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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選上訴字第 2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訴字第245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漢義選任辯護人即扶助律師 陳國瑞律師被 告 蔡新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忠生被 告 丁學經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律師蔡進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賄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59、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蔡新福、盧漢義有罪部分,暨蔡新福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蔡新福(關於雲林縣虎尾鎮民代表選舉賄選部分)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已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又(關於所犯雲林縣虎尾鎮德興里長選舉賄選部分)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已交付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盧漢義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新福關於雲林縣虎尾鎮民代表選舉賄選部分】蘇正雄、王美月為夫妻關係,均設籍在雲林縣○○鎮○○路○○○號之1;林萬主、林萬福、林錫章為兄弟關係,均設籍在雲林縣○○鎮○○路○○○巷○○號;鄭明山設籍在雲林縣○○鎮○○路○○巷○號;均為雲林縣第19屆虎尾鎮民代表選舉第一選舉區有投票權之人。丁學忠設籍在雲林縣○○鎮○○路○○○號,為雲林縣第19屆虎尾鎮民代表選舉第一選舉區候選人。丁學經為丁學忠之兄,蔡新福與丁學經熟識,受丁學經之託,為丁學經之弟丁學忠參選雲林縣第19屆虎尾鎮民代表助選。蔡新福明知不得買票賄選,為使丁學忠順利當選雲林縣第19屆虎尾鎮民代表,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而為下列賄選行為:

㈠蔡新福於民國99年6月4日或5日,在雲林縣虎尾鎮福德宮前

,向選民蘇正雄(蘇正雄所犯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表示願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換取選民蘇正雄及其妻王美月投票予候選人丁學忠之代價,並交付現金賄賂1,000元與蘇正雄,蘇正雄明知上述款項為買票之賄賂,亦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並同意投票支持丁學忠,而許以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蘇正雄並未將前情轉知王美月,亦未將賄賂500元轉交與王美月,而使蔡新福對王美月交付賄賂之行為,僅止於預備階段。

㈡蔡新福於99年6月3日或4日下午1時許,在雲林縣○○鎮○○

街旁,向選民林萬主表示願以每票500元之代價,換取選民林萬主及其大哥林萬福(林萬主、林萬福所犯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二哥林錫章投票予候選人丁學忠之代價,並交付現金賄賂1,500元予林萬主,林萬主明知上述款項為買票之賄賂,亦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並同意投票支持丁學忠,而許以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進而向林萬福提及蔡新福替丁學忠買票乙事,並轉達蔡新福要求林萬福於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候選人丁學忠,同時交付林萬福與林錫章之賄賂1,000元與林萬福。林萬福明知上述款項為買票之賄賂,亦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自林萬主處收受上開賄賂,且同意投票予候選人丁學忠,而許以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林萬福並未將前情轉知林錫章,亦未將賄賂500元轉交與林錫章,而使蔡新福對林錫章交付賄賂之行為,僅止於預備階段。

㈢蔡新福於99年5月底某日,在雲林縣虎尾鎮德宮廟前,向有

投票權人鄭明山(鄭明山所犯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表示願以每票500元之代價,換取其投票予丁學忠之代價,鄭明山基於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蔡新福之請求,並同意投票支持丁學忠,而許以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蔡新福因本案遭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禁見而未及發放賄賂予鄭明山。

二、【蔡新福、盧漢義關於雲林縣虎尾鎮德興里長選舉賄選部分】胡美嬌、張幃雄、張幃盛為母子關係,均設籍在雲林縣○○鎮○○里○○路○○巷○○號之1,為雲林縣第19屆虎尾鎮德興里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陳錦松為雲林縣第19屆虎尾鎮鎮德興里里長選舉候選人。盧漢義與蔡新福為舊識,盧漢義知悉蔡新福與胡美嬌曾有同居關係。盧漢義、蔡新福均明知不得買票賄選,為使雲林縣第19屆虎尾鎮德興里里長選舉候選人林錦松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盧漢義於99年6月3日或4日下午2時許,以每票500元之代價提供現金賄賂1,500元予蔡新福,央請蔡新福負責向其熟識之有投票權之胡美嬌及其子張幃雄、張幃盛交付現金賄賂,蔡新福先以電話聯絡在臺北工作之胡美嬌上開賄選買票事由,要求胡美嬌與其子張幃雄、張幃盛於選舉中投票支持候選人陳錦松,而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胡美嬌明知上述款項為買票之賄賂,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同意投票支持陳錦松,而許以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並以電話指示將胡美嬌及張幃雄之現金賄賂合計1,000元持至張幃雄位於雲林縣○○鎮○○里○○路○○巷○○號之1住處交與張幃雄(張幃雄所犯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囑附蔡新福暫行保管張帷盛之現金賄賂500元,待胡美嬌返回再行處理,蔡新福旋即交付胡美嬌及張幃雄之現金賄賂合計1,000元予張幃雄,告以上開賄選買票事由,張幃雄明知上述款項為買票之賄賂,亦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及代胡美嬌收受,並同意投票支持陳錦松,而許以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胡美嬌並未將前情轉知張帷盛,蔡新福亦未將現金賄賂500元轉交與張幃盛,而使蔡新福、盧漢義對張幃盛交付賄賂之行為,僅止於預備階段。

三、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指揮司法警察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蔡新福主動繳回其所預備交付之賄款500元,蘇正雄主動繳回其所收受及未轉交王美月僅止於預備階段之行賄款項合計1,000元,張幃雄主動繳回其所收受及代胡美嬌收受之賄款合計1,000元,林萬主主動繳回其所收受之賄款500元,林萬福主動繳回其所收受及未轉交林錫章僅止於預備階段之行賄款合計1,000元。

四、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雲林縣調查站、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斗六分局、虎尾分局、西螺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蔡新福、盧漢義有罪部分:

壹、本院審理範圍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且表明上訴範圍為被告蔡新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量刑過輕(即本案事實一,被告蔡新福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及緩刑宣告(即本案事實一、二,被告蔡新福經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及被告丁學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被告丁學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見本院卷第10-11頁),惟檢察官並未就原審判決對於被告蔡新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預備向廖明枝等人預備賄選之事實所為無罪判決上訴,是被告蔡新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下述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提示檢察官、被告蔡新福、盧漢義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2頁),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蔡新福、盧漢義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4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一【即被告蔡新福關於雲林縣虎尾鎮民代表選舉賄選部分】:

被告蔡新福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迭次供承本案事實一之犯行不諱(見99年度選他字第146號卷《下稱選他卷》第88頁、第153頁、第155頁、原審卷㈠第38頁、本院卷第75頁、第193頁、第198-199頁);核與證人蘇正雄於警詢及偵訊中(見選他卷第6-8頁、第9-12頁)、證人林萬福於警詢及偵訊中(見選他卷第30-32頁、第33-36頁)、證人林萬主於警詢及偵訊中(見選他卷第41-44頁、第45-49頁)、證人鄭明山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證情節相符(見選他卷第112-115 頁、第116-119頁),並據證人蘇正雄、林萬福、林萬主分別繳回賄款1,000元、1000元、500元,此有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憑(見選他字卷第69頁);復有雲林縣第19屆(斗六市第9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虎尾鎮選舉人名冊影本、雲林縣第19屆(斗六市第9屆)鎮民代表第一選舉區及德興里里長選舉候選人名冊在卷足考(見原審卷第55-59 、

62、65頁、本院卷第151-154頁);又證人蘇正雄、林萬主、林萬福、鄭明山所犯妨害投票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59號緩起訴處分,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59號卷宗核閱無誤;基上述各項證據綜合判斷,參互證人蘇正雄、林萬福、林萬主、鄭明山之前述證言均相一致,且核與被告蔡新福所為自白大致相同,並無重大矛盾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核與事實相符,又經調查前述各項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蔡新福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被告蔡新福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被告蔡新福此部分投票行賄、預備行賄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事實二【即被告蔡新福、盧漢義關於雲林縣虎尾鎮德興里長選舉賄選部分】:

㈠被告即證人蔡新福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迭次供承及指

證本案事實二之犯行不諱(見選他卷第56-57、60-62、89、

92、156頁、原審99年聲羈字第208號卷第16頁、原審卷㈠第

89、92、121-127、原審卷㈡第29頁、本院卷第75、193、199頁),且據被告盧漢義於本院坦承犯行明確(見本院卷第

101、193、200頁);核與證人張幃雄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見選他卷第16-22、27-28、19-22頁、原審卷第128-130頁),並據被告蔡新福及證人張幃雄分別繳回賄賂500元、1000元,此有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憑(見選他字卷第69頁);復有雲林縣第19屆(斗六市第9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虎尾鎮選舉人名冊影本、雲林縣第19屆(斗六市第9屆)鎮民代表第一選舉區及德興里里長選舉候選人名冊在卷足考(見原審卷第50-51頁、本院卷第155頁);又證人張幃雄所犯妨害投票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虎選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虎選簡字第1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依前述各項證據綜合判斷,參互證人蔡新福、張幃雄上開證言均相一致,核與被告蔡新福、盧漢義所為自白大致相同,並無重大矛盾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核與事實相符,又經調查前述各項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蔡新福、盧漢義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被告蔡新福、盧漢義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被告蔡新福、盧漢義此部分之共同投票行賄、預備行賄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㈡又被告盧漢義交付與被告蔡新福持以向胡美嬌及子女張幃雄

、張幃盛、張佩華共4人買票之現金賄賂2,000元,經被告蔡新福以電話告知在臺北之胡美嬌賄選買票之事,依胡美嬌電話指示,交付胡美嬌及張幃雄之現金賄賂共1,000元,另現金賄賂1,000元暫由被告蔡新福保管,俟胡美嬌自台北返回來再拿取等情,業據被告蔡新福自承在卷(見選他卷第60-61頁、原審99年聲羈字第208號卷第16頁),是被告蔡新福繳回之現金賄賂1,000元,除其中500元係欲向張幃盛買票之賄賂外,另500元係欲向張佩華買票之賄賂等情,堪予認定。

再查,張佩華自98年3月14日起即設籍在臺北市大安區,不具有雲林縣第19屆(斗六市第9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虎尾鎮德興里之選舉資格,此有雲林縣虎尾鎮公所100年6月7日虎鎮民字第10000009742號函、雲林縣虎尾鎮戶政事務所100年6月1日雲虎戶字第1000001133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6-188頁),張佩華既非虎尾鎮德興里長之有投票權人,被告盧漢義、蔡新福此部分行為,自不成立投票賄選罪,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本件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自屬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合先敘明。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802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中所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為必要。是投票行求賄賂罪,須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對方,始克成立。若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則僅能論以投票行求賄賂罪之預備犯(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本案事實一【即被告蔡新福關於雲林縣虎尾鎮民代表選舉賄選】:

被告蔡新福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分別交付現金賄賂1,000元、1,500元予證人蘇正雄、林萬主,用以行賄有投票權人蘇正雄及其妻王美月、林萬主、林萬福、林錫章,且於交付前開賄賂予證人蘇正雄、林萬主時已明示要求渠等及其家屬投票支持候選人丁學經,證人蘇正雄、林萬主亦知悉被告蔡新福交付款項之意涵,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交付現金之客觀情狀以觀,足認該現金之交付、收受與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林萬福經由林萬主之告知而轉交賄款,林萬福亦知悉被告蔡新福之企圖並決意收受,應足認林萬福有默示同意支持候選人丁學經而收受賄賂之事實,核被告蔡新福對於蘇正雄、林萬主、林萬福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又被告蔡新福與鄭明山就買票賄選已達成合意,惟被告蔡新福尚未交付賄賂,被告蔡新福對於鄭明山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期約賄賂罪。蘇正雄、林萬主及林萬福於收取該筆賄賂後,並未轉告買票賄選之事或將賄款交付與有投票權之王美月、林錫章,被告蔡新福對於王美月、林錫章部分,均僅止於預備階段而祇成立該罪之預備犯。被告蔡新福對於蘇正雄、林萬主、林萬福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分別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蔡新福對於鄭明山之行求低度行為,為期約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本案事實二【即被告蔡新福、盧漢義關於雲林縣虎尾鎮德興里長選舉賄選】:

被告盧漢義出資以每票500元之代價,由被告蔡新福交付現金賄賂1,000元予張幃雄,用以行賄有投票權人胡美嬌、張幃雄,且被告蔡新福交付前開賄賂與胡美嬌(由證人張幃雄代收)、張幃雄時已明示要求渠等投票及其家屬支持德興里長候選人陳錦松,胡美嬌、張幃雄亦知悉被告蔡新福交付款項之意涵,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交付現金之客觀情狀以觀,足認該現金之交付、收受與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被告蔡新福、盧漢義對於胡美嬌、張幃雄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蔡新福尚未發放賄款500元與張帷盛,胡美嬌亦未轉告張幃盛買票賄選之事,被告盧漢義、蔡新福對於張帷盛部分,亦僅止於預備階段而祇成立該罪之預備犯。被告蔡新福、盧漢義對於胡美嬌、張幃雄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分別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蔡新福、盧漢義就本案事實二【即被告蔡新福、盧漢義關於雲林縣虎尾鎮德興里長選舉賄選】成立共同正犯:

㈠按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施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於其犯意聯絡範圍內,原既存有或僅由部分人從事犯罪之行為,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相互利用彼此行為,遂行整體犯罪計畫之意,則各該參與者,自均應對其他共犯所分擔實施之犯行,負全部事實之刑責。被告盧漢義出資提供現金賄賂,央請被告蔡新福進行買票賄選,經被告蔡新福應允後,再推由被告蔡新福實際為交付賄賂之行為,由張幃雄收受其本人及胡美嬌之賄賂1,000元,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蔡新福、盧漢義間就此部分交付賄賂與胡美嬌、張幃雄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另按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排除陰謀犯、預備犯為

共同正犯,其修法原理乃數人雖於陰謀、預備之階段有共同參與之行為,惟於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前,即已脫離者,對犯罪結果如令負共同正犯刑責,實有悖於平等原則,且與一般國民感情有違,故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上開排除之「預備共同正犯」,係指法無處罰預備犯之情形而言,如法律已將預備階段獨立成罪者,其共同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預備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罪者,(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有處罰之明文規定,則共同實行該犯罪者,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688號、97年度臺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蔡新福、盧漢義所犯預備交付賄賂予張幃盛部分,依上開說明,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三、被告蔡新福就本案事實一【即被告蔡新福關於雲林縣虎尾鎮民代表選舉賄選】之各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

㈠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

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賄選行為在內。此與實務上所承認之集合犯,如刑法第196條第1項收集偽造貨幣罪之「收集」、修正前刑法第322條常業竊盜罪之「以犯…罪為常業」等,均係從犯罪構成要件之文義上判斷,即足認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行為者,迥然不同。即為人苟主觀上基於單於之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者,在時空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自應依數罪併罰處罰,方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然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歷經先後不同的行為階段,最終達成實現犯罪結果之接續犯,其時空之緊密性較為鬆散,例如「行為人為圖脫逃,繼續兩夜將監舍地基挖掘,係屬一行為之繼續活動,與連續犯之具有數行為者不同」(最高法院31 年非字第1號判例意旨參照)及「被告當日毆傷被害人地點,雖有崙背鄉農會辦公室及崙背派出所二處之不同,但其既係追蹤而至,其行為自難謂非尚在持續之中,顯與連續犯之構成要件不合,祇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法院42年臺非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實例上亦認行為人接連數日拆毀他人同一棟廠房,亦成立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舉例說明,足以印證我國實務上,認為接續犯之各個舉動接續進行,在時間、空間上,不一定要同時同地甚或緊緊密接,縱然在密切接近之時地進行,祇要基於單一之犯意,侵害同一之法益,亦可論以接續犯。

㈡本案事實一【即被告蔡新福關於雲林縣虎尾鎮民代表選舉賄選】:

被告蔡新福犯該罪之目的而言,係為使丁學經能順利當選雲林縣虎尾鎮第19屆鎮民代表,預期以賄選之方式影響該次選舉之結果,而為達此犯罪之目的,需要對多數有投票權人同時或先後進行多次賄選買票行為,其主觀上係以一票500元之代價發放完成,顯係以單一之行為決意,並於99年6月3日或4日,及6月4日或5日,在雲林縣虎尾鎮內之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交付賄賂,其本質上已具備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況且該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其處罰極重;若於刑法刪除連續犯之後,對於為達同一目的而反覆實行之多次賄選買票行為,不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而論以複數之犯罪(即一罪一罰),並依上述法定刑範圍,就其每一次賄選買票行為予分論併罰,顯屬過苛,而有違刑罰公平原則。準此,被告蔡新福之投票行賄、預備行賄犯行,係基於為達影響選舉結果同一目的之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多次之賄選行為,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本案事實二【即被告蔡新福、盧漢義關於雲林縣虎尾鎮德興

里長選舉賄選】,係由被告盧漢義提供賄賂,被告蔡新福出面於99年6月3日或4日,在張幃雄位於雲林縣○○鎮○○里○○路○○巷○○號之1住處一次交付張幃雄及胡美嬌之賄賂予張幃雄收受,並由張幃雄代胡美嬌收受,係單純一罪,而非數次交付賄賂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無接續犯包括一罪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本案事實一【即被告蔡新福關於雲林縣虎尾鎮民代表選舉賄選】:

被告蔡新福交付賄賂予蘇正雄、林萬主之同時,併合意由彼等向其親人轉達交付賄賂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其等本人交付賄賂及預備對其等家屬多人交付賄賂,揆以前揭說明,即係以一行為同時交付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自應僅論以較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賄投票既遂罪。

㈡本案事實二【即被告蔡新福、盧漢義關於雲林縣虎尾鎮德興里長選舉賄選】:

被告蔡新福、盧漢義共同交付賄賂予胡美嬌、張幃雄之同時,併合意由胡美嬌向張幃盛轉達交付賄賂之意思,而同時對其等本人交付賄賂及預備對其等家屬交付賄賂,係以一行為同時共同交付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應僅論以較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賄投票既遂罪。

五、被告蔡新福就本案事實一【關於雲林縣虎尾鎮民代表選舉賄選】為虎尾鎮民代表候選人丁學忠當選之目的,及就事實二【關於雲林縣虎尾鎮德興里長選舉賄選】受被告盧漢義所託而為德與里長候選人陳錦松當選之目的,向有投票權人賄選,係就不同公職人員選舉之投票行賄行為,其所犯上開交付賄賂之投票行賄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312號判決參照)。

六、被告蔡新福關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4項、第5項之適用:

㈠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關於在偵查中供述重要待證事項

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其立法目的,乃針對規模龐大、難以查緝之集體性、隱密性犯罪,如幫派組織、走私、販毒、賄選及洗錢等,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使涉案被告勇於供出足以助益於檢察官偵查、追訴犯罪之事證,以有效打擊犯罪。其所謂『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關於供出集團其他成員犯罪方式、經過等之事證固屬之,被告供認自己犯罪之自白,尤不待言。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投票行賄、第2項預備投票行賄之罪,於偵查中若自白者,減輕其刑,倘因而進一步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減輕或免除刑罰之前提要件,固與上揭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互有差異,然綜觀該法條第5項前、後段規定,自白犯罪須於偵查中為之,始得減輕,而據以進一步查獲候選人犯罪者並可免罰,其旨非僅為鼓勵被告自新,更在促使投票行賄者於犯罪經起訴前,刑事訴訟程序初啟之偵查階段,即自白犯罪,俾職司偵查之公務員因而掌握調查犯罪之先機甚明,此助益偵查、追訴犯罪之規範意旨,與證人保護法上開規定並無二致。故投票行賄罪之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若同時符合上揭二法之減免其刑規定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針對公職人員選舉投票行賄及預備投票行賄刑事案件特別制定之上開減免其刑規定,相對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係就同法第二條所列舉之各類犯罪而為一般共同之規範者,自屬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28號判決要旨參照)。起訴書雖對被告蔡新福本案事實

一、二賄選犯行,請求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其刑,惟依上開說明,並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㈡被告蔡新福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事實一、

二之賄選犯行,是就其所犯本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蔡新福就事實二雖於偵審中供出其受被告盧漢義之託交付賄款,向胡美嬌及其家人行賄,惟被告盧漢義並非德興里長候選人,自不能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蔡新福於99年6月9日上午10時15分偵訊中自白上開事實二(見選他卷第55-57頁),惟檢察官於99年6月7日收到檢舉函後,同日即對被告蔡新福賄選犯行指揮警方偵辦,警方已於99年6月9日上午8時45分至9時40分訊問蘇正雄、同日上午10時至10時40分訊問張幃雄後,查悉被告蔡新福對蘇正雄、張帷雄交付賄款之犯罪事實,被告蔡新福其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係自白而非自首,自不符合自首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七、被告盧漢義關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考量: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第以投票行賄罪,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94年11月30日修正後則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96年11月7日修正前將該條項移列第99條第1項,其修文內容則未予修正。準此可見,該罪之法定刑已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加重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其修法意旨,固以: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使選民得以在候選人公平競選之程序中,挑選適當優秀之人才擔任國家之重要公職,以賄選方式當選者,為回收其付出之賄賂,勢必利用職務之機會,圖謀不法之利益,導致賄選與貪瀆形成惡性循環,同時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又因國內部分民眾之錯誤認知,行賄者及受賄者對投票行、受賄之犯行,往往均無罪責感,而現行刑罰所科處之刑度,亦不足使行賄者知所警惕,為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並有效嚇阻賄選犯行,爰將原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等語。然衡諸競選,為追求勝出之目標,常有以賄選達其目的,但通常為買至足夠當選之票數,而同夥共同正犯廣佈「樁腳」,備置行賄名冊,照表操作,逐一大量全面買票,影響選舉活動之公平公正及純淨,但亦有因其個人為該候選人之支持者或死忠者,乃自發性利用其在地及鄉親之地緣關係,施以小惠,拉攏關係而局部零星買票,與前述大張旗鼓,廣佈「樁腳」,備置行賄名冊,大規模買票,對選舉結果可能造成之影響及破壞選風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而未考量罪刑相當之原則。是以,於此情形,倘能依其情狀,如認科以較最低刑度以下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並可符合罪刑相當之平等原則,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03號、86年度臺上字第5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盧漢義所犯本案事實二投票行賄罪,無視國家之禁令,

戕害國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為當予以嚴懲不貸,此由修法提高法定刑度即為明證,本院參以近年來,政府乃不斷強力宣導、教育人民不可買、賣票,被告盧漢義為幫候選人順利當選,不顧國家不斷強力宣導、教育及全民利益,竟不惜從事違法之賄選行為,影響民主政治發展,雖被告盧漢義屬自發性為候選人買票,提供現金賄賂共1,500元,交由被告蔡新福行賄對象僅有3人,與大規模買票之情形固屬有異,然已可見被告盧漢義民主法治觀念薄弱,存有過去選舉之陋習。又吾國選風敗壞,昔日多採大規模買票,因政府極力查緝結果,賄選者為規避法律制裁,改採小規模之買票型態代之,然對於此類自發性小規模買票者,若概以對選舉結果可能造成之影響及破壞選風之程度較輕微,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當非修法提高法定刑度之目的,且被告盧漢義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之初,始終否認其犯行,益見其主觀惡性非輕,且與自發性小規模買票者,自始即自白犯行,甚或供出共犯或正犯,主觀惡性較輕之情節迥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其後雖坦承犯行,依其客觀賄選犯行與主觀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否則日後類此型態之小規模買票者進而仿效之,於查獲後先否認犯行,於未獲法院採信,再改以坦承犯行,依刑法59條規定減輕其刑,勢將助長吾國選舉文化變相朝向小規模買票模式惡性發展。綜此,本院認被告盧漢義所犯投票賄選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且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之餘地,且其法定最低刑度亦與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

八、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78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時,僅須對於未扣案部分賄賂諭知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旨,而就已扣案部分款項逕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即可,無庸一併諭知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87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蔡新福就本案事實一【關於雲林縣虎尾鎮民代表選舉賄

選】,被告蔡新福已交付與蘇正雄、林萬主、林萬福賄賂各500元,合計1,500元,及預備交付與王美月、林錫章之賄賂各500元,合計共1,000元,業據證人蘇正雄、林萬主、林萬福主動繳回在案,此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見選偵卷第69頁),且證人蘇正雄、林萬主、林萬福所犯投票收受賄賂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迄未就其收受之賄賂執行沒收,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6月15日雲檢文自99緩127字第17049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1頁),依上開說明,上開扣案已交付之賄賂1,500元及預備交付之賄賂1,000元,均沒收。

㈡被告蔡新福、盧漢義就本案事實二【關於雲林縣虎尾鎮德興

里長選舉賄選】,被告蔡新福、盧漢義已交付與胡美嬌、張幃雄賄賂各500元,及預備交付與張幃盛賄賂500元,亦據張幃雄繳回1,000元及被告蔡新福繳回500元在案,此有扣押物品清單附卷足參(見選偵卷第69頁,被告蔡新福另繳回張佩華之賄賂500元不構成犯罪),然張幃雄所犯投票收受賄賂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後,業已執行沒收其所收受之本人及胡美嬌賄賂共1,000元,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繳納罰金通知單、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20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67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自不應再予重複宣告沒收。對於尚未交付張帷盛之賄款500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且因上開賄賂之現金已經扣案,自無庸為連帶沒收之諭知;又因其已全部扣案,即無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庸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被告蔡新福關於本案事實一雲林縣虎尾鎮民代表選舉賄選,及被告蔡新福、盧漢義關於本案事實二雲林縣虎尾鎮德興里長選舉賄選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蔡新福就本案事實一、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本案事實一,扣案已交付之賄賂1,500元及及預備交付之賄賂1,000元,合計2,500元,應予宣告沒收,原判決僅宣告沒收扣案預備交付賄賂1,000元,未就扣案之已交付賄賂1,500元併予宣告沒收,尚有未洽。㈡本案事實二,被告蔡新福、盧漢義對於張幃盛部分,因胡美嬌並未將買票賄選之事由轉知張帷盛,被告蔡新福亦未將現金賄賂500元轉交與張幃盛,對於張幃盛交付賄賂之行為,應僅止於預備階段,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張幃盛部分因不知情而止於行賄未遂(見原判決第3頁第4行),於法已有未合,又於理由欄認定被告蔡新福、盧漢義對於張幃盛部分,係成立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投票行賄之預備犯(見原判決第7頁第14-17行),亦有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㈢本案事實二,被告蔡新福、盧漢義對於張幃盛部分,係犯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投票行賄之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惟原判決認不能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7頁第18-23行),適用法則顯有不當。檢察官就被告蔡新福所犯本案事實一及被告盧漢義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於此,檢察官就被告蔡新福所犯本案事實一,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被告盧漢義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固均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蔡新福關於本案事實一,及被告蔡新福、盧漢義關於本案事實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被告蔡新福就本案事實一、二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以期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蔡新福、盧漢義均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賄選與黑金二者有密不可分的關係,而公職人員選舉為民主重要機制,賄選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為斷絕黑、金及推行公平選舉,以選出最適合人選為國、為民服務,國家乃不斷強力宣導、教育人民不可買、賣票,被告蔡新福、盧漢義均年已50餘歲之壯年人,為對於政府積極追查賄選的決心,知之甚詳,竟為求其所支持之候選人順利當選,而以交付賄賂為賄選之手段,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被告蔡新福為幫鎮民代表候選人丁學忠當選,被告蔡新福、盧漢義為幫里長候選人陳錦松當選,竟不顧國家不斷強力宣導、教育及全民利益,不惜從事違法之賄選行為,影響民主政治發展,更見被告蔡新福、盧漢義民主法治觀念薄弱,行賄買票,助長賄選歪風,惡性非輕,惟念其行賄買票對象多為街坊鄰居及朋友,被告蔡新福就本案事實一之賄款總金額2,500元,交付賄賂及預備行賄之人數有6人,被告蔡新福、盧漢義就本案事實二之賄款總金額1,500元,交付賄賂及預備行賄之人數有3人,影響程度尚非重大,被告蔡新福犯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迭次坦承犯行,犯後至有悔意,態度誠懇;被告盧漢義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之初均否認犯行,其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始有悔意,及被告蔡新福、盧漢義均無固定工作,學歷均僅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對被告蔡新福就本案事實一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本案事實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盧漢義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以資儆懲。

三、被告盧漢義上訴意旨以其已於本院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併為緩刑之諭知云云,惟被告盧漢義並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詳如上述,且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本院綜合審酌上開各情,且已予以考量被告盧漢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顯見其知所悔悟之情狀,乃從法定刑最低度從輕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且依其所量處之刑度,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無從考量應否為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該法並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爰就被告蔡新福所犯本案事實一、二部分,分別依法宣告褫奪公權2年,被告盧漢義部分宣告褫奪公權4年。

五、被告蔡新福定應執行之刑之考量:㈠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

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罰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及定執行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並期使個案在執行刑之量定上,不會有差異過大之失衡,以符合刑罰平等原則。復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期時,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之影響綜合予以考量。

㈡本院審酌被告蔡新福之賄選犯罪情節,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之各款情狀,認被告就蔡新福本案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參酌其犯罪行為之情節、次數,及其犯罪惡性等各情,已反映在宣告刑之量處,自不能在重複評價,並綜合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及前述刑罰之內部界限原則,另斟酌其犯罪行為之類型,係基於同一刑罰之規範目的且行為所侵害法益具有同一性,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復參酌其本案事實一、二犯行之最長刑期,依其次數再酌增而量定其刑,認被告蔡新福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足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並符合各個個案在量定刑罰之平等原則,足對被告收懲處、矯正之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定應執刑2年,顯然過輕等情,為無理由。

六、被告蔡新福緩刑之宣告:㈠按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

,足信無再犯之虞,又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或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5款參照。

㈡被告蔡新福前曾因故意犯藏匿人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86年1月16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未及深慮致罹刑章,且姑念其均已經於偵訊及審理中迭次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經此偵查、審理程序,應已獲深刻教訓,爾後當知謹言慎行,原審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依上所述,被告蔡新福並符合前揭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5款之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及就本案事實二因而查獲其他共犯即被告盧漢義要件,是認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諭知被告蔡新福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蔡新福對於本案事實一關於「丁學

經承諾會給付買票款」乙節,供述前後不一,足見其並未完整坦白犯行,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對被告蔡新福緩刑之宣告,使政府打擊賄選犯罪之威信大受影響,且予民眾只要前犯罪紀錄,被查獲賄選會判處緩刑之錯誤觀念,原審為緩刑之諭知,顯有不當等情,惟查:

⑴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袛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及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分別參照)。是緩刑之目的在獎勵自新,祗被告符合緩刑之條件,法院即得依職權予以緩刑自新之機會,此亦為「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1點開宗明義所宣示:為加強妥適運用緩刑制度,特訂定本實施要點之目的。⑵被告蔡新福所犯投票行賄罪,無視國家之禁令,其行為固確

不是,應接受刑事處罰,然本院審酌被告蔡新福行賄之對象,僅侷限友人蘇正雄家2票、林萬主家3票、鄭明山1票、同居人胡美嬌家3票,即對特定人投票權人9票,其係囿於臺灣過往之選舉文化,而行賄對象亦為特定人,構成行賄罪亦僅數票,對選舉結果之正確性可能造成之影響有限,是依其客觀之犯罪情狀,所造成社會選風之破壞尚屬輕微,並不是非以該罪之重度刑及令其等入監,難達糾正其選舉陋習及端正選風之目的。本院審酌以上各情,並斟酌被告蔡新福觸犯本罪之原因背景及具體犯罪情節,並考量同為賄選犯行而犯本罪之人所造成選舉之影響及破壞選風之程度不同,依被告蔡新福之上述犯本罪之客觀情節,其主觀惡性不大,且影響選舉之程度尚屬輕微,且被告蔡新福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且就本案事實二尚有供出共犯盧漢義等情,本件就被告蔡新福之具體個案而審核上情,符合緩刑要件,即得依法宣告緩刑,自不宜以對查獲被告不予緩刑以阻嚇賄選或為使檢調單位查緝、防制賄選,能收成效等政策性考量,而就被告蔡新福為原則性不予緩刑之宣告,此非但對被告蔡新福不公平,並違反個案應個別科刑考量之公平原則,亦有違「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宣示之緩刑目的,而有消極不適用法律之濫權。

⑶另被告蔡新福就本案事實一於99年6月15日偵訊中關於「被

告丁學經承諾會給付買票款」之相關供述,固於原審就此部分為相異之證詞,然被告蔡新福於偵查中之上開供述,係出於不當訊問,而無證據能力(詳如下述被告丁學經無罪部分證據能力之論述),檢察官以被告蔡新福並未完整坦白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為由,認不宜宣告緩刑,洵非有據,應無可採。

七、被告蔡新福、盧漢義均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妨害選舉罷免處罰」章,而經原審各處如主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爰審酌其情節,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於各該主刑項下,分別諭知被告蔡新福所犯2罪,各褫奪公權2年;被告盧漢義褫奪公權4年;另被告蔡新福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應執行褫奪公權2年,且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所宣告之褫奪公權從刑,故主文關於緩刑之宣告應記載於褫奪公權及沒收之前,附此敘明。

乙、被告丁學經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以:丁學經與蔡新福均為雲林縣虎尾鎮鎮民,蔡新福受被告丁學經所託,充任被告丁學經之弟丁學忠參選本屆虎尾鎮鎮民代表(第一選區第2號候選人)選舉之樁腳,渠等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丁學經與蔡新福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99年5月中旬某日,在雲林縣虎尾鎮福德宮廟前,協議由蔡新福找尋行賄之選民,再由丁學忠出資賄選,蔡新福遂在虎尾鎮內尋找願收受賄賂並於選舉時投票支持丁學忠之選民,表示願以每票500元之代價,換取該選民及其家人投票予丁學忠,嗣有蘇正雄、林萬主、林萬福所示之選民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蔡新福請求,蔡新福於99年6月4日或5日在雲林縣虎尾鎮福德宮前,及99年6月3日或4日在雲林縣○○鎮○○街旁,發放賄款予蘇正雄、林萬主、林萬福;㈡蔡新福與丁學經另共同基於同上之期約行賄犯意,由蔡新福於99年5月底某不詳時間,在雲林縣虎尾鎮德宮廟前,向鄭明山表示願以每票500元之代價,換取其投票予丁學忠,鄭明山亦基於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上開約定。因認被告丁學經與蔡新福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行賄及期約賄選等罪嫌云云。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蔡新福之99年6月15日第二份警詢筆錄(製作時間自同日15時10分至16時50分,見選偵卷第81-84頁),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丁學經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6頁),檢察官並未證明上開筆錄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例外規定,依前揭規定,本院認為證人蔡新福之99年6月15日第二份警詢筆錄警詢筆錄對於被告丁學經並無證據能力。又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483號、97年臺上字第67號、96年臺上字第7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蔡新福99年6月15日之警詢筆錄,雖係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惟依上開說明,仍得作為彈劾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92條證人之訊問所準用同法之規定,因該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就詰問證人之限制已有明文,故於92年1月14日修正時,刪除原準用同法第98條『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規定。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蒐集證據時詢問證人,因非以詰問方式為之,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7之適用。然證人所為陳述,仍具有供述證據之性質。本諸禁止強制取得供述之原則,被告以外之人因受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亦應認不具證據能力。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或證人對於證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提出非任意性之抗辯時,即應先調查該取供之程序合法。方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就證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其於審判中之陳述,為證據之判斷取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283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

㈠被告丁學經於本院主張證人蔡新福於99年6月15日偵訊筆錄

係受到檢警人員撤銷羈押之利誘而為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乙節,據證人蔡新福於原審結證稱:「(檢察官:【提示選他卷第91頁倒數第6行以下】那時檢察官問你,說你有跟丁學經拿錢嗎,拿多少錢?你說5月底時下午4點,你跟丁學忠服務處那裡,跟丁學經拿2萬元買票,當時他沒有拿給你,丁學經說接近選舉時,最晚6月10日就會拿給你了,為何你當時這樣說?)這是我編造的,為何我會說這些話,就是因為我當時禁見一星期,我出來叫盧漢義跟我對質這期間,當時我律師都有在旁邊,我也是跟之前筆錄所述一模一樣,但是檢察官跟調查員就是不相信我那些話,有一個調查員不是問我的那二個,他說蔡新福來跟我出去一下,我跟你說話,你說這些話,檢察官絕對不相信,他一定會繼續收押,不是我們收押的,是法官收押你的,他說還是會繼續收押,繼續禁見、繼續關我,我說關我也沒有辦法,我事實就沒有跟他拿錢,你們要我說有跟他拿錢,到時候你們也是害我,他說不要緊,反正你沒有跟他拿到錢,你說跟他說立冬才要拿給你,到時在法庭就解決了,反正沒有拿到錢,怎麼會起訴,我就是不懂法律,所以被他洗腦了,檢察官,如果你不相信的話,可以找把我叫出去那個我來跟他對質,看他是否有教我說這樣的話」、「沒有辦法,他教我這樣說,如果沒有這樣說,他要繼續收押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2-93、94頁),是依證人蔡新福前開陳述可知,其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丁學經之陳述,係因檢、警脅迫、利誘、施用詐術之不正方法,以為停止或撤銷羈押、禁見之方法,而為非任意性之陳述。

㈡證人即員警許文政於原審結證稱:「(99年6月15日蔡新福

第一次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後)交給我,要帶到法警室」、「我會負責他們問完之後,把這個人帶到法警室」、「(問

:他們吃完飯之後,你有把蔡新福帶到第三詢問室外面的空地?)有,那時有」、「(問:為何把他帶到外面空地?)我記得檢察官看完筆錄時(指99年6月1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蔡新福當時在羈押,說蔡新福沒有承認誰跟他買票,檢察官叫我跟他說一下,叫他承認以後要讓他回去」、「我跟他說誰跟你買票,你要說」、「對啊,誰叫你買的,你要講,檢察官要給你機會讓你回去。他後來想一想就說他要說」、「我不可能叫他隨便亂咬。我跟他說檢察官跟我講說,叫他講出上手,要放他回去,要給他機會」、「我們是認為是丁學忠叫他買的,他自己說是丁學經」、「他剛開始是說沒有人叫他買的,他自己想的,他自己要買的,我們跟他說這不可能,那有選舉沒有人叫你買票,你會自己跟他買,後來他說,他聽丁學經叫他幫忙,他自己先幫他買,他說他有交情,他說他回來找丁學經,丁學經會把錢給他」、「第一次因為我拿筆錄(指99年6月1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給檢察官,檢察官叫我跟他講,他們問完之後,我帶他去外面,檢察官說要給你緩刑,我問他看你怎麼樣,是否要講真的,後來他想一想就說他要說,他講的情節也是這樣,他說丁學經拜託他,然後他就說他先幫他買,因為他說他跟他有交情,以前怎麼樣」等語(見原審卷㈡19-21頁);且據證人即製作蔡新福99年6月15日第1次及第2次警詢筆錄之警員陳明新於原審結證:99年6月1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做完之後,由我拿到特偵組請許文政轉給檢察官看,許文政應該有帶蔡新福在第三詢問室外面空地聊天,之後再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1-14頁)。又證人蔡新福於99年6月15日第1次警詢筆錄並未供出被告丁學經囑附其買票,經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禁見獲准後,同日第2次警詢筆錄改指稱被告丁學經囑附其買票,並於同日偵查中結證供出不利於被告丁學經之證詞,檢察官即當庭釋放蔡新福,並向原審聲請撤銷羈押等情(見選他卷第88-93頁)。

㈢本院綜合證人蔡新福、許文政、陳明新上開證詞相互勾稽互

核相符,且證人蔡新福於99年6月9日偵訊時,供稱係自己為丁學忠買票,經檢察官聲押禁見獲准後,於99年6月15日接受員警第1次詢問時,仍堅持係其一人所為,直到員警許文政告知檢察官於其供出上手後將予停止或撤銷羈押,被告蔡新福才供出上手為被告丁學經,是證人許文政告知被告蔡新福供出上手後,檢察官將予停止或撤銷羈押之訊息,已足以讓證人蔡新福有編造謊言誣陷他人以求停止或撤銷羈押之動機,足信證人蔡新福於檢察官99年6月15日偵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丁學經之供述,係出於檢警以停止或撤銷羈押之不正方法利誘,且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檢調人員以上開不正方法足致證人蔡新福受到嚴重之影響,縱證人蔡新福於99年

6 月15日偵訊時有律師在場(見選他卷第88頁),惟證人蔡新福為求停止或撤銷羈押,上開影響延至檢察官同日製作偵訊筆錄,乃屬當然,從而證人蔡新福99年6月15日偵訊筆錄之取供程序已不合法,依上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被告丁學經有無犯罪之認定基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本案除證人蔡新福之99年6月15日第2次警詢筆錄及同日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外,本判決所援引下列其他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予被告丁學經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6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人認被告丁學經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賄選及期約賄選等罪嫌,係以:被告蔡新福於偵訊(99年6月15日)之指證,及證人蘇正雄、林萬主、林萬福於警詢、偵訊之指證,證人鄭明山偵訊之指證;並有證人蘇正雄繳回之賄款1000元、林萬主繳回之賄款500元及林萬福繳回之賄款1000元,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伍、訊據被告丁學經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賄選之犯行,辯稱:我與蔡新福是多年之朋友,我僅請託蔡新福幫忙為丁學忠拉票,但未叫蔡新福買票,未給予蔡新福買票之賄款,也未請蔡新福先墊付買票款等語。經查:

一、證人蔡新福於99年6月9日第2次偵訊筆錄供陳:我與丁學經是多年好友,單純應丁學經拜託幫丁學忠拉票,丁學經沒有給我任何好處等語(見選他卷第63頁);於99年6月15日第1次警詢筆錄指證:向林萬主、蘇正雄等人買票的錢是我自己的,因為我與丁學忠的哥哥丁學經是好朋友,所以幫他買票,他沒有給我好處,也沒有拿錢給我買票等語(見選他卷第78-80頁);於原審結證:我與丁學經在福德宮遇到,他叫我幫忙丁學忠拉票,幫忙處理,我說沒什麼問題,後來我去丁學忠服務處找丁學經泡茶時,告訴他,我已經幫他拉到2、30票,我跟丁學經不會提到錢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3-95頁),是證人蔡新福迭次供述其為候選人丁學忠買票之犯行,與被告丁學經無關等情,前後所為陳述相符。

二、雖證人蔡新福於偵訊中曾指證:我失業好幾年了,中間都是做臨時工等語(見選偵卷第64頁),固可知證人蔡新福並無固定工作,經濟狀況不穩定,然2,500元款項非屬鉅額,尚不得單憑證人蔡新福上開證詞,逕予推斷其所犯本案事實一之賄選犯行之賄賂2,500元,必定出自於被告丁學經。又證人蘇正雄(見選他卷第6-8頁、第9-12頁)、林萬福(見選他卷第30-32頁、第33-36頁)、林萬主(見選他卷第41-44頁、第45-49頁)、鄭明山(見選他卷第112-115頁、第116-119頁)之指證,及證人蘇正雄、林萬福、林萬主分別繳回賄款1,000元、1000元、500元(見選他字卷第69頁),僅能證明證人蔡新福向渠等交付賄賂及向其家人預備行賄之事實,惟尚無證據證明證人蔡新福對於渠等之賄選犯行,與被告丁學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三、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無從認定被告丁學經確有被訴共同賄選之犯行,即尚難達一般人可確信為真實而無其他合理懷疑之程度,是本件被告丁學經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丁學經犯罪,諭知被告丁學經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第5、8款、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欽賢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芝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1.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賄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