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矚上更(三)字第2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燦鍙選任辯護人 黃榮坤律師
莊國明律師黃郁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郁文上 訴 人即 被 告 尤泰盛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清堆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蔡弘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學書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俊君上二人共同 江信賢律師選任辯護人 蔡麗珠律師
謝凱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巫啟后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炳輝選任辯護人 鄭慶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三四號、三五九三號、三七三五號、五六三三號、六○四二號、六○四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燦鍙、黃郁文、尤泰盛、林清堆、郭學書、巫啟后、林炳輝、陳俊君部分均撤銷。
張燦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徵用土地,從中舞弊,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億陸仟柒佰玖拾萬捌仟肆佰玖拾壹元,其中新台幣叁仟肆佰零捌萬捌仟零肆拾元(即第一次徵收補償部分),應與黃郁文、尤泰盛、巫啟后、林炳輝、劉漢池、陳俊君、戴曜坤、田美紅、盧哲獻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台幣壹億叁仟叁佰捌拾貳萬零肆佰伍拾壹元(即第二次徵收補償部分),應與黃郁文、尤泰盛、林清堆、郭學書、巫啟后、林炳輝、陳俊君、戴曜坤、田美紅、張素貞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黃郁文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徵用土地,從中舞弊,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合計新台幣壹億陸仟柒佰玖拾萬捌仟肆佰玖拾壹元,其中新台幣叁仟肆佰零捌萬捌仟零肆拾元(即第一次徵收補償部分),應與張燦鍙、尤泰盛、巫啟后、林炳輝、劉漢池、陳俊君、戴曜坤、田美紅、盧哲獻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台幣壹億叁仟叁佰捌拾貳萬零肆佰伍拾壹元(即第二次徵收補償部分),應與張燦鍙、尤泰盛、林清堆、郭學書、巫啟后、林炳輝、陳俊君、戴曜坤、田美紅、張素貞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尤泰盛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徵用土地,從中舞弊,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合計新台幣壹億陸仟柒佰玖拾萬捌仟肆佰玖拾壹元,其中新台幣叁仟肆佰零捌萬捌仟零肆拾元(即第一次徵收補償部分),應與張燦鍙、黃郁文、巫啟后、林炳輝、劉漢池、陳俊君、戴曜坤、田美紅、盧哲獻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台幣壹億叁仟叁佰捌拾貳萬零肆佰伍拾壹元(即第二次徵收補償部分),應與張燦鍙、黃郁文、林清堆、郭學書、巫啟后、林炳輝、陳俊君、戴曜坤、田美紅、張素貞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林清堆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徵用土地,從中舞弊,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億叁仟叁佰捌拾貳萬零肆佰伍拾壹元(即第二次徵收補償部分),應與張燦鍙、黃郁文、尤泰盛、郭學書、巫啟后、林炳輝、陳俊君、戴曜坤、田美紅、張素貞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郭學書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徵用土地,從中舞弊,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億叁仟叁佰捌拾貳萬零肆佰伍拾壹元(即第二次徵收補償部分),應與張燦鍙、黃郁文、尤泰盛、林清堆、巫啟后、林炳輝、陳俊君、戴曜坤、田美紅、張素貞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巫啟后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徵用土地,從中舞弊,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合計新台幣壹億陸仟柒佰玖拾萬捌仟肆佰玖拾壹元,其中新台幣叁仟肆佰零捌萬捌仟零肆拾元(即第一次徵收補償部分),應與張燦鍙、黃郁文、尤泰盛、林炳輝、劉漢池、陳俊君、戴曜坤、田美紅、盧哲獻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台幣壹億叁仟叁佰捌拾貳萬零肆佰伍拾壹元(即第二次徵收補償部分),應與張燦鍙、黃郁文、尤泰盛、林清堆、郭學書、林炳輝、陳俊君、戴曜坤、田美紅、張素貞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林炳輝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徵用土地,從中舞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合計新台幣壹億陸仟柒佰玖拾萬捌仟肆佰玖拾壹元,其中新台幣叁仟肆佰零捌萬捌仟零肆拾元(即第一次徵收補償部分),應與張燦鍙、黃郁文、尤泰盛、巫啟后、劉漢池、陳俊君、戴曜坤、田美紅、盧哲獻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台幣壹億叁仟叁佰捌拾貳萬零肆佰伍拾壹元(即第二次徵收補償部分),應與張燦鍙、黃郁文、尤泰盛、林清堆、郭學書、巫啟后、陳俊君、戴曜坤、田美紅、張素貞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陳俊君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徵用土地,從中舞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合計新台幣壹億陸仟柒佰玖拾萬捌仟肆佰玖拾壹元,其中新台幣叁仟肆佰零捌萬捌仟零肆拾元(即第一次徵收補償部分),應與張燦鍙、黃郁文、尤泰盛、巫啟后、林炳輝、劉漢池、戴曜坤、田美紅、盧哲獻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台幣壹億叁仟叁佰捌拾貳萬零肆佰伍拾壹元(即第二次徵收補償部分),應與張燦鍙、黃郁文、尤泰盛、林清堆、郭學書、巫啟后、林炳輝、戴曜坤、田美紅、張素貞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張燦鍙】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止為台南市○○;【林清堆】自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任台南市政府○○○○,承市長之命,綜理市政府一切事務;【郭學書】(就第一次徵收涉嫌部分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台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自八十一年二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止為台南市工務局土木課(以下簡稱土木課)○○,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止為工務局○○,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止為工務局○○,於擔任○○期間,綜理工務局職掌之業務,及批閱相關公文等事務;【巫啟后】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擔任台南市政府土木課○○,負責督導台南市○市道路、橋樑、建物等公共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及台南市○○道路開闢(含道路徵收及工程施工等二個階段);【戴曜坤】(本案所涉共同徵用土地,從中舞弊罪,經原審判決免刑確定)自六十八年八月十日起擔任土木課○○,負責道路徵收預算編列、一般工程行政業務等事項,工務局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道路徵收預算均由其編列擬定(依預算法第二條,機關依其施政計劃初步估計之收支,稱概算;預算未經立法程序者,稱預算案,以下簡稱預算);【林炳輝】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迄今均擔任土木課○○,負責執行道路徵收之業務,渠等六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徵用土地公務之人員。【黃郁文】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擔任台南市議會○○;【尤泰盛】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止任台南市議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止任0000000000;【陳俊君】自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止,任台南市議會○○。【張素貞】係黃郁文之妻(現已離婚,本案所涉共同徵用土地,從中舞弊罪,經原審判決免刑,復經本院前審《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一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劉漢池】(另行審結)為台南市議會○○;【盧哲獻】為台南市市民(本案所涉共同徵用土地,從中舞弊罪,業經原審判決免刑確定);【田美紅】為土地掮客(本案所涉共同徵用土地,從中舞弊罪,業經原審判決免刑確定);【黃進生】則為台南市議會○○黃郁文之○○(本案所涉共同徵用土地,從中舞弊罪,經原審判決無罪,復經本院前審《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一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蔡明甫】(本案所犯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經本院前審《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為黃郁文之友人。
二、緣八十七年初,台南市民唐彩雲因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路道路用地(該路段土地於日據時期即為既成道路,七十二年間拓寬為二十米計畫道路),屢次向台南市政府陳情要求徵收均未獲同意,遂請土地掮客田美紅協助介紹買主,田美紅即找其所熟識之新上任台南市議會○○黃郁文,詢問是否有意願購買,約一個月後,黃郁文即通知田美紅、唐彩雲至台南市○○路「故鄉餐廳」見面,黃郁文表示願購買上述唐彩雲所有之道路土地,但上開土地必須與其所列清單上其他各筆地號之土地一併購買,否則無法辦理徵收,並於事後指示尤泰盛、陳俊君將計畫購買之道路土地地號清單交付與田美紅及唐彩雲聯絡著手向地主(大多為唐彩雲家族)搜購土地,由田美紅負責在黃郁文與唐彩雲等地主間做為中間聯絡之掮客,同時黃郁文與尤泰盛則負責與承辦本件之張燦鍙、林清堆(參與第二次徵收部分)、郭學書(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任職工務○○後參與第二次徵收部分)、巫啟后、林炳輝、戴曜坤等公務人員聯絡,就黃郁文計畫以低價搜購之道路土地向該等承辦人員以關說方式遂行徵用土地從中舞弊之行為。黃郁文即憑恃其○○之地位,於議員間具相當之影響力,且又擔任議會主席,明知依台南市議會組織條例第十六條所規定議員之職權有議決「市規章、市預算、市財產之處分、市政府提案事項、市議員提案事項」及審議「市決算之審核報告」等職權,且亦明知議會應尊重市府預算編列之行政職權,除正式由議會通過之建議案外,不應私下要求市府編列預算,尤不應對於圖利於私人之預算要求市府接受,又其身為議會主席,明知對本身有利害關係事件決議時,應行迴避,惟其不迴避,竟與張燦鍙、尤泰盛、陳俊君、田美紅共同基於徵用土地,從中舞弊之概括犯意聯絡,一方面要求○○張燦鍙指示工務局承辦人員在台南市政府八十八年度總預算案中,編列新台幣(下同)五千餘萬元之預算,作為徵收唐彩雲家族所有位於台南市○○區○○路三之三七號既成道路土地之徵收補償,另一方面則指示尤泰盛出面處理收購土地事宜。張燦鍙身為台南市○○,巫啟后為工務局土木○○,戴曜坤、林炳輝均為土木課○○,渠等均明知道路之徵收應依公平、公正、平等、比例原則辦理,使地利共享,以避免土地投機者獲取暴利,張燦鍙於台南市政府內部工務局土木課新建道路工程預算審查,亦親自指示應合乎必要性及公平正義原則,且關於既成道路土地之徵收,前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號解釋及行政院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台八十五內字第四○四九八號函(以下簡稱第四○四九八號函)發布職權命令轉知各機關,明確揭示「政府興闢及拓寬道路須徵收私有土地時,如計劃範圍內包括既成道路,應同時辦理徵收」,不得為差別待遇,以合乎平等原則。張燦鍙竟仍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依○○黃郁文之意,將黃郁文要求編列徵收○○○區○○段唐彩雲家族所有之怡中段一二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九三、一二九五地號等土地位置圖交付予當時不知情之土木課○○陳堯山(另經台南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二號《以下簡稱偵六○四二卷》為不起訴處分)轉交予工務局負責編列道路徵收預算之戴曜坤,告知戴曜坤依照黃郁文之要求編列預算,戴曜坤明知該徵收案違反法令所揭示之平等原則而有舞弊情事,仍基於與張燦鍙、黃郁文、尤泰盛、林炳輝等共同犯意之聯絡,在台南市政府八十八年度總預算中編○○○區○○路三之三七號道路土地徵收補償共計五千五百五十一萬五千元之預算建議案,經○○張燦鍙核可決行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將上開預算建議案送台南市議會審查,經台南市議會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審查通過,戴曜坤即將陳堯山所交付之土地位置圖轉交予知情之林炳輝負責辦理徵收,嗣不知情之林炳輝○○洪玉珍負責描繪圖稿時,發現上開四筆地號土地係呈現L型不規則形狀(面積合計○點一四○五五六公頃),洪玉珍即告知林炳輝該四筆地號之形狀不符徵收規定,違反前述行政院發布之職權命令,不可能在台灣省政府審查時通過,林炳輝遂將上情轉述予尤泰盛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就任工務局土木○○之巫啟后,建議分別將一二五八地號逕為分割出一二五八之一,另就未在指示範圍內之一二五九地號逕為分割出一二五九之一地號,捨原擬徵收之一二五七、一二五八地號,改徵收一二九二、一二九三、一二九四、一二九五及前述逕為分割之一二五八之一與一二五九之一地號(面積合計○點一三九二二二公頃)等六筆土地,尤泰盛與林炳輝及亦有犯意聯絡之巫啟后等商量後,採林炳輝之建議辦理,巫啟后與林炳輝均明知徵收土地不得有徇私舞弊、私相授受之行為,且明知張燦鍙、尤泰盛指示就同一計劃道路範圍內選擇特定土地辦理徵收違反前揭行政院職權命令與法律所揭示之平等原則而屬徇私舞弊之違法行為,惟因畏懼○○張燦鍙與○○黃郁文之權勢,明知長官之命令違法,於可拒絕照辦之情形下卻仍予以配合辦理,竟仍與張燦鍙、黃郁文、尤泰盛等共同基於徵用土地從中舞弊之概括犯意聯絡,依照尤泰盛之指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主動行文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區○○段一二五八、一二五九兩筆地號逕行辦理分割為一二五八、一二五八之一及一二五九、一二五九之一等四筆地號,並擬先徵○○○區○○段一二五九之一、一二五八之一、一二九二、一二九三、一二九四、一二九五等六筆土地,以使被徵收之道路土地能成為一完整區段,且接近黃郁文、張燦鍙原指示徵收之四筆土地面積總合,又能符合五千餘萬元預算之需求。劉漢池知悉台南市政府將徵收上開土地,認有利可圖,竟與黃郁文、尤泰盛等人共同基於上開徵收土地從中舞弊之犯意聯絡,同意共同出資購買該三之三七號計畫道路土地,尤泰盛則向其姻親即有犯意聯絡之盧哲獻借款一千萬元作為購地資金,並將收購之部分土地應有部分,登記在盧哲獻名下作為前開借款之擔保,約定上開借款須於道路土地徵收後隨即償還,俟資金籌措完成後,尤泰盛即委由不知情之○○王進福負責辦理土地過戶買賣事宜,由尤泰盛、陳俊君、田美紅等人依土地公告地價四成之價格,將現金、支票交予王進福,以劉漢池、盧哲獻名義向唐彩雲、唐傳根家族購買前揭三之三七號計畫道路所在之怡中段一二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五八之一、一二九三、一二九五等五筆道路用地,並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十三日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尤泰盛、陳俊君、田美紅等人嗣再依土地公告地價四成之價格,以現金及支票交予王進福向吳松旺家族,以劉漢池名義購買安中路怡中段一二
五六、一二五九、一二五九之一、一二九二、一二九四地號等五筆道路用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該五筆道路土地另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因地主許瑞蓮拒絕出售而未能購入),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完成前開十筆道路土地購買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尤泰盛遂親自到台南市政府土木課與巫啟后、林炳輝等續行研商徵收事宜,最後決定先辦理一二九二、一二九三、一二九四、一二九
五、一二五八之一、一二五九之一等六筆道路用地之徵收,至於未一併徵收之一二五六、一二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五九等四筆道路土地則留待下年度再行編列預算徵收。巫啟后、林炳輝即依照與尤泰盛商量之結果,在無特定公務裁量的理由下,明知○○黃郁文所要求徵收之上述一二九二地號等六筆既成道路土地,於黃郁文個人有相當之利益,且違反大法官釋字第四○○號解釋與前揭行政院職權命令揭示之平等原則,仍選擇性徵收○○黃郁文所要求之一二九二、一二九
三、一二九四、一二九五、一二五八之一、一二五九之一等六筆既成道路用地,撰寫土地徵收計劃書,經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簽請○○張燦鍙親自核准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以南市地權字第三九九一八號徵收土地計劃書陳報台灣省政府,計劃徵收黃郁文、尤泰盛所指定之前開六筆地號共計○點一三九二二二公頃道路用地,徵收費用計五千四百五十七萬五千零二十四元,因計劃書中未將同一計畫道路於六十二年間已完成撥用之一○七九、一○七九之二地號道路土地一併列出(與本次徵收之土地間尚有其他私有土地),致台灣省政府依書面審核不知本次徵收有上開事先低價搜購土地之選擇性徵收徇私舞弊情事,及申請徵收土地與完成撥用之公用地間尚有其他未辦理徵收之私有土地,違反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與行政院之職權命令,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予以核准後,台南市政府即據此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辦理該六筆地號道路土地徵收公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發放徵收補償費,發放情形為劉漢池獲得三千七百五十萬五千三百八十四元之補償費,盧哲獻獲得一千零二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之補償費,不知情之地主許瑞蓮則獲得六百八十五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之補償費(以下簡稱第一次徵收)。黃郁文、尤泰盛、劉漢池、盧哲獻、陳俊君、田美紅等人從上述道路徵收案中獲得不法所得合計為三千四百零八萬八千零四十元【計算式:登記劉漢池名義之地價總額26,789,560元,以公告地價四成計算之購地成本為26,789,560元×4/10=10,715,824元;登記盧哲獻名義之地價總額7,298,480元,以公告地價四成計算之購地成本為7,298,480元×4/10=2,919,392元;徵收補償款係以地價總額加四成計算,劉漢池領得徵收補償款37,505,384元,盧哲獻領得徵收補償款10,217,872元,不法所得為徵收補償款(37,505,384元+10,217,872元)-購地成本(10,715,824元+2,919,392元)=34,088,040元】。
三、前開安中路怡中段之徵收案,因尚有怡中段一二五六、一二
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五九等四筆道路土地未被徵收,故黃郁文復要求張燦鍙在台南市政府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總預算案中續編○○○區○○路三之三七號道路土地徵收補償費五千餘萬元,張燦鍙與黃郁文、尤泰盛、巫啟后、林炳輝、戴曜坤再次承上開徵用土地共同舞弊之犯意聯絡,由張燦鍙將黃郁文之要求,於台南市○○路○○○號○○○○文化基金會(張燦鍙之妻張丁蘭任○○○)將其以便條紙書寫記載「議長、怡中段一二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九三、一二九五道路用地、五千多萬」之備忘錄(原審稱手諭),於八十七年十月間交給巫啟后,巫啟后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在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轉交給戴曜坤作為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編列道路預算案之依據。適於八十八年初,另有台南市民王振橫(綽號噸仔)透過朋友向田美紅表示其所有坐落安中路之道路土地要出售,請田美紅代尋買主,田美紅再度徵詢黃郁文是否願意購買,黃郁文當場表示會指示尤泰盛和陳俊君與其接洽,約一個月後,尤泰盛和陳俊君即承前概括犯意聯絡,約田美紅見面,交給田美紅一張包含土地地號、地主姓名及地址之清單,請田美紅透過王振橫找清單所列地號地主協商購地事宜,另一方面,則由黃郁文透過尤泰盛向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預算編列承辦人員戴曜坤要求怡中段道路土地徵收預算應增加為一億三千萬元,戴曜坤明知不合理,但迫於無奈,乃編列兩種預算,一案將土木課新建道路工程預算編列為十億元,其中六千萬元為怡中段道路土地徵收補償款,另一案將新建道路工程總預算編列為二十億元,其中怡中段土地預算則依尤泰盛之要求編列一億三千萬元。張燦鍙因台南市政府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總預算案編列問題,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在開創台灣文化基金會召集○○○○林清堆、○○○○林峰雄、○○○○陳福元(任職○○○○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嗣自行請辭該職;本案陳福元涉嫌部分另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及巫啟后、戴曜坤等預算審查委員開會商量,當場戴曜坤即將其依據張燦鍙前述備忘錄繕打列印之「市長交付案件彙整表」呈給張燦鍙審核,其中有關安中路三之三七號道路土地徵收補償費則依尤泰盛要求編列一億三千萬元,經開會討論後,因財務主計單位認為歲收有限,故將怡中段道路土地徵收補償款修正為六千萬元,○○○○林清堆遂與張燦鍙共同基於徵收土地,從中舞弊之犯意聯絡,依張燦鍙之指示,將工務局道路土地徵收之預算計劃書以非正式管道,事先送交黃郁文,由黃郁文決定各該道路土地徵收之預算金額。黃郁文竟為圖私利,憑一己之私,明知議會審查市府預算應經正式移送及由議會審查,以及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案,竟於未經台南市議會相關會議討論之情形下,私下協調議員,未經大會審查恣意剔除其他道路徵收之預算,而將其指定徵收之安中路三之三七號道路土地徵收預算從六千萬元暴增為二億五千萬元,填具一份關於議長要求之預算表,交由林清堆攜回轉交予張燦鍙,並向張燦鍙報告後,張燦鍙授權林清堆再加上黃玉雲、唐瑞明○○要求增列之二個徵收案,致使徵收預算超出三千餘萬元,經林清堆向張燦鍙建議並獲同意,將黃郁文所定安中路三之三七號道路土地徵收預算從二億五千萬元修改成二億二千萬元,並直接送交主計室編列成台南市政府八十八年度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總預算案(尚未註明要徵收安中路怡中段哪幾筆地號土地),於八十八年四月間送台南市議會審查,黃郁文明知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各縣市議會組織規程準則(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發布,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之廢止停止適用)第三十四條規定市議會開會時,主席對於本身有利害關係之事件,應行迴避,乃黃郁文已預先私下以低價搜購道路土地再向台南市政府承辦徵收土地之公務員關說編列徵收預算,對於其本身有極深之利害關係,竟未迴避,仍行主持會議,同時於議會審查期間指示尤泰盛及陳俊君以亦有犯意聯絡之張素貞(當時黃郁文與張素貞係同居關係,兩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始辦理結婚,本件案發後已辦理離婚)名義辦理前述道路用地購地事宜,黃郁文以購得之道路土地登記在張素貞名下為條件,向張素貞借款,由陳俊君、田美紅將依公告地價加四成再打三折之購地款交給代書王進福,向王振橫、王勤家族購○○○區○○路三之三七號道路用地計有○○○區○○段○號、怡中段一○三三、一○
三四、一○三五、一○三六、一○六五之三、一○六六、一○七七(原審誤載為一○六七)、一○六八、一○七一、一○七二、一○七五之二、一○七九,及後來自一○七九號分割出來之一○七九之二等十四筆土地,於八十八年四至六月間陸續完成過戶登記在張素貞名下,待徵收預算經台南市議會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審查通過後,尤泰盛即將前述登記張素貞名義之一○三三等十二筆道路用地(未包括自一○七九分割出來的一○七九之二與安中段一地號)、劉漢池、盧哲獻於八十七年所購買尚未被徵收之怡中段一二五六、一二
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五九等四筆地號,以及小筆的王萬成等所有一○六七地號共計十七筆道路土地交給巫啟后及林炳輝辦理徵收作業,並向巫啟后及林炳輝表示已向張燦鍙報告過。巫啟后、林炳輝二人明知尤泰盛指定徵收之地號並未相連,中間尚隔有怡中段一二五○、一二五四、一二五五等三筆私有土地尚未辦理徵收,違反前揭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號與行政院職權命令,係嚴重之舞弊行為,但為遂黃郁文與張燦鍙共同徵用土地舞弊之目的,且懼於張燦鍙之權勢,明知上級公務員之命令違法,於可拒絕之情形下,竟不予拒絕,仍承上開共同徵用土地舞弊之概括犯意聯絡,而予以違法辦理。又因發現上開十七筆土地之徵收金額超過預算二億二千萬元,遂與尤泰盛協調將張素貞所有之一○七九地號,分割出一○七九之二地號不予徵收,其餘列入徵收範圍。此時郭學書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就任○○○○,於辦理過程中,經林炳輝向其報告上開擬徵收之十七筆道路用地間尚隔有其他私有地,違反法令,必會遭內政部退回,經林炳輝屢向郭學書及巫啟后說明報告討論後,郭學書及巫啟后均明知○○黃郁文上開預先以極低價搜購土地之徇私舞弊係屬徵用土地從中舞弊之違法行為,竟不予拒絕,仍秉承張燦鍙之意思,並與張燦鍙、黃郁文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指示亦有犯意聯絡之林炳輝照尤泰盛之要求辦理徵收,由林炳輝將該徵收計劃書簽擬函稿,經工務局○○郭學書授權不知情之侯伯瑜蓋上工務局○○郭學書乙章轉地政局,再轉至○○○○林清堆代○○張燦鍙決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南市地權字第二七九四五號函陳報內政部,結果該徵收計劃書果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經內政部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一○九六五號函以「工程用地範圍內之既成道路何以未同時納入徵收」為由駁回,尤泰盛透過內線管道事先知悉上情,即與林炳輝、巫啟后討論後採林炳輝之建議,由尤泰盛決定犧牲其個人所購買登記在盧哲獻名下及劉漢池名下之安中路一二五六、一二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五九等四筆地號道路土地不辦理徵收,而以登記在張素貞名下之安中路安中段一號、怡中段一○三三、一○三四、一○三五、一○三六、一○六五之三、一○六六、一○七七、一○六八、一○七一、一○七二、一○七五之二、一○七九、一○七九之二等十四筆地號土地,加上案外人楊清男等人名下所有在同一道路計畫範圍內之其他十九筆地目旱、田、養之畸零地(均○○○區○○段),共計三十三筆道路用地,面積○.五五八七○七公頃辦理徵收,決定之後,巫啟后、林炳輝二人即依尤泰盛所決定之方案,以台南市政府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南市地權字第三二○三四號函再次向內政部陳報徵收計劃書,徵收費用共計二億零三百三十六萬九千三百四十八元,並隱匿上開擬徵收之土地與八十八年二月間第一次徵收同路段近鄰第一二九三等六筆地號土地間仍有一二五○、一二五
四、一二五五地號等私有既成道路間隔之事實,內政部因不知有上開舞弊情形(即不知有前次同一路段已辦理選擇性徵收,及○○黃郁文為圖私利預先以低價搜購,再向承辦公務人員關說及利用議會職權編列徵收預算,以遂行賺取暴利之行為),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予以核准後,台南市政府即據此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辦理徵收公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發放徵收補償費,徵收補償費發放情形為張素貞獲得一億九千一百十七萬二千零七十二元,其他另十九筆案外人楊清男等人名下所有之旱、田、養等地之徵收補償則為一千二百餘萬元(以下簡稱第二次徵收)。而郭學書雖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始接任工務○○,但本件徵用土地舞弊,其犯罪行為應自預算編列、徵收地號之選定、召開土地徵收前說明會、徵收圖冊送上級機關核定等一連串程序,直至發放補償費與地主為止,郭學書於其任工務○○期間,明知張燦鍙、黃郁文、尤泰盛對於本件徵用土地從中舞弊之行為,惟仍秉承張燦鍙、黃郁文之意而為違法徵收,並仍指示承辦本件徵收案之下屬巫啟后、林炳輝、戴曜坤違法辦理徵收。致黃郁文、尤泰盛、陳俊君、張素貞等人從上述道路徵收案中獲得不法所得計一億三千三百八十二萬零四百五十一元【計算式:登記張素貞名義之地價總額136,551,480元,以公告地價加四成再打三折計算之購地成本為136,551,480元×14/10×3/10=57,351,621元(小數點以下捨棄);張素貞領得徵收補償款191,172,072元,不法所得為徵收補償款191,172,072元-購地成本57,351,621元=133,820,451元】。
四、嗣經民眾匿名檢舉,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會同台南市調查站搜索台南市政府、台南市議會及黃郁文等人之處所而查獲,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供述:㈠被告張燦鍙及其辯護人:
⒈戴曜坤調查、偵查及原審訊問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⒉林炳輝調查、偵查及原審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訊問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⒊巫啟后調查、偵查、原審及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訊問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⒋林清堆「把議會建議案印出來分發給6人,包括張燦鍙、
主計、局長或課長,且曾指示修改概算案」之供述,無證據能力⒌黃郁文,除更㈠審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審理證述外,其餘
均否認證據能力⒍張素貞所有供述,均無證據能力⒎尤泰盛,除更㈠審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審理證述外,其餘均否認證據能力。
⒏陳福元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調查、偵查筆錄,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黃郁文及其辯護人:
田美紅、張素貞、張幼珍在偵查中之證言均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尤泰盛及其辯護人:
田美紅、張素貞、張幼珍在偵查中之證言無證據能力。
㈣被告林清堆及其辯護人:
巫啟后警詢、偵查筆錄,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
㈤被告郭學書及其辯護人:
林炳輝、巫啟后在調查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㈥被告陳俊君及其辯護人:
證人唐彩雲、田美紅在調查及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㈧被告林炳輝及其辯護人:
證人張幼珍之證詞,於偵查與本院審理院之證詞有矛盾且與尤泰盛供述不符,應該以偵查中為準,其餘無意見。
㈨被告巫啟后及其辯護人:
林炳輝、戴曜坤在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其餘同意列入證據。
二、書證部分:㈠被告張燦鍙及其辯護人:
編號102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於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卷《以下簡稱原審卷》六第一四二至一四七頁)、法務部調查局對尤泰盛、巫啟后、林炳輝、盧哲獻、張素貞之測謊鑑定通知書、黃郁文涉嫌圖利不法徵收款流程圖、開創台灣文化基金會手札(即備忘錄)(戴曜坤所提之手札《即備忘錄》影本),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黃郁文、尤泰盛及其辯護人:
編號92部分本案徵收時,尤泰盛只是市議會的○○,並非台南市議會○○○○○,其餘部分同意列為證據。
㈢被告林清堆及其辯護人:
被告林清堆提出之證據,未列入證據清單。
㈣被告郭學書及其辯護人:
書證部分無意見。
㈤被告林炳輝及其辯護人:
同意列為證據。
㈥被告巫啟后及其辯護人:
戴曜坤所提之手札(即備忘錄)影本(市長手諭,編號6、
78 ),無證據能力。
三、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而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參照)。查:
㈠證人即被告林炳輝、巫啟后、林清堆、郭學書、同案被告戴
曜坤、張素貞、盧哲獻、蔡明甫、田美紅、證人陳福元、張幼珍(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偵訊部分)、洪玉珍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證,均係以被告或關係人等身分,接受檢察官之偵訊,且均係於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原有效之正當程序所為之供證;雖均未經具結,但彼等於各該次偵查中,既非以證人身份作證,揆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認因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未具結,即認已無證據能力。且證人即被告林炳輝、巫啟后、林清堆、郭學書、戴曜坤於本院上訴審時、證人陳福元、張幼珍、洪玉珍等人於原審,亦均以證人身分接受被告張燦鍙等人之詰問;再審酌證人即被告林炳輝、巫啟后、林清堆、郭學書、同案被告戴曜坤、張素貞、盧哲獻、蔡明甫、田美紅、證人陳福元、張幼珍(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偵訊部分)、洪玉珍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證,又無證據足證「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證人即被告林炳輝、巫啟后、林清堆、郭學書、同案被告戴曜坤、張素貞、盧哲獻、蔡明甫、田美紅、證人陳福元、張幼珍(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偵訊部分)、洪玉珍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證,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㈡證人張幼珍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經法官提示證人
張幼珍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九日調查局筆錄,經證人張幼珍確認上開調查局調查時之供證均屬實在(見原審卷五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三頁),則證人張幼珍上開於調查站之證詞,已據其引為原審之證詞,自具有證據能力。㈢證人洪玉珍於九十年四月二日調查筆錄,於九十年五月十七
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時,結證供述均實在(見九十年度偵字三五九三卷《以下簡稱偵三五九三卷》三第六五頁),顯見上開調查站所為之供述,已據證人洪玉珍於偵查中引為偵查中之供證,其復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及本院更㈠審時受交互詰問(見原審卷五第八三至八六頁,本院九十五年度重矚上更㈠字第三一八號卷《以下簡稱本院更㈠卷》四第三一一至三一六頁),認其上開供證,均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㈣同案被告戴曜坤、盧哲獻於偵查中,就其於調查站所為陳述
,亦經分別確認「供述實在」(見偵三五九三卷一第九五頁、偵三五九三卷二第五七頁),顯見同案被告戴曜坤、盧哲獻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已據渠等於偵查中引為偵查中之供證,亦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㈤又同案被告林炳輝於調查站時供證稱:「第一次八十八年間
徵收一二五八之一等六筆土地,戴曜坤告訴我係前工務○○陳福元、○○張燦鍙與台南市議會○○黃郁文協調要徵收補償台南市安南區三之三十七號道路用地哪些地號,並謂前開六筆土地係○○黃郁文要的,我遂依指示遵照辦理」、「我只是依照○○張燦鍙與○○黃郁文協調編列之通過預算辦理前開土地徵收事宜」、「我完全依照上級長官○○張燦鍙、○○黃郁文、前工務○○陳福元、工務○○郭學書、○○陳堯山、○○巫啟后及戴曜坤等人指示辦理徵收補償事宜」(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一七四號卷《以下簡稱他一一七四卷》一第五九頁至第六一頁),此部分經林炳輝於本院上訴審充當證人交互詰問具結時確認「我有這樣講沒錯」等情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一號《以下簡稱本院上訴卷》四第七二頁經證人林炳輝確認),顯見該次林炳輝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已據其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充當證人引為審理中之供證,亦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㈥從而,被告張燦鍙、黃郁文、尤泰盛及其辯護人主張上開證
人或同案被告於偵查中或調查站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應予排除云云,自無可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亦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巫啟后於本院前審以證人身分接受其他同案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時,其證述內容核與其於調查站調查時之供證不符(見本院上訴卷三第三三九頁起至第三四三頁、本院上訴卷四第二三頁起至第二六頁),本院經核證人巫啟后於調查站調查時,就上開二次徵收補償是否係被告張燦鍙之指示,及被告尤泰盛於該二次徵收補償時究有否居中協調確定徵收之地段、地號等情,均供證明確,並無證據足證有何違背證人巫啟后之自由意思,且係為證明被告張燦鍙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之上開規定,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證人即被告巫啟后於調查站之供證,自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至被告等當事人、辯護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王進福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偵查中供述(見他一一七四號卷二第二二○至二二一頁),及證人唐彩雲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偵查中(見偵三五九三卷三第六十至六四頁),均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乃依法定程序所為,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等情形,所為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上開證人王進福、唐雲彩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查證人謝素蘭、王國珍、李王阿冷、王勤、王據折、吳王秀來、許瑞蓮、林淑汝、黃親具、陳碧玉、劉博文、陳清欽、許木樹、郭瑞珍、蔡淑珠、蔡淑惠、陳淑敏、郭秋吟、黃丁川、李天佑、黃曉菁、郭朝武、洪玉鳳、陳不、王振橫、王乾輝、唐傳根、唐英傑、吳松旺、陳唐麗華、唐素珍、陳勳明、林炳利、陳崇南、林峰雄等人於調查站所為之供證,被告張燦鍙、黃郁文、尤泰盛林清堆、郭學書、林炳輝、劉漢池、陳俊君等人及其等辯護人(除有關被告巫啟后及其辯護人部分除外)均未爭執上開證人調查站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人調查站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尚無證據足證有違背各該證人之自由意思,以資作為本件證據,尚為適當者,揆之上開規定,上開證人等之調查站筆錄,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至於被告等所表示證人之證述不實在等情,屬於證明力,至於證明力如何,則為本院自由裁量、判斷之範圍,合先敘明。
五、末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燦鍙與巫啟后雖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戴曜坤於調查時提出四頁備忘錄之真正,惟被告張燦鍙為編列第二次徵收預算,於八十七年十月間交付其手抄四頁(記載第一項至第三十八項)之備忘錄予巫啟后轉交承辦之同案被告戴曜坤,其後張燦鍙再增列第三十九至第五十項後,經數月再交付共計六頁之備忘錄,由巫啟后再轉交戴曜坤,戴曜坤遂分別編列十億、二十億二種預算(概算),業於理由乙二、㈥⒈⑶之①至④中說明,並無明確證據證明同案被告戴曜坤提出調查站之四頁備忘錄係偽造或變造之證據,本院自得據為判決基礎,至該四頁備忘錄與被告張燦鍙另提出之六頁備忘錄之證明力,則屬本院職權判斷事項。又以下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得據為本案之證據資料。至被告張燦鍙及其辯護人爭執之法務部調查局對尤泰盛、巫啟后、林炳輝、盧哲獻、張素貞之測謊鑑定通知書及黃郁文涉嫌圖利不法徵收款流程圖,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張燦鍙犯罪事實之證據,尚無就其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必要。
乙、實體方面:
壹、科刑部分(即張燦鍙、黃郁文、尤泰盛、林清堆、郭學書、巫啟后、林炳輝、陳俊君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燦鍙、黃郁文、尤泰盛、林清堆、郭學書、巫啟后、林炳輝、陳俊君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分別辯稱:
㈠被告張燦鍙辯稱:⒈依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之貪污治
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五款之圖利罪,將原條文「明知違背法令」的概括規定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採限縮解釋,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公務員服務法係屬公務員之行為準則與服務規範,並非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法令」,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五款縱經歷次修正,其與該條例其他法條間亦無「後法優於前法」的關係。復依體系解釋及目的性解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徵用土地舞弊罪之舞弊行為,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明知違背法律等情事,客觀上須違規情節重大,從公共財中得到私人不法利益,始足當之。本件台南市政府兩次徵收土地均屬既成道路,即原應辦理徵收之道路用地,故兩次徵收均係合法徵收,並無違反法令,亦無裁量濫用、選擇性徵收或跳躍性徵收之舞弊情事,上開徵收之合法性亦經內政部三度予以肯認。⒉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號解釋及行政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台八五內字第四五七四五號函檢附研商會議之紀錄,顯見在無法全面辦理徵收補償之情況下,無論如何徵收補償,勢將發生受補償者有早晚或先後被徵收之情形,故行政機關於決定徵收何地段、土地時,只要符合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此一條件,並由行政機關予以徵收補償,即不得認其有何違反平等原則或合目的性原則。行政院所頒上開第四○四九八號函,觀其主旨係載稱「所報有關貴部就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號解釋認為,本院六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六十七內字第六三○一號函及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六十九內字第二○七二號函與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一節,會商有關機關之檢討結果一案,同意照貴部會商結論辦理」等語,自難謂被告或市府承辦人員有何違上開函示之規定;另行政院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一○九六五號函,係對台南市政府就本案第二次徵收一○三三號十七筆土地之函覆,並指示台南市政府就工程用地範圍內之既成道路未同時納入徵收之部分,於查明後依規定辦理云云,顯見台南市政府辦理第二次徵收時,因有部分工程範圍內之既成道路未同時納入徵收,致未經內政部核准而函覆其查明後依規定辦理,準此,台南市政府於內政部該次函覆前之徵收補償,實均未成定局,自難謂此有何違法徵收,而其嗣亦依內政部之指示將該部分之道路同時納入徵收,自無公訴人認定違法徵收之情事。⒊依行政院主計處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處忠一字第○九五○○○五七九五號函所載之意旨,證人台南市政府財政○○黃思文、主計室○○林峯雄、○○許淑玫之證言,亦可知概算與預算案不同,在概算階段,各單位可以增減,且沒有規定不可與議會單位作協調及聯繫,本案第二次徵收補償費曾由一億三千萬元修正為六千萬元,再調整為二億二千萬元,該修正調整均在總額核定為十三億元之範圍內,該次修正調整既係於台南市政府在得為增減並與議會聯繫溝通之概算階段,自難謂此概算之增減有何違反預算法、省縣自治法或台灣省各縣市議會組織規程準則或公務員服務法。⒋關於既成道路及新建道路辦理徵收之順序,未據內政部訂定相關處理規章、執行要點或徵收處理原則,顯見台南市就本案並無有優先於第一次與第二次徵收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存在,自無因此項徵收作業以致於彼等之權利受損。且本案第一次徵收同時期尚有徵收補償其他十三個案件,第二次徵收同時期亦尚有徵收補償其他二十三個案件,可知台南市政府上開兩次既成道路土地徵收補償合計有三十八個案件,並非專對安中路3-37-20M道路為之,故公訴人上開論告書載稱排擠其他道路徵收事項云云,即與事實不符。⒌第一次徵收補償,雖有土地呈L型而分割,但此係洪玉珍基於其專業及職權之建議考量,非依被告張燦鍙對林炳輝或洪玉珍之指示而為。第二次徵收,已據最高法院發回業已指出「該跳躍式徵收作業,既經駁回,已不復存在,且與經核准之第二次徵收無關。⒍本案安中路3-31-20M道路,係台南市政府曾辦理拓寬或打通而未予徵收之私有既成道路,台南市政府二次徵收之實際補償費價格,未逾都市計劃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加成最高以不超過百分之四十為限之規定,復先後經台灣省政府、內政部核准徵收,實際徵收之土地面積與價格亦均無不合,且已實際徵用作為道路使用,非違法徵收,該土地徵收補償費與購地成本之所得或其他方式計算之差額,均係契約自由原則下交易雙方資金流通問題,非不法利益。⒎被告張燦鍙就本案二次土地徵收,並未對下屬之戴曜坤、林炳輝、巫啟后、林忠雄、陳堯山、黃思文、陳福元、郭學書人有何不法指示。從台南市議會審查通過本案二次徵收之預算案及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流程觀之,被告或市府承辦人員於辦理土地徵收時,均不知黃郁文欲請人或借用他人名義購置該土地乙事,被告自無與黃郁文勾結不法舞弊情事。⒏原審所認定之「手諭」,係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就任○○以來,所紀錄之各方有關工務局業務陳情案累積抄下而做成之「備忘錄」,第二十四項雖記載「(二四)○○、怡中段一
二五七、一二五九、一二九三、一二九五,道路用路(地),(五千多萬)」,然並非獨載該第二四項乙項而已,亦併有記載其他不同議員及市民陳情人的姓名、陳情事項、土地地號、金額,且除土地徵收之陳情案外,尚包括土地重劃建案、違建案、國小新建廚房外觀案、西門圓環規劃案、遷村案、都市計畫案、指定建築線案、國宅發包案、橋樑拆除...等林林總總之工務局業務相關案件,嗣每年度編列預算時,由被告一併全部交由業務單位本於職權加以彙整斟酌處理,而該備忘錄上之陳情案,嗣經業務單位彙整斟酌處理後,仍有部分未被列在工務局所提出之彙整表,足徵該「備忘錄」並非起訴書或原審所稱之「手諭」。戴曜坤所提或原審所認定之該「手諭」係影本,共四頁記載三十八項,惟查該原本,係共六頁記載五十項,且戴曜坤所提該影本第二頁右上角並註記「87.10.20」,交辦日期不寫在第一頁卻在第二頁,有違常理,況查原本亦無字樣;另戴曜坤所提該「手諭」第二頁二十四項下面註有「新案、查地價」,惟查原本亦無此字樣,顯見戴曜坤所提「手諭」,實係其事後變造或偽造。該所稱「手諭」第三十一項有記載「翁朝正」之陳情案,依翁朝正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在調查局接受訊問時,業已明白指出該陳情案係由林信男、林信澧向伊拜託所陳述,足見該陳情案向○○所提出之時間確實在八十八年間,是該同載有上開第二十四項及第三十一項所稱「手諭」之製作時間,應在八十八年間,而非在八十七年間,詎戴曜坤所稱「手諭」中竟有「87.10.20」字樣,自為戴曜坤事後刻意加註作為卸責之用。再查,台南市政府工務局○○課之林炳輝及洪玉珍早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完成一二五八、一二五九等二筆土地分割,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檢送怡中段道路「一二五八之一、一二五九之一、一二九二、一二九三、一二九
四、一二九五等六筆地號土地之徵收圖冊給安南地政事務所審核,亦即林炳輝及洪玉珍是在戴曜坤稱其於「87.10.20」取得手諭之二十天前即已完成該六筆土地送地政事務所之徵收作業,則該徵收之土地既於上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即已完成,被告又豈可能再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交付戴曜坤上開備忘錄或手諭說要徵收,足見戴曜坤所提出註記有「87.10.20」字樣之備忘錄或手諭,並非被告欲其作為辦理該土地徵收之預算編列。再觀之戴曜坤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就第一次土地徵收預算編列部分,在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八十七年編列八十八年五千多萬是僅單純就一二五六至一二五九總額來計算,可知其亦非根據其上開所稱載有一二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九三、一二九五等四筆地號之手諭或備忘錄來編列預算,足徵戴曜坤所稱之手諭並非被告交辦而轉交其手。另就第二次土地徵收預算編列部分,戴曜坤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在調查站時亦供稱:在八十八年間我因當時在編訂初稿尚未受到上級壓力,但我已聽聞議長方面對此道路有所要求,所以比照上年度額度乘以一點五倍粗估為九干萬元作為前開道路徵收之概算云云,則依戴曜坤上開自行列入預算之供述,顯見其編列預算亦與備忘錄或其所稱之「市長手諭」無關。末查戴曜坤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在調查人員製作筆錄時,曾要求回到台南市政府辦公室取得○○○區○○路3-37-20M道路徵收經費明細表」,並稱該表係陳堯山交給他編列預算之初稿,亦供稱:長官一般都會給他手稿或書面資料指示其編列,但這次只給他這張資料云云,由此顯見戴曜坤編列預算確非依據其所稱「87.10.20」之市長手諭,且當時編列預算亦無其他手稿或其他書面指示,足徵被告並未以○○之權勢介入本次之土地徵收編列,戴曜坤等人亦非畏懼被告○○之權勢而配合辦理或被告對渠等有何授意。⒐公共工程舞弊之「舞弊」內涵,其所稱之「舞文飾非」,當應係指以文字掩飾其不合法或違法之事項,而使其形式上看起來成為合法者,故若僅係用語或名稱不同,而並無使不法成為合法或影響結果,自難謂有何「舞文飾非」不實掩飾性。本案土地,不論係以新建道路或既成道路之名,既均得予以徵收,而無有何使本不得徵收變成得以徵收或造成影響對該土地徵收之情事,則對該土地之徵收名稱縱與該土地之性質有所差異,亦難謂此有何「舞文飾非」之不實掩飾性。
㈡被告黃郁文、尤泰盛辯稱:⒈系爭土地均為台南市政府依法
應予徵收之既成道路土地,屬市府基於預算之裁量,且經內政部實質審查後核准,符合法律規定,不能因土地係被告友人名義購買,即推測有不法情事。⒉法律並無明文禁止在議會審查通過預算前,市府人員將預算計畫事先交付議會人員參閱,在議會決議前,任何人均得對市府所提出之預算表示意見,此乃民主常規。地方制度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固規定,在議會審查市府所提交之預算過程中,議會不得為增加支出之預算,然民主國家行政機關在預算正式送交議會審議前,會「私下」先將預算交付予特定議員或民眾公開,以便廣泛徵詢各利益團體之意見,作為預算提出前之最後決定參考,否則預算一旦提出議會,不得再為增加支出之要求,所以市府將預算事先「私下」交付議長,徵詢意見,仍屬正常。故本件預算審查並無違背議會職權⒊系爭土地徵收預算,係由台南市議會第十四屆第一期定期大會及第三次定期大會之聯席審查會議中由參與審查預算之議員於一讀會中表決通過,被告並未參與一讀會之聯席審查,雖以○○身份主持二讀會之總預算審議,然二讀會僅審查總預算之通過與否,不能就單項預算為審查,是○○並無利益迴避之必要。⒋本案徵收補償依法以「公告現值加四成」,並無違法溢收補償費,何來舞弊?而被徵收土地之地主係以喪失現有較高價值之土地所有權,換得較少額之徵收補償費,地主尚屬吃虧,故徵收所得並非不法利益?既非不法利益,被告如何運用補償費,屬個人權利之行使,自無違反「洗錢防制法」可言。⒌證人唐彩雲找田美紅係八十七年七、八月間,而劉漢池、盧哲獻係於八十七年十至十二月購買怡中段一二五八之一等六筆土地,可知田美紅是在八十七年三、四月間編列預算後才找黃郁文,在預算編列完成前,被告黃郁文不知唐彩雲要售出土地,何能要求○○張燦鍙編列五千五百萬元之預算。林炳輝負責徵收與土地分割業務,不負責編列土地徵收之預算,不可能知悉系爭三之三七號道路編列預算之事,其供述顯係他人轉述之傳聞證據,況其等所聽聞之對象已否認轉述,所言自不足採;而遍閱卷存證據,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郁文與張燦鍙有共同將系爭三之三七號道路徵收編入預算之合意存在。被告尤泰盛斯時僅是台南市議會○○,其有何權限又如何可能參與系爭土地徵收預算編列,及如何與其他共犯合意預算編列,均未據說明。依戴耀坤所述,第一次徵收編列之怡中段道路用地五千五百萬元,純係比照上年度而來,非由被告黃郁文指示○○張燦鍙編列五千五百萬元之預算」。第二次徵收所編列之二億二千萬元預算,非僅用來徵○○○區○○段○道路用地,尚○○○區○○道路用地。
㈢被告林清堆辯稱:⒈被告奉命送概算書草案到議會再擲回經
市長核定後交主計室會同相關單位編列預算,係依市長命令之職務行為,公文以市長甲章代決行,係市長授權行為,且預算最後階段之裁示、決定權在市長,被告無決定預算權限,被告非如巫啟后所言未知會工務局土木課即逕行編列預算。⒉第二次徵收報請內政部核准,非違法徵收,補償價格亦未逾都市計劃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所定加成最高不超過百分之四十之上限,自非不法利益。⒊被告前任職調查局八十五年一月始調任台南市政府○○○○,無徵用道路土地法專業,亦非徵用土地承辦人員,故被告會在地政科計畫圖冊函稿核章,是因承辦地政人員均已依審核表做專業實體審核,且無反對或加註意見,被告僅做函稿文字審核,並無犯罪故意。⒋被告巫啟后陳述被告林清堆在開創臺灣文化基金會召開預算審查會議時陳述與議會協調之建言,為不實陳述,被告係臨時被通知前往,事前不知開會性質,巫啟后係盼轉為污點證人而作不實供述。以當時市長與議長間互動佳,根本無需被告從中建議。⒌第二次徵收關於三之三七號道路土地補償預算未載明地號,被告不知徵收何人土地,更不知黃郁文以他人名義購地透過尤泰盛說項徵收之原委,何來與黃郁文犯意聯絡。
㈣被告郭學書辯稱:⒈第一次徵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經
臺灣省政府核准,台南市政府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辦理土地徵收公告,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始就任工務○○,沒有參與。⒉第二次徵收台南市政府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辦理土地徵收公告,係基於內政部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核准,徵收預算在八十八年三、四月即編列,台南市議會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審查通過,被告上任後,前已擬定之土地徵收案已確定,被告僅轉章予市長,該次徵收實非被告之權限,被告並無任何權責或裁量權。⒊被告林炳輝曾請示被告之供述,經傳訊證人張幼珍及施淑貞明證述無此記憶亦不確定、同案被告巫啟后亦證稱戴曜坤及林炳輝說局長摸不到邊,都由市長決定,則林炳輝供述已無補強證據,而無可信性。況原審已認定第二次徵收係林炳輝、巫啟后討論後採林炳輝之建議,由尤泰盛決定,不論屬實與否,均與被告無涉。㈤被告巫啟后辯稱:⒈就第一次徵收案而言,被告任職土木○
○前沒有相關業務背景,被告就職前,已完成編列預算經議會通過,並經台灣省政府實質審查核准徵收,被告到職後,已進入執行階段,公務員依法行政,縱使議長等人有不法行為,被告亦無違法之故意。⒉就第二次徵收案而言,林炳輝將一○七九地號分割以代為決行方式處理,並未經過被告,被告不知情,也未參與,若被告對議長收購知情而參與,既知議長要編列預算二億多,直接編列該額度之預算即可,為何還要費事編列六千萬元,再由主任秘書事後竄改金額?可見被告確不知情。又縱被告主觀上知有跳躍式徵收,亦無法推論被告對於議長收購土地知情而有所參與。⒊所謂市長手諭確定有兩份,影印本市長手諭有四頁三十八項交辦案件,其中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所謂交下屬市長手諭為杜撰。⒋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政府應補償人民之損失,法律並未規定徵用土地之優先順序,自屬行政裁量範圍。⒌內政部審查徵收案,不僅是形式審查,同時也必須為實質審查,第二次徵收案第一次報內政部時被駁回,經檢討修正後再次呈報,經審查核准後,台南市政府才辦理徵收,二次徵收案既然都經合灣省政府、內政部審查通過,就代表本案徵收在法律上並無違法之處,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或行政法規之處,何來工程舞弊。⒍依台南市政府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南字地權字第三二○三四號函,台南市政府地政局對於本件土地是否合於徵收,係採列舉式之實質審查,此由該簽稿最下面由當時之地政局科員施淑貞蓋印可確認,再依台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工務局不負責土地徵收業務,地政局才是市府負責土地徵收主管單位,可證明工務局僅是用地需求單位。⒎既是合法徵收,台南市政府依照公告地價加上四成計算補償,未超過徵收土地之賠償標準,土地實際上也已做為道路之用,自無圖利之結果。⒏第二次徵收預算由六千萬元經林清堆指示修改為二億二千萬元,逕送議會審查,由林清堆所交付之交辦單(左邊有註明主秘與議會通之預算建議表),可知完全是市長透過○○○○林清堆與議長私下決定所致,其新編項目沒有通知土木課。
㈥被告林炳輝辯稱:⒈本案二次徵收均未違法,已據內政部釋
示在卷,法令就道路徵收並未訂有辦理規章或執行要點,系爭土地已屬既成道路,台南市政府兩次辦理徵收該既成道路土地符合內政部九十九年十月四日台內營字第○九九○一八九二五九號函頒行「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號對私有既成道路取得問題之處理情形」辦理項目第二項(既成道路應優先徵收)、第八項(徵收土地可分期取得)之規定。⒉被告與同案被告黃郁文、劉漢池、盧哲獻、陳俊君、張素貞等素昧平生,互不往來,亦未自渠等分享利差或收受賄賂,被告無與渠等共犯舞弊之動機及目的。被告對於市府兩次編列預算徵收安中路道路土地之決策,均未參與,自無所謂明知有舞弊之情形,何來畏懼張燦鍙權勢而參與犯罪。二次徵收土地均係黃郁文等人在議會通過預算後,先後以同案被告劉漢池、盧哲獻、張素貞名義搜購系爭土地,被告林炳輝負責執行徵收,無從知悉黃郁文事先搜購土地情事。⒊被告執行本案二次徵收土地事務係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第七條之規定依法行政。被告為符合徵收土地相關原則之規定,修正土地一完整之情形(第一次為L型地形、第二次為不完整式之地形),並獲台灣省政府與內政部核准,並因此使黃郁文等在第一次徵收及第二次徵收均減少補償費利益,節省公庫支出,足證被告係依法行政,與黃郁文等更無相互勾結從中舞弊之情形。⒋被告辦理第二次徵收時,初次遭內政部駁回,實乃原編列預算單位指定徵收之土地間隔有其他土地致彼此不相連,台南市政府僅係需用地機關,依法應呈請內政部核准,若內政部審查結果不予核准,無法取得補償費,受害人屬被徵收土地之地主及台南市政府(預算案無法順利執行),不致發生國家機關遭到損失之情形,被告為尊重民意,遂依地主堅持之跳躍式徵收案呈報內政部,嗣經內政部駁回,足證被告光明正大公開真相,使內政部不致於發生錯誤,俱見被告與黃郁文等並無勾結、違法舞弊之犯意聯絡。⒌巫啟后於調查站供述,亦係說明市府辦理徵收土地之行政過程而已,對於被告基於公務立場而言,市長(長官)指示戴曜坤(下屬)處理行政事務,不能執此證明被告因此明知張燦鍙與黃郁文間有不法勾當情事,而逕推定被告有參與犯罪之意思聯絡。
㈦被告陳俊君辯稱:⒈被告非公務員,無徵收土地之權限,亦
無身分足以舞弊或獲取任何利益。⒉被告自八十一年進入臺南市議會服務,與○○黃郁文非親非故,無與尤泰盛持擬購買之土地清單交付田美紅,亦無與尤泰盛持購地現款交給代書王進福,更不知有購買土地舞弊徵收之事,至取得劉漢池之九百五十萬五千三百八十四元,係劉漢池償還伊父陳春榮之借款,並非轉交○○黃郁文。
二、經查:台南市政府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編列八十八年總預算時,曾編列臺南市○○區○○段道路土地之徵收款五千五百萬元,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以該款徵收同段一二九
二、一二九三、一二九四、一二九五、一二五八之一、一二五九之一等六筆既成道路用地。又於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總預算,再編同路段之徵收款二億二千萬元,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以該款徵收同段一○三三、一○三四、一○三五、一○三六、一○六五之三、一○六六、一○七七、一○六八、一○七一、一○七二、一○七五之二、一○七九、一○七九之二等十三筆既成道路用地(地目均為道)及安中段一地號(地目水)等情,為被告張燦鍙、林清堆、郭學書、巫啟后、林炳輝及已判決確定之被告戴曜坤等人供認在卷,並有台南市○○○○路都市○○道路申請徵收土地計劃圖冊、台南市政府徵收計劃道路函、奉准徵收計劃道路公告、發給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函等附卷可按(附於他一一七四卷一第三十頁、第四五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五號《以下簡稱偵三七三五》卷二第十四頁至第三六頁)。茲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台南市政府徵收上開土地之過程,有無違法舞弊之情形,茲就本案之徵收過程,詳述如下:
㈠關於第一次徵收案(即被告張燦鍙、黃郁文、尤泰盛、巫啟
后、林炳輝與戴曜坤參與部分):台南市政府八十七年三、四月間編列八十八年總預算時,○○黃郁文即要求○○張燦鍙編列五千五百萬元,作為徵收其擬購買田美紅所介紹之怡中段土地,並由當時之土木課○○陳堯山直接自市長室拿取怡中段道路土地之徵收陳情書與相關位置圖交給戴曜坤,再由戴曜坤交付承辦之林炳輝辦理徵收,原指定徵收之土地為怡中段一二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九三、一二九五等四筆地號,該年度果然編列五千五百萬元之徵收預算,但因該四筆土地呈L形不規則狀,不符合行政院職權命令之規定,且因面積過大,全部徵收超過預算金額,林炳輝乃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報告土木○○巫啟后,經林炳輝建議並與被告尤泰盛協調後,依職權將一二五八、一二五九地號逕行分割出一二五八之一、一二五九之一地號,改徵收一二九二、一二九三、一二九四、一二九五、一二五八之一、一二五九之一等六筆地號,以符合預算(另詳下述土地分割與徵收部分),同時黃郁文另囑尤泰盛積極洽購土地,由同案被告劉漢池、盧哲獻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購買怡中段第一
二五七、一二五八(含嗣後分割之一二五八之一)、一二九
三、一二九五及第一二五六、一二五九(含嗣後分割之一二五九之一)、一二九二、一二九四等八筆土地,經台灣省政府准予照案徵收,旋即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徵收並發放徵收補償等情,有第一次徵收卷證(台南市政府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南市主一字第一二三九○號函市議會之總預算書表、台南市議會南市議議字第一五六二號函同意市府徵收劉漢池等土地案、台南市○○○○路申請征收土地計畫圖冊、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八七府地二字第一七○八三五號函、台南市政府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告,均附於他一一七四號卷一第二四至四十頁),並有下列證人之證言可證明,從預算編列到完成徵收,確有共同違法舞弊之犯行:
⒈關於編列預算部分:
⑴被告【林炳輝】於調查站時供述:「第一次八十八年間徵收
一二五八之一等六筆土地,戴曜坤告訴我係前工務○○陳福元、○○張燦鍙與台南市議會○○黃郁文協調要徵收補償台南市○○區○○○○號道路用地哪些地號,並謂前開六筆土地係○○黃郁文要的,我遂依指示遵照辦理」、「我只是依照○○張燦鍙與○○黃郁文協調編列之通過預算辦理前開土地徵收事宜」、「我完全依照上級長官○○張燦鍙、○○黃郁文、前工務○○陳福元、工務○○郭學書、○○陳堯山、○○巫啟后及戴曜坤等人指示辦理徵收補償事宜」(見他一一七四卷一第五九頁至第六一頁),其復於本院上訴審以證人身分具結確認「我有這樣講沒錯」等語在卷(見本院上訴卷四第七二頁);已判決確定之被告【戴曜坤】於調查站時供述:「八十七年初台南市議會○○黃郁文曾要求台南○○張燦鍙編列約五千五百餘萬元作為徵收前述三之三十七號道路預算,當時○○曾將前述黃郁文之要求透過工務○○林忠雄及○○陳堯山轉告我於編列八十七年道路徵收預算時,將前述三之三十七號道路徵收案編入預算,我遂依照渠等之意思編列五千五百餘萬元之金額做成前述三之三十七號道路徵收預算建議案,並送交○○決定後,送臺南市議會審查通過後,即送台南市政府交由土木課承辦人林炳輝辦理該土地徵收事宜」、「當時土木○○陳堯山於交待我編列前述三之三七號道路預算時,除告訴我係○○黃郁文之要求外,另提供怡中段第一二九二地號等六筆之地籍平面圖給我並向我說準備要徵收該六筆土地」(見他一一七四卷一第六六至七十頁),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確認前開供述之事實無誤(見偵三五九三卷一第五二頁、第五三頁、第八一頁、第九五頁,原審卷三第一八三頁);被告【巫啟后】亦供述:「(問:○○張燦鍙以開創文化基金會用紙記載交辦徵收之手稿為地號怡中段一二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九三、一二九五等四筆土地,何以會改為徵收怡中一二九二、一二九三、一二九
五、一二五八之一、一二五九之一等六筆地號土地?)...負責徵收業務之承辦人林炳輝發現市張燦鍙交辦徵收土地號地形為L型不符徵收條件,林炳輝以口頭將前情向我及○○陳福元報告,...林炳輝即將○○張燦鍙交辦徵收之地號重新分割整理為怡中段一二九二、一二九三、一二九五、一二五八之一、一二五九之一等六筆地號整塊土地以符合徵收要件,並將徵收地點及資料簽報給我,我即核章轉呈...經○○張燦鍙核可後,林炳輝即依該核可內容辦理徵收補償怡中段一二九二、一二九三、一二九五、一二五八之一、一二五九之一等六筆地號土地」、「本徵收案係○○張燦鍙配合台南市議會○○黃郁文之要求辦理,台南市議會公關室○○尤泰盛即依○○黃郁文指示會前來工務局瞭解徵收辦理情形,林炳輝會將前開情形轉告尤泰盛,再由尤泰盛將徵收地號與○○張燦鍙協商,因此○○張燦鍙對我們未依其手稿指示辦理徵收怡中段一二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九三、一二九五號四筆地號土地並無意見」等語(見偵三五九三卷一第一五九頁、第一六○頁);巫啟后之供述與證人即在巫啟后前擔任台南市政府土木課○○【陳堯山】供述:「安中路三之三七號道路之土地徵收案係於八十七年初由市長室交辦,而在此交辦公文中所附之陳情書上有特別註記台南市議會轉交之字樣,我即將該案交由本課承辦○○林炳輝登記備案...關於預編列方面,我則將該案陳情書及地籍圖交給土木課○○戴曜坤作為編列預算之依據,再由戴曜坤編列預算計五千五百五十一萬五千元」等語相符(見他一一七四卷三第四四頁)。
⑵本件已判決免刑確定之共同被告戴曜坤與被告林炳輝分別在
工務局土木課負責擔任編列道路徵收預算及辦理土地徵收之業務多年,自對整個預算自編列到徵收地號之定案等過程瞭若指掌,其二人經上開隔離訊問之結果,所為關於議長要求編列預算及徵收土地項目之供詞大致相符,並與被告巫啟后及證人陳堯山所述一致,足徵被告林炳輝與戴曜坤上開供述堪可採信。
⒉關於土地分割與徵收部分:
前述逕行分割一二五八、一二五八之一及一二五九、一二五九之一等四筆地號,有台南市政府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八七南市地籍字第二八四六九號、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安南地所二字第四六四九號、臺南市工務局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南市局都字第二七三二○號函暨地籍圖附卷可按(見原審卷四第十至十四頁)。經核計原擬徵收之一二五七、一二五八(未分割前)、一二九三、一二九五等四地號之面積合計為○.一四○五五六公頃,第一次徵收一
二九二、一二九三、一二九四、一二九五、一二五八之一、一二五九之一等六筆地號之面積合計為○.一三九二二二號(各該土地面積均詳載於土地移轉登記資料中),與原指定分割之土地面積至為接近。又經證人【洪玉珍】於調查局證稱:「前述徵收作業指定地號之圖稿是由林炳輝交給我的,原指定徵收之地號為第一二九三、一二九五、一二五八、一二五七等四筆地號,因該四筆地號呈L型不規則形狀,辦理徵收恐不公平,且上級機關台灣省政府也不會核准,我遂向林炳輝反應,林炳輝當時並未告知我如何處理,一段時間後,才要我辦理第一二五八、一二五九兩筆土地分割,並辦理分割後之一二五八之一、一二五九之一、一二九二、一二九
三、一二九四、一二九五等六筆土地徵收案,我遂依林炳輝之指示轉告都市計劃課承辦人,函請地政事務所辦理前述第一二五八、一二五九兩筆土地分割,以達順利徵收之要求」、「徵收前述一二五八之一、一二五九之一、一二九二、一
二九三、一二九四、一二九五等六筆土地之範圍較完整且面積符合前述指定之一二九三、一二九五、一二五八、一二五七等四筆地號面積之要求,又能兼顧大部分原指定徵收之地號,而無大幅度之變動」(見偵三五九三卷二第三一、三二頁)。被告【林炳輝】亦供稱:「八十七年徵收預算,是洪玉珍發現徵收土地成L型,我有向課長報告,應是向巫啟后報告」、「八十七年徵收六塊地號,是尤泰盛去找局長、課長,局長、課長指示,如此一來就使徵收為一完整區段,也符合五千萬元的需求」、「第一二五六、一二五七、一二五
八、一二五九留待下年度徵收是我跟○○巫啟后提議這部分留待下年度來處理」(見偵三五九三卷三第七、九、十頁)。被告【巫啟后】於偵查時亦稱:「尤泰盛到土木課直接找承辦人員,他來說要找三之三十七號地形,然後就找林炳輝」、「找林炳輝之後才變更為完整地形的」、「尤泰盛由頭到尾跑,我認為市長應知這種情況」、「尤泰盛有表示跟市長談這件事,他說已與市長談好」(見偵三五九三卷一第一八一頁)等語。顯見依原指定四筆地號地形難獲台灣省政府審核通過,依正常程序,台南市政府無法予以徵收補償,乃由被告林炳輝指示證人洪玉珍先行辦理一二五八、一二五八之一及一二五九、一二五九之一地號之分割,分次徵收,則若非被告林炳輝確受他人指示辦理,衡情又何須如此費事辦理?且被告林炳輝就本次為何會徵收上開特定地號土地(即原指定之一二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九三及一二九五地號),始終無法明確說明,僅供述依上級長官指示,而嗣後徵收之土地,均為被告劉漢池、盧哲獻已進行接洽購買之土地,足證被告林炳輝辦理徵收上開特定地號,係依被告尤泰盛之指示,及上級長官之授意而為,其明知上級公務員之命令違法仍執意為之,是被告林炳輝所辯「其係依法辦理徵收,並無不法」云云,自無可取。從而,被告黃郁文、尤泰盛、張燦鍙與台南市政府承辦本件徵收案之被告林炳輝、巫啟后及同案被告戴曜坤等人,就本案第一次徵收系爭土地,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
㈢關於第二次徵收案(即被告張燦鍙、林清堆、黃郁文、尤泰
盛、郭學書、巫啟后、林炳輝與同案被告戴曜坤參與部分):台南市政府八十八年三、四月間編列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總預算案時,黃郁文復要求張燦鍙續編○○○區○○路三之三七號道路土地徵收補償費一億三千萬元,經開會討論後,因財務主計單位認為歲收有限,故將怡中段道路土地徵收補償款修正為六千萬元,林清堆即與張燦鍙、黃郁文共同基於徵用土地舞弊之犯意聯絡,將工務局道路土地徵收之預算計劃書以非正式管道,送交黃郁文,由黃郁文決定各該道路土地徵收之預算金額。黃郁文竟將預算從六千萬元暴增為二億五千萬元,因張燦鍙要求林清堆再加其他徵收案,始由林清堆將上開預算從二億五千萬元修改成二億二千萬元,並以該筆預算之徵收款購買田美紅所介紹,經尤泰盛、陳俊君洽商而由黃郁文借用張素貞名義所購買○○○區○○路三之三七號道路用地計有:怡中段一○三三、一○三四、一○三五、一○三六、一○六五之三、一○六六、一○七七(原審誤載為一○六七)、一○六八、一○七一、一○七二、一○七五之二、一○七九,及後來自一○七九號分割出來之一○七九之二,及安中段一號等十四筆土地,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辦理徵收公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發放徵收補償費等事實,為被告張燦鍙、林清堆、巫啟后、林炳輝、郭學書等人供認在卷,並有第二次徵收之卷證可證(台南市政府南市主一字第一一八五七號函市議會之總預算書表、台南市議會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市議議字第一三○三號函、台南市○○○○路申請征收土地計畫圖冊、內政部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一二七一九號函、台南市政府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公告,附於他一一七四卷一第四一至五二頁,前後二次向內政部申請核准之申請徵收土地計畫圖冊原本《外置於證物袋》),且由下列證據可證明,從預算編列到完成徵收,確有共同違法舞弊之犯行:
⒈關於編列預算部分:
⑴工務局土木課八十八年度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新建道路工程
預算中,關於被告黃郁文所要求編列之安中路怡中段道路土地預算,同案已判決確定之被告戴曜坤經由被告巫啟后轉述被告張燦鍙之指示編列一億三千萬元,於送預算審查會商討後,因財政拮据將該筆預算刪為六千萬元等情,為被告張燦鍙所自承,惟該預算草案經被告林清堆送交被告黃郁文審核時暴增為二億五千萬元,嗣經被告林清堆刪減改為二億二千萬元,已據同案被告【戴曜坤】於調查站供證:「八十八年初,如前述台南市議會○○黃郁文亦向台南市政府要求編列前○○○區○○○○○道路徵收預算,故同由○○張燦鍙交辦,由土木○○巫啟后口頭向我交代該道路徵收預算,請我依八十七年編列徵收預算額度編號八十八年預算建議案,我遂依照他的指示分別以十億元及二十億元為總數編列各項工程預算,前述三之三七號道路徵收預算若以十億預算為計畫,則編列經費六千萬元,若以二十億元預算為計畫,則編列經費一億三千萬元...,隨即由○○張燦鍙召集主計室○○林峰雄、工務○○陳福元、土木○○巫啟后及我本人在裕農路附近台灣開創文化基金會辦公室討論...當時我亦逐項向張燦鍙說明各項建議案編列之理由及金額,針對前述三之三十七號道路徵收預算之編列我亦當面向○○說明,該項預算係台南市議會○○黃郁文要求本府編列,惟○○並未對該項徵收案之金額作最後決定,而係最後交給主計室彙整時,始由○○依職權將該預算金額提高到二億二千萬元...」、「八十八年徵收之三之三七號道路預算係上級長官交辦」(見他一一七四卷一第六七至六九頁)、「八十八年下半年度及八十九年會計年度所編列安南區三之三十七號安中路道路用地徵收案預算是土木課○○巫啟后指示我,巫啟后向我說是議長要求一億三千萬元預算,所以我就提出六千萬及配合巫啟后之指示編列一億三千萬元共兩案併陳」、「前開一億三千萬元土地徵收案計算完全無標準可言,一切均按照議長之要求及○○巫啟后之指示辦理」,並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八十八年度下半年及八十九年編○○○區○○路道路用地徵收案,是巫啟后告訴我說議長要一億三千萬,我還是用兩案併呈...我敢肯定巫啟后有告訴我議長要編一億三千萬」(見偵三五九三卷一第八一、八二、八三頁),復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供認在卷(見原審卷二第二七七頁、本院上訴卷四第三二、三三頁);被告【林炳輝】供證:「八十八年度下半年及八十九年編列預算徵收安中路三之三十七號道路用地是依照○○張燦鍙與○○黃郁文所協調編列通過之預算案辦理...」(見他一一七四卷一第六十頁);於原審亦為相同之供述(詳原審卷二第二七六頁)。被告【巫啟后】於偵查中供稱:「市府送預算給議會之前二天,在開創基金會當時有六人,即市長、我、局漲、○○林清堆、黃思文、戴曜坤,會中有人提及尤泰盛給六樓訊息(即市長所在樓層)說議會提出一個建議表,特別是議長那塊市府不要有增刪,否則今年預算不容易過(見偵三五九三卷一第一八四頁)、「(問:你曾供稱在開創基金會中有人說預算的編列要配合議會,是何人提出?)林清堆」、「(問:是否尚有人會提出?)不可能,會與議長接觸只有林清堆與市長二人」、「(問:你曾供稱要推動市政要重視府會和諧,要盡量滿足議會,是何人提出?)林清堆」(見偵三五九三卷三第二一○、二一一頁);另被告【林清堆】於調查站時亦供稱:「台南市政府八十八年度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道路徵收預算之編列,因為該預算表所列工程項目中有許多項工程都是議長或市議員之建議案,我本人即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或二十二日將該預算表送至台南市議會議長室交給議長,我曾交代議長室人員請○○黃郁文儘速參考該預算表,待與市議員協調後如無問題,儘速將該預算表送回台南市政府以便編列預算送審,一、二天後○○黃郁文親自將上開『道路新建預算表』及另外一張『台南市議會議長、市○○○○○道路新建工程明細表』遞交給我...○○○區○○路三之三十七之二十米土地費』工程本府原編列預算金額為六千萬元,但『台南市議會議長、市○○○○○道路新建工程明細表』上該工程預算金額被更改為二億五千萬元,事後因○○○黃玉雲、唐瑞明要求增列二項工程,原預算金額不足,我本人乃將黃郁文該筆最大比例土地徵收預算二億五千萬元刪減為二億二千萬元,再將剩餘之三千萬元用於編列○○○黃玉雲、唐瑞明建議的二項預算案」(見偵三五九三卷一第一九六、一九七頁,此部分業據被告林清堆於偵查中確認無補充、更正必要,見偵三五九三卷五第二四一頁),其於偵訊中再稱:「我把初步預算稿交給黃○○,他說他要做內部協調,過一、二天之後,他把修改過的給我,我影印了五、六張,我拿給市長、財、主、工務局,忘了是陳○○還是巫啟后,經市長裁示加了唐瑞明、黃玉雲,市長要求我把怡中段二億五千萬預算刪為二億二千萬元」(見偵六○四二卷一第二七頁),原審審理時亦供承:係其親自將預算審查表交給被告黃郁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六三頁)。
⑵綜上,第二次徵收案係依被告黃郁文之要求,由被告張燦鍙
指示辦理,再由被告林清堆事前先將預算表送交被告黃郁文,以利被告黃郁文與其他市議員溝通協調,而使本次徵收案能順成完成,若果真本件徵收案中張素貞所購買之十四筆土地非被告黃郁文要求徵收補償,且與他人無任何利害關係,而係依法公平為之,衡情被告林清堆將預算審議委員會之決議逕送交議會決議即可,何須事先私下將該預算表送交被告黃郁文,以利被告黃郁文將所搜購三之三七道路計畫之徵收預算由六千萬元暴增至二億五千萬元?則渠等所辯「本次徵收亦係合法」云云,亦無可取。
⒉關於土地徵收部分:
⑴查台南市政府八十八年度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道路徵收預算
經議會通過後,因尚有以盧哲獻、劉漢池名義購入之怡中段一二五六、一二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五九地號等四筆土地未納入第一次徵收,尤泰盛遂在與張燦鍙討論後,將上開四筆土地與另以張素貞名義購入之怡中段一○三三等十三筆地號交付巫啟后、林炳輝辦理徵收作業,並經張燦鍙指示時任工務○○之郭學書(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就任)、土木○○巫啟后及戴曜坤辦理,經計算上開土地面積逾二億二千萬元預算建議案,乃自一○七九地號分割出一○七九之二地號不予徵收,經林炳輝發現怡中段一二五六等四筆土地與張素貞名下同段一○三三地號等十三筆土地,並未連貫,其間尚隔有一二五五、一二五四、一○八八、一二五一等四筆私有土地未被徵收,如強行申請徵收,違反大法官釋字第四○○號解釋與行政院八十五年台內字第四○四九八號(以下簡稱第四○四九八號)職權命令之規定,會遭內政部駁回,遂將此情報告○○郭學書與土木○○巫啟后,郭學書、巫啟后懼於○○張燦鍙與○○黃郁文之權勢,仍要求林炳輝配合尤泰盛辦理,遂強行以跳躍徵收之方式,以最速件報請內政部徵收上開怡中段第一二五六、一二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五九地號及張素貞名義之怡中段一○三三等十三筆地號共計十七筆土地,嗣經內政部審查,以工程用地範圍內之既成道路,何以未同時納入徵收,違反行政院第四○四九八號函之規定為由,予以駁回,有上開第二次徵收第一次申請案卷及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一○九六五號函附卷可查(見偵三七三五卷二第五四至七七頁)。亦據被告【林炳輝】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調查站供稱:「長官指示照圖中所示著色區域辦理徵收」、「八十九年間徵收第一○三三等十三筆土地係工務○○郭學書、○○巫啟后、戴曜坤等三人依市長指示,將徵收地號位置圖轉交給我」、「長官為○○張燦鍙、○○黃郁文、○○陳福元、郭學書、巫啟后」(見他一一七四卷一第五九頁、第六十至六三頁),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調查站供述:「上開十七筆地號土地選擇跳躍式徵收是依照○○張燦鍙裁決交由我們執行的,因當時戴曜坤有告訴我這是○○張燦鍙在會議中決定的,至於上開二批土地中間隔著一二五五、一二五四、一○八八、一二五一等四筆地號之私有土地未被徵收,我有告訴○○巫啟后及工務○○郭學書該徵收案採跳躍式徵收,陳報內政部時可能不會核准,巫啟后告訴我這是○○張燦鍙決定的,指示我陳報內政部試試看,另我向郭學書局報告時,他也指示我陳報上去」(見偵三五九三卷一第一四八頁),被告林炳輝就上開供述於本院上訴審經提示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調查筆錄,以證人身分確認「我有這樣講沒錯」等情在卷(見本院上訴審卷四第七二頁經證人林炳輝確認);被告【巫啟后】於調查時供稱:「(問:台南市政府於八十八年間辦理台南市安南區三之三十七號道路怡中段一○三三等十三筆土地徵收地點由何人決定?)事後張燦鍙○○決定徵收前○○○區○○○○號道路怡中段一○三三等十三筆地號地點,因我剛接任...張○○並未親自向我指示如何辦理,而係直接向最清楚本案的戴曜坤口頭指示,確定徵收前○○○區○○○○號道路怡中段一○三三地號等十三筆土地,另外負責辦理徵收業務的承辦人林炳輝要開始辦理本案的徵收時也是向戴曜坤詢問才確定前述徵收之十三筆土地地點」、「林炳輝欲開始辦理徵收工作時,曾向我請示要徵收安南區三之三十七號道路預定地上哪幾筆地號土地及範圍,我即帶林炳輝向戴曜坤詢問,戴曜坤親自向我及林炳輝表示是市長指示要徵○○○區○○段一○三三等十三筆土地,我才得知前開十三筆土地徵收是張燦鍙○○直接向承辦人戴曜坤指示辦理的」(見他一一七四卷一第八十七頁)、「實際徵收的地段、地號係由○○張燦鍙親自決定,再交本課執行」、「有關臺南市政府辦理土地徵收之編列預算金額及欲徵收之土地地號均係由○○張燦鍙做最後決定,故前述十七筆土地地號亦係由○○張燦鍙所決定,相關簽呈公文均須○○張燦鍙批核後發文」、「台南市政府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陳報內政部要徵收安中路一○三三等共十八筆地號土地是○○張燦鍙在開創台灣文化基金會跟○○○○林清堆、財政○○黃思文、工務○○陳福元、戴曜坤及我等人僅討論徵收道路名稱及金額,並言明前開道路徵收係臺南市議會○○黃郁文要求辦理,至於徵收哪些地號土地係由台南市議會公關室○○尤泰盛依○○黃郁文指示向承辦人林炳輝告知」、「前述十八筆土地(即原有十七筆再加上小筆的王萬成等所有一○六七號共計十八筆道路土地)徵收案因選擇跳躍式徵收被內政部駁回不准時,工務○○郭學書、○○林清堆、○○張燦鍙等人皆知情」(見偵第三五九三卷一第五五、五六、一六一、一六二頁)等語。足見第一次申請徵收上開十七筆土地,因違背法令而遭內政部駁回。
⑵內政部駁回第一次申請後,尤泰盛遂前來與巫啟后及承辦之
林炳輝討論,經林炳輝提出二方案,第一案為捨棄一二五六、一二五七、一二五八及一二五九等四筆土地不予徵收,增加一○七九之二地號及一二五四之部分土地,惟此方案須分割一二五四地號,時間上會有延誤,第二案則為徵收張素貞名下十四筆土地及王萬成、王金獅共有之一○六七地號等十九筆畸零地,上開劉漢池、盧哲獻名義之四筆土地則捨棄不徵收,此方案作業時間較短,尤泰盛遂決定犧牲盧哲獻、劉漢池名下之四筆土地不辦理徵收,而以張素貞名下之十四筆土地,加上案外人王萬成等名下在同一既成道路範圍內之十九筆畸零地共計三十三筆土地辦理徵收,經製圖造冊,召開徵收前說明會後,由工務局報請市長核准後,台南市政府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南市地權字第二七九四五號函報內政部,所陳報內政部核准之地籍圖冊僅列載擬徵收之三十三筆相連貫之土地,並未列載第一次核准徵收之一二九二等六筆地號之圖冊,致內政部無從審核三之三七號同一道路計畫工程範圍前後二次徵收之土地間尚有一二五五、一二五四、一
二五一、一○八八等既成道路私有土地未被徵收之差別待遇存在(亦即合併前後二次徵收之二批土地來看,二批土地並未相連,第二次徵收實質上亦屬跳躍式之違法徵收),以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一二七一九號函准予徵收,此有第二次徵收第二次申請核准案卷可證(見偵三七三五卷二第七九至一○七頁),並據被告【巫啟后】供述:「前開徵收案被內政部駁回後,工務○○郭學書、○○林清堆、○○張燦鍙等人皆知情,因前開徵收案係台南市議會○○黃郁文要求辦理,台南市議會公關室○○尤泰盛遂至工務局土木課找林炳輝瞭解,林炳輝向尤泰盛說明因係採跳躍式徵收有違規定被內政部駁回,林炳輝向尤泰盛提出二項替代方案,...尤泰盛告訴林炳輝採用第二項方案,林炳輝遂將前情向我及○○郭學書報告,最後林炳輝即以第二項方案簽陳報核,經○○張燦鍙核准後,林炳輝即將徵收計畫書向內政部核備」(見偵三五九三卷一第一六二頁),與【林炳輝】此部分供述相符(見偵三五九三卷一第五一、三○二頁)。【林炳輝】另稱:「(問:尤泰盛為什麼來找你?)他有當面向我說怡中段這條都是議長的」、「(問:你為何要依尤泰盛指示聽他的意見採第二個方案?)因為我請示○○(巫啟后),他就說照尤泰盛的意思,○○(郭學書)也說『阿不拉』(指尤泰盛)說怎麼樣就照他的意思辦」、「尤泰盛說儘量時間快一點,一定要在年底給我弄好就對了」、「(問:三之三七號二十米道路是否尚有其他未徵收的土地?)是的」、「(問:你為什麼不提出質疑?)我的確覺得怪怪的,我也有向課長、局長反應,尤泰盛後來跟我講這段是他們爭取的,一定要先給我徵收。...我因為是基層公務員我也無奈,戴曜坤也向我講這是市長和議長的決策」(見偵三五九三卷一第三○二、三○三頁)。另證人即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負責辦理台南市土地徵收補償作業之○○人員【張幼珍】於調查站證稱:「前述徵收案遭到內政部退回後,台南市議會公關室○○尤泰盛曾經到土木課找林炳輝討論如何處理,最後決定改徵收一○七九號等」、「因為當時我在場見聞尤泰盛找林炳輝討論前述徵收案改徵收之決定」、「上述跳躍式徵收,確實明顯違反一般徵收作業程序,當初我與林炳輝二人辦理徵收業務時,亦明知此方式無法通過內政部之審核,林炳輝遂聯絡台南市議會公關室○○尤泰盛至辦公室討論,尤泰盛來辦公室後即堅持要我們依照前述十七筆地號跳躍式徵收」、「因本徵收案係台南市議會○○黃郁文指定編列之預算,故戴曜坤將此案交由我與林炳輝辦理徵收時,曾交代如有徵收上之問題,可與議會之府會聯絡人尤泰盛聯絡,其間尤泰盛一再施壓,我等迫於其係○○之人,只好配合以跳躍式之方式辦理徵收」、「因前述十七筆土地面積過大,如以公告地價加四成之價格徵收,將超過所編列之預算二億二千萬元,尤泰盛遂指示林炳輝及我以二億二千萬元之預算金額計算徵收之面積,並表示超過之部分由張素貞所有之一○七九地號土地辦理分割,我等遂依照渠之指示,由我計算出應分割之面積,並由林炳輝會簽本局都市計劃課依所列地籍圖行文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該分割處之土地地號編列為一○七九之二,因此此次跳躍式徵收一○七九之二即未列入徵收範圍」、「尤泰盛於前述徵收遭內政部退回前,即連絡林炳輝表示本案已遭內政部退回,並指示林炳輝以張素貞所有之一○七九等地徵收」,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為相同之供證(見偵三五九三號卷一第五九、六十、一九九至第二○一、二三八、二三九頁)。
⑶按「跳躍式徵收」不符公平原則,自難經內政部審核通過,
已見前述,林炳輝於辦理第一次「跳躍式徵收」前已知無法順利通過,且報告郭學書、巫啟后,則倘被告張燦鍙、郭學書、巫啟后、林炳輝等人確係依內政部函示規定,按正常程序辦理第二次徵收,衡情於知悉「跳躍式徵收」無法通過審核之情形下,應即不予辦理,乃竟堅持送核,嗣遭內政部駁回,始改以林炳輝建議之第二項方案,捨第一次未一併徵收之一二五六等四筆土地,增列與張素貞名下一○三三地號等十四筆土地及相連貫之王萬成等共有之十九筆畸零地合併徵收,致使內政部無從審核同一道路工程用地前後二次徵收之土地間尚有其他私有土地未一併徵收,造成差別待遇,而依書面為形式上審核准予辦理第二次徵收,從而,被告張燦鍙、巫啟后、郭學書、林炳輝、戴曜坤等人就本案前後二次徵收,顯以形式上合法,實質上違反行政院之職權命令,造成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從中舞弊以圖利於被告黃郁文之實(詳後述),彼等與被告黃郁文、尤泰盛等人間,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可認定。
㈣台南市政府辦理第一次徵收時被告黃郁文、尤泰盛、陳俊君
、同案被告劉漢池與已判決確定之田美紅、盧哲獻(按田美紅、盧哲獻二人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一號判決免刑確定)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投機購買既成道路促成徵收從中舞弊部分:
⒈被告黃郁文主導被告尤泰盛、陳俊君,由同案被告田美紅居
間,以同案被告劉漢池及盧哲獻名義購買怡中段道路土地圖利:
查本案第一次徵收預算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經市議會審核通過,已見前述,被告劉漢池與同案被告盧哲獻係八十七年十月至十一月間,以公告地價四成之價格,完成購買安中路怡中段一二五七、一二五八(含嗣後分割之一二五八之一)、一二九三、一二九五、一二五六、一二五九(含嗣後分割之一二五九之一)、一二九二、一二九四等道路土地(其中一
二五六、一二五九《含嗣後分割的一二五九之一》、一二九
二、一二九四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未據原地主許瑞蓮出售),台南市政府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徵收一二九二、一二九
三、一二九四、一二九五、一二五八之一、一二五九之一等六筆道路土地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地主唐傳根、唐英傑、陳唐麗華、唐素珍、吳松旺、吳松讚、許瑞蓮等供證在卷,並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相關登記資料(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三三號《以下簡稱偵五六三三》卷第二○一至二二八頁)、第一次徵收之台南市政府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南市主一字第一二三九○號函市議會之總預算書表、台南市議會南市議議字第一五六二號函同意市府徵收劉漢池等土地案、台南市○○○○路申請征收土地計畫圖冊、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八七府地二字第一七○八三五號函、台南市政府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告(見他一一七四卷一第二四至四十頁)、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支票號碼分別為AGC0000000號、AGC0000000號、AGC0000000號、受款人分別為劉漢池、盧哲獻及許瑞蓮;票據金額分別為三千七百五十萬五千三百八十四元、一千零二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及六百八十五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見偵五六三三卷第二○三頁)等在卷足憑;而上開土地之原地主,對於土地即將被徵收一節,均稱「對於議會通過怡中段道路徵收預算,台南市即將徵收怡中段土地並不知情」,則若上開地主知悉其所有之上開土地即將被徵收,衡情各該地主豈有不等待二、三月,待市府完成徵收程序以具領公告地價加四成計算之徵收補償金,反以低價販賣他人之理(按台南市政府若依法公平、公正徵收,如以公告價值一百萬元為基準之道路土地再加四成之徵收價格計算,則原地主應可獲取一百四十萬元之徵收價格,但若因道路土地所有人無特權關係致台南市○○○○○道路土地所有人之陳情而不辦理徵收,結果讓被告張燦鍙、黃郁文等人以舞弊之方式先由被告黃郁文以公告地價四成之方式向不知情之地主以極低價之四十萬元搜購,再由○○即被告黃郁文等人依其特別職權對台南市政府以關說或施壓之方式編列徵收預算,其間獲取暴利,原地主及三之三七號道路工程範圍內其他未被徵收之私有土地地主顯然受有不公平之差別待遇,此種方式應屬典型之徵用土地從中舞弊,即若依一百萬元之公告地價為基準,如地主知悉台南市政府願以一百四十萬元徵收土地,再愚之地主也不會以四十萬元之低價出售),從而上開地主供證「不知土地徵收」等情,應可採信,再參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田美紅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證:「首先唐彩雲
向我說有一筆土地要賣,但陳情都被駁回,我與○○(即被告黃郁文)有熟,我說找他問看看,後來○○找尤泰盛、陳俊君拿出土地清單、地號、地主的名單及含有土地地號之地圖,叫我找唐彩雲說這些地要全部賣,尤泰盛、陳俊君在公園路黃○○開之故鄉餐廳拿給我的」(見偵三五九三卷二第七五頁)。按田美紅與被告黃郁文熟識,並代為介紹前開道路土地之買賣事宜,其本人對上開土地之交易經過均全程參與,並知之甚詳,所為之供述應屬實在。
⑵佐以證人即代辦土地買賣登記之○○王進福於檢察官偵查時
結證稱:「在八十七年間劉漢池找我,因他過去買賣土地都找我,在八十八年是田美紅找我的」、「田美紅在八十七年有出現,他與唐彩雲共同出現」(見他一一七四卷二第二二○、二二一頁)。另證人即第一次同時被徵收但未出售土地之地主許瑞蓮證稱:「徵收前約二、三個月有二名女子(姓名均不詳,其中一名自稱是代書)數度到我家中向我表示他可以運作讓土地徵收成功,且我可以因而領到二千六百餘萬元的徵收款,若將來果真運作成功,我必須與他五五分帳,當時我認為他的要求極不合理,所以根本不予理會,惟證諸事後一二五九之一地號領得徵收款六百八十餘萬元,另八十九年一月欲辦理之徵收(地號我記不清楚)(按應係八十八年八月間第一次公告徵收之誤),依市政府公告我可以領到一千九百餘萬元之徵收款(該筆金額市政府尚未發放,按已改變徵收項目所致),合計共二千六百餘萬元,與該名女子所說之金額極為吻合」等語(見他一一七四卷二第四十、四一頁),顯見田美紅於前揭地號土地辦理交易時,確有在場並親眼目睹整個事件之過程及始末,所述應可採信。
⑶同案被告盧哲獻於九十年四月十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在
八十七年臺南市政府召開徵收協調會前,我並不認識劉漢池,召開協調會當日我才認識」、「八十七年間,尤泰盛前來找我,表示要向我借一千萬元...尤泰盛並當場書寫一千萬元借據給我,並表示願意提供土地作為擔保品,約在八十七年十月或十一月間,尤泰盛到我家將前開道路用地所有權狀交給我,我當時曾向尤泰盛質疑為何都是道路用地,有沒有問題,尤泰盛表示沒有問題,隔了不久我就接到市政府通知要召開土地徵收協調會...有關前開道路用地之購買情形,我均未經手,所以不知道」、「前開道路用地之徵收補償費一千零二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是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由台南市政府開立公庫支票由我領取後存入我個人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之○帳號後,再轉入前開銀行○○○之○甲存我個人帳戶內,在領取前開公庫支票之前一天,尤泰盛有打電話通知我徵收款下來了,要我去領,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我再開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支票三張,總金額計二百七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交給尤泰盛,剩下的七百五十萬元是尤泰盛償還我的借款」,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關於尤泰盛還我七百五十萬元的部分,他又拿一張三百五十萬元支票給我,我共拿一千一百萬元含利息,等於土地名義是尤泰盛的不是我的,尚未徵收的土地是寄放於我名義下」、「八十七年召開土地徵收協議之前,並未認識劉漢池,協商會當天才認識他,並沒有共同投資的協議」、「我沒有參與土地購買,都由尤泰盛處理」、「(問:後來簽發上開銀行甲存有三張支票0000000元交給尤泰盛?)是的」、「(問:為何包括尾數要開給他?)因他借我的部分一千多萬元再加利息是整數,徵收款有零頭尾數要給他」(見偵三五九三卷二第五二、五三、五七、五八、五九頁);並有發票人為盧哲獻、支票號碼分別為AT0000000、AT0000000、AT0000
000、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票據金額分別為九十萬元、九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及九十萬元之支票影本三紙在卷足按(見偵五六三三卷第二○四頁);被告尤泰盛既已將先前向盧哲獻用以購地之借款還清,且土地購買自始均由被告尤泰盛親自處理,足徵八十七年以盧哲獻名義所購買之台南市○○段一二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五八之
一、一二九三、一二九五地號道路土地,應係被告尤泰盛主動出面向盧哲獻借款所購買,再以盧哲獻之名義登記,作為上開借款之抵押。再佐以田美紅上開供述,係經被告黃郁文指示,由被告尤泰盛、陳俊君出面處理欲徵收之土地購地事宜等情,堪認八十七年台南市政府徵收怡中段一二九二等六筆道路土地,均係由被告黃郁文及尤泰盛出面主導無疑。
⑷證人唐彩雲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是我去找
劉漢池,田美紅有與我去劉漢池的家,然後我們再去代書那邊,我共去劉漢池家二次,他要我去找我兄弟姊妹賣,把整塊地齊全後再賣給他,這些話是我到他家他說的」等語(見偵三五九三卷三第六十至六四頁);雖同案被告劉漢池稱:「田美紅我不認識,亦未見過,無任何關係」;而同案被告田美紅雖亦稱:「(劉漢池是何人我不知道,我是來地檢署才看過他」等情。惟唐彩雲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田美紅有與我去劉漢池的家,然後我們再去代書那邊,我共去劉漢池家二次,顯見被告劉漢池與田美紅間已因本件買賣土地之事而互相熟識,且被告劉漢池、田美紅與唐彩雲等人,就上開地號土地之買賣,究係唐彩雲主動找被告劉漢池購買,抑或被告劉漢池透過田美紅向唐彩雲購地之情節,彼等竟為避免自己刑責而為先後不符之供證,足證同案被告劉漢池有意掩飾案情,唐彩雲對於田美紅係掮客部分亦多所隱瞞,劉漢池及唐彩雲雖對於掮客田美紅部分故意迴護而不願說出全部實情,但本案之購買道路土地從中舞弊圖利之事實,係由被告黃郁文主導被告尤泰盛、陳俊君,由同案被告田美紅為仲介,以同案被告劉漢池、盧哲獻名義購買怡中段道路土地從中舞弊圖利之事實已甚為明確,則證人劉漢池、田美紅、唐彩雲等人上開互為掩蓋事實所為供證,避重就輕,均不足採。
⒉第一次徵收預算之編列,係被告黃郁文向市長要求,由被告
張燦鍙指示編列,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送議會審議通過後,被告尤泰盛至工務局指示對本案知悉有從中舞弊之承辦人被告林炳輝辦理徵收,並以被告劉漢池、盧哲獻名義於八十七年十月至十一月間向唐彩雲家族、吳松旺家族購買一二五七等八筆土地,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前引各該土地改良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可查。並據同案被告田美紅於偵查中供稱「彩雲的弟弟『章仔』打電話給我,說他朋友缺錢要賣地,我打電話給張素貞,約隔一個月張素貞打電話給我,價錢依公告地價四成...」(見偵三五九三卷一第一七九頁),而本次徵收土地之時間在八十八年一至二月,其間僅隔三個月,劉漢池即輕易取得徵收補償三千七百五十萬五千三百八十四元,扣除公告地價四成之購地成本,獲利二千六百七十八萬九千五百六十元,盧哲獻亦具領徵收補償一千零二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扣除公告地價四成之購地成本,獲利七百二十九萬八千四百八十元。而盧哲獻又已供承不認識被告劉漢池,實際上以盧哲獻名義購地之人係被告尤泰盛,且上開土地係被告黃郁文要求徵收之土地,均如上述,則若非無全然之把握,被告黃郁文又豈有要求台南市政府徵收上開土地,並由同案被告劉漢池、盧哲獻分別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後,短短三個月即經台南市政府徵收,足證同案被告劉漢池非基於個人投資購地,盧哲獻亦非為自己購地,渠等與被告黃郁文、尤泰盛均有犯意聯絡,而出名分擔購買系爭土地之行為,可堪認定。
㈤第二次徵收,由被告黃郁文、尤泰盛與同案被告田美紅、張
素貞基於犯意之聯絡,購買既成道路促成徵收從中舞弊部分:
⒈第二次徵收案之整個過程亦係由被告黃郁文及被告尤泰盛主
導,以同案被告張素貞(黃郁文前妻)名義購地,同案被告田美紅為仲介:
查怡中段第二次徵收之道路土地,其中之第一○三三至一○
三六、一○六五之三(分割自一○六五)、一○六六、一○
六八、一○七一、一○七二、一○七五之二、一○七七、一○七九(含分割之一○七九之二)地號道路土地及安中段一號水利用地等十四筆土地,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到六月間由原地主王乾輝等人以公告現值加四成再打三折之低價售予同案被告張素貞,第二次徵收於同年六月十五日經台南市議會通過預算案,旋於同年八月間原預定一併徵收去年以劉漢池、盧哲獻名義購買尚未徵收之一二五六至一二五九地號四筆道路土地,以及因預算額度之限制分割出之一○七九之二地號及安中段一號水利用地以外之同案被告張素貞名義購買之上開十二筆道路用地,因被內政部駁回,復於同年九月間確定徵收同案被告張素貞所購買之上開十三筆道路用地與一筆水利用地,連同案外人楊清男等人所有之其他十九筆旱、田、養地,共計○、五五八七○七公頃土地,被告張素貞具領補償一億三千六百五十五萬一千四百八十元,扣除按公告地價加四成再打三折之購地成本,獲利一億三千三百八十二萬零四百五十一元。又據證人即原地主王振橫、王乾輝、謝素蘭、王國珍、李王阿冷、王勤、王遽折、吳王秀來等人證述在卷;證人王振輝、王乾輝並於偵查中結證稱「...價錢係公告地價加四成再打三折...」等語(見他一一七四卷二第一六一至一六三、一七一至一七二頁),並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卷證(見偵五六三三卷第二二九至二六八頁)、第二次徵收卷證(台南市議會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南市議議字第一三○三號函、台南市政府南市主一字第一一八五七號總預算附表、台南市政○○○區○○路徵收土地計畫圖冊、內政部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一二七一九號函、台南市政府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公告)、前後兩次送內政部之徵收土地計畫圖冊、以及台南市政府提出第二次徵收兩次送審之相關函稿文件(台南市提供證物附件二、三)在卷可憑(見他一一七四卷一第四五至五十頁)。然上開土地之原地主,對於土地即將被徵收,亦均供證「對台南市政府即將徵收怡中段土地並不知情」等情,則衡諸常情,若知上開土地即將被徵收,地主斷無不等待數月後之徵收以領取高額補償費,卻以低價販賣他人之理,從而上開地主之供證,應為可採。再參以:
⑴同案被告田美紅於偵查中供稱:「(台南市○○段一○三三
、一○三五、一○三六、一○六五之三、一○六六、一○七
七、一○六八、一○七一、一○七二、一○七五之二、一○七九之二等十三筆地號土地)八十八年二、三月間有一位綽號為『噸仔』(即王振橫)要出售,我有問尤泰盛、陳俊君,有向○○(即黃郁文)講,○○說會交代尤泰盛、陳俊君跟我連繫,過了約一個月,尤泰盛、陳俊君拿一張土地地號清單給我,我就拿去給『噸仔』,叫他去找其他地主,土地過戶是陳俊君介紹去找王進福」等情(見偵三五九三卷二第七七至七九頁);核與證人王振橫於調查站中供證「有一位郭太太(即田美紅)前來找我,表示願意向我買土地,但是指定要道路用地,並給我一張要購買安中路三之三十七號道路之地號清單,要我和清單上的地主協商土地事宜,經大家同意後,即將我所有一○六八地號土地及其他家族成員所有之土地賣給張素貞,買賣手續是由○○王進福辦理」等語(見偵三五九三卷三第二五頁),於檢察官偵查詢問經具結後亦為相同之陳述(見他一一七四卷二第一七二頁)。
⑵同案被告張素貞於檢察官偵查詢問時亦供稱:「我沒買怡中
段土地,是黃郁文說他欠我錢用這個地作抵押,那時還沒有小孩,約八十八年四月之前,他向我拿身分證件辦登記」、「我不認識田美紅,在徵收之前沒見過他,在土地徵收案後,在八十九年間有兩次在黃郁文家看過田美紅,他認識黃郁文很多年,是從小的朋友」、「他說買地是要等政府徵收」(見偵三五九三卷二第一五三、一五五頁)。按張素貞與被告黃郁文當時已有夫妻之實(本件案發後已離婚),且育有一子,業據被告黃郁文供稱在卷,則張素貞自無陷害被告黃郁文之理,其所供稱之內容自屬可採。因此依證人田美紅、王振橫及張素貞上開供證,顯見此次徵收,亦係由被告黃郁文主導,指示知情之被告尤泰盛、陳俊君與證人田美紅聯絡購買系爭土地後,再由田美紅聯絡地主王振橫,與其餘地主協商,委託王進福辦理此次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張素貞則負責提供其名義供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可認定。
⒉被告黃郁文既係以張素貞名義購買上開徵收之道路土地於先
,並向○○即被告張燦鍙關說編列徵收預算,被告張燦鍙明知黃郁文對於該徵收土地應有舞弊情事,未予拒絕仍配合被告黃郁文之意辦理,再由被告黃郁文指示被告尤泰盛前往市府向承辦本件徵收土地之工務局長、課長、技土等公務員要求選擇以張素貞名義所購買之道路土地徵收於後,是被告張燦鍙、黃郁文、尤泰盛與同案被告田美紅、張素貞就此次土地徵收案,亦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
㈥被告張燦鍙、黃郁文、尤泰盛、林清堆、郭學書、巫啟后、
林炳輝、劉漢池、陳俊君等人雖均否認有上開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分別論述於後:
⒈關於被告張燦鍙部分:
⑴被告張燦鍙雖辯稱伊僅作政策性之決策,未針對個案作特別
指示,其會將平時受議員或市民請託建議之事項做成備忘錄做為編列預算之參考云云。但查,上開二次徵收道路用地案,不論就預算之編列、徵收地點之指定均係由被告張燦鍙決定,整個徵收案,在台南市政府方面,亦均由張燦鍙主導,最後若未經被告張燦鍙同意,不可能通過等情,已據同案被告戴曜坤、林炳輝、巫啟后等人供證明確;參之被告郭學書供稱:「政策指示,市長會直接找課長,但要完成行政程序會經過局長,因土木課跟都市(計劃)課與決策層比較有關係,因涉及到市長的決策及政見,因土木課是都市的硬體建設,主要是道路工程」(見偵六○四二卷第三四頁)。被告林清堆於偵查中供稱:「第二次審(預算)時(市長主持這一次)...因故將安中路部分決定降為六千萬,...之後議長、尤泰盛常在關心,曾經找我及土地課相關人員詢問土地徵收金額的情形如何,並要求我們將審查會初步研究的結果先提供與他們瞭解,如此將來與議員審查時會較順利,我將編號十六(即是第二次審查會刪減的結果)提供予議會」、「我親手拿給議長」、「議長三、四天後拿給我」、「...我就跟市長報告說議會有將項目及金額調整...」、「我將初步預算稿交給黃○○,他說他要做內部協調,過一、二天之後他把修改過的給我,...我拿給市長、財、主、工務局...經市長裁示加了唐瑞明、黃玉雲,市長要求我把怡中段二億五千萬預算刪為二億二千萬」、「若無市長指示,我不可能作更改」、「二點五億是我送回去給市長,奉市長之意將二點五億改為二點二億」、「預算審查委員會結束時,市長交代我把有關議員建議案的預算送到議長室」(見偵三五九三卷一第一一二、一一三頁,偵六○四二卷第二六至二七頁,原審卷一第三三二頁、本院上訴卷四第三四至三五頁);證人陳堯山於調查及偵查中亦一致供證第一次徵收編列預算之位置圖是市長交辦,已見前述(見他一一七四卷二第四四頁,偵六○四二卷第二四、二七頁,原審卷三第八七頁),益見第二次徵收預算由六千萬元提高至二億二千萬元,係被告張燦鍙指示被告林清堆所為,而該年度土木課新建道路工程款預算有十三餘億元,○○黃郁文要求之系爭土地補償款就占了二億二千萬元,約占新建道路工程預算六分之一,更占議會全部要求之預算六億餘元的三分之一強,同年度所有道路土地徵收補償款二分之一強,明顯偏頗的金額和預算比例,且怡中段是接近二十年之既成道路,於八十二年才完成道路修繕,並無急迫之道路建設需要,真正受到長期未能使用道路土地之原地主,多次陳情無法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反而由甫經特權購得土地者,轉手即獲巨額補償利益,況被告張燦鍙自稱:台南市待徵收的既成道路以市政預算三百年都徵收不完,豈會以有限之預算徵收無急迫需要之道路,在其備忘錄中所列多項建議中,針對此部分優先徵收,所辯未針對個案作特別指示負責,顯背常情,自無足取;至證人黃思文、證人即被告郭學書、林炳輝、巫啟后等人嗣供證被告張燦鍙未做個案之指示云云,惟揆諸上開證人之證言,核與上開情節相背,亦不足取。至其事後再以其備忘錄之頁數不符、同案被告戴曜坤另加備註、備忘錄所載部分已於第一次徵收不可能於第二次再指示等語置辯,亦無可採(另詳下述)。
⑵被告張燦鍙所辯編列預算前府、會協商並由主任秘書連絡係
民主政治之常軌並不違法,且總預算並未增加云云:但依據當時有效之臺灣省各縣市議會組織規程準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議決縣市政府之預算,係「議會」之職權。同準則第二十二條規定預算審查之程序,應送議會決議。第三十條、三十一條則規定程序委員會、其他委員會之設置、運作,以及大會之決議方式,關於預算案,通常議會係透過程序委員會作初步審定後,再交付預算審查委員會進行聯席審查,最後送大會審議。至於議長只有根據第二十七條之召集議會之權力,並無預先審查預算之權力。而第三十三條更規定:「縣(市)議會會議應公開舉行。但主席或議員三人以上提議或第二十五條列席人員之請求經會議通過時,得舉行秘密會議」,揭示會議公開之原則。台南市政府編列工務局新建道路工程預算時,竟無視上開規定,私下交付預算書初稿予議長審查,已嚴重違背行政、立法分權之意旨。被告等辯稱係為顧及府會和諧,於預算審查前與立法機關協商預算,係民主慣例,國內其他縣市乃至行政院、立法院皆是依此運作云云。唯查,陋弊積習,不能以其為慣例而合理化其正當性,府會縱有非正式協商,亦應有正式或公開之組織運作,同時應該是機關對機關之公開協商,而非少數人間之秘密協定,市府交付議長審查者,均係民意代表關切之道路新建工程,由○○為首之被告黃郁文竟為了圖利,先以從中舞弊之低價搜購道路土地,再利用其○○之職權關係關說市長等承辦之人員編列其所搜購得來之道路土地之預算,並私自增刪,台南市政府承辦人員即被告張燦鍙、林清堆、郭學書、巫啟后、林炳輝、同案被告戴曜坤與劉漢池、陳俊君、張素貞、盧哲獻及田美紅等人則明知其等之行為係被告黃郁文、尤泰盛從中舞弊之手法,仍予以互相配合,明顯係徵用土地從中舞弊之行為,豈能謂係適法,至其他縣市縱有事先協定,亦難以本件舞弊之行為即認被告張燦鍙、林清堆事先將預算計劃書供被告黃郁文審定,以利協調其他議員等情,係屬合法。況本件二次徵收既均係應被告黃郁文之要求而辦理徵收補償,且系爭三之三七號道路之私有既成道路,迄今僅徵收被告黃郁文收購之本案土地,已如上述,足認本案之徵收並非台南市政府基於實際需要及施政計畫,本於權責之正當徵收行為,實係議會○○從中舞弊以低價搜購道路土地,且由台南市政府於事前先將徵收之預算送與○○即被告黃郁文審定,並因此將原預定徵收之安中路三之三七號道路土地預算自六千萬元暴增至二億五千萬元,被告張燦鍙為加入其他議員建議案始再小幅調整為二億二千萬元,若非為從中舞弊圖利被告黃郁文,又何須如此?被告張燦鍙等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無可採。又證人即台南市政府主計室歲計課○○許淑玫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雖證稱「在預算書編好,送請議會審議就是預算案,未送審議之前都稱為概算,在概算階段,各單位就額度是可增增減減,且在預算相關法規定,並沒有規定不可以與議會單位作協調及聯繫」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四第三二六頁),縱令屬實,亦係指正常未涉及從中舞弊之不法情況下,在概算階段與議會協調及聯繫,然本件二次徵收係由○○即被告黃郁文為了圖利而預先以低價搜購道路土地之從中舞弊方式為之,已如上述,與正常程序不同,且本件二次徵收係應被告黃郁文之要求而為之,並於第二次徵收預算編列階段(縱令係屬概算階段),事前將預算(概算)編列情形私下送交被告黃郁文,以利此次徵收預算能順利通過,並任令被告黃郁文將此次徵收之預算予以提高,顯已涉及徵收舞弊而有不法,亦難以證人許淑玫上開證詞,即據為被告張燦鍙、林清堆等人有利之認定。
⑶有關本件「市長手諭」計有二種不同版本,一為影印本,內
容共四頁,記載三十八項,其中第二頁右上角特別註明「(
87 )10.20交辦」,第二十四項下附註「辦理、地價」,另一為原本,內容計六頁,記載五十項,其上無任何註記(見他一一七四卷一第七三至七六頁,原審卷三第九四至九六頁)何以有上述不同之差異?(即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號指摘部分)①經查:本院更二審傳訊證人謝孟玲、戴曜坤於九十八年十一
月四日於本院審理中就有關「市長手諭」(即備忘錄)部分交互詰問具結證述如下:
辯護人問: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在何處任職?謝孟玲答:在台南市政府擔任工務局土木工程課○○○○,
其職務為協助陳佳仁○○辦理工程受益費及徵收事宜。
辯護人問:提示所謂市長手諭六頁,該文件是否見過?謝孟玲答:在本案發生時,因為我沒有接觸這個業務,所以
不知道有這些東西,但是因巫啟后被交保回來後巫啟后要求我整理櫃子,我在公用的櫃子發現這份文件,我不記得有幾頁。
法 官問:你說因巫啟后被交保回來後,巫啟后要求你整理
櫃子,你在公用的櫃子發現市長手諭,該市長手諭有四頁或六頁,有無用釘書機釘起來?謝孟玲答:我沒有印象是幾頁,我拿到後就直接拿給巫啟后課長。
法 官問;怎麼會戴曜坤在調查站接受偵訊時有拿出市長手諭
有四頁出來交給調查員?謝孟玲答:我是直接交給巫啟后。
法 官問:你所找出的市長手諭是原本或影本?謝孟玲答:沒有印象。
審判長問:提示市長手諭四頁及六頁,你在櫃子找出的市長
手諭,到底是哪一份?法 官問:證人謝孟玲說她將市長手諭原本交給你,你拿到
哪裡?巫啟后答:市長手諭原本我直接交給○○張燦鍙。
法 官問:提示八九年他字第一一七四號偵查卷一第七三至
七六頁○○手諭四頁內共三八項,該○○手諭是不是你交給調查站承辦人員?戴曜坤答:對。
法 官問:當時你拿市長手諭四頁,是不是你回辦公室找的
?戴曜坤答:是的。
法 官問:當時你拿市長手諭四頁,是原本或影本?戴曜坤答:是影本,是巫啟后交給我的影本只有四頁。
法 官問:你有沒有影印?戴曜坤答:沒有。
法 官問:巫啟后說謝孟玲在你的鐵櫃有找到市長手諭
的原本,當時你在羈押當中或交保回來?戴曜坤答:我不知道。
法 官問:你說市長手諭有四頁有三十八項,但在地方法
院開庭時另外又呈現六頁一共有五十項,這是什麼原因?戴曜坤答:第一次十月份交辦時只有三十八項,經過幾個月後又交辦一共有五十項。
法 官問:你當初交給調查站為什麼沒有交給市長手諭六頁
共五十項?戴曜坤答:因為在調查站訊問時侯,調查站人員把三至五箱
資料拿走,市長手諭四頁在其中資料裡面,不是我特別回來找這四頁給調查站。
法 官問:市長手諭是誰交給你?戴曜坤答:應該只有巫○○會交給我。
法 官問:巫啟后○○交市長幾次給你?戴曜坤答:有二次。
法 官問:謝孟玲在你的鐵櫃找到市長手諭,她有沒有告訴
你?戴曜坤答:這個事情我不知道。
法 官問:當時在市政府你的工作是什麼?戴曜坤答:當時是編列預算。
法 官問:巫啟后○○講說謝孟玲在你的鐵櫃找到市長手諭
,是原本或影本?戴曜坤答:都是影本。
法 官問:巫啟后○○講說謝孟玲在你的鐵櫃找到市長手諭是
原本,你有何意見?戴曜坤答:我經手的都是影本。
法 官問:你在找市長手諭時,戴曜坤是羈押中或交保回來
?謝孟玲答:我印象中戴曜坤他還沒回來上班。
法 官問:提示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一七四號卷㈠第七四頁
市長手諭,市長手諭上的紅字是誰寫的?戴曜坤答:紅字是我寫的。
法 官問:提示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一七四號卷㈠第七四頁市
長手諭,市長手諭上的右上角10、20交辦是誰寫的?戴曜坤答:是我寫的。
②依上開戴曜坤於本院更二審之具結證述以觀,所謂「市長手
諭」有二份,其中一份四頁有三十八項,另外一份六頁有五十項,係巫啟后分二次交給戴曜坤,第一次十月份交辦時只有三十八項,經過數月後又交辦一份六頁共有五十項。再參酌證人戴曜坤於原審證述:「林國明律師提出開創基金會六張手稿,先提出的四張是十月份,六張是在還沒開預算審查會,是市長補充下來的。」、「四張跟六張手稿是同一份筆跡相同,分兩批下來,只是多了第五頁、第六頁,庭呈伊原稿(見原審卷三第一九三至一九八頁),稿上的40.85.94.
93 數字是我的預算彙整表的編號是我的筆跡」(見原審卷三第一八四頁)」,經本院更二審比對二份手稿(見原審卷三一九九至二○四頁、他一一七四號卷一第七三至七六頁),於外觀上二份之字跡、內容相同,僅多出二張,與上揭證人戴曜坤之證述相符。因此上開二份「市長手諭」均係出於○○張燦鍙之筆跡,並非他人所偽造,本院認證人戴曜坤之證述為可採信,雖被告巫啟后於本院更二審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又辯稱:「證人謝孟玲當時交給我的市長手諭是原稿正本,不是我叫她去找的,公部門每個人都有自己鐵櫃,謝孟玲是在戴曜坤的鐵櫃內找到的,謝孟玲找到市長手諭後有交給我,我再交給○○張燦鍙,當時市長手諭有六張,有釘起來」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則巫啟后復於本院更二審之辯解應係附和被告張燦鍙所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③被告張燦鍙雖引用同案被告戴曜坤所提出調查站之上開四張
備忘錄其中第二張經戴曜坤記載「10.20交辦」字樣,而台南市政府早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即函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怡中段一二九二等六筆地號徵收作業,辯稱上開備忘錄非被告張燦鍙指示辦理第一次徵收,並據以否定指示辦理第一次徵收云云,惟查,台南市政府八十七年三、四月間編列八十八年總預算時,○○黃郁文即要求○○張燦鍙編列五千五百萬元作為徵收三之三七號道路用地預算,被告張燦鍙經時任土木○○之陳堯山交付陳情書與相關位置圖予戴曜坤編列預算,戴曜坤再將地籍圖交付承辦之林炳輝辦理徵收作業,已據陳堯山、戴曜坤、林炳輝供述如前,台南市議會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通過該預算案,因指定徵收之四筆土地呈L型不規則狀,面積又過大,乃經分割並變更徵收地號為一二九二等六筆地號等情,已詳述如前,而被告巫啟后、林炳輝、洪玉珍所述原指定徵收之一二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九三、一二九五等四筆地號及該次徵收預算金額適與被告張燦鍙於備忘錄第二十四項記載「議長怡中段一二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九三、一二九五道路用路(五千多萬)」相符,戴曜坤提出調查站之備忘錄第二頁記載「(87年)10.20交辦」,參照戴曜坤供述:「是○○巫啟后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在辦公室交給我的...迄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張燦鍙召集林清堆、林峰雄、許淑玫、陳福元、巫啟后及我到台南市○○路之開創台灣文化基金會討論八十八年下半年度及八十九年度預算編列事宜,當時我有將前開市長交付的手諭(即備忘錄)編寫列印一份『市長交付案件彙整表』,並於開會時提出供市長核對,當時我在彙整表中仍以編號第二○○○區○○○○號道路補償費之工程名稱編號列一億三千萬元之預算金額(以二十億預算工程計畫表所編列之預算)」、「巫啟后告訴我議長要編一億三千萬」、「第一次十月份交辦時只有三十八項,經過幾個月後又交辦一共有五十項」等語(見偵三五九三卷三第五一頁,偵三五九三卷一第九五頁,本院更㈡審卷三第一二九頁),足認巫啟后是為編列第二次徵收預算始交付上開四頁備忘錄給戴曜坤,其後被告張燦鍙於增列第三十九至第五十項後,再交付共計六頁之備忘錄經由巫啟后轉交戴曜坤作為編列第二次徵收預算之用,戴曜坤遂分別編列十億、二十億預算,二案併陳,此有「市長交付案件彙整表」、「十億、二十億工程計畫表」可按(見偵三五九三卷一第二一六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三四號《以下簡稱偵三五三四》卷第十三至十九頁),因此被告張燦鍙交辦之備忘錄實係針對第二次徵收編列預算而為,然此不足以否定其受被告黃郁文委託經由時任土木○○之陳堯山指示戴曜坤辦理第一次徵收之事實。
④關於○○區○○段第一二九三、一二九五地號,既已列入第
一次徵收,如何再需由張燦鍙書寫便條紙,轉交巫啟后、戴曜坤,用之於編列「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編列道路預算案」之依據(即最高法院一○○年台上字第二五六號指摘(五)部分),經查:怡中段一二五七、一二五八、一二
九三、一二九五地號等四筆土地為被告黃郁文原指定擬辦理徵收之土地,經被告張燦鍙以手寫方式於台灣開創文化基金會便條紙上記載「24)議長 怡中段1257、1258、1293、1295道路用路(5千多萬)」即前述備忘錄,上開四筆土地為三之三七號道路計畫範圍內之既成道路。依證人陳堯山之陳述:第一次徵收係八十七年初由市長室交辦,交辦公文所附陳情書有特別註記台南市議會轉交字樣,陳堯山再將陳情書及地籍圖交戴曜坤作為編列預算之依據等語,業如前述,雖未據張燦鍙交付備忘錄,該備忘錄固係被告張燦鍙於八十七年十月交付巫啟后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轉交同案被告戴曜坤,當時一二九三、一二九五地號固已列入第一次徵收範圍,但一二五七、一二五八地號已在尤泰盛購買之列(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立約,十月二十九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未納入第一次徵收範圍,然由第一次徵收原係依一二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九三、一二九五等四筆地號土地計算,與被告張燦鍙記載於備忘錄第二十四項之內容相符,足證陳堯山前開證述第一次徵收之土地係市長室交辦乙節,與事證無違,而於辦理第一次徵收作業時,繪圖之洪玉珍發現土地呈L不規則形,不符行政院之命令,乃經林炳輝建議,逕為分割出一二五八之一、一二五九之一,並改徵收一二九二、一
二九三、一二九四、一二九五、一二五八之一、一二五九之一等六筆土地,使徵收土地面積與被告張燦鍙指示徵收之四筆土地面積接近,又符合行政院之命令可獲內政部許可,至未及徵收之一二五七、一二五八則留待下一年度續行徵收,均據巫啟后、戴曜坤、林炳輝、洪玉珍供述如前。故被告張燦鍙經由巫啟后交付上開備忘錄給戴曜坤係為辦理第二次徵收編列預算之依據,被告張燦鍙顯係就○○黃郁文交辦本案徵收土地事項指示續行辦理未完成部分,至於行政作業細節另由被告黃郁文指示被告尤泰盛與相關承辦人員協調,按徵用土地未必為市長之專業,縣市政府徵用土地尚需檢送內政部核可,此由第一次徵收迭經分割及變更原指示擬徵收之地號即明,被告張燦鍙交付備忘錄指示編列第二次徵收預算兼有授權辦理之意,至徵收作業細節可由尤泰盛與承辦人員協調,被告張燦鍙尚無就細節部分逐一指示必要。此參被告巫啟后供述「...實際徵收的地段、地號係由○○張燦鍙親自決定,再交由本課執行。但實際在辦理徵收案時,尤泰盛在議會通過預算後,均會親自來本課找我或承辦人戴曜坤、林炳輝,確認徵收的地段、地號有無錯誤,並要求我們依照他所決定的地段、地號先後順序辦理徵收」等語亦明(見偵三五九三卷一第五五頁),顯見本案二次辦理徵收,均由尤泰盛多次前來與承辦人員協調始完成,故被告張燦鍙交辦重點在於續行編列徵收預算及徵收土地範圍應符合○○黃郁文之要求,因此被告張燦鍙以其先前記載於備忘錄之事項指示續行辦理第二次徵收,未將已列入第一次徵收之一二九三、一二九五地號刪除,尚不足以否定其指示巫啟后等辦理第二次徵收編列預算之情。況巫啟后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交辦戴曜坤時,第一次徵收之六筆地號尚未申請台灣省政府核准,內政部核准第二次徵收之土地係事後經林炳輝等為被告黃郁文量身打造改徵收以張素貞名義所購買之一○三三等十四筆地號土地,該十四筆土地均屬系爭三之三七號道路計畫內之既成道路,再由原先預算審議委員會將戴曜坤編列三之三七號道路土地預算一億三千萬元刪減為六千萬元後,被告林清堆在張燦鍙指示下將預算建議案交被告黃郁文,經被告黃郁文暴增為二億五千萬元,被告張燦鍙與林清堆僅小幅修改降至二億二千萬元,益證被告張燦鍙前述備忘錄交辦之重點在於指示下屬依○○黃郁文之要求續編三之三七號道路土地徵收預算至明。
⒉關於被告黃郁文部分:
⑴被告黃郁文辯稱:系爭土地係台南市政府依法應予徵收之土
地,且經內政部審核通過,伊並未指示尤泰盛關說或干涉市府預算,亦未囑其徵收土地云云:惟查,台南市政府二次徵收上開土地,於編列預算、徵收地號等均依被告黃郁文之要求,並由被告尤泰盛向市府承辦人員關說而相互勾結舞弊,因而徵收被告黃郁文指定之系爭土地等情,迭據被告林炳輝、巫啟后、林清堆,同案被告戴曜坤、張素貞、證人陳堯山等人供證在卷,已如前述;被告黃郁文上開所辯,已難信採。
⑵被告黃郁文雖又辯稱:其未購買系爭道路用地,不能土地係
其友人張素貞名義購買,即推測有不法情事,況系爭土地地點、地號及資金來源伊均不知,張素貞因受污點證人之保護,所述不實云云:惟查,本件二次被徵收之道路用地,均係由證人即仲介人田美紅直接找被告黃郁文承購,黃郁文再囑尤泰盛持土地地號清單,逐筆購買,亦據證人田美紅證述明確如前述;而以同案被告張素貞名義購買之系爭土地,不論購買土地之款項或徵收後取得之徵收補償均由被告黃郁文親自處理,同案被告張素貞始終未參與,亦不知情,復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素貞供明在卷;參以同案被告戴曜坤及被告林炳輝、巫啟后等人上開之供證,均明確供證「徵收之道路用地,係○○黃郁文的,○○張燦鍙係配合議長之要求而徵收」等情,被告黃郁文上開所辯,亦無足取。
⑶被告黃郁文雖另辯稱:議會為合議制,伊不可能主導,系爭
土地徵收預算係由台南市議會第十四屆第一期定期大會及第三次定期大會之聯席審查會議中由參與審查預算之議員於一讀會中表決通過,伊未參與一讀會之聯席審查,伊雖以○○身分主持二讀會之總預算審議,但二讀會係審查總預算,不能就單項預算為審查,○○並無利益迴避必要云云。惟台南市政府將第二次徵收之預算(或概算)之編列情形,係經被告張燦鍙指示被告林清堆事先交予被告黃郁文決定乙情,業經被告張燦鍙、林清堆供證在卷。而被告黃郁文取得該預算表後,既向被告林清堆表明進行內部協商,自會找相關市議員協調,雖○○○黃丁川、翁朝正、林炳利、陳崇南、陳勳明、郭朝武、蔡淑惠、李天佑均否認知情,但渠等或於該年度預算中所要求之項目被刪除(林炳利、陳崇南),甚至增加(翁朝正),或係於土地徵收補償款下來後向黃郁文借款(黃丁川、李天佑、蔡淑惠、洪玉鳳),均據蔡淑惠、黃丁川、李天佑、翁朝正、林炳利、陳崇南證述在卷,顯見上開○○與被告黃郁文關係密切;且被告黃郁文既將原徵收之預算六千萬元增加為二億五千萬元,顯見其對此次預算之通過有所把握;再佐以被告黃郁文指定被告尤泰盛與台南市政府承辦人員居中協調,確定本件二次徵收土地之地段、地號,期間並由同案被告劉漢池、盧哲獻、張素貞出名購買系爭指定之土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益證被告黃郁文就台南市政府編列本件二次徵收補償案經台南市議會審查時,當不致遭其餘市議員反對,而能順利通過,應有所把握,從而被告黃郁文上開所辯,亦無可採;況再佐以證人即台南市○○涂韶芳於偵查中證述:「在八十八年議會審查市府預算前,○○有拿一張議員爭取預算的表格,讓我瞄一下,指我所爭取一項道路工程(提示土木課預算表編號十六頁編號三十六,附於偵三五九三卷一第十六頁)不要再爭取,因張燦鍙○○說市庫沒錢,我未加以反駁表示意見,我以為他是代替張○○傳話,向議員反應市府財務狀況,因○○是民進黨籍,所以我認為應體諒他」等語(見偵三五九三號卷三第二○三頁),益足證被告黃郁文取得被告林清堆交付之預算(概算表)後,應有私下找各議員協商刪減其他工程預算,以使其矚意之怡中段道路土地徵收預算金額能夠大幅增加。再者,被告林清堆既親自將台南市政府該次之預算(概算)編列之資料交與被告黃郁文,並於事後送回之有關安中段三之三十七號部分之徵收款項,竟由六千萬元大幅提高至二億五千萬元,中間並無假手其他人,則該筆預算之所以大幅提昇,顯係由被告黃郁文一人所改定,而被告黃郁文再以當時有同居關係之張素貞(嗣後結婚,本件舞弊爆發後離婚)名義購地等情,已如前述,此均足以顯示被告黃郁文係利用○○職權可以控制台南市政府預算之權力機會,使台南市政府配合其個人之意思編列該部分之土地徵收之預算額度,再以該筆鉅額預算徵收先前以張素貞名義所購得,則被告黃郁文等以舞弊之不法方式賺取暴利之犯意甚明。至於證人李天佑證稱:「(台南市議會第十四屆第一次)聯席審查(本件預算案)一讀會,被告(黃郁文)並無參加。黃郁文未經指示證人(李天佑,即該次會議主席)如何主導審查案情。我印象中(該預算案)只有道路的編號,不知道地段、地號。審查開會之前,與開會期間,被告黃郁文並無談起土地徵收案之事項」,另證人郭元和供證:「(台南市議會第十四屆第三次)聯席審查一讀會,被告黃郁文並未參加。沒有指示我(按為當次會議主席)如何主導審查案情。在聯席審查市○○○○道路徵收(案),並沒有載明被徵收土地之地段、地號、所有權人。我在參與連續審查會之前與開會期間,被告黃郁文沒有談起土地徵收案之事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五七、一五九頁)。但證人李天佑曾向被告黃郁文借錢,已據證人李天佑於調查站時供證在卷(見他一一七四卷二第一三八頁),與被告黃郁文關係密切,已難期待證人李天佑就事發經過詳實以告;另縱令被告黃郁文未向證人郭元和談及本次土地徵收案之事項,亦難以此即認被告黃郁文無涉及不法,證人李天佑、郭元和上開證詞,均難據為被告黃郁文有利之認定。⑷又參酌被告巫啟后、林炳輝等人上開供證,足證被告黃郁文
主導怡中段道路土地徵收案之犯意甚明。再怡中段道路土地徵收預算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經台南市議會審查通過,被告黃郁文當時已與同案被告張素貞同居,有夫妻之實,並於嗣後辦理結婚,本案舞弊爆發後又離婚,但本件徵收土地舞弊案實係被告黃郁文所主導,則被告黃郁文理應迴避,惟其於二讀會仍擔任主席主持會議未迴避,亦經被告黃郁文及同案被告張素貞供認無訛,且有台南市議會第十四屆第三次定期大會二讀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二第一三六、一三七頁),其明知依台灣省各縣市議會組織規程準則第三十四條:「縣(市)議會開會時,主席對於本身有利害關係之事件,應行迴避」,被告黃郁文卻對於此重大預算案未迴避,其欲主導該預算案之犯意甚明。從而被告黃郁文所辯「當時與張素貞未結婚,對其購地不知情」云云,自無足採。
⒊關於被告尤泰盛部分:
被告尤泰盛雖辯稱:伊未受○○黃郁文之指示,向市府要求編列預算,違法徵收土地,亦與劉漢池不認識,本件臺南市政府徵收系爭土地並未違反法律規定云云。惟查,本件二次道路用地之徵收,均係被告黃郁文要求,指示被告尤泰盛向台南市政府承辦人員關說,經由證人即同案被告田美紅之介紹,向地主購買土地等情,均經證人即被告林炳輝、巫啟后、同案被告戴曜坤、田美紅、證人張幼珍等人供證在卷,其與黃郁文利用同案被告盧哲獻與劉漢池名義共同購買第一次徵收之土地,而盧哲獻於購地前,與劉漢池不認識,亦經盧哲獻所供明,詳如上述,被告尤泰盛所辯,亦無可採。
⒋關於被告林清堆部分:
被告林清堆雖辯稱:伊任台南○○○○○○,僅為幕僚單位,承市長之命綜理市府事務,只能提供意見供參考,並無決策權,雖曾參與市府之預算審查會,但並無建議推動市政要重視府、會和諧,盡量滿足議會需求之語,僅聽從市長之命,溝通府、會間之連繫。有關預算之增減,均由市長裁奪,且審核預算並未載明地號,被告亦不知何人土地請求徵收,更不知黃郁文以他人名義購地透過尤泰盛說項徵收之原委。被告對徵用道路土地法規不甚瞭解,在徵收計畫圖冊核章係因承辦人員已作專業實體審核,且無反對或加註意見,故無共犯徵用土地從中舞弊之故意云云。經查:
⑴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編列八十八年度下半年及八十九年
度新建道路工程預算,關於安中路怡中段道路土地,同案被告戴曜坤經由被告巫啟后轉述被告張燦鍙之指示編列一億三千萬元,於送預算審查會後,在八十八年四月間,由被告張燦鍙召集○○○○林清堆、主計室○○林峰雄及○○許淑玫、工務局○○陳福元、土木課○○巫啟后、○○戴曜坤商討,因財政拮据將該筆預算刪為六千萬元,被告林清堆將此預算(概算)送交被告黃郁文後,經黃郁文將該部分增列為二億五千萬元,嗣由被告林清堆以事後因○○○黃玉雲、唐瑞明要求增列二項工程,原預算金額不足,由其將二億五千萬元,改為二億二千萬元等情,為被告林清堆供認在卷(見偵三五九三卷一第一九七頁),足證臺南市政府有關預算之編列,被告林清堆確知情並有參與。
⑵證人即被告巫啟后於偵查中供證:「黃思文(財政○○)表
示當年可給工務局十億的預算,但戴曜坤帶了一百多億預算案,林清堆當場表示議會亦有希望的額度,正常程序會有業務單位提出表格,市長、議會希望的表格各壹張,總共三份再彙整三份表格,才會有一個定案,會議中有人向市長表示市政要推動順利,要重視府會和諧,儘量滿足議會需求」、「在開創基金會中是林清堆說預算的編列要配合議會」、「會與議長接觸只有林清堆與市長二人」、「是林清堆說要推動市政要重視府會和諧,要儘量滿足議會需求」等語(見偵三五九三卷三第十一、二一○至二一一頁)。經查,證人即被告巫啟后與被告林清堆素無怨隙,於本件徵用土地弊案中與其立場復非對立,證人巫啟后無需諉過以減輕罪刑。至所述當日黃思文是否到場一節,一則開會距陳述之日期已久,再則與會之人又有多人,又經常共同參與各種會議,依一般經驗法則斷之,被告巫啟后或有所誤記曾與黃思文參與何種會議,難謂有重大瑕疵。且被告林清堆上開「應重視府會和諧,儘量滿足議會需求」等語,因其事關當年度工務局最大預算支出,且觀諸該發言內容,復與被告林清堆府會聯絡人之身分相符,是證人巫啟后有清晰之記憶,實有以致之,是其所述應可採信。至證人林峰雄、陳福元、戴曜坤等人雖另證稱:未聽到林清堆說:「應重視府會和諧,儘量滿足議會需求」等語,或因彼等與被告林清堆均屬同事,因礙於人情而未據實供述,自難據為被告林清堆有利之認定;再觀諸原預算僅編列六千萬元,因被告黃郁文一己之私,暴增為二億五千萬元,被告林清堆既參與預算之編列,竟未予阻止,反與○○張燦鍙私下協商,只象徵性刪減三千萬元,且未經預算審查委員會之審查,即逕以二億二千萬元送議會審查,復據證人許淑玫於本院前審證稱:三之三七號道路用地徵收工務局原編六千萬元,最後修改為二億二千萬元,是○○林清堆在主計室主任辦公室交伊整理,是林清堆改為二億二千萬,林清堆上開指示,並無經過預算審查委員會之審查等情(見本院上訴卷四第九九頁、第一○○頁),顯見被告林清堆確有參與本次系爭土地徵收之預算編列,其所辯「未向市長表示市政要推動順利,要重視府會和諧,儘量滿足議會需求」,亦難信採;又證人林峰雄、陳福元、戴曜坤等人證稱未聽到林清堆說:「應重視府會和諧,儘量滿足議會需求」等語,亦核與上開調查所得之證據不符,均不足取。另證人許淑玫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沒有印象有聽到「應重視府會和諧,儘量滿足議會需求」等情(見本院更一審卷四第三二六頁)。然證人許淑玫既參與該會議,竟就被告林清堆有無此項發言無法確定,顯見證人許淑玫就本件事實有所隱瞞,亦難據為被告林清堆有利之認定。
⑶被告林清堆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調查站供稱:「臺南市政
府有關既成道路徵收,其優先排列次序依序為生活圈道路系統、連續性工程、彎道瓶頸工程及既成道路土地尚未徵收工程,其中既成道路土地尚未徵收之土地徵收工程,徵收原因包括:民眾向監察院陳情、地主提出告訴市府敗訴、民意代表建議等原因..○○○區○○路三之三七號徵收費用,本府原編列金額為六千萬元但送議長後,『台南市議會議長、市○○○○○道路新建工程明細表』上該工程預算金額被更改為二億五千萬元,事後因○○○黃玉雲、唐瑞明要求增列二項工程,原預算金額不足,我本人乃將黃郁文該筆最大筆土地徵收預算二億五千萬元,刪減為二億二千萬元,再將剩餘之三千萬元用於編列黃玉雲、唐瑞明建議之二項工程預算」(見偵三五九三卷一第一九六至一九七頁),被告林清堆並於同日偵查中確認前述調查站之供述(見同上卷第二四一至二四四頁,自有證據能力);偵查中亦稱:「在會議中,由財、主單位說歲入不足,因故將安中路部分決定降為六千萬元,(編號十六號《見偵三五九三卷一第二二一頁預算編列過程表》)的表那是我們二次會議時把二十億數額減為十
二、十三億的結果,...之後議長、尤泰盛常在關心,曾經找我及土木課相關人員詢問土地徵收金額的情形如何」、「審查會刪減結果,我親手拿給議長...我是在審查會結束後幾天,地點不清楚交給議長」、「第二次審查會通過徵收四十八處,金額是十二、十三億元,自議長處拿回只剩十六處,總額差不多,我向市長報告議會內部有將項目及金額調整,市長授權我處理此事」,並有編號十五、十六之預算審查表可按(見偵三五九三卷一第一一○至一一四頁、編號
十五、十六預算編列過程表見第二二○、二二一頁),核與證人許淑玫證稱:○○○區○○路三之三七號徵收費用,由六千萬元修改為二億五千萬元,市長並未就此調高道路預算情形召開審查會,我直接根據○○○○林清堆所交給我的數據彙整成預算書送議會審查」之情節相符(見偵三五九三卷一第二○三頁),足證林清堆確有將該紙編號十六之初稿交予被告黃郁文外,並有增減預算項目之決策權,非僅其所辯之只能提供意見供參考,並無決策權,至其事後改稱:「...過一、二天之後,他(指○○黃郁文)把修改過的給我,我影印了五、六張,我拿給市長、財、主、工務局,忘了是陳○○還是巫啟后,『經市長裁示』加了唐瑞明、黃玉雲,市長要求我把怡中段二億五千萬預算刪二億二千萬元」(見偵六○四二卷第二七頁),雖與前述其自承調整之陳述略有不符,然可見前述調整,亦係出於張燦鍙之指示或授權而為。再參諸台南市政府未知會工務局土木課即逕行製作二億二千萬元預算表送議會審查,亦經戴曜坤、巫啟后、黃思文、林峰雄、許淑玫、陳福元證述一致,並有上開預算編列過程表第十四至十七頁可佐(見偵三五九三卷一第二一九至二二二頁)。按怡中段道路土地徵收款暴增為二億二千萬元之預算,占該年度所有徵地補償款三億一千七百二十萬元的二分之一強,占議會要求預算總數六億四千九百五十三萬元之三分之一強,占當年新建道路工程總預算十三億三千七百四十三萬元的六分之一,顯然係重大明顯之變動,台南市市長及相關官員竟未予詳核其必要性竟加以接受,如此獨厚被告黃郁文之預算編列,應係當時擔任○○之被告張燦鍙與擔任○○○○之被告林清堆之決策,亦堪認定。
⑷被告林清堆擔任台南市政府○○○○多年,又自承與議會關
係熟稔,應當知道市府與議會之間行政與立法監督之分際,竟然違背地方自治之規定,促成並執行與議長私下協商預算,且第二次徵收案之計畫書送內政部審核時,函稿均係由其代理市長蓋市長甲章決行,又有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南市地地權字第二七九四五號、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南市地權字第二七九四五號、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南市地權字第三二○三四號函稿附卷可稽(附於扣押物編號壹、參、肆);被告林清堆既自編列預算至執行徵收均有參與,則此次徵收案係應被告黃郁文之要求,顯係不法徵收,自應知之甚詳,乃竟以上開預算編列方式獨厚被告黃郁文,足認被告林清堆確有與被告張燦鍙、黃郁文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可認定,被告林清堆所辯,均無可採。
⒌關於被告郭學書部分:
郭學書雖辯稱: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始奉派擔任工務○○,本案第二次徵收土地作業,早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已確定,被告不知編列預算及徵收土地有舞弊之情形,被告上任後,前已擬定之土地徵收案僅「轉章」予市長,且經內政部駁回,何來跳躍徵收,第二次徵收經內政部核准,何來違背法律正當程序,依台南市政府一○一年二月十四日函覆,新建及既成道路之取得,屬各地方政府權責,被告於本次徵收土地中,並無任何權責或裁量權。又第二次向內政部提出申請,原審認定係由林炳輝、巫啟后討論決定,亦與被告無涉。至被告事後主持土地徵收前之公開協調說明會,既已決定徵收之地號及土地所有權人,僅在使土地所有權人瞭解徵收土地之目的與溝通意見,只是執行政策,並無違法情事云云,惟查:
⑴被告郭學書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始奉派擔任工務○○
,而第二次徵收土地作業,早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已確定,惟臺南市政府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擬違法跳躍徵收張素貞名下所購買之前開一○三三等道路土地十二筆及劉漢池、盧哲獻於八十七年所購買尚未被徵收之安中路怡中段一二五六、一二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五九等四筆土地(另含案外人王萬成等共有之一○六七地號,共計十七筆)時,被告林炳輝曾告以違法跳躍徵收不當,但被告郭學書、巫啟后等人仍執意報送內政部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告林炳輝於調查站供稱:「二億二千萬元經市議會審查通過後,有一天台南市議會公關室○○尤泰盛來找土木○○巫啟后並將前開張素貞及劉漢池等人所擁有之一○三三等十七筆道路用地之地籍圖及地號交給他,巫啟后又交給我,我再交給張幼珍去執行」、「我確實有告訴○○巫啟后及○○郭學書該徵收案採跳躍式徵收陳報內政部時可能不會核准,當時在場人尚有○課張幼珍小姐及地政局○○課沈淑貞小姐聽聞此事」等語(見偵三五九三卷二第一○○頁);林炳輝又供證:「上開十七筆地號土地選擇跳躍性徵收是依照○○張燦鍙裁決交由我們執行的,因當時戴曜坤有告訴我這是○○張燦鍙在會議中決定的,至於上開二批土地中間隔著一二五五、一二五四、一○八八、一二五一號等四筆地號之私有土地未被徵收,我有告訴○○巫啟后及工務○○郭學書該徵收案採跳躍式徵收陳報內政部時可能不會核准,巫啟后告訴我這是○○張燦鍙決定的,指示我陳報內政部試試看,另我向郭學書○○報告時,他也指示我陳報上去」(見偵三五九三卷一第一四八頁);再參酌此次台南市政府送請台南市議會審查通過系爭土地徵收之相關資料,就本次徵收之項目亦僅記載「三─三七─二○M(安中路)都市○○道路工程」、○○○區○○路三─三七道路土地補償費」(見他一一七四卷一第三九、四四頁),並無就徵收之地號予以明確記載,顯見台南市議會審議通過此次之徵收補償,亦僅就徵收之道路所編列之預算予以審查,但就應徵收此道路中之何地號土地,應係台南市政府依此審查通過之預算,基於實際之需要,本於權責予以編列執行。則被告郭學書於就任後,就實際應予執行徵收之土地之編列,既已知悉「以選擇跳躍性徵收土地」無法經過內政部之核准時,被告郭學書原應簽請陳報違法情事,乃竟仍指示被告林炳輝以此徵收方式向內政部陳報,則被告郭學書若非知悉此次之徵收係應被告黃郁文之要求,何致明知違法仍指示向內政部申請?從而被告郭學書以其係於徵收案經台南市議會審查通過定案後,始就任台南市政府工務○○為由,辯稱未參與舞弊情事,已難信採。
⑵被告郭學書明知上開跳躍徵收不當經內政部退回後,又經林
炳輝建議改徵收被告黃郁文收購登記為同案被告張素貞名義之怡中段第一○三三等十四筆土地,並予執行,亦據證人即被告林炳輝於調查站供稱:「我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接到上開十七筆徵收案土地被內政部駁回時,我曾將此案被駁回之事告知巫啟后○○及郭學書○○」、「上開道路徵收案被內政部駁回後,臺南市議會公關室○○尤泰盛前來向我了解本案,我向尤泰盛說明被駁回是採跳躍性徵收,嗣後經尤泰盛同意,捨棄劉漢池所有一二五六、一二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五九等四筆土地,只徵收張素貞所有十三筆(應為十四筆之誤)地號與其他二十筆(應為十九筆之誤)旱田畸零地,我並向巫啟后○○及郭學書○○報告要改採此項方案,巫啟后○○及郭學書○○同意並指示採用此項方案」,於偵查時亦供證:「要徵收尤泰盛指示採第二個方案是因為我請示課長,他就說照尤泰盛的意思,局長也說『阿不拉』(指尤泰盛)說怎麼樣就照他的意思辦」、「我有向局長說要向上面層報,但是局長、課長說『阿不拉』說怎樣就怎樣」(見偵三五九三卷一第一四九、三○二、三○四頁)、「開會時我向局長報告,他跟我說是上面的意思,你就照著報就對了,同時我亦跟坐在我右邊的施淑貞說,請她跟局長報告,後來她跟我說,局長還是說要報」(見偵三五九三卷二第一一五頁)、「第二次送內政部審議前開會時,我確實有跟郭學書報告說是跳躍式徵收,且當時土地相關位置已標示出來,亦有張貼土地計畫書的圖示,郭當時跟我說報看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還是被內政部退回」(見偵三五九三卷三第八頁反面);再參諸證人即被告巫啟后於偵查時亦稱:「局長有說只要尤泰盛來拜託,就照著他的意思去做」等語(見偵三五九三卷二第一二○頁),凡此均足以證明被告郭學書於就任工務○○後,已知悉此次徵收之土地係應被告黃郁文之要求,並由被告尤泰盛處理,始於知悉此次徵收以跳躍式徵收後,猶執意以此徵收方式送請內政部審核,則被告郭學書於就任工務○○後,明知違法,未將此項違法情事簽請上級裁奪,仍執意執行,殊難認其無共同犯意。至證人張幼珍、施淑貞二人所述與被告林炳輝上開所述雖有不符,惟觀諸張幼珍、施淑貞二人並非稱被告林炳輝所述不實,而係「不記得」、「有無講不確定」等語,顯係故意迴護之詞,殊不足採;另證人即被告巫啟后於偵查中雖又供證:「我到職後有找戴曜坤、林炳輝問,如果這樣子案件如何辦理,他們說局長摸不到邊,都由市長決定..」云云,惟此應屬有關預算之編列部分,因其執行徵收過程,既有前述參與舞弊之犯行,亦難執此為被告郭學書有利之認定。
⑶再查前任工務○○陳福元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到任,而
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突然自動請辭工務○○職務,而本件怡中段第二次土地徵收,固然分割一○七九之二號土地係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完成,當時被告陳福元還在職,惟陳福元旋即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請辭工務局○○職務,而第一次送內政部審核則是在八十八年八月間,已在其離職之後,且依被告陳福元於台南地檢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一五四號案件中供述:「(問:何故離職?)原先是因為張燦鍙標榜是清廉有效率、便民的政府,才擔任○○職位,後來有感對市政幫忙有限,才自動請辭」等語(見九十偵六○四二卷第六十四頁),故縱陳福元事先於該次徵收之執行有所參與,其後因知悉本件之徵收土地所編列預算係被告張燦鍙、黃郁文等人從中舞弊所為,因而自動離職表示不願同流合污之意,陳福元因而經台南地檢署九十年偵字第六○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在案(見九十年偵字第六○四二號卷第六十六至六十八頁),而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擔任工務○○之被告郭學書依證人林炳輝上開證述以觀,被告郭學書自擔任工務○○後已知悉本件土地徵收案係被告張燦鍙、林清堆、黃郁文等人從中舞弊之行為,惟仍執意配合,並指示下屬被告巫啟后、林炳輝、已判決確定之被告戴曜坤等人予以配合,足認被告郭學書與被告張燦鍙、黃郁文、林清堆、巫啟后、林炳輝、已判決確定之被告戴曜坤等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為灼然。
⑷被告郭學書雖以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始接任工務○○,否
認共同舞弊云云(即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三四一一號指摘
(四)部分),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行,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乃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經查,本件徵用土地舞弊,其犯罪行為應自預算編列、徵收地號之選定、召開土地徵收前說明會、徵收圖冊送上級機關核定等一連串程序,直至發放補償費予地主為止,被告郭學書於其擔任工務○○期間,已明知本件徵收係屬違法徵收,惟仍指示下屬違法徵收,自難以其任工務○○時,預算業經編列,徵收土地地號已經選定,為其卸責之詞,被告郭學書所辯,亦無可採。
⒍關於被告巫啟后部分:
⑴被告巫啟后雖辯稱: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奉派擔任工
務局土木課○○,第一次徵收案預算,早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經市議會審查通過,徵收土地作業早已確定,伊未參與,不知有舞弊之情形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林炳輝供證:「八十七年徵收預算六月五日通過,洪玉珍發現徵收土地成L型,我有向課長報告,應是向巫啟后報告」、「當時知道市長指示不合理,但因畏懼其權勢,雖可拒絕,但我們仍照辦」、「八十七年徵收六塊地號,尤泰盛有去找局長、課長,局長、課長指示,如此一來就使徵收為一完整區段,也符合五千萬元的需求」(見偵三五九三卷三第九至十頁)。被告巫啟后亦供稱:「承辦人林炳輝發現市長交辦徵收地形為L型不符徵收要件,林炳輝以口頭將前情向我及○○陳福元報告」、「市長交辦徵收之地號為怡中段一二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九三、一二九五等四筆土地,是○○張燦鍙配合台南市議會○○黃郁文之要求辦理,台南市議會公關室○○尤泰盛即依○○黃郁文指示會前來工務局瞭解徵收辦理情形,承辦人林炳輝會將前情轉告尤泰盛,再由尤泰盛將徵收地號與○○張燦鍙協商,因此○○張燦鍙對我們未依其手稿指示辦理徵收並無意見,並將簽稿退回承辦人林炳輝」,於當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到任時,之前市長已交辦,八十七年十月間林炳輝跟我說徵收那幾段,當時還是L型地號,約八十七年十月間改成完整的地形,這段期間林炳輝有告訴我不能這樣徵收」、「林炳輝告訴我L型的不好,要改成完整地形」、「這期間尤泰盛有到土木課瞭解此情形,他直接找承辦人員,他來說要找承辦瞭地形,然後就找林炳輝」、「找林炳輝後才變更為完整地形」(見偵三五九三卷一第一六○、一八一頁);則被告巫啟后對此次徵收,係應被告黃郁文之要求,而非因應台南市政府實際需要本於權責而為之徵收,其中更有被告黃郁文指定之尤泰盛居中與台南市政府承辦人員協調此次徵收之地號等情,且第一次徵收,又因徵收之地號呈L型,不符徵收之規定,乃又依與被告尤泰盛協商之結果,先行文將原指定徵收之怡中段一二五八、一二五九號土地辦理分割,先徵收原指定之部分土地,其餘再留待第二次徵收,顯見台南市政府承辦人員就本案徵收,確有違法舞弊之情事,被告巫啟后既知悉此情,又參與其中部分行為,自難以其奉派擔任工務局土木課○○前,此次徵收之預算已編定,即認無與被告張燦鍙、黃郁文、林炳輝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⑵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為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意思聯絡表示之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二二三號判決參照),是行為人以共同犯罪之決意,於犯罪行為實行之中,加入犯罪行為之實行,仍為共同正犯。巫啟后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任土木○○係在第一次土地徵收預算審查通過後,是其對戴曜坤之預算編列,雖未參與,惟其上任後係執行第一次土地徵收之預算(分割第一次徵收之一二五八之一、一二五九之一地號、送內政部核准土地徵收、核准後土地徵收公告、發放補償費),及執行第二次土地徵收(即分割一○七九之二不予徵收以符合二億二千萬元預算、明知欲徵收之土地呈L型,不符行政院職權命令之規定,仍送請內政部核准,及遭內政部退回後,再調整徵用土地地號、發放補償等)。是被告巫啟后係於張燦鍙、黃郁文、尤泰盛等犯罪實行之中,基於共同犯罪決意加入實行犯罪行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成立共同正犯,惟其加入之時間係就任土木課長即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以後(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九○號指摘(一)部分)。
⑶被告巫啟后雖另辯稱:第二次徵收係延續第一次道路之徵收
,均由市長交承辦人林炳輝、戴曜坤處理,伊亦不知土地為議長所購買,並無參與舞弊行為云云。惟查有關第二次違法徵收及第二次違法徵收前,台南市政府承辦人員執意擬以跳躍徵收之方式,徵收第一次徵收時尚未徵收之臺南市○○區○○段第一二五六、一二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五九等四筆土地,而遭內政部退回,被告巫啟后自編列預算至執行徵收均知情並始終參與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林炳輝、同案被告戴曜坤供證在卷,已如上述;並有公文、簽呈及函稿核章等件為證;證人即被告林炳輝另於調查站亦供稱「跳躍徵收提報內政部有違規定而遭退回,此徵收方式是依照○○張燦鍙、工務○○郭學書、土木○○巫啟后等人的決定,而辦理徵收的」等語(見偵三五九三卷一第五十頁)、「我確實有告訴○○巫啟后及○○郭學書該徵收案採跳躍式徵收陳報內政部時可能不會核准,...」等語;於偵查中亦供證:「預算通過後,尤泰盛拿了地籍圖給○○巫啟后,『巫』告訴我是市長交代的,要我照辦,我就叫張幼珍通知地主開會」、「巫啟后有告訴我是市長交辦,還告訴我這是議長的」等語(見偵三五九三卷二第一○○、一一四頁);而被告巫啟后亦於調查站自承「台南市議會公關室主任尤泰盛因台南市政府徵○○○區○○路三之三十七號道路怡中段一○三三地號等徵收案曾多次找過我、戴曜坤及林炳輝,他表示該筆徵地案係台南市○○黃郁文關心的案子,要求我儘快處理」、「實際徵收的地段、地號係由○○張燦鍙親自決定,再交由本課執行,但實際在辦理徵收案時,尤泰盛在議會通過預算後,均會親自前來本課找我或承辦人戴曜坤及林炳輝,確認徵收的地段、地號有無錯誤,並要求我們依照他所決定之地段、地號先後順序辦理徵收」等語(見偵三五九三號卷一第五五頁)。再佐以此次台南市政府送請台南市議會審查通過系爭土地徵收之相關資料,就本次徵收之項目亦僅記載「三─三七─二○M(安中路)都市○○道路工程、地價補償費」、○○○區○○路三─三七道路土地補償費」(見他一一七四卷一第三九、四四頁),並無就徵收之地號予以明確記載,顯見台南市議會審議通過此次之徵收補償,亦僅就徵收之道路所編列之預算予以審查,但就應徵收此道路中之何地號土地,應係台南市政府依此審查通過之預算,基於實際之須要,本於權責予以編列執行;惟被告巫啟后竟放任被告黃郁文指定之被告尤泰盛決定應徵收之地段、地號,再依被告尤泰盛之要求執行徵收,益證被告巫啟后就此次徵收舞弊,知之甚詳,並參與其中之行為甚明,被告巫啟后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⑷被告巫啟后雖又辯稱:第二次徵收預算由六千萬元增為二億
二千萬元,市長未再知會承辦單位云云。然被告巫啟后既自徵收之預算編列及執行均參與,其涉土地徵收舞弊之情節甚深,縱預算金額有所改變,亦不影響其對不法徵收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又證人翁朝正於本院更一審時雖證稱「其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擔任台南市○○,於八十八年間有向台南市政府建議徵收土地,台南市政府亦有辦理徵收」等情(見本院更㈠審卷四第三○七至三○九頁),但證人翁朝正此部分所證,與被告巫啟后是否參與上開二次徵收舞弊之事實無涉,自難據為被告巫啟后有利之認定。
⒎被告林炳輝部分:
⑴被告林炳輝雖辯稱本案土地徵收,係由○○張燦鍙決定,有
關土地徵收及預算編列,伊均未參與,伊只是○○人員,僅奉命行事,不知○○張燦鍙與○○黃郁文間有舞弊情事,伊並無共犯徵地舞弊之情事云云。然被告林炳輝係本件徵收土地之承辦人員,對於上開先後二次徵收,均係○○張燦鍙應被告黃郁文之要求,並由被告黃郁文指定之被告尤泰盛居中協議,確定徵收之地段、地號等情,又據被告林炳輝、證人即被告巫啟后於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查時供證明確,被告林炳輝更於偵查中供稱「係畏其權勢,明知違法仍予配合」等情,均如上述;另證人張幼珍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亦證述「林炳輝交給我地籍圖,有說範圍要做哪幾筆,就做哪幾筆,林炳輝交給我的徵收案資料是尤泰盛交給林炳輝的,當初林炳輝說尤泰盛說要作跳躍式徵收,我說不行,要寫簽呈請市長批示,但林炳輝沒有作這個動作,林炳輝堅持要這樣做,所以我只好照辦」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四第二八九頁」,則被告林炳輝明知上開二次徵收,並非台南市政府基於實際需要本於權責之正當行為,亦明知二次徵收有舞弊行為,乃竟共同參與,並執行上開二次之徵收補償,且明知第二次徵收採跳躍式徵收,不符合規定,未簽報長官,仍堅持以此方式送請內政部審核,若非涉及不法,又何須如此,自難以「奉命行事」為由而卸責,被告林炳輝所辯,自無可採。
⑵被告林炳輝雖辯稱其與尤泰盛協調採第二方案,係正常業務
往來,無舞弊情事云云(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九○號發回意旨就此亦為指摘),惟被告林炳輝明知尤泰盛原指定徵收之土地不符合內政部之行政命令,有違法情事,卻為○○黃郁文指定欲徵收之土地向尤泰盛提供方案,並以分割部分土地之方式配合辦理,藉以規避內政部行政命令所揭示之平等原則,參其前後極盡配合辦理以圖利○○黃郁文之過程,顯已違反行政機關依法辦理徵收之正當法律程序,且其經測謊結果,就有關「徵收案其未收錢」、「尤泰盛未向其關說」等項目,均呈現情緒波動反應(見偵五六三三卷第一九一頁鑑定通知書),按測謊鑑定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測謊鑑驗之結果既會受到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且人之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然測謊之結果通常為協助偵查或係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方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炳輝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經測試結果,就有關「徵收案其未收錢」、「尤泰盛未向其關說」等項目,均呈現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十日(九十)陸(三)字第九○一三二八七六號鑑定通知書足稽(見偵五六三三卷第一九一頁),而有關本案徵收案尤泰盛有向林炳輝關說之事實,已詳述如前,復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結果研判被告林炳輝否認尤泰盛關說之陳述,研判有說謊,此部分鑑定報告足可做為本院補強「尤泰盛確有向林炳輝關說」之證據證明力參考,惟就有關對被告林炳輝鑑定「徵收案其未收錢」部分,雖亦呈說謊反應,但因被告黃郁文、尤泰盛自始至終均否認本案有舞弊之事實,亦無證據顯現被告林炳輝有收賄之證據,是有關「徵收案林炳輝是否有收錢」部分,因尚乏證據,本院仍無法認定被告林炳輝有收賄,但被告林炳輝有與張燦鍙、黃郁文、尤泰盛、林清堆、郭學書、巫啟后、郭學書、田美紅及戴曜坤等人就本案徵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事實,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⒏關於被告陳俊君部分:
被告陳俊君雖辯稱:伊只任議會秘書室,二職等之○○,並未受○○黃郁文特別提拔,與尤泰盛亦無特殊交情,因服務選民而認識田美紅,惟並無與尤泰盛持擬購買之土地清單交付田美紅,亦無與尤泰盛持購地現款交給○○王進福,不知有購買土地舞弊徵收之事,至取得劉漢池之九百五十萬五千三百八十四元,係劉漢池償還伊父陳春榮之借款,並無共同舞弊云云。惟查:
⑴被告陳俊君為台南市議會秘書室之○○,係由被告黃郁文提
拔,與被告黃郁文之關係甚為親近,特別是被告尤泰盛欲參選市議員,尚請被告陳俊君代為謄抄候選人政見稿,有自被告尤泰盛處扣得之候選人政見稿可憑。而怡中路第一次徵收之道路土地,其中第一二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五八之一、一二九三、一二九五等五筆地號道路土地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第一二五六、一二五九、一二五九之一、一二九二、一二九四等五筆地號道路土地則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見偵五六三三卷第二○九至二二八頁土地移轉登記資料所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關於購買過程,業經證人田美紅於調查及偵查中供述至為明確(見偵三五九三卷二第六五至六七、七五至七七頁),參其於偵查中供證「(關於八十七年間怡中段一二五七號等五筆土地買賣過程)首先唐彩雲向我談有一筆土地要賣,但陳情都被駁回,我與當時黃○○有熟,我說找他問看看,後來他找尤泰盛、『陳俊君』拿出土地清單、地號、地主的名單及含有土地地號之地圖,叫我找唐彩雲說這些地要全部賣,尤泰盛、陳俊君在公園路黃○○開之故鄉餐廳拿給我的」、「(問:交錢給王進福之情形?)是尤泰盛、陳俊君到代書事務所,當地主把文件交齊後,就交錢給地主」(見偵三五九三卷二第七六頁),田美紅並在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偵查中供稱:「(問:你為何對陳俊君印象深刻?)我曾拿土地資料給他看,徵收土地的案子我曾去議會找陳俊君,因尤泰盛拿資料給我,我看不清楚,所以才去找他」(見偵三五九三卷三第一一六頁),其嗣於原審審理時確認前述調查、偵查中所言實在(見原審卷四第二六四至二六五頁),則倘陳俊君未參與本案二次在故鄉餐廳與黃郁文、尤泰盛、田美紅及地主討論本案二次徵收土地買賣情事,田美紅何致於會在看不懂尤泰盛持交之徵收土地資料時前往議會找陳俊君?另田美紅雖於九十年調查及偵查中曾為與前揭相異之供述,惟參其供述:在本案事發,曾經尤泰盛或陳俊君電話聯絡伊與唐彩雲至被告黃郁文家中討論串供之事實,再於米蘭珠寶店餐廳由黃郁文囑蔡明甫交付伊支票以製造資金流向,嗣又再至黃郁文家中討論串供之事,交付張素貞之支票四紙,由尤泰盛載伊至銀行存入伊支票帳戶,作為伊與張素貞合夥購買本案徵收土地之獲利,及以該獲利與蔡明甫合資購買土地之假象,伊二次在黃郁文家,陳俊君均在場等情(見偵三五九三卷二第六七至六九、七七、七九頁),田美紅嗣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再經供述前述串供之事實及二千萬張素貞的支票是洗錢用的,其並無與蔡明甫共同投資購地等情(見原審卷二第一九二至一九四、三○三至三○四頁,本院上訴卷三第一三六頁),田美紅所述上開事後串供及製造資金流向之事實,已據證人張素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三五九三卷二第一五三至一五四頁,原審卷四第三○二至三○六頁),綜上,足認田美紅供述被告陳俊君參與本案二次徵收土地買賣之事,堪可採信。
⑵雖證人即土地代書王進福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劉漢池購
買系爭土地,係由伊代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但陳俊君並未參與,付錢時陳俊君亦未在場」云云(見本院上訴卷三第三四九至三五○頁);然證人王進福經詢及「一○三三號張素貞十三筆土地,一二九五、一二九三等幾筆土地之買賣價金是由何人支付」等情,所證稱「張素貞十三筆土地是張素貞以現金付款」、「一二九五、一二九三土地盧哲獻部分是盧哲獻以現金付款」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三第三五一至三五三頁)。但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素貞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偵查中供證「沒有買受系爭土地,是黃郁文說他欠我的錢,用這個地作抵押,..他當時有向我拿身分證辦理登記」等語(見偵三五九三卷二第一五三頁),張素貞於原審經提示上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偵查訊問筆錄時稱該陳述實在(見原審卷二第三二四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盧哲獻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偵查中則證稱「土地購買伊均沒有參與,都由尤泰盛處理」等語(見偵三五九三卷二第五八頁),顯有不符,則證人王進福上開證詞已有不實,自無可採。
⑶綜上,被告陳俊君既亦有受被告黃郁文之指示,參與二次購
地交付價款之行為。且就被告黃郁文購買系爭土地一事,又係由被告尤泰盛與陳俊君拿出土地清單、地號地主的名單及含有土地地號之地圖,要求證人唐彩雲協調地主購入等情,亦如上述;再參諸證人田美紅、張素貞上開調查站、偵查中之供證,被告黃郁文知悉檢調單位開始調查本案,召集張素貞、田美紅二人串證時,被告陳俊君亦在場,足證被告陳俊君確有參與本案二次徵用土地,以低價購買土地之分工事實,而與被告黃郁文、尤泰盛及嗣後辦理徵用土地之張燦鍙、林清堆、郭學書、巫啟后、戴曜坤、林炳輝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可認定。
三、被告張燦鍙、黃郁文、尤泰盛、林清堆、郭學書、巫啟后、林炳輝、陳俊君雖均否認與同案被告戴曜坤、田美紅、盧哲獻、劉漢池、張素貞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一號亦為指摘)。惟查:
㈠按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祇要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即為已足,此犯意發動不必起於自己,聯絡不以直接為必要,間接並無不可;行為分擔非以全程參與為限,即令部分分工,仍應就全部共同負責,更不因未約定或分配利益得以解免(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七號判決參照)。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
㈡被告張燦鍙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
日止為台南市○○,綜理台南市市政包括辦理徵用土地;被告林清堆自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為台南市政府○○○○,為市長幕僚長,承市長之命,綜理市政府一切事務;被告郭學書自八十一年二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止為台南市工務局○○,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止為工務局○○,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止為工務局○○,於擔任○○期間,綜理工務局職掌之業務,及批閱相關公文等事務;被告巫啟后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擔任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負責督導台南市○市○道路、橋樑、建物等公共工程的規劃、設計、監造及台南市○○道路的開闢(含道路徵收及工程施工等二個階段);被告林炳輝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迄今亦擔任土木課○○,負責執行道路徵收之業務,渠等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徵用土地公務之人員。另被告黃郁文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迄今為台南市議會○○,被告尤泰盛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止任台南市議會○○人員,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止任0000000000;被告陳俊君自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止,任台南市議會○○,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南市人給字第○九二○二四四○七五○號函及台南市議會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南市議人字第○九二二○九○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一○八至一一○、一三七、一三八頁)。
㈢台南市政府辦理本件二次徵收補償,均係應被告黃郁文之要
求,先由土地掮客田美紅找上被告黃郁文,介紹購買原台南市○○區○○路道路用地所有權人唐彩雲之土地,再由被告黃郁文指示知悉本件從中舞弊之被告尤泰盛、陳俊君,透過同案被告田美紅之仲介,預為低價蒐購怡中段既成道路土地,並以同案被告劉漢池、盧哲獻、張素貞分別出名登記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同時被告張燦鍙則依被告黃郁文之要求,指示均知悉本件從中舞弊之台南市政府承辦人員辦理上開二次徵收補償,由知情之同案被告戴曜坤編列上開二次徵收補償之預算,其中第二次徵收補償之正式預算送請台南市議會審核前,先由被告林清堆以「概算」之名義先將此部分預算送交被告黃郁文,以利被告黃郁文增刪預算,協調順利通過預算案之審核,嗣經被告黃郁文將系爭三之三七號徵用土地預算任意提高為二億五千萬元後,因○○○黃玉雲、唐瑞明要求增列二項工程,致預算不足,乃由被告林清堆依被告張燦鍙之授權將被告黃郁文提高之預算二億五千萬元減為二億二千萬元後,送請議會審議通過。而被告巫啟后、林炳輝與同案被告戴曜坤辦理上開二次土地徵收補償,被告郭學書辦理上開第二次土地徵收補償,均係應被告黃郁文之要求,且由被告黃郁文指定被告尤泰盛居中協調,在尤泰盛強力介入下依其指定辦理上開二次徵收補償之徵收地段、地號,其中第一次原擬徵收之土地原呈L型不規則形狀,彼等為遂行圖利被告黃郁文,乃將部分土地先行逕為分割,以符合行政院職權命令所示徵收土地相連完整之規定,其餘未徵收之土地留待下年度再予徵收,並於辦理第二次徵收時,依尤泰盛之指示先採「跳躍式之徵收」,嗣因送請內政部審核遭退回後,經與被告尤泰盛商議,仍予以徵收被告黃郁文預先取得登記在同案被告張素貞名下之系爭十四筆土地,以「形式合法」,實質違反大法官會議第四○○號解釋、行政院第四○四九八號職權命令及行政法揭示之平等原則,而圖利被告黃郁文等人,均如上述;顯見被告黃郁文要求台南市政府辦理上開二次徵收補償,已逾越一般民意代表服務選區人民之程度,亦與一般民意代表轉送人民陳情案件明顯有別,顯係為其個人利益,賺取暴利,被告張燦鍙、林清堆身為直屬長官,被告巫啟后、郭學書、林炳輝與同案被告戴曜坤等為承辦公務員,對於本案二次徵收之系爭既成道路土地與被告黃郁文個人利益有重大關聯,應已明知或可得而知,猶應被告黃郁文之要求而辦理徵收補償,渠等與被告黃郁文、尤泰盛間就本案徵用土地舞弊行為,顯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前任工務○○陳福元於知悉本案係由被告張燦鍙、黃郁文等人從中舞弊賺取暴利之行為後,不願同流合污,遂自動請辭工務○○職務(任職期間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由郭學書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擔任工務○○,則被告張燦鍙、巫啟后、林炳輝、同案被告戴曜坤辦理本案二次徵用土地,與被告黃郁文、尤泰盛,及負責仲介買賣二次徵用土地之田美紅、陳俊君間,縱非每個人均全程參與,惟彼等各有分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完成本案二次徵收補償程序,彼此間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另被告林清堆、郭學書參與第二次土地徵收補償,同案被告劉漢池與盧哲獻參與第一次徵收土地之買賣,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張素貞參與第二次徵收土地之買賣,亦與前述張燦鍙、黃郁文、尤泰盛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應就全部犯行共同負責。
㈣同案被告劉漢池、張素貞、盧哲獻、田美紅等人不具公務員
之身分,而被告黃郁文、尤泰盛、陳俊君雖在台南市議會服務,惟本件土地徵收關於預算之編列、地號之選定、預算之通過,與被告黃郁文、尤泰盛、陳俊君在台南市議會之公務員職務無關,因此本件被告黃郁文、尤泰盛、陳俊君之行為與其等之公務員身分無關。故被告黃郁文、尤泰盛、陳俊君、劉漢池等雖辯稱圖利罪目的在處罰公務員,非公務員若為圖利之對象,則與公務員為對立關係,該非公務員無法成立刑法第三十一條之共同正犯云云,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徵用土地從中舞弊罪,係同條項第四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合於該特別規定者,即無論以圖利罪之餘地,且該罪旨在處罰公務員於徵用土地時從事舞弊行為,與公務員圖利罪係以有得利之意圖為其成立要件,亦有差異,是無公務員身分者,自非不得與公務員共犯該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四判決參照)。故被告黃郁文、尤泰盛、陳俊君、劉漢池等人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取,均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四、被告均辯稱本案二次徵收並無違背法令,惟查:㈠按貪污治罪條例以「舞弊」作為犯罪構成要件者,計有第四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及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二種。依其文義,當指玩弄、操作違法或不當之手段,刻意製造外人難以得悉實情之外觀假象,而從中獲取個(私)人之不法財產上利益(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四號判決要旨)。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五款之公務員圖利罪,均係關於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之該行為不合貪污治罪條例其他特別規定者,始依概括規定之圖利罪論處。而上開概括規定之圖利罪,條文既規定須「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則為特別規定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徵用土地從中舞弊罪,其舞弊行為,自亦必須有「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號發回意旨《十一》),所稱「法規命令」,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所謂「職權命令」,則係行政機關依法定職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三、四七九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僅就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依其法定職權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者,亦屬之。故行政機關苟係依其職權執行法律,而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訂定命令,為具體之規範,俾為執行法律所必要之準據者,自屬前述所稱之法令(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三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次按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明定國家因交通事業之需要
,得徵收私有土地。另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徵收。區段徵收。市地重劃。」。關於既成道路內政部曾以六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六十九內字第六三○一號函說明「政府依都市計畫主動辦理道路拓寬或打通工程施工後道路形態業已改變者,該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除日據時期之既成道路目前仍作道路使用,且依土地登記簿記載,於土地總登記時已登記為『道』地目者,仍依前項公用地役關係繼續使用外,其餘土地應一律辦理徵收補償。」,乃釋明對於日據時期起即為既成道路、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即登記為『道』地目之土地,不辦理徵收補償,該函示事項經大法官會議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釋字第四○○號解釋認定違反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其解釋文明示「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除揭示上開內政部函示內容與前述解釋意旨不符部分,不再援用外,並於解釋理由書說明「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行政院為遵循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發布台八十五內字第四○四九八號函,明示「既成道路符合行政法院四十五年第八號判例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於政府尚未按計畫依法徵收前,如因公眾通行之需要,得為必要之改善與養護,至政府興闢及拓寬道路需徵收私有土地時,如計畫範圍內包含既成道路,應同時辦理徵收」(見原審卷五第二○六頁,本院更㈢卷四第六二至六三頁),已揭示各級政府辦理既成道路徵收補償應符合平等原則,不得有差別待遇,且就計畫範圍內之既成道路應同時辦理徵收,上開函示內容業經內政部『轉知相關機關照辦』,惟地方政府為興闢及拓寬道路需徵收私有土地時,往往限於經費之編列,而分期分區取得,在徵收實務上尚無不可,但如同一期徵收計畫範圍內包含有既成道路,應同時辦理徵收,因此內政部在審核需用土地人因道路需要申請徵收土地之案件時,均特留意申請徵收之道路用地是否連貫之問題,如依其所附徵收土地圖說所示,發現於同一徵收案內工程用地範圍內有「跳躍式」,而未同時列入徵收之既成道路,均依上開行政院函要求需用土地人應同時申請徵收,已據內政部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一一九○五號函覆原審法院(見原審卷二第二十九至三十頁說明四),另以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台內地字第一○○○○九八八一九號函覆臺南市政府(見本院更㈢卷二第一八五至一八六頁)。內政部為台南市政府辦理徵收之上級機關,其為執行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本其法定職權依大法官會議第四○○號解釋,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以八五年第四○四九八號函,指示下級機關辦理既成道路土地徵收之處理原則與技術性事項為具體之規範,揆之前揭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上字三四九三號判決要旨,自屬前述職權命令,既經內政部轉知相關機關照辦,對下級機關之台南市政府及所屬公務員,即具有拘束力。
㈣再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
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六條、第八條及第十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其過程不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者,為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四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行政裁量權乃行政法中便宜原則之展現,係為因應行政事務多元化下之彈性需求,賦予公務員自由判斷餘地之空間;公務員於法令授權範圍內為裁量,因裁量不當或不符比例原則而未具違法性時,僅須依其情節論究其行政責任,然若明知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而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圖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破壞國民對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行為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即具有可罰性(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號判決參照)。本院曾以地方政府擬以徵收方式取得都市○○道路用地,倘若發現該徵收案有形式上合法(符合徵收程序及內政部函示),但實質上不合法情事(如違反公平、平等、比例原則之行政法法理),函詢內政部之處理方式,經內政部以一○○年十一月七日台內地字第一○○○二一四七三五號函覆說明「行政機關於行政法法理上處理原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八八號解釋『...基於保障人民權利之考量,法律規定之實體內容固不得違背憲法,其為實施實體內容之程序及提供適時之司法救濟途徑,亦應有合理規定,方符憲法維護人民權利之意旨;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命令,為適當執行法律之規定,尤須對採取影響人民權利之行政措施時,其應遵行之程序作必要之規範...』,足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除要求該程序形式上須符合憲法優位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法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具體明確授權原則,實質上尚須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徵收補償原則等『實質法治國原則』,如此所為之程序規定方屬『合理』,據此規定所進行之程序方屬『正當』。因都市○○○設○道路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多為線性規劃,如以作為該○○○區○○○○○道路而多有占地遼闊、地價劇動、地緣複雜等性質,故實務執行方面,地方政府擬以徵收方式取得都市○○道路用地亦多有以分期分區開發方式克服實施問題,惟如經依上開規定書面審核,倘若發現該徵收案之徵收範圍內或與他徵收案之相關關係中,有明顯違反上述『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將會駁回該徵收案。」(見本院更㈢卷四第三三至三五頁)。復參被告林清堆於偵查中供證「道路徵收之順序,除監察院發交、行政訴訟敗訴部分應優先補償外,其優先順序為道路已開一半,或前後不通有人來陳情,或道路彎度過彎影響到行車安全,及既有道路週邊妨礙市容」等情(見偵三五九三卷一第一一一至一一二頁)。準此,台南市政府為興闢或拓寬道路需徵收已發生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私有土地時,因限於經費之編列,得行使裁量權而分期分區取得,固為法所許可,然仍應遵循前述大法官會議第四○○號解釋與行政院第四○四九八號職權命令之規定,且不得違反前述行政法所規範之原理原則,且依林清堆所述台南市政府於本案前執行土地徵收之實務運作,已有一定之順序,非可恣意為之而圖利特定之人。㈤其次,內政部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召集財政部、法務部
、經建會、主計處、台灣省政府及各縣市政府人員,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號解釋研礙具體可行辦法,由其研商結論㈠記載「據省、市政府初步統計結果,都市○○道路及公路系統尚未徵收補償之私有既成道路,合計約二萬四千餘公頃,所需徵收補償費按八十四年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未加四成),逾四兆元,按中央政府及各級地方政府目前財政狀況,雖無法全面辦理徵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見原審卷五第一一三至一一九頁),可見當時徵收補償之土地眾多,依當時政府財政狀況無法全面徵收補償。再參照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第十一則,討論對於既成道路之土地所有權人有無請求徵收之權利,研討結果認為「私有土地所有人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該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除符合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期滿六個月,向市、縣地政機關要求一併徵收之。』外,並無得主動請求徵收土地之公法上權利。又土地徵收條例公告施行後,亦僅於符合該條例第八條(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及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徵用期間逾三年者,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徵收所有權)規定之情形者,始得請求徵收。...依現行法律之規定,既成道路之土地所有權人尚不符合前述請求徵收之規定,換言之,除符合前述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情形外,並無請求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行政爭訟實務上土地所有權人以其等所有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或已開闢為道路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請求辦理徵收補償而為行政機關以財源短絀未能編列預算為由否准之申請案件,迭經提起行政訴訟,均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僅國家始為徵收權之主體,人民並無公用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為由判決駁回(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七一四號、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七六三號、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三五○號),前述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或係出於國家財政短絀之考量,然亦可見既成道路土地所有權人在土地之使用、收益、處分權能已受限制之情況下,無法主動申請地方政府機關辦理徵收補償,冀望政府徵收實遙遙無期。
㈥系爭安中路三之三七道路(即安中路一段)位於台南市安南
區內,在日據時期即闢為道路,安南區全區係屬六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南市工都字第五三二一○號發布實施「變更及擴大台南市主要計畫案」,該道路亦為七十二年十月六日南市工都字第六九二三二號發布實施「變更台南市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之二十米計畫道路,在七十二年間已拓寬為二十米道路,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南市都管字第○九七一六○二一一二○號函在可稽(見本院更㈠卷五第七二頁),並經證人即本案被徵收土地前地主唐傳根、康英傑、唐素珍、王振橫、謝素蘭、王國珍等證述無訛(見他一一七四卷二第一六二至一六三、一六五、一九二、一五六、五、十六頁),系爭道路狀況復經檢察官會同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派員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至現場勘驗,有勘驗筆錄與會勘照片在卷可參(見他一一七四卷二第二一○、二一一頁,偵五六三三卷第九一至九九頁),堪認安中路三之三七號道路所在之系爭私有土地屬前揭釋字第四○○號及內政部八五年第四○四九八號函所規範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至明。
⒈本件徵收補償起因於系爭既成道路前地主唐彩雲屢次向台南
市政府陳情要求徵收,均遭拒絕,而由證人田美紅協助介紹,找來被告黃郁文等情,業如前述,則倘系爭土地確有優先徵收補償必要,唐彩雲之陳情何以未能獲得台南市政府重視,准予徵收補償?嗣被告黃郁文以劉漢池、盧哲獻及張素貞名義低價逐一收購,同時運用其府、會影響力,台南市政府旋即編列預算,經議會通過預算案,提報內政部核准,予以徵收補償,致使被告黃郁文取得鉅額利益。此據證人唐傳根(前地主)、唐英傑、吳松旺、唐彩雲、謝素蘭、王國中、王國珍等均證述:台南市政府十餘年來一直未表示徵收,不知有徵收之事,始會以低價賣地,如知要徵收,就不會賣地等語(見他一一七四卷二第一六三、一六六、一六七頁,偵三五九三卷三第六八頁,他一一七四卷二第六、十五、十七頁),則以原地主立場,其等所有之土地已成為既成道路,在長期對土地之使用、收益、處分權能受到限制之情形下,多次陳情政府辦理徵收遭拒,若有人出價購買,當然願意出售,以彌補所有權能受限制之損失,遂予被告黃郁文可乘之機。又本案二次徵收之土地並未連貫,第一次徵收之六筆土地與六十二年徵用之土地間尚有亦屬既成道路之私有土地未予徵收,而第一次徵收與第二次徵收土地間亦有屬既成道路之私有土地未予徵收,業如前述,已違反前揭內政部職權命令揭示同一計畫範圍內之既成道路應同時辦理徵收之規定,且不符前述被告林清堆偵查中證述台南市政府先前辦理徵收實務之優先順序。復參起訴書附件系爭三之三七道路徵收地籍圖示及台南市政府一○一年二月十四日府工公新一字第一○一○○五八八九一號函記載,台南市政府自六十二年徵收一○七六之二、一○七八地號土地後,迄至八十六年間,就系爭安中路一段都市○○道路未再辦理徵收,該計畫道路除辦理本案二次徵收外,迄今未再辦理徵收、價購、撥用或其他行政處理程序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見本院更㈢卷四第九八至九九頁)。顯見系爭安中路三之三七號既成道路全段並無必須優先辦理徵收補償之情形,該路段二次辦理徵收均係選擇被告黃郁文事先收購之系爭土地,顯為被告黃郁文量身訂作,除違反釋字第四○○號解釋與行政院第四○四九八號職權命令外,對多次向台南市政府申請徵收遭拒之前地主及同一路段未予徵收之其他私有土地地主造成差別待遇,明顯違反平等原則,被告張燦鍙等人雖以「關於道路用地之徵收補償」係屬台南市政府之裁量權及被告黃郁文以他人名義收購土地係屬契約自由原則云云置辯,惟被告黃郁文係在原地主不知市政府將辦理徵收補償之情形下,以他人名義低價收購,再運用影響力令台南市政府編列預算辦理徵收,其係為圖自己私益始收購土地,而被告張燦鍙、林清堆、郭學書、陳堯山、巫啟后、林炳輝身為公務員,其等辦理本案二次徵收,均未依循釋字第四○○號解釋與行政院第四○四九八號職權命令之規定,且對前地主與同一路段其餘私有地之地主造成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已屬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之行為,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難謂合法。⒉關於第二次徵收,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台南市○○
○○○道路新建概算原編列十三億一千八百三十九萬元,後奉承辦○○(即被告巫啟后)指示修正為十三億三千七百四十三萬元,其中編號十五即系爭安中路三之三七號二十米道路土地費由六千萬元修正提高為二億二千萬元,雖經台南市政府函覆本院其增加金額係由原編列那些工程項目予以剔除而為調整,因時間已不復查證,依工程慣例及總經費調整僅淨增約一九○四萬元,應係由部分工程項目依實需增減調整,有台南市政府一○一年五月四日府工公所一字第一○○一三四三七一四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更㈢卷五第七二頁),然依該函所附台南市政府主計處一○一年四月十九日南市主歲字第一○一○二九六○三九號函附件所示(見本院更㈢卷五第七四至七五頁),上開概算初核金額為十三億一千八百三十九萬元,細目共計四十六項,其中編號十五即系爭安中路三之三七號二十米土地費初核六千萬元,經修正後,概算總額為十三億三千七百四十三萬元,較修正前固僅提高一千九百零四萬元,然編號十五系爭安中路三之三七號土地費卻從六千萬元提高至二億二千萬元,增加一億六千萬元,占概算總額逾一成,細繹修正前後細目,初核編列之編號十四「大鵬八村聯外道路工程土地費二千三百萬元」、編號二○○○區○○路○段C-10,C-11-6M道路工程五千萬元」、編號二○○○區○○街○○○巷C-7-8M道路工程三千零三十萬元」、編號二五「海安路三段轉處改善工程五百萬元」、編號三六「安南區溪心寮C-21-8M道路工程一千八百九十六萬元」、編號四十○○○區○○路○段3-33-20M道路工程三千五百萬元」、編號四一「南區A-28-10M道路工程二千萬元」、編號四四「安南區州北里C-24-6M道路工程一千四百萬元」及編號四五「東區E-1-12M道路工程三千萬元」等共計九項工程,在修正後均遭刪除,另編號三五「南區鹽埕S-40-6M道路工程」由三千五百九十萬元減為一千五百萬元,而修正後僅再增列編號四○○○區○○段20-1,20-3地號補償費一千三百二十萬元」及編號四○○○區○○段427-1-8M土地費一千八百萬元」,可見為因應將系爭安中段三之三七號土地費再增列一億六千萬元,前述初核編列之九項道路工程均遭刪除至明。雖地方政府在有限的預算範圍,得依輕重緩急就各項工程之實需增減調整,然對照前述安中路三之三七計畫道路用地,台南市政府僅選擇性徵收被告黃郁文指定之系爭土地(一併徵收之許瑞蓮應有部分及其他畸零地係為符合封閉區域之形式要件以便通過省政府與內政部之審核),迄未對該道路用地其餘私有土地辦理徵收,實難認為本案二次徵收有何必要性與優先性,及第二次徵收概算自六千萬元有提高至二億二千萬元之必要,而犧牲前述九項工程概算。
⒊本案二次徵收,均非台南市政府依實際需要而需優先辦理之
徵收,而係配合○○黃郁文購地辦理,業如前述,被告張燦鍙、林清堆、郭學書、巫啟后、林炳輝及同案被告戴曜坤就該二次徵收補償,究係本於何原則或行政裁量而為,亦均未能詳予敘明。既係就已鋪設完成之路面,選擇特定路段施作道路路面工程,顯無助於改善道路交通之行政目的,渠等配會被告黃郁文之要求圖私人之利益,顯以「形式上合法徵收」,掩飾利益輸送予○○即被告黃郁文之不法目的,已違反合目的性原則;其不成比例的資金運用,徵收特定人之道路土地,造成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其等違法情形,均屬明顯而重大,顯為濫用權力之行為,揆之上開說明,自屬違法徵收,被告張燦鍙等人所辯上開行為,為其行政裁量權之範疇,亦無可採。
⒋本案第二次徵收,其中第一次遭內政部駁回之原因,是因該
次徵收將前後不相連貫之兩段土地納入徵收,中間有一段私有土地沒有納入徵收,此種跳躍式徵收違內政部第四○四九八號職權命令,已據證人即內政部地政司○○○○○黃浩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五第一五二頁),證人黃浩另證稱:「徵收土地如果範圍可以是一個完整、封閉的區塊,就應該是完整、封閉的區塊」等語(見原審卷五第一五三頁),本案第一次徵收補償,係因張燦鍙原指示之一二五七等四筆土地呈L不規則形,乃逕行分割並改徵收一二九二等六筆土地,第二次徵收,最終經內政部核可,係因被告尤泰盛與巫啟后、林炳輝討論後放棄不相連貫之一二五六等四筆土地(劉漢池、盧哲獻名下),改以張素貞名下之一○三三等十四筆地號再納入王萬成等其他私有十九筆畸零地,使該次徵收之土地在形式上成為一連貫完整之土地,亦如前述,因此第二次徵收再度申請時,既以完整區塊方式辦理徵收,內政部自無不予准許之理。惟稽之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一○九六五號駁回第一次申請所載(見偵三七三五卷二第三九頁起),雖僅稱「本案徵收土地計畫書所附地籍圖示,除上揭十七筆土地貴府擬辦理徵收外,於其工程用地範圍內之既成道路,何以未同時納入徵收,有無違反行政院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台八十五內字第四○四九八號函規定,請查明後依規定辦理」等語,已足認內政部審核時,自徵收之地籍圖已見該次徵收前後二段土地間有一段私有土地沒有納入徵收,違反行政院第四○四九八號職權命令,有該次送審時檢送之地籍圖在卷(見偵三七三五卷二第三七頁後之附圖至第三八頁),顯見台南市政府辦理該次徵收,係將徵收土地中間之既成道路即與台南市政府承辦人員無特殊管道之土地所有人予以排除,未一併列入徵收之範圍,違反行政院職權命令,始為內政部駁回。則將台南市政府此項徵收方式稱之「跳躍式徵收」,亦與徵收之方式相符;證人黃浩於原審亦證述「法律上沒有所謂選擇性或跳躍性的徵收,法律上只有符合徵收或不符合徵收,選擇性或跳躍性的徵收是一種現象的描述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五第一五三頁),益可證台南市政府辦理第二次徵收時,原係採「跳躍式徵收」之方式,可堪認定。第一次申請徵收雖遭內政部駁回,惟隨即在林炳輝建議下捨盧哲獻、劉漢池名義之一二五六等四筆土地,改徵收張素貞名下十四筆土地及其他相連之十九筆畸零地而獲內政部許可。然而參照行政院第四○四九八號職權命令與內政部第一次駁回理由,其規範目的在於跳躍式徵收會使同一計畫道路內之土地發生差別待遇,違反行政法揭示之平等原則,而由證人黃浩證述:「(問:第二次送審的資料,是否需要載明第一次送審沒有通過的原因?)...需地單位補正的資料,並沒有敘述第一次送審沒有通過的原因,需地單位只敘明當初未通過的案號,行政機關(內政部)也沒要求要敘明未通過的原因」、「審核當時申請的用地範圍是否符合規定,並沒有接續審核前次的徵收範圍,也無從審核」、「(問:依你審核的經驗,是否有看過二個年度沒有接續徵收的案例?)沒有看過這種案例」等語(見原審卷五第一五四頁),可知內政部係就各次申請徵收之土地審核,無從審酌或發現該次徵收之土地與前次徵收之土地間有無屬同一既成道路尚未徵收之情形,此項行政作業之侷限性適為被告上下其手之空間。系爭三之三七號既成道路,除六十二年撥用其中一○七六之二與一○七八地號外,迄今僅辦理本案二次徵收,且與六十二年撥用之土地間仍有其他私有地未辦理徵收,而本案二次徵收土地間,亦隔有其他尚未徵收之私有土地,則同屬三之三七號計畫道路工程範圍內之既成道路,台南市政府自六十二年迄今僅為○○黃郁文選擇本案二次土地徵收補償,使獲取鉅額補償,其餘私有土地迄未辦理徵收,被告等亦均未提出本案二次徵收在同屬三之三七號計畫道路之既成道路土地間,有何應優先辦理徵收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況各次徵收之地號均由被告尤泰盛居中協調決定,難認有何本於行政目的之裁量可言,顯屬刻意為被告黃郁文選擇之跳躍式徵收無疑,不能因各次徵收因行政作業之侷限性,形式上經上級機關書面審核許可,即謂非屬違法之舞弊行為。又行政機關對其職權範圍內專業性事項所為之決定,固有判斷餘地,惟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五三號解釋意旨,地方自治機關處理自治事項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上級監督機關尚非不得依法撤銷或變更,此項違法與否之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即屬法院得審查之範圍,而本案二次徵收既有前述濫用權力等違背法令情事,且涉徵用土地舞弊之刑事責任,本院自得就其有無違法之事實予以審查,被告及辯護人徒以本案二次徵收均屬行政機關之裁量職權及經上級機關許可,非法院得審查之範圍,並據以否認屬違法行為云云,尚無可採。
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徵用土地舞弊罪,其
所謂之「舞弊」,係指「舞文飾非、營私作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台南市政府辦理上開二次徵收補償,均係應時任台南市議會○○即被告黃郁文之要求,就未徵收之既成道路中,在極低的機率下,使被告黃郁文等人相繼以短期投資既成道路,而獲取鉅額徵收補償;且台南市政府辦理該二次徵收補償,又係以「形式上合法」,實質違反行政院職權命令及行政法揭示之公平、平等原則,以選擇性徵用土地,圖利被告黃郁文等人,刻意迴避未獲補償的同一既成道路其他地主長年承受土地所有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有舞弊之犯意及行為;而台南市政府承辦之被告林炳輝、巫啟后及已判決確定之被告戴曜坤辦理第一次徵收補償時,又依被告黃郁文指定負責與台南市政府承辦人員居中協調之被告尤泰盛之要求,欲辦理上開怡中段一二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九三及一二九五號土地之徵收補償,嗣因發現徵收之土地呈L型不規則形狀,不符規定,乃又先將其中之一二五八、一二五九辦理分割登記後,先辦理原指定徵收之部分土地,其餘再計劃留待下年度即上開辦理第二次徵收補償時予以徵收;嗣於第二次徵收補償即八十八年度徵收怡中段道路土地時,又由被告林清堆事前將市府預算送議會正式審查之前,以概算名義送交○○即被告黃郁文任意增刪,已是舞文飾非,營私作弊之舞弊行為,明顯濫用行政裁量權,已違背行政法之原則;嗣又由被告巫啟后、郭學書、林炳輝等人依被告尤泰盛之指定,欲先以跳躍徵收之方式,擬併強行徵收上開第一次尚未被徵收之上開四筆道路用地,雖經內政部以不符規定而予退回,台南市政府仍辦理第二次徵收○○即被告黃郁文要求之道路用地,足以證明被告張燦鍙、林清堆、巫啟后、郭學書、林炳輝及同案被告戴曜坤等人辦理上開二次徵收補償時,確有違反行政裁量權,並以此圖利被告黃郁文等人之犯意及行為,則彼等之行為,顯係「徵用土地之舞弊行為」,亦可認定,被告張燦鍙、黃郁文、尤泰盛、林清堆、郭學書、巫啟后、林炳輝、劉漢池、陳俊君等人及彼等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㈧綜上所述,本件徵收補償係應被告黃郁文之要求,由被告尤
泰盛與陳俊君,透過被告田美紅之仲介,預為低價蒐購怡中段既成道路土地,並由同案被告劉漢池、盧哲獻、張素貞出名購買,登記為所有權人,再由被告尤泰盛與台南市政府承辦人員居中協調,確定徵收之地段、地號,並與被告即時任台南市○○張燦鍙、土木○○巫啟后、工務○○郭學書、承辦人員戴曜坤、林炳輝共同基於徵用土地舞弊,獲得不法暴利,被告張燦鍙等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燦鍙、林清堆、郭學書、巫啟后、林炳輝、黃郁文、尤泰盛、陳俊君等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張燦鍙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款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聲請本院停止訴訟,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云云,惟本案二次徵用土地既經本院認定屬舞弊行為,被告張燦鍙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核無必要,併為說明。
六、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㈠按貪污治罪條例雖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經總統公布,於同
年月九日生效,惟對於徵收土地舞弊罪部分並未修正,從而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查被告張燦鍙等人行為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六條、第六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等條文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其中:
⒈第十條第二項關於公務員之名詞定義,由原先之「稱公務員
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⑴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亦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配合刑法之修正而修正公布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而與刑法採同一之公務員定義。
⒉第二十八條已由原先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已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除在共同正犯之範疇之外;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則由原先之「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⒊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由原先之「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⒋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業經刪除。
⒌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已由原先之「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
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之規定,修正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
⒍第六十八條由原先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修正後關於罰金刑部分移至第六十七條而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則依上開規定,關於公務員之定義部分,被告張燦鍙、林清堆、郭學書、巫啟后、林炳輝等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及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均係修正前、後所稱之公務員,修正後現行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等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張燦鍙等人;又被告張燦鍙、林清堆、郭學書、巫啟后、林炳輝等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張燦鍙等人;另被告黃郁文、尤泰盛、陳俊君、劉漢池等人就身分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既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黃郁文、尤泰盛、陳俊君、劉漢池等人有利;再罰金既由銀元一元以上,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無異提高法定刑為罰金時之可科處之最低刑為新台幣一千元,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亦未有利於被告張燦鍙等人;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被告張燦鍙書、巫啟后、林炳輝、黃郁文、尤泰盛、陳俊君等人,所犯下列之罪,因有連續犯之關係,若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論即可,但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六條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應併合處罰,修正後刑法第五十六條未有利於被告張燦鍙等人;再關於罰金刑減輕或加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僅就罰金刑之最高度加減之,但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就罰金刑之最高度、最低度同加減之,則罰金刑有加重之情事,修正後刑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張燦鍙等人。另關於褫奪公權部分,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雖將得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由六月以上提高為一年以上,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被告張燦鍙等人既成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詳後述),並應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上開規定即應予宣告褫奪公權,僅褫奪公權之時間長短,應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為之,而修正前、後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限之規定並無不同,從而新法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張燦鍙等人。則綜合上情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六十八條關於罰金刑加重之規定,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張燦鍙等人,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六十八條關於罰金刑加重之規定,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又本件既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上開之規定,基於新舊法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關於身分犯部分,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六十八條關於罰金刑減輕之規定。
七、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燦鍙、林清堆、郭學書、巫啟后、林炳輝、黃郁文
、尤泰盛、陳俊君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徵用土地,從中舞弊罪。被告張燦鍙、林清堆、郭學書、巫啟后、林炳輝等人,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論科。被告黃郁文、尤泰盛、陳俊君雖具公務員身分,但本件舞弊行為,與其等公務員身分無關,因此被告黃郁文、尤泰盛、陳俊君,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論科。被告張燦鍙、黃郁文、尤泰盛、巫啟后、林炳輝、陳俊君與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戴曜坤、田美紅、盧哲獻就第一次徵用土地,從中舞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燦鍙、黃郁文、尤泰盛、林清堆、郭學書、巫啟后、林炳輝、陳俊君與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戴曜坤、田美紅、張素貞就第二次徵用土地,從中舞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㈡罪數與刑之加減⒈被告張燦鍙、巫啟后、林炳輝、黃郁文、尤泰盛、陳俊君上
開二次舞弊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林清堆、郭學書、巫啟后、林炳輝四人於本件中係為配
合被告張燦鍙與被告黃郁文之舞弊,身為公務人員,為承市長之命處理公務,是對市長之命如有不從,重則影響工作之去留,輕則影響考績,故均有不得已之苦處,且於本案中並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被告陳俊君於本案雖參與徵地之購買及事後徵收補償款之隱匿,所涉情節,亦較輕微,本院斟酌被告林清堆、郭學書、巫啟后、林炳輝、陳俊君五人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⒊又刑事妥速審判法業經總統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公布,其
第一條至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至第八條及第十條至第十四條,自九十九年九月一日施行。第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依同法第十四條規定自公布後二年(即一○一年五月十九日)施行。第九條自公布後一年(即一○○年五月十九日)施行。其第七條明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本案經檢察官起訴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可稽(見原審卷一第四頁),被告張燦鍙、黃郁文、尤泰盛、林清堆、郭學書、巫啟后、林炳輝、陳俊君八人於偵、審程序均依時到庭,並無無故不到庭而故意延滯之情形,堪認訴訟之遲延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而本件所涉徵用土地舞弊之罪,案情複雜,以致歷經數年未能判決確定,此非歸責於被告等人,審酌上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各款事項,認本件訴訟程序延滯有侵害被告等受法院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應屬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被告之聲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之規定,就被告張燦鍙、黃郁文、尤泰盛、陳俊君、林清堆、郭學書、巫啟后、林炳輝所犯上開之罪,均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林清堆、郭學書、巫啟后、林炳輝均遞減輕其刑,被告張燦鍙、黃郁文、尤泰盛、陳俊君、巫啟后、林炳輝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先加重後減輕之。又被告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且未依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尚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撤銷第一審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張燦鍙、林清堆、郭學書、巫啟后、林炳輝、黃
郁文、尤泰盛、陳俊君均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
⒈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
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六條、第六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等條文均已修正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尚有未當。
⒉原判決犯罪事實雖認「被告張燦鍙則為使預算能夠順利通過
,展現其政績,延續其政治生命,...明知道路之徵收,以道路新建工程為主,且在市府財源有限之情形下,更應以急迫需要徵收之道路為優先,...關於徵收路段之選擇,應依其授權母法土地法及平均地權條例之立法精神,使地利共享,避免土地投機者獲取暴利,...竟屈從於○○黃郁文之意」等情,但未於判決理由欄內說明其憑以認定被告張燦鍙為延續政治生命而參與犯罪等犯罪動機有關之證據;且依內政部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台內地字第○九六○一二六○○○號函(見本院更㈠卷四第一一一頁)所示,關於既成道路及新建道路之徵收順序,相關土地徵收法令並無明文之順序,已如上述,本件係以「形式上合法」,但實質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號解釋、行政院八五年四○四九八號職權命令及行政法所揭示之公平、平等原則之違法徵收,以遂行圖利被告黃郁文等人,原判決認本件徵收,應以急迫需要徵收之道路為優先等情,並無相關法令可資佐證,亦有未當。
⒊原判決對被告張燦鍙、黃郁文、尤泰盛、林清堆、郭學書、
巫啟后、林炳輝、劉漢池、陳俊君等均宣告褫奪公權,惟判決理由未陳明宣告褫奪公權之依據。
⒋被告陳俊君關於本案先後二次徵收道路用地案,均有參與,
應屬連續犯,原審未依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論處,容有未合。
⒌原判決既認被告張燦鍙等人違法徵用土地,致被告黃郁文等
人受有徵收補償費扣除購地成本之利益,自係屬被告黃郁文等人犯罪所得,然原判決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追繳沒收,亦有不當。
⒍原判決事實認巫啟后與其他共同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
日夥同戴曜坤等人將預算建議案送台南市議會審查云云,然查巫啟后係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始擔任土木課○○,其如何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夥同戴曜坤、張燦鍙、林炳輝、尤泰盛將上開預算建議案送台南市議會審查通過?其理由有矛盾之情形,亦有未洽。
⒎本件第一次徵收,劉漢池、盧哲獻具領之土地徵收補償共計
四千七百七十二萬三千二百五十六元(劉漢池部分三千七百五十萬五千三百八十四元;盧哲獻部分一千零二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購地成本為公告地價之四成合計一千三百六十三萬五千二百十六元(劉漢池部分購地成本為公告地價二千六百七十八萬九千五百六十元乘十分之四為一千零七十一萬五千八百二十四元;盧哲獻部分購地成本為公告地價七百二十九萬八千金百八十元乘十分之四為二百九十一萬九千三百九十二元),依此計算黃郁文、尤泰盛、劉漢池、盧哲獻、陳俊君等人自第一次徵收案中獲得不法所得應為:徵收補償四千七百七十二萬三千二百五十六元減購地成本一千三百六十三萬五千二百十六元,為三千四百零八萬八千零四十元,第一審判決認為黃郁文等人此部分不法所得為二千八百二十餘萬元,亦有違誤。
⒏本件第二次徵收,張素貞具領十四筆土地之徵收補償共計一
億九千一百十七萬二千零七十二元,其購地成本為公告地價加四成打三折即一億三千六百五十五萬一千四百八十元乘一點四再乘零點三為五千七百三十五萬一千六百二十一元,依此計算黃郁文、尤泰盛、張素貞、陳俊君等人自第二次徵收案中獲得不法所得應為:徵收補償一億九千一百十七萬二千零七十二元減購地成本五千七百三十五萬一千六百二十一元,為一億三千三百八十二萬零四百五十一元,第一審判決認為黃郁文等人此部分不法所得為一億一千萬元,亦有未合。⒐本件林炳輝於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及唐彩雲於偵查時之供述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判決理由欄引用渠等之該陳述,為認定被告等犯罪證據之一,惟該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何以有證據能力,原審判決未及說明,亦有未當。
⒑原審判決事實認定:郭學書及巫啟后仍秉承張燦鍙之意思,
指示林炳輝照尤泰盛所指定之十七筆地號道路土地辦理徵收,並由林炳輝將該徵收計劃書簽擬函稿,經「巫啟后決行」轉地政局等情,其理由內則以「郭學書所批示之台南市政府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南市工土字第二五○一○號函」作為認定之依據。然該函之決行章係屬「乙章」,其下另有技正侯伯瑜之簽章,可見非郭學書所親自用印決行,亦非巫啟后代為決行,核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相適合之證據上理由矛盾情形。
⒒原判決於理由認張燦鍙、黃郁文、尤泰盛、林清堆、郭學書
、巫啟后、林炳輝、陳俊君與同案被告戴曜坤、田美紅、張素貞就第二次徵用土地,從中舞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情,然於事實欄未詳載郭學書、田美紅與張燦鍙等人如何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有未當。
⒓本件「市長手諭」(即備忘錄)計有二種不同版本,一為影
印本,內容共四頁,記載三十八項,其中第二頁右上角特別註明「(87)10.20交辦」,第二十四項下附註「辦理、地價」,另一為原本,內容計六頁,記載五十項,其上無任何註記,何以有上述不同之差異?原審未查明實情,復未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自有未合。
⒔本件林炳輝明知尤泰盛原指定徵收之土地不符徵收規定,卻
以分割部分土地之方式予以配合,經測謊結果,就有關「徵收案其未收錢」、「尤泰盛未向其關說」等項目,均呈現情緒波動反應,此部分事實真相如何?原審未予詳查,亦未說明上開鑑定結果採用與否之理由,亦有未合。
㈡被告張燦鍙、林清堆、郭學書、巫啟后、林炳輝、黃郁文、
尤泰盛、劉漢池、陳俊君等人上訴,均否認犯罪,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另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黃郁文等人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顯有不當」等情,雖亦無理由(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黃郁文等人犯罪,詳後述),但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規定追繳沒收被告黃郁文等人不法所得」等情,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張燦鍙、黃郁文、尤泰盛、林清堆、郭學書、巫啟后、林炳輝、陳俊君等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本件連續兩年以徵用土地舞弊之方式,使黃郁文等人取得不法所得高達一億六千七百九十萬八千四百九十一元之公款,被告張燦鍙身為台南市○○為己身之權位,以公帑曲意攏絡○○被告黃郁文,被告林清堆、郭學書身為市府一級主管,不知襄助市長治理市政為市民謀福利,與市長曲意附從被告黃郁文,任其予取予求,致妨害台南市公共建設,原地主反未能取得補償,被告黃郁文仗恃身為○○,於市議員間頗具影響力,惟不僅不知為謀市民之福利,反圖自己之私利,有違市民之付託,被告尤泰盛憑恃為○○之親信,對公務員任意施壓,被告陳俊君亦曲意配合促成原地主賣地,以圖私利,被告巫啟后、林炳輝等人身為基層之公務員,惟未能維持公務員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彼等在本案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法、犯罪所得、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八項、第十項所示之刑,被告張燦鍙、黃郁文、尤泰盛、林清堆、郭學書、巫啟后、林炳輝、陳俊君,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十項所示。
九、又按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二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張燦鍙、巫啟后、林炳輝、黃郁文、尤泰盛、劉漢池、
陳俊君與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戴曜坤、田美紅、盧哲獻等人,就第一次徵用土地,從中舞弊犯行,致同案被告劉漢池及盧哲獻分別取得徵收補償三千七百五十萬五千三百八十四元、一千零二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惟此部分依證人唐彩雲之供證,劉漢池、盧哲獻係以公告現值之四成取得徵用土地,從而被告張燦鍙、巫啟后、林炳輝、黃郁文、尤泰盛、陳俊君與同案被告劉漢池、盧哲獻戴曜坤、田美紅,就上開劉漢池、盧哲獻所取得徵收補償扣除購地成本後之不法所得合計為三千四百零八萬八千零四十元(計算式詳載於事實二),自應依上開規定連帶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爰分別諭知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七項、第八項、第十項所示。
㈡被告張燦鍙、黃郁文、尤泰盛、林清堆、郭學書、巫啟后、
林炳輝、陳俊君與同案被告戴曜坤、田美紅、張素貞就第二次徵用土地,從中舞弊犯行,致同案被告張素貞取得徵收補償一億九千一百十七萬二千零七十二元,惟此部分依證人即地主王振橫、王朝輝等人之供證,係以「公告現值加四成再打三折出售」,則被告張燦鍙、林清堆、郭學書、巫啟后、林炳輝、黃郁文、尤泰盛、陳俊君與同案被告戴曜坤、田美紅,就張素貞取得上開徵收補償扣除購地成本後之不法所得為一億三千三百八十二萬零四百五十一元(計算式詳載於事實三),亦應依上開規定連帶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爰分別諭知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八項、第十項所示。
㈢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本件三之
三七號既成道路土地前經原地主唐彩雲等申請台南市政府徵收未獲准許,可見該既成道路尚非當時台南市政府擬編列預算徵收之土地,嗣唐彩雲找田美紅,田美紅再找被告黃郁文,因黃郁文運用其府會影響力使台南市政府編列預算,同時由田美紅居間為被告黃郁文以低價收購土地,台南市政府在被告黃郁文完成購地後辦理徵收,據此,如被告黃郁文未以本案舞弊方式完成二次土地徵收,以台南市政府僅在六十二年撥用同路段一○七六之二、一○七八地號土地,迄今除本案徵收之系爭土地外,並未再徵收同路段其餘私有地,則本案系爭土地既非台南市政府原編列預算預定要徵收之土地,原地主即難謂因本件犯罪而受害。其次,三之三七號計畫道路其餘尚未徵收之私有地既均屬既成道路,依大法官釋字第四○○號解釋,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又第二次徵收編列預算時因被告張燦鍙、林清堆與黃郁文共同舞弊將原編列之六千萬元預算提高至二億二千萬元,因而初核原編列之九項道路工程雖均遭刪除,然上開未徵收之既成道路私有地及當年度遭刪除預算之工程,地主受領徵收補償之權利及因工程施作之權利或利益,不會因本案舞弊行為而喪失,亦難認因本案犯罪而直接受害。從而,本案二次徵收土地之原地主既非因本案犯罪而直接受害,三之三七號計畫道路其餘未徵收之既成道路私有地地主及當年度遭刪除預算之工程,其受領徵收補償之權利及因工程施作之權利或利益,亦不會因本案舞弊行為而喪失,均難認係因本案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既無被害人,前述被告徵用土地舞弊之不法所得應予依法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同案被告盧哲獻於領取前開道路土地徵收補償費後,因其名
下所有之怡中段道路土地尚有四筆地號土地(即一二五六、一二五七、一二五八及一二五九)未被徵收,乃將徵收補償費中之七百五十萬元留存作為尤泰盛之還款,剩餘之二百七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則歸尤泰盛所有,並簽發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銀仁德分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期第0000000號、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金額分別各為九十萬元、九十萬元及九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之支票三紙交予被告尤泰盛。被告黃郁文、尤泰盛、陳俊君等人均明知上開徵收補償款項係黃郁文等人因以徵收土地舞弊之方式所得之財物,竟仍與同案被告劉漢池共同基於隱匿上開款項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尤泰盛將盧哲獻所簽發之前開三張支票,以洗錢之方式,交予黃郁文○○黃進生前往兌領;另劉漢池則從其所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中提出部分金額作為回饋黃郁文之代價,而簽發付款人為台南三信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期支票號碼0000000號票據金額為四百五十萬五千三百八十四元及0000000號票據金額五百萬元共計九百五十萬五千三百八十四元之二紙支票予黃郁文,由黃郁文以洗錢方式,命其親信陳俊君持之前往銀行兌領。
㈡同案被告張素貞於領取前開補償費後,除自留五千餘萬元作
為被告黃郁文償還所積欠伊本人之款項外,其餘款項均交由黃郁文處理,黃郁文即以張素貞之名義開具支票或提領現金,分別將一億三千餘萬元以洗錢方式支用其本身之銀行貸款,或借予其阿姨林淑汝、其弟黃盈瑞、其舅舅林進來、林俊興,借予許木樹、洪玉鳳、黃丁川、李天佑、蔡淑惠等○○○,或借予蔡明甫等,或用於償還陳清欽之債權。
㈢於八十九年十、十一月間,被告黃郁文因獲悉調查局正著手
調查本案,即邀尤泰盛、張素貞及田美紅等人在黃郁文前揭臨安路住處,共同承上開隱匿徵收款項之概括犯意聯絡,約定於調查局調查時,由田美紅向調查員謊稱因與張素貞共同出資購買土地獲利七千六百萬元,其中四千三百五十萬元部分係與蔡明甫合資購地之獲利,另兩千兩百萬元之獲利部分則由張素貞以其所背書之四張票據面額兩張六百萬元、兩張五百萬元之支票支付,剩餘之款項則係由張素貞以現金支付。旋由尤泰盛搭載田美紅至華南銀行台南分行,將上開四紙支票存入田美紅所有之支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應付調查,並由尤泰盛及一名司機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及七日先後陪同田美紅至蔡明甫家中,蔡明甫亦明知其只向黃郁文借錢,與田美紅並無共同投資土地買賣及成立交通公司之合意,竟仍與黃郁文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乃依尤泰盛及田美紅之要求簽訂虛偽之新市鄉○○段○○○○號之土地買賣合約書,並倒填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簽約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之虛偽全眾交通有限公司之投資合夥書,田美紅並以其名義簽發五百萬元之支票(資金事先由黃郁文匯入田美紅帳戶)供蔡明甫兌領。
㈣因認被告黃郁文、尤泰盛、陳俊君等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郁文、尤泰盛、陳俊君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
㈠同案被告盧哲獻於九十年四月十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前
開道路用地之徵收補償費一千零二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是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由台南市政府開立公庫支票由我領取後存入我個人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之○帳號後,再轉入前開銀行○○○之○甲存我個人帳戶內,在領取前開公庫支票之前一天,尤泰盛有打電話通知我徵收款下來了,要我去領,迄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我再開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支票總金額計二百七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交給尤泰盛等語;且偵查中亦供稱:「關於尤泰盛還我七百五十萬元的部分,他又拿一張三百五十萬元支票給我,我共拿一千一百萬元含利息,等於土地名義是尤泰盛的不是我的,尚未徵收的土地是寄放於我名義下」、「土地購買我沒有參與,都由尤泰盛處理」、「後面二百七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是林炳利借的,這種說法是尤泰盛叫我說的,去年議會開會報紙刊出質疑這件事,他到我家找我告訴我要如此說」等語,並有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支票號碼分別為AGC0000000號、AGC0000000號、AGC0000000號、受款人分別為劉漢池、盧哲獻及許瑞蓮;票據金額分別為三千七百五十萬五千三百八十四元、一千零二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及六百八十五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以及盧哲獻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帳號五三四之二,八十七年間之支票兌領紀錄一件,支票號碼為AT0000000至三十,AT0000000至三九號,面額共一千萬元之支票影本十二紙,以及支票號碼分別為AT0000000、AT0000000、AT0000000、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票據金額分別為九十萬元、九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及九十萬元之支票影本各三紙及由同案被告劉漢池所簽發付款人為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營業部、票據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期均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票據金額分別為四百五十萬五千三百八十四元、五百萬元之支票影本二紙在卷足按,而同案被告劉漢池所簽發之上開二紙支票,確係由被告陳俊君持之前往兌領;被告盧哲獻所簽發之上開三紙支票,亦確係由被告黃進生持之前往兌領,此分別業據被告陳俊君及被告黃進生於調查局調查時供承在卷。
㈡被告黃郁文於張素貞名下怡中段十三筆道路土地徵收補償款
一億九千一百十七萬一千七百三十六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由公庫撥入張素貞土地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後,隨即於同一日由張素貞將上開款項提領出來轉入其土地銀行安平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除張素貞保留五千餘萬元(支付土地銀行永康分行一千萬元貸款、華南銀行永康分行四千一百四十二萬元貸款、匯入世華銀行一百九十九萬七千三百七十一元支付國泰人壽公司借款、匯入安泰銀行建國分行支付東洋租賃公司欠款一百十萬六千五百元,匯入開元郵局張素貞帳戶一百萬元,由黃進生代為兌領之支票一百萬元,合計五千六百五十二萬三千八百七十一元)外,其餘均由黃郁文主導,藉上開張素貞土地銀行安平分行之帳戶,以張素貞名義匯款、提款或支票洗錢,支付其本人、其阿姨林淑汝、其弟黃盈瑞、其舅舅林俊興、林進來之貸款,其向陳清欽借用投資米蘭珠寶公司之借款,其貸予議員許木樹、洪玉鳳、黃丁川、李天佑、蔡淑惠以及李抱田、劉博文等之借款,和其本人投資蔡明甫之新市鄉土地買賣款等,隱藏其使用上開款項之事實,資金流向詳如附表張素貞徵收款洗錢流向圖,被告張素貞亦供稱:「我們沒結婚之前,他陸續向我借錢約六千多萬元,約徵收前五、六月前,他要求給付現金,都自華南銀行永康分行及土地銀行安平分行或我哥哥張金發在華南銀行永康分行帳戶,是否還有其他帳戶我沒有印象,是託我公司小姐莊惠貞去提領,我直接交給黃郁文,是現金,約有四千萬元,分成三次,其他很多次不記得,他說要買地,他沒說是那裡的地」、「我沒買怡中段土地,是黃郁文說他欠我的錢用這個地作抵押,那時還沒有小孩,約八十八年四月之前,他當時有向我拿身分證件辦登記」、「有一次黃郁文打電話找我到他臨安路家的地下室,現場有田美紅、尤泰盛、但陳俊君沒印象是否在場,黃郁文說他要選舉,我名下這筆怡中段土地對選舉有不好影響,他教我們講錢的流向,但錢流向我搞不清楚,所以訊問時沒辦法照他教的講,因我接不起來」、「土地徵收款超過黃郁文借款,他說超過部分要還他,他要時會跟我講,他需要時會叫我到臨安路家,開支票給他,後來剩下六千萬元部分是他向我借的」、「黃郁文說買地是要等政府徵收」,復有黃進生、魏素美(林進來之妻)、林淑汝、蔡明甫、黃新貝、吳孟仁、李芳利、王元輝、蔡曜州、劉博文、陳碧玉、陳清欽、許木樹、郭瑞珍、蔡淑珠、蔡淑惠、陳淑敏、李天佑、郭秋吟、黃丁川、黃曉青、許木樹、洪玉鳳、陳不等之陳證明確,且有收補償款台銀支票兩張、存款單一張;張素貞匯予林淑汝之匯款單兩張、支票一張;匯予陳清欽之匯款單一張;給劉博文之支票一張;張素貞給劉博文、黃曉菁、黃進生、郭瑞珍、陳不、李抱田、長愛公司、魏素美、林俊興兌領之支票一張;給黃郁文、黃盈瑞、蔡明甫兌領之支票三張;給群運公司及陳淑敏兌領之支票兩張,吳孟仁匯款予王元輝之匯款單一張;蔡明甫匯款予勇南通運公司之匯款單一張、勇南通運給蔡曜州之支票一張、給吳孟仁之支票二張、匯款予蔡曜州之匯款單二張、予顏春燕之匯款單一張、蔡曜州存款單一張、吳孟仁匯款予冠榮公司之轉帳單一份、王元輝之提款單四張等物附卷可稽。
㈢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因調查局南部機動組開始調查本案,
黃郁文遂要求尤泰盛、陳俊君找張素貞、田美紅前來配合串證,以進一步之洗錢及偽造刑事證據之方式掩飾徵用土地舞弊情節。被告田美紅供稱:「尤泰盛或陳俊君打電話給我,說議長找我,約我幾點去議長家,說調查局在調查此事叫我如何說法,買地時他們還沒結婚,所以叫我說我與張素貞用
四、六分帳方式合夥買土地,然後我說我沒犯過法,他說出事要幫我處理,所以我就答應」、「到議長家有尤泰盛、張素貞、議長、我、陳俊君,告訴我說名義上七千六百萬元,在新市有投資土地四千多萬元是跟蔡明甫簽契約,剩下三千多萬元,議長說叫人拿四張五百萬元支票後面有張素貞背書,每張都半個月半個月,叫我隔天九點多,記得是星期六,是尤泰盛、陳俊君載我到華南銀行台南分行軋入我支票帳戶內,我再簽支票給蔡明甫,就是到新市簽約時簽的,是一張五百萬元,那也是尤泰盛、陳俊君載我去的。就是在軋入支票當天下午,同時簽約。該次簽約不是蔡明甫親自寫的,覺得不妥,又隔二、三天再去一趟新市重新簽約,然後我交一張我的五百萬元支票給蔡明甫,另外簽合夥成立交通公司」等語,此與被告張素貞之供述相符,而台南地檢署開始偵辦黃郁文貪瀆案件,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分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一四一號案件,於十月六日發指揮書指揮調查局南部機動組開始調查,至於本案是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一七四號案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分案後,將相關資料交付南機組調查,南機組隨即展開調閱卷宗之相關動作,故而黃郁文等知悉此情,確實應在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月間,與張素貞、田美紅所供被告黃郁文要求渠等串供之時間相符。是田美紅與張素貞所供屬實,被告黃郁文、尤泰盛共同串證洗錢已甚明確,被告田美紅復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之偵查訊問時,詳細供述被告黃郁文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由被告尤泰盛陪同田美紅將有張素貞背書之二千二百萬元支票軋入田美紅華南銀行台南分行帳戶之經過,係於十一月四日軋入兩張六百萬元、兩張五百萬元支票代收,一張於十一月四日供田美紅簽發五百萬元支票予蔡明甫兌領之資金,一張五百萬元於十一月二十日兌領,陸續轉匯入田美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華路分行之帳戶內,除三百萬元向黃郁文借用外,其餘二百萬元返還。其餘二張六百萬元抽出,復於十二月五日、十五日及九十年一月二日軋入六張二百萬元支票共一千二百萬元,但又抽回五張,剩下一張兌領,以零碎方式領出返還黃郁文。上開張素貞背書之支票,其發票人為○○○李天佑之妻陳淑敏所簽發,據李天佑之證述,二張六百萬元及五百萬元支票,係於八十九年初向黃郁文借款後不久即交付黃郁文作為清償債務之用等語,此有被告田美紅華南銀行台南分行存摺及票據代收摺以及陳淑敏為發票人、張素貞背書之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民權分社與永樂分社支票十張附卷可稽。若非洗錢掩飾之用,則土地徵收款業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即已發放,被告張素貞、田美紅何以會等到一年之後,才將李天佑早於八十八年底、八十九年初即交付之支票依約定分配所得,凡此證實被告田美紅及被告張素貞所述屬實。被告田美紅復供稱與被告蔡明甫簽約經過,第一次是黃郁文陪同在米蘭珠寶餐廳,由蔡明甫交付三千萬元支票供擔保,第二次則於十一月四日由尤泰盛陪同田美紅前往新市鄉蔡明甫住處簽約,因該次非蔡明甫親自簽名,復於十一月七日再度前往重新簽約。此有合約書及投資合夥書可佐。被告蔡明甫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調查局調查時供述:「我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曾因公司資金周轉的問題向被告黃郁文借了新台幣二千萬元,其中一千萬元是○○鄉長林慶鎮要用的而我開了三千萬元一年期、上面有林慶鎮背書之支票交給黃郁文將來還債之用,惟迄今尚未兌現償還」等語。九十年四月二日調查局筆錄亦承認與田美紅簽約,收取五百萬元支票,以及合約書係倒填日期等情,於後續之偵查訊問亦為相同供述。雖其辯稱對於黃郁文土地徵收舞弊及洗錢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蔡明甫與田美紅簽立合約書之時間是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卻倒填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並於介紹書中記載田美紅交付之土地銀行安平分行之支票二張共二千萬元,票號為EA0000000及EA0000000,正是被告黃郁文以張素貞名義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交付蔡明甫兌領之支票,已是刻意以被告田美紅之合約書來掩飾黃郁文交付支票予蔡明甫之情節。且蔡明甫供稱是交付黃郁文一張三千萬元作擔保,顯示其已明確知道該三千萬元係擔保黃郁文之借款。雖被告田美紅供稱該三千萬元支票係在米蘭珠寶餐廳由蔡明甫先交給她,再私下轉交給黃郁文。但田美紅與蔡明甫是土地合夥投資,並非借貸,無須擔保,如果說是黃郁文先將債權移轉給田美紅,田美紅再與蔡明甫簽土地投資契約,則田美紅之債權已轉為投資款,蔡明甫提供之擔保支票也應該取回,但是均未處理。如果田美紅之合約書之給付價金係由黃郁文對蔡明甫之債權移轉,則該三千萬元之擔保已無本債權存在,即應向黃郁文索回,何以蔡明甫又稱尚未兌現清償,況田美紅與蔡明甫均稱只有一次見面即簽約合夥投資土地買賣及交通公司,過程草率,均與社會經驗不符,反而顯示出被告黃郁文、尤泰盛、田美紅、張素貞及蔡明甫係共同犯意聯絡偽造虛假之資金流向、契約書據,以掩飾被告黃郁文以被告張素貞名義洗錢犯行等情為主要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一條、第二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是否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並有為逃避或妨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四、經查:㈠同案被告盧哲獻取得上開補償款後,因其名下有所有之怡中
段道路土地尚有四筆土地未被徵收,乃將徵收補償費中之七百五十萬元留存作為尤泰盛之還款,剩餘之二百七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則歸被告尤泰盛所有,並簽發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銀仁德分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期第0000000號、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金額分別各為九十萬元、九十萬元及九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之支票三紙交予被告尤泰盛,固為同案被告盧哲獻供證在卷;但證人黃進生於調查站調查時,則供證「該三張盧哲獻簽發之支票,係林炳利委請伊領取」等語(見編號三九他字卷第三八頁);而證人林炳利於調查站調查時則證稱「該三張盧哲獻簽發之支票,係伊向盧哲獻借款」等語(見編號三二偵卷第八五頁反面至第八六頁),證人黃進生、林炳利之證詞與同案被告盧哲獻之供證,已有不符,已難資為被告黃郁文等人不利之認定;且遍查全卷證據資料,均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郁文等人就此部分有何「洗錢」之行為,檢察官此部分所指,顯無所據。
㈡又關於第二次之徵收發放補償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由公庫撥入同案被告張素貞銀行帳戶後,縱令部分款項用於支付被告黃郁文個人、其阿姨林淑汝、其弟黃盈瑞、其舅舅林俊興、林進來之貸款,或清償借款,或貸予議員許木樹、洪玉鳳、黃丁川、李天佑、蔡淑惠、李抱田、劉博文等人,亦係被告黃郁文、同案被告張素貞等人取得徵收補償款後之使用行為,尚難以此即推論被告黃郁文等人有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而為逃避或妨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行為;且證人林淑汝於調查站調查時亦供證「關於張素貞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電匯合計二千三百零三萬九千四百三十元,係用以支付被告黃郁文以其名義購買房屋之貸款」等情(見編號三九他字卷第四十九頁正、反面);證人黃丁川、李天佑、蔡淑惠等人則供證有借款之情;再遍查全卷證據資料,亦均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郁文等人上開返還貸款、清償借款、借款予他人,係為「洗錢」,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亦無所據。
㈢公訴意旨雖另認「同案被告劉漢池自其所領取土地徵收補償
費中提出部分金額作為回饋被告黃郁文之代價,而簽發付款人為台南三信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期支票號碼0000000號票據金額為四百五十萬五千三百八十四元及0000000號票據金額五百萬元共計九百五十萬五千三百八十四元之二紙支票予黃郁文,由黃郁文以洗錢方式,命其親信陳俊君持之前往銀行兌領」等情;訊據同案被告劉漢池就其有簽發上開支票等情雖供認在卷;但辯稱「上開九百五十萬五千三百八十四元,係償還以前積欠伊表弟陳春榮之借款,並非回饋予○○黃郁文」等語;且被告陳俊君亦供認上開款項係被告劉漢池償還其父之欠款等情;則同案被告劉漢池簽發上開支票究否係用於償還欠款,或係為「洗錢」,已非無疑。且縱令同案被告劉漢池對於其與陳春榮間之借款究係何時借貸,如何借貸,約定之利息等情均無法明確交代清楚;又核與被告陳俊君之供述有所不符,惟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資佐證同案被告劉漢池簽發上開支票係用以「回饋被告黃郁文」,及被告黃郁文、陳俊君與同案被告劉漢池就此款項有何「洗錢」之犯意及行為;亦難以陳俊君與同案被告劉漢池供述有所不符,即據以推論被告黃郁文等人確有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而為逃避或妨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行為。
㈣另關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因調查局南部機動組開始調查本
案,被告黃郁文要求尤泰盛、陳俊君找張素貞、田美紅前來配合串證,以進一步之洗錢及偽造刑事證據之方式掩飾徵用土地舞弊情節」一節,縱令屬實,亦係被告黃郁文等人為逃避調查局之調查所為之串證,偽造關於自己之刑事證據,亦難以此即認被告黃郁文等人有何洗錢之犯意。
㈤綜上,本院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黃郁文、
尤泰盛、陳俊君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黃郁文、尤泰盛、陳俊君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黃郁文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黃郁文等人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郁文、尤泰盛、陳俊君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楊清安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文靜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