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42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榮味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李建忠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顏嘉賢選任辯護人 高志明律師
陳俊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河山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被 告 朱國源被 告 鄭炳煌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宋耀明律師
吳至格律師被 告 徐治國
巷3號6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536號、第2960號、第3073號、第3040號、93年偵緝字第22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榮味、顏嘉賢、陳河山部分均撤銷。
張榮味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
陳河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顏嘉賢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雲林縣BOO垃圾焚化廠(下稱:本焚化廠),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民國(下同)86年3月17日以環署工字第12862號函,要求雲林縣政府依據「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推動方案」及「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作業辦法」,興建焚化廠之公共工程,係解決雲林縣內20個鄉鎮市垃圾處理問題。時任雲林縣縣長廖泉裕,依照該函示,於86年4月2日以府環3字第042975號函,提送雲林縣議會審議通過雲林縣垃圾委託焚化處理計畫書,再送請環保署核定後,雲林縣政府開始進行本焚化廠的興建及營運規畫,遴選公民營機構以建設-營運-擁有(Build-Operate-Own,簡稱BOO)模式,而開始有焚化廠BOO案的開發、建廠。
二、張榮味於88年11月20日前,係雲林縣議會議長,88年11月20日經補選而當選雲林縣縣長,並獲得連任,對外代表雲林縣,綜理縣政,並負有主管、督導承辦公共工程招標、施工、驗收等公共工程興建事項等職權,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於興建本件焚化廠案中並擔任:㈠、本焚化廠興建及營運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會(下稱:環評審查會)主任委員,負責審查參與本焚化廠投標廠商所提出的環境影響說明書。㈡、本焚化廠的價格標底價核定人,有核定底價的權限。㈢、雲林縣政府非都市土地開發暨變更專責審議小組審查會(下稱:雲林縣政府土地開發審查會)主任委員,則其負責審查本焚化廠得標廠商申請建廠土地地目變更事項,自係其職務上之行為。
三、陳河山於87年3月間當選雲林縣林內鄉鄉長(下稱:林內鄉長),91年取得連任,對外代表該鄉,綜理鄉政,對於興建之區域性垃圾焚化廠有監督管理之職權,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本件焚化廠興建中環評審查會開會期間,受雲林縣政府邀請列席,因而其身分及地位,對於本件焚化廠興建支持與否、及排除當地民眾的抗爭等事項,自係其職務上之行為。
四、顏嘉賢自89年1月1日起,擔任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縣環保局)局長,並在本焚化廠開發案擔任:㈠、環評審查會委員,參與審查本焚化廠投標廠商所提出的環境影響說明書。㈡、於本焚化廠價格標開標時,負責主持開標程序及審核投標廠商價格標標單及決標。
五、本焚化廠案,係由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和公司)之母公司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泥公司)領銜,而與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國CGEA公司等所組成之達和投標組合一家廠商投標、得標。達和投標組合雖由數家公司所組成,但仍以臺泥公司的子公司達和公司為骨幹,舉凡備標、建廠規劃、如何讓政府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建廠用地的取得、土地分區【含地目】變更(下稱地目變更)、各項執照的申請,乃至於疏通地方政府官員以遂行上述目的等等,均由達和公司負責,該公司並成立專案小組負責上述工作,其主要成員如下:
㈠、邢國樑(華裔法國籍人士),於本件專案期間,擔任達和公司總經理,係本焚化廠興建案之主要負責人,也是行賄政府官員之要角。嗣因法商CGEA公司認為本焚化廠案有許多政治力的干擾,而欲自本件專案撤資,乃由時任達和公司副總經理鄭炳煌於92年5月間,接任達和公司總經理,邢國樑則去職後離開我國。
㈡、鄭炳煌於本焚化廠案時,除擔任達和公司副總經理外,且係達和投標組合之授權代表人,並負責審查本焚化廠案投標文件及各項支出審核之事宜,嗣於92年5月間,接任達和公司總經理。
㈢、朱國源係達和公司業務處長,被公司指派為本焚化廠興建案之專案處長,負責本焚化廠用地之取得,及與林內鄉鄉民代表會代表(下稱:林內鄉民代表)溝通,且邢國樑因不諳臺語,在進行本專案與地方人士溝通發生困難時,均透過朱國源翻譯、協助進行。
㈣、黃輝強係達和公司業務處專員,被公司指派擔任本焚化廠興建案之專案專員,負責尋覓適於本焚化廠之開發土地,負責與土地仲介潘淑慧聯繫,行賄鄉長陳河山,以減少建廠阻力,並被公司派駐為雲林縣之專員,於達和公司取得本焚化廠開發權利並簽約後,代表達和公司與雲林縣政府聯繫、協調,讓建廠用地順利通過地目變更、取得各項建廠證照及地方相關協調事宜,係為達和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六、旭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鼎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徐治國,與雲林縣前縣長廖泉裕為舊識,於廖泉裕縣長任內,即有開發本焚化廠之計畫,而邀請廖泉裕擔任旭鼎公司榮譽董事長。潘淑慧係土地仲介業者,於89年間以統包方式受達和公司委託負責本焚化廠建廠土地之取得、土地款之發放,及轉發達和公司行賄陳河山之賄款1,800萬元等工作,潘淑慧係為達和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七、達和公司為取得本焚化廠之開發營運權,首要是先取得合適之建廠用地,因此成立土地小組,成員有處長朱國源、專員黃輝強、林凱瑞等人。達和公司乃於89年間全權委託潘淑慧價購本焚化廠建廠土地等事宜,但為遂行行賄縣長張榮味、陳河山,以達到順利取得本焚化廠興建營運權之目的,於89年10月5日大約1個月前某日(確實日期不詳),在達和公司總經理辦公室,與邢國樑、朱國源見面,敲定行賄縣長張榮味,邢國樑、朱國源與徐治國等達成上述行賄縣長張榮味及擺平黑道干擾的謀議,擬於土地款內虛增7,000萬元,委由徐治國行賄縣長張榮味3,000萬元,給付林清標3,000萬元,讓林清標(雲林縣○○鄉○○○○道人物)出面擺平黑道、1,000萬元則為徐治國履行上述承諾的報酬;另一方面,達和公司為獲得林內鄉鄉長陳河山及鄉民代表的支持,減少抗爭及阻力,邢國樑、朱國源、鄭炳煌、黃輝強亦達成於建廠用地土地款中虛增編列5,000萬元,做為疏通費用,其中以2,000萬元【實際行賄金額為1,800萬元,下同)】行賄林內鄉長陳河山,以2,000萬元行賄鄉民代表,其餘1,000萬元供民眾溝通之用,由黃輝強、朱國源分頭進行,即由黃輝強負責行賄鄉長陳河山;朱國源負責行賄鄉民代表。達和公司策略既定,並意圖以合法掩護非法,將行賄政府官員及民意代表之賄款隱藏於建廠用地土地款中,隨即於89年10月5日簽具委託書,虛偽委託旭鼎公司洽購通過環境影響評估等條件之本焚化廠用地。雙方復於同年月22日虛偽簽訂「雲林縣BOO垃圾焚化廠廠址土地買賣契約」,並確認上述條件,土地總價金則為295,478,300元(90年5月4日付2,254,783元、90年8月27日及同年9月28日各交付1百萬元、90年10月15日付2255萬元、90年10月31日付6800萬元、91年3月26日付6765萬元、91年11月5日付133,023,517元),而將上述包括行賄縣長張榮味的賄款、擺平黑道的款項及徐治國的報酬共7,000萬元納入土地款中(即達和公司於90年8月27日、同年9月28日預借徐治國各1百萬元,於90年10月31日匯入旭鼎公司6千8百萬元),於該契約第4條第3項規定在達和公司收到雲林縣政府之正式得標通知函後40日內,扣除旭鼎公司預借之200萬元後給付之,並口頭約定,徐治國有義務於達和公司與雲林縣政府簽約後7個月內,協助達和公司完成建廠用地之地目變更。同時也由旭鼎公司與潘淑慧虛偽簽訂簽約日期為90年3月1日之雲林縣垃圾焚化場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總價金225,478,300元,並且將行賄鄉長陳河山的2,000萬元、行賄鄉民代表的2,000萬元、準備支付稅款及招待民眾參觀焚化廠等溝通費用1,000萬元納入其中,從而,土地總價金295,478,300元,已將行賄張榮味、陳河山、鄉民代表之賄款虛列於土地款中,以掩人耳目。
八、徐治國與邢國樑、朱國源達成行賄縣長張榮味後,透過其好友林清標的安排,約於89年10月5日前1個月內某日,由林清標引薦,在雲林縣政府縣長室與張榮味見面。後於89年10月5日前這一段時間(確切時間不詳),又連續與張榮味相約見面2次,均以撥打雲林縣政府電話,接秘書室,透過秘書與張榮味取得聯繫,而張榮味再透過秘書回復徐治國以確定雙方見面的時間、地點。而徐治國與張榮味在臺北市○○○路○段○○號晶華酒店2樓咖啡廳,由徐治國引薦邢國樑、朱國源與張榮味見面,徐治國介紹邢國樑、朱國源與張榮味認識後,由達和公司向張榮味作簡報,說明達和公司有資力及能力興建焚化廠,希望縣長可以支持達和公司,其後徐治國再次依約前往臺北市晶華酒店張榮味所住宿的客房,與張榮味見面,徐治國向張榮味表示達和公司在本焚化廠案,要贈送張榮味3,000萬元禮金來建立友誼,希望張榮味能儘量照顧這個垃圾焚化廠計畫,而向張榮味行求賄賂。張榮味明知身為雲林縣縣長,綜理縣政,且本焚化廠的興建,舉凡廠商的選定、底價的核定、開標、決標、簽約、環境影響評估、建廠用地的地目變更、各項證照的核發等,均須縣長張榮味核准,作最後的決定,屬於張榮味職務上之行為,本不得收受任何饋贈,竟同意徐治國上述要求,表示:「好啊!在開工之前付清就好了。」,而與徐治國達成期約賄賂3,000萬元。徐治國完成任務後,立即前往達和公司總經理辦公室,向邢國樑及朱國源報告上情,並同意上開行賄條件,此時張榮味與邢國樑、朱國源、徐治國雙方對賄款3,000萬元,分別基於收賄之意思或基於行賄之意思表示合致,而達成期約期賂之意思表示合致。
九、雲林縣政府關於本焚化廠經二次招標而流標後,於89年12月9日辦理第三次公告招標,至90年5月10日招標截止收件日,只有達和投標組合一家廠商參與投標並依規定應同時提出資格投標書及價格投標書。投標截止後,雲林縣政府於90年5月11日開資格標,並於90年6月22日審查通過達和投標組合之興建營運計畫書與資格投標書,接著於90年8月20日開價格標,由達和投標組合得標,雲林縣政府於90年9月20日發函通知達和投標組合得標,且須於收受該函後5個月內成立興建營運公司。達和投標組合依雲林縣政府指示於91年2月
18 日成立達榮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榮公司),為將來建廠營運之公司。91年2月25日,雲林縣政府與達榮公司簽訂委託垃圾焚化處理契約。達榮公司隨後於91年2月26日檢附相關文件向雲林縣政府地政局地用課申辦建廠用地地目變更,直至91年9月12日,雲林縣政府始通過本焚化廠用地地目變更為特定專用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及水利用地,並公告30天,91年10月28日將本案土地送地政事務所完成變更編定登記,91年11月18日本焚化廠開工。
十、91年3月底,徐治國與張榮味相約在臺北市中泰賓館2樓中餐廳見面,在場用餐者有徐治國、張榮味、呂昆展、「潘董」等人。用餐完畢,除徐治國、張榮味、呂昆展外,其餘的人先行離去。張榮味介紹其好友呂昆展與徐治國認識。呂昆展亦於91年4月19、20日左右,電告徐治國,要求二人在嘉義地區會面。徐治國乃搭機至嘉義水上機場,呂昆展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賓士牌休旅車前往接機,載徐治國前往嘉義市○○路○○○號亞特汽車保修場2樓辦公室,呂昆展未經張榮味授權委託而自稱其代表張榮味向徐治國表示催討3千萬元賄款,且提供於美國「Bank of Amcerica Puente HillsBranch
00000000 South 91745」金融機構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
00、戶名「kun chan lu」即呂昆展帳戶,供徐治國匯入賄款。緣徐治國自收受達和公司7,000萬元後,因為挪作他用,致無法支付與張榮味期約之賄款,在幾經張榮味、呂昆展、邢國樑、朱國源等催促後,不得已始於91年4月26日,交代其不知情之助理彭畢玉,從徐治國在華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下稱:華銀中崙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的1,000萬元,折合美金287,605元,轉匯入上開呂昆展所提供申設於美國的金融帳戶內,使得呂昆展取得1,000萬元賄款。呂昆展於事後亦打電話向徐治國確認是否只匯款1,000萬元,徐治國表示他也只有這1,000萬元。
、徐治國因為挪用應支付予張榮味之賄款,在不得已之情形下,勉強支付1,000萬元賄款後,而有迴避與邢國樑、朱國源、潘淑慧等人見面的情形,致邢國樑、朱國源、潘淑慧等人數次找不到徐治國。而當時本焚化廠建廠用地地目變更仍未完成,使達和公司非常緊張,認為徐治國捲款潛逃,恐影響開發許可、地目變更作業,邢國樑、朱國源不得已,於91年
4、5月間,便去找林清標詢問,但當時林清標人在大陸,所以邢國樑、朱國源便前往雲林縣政府找張榮味要求解釋,表示達和公司「該做的都已經做了(意指要給張榮味的賄款已經交給徐治國了),但申請開發許可及地目變更部分,進度卻很緩慢,恐會影響建廠完成之期限。」張榮味聞後就點頭表示:「我會請主秘跟其他有關局室主管儘速處理」。
、91年6月8日村里長選舉完後,達和公司專員黃輝強至縣環保局洽公時,在2樓樓梯巧遇顏嘉賢,因黃輝強係達和公司在本焚化廠案派駐雲林地區與雲林縣環保局直接對口的代表人,顏嘉賢不知從何管道「聽說」張榮味在本焚化廠中有收賄情形下,以為黃輝強知道徐治國未依約給付張榮味賄款的事情,卻向不知情之黃輝強表示有件事想要問黃輝強,請黃輝強到環保局局長室談談。黃輝強到局長室後,顏嘉賢則於局長室內責備黃輝強,表示:「你們公司的錢被徐治國提走了(臺語譯音),錢都沒給人家,縣長很生氣。」黃輝強則回以:「這些事情我不清楚,因為這些不是我在處理的。」黃輝強震驚之餘,乃於離開局長室後立即打電話告訴處長朱國源:「聽說徐治國將錢吞走了,錢沒給人家,縣長知道了很生氣,所以我們要小心徐治國。」,朱國源問黃輝強:「顏局長怎麼會知道呢?」,因朱國源不喜歡在電話中談及有關錢的問題,怕遭竊聽,向黃輝強表示:「知道了,有事回臺北公司再說。」數日後,黃輝強回臺北達和公司,向朱國源報告上述情形,詢問朱國源到底那筆被徐治國吞掉的錢是怎麼回事?朱國源表示,這是邢國樑總經理與徐治國接洽的,詳情要問他才知道,嗣後經過邢國樑、朱國源先後找張榮味、林清標解決的努力後,雲林縣政府果然於91年9月12日通過將本焚化廠土地變更為特定專用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及水利用地,公告30日,於91年10月28日完成變更編定登記。
但達和公司預定於91年5月間完成地目變更的時程已逾5個月之久。
、在徐治國避不見面期間,朱國源曾在途經臺中地區時,於臺中市某日本料理店內邀宴潘淑慧,欲探知徐治國的去處,潘淑慧對此亦無所知,朱國源復因徐治國之短暫失聯而誤以為是黑吃黑,所以滿懷憂慮地告訴潘淑慧:「是去南部處理徐治國的事,徐治國出事了。」,達和公司誤以為徐治國捲款潛逃,因此未如期將土地款尾款匯入旭鼎公司帳戶,致使徐治國亦無法將該款項轉匯予潘淑慧,潘淑慧亦無法如期將款項支付予地主,經地主催討後,潘淑慧開始擔心無法順利取得土地款尾款,而向達和公司專員林凱瑞表示希望直接取得土地款尾款133,023,517元,惟被拒。迨雲林縣政府審核通過本焚化廠地目變更後,徐治國始出面於91年10月18日代表旭鼎公司與達和公司另簽立「雲林縣BOO垃圾焚化廠土地買賣契約補充協議書」,並於該契約書第4條指定潘淑慧為直接受款人。於是達和公司於同年11月5日簽發付款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德惠分行(下稱德惠分行)、支票號碼QH0000000號、面額133,023,517元支票予潘淑慧,用以支付土地款尾款。達和公司歷經上開徐治國未依約將足額賄款交付張榮味且中途失聯的波折後,終於在91年11月8日正式開工建造本焚化廠。另在張榮味通緝中,徐治國具保後之93年9月7日,其友人林明衍即要求徐治國書寫如附表一編號98所示之聲明書交付林明衍,用以證明與張榮味無關。張榮味於93年12月10日在雲林縣斗六市○○○○道路經警緝獲。
、在這同時,黃輝強也正進行著向林內鄉長陳河山行求、期約賄賂的行為。當朱國源指派黃輝強協助潘淑慧尋覓本焚化廠用地後,黃輝強交給潘淑慧一張內載焚化廠用地須知的文件,方便潘淑慧按照條件找土地。陳河山明知身為雲林縣林內鄉長,綜理鄉政,對於雲林縣焚化廠建設在林內鄉境,均應基於該鄉的利益為考量,不管贊成或反對,將來都可能代表該鄉出席環境影響評估會議,如果贊成興建,則必須排除民眾抗爭等等,均係其職務上行為,於89年9月間,黃輝強、潘淑慧因密集至林內鄉找尋焚化廠建廠用地,與陳河山互有往返時,竟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於達和公司代表黃輝強向其行求賄賂,期待陳河山支持並協助本焚化廠之興建時,竟予同意,此時陳河山與達和公司代表黃輝強即達成期約賄賂1,800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黃輝強立即向朱國源回報購地的土地款必須加上給陳河山的1,800萬元賄款,朱國源亦表示同意。嗣於同年10月中旬潘淑慧土地報價前,黃輝強至臺中市○區○○街○○巷○○號潘淑慧住處,向潘淑慧表示:陳河山說焚化廠要蓋在林內鄉境內,向他要求1,800萬元,要潘淑慧支付給陳河山。
、89年10月中旬,潘淑慧將土地整理好,準備向達和公司報價時,先行提供報價1億9千餘萬元之土地價款報價表給黃輝強,並向黃輝強報告土地大約是這個價錢。但黃輝強嗣以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潘淑慧說與居民溝通的費用要編500萬元(黃輝強與潘淑慧此部分共犯背信,業經判決罪刑確定),並再次提醒潘淑慧將預備行賄陳河山的1,800萬元賄款列入土地款,而共虛增土地款2,300萬元。
、達和公司行賄陳河山之賄款,虛列於土地款中,須透過潘淑慧按每期撥交金額之一定比例給付陳河山(即簽約時約1%、第1期款約10%、第2期款約30%、第3期約59%)。達和公司依約於90年5月4日支付潘淑慧簽約金2,254,783元(土地總價金1%)、90年10月15日支付潘淑慧第1期款2,255萬元、91年3月26日支付旭鼎公司轉付潘淑慧第2期款6765萬元、91年11月5日直接支付潘淑慧尾款133,023,517元。陳河山於潘淑慧收受每期土地款且支付地主之數日後,即主動打電話催促潘淑慧給付賄款,而與潘淑慧約定交付賄款的時間,並依約定時間,與其不知情之妻子蘇于珊(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蘇于珊知情)前往潘淑慧臺中住處,由潘淑慧簽發支票或以現金支付之。簽約金部分,潘淑慧於90年5月間支付1,800萬元賄款之1%,即18萬元予陳河山。其餘第1、2期款及尾款,亦按比例交付下述賄款,由陳河山收受無訛:90年10月17日收受200萬元(超過該期應交付金額20萬元)、91年3月27日收受170萬元、91年4月1日收受1,902,400元(合計3,602,400元,加90年11月間收受200萬元,共計5,602,400元,超過202,400元)、91年11月25日收受150萬元、91年11月25日收受644萬元、91年11月26日收受2,205,250元,另於90年11月間陳河山以向潘淑慧借款名義而取得200萬元(因潘淑慧係向他人借貸而給付,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182萬7千元,潘淑慧嗣後向他人清償200萬元,預扣利息應算入潘淑慧交付陳河山之金額),以上合計17,927,650元(詳如附表五),不足1,800萬元部分,餘72,350元(按土地價款係分別在90年5月4日、同年10月15日、91年3月26日及同年11月5日分期付款,如按土地比例付1800萬元賄款者,90年5月4日應付18萬元、同年10月15日應付180萬元、91年3月26日應付540萬元、同年11月5日應付1062萬元),則於此期間內,經陳河山要求,於期前先行墊借,預扣利息後給付之,嗣再於土地款撥下後,於應給付於陳河山之賄款中扣抵,其中402,400元部分自91年4月1起至91年11月25日止,扣除利息共計72,350元。
、陳河山於收受賄款後,另行起意隱匿其收受賄賂所得財物之概括犯意,而向其堂弟陳瑞芳之妻李雪華、其妻蘇于珊、小姨子蘇淑霞、洪彩雲、陳淑卿等人借用帳戶,以供匯入贓款之用。而潘淑慧為留下證據,亦將支付陳河山賄款所簽發之支票上劃線,使陳河山拿到支票後,必須持支票至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提示兌現。由於陳河山不熟悉付款銀行所在,為方便陳河山前往提示支票兌現,均由潘淑慧交待其助理即不知情之廖秀銖引導陳河山夫婦前往提示兌領,或陳河山提示兌現後,將賄款轉匯予上述親友如下帳戶內,以隱匿其收受賄賂所得之贓款(即附表五編號2、4、5、7 ①②及8所示部分;至附表五編號1、3、6及7③所示部分均係現金或提示兌現後將現金交給陳河山收受或存入陳河山自己帳戶內,此部分不列入洗錢行為):
㈠、潘淑慧90年10月17日簽發、票號GA0000000號、GA0000000號、面額各100萬元、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之支票1張,由陳淑卿提示兌現。
㈡、潘淑慧91年3月27日簽發、票號不清晰、面額各170萬元、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之支票1張,由陳河山之配偶蘇于珊提示兌現。
㈢、潘淑慧91年4月1日簽發、票號GA0000000號、面額190萬2千4百元、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之支票1張,由陳河山堂弟陳瑞芳之妻李雪華簽名存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李雪華帳戶內。
㈣、潘淑慧於91年11月25日,從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電匯以下金額入以下帳戶內:
⑴、郵局積穗支局第00000000000000號蘇淑霞帳戶,105萬元。
⑵、富邦銀行民生分行第000000000000000號洪彩雲帳戶,30萬元。
㈤、潘淑慧91年11月26日簽發、票號GA0000000號、面額2,205,250元,由廖秀銖提示兌現後,將其中200萬元,匯款存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李雪華帳戶內。至餘現金205,250元由陳河山自己收受。
、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錄音係記錄過去某特定時間所發生聲音,通常為運用機器設備將聲音記錄、儲存、附著在特定媒體之內,由於媒體尚非人類感官所得直接理解,欲確認錄音之內容自須針對所附著之物體證據即媒體本身實施調查程序,藉過去聲音之重現,推論證明過去所發生事實,進而作為審判之基礎。調查錄音紀錄所附著之媒體,例如光碟、錄音帶、電腦檔案,其目的在於重現聲音,使法院得以理解並確認內容,法院於調查錄音證據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即以親自聽聞之勘驗方式確認錄音內容為何。查原審94年8月1日勘驗被告徐治國93年8月9日調查站之訊問筆錄錄音光碟,係法院以勘驗方式調查錄音證據,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四第83頁至104頁反面),則該次勘驗筆錄之譯文記載已透過勘驗程序成為勘驗之結果,屬法院勘驗所得,自得為證據。
貳、公訴人提出之編號第94號即華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電匯申請書及華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傳真「香港分行匯款申請書」備查簿(見2536號偵查卷四第249頁、306頁、原審卷六第175頁)之證據,並非違法搜索取得之證據,且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張榮味之辯護人主張:⑴本件搜索時,被告徐治國在羈押狀態,無從想像徐治國在當時仍有經營、管理旭鼎公司之事實,而為搜索旭鼎公司時之受搜索人,更不可能認為身為在押被告之徐治國能有同意搜索之權限,縱得其同意,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無票搜索之要件。⑵本件搜索於夜間實施,在無急迫之情形下,未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即逕行指揮調查人員於夜間搜索,復未將夜間搜索事由載明筆錄,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⑶93年8月9日被告徐治國發交調查員詢問前與檢察官之接觸,目的不僅探詢徐治國是否接受證人保護法,更是就其接受證人保護法的條件為溝通,並為被告徐治國於93年8月9日以後之陳述內容及方向預為安排說詞及證據,以徐治國既有的電匯申請單,製造攀誣被告張榮味涉入本案收取賄款之不實證據,自不能以此為被告張榮味收受達和公司1,000萬元之證據。惟被告張榮味及其辯護人對於檢094號證據之證據能力初始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七第15頁)。
㈡、本件搜索之開端,係調查人員於93年8月9日訊問被告徐治國時,其製作之調查筆錄僅在筆錄的末尾記載:「問:你是否同意本組人員借提你至旭鼎公司執行搜索?答:同意。」(檢030號證,偵查第2536號卷四第231頁),而與原審於94年8月1日勘驗徐治國93年8月9日在調查站所為的供述筆錄之錄音光碟結果:「問:一千萬元大概是什麼時候的事情?答:是91年3月份。問:剛才你說91年3月,那你匯到哪裡,美國還是個人?答:我一直希望你們查我的帳本查出來,華南帳戶,如果不錯的話,因為記不得了(原審卷四第95頁反面)。問:等一下我要帶你到旭鼎公司,你同不同意搜索?答:同意。問:那邊可能有東西我們要去搜索?答:同意。(同卷第104頁)」有些差異,亦即調查人員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記載較為簡略,但本件搜索事前經被搜索人之公司代表人同意,則無不同。又證人徐治國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向調查員要求「今天晚上我們過去好不好?」是想回去旭鼎公司,看公司變成怎樣,然後要找匯款單。我急著回去看公司變成什麼樣子,當時工業局取消我的合約,公司有人要負責趕快處理。是想回去看看,公司發生什麼事情,是我自己主動提議要回臺北拿匯款單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62頁、第263頁)」,足見是徐治國急著要回去看看臺北公司的情形,遂主動提議拿一千萬元的匯款單,而同意搜索,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或調查人員以脅迫等違法或不當之方法逼迫徐治國同意搜索。雖然從調查員整個詢問程序來看,在徐治國尚未提及匯款一千萬元至呂昆展帳戶前,調查員主動問及該筆款項的流向,當然會讓人懷疑檢察官在93年8月9日調查員詢問前,已經就徐治國是否供出實情,適用證人保護法而先行溝通,並獲上述一千萬元流向的資訊,但只要偵查機關所獲得的資訊,係出於被告徐治國之自由意志所為之供述,自難遽指為違法。
㈢、按被告徐治國偵查中之羈押,係經法院依法審查,符合羈押要件後,核發令狀予以羈押,係合法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違法逮捕或違法羈押之情形。而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全然取決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而非謂一旦被告被羈押,在羈押狀態中,其自白即欠缺任意性,或對於搜索即喪失同意之能力,且對於羈押中之被告,法無明文禁止經被告同意而進行搜索。又被告徐治國並未因羈押而當然喪失為旭鼎公司代表人之身分,亦即徐治國在羈押狀態,依法仍然是旭鼎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擁有經營、管理旭鼎公司之權限,自有同意偵查機關搜索旭鼎公司之權源。選任辯護人謂被告徐治國在羈押狀態,喪失旭鼎公司之經營、管理權,無同意的能力及適格,殊不足取。
㈣、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本文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即同意搜索並不以有急迫情形,不及聲請搜索票為要件,只要受搜索人同意,即得無令狀搜索。蓋若具備緊急搜索之要件,本不必取得受搜索人同意,即得逕行搜索。被告徐治國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原審法院於94年8月1日勘驗其於93年8月9日在調查站所為的供述筆錄之錄音光碟,裡面的對話,都是其與調查員之問答,也都是其本人之供述,搜索時也有陪同調查員一起去搜索乙節明確(見原審卷四第106頁、第107頁)。又證人徐治國於原審審理時結證:93年8月9日調查員在雲林地檢署詢問之前,早上檢察官可能有先跟我溝通,跟我曉以大義,叫我做人要坦白,沒有威脅或利誘我,有提到證人保護法。在調查員或檢察官面前的供述筆錄,沒有受到違法或不正當的訊問。訊問時自由沒有受到拘束,所供述的內容,係出於我個人的意思乙情屬實(同卷第257頁至第258頁)。從以上徐治國在調查站之供詞及在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的供述內容觀之,徐治國同意偵查機關搜索旭鼎公司,完全出於徐治國之自由意思,亦即出於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規定之要件,自難指本件搜索為違法。
㈤、至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但書規定:「.....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同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或扣押。但經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有急迫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同條第2項規定:「於夜間搜索或扣押者,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本件搜索時間係於93年8月9日22時45分開始起至23時45分止,受搜索人徐治國在場並同意搜索,均載明於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搜索之人員並製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扣押物證明書,受搜索人徐治國並於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上簽名,此有上述文件附卷可參(見偵查第2536號卷四第242頁至第244頁)。如前所述,本件搜索前被告徐治國同意搜索,已記明於調查筆錄,其後於執行搜索時,亦將同意之旨記明於搜索、扣押筆錄,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但書之規定。又證人徐治國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自己主動提要今天晚上回臺北拿匯款單,因為我急著回去看公司變成什麼樣子,當時工業局取消我的合約,公司有人要負責趕快處理事情。」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63頁)。且本件開始搜索時已是夜間10時45分,受搜索人徐治國在場,並表示同意,而且在搜索、扣押筆錄上簽名,亦可以證明本件於夜間搜索,係出於徐治國之請求,亦即經其同意而進行搜索,並已將此事由記明於搜索扣押筆錄,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46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其搜索程序尚難認為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自難以違法搜索為理由而予以排除該搜索所取得之證據。
㈥、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本件搜索取得之檢094號證據,係華南商業銀行行員,於業務上辦理被告徐治國匯款之電匯申請書,經承辦之行員受理核章准予電匯之後,影印供申請人留存之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經承辦人蓋章確認「經查與正本相符」,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
參、公訴人提出之證據編號第099號證據(法務部調查局93年8月
27 日調科參字第09300342000號對徐治國之測謊報告書),有證據能力:
㈠、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1.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2.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3.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4.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5.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282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件鑑定人係法務部調查局,屬機關鑑定,而實際負責鑑定者係該局調查員吳家隆,中興大學統計系畢業,於88年1 月8日起至同年4月7日止,受過為期3個月之測驗技術課程訓練合格結業,領有結業證書。訓練課程包括心理學、測謊理論、實際操作,操作過程也會提到生理學,在訓練階段,當操作熟練度及相關基本學能到一定程度時,操作過程,也會有實案的鑑定操作,由教官全程監看,反覆練習。其接受法院或檢察官委託鑑定每年約6、7百人次,迄今將近4,000人次,為控管測謊鑑定品質,除了鑑定人做出鑑定報告,還要經過科長等鑑定專業人員的審核,此經鑑定證人吳家隆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三第248頁至254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所頒發的結業證書影本附卷可佐(見2536號偵查卷六第9頁)。故本件測謊之鑑定人員,受為期3個月之專業訓練後,自88年4月7日結業後迄93年8月26日為本件測謊時,有5年的測謊鑑定經驗,每年測謊人數高達4,000人次,其已接受一定水準的專業訓練及豐富的測謊鑑定經驗。鑑定證人吳家隆又證稱:93年8月26日接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對徐治國進行測謊,測謊前曾就案情進行研究。測謊儀器是拉法葉公司生產,型號761-98GA,是世界各國通用的機種,有定期保養,且在測謊前,先進行數字測試,通過後所得圖形與測謊學理相符,而且得到正確答案後才會進行實際測試。數字測試就是證明測謊儀器正常才會得到正確的結果。徐治國也有數字測試,我們請受測人在1到5內選任何一個數字,寫在一張便條紙上,測試者在不知道他寫的數字是多少的情形下,我們進行數字測試,問他5個問題,是1、或是
2、3、4、5嗎,再藉由反覆詢問後,我們得出他的數字測試,我們依據所得到的圖形來判斷他寫的數字是多少,當他回答我他寫的數字不是5的時候,他是呈現說謊的,就符合說謊特性,這些是呈持續反應,這就是數字測試。徐治國通過數字測試,我們得到完整圖形,而且得出正確結果,表示他生理反應沒有受到吃止痛藥的影響,而且他所得圖形符合鑑判條件的有效圖形,我們才依圖形做出結果。根據徐治國在我們這裡所作2份圖形,就是數字測試、實際測試,生理紀錄圖形完全正常,當時並沒有畫不出圖形或畫出異常圖形之情形(見原審卷三第249頁、第257頁、第259頁)。而卷附數字測試圖及實際測試圖,經檢視後亦未發現有上述異常情形(見2536號偵查卷三第6頁、第8頁)。本件測謊儀器,在定期保養下,品質良好,運作正常,且測謊時並未發現有何異常情形。又證人吳家隆證稱:測謊是在調查局局本部測謊室進行,具有環境影音監視功能,還有溫度濕度的控制,沒有受到任何干擾。徐治國是在這種空間環境下進行的。測謊前曾作測前會談,我們是用生理紀錄器紀錄人體生理反應,他會受到的影響因素非常多,包括測試當天的精神狀況、服藥、身體病痛都有可能。徐治國在接受測試前有評估他的身心狀況,而進行數字測試,除了測試儀器是否正常外,也要看他的身體狀況是否適合作測試。當天數字測試的結果是得到正常圖形,而且得到正確答案,當時他的身心狀況是適合測謊的。測謊必須要當事人同意,事前我們會請他簽測謊同意書,如果受測人不願意或拒絕簽署,我們會立即停止(見原審卷三第249頁、第250頁)。此外,徐治國於測謊前亦簽署測謊同意書,表示自願接受測謊,無強迫情事,測謊人員已告知刑事訴訟法所賦予的權利,包括得拒絕受測,同時亦就測謊問卷內容及儀器明確說明,願就測謊人員之問題予以回答。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方面,徐治國測前一日曾服用止痛藥、未飲酒、近期內未接受心理治療或手術開刀、睡眠情形良好、已進食、無測謊測試經驗,以上有測謊同意書、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數字測試圖等附卷佐證(見2536號偵查卷三第4頁至6頁)。顯示測謊前已取得受測者徐治國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並作測前會談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且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
㈢、綜上所述,本件對徐治國之測謊鑑定,符合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列舉之要件,該測謊報告即有證據能力。
肆、公訴人提出之證據編號:005.007.010.012.015.016.018.02
1.023.025.028.030.032.034.035.036.040.046號等證據,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其中所謂「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朱國源、鄭炳煌、黃輝強、潘淑慧、徐治國、陳河山、阮雲生係與本案發生時間緊密接觸之人,對於本案知悉並較為接近事實之人,證人朱國源、鄭炳煌、黃輝強、潘淑慧、徐治國、陳河山、阮雲生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應認係親身體驗之客觀事實所為之證述,且係出於自己之自由意志所為陳述,且未直接面對被告等,心理上因而所受壓力較小等外部情形觀之,彼等於調查站中較有可能據實陳述,所供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無論在當時環境條件及證人朱國源、鄭炳煌、黃輝強、潘淑慧、徐治國、陳河山、阮雲生在調查站時所為陳述,較之在事發後在原審或本院上訴或本院更二審到庭結證陳述不符相較,應認證人朱國源、鄭炳煌、黃輝強、潘淑慧、徐治國、陳河山、阮雲生在上開審判中之陳述,在客觀上觀察,顯係對本案之重要關係事項之陳述,多所保留或語多隱瞞不實,則證人朱國源、鄭炳煌、黃輝強、潘淑慧、徐治國、陳河山、阮雲生在調查站時所為之陳述,自較證人等在上開審判中所為陳述,在客觀上應認具有較為可信,且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證人等上開調查站筆錄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應認證人等於調查站時所為陳述,應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揆諸前開說明,其效力不受影響,自得引用為論罪之依據。
伍、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林秀銓、李麗娟、阮雲生、林凱瑞、陳錦燕、李建昇、王貴美、李坤政、林逢錦、蔡水星、羅裕欽、林明衍、王色忠、陳淑卿、翁年郎、張水顏、張永生、彭豐混、蔡沛宏、林樑樹、蔡茂當、鄭龍雄、陳清秀、蘇松根、黃志賢、黃清溪、黃州穆、黃添丁、王穆才、邱世明、廖許蚊、楊登山、楊阿烈、楊彭金、楊錫卿、賴天進、賴天來、賴天助、廖坤泳、周新慶、陳建谷、劉墩、蘇政直、王和平、王木金,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淑慧、黃輝強、顏嘉賢、朱國源、鄭炳煌、徐治國、陳河山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詞係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經法定具結程序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其可信度極高,被告張榮味、顏嘉賢、朱國源、鄭炳煌及其等辯護人、被告徐治國亦無法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足見證人林秀銓、李麗娟、阮雲生、林凱瑞、陳錦燕、李建昇、王貴美、李坤政、林逢錦、蔡水星、羅裕欽、林明衍、王色忠、陳淑卿、翁年郎、張水顏、張永生、彭豐混、蔡沛宏、林樑樹、蔡茂當、鄭龍雄、陳清秀、蘇松根、黃志賢、黃清溪、黃州穆、黃添丁、王穆才、邱世明、廖許蚊、楊登山、楊阿烈、楊彭金、楊錫卿、賴天進、賴天來、賴天助、廖坤泳、周新慶、陳建谷、劉墩、蘇政直、王和平、王木金,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淑慧、黃輝強、顏嘉賢、朱國源、鄭炳煌、徐治國、陳河山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或具結前所為之陳述,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張榮味等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傳喚上開證人阮雲生、林明衍、鄭龍雄、蘇松根、黃志賢、黃清溪、黃添丁、周新慶、陳建谷、劉墩、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淑慧、黃輝強、顏嘉賢、朱國源、鄭炳煌、徐治國、陳河山等人(對其餘林秀銓等人之證述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聲請傳喚證人林秀銓等人)到庭詰問,被告陳河山、張榮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亦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淑慧、黃輝強、顏嘉賢、朱國源到庭詰問,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治國、陳河山並經本院傳喚到庭詰問;被告張榮味等人及其辯護人、被告徐治國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亦均表示捨棄傳喚上開證人林秀銓等人到庭詰問,應認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屬完備,是揆諸前開規定,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陸、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中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或被告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如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如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及96年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潘淑慧、黃輝強、顏嘉賢、朱國源、鄭炳煌、徐治國、陳河山,業經原審及本院更二審(除鄭炳煌外)審理時依法傳訊其等到庭具結陳述,俾供被告張榮味詰問,足見本件已保障被告張榮味等人之反對詰問權,是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淑慧、黃輝強、顏嘉賢、朱國源、鄭炳煌、徐治國、陳河山等人以共同被告之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應屬業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為證據。
柒、徐治國於93年8月9日以後之供述,無論於調查站所為之調查筆錄、檢察官偵訊時所製作之訊問筆錄,及於審判時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張榮味及其辯護人主張:徐治國上述筆錄無證據能力,無非以徐治國受到檢察官不正方法之誘導而為供述為理由,惟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既容許一定刑事案件的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事先經檢察官的同意而供述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或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而享有減免其刑的寬典。所謂「事先經檢察官的同意」,無疑的是透過檢察官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事前磋商的結果居多(無論檢察官或被告主動提出)。因此,證人保護法容許檢察官事前與被告進行磋商,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轉換為污點證人,使其供出共犯之犯罪事證或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證人保護法並未規定檢察官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磋商時,必須製作筆錄,僅於施行細則第21條後段規定,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其目的在於確保檢察官履行承諾。本件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與被告徐治國磋商,使其供述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或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而同意被告享有減免其刑的寬典,雖未將檢察官之同意記明筆錄,固有違上述施行細則之規定,但不能據此進而認定檢察官係以不正方法誘導被告徐治國誣陷被告張榮味。
㈡、證人徐治國結證稱:93年8月9日接受調查站詢問前,在檢察署的辦公室,有跟檢察官見面,可能有先跟我溝通,但是記不得。檢察官跟我曉以大義,內容很抽象,就是叫我自己做人要坦白。檢察官沒有威脅或利誘我,有提到證人保護法,但沒有提到減刑、緩刑的事。檢察官沒有拘束我的自由,當天在調查站的供述,是出於我個人的意思。與檢察官見面,有提過當天筆錄所記載的事項。基本上檢察官、調查局官員,每次出庭都會告知訴訟法上的權利,只要檢察官找我就會談這件事情(權利告知),我告訴他不要選任辯護人到場(見原審卷四第256頁至第258頁、第266頁、第268頁)。從證人徐治國之證詞分析,徐治國在93年8月9日接受調查員詢問前,檢察官已就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的內容與徐治國協商;被告徐治國亦向檢察官吐露之後向調查員所供述的主要內容(不包括細節),但此為證人保護法所容許,難謂檢察官使用不正方法利誘徐治國。亦即之後徐治國先後於調查站、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均係出於徐治國之自由意志,自無辯護人所主張皆係出於檢察官不正方法之誘導。
㈢、本件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徐治國以證明被告張榮味期約、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辯護人亦同意檢察官之聲請,該證人的證言能力亦無欠缺,且該項證據與待證事實存有自然的關聯性,有調查的必要,經原審裁定准許調查,已經通過證據能力的檢驗而容許進入調查的證據,如何反過來說證人徐治國在審理中的證詞,無證據能力。至於證人徐治國的證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價值如何(可信度),則係證據評價亦即證據證明力的問題,與證據能力無關。辯護人將證據能力與證據證明力混淆,顯不可採。
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屬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二卷第二宗第44頁至69頁、第三宗第16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其取得並無違法情形,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經綜合判斷,與本件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玖、末按最高法院101年1月17日101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雖決議:「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六、八、九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八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二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惟刑事訴訟法關於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有「應」與「得」之區分,前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既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法院即對之負有調查義務。後者在同條項前段,因係僅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法院尚有是否介入調查之裁量空間。依照上開決議之法律見解,但書所指「公平正義之維護」,應解為專指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者而言,自此以後,法院僅須就有利被告事項擔負依職權調查之義務,於此特殊情形,當事人等縱未聲請調查,法院仍應依職權就卷存資料可得考見有利被告之證據,為補充介入之調查,惟究竟是否有利於被告,非經調查無從預知,法院就形式上有利被告之證據依職權調查後,如其調查結果不利於被告,而法院本於真實發現原則,採為判決基礎,據以判決被告有罪,不得指為違法。而此項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應係指客觀上尚不存在於法院證據,而需法院依職權調查始能得之而言,而對於證人之供述證據,如有不明瞭或而需補充訊問者,在客觀上係認事用法之基礎,且具有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調查之可能性,非謂法院即不得再予傳喚證人到庭詰問,而遽以主張違反上開決議,則被告張榮味等人及其辯護人主張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國源、潘淑慧、徐治國、陳河山等人到庭詰問,應有違上開決議內言等語,自不足採。
拾、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昆展經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更二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或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等機關查詢結果,呂昆展於93年8月7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1月31日境信彤字第09410491680號函、95年1月9日警署資字第09510250720號函、100年9月9日移署資處雲字第1000137171號及檢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94年2月15日警署資字第0940019743號函及檢附之國人入出境資料整批查詢名單(原審卷一第113頁至117頁、本院上訴卷二第94頁至96頁、本院更二審卷第234頁、235頁)等附卷可佐,呂昆展顯已潛逃,滯留國外。而呂昆展逃亡,業經原審法院於94年3月11日發布通緝,亦有通緝書附卷可佐,則被告張榮味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證人呂昆展,自屬不能調查,本院因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乙、有罪部分
壹、訊據被告張榮味固坦承於88年11月20日前曾擔任雲林縣議會議長,之後經補選當選縣長,嗣再於90年12月20日連任第2任縣長。在擔任縣長期間,依法在本焚化廠案中擔任:環評審查會主任審查委員、價格標得標價核定人,負責核定底價、本案土地開發審議小組審查會主任委員,負責在得標廠商因本焚化廠BOO案而需申請將建廠土地地目一般農牧用地變更編定地目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主持審議職務;並於90年
8 月17日環保局承辦人員阮雲生所簽擬「雲林縣政府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勞務之委託、僱傭底價單」上,於開標前核定底價為「2,555元」,並蓋職章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與達和公司達成期約賄絡之意思表示,伊未有指示顏嘉賢在環評審查會第1次會議(90年4月2日)至第2次會議(90年4月23日)會議期間故意保持緘默,未使達和投標組合依有關規定補充檢附有關單位公函、圖件等文件或進行實地調查,且故意於函詢臺灣省自來水公司時,未要求該公司明確表示是否同意在林內淨水廠旁設置本焚化廠,亦未就此使達和投標組合詳估及研訂;伊先告知達和公司每公噸垃圾委託處理費之核定底價為2,555元;伊未曾要約徐治國於91年3月29日在臺北市中泰賓館中餐廳會面,且授權呂昆展處理日後有關交付賄賂事宜;並未因此而收受徐治國匯至呂昆展帳戶內之1千萬元云云。訊據被告陳河山固坦承由潘淑慧所交付之1,800萬元,並將所收受之金錢使用陳淑卿、蘇于珊、李雪華、蘇淑霞、洪彩雲帳戶兌現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收受潘淑慧1,800萬元,是土地仲介費;伊使用第三人帳戶,係為避免被追討債務;對於排除民眾抗爭事項,亦非鄉長職務上之行為云云。
貳、經查: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號著有判例。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得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構成要件之一;又是否為圖利行為,應視其行為時,在客觀上有無違反職務上應遵守之法令,或有無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其裁量之公正性而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以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與收受賄賂間,具有對價關係,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對價關係,乃指他人交付財物,係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意思,而公務員亦有收受賄賂作為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之意思而言;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交付賄賂罪。所謂違背職務,係指公務員依其職務範圍內,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亦即須以該公務員有該項職責為其前提要件,若無此職責,自不成立該條款之罪名。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以公務員收受之不法報酬與其違背職務行為間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53號、5277號、7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且證據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46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意旨可為參照。
二、達和公司行賄張榮味、陳河山、林內鄉鄉民代表之蘊釀、規劃過程:
㈠、達和公司係臺泥公司的子公司,達和投標組合,係由臺泥公司、法商ONYX公司、榮工公司等3家組成,臺泥公司領銜負責參與投標。邢國樑、鄭炳煌分任達和公司總經理及副總經理,鄭炳煌在達和投標組合中並擔任臺泥公司授權代表乙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炳煌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供證明確((見2536號卷一第163頁、164頁208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三第207頁)。足認證人達和公司係臺泥公司的子公司,而達和投標組合,係由臺泥公司、法商ONYX公司、榮工公司等3家組成,臺泥公司領銜負責參與投標。邢國樑、鄭炳煌分任達和公司總經理及副總經理,鄭炳煌並在達和投標組合中擔任臺泥公司授權代表,負責審核各項支出等事宜,而臺泥公司又係達和投標組合之主導廠商,足見被告鄭炳煌無論在達和公司或達和投資組合中,與總經理邢國樑同樣居於決策階層。
㈡、朱國源係達和公司業務處長,負責本焚化廠建廠土地的取得、通過環評、取得操作許可及林內鄉鄉民代表的溝通;黃輝強經達和公司指派擔任本焚化廠案之專案專員,負責尋覓適於本焚化廠之開發土地,並與潘淑慧接洽,並為達和公司派駐雲林縣之專員,於達和公司取得開發本焚化廠權利簽約後,代表達和公司負責聯絡、協調工廠證照、地方相關協調事宜乙節,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國源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屬實(見2536號卷三第211頁至213頁、253頁至255頁)。
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88年至91年間雲林焚化爐投標期間,擔任業務處長,91年7月升任副總經理,負責尋找土地,及之後的環評、地目變更、開發許可等的審核、各項證照的申請及追蹤,乃至於建廠完成的審核。公司曾為此成立土地小組,成員有我、邢國樑、黃輝強、林凱瑞。黃輝強負責會勘、土地報價、瞭解土地的現場使用情形,有八大項目。林凱瑞負責整理黃輝強送過來的資料,再往上陳報給我,再交給邢國樑。開標之前,我們委託潘淑慧去找土地,一開始我們就去找潘淑慧,之後再去找旭鼎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6頁反面、167頁)。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輝強於調查站所供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3040號卷第48、49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嘉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輝強是達和公司取得開發焚化爐權利簽約後,代表達和公司派駐雲林縣之專員,負責聯絡、協調工廠證照、地方相關協調事宜等語(見原審審卷三第264頁反面)。足見在本焚化廠案,朱國源係擔任達和公司業務處長,負責尋找、取得土地、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地目變更、開發許可、各項證照的申請及追蹤及至建廠完成等等的審核;黃輝強則擔任達和公司業務專員,負責尋找本焚化廠用地、與民眾協調、安排參觀焚化廠操作情形,化解民眾疑慮、與政府機關溝通、洽辦相關公文,於達和公司取得開發權利後,係達和公司派駐雲林縣之專員,負責聯絡、協調工廠證照及地方事宜等工作。且達和公司為順利取得建廠用地,亦成立土地小組,成員有邢國樑、朱國源、黃輝強、林凱瑞等人。
㈢、達和公司關於本焚化廠用地,係委由土地仲介潘淑慧全權處理,而非徐治國:
⑴、證人黃輝強於調查站供稱(檢016.號證):因為我曾登報尋
求雲林縣BOO垃圾焚化廠土地,有很多仲介業者來找我,但是僅潘淑慧持有齊全的地主開具之土地授權書,而且土地條件也符合公司需求,所以才會透過潘淑慧來取得土地。只有潘淑慧1人等語(見3040號卷第50頁、51頁)。復於檢察官複訊時供稱(檢017.號證):我應該是89年時刊登自由時報尋找土地,之後印象中約隔1年左右潘淑慧來找我(改稱當時或我去找她已忘記,檢察官問為何有可能你去找他?答:因為我當時也會看報紙找土地仲介業者),其餘在調查站的供述都是實在等語(同上卷第57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治國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與潘淑慧的
關係,是在90年10月間土地簽約的時候才見面。不是我委託潘淑慧,應該是達和公司委託潘淑慧的。簽合約時再加註我委託她的合約。是在旭鼎公司與達和公司簽土地合約之前,旭鼎公司要先與潘淑慧簽下土地約,同時旭鼎公司要與達和公司簽立土地約。達和公司委託我的時候,我猜這個公司裡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2頁);我之前在調查站曾說過88、89年就請潘淑慧找土地,但事實上不是這個樣子,當時只是想幫達和公司掩護一下。潘淑慧向達和公司報價的時候,沒有經過我等語(同上卷第96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淑慧結證稱:與黃輝強是從84年在南投、
彰化已經認識。他要找焚化廠土地而來找我,我當時登報,他也有登報。黃輝強說要做雲林焚化廠BOO案,要我找土地,我找了很多,雲林每個縣市(應該是每個鄉、鎮、市)都有找(見原審卷三第107頁)。我在86年就和達和公司接觸,90年1月簽約。90年過年後,林凱瑞打電話告訴我邢國樑要找我,我去了達和公司,邢國樑叫我和朱國源去找徐治國。當時出來我很訝異也很不高興,我問朱國源為何要這麼做。朱國源說沒有辦法,我們大家都反對,林凱瑞也反對,我也跟林凱瑞反應說這樣子不行,朱國源也很不高興,我們在心裡很煩情況下,去八德路徐治國的辦公室找他(同上卷第121頁反面)。在調查站供述是受旭鼎公司委託尋找本焚化廠用地,但事實不是這樣,是邢國樑指示下來才與旭鼎公司簽約(同上卷第132頁)。我於93年7月22日在調查站供述:
「因為旭鼎開發公司很早就有意思要接手這件焚化廠興建營運案,所以徐治國就要我至雲林縣境內尋覓適合興建焚化廠之用地,期間我先後找了數十筆土地,光林內鄉至少就找了
4、5筆土地,最後是由達和公司決定目前這塊興建焚化廠之土地。」這個陳述是照合約講的,還原真相不是這樣等語(同上卷第136頁反面)。
⑷、證人朱國源於上開㈡之證述,亦足以證明本焚化廠用地,一
開始即找潘淑慧處理。證人朱國源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公司一開始找的仲介就是潘淑慧(同原審卷三第184頁)。
⑸、證人鄭炳煌於原審審理亦結證稱:本焚化廠土地取得,由朱
國源的小組負責,一開始找潘淑慧,後來換成徐治國。當時邢總經理說因為潘淑慧是個人,有很多事情她無法處理,風險比較大,也就是說因為這個案子還需要與民眾溝通,協助我們辦公司說明會、外水、外電、地目變更一些事情,潘淑慧無法處理,後來邢總經理也找了潘淑慧,她也說她無法處理,就跟徐治國簽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8頁)。
⑹、綜上證據均顯示本焚化廠土地,係達和公司委託土地介仲即
被告潘淑慧全權處理,而非徐治國。關於被告徐治國及潘淑慧於偵查中雖然供述,本焚化廠用地的取得,係達和公司委託徐治國,徐治國再委託潘淑慧,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達和公司為取得本焚化廠之開發經營權,減少抗爭,加強地方關係,順利建廠營運,而編列鄉級及縣級疏通(賄賂官員)費用5,000萬元,初步規劃行賄鄉長2,000萬元、鄉民代表2,000萬元、參觀焚化場及其他之支出1,000萬元(浮動費用);縣長張榮味部分,編列於徐治國的7,000萬元部分,並透過徐治國及林清標賄賂縣長張榮味,達到順利興建營運本焚化廠的目標:
⑴、證人鄭炳煌於偵查中結證稱(檢014.號證):開會的場合聽
邢國樑及朱國源說要跟地方加強關係、要編列疏通費用,但金錢數字多少及要分給誰我不知道。我有聽到邢國樑或朱國源其中一人提起,說縣長部分也很重要,因為例如地目變更或其他相關證照最後要由縣長決定核准,鄉級部分我們公司只要讓他們不要反對就好,在我們的立場縣長部分反而比較重要,因為證照及地目變更等實際上是由他決定,如果他不核發,則工程根本沒有辦法進行。鄉級部分我不知道要給誰,也不知道要給多少,但縣長部分有明確的聽到他們講要給,但確實金額多少我不知道。縣長部份的錢準備擺在徐治國部分等語(見2536號卷三第299頁、300頁),足認證人鄭炳煌既參與本焚化廠設置之重要決策,足認上揭證述係應係其親自參與並親身經歷見聞之事,應可採信。
⑵、證人朱國源於調查站供稱(檢005.號證):為求順利取得建
廠土地、減少抗爭且依環評審查結論第1條之要求加強與民眾溝通,所以達和公司於買賣土地款中,即有編列與地方人士加強關係、疏通費用之預算5,000萬元,起初規劃是2,000萬元要給鄉長、2,000萬元要給鄉民代表,其餘1,000萬元作為浮動部分如稅額、參觀焚化場與其他支用。林內鄉長陳河山的疏通費是由黃輝強去洽談的,後來扣除稅金,實際支付金額為1,800萬元,而林內鄉民代表會由我負責,因代表會改選後又發生立委蘇治芬帶領群眾抗爭及凍結雲林縣政府相關預算,所以鄉民代表會之支付價額並未談妥,該2,000萬元未予支用,目前由我保管(見2536號卷三第213頁)。據我所知,旭鼎公司之7,000萬元,也是要處理地方關係,作為政治人物與黑道分一杯羹時的費用,該7,000萬元係編列於與旭鼎公司土地合約書第4條內,惟當時是總經理邢國樑與徐治國洽談的,詳情我並不清楚(同上卷第214頁)。整個土地買賣款項2億9千餘萬元內,包括合約第4條的7,000萬元及前述要給鄉長、鄉民代表的加強關係、疏通費用5,000萬元。邢國樑是在其他投標場合認識徐治國,據悉徐治國與前雲林縣縣長廖泉裕及臺西黑道林清標熟識,而達和公司依之前在其他BOO/BOT焚化廠的經驗發現可能沒有與政治部門、地方勢力打好關係才沒有辦法得標,所以本案才會編列有7,000萬元與5,000萬元的預算(同上卷第215頁)。達和公司當時編列之5,000萬元是要用於林內鄉境內,要給鄉長、鄉民代表用的,其餘7,000萬元則是要用於林內鄉境外的其他支出,統包給徐治國作為疏通縣府官員與黑道的處理費用,但這部分同前述是邢國樑與徐治國洽談的。就我所知除此之外達和公司就沒有編列其他加強關係之疏通費用(同上卷第217頁)。
⑶、證人朱國源於偵查中供稱(檢006.號證):大約是在本標案
之開標前、環評後,依據邢總經理在達和總公司辦公室中說法,他曾找上雲林縣○○鄉○○道人物林清標談論本案,經他與林清標協議後決議6,000萬元由林清標與張榮味兩個人各分一半,並指定徐治國為收受款項人員,林清標則需負責以黑道的力量讓本工程順利推動,照這樣算,徐治國的實際酬勞僅1,000萬元,且他必須依照旭鼎公司與達和公司所簽訂之契約第3條各項規定提供協助,其中最重要即是該條第7項「土地開發許可與地目變更事項」要在7個月內辦理完成,由達和公司加進土地款項中作為土地款成本支付給旭鼎公司的徐治國,再由徐治國負責將各人應分得之款項分配下去,至於詳細的情形要問徐治國才知道。因為旭鼎開發公司先前的董事長是廖泉裕,且林清標當時是指定徐治國代表他透過旭鼎公司收受金錢,而張榮味也是林清標要負責擺平的,故邢國樑會同意將要給林清標及張榮味款項由徐治國負責處理。因為邢國樑他本身是華裔法國人士,只會說國語,聽不懂臺語,故曾在達和總公司的總經理辦公室將上情告知我,由我接手負責協助翻譯及與林清標聯繫,因此我才知道(見2536號卷三第261頁、262頁)。
⑷、證人朱國源於調查站供稱(檢007.號證):我曾見過林清標
二次面,時間大約是在90年4月環評通過之後。第1次見面是在某一家臺北農安街的西餐廳,主要是大家認識一下,邢總表示因他溝通上有問題,希望以後能由我與林清標的人聯絡,不久林清標便把他陪侍在旁小弟的行動電話號碼交給我,要我打這個電話與他聯繫即可;第2次見面則是林清標自國外返臺後,時間約為91年下半年度,與會人員有我及邢國樑、林清標及其一位友人,在臺北市○○○路及民權東路口附近的一家魚翅店,主要是告訴林清標雲林縣政府辦理土地地目變更進度緩慢,達和公司均已依照土地買賣合約將7,000萬元支付給旭鼎公司的徐治國,為何證照的問題還是遲遲無法解決,希望透過林清標向雲林縣政府瞭解,把土地地目變更的程序儘快完成,林清標當場便表示他會處理(見2536號卷二第241頁)。並於同日檢察官複訊時具結證稱:調查站所言實在等語(檢008.號證,同上卷第268頁)。
⑸、證人鄭炳煌於審理中結證:「(你是否對檢察官說開會的場
合,有聽到邢國樑及朱國源說要跟地方加強關係,要編列疏通費用,但金錢數字多少及要分給誰不知道?)我有這樣說。」、「(你是曾說有聽到邢國樑或朱國源其中一人提起縣長部分也很重要,因為例如地目變更或其他相關證照最後要由縣長決定核淮,鄉級部分我們公司只要讓他們不要反對就好,在我們的立場縣長部分反而比較重要,因為證照及地目變更等實際上是由他決定,如果他不核發,則工程根本沒有辦法進行等語?)【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有,這是這樣。」、「(當初檢察官問你縣長部分的錢擺在哪裡報帳,你說是擺在徐治國的部分,徐治國這個名字是檢察官跟你說的,或是你自己說的?)就是旭鼎,因為我們有與旭鼎簽過約.」。「(是檢察官提示你的,還是你自己講的?)是我自己說的。」「(你怎麼會知道要用在徐治國的帳目下報帳?)因為我們公司有這個預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9頁至211頁)。
⑹、證人朱國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們公司開始要成立
BOO案時,尤其是焚化爐,非常的複雜,我們在公關費用上,作一些民眾的溝通,我們也知道會遇到一些問題,對於地主等事項,需要去瞭解,對於地方上的一些仕紳,希望他們可以配合,可以讓我們工作順利進行。」、「(關於縣政府的部分,是否需要編列公關費用支出?)縣政府的部分,不一定要編列,但是我們有委託旭鼎公司,我們必須要作一些外水、外電的工程以外,有關證照等取得,這些相關的事項,時間上希望縮減。」、「(就是你所述的公關費需要透過旭鼎公司,再交給縣政府?)我們早期的規劃。後來因為旭鼎公司跟我們說,他們有這個能力,包含外水、外電工程及證照的取得,民眾的抗爭、環境影響的評估及說明會的安排。」、「(就是縣政府的部分,有關外水、外電乃至於證照取得,遇到一些障礙的時候,要由旭鼎公司處理,你的意思是否如此?)是的。」、「(鄭炳煌在準備程序中,有陳述到編列到公關費用,其相關的文件是否他要看過?)應該是要看過,是的。」、「(如果他不同意,你們公司是否可以編列這樣的預算?)這個我不清楚。在本焚化廠案,法商ONYX公司的臺灣代表人是邢國樑;達和公司的代表人是鄭炳煌;土地的部分,是黃輝強去勘查,潘淑慧與地主整合、協調;我的部分,是文件送到我這裏審核。有關公部門部分,之前我們沒有分工,後來鄉長部分,由黃輝強去努力;鄉代會部分我負責;地方的部分由潘淑慧負責。最早期要作焚化爐的時候,我們有編列鄉長陳河山及鄉代會的公關費用4、5千萬元左右,沒有一個整體的規劃,一半一半,看實際情形作調整。鄉公所系統大約2,000萬元,代表會也是2,000萬元,其餘1,000萬元。當時黃輝強有跟我說,他要去拜訪鄉長,瞭解實際的情況,鄉公所有整個計畫要往這邊走,是黃輝強及潘淑慧去談的。縣政府部分,我們只是規劃,我們在合約裡的7,000萬元,包含所有的項目,就是合約條款第3條。
」、(你們預計規劃多少錢給縣政府?)我們沒有特別的編列,因為他需要包含在合約裡面,他需要幫我們作這些事情,而公關費用只是其中一個項目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5頁至172頁)。
⑺、綜上應認達和公司確有編列行賄被告陳河山2,000萬元,另
外達和公司與旭鼎公司簽約,而給付徐治國的7,000萬元,由徐治國負責執行,其中6,000萬元,分別行賄被告張榮味及交付林清標各得3,000萬元,1,000萬元則為徐治國執行本計畫之酬勞。且由達和公司事後與旭鼎公司簽約,旭鼎公司再與潘淑慧約,將上述2,000萬元及7,000萬元疏通費用納入土地款,並均依約交付完畢,亦詳如後述,更足以證明證人鄭炳煌、朱國源上述供述,應為實在。至證人鄭炳煌先後之證詞,雖有下列於偵查中證述:①他是在開會的場合聽到邢國樑及朱國源說的要編列疏通費用。②他聽到邢國樑或朱國源其中一人提起,說縣長部分也很重要,因為例如地目變更或其他相關證照最後要由縣長決定核准,如果他不核發,則工程根本沒有辦法進行。③縣長部分有明確的聽到他們講要給,但確實金額多少他不知道,縣長部分的錢準備擺在徐治國部分;而於原審審理時先則否認達和公司編列疏通費用,經檢察官提示其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而彈劾證人時,鄭炳煌才回答有向檢察官說過那些話,但卻說指的是公關費用等不一致情形,惟證人鄭炳煌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均為語帶保留,更多迴避回答問題,繼而經提示之調查站、偵查中供述筆錄彈劾證人後始予承認編列公關費用,或急著解釋,而不回答問題,顯然與先前其在檢察官面前之陳述不一致,其證詞閃爍,可信性自然受到懷疑,故而證人鄭炳煌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係編列公關費用乙節,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合,更無法資為被告張榮味、陳河山有利之認定。是認證人鄭炳煌於檢察官面前所證是在開會中聽邢國樑、朱國源說該公司編有疏通費用,且縣長部分更重要,因為證照及地目變更都要縣長決定,要給錢,錢就擺在徐治國部分,核與被告鄭炳煌於原審第一次準備期日自承曾經聽過邢國樑及朱國源說為了土地之取得需要協調地方仕紳等,且需要適度的溝通相關人員,並且編列相關費用,所以公關費並不是為了使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或決定,單純係為了土地取得、證照取得過程中不必要之干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頁反面)互核情節一致,應較為平實可信。
三、本焚化廠興建能否於簽約所定之期限內完成,繫於雲林縣政府是否簡化程序,協助達和公司在最短期限內完成建廠用地之地目變更:
㈠、達和投標組合於得標後,依雲林縣政府之通知函,於91年2月18日成立達榮公司,嗣於91年2月25日,雙方簽訂垃圾委託焚化處理契約(BOO),其重要條款如下:
⑴、籌辦期間及工作:籌辦期間自得標通知日(90年9月21日)
起,至籌辦完成報告日止,達榮公司應於籌辦期間完成與本焚化廠及用地外相關設施之準備工作(契約1.1.16.17)。
⑵、營運開始日,為環保署依相關法令同意備查本廠正式開始營運之日(契約1.1.26)。
⑶、用地之取得:達榮公司應取得用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契約
5.1)。
⑷、.達榮公司應於籌辦期間完成本用地之用地編定、土地使用
分區(含地目)或都市計畫,但雲林縣政府應負責協助達榮公司完成變更程序(契約6.1.1.1.2)。
⑸、提報籌辦完成報告:雲林縣政府應於接獲達榮公司提出籌辦
工作完成報告之日起30日內完成核定與否之決定(契約6.1.
1.2.)。
⑹、完工期間:本焚化廠興建完工期限,自得標通知日起40個月(契約6.1.2.3)。
⑺、逾期完工之處罰:若核定完工日逾越本契約所規定之完工期
限時,達榮公司應就每逾1日曆天支付雲林縣政府150萬元之罰款(契約6.1.2.4)。
⑻、行政配合及協調:達和公司執行本計畫而須與其他主管機關
或雲林縣政府其他單位配合時,雲林縣政府應儘量配合達榮公司預定之時程,協助進行協調與溝通(契約9.2.3)。
⑼、民眾抗爭之排除:本焚化廠在興建營運期間,因不可歸責於
達榮公司之事由遭民眾抗爭時,雲林縣政府應負責協調民意、排除抗爭(契約9.2.4)。
㈡、以上事實,並為被告張榮味、證人顏嘉賢、鄭炳煌、朱國源所供承明確,並有檢084.號證為證。由本契約條款可知,達榮公司於籌辦期間,應取得建廠用地,並完成地目變,雲林縣政府亦負有行政配合及協調,並排除民眾抗爭之義務。且本焚化廠必須自得標通知日(90年9月21日)起40個月內完工,逾期每日罰款150萬元。因此,地目變更若不如預期,將使達和公司承受不能於期限內完工,而遭受巨額罰款的壓力。
四、達和公司就本焚化廠建廠用地所簽訂契約及付款情形:
㈠、潘淑慧與旭鼎公司,於90年3月1日簽訂雲林縣垃圾焚化廠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本焚化廠用地,土地總價金225,478,300元,此為被告張榮味、陳河山、證人鄭炳煌、朱國源、徐治國所不爭執,並有檢069.號證可資佐證。
㈡、達和公司於89年10月5日出具委任書,委託旭鼎公司洽購符合投標本焚化廠建廠要件之土地,此為證人徐治國、鄭炳煌所自承,並有檢066.號證為證。
㈢、旭鼎公司與達和公司,於90年10月22日簽訂雲林縣BOO垃圾焚化廠址土地買賣契約書,購買本焚化廠用地,土地總價金295,478,300元、訂金2,254,783元。旭鼎公司並應協助達和公司辦理地目變更、證照許可。訂金並於90年5月4日支付潘淑慧、第1期款2,255萬元,於90年10月15日支付旭鼎公司、第2期款7,000萬元,扣借款200萬元(90年8月27日及同年9月28日各付100萬元),於90年10月31日支付旭鼎公司6,800萬元、第3期款6,765萬元,於91年3月26日支付旭鼎公司、尾款133,023,517元,達和公司於91年10月20日直接支付予潘淑慧等事實,有下列證據佐證:
⑴、被告張榮味、證人鄭炳煌、朱國源、徐治國、潘淑慧等於原審審理時供證屬實。
⑵、檢087.號證證明:達和公司與旭鼎公司於90年10月22日簽訂
之雲林縣BOO垃圾焚化廠廠址土地買賣契約,總價金295,478,300元,訂金2,254,783元,旭鼎公司應協助達和公司辦理買賣土地地目變更、申請雜照(或建照)、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法令有關證照許可。
⑶、檢075.號證證明:達和公司於90年5月4日,支付潘淑慧林內
焚化廠廠址1%土地訂金2,254,783元,並簽發上述支票經潘淑慧簽收。而潘淑慧亦立具訂金收據,記明雙方議定買賣價款225,478,300元,而收受上列金額訂金。
⑷、檢085.號證證明:達和公司於90年10月15日,自臺北國際商
業銀行,匯款2,255萬元,入旭鼎公司聯邦銀行九如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⑸、檢088.號證證明:達和公司於90年10月31日,自臺北國際商
業銀行,匯款6,800萬元,入旭鼎公司聯邦銀行九如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⑹、檢089.號證證明:達榮公司於91年3月20日,自臺北國際商
業銀行,匯款6,765萬元,入旭鼎公司聯邦銀行九如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⑺、檢096.號證證明:達榮公司91年11月5日簽發、支票號碼QH0
000000號、面額133,023,517元、付款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德惠分行支票給潘淑慧,經潘淑慧於同年月13日簽收。
⑻、檢095.號證證明:旭鼎公司與達和公司,於91年10月18日簽
訂「雲林縣BOO垃圾焚化廠址土地買賣契約補充協議書」,約定將尾款133,023,517元於本案土地過戶至達榮公司後14日內給付旭鼎公司之指定人潘淑慧名義。
五、被告張榮味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部分:
㈠、被告張榮味之職務:
⑴、被告張榮味承認於88年11月20日前曾擔任雲林縣議會議長。之後經補選當選縣長,復於90年12月20日連任第2任縣長。
擔任縣長期間,依法在本焚化廠建設中擔任:環評審查會主任審查委員、價格標底價核定人,負責核定底價、本案土地開發審議小組審查會主任委員,在得標廠商因本焚化廠BOO案而需申請將建廠土地地目「一般農牧用地」變更編定地目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時主持會議審查地目變更案等職務。並有檢060.號證證明:雲林縣政府向雲林縣議會提出「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推動方案」及「雲林縣垃圾委託焚化處理計畫書」,經雲林縣議會第13屆第17次會議審議通過,被告張榮味時任雲林縣議會議長;檢061.號證證明:被告張榮味於88年11月20日起就任雲林縣縣長迄至另案執行被解職;檢062.號證證明:張榮味擔任環評審查會主任委員;檢063.號證證明:張榮味被派為雲林縣政府土地開發審查會主任委員。
⑵、被告張榮味既係雲林縣縣長,對外代表雲林縣,綜理縣政,
並負有主管、督導承辦公共工程招標、施工、驗收等公共工程興建事項等職權,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於興建本件焚化廠案中並擔任:㈠、本焚化廠興建及營運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會(下稱:環評審查會)主任委員,負責審查參與本焚化廠投標廠商所提出的環境影響說明書。㈡、本焚化廠的價格標底價核定人,有核定底價的權限。㈢、雲林縣政府非都市土地開發暨變更專責審議小組審查會(下稱:雲林縣政府土地開發審查會)主任委員,則其負責審查本焚化廠得標廠商申請建廠土地地目變更及各項行政配合協調等事項,自係其職務上之行為。
㈡、達和公司透過被告徐治國行求被告張榮味,並將賄款隱藏於土地款,以合法掩護非法之方式掩飾其行賄款之資金來源:
⑴、如前所述,達和公司只委託授權潘淑慧尋找本焚化廠建廠用
地,潘淑慧亦已依約履行,而被告徐治國對於建廠土地的取得,並未實質的參與,應毋需再透過旭鼎公司,況且還是由旭鼎公司與達和公司簽約向旭鼎公司購買土地,然後再由旭鼎公司與潘淑慧簽約向潘淑慧購買土地,因此將旭鼎公司與達和公司簽約日期訂為90年10月22日;旭鼎公司與潘淑慧簽約日期訂為90年3月1日,以資配合。所以才發生潘淑慧向達和公司表達不滿的情形。證人徐治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0年10月間土地簽約的時候才見面。不是我委託潘淑慧,應該是達和公司委託潘淑慧的。簽合約時再加註我委託她的合約。是在旭鼎公司與達和公司簽土地合約之前,旭鼎公司要先與潘淑慧簽下土地約,同時旭鼎公司要與達和公司簽立土地約。達和公司委託我的時候,我猜這個公司裡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2頁);證人潘淑慧於原審審理時結證:90年過年後經達和公司林凱瑞傳話,而去找邢國樑,邢國樑叫她和朱國源去見徐治國,她很訝異,而詢問朱國源為何要這麼做,朱國源也說沒有辦法,大家都反對。她們在心煩的情況下,去八德路徐治國的辦公室與徐治國認識。而與旭鼎公司的合約,她並無協助通過土地環評、取得焚化廠聯外道路用地的土地所有權及使用權等義務,也不負責辦理自來水供應管線輸配電線的路權(見原審卷三第121頁反面、122頁)。足見達和公司不顧潘淑慧反對,而執意與旭鼎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而實際上潘淑慧與旭鼎公司間並無存在上開土地買賣之事實,土地報價又是由潘淑慧直接向達和公司為之。潘淑慧僅負責土地仲介及協助民眾溝通;徐治國除了陪著達和公司人員去地方做一些溝通協調的工作以外(對於徐治國所稱關於7,000萬元是出售其先前風險評估報告的陳述不可採,詳如後述),其餘契約條款實際上亦無履行的情形。應認證人徐治國與達和公司簽約,而收受鉅額款項7,000萬元,實與焚化廠土地買賣無關。
⑵、依達和公司與旭鼎公司所簽訂的契約內容來看,旭鼎公司所
負之義務,在於旭鼎公司應協助達和公司依照本案投標規劃時程及實際籌辦進度辦理買賣土地、地目變更、申請雜照、法令有關證照許可(契約第3條第7項)。而於完成上開義務時,達和公司始在14日內給付土地尾款133,023,517元(契約第4條第5項)。上述旭鼎公司應予協助之義務,本來與土地買賣毫無關聯,惟卻列為旭鼎公司必須協助完成的義務。而該項義務是否能順利完成,又繫於雲林縣政府,尤其是被告張榮味所掌控。又證人徐治國於偵查中證述:「邢國樑希望透過我們,確認雲林縣政府能夠全力支援達和公司這個投資計畫,用各種方式能夠讓他們公司可以順利得標、順利建廠完成。然後確認達和公司和縣政府能夠暢通,甚至於可以有利益輸送,就是所謂的金錢往來的機會,...朱國源跟邢國樑同時向我要求說要向張榮味做金錢往來。」等語(見2336號卷三第65頁)。證人徐治國雖然沒有直接說「行賄」這二個字,惟證人徐治國於原審審理時既證述:邢國樑、朱國源做金錢往來,沒有具體數字,伊答應張榮味的賄賂後,再到邢國樑辦公室與邢國樑、朱國源獲得確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6頁、75頁反面、76頁、84頁反面、85頁),足見達和公司係透過徐治國行賄被告張榮味乙節,應非子虛鳥有。
⑶、證人朱國源於調查站的供證下列事實明確(檢005.號證):
①、為求順利取得建廠土地、減少抗爭、加強與民眾溝通,達和
公司於買賣土地款中,編列疏通費用之預算為5,000萬元,起初規劃是2,000萬元要給鄉長、2,000萬元要給鄉民代表,其餘1,000萬元作為浮動部分如稅額、參觀焚化場與其他開支(見2536號卷三第213頁)。旭鼎公司之7,000萬元也是要處理地方關係,作為政治人物與黑道分一杯羹時的費用,編列於與旭鼎公司土地合約書第4條內(見2536號卷三第214頁)。
②、整個土地買賣款項2億9千餘萬元內,包括合約第4條的7,000
萬元及前述要給鄉長、鄉民代表的加強關係、疏通費用5,000萬元。邢國樑是在其他投標場合認識徐治國,據悉徐治國與前雲林縣縣長廖泉裕與臺西黑道人士林清標熟識,而達和公司依之前在其他BOO/BOT焚化廠的經驗,發現可能沒有與政治部門、地方勢力打好關係,才沒有辦法得標,所以本案才會編列有7,000萬元與5,000萬元的預算(同上卷第215、216頁)。
③、達和公司當時編列之5,000萬元是要用於林內鄉境內,要給
鄉長、鄉民代表用的,其餘7,000萬元則是要用於林內鄉境外的其他支出,統包給徐治國作為疏通縣府官員與黑道的處理費用,但這部分同前述是邢國樑與徐治國洽談的(同上卷第217頁)。
④、大約是在本標案之開標前、環評後,依據邢總經理說法,他
曾找上雲林縣○○鄉○○道人物林清標談論本案,經大家協議後林清標要求3,000萬元,並指定徐治國為收受款項人員,林清標則需負責以黑道的力量讓本工程順利推動,另外林清標又代縣長張榮味要求3,000萬元作為雲林縣政府全力配合完成地目變更等作業之代價,徐治國的實際酬勞僅1,000萬元,且他必須依照旭鼎與達和公司簽訂契約之第3條各項規定提供協助,其中最重要即是該條第7項「土地開發許可與地目變更事項」要在7個月內辦理完成,故給林清標之3,000萬元加上給張榮味的3,000萬元及徐治國之1,000萬元,總數就是7,000萬元,由達和環保公司加進土地款項中作為土地款成本支付給旭鼎開發公司的徐治國,再由徐治國負責將各人應分得之款項分配下去,至於詳細的情形要問徐治國才知道(同上卷第223、224頁)。
⑤、因為旭鼎開發公司先前的董事長是廖泉裕,且林清標當時是
指定徐治國代表他透過旭鼎公司收受金錢,而張榮味也是林清標要負責擺平的,故邢國樑會同意將要給林清標及張榮味款項由徐治國負責處理。邢國樑他本身是華裔法國人士,只會說國語,聽不懂臺語,故曾在達和總公司的總經理辦公室將上情告知我,由我接手負責翻譯及與林清標聯繫,因此我才知道(同上卷第224頁)。
⑷、證人朱國源於偵查中亦為上開相同之證述,另供稱:依據邢
國樑在達和總公司辦公室的說法,他曾找上雲林縣○○鄉○○道人物林清標談論本案,經協議後決定6,000萬元由林清標、張榮味各分一半,並指定徐治國為收款人員,林清標負責以黑道的力量讓本工程順利推動,照這樣算徐治國的實際酬勞僅1,000萬元。徐治國最重要的工作是協助土地開發許可與地目變更要在7個月內完成,由達和公司加進土地款項中作為土地款成本支付給旭鼎公司的徐治國,再由徐治國負責將各人應分得之款項分配下去等語(見2536號卷三第261頁、262頁)。
⑸、證人朱國源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下列事實供證明確:
①、承認旭鼎公司的7,000萬元也是做處理地方關係、政治人物
與黑道分一杯羹時的費用,該7,000萬元係編列於與旭鼎公司土地合約書第4條內,惟當時是總經理邢國樑與徐治國洽談的,詳情他並不清楚。
②、承認整個土地買賣款項2億9千餘萬元,包括旭鼎公司土地合
約書第4條的7,000萬元及要給鄉長、鄉民代表的加強關係、疏通費用5,000萬元(見原審卷三第191頁)。
③、承認在調查站陳述下列事實:因為要編列公關費用的因素,
邢國樑是在其他投標場合認識徐治國,據悉徐治國與前述雲林縣長廖泉裕與臺西黑道林清標熟識,而達和公司依之前在其他BOO/BOT焚化廠的經驗發現可能沒有與政治部門、地方勢力打好關係才沒有辦法得標,所以本案才會編列有7,000萬元與5,000萬元的預算(同上卷第191頁反面)。
④、承認達和公司當時編列之5,000萬元是要用於林內鄉境內,
要給鄉長、鄉民代表用的,其餘7,000萬元則是要用於林內鄉境外的其他支出,統包給徐治國作為疏通縣府官員與黑道處理費用,但這部分同前述是邢國樑與徐治國洽談的(同上卷第192頁)。
⑤、於調查站說過7,000萬元與5,000萬元都是疏通費用,是編列
在旭鼎公司之買賣土地價款之內,是總經理邢國樑所講的,因為他認為這都是買賣土地的相關成本,而且是正確的(同上卷第182頁反面)。
⑥、因為旭鼎公司先前的董事長為廖泉裕,且林清標當時是指定
徐治國代表他透過旭鼎公司收受金錢,而張榮味也是林清標要負責擺平的,故邢國樑會同意將要給林清標及張榮味款項由徐治國負責處理(同上卷第195頁反面)。
⑹、則證人朱國源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如上述理由欄二㈣⑹所示
應與事實不相符合,且查證人朱國源既供證:焚化爐,非常的複雜,我們在公關費用上,對於地方上的一些仕紳,希望他們可以配合我們,可以讓我們工作順利進行。縣政府的部分,不是一定要編列,但是我們有委託旭鼎公司,我們必須要作一些外水、外電的工程以外,有關證照等的取得,希望時間上能縮減等語,則達和公司的公關費用,目的是讓地方上的仕紳配合,縣政府部分,能夠縮減取得相關證照的時程,而與旭鼎公司簽約。而其中所說外水、外電工程,雖列為契約條款,但實際上旭鼎公司卻不負責這些工作,也未曾履行。如果是外水、外電的民眾溝通費用,達和公司不是另外編列林內鄉之公關費用5,000萬元,其中1,000萬元即係一般民眾溝通費用嗎?(詳如後述),因此朱國源此項說法,不但與之前偵查中之供述不符,且與實情有違,顯係以達和公司與旭鼎公司簽約,包括處理外水、外電工程,意圖混淆達和公司編列7,000萬元之真正目的。證人朱國源另證稱:沒有公關費用,所謂公關費用,我的會計科目沒有看過,公關費用是一個概念而已,我們沒有明確的講,我們沒有講這些要給公務員這個樣子,因為沒有具體講要作什麼用途,亦值得推敲。查達和公司欲行賄被告張榮味,而與旭鼎公司簽約,將7,000萬元隱藏於土地款,這種違法的事情,當然不能公諸於世,怎麼會明目張瞻的列載會計帳冊。因此,他所說在會計科目未看過公關費用,乃當然之理。但他明知7,000萬元係隱藏於達和公司與旭鼎公司合約中,為何說在會計科目未看過公關費用,達和公司無公關費用,當然係試圖以會計科目未列公關費用,來合理化達和公司未編列公關費用。而在檢察官的詰問下,始供述是因為未明講公關費用是用來行賄公務員的。但如不是行賄公務員,則徐治國除了與張榮味接觸外,什麼事情也沒做,7,000萬元巨款,輕輕鬆鬆的入袋,似乎不近情理。
⑺、綜上,依證人徐治國、朱國源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及達和公司與旭鼎公司訂約之時序、內容等情形互參以觀,均證明達和公司確編列7,000萬元公關費用,3,000萬元用來行賄被告張榮味,3,000萬元給付林清標用黑道的力量讓工程推展順利,1,000萬元則是徐治國執行行賄被告張榮味之代價。而達和公司則將此7,000萬元公關費用,與旭鼎公司簽約,隱藏於土地款。是以達和公司透過被告徐治國行求被告張榮味,並將賄款隱藏於土地款,以合法掩護非法之方式掩飾其行賄款之資金來源,甚為明灼。
㈢、被告徐治國於90年10月5日前1個月內,連續與被告張榮味約見3次,始經林清標安排認識張榮味,繼則介紹邢國樑與張榮味認識,讓張榮味支持達和公司本焚化廠的投資興建計畫,並暢通行賄管道,接著向張榮味行求,而達成期約賄賂3,000萬元乙節,業據證人徐治國於93年8月9日於調查站證述(檢030.號證):「達和公司總經理邢國樑提出一個要求,希望我引介他們與縣長張榮味見面,但我認識張榮味的政治對手廖泉裕,所以只能透過朋友林清標來安排,我告訴林清標達和公司欲與張榮味見面,如果達和公司與張榮味談得順利的話,我之前在旭鼎公司所做的努力就不會泡湯;林清標果然安排我到縣政府縣長室與張榮味見面。見面時張榮味看到林清標非常客氣,尊稱林清標為『大ㄟ』【臺語發音】,林清標介紹張榮味與我認識,並表示我和達和公司有意投資雲林縣政府,希望張榮味能多多支持。」、「我與張榮味直接透過電話聯絡,在89年10月5日我代表旭鼎公司與達和公司簽訂委任書之前,我至少與張榮味在晶華酒店見面2次,一次是在晶華酒店2樓的咖啡廳,介紹邢國樑與張榮味認識並建立關係,他們見面後僅就設立焚化廠作初步討論,並未談及與金錢有關的問題。」、「另一次,因為達和公司需估算張榮味需要多少錢,所以邢國樑希望我和張榮味見面確定金額,經我聯絡張榮味,張榮味主動約在晶華酒店他住宿的套房內碰面。經過寒暄後,我主動詢問張榮味有關達和公司在雲林縣興建BOO垃圾焚化廠的案子,達和公司要給他8,000萬元【禮金】來建立友誼,希望張榮味能盡量照顧這個BOO垃圾焚化廠計畫。張榮味也沒有討價還價,只是表示:『好啊,在開工之前付完就好了』,當日未討論付款的細節。」、且經證人徐治國於偵查中證述:其於93年8月9日在調查站所為之供述實在。(以上見2536號卷四第218頁至233頁)。並經證人徐治國於原審審理結證:「於89年10月5日前1個月內,即與張榮味見面之前,在臺北市○○街達和公司辦公室,與邢國樑、朱國源見面,目的是使達和公司能在縣政府的投標過程中順利投資下去。見面時邢國樑、朱國源希望透過我確認雲林縣政府能夠全力支援達和公司這個投資計畫,用各種方式能夠讓達和公司可以順利得標、順利建廠完成。就是能夠確認得到縣政府的支持,達和公司和縣政府能夠暢通,甚至於可以有利益的輸送,就是所謂的金錢往來的機會。可見邢國樑、朱國源在徐治國與張榮味見面前,就講好希望行賄張榮味。」(原審卷三第65頁、66頁、71頁反面、72頁、74頁反面、75頁)、「於89年10月5日達和公司出具委任書給旭鼎公司前1個月內,陸續與張榮味見面3次。第1次,在雲林縣政府縣長室,是透過友人林清標介紹,而與縣長張榮味見面認識。當時主要重點,是雲林縣有個BOO焚化爐案,旭鼎公司在這個案子花了很多心血,當時沒有能力投標,希望縣長接受他所推薦的達和公司,為地方建設,投資這個焚化廠。」、(同上卷第74頁反面)「第2次,是在臺北市○○○路晶華酒店1樓咖啡廳,由我引薦達和公司總經理邢國樑、朱國源與張榮味見面。」(同上卷第64頁反面、72頁)、「由達和公司向張榮味做簡報,說明達和公司的資力、能力各方面可以做這方面的事情,很含蓄的希望縣長可以支持他們。」(同上卷第73頁反面)、「第3次,也是在晶華酒店張榮味住宿的客房內。」(同上卷第66、72頁)、「徐治國與張榮味見面後,主動提出給付張榮味8,000萬元賄款,張榮味很豪爽的說:『沒關係,只要在開工前處理好就可以了』,張榮味所說的『處理好』就是『交付』(同上卷第66頁)。應認證人徐治國均一致證述其於90年10月5日前1個月內,連續與被告張榮味約見3次,足見係經林清標安排認識張榮味,繼則介紹邢國樑與張榮味認識,讓張榮味支持達和公司本焚化廠的投資興建計畫,並暢通行賄管道,接著向張榮味行求,而達成期約賄賂8,000萬元(應為3,000萬元),此與證人鄭炳煌、朱國源所證述達和公司確實編列7,000萬元,其中3,000萬元用來行賄被告張榮味,雖在行賄金額上證述不一致,但行賄張榮味由徐治國執行,則互核前後均為一致之證述,而依嗣後達和公司於土地價款中所編列之金額,及達和公司匯入旭鼎公司該7,000萬元賄賂之時間及數額觀之,證人徐治國所謂行求、期約之賄款高達8,000萬元,應不可採,而以達和公司所編列之金額3,000萬元為可採,亦詳論如後。足認證人徐治國於上述時地,向被告張榮味行求賄賂,進而達成期約賄賂3,000萬元,應可認定。雖被告張榮味辯稱:我不是透過林清標認識徐治國,是透過廖縣長介紹的,才知道他們與旭鼎公司是股東關係。我知道徐治國與廖縣長有這層關係,徐治國憑什麼來跟我談8,000萬元。且我跟廖縣長是政敵,怎麼可能讓他牽著鼻子走,而跟徐治國期約賄賂8,000萬元。若我要錢可以直接找達和公司云云,證人林清標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證述:伊不可能介紹徐治國與張榮味見面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26頁至129頁),均核與上開認定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
㈣、被告張榮味應無授權呂昆展收受賄賂,惟事後呂昆展為張榮味要求徐治國匯款乙事,亦足為證明張榮味確有與達和公司達成期約賄賂之意思表示合致:證人徐治國於調查站證述(檢030.號證):伊有一次見面係在中泰賓館中餐廳,該次會面張榮味曾介紹我認識一位呂先生,並告知日後有關支付前述8,000萬元款項的細節問題,請我與呂先生聯絡等語(見2536號卷四第229頁)、證人徐治國於偵查中亦供述(檢031.號證):其於93年8月9日在調查站所為之供述實在(見2536號卷五第232頁、233頁)。證人徐治國於嗣後調查站證述(檢032.號證):「約於91年3、4月間,我透過張榮味在中泰賓館認識呂先生,在認識呂先生後,約在91年4月間,我才再次與張榮味在晶華飯店內見面,所以我在93年8月9日調查筆錄中第5頁第5行供稱我與張榮味再次見面是90年3月是不對的。」(見2536號卷四第263頁),證人徐治國於偵查中證述(檢033.號證):其於調查站之供述(檢032.號證)內容實在(見2536號卷四第277頁)。證人徐治國復於調查站證述(檢034.號證):「91年3、4月間,張榮味在中泰賓館先介紹呂昆展認識徐治國,講明日後有關支付賄款之細節及交付,由他授權呂先生全權負責。」等語(見2536號卷四第345頁),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91年3月底,達和公司發生證照無法如期完成,希望我與縣長張榮味溝通,我再次與張榮味在晶華酒店見面,還有張榮味友人呂昆展在場。我拜託張榮味幫助達和公司儘快把證照的事情提前解決。後來張榮味向我要求賄款3、4千萬元儘速給付。」(原審卷一第67頁反面、68頁)、「91年3月間與張榮味見面後不久,我邀約張榮味見面,談談付款的細節,張榮味要我到臺北市中泰賓館中餐廳見面,我到場後見到張榮味、呂昆展等人,張榮味又介紹呂昆展與我認識。」(同上卷第78頁)、「呂昆展是張榮味的朋友,因為有一次在中泰賓館吃飯碰到呂昆展,張榮榮味說呂昆展是自己人,要我將答應的錢交給呂昆展。」(同上卷第68頁反面)、「91年3月以後,與張榮味見面2次,晶華酒店在前,中泰賓館在後。」(同上卷第91頁反面、92頁)。此外並有檢090.號證,證明張榮味確於91年3月29日前往臺北市○○路○段○○巷○○號5樓之1中泰賓館1樓九龍廳,參加婚宴。檢091.號證,證明張榮味確於91年4月17日、91年4月23日,前後住宿晶華酒店第0901號房、第1001號房及房內擺設。惟證人徐治國所為被告張榮味授權委託呂昆展收受賄賂之證述,此為被告張榮味所否認外,雖證人徐治國所證述確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張榮味見面乙節,並經被告張榮味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呂昆展是我的朋友,而類似我與呂昆展的這種感情,全國至少有2,000人;另外我與徐治國有見過3次面,想說讓大家認識,所以才會在晶華酒店介紹給呂昆展認識;中泰賓館部分,可能是因為我朋友娶媳婦,就只有這樣而已。」屬實,惟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榮味確有在上開時地授權委託呂昆展收受徐治國交付賄賂之事實,尚難僅憑證人徐治國上開唯一之證述,遽以推論或臆測呂昆展確經被告張榮味授權委託其向徐治國收受賄賂。又同案被告呂昆展雖曾居住在嘉義市○區○○里○○○路○○○號,並與張榮味於89年7月26日搭乘VN9271號班機出境、91年3月15日搭乘BR857號班機赴香港、91年8月31日搭乘BR391號班機赴越南,91年9月4日搭乘BR392號班機入境、92年7月1日搭乘TG634號班機赴漢城,91年7月6日搭乘TG635號班機入境。亦即自89年7月26日起至92年7月6日止,呂昆展與張榮味搭乘同一班飛機出境4次,而搭乘同一班飛機入境亦2次乙節,足認雙方應有認識,亦難以此據以認定被告張榮味確有上開授權委託呂昆展收受賄賂之事實,惟事後呂昆展為張榮味要求徐治國匯款乙事,亦足為證明張榮味確有與達和公司達成期約賄賂之意思表示合致。
㈤、徐治國經張榮味要求支付賄款後,因其先前收受向自達和公司的7,000萬元,為其花用殆盡,歷經呂昆展、邢國樑、朱國源一再催促下,不得已匯款1,000萬元入呂昆展美國銀行的帳戶內,雖無法證明呂昆展係經張榮味授權委託收受賄賂,亦無法證明呂昆展確有將1千萬元交付與張榮味,惟呂昆展為張榮味要求徐治國匯款乙事,應足為證明張榮味確有與達和公司達成期約賄賂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佐證:
⑴、被告徐治國於調查站證述(檢032.號證)及於偵查中證稱(
檢033.號證):「我把達和公司給我的7,000萬元花掉了,雖達和公司一再要求我設法匯款3、4千萬給張榮味,但我一直沒有動作,過了沒多久,呂昆展也打電話給我,一直催逼將3、4千萬元交給張榮味,但我仍一再敷衍,而邢國樑、朱國源也一直要我從前述7,000萬元中先拿3、4千萬元給張榮味。」、「呂昆展復於91年4月19、20日左右,打電話邀我到嘉義縣水上機場碰面。我搭飛機在嘉義水上機場下機後,由呂昆展開了一部賓士休旅車接我到嘉義市○○○路方向他的辦公室,專程代張榮味催討3、4千萬元賄款,並交給我以呂昆展他名義開設之美國銀行帳戶等資料(即「Bank of America Puente Hills Branch 00000000 South Azusa Avenue
Hacienda Hts CA 91745」、收款人帳戶號碼「0000000000」、收款人英文名稱及地址為「Kun Chan Lu 16552 EFernHaven Rd Hacienda Hts CA91745」,要我把3、4千萬元匯過去,方便他將錢轉交給張榮味。因張榮味之前曾在晶華酒店當面告訴我(呂昆展當時也在現場)所有付款細節皆直接和呂昆展接洽即可。我為了對兩邊都有交代,指示我的助理彭畢玉於91年4月26日至華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美金帳戶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將1,000萬元新臺幣,按當時匯率折合美金約287,605元,依呂昆展之指示匯入前述呂昆展的帳戶內。」、「我後來沒有再匯任何賄款給張榮味,為此呂昆展打電話向我確認是否只匯1,000萬元。我向他表示也只有1,000萬元而已。我也同樣曾將匯款1,000萬元給呂昆展及張榮味情形向邢國樑及朱國源報告。」(見2536號卷四第268頁至270頁、276頁)、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91年4月初,呂昆展約我到嘉義水上機場見面,我到嘉義機場後,呂昆展前來接機,並用車子載我前往嘉義市他的辦公室,在辦公室向徐治國表示上次在中泰賓館見面後,張榮味交待要把錢付給他,然後交給我一個美國銀行的帳戶,要我把錢匯到這個帳戶裡。我本來不願意自己匯款,但後來達和公司要我代墊,加上呂昆展催促,所以才代墊1,000萬元,於91年4月26日將1,000萬元匯入呂昆展一個美國帳戶。匯款之後,呂昆展約徐治國在臺北市○○路富邦銀行旁的一家咖啡廳,簽訂1份假的土地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三第69、71頁)。
⑵、並有檢094.號證,證明徐治國從自己在華南商業銀行香港分
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電匯美金287,605元至呂坤展位於美國Bank of America Puente Hills Branch 00000000South Azusa Avenue Hacienda Hts CA 91745金融機構所申設第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⑶、綜上,足認證人徐治國於調查站、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對
於呂昆展如何與其連絡時間、地點、接送的交通工具、如何交付帳戶、及因受呂昆展、邢國樑、朱國源催促,不得已才匯款1,000萬元入呂昆展的帳戶內之證述尚屬一致。匯款1,000萬元乙節,並經證人彭畢玉於偵查中供證明確(見2536號卷四第249頁),並有檢094.號證可參;匯款1,000萬賄款後,仍受達和公司催促支付賄款,因無法支付而表示不想介入乙情,核與鄭炳煌、朱國源、潘淑慧證明土地變更如期完成,而找不到徐治國之情相符,證人徐治國上開證述應屬可信。證人徐治國經張榮味要求支付賄款後,因其先前收受自達和公司的7,000萬元,為其花用殆盡,歷經呂昆展、邢國樑、朱國源一再催促下,不得已匯款1,000萬元入呂昆展美國銀行的帳戶內,雖無法證明呂昆展係經張榮味授權委託收受賄賂,亦無法證明呂昆展確有將1千萬元交付與張榮味,惟呂昆展為張榮味要求徐治國匯款乙事,應足為證明張榮味確有與達和公司達成期約賄賂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佐證,如非係因被告張榮味確因與達和公司達成期約賄賂之意思表示合致,否則證人徐治國應不可能因呂昆展之要求,即指示彭畢玉將1千萬元匯入呂昆展上開帳戶內,故而上情應得為被告張榮味論罪之依據。
㈥、在村里長剛選舉完畢(按91年村里長選舉日為6月8日)顏嘉賢在他的辦公室,用閩南語責問黃輝強:「徐治國將你們公司的錢提走了,錢都沒給人家,縣長很生氣」等語,更加證明張榮味確有與達和公司達成期約賄賂之意思表示合致:
⑴、證人顏嘉賢於調查站證述:「我不是專程找黃輝強來談「你
們公司的一筆錢給徐治國『提』(台語譯音)去,縣長很不高興」這件事情,是在閒聊中,因為我聽說達和投資組合有一筆錢徐治國賺去了的外界傳言,所以向黃輝強探詢這個問題。」、「所以後來我才會如前述,在與黃輝強閒聊時,探詢、打聽前述徐治國這件事的真偽;另外,前述我向黃輝強表示「你們公司的一筆錢給徐治國『賺』去」後,曾加了句話表示「聽說縣長很不高興」,這句話只是隨口講講,用意在探詢、打聽前述外界傳言的真偽,我並不清楚縣長張榮味是否知悉前述傳言,也不知道他有沒有不高興,但我未曾向縣長提過這件事,縣長張榮味也沒有指示我向達和投資組合的人員探詢業務以外的事情。」等語(見2536號卷三第327頁、331頁),核與證人黃輝強於調查站證述:「在村里長及代表選舉完畢後,我到雲林縣環保局洽公,在2樓樓梯巧遇雲林縣環保局長顏嘉賢,顏嘉賢要我等一下到他3樓辦公室找他,並表示他有事想要問我,我到局長辦公室後,顏嘉賢有點責怪的告訴我:『徐治國將你們公司的錢『提』【台語譯音】,錢都沒給人家,縣長非常生氣』,我回答他:『這些事情我不清楚,因為這些不是我在處理的』,因為我是達和公司在本BOO案派駐在雲林地區與雲林縣環保局直接對口之代表人,所以顏嘉賢以為我都知道,但我也不是很確定他講的錢應該是要給誰,之後我很震驚,馬上到環保局外打電話給朱國源副總,告訴他說:『聽說徐治國將錢都吞走了,錢都沒給人家,縣長知道了很生氣,所以我們小心徐治國』,副總答以:『我知道了』,事後我有再詢問朱國源副總到底那筆被徐治國吞掉的錢是怎麼回事?朱副總說,『這是邢國樑總經理和徐治國接洽的,詳情要問他們才清楚。』(2536號卷三第282頁、283頁)、於偵查中證述:「93.8.2所述:顏嘉賢曾用責怪的語氣告知:『徐治國將你們公司的錢《提》【台語譯音】走了,錢都沒給人家,縣長非常生氣』,我並打電話給朱國源告知:『聽說徐治國將錢都吞走了,錢沒給人家,縣長知道了很生氣,所以我們要小心徐治國』等情屬實。」(見2536號卷四第326頁)、於原審審理時又證述:「我有講:『顏嘉賢曾責怪我,告訴我說徐治國將我們公司的錢提走了,錢都沒給人家,縣長很生氣,我回答他這些事情我不清楚,因為這些不是我在處理的,之後我又撥電話給朱國源告訴他說:聽說徐治國將錢都吞走了,錢沒給人家,縣長知道了很生氣,所以我們要小心徐治國,所述均實在。』及『顏嘉賢為何這樣說,我只是感覺很震驚。因為這個時刻我意識到縣長有拿錢,所以我很震驚』(見原審卷三第158頁)等語互核情節大致相符,亦經證人朱國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88頁),則證人顏嘉賢於原審及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述:伊沒有說徐治國把錢拿走,縣長不高興的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6頁至270頁、本院更二審卷二第145頁反面至147頁),應認與認定之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⑵、綜上事證,證人顏嘉賢確有於91年6月8日村里長剛選舉完畢
,在雲林縣政府巧遇前往洽公之黃輝強,以有事情要談而邀請黃輝強至3樓環保局局長室商談,顏嘉賢責問黃輝強:「徐治國將你們公司的錢提走了,錢都沒給人家,縣長很生氣」,嗣後黃輝強並向朱國源求證,朱國源要黃輝強電話中不要說,以後回總公司再說,黃輝強事後也到總公司向朱國源報告,應可認定,更足以為張榮味確有與達和公司達成期約賄賂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佐證,此部分亦得為被告張榮味論罪之依據。
㈦、徐治國並未依與達和公司之約定交付賄款給被告張榮味,地目變更未如預期順利,又找不到徐治國,邢國樑及朱國源分別找上林清標及縣長張榮味尋求幫助解決,並向張榮味表白「該做的已經做了」(指達和公司已給付要支付被告張榮味的賄款,惟實際上並無交付與張榮味)」:
⑴、雲林縣政府依約有協助達榮公司儘速完成建廠用地之地目變更及各項證照之取得之義務,已如上述。
⑵、證人朱國源於偵查中證述:「我與邢國樑便去縣政府找張榮
味解釋,表示達和公司『該做的都已經做了』,但申請開發許可及地目變更部分進度卻很慢,恐會影響建廠完成之期限。張榮味聽到後就點頭表示『我會請主秘跟其他相關局室主管儘量處理』;後來林清標從大陸回來,我與邢國樑再去找林清標表示『東西』(指6,000萬元)都出去了,但找不到徐治國。」、「『該做的都做了』,意思是達和公司要給林清標及張榮味的6000萬元都已經給徐治國了。因為談話地點是在縣長辦公室,不方便把話講得太明白,邢國樑早就和林清標談好了,當我們表示『該做的都做了』,邢國樑在場,張榮味有點頭示意,我們認為他應該知道我們的意思。」、「依環保署工程處行文,縣政府要有一專責單位審查各項證照,但雲林縣政府沒有這個統一窗口,而是在各單位間會簽,如要加快速度,必須直接找張榮味協調解決。」、「我之前所說的關於錢已經給徐治國的事,我與邢國樑已經告訴張榮味,而他點頭示意他了解,所以我與邢國樑就放心離開。」、「邢國樑先跟張榮味講『該處理的我們都處理了』,張榮味很慎重的頷首示意,之後就講證照遲發的問題,然後就由我口頭跟張榮味講,關於證照核發依據環保署工程處的一份會議紀錄,本焚化爐應該成立單一窗口統一協調,而不應該由各單位依一般行政程序會簽審查,之後我們就走了。」(見2536號卷三第262頁至264頁、268頁、273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91年5、6月土地未如期變更時,我跟邢國樑報告,他告訴我說要趕快去找張榮味。91年6月,我與邢國樑去找張榮味,我們在縣長室見到張榮味,當時沒有其他人。在縣長室內,我聽邢國樑說,我們該做的都已經做了,尤其我們的一些證照及書件的申請,我們都已經做了,有可能會延後。我看到張榮味點點頭,應該是瞭解這個狀況。」、「檢察官筆錄【2536卷三第263-264頁】,我確供述:《我回答『該做的都已經做了』,當時邢國樑在場,張榮味有點頭示意,因為談話的地點是在縣長辦公室,所以也不方便把話講的太明白,縣長應該知道我們的意思》,但沒講「達和公司要給林清標及張榮味的6000萬元都已經給徐治國」這句話。我們有給徐治國,但實際上他有無拿給張榮味,我們不知道。」、「第2次是找不到徐治國時即91年6月間,在臺北市○○○路與民權東路轉角的1家魚翅餐廳,見面的目的是要告訴林清標,我們找不到徐治國,想透過他找到徐治國,因為地目的變更也是徐治國的工作之一,但是我們發現進度很慢。林清標答應找徐治國出面。」(見原審卷三第17 4頁反面、175頁、178頁)等語綦詳,而證人黃輝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得標之後取得證照前這段期間,雲林縣政府的作業都很慢,每個承辦人都不蓋章,承辦人不在,代理人也不蓋章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7頁),足見本焚化廠地目變更事宜確有延遲情形,又證人潘淑慧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伊尾款準備要給地主,支票也開好,達和公司尚未撥款,而付款日期將屆,伊卻找不到徐治國,便打電話給達和公司的林凱瑞,林凱瑞說也找不到,徐治國好像失蹤,使得伊很緊張。後來朱國源到臺中找伊吃飯,朱國源告訴伊徐治國出事了,朱國源看起來很煩惱。伊擔心支票已經開出去,卻一直找不到徐治國,而向林凱瑞訴說,林凱瑞表示他要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4頁),證人徐治國於偵查中亦證稱:「原本達和公司行賄張榮味的對價是地目變更在91年5月完成,但未如預期完成地目變更,我只知道達和公司及朱國源後來有另找張榮味,後來地目變更確實於91年10月完成。」等語(見2536號卷四第269頁、270頁),故而從事後旭鼎公司與潘淑慧所簽訂之土地買賣補充協議書,並指定潘淑慧為受款人,而達和公司並確於91年11月5日匯款由潘淑慧收受等情以觀,足見證人徐治國確實無法再交付被告張榮味上開期約之賄賂,以致於達和公司在給付尾款上不再匯給旭鼎公司,以免遭徐治國挪為他用。而在邢國樑、朱國源與張榮味見面時,邢國樑等向張榮味表達:「達和公司該做的都已經做了,但申請開發許可及地目變更部份進度卻很慢,恐會影響建廠完成之期限。」「該做的都已經做了」意思,應認為係達和公司要交付林清標及張榮味的6,000萬元都已經給徐治國了,而被告張榮味點頭示意,足認被告張榮味確有上揭與達和公司達成期約賄賂之意思表示合致,應可認定。
㈧、徐治國於被告張榮味逃亡期間所製作之聲明書3份,佐證林明衍與徐治國接觸,使徐治國製作聲明書,欲讓被告張榮味持以向檢察官報到,以證明未涉及本焚化廠弊案,亦可佐證張榮味確有與達和公司達成期約賄賂之意思表示合致:
⑴、證人徐治國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我於93年8月27日被釋放離
開看守所,離開後未跟張榮味見面,於93年9月5日與張榮味的朋友林明衍見面。本來約星期六見面,後來改星期日見面。後來林明衍為了要去中南部跟朋友談事情而改期。林明衍希望我不要隨便亂說張縣長(指張榮味)的事情,主要是交付1,000萬元,8,000萬元尚未付完,並希望我可以做1份假的證明書。就是93年偵字第2536號卷六第15.19.31頁3份聲明書。這3張是林明衍要求下所寫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0頁)。並有檢098.號證在卷可稽,而該93年9月7日徐治國立具聲明書記載:「本人徐治國於九十一年上半年匯款新臺幣壹仟萬元給呂先生,係作為「林內焚化廠」土地買賣之用,與雲林縣長張榮味先生無關」等語,並交給徐治國的友人林明衍收執,此由上開聲明書所載91年上半年匯款1,000萬元給「呂先生」及係為「林內焚化廠」土地買賣之用,應認係指徐治國匯款給呂昆展1,000萬元乙事,而欲將上開匯款強作為林內焚化廠土地買賣之價金,足認證人林明衍應係受熟知呂昆展收受徐治國匯款及本焚化廠期約賄賂內情之人所委託。況依證人徐治國與證人林明衍之通聯情形,均係由林明衍主動與徐治國聯繫,有檢100.號證為證,足認證人林明衍應係相當積極急著與徐治國聯繫。而證人徐治國於偵查中證述:伊後來又寫了1份聲明書,將時間點及呂昆展的名字均含糊帶過,且該聲明書日期雖然寫9月7日,但實際日期應該是9月9日之後不到一個月內之期間內寫的等語(見偵緝229號卷六第28頁),又供稱:原本伊前述1,000萬元與張榮味先生無關,林明衍要我照張榮味意思重新寫聲明書內容「旭鼎公司於90年前後匯給呂先(生)土地訂金新台幣壹仟萬元,是做為林內垃圾掩埋場購地預付款之用,與任何人無關。」等語(見偵緝229號卷二第85頁、86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三第293頁至295頁)。再者被告張榮味於93年8月26日被檢察官通緝,迄至同年12月10日被緝獲,足認被告張榮味急需由證人徐治國出具證明為其脫罪,更加證明被告張榮味確有與達和公司達成期約賄賂之意思表示合致,否則以呂昆展並無本焚化廠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何以強將徐治國之匯款認做係林內焚化廠(或垃圾掩埋場)買賣土地之價金?又何以聲明書要記載林內焚化廠?此舉在在證明被告張榮味應有上開期約賄賂之行為,應可認定。而證人林明衍【綽號阿喜】於偵查中證述:「我沒跟徐治國說『張榮味認為他只有卡到1000萬的事』及『張榮味認為徐治國拿到6000萬元,而他只拿到1000萬元,卻惹出這麼大的事,希望徐治國再多拿一點給他』,但我有請徐治國寫1封聲明書,我去看徐治國時,徐治國主動談到焚化爐的事,他說張榮味可能被懷疑。我問徐治國說1000萬是怎樣,徐治國說他1000萬元是匯給地主。因為徐治國和張榮味都是我的朋友,既然徐治國一直跟我說他並沒有說這1000萬是要給張榮味的匯款,我當然就跟他說那你不要被張榮味那邊的人誤會,你就寫一張聲明書吧。」(見偵緝229號卷二第12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徐治國自己說這1000萬是付給呂先生的土地款項。這3張聲明書裡面【2536號卷六第15、19、31頁】,是徐治國寫的,是我叫他寫的這3份沒錯。之所以會寫聲明書,也是與他討論的結果,表明徐治國沒有亂說話,所以他寫聲明書,他自己自願寫出來的東西。」、「張榮味那邊的人完全沒有跟我接觸,我跟徐治國說的完全是我吹牛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7頁、297頁),惟證人徐治國不曾主動與證人林明衍有何通聯紀錄,反而證人林明衍積極主動聯繫徐治國,而徐治國既係因將達和公司行賄張榮味之賄款挪作他用,徐治國當時應對於張榮味或張榮味代表人避之唯恐不及,何能自願出具聲明書?又證人林明衍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閃爍不定,或稱不記得或不答或猶豫不決,足見證人林明衍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實值令人懷疑,不足採信。
㈨、被告徐治國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結果,對於被告張榮味於「本焚化廠」向徐治國索賄、指定呂昆展與徐治國談賄款支付事宜及徐治國匯入呂昆展國外帳戶的款項是上述賄款等問題,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
⑴、按測謊鑑定,因其結果未具有全然之準確性,固不得採為判
決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惟該項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仍非不得供為有罪判決之參考,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27號、91年度臺上字第359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徐治國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進行測謊
,徐治國就⑴張榮味有針對本焚化廠興建工程向徐治國索取回扣;⑵張榮味有指定呂昆展和徐治國談回扣支付事宜;⑶系爭案件徐治國匯入呂昆展國外帳戶的錢是上述回扣款中的部分款項等問題,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此有檢099.號證資為佐證,並經鑑定證人即本件測謊施測者吳家祥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並參酌上揭證人朱國源、鄭炳煌、顏嘉賢、黃輝強等人之證詞,足認被告張榮味與徐治國間達成達和公司與張榮味間期約賄賂意思表示合致,及徐治國匯款給呂昆展1,00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等相互參酌,證人徐治國指證被告張榮味犯罪之證述,經測謊並無任何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測謊鑑定之結果,自得採為佐證徐治國的供述是事實。
㈩、證人徐治國關於旭鼎公司收受達和公司7,000萬元,係轉讓該公司先前完成焚化廠的可行性評估報告及與地方鄉代溝通,希望支持本計畫之工作代價及行賄張榮味之賄款為8,000萬元,由達和公司另行編列預算支付的證詞,其說謊的蓋然性很高,不足採信:
⑴、證人鄭炳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徐治國提到的8,000萬元,
我從來沒有聽過,達和公司也沒有編列過這個預算,從一開始到現在為止,都沒有編列這個預算。可行性研究報告我從來沒聽過,也沒看過,達和公司在雲林焚化爐之前,有參加過很多焚化爐,所以達和公司有一個很大團隊,不可能會去花錢買一個可行性評估報告,那是會被笑死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9頁)。
⑵、證人朱國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與邢國樑在一起的時候,
徐治國未曾來說過他與張榮味8,000萬元的事情。有關可行性研究評估部分,我從未看到,合約也未談到這個事情,按照常情,這個事情應該是縣政府自己要做的,不是由廠商來做的,因為土地都還未確定,都沒有得標,怎麼可能會先去作可行性評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9頁)。
⑶、苟如證人徐治國所言,旭鼎公司收受的7,000萬元,係轉讓
該公司之焚化廠可行性評估報告,不包含行賄張榮味的賄款,與張榮味期約的賄款8,000萬元,應由達和公司另行編列預算支付屬實,如果是一項正正當當的買賣行為,徐治國儘可直接與達和公司簽訂「可行性評估報告」買賣或轉讓契約,對於達和公司所要求的其他條款,加以拒絕,為何他不思此圖,而與達和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願意負擔諸多與販賣可行性評估報告無關的額外義務。
⑷、若7,000萬元不包含達和公司行賄張榮味之賄款,必須由達
和公司另行編列預算支應,則徐治國原無自掏腰包給付1,000萬元賄款的義務,縱使達和公司要他先行墊付,被告張榮味也催促他支付,他也可以斷然拒絕,要求達和公司直接付款給張榮味,但徐治國並沒有這樣做,而支付了1,000萬元的鉅額賄款,假如像他所說的是先行墊付,何以事後未向達和公司請求返還,亦足以證明,被告鄭炳煌、朱國源否認達和公司有另編列8,000萬元做為行賄張榮味之賄款,並且以7,000萬元向徐治國購買可行性研究報告的供述可信。
⑸、再者,達和公司將這筆7,000萬元列入土地款,符合朱國源
所說將疏通費用列入土地款之證詞相吻合。如果7,000萬元不包括賄款,而必須由達和公司另行支付,則達和公司欲將這筆賄款納入土地款的意圖將成落空,而且達和公司又何必與旭鼎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而如此大費周章。
六、綜上所述,被告張榮味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張榮味所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之犯行,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七、被告陳河山期約、收受賄賂部分:
㈠、被告陳河山之職務:
⑴、查被告陳河山自87年3月間當選林內鄉長,並於91年間取得
連任迄今,並二次受邀列席環評審查會,除被告陳河山所自承外,並有檢062.號證及原審向雲林縣政府調取90年4月2日、同年月23日召開「林內焚化廠BOO案」環境影響評估會議相關會議資料原本1宗可資參佐,故被告陳河山係以林內鄉長身分,受邀列席環評審查會,並簽到出席。足見被告陳河山擔任鄉長職務及2次受邀列席環評審查會,應可認定。
⑵、按地方制度法第57條規定:鄉(鎮、市)公所置鄉(鎮、市
)長一人,對外代表該鄉(鎮、市),綜理鄉(鎮、市)政。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19條第1項前段亦有相同之規定,且依據90年5月16日發佈之雲林縣區域性垃圾處理場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為執行雲林縣區域性垃圾處理場之管理工作,由雲林縣政府及服務區內之鄉(鎮、市)長、學者專家及相關人員共同組設區域性垃圾處理場管理委員會(下稱管理委員會),辦理該區域性垃圾處理場營運管理事宜及公民營機構興建之區域性垃圾焚化廠之監督工作」,第2項前段規定:「管理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人,由縣長兼任或指定適當人員兼任之,副主任委員若干人,由縣長指派,垃圾處理場所在地鄉(鎮、市)長為當然副主任委員」,第14條規定:「各鄉(鎮、市)公所應實施垃圾分類及資源回收後始得將垃圾運入區域性垃圾處理場,未實施垃圾分類及資源回收者,得拒絕進場」,足認關於本件焚化廠之興建及營運管理,鄉長對於監督管理上有其法定職權,自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⑶、被告陳河山身為鄉長,對外代表該鄉,綜理鄉政,凡與鄉政
有關,需由鄉長處理之事項,如本焚化廠之興建案,鄉長應衡酌配合中央、雲林縣政府之政策,及林內鄉之最大利益,而決定贊成興建或反對興建,如支持興建,就各項議題,亦應以林內鄉之最大利益適時予以反應。因此,出席環評審查會,反應鄉內意見、排除民眾抗爭等等,均屬地方制度法第57條所規定之鄉長一般性之職務,並不以同法第20條所列舉之事項為限。從而,被告陳河山擔任鄉長,列席環評審查會,表達意見,進而配合上級政府興建焚化廠政策時,排除民眾抗爭等事項,自係被告陳河山職務上之行為。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列席環評審查會及排除民眾抗爭等事項,均非鄉長法定職務云云,自不足採。
㈡、被告陳河山收受1,800萬元,係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並非土地仲介費,有下列證據可供證明:
⑴、證人潘淑慧於調查站證述:「我出面尋找土地並與地主洽商
購地事宜,經與地主洽妥買賣條件後,由我出面與地主簽訂買賣初約,並向法院辦理土地用途公證手續」,於檢察官複訊時亦供稱:「調查筆錄均實在」(見2536號卷一第55頁、81頁)、「當初我挑選林內、四湖、斗南數個地點的土地供達和公司參考,達和公司決定要林內這塊土地,我就去地政事務所調閱登記謄本,查詢土地所有權人,並透過詢問公用地附近之地主打聽出來公用地之土地佔有人,我找公地佔有人談,有些人有拿租賃契約書給我看,都是過期的租賃契約書,公地佔有人和我簽讓渡契約書,我會拿給達和公司和徐治國看,關於處理土地事務,我請當地鄭龍雄先生協助我處理」(見2536號卷三第11頁、12頁)、「我與雲林縣無地緣關係,有地主向我建議要找當地的土地仲介鄭龍雄幫忙與地主協調,否則以我外地人身分無法順利與地主協調買賣」、「達和公司專員黃輝強於89或90年間至我台中住所找我,要求我支付一千八百萬元給陳河山,我問他原因,他僅向我表示陳河山說焚化廠要蓋在林內鄉境內,向其索取一千八百萬元,要我將該款項支付給陳河山。我依黃輝強要求,在逐次收到達和公司匯給我在台中商銀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甲存支票帳戶款項,於支付給地主土地買賣價款後,即分次開立支票支付給陳河山,每次支付額度與每次支付給地主土地價款的比率一樣,實際開立金額因係依支付給地主土地價款相當,累計支付給陳河山一千八百萬元整無誤。每次支付都是陳河山親至我台中市○區○○街○○巷○○號的住所向我拿取的,且事後黃輝強均會追問我有無如期支付給陳河山」、「前述土地買賣都是由我協調處理,陳河山並未介入協調或仲介。我不知道為何要支付該一千八百萬元給陳河山,我僅是依達和公司黃輝強要求,將該公司匯給我的款項中,按比率支付給陳河山,至於陳河山作何用途我不清楚」、「我給陳河山的一千八百萬元,是黃輝強來向我索取的,與土地仲介費無關」、「鄭龍雄與陳河山並無關係。鄭龍雄是我主動找他作為地主代表,鄭龍雄從沒向我提過陳河山有委託他作為地主代表,事後我支付二百七十萬元給鄭龍雄作為土地仲介費...我給陳河山1,800萬元,與仲介費無關。」、「朱國源知道我給陳河山一千八百萬,因為他也曾跟黃輝強一樣,問我給鄉長的錢給完了這樣的話」(見2960號卷29頁至第31頁、64頁)、「我曾陪同黃輝強前往麥當勞與陳河山見面。當天因為黃輝強車子壞了,又下雨,他叫我載他去見陳河山,下車時他叫我去對面車道等,並說不希望陳河山看到我,談完事情即會打電話給我;後來黃輝強上車即跟我說陳河山要二千萬元(預扣10%稅金,實付一千八百萬元)」(見2536號卷四第174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陳河山給我空照圖……以我的經驗,我看到空照圖我就有辦法查出地主;如果他不給我空照圖,因為我做了20年,全臺灣省的圖庫就在台中黎明路,我只要將林內所有地段的資料調出,每張四十元,我就可以知道土地,依我的經驗,很快就可以找到這塊地,查地籍、地籍圖不會很困難,程序上我都知道。陳河山沒有帶我們去看地點,只是看圖面而已」、「黃輝強要求我支付一千八百萬元給陳河山,我問他原因,他表示陳河山說焚化廠要蓋在林內鄉境內,向他要一千八百萬元,要將款項支付給陳河山,我就應黃輝強的要求,在取得達和給我的錢,並分次開支票給陳河山,每次給的比例就是與給地主的比例是一樣的」、「(第1期款係90年10月,200萬元係領現金,...第2次是隔不到1個月,他說他1月24日要選鄉長,需要用錢,他要我跟公司反應,我說沒有辦法,後來他一直急,我就說要幫他調看看,我就跟朋友借200萬元,我預扣利息,他實際拿182萬7千元,隨後分成2次給他,那是我私人跟人借錢,到下一筆錢到後再扣回來。。」(見原審卷三第110頁至112頁、125頁)外,於原審審理時其餘之證述均核與調查站及偵查中所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三第106頁至139頁)。
⑵、證人潘淑慧先後於調查站、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實達和
公司支付土地款後,均透過潘淑慧按一定比例給付陳河山收受,其給付日期、方式、金額如下:90年5月4日支付潘淑慧簽約金2,254,783元(土地總價金1%)、90年10月15日支付潘淑慧第1期款2,255萬元、91年3月26日支付旭鼎公司轉付潘淑慧第3期6,765萬元、91年11月5日直接支付潘淑慧尾款133,023,517元。陳河山於潘淑慧收受每期土地款給付地主數日後,即主動打電話催促潘淑慧什麼時候付款而與潘淑慧約定付款時間,並依約定時間,與其妻蘇于珊前往潘淑慧臺中住處,由潘淑慧簽發支票或以現金支付之。潘淑慧收到簽約金之後,先給付陳河山賄款1,800萬元之1%,即18萬元,其餘第1、2期款及尾款,亦按比例支付由陳河山收受,其情形如下:90年10月17日收受200萬元、91年3月27日收受170萬元、91年4月1日收受1,902,400元、91年11月15日收受145萬元、91年11月25日收受644萬元、91年11月26日收受2,205,250元。以上合計15,877,650元,不足1,800萬元部分,則於此期間內,以現金支付,經陳河山收受。以上事實,業經證人潘淑慧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三第120頁),並有檢023.、024.、025.、026.、103.號證等可資佐證。復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述:「(你向朋友調借先扣掉利息,以後是否你要還?)當然。」、「(在91年1月間【應係90年11月之誤】,你有無向朋友先借200萬元,扣除利息,你交給陳河山1,827,000元整?)確實有這回事。」、「有整數款項的就不是預扣利息,如金額不是整數,就是有預扣利息的。」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三第19頁反面、168頁),而被告陳河山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亦供述:「我向潘淑慧借錢係90年11月間。」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三第175頁),足認證人潘淑慧確有於90年11月間,先向他人借支200萬元,並預扣利息後,交付被告陳河山1,827,000元,而證人潘淑慧則向他人清償借款本金200萬元,應認此部分預扣之利息應由被告陳河山負擔,況達和公司經由旭鼎公司交付潘淑慧第1款土地款係在90年10月25日,證人潘淑慧即於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交付200萬元現金予被告陳河山,又達和公司經由旭鼎公司交付潘淑慧第2款土地款係在91年3月26日,證人潘淑慧應給付被告陳河山第2期賄賂應係540萬元,而證人潘淑慧於扣除上開200萬元後,分別於如附表五編號4及5所示交付被告陳河山170萬元及190萬2400元,足認證人潘淑慧此部分之證述,應為實在,被告陳河山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否認有收到該筆借款云云(見本院更二審卷三第175頁),應不足採信。而證人潘淑慧應付第1期及第2期金額時分別超過20萬元或202,400元部分,應自第2期款付款日至尾款間所生之利息,並於付尾款中扣除,而此期間即係91年4月1日起至年11月26日止,其所生利息為72,350元,亦符合民間一般借貸之利率約年息百分之30之水準,亦符合經驗法則。
⑶、證人鄭龍雄於偵查中供稱:「89年10月間陳河山介紹潘淑慧
與我認識,潘淑慧表示要買林內鄉烏塗村土地,並拿出現在林內鄉焚化廠所在地之地籍圖給我看,上面已經將焚化廠之土地用筆標示範圍,表示購買標示範圍內的土地,希望我能介紹土地地主與潘淑慧認識……購買土地的價格是潘淑慧與地主直接洽談」、「潘淑慧與地主洽談時,陳河山並沒有參與」、「我介紹地主與潘淑慧認識並促成土地仲介買賣,潘淑慧給我二百二十六萬元」、「並非我主動提供地主給潘淑慧作為買賣之參考,因我開設秧苗場,與地主熟識,所以潘淑慧才會找我代為連絡地主,事後有關土地之洽談等事宜,也都是透過我、潘淑慧連繫」、「我並沒有受僱於陳河山或受其委託處理事項」、「陳河山只有介紹我和潘淑慧認識,之後跟地主談事,都是我和地主連絡,地主再自己跟潘淑慧談,陳河山並沒有參與購買土地事宜」等語(見3040號卷第4頁至第6頁、第10頁、第11頁)。
⑷、證人黃輝強於偵查中證稱:「我負責雲林縣BOO焚化廠籌備
期間取得土地相關事宜,因為我曾登報尋求雲林縣BOO垃圾焚化廠土地,所以有很多仲介業者來找我,但僅潘淑慧持有齊全的地主開具之土地授權書,而且土地條件也符合公司需求,所以我才會透過潘淑慧來取得土地」、「僅有潘淑慧1人代表與我接洽雲林縣BOO焚化廠土地」、「我認識林內鄉長陳河山,但他並沒有協助本公司取得雲林縣BOO垃圾焚化廠土地」(見3040號卷第49頁至第52頁)。「朱國源說關於買林內土地部分,公司為了加強與地方互動,有編列預算給地方人士。」等語(見2536號卷三第299頁、第300頁)。
⑸、證人即出售本案土地之陳建谷、劉墩、蘇政直、王和平、王
木金、楊登山、楊阿烈、楊彭金、楊錫卿、蘇松根、黃州穆、黃清溪、黃林蘭、王穆才、邱世明、廖許蚊、周新慶等於偵查中分別結證證稱:「出售土地及土地款之事,陳河山沒有與我們接洽,是潘淑慧與鄭龍雄和我們接洽的」、「鄉長陳河山未介入土地買賣,我們也沒有聽說過陳河山有介入本案土地買賣」、「鄭龍雄是仲介人,因為鄭龍雄是本地人,才知道地主是誰,他帶潘淑慧來的,價錢是潘淑慧決定的」、「鄉長陳河山沒有介入土地買賣」等語(2536號卷三第66頁、第67頁、第70頁、第71頁)。至被告陳河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雖請求傳喚部分土地出售人即證人蘇松根等人,證明被告陳河山曾出面與地主接觸仲介土地,惟事後具狀稱不予傳喚(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116頁),惟查:
①、證人黃州穆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與鄉長陳河山是鄰居。我及
我父親共1甲地,是共有土地,持分在黃州穆的名下,賣給達和公司,仲介是潘淑慧,1分地賣二百五十萬元,我聽我父親說鄉長有找他,我父親說沒關係,跟人家一樣,人家好就好。是我父親跟我這樣講,沒有親耳聽到。以那裏的土地這個價錢很好。是鄭龍雄來跟我接洽,後來跟潘淑慧一起討論,陳河山沒有介入談過價錢。在地檢署都據實陳述,說過鄉長沒有介入土地買賣。我們開會時沒有看到鄉長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2頁至第169頁)。證人上述證詞,顯與其在偵查中證詞不一致,且訊息是來自其父親的說詞,並未親自見聞陳河山向其父親說服出售土地,而係傳聞而來,且稱出售土地時不知道要建焚化廠,土地價格賣得相當好,本無須被告陳河山介入,故其證詞尚不能證明被告陳河山向黃州穆父親仲介土地。
②、證人廖坤泳結證:我的土地0.398公頃,我太太的名下,每
分地賣二百五十萬元,是鄭龍雄問我2次,我們不賣,因為怕建火葬場,最後問陳河山,他說要蓋焚化爐,我們才同意。鄭龍雄是鄉長委託的。而辯護人於主詰問時,曾二次誘導詰問證人:陳河山有無找你,叫你賣土地、陳河山有無鼓勵你賣土地?經檢察官異議成立。證人在誘導詰問的情形下,所作的回答,其證詞的信用性不免讓人懷疑。而其後於檢察官反詰問時,證人廖坤泳亦供述不知道何人委託鄭龍雄。證人既然不知道何人委託鄭龍雄,竟於辯護人詰問時供述是陳河山委託鄭龍雄,顯有事後迴護之情,或者證人順著辯護人的誘導所作的證言。而證人也承認主要是鄰地要出售,且價錢不錯,才決定要賣。而且其妻廖許蚊於地檢署也作證表明係鄭龍雄帶潘淑慧來,價格由潘淑慧決定,土地價格確實是在證人廖坤泳家中談的(見原審卷四第171頁至第174頁),故被告陳河山及其辯護人以證人廖坤泳證明陳河山委託鄭龍雄仲介土地,並不可採。
③、證人蘇松根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出售私有地5、6厘、公有
地約1甲多,私有地1分地二百五十萬元、河川地1分地一百二十萬元,是鄭龍雄集合地主的。在路上曾遇到鄉長,鄉長提議:有人要買,價錢好可以賣。鄉長沒有幫助我什麼,談價錢時他沒有參加,也沒有介入,土地價格是全部土地所有人在開會時決定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75頁至第178頁)。
證人蘇松根之證詞已足證明被告陳河山僅於偶然在路上相遇時,好意的告訴他價錢好就可以賣,陳河山並沒有真正仲介土地的行為。
④、證人陳建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的土地是國有地,賣了四
百多萬元,是鄭龍雄介紹。陳河山只有1次打電話問我土地要賣有無問題,忘記什麼時候打的。未曾與陳河山見面,也有跟潘淑慧談土地買賣的事情。之所以要賣土地,是因為土地不好耕種、價錢合理。而辯護人以誘導的方法詰問證人:陳河山有無鼓勵你賣?經檢察官異議成立(見原審卷四第179頁至第181頁)。設若被告陳河山有心仲介土地,既然打電話給陳建谷,為何未極積鼓勵陳建谷出售土地,證人亦供述不記得打電話是什麼時候,且上述證詞,與其偵查中作證供述陳河山未與其接洽,是潘淑慧與鄭龍雄與他們談的,不儘相符。故證人陳建谷所稱:陳河山打電話問他土地買賣有無問題,是否實在,讓人存疑。
⑤、證人黃添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與陳河山是朋友、鄰居。陳
河山先說土地要賣給人家做焚化爐之用,後來與鄭龍雄接洽。何時向陳河山說要賣,忘記了,大約2、3年中間,在我家裏說的,只有這一次,他說要叫人來買。是覺得土地價錢可以,才出售。後來全權交給我弟弟處理。在偵查中因為沒想那麼多,才沒有這樣講(見原審卷四第182頁至第185頁)。
其證詞顯與偵查中結證所供:「陳河山未與其接洽」相異,亦承認在偵查中之供證屬實,參以被告陳河山與證人又是鄰居,又是朋友的關係,本院認以其偵查中之供述為可採。
⑥、證人黃志賢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土地以每分地二百五十萬元
出售,是鄉長介紹的,我告訴他價錢可以就賣,價錢是鄭龍雄跟我談的。但檢察官行反詰問時,證人卻說買賣是鄭龍雄介紹的,是陳河山之前打電話問我土地是否要賣,沒有說賣給誰。何時忘記了。我的土地是鄭龍雄介紹的,他沒有說是何人叫他來談。在仲介土地的過程,陳河山均沒有參與及介入,賣土地不是因為鄉長的因素(見原審卷四第192頁至195頁反面)。證人黃志賢在辯護人詰問時肯定表示土地買賣是鄉長陳河山介紹的,嗣在檢察官詰問時則供證:是鄭龍雄介紹的,不但前後供述不一致,且與其偵查中供證是由達和公司連絡在地人鄭龍雄來接洽不符,是其於審判中所證述:「是鄉長介紹」,尚難採信。
⑦、證人黃清溪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土地是我母親黃林蘭給我
,但尚未過戶,每分地賣二百五十萬元,共賣得五百萬元左右。是鄉長陳河山介紹的。起先是請鄭龍雄去談,後來我跑去問陳河山是否可以賣,他說如果價錢可以的話就賣。在鄭龍雄之前,陳河山沒有跟我說過。我問鄭龍雄如何知道這件事情,他說是陳河山說的。自己覺得土地的價格可以賣,過去的價錢沒那麼好」,惟檢察官提示證人之前的供述筆錄時,證人黃清溪承認:「在檢察官面前說過是鄭龍雄帶潘淑慧來,價錢由潘淑慧決定,是自己與潘淑慧談的,沒有其他人仲介這塊土地,只有達和公司的黃專員及潘淑慧來過,鄉長沒有介入,這些陳述沒有錯誤。不一定大小事情,都去問陳河山,因為鄉長是鄉的家長才會去問他。沒有因為其他事情問過陳河山,只有這一次,聽說鄉長介紹的,我去問他是不是,我在路上遇到鄉長時,就隨便問一下,我們是同鄉的人,不是專程去找。不記得何時遇到鄉長,那一年、那一月、那一天都不記得。」(見原審卷四第196頁至第201頁),證人上述證詞,關於他跑去問陳河山是否可以賣土地這一點,顯不合情理,因為土地是否出售,完全取決於出賣人的意願,與鄉長無關,何必跑去問被告陳河山,而證人供述:跑去問陳河山是否可以賣。從他的語氣,可以瞭解他應該是專程跑去找陳河山,如果是偶然在路上相遇,怎麼會說「跑去問陳河山」;嗣經檢察官詰問時,卻說不是專程去找陳河山,是在路上偶然遇到陳河山,才會去問他,而相遇的時間是在何年、何月、何日均不記得。另外證人也承認在偵查中作證的證詞實在,而當時證人的證言是:由鄭龍雄帶潘淑慧來,價錢亦由潘淑慧決定,黃輝強也與潘淑慧來過,並沒有其他人參與,陳河山亦未介入,均已顯示證人審理中供述土地買賣是鄉長介紹,價錢是與鄭龍雄談的等語不實在。
⑧、證人周新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的土地是由鄭龍雄介紹
潘淑慧與我認識。我沒有馬上答應潘淑慧,我去問鄉長是否火葬場用地,鄉長說,如果燒死人的話就不要,如果是焚化廠就可以。陳河山沒有說土地賣給焚化廠,只是說對教育及老人有保障」,辯護人更進一步誘導證人:「陳河山有無鼓勵你將土地賣給焚化廠?土地登記後,你遇到陳河山,對他說3、5年以後林內鄉的人民會感謝你?你會說這些話,是否認為陳河山對於焚化廠興建有幫助?」經檢察官異議成立,亦經審判長以嚴重誘導而加以制止。檢察官反詰問時,證人回答:「陳河山說過價錢很高的話就可以賣,因為他是林內鄉的主人,當然要問主人,是因為土地的價錢才出售。與陳河山很熟,我們農人很笨,什麼事情都不知道,因為這一件土地買賣的事情,才去找他討論,土地在林內鄉,才會去問鄉長,找鄉長的時間忘了,沒有問潘淑慧是否要興建火葬場,她只說要購買土地,沒有說要興建焚化場」,隨後又證稱:「在問陳河山之前問過潘淑慧,她說要興建焚化爐」,但證人也承認偵查中檢察官面前確曾供述:「是鄭龍雄帶潘淑慧來,我直接跟她們談,檢察官問到陳河山有無介入土地買賣,我說沒有,都是據實陳述(見原審卷四第202頁至第205頁」證人之證詞前後反覆,且與偵查中之證詞不一致,不足採信。
⑨、證人蘇奔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出售土地是鄭龍雄仲介,陳
河山牽線。陳河山說鄰地要賣,問我要不要賣,如果要賣,就一併把它賣掉。價錢是跟鄭龍雄談的,不知道陳河山在買賣過程中有無參與。陳河山有無幫忙,沒有記憶了。我不曾找過陳河山,在路上開車遇到,陳河山沒有跟我說什麼」(見原審卷四第206頁至第208頁」,證人蘇奔的證詞反覆矛盾,亦不足採信。
⑩、證人劉墩結證:「土地是陳河山仲介,他說如果價錢好的話
就賣。但檢察官詰問時他回答:「仲介是鄭龍雄,是陳河山到我家說的,何時來忘記了。是先跟鄭龍雄接觸,是仲介來鄭龍雄家裏,鄭龍雄再找地主,鄭龍雄與陳河山來找我的時間相隔很久。潘淑慧是鄭龍雄介紹的,已不記得有沒有去檢察官那裏作證」,經檢察官提示先前之供述筆錄後,證人回答:「筆錄是我簽名的,當時檢察官問我購買土地的事情,陳河山有無與你們接觸?我回答:是鄭龍雄及潘淑慧與我們接觸的」(見原審卷四第209頁至第212頁)。證人劉墩的證詞對於土地仲介究竟是陳河山或鄭龍雄或潘淑慧,前後供述矛盾,且與偵查時所供相異,並承認偵查中之證詞是正確的,是其審判中之證言實難採信,自不足採。再者上開證人等到庭作證,亦都由陳河山派人專車接送到法院出庭乙情(見原審卷四第209頁)。故上述10名證人於原審之證述,難期據實陳述,均不足取。
⑪、證人張倍誠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述:陳河山在本件焚化廠
土地取得過程中積極參與,伊認為陳河山有仲介土地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135頁),惟查由卷附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記載立契約書人甲方鄭龍雄、潘淑慧,乙方邱世明或蘇松根乙節,有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1件在卷可稽(見他字第97號卷第81頁至86頁、2536號卷五第93頁、94頁),足認本件焚化廠用地取得,應係由證人潘淑慧、鄭龍雄所仲介而買賣成交,否則被告陳河山如有參與本件焚化廠之仲介,理應與證人潘淑慧、鄭龍雄一樣同列為甲方,方能擔保契約之履行,而由證人鄭龍雄證述:伊事後取得本件焚化廠之土地仲介費226萬元等語(見3040號卷第4頁),即應負契約履行之義務,為何被告陳河山取得1,800萬元如係土地仲介費者,陳河山反而不必負擔契約履行之義務,足見被告陳河山所收受之1,800萬元,並非焚化廠土地仲介費,應係因本件焚化廠設置,對於其上開職務上之行為,而收受之賄賂,證人張倍誠上開之證述,核與本件認定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⑹、又達和公司編列2,000萬元隱藏於土地款,委由黃輝強行求
被告陳河山,進而與陳河山期約賄賂1,800萬元乙節,且經證人朱國源、黃輝強、潘淑慧分別於調查站、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已如上述。而證人朱國源於偵查中並證述:「為求順利取得建廠土地、減少抗爭且依環評審查結論第1條之要求加強與民眾溝通,所以達和公司於買賣土地款中,即有編列與地方人士加強關係、疏通費用之預算五千萬元。起初規劃是二千萬元要給鄉長、二千萬元要給鄉民代表,其餘一千萬元作為浮動部分如稅額、參觀焚化場與其他支用。林內鄉長陳河山的疏通費是由黃輝強去洽談的,後來扣除稅金,實際支付金額為一千八百萬元,而林內鄉民代表會由我負責,因代表會改選後又發生立委蘇治芬帶領群眾抗爭及凍結雲林縣政府相關預算,所以鄉民代表會之支付價額並未談妥,該二千萬元未予支用,目前由我保管。」(見2536號卷三第213頁、第255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上情屬實而為相同之陳述(見原審卷三第190頁、第191頁)。
⑺、至被告陳河山雖堅稱,伊取得之1,800萬元係土地仲介費,
而潘淑慧、黃輝強嗣亦改稱:支付陳河山之1,800萬元係土地仲介費云云,惟潘淑慧、黃輝強等事後之翻供,既與前情節不符,而陳河山收取之1,800萬元,約為本件BOO案土地買賣價格1億3278萬餘元之百分之13點6,顯然超過一般土地仲介費約為買賣價金百分之3至百分之5之市場行情,且若認陳河山取得之鉅款為「仲介費」,何以朱國源亦編列2,000元給非仲介人員之鄉民代表(此部分未實際行賄),足證被告陳河山所辯及潘淑慧、黃輝強事後翻供證稱該1,800萬元係土地仲介費一節,顯係卸責及迴護之詞,均不足取。
⑻、至於證人朱國源、潘淑慧、黃輝強、鄭龍雄雖曾證稱:鄉長
陳河山曾提供本焚化廠地籍圖供參考並推薦,另土地所有人廖坤泳、黃添丁、黃志賢、黃清溪、周新慶等雖曾供稱:伊等要賣土地有去問陳河山,陳河山告以如價錢好就可以賣云云,惟此僅提供資訊,並借以推銷在林內興建焚化廠之意,與土地仲介並不相關,上開證言,並無法為被告陳河山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河山收受1,800萬元,係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並非土地仲介費,應可認定。
八、關於陳河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㈠、被告陳河山否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辯稱:伊收取之1,800萬元,係仲介土地之合法所得之仲介費,並非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而借用陳淑卿、蘇于珊、李雪華、蘇淑霞、洪彩雲等人之帳戶兌領票據,係避免被人追討債務,並非藏匿犯罪所得之財物等語。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而其立法目的,依同法第一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11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即克相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惟查被告先後向潘淑慧所收取之1,800萬元,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已如前述,則上開款項自屬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可認定,所辯係仲介土地之合法所得之仲介費,並非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云云,自不足取。
㈣、被告陳河山收受上開賄款後,以洗錢方式,除如附表五編號
1、3、6、7③及8所領現金由被告陳河山自己收受外,其餘部分如附表五編號2、4、5、7①②及8分別由潘淑慧簽發支票交由陳河山夫婦或其指定之人兌領,詳情如下:
⑴、潘淑慧於90年10月17日簽發、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
行、面額一百萬元2張,由林內鄉公所職員陳淑卿代為提示支票(即附表五編號2所示)。
⑵、潘淑慧簽發91年3月27日、面額一百七十萬元支票1張,由陳河山之妻蘇于珊具領(即附表五編號4所示)。
⑶、潘淑慧簽發91年4月1日、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
面額一百九十萬二千四百元之支票1張,由陳河山堂弟陳瑞芳之妻李雪華簽名存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李雪華帳戶內(即附表五編號5所示)。
⑷、潘淑慧簽發91年11月25日、面額644萬元、付款人臺中商業
銀行南臺中分行支票1張,由潘淑慧提示後將現款交付陳河山外,其餘賄款,先後轉存以下帳戶:
①、潘淑慧於91年11月25日,從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電匯
以下列金額入以下帳戶內:郵局積穗支局第00000000000000號蘇淑霞帳戶一百零五萬元、富邦銀行民生分行第000000000000000號洪彩雲帳戶三十萬元(即附表五編號7①②所示)。
②、潘淑慧91年11月26日簽發、票號GA0000000號、面額二百二
十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匯出匯款,廖秀銖匯款),支票存款二百萬元,由李雪華簽名存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李雪華帳戶內(即附表五編號8所示)。
⑸、以上事實,被告陳河山並不否認,且經潘淑慧結證屬實,並
有陳河山收受賄款之支票影本6張、匯款傳票影本共3張(附於原審卷六第166頁至第168頁,詳如附表二檢103.號證)可資為佐證,事證明確。被告陳河山收受上開賄款後,若無隱匿贓款之意圖,直接存入自己的帳戶即可,何以要借用陳淑卿、蘇于珊、李雪華、蘇淑霞、洪彩雲等人之帳戶分散轉存,是其隱匿收受賄賂所得之贓款的犯意,至為明確。
九、綜上所述,被告陳河山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其以隱匿其收受賄賂所得財物,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亦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⑴、查被告張榮味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95年5月5日修正,並
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罰;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另刑法第10條第2項對於公務員之定義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款等條文,已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①、第33條第5款由原先之「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足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已變更法定刑罰金刑最低刑度為新台幣一千元。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張榮味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33條第5款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等條文之內容,於客觀上均已發生實質上之變更,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茲審酌被告張榮味無論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屬公務員,新法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則無異提高法定刑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足見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33條第5款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均無有利於被告等之情形。是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張榮味,依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0條第2項、第33條第5款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合先敘明。至於褫奪公權部分,因附屬於主刑,自應依適用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之。
⑵、查被告陳河山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95年5月5日修正第2
條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第2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罰;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另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對於公務員之定義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1條第5款、第56條、第67條、第68條等條文,已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①、第33條第5款由原先之「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
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足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已變更法定刑罰金刑最低刑度為新台幣一千元。②、第51條第5款已由原先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③、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予以刪除。④、第67條、第68條由原先之「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足見罰金刑部分已由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是依上開規定,被告陳河山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33條第5款、第51條第5款、第56條、第67條、第6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等條文之內容,於客觀上均已發生實質上之變更,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茲審酌被告陳河山無論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屬公務員;另連續犯之規定,則因被告陳河山所為洗錢防制法之犯行,依後所述,因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如依民國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之規定,僅從一重處斷或論以一罪即可,如依民國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刑法之規定,則因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其所犯上開各罪,均應分論併罰;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則無異提高法定刑罰金刑之最低刑度;又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則無異提高數罪併罰合併之刑期提高為三十年;至修正後刑法第67條及第68條之規定,則將罰金刑之最低度修正為應加減之;足見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33條第5款、第51條第5款、第67條、第6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及連續犯等之廢除,均無有利於被告陳河山之情形。是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陳河山,依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0條第2項、第33條第5款、第51條第5款、第56條、第67條、第6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併先敘明。至於褫奪公權部分,因附屬於主刑,自應依適用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之。
⑶、末查被告陳河山行為後,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第42條第2項、第3項,已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由原先之「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修正為第42條第3項(項次變更)「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第5項(項次變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足見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項次變更為第3項、第5項)之規定已提高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為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並提高勞役期限為一年。是依上開規定,被告陳河山行為後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條文之內容,於客觀上均已發生實質上之變更,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茲審酌被告陳河山就易服勞役(罰金100萬元)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則無異提高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足見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項次變更)之規定,新法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陳河山,依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再關於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被告張榮味、陳河山行為時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嗣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並自95年
7 月1日施行。是張榮味、陳河山行為後,法律對於公務員之定義已有變更,且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95年5月30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月1日同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亦即貪污治罪條例與刑法採取相同之公務員定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9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張榮味、陳河山既有上開職權,則屬刑法上及貪污治罪條例中所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無疑。
㈢、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是也。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之要件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酌參)。查被告張榮味當時為雲林縣縣長,被告陳河山係為林內鄉鄉長,各具有上開職權,已如上述,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達和投資組合公司邢國樑、朱國源等人決定行賄張榮味3,000萬元,並委託由徐治國執行之,係為求建廠用地的取得、土地地目變更、環境影響評估、各項建廠執照的核發,乃至於取得設置許可、營運許可之核淮得以如期順利完成;又達和投資組合公司以委託黃輝強行賄陳河山1,800萬元,係為利用就陳河山對焚化廠之興建及營運管理上權限,贊成興建焚化廠,並適時宣導排除民眾抗爭,因而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上開賄賂予被告陳河山或與張榮味期約賄賂,而上開行政作為,係分別為張榮味、陳河山職務上之行為,張榮味竟期約賄賂;而陳河山竟收受賄賂,且踐履賄求對象之行為,所收受之金錢與其等職務上之行為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惟並未違背其職務上所應為或得為,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張榮味上開行為應屬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之行為;陳河山上開行為應屬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行為。
㈣、故而,核被告張榮味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罪。陳河山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又被告陳河山所犯上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絡罪,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多次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行,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被告陳河山期約賄賂後,最後收受賄賂,其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按被告雖先後多次收受賄賂,惟該賄賂均係基於同一職務上行為所分次交付者,應屬同一收受賄賂之數個舉動,為實質上一罪之部分行為,應非連續犯(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河山先後對潘淑慧所為之多次收取賄賂行為,因均係基於同一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先後多次向潘淑慧收取共計1,800萬元之賄款,係為達成一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侵害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㈦、另被告陳河山所犯上開對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之犯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陳河山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洗錢防制法雖於92年2月6日、95年5月30日、96年7月11日及98年6月30日修正,其第2條第1款規定對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均相同,而修正前第9條第1項原規定:「洗錢者」,除於96年7月1日條文改列為第11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惟刑度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故修正前、修正後對被告陳河山而言,並未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98年6月10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處罰。
六、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張榮味、陳河山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張榮味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尚無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其確有進而收受賄賂之行為乙節,已如上述,原判決疏未詳查致認被告張榮味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實有未洽。
⑵、被告陳河山於91年年初某日,在南投縣○○鎮○○路○○○號
之麥當勞大明店代向黃輝強行求賄賂部分;91年6月8日村里長選舉後數週某日,在南投縣竹山鎮某路邊聚餐時,代林內鄉代表向達和公司行求賄賂部分,均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應屬犯罪不能證明。原判決疏未詳查致認被告陳河山此部分亦成立犯罪而予科處刑罰,亦有未洽。
⑶、被告張榮味、陳河山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33條第5款
、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6條、第67條、第6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等條文業已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原審未及比較,亦有不合。
⑷、另被告陳河山所為上開洗錢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已於民國96年7月16日施行,原審未及適用,亦有未洽。
㈡、綜上所陳,被告張榮味、陳河山雖均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張榮味並有違背職務洩漏底標、違法決標圖利達和公司及洗錢等犯行;原判決對被告陳河山部分量刑過輕云云,亦無理由(被告張榮味部分理由詳後論述),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張榮味、陳河山此部分均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張榮味曾有妨害兵役、賭博、業務過失致死、妨害投票等前科,被告陳河山有偽造文書之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張榮味身為民選縣長、陳河山身為民選鄉長,均兼公務員,綜理雲林縣或林內鄉之行政事務,本應奉公守法,落實地方建設,以報鄉親之託,竟為貪圖私利、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為對價,向達和投資組合公司在設置焚化廠廠商期約賄賂或收受賄款,已玷辱公務員應有之廉潔形象,犯罪情節非輕,又被告張榮味索賄之金額高達3,000萬元,陳河山則已陸續收受達1,800萬元之賄款,金額甚高,陳河山得款後復借用親友帳戶隱匿贓款,並兼衡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利益、所生危害、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張榮味、陳河山等人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宣告刑,並就被告陳河山所處之罰金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張榮味、陳河山等人所犯均為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並各予宣告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褫奪公權。其中被告陳河山所犯上開洗錢罪部分,因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修正前係第9條第1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法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九月,並就被告陳河山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六月。至公訴人於起訴書固具體求處被告張榮味無期徒刑及褫奪公權終身之刑罰;被告陳河山有期徒刑15年及褫奪公權10年,本院經審酌上情後,認公訴人上開對於被告張榮味及陳河山等人之求刑尚嫌過重,應附予敘明。
㈢、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河山貪污所得財物1,800萬元,均未扣案,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財物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張榮味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同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即徐治國匯至呂昆展帳戶1千萬元部分)、同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部分;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上揭犯罪事實,並有違法通過環境影響評估、洩漏底價及決標之行為,並進而指示呂昆展收受徐治國所匯之1千萬元賄賂,並圖利達和公司498,017,000元,亦有隱匿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情形,因認被告張榮味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同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即徐治國匯至呂昆展帳戶1千萬元部分)、同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部分;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客觀上須於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以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在案。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是以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之檢察官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上開法條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故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闡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之意旨甚明。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號著有判例。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得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構成要件之一;又是否為圖利行為,應視其行為時,在客觀上有無違反職務上應遵守之法令,或有無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其裁量之公正性而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以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與收受賄賂間,具有對價關係,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對價關係,乃指他人交付財物,係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意思,而公務員亦有收受賄賂作為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之意思而言;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交付賄賂罪。所謂違背職務,係指公務員依其職務範圍內,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亦即須以該公務員有該項職責為其前提要件,若無此職責,自不成立該條款之罪名。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以公務員收受之不法報酬與其違背職務行為間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53號、5277號、7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張榮味應無授權呂昆展收受賄賂,雖呂昆展事後為張榮味要求徐治國匯款乙事,尚無證據足資證明確係經被告張榮味授權委託,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呂昆展收受1千萬元後確有交付與被告張榮味,尚難以此遽以認定被告張榮味確有收受賄賂乙節,已如前述,又被告張榮味既未收受賄賂之行為,自亦不構成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
㈡、被告張榮味洩漏底價部分:(即雲林縣政府在90年6月22日審查通過達和投標組合之本焚化廠興建營運計畫書及資格投標書後,縣環保局課員阮雲生於同年8月1日,收受雲林縣政府所委託之美商旭環公司提出的底價分析與建議,且於同年月20日下午3時許,在縣環保局4樓簡報室,就本焚化廠進行價格標之決標時,與課長鄭育麟以上開底價分析與建議為本,討論擬定預估每公噸委託處理費底價為2,580元後,旋將「雲林縣政府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勞務之委託、雇傭底價單」(下稱底價單)送交縣長室。因張榮味早與達和公司完成期約賄賂之合意,故於開標前主動告知達和公司其預定核定之得標底價為2,555元,俾使達和公司如數記載於標單而投標。嗣張榮味果如數核定得標底價後,將底價單交由不知情的機要秘書林啟滄於開標前10分鐘轉交不知情的阮雲生,阮雲生隨即轉交予局長顏嘉賢。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阮雲生作證、並提出045.、047.、048.、083.號證為證,因認被告張榮味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密罪。
⑴、被告張榮味核定本焚化廠之底價為垃圾每公噸委託處理費為
2,555元,確與達和公司投標之金額完全相同,而且被告張榮味聲請調查之證人即時任縣長張榮味之機要秘書林啟滄結證稱:「縣政府的工程底價,也是縣長授權機要秘書的職掌。『本焚化廠』的底價,是我跟縣長分析報告之後,縣長同意2,555元,由我在底價單上。本案的底價訂定,依據規定,是由縣長核定最終底價。這個案子縣環保局依據規定,先訂定初步鑑定底價之後,請縣長核定,所以當時呈報縣長的時候,我有請環保局長幫忙兩件情事情,請他瞭解其他縣市同樣以BOO案方式興建的案件,他們的發包及合約金額多少給我們參考,同時也請局長主管單位瞭解垃圾每噸相關處理費用有無相關規範或是參考值請他提供兩份給我參考(原審卷3第279、280頁)。但證人阮雲生證稱:「這個案子一直都是他個人主辦,沒有其他協辦人員,拿到局長核准的底價單送到縣長室以後,沒有人包含局長或其他人指示我就底價提供資料。」阮雲生即本焚化廠的唯一主辦人員,依一般常情,如果局長要資料,應會要求主辦人員調取,但阮雲生並沒有接到任何訊息或局長的指示,顯示證人林啟滄關於「我有請環保局長幫忙向主管單位瞭解垃圾每噸相關處理費用有無相關規範或是參考值請他提供兩份給我參考。」之證詞不實。又此被告張榮味所核定之底價2,555元,與達和投標組合的投標價格完全一致,確實足以讓人懷疑有洩漏底價的可能性。
⑵、依行政院環保署訂頒之「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
工程程序與辦法」第15條規定:投標商應於招標文件規定時限內同時投送資格投標書、興建營運計晝書及價格投標書。價格投標書應單獨密封。主辦單位應分成二階段開啟投標書,第一階段先開啟資格投標書及興建營運計畫書,第二階段開啟價格投標書。
⑶、雲林縣政府辦理本焚化廠招標,經2次流標之後,第3次招標
作業,於89年12月6日公告,90年5月10日投標截止。達和投標組合係於90年5月9日投送投標文件,包括資格投標書、興建營運計晝書及價格投標書,由阮雲生收件。收件後已經下班,由阮雲生會同會計室、政風人員、顧問公司人員葛賢鍵,檢查是否密封無誤後,儲放於4樓儲藏室,翌日會同政風、會計人員將價格標投標書放入臺灣銀行斗六分行的保險櫃。一直至90年8月20日開價格標當日開標前30分鐘,才會同上述人員至銀行取回開標會場,取回前並檢查是否密封,局長開標前也有檢查等情,業據證人阮雲生結證屬實(審卷4第122、128、129頁)。而證人阮雲生於偵查中檢察官面前亦作相同的供述,亦有檢察官提出之檢045.、047.、048.、
083.號證可為佐證。
⑷、達和投標組合,既然於90年5月9日同時投送資格投標書、興
建營運計畫書及價格投標書,而價格投標書中每公噸垃圾處理費2,555元,早於投標前已填載完畢,投標後至90年8月20日開價格標相距達3個月11日之久,何需被告張榮味於核定底價前數日或核定後洩漏底價?也就說從時序來看,達和投標組合於90年5月9日完成價格投標書時,美商旭環公司尚未提出分析表,阮雲生亦尚未修正美商旭環公司建議金額,張榮味更尚未核定金額,自無從洩漏每公噸委託處理費金額予達和投標組合。因此,公訴人起訴被告張榮味於核定底價時洩漏底價予達和公司,該達和公司據以該底價投標,尚屬無據(關於投標、及完成底價核定之時程表詳附件三)。
⑸、依據上述證據判斷,公訴人控訴被告張榮味洩密罪部分,證據不足,自難課予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責。
㈢、被告張榮味、顏嘉賢違法通過環境影響評估部分:(即被告張榮味、顏嘉賢明知達和公司所提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關於本焚化廠之開發基地位置,與甫於88年4月1日經雲林縣政府函轉臺灣省自來水公司並於89年8月14日經內政部核定,且已就取水口、導水管及部分送水管均在施工中之集集攔河堰下游自來水工程計劃及林內淨水廠計畫(下稱:林內淨水廠計畫)位置,相距僅1公里餘;且雲林縣政府亦於89年12月29日已核准就上開林內淨水廠計畫辦理用地分區及使用變更編定事宜。該林內淨水廠計畫之開發已使本焚化廠案廠址成為環境影響評估準則第5條第2項規定辦理之環境敏感區位,依規定應得到臺灣自來水公司之同意並予詳估及研訂因應對策。詎張榮味及顏嘉賢,於審查漏未評估前情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時,仍於90年4月2日環評審查會第一次會議,至同年月23日第二次審查會會議期間,均故意保持緘默,未命達和投標組合依規定補充有關單位公函、圖件等文件或進行實地調查研判資料,且故意於函詢臺灣省自來水公司時,未要求明確表示是否同意在林內淨水廠旁設置本焚化廠,亦未就此使達和投標組合詳估及研訂因應對策,反而利用其主管機關之行政裁量權,漠視焚化廠廠址附近抗爭民眾之激烈反對意見,以附條件通過審查之方式替代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而於短短1個月內即90年5月2日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因認被告張榮味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經查:
⑴、公訴人舉證證明林內淨水廠距離本件焚化廠廠址一公里餘,
為何即構成張榮味、顏嘉賢應更特別詢問臺灣省自來水公司之義務,本院認有疑問。公訴人自不能單憑一己之「感覺」或「直覺」,認為兩者相距一公里餘,林內焚化廠即必然對林內淨水廠造成水源之影響。
⑵、依「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5條第1項規定:「
開發單位應先查明開發行為之基地,是否位於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限制調查表(附件二)所列之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並應檢附有關單位公函、圖件或實地調查研判資料等文件,並敘明選擇該開發區位之原因」,同條第2項則規定「開發基地位於環境敏感區位或特定目的區位者,依下列規定辦理…」,可知環境影響評估作業,首應調查是否位於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若非未於該等區位,即無同條第2項之適用。公訴人亦指出:「查明『開發行為之基地,是否位於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限制調查表所列之29個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乃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大前提。」(起訴書第12頁)。
⑶、達和投標組合已依「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5
條第1項規定,查明林內焚化廠是否位於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
①、查達和投標組合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時,已依前揭開發行
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規定,檢送調查表函詢有關單位,以調查本焚化廠之基地,是否位於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限制調查表所列之29個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就此,觀諸【檢072.號證】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摘要第6-9頁,不僅已逐一列明「相關證明資料、文件」,亦載明有關單位之回函文號,並檢附所有回函於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附錄一」中。是公訴人所謂達和投標組合並未檢附有關單位公函、圖件等文件或進行實地調查研判資料,與事實尚屬有間。
②、依【檢072.號證】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摘要第6-9頁及附
錄一所附具之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函、經濟部水資源局函及經濟部水利處函,亦可知有關單位均未認林內淨水廠將使林內焚化廠成為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為便於究明,爰表列如下:
┌────────┬─────────────────┬──┬───┬──┐│ 有關單位 │ 函覆項目 │ 是 │ 未知 │ 否 │├────────┼─────────────────┼──┼───┼──┤│自來水公司第五 │3. 是否位經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 │ │ │ ˇ ││區管理處 ├─────────────────┼──┼───┼──┤│ │5. 是否位經水庫集水區、蓄水範圍或 │ │ │ ˇ ││ │ 興建中水庫計畫區? │ │ │ │├────────┼─────────────────┼──┼───┼──┤│經濟部水資源局 │4. 是否為經飲用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 │ │ │ ˇ ││ │ 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 │ │ │ │├────────┼─────────────────┼──┼───┼──┤│經濟部水利處 │5. 是否位經水庫集水區、蓄水範圍或 │ │ │ ˇ ││ │ 興建中水庫計畫區? │ │ │ ││ │16.是否位經河川區域、地下水管制區 │ │ │ ││ │ 、洪水平○○○區○○道治理計畫 │ │ │ ││ │ 用地或排水設施範圍? │ │ │ │└────────┴─────────────────┴──┴───┴──┘
③、按開發單位應先查明開發行為之基地,是否位於環境敏感區
位及特定目的區位限制調查表(附件二)所列之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並應檢附有關單位公函、圖件或實地調查研判資料等文件,並敘明選擇該開發區位之原因,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5條定有明文。達和投資組合已就本焚化廠基地,是否位於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向有關單位查詢,而獲得答覆均未認為林內淨水廠之設置,將使本焚化廠成為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業如前述,則依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5條第2項規定,自無須再取得有關主管機關之同意,或評估及研訂因應對策。公訴人所稱:「該林內淨水廠計畫之開發已使林內焚化廠BOO案廠址成為應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5條第2項規定辦理之環境敏感區位。被告張榮味未依上開規定得到臺灣自來水公司之同意並予詳估及研訂因應對策。」似有誤會。
⑷、公訴人以被告張榮味、顏嘉賢或雲林縣政府並未要求臺灣省
自來水公司明確表示是否同意在林內淨水廠旁設置林內焚化廠,而認為被告等違背職務。然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5條第1項所列附件之調查表,已明確表列應調查之事項,而該等應調查事項之範圍,不限於「淨水廠」單一項目,範圍較為廣泛及周全,臺灣省自來水公司應有能力評估林內淨水場水質是否將因本件焚化廠而受影響,該公司既未表明本件焚化廠廠址位於敏感區位,自沒有理由進一步要求被告張榮味及顏嘉賢其他雲林縣政府公務員有能力作這方面的評估,更無法令依據須取得臺灣省自來水公司之同意。
⑸、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43條已規定:「主管機關審查
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作成之審查結論,內容應涵括綜合評述,其分類第二項即明示得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是以本件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尚難指為違法。
⑹、被告張榮味雖然身兼環評審查會主任委員,但均未出席於90
年4月2日及同年月23日所召開之環評審查會,係由主任秘書陳武雄主持,此經證人陳武雄結證屬實(見原審卷四第7頁至16頁),且有被告顏嘉賢之辯護人聲請原審調閱該2次會議之簽到簿為證,自堪信實。
⑺、綜上說明,本件環境影響評估,開發單位達和投標組合,參
加本焚化廠投標,在資格投標書所附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之附錄一已檢附有關單位公函、圖件或實地調查研判資料等文件,經縣環評會有條件審查通過,尚難指為違法。又被告張榮味並未出席主持環評審查會,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張榮味主導環評審查會當不能以被告張榮味、顏嘉賢未於會中提出林內淨水廠相關事項,遽指為違背職務,自不構成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㈣、關於未審查報價表數字而違法決標:(即以顏嘉賢就達和投標組合報價單,每公噸操作維護費報價表第9項保險費12,732,660數字與全然無關的第13項合理利潤數字12,732,660一模一樣,或無關專業、或一眼即知或略加計算即可查知錯誤的離譜數字,均不加審查,而認為被告張榮味授權顏嘉賢違法決標。
⑴、本焚化廠第三次招標,依雲林縣政府之分層負責規定,係由
環保局主辦,有關資格標之審查,係委員專業技顧問美商旭環公司作成初審意見,並由雲林縣政府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第二階段之價格標開標作業,亦經美商旭環公司審查合乎投標要件之後,始進行開標及決標等情,業經被告顏嘉賢供明在卷。證人葛賢鍵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是宣寶工程顧問公司負責人,美商旭環公司與我們公司有長遠的合作,就本焚化廠技術顧問案,我們公司是他們的協力廠商,86年我們有與他們簽訂契約,因為他們是外商公司的分公司,人員較少,我是協同計畫主持人,從87年以後由我接手為計畫主持人。本焚化廠興建案,雲林縣環保局90年8月20日在環保局會議室,舉行開標決標程序,我是顧問案的計畫主持人,我在場依據我們的顧問契約來協助辦理。因為當初開封之後,數字很多,附表裡面不管後面怎麼寫,以大寫為準,我們在顧問的角度很負責任的對一些數字要核對,我做了當初檢視的方法,但是牽涉到為何可以在短時間內檢視完畢,因為這些招標文件當初是我們公告出去,所以我們已經知道我們在公告之後我們要如何處理這些數字,我們有帶手提電腦,我們裡面有(EXCEL)試算表,裡面包括每一個附件六、七、八到十二、十三,依我們BOT、BOO的專業,裡面可以看出很多蛛絲馬跡,投標商懂不懂財務管理,可以評量邏輯與財務管理正確與否。封簽打開之後,我們將數字輸入試算表,馬上檢視數字的正確性。我們就把投標商第一個附表裡面的數字鍵入公式後計算投標商PV,之後打開縣府的標封,縣府的標封裡面,價格打開之後,我記得局長曾經(要求)問說投標商是否要減價,我提醒局長要算完PV值之後來作為決標,而不是X、Y、W三個數字的總和加減來作為決標的機制,後來我們用縣府的PV值,拆封之後算PV值與投標商的PV值,證明投標商的PV值是在縣府PV值以下,之後才由主席宣布決標(見原審卷四第135頁至138頁)。」證人葛賢鍵足可印證本焚化廠之價格標開標作業,係由葛賢鍵參與作初步審查合格後,交由被告顏嘉賢宣布決標,被告張榮味並未參與。
⑵、而公訴人認被告張榮味與顏嘉賢違法決標圖利達榮公司部分
,雖保險費與合理利潤之金額相同,被告及辯護人已合理說明是採預估方式而同樣以10%之比例計算所得,金額當然會相同,且有證人葛賢鍵上述證詞可佐;而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本焚化廠的保險費、合理利潤均以10%計算導致數字相同,而實際保險費、合理利潤是否有高估或低報的情形,及其差額多少?僅以二者數字相同,即謂數字是浮編亂湊出來,此部分證據仍然不足,亦即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達和投標組合關於每公噸委託處理費報價總表第3項每公噸委託處理費2,555元,是拼湊浮編的數字。
⑶、如前所述,達和投標組合所報價之保險費及合理利潤,係投
標時預就營運期間之各項成本及費用,以相同比例(即10%)估算報價,導致二者數字相同,並非不可能。而且審標時有雲林縣政府工程顧問公司負責人即專業人員葛賢鍵擔任初審把關,顏嘉賢未當場表示意見,有三種可能性:⑴他認為二者數字相同,並不是異常的情形。⑵發現數字異常,故意不表示意見。⑶因信任專業人員葛賢鍵之審查,自己疏忽而未仔細審查,而未發現數字異常,即草率宣布決標。也就是說被告顏嘉賢於審標時,仍有可能因過失,導致錯誤決標的情形。而公訴人不但未舉證証明實際保險費、合理利潤是否有高估或低報的情形,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張榮味確有授權被告顏嘉賢明知保險費與合理利潤數字異常,為圖利廠商,而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故為決標,也未舉證證明被告張榮味事前指示顏嘉賢違法決標。
⑷、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達和投標組合投標金
額有「胡編亂湊」之情事,不能僅以達和投標組合所報價之「保險費」及「合理利潤」數字相同,即認定顏嘉賢有違法決標情事,而更進一步認定係因張榮味受賄,而使顏嘉賢為違法決標。
㈤、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或監督事務之圖利罪,係關於公務員貪污行為之概括規定,必其貪污行為不合貪污治罪條例之其他特別規定者,始論以該罪;倘其貪污行為已合於其他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之罪,而無一併論以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並認二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一罪關係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3、256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6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被告張榮味之行為,既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之特別規定,自不應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或監督事務之圖利罪。
四、查被告張榮味既成立對於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榮味確有收受徐治國所交付之1千萬元賄賂,亦無證據加以證明被告有上揭違背職務上之行為、圖利之行為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此外,尚無其他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榮味犯有上揭犯罪,公訴人就此舉證,尚不足認被告張榮味確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 款之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同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即徐治國匯至呂昆展帳戶
1 千萬元部分)、同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部分;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罪嫌,應認被告張榮味此部分犯行,應屬無法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張榮味確有上開犯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貳、【陳河山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即被告陳河山於91年年初某日向黃輝強行求賄賂部分;91年6月8日村里長選舉後數週某日向達和公司行求賄賂部分)、同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被告陳河山上揭犯罪情節,係對於非主管監督之事務,明右知違反法令,而直接圖利達榮公司興建期間用地相關成本及費用之不法利益達498,107,000元。
㈡、被告陳河山於本焚化廠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後,在競選連任林內鄉鄉長選舉日前之2、3星期,即91年年初某日,復承前要求賄賂概括犯意,打電話邀約黃輝強在南投縣○○鎮○○路○○○號之麥當勞大明店內見面。黃輝強因車子故障又下雨,所以請潘淑慧載他赴約。在抵達麥當勞大明店後,黃輝強請潘淑慧在對面車道等,並說不希望陳河山看到潘淑慧,談完事情就會打電話給潘淑慧。潘淑慧依黃輝強的意思在對面車道等候,由黃輝強進入店內與陳河山單獨見面。陳河山向黃輝強表示:「若不是達和公司在林內鄉蓋焚化廠,這次的鄉長選戰也不會打得這麼困難,錢不夠用。」而向達和公司要求賄賂。而黃輝強則回以:「錢不夠要找潘淑慧要,不要找我或達和公司要。」陳河山則繼續抱怨:「如果焚化廠不是蓋在林內鄉內,他鄉長穩上的,而焚化廠蓋在林內鄉,相對的使這次選戰打的很辛苦,情況不是很樂觀,而且我本人及家人也因為如此遭到很多困擾及衝擊。」再度向黃輝強要求賄賂。黃輝強未答應,十幾分鐘後回到車上,告訴潘淑慧陳河山再多要錢,潘淑慧以「這不關我的事,我沒有辦法」回絕黃輝強。陳河山又承前要求賄賂之概括犯意,於91年6月8日村里長選舉後數週,陳河山找來林內鄉民代表蔡沛宏、林樑樹、蔡當茂、彭豐混、張水顏、張永生、翁年郎等人,與黃輝強相約在南投縣竹山鎮某路旁邊餐廳聚餐,席間陳河山替這些代表吐苦水表示:「外面謠傳這些代表都收到達和公司的錢,但實際上他們一毛錢也沒拿到,他們現在被人家罵死了,希望達和公司可以給他們一些補償。」而向達和公司要求賄賂。但黃輝強只好安撫他們的情緒,並表示會向公司反應,事後黃輝強亦將此事,向朱國源反應。
㈢、因認被告陳河山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同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主管事務圖利罪嫌云云。
二、經查:
㈠、查「本焚化廠」之招標、開標、審標、決標,係屬雲林縣政府之權限,與被告陳河山之職務無關,亦即達和投標組合於投標時關於興建期間用地相關成本及費用498,017,000元,係由雲林縣政府開標、審標、決標,陳河山並無此權限,亦未參與,不可能有圖利達榮公司之故意及行為,自無犯罪可言。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或監督事務之圖利罪,係關於公務員貪污行為之概括規定,必其貪污行為不合貪污治罪條例之其他特別規定者,始論以該罪;倘其貪污行為已合於其他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之罪,而無一併論以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並認二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一罪關係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3、256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6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同理,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非主管或監督事務之圖利罪,當然亦係關於公務員貪污行為之概括規定,必其貪污行為不合貪污治罪條例之其他特別規定者,始論以該罪;則被告陳河山之行為,既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特別規定,自不應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非主管或監督事務之圖利罪。
㈢、被告陳河山覺得1,800萬元賄款太少,而向達和公司要求更多賄款未得逞部分,惟查:
⑴、證人黃輝強於調查站之證述(檢018號證):在本屆鄉鎮長
選舉前某日,陳河山打電話約我在竹山鎮麥當勞見面。當日潘淑慧也跟我在一起,所以請她開車載我一同前往,不過潘淑慧在車上等並未下車。我進入麥當勞1樓後,陳河山已經在那裏等我,他告訴我因為達和公司在林內鄉蓋焚化廠,讓他在這次鄉長舉選,選戰打得很困難,錢不夠用。他雖未指明是否1,800萬元不夠用,但是我立即告訴他,錢不夠要找潘淑慧要,不要找我或達和公司。陳河山則持續抱怨如果焚化廠不是蓋在林內鄉,他鄉長穩上的,而焚化廠蓋在林內鄉,使他在這次選戰打得很辛苦,情況不是很樂觀,而且他本人及家人也因為這樣而遭到很多困擾及衝擊等語。聽完陳河山的話後,我回到車上,馬上告訴潘淑慧當初我們和陳河山講好,1,800萬元就是從潘淑慧的土地款中所提高的2,000萬元來支付,所以鄉長如果缺錢,應該要找潘淑慧要才對。但潘淑慧表示達和公司給她的土地款還沒有撥夠。我仍然向潘淑慧強調,這不是達和公司的事,因為公司已經將給陳河山的錢計算在土地款中,所以潘淑慧應該要自行處理。
⑵、證人黃輝強於偵查中證述(檢019號證):調查站筆錄(指
檢018.號證)第3頁第8行最後一句「這不是達和公司的事」意思是陳河山多出來的要求,要由潘淑慧處理,其餘陳述都實在。
⑶、證人黃輝強於偵查中證述(檢020.號證):麥當勞那一次,
時間是在投標以後的事。那一次我有跟潘淑慧在一起,她在對面車道等,我進入麥當勞,陳河山一開口就說錢不夠用,我馬上回答錢應該由潘淑慧給,接著陳河山就一直發牢騷說要不是因為焚化爐的關係,他選鄉長是穩上的等之類的話,而我只是一直安慰他,無法給他什麼承諾,後來我就到潘淑慧車上,對她說鄉長的錢妳要給他,而潘淑慧回應我說,公司的錢還沒有給夠,然後我就向潘淑慧說鄉長這部分的錢妳要跟他解釋清楚,過了2、3個禮拜就是鄉長選舉日等語。
⑷、證人黃輝強於審理時結證:在鄉長選舉前幾個禮拜,陳河山
打電話給我,說有事找我,約我在南投縣竹山鎮麥當勞見面。那天我剛好跟潘淑慧在一起,我請潘淑慧開車載我去。抵達後潘淑慧沒有下車,在對面車道等我。我進去見到陳河山,陳河山大部分先發牢騷,他以為我知道仲介費何時發,但我不知道,這不是我的作業。「他說他沒錢了」,我告訴他沒錢不應該找我,這是你跟潘淑慧的事情。陳河山說:「潘淑慧給的不夠,問我們公司是否還有。」但是我不知道,因為他們是一筆一筆下來的,我不知道是何時發下來的,也不知道發多少,「他說不夠」,我說不夠不要找我,這是你跟潘淑慧的事,我怎知道仲介費何時要發下來,要發多少。還有你跟公司議價後仲介費多少,我完全不清楚。陳河山再也沒有表示什麼,後來我有把這件事跟公司講。到車上後我跟潘淑慧講說你錢還沒給人家,要跟人家解釋為何錢沒有給陳河山。潘淑慧沒講什麼話,但是有點不高興,她的表情看起來不高興,沒印象她說過什麼話。(問:你為何不叫陳河山直接到麥當勞外面跟潘淑慧說去?)沒想那麼多,因為那時覺得很煩,你們的事為何扯到我。我覺得那是他們二人的事(見原審卷三第144頁至145頁)。
⑸、證人潘淑慧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付尾款之前,因為黃輝強
沒有車子,我載他去南投縣竹山鎮麥當勞,抵達以後,我問黃輝強是什麼事情,黃輝強說陳河山約他見面,卻不願和我見面,叫我在對面車道等,黃輝強自己進去與陳河山會面,我在車上等。陳河山進去談了10幾分鐘出來,坐上我車子,他說陳河山還要錢,我說那不是我的事,黃輝強也說他也沒辦法(見原審卷三第113頁)。
⑹、被告陳河山於偵查中檢察官問他:據黃輝強所述在鄉長選舉
投票日的前2、3個禮拜,你們在麥當勞見面,你一開口就說錢不夠用,黃輝強馬上回答說錢應該由潘淑慧給,接著你就一直發牢騷說要不是因為焚化爐的關係,選鄉長是穩上的等之類的話,而黃輝強一直安慰你,無法給你什麼承諾,有無此事?被告陳河山回答:有。(檢042.號證)。
⑺、綜上,應認證人黃輝強所證述其與被告陳河山於上揭時地見
面屬實,惟證人黃輝強既係明確告訴被告陳河山本件焚化廠約定交付陳河山之部分已確定,不應再向達和公司索取,而應向證人潘淑慧索取,且無證據證明其時證人黃輝強確再由達和公司授權處理焚化廠賄款乙事,被告陳潘淑慧其時亦非為達和公司處理該項事務之人,故而被告陳河山縱有再要求增加金額乙事,此部分並非要求賄賂。
⑻、證人黃輝強之證詞已經證明與被告陳河山在竹山鎮麥當勞見
面之時間是鄉長選舉前2、3個禮拜,而91年鄉鎮長選舉日,係91年1月26日,以此推算,應可認定,陳河山約見黃輝強的日期大約是91年1月初左右,而當時業已交付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賄賂,足見被告陳河山與達和公司間期約賄賂後並進而交付賄賂,賄賂應已確定,證人黃輝強代達和公司賄賂被告陳河山之任務已達成,實不可能再由達和公司授權接受被告陳河山要求賄賂。
㈣、被告陳河山代林內鄉鄉民代表向達和公司要求賄款未得逞部分:惟查:
⑴、被告黃輝強於調查站證述(檢018.號證):在村里長選舉(
按村里長選舉日為91年6月8日)過後沒幾天,我到林內鄉公所找鄉長談各鄉鎮回饋金相關問題時,鄉長陳河山再度告訴我,徐治國將達和公司的錢吞走了,林內鄉代表們都沒收到錢,因為朱國源副總在本公司得標後不久,就跟我提過有關與代表會溝通及補償的事情,我不用管,達和公司會另外派人處理,所以我就跟鄉長陳河山講,代表的事情我不清楚,鄉長即未再多說。但是隔了數禮拜後,陳河山找了6、7 個林內鄉的代表(代表會主席未到場),約我○○○鎮○○路邊的餐廳(詳細地址、店名已忘記)聚餐,席間陳河山替這些代表吐苦水,說外面謠傳這些代表都收到達和公司的錢,但實際上他們一毛錢都沒有拿到,他們現在被人家罵死了,希望我們公司可以給他們一些補償,我僅能跟他們閒扯安撫他們的情緒,並表示會向公司反應,事後我也再度向朱國源副總反應此事,但朱副總並沒有處理等語,並於偵查中(檢
020.號證)及原審審理時均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三第147頁、148頁)。是認證人黃輝強係證述其與陳河山及林內鄉代表聚餐,陳河山代鄉代表要補償,事後其向朱國源報告。
⑵、證人朱國源雖於調查站證述(檢006.號證):「初步規劃2,
000萬元給鄉民代表,由我與代表會人員洽談,因代表會改選後發生立委蘇治芬帶領群眾抗爭及雲林縣政府相關預算被凍結,所以尚未談妥。」、證人朱國源於調查站復證稱(檢
007.號證):「黃輝強曾告訴我林內鄉長陳河山曾找他與部分林內鄉民代表聚餐,主要目的是這些代表也要一些費用,我向黃輝強表示林內鄉代表會的事情很複雜,叫他不要插手,我來處理就好。」、於偵查中證述(檢009.號證):「有一次徐治國陪我去南投山上一家餐廳,有5、6位林內鄉代表在場,他們跟我們談判要索賄,我回答他們說把工程轉給你們做,後來確實有一部分基礎工程交給他們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輝強曾告訴我陳河山邀請他與鄉民代表吃飯,介紹認識代表,回饋鄉代會,工程給代表會來做,給他們工作機會。我印象中,代表會很複雜,我們給他們做的話,他們自己本身要知道如何做。我叫黃輝強不要管,代表會的部分,由我負責。只有在達和公司得標以後,由徐治國安排,與鄉民代表在南投縣往竹山、鹿谷方向的一家餐廳吃過一次飯,鄉代希望可以承攬這件工程,讓鄉親有工作機會(見原審卷三第178頁至180頁),其經原審提示檢009.號證後,證人承認說過如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而且說鄉代他們索賄是要錢,向我要錢,但我告訴他們我沒有辦法,只能給他們工作(見原審卷三第205頁反面)。是認證人朱國源係證述黃輝強曾告訴伊陳河山代林內鄉代表要工程讓代表做,伊叫黃輝強不要管,由伊負責,另有一次伊、徐治國與鄉代表聚餐,鄉代表希望承攬工程,係鄉代表向伊索賄要錢,伊表示只能給他們工作乙情,核與證人黃輝強所為上開之證述不一致,顯係兩回事,尚難據為被告陳河山不利之認定。
⑶、被告陳河山於檢察官面前供述(檢042.號):檢察官問:據
黃輝強所陳述,你找了6、7個林內鄉代表,約他在竹山鎮路邊的某餐廳聚餐,席間你替這些代表吐苦水,說外面謠傳這些代表都收到達和公司的錢,但實際上他們一毛錢都沒有拿到,他們現在被人家罵死了,希望達和公司可以給他們一些補償?陳河山回答:有。6、7個代表是蔡沛宏、林樑樹、蔡當茂、彭豐混、張水顏、張永生及翁年郎。然證人即林內鄉鄉代表蔡沛宏、彭豐混、張水顏、張永生、蔡當茂於偵查中均結證:伊沒聽到陳河山對業者說希望分點錢給代表做補償的話等語,證人翁年郎、林樑樹於偵查中均證述:伊沒去該次聚會等語(見229號卷一第129頁至134頁、卷二第30頁、
31 頁),尚難以被告陳河山所為確有於上開時地聚餐一事,遽以臆測或推論被告陳河山確有向黃輝強代林內鄉鄉代表行求賄賂,自難以此為被告陳河山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各情,公訴人起訴被告陳河山上開公訴意旨事實之犯行,應認被告陳河山之行為均尚屬不罰,且又查無任何被告陳河山確涉犯有上開犯行之相關事證,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佐證其真實性,自難憑證人黃輝強、朱國源上開具有重大瑕疵之證述,作為被告陳河山有罪之唯一證據。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被告陳河山所辯並無上開犯行,尚堪採信。檢察官就此舉證,尚不足認被告陳河山確犯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罪嫌,應認被告陳河山此部分犯行,應屬無法證明,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無罪部分
壹、【顏嘉賢被訴幫助張榮味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同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同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嘉賢就上揭犯罪事實欄至所載達和公司邢國樑、朱國源委託徐治國,而與張榮味期約(收受)賄賂之全部犯罪情節,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助成張榮味違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利達榮公司之股東之不法利益達498,017,000元,因認被告顏嘉賢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同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同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云云。
二、關於被告顏嘉賢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⑵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⑶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利自己及達榮公司之股東(包括但不限於達和公司)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圖利罪嫌。因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進而為違背職務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與張榮味就上開犯行,論以共犯罪部分,經查:
㈠、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四㈤㈥㈦所載就公訴人所稱之張榮味行受賄經過之全部細節,並無任何被告顏嘉賢參與或可得知之情形,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四所稱「顏嘉賢知悉張榮味已與達和公司達成期約賄賂協議」乙節,實無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足資證明。換言之,上揭起訴書所稱「顏嘉賢知悉」則顏嘉賢係於何時知悉?如何知悉?其知悉何項內容?有何證據足以證明等有關犯罪事實及證據,起訴書無任何記載及說明,僅以「顏嘉賢知悉」一語帶過,尚難以此臆測或推論之詞,遽以認定被告顏嘉賢確有知悉。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四認:被告顏嘉賢以為黃輝強知道徐治國未依約給付張榮味賄款,竟基於幫助張榮味收受賄款之犯意,於縣環保局局長室內責備黃輝強,表示:「你們公司的錢被徐治國提走了(台語譯音),錢都沒給人家,縣長很生氣」係幫助被告張榮味向達和公司收受賄賂云云,惟就被告顏嘉賢之幫助犯意部份,即被告顏嘉賢「是否知悉」被告張榮味已與達和公司達成期約賄賂協議之部份,起訴書及原審判決並未說明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僅於事實欄內論以被告顏嘉賢「以為黃輝強知道徐治國未依約給付張榮味賄款」、「基於幫助被告張榮味收受賄款之犯意」等語,然對被告顏嘉賢是否知悉被告張榮味與達和公司間有達成期約賄賂之犯罪行為?被告顏嘉賢何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助力?其理由為何?有何證據證明被告顏嘉賢之幫助犯意?皆非無疑。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顏嘉賢係基於幫助犯意,幫被告張榮味催討、收受賄款。
㈢、至原審判決以被告顏嘉賢與黃輝強間之對話情節,推認被告顏嘉賢知道徐治國未依約給付賄款予張榮味,而有幫助張榮味收受賄款之犯意云云;惟原審判決依間接之對話情節證據,遽以認定被告顏嘉賢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之。查被告顏嘉賢縱對黃輝強表示「聽說你們公司的錢被徐治國提走【台語譯音】,錢都沒給人家,縣長很生氣」等語屬實,尚難以此據為認定被告顏嘉賢知道徐治國未給付張榮味賄款。故而被告顏嘉賢並不知悉達和公司交付徐治國款項之真正用途係為行賄之用(即「你們公司的錢」是指賄款),亦不知悉張榮味與達和公司間有期約賄賂協議(即「錢都沒給人家」是指賄款沒給縣長),自難僅以被告顏嘉賢與黃輝強間之上開對話,推認被告顏嘉賢知道徐治國未給付張榮味賄款,而有幫助張榮味收受賄款之犯意。另本案卷證資料無法證明被告顏嘉賢知悉張榮味與達和公司間之期約賄賂協議,及達和公司交付徐治國款項之真正用途係為行賄之用,公訴人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原審判決亦無任何被告顏嘉賢可得而知之情形,故本案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顏嘉賢知悉張榮味與達和公司間有期約賄賂協議,或被告顏嘉賢知悉達和公司交付徐治國款項之真正用途係為行賄之用,公訴人徒憑間接之對話情況證據,遽行推論無必然結合關係之待證事實,即被告顏嘉賢知道徐治國未給付張榮味賄款,而有幫助收受賄款之犯意,自屬無據。
㈣、由起訴意旨及原審判決認定張榮味對於徐治國行求之賄賂,答稱在開工前付清等語之賄款交付時間點觀之,對照被告顏嘉賢與黃輝強對話之時間點,距開工付清賄款尚有數月,足見被告顏嘉賢並無出面替張榮味催討賄款之必要,其與黃輝強間之對話並非為催討賄款。公訴意旨以:徐治國依約前往臺北市晶華酒店張榮味住宿之客房與張榮味見面,徐治國向張榮味表示達和公司因焚化廠案,要贈送張榮味禮金以建立友誼,希望張榮味能儘量照顧該垃圾焚化廠計畫,而向張榮味行求賄賂,張榮味竟同意徐治國之請求,並表示在開工前付清等語,因本案焚化廠正式開工係在91年11月18日,而被告顏嘉賢與黃輝強對話之時間約係在91年6、7月間,距焚化廠正式開工尚有約5個月以上的時間,焚化廠用地之地目變更亦尚未完成,亦即被告顏嘉賢與黃輝強對話之時間尚未屆達和公司焚化廠開工付清賄款之期限,開工前的相關行政程序亦尚未完成,張榮味於此時本無催促達和公司付清賄款之急迫性,更無指示或由被告顏嘉賢為其催討賄款之必要,況徐治國之證言,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可見被告顏嘉賢與黃輝強間之對話與催討賄款並無關連。
三、又被告顏嘉賢亦無與被告張榮味對於本件焚化廠之設立,有何違法通過環境影響評估、洩漏底價及決標之行為,已如上述。
四、按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幫助犯具有從屬性,係依附於正犯之犯罪類型,從而被幫助者(即正犯)之行為,若不構成犯罪,則幫助行為因無主行為可資依附,即不構成犯罪。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亦揭示:「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公訴人認被告顏嘉賢為張榮味涉犯上開3項貪污罪之幫助犯,且因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違背職務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與張榮味就上開犯行,論以共犯罪,但張榮味所為並未構成貪污罪,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顏嘉賢亦不構成犯該罪。
五、綜上各情,公訴人起訴被告顏嘉賢上開公訴意旨事實之犯行,應認被告顏嘉賢之行為均尚屬不罰,且又查無任何被告顏嘉賢確涉犯有上開犯行之相關事證,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佐證其真實性,自難憑證人黃輝強、徐治國、朱國源上開之供述,作為被告顏嘉賢有罪之唯一證據。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被告顏嘉賢所辯並無上開犯行,尚堪採信。
六、原審疏未詳查,因而對被告顏嘉賢此部分犯行論罪科刑,依前所述,尚有未洽。被告顏嘉賢上訴意旨否認上開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顏嘉賢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顏嘉賢無罪,以期適法。
貳、【鄭炳煌、朱國源、徐治國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上行為行賄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之洗錢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達和公司之邢國樑與朱國源透過徐治國行賄被告張榮味八千萬元,徐治國與張榮味達成期約賄賂後,立刻轉往邢國樑辦公室轉知邢國樑、朱國源,經彼等同意後,邢國樑再轉告鄭炳煌,另被告張榮味提供其友人呂昆展在美國之帳戶,供被告徐治國於91年4月26日匯入賄款一千萬元,以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因認被告鄭炳煌、朱國源、徐治國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嫌及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罪嫌。
二、按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達和公司行賄被告張榮味之目的,在於減少阻力,能夠在其所預期之期間內完成建廠用地之地目變更及各種證照之核發,而此目的之達成,依達榮公司與雲林縣政府所簽訂之垃圾委託處理契約,雲林縣政府負有協助之義務,並無證據顯示達和公司行賄之初,是在於使公務員為違背職務上行為,均如前述。從而被告鄭炳煌、朱國源、徐治國等係基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行賄罪,被告張榮味係基於職務上之行為而期約賄賂,因被告張榮味行為時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中,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賄罪,均未明文將該行賄行為獨立成為一個犯罪類型,僅就違背職務之行賄罪予以獨立規範成一犯罪類型並科以處罰,故被告鄭炳煌、朱國源、徐治國等人行為應屬不罰,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義之洗錢,係指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此,被告鄭炳煌、朱國源、徐治國是否成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罪名,端視被告張榮味在因重大犯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後」,被告鄭炳煌、朱國源、徐治國等人又為其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該因重大犯罪所取得財物或財產利益,始足當之。如一方交付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他方收受而獲得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交付之ㄧ方並不因此即構成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自條文意旨觀之,必須先有因重大犯罪取得財物或不法利益之行為,次有針對該重大犯罪取得財物或不法利益加以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之「洗錢」行為,始有洗錢防制法之適用。查本件被告張榮味之行為,僅止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之階段,而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榮味確有授權委託呂昆展收受上開1千萬元之賄賂,又呂昆展確有將所收取之1千萬元交付被告張榮味收受乙節,已如上述,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所定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犯罪亦屬不能證明。
四、綜上各情,公訴人起訴被告鄭炳煌、朱國源、徐治國上開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應認被告鄭炳煌、朱國源、徐治國之行為均尚屬不罰,且又查無任何被告鄭炳煌、朱國源、徐治國確涉犯有上開犯行之相關事證,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佐證其真實性,自難憑被告朱國源、徐治國上開行賄之供述,作為被告鄭炳煌、朱國源、徐治國有罪之唯一證據。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被告鄭炳煌、朱國源、徐治國所辯並無上開犯行,尚堪採信。
五、綜上各情,公訴人起訴被告鄭炳煌、朱國源、徐治國有上開公訴意旨之對於違背職務行賄罪、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規定之洗錢犯行,就證人朱國源、徐治國所為上揭行賄部分不利之證詞,既均有前開合理之懷疑,難認屬實情,又尚無其他補強證據以佐證其真實性,自難憑證人朱國源、徐治國上開具有瑕疵之供述,作為被告鄭炳煌、朱國源、徐治國有罪之唯一證據。另查無任何被告鄭炳煌、朱國源、徐治國涉犯有上開洗錢犯行之相關事證,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被告鄭炳煌、朱國源、徐治國所辯並無上開犯行,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鄭炳煌、朱國源、徐治國確有對違背職務上行為行賄或洗錢之犯行,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鄭炳煌、朱國源、徐治國犯罪,尚難以臆測或假設性之推論,遽以認定被告鄭炳煌、朱國源、徐治國犯罪。是原審就此部分據以為被告鄭炳煌、朱國源、徐治國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俱予駁回其上訴。
戊、應適用之法條:
壹、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貳、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
參、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6條、第42條第3項。
肆、98年6月10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條第1款。
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被告鄭炳煌、朱國源、徐治國部分,應受刑事妥適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張宜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1條:
有第 2 條第 1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 2 條第 2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供自己或他人實行下列犯罪之一,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刑法第 173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176 條準用第 173條第1項、第3項、第178條第1項、第3項、第18 3條第1項、第4項、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85條、第185條之1第1項至第5項、第185條之2、第18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7條之1、第18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 7條之3、第188條、第19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90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191條之1、第192條第2項、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8條、第302條、第347條第1項至第3項、第348條、第348條之1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之罪。
三、民用航空法第 100 條之罪。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證據標目:
001.被告顏嘉賢93年6 月9 日之調查筆錄(93年度偵字第2536號卷1 第151 ~156 頁)。
002.被告顏嘉賢93年6 月10日之訊問筆錄(2536號卷1 第159頁)。
003.被告朱國源93年6 月10日法官面前之供述筆錄1 份(2536號卷2 第80頁)。
004.被告朱國源93年7 月25日之訊問筆錄(2536號卷3 第255~257 、260 頁)。
005.被告朱國源93年7 月26日之調查筆錄(2536號卷3 第213~226 頁)。
006.被告朱國源93年7 月26日之訊問筆錄(2536號卷3 第253~268 頁)。
007.被告朱國源93年8 月2 日之調查筆錄(2536號卷3 第240~252 頁)。
008.證人朱國源93年8 月2 日之訊問筆錄(2536號卷3 第267~269 頁)。
009.證人朱國源93年8 月5 日之訊問筆錄(2536號卷4 第179頁)。
010.被告朱國源93年8 月9 日之調查筆錄(2536號卷4 第235~237 頁)。
011.被告朱國源93年8 月9 日之訊問筆錄(2536號卷4 第239~240 頁)。
012.被告鄭炳煌93年6 月9 日之調查筆錄(2536號卷1 第164~169 頁)。
013.被告鄭炳煌93年6 月10日之訊問筆錄(2536號卷1 第208頁)。
014.證人鄭炳煌93年8 月3 日之訊問筆錄(2536號卷3 第300頁)。
015.被告黃輝強93年7 月21日之調查筆錄(2536號卷3 第106~111 頁)。
016.被告黃輝強93年7 月21日之調查筆錄(3040號卷第52~54頁)。
017.被告黃輝強93年7 月21日之訊問筆錄(3040號卷第57~58頁)。
018.被告黃輝強93年8 月2 日之調查筆錄(2536號卷3 第279~284 頁)。
019.證人黃輝強93年8 月2 日之訊問筆錄(2536號卷3 第289~290 頁)。
020.證人黃輝強93年8 月18日之訊問筆錄(2536號卷4 第325~326 頁)。
021.被告潘淑慧93年6 月9 日之調查筆錄(2536號卷1 第53~
56 頁)。
022.被告潘淑慧93年6 月10日之訊問筆錄(2536號卷1 第81~
82 頁)。
023.被告潘淑慧93年7 月15日之調查筆錄(2960號卷第29~33頁)。
024.被告潘淑慧93年7 月15日之訊問筆錄(2960號卷第62~64頁)。
025.被告潘淑慧93年7 月21日之調查筆錄(3040號卷第36~41頁)。
026.被告潘淑慧93年7 月21日之訊問筆錄(3040號卷第43~44頁)。
027.被告潘淑慧93年8 月5 日之訊問筆錄(2536號卷4 第174~176 頁)。
028.被告徐治國93年6 月9 日之調查筆錄(2536號卷1 第88~89頁)。
029.被告徐治國93年6 月10日之訊問筆錄(2536號卷1 第95~96頁)。
030.被告徐治國93年8 月9 日之調查筆錄(2536號卷4 第218~231 頁)。
031.證人徐治國93年8 月9 日之訊問筆錄(2536號卷4 第232~233 頁)。
032.被告徐治國93年8 月10日之調查筆錄(2536號卷4 第263~273 頁)。
033.證人徐治國93年8 月10日之訊問筆錄(2536號卷4 第276~277 頁)。
034.被告徐治國93年8 月19日之調查筆錄(2536號卷4 第344~347 頁)。
035.被告徐治國93年9 月6 日之調查筆錄(2536號卷6 第12~14頁)。
036.被告徐治國93年9 月9 日之調查筆錄(2536號卷6 第16~18頁)。
037.被告徐治國93年12月27日之訊問筆錄(2536號卷6 第28~29頁)。
038.被告陳河山93年7 月15日之調查筆錄(2960號卷第39~40頁)。
039.被告陳河山93年7 月15日之訊問筆錄(2960號卷第65~66頁)。
040.被告陳河山93年7 月21日之調查筆錄(3040號卷第26、27、31、32頁)。
041.被告陳河山93年7 月21日之訊問筆錄(3040號卷第31、32頁)。
042.證人陳河山93年8 月18日之訊問筆錄(2536號卷4 第330~331 頁)。
043.被告柯火墀93年7 月21日之調查筆錄(3040號卷第62頁)。
044.被告柯火墀93年7 月21日之訊問筆錄(3040號卷第72~73頁)。
045.阮雲生94年1 月4 日之訊問筆錄(229 號卷2 第97~98頁)。
046.阮雲生93年6 月9 日之調查筆錄(2536號卷1 第122 ~13
1 頁)。
047.阮雲生93年6 月10日之訊問筆錄(2536號卷1 第147 ~14
8 頁)。
048.證人阮雲生93年8 月6 日之訊問筆錄(2536號卷4 第221頁)。
049.證人王穆才93年2 月17日之訊問筆錄(97號卷第35、37、38頁)。
050.證人楊登山、楊阿烈、楊彭金、楊錫卿93年2 月17日之訊問筆錄(97號卷第48~50頁)。
051.證人楊天進、賴天助、賴天來93年2 月17日之訊問筆錄(97號卷第56~57頁)。
052.證人王穆才、蘇松根、黃州穆93年5 月11日之訊問筆錄(97號卷第76~78頁)。
053.證人陳建谷、劉墩、蘇政直、王和平、王金木、黃添丁93年7 月16日之訊問筆錄(2536號卷3 第50~54頁)。
054.證人楊登山、楊阿烈、楊彭金、楊錫卿、蘇松根、黃州穆、黃清溪、王穆才、邱世明、廖許蚊、周新慶93年7 月16日之訊問筆錄(2536號卷3 第63~71頁)。
055.證人黃清溪、黃州穆、廖許蚊、邱世明93年2 月17日之訊問筆錄(97號卷第36頁)。
056.林凱瑞93年8 月6 日之調查筆錄(2536號卷4 第196 ~20
4 頁)。
057.證人林凱瑞93年8 月6 日之訊問筆錄(2536號卷4 第205~206 頁)。
058.彭畢玉93年7 月26日調查筆錄(2536號卷4 第245 ~248頁)。
060.雲林縣議會86年3 月26日雲議民字第135058號決議案函文(3 號卷第201~202 頁)。
061.張榮味選任辯護人所提交而於94年1 月3 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收受之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229 號卷2 第14
7 頁)。
062.雲林縣BOO 垃圾焚化廠興建及營運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會90年4 月2 日簽到簿(2356號卷5 第166 頁)。
063.雲林縣政府90年6 月26日90府人力字第9012002335號函(2356號卷5 第36頁)。
064.環評審查會90年4 月2 日簽到簿(2356號卷5 第166 、16
7 頁)。
065.黃輝強筆記本影本1 紙(2536號卷3 第288 頁)。
066.達和公司所出具之付予旭鼎公司的委任書(2536號卷3 第
228 頁)。
067.鄭龍雄、潘淑慧、邱世明於90年6 月9 日簽訂之垃圾焚化廠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97號卷第81~86頁)。
068.鄭龍雄、潘淑慧、蘇松根(日期不詳)簽訂之垃圾焚化廠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2536號卷5 第93~95頁)。
069.旭鼎公司與潘淑惠於90年3 月1 日簽訂之雲林縣垃圾焚化場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 (2536號卷5 第171~179頁)。
070.集集攔河堰下游自來水工程計畫及林內淨水廠計畫申請書
3 本(起訴移審之附件7 第9 ~11)。
071.監察院91年3 月22日(91)院臺內字第0911900179號函及調查意見(3 號卷第33~39頁)。
072.達合投標組合提交環評審查會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起訴移審之附件3 摘要第6 ~9 頁)。
073.環評審查會90年4 月2 日簽到簿(2356號卷5 第166 頁)。
074.雲林縣政府90年5 月2 日公告雲林縣BOO 垃圾焚化廠興建營運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3 號卷第75~77頁)。
075.達和公司90年5 月3 日簽發、到期日為同年月7 日、票號碼DCO133719 號付款人華南銀行圓山分行、面額2,254,783元支票、轉帳傳票及訂金收據(2536號卷1第60~61頁、卷5第180頁)。
076.土地款總表(2536號卷5 第145 ~157 頁)。
077.被告陳河山受賄1,800 萬元之部分款項明細表(2536號卷
5 第158 頁)。
078.雲林縣推動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先期作業工作計畫期中報告審查會紀錄所附環保署施雲鵬意見文(2536號卷1 第138 頁)。
079.環保署87年1 月即已定頒之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招標文件及契約範例第39頁(建設-營運-擁有,BOO)第10.3.2.6之規定(2536號卷1第141頁)。
080.雲林縣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計畫價格投標書之每公噸攤提建設費報價表(2536號卷1 第141 頁)。
081.雲林縣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計畫價格投標書之每公噸操作維護費報價表(2536號卷1 第179 頁)。
082.環保署政風室93年9 月23日93環署政室字第930593號函(
229 號卷2 第32~38頁)。
083.雲林縣政府「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勞務之委託、僱傭」底價單(2536號卷1 第135 頁)。
084.垃圾委託焚化處理契約(BOO)(2536號卷5第198~199、208、209、219頁)。
085.達和公司於90年10月15日匯款金額為2,255 萬元予旭鼎公司之轉帳傳票及匯款回條聯共2 紙(2536號卷1 第66~68頁)。
086.黃輝強收取500 萬元之部分回扣款明細表(2536號卷5 第
169 頁)。
087.達和公司與旭鼎公司於90年10月22日簽訂之雲林縣BOO 垃圾焚化廠廠址土地買賣契約書(2536號卷5 第185 ~196頁)。
088.達和公司於90年10月31日匯款金額為6,800 萬元予旭鼎公司之轉帳傳票及匯款回條聯共4 紙(2536號卷1 第69~73頁)。
089.達和公司於91年3 月20日匯款金額為67,650,000元予旭鼎公司之轉帳傳票及匯款回條聯共4紙(2536號卷1第74~78頁)。
090.張榮味的行程表(2536號卷5 第270 ~271 頁)。
091.張榮味於晶華酒店之住宿資料及其所住宿之套房內部擺設照片(2536號卷5 第238 ~242 頁)。
092.呂昆展護照申請書(2536號卷4 第275 頁)。
093.亞特汽車保修廠照片(2536號卷4 第348 頁)。
094.華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電匯申請書及華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傳真「香港分行匯款申請書」備查簿(2536號卷4 第24
9、306 頁、原審卷6 第175頁)。
095.雲林縣BOO垃圾焚化廠土地買賣契約補充協議書(2536號卷5第195~196頁)。
096.達和公司於91年11月5 日簽發、支票號碼QH0000000 號、面額133,023,517元、付款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德惠分行支票、轉帳傳票及收據。
097.柯火墀第0000000000000 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 份(3040號卷第70頁)。
098.徐治國於93年9月7日立具之聲明書影本3份(2536號卷6第
15、19、31頁)。
099.法務部調查局93年8月27日調科參字第09300342000號測謊報告書(2536號卷6第1~11頁)。
100.林明衍所持用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229號卷2第64~74頁)。
101.與呂昆展3 年間共同搭乘同班機出國旅遊之航班表(229號卷1第62~69頁)。
102.潘淑慧於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之支票影本(原審卷6 第68~165 頁)。
103.陳河山收受賄款之支票影本6 張、匯款傳票影本共3 張(原審卷6第166 ~168頁):
⑴、潘淑慧90年10月17日簽發、票號GA0000000 號、GA0000
000號、面額各100萬元、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之支票2張,由林內鄉公所職員陳淑卿代為提示(169頁反面、170頁)。
⑵、潘淑慧91年3 月27日簽發、面額170 萬元、票號不清楚
、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之支票1 張,由陳河山之妻蘇于珊具領(166 頁)。
⑶、潘淑慧91年4 月1 日簽發、票號GA0000000 號、面額19
0 萬2 千元、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之支票1張,由陳河山堂弟陳瑞芳之妻李雪華簽名存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李雪華帳戶內(
166 頁反面)。
⑷、潘淑慧91年11月25日簽發、面額644萬元、票號不清、
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支票1張,由潘淑慧提示後將現款交付陳河山(168頁)。
⑸、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傳票
(原審卷6第168頁反面、168頁):潘淑慧於91年11月25日,從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電匯以下金額入以下帳戶內:
①、郵局積穗支局第00000000000000號蘇淑霞帳戶105萬元(169頁)。
②、富邦銀行民生分行第000000000000000號洪彩雲帳戶30萬元(168頁反面)。
③、土地銀行斗六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陳河山帳戶15萬元 (168 頁反面)。
⑹、潘淑慧91年11月26日簽發、票號GA0000000號、面額2,
205,250元,支票存款200萬,由李雪華簽名存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李雪華帳戶內(167頁反面)。
104.柯火墀收受由潘淑慧於91年11月26日匯款225,250 元之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原審卷6 第167 頁反面)。
105.黃輝強取得潘淑慧簽發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第00000000000 帳號之支票影本5 張(原審卷6 第171~173 頁):
⑴、潘淑慧90年10月19日簽發、票號NGA0000000號、面額50
0 萬元支票,由黃輝強之妻吳雅慧簽名提示存入臺東大同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吳雅慧帳戶內(第171頁)。
⑵、潘淑慧91年4月3日簽發、票號NGA0000000號、面額20
萬5千元支票,由黃輝強之妻吳雅慧簽名提示存入臺東大同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吳雅慧帳戶內(第171頁反面)。
⑶、潘淑慧91年11月25日簽發、票號NGA0000000號、面額26
0 萬元支票,由黃輝強之妻吳雅慧簽名提示存入彰化銀行臺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吳雅慧帳戶內(第172 頁)。
⑷、潘淑慧91年11月25日簽發、票號NGA0000000號、面額35
元支票,由黃輝強之妻吳雅慧簽名提示存入彰化銀行臺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吳雅慧帳戶內(第172頁)。
⑸、潘淑慧91年4月3日簽發、票號GA0000000號、面額129萬
5千元、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之支票影本1張(原審卷6第207頁)。
106.本院於94年8月1日勘驗徐治國93年8月9日在調查站所為的供述筆錄之錄音光碟(原審卷4第83~104頁)。
107.顏嘉賢於93年8月2日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供述筆錄(2536號卷3第336~338頁)。
108.顏嘉賢於93年8月6日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供述筆錄(2536號卷4第182~183頁)。
109.沈宗隆於93年8月6日在調查站所為之供述筆錄(2536號卷4第185~191頁)。
110.沈宗隆於93年8月6日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供述筆錄(2536號卷4第192~193頁)。
111.吳雅惠的筆記簿1本、帳目表、記載案情的文件等數張(原審卷4第330~350)。
112.被告陳河山之選任辯護人當庭提之地籍圖1份,(檢察官要求扣押列為證據,存放於原審卷13的證物袋內)。
113.吳雅慧臺東大同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6第215~217頁)。
114.吳雅慧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提款明細資料(原審卷6第200 ~206 頁)。
115.徐治國於93年8月2日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供述筆錄(2536號卷3第321頁)。
附表二:雲林縣政府辦理本焚化廠的時程表
01、85年3 月1 日行政院核定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推動方案。
02、85年10月21日公告遴選雲林縣政府推動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先期工作計畫規劃技術顧問機構。
03、85年10月29日行政院核定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推動方案試辦計畫。
04、85年12月6 日雲林縣政府推動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先期工作計畫委託規劃服務建議評選會。
05、86年3 月20日縣議會審議通過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委託處理計畫書。
06、86年8 月6日行政院核定八廠試辦實施計畫。
07、86年6 月公告遴選本焚化廠工程技術顧問機構。
08、87年1 月15日~ 17日本焚化廠招標文件第1 次審查會。
09、87年9 月30日報請核定擴增日處理量為600 噸。
10、87年11月9 日為執行本焚化廠成立專案辦公室。
11、87年11月10日召開環評委員會審查招標文件。
12、87年12月24日本焚化廠招標文件第2 次審查會。
13、88年5 月3 日本焚化廠招標文件第三次審查會。
14、88年6 月11日本焚化廠招標文件第4 次審查會。
15、88年6 月24日辦理第1 次公告招標。
16、88年12月24日招標截止收件日,屆時因無人投標而流標。
17、89年1 月18日辦理第2 次公告招標。
18、89年5 月18日招標截止收件日,招標期間計有達和公司及新聚興二家廠商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送雲林縣環保局審查,惟環評結果皆未通過(該二家廠商之設廠用地均在雲林縣斗南鎮轄內),故第2 次招標因無任何廠商參與投標而流標。
19、89年12月9 日辦理第三次公告招標。
20、90年3 月6 日於招標期間內,僅達和投標組合一家廠商於90年3 月6 日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送雲林縣環保局審查。
21、90年4 月2 日雲林縣政府就該「環境影響說明書」為第1次審查會。
22、90年4 月23日雲林縣政府就該「環境影響說明書」為第2次審查會,有條件通過審查。
23、90年5 月2 日公告雲林縣BOO 垃圾焚化廠興建及營運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
24、90年5 月10日招標截止收件日。只有達和投標組合一家廠商參與投標(依規定應同時提出資格投標書及價格投標書)。
25、90年5 月11日第三次招標資格投標書開標。
26、90年6 月22日第三次招標興建營運計畫書與資格投標書審查會議。
27、90年7 月17日第三次招標興建營運計畫書與資格投標書審議後第1 次答覆說明。
28、90年8 月20日第三次招標價格投標書開標,由達和投標組合得標。
29、90年9 月20日雲林縣政府寄發得標通知函予達和投標組合,於90年9 月21日送達,須於接函後5 個月內成立興建營運公司。
30、91年2 月18日達和投標組合成立興建營運公司,名稱為達榮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31、91年2 月25日雲林縣政府與達榮公司簽訂垃圾焚化處理契約。
32、91年2 月26日達榮公司檢附申請書、開發計畫書圖、獲准有條件開發環境影響評估文件、興辦事業目的主管機關文件、土地所有權人申辦土地變更同意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及位置圖,向雲林縣政府地政局地用課申辦土地變更使用地。
33、91年3 月~91年11月達榮公司進行焚化廠籌辦工作。
34、91年3 月19日地用課檢附開發案件查核表簽會相關單位表示意見。
35、91年4 月16日函請達榮公司就各單位意見補正相關資料。
36、91年4 月29日地用課檢附補正資料簽會各相關單位就補正各點檢核,符合規定。
37、91年3 月29日及91年4 月24日地用課就本縣縣議員及監察院針對焚化廠設置地點與林內淨水廠接近質疑造成水污染之點,簽會環保局表示意見,經該局表示符合規定。
38、91年5 月9 日由環保局、工務局、農業局、地政局指派專責人員負責非都市土地開發暨變更案件之初審工作。
39、91年5 月21日召開非都市土地開發暨變更案件初審人員初勘及初審會。提列七點相關問題請申請人補正,申請人於91年6 月10日補正。
40、91年6 月24日經各審查教授同意確認在案。
41、91年7 月5 日召開本縣「非都市土地開發暨變更專責審議小組」第1 次審查會。審查提出各點意見,請申請人修正補正。
42、91年8 月6 日地政局將申請人修正補正資料再送各審查委員確認符合無意見。
43、91年9 月12日將本案土地變更為特定專用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及水利用地公告30天。
44、91年10月28日將本案土地送地政事務所完成變更編定登記。
45、91年11月18日本焚化廠開工。附表三:達和公司與潘淑慧、徐治國、旭鼎公司間之簽約及付款時程表:
01、89年10月5 日達和公司與旭鼎公司簽訂委任書:達和公司委任旭鼎公司於雲林縣境內尋覓合適興建垃圾焚化廠土地及其聯外道路,並以合理價格向旭鼎公司或其指定人另訂買賣契約書。旭鼎公司僅得以委任書提示於土地所有權人或相關之人,以確認土地買賣之用途,不得以本委任書代替達和公司承諾任何事項(例如回饋金給付、工程發包、人員使用等)。
02、90年1 月9 日潘淑慧與地主蘇松根等人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價款報價225,478,300 元。
03、90年3 月1 日潘淑慧與徐治國簽訂雲林縣垃圾焚化廠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04、90年4 月27日潘淑慧與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訂立雲林縣BOO 垃圾焚化廠址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⑴、土地總價金:225,478,300 元。
⑵、簽約金:2,254,783元,達和公司於90年5月4日支付潘淑慧。
⑶、第1 期款:22,547,833元,由旭鼎公司轉付潘淑慧。
⑷、第2 期款:67,643,499元,由旭鼎公司轉付潘淑慧。
⑸、尾款:133,032,215 元,達和支付由旭鼎公司指定之潘淑慧。
05、90年10月22日旭鼎公司與達和公司簽訂雲林縣BOO 垃圾焚化廠址土地買賣契約書。
⑴、土地總價金:295,478,300 元。
⑵、簽約金:2,254,783 元,達和公司於90年5 月4 日支付旭鼎公司指定之潘淑慧。
⑶、第1 期款:22,550,000元,達和公司於90年10月15日支付旭鼎公司。
⑷、第2期款:7,000萬元,扣借款200萬元(即90年8月17日
及同年9月28日各交付100萬元),達和公司於90年10月31日實際支付旭鼎公司6,800萬元。
⑸、第3 期款:6,765 萬元,達和公司於91年3 月26日支付旭鼎公司。
⑹、尾款:133,023,517 元,達和公司於91年10月20日支付潘淑慧。
06、91年10月18日旭鼎公司與達和公司簽訂雲林縣BOO 垃圾焚化廠址土地買賣契約補充協議書,約定將尾款133,023,51
7元於本案土地過戶至達榮公司後14天內給付旭鼎公司之指定人潘淑慧名義。
附表四:本焚化廠投標、底價核定時程表┌──────┬────────────────┬────────┐│ 時間 │ 事件 │ 備註 │├──────┼────────────────┼────────┤│90年5月9日 │ 達和投標組合完成「價格投標書」│93偵2536號卷一 ││ │ X值:2171元 │第175頁 ││ │ Y值:684元 │ ││ │ W值:300元 │ │├──────┼────────────────┼────────┤│90年5月10日 │ 達和投標組合投標 │ │├──────┼────────────────┼────────┤│90年8月1日 │ 美商旭環公司提出底價分析表 │93偵2536號卷一 ││ │ X值:1985.70元 │第136頁 ││ │ Y值:1185.42元 │ ││ │ W值:529.20元 │ │├──────┼────────────────┼────────┤│90年8月16日 │ 阮雲生製作底價單,建議 │93偵2536號卷一 ││ │ X值:1980元 │第135頁【證083】││ │ Y值:1100元 │ ││ │ W值:500元 │ ││ │ 每公噸委託處理費:2580元 │ │├──────┼────────────────┼────────┤│90年8月17日 │ 張榮味核定每公噸委託處理費2555│【證083】 ││ │ 元 │ │└──────┴────────────────┴────────┘附表五:陳河山收受賄賂明細表:
┌─┬────┬────────────────┬──────┬───────┐│NO│日期 │方式【含收取等資料】 │金額 │備註 │├─┼────┼────────────────┼──────┼───────┤│1 │簽約後 │簽約金部分:1800萬之1%即18萬元 │18萬元 │ ││ │(89年1 │應似以現金交付 │ │ ││ │月) │潘淑慧93年6月10日偵訊筆錄: │ │2536號卷一p82 ││ │ │89年1月法院認證時先付1%,其餘依 │ │ ││ │ │契約分期給付。 │ │ │├─┼────┼────────────────┼──────┼───────┤│2 │90.10.17│簽發支票2張 │各100萬元 │見原審卷六p169││ │ │發票人:潘淑慧 │ │反面、p170 ││ │ │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 │ │ ││ │ │票號:GA0000000號、GA0000000號 │ │ ││ │ │提示人:均為陳淑卿(林內鄉公所秘│ │ ││ │ │書室工友) │ │ │├─┼────┼────────────────┼──────┼───────┤│3 │90.11月 │現金 │200萬元 │原審卷三p111反││ │間 │潘淑慧94年7月13日審判筆錄: │ │-112反 ││ │ │第2次是隔不到1個月,他說他1月24 │ │本院更二審卷三││ │ │日要選鄉長,需要用錢…,我就跟朋│ │P168 ││ │ │友借200萬元,我預扣利息,他實際 │ │ ││ │ │拿182萬7千元,隨後分成2次給他。 │ │ │├─┼────┼────────────────┼──────┼───────┤│4 │91.3.27 │簽發支票1張 │170萬元 │見原審卷六p165││ │ │發票人:潘淑慧 │ │ ││ │ │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 │ │ ││ │ │票號:不清晰 │ │ ││ │ │提示人:蘇于珊(陳河山妻) │ │ │├─┼────┼────────────────┼──────┼───────┤│5 │91.4.1 │簽發支票1張 │190萬2400元 │見原審卷六p166││ │ │發票人:潘淑慧 │(更一審判決│反 ││ │ │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 │附表五㈢誤載│ ││ │ │票號:GA0000000號 │為190萬2000 │ ││ │ │提示人:李雪華(陳河山堂弟妻) │元) │ ││ │ │【簽名存入李雪華臺灣中小企銀斗六│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李雪華帳戶 │ │ ││ │ │內】 │ │ │├─┼────┼────────────────┼──────┼───────┤│6 │91.11.25│簽發支票1張 │644萬元 │見原審卷六p168││ │ │發票人:潘淑慧 │(更一審判決│ ││ │ │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 │附表五漏未記│ ││ │ │票號:不清晰 │載此筆) │ ││ │ │提示人:潘淑慧 │ │ ││ │ │【提示後交付陳河山】 │ │ │├─┼────┼────────────────┼──────┼───────┤│7 │91.11.25│電匯3筆 │ │原審卷六p168反││ │ │匯款人:潘淑慧 │ │、p169 ││ │ │匯出機構: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 │ ││ │ │匯入帳號: │①105萬元 │◎更一審犯罪事││ │ │①郵局積穗支局 │ │實六之145萬元 ││ │ │ 00000000000000蘇淑霞帳戶 │②30萬元 │,應為計算錯誤││ │ │②富邦銀行民生分行 │ │,應為①+②+③││ │ │ 000000000000000洪彩雲帳戶 │③15萬元 │共150萬元方為 ││ │ │③土地銀行斗六分行 │ │正確。 ││ │ │ 0000000000000陳河山帳戶 │ │ │├─┼────┼────────────────┼──────┼───────┤│8 │91.11.26│簽發支票1張 │220萬5250元 │原審卷六p167 ││ │ │發票人:潘淑慧 │ │ ││ │ │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 │ │ ││ │ │票號:GA0000000號 │ │ ││ │ │由廖秀銖代為兌領(陳河山友人)【│ │ ││ │ │兌領後,將其中200萬元會款存入: │ │ ││ │ │臺灣中小企銀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 │ ││ │ │671號李雪華帳戶內,餘205,250元現│ │ ││ │ │金交付陳河山】 │ │ ││ │ │ │ │ │├─┴────┴────────────────┼──────┴───────┤│ 收受賄款之總金額 │1792萬7650元加72,350元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