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思惠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陳振榮律師李嘉苓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邱思惠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給付方式:每月壹期,每期各支付新台幣貳萬元,總計金額新台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雲雀小吃部」妨害風化案:緣訴外人楊中和於擔任臺南縣警察局行政課長期間,在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廿一日下午,前往「雲雀小吃部」臨檢,當場查獲該店服務小姐黃劉金梅、郭懷珍,坐在男客大腿上摩擦及該店有無照營業違法情事,其後該小吃部負責人吳麗秋(涉犯交付賄賂罪部分,業經台南地院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七八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緩刑四年確定)及其餘股東楊政隆、莊凱婷(以上二人由台南地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七五五號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謝淑美、陳秋香及蔡文福(以上三人涉犯交付賄賂罪部分,經台南地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二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併緩刑四年確定)等人,對此違法案件,為使楊中和不再追訴,即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推由吳麗秋與楊政隆二人,前往臺南市○○路○段○○○巷○○號楊中和住處,就「雲雀小吃部」被查獲之不法犯行,由楊政隆向楊中和請託予以放水,並交付內裝茶葉二罐(每罐各半斤)以及賄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紅包紙袋予楊中和,楊中和於收受賄賂後,竟予允諾,違背職務上行為,而不予追究,並將案發當日所拍攝照片數張,交予不詳之人攜回「雲雀小吃部」傳閱後,併予以銷毀,而湮滅關係上開吳麗秋等人,有關妨害風化案件證據。
二、「楊中和」所犯上開收受賄賂及湮滅證據,均經判刑確定:嗣臺南縣調查站接獲檢舉,循線查獲上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三七二號、九十年營偵字第一九一○、一七五二、一七五三、一七五四號)後,對楊中和提起公訴,旋經台南地院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七八二號,判處楊中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八年,並諭知追繳其收受賄賂,楊中和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一○五七號判決駁回上訴,楊中和不服,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二○三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由本院另以九十三年上更㈠字第三七七號判決,仍與原審為相同認定,並判處相同刑度,嗣檢察官與楊中和均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四四六號撤銷並發回本院審理,經本院再以九十四年上更㈡字第五五三號審理結果,仍認定楊中和前述收賄賂罪名成立,並另成立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楊中和仍然不服,提起上訴,最終,楊中和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以九十六年台上字第四八六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就楊中和案,下稱另案貪污案件)。
三、「邱思惠」偽證部分:邱思惠明知「其並未與楊中和共赴楊政隆家中,將前述茶葉禮盒及賄款退還楊政隆」,竟於上開另案貪污案件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三七二號檢察官偵訊及同署九十五年偵字第一一一二六號檢察官偵訊(作證時間依序: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法官於九十一年訴字第七八二號案件進行訊問時(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為迴護楊中和,而基於偽證單一犯意,於附表一所述時地(作證時間依序: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接續供證其曾與楊中和前往楊政隆住處,將楊政隆致贈予楊中和茶葉禮盒或賄款退還予楊政隆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虛偽陳述,足以使司法裁判權行使,陷於誤判之虞。
四、案經本院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業經被告邱思惠於原審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詳原審卷一○七至一○八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思惠固不否認其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在另案貪污案件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訊問時,到庭擔任證人,經具結後證述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內容。惟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所述內容均為實在云云;被告辯護人則以:邱思惠於楊中和之另案貪污案件偵查或審理中,僅證述因受朋友楊金鳳之託,曾陪楊中和去新營返還人家禮盒,並不曾證述楊中和有將賄款退還予楊政隆。因此,被告於另案貪污案件偵查中證述與楊中和是否有返還楊政隆賄款,並無關聯。況本件被告前開證詞,俱屬其親身經歷,雖與楊政隆之證述不盡相同,然不得因此遽認確屬虛偽不實陳述。又雖楊中和另案貪污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為有罪判決,惟檢察官認為楊中和是否涉瀆職案件是基於楊中和於執行職務之際是否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情事,並非楊中和有無將禮盒返還予一位住在新營人士,則不論被告有無為上開陳述,均不影響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判決結果,亦無使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陷於錯誤之危險。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證人依法作證,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本件被告所為並不符合「虛偽陳述」要件,亦非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應不成立偽證罪云云。
二、查本件:㈠楊中和因另案貪污案件,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原審、本院及最高法院歷次審判,最後經本院以九十四年上更㈡字第五五三號判決,認定楊中和前述收賄賂罪名成立,並成立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台上四八六四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如起訴書所載及歷審判決在卷可稽(詳原審卷二七至八一、一四二至一五○頁)。㈡又被告邱思惠在另案貪污案件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到庭擔任證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具結後,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證述,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證據欄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證述情節,是否為楊中和涉犯之另案貪污案件重要關係事項?㈡被告具結後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證述,是否真實?
三、經查:㈠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陳述於案情確屬重要關係事項:
⒈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
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是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七十一台上字八一二七號、八十四台上三九四九號判例參照)。
⒉又楊中和於另案貪污案件,並不否認有收受楊政隆所交付賄
款(茶葉禮盒及新台幣五萬元),惟辯稱楊政隆係交付紙袋(內裝茶葉禮盒及紅包)後,馬上調頭就走,致其不及退還,當晚隨即打聽到楊政隆的住所,其乃駕車由邱思惠陪同,至楊政隆家中將禮盒返還云云(詳上開本院九十四年上更㈡字第五五三號刑事判決)。是依楊中和所辯,其主張並無收受賄賂犯意,並提出「邱思惠有陪同其返還禮盒」為證明方法,如法院依其所辯,調查結果,認為「邱思惠確有陪同楊中和前往返還禮盒」,或認為「不能排除邱思惠有陪同楊中和前往返還禮盒」,即可能認為楊中和確實無收受賄賂犯意,而認定楊中和無罪,故縱使邱思惠於另案貪污案件中作證時,僅證述其陪同楊中和返還「禮盒」,並未證稱陪同楊中和返還「賄款」,然若法院採信,自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⒊況另案貪污案件,經歷審法院裁判,除認定楊中和為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在查獲「雲雀小吃部」不法事證後,竟收受楊政隆所交付二罐茶葉及賄款外,並就邱思惠是否有陪同楊中和至楊政隆住家返還茶葉及賄款等情,詳為調查,調查結果,並認邱思惠所述不實,無法據為有利楊中和認定,於判決理由詳為敘明,此觀諸另案貪污案件各審判決,即可明瞭(詳原審卷三三至八一頁)。況最高法院於九十三台上四二○三號判決更明確指出:「楊中和及邱思惠均稱:邱思惠曾陪同楊中和至楊政隆家中,將茶葉及新臺幣五萬元賄款退還楊政隆等語…。如果無訛,則楊中和所辯及邱思惠所證,似非無憑據」。因此,縱使邱思惠於另案貪污案件,僅證述曾陪楊中和去新營返還「禮盒」,不曾證述楊中和有將「賄款」退還楊政隆,然其所述事項,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依上說明,邱思惠於另案貪污案件證詞,當屬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辯護人辯稱,被告於附表一所示證述內容,並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要難憑採。
㈡「楊中和」坦承臨檢後,楊政隆有向其致送茶葉及五萬元:
查本件另案貪污案被告楊中和,因擔任臺南縣警察局行政課長期間,在八十九年一月廿一日下午,前往「雲雀小吃部」臨檢,當場查獲該店服務小姐黃劉金梅、郭懷珍,坐在男客大腿上摩擦及該店有無照營業違法情事,其後該小吃部負責人吳麗秋及其餘股東楊政隆、莊凱婷、謝淑美、陳秋香及蔡文福等人,對此違法案件,為使楊中和不再追究,即共同基於行賄犯意聯絡,推由吳麗秋與楊政隆二人,前往臺南市○○路○段○○○巷○○號楊中和住處,就「雲雀小吃部」被查獲之不法犯行,由楊政隆向楊中和行賄,楊中和於收受賄賂後,允諾而不予追究,並將案發當日所拍攝照片數張,交予不詳之人攜回雲雀小吃部傳閱後,予以銷毀,而湮滅關係吳麗秋等人有關妨害風化案件證據,其中吳麗秋及其餘股東楊政隆、莊凱婷、謝淑美、陳秋香及蔡文福等人,並因此案而涉犯交付賄賂罪,而分別經法院判刑及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七八二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詳一一一二六號偵查卷七九至八五頁)。
㈢「楊中和」上開收受賄賂及湮滅證據二罪,均經判刑確定:
⒈查訴外人楊中和因上開「雲雀小吃部」妨害風化案,涉嫌收
受賄賂及煙滅證據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上更㈡字第五五三號判刑確定,有本院九十四年上更㈡字第五五三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詳一一一二六號偵查卷五○至六一頁)。又於本院九十四年上更㈡字第五五三號楊中和貪污案件,楊中和坦承在臨檢數日後,吳麗秋與楊政隆有攜帶內裝有二罐茶葉及五萬元賄款之紙袋至伊住處,楊政隆丟下紙袋即行離去,伊不及退還等情,有本院九十四年上更㈡字第五五三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詳一一一二六號偵查卷五一頁)。
⒉另楊中和因收受吳麗秋及楊政隆致送賄賂(茶葉及五萬元)
後,乃將八十九年一月廿一日,在「雲雀小吃部」臨檢,當場查獲該店服務小姐黃劉金梅、郭懷珍,坐在男客大腿上摩擦所拍照片數張,交還雲雀小吃部人員攜回傳閱,併予銷燬,而湮滅關係吳麗秋等人有關妨害風化案件證據,上開有關楊中和將臨檢當日在「雲雀小吃部」所拍攝不法事證照片返還「雲雀小吃部」之人,楊中和因而另涉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煙滅刑事證據罪等情,亦經本院九十四年上更㈡字第五五三號刑事判決確定(詳一一一二六號偵查卷五九頁背面)。
㈣楊中和收賄案係90.10.4 由台南縣調查站函請檢察官偵查:
本件楊中和因臨檢「雲雀小吃部」妨害風化案,致楊中和涉犯收賄,另吳麗秋、謝淑美、蔡文福、陳秋香、莊凱婷等人涉嫌行賄楊中和及該店女侍劉黃金梅、郭懷珍二人涉嫌妨害風化案,台南縣調查站係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函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有台南縣調查站九十年十月三日函在卷可憑(詳一○一四號他字卷一至二頁),並經該署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分案偵查,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他字第一○一四號瀆職案卷可憑。然依前所述,本件楊政隆向楊中和交付賄賂,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廿一日楊中和臨檢「雲雀小吃部」之數日後。據此,本件楊中和係在收受「雲雀小吃部」之楊政隆賄賂後,經過一年九個月,始爆發楊中和收賄案。由此可知,楊中和於八十九年一月廿一日下午,前往「雲雀小吃部」臨檢,當場查獲該店服務小姐黃劉金梅、郭懷珍,坐在男客大腿上摩擦及該店有「無照營業」違法情事,倘非事後楊政隆向楊中和行賄成功,並取回臨檢當日在「雲雀小吃部」所拍攝照片數張,予以銷毀,本件「雲雀小吃部」涉犯妨害風化案,豈能自八十九年一月廿一日查獲,直至九十年十月四日台南縣調查站始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過長達一年九個月時間,始行爆發,自非無因。
㈤楊中和收賄代價係退還臨檢照片,自無再退賄款予楊政隆:
⒈證人黃劉金梅(花名佳文)於調查員訊問供稱:雲雀小吃部
名義上是小吃部雇用小姐從事坐檯陪酒之地下餐廳;(台南縣警察局行政課至雲雀小吃部執行臨檢時,當時你是否在場?有無遭到取締?)有的,當時我正坐在客人的大腿上,陪客人喝酒,當場被該課查獲並拍照;(你供稱坐在客人大腿上陪客人喝酒,遭台南縣警察局行政課查獲並拍照存證,為何未被該課詢問並移送法辦?)在我被查獲的隔天中午,該小吃部的負責人綽號小玉女子,在該小吃部告訴我,那件事已擺平,叫我放心繼續上班等語(詳一七五三號偵查卷二十、二一頁)。證人黃劉金梅於偵查中又供稱:(當日你是否就是在廂房坐男子大腿上之佳文?)是的;(當日有無照相?)有的;(你當日確實有坐在男子大腿上摩擦?)是的等語(詳一九一0號偵查卷一二二頁)。
⒉另證人莊凱婷於調查站時亦證稱:「本店確係是有小姐陪侍
客人喝酒之地下酒家,是屬色情行業的一種,本店小姐有的也會應顧客要求兼營性交易生意,這些事楊中和均應事先知情;約在八十九年三、四月間(按係八十九年一月廿一日之誤),楊中和確曾率領便衣警察六、七名至本店臨檢,也確實拍下店裡小姐佳文、可欣坐在男顧客大腿上猥褻之照片,並要求兩小姐隔日至柳營分駐所做筆錄,但這件事後來由吳麗秋出面擺平;(吳麗秋如何擺平前述猥褻案件?)楊中和率隊臨檢查獲雲雀小吃部從事色情陪酒生意當晚,吳麗秋即找我及部分股東在店裡開會,吳麗秋決定花十萬元擺平該案,經股東同意由公司盈餘支付,但不列帳,其中八萬元是以現金紅包直接由吳麗秋(按應係吳麗秋偕同楊政隆)當晚搭計程車拿去台南市楊中和住宅交楊中和親自收受,乃二萬元授權吳麗秋買禮物或請客均可;(楊中和如何擺平該案?)遭臨檢、送賄及宴客後,約一個禮拜,某日下午楊中和將原拍猥褻照片透過關係拿回店裡,店裡小姐好奇,爭相搶閱該照片」。又於偵查中莊凱婷亦供稱:「…當日查獲時,有當場拍照,一星期後還取回傳閱,小姐均在傳閱,該照片在宿舍就撕毀…」(詳一七五三號偵查卷十、十一、六二頁)。⒊證人余少夫於偵查中證稱:(楊中和…,去臨檢時,你知否
?)答:知道,當時我在;(當時有無照相?)只知道楊課長很大聲罵人,罵店中不尊重他,有看到警員拿相機,但我在櫃檯,不知道有無照相,然後隔幾日,有看到照出來的相片…我有看相片中女孩子坐在男子大腿上,其中有名小姐『佳玟』還說把他照得那麼難看,好多人看到,因「小玉」為彰顯其功勞,拿著到處給人看;其中當日小姐有名叫「佳玟」…,另名小姐叫「可欣」等語(詳一九一0號偵查卷一一七至一一八頁)。
⒋證人吳麗秋於偵查中供稱:(楊中和有帶警至妳店內臨檢,
也拍下店內小姐佳玟、可欣,坐在男客人身上,並帶至分駐所作筆錄?)當時我不在,不知狀況,是事後聽店內人員說的,事情經過大概是如此;(送錢後,該些現場相片及筆錄,有交還給你?)我沒收到,只知道送錢後沒事等語(詳一七五三號偵查卷三二、三五頁);又證人吳麗秋於原審供稱:當天查獲到小姐坐在客人的大腿,有被警察當場看到,有照相,我有看見照片…我只看到小姐坐在客人大腿上的照片;店裡小姐坐在客人大腿上摩擦,這件事其他股東都知道;…因店裡發生事情,莊凱婷打電話給我說,店裡有警察來臨檢,店裡小姐坐在客人的大腿上,被警察照相,她說來的警察很兇,不讓我們繼續營業,半個小時後,我到店裡,有幾位便衣警察仍在店裡…;我是在事情經過後我有在櫃檯看見照片,店裡小姐坐在客人大腿上的相片,不知道是何人把照片放就在櫃檯;(送錢後,該些現場相片及筆錄,有交還給你?)我沒收到,只知道送錢後沒事;我到店裡時,照片就在櫃檯上等語(詳原審九一年訴字第七八二號貪污案卷七八至八三、八八至九○頁;一七五三號偵查卷三五頁)。
⒌證人謝淑美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南調查站供稱:大約在八十九
年三、四月間(某日)下午約三、四點,台南縣警察局便衣人員三、四人有至雲雀小吃部臨檢,當場發現有店內小姐跨坐在男客大腿上,曾予以拍照存證」等語(詳一七五四號偵查卷五頁)。又證人謝淑美於偵查中亦供稱:(是否店內大家均知道相片取回之事?)大家皆知道等語(詳一九一0號偵查卷一三四頁)。且證人謝淑美於原審亦供稱:…吳麗秋事後說便衣人員有拍照;我是臨檢人員走了後,聽店裡有人說有小姐跨坐在客人身上;臨檢當天被查獲坐在客人身上是佳玟、可欣等語(詳原審九一年訴字第七八二號貪污案卷五三頁)。
⒍綜合上開證人黃劉金梅、莊凱婷、余少夫、吳麗秋、謝淑美
等人供證以觀,楊中和確於八十九年一月廿一日下午,有率領課員黃俊源、黃純山、鄭三榮及台南縣警察局保安隊員辜勝豐、傅廷光,組成台南縣警察局加強查處妨害風化行為臨檢小組赴前開「雲雀小吃部」臨檢,當場查獲該店服務小姐黃劉金梅(花名佳文)、郭懷珍(花名可欣)坐在男客大腿上摩擦,及該店有無照營業之違法情事,並曾當場拍照事實。據此楊中和既然臨檢又有拍照,何以未將拍照底片留存或將相片留存,核與警察臨檢後必須將臨檢結果報由上級核定並存檔不符,顯見楊中和因收取楊政隆賄賂後,而將所拍得違法相片交還「雲雀小吃部」傳閱後併銷燬屬實。而楊中和既係因收受賄賂而退還「雲雀小吃部」臨檢違法照片。則「雲雀小吃部」因為楊政隆行賄而得取回「雲雀小吃部」遭臨檢違法照片。顯見「雲雀小吃部」與楊中和雙方係各取所需,既係如此,則楊中和自無可能再退還賄款予「雲雀小吃部」之楊政隆之理!在經驗法則上,更無退還必要(因雙方已各取所需)。楊中和因收受賄賂而退還臨檢照片,既無可能再退賄款予楊政隆。從而,被告邱思惠自無可能於八十九年一月廿四日,陪同楊中和至楊政隆處退還賄賂(詳更一卷㈡五頁所附邱思惠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證述)。準此,被告邱思惠於附表一編號1至3證述,於八十九年間(第一次)陪同楊中和至新營送東西還人家(指還楊政隆)等情,自屬虛偽不實。
㈥被告邱思惠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供述,係屬虛偽不實:
關於被告邱思惠供稱於九十年十月中旬(第二次)與楊中和去找楊政隆一趟詢問楊政隆,為何拿到東西卻還說沒有等情(詳更一卷㈡七頁所附邱思惠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證述)。據被告邱思惠供稱,其該次與楊中和去,楊政隆不在,一位婦人告訴我他不在,楊政隆在柳營的關帝廟檳榔攤,我就到柳營去找他(指楊政隆)…,楊政隆看到楊中和一直跟楊中和對不起,說我不是故意害你的,檢察官二、三天就調我去問一次,我只好這樣講,第三次我和楊金鳳去找楊政隆時,楊中和已經被羈押,我和楊金鳳只是要楊政隆照實講,楊政隆說檢察官要辦他侵占,黑吃黑等語(詳更一卷㈡八頁所附邱思惠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證述)。核與證人楊政隆供稱:是他們說我的事只牽涉民事,我以為無關緊要才有答應要幫他頂下來,後經檢察官曉諭事涉侵占案才知事態嚴重,才皆一一吐實,第二次他們來,我就不願意配合;本件案發後(按指楊中和90.11.9 被收押後)有二名女子(指楊金鳳與邱思惠)來找我沒錯,案發前(按指楊中和90.11.9 被收押前)楊中和、邱思惠曾來(找我)過一趟等語不符(詳更一卷㈡十九頁所附楊政隆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證述)。又據證人楊政隆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於偵查中供稱:該二女(指楊金鳳與邱思惠)說要帶我去律師處,教我如何說,我告之檢察官有說明其嚴重性,該二女叫我不要相信檢察官的話,找律師會教我怎麼說,且方才入庭前楊中和之子女在外拜託,十分困擾等語(詳更一卷㈡廿一至廿二頁所附楊政隆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證述)。綜合被告邱思惠及證人楊政隆二人上開供述,可以得知,被告邱思惠固曾於九十年十月中旬(楊中和90.11.9 收押前)與楊中和去找過楊政隆一次,並於楊中和在90.11.9 遭收押後,又與楊金鳳去找楊政隆一次,但被告邱思惠二次找楊政隆(一次與楊中和、一次與楊金鳳),其目的均非退還東西(指賄款)楊政隆,而係要求楊政隆要為楊中和頂下本件收賄案,即要楊政隆承認有收到楊中和所退還賄款云云。但因證人楊政隆告知他們,伊已接受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對其曉諭後,已知事態嚴重,而未配合楊中和、楊金鳳、邱思惠等人要求。是以,被告邱思惠所辯確有去找楊政隆,其實並非去退還東西(指賄款)予楊政隆,而係分別陪同楊中和、楊金鳳去找楊政隆,拜託楊政隆要幫忙楊中和頂下本案(指楊中和收賄後,有退還賄款予楊政隆)。至於被告邱思惠供稱,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廿四日,有陪同楊中和退還東西(指賄款),依前所述,本件既已因楊中和收取楊政隆茶葉與五萬元後,始將「雲雀小吃部」遭臨檢違法照片退還「雲雀小吃部」,則楊中和自無可能再將賄款退還予楊政隆。依上所述,楊中和既無可能將賄款退還予楊政隆,則被告邱思惠當無可能有機會於八十九年一月廿四日陪同楊中和去退還楊政隆東西(指賄款)。是被告邱思惠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證述,其有於八十九年間,陪同楊中和去新營退還東西予楊政隆,即屬虛偽陳述。
㈦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無可採。本件被告偽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邱思惠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被告邱思惠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偵訊及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另案貪污案件訊問時,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虛偽陳述,只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法益,為單純一罪(八十二台上六三六七號刑事判決參照)。至於檢察官就被告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即附表一編號2)偵訊中偽證犯行,雖未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一號1、3)偽證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附表二所示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偽證犯行部分:本件附表二所示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偽證犯行,被告當日係經檢察官以偽證罪被告身分傳喚,然檢察官就被告身分部分並未為訊問,乃直接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詳一一一二六號偵查卷六四至六八頁),此部分檢察官係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審酌被告人權及本案公共利益,認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係偵辦被告偽證罪,並非被告於他人訴訟案件作證,則被告在其本身偽證案件,又兼證人身分為自己偽證案作證,其作證所為不實陳述,乃係被告為防禦權行使,自難期其為真實陳述,是該次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自屬檢察官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本院認檢察官此次取證行為違背法定程序,證據應予排除。且該次作證時間係在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距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偽證最後一次偽證時間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二者時間相距三年以上時間,難認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未察,竟將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作證併予偽證罪論處,自有未當,併此敘明。
六、原判決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偽證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附表二所示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偽證犯行,被告當日係經檢察官以偽證罪被告身分傳喚,然檢察官就被告身分部分並未為訊問,乃直接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此部分檢察官係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審酌被告人權及本案公共利益,認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係偵辦被告偽證罪,並非於他人訴訟案件作證,則被告在其本身偽證案件又兼證人身分為自己偽證案作證,其作證所為不實陳述,乃係被告為防禦權行使,自難期其為真實之陳述,是該次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自屬檢察官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本院認檢察官此次取證行為違背法定程序,證據應予排除。且該次作證時間係在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距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偽證最後一次偽證時間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二者相距三年以上時間,難認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未察,竟將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作證行為併予偽證罪論處,自有未當,已如前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依上所述,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邱思惠於另案貪污案件偵審中所為虛偽證述,影響司法公正、妨害司法威信,且犯後復飾詞否認犯罪,顯無悔意,惟念及其與另案貪污案件被告楊中和妹妹為好友關係,其虛偽證述動機,係為迴護好友哥哥,及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以資懲儆。又被告偽證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廿四日以前,所犯為偽證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乃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減為有期徒刑五月。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詳更㈠卷十六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命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二十萬元(給付方式:每月一期,每期各支付新台幣二萬元),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美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⑴偽證時間 │ 證述內容 │ 證據 ││號│⑵地點 │ │ │├─┼───────┼───────────────┼──────────┤│ │⑴91年1月18日 │⑴(之前與楊金鳳曾否拿6萬元退 │1.偵訊筆錄: ││⒈│⑵臺南地方法院│ 還給楊政隆?)只記得某日與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起│檢察署第5 偵查│ 金鳳去楊中和家玩,楊中和要金│ 察署90年度營偵字第││訴│庭。 │ 鳳陪他去還人家東西,因她趕工│ 1910號卷【偵A卷】││部│ │ 作沒空,便要我陪他去新營還人│ 第71至73頁。 ││分│ │ 家禮盒,我沒去過新營,車停於│2.證人結文: ││ │ │ 巷口,我未下車,他去巷內某戶│ 偵A卷第76頁。 ││ │ │ 人家還東西。 │ ││ │ │⑵(你共去過3次?)是的,送還 │ ││ │ │ 東西1次,第2次也和楊中和去廟│ ││ │ │ 裏,第3次和他妹妹去。我不清 │ ││ │ │ 楚他要送還什麼,只記得陪他去│ ││ │ │ 過還東西,於89 年間,大概4、│ ││ │ │ 5月,記不太清楚,非放假日, │ ││ │ │ 自他家出發,約45至50分才到,│ ││ │ │ 當時我還穿短袖,楊中和駕一輛│ ││ │ │ 白色大汽車,我有問他去那裡,│ ││ │ │ 他說去新營,我問做什,他說拿│ ││ │ │ 東西還人家…我未下車,待在車│ ││ │ │ 上,他走入巷內…伊只知道他提│ ││ │ │ 還一個禮盒,但不知其內容為何│ ││ │ │ 。 │ │├─┼───────┼───────────────┼──────────┤│⒉│⑴91年2月7日 │(你們是幾人去退錢) │1.偵訊筆錄供述: ││起│⑵臺灣臺南地方│⑴89年第1次是我與楊先生(楊中 │ 偵A卷第109頁 ││訴│法院檢察署第2 │ 和)去送東西。 │2.證人結文: ││效│偵查庭。 │⑵(第1次去是傍晚或晚間)大概 │ 偵A卷第111頁 ││力│ │ 是7點左右,詳細時間沒記。 │ ││所│ │ │ ││及│ │ │ │├─┼───────┼───────────────┼──────────┤│ │ │(是否曾與楊中和去過楊政隆家?)│1.偵訊供述: ││ │ │有。 │ 本院91年度訴字782 ││⒊│⑴92年3月17日 │(去過幾次?) │ 號卷第155頁 ││起│⑵臺灣臺南地方│3次,前2次跟楊中和一起去,第3 │ ││訴│ 法院第3法庭 │次跟楊金鳳一起去。 │2.證人結文: ││部│ │(詳述第1 次到楊政隆家情形?)│ 本院91年度訴字782 ││分│ │因為那天到楊金鳳家跟她聊天,楊│ 號卷第162頁 ││ │ │金鳳在趕衣服,叫我陪他哥哥去新│ ││ │ │營,當天是由楊中和開車,到新營│ ││ │ │已經晚上8 點40分左右,到新營後│ ││ │ │由一條大路往小路轉進去,我坐在│ ││ │ │駕駛座右邊,走到巷子裡在一個神│ ││ │ │壇前停下來,楊中和將車窗搖下來│ ││ │ │告訴我,他要將東西還給站在神壇│ ││ │ │旁邊的那個人。他再把車窗搖上來│ ││ │ │將車開到前方轉彎處將車停下來,│ ││ │ │他就下車我看到他將放在後座的一│ ││ │ │個禮盒包裝提著下車,約過7 、8 │ ││ │ │分鐘後,他就回來了,告訴我他將│ ││ │ │東西還給人家了。 │ │└─┴───────┴───────────────┴──────────┘
附表二:九十五年八月九日偽證犯行部分┌─┬───────┬───────────────┬──────────┐│編│⑴偽證時間 │ │ ││號│⑵地點 │ 證述內容 │ 證據 │├─┼───────┼───────────────┼──────────┤│ │ │(當初你有沒有和楊中和一起去楊│1.偵訊供述: ││ │ │政隆家裡,為何要與他一起去,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 │有沒有告訴妳為何要妳與他一起去│ 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1│⑴95年8月9日 │?) │ 126號卷【偵B卷】 ││ │⑵臺灣臺南地方│…我那天(日期我記不清楚)我正│ 第66頁 ││ │ 法院檢察署第│好去找楊淑惠(本名楊金鳳)聊天│2.證人結文: ││ │ 4偵查庭 │,因為淑惠正好在忙著做衣服,而│ 偵B卷第68頁 ││ │ │楊中和好像眼睛不太好,楊淑惠就│ ││ │此次係檢察官以│拜託我陪他去好了。楊中和只有說│ ││ │偽證罪被告身分│有人送禮物來,他要去還給那個人│ ││ │訊問被告,又令│,我那時候的想法只是很單純的想│ ││ │被告以證人身分│說我沒有過新營想要坐車去玩一下│ ││ │為被告自己偽證│。楊中和經過那個小路時,只有指│ ││ │案作。 │一下方向說他要去那邊,我沒有下│ ││ │ │車,但有看到他把禮物拿下去,回│ ││ │ │來時就兩手空空了。 │ │└─┴───────┴───────────────┴──────────┘
附表三:本件行賄案經過及被告邱思惠前往找楊政隆經過┌──┬──────┬─────┬──────────────────────┬─────┐│編號│ 時 間 │ 行為人 │ 行為內容 │ 備 註 │├──┼──────┼─────┼──────────────────────┼─────┤│ │ │ 楊中和 │楊中和以台南縣警察局行政課長身分,率領行政課│1753號偵查││ 一 │ 89.1.21下午│ 黃俊源 │課員黃俊源、黃純山、鄭三榮,前往(改制前)台│卷第53頁以││ │(臨檢查獲)│ 黃純山 │南縣柳營鄉人和村火燒店46之1 號「雲雀小吃部」│下莊凱婷於││ │ │ 鄭三榮 │臨檢,當場查獲該店服務小姐黃劉金梅(花名佳文│90.10.19在││ │ │ 等人 │)、郭懷珍(花名可欣)坐在男客大腿上摩擦及該│調查站供述││ │ │ │店有「無照營業」之違法情事。 │,同上偵查││ │ │ │ │卷第62頁背││ │ │ │ │面莊凱婷於││ │ │ │ │90.10.30在││ │ │ │ │檢察官偵查││ │ │ │ │中供述;證││ │ │ │ │人黃劉金梅││ │ │ │ │於90.10.11││ │ │ │ │在調查站供││ │ │ │ │述(同上偵││ │ │ │ │查卷第21頁││ │ │ │ │) │├──┼──────┼─────┼──────────────────────┼─────┤│ │ │ │ │證人吳麗秋││ │ │ │ │於90.10.17││ │ │ │ │在調查站供││ 二 │ 89.1.21晚上│ 吳麗秋 │吳麗秋、楊政隆、陳秋香等人共同商議行賄楊中和│述(第1753││ │(商議行賄)│ 楊政隆 │,以擺平上開「雲雀小吃部」妨害風化案。 │號偵查卷第││ │ │ 陳秋香 │ │42 頁 );││ │ │ 等人 │ │證人陳秋香││ │ │ │ │90.10.12在││ │ │ │ │調查站供述││ │ │ │ │(同上偵查││ │ │ │ │卷第14頁及││ │ │ │ │背面);證││ │ │ │ │人莊凱婷於││ │ │ │ │90.10.11在││ │ │ │ │調查站供述││ │ │ │ │(同上偵查││ │ │ │ │卷11頁及背││ │ │ │ │面) │├──┼──────┼─────┼──────────────────────┼─────┤│ 三 │89.1.21 數日│ 楊政隆 │吳麗秋事先準備茶葉二罐(每罐半斤)及內裝賄款│證人楊政隆││ │後之某日晚上│ │新台幣五萬元紅包一個,置於紙袋內,與楊政隆共│90.10.17於││ │(楊政隆前往│ │同前往台南市○○路○ 段○○○ 巷○○號楊中和住處,│調查站供述││ │行賄,楊中和│ │由楊政隆交付上開賄賂(茶葉二罐、五萬元)予楊│(1753號偵││ │於收賄) │ │中和,並由楊政隆向楊中和請託,就「雲雀小吃部│查卷37-38 ││ │ │ │」,被查獲不法犯行,不予追究,楊中和於收受賄│頁)、證人││ │ │ │賂後,竟予允諾,違背職務上行為,而不予訴追,│吳麗秋於90││ │ │ │並將案發當日在「雲雀小吃部」所拍攝照片數張,│.10.17在調││ │ │ │交還不詳之人攜回雲雀小吃部傳閱後併予銷燬。 │查站供述(││ │ │ │ │1753號偵查││ │ │ │ │卷42頁);││ │ │ │ │證人莊凱婷││ │ │ │ │於90.10.11││ │ │ │ │在調查站供││ │ │ │ │述(同上偵││ │ │ │ │查卷11頁及││ │ │ │ │背面) │├──┼──────┼─────┼──────────────────────┼─────┤│ 四 │89.1.21 數日│ │「楊中和」於收受賄款後,乃退還「臨檢時所拍攝│ ││ │後之某日晚上│ │」妨害風化案照片證據數張予「雲雀小吃部」之不│ ││ │(楊政隆等人│ 楊中和 │詳之人帶回,交予「雲雀小吃部」店內人員傳閱後│ ││ │行賄成功後,│ │,予以銷燬。 │ ││ │取回妨害風化│ │ │ ││ │案照片供傳閱│ │ │ ││ │後加以銷燬)│ │ │ │├──┼──────┼─────┼──────────────────────┼─────┤│ 五 │ 90.10.中旬 │ 邱思惠 │邱思惠與楊中和找楊政隆,並對楊政隆說:這只是│ ││ │(邱思惠第一│ 楊中和 │牽涉民事而已,楊政隆以為無關緊要,答應要幫楊│ ││ │次找楊政隆)│ │中和頂下,此係90.11.9 楊中和遭收押前之事。 │ │├──┼──────┼─────┼──────────────────────┼─────┤│ │ │ │搜索莊凱婷位於台南縣○○鄉○○路○○○ 號7 樓之│ ││ 六 │ 90.10.15 │法務部台南│9 住處及搜扣「雲雀小吃部」收支明細及帳冊資料│ ││ │楊中和收賄案│縣調查站 │,暨於蔡文福住處扣得「雲雀小吃部」收支明細表│ ││ │爆發並搜索 │ │ │ │├──┼──────┼─────┼──────────────────────┼─────┤│ │ │楊政隆第一│ │42-46 ││ 七 │ 90.10.12 │次接受調查│ │ ││ │ │站問話 │ │ │├──┼──────┼─────┼──────────────────────┼─────┤│ │ │楊政隆第二│ │ ││ 八 │ 90.10.17 │次接受調查│ │ ││ │ │站問話 │ │ │├──┼──────┼─────┼──────────────────────┼─────┤│ │ │楊政隆接受│ │偽證案更一││ 九 │ 90.10.18 │檢察官問話│ │卷㈡第16至││ │ │ │ │24頁 │├──┼──────┼─────┼──────────────────────┼─────┤│ 十 │ 90.11.9 │ │楊中和遭因上開收賄案及煙滅證據罪遭羈押 │1910號偵查││ │ 楊中和羈押 │ │ │卷25頁押票│├──┼──────┼─────┼──────────────────────┼─────┤│十一│ 90.11.9 │ │楊中和遭羈押後,邱思惠與楊金鳳再去找楊政隆,│證人楊政隆││ │ 之後某日 │ │要求楊政隆不要相信檢察官所說,會帶楊政隆去找│於91.1.18 ││ │(邱思惠第二│ │律師,律師會教楊政隆如何說,但楊政隆說檢察官│證述 ││ │次找楊政隆)│ │已說事情嚴重,要辦楊政隆侵占,楊政隆乃不願配│ ││ │ │ │合邱思惠與楊金鳳要求。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