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重上更(一)字第 1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1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建國選任辯護人 吳佳龍 律師

林仲豪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金虎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八三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金虎、李建國部分均撤銷。

李建國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李金虎無罪。

事 實

一、雲林縣口湖鄉公所辦理「台子村部落排水渠道及防汛道路改善工程」,經設計懸臂式擋土牆高6公尺、長521公尺、集水井2處、排水渠道65公尺,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1日上網公告招標,由技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泰公司)以最低標新台幣(下同)1,296萬元得標承攬本件工程。技泰公司於承攬施作本件工程期間,其負責人曾煥然為先取得部分工程款以利周轉,於93年9月22日向口湖鄉公所提出「工程即成部分估驗呈請書」,內容略以:「右記工程於93年9月22日已部分完竣,為此理合備文呈請鈞所鑒核派員蒞場估驗」等語,申請辦理第一次估驗計價。本工程主辦技士李建國於同年月29日簽請派員估驗,經建設課長呂水清簽擬由技士李金虎辦理估驗之意見後,由鄉長王茂三於93年10月1日批示如擬同意。李建國係雲林縣口湖鄉鄉公所技士,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主管對於本件工程履約管理及計價付款等事務,並未通知本工程之監造人李明融會同到場估驗,詎李建國明知未經實際辦理估驗,不應全部准予計價付款,竟除於「雲林縣口湖鄉公所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工程估驗單」等文件上核章同意計價發給7,566,210元外,並於96年10月5日在簽呈上登載不實之內容,略以:「請准予支付『台子村部落排水渠道及防汛道路改善工程』第一次估驗款,計新臺幣7,566,210元,請核示」等語,表明上開工程之進度業經估驗,該估驗款之請領無誤之意。經逐級呈核,由不知情之鄉長王茂三於93年10月7日核可付款,足以生損害於雲林縣口湖鄉公所文書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被告李建國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被告之自由意志,如與上揭不正方法具有因果關係而受影響時,即應認其自白不具任意性,不得採為證據。而上開所謂之利誘,乃詢問者誘之以利,讓受詢問者認為是一種條件交換之允諾,足以影響其陳述之意思決定自由,應認其供述不具任意性,故為證據使用之禁止。但並非任何有利之允諾,均屬禁止之利誘,如法律賦予刑事追訴機關對於特定處分有裁量空間,在裁量權限內之技術性使用,以促成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述,則屬合法之偵訊作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揆其立法目的,本即基於特定或重大犯罪危害甚鉅,若非正犯或共犯間相互指證,大多難以順利破獲,基於鼓勵該等犯罪中之正犯或共犯自白自新,故設定在一定條件之下,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共犯。檢察官於訊問前,曉諭正犯或共犯在上開條件下可以獲得減免其刑之規定,乃係法定寬典之告知,而此減免寬典並設有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之條件,自係檢察官權限範圍內之合法偵查作為,並非許以法律所未規定或不容許之利益,故非禁止之利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55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立法本旨,本即在設定在一定條件之下,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本案被告李建國於96年1月10日檢察官訊問中自白犯行,表示願意認罪,並聲請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予以保護。經由檢察官解釋、剖析相關法律效果後,應已充分了解其自白犯罪後所可能面臨之法律追訴,且被告李建國之辯護人始終在場(見偵6183號偵卷㈡第43頁)。自不能謂被告李建國於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檢察官之非法利誘,故應認其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李建國及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被告李建國為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建設課技士,為依法令從事

於公務之人員,負責本件工程契約簽訂、工程施工期間之履約管理及請款等業務,業據李建國供述在卷(見上訴卷㈢第42頁),並有技泰公司93年9月22日「工程即成部分估驗呈請書」影本1份(見他字784號卷㈠第49頁)、「雲林縣口湖鄉公所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工程估驗單」(見偵字第6183號卷㈠第183、184頁)、被告李建國簽請支付第一次估驗款簽呈、技泰公司統一發票、分批(期)付款表(見偵字第6183號卷㈠第190、191頁)等文書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李建國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是本工程之履約管理及計價付款為被告李建國主管之事務亦明。

㈡訊據被告李建國辯稱確有前往估驗,僅未製作估驗報告等語

。然按:被告李建國並未前往現場實際辦理估驗,僅依技泰公司所提供之「雲林縣口湖鄉公所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及「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工程估驗單」等文件,即於書面上核章同意全數估驗計價,並於簽呈上登載不實之內容謂:【請准予支付『台子村部落排水渠道及防汛道路改善工程』第一次估驗款,計新臺幣7,566,210元,請核示。】等語。經查:

⒈技泰公司固於93年9月22日向口湖鄉公所提出「工程即成部

分估驗呈請書」,申請辦理第一次估驗計價。惟鄉長王茂三係於93年10月1日指定被告李金虎辦理第一次估驗計價,有上開「工程即成部分估驗呈請書」在卷可稽。另依上開「雲林縣口湖鄉公所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之記載,本件估驗日期亦為93年10月1日。依證人即本工程監造李明融於偵查中證稱:本工程在施工過程有辦理過2次估驗,我完全沒有到工地現場參與估驗,沒有人通知我。上述2次估驗,估驗數量計價單是承包商技泰營造製作,製作好由該公司人員許雅玲拿到口湖鄉公所,再通知我過去,我再蓋用僑龍公司大小印鑑章於上,蓋印後我看到由許雅玲親自交給口湖鄉公所承辦人李建國等語(見偵6183號卷㈠第164頁)。核與被告李建國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辦理估驗前之工程估驗單及估驗後之估驗計價單都是由承包商曾煥然交付給我。其中監造單位欄之僑龍公司大小章已經蓋印完畢等語(見偵6183號卷㈠第226頁)及同案被告李金虎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2次估驗估價單與數量表均是技泰公司製作的,李明融只是負責核章而已等語(見偵字第6183號卷㈡第22頁)相符。自足認證人李明融關於本件估驗付款並未實際進行估驗,僅於技泰公司所提供之「雲林縣口湖鄉公所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及「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工程估驗單」等文件上蓋用監造人即僑龍公司大小章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⒉次查依本工程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估驗時應由乙方提

出估驗明細單,經甲方監造單位或監工人員核實簽認後,送請甲方辦理估驗付款」(見本院上訴卷㈢第191頁)。則依上開契約約定,辦理估驗前,本應先由監造人李明融就技泰公司提出之估驗明細單「核實」簽認,再送請口湖鄉公所辦理估驗付款。李明融於估驗前並未「核實」簽認技泰公司所提出之估驗明細單,僅形式上核章,已認定說明於上。而被告李建國對於本工程之監造人李明融未會同前往工地現場估驗,並不否認(見偵6183號偵卷㈡第33頁反面)。被告李建國明知監造人李明融於估驗前並未「核實」簽認,僅形式上核章,已與契約約定不符。復未要求李明融進行實地估驗,則監造人李明融對於本件工程是否已有技泰公司所提估驗明細單上之估驗數量,既全未查核,被告李建國如何據以辦理估驗付款?被告李建國辯稱有前往工地現場進行估驗云云,除未通知監造人李明融會同到場外,亦全無任何現場估驗過程證據,例如經會同估驗之相關人等簽名之估驗紀錄、估驗準備文件(監工日誌、施工日誌等)、估驗過程照片等資料足以證明,亦未檢視監工日誌或實際完工進度(詳下述),遽依技泰公司所提估驗單所載金額,除依約扣除百分之十之工程保留款外,逕予全數同意估驗計價,顯與規定未符,被告李建國所辯,自不足採信。

㈢李建國明知未辦理估驗,竟於簽呈登載不實之內容:

查技泰公司(負責人曾煥然)於93年9月22日向口湖鄉公所提出「工程即成部分估驗呈請書」,內容略以:「右記工程於93年9月22日已部分完竣,為此理合備文呈請鈞所鑒核派員蒞場估驗」等語,申請辦理第一次估驗計價。本工程主辦技士即被告李建國於同年月29日簽請派員估驗,經建設課長呂水清簽擬由技士李金虎辦理估驗之意見後,由鄉長王茂三於93年10月1日批示如擬同意。被告李建國除於「雲林縣口湖鄉公所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工程估驗單」等文件上核章同意計價發給7,566,210元外,明知並未會同監造人李明融前往現場實際辦理估驗,李明融既未至現場估驗,則其提出之估驗明細單如何核實簽認,李建國既辦理本工程之履約管理,計價付款業務,竟於簽呈上登載不實之內容謂:【請准予支付『台子村部落排水渠道及防汛道路改善工程』第一次估驗款,計新臺幣柒佰伍拾陸萬陸仟貳佰壹拾元,請核示】等語,表明上開工程之進度業經估驗,該估驗款之請領無誤之意。經逐級呈核,由鄉長王茂三於93年10月7日核可付款,致技泰公司得以領取第一次估驗款7,566,210元等情,有技泰公司93年9月22日「工程即成部分估驗呈請書」影本1份(見他字第784號卷㈠第49頁)、「雲林縣口湖鄉公所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工程估驗單」(見偵6183號卷㈠第183、184頁)、被告李建國簽請支付第一次估驗款簽呈、技泰公司統一發票、分批(期)付款表(見偵6183號卷㈠第190、191頁)在卷可稽。

㈣按凡公務員本於其職務,而以文書為意思表示者,即屬公文

書,其制作之程式有無欠缺,皆非所問。如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所掌文書故為不實登載,非但妨害文書之信用,抑且違背其忠實服務之職責,故刑法第213條就其虛偽登載設有處罰規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李建國有上開登載不實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㈥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之刑法,業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法律有所變更,茲詳述如下: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定義,原條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第10條第2項公務員定義則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新法對於公務員之範圍雖有限縮。被告李建國於行為時均為雲林縣口湖鄉公所技士,本為舊法所定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同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因之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公務員,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㈦核被告李建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據擬簽呈,所為係犯刑法21

3條之登載不實罪。經逐級呈核,由鄉長王茂三核可付款,惟簽呈之呈核乃職務上層轉,僅就文書為形式上之提出,尚未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難認已達行使之階段(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例參照)。是本件被告並未構成行使登載不實罪,起訴書認已行使,而犯行使登載不實罪尚有所誤,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關於「本件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部分:公訴意旨略以:王茂三為遂行其「以公帑鞏固自己魚塭圍岸」之犯意,同意將本件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業務委由李明融負責承攬。93年4月間,本件工程由王茂三指定由建設課技士李建國負責,旋由李建國簽請公所行政室總務蔡向榮於同年月12日上網公告,辦理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發包作業。王茂三復指定蘇國平、李建國、建設課長呂水清負責擔任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之評審委員,負責評選設計監造公司、簽約等業務。王茂三再透過蘇國平事先向蔡向榮、呂水清、李建國等人明示本件工程之委託設計監造業務已經鄉長內定由李明融承攬等情,渠等因懾於鄉長淫威,均曲從附和,而與王茂

三、蘇國平有圖利鄉長、包商之犯意聯絡,明知法令規定「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款)、「投標廠商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之情形,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竟違背上開法令,先由蔡向榮在投標須知上故意完全不註明施工地點、範圍,亦未提供位置圖,讓有意投標之廠商不能獲知正確施工地點與範圍致無從著手製作企劃書而不敢貿然投標。迨93年4月26日9時30分許辦理開標,果然僅李明融一人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向亦有此意圖之蘇棋福借用址設台北市○○區○○○路1段145巷13號1樓之「僑龍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龍公司)名義及證件、公司大小章前來投標。同日10時許,蔡向榮、蘇國平、呂水清、李建國等人均明知李明融借牌之事實,竟囿於王茂三、蘇國平之指示,違背上開法令規定,未將李明融所借牌之僑龍公司列入不合格廠商停權名單,且不待廠商代表李明融依評選規定簡報說明,即由蘇國平、呂水清、李建國三人直接評分合格,通過審查。旋於93年4月29日未依規定通知投標廠商僑龍公司前來議價,逕行宣告本件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業務由僑龍公司得標承攬,以此方式圖利包商李明融及鄉長王茂三。李明融取得本件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業務之承攬權後,故意不實際執行監造業務,並配合鄉長王茂三魚塭圍岸等工程之施做,而圖得自己執行監造業務之報酬共369,068元云云。因認李建國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違背法令圖利罪云云。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建國涉犯上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違背法令圖利罪,無非以:㈠李建國之供述及李明融之證述。㈡雲林縣○○鄉○○○○村○○○○○道及防汛道路改善設計監造案之「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畫書公告」、蔡向榮93年4月12日簽呈、該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審查項目評分表。㈢雲林縣口湖鄉公所辦理台子村部落排水渠道及防汛道路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參與開標人員簽到簿、僑龍公司投標信封、證件封、標單封、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㈣僑龍公司廠商報價單(標單)、蔡向榮93年4月26日、同年月29日簽呈、雲林縣口湖鄉公所採購底價單、93年4月29日開標議價決標紀錄、公告日00000000決標公告。㈤台子村部落排水渠道及防汛道路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企畫書、工程預算書等為證。

二、查上開李明融被訴此部分圖利犯行,經原審於理由內說明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就李明融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另王茂三蘇國平、蔡向榮、呂水清等人所涉此部分瀆職、圖利犯行亦經本院上訴審判決無罪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核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李建國堅決否認有何犯行,經查:㈠「台子村排水渠道及防汛道路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標」案

(以下簡稱本工程設計監造標),乃口湖鄉公所行政室總務蔡向榮於93年4月12日簽准依以公開取得企劃書方式辦理招標,並於同日上網公告。同年4月26日開標,進行廠商簡報評選。由評選委員口湖鄉公所機要秘書蘇國平、建設課長呂水清及建設課技士李建國等3人評分合格。因該案取得僑龍公司一家廠商企劃書,經評審結果達合格標準,蔡向榮乃再於同年4月26日簽准與該公司進行議價。因鄉長王茂三核定底價為總工程款3.35%,而僑龍公司報價為總工程款3%,低於核定底價,蔡向榮乃再於同年4月29日簽准決標由僑龍公司(負責人蘇棋福)得標承攬,並於同日公告等情,有蔡向榮93年4月12、26、29日簽呈、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評分表、開標人員簽到簿、僑龍公司投標信封、證件封、標單封、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勞務採購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蔡向榮報價單、雲林縣口湖鄉公所93年4月26日採購底價單、雲林縣口湖鄉公所93年4月29日開標議價決標紀錄、決標公告在卷可稽(見他字第784號卷㈠第21-31頁;偵6183號卷㈡第105-114頁)。

㈡本工程設計監造標案乃李明融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向蘇棋福

借用僑龍公司名義、證件、公司大小章投標,而蘇棋福在自己無意投標之情形下,同意容許李明融借用自己公司之名義、證件參加投標,嗣於93年4月29目由僑龍公司得標承攬,而影響採購結果。李明融因而經原審以其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與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李明融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嗣於99年10月25日撤回上訴等情,有李明融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㈢第62頁)。

㈢本工程之設計監造標開標、決標作業並未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⒈本工程之設計監造標案乃依公開取得企劃書方式辦理招標,並未違反規定:

查本工程之設計監造標案預算金額僅48萬餘元,並未達公告金額,蔡向榮乃於93年4月12日簽准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公開取得企劃書方式辦理招標,並於簽呈說明二中簽擬:「依據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3條規定,本案如未能取得3家以上廠商投標,擬就投標廠商所提企劃書,由本所評審小組擇定優勝廠商議價採購」等情,有蔡向榮93年4月12日簽呈、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在卷可稽(見他字第784號卷㈠第21、22頁)。則本工程之設計監造標案預算金額既未達公告金額,且於第一次公告前即已依上開辦法第3條規定,簽經機關首長核准,於未能取得3家以上廠商企劃書時即改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則本案於未取得3家以上廠商企劃書時,即改採與投標廠商即僑龍公司議價、比價方式辦理,程序上並無不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10月1日

(88)工程企字第8814641號函釋參照)。⒉本工程之設計監造標案投標之資格審查程序,亦無不法:

查本件開標程序,第一階段為資格審查,依本工程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本工程廠商資格須領有「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或「技術顧問機構登記證」之廠商、土木或水利技師事務所。本件僅僑龍公司1家投標,由口湖鄉公所行政室主任廖國展及總務蔡向榮進行資格審查。經審查僑龍公司所提出之廠商及負責人印鑑印模單正本、投標廠商聲明書、最近一期納稅證明資料、工程技術顧問機構登記證、技師執業執照(土木或水利科別)、技師執業機構應為投標廠商等文件均合於規定,乃予審查合格,業據證人廖國展及蔡向榮供述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㈢第302頁反面、第247頁反面),並有僑龍公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技術顧問機構登記證、中華民國工程技術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技師執業執照、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以上附於「委託設計監造企劃書」內,96保字147號證物袋內)及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勞務採購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在卷可稽(見偵6183號卷㈡第109頁)。至於李明融於開標當日係以僑龍公司代理人身分,於開標出席人員簽到簿上簽名(廠商名稱負責人或代理人欄內,負責人字樣被刪除,僅留代理人),且持有僑龍公司大小章,亦可認李明融有代理僑龍公司出席開標之授權,縱未提出僑龍公司委任書,應不妨李明融於開標當日係以代理人身分出席之認定。李明融前曾於口湖鄉公所任職,並無技士資格,借用僑龍公司名義、證件投標,惟其乃本於僑龍公司代理人名義出席開標,則李明融於離開口湖鄉公所後,是否受僱僑龍公司,而得以代理人名義出席,亦非無可能,其雖於原審證稱:【(問:本件開標,蘇國平、呂水清、李建國他們知道你是借牌?)依我的感覺是知道。畢竟我以前待過公所,我沒有技士資格。】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90頁)。惟亦證稱:【(問:你依據是你自己猜測?依照你說詞,你認為因為你之前沒有做過類似的工作,所以你認為他們應該知道?還是你有明講說你借牌投標?)我沒有跟他們講我借牌投標。】【(問:你有暗示他們?)沒有,我只說我來投標。】【(問:你剛才說的那些人知道你借牌投標,是你自己的認知?)他們知不知道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93頁)。則李明融證稱李建國知悉其借用僑龍公司名義、證件投標云云,乃臆測之詞,並無證據證明。準此,在無進一步證據之前,自難僅憑李明融之臆測,遽認被告李建國事前知悉李明融借牌投標一事。

⒊本工程之設計監造標案開標評審程序,亦無不法:

⑴查本工程之設計監造標案之評選作業,由鄉長王茂三指定由

機要秘書蘇國平、建設課長呂水清及建設課技士李建國擔任評選委員。於評選當日,蘇國平評分79分、呂水清評分76分、李建國評分80分,均達合格70分以上等情,有蔡向榮93年4月12日簽呈、評分表在卷可稽(見他字第784號卷㈠第21頁、第25-27頁)。關於評選過程,蘇國平是否向其他評選委員呂水清、李建國關說、請託乙節,被告李建國於偵查中證稱:開標前蘇國平有跟我講這件設計要給李明融來設計等語(見偵6183號卷㈡第41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要評審之前,蘇國平在公所2樓會議室外面叫我,說顧問公司李明融要承包,要我們要打合格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64、169頁)。另呂水清於偵查中供稱:在評選的時候,蘇國平就有跟我說這件工程是要給李明融做的,要我給李明融通過等語(見偵6183號卷㈡第52頁)。惟嗣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問:你為何之前在偵查中提到說是蘇國平有指示你,本件要讓李明融承攬,要給他評分合格?)那天大約是1月10日,我、李建國、李金虎三人被借提,當時已經被羈押14 天,真的受不了,太痛苦,那天早上到地檢署,檢察官叫我們3人到一個房間說你們知道的事情都要說出來都要承認,說不定有交保的可能,否則一直要羈押還要繼續關,我們真的怕了。到了調查站調查員也一直問這個指示的問題,我說沒有人指示我,可是調查員問我的口氣非常壞,有另位調查員從隔壁到我詢問室,也很生氣說李建國已經承認說有,他可能會交保,我心想檢調都叫我這麼講,我就是要配合檢調,順他們意思這麼說,說不定我也可以有機會交保回家。】【事實上蘇國平在評選當時絕對沒有跟我提過要讓李明融承攬,要你評分讓他合格之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50頁、第250頁反面)。查蘇國平否認曾向李建國、呂水清關說、請託(原審卷㈢第236頁反面)。準此,李建國、呂水清上開關於蘇國平於評選前或評選過程中,曾向李建國、呂水清請託、關說評定僑龍公司合格等證詞,是否因係遭羈押後,為求交保所為不實之指述,已非無疑。縱蘇國平確曾向評選委員李建國、呂水清要求評分合格,依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固不得列入評選之參考。惟評選委員李建國評分僑龍公司合格,與蘇國平之請託或關說間有無影響?換言之,評選委員是否僅將蘇國平之請託或關說,列為評選合格之唯一原因,而未實際上審查僑龍公司所提企劃書是否已合於各評分項目所列標準,即逕予評分合格?仍非無疑。呂水清於原審供稱:我依據他企劃書、口頭報告,自己意思判斷來打分數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50頁)。李建國於本院上訴審亦供稱:我是依據評分表並參照企劃書來打分數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㈢第46頁)。另蘇國平亦於本院上訴審供稱:李明融之設計內容符合當初要解決上游魚塭給排水的問題,因此我給他合格的分數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㈢第47-48頁反面)。而李明融所為之設計確係依現場狀況所為之設計,亦確能解決上游魚塭之給排水問題。自難認李建國予僑龍公司評分合格,乃純因蘇國平之請託或關說所致。

⑵李建國固曾謂:我明知李明融是借牌來投標,因為他沒有自

己的公司云云(見偵6183號卷㈡第41頁);然於原審亦陳稱:如果李明融代理其他公司,我無法判斷他是否借牌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70頁)。惟李明融乃以僑龍公司代理人名義出席開標程序,已如上述。則李建國供稱李明融係借牌投標云云,顯亦係自己主觀之臆測。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建國於事前知悉李明融有借牌投標情事,而仍予評分合格,自不能認被告李建國有何圖利李明融犯行。

⑶關於評選過程中李明融有無進行簡報,李明融於偵查中固證

稱:資格審查一般都必須進行簡報說明,我剛才開始口頭報告,蘇國平就向我表示不用進行簡報說明,我就將書面資料(設計監造服務企劃書,很厚有幾十頁)交予評審委員審查,我即離去,當場並未決標等語(見偵6183號卷㈠第160頁)。於原審亦證稱:【(問:有無製作口頭報告、簡報書?)本來有做電子檔簡報,後來因為只有一家,他們說程序審閱就以書面簡報作報告】(見原審卷㈢第189頁反面)。惟亦證稱:【大概有疑問他們提出,我回答一下,沒有簡報】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90頁)。而呂水清於原審證稱係依據李明融之企劃書、口頭報告打分數(見原審卷㈢第250頁);被告李建國、蘇國平、蔡向榮及證人廖國展均證稱李明融有進行簡報或口頭說明(見原審卷㈢第170、176、237頁、第247頁反面、第303頁反面)。則證人李明融於原審關於伊有就委員提問回答部分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至其所謂未做「簡報」之證詞,容或係其誤認簡報應係伊個人所為之正式報告,而評選委員之提問並非簡報,而有所誤解,亦非無疑。自不能僅以李明融所為未做「簡報」之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李建國之認定。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0條第1項、第4項規定:「評選最有利標,為利評選委員對廠商於各評選項目之表現為更深入之瞭解,得輔以廠商簡報及現場詢答。」「投標廠商未出席簡報及現場詢答者,不影響其投標文件之有效性。」而本件評選項目,依評分表之記載並未包含廠商簡報及現場詢答(見他字第784號卷㈠第25-27頁),則廠商縱未出席簡報及現場詢答,評選委員逕依其投標文件即企劃書予以評選後給分,亦無違法可言,自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⒋關於決標過程未依規定通知進行議價部分,亦無不法:

按機關辦理採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訂定底價。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限制性招標底價應於議價或比價前定之。限制性招標之議價,訂定底價前應先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依本法第49條採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者,其底價應於進行比價或議價前定之。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1項、第2項第3款,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機關辦理訂有底價採購之決標,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本件設計監造標乃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開取得企劃書方式辦理,並於第一次公告前即已依上開辦法第

3 條規定,簽經機關首長核准,於未能取得3家以上廠商企劃書時即改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已如上述,並於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內載明:「決標方式:非複數決標,訂有底價參考最有利標精神得標」(見偵6183號卷㈡第103頁)。查本案於93年4月26日開標後,僅有僑龍公司一家投標,經審查資格符合,評審委員會評分合格後,蔡向榮即於同日簽請擬與該公司進行議價,並請工程主辦單位審酌廠商報價,提出預估底價,並請鄉長王茂三核定底價。而本件僑龍公司報價為「工程決算總價500萬以下:4%;500萬至2,500萬:3%」。嗣蔡向榮、李建國依「雲林縣政府各項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酬金標準」之規定(附於本院上訴卷㈢第79頁,建造費用超過500萬元至2,500萬元者,服務費酬金標準為3.5%),於底價單上分別記載預算金額、預估底價均為3.5 %後,王茂三核定底價為3.35%等情,有僑龍公司報價單、蔡向榮93年4月26日簽呈、底價單在卷可稽(見偵6183號卷㈡第108、110-111頁)。僑龍公司報價既在底價以內,則未再進行議價,亦無不合。

四、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建國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明知違背法令圖利王茂三及李明融云云,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建國有何上開犯行,因起訴書認被告李建國此部分與其前開有罪部分之犯行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李建國無罪之諭知。

貳、李建國、李金虎圖利技泰公司溢領第一期估驗款部分:公訴意旨略以:雲林縣口湖鄉公所辦理「台子村部落排水渠道及防汛道路改善工程」,經設計懸臂式擋土牆高6公尺、長521公尺、集水井2處、排水渠道65公尺,於93年6月11日上網公告招標。由曾煥然為負責人之技泰公司以12,960,000元,得標承攬該件工程。迄93年9月間,曾煥然為先取得部份工程款以利周轉,出具「工程即成部分估驗呈請書」函請口湖鄉公所辦理第一次估驗,口湖鄉長於93年10月1日指定由技士李金虎辦理估驗。詎李金虎及本件工程承辦技士李建國因事先得知本件工程主要目的在圖利鄉長魚塭之內情,不敢依法行事而開罪鄉長,又受包商曾煥然人情請託,雖明知法令規定「機關辦理驗收(含部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政府採購法第72第1項前段)、「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辦理部分驗收,其所支付之部分價金,以支付該部分驗收項目者為限,並得視不符部分之情形酌予保留」(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8條第1項);且明知依據93年9月22日監工日誌所載,當時完工進度僅達43.38%,經估驗符合後,承包廠商僅可請領估驗當時工程進度90%的工程款,依據本件工程總工程款12,960,000元計算,技泰公司在第一次估驗,僅能請領5,643,043.2元,然李金虎、李建國為溢付工程款以配合技泰公司替王茂三興建漁塭,竟違背上開法令,未製作估驗紀錄,即由李建國、李金虎共同製作同意先行給付技泰公司7,566,210元之相關簽呈、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工程估驗單呈送鄉長核章,旋於同年10月5日由技泰公司領取第一期估驗款項,以此方式共圖利技泰公司達2,506,366.8元。因認被告李建國、李金虎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罪嫌。

一、起訴書認李建國、李金虎共同圖利使技泰公司溢領估價款之證據為:⑴李建國於偵查中供述:本件工程2次估驗都是由李金虎負責,都未製作估驗紀錄,我是依據監造公司製作之估驗計價單來辦理簽呈後給廠商請款。⑵李金虎於偵查中供述:①工程估驗正常的程序應該由承包商向公所承辦人員提出估驗書面(工程估驗單)申請,經鄉長核可後指派人員會同包商、監造及公所人員至現場進行估驗,現場核對工程建造進度是否與工程估驗單相符,估驗完成後由公所人員當場製作估驗紀錄,並交由包商、監造人員簽名。本件我沒有依規定會同監造人員到場且未依規定製作估驗紀錄,依照規定若無估驗紀錄,包商不得請領工程款。②依據93年9月22日監工日誌當時完工進度為43.38%,技泰公司在第一次估驗後可請領564,6043.2元,其擔任估驗人員卻核章同意承辦人李建國簽呈准予支付7,566,210元給技泰公司,比規定多出2,506,366.8元。坦承第一次估驗不實,是廠商曾煥然拜託,他說工程12,000,000多萬希望能夠先給多一點讓他好周轉,而且我知道該工程是在鄉長魚塭旁,我是當人家下屬的,所以我估驗時審查標準較寬鬆。李明融證述:一般估驗應該要通知監造先去察看,再會同公所承辦人員去覆核。本件工程在施工過程中有2次估驗都完全沒有人通知我到場參與估驗。估驗數量計價單都是承包廠商技泰公司製作,再通知我蓋用僑龍公司大小章,才由技泰公司交給公所承辦人李建國等語。並有技泰公司93年9月22日「工程即成部分估驗呈請書」影本1份(見他字第784號偵卷㈠第49頁)、「雲林縣口湖鄉公所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工程估驗單」(偵6183號偵卷㈠第183-184頁)、被告李建國簽請支付第一次估驗款簽呈、技泰公司統一發票、分批(期)付款表(偵6183號偵卷㈠第190-191頁)等為證。訊據被告李建國、李金虎均否認上開圖利犯行,辯稱溢領部分仍屬總工程款之一部,本質上非屬不法利益等語。

二、經查:㈠按估驗付款並非驗收,並無政府採購法第72條及施行細則第

96條關於驗收及驗收紀錄規定之適用等情,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年1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90052776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㈢第192、193頁)。

㈡本案第一次估驗應以93年10月1日之「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工程估驗單」內容為準:

⒈按本工程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約定:「估驗時應由乙方提

出估驗明細單,經甲方監造單位或監工人員核實簽認後,送請甲方辦理估驗付款。」故估驗應依承攬人即技泰公司提出估驗明細單後據以辦理。查技泰公司固於93年9月22日向口湖鄉公所提出「工程即成部分估驗呈請書」,申請辦理第一次估驗計價。依卷內證據,技泰公司於93年9月22日所提出之「工程即成部分估驗呈請書」,並未附有本件工程估驗明細單。又鄉長王茂三係於93年10月1日指定被告李金虎辦理第一次估驗計價。而證人李明融上開證詞,亦證稱「雲林縣口湖鄉公所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及「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工程估驗單」等文件,乃伊於口湖鄉公所蓋用僑龍公司大小章後,再由許雅玲交給李建國等語。依上開「雲林縣口湖鄉公所發包工程部分計價單」之記載,本件估驗日期亦為93年10月1日,均如上述。足認技泰公司實係於93年10月1日始提出「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工程估驗單」,故估驗依約應以93年10月1日之「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工程估驗單」內容為準。

⒉又技泰公司所提出之「工程即成部分估驗呈請書」,內容固

有:「右記工程於93年9月22日已部分完竣,為此理合備文呈請鈞所鑒核派員蒞場估驗」等文字,無非表明自本工程開工日起至93年9月22日止,已有部分工程完竣之事實,並申請辦理估驗計價手續而已,既未隨同提出93年9月22日當時之估驗計價單,則口湖鄉公所辦理本工程之第一次估驗計價,自無從以93年9月22日當時之完工情形進行估驗。起訴書認依93年9月22日當日之監工日誌所載,當時完工進度僅達

43.38%(按應為48.38%)云云,據以認定被告等圖利技泰公司之金額為2,506,366.8元(按依比例計算應為1,923,166.8元)云云,尚有誤會。

⒊監工日誌關於工程進度之記載,為估驗計價之重要參考依據,且與實際施工進度相符:

⑴按關於估驗付款方式,依本工程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款約定

:「半成品之計價,可依該工程項目已完成之比例換算成數量估計價給付九成估驗款。」故半成品之計價,該工程項目已完成之比例,即為估驗款計價之標準。復依本工程契約同條第2項第1款約定,「工程實際進度,非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百分之三十以上者,乙方申請估驗款估驗完成時,甲方得暫停給付前款之估驗款至停止付款原因消除為止。」(見本院上訴卷㈢第191頁),依本條項之約定,工程進度亦為口湖鄉公所決定是否發放估驗款之契約要項。無論工程項目完成之比例或工程進度等契約要項,於機關進行估驗款計價、發放作業時,由監造人因實際監造所製作之監工日誌上,關於工程進度之記載,即為重要之參考依據。原審就本件工程估驗款之計價是否有估驗不實部分,曾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進行鑑定。依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略以:「第一次請款時之工程進度為93年9月22日監工日誌所載48.38%核計,則估驗款應為12,960,000×48.38%=6,270,048元,依契約應暫扣10%保留款,算得實付數為5,643,

043.2元,承包商技泰營造請領並經核給實付數則為7,566,210元,另比對工程估驗單多數給付項目超出當時進度,以懸臂式擋土牆H=6m之計價為例,給付長度為403m,而當日監工日誌記載累計完成長度則為260.5m,估驗給付有明顯超估」等語,有該委員會98年12月2日工程鑑字第09800532540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0頁)。該鑑定書依「93年9月22日」之監工日誌,據以認定估驗給付有超估情事,固為本院所不採,宜以93年10月1日為準,惟該鑑定意見引用監工日誌做為估驗計價之依據,亦足以印證實務上監工日誌於辦理工程估驗計價時之重要性。

⑵經檢視技泰公司全部之施工日報表,技泰公司施作本工程左

、右兩側擋土牆部分,乃分「0+000~0+100」(以下以A段代稱)、「0+100~0+200」(以下以B段代稱)及「0+200~0+293」(以下以C段代稱)三段施工。右側擋土牆自93年8月8日起先從A段施工,迄93年9月29日止,A、

B、C三段全部施工完成(工序:由基礎開挖、基樁打設、基礎鋼筋組立、基礎模板組立、基礎混凝土澆置、基礎模板拆除;牆身鋼筋組立、牆身模板組立、牆身混凝土澆置、牆身模板拆除)。但左側擋土牆則自93年9月14日起先從C段開始施工,迄93年9月27日止,A段完工。93年10月1日起則正要開始進行B段施工。再依監工日誌「累計完成欄」之記載分析,右側擋土牆A、B、C段分別於93年8月27日、93年9月3日及93年9月9日完工,監工日誌累計完成欄則依序記載進度為18.57%、34.01%及48.38%。至左側擋土牆C段於93年9月27日完工,監工日誌所載進度則記載為59.62%。

監工日誌在此4個進度數據之間(即18.57%至34.01%之間;34.01%至48.38%之間;48.38%至59.62%之間)均無進度數據之調升,顯見係以各段擋土牆完工為計算完工進度之依據(詳附表一、二所示左、右側擋土牆施工進度情形表)。由附表一、二所示左、右側擋土牆施工日誌所記載上開逐日施工情形以觀,工段分明、次序清楚,並無含混、模糊或先後錯置情形。復據施工日誌製作人王鏡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別的工地,工人會打電話跟我報告工作進度,有時候我很忙,2、3天寫1次。」「工人告訴我,我寫,再交給小姐換算。」「實際有做,剩下擋土牆板模沒有拆下的部分,進度就不會寫到那裡。」「…《第一次估驗》實際《進度》會超前,因為做的時候如果澆置水泥,第二天天氣不好沒有拆,就沒有寫完成。」「《二次估驗都未在場》」(見原審卷㈢283至285頁)等語。依現場施作人員向王鏡鑑報告工作進度,既無證據證明不實,當足採信。而李明融所製作之監工日誌復係依據施工日誌記載,施工項目內容與施工日誌經比對亦相符合;所記載之累計完工進度,亦純以各段完工為調升進度依據,並無參差。準此以觀,施工日誌或監工日誌所載,應與現場實際施工情形相符。證人李明融即證稱:我向技泰公司許雅玲借用施工日誌,完全抄襲;我是根據營造廠提供的進度填寫監工日報表。這應該是營造廠提供的數據,應該是正確的等語(見偵6183號卷㈠第166頁;原審卷㈢第198頁),亦足證明。

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93年9月27日之監工日報表記載施

工進度累計62.74%,但93年10月1日之監工日報表則記載施工進度累計59.62%,顯見監工日報表登載不實,不足以據為認定被告第一次估驗不實云云。惟查,93年9月27日之監工日報表固記載施工進度累計62.74%,惟當日施工項目中記載排水渠道契約數量應施作65公尺,累計完成數量為32.5公尺;迄翌(28)日之監工日報表,則記載該已完成之32.5公尺之排水渠道已經全數刪減,此部分之累計完成數量為0,故該日之監工日報表「本日完成完成(%)」一欄,則登載為「-3.12%」,「累計完成(%)」一欄則登載為「

59.62%」等情,有監工日誌扣案可證(附於96保字第146號證物袋內)。參諸本工程嗣於竣工時原設計之排水渠道65公尺全未施做,曾煥然另於上游施做A1段排水渠道等情(詳下述),顯見該93年9月28日監工日報表因減除已施做之32.5公尺排水渠道數量,故施工進度降為59.62%,並無不實。

93年9月28日迄93年10月3日因均無進度,故監工日報表上之累計完成進度均登載為59.62%,亦無不合。被告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解,並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選任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依李明融於93年9月30日所製作之

「台子村部落排水渠道及防汛道改善工程簡報」記載,截至93年9月29日止累計完成進度為62.69%(見原審卷㈣第22頁)。該簡報資料乃雲林縣政府於93年9月30日到現場查核所為之簡報資料,應不可能作假云云。惟查,依雲林縣口湖鄉公所與僑龍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第3條第4項第11、12款即約定:「乙方(僑龍公司)同意提供之服務:提供本工程之監造作業,內容如下:⒒簽核廠商所送施工日報表或月報表及編報監工日報表、天候表、工程月報表,提送甲方(雲林縣口湖鄉公所)貳份。⒓於每月五日前向甲方提送工作月報,其內容包括工作事項、工作進度、工作人數及時數、異常狀況及因應對策等」(見96保字146號證物袋內)。故依上開契約約定,李明融應每日提送監工日報表、每月提送工程月報表等相關關於工程進度之報表予李建國。製作並提送監工日報表乃李明融依契約約定所應履行之義務,該監工日報表之正確與否,乃具有法律上重要性。倘有登載不實,除負契約上不完全履行責任外,更有刑法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刑事責任。監造人製作監工日誌因具有法律上責任,其內容之真實性可以獲得擔保,而可以推定為真實。至簡報內容因不具有法律上意義,在真實性上自難以取代監工日誌。故於監工日誌與簡報數據不符時,自應以監工日誌為準。況李明融於原審證稱:實際進度我不知道,我是根據營造廠提供的進度去填寫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98頁)。準此,李明融既未實際監造,亦不知實際工程進度,所有監工日報表上之完工進度復係依據技泰公司之施工日誌而來,則其簡報內容關於「93年9月29日止累計完成進度為62.69%」之記載,既與監工日誌數據59.62%不合,顯見不實。至雲林縣政府工程查核小組是否曾查核本工程之實際進度,並無證據證明,自亦不能僅以雲林縣政府於查核後未表示意見,即推認93年9月29日當時之實際工程進度確為簡報內容所載之62.69%。被告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解,亦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⑸選任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依李明融於93年9月30日所製作

之簡報所附工程查核照片(見原審卷㈣第18頁、本院卷第110頁),當時擋土牆業已全部完成,對照93年10月1日施工日報表之記載:「0+200至0+100道路左側擋土牆基礎開挖」「0+200-0+100道路施工便道整理」等語,施工日報表顯然不實。另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提示上開工程查核照片予證人王鏡鑑,王鏡鑑證稱:「(問:93年公所、縣政府到現場查核時拍攝的照片,與你93年10月1日的施工日報表是否不同?)對」「(問:這時防汛道路已經做好,但你寫還在開挖,這是否有問題?)不好意思。」「(問:這是否可證明你寫的不一定正確?)對」云云(見原審卷㈢第284頁反面)。惟查,經查閱上開所謂「工程查核照片」,並非口湖鄉公所或雲林縣政府前往工地現場查核時所拍攝,而係附於李明融簡報內之照片。該照片內容顯示以左右兩側混凝土擋土牆圍起,兩側之間做為道路使用,但尚未完全回填土方完成。依施工日報表所列載之逐日施工情形,93年9月30日雲林縣政府查核當時,右側擋土牆A、B、C三段已全部完成;但左側擋土牆則只完成C段部分,93年10月1日則正要開始進行左側擋土牆B段部分施工,已如上述。故李明融93年9月30日簡報所附上開工程查核照片,所拍攝部分應係C段部分擋土牆,故照片上才會有兩側之擋土牆。而93年10月1日施工日誌所記載者乃左側擋土牆「B段」部分正要開始施工,互不相齟齬。證人王鏡鑑於原審上開證詞,乃依錯誤之資料所為之證詞,並不足採。

⒋被告李金虎受曾煥然請託,未實際查核工程進度及完工情形

,依曾煥然之申請,即率予全部估驗;另被告李建國明知93年10月1日未實際估驗當時之工程進度與技泰公司所申請計價之比例是否相符,不應全部准予計價付款,仍依程序簽准付款:

⑴按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2條第1項及第7條第17款分別規定:

「本準則所稱採購人員,指機關辦理本法採購事項之人員。」「採購人員不得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高估應付契約價金,或為不當之履約管理。」而「採購人員倫理準則」係行政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12條之明文授權所訂定,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準用之結果,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屬法規命令(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9月9日工程企字第09800375070號函釋參照)。且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17款亦係採購人員執行職務直接關係之法令。被告李金虎、李建國分別為口湖鄉公所辦理本工程採購案之估驗及主辦人員,自均有上開採購人員倫理準則之適用。

⑵查鄉長王茂三乃係於93年10月1日指定被告李金虎辦理第一

次估驗計價,有上開「工程即成部分估驗呈請書」在卷可稽。另依上開「雲林縣口湖鄉公所發包工程部分計價單」之記載,本件估驗日期亦為93年10月1日。則被告李金虎於93年10月1日同日經指定為估驗計價人員,是否能在同日前往工地現場並完成高達64.87%施工進度之估驗計價,已非無疑。且據其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二次估驗估價單與數量表均是技泰公司製作的,李明融只是負責核章而已等語(95年度偵字第6183號偵卷㈡第22頁)相符。嗣於偵查中亦稱二次估驗因受廠商拜託,為給廠商方便,故未找監造會同估驗(見偵6183號卷㈡第26頁)。按李金虎既明知估驗必須會同監造之李明融參與,且須由李明融製作估驗計價單,何以竟連形式之程序亦未遵守,且其如確有到場估驗,則施工日誌竟未有何記載,復無任何到場之證據如照片或書面或其他相關施工人員陪同之證明。由上,該被告李金虎顯受曾煥然請託,未實際查核工程進度及完工情形,僅依曾煥然之申請,即率予全部估驗,於「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工程估驗單」上覆核欄上蓋用職章同意估驗計價7,566,210元(即曾煥然申請估驗計價款8,406,900×0.9=7,566,210元)。另李建國亦未於93年10月1日實際辦理估驗,業如前述。

⑶次查,據李明融於原審證述:【(問:本件你有無實際進行

監工?)沒有。】【(問:你有無到現場參加估驗?)沒有。】【(問:你剛才回答檢察官說你都沒有到現場監工,那你監工日誌如何寫?)我抄承包商施工日報表。】【(問:如何抄?)當初都還沒有做這些報表,是因應縣政府工程查核小組,由他們營造廠公司小姐透過電子信箱傳送給我,我再根據他們的資料去填寫監工日報。】【(問:實際進度你知否?)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90頁反面、191頁、197頁反面、198頁)。而縣政府係於93年9月30日前往查核,則就此可推知李明融並未依約每日提送監工日報表、每月提送工程月報表等相關關於工程進度之文件予李建國,李建國對於本工程之施工進度顯然不知。詎李建國明知93年10月1日未經實際辦理估驗當時之工程進度與技泰公司所申請計價之比例是否相符,不應全部准予計價付款,仍依程序簽准付款。

⒌技泰公司因被告李金虎、李建國上開行為而溢領估驗款612,

133.2元:本件93年10月1日當時完工進度為59.62%,總工程款為12,960,000元,本件第一次估驗至多得准予計價之款項為6,954,076.8元(12,960,000×59.62%×0.9=6,954,

076.8元。)惟本件口湖鄉公所給付之第一次估驗款為7,566,210元,故溢領部分為612,133.2元。

⒍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故承攬契約中,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負之主給付義務為支付報酬,且此項支付報酬義務,原則上採取「後付主義」,現行一般工程約定給予估驗計價款,係因工程通常有一定工期,所需投入之資金較龐大,為免承包商在施工期間因經濟情勢變動,承受過多資金壓力致生週轉不靈,影響工程順利完成,因此在完工前,就承包商「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分期給予相當於該期工作完成項目價值一定折數之估驗計價款,以疏緩承包商之資金壓力,俾利工程之順利完成,固符合契約雙方當事人之利益,惟必以「已施作完成」之項目,始為估驗計價之標的。故就上述款項,承攬人與定作人就承攬契約之報酬既有另行約定,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且此約定未違反任何強制禁止規定,實際上又有助承攬契約之順利完成,自應尊重當事人間之約定。因此而將工作分割為數個部分,則是承攬人負有將各期工作完成之義務,定作人即有依約定比例給付估驗款(報酬)之義務。此從本工程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款約定:「半成品之計價,可依該工程項目『已完成之比例』換算成數量估計價給付九成估驗款」,益足印證。準此,提前對「尚未施作完成項目」予以估驗計價,事後廠商於工期屆至時已完成,亦通過驗收,決算時就該提前估驗計價所給付之工程款予以扣除,自非廠商「不法之所得」。

⒎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須以為自己

或其他私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且已表現於行為,始克相當;而有無此犯意,自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之失當行為,可能使人獲得不法之利益,遽行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57號判決發回意旨酌參)。查李金虎於93年10月1日既未至工程現場估驗,其如何得知當時工程實際進度為何?縱其全然同意技泰公司完工64.87%之估驗請求,又如何認定其明知該工程僅完工59.62%,而有高估之情形?再依卷附之僑龍公司監工日報表(見偵字第6183號卷㈠第96頁),該表列之「機關簽核欄」,僅見僑龍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文,未見口湖鄉公所辦理本件工程任何人員簽註,而該李明融既未確實每日提送監工日報表、每月提送工程月報表予李建國查核,如何認定李建國確知93年10月1日工程完工之進度?此均無證據證明渠等明知該工程之實際進度未達估驗請求之進度,而有高估付款之情況。

⒏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所謂「不法利

益」,係指合法利益以外,不應得而得之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若因法令規定或契約本可獲得之利益,自不能謂為不法利益(同上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酌參)。本件技泰公司雖溢領612,133.2元,然技泰公司請求第一次估驗付款,係依據合約第13條第1項付款約定,仍屬總工程款之一部,縱李建國、李金虎等有違反合約規定,未實際估驗工程完工進度,而有溢付款項之情形,不過為總工程款之提前給付而已,事後仍得於工程完工結算時予以扣除,此工程亦於93年12月22日完工驗收,驗收結果為:數量與竣工圖說尚相符,有驗收紀錄在卷可佐(見他字784號卷㈡第100頁),而無偷工減料、嚴重瑕疵或其他違反合約而損及口湖鄉鄉公所之情形,該溢付之工程款,自難認係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17款所謂「不正利益」或前開法條規定之「不法利益」。

⒐綜上,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李金虎、李建國明知該工程之

實際進度未達估驗請求之進度,而故為高估付款之情況,自不得以渠等之懶散失當行為,推論渠等主觀上有圖利技泰公司之故意,且技泰公司所溢領之估驗款,係依承攬契約取得,亦得依契約立即追回或於全部完工時扣除,自難認為「不法利益」。是本件被告李建國、李金虎所為,難謂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

三、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金虎、李建國共同圖利技泰公司部分,尚乏證據證明,難認被告2人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李金虎部分應予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李建國部分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其前開有罪部分之犯行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李建國無罪之諭知。

參、李金虎、李建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金虎與李建國共同同意先行給付技泰公司7,566,210元之簽呈、發包工程估驗計價單、工程估驗單,因認被告李金虎就「簽呈」、李金虎與李建國就「發包工程估驗計價單」、「工程估驗單」等「公文書」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云云。

一、公訴意旨認李金虎、李建國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證據為李金虎共同製作同意先行給付技泰公司溢領第一期估驗款之相關簽呈、2人共同製作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工程估驗單呈送鄉長核章,旋於同年10月5日由技泰公司領取第一期估驗款項,並有上開文書可證。

二、惟查:除被告李建國於其職務上所掌簽呈上登載不實之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所述外,其餘㈠李金虎被訴與李建國共同製作上開付款簽呈部分,業經李金

虎否認,且細繹該簽呈,其上並無李金虎之簽名或蓋章,製作該簽呈復非李金虎之職權行為,復查無證據證明李金虎與李建國關於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

㈡又上開「雲林縣口湖鄉公所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在

「監造編製」欄蓋用僑龍公司大小章;另「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工程估驗單」,在「監造」欄亦蓋用僑龍公司大小章。依證人李明融上開證詞,均係技泰公司製作後,再通知伊前往口湖鄉公所蓋用。另本工程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約定:「估驗時應由乙方提出估驗明細單,經甲方監造單位或監工人員核實簽認後,送請甲方辦理估驗付款。」故「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工程估驗單」,形式上係監造人僑龍公司蓋印簽認後,提出向口湖鄉公所據以辦理估驗所用文書。另上開「雲林縣口湖鄉公所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則係估驗程序完成後,由監造人僑龍公司依上開「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工程估驗單」估驗結果,再進行計價程序後所製作。故「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工程估驗單」及「雲林縣口湖鄉公所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形式上均係監造人僑龍公司所製作,並非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李金虎、李建國,甚至逐級而上包含課長、主計、財政、秘書、鄉長等人固均於其上核章,惟僅各承辦人員或單位主管本於權責,逐級審查是否同意估驗或付款所為,不能因各公務員曾於文書上蓋用職章,即認上開兩份文件為公文書。故被告李金虎、李建國兩人固曾於上開文書上蓋用職章,亦不能論被告李金虎、李建國有何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行。

三、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金虎、李建國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與法尚有未合,難認被告2人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李金虎部分則應予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李建國部分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其前開有罪部分之犯行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李建國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驗收不實,而圖利包商曾煥然共計657,205.2元部分:公訴意旨又以:李建國、吳慕禹、呂水清、蘇芳園(前3人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等人均明知依本件工程契約第12條第2項規定:「契約內工程數量因計算錯誤,致其實做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之差異者,甲方(口湖鄉公所)得依乙方(技泰公司)之申請,以下列方式處理:工程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者,其逾10%之部份,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未達10%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情形,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中段規定:「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驗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並經機關檢討認為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就其他部分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渠等均明知本件工程擅將集水井部分由原先2座漁塭進水口變更施做為1座大型漁塭進水口,且65公尺之排水渠道亦未施作,卻增加施作23×2=46公尺長之擋土牆,變更施作金額已超過10%,依法應變更設計。詎於93年12月22日驗收當日,技士蘇芳園擔任主驗人員,會同李建國、李明融、曾煥然等人進行驗收,蘇芳園等人因明知該工程真正目的在圖利鄉長王茂三,故雖在驗收過程中發現實際施作之650×350公分漁塭進水口與原設計之260×230公分漁塭進水口不符,且65公尺排水渠道並未施作,而2座漁塭進水口亦減少為1座,且懸臂式擋土牆亦增加施作46公尺長,卻仍違反上開法令規定,未要求廠商拆除、重作或進行部分驗收,竟僅在驗收紀錄上記載驗收擋土牆之情形,卻對於原設計施作2座集水井僅施作1座、排水渠道65公尺未施作部分均故意遺漏、未予以驗收註記,而65公尺排水渠道變更施作為A-1段擋土牆部分,並無設計圖說及施工規範,卻予驗收46公尺。事後再由李建國製作工程決算書等文件,呈由明知上情之呂水清、吳慕禹、王茂三核章同意認可,而任由技泰公司領取決算工程款13,590,302之尾款,以此方式圖利包商曾煥然共計657,205.2元。因認被告李建國、與王茂三、呂水清、吳慕禹、蘇芳園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罪嫌。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驗收不實,而圖利包商曾煥然共計657,205.2元,無非係以:㈠技泰公司於93年12月8日向口湖鄉公所提出工程完工呈報書,口湖鄉公所於93年12月22日上午由技士蘇芳園、技士李建國、監造業務負責人李明融、承攬廠商技泰公司曾煥然等人進行驗收,主計室主任林育琪卻未到場監視驗收程序。㈡蘇芳園明知本案並未辦理變更設計,卻仍違反契約予以驗收通過,而驗收內容中主要均係擋土牆,對於原設計施作2座集水井僅施作1座、排水渠道65公尺未施作部分均故意未予以驗收註記,而65公尺排水渠道變更施作為A-1段擋土牆部分,並無設計圖說及施工規範,卻予以通過驗收46公尺,顯然為圖利鄉長、廠商而放水、驗收不實。㈢竣工圖共有13張,其中共有2頁明白標示為「集水井斷面圖」、「集水井配筋圖」,其斷面圖明確標示集水井之規格為面寬30公分、內徑200公分×200公分、含基礎6公尺高,並標註「配合地主需求數量增設部分經協調承包廠商同意不予計價」顯然與實際施做魚塭進水口之尺寸經會勘測量為長6.5公尺、寬4.5公尺、深3公尺、面寬30公分迥異(見檢察官會勘現場筆錄)。㈣並有工程完工呈報書、雲林縣口湖鄉公所93年12月17日口鄉建字第09300169號函、工程決算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93年12月22日驗收紀錄、數量計算表、工程保固切結書、竣工圖、設計圖等為證。

二、按上開王茂三、呂水清、吳慕禹、蘇芳園等所涉此部分圖利犯行,業經本院上訴審判決無罪確定。訊據被告李建國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圖利犯行。

三、經查:㈠台子村部落排水渠道及防汛道路改善工程,依工程預算書、

工程契約書必須施作懸臂式擋土牆高6公尺、長521公尺、集水井2處、排水渠道高6公尺、長65公尺,有工程預算書、工程契約書各1份可證(附於96保字第147號證物袋內及他字第784號卷㈡第125、126頁)。而曾煥然除施作懸臂式擋土牆外,在未經變更設計之情況下,擅自放棄施作原設計65公尺排水渠道,改在上游施作23×2=46公尺擋土牆、30.8公尺排水渠道、箱涵及不鏽鋼爬梯一座,並擅自將集水井由原先設計2座變更施做為1座,已經認定於上,並有檢察官與原審勘驗筆錄各1紙在卷可憑(見他字第1262號卷第19頁、原審卷㈢第96-107頁)。

㈡查本工程之營造標案技泰公司於93年12月8日向口湖鄉公所

提出工程完工呈報書申報完工,被告李建國簽請派員驗收,呂水清簽擬由蘇芳園主驗,經王嘉男、王茂三核章表示同意後,蘇芳園於93年12月22日會同李建國、李明融及曾煥然到場以抽驗方式辦理驗收。驗收結果認:「抽驗結果與竣工圖表尚相符,准予驗收,未抽驗及隱蔽部份由監造單位及承包商負責」等情,有工程完工呈報書及驗收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字第784號卷㈡第97、100頁)。

㈢按廠商應於工程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

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7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確定是否竣工;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者,仍得予確定。工程竣工後,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監造單位應於竣工後7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請機關審核。有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建國為本件工程主辦人員,依上開規定,於收到技泰公司93年12月8日陳報之工程完工呈報書後,應依上開規定於7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僑龍公司及廠商技泰公司,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確定是否竣工。被告李建國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即供稱:依照上開條文規定,我應該要會同去確定是否竣工,但是我沒有注意到這條規定,所以我沒有去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㈣第7頁)。被告李建國未依上開規定,先行依僑龍公司原先設計之圖說及技泰公司與口湖鄉公所簽訂之契約、合約數量等確定是否已依約竣工,且明知曾煥然在未經變更設計之情況下即擅自放棄施作原設計65公尺排水渠道,改在上游施作23×2=46公尺擋土牆、30.8公尺排水渠道、箱涵及不鏽鋼爬梯一座,並擅自將集水井由原先設計二座變為一座等不符原始設計圖說及合約數量之情形下,仍簽請驗收,率依監造單位即僑龍公司所提出之竣工圖送請蘇芳園據以辦理驗收,其違反上開關於竣工程序之規定自明。而被告李建國為本工程採購案之主辦人員,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第3項、第1項第3款規定,為機關辦理驗收之「協驗人員」,同屬機關辦理驗收人員,自亦屬其主管事務。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10條規定,本應於發現技泰公司有上開未經變更設計程序前擅自施作之情事,致與原始圖說、契約、數量不符時,應即報請主驗人員即蘇芳園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規定,採取通知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等作為。詎被告李建國竟未報請蘇芳園處理,仍消極坐視技泰公司通過驗收,領取全部之工程款,其行為固已違背上開法令規定。惟依口湖鄉公所與技泰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者,其逾10%部份,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未達10%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則技泰公司所為變更施作所增減之契約價金,倘逾契約所定數量10%者,始有變更設計之必要,倘未逾10%,兩造即可逕依契約約定之價金結算而不予增減。原審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此鑑定結果,認:【本案工程契約書所附設計圖與竣工圖經檢視後,主要差異為取消原設計長度為65公尺渠道之設置,改作A1段長度23公尺渠道以供基地北側魚塭進排水用,並據此修改竣工圖。另集水井由原設計兩座,原長寬為260公分×230公分改成一座650公分×350公分。檢視本工程契約,依據第12條之工程變更規定,當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逾10%以上時,甲方得依乙方之申請辦理變更。由於本案原設計數量計算是否正確,變更部分實作內容之數量差異於卷證資料亦未有計算,再加上竣工結算亦未按契約第7條第2款規定計算實作數量,致無從判斷完工數量是否有無逾增減10%應作變更規定。】等語,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1頁)。準此,依鑑定結果既無從認定變更增減之數量,致無從判斷本案是否須經辦理變更設計,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本案變更部分之增減數量並未逾10%。依上開契約約定,自得依契約原約定價金結算。則技泰公司是否因被告李建國違反上開規定而受有利益之結果,即屬不能證明,自亦不能認被告李建國有何圖利技泰公司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建國有何上開犯行,因起訴書認被告李建國此部分與其前開有罪部分之犯行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李建國無罪之諭知。

丙、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㈠被告李建國就行使簽呈登載不實部分,罪證明確,依法予以

論罪,固非無見。惟查:該有罪部分僅止於登載不實,尚難論以行使罪名,原審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

㈡被告李建國、李金虎共同圖利第一次估驗款予技泰公司部分

,予以論罪科刑,惟渠等並不構成上開罪名,此部分認定尚有未妥。

㈢被告李金虎與李建國共同製作付款簽呈部分,惟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李金虎與李建國關於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原審此部分認定,亦有未當。

二、被告李金虎、李建國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就李金虎上訴部分洵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改判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李建國上訴否認犯罪與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審認李建國圖利無罪部分不當云云,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被告李建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李建國係雲林縣口湖鄉公所技士,不思戮力從公,節省公帑,未依法估驗,竟於簽呈登載不實,有違公務員應誠實製作公文書之守則,並損害公文書之正確及公信力,,暨被告李建國罹患右側上頜竇惡性腫瘤(見原審卷㈤第235頁)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李建國有期徒刑1年2月。

四、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為93年10月5日,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前揭條例規定,又無不予減刑情事,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裁判時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為如主文所示。

五、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立法本旨,本即在設定在一定條件之下,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本案被告李建國於96年1月10日檢察官訊問中自白犯行(見偵6183號卷㈡第40頁),表示願意認罪,並經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同意予以保護。惟本件被告李建國有罪部分,即刑法第213條之罪,並非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之罪,故不予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3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林逸梅法 官 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李建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姿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右側擋土牆施工進度情形):

┌─────────────────────────┬───────────────────┐│ 施工日報表 │ 監工日報表 │├────────┬───────────┬────┼──────────────┬────┤│ 位置 │ 施作項目 │ 時間 │ 重要事項紀錄 │累進完成│├────────┼───────────┼────┼──────────────┼────┤│0+000~0+100 │基礎放樣、預鑄基樁進場│93.08.08│基礎放樣、預鑄基樁材料檢驗 │ 0.00% ││ │ │ │ │ │├────────┼───────────┼────┼──────────────┼────┤│0+000~0+100 │基礎開挖 │93.08.09│基礎開挖 │ 0.00% │├────────┼───────────┼────┼──────────────┼────┤│0+000~0+100 │基礎開挖、模板進場 │93.08.10│基礎開挖、模板材料檢驗 │ 0.00% │├────────┼───────────┼────┼──────────────┼────┤│0+000~0+100 │基樁打設、PC澆置 │93.08.12│基樁埋設、140kg/cm2混凝土澆 │ 0.00% ││ │鋼筋進場,約71公噸 │ │置、鋼筋材料檢驗(71T) │ │├────────┼───────────┼────┼──────────────┼────┤│0+000~0+100 │鋼筋組立(基礎) │93.08.14│鋼筋組立(基礎) │ 0.00% │├────────┼───────────┼────┼──────────────┼────┤│0+100~0+200 │基礎開挖 │93.08.14│基礎開挖 │ 0.00% │├────────┼───────────┼────┼──────────────┼────┤│0+000~0+100 │鋼筋組立 │93.08.15│鋼筋組立 │ 0.00% │├────────┼───────────┼────┼──────────────┼────┤│0+100~0+200 │基礎開挖 │93.08.15│基礎開挖 │ 0.00% │├────────┼───────────┼────┼──────────────┼────┤│0+000~0+100 │鋼筋組立 │93.08.16│鋼筋組立 │ 0.00% │├────────┼───────────┼────┼──────────────┼────┤│0+100~0+200 │基礎基樁打設及PC澆置 │93.08.16│基樁埋設、140kg/cm2混凝土澆 │ 0.00% ││ │ │ │置 │ │├────────┼───────────┼────┼──────────────┼────┤│0+000~0+100 │基礎模板組立、基礎210 │93.08.17│基礎模板組立、基礎210kg/cm2 │ 0.00% ││ │kg混凝土澆置,約157立 │ │混凝土澆置(157M3) │ ││ │方公尺 │ │ │ │├────────┼───────────┼────┼──────────────┼────┤│0+000~0+100 │基礎模板拆除、牆身鋼筋│93.08.18│基礎拆模、鋼筋組立(牆身)、│ 0.00% ││ │組立、牆身模板組立 │ │模板組立(牆身) │ │├────────┼───────────┼────┼──────────────┼────┤│0+000~0+100 │牆身模板組立 │93.08.19│模板組立(牆身) │ 0.00% │├────────┼───────────┼────┼──────────────┼────┤│0+100~0+200 │基礎鋼筋組立 │93.08.19│鋼筋組立(基礎) │ 0.00% │├────────┼───────────┼────┼──────────────┼────┤│0+000~0+100 │牆身模板組立 │93.08.20│模板組立(牆身) │ 0.00% │├────────┼───────────┼────┼──────────────┼────┤│0+100~0+200 │基礎鋼筋組立 │93.08.20│鋼筋組立(基礎) │ 0.00% │├────────┼───────────┼────┼──────────────┼────┤│0+000~0+100 │牆身模板組立 │93.08.21│模板組立(牆身) │ 0.00% │├────────┼───────────┼────┼──────────────┼────┤│0+100~0+200 │基礎鋼筋組立 │93.08.21│鋼筋組力(基礎) │ 0.00% │├────────┼───────────┼────┼──────────────┼────┤│0+000~0+100 │牆身210kg混凝土澆置 │93.08.22│210kg/cm2混凝土澆置(牆身) │ 0.00% │├────────┼───────────┼────┼──────────────┼────┤│0+100~0+200 │基礎模板組立 │93.08.22│模板組立(基礎) │ 0.00% │├────────┼───────────┼────┼──────────────┼────┤│0+100~0+200 │基礎210kg混凝土澆置 │93.08.23│210kg/cm2混凝土澆置(基礎) │ 0.00% │├────────┼───────────┼────┼──────────────┼────┤│0+000~0+100 │牆身模板拆除、施工便道│93.08.26│拆模(牆身)、施工便道整理 │ 0.00% ││ │整理 │ │ │ │├────────┼───────────┼────┼──────────────┼────┤│0+100~0+200 │牆身腰筋組立 │93.08.26│鋼筋組立(牆身) │ 0.00% │├────────┼───────────┼────┼──────────────┼────┤│0+000~0+100 │牆身模板拆除 │93.08.27│拆模(牆身) │18.57% │├────────┼───────────┼────┼──────────────┼────┤│0+100~0+200 │牆身模板 │93.08.28│拆模(牆身) │18.57% │├────────┼───────────┼────┼──────────────┼────┤│0+200~0+293 │基礎開挖 │93.08.28│基礎開挖 │18.57% │├────────┼───────────┼────┼──────────────┼────┤│0+100~0+200 │牆身模版 │93.08.29│模板組立(牆身) │18.57% │├────────┼───────────┼────┼──────────────┼────┤│0+200~0+293 │開挖 │93.08.29│基礎開挖 │18.57% │├────────┼───────────┼────┼──────────────┼────┤│0+100~0+200 │牆身模版 │93.08.30│模板組立(牆身) │18.57% │├────────┼───────────┼────┼──────────────┼────┤│0+200~0+293 │基礎預鑄基樁施打及PC │93.08.30│基礎基樁埋設及140kg/cm2混凝 │18.57% ││ │140kg澆置 │ │土澆置 │ │├────────┼───────────┼────┼──────────────┼────┤│0+100~0+200 │牆身模板組立 │93.08.31│模板組立(牆身) │18.57% │├────────┼───────────┼────┼──────────────┼────┤│0+200~0+293 │基礎鋼筋組立 │93.08.31│鋼筋組立(基礎) │18.57% │├────────┼───────────┼────┼──────────────┼────┤│0+100~0+200 │牆身210kg混凝土澆置 │93.09.01│210kg/cm2混凝土澆置(牆身) │18.57% │├────────┼───────────┼────┼──────────────┼────┤│0+200~0+293 │基礎鋼筋組立 │93.09.01│鋼筋組立(基礎) │18.57% │├────────┼───────────┼────┼──────────────┼────┤│0+200~0+293 │基礎模板組立 │93.09.02│模板組立(基礎) │18.57% │├────────┼───────────┼────┼──────────────┼────┤│0+200~0+293 │基礎210kg混凝土澆置 │93.09.02│210kg/cm2混凝土澆置(基礎) │18.57% │├────────┼───────────┼────┼──────────────┼────┤│0+100~0+200 │牆身模板拆除 │93.09.03│拆模(牆身) │34.01% │├────────┼───────────┼────┼──────────────┼────┤│0+200~0+293 │基礎模板拆除 │93.09.03│拆模(基礎) │34.01% │├────────┼───────────┼────┼──────────────┼────┤│0+200~0+293 │牆身腰筋組立 │93.09.03│鋼筋組立(牆身) │34.01% │├────────┼───────────┼────┼──────────────┼────┤│0+200~0+293 │牆身模板組立 │93.09.04│鋼筋組立(牆身) │34.01% │├────────┼───────────┼────┼──────────────┼────┤│0+200~0+293 │牆身模板組立 │93.09.05│模板組立(牆身) │34.01% │├────────┼───────────┼────┼──────────────┼────┤│0+200~0+293 │牆身210Kg混凝土澆置 │93.09.06│210kg/cm2混凝土澆置(牆身) │34.01% │├────────┼───────────┼────┼──────────────┼────┤│0+000~0+100 │回填土方 │93.09.07│土方分層回填 │34.01% │├────────┼───────────┼────┼──────────────┼────┤│0+000~0+100 │回填土方 │93.09.08│土方分層回填 │34.01% │├────────┼───────────┼────┼──────────────┼────┤│0+200~0+293 │牆身模板拆除 │93.09.08│拆模(牆身) │34.01% │├────────┼───────────┼────┼──────────────┼────┤│0+100~0+200 │回填土方 │93.09.09│土方分層回填 │48.38% │├────────┼───────────┼────┼──────────────┼────┤│0+200~0+293 │模板拆除 │93.09.09│拆模(牆身) │48.38% │├────────┼───────────┼────┼──────────────┼────┤│0+000~0+100 │回填 │93.09.28│土方分層回填 │59.62% │├────────┼───────────┼────┼──────────────┼────┤│0+000~0+100 │回填 │93.09.29│土方分層回填 │59.62% │└────────┴───────────┴────┴──────────────┴────┘附表二:(左側擋土牆施工進度情形)┌─────────────────────────┬───────────────────┐│ 施工日報表 │ 監工日誌 │├────────┬───────────┬────┼──────────────┬────┤│ 位置 │ 施作項目 │ 時間 │ 重要事項紀錄 │累進完成│├────────┼───────────┼────┼──────────────┼────┤│0+200~0+293 │基礎開挖 │93.09.14│基礎開挖 │48.38% │├────────┼───────────┼────┼──────────────┼────┤│0+293~0+200 │基礎開挖 │93.09.15│基礎開挖 │48.38% │├────────┼───────────┼────┼──────────────┼────┤│0+293~0+200 │基礎開挖、基樁打設、PC│93.09.17│基礎開挖 │48.38% ││ │澆置 │ │ │ │├────────┼───────────┼────┼──────────────┼────┤│0+293~0+200 │鋼筋組立 │93.09.18│基礎開挖、基樁埋設、基礎140 │48.38% ││ │ │ │kg/cm2混凝土澆置 │ │├────────┼───────────┼────┼──────────────┼────┤│0+293~0+200 │鋼筋組立 │93.09.19│鋼筋組立(基礎) │48.38% │├────────┼───────────┼────┼──────────────┼────┤│0+293~0+200 │基礎模板組立、基礎混凝│93.09.20│鋼筋組立(基礎)、基礎140kg │48.38% ││ │土澆置 │ │/cm2混凝土澆置 │ │├────────┼───────────┼────┼──────────────┼────┤│0+293~0+200 │基礎模板拆除、牆身腰筋│93.09.21│拆模(基礎)、鋼筋組立(牆身│48.38% ││ │組立、牆身模板組立(下│ │)、模板組立(牆身) │ ││ │層) │ │ │ │├────────┼───────────┼────┼──────────────┼────┤│0+293~0+200 │牆身模板組立(下層) │93.09.22│模板組立(牆身) │48.38% │├────────┼───────────┼────┼──────────────┼────┤│0+293~0+200 │牆模板組立(下層)、牆│93.09.23│模板組立(牆身)、210kg/cm2 │48.38% ││ │身混凝土澆置 │ │混凝土澆置(牆身) │ │├────────┼───────────┼────┼──────────────┼────┤│0+293~0+200 │牆腰筋組立(上層)、牆│93.09.24│鋼筋組立(牆身)、拆模(牆身│48.38% ││ │模拆除、牆身模板組立(│ │)、模板組立(牆身) │ ││ │上層) │ │ │ │├────────┼───────────┼────┼──────────────┼────┤│0+293~0+200 │牆板組立(上層) │93.09.25│模板組立(牆身) │48.38% │├────────┼───────────┼────┼──────────────┼────┤│0+293~0+200 │混凝土澆置(上層) │93.09.26│210kg/cm2混凝土澆置(牆身) │48.38% │├────────┼───────────┼────┼──────────────┼────┤│0+293~0+200 │牆板拆除 │93.09.27│拆模(牆身) │62.74% │├────────┼───────────┼────┼──────────────┼────┤│0+200~0+100 │基礎開挖、施工便道整理│93.10.01│ │59.62% │├────────┼───────────┼────┼──────────────┼────┤│0+200~0+100 │基礎開挖 │93.10.02│ │59.62% │├────────┼───────────┼────┼──────────────┼────┤│0+200~0+100 │基礎開挖 │93.10.03│ │59.62% │├────────┼───────────┼────┼──────────────┼────┤│0+200~0+100 │基礎預鑄基樁打設、板模│93.10.04│ │68.50% ││ │整理上油 │ │ │ │├────────┼───────────┼────┼──────────────┼────┤│0+200~0+100 │基礎PC澆置、施工便道施│93.10.05│ │68.50% ││ │設整理 │ │ │ │├────────┼───────────┼────┼──────────────┼────┤│0+200~0+100 │基礎鋼筋組立、施工便道│93.10.06│ │68.50% ││ │施設整理 │ │ │ │├────────┼───────────┼────┼──────────────┼────┤│0+200~0+100 │基礎鋼筋組立 │93.10.07│ │68.50% │├────────┼───────────┼────┼──────────────┼────┤│0+200~0+100 │基礎鋼筋組立、基礎模板│93.10.08│ │68.50% ││ │組立 │ │ │ │├────────┼───────────┼────┼──────────────┼────┤│0+200~0+100 │基礎210Kg混凝土澆置 │93.10.09│ │68.50% │├────────┼───────────┼────┼──────────────┼────┤│0+200~0+100 │基礎模板拆除、牆腰筋組│93.10.10│ │82.40% ││ │立 │ │ │ │├────────┼───────────┼────┼──────────────┼────┤│0+200~0+100 │牆身模板組立(下層) │93.10.11│ │82.40% │├────────┼───────────┼────┼──────────────┼────┤│0+200~0+100 │牆身模板組立(下層) │93.10.12│ │82.40% │├────────┼───────────┼────┼──────────────┼────┤│0+200~0+100 │牆身混凝土澆置 │93.10.13│ │82.40% │├────────┼───────────┼────┼──────────────┼────┤│0+100~0+000 │基礎開挖 │93.10.14│ │82.40% │├────────┼───────────┼────┼──────────────┼────┤│0+100~0+000 │基礎開挖 │93.10.15│ │94.68% │├────────┼───────────┼────┼──────────────┼────┤│0+200~0+100 │牆身模板拆除 │93.10.15│ │94.68% │├────────┼───────────┼────┼──────────────┼────┤│0+200~0+100 │牆身模板組立(上層) │93.10.16│ │94.68% │├────────┼───────────┼────┼──────────────┼────┤│0+100~0+000 │基礎開挖 │93.10.16│ │94.68% │├────────┼───────────┼────┼──────────────┼────┤│0+200~0+100 │牆身模板組立(上層) │93.10.17│ │94.68% │├────────┼───────────┼────┼──────────────┼────┤│0+100~0+000 │基礎開挖 │93.10.17│ │94.68% │├────────┼───────────┼────┼──────────────┼────┤│0+200~0+100 │牆身混凝土澆置(上層 │93.10.18│ │94.68% ││ │ ) │ │ │ │├────────┼───────────┼────┼──────────────┼────┤│0+100~0+000 │基礎預鑄基樁打設 │93.10.19│ │94.68% │├────────┼───────────┼────┼──────────────┼────┤│0+100~0+000 │基礎PC澆置、鋼筋進場加│93.10.20│ │94.68% ││ │工 │ │ │ │├────────┼───────────┼────┼──────────────┼────┤│0+100~0+000 │基礎鋼筋組立 │93.10.21│ │94.68% │├────────┼───────────┼────┼──────────────┼────┤│0+100~0+000 │基礎鋼筋組立 │93.10.22│ │95.36% │├────────┼───────────┼────┼──────────────┼────┤│0+100~0+000 │基礎模板組立 │93.10.23│ │95.36% │├────────┼───────────┼────┼──────────────┼────┤│0+100~0+000 │基礎混凝土澆置 │93.10.24│ │95.36% │├────────┼───────────┼────┼──────────────┼────┤│0+100~0+000 │牆身鋼筋腰筋組立、牆身│93.10.26│ │95.36% ││ │模板組立(下層) │ │ │ │├────────┼───────────┼────┼──────────────┼────┤│0+100~0+000 │牆身模板組立(下層) │93.10.27│ │95.36% │├────────┼───────────┼────┼──────────────┼────┤│0+100~0+000 │施工便道施設 │93.10.28│ │95.36% │├────────┼───────────┼────┼──────────────┼────┤│0+100~0+000 │牆身模板緊結(下層) │93.10.28│ │95.36% │├────────┼───────────┼────┼──────────────┼────┤│0+100~0+000 │牆身混凝土澆置(下層)│93.10.29│ │95.36% ││ │ │ │ │ │├────────┼───────────┼────┼──────────────┼────┤│0+100~0+000 │牆身模板組立(上層) │93.10.30│ │95.36% │├────────┼───────────┼────┼──────────────┼────┤│0+100~0+000 │牆模組立(上層) │93.10.31│ │95.36% │├────────┼───────────┼────┼──────────────┼────┤│0+100~0+000 │牆身混凝土澆置 │93.11.01│ │95.36% │├────────┼───────────┼────┼──────────────┼────┤│0+100~0+000 │牆身模板拆除(上層) │93.11.04│ │95.36% │├────────┼───────────┼────┼──────────────┼────┤│0+100~0+000 │牆身模板拆除(上層) │93.11.05│ │95.36%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