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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重上更(一)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施靜勳被 告 林明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41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明憲、施靜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施靜勳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明憲未具醫師資格,並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自民國93年5月24日起至同年8月19日止,僱用具有醫師資格之施靜勳,由林明憲按月給付施靜勳20幾萬元薪資,二人共同基於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以施靜勳名義,在雲林縣○○鄉○○村○○路3之30號經營「吉合診所」,對於如附表1所示之病患王春綢等8人,先由施靜勳看診後,再交由林明憲施打針劑;對於附表2病患許王米等5人,則由林明憲看診、施打針劑,而共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二、林明憲及施靜勳2人,以施靜勳為負責醫師名義,與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下稱:南區健保局)於93年5月24日簽約成為特約診所,林明憲及施靜勳均明知健保局不給付未具醫師資格看診所生之相關醫療費用,且施靜勳並未負責「吉合診所」之全部醫療行為,竟承前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行使,與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等犯意聯絡,明知患者許王米、王水發、黃素蓮、王宗良、巫月淑等人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係由林明憲執行看診、開立處方及施打針劑,仍同意林明憲將就診記錄填載在病歷資料上,並將此等表示上開病患係由施靜勳親自看診之不實事項,連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93年6月至8月份「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上,再由施靜勳蓋用「吉合診所」及「施靜勳」印文後,連續持以向南區健保局申請健保醫療給付,致使南區健保局承辦人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致生損害於南區健保局對於健保醫療管理之正確性,南區健保局並因此陷於錯誤,而給付林明憲開設之吉合診所醫療費用,林明憲、施靜勳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7,700元。林明憲並按月給付施靜勳20幾萬元薪資,2人均以醫療收入為生,並共同以之為業。嗣因同年8月19日晚間7時30分許,病患王珍源前往吉合診所看診不治死亡,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查醫療過失責任而查獲。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固屬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不容任意剝奪。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實質上固應解釋為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該陳述人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不容許作為證據,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51號判決意旨可參。然因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之詰問程序,係針對審判程序而為規定,偵查中並無被告在場詰問權之對應規定,是以檢察官於偵查中即令未於傳喚證人時,當場經由被告行使詰問權,亦無涉及違法取證或程序瑕疵之問題。如謂檢察官依法傳訊證人,在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形下,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仍無視於職司偵查犯罪職務公務員主觀上之合理信賴,而率認其訊問證人所得之證言內容均不具證據能力,亦有未洽。尤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由於該詢問,在制度上並無被告在場行使詰問權之規定,卻仍可因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到庭接受詰問,例外肯認當二者陳述不符部分,得因先前未經詰問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賦予其證據能力。衡酌同樣於無被告在場詰問之前提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詞尚且得有證據適格之機會,則依據現行刑事訴訟法作成,且程序較為周密之檢察官偵訊筆錄,在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情況下,應認有證據能力,以免輕重失衡。本案被告施靜勳於原審就公訴人所提出證人王春綢、鄭連財、蔡青海、林花定、王振榮、蔡金綢、湯修、許王米、王水發、黃素蓮、王宗良、巫月淑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經具結之筆錄,均表示該等言詞供述未經詰問無證據能力等語。就警詢筆錄部分,固應認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惟就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之筆錄,因業經證人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且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另復經原審及本院前審、本院傳訊到庭供被告詰問,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或經被告捨棄詰問,揆之上開說明,仍應認為有證據能力。是被告施靜勳於原審就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之筆錄,抗辯無證據能力一節,並無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明憲對於公訴人所提出證人王春綢、鄭連財、蔡青海、林花定、王振榮、蔡金綢、湯修、許王米、王水發、黃素蓮、王宗良、巫月淑、黃玉芳,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施靜勳等人之警詢筆錄或檢察官偵訊筆錄,以及南區健保局94年6月15日健保南醫字第0942000681號函檢送有關吉合診所於93年6月至93年9月之就醫名冊及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內載有申請費用)【見94年偵字第2417號卷㈠《以下稱偵㈠卷》第15至121頁】、南區健保局95年10月30日健保南費二字第0950034622號函檢送許王米、王水發、黃素蓮、王宗良、巫月淑等人之就醫紀錄明細表【見94年偵字第2417號卷㈡《以下稱偵㈡卷》第172至185頁】、南區健保局95年11月17日健保南費二字第0950038532號函檢送吉合診所申報之「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請總表(93年5、6、7、8月份)」【見偵㈡卷第167至171頁】、南區健保局94年2月4日健保南醫字第0940001881號函(表示吉合診所於93年5月24日起簽訂為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至93年9月30日終止合約)暨檢送吉合診所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南區健保局醫療費用簽付單及門診醫療費用核定總表、醫療給付轉帳清單【見93年他字第905號卷《以下稱偵㈢卷》第28至56頁】、南區健保局96年7月17日健保南費二字第0960014140號函檢送巫月淑之就醫紀錄明細表【見原審卷㈡第19、20頁】、被告施靜勳於吉合診所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見93年相字第466號卷第49頁】,及雲林縣衛生局96年7月13日雲衛醫字第0960013219號函附吉合診所申請開、執業登錄醫事人員等相關書面資料(包括護士黃玉芳之在職、離職證明,及雲林縣政府准以執業、歇業登記函件)【見原審卷㈠第199至254頁】,均同意作為證據;另被告施靜勳於原審就上開雲林縣衛生局96年7月13日函附件內函附該府93年6月28日函所附關於黃玉芳申請於吉合診所執業之相關書面資料,亦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㈡第135頁背面】;而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另被告林明憲、施靜勳就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6月20日健保南字第1005013381號函(見本院卷第120頁)、同局100年7月8日健保南字第1005015191號函(見本院卷第125頁)、同局100年7月20日健保南字第1005015883號函(見本院卷第129頁),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3頁背面-154頁正面)。綜上,就被告林明憲、施靜勳所同意作為證據之部分,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施靜勳雖於原審就公訴人所提出上開之南區健保局函檢送有關吉合診所於93年6月至93年8月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見偵㈡卷第167頁、第169至171頁】、南區健保局醫療費用簽付單【見偵㈢卷第49至55頁】、醫療給付轉帳清單【見偵㈢卷第56頁】、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見偵㈢卷第33至45頁】、被告施靜勳於吉合診所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見93年相字第466號卷第49頁】、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見偵㈠卷第26、46、54、56、71、

80、84、86、96、99、118頁,偵㈡卷第173至185頁,原審卷㈡第19、20頁】,以無關聯性為由,抗辯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㈡第172頁】。惟被告施靜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97頁)。

四、被告施靜勳於原審另抗辯被告施靜勳前於94年3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原係針對涉嫌過失致死為訊問,其後檢察官雖又諭知涉及醫師法、詐欺等案件,但並未再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是被告施靜勳以被告身分於當次期日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又被告施靜勳於上開期日,另就同案被告林明憲部分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惟因檢察官僅告知得拒絕證言,而未明確告知其陳述恐致自己受刑事追訴一事,是被告施靜勳就該部分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等語。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此為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本條第1款僅規定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變更之罪名,而未規定應就本條第2至4款事項再予告知。衡其規範意旨,乃在於訊問被告前,已告知被告在整個程序進行中,得隨時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亦即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保障之陳述自由(包括積極的陳述自由與消極的不陳述自由)、得由辯護人協助辯護,及請求調查證據等權利,已據充分告知,被告並得隨時行使,不受限制。於此情形,自無庸在遇有罪名變更時,再就該等事項為告知。而罪名變更係屬程序進行中之新生事項,如未予告知,則被告將因對罪名之變更毫無所悉,致未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有再為告知之必要。查被告施靜勳於94年3月11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依該筆錄之記載,檢察官先是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施靜勳所涉罪名為業務過失致死及該條所列其餘事項;之後於偵訊進行當中,又另行告知被告施靜勳亦涉有醫師法、詐欺等犯罪,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7頁】。按此,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施靜勳所犯醫師法及詐欺等罪嫌部分,已有告知,並無蓄意規避上開告知義務之情事。被告施靜勳就該等罪嫌在能行使防禦權下,並無違背其意思而為自由陳述,其所為供述,自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施靜勳於原審就此部分認無證據能力一節,殊有誤會。再查該次期日,檢察官最後在將被告施靜勳轉換當作被告林明憲犯罪部分之證人之前,有先告知施靜勳得拒絕證言,並徵詢施靜勳願否當作證人接受訊問,亦有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68頁】。該筆錄雖未記載檢察官有告知施靜勳如其陳述恐致自己受刑事追訴等語,但檢察官既已告知施靜勳得拒絕證言,足認檢察官已踐行此項告知義務,並未剝奪施靜勳充當證人之拒絕證言權。且綜觀該次期日,無論被告施靜勳係以被告或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其陳述內容均大致相同,顯見被告施靜勳並未有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之情形。按此,被告施靜勳上開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仍具證據能力。是被告施靜勳於原審就此部分抗辯無證據能力一節,亦無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明憲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憲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195頁背面,原審卷㈡第58頁、第60頁背面、第90頁背面;本院上訴卷第84頁),並有證人即曾經前往吉合診所求醫之病患王春綢、鄭連財、蔡青海、林花定、王振榮、蔡金綢、湯修、許王米、王水發、黃素蓮、王宗良、巫月淑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分別證稱曾由被告林明憲看診、開藥或施打針劑等語【見偵㈡卷第5、8、11、

14、17、20、23、26、29、32、35、114、115、116頁,偵㈠卷第132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施靜勳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我負責看診,開立吃藥和打針,林明憲將病人帶出去後,就自行為他增加注射點滴一項,平常晚上都是他為病人注射點滴及打針」「(問:有些病患你並沒有親自看診,林明憲還是用你的名義去申請健保?)是」【見他字卷第68頁】等語可佐;復有南區健保局94年6月15日健保南醫字第0942000681號函檢送有關吉合診所於93年6月至93年9月之就醫名冊及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內載有申請費用)【見偵㈠卷第15頁至121頁】、南區健保局95年10月30日健保南費二字第0950034622號函檢送許王米、王水發、黃素蓮、王宗良、巫月淑等人之就醫紀錄明細表【見偵㈡卷第172至185頁】、南區健保局95年11月17日健保南費二字第0950038532號函檢送吉合診所申報之「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請總表(93年5、6、7、8月份)」【見偵㈡卷第167至171頁】、南區健保局94年2月4日健保南醫字第0940001881號函(表示吉合診所於93年5月24日起簽訂為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至93年9月30日終止合約)暨檢送吉合診所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南區健保局醫療費用簽付單及門診醫療費用核定總表、醫療給付轉帳清單【見他字卷第28至56頁】、南區健保局96年7月17日健保南費二字第0960014140號函檢送巫月淑之就醫紀錄明細表【見原審卷㈡第19、20頁】、被告施靜勳於吉合診所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見93年相字第466號卷第49頁】,附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林明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明憲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林明憲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稱:小診所有6個護士忙不過來,我才幫病患打針。王水發與王宗良之證述不可採云云(見本院卷第170頁背面、第171頁正背面),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施靜勳部分:訊據被告施靜勳矢口否認有何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常業詐取健保醫療給付等犯行,並辯稱:吉合診所係被告林明憲所開設,伊係受僱於林明憲,因診所須具醫師資格者始得開設,故由伊擔任該診所之形式負責人。實際上,整個診所之大小行政事務、人員聘用,均是被告林明憲在負責,伊對診所業務並無從置喙。伊受僱後,於看診期間,並不知被告林明憲有為病人看診、打針情形;且關於健保醫療費用之申報,伊僅於93年5月份及同年6月份,有逐一審核有無誤報門診費用情形,其後之7、8月份,被告林明憲即不再讓伊逐一審核,僅提出申報總表要伊蓋章,故不知被告林明憲有將非伊看診病患之門診醫療費用納入浮報情事云云。惟查:㈠關於被告施靜勳與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被告林明憲於吉合診所擅自執行醫療業務部分:

⑴被告林明憲於吉合診所擅自為病患看診、開藥或施打針劑等

情,業據被告林明憲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承認在卷,並有證人王春綢、鄭連財、蔡青海、林花定、王振榮、蔡金綢、湯修、王水發、黃素蓮、王宗良等於檢察官訊問時,均具結證稱:至吉合診所看病,曾由被告林明憲施打針劑等情(見偵㈡卷第114、115、116頁);以及證人巫月淑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問:你上面的意思是說,林明憲會另外拿處方上面沒有記載的藥給你,或者是另外幫你打針?)是,他會另外拿藥給我或是說打個針比較快好。」(見偵㈠卷第132頁)等語可證。

⑵又被告施靜勳於檢察官訊問時,於94年3月11日自承:「(

問:你們有多少人?)我、藥師陳江山、一個護士……還有林明憲一直都在裡面,他在裡面負責注射點滴、招呼病人……」「(問:檢察官諭知你另外有涉及醫師法、詐欺你有何意見?)他《指林明憲》也在我的面前將我處方箋的劑量增加,本件王珍源的案件,我只有開要打消炎的針,他自己把他增加要注射點滴,讓健保的補助增多,他也為病人看診用我的名義去申請。」等語(見他字卷第67、68頁),並於95年3月22日承認:「(問:你有無看過林明憲幫病人打針?)有」「(問:有無制止他幫病人打針?)沒有」等語(見偵㈡卷第118頁);復於原審96年7月2日準備期日,自承:

「(問:被告是否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我看完病患後,病患要去拿處方,是林明憲擅自拉病患去打點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承「病患走出我的辦公室後,林明憲就會叫病患打針。」(見本院卷第9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鄉下地方患者看病喜歡打針。」(見本院卷第179頁)等情,亦即被告施靜勳知悉被告林明憲為病患看診、添加處方箋之劑量,並目睹被告林明憲於吉合診所內為病患施打針劑等醫療行為。

⑶且證人即曾於吉合診所任職之李淑卿於原審結證稱:該診所

包括醫師在內欲上廁所時,應經過注射室一情無訛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55頁背面)。衡情被告施靜勳自93年5月24日受僱於被告林明憲,有被告施靜勳於吉合診所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在卷可稽(見93年相字第466號卷第49頁),迄至同年8月19日發生病患王珍源死亡事件始停止營業,期間將近3個月。在此不算短之期間內,被告施靜勳不可能未上過廁所,則在伊經過注射室進入廁所,再由廁所出來經過注射室返回診察室之反覆過程,曾目睹被告林明憲為病患施打針劑一情,乃屬信而有徵。是被告施靜勳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施靜勳嗣後翻異前詞,辯稱不知同案被告林明憲有為醫療行為;洵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⑷被告林明憲以證人身分在原審接受詰問時證稱:不清楚被告

施靜勳曾否看過其為病患注射等情,乃屬附合被告施靜勳嗣後辯解之詞,應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按此,被告施靜勳與未具醫師資格之被告林明憲,共同在吉合診所內執行醫療業務一情,可以認定。足認被告2人確有基於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並共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施靜勳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㈡關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將非屬被告施靜勳看診部分,於

病歷及健保醫療服務點數申請總表上,為不實登載,並向南區健保局請領健保醫療給付部分:

⑴查吉合診所為南區健保局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有卷附全民

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可佐【見偵㈢卷第33至45頁】。又病患許王米、王水發、黃素蓮、王宗良、巫月淑等人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至吉合診所係由被告林明憲看診或打針,並納入被告施靜勳看診範圍內,進而由被告林明憲登載於該診所93年6、7、8月份之「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再經被告施靜勳審核蓋印,持向南區健保局請領健保醫療給付,而經該管公務員登載於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節,業據同案被告林明憲坦承無訛;並據證人王水發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問:林明憲有無幫你打針過?)有,他親自幫我打針,是打手臂。」,證人王宗良結證稱:「(問:林明憲有無幫你打針過?)有,他親自幫我打針,是打手臂血管,打過好幾次。」、證人黃素蓮結證稱:「(問:林明憲有無幫你打針過?)有,有時是護士打的,他也有,是打手臂。」【以上見偵㈡卷第114、115頁】,及證人巫月淑結證稱:「(問:

你上面的意思是說,林明憲會另外拿處方上面沒有記載的藥給你,或者是另外幫你打針?)是,他會另外拿藥給我或是說打個針比較快好。」【見偵㈠卷第132頁】等語可參。⑵被告施靜勳於94年3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林明憲

負責注射點滴」「(問:有些病患你並沒有親自看診,林明憲還是用你的名義去申請健保?)是」「(問:你何時知道他為病人看診?)他是在樓上看診,…,有時病人叫他醫生,我在樓下的辦公室裡面看診,不曉得他樓上為病人看診。」等語在卷(見偵㈢卷第67、68頁)。又被告施靜勳於原審96年7月2日準備期日,並自承:「(問:被告是否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我看完病患後,病患要去拿處方,是林明憲擅自拉病患去打點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7頁),雖被告施靜勳自承至「93年9月中」才發現林明憲有看診情事云云,但從被告施靜勳為執業多年之醫師,且於吉合診所之看診時間,是從早上8點至晚間9點(中午12點至下午2點、下午6點至7點休診),可謂甚長,何況又聽見有病患稱林明憲為醫生。揆諸常情,被告施靜勳豈有可能是在吉合診所於93年8月19日停業以後之「93年9月中」才發現林明憲為病人看診。是被告施靜勳就此部分之辯解,並無可採。綜上,足認許王米、王水發、黃素蓮、王宗良、巫月淑於附表

2 所示時間,係由被告林明憲施予醫療行為無訛。⑶又上開病患之病歷雖未經扣案,但被告2人為符合南區健保

局日後對於請領健保醫療費用之勾稽查核,勢必於該等病患之病歷上為相應之就醫記載,乃屬當然;此參諸吉合診所以被告施靜勳為負責醫師名義與健保局簽訂之上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於第20條第1項載明:「甲方《即健保局》為審查保險給付需要,得請乙方《即吉合診所》提供說明,或派員赴乙方查詢或借調病歷紀錄……等文件」等語【見偵㈢卷第41頁】,足徵甚明。是被告施靜勳共同於病歷及吉合診所93年6、7、8月份之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上為不實登載,並持以向南區健保局請領健保醫療費用而行使,並經南區健保局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致生該局對於健保醫療管理之正確性之犯行,足以認定。⑷按醫療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

,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亦即僅有醫師得設立醫療機構。本案吉合診所雖係由被告林明憲出資開設,被告施靜勳係受僱於被告林明憲,然因僅被告施靜勳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如無被告施靜勳之提供其醫師名義加入經營該診所,被告林明憲亦無從設立吉合診所,該診所將無法取得開業執照,亦無法與健保局締約成為特約診所,而申領醫療給付,此從吉合診所係以被告施靜勳為負責醫師名義與健保局簽約一節,可徵甚明。從而,關於設立、經營吉合診所須使用被告施靜勳名義之行為,被告施靜勳確有概括授權被告林明憲使用,此情並據被告林明憲供承無訛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94頁背面)。

⑸又被告2人將上開非被告施靜勳看診所生之醫療費用,持以

向南區健保局請領健保醫療給付,亦有南區健保局95年11月17日健保南費二字第0950038532號函檢送吉合診所申報之「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93年6、7、8月份)」【見偵㈡卷第167至171頁】、南區健保局95年10月30日健保南費二字第0950034622號函檢送許王米、王水發、黃素蓮、王宗良、巫月淑等人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見偵㈡卷第172至185頁】、南區健保局96年7月17日健保南費二字第0960014140號函檢送巫月淑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見原審卷㈡第19、20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施靜勳以其名義共同將上開非屬其看診所生之醫療費用,仍提出向南區健保局請領,致南區健保局誤以為該等費用係被告施靜勳執行醫療行為所生之費用而核給,雖有南區健保局94年2月4日健保南醫字第0940001881號函檢送之醫療費用簽付單及門診醫療費用核定總表、醫療給付轉帳清單【見偵㈢卷第49至56頁】,及上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內所載之申請費用在卷可參【見偵㈠卷第26、

54、56、96頁,原審卷㈡第19、20頁】。惟查,吉合診所於93年5月至8月間,就患者許王米、黃素蓮、王宗良、巫月淑4人申請健保醫療給付部分,並無申報針劑費用,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6月20日健保南字第1005013381號函(詳本院卷第120頁),惟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7月8日健保南字第1005015191號函(說明二)稱:

本局所謂醫療費用點數,蓋由申請費用點數加上部分負擔金額,其申請之醫療費用,係由藥費、藥事服務費、診察費、診療費等之加總,倘若未申請藥費、藥事服務費和診療費,僅申報診察費,則醫療費用等於醫療費用點數,換言之,如有申請診療費、藥費或藥事服務費任一項費用,則診察費就會不等於醫療費用點數。至於費用點數一點並不一定等於新台幣1元,因本局西醫基層醫事服務機構【採總額給付】,故需視當季點值結算結果而定,其規定係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0條第2項「保險人應依前條分配後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經其審查後之醫療服務總點數,核算每點費用;並按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經審查後之點數,核付其費用」等情(詳本院卷第125頁)。是南區健保局實際核給之金額為7,700元(數額計算部分,詳如附表2所示)。

⑹是被告施靜勳之共同向健保局申請醫療給付,係屬詐欺行為

,可堪認定。又被告林明憲於上開期間,以經營吉合診所為其生活之事業,且被告施靜勳亦以在該診所為病患看診獲得報酬為其生活之資,並以此為業;其等並同時以不具醫師資格之被告林明憲所從事之醫療行為,向南區健保局申領醫療給付,並經南區健保局予以核付。是被告施靜勳所為核與常業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該當,其犯行堪以認定。

⑺至於被告施靜勳於原審及本院前審雖辯稱:伊僅就吉合診所

93年5、6月份之健保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有逐一審核,其後7、8月份之申報,被告林明憲即不讓伊審核,僅要伊蓋章,故伊不知有不實情形等語置辯。惟查,承上所述,被告施靜勳在94年3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已自承知悉伊未親自看診之病患,被告林明憲仍以伊名義申請健保給付。是伊於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實屬飾卸之詞。何況,被告施靜勳身為吉合診所之負責醫師,對於該診所事務,負有督導責任。伊既明知有伊未親自看診之病患,列入健保費用請領範圍,卻未予剔除,仍於該申報總表上蓋章,表示以伊之名義申領健保費用,足認伊與被告林明憲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是被告施靜勳上開辯解,委無可採。

㈢基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靜勳之上開犯行,均堪以

認定。證人王川明、巫月淑等人於本院前審之證詞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㈠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本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內容,詳如附表3所示,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未有不利。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㈡緩刑部分: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

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故本案被告施靜勳宣告緩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相關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明憲、施靜勳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具醫

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按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罪,固以未具合法醫師資格為犯罪構

成要件之一,然如未具合法醫師資格者與具合法醫師資格者共同犯該罪,自非不能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有86年度台非字第262號判決可循。(是被告施靜勳辯稱伊具有醫師資格,並無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規定云云,並無可採。)又醫師法第28條所稱之「執行醫療業務」,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施以醫療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次行為,故被告2人雖共同多次由林明憲為病患實施醫療行為(詳如事實欄一、二即附表1、2所載),然因犯罪時間緊接,仍應包括在一個執行醫療業務之範疇,為實質上一罪,僅成立一個未具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

㈢被告2人就所犯於病歷、健保醫療給付申報總表上為業務上

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等嗣後持向雲林縣政府、南區健保局辦理登記、請領健保費用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等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使公務員為登

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㈤被告等所犯上開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罪,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等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等所犯犯罪事實一之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罪,與犯罪事實二之常業詐欺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⑴原判決認定被告所詐得金額係9025元,與本院認定之金額係7700元不同,尚有未洽。⑵原判決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八之曾煥圖部分並未列入有罪判決,亦未於理由內就此部份不另為無罪諭知,有已起訴未予判決之違法,亦有不當。⑶關於原審判決事實欄二、中就被告林明憲、施靜勳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在職證明書及離職證明書,登載黃玉芳自93年6月23日至同年9月30日任職於吉合診所之不實事項後,連續持向雲林縣衛生局辦理申請護士執業、歇業登記部分(此部分未據起訴),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罪嫌尚有未足(理由詳後述肆、本院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原審不察,遽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就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未予考量而量刑過輕、被告施靜勳上訴否認犯罪,雖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林明憲係吉合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就本案犯行居於策劃、主導之地位;被告施靜勳雖僅受僱於林明憲,然倘無被告施靜勳之提供其名義,將無法取得開業執照,亦無法與健保局簽約成為特約診所,是被告施靜勳在本案犯行中,實具有關鍵地位;另參酌被告2人未有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被告施靜勳竟為私利,以其醫師身分掩護未取得醫師資格之被告林明憲從事醫療行為之犯罪動機,及被告等置病患之健康於不顧,且藉以向健保局詐領健保給付,侵蝕全民之醫療資源;以及被告林明憲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所詐領之7700元償還南區健保局,有南區健保局96年11月30日健保南醫字第096002526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21頁),態度尚佳,被告施靜勳犯罪後態度亦屬良好;及其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之本案犯行,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之條件,爰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9月。又被告施靜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迭次偵審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其年歲已大,身分為合格之醫生,本院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施靜勳部分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林明憲未具醫師資格,並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

自執行醫療業務,竟自民國93年5月24日起至同年8月19日止,僱用具有醫師資格之施靜勳,林明憲並按月給付施靜勳20幾萬元薪資,共同基於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以施靜勳名義,在雲林縣○○鄉○○村○○路3之30號經營「吉合診所」,對於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編號八之病患曾煥圖,先由施靜勳看診後,再交由林明憲施打針劑。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共同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具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云云。

㈡病患王珍源於93年8月19日前往吉合診所就診,由林明憲實

施急救,施打點滴,被告等詐領醫療費用135元(詳起訴書附表2編號五),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前揭一、㈠部分:

經核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八之曾煥圖部分僅於93年2月27日經吉合診所列入申報資料,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96年7月17日健保南費二字第0960014140號函暨檢送之曾煥圖93年1月1日至93年8月31日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就醫紀錄資料在卷可參,而如前述本件被告施靜勳受雇之期間係自93年5月14日起至同年8月19日止,從而並無法證明曾煥圖係由施靜勳看診之病患甚明,此部分被告之犯行並無法證明。

前揭一、㈡部分:

據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7月20日健保南字第1005015883號函(說明三)吉合診所申請之醫療費用中包括診察費及診療費,診察費指醫師診察及診斷病患所給付之費用,而診療費則指醫師治療過程中所執行之相關處置,例如外傷換藥等處置費用之加總,二者係屬不同概念(詳本院卷第129頁),經核病患王珍源部分,被告等申請之醫療費用135元,其申請之名目為「診察費」,非針劑費(詳本院卷第131頁表列第3行),又依起訴書附表1編號六「診治方式欄」所載,係載稱「施靜勳看診開立處方,之後王珍源瞳孔放大後,林明憲與施靜勳為王珍源施以急救,並分別施打針劑(強心針等)」等語,是病患王珍源確有由施靜勳看診,則被告等就此申請診察費即無不合,自無詐欺可言,況檢察官嗣後提出之補充理由書附表2即將病患王珍源部分剔除,由此可見一般。

四、綜上,前揭一、㈠、㈡部分經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明憲、施靜勳確有涉犯上開罪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行有方法、結果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本院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就原審事實欄一、中所載:被告林明憲、施靜勳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並予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均明知黃玉芳並非吉合診所之護士,而由林明憲於93年6月24日、同年10月13日,以「負責醫師施靜勳」之名義,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在職證明書及離職證明書,登載黃玉芳自93年6月23日至同年9月30日任職於吉合診所之不實事項後,連續持向雲林縣衛生局辦理申請護士執業、歇業登記,致生損害於雲林縣衛生局對醫療機構醫事人員管理之正確性一節。經查:

㈠證人黃玉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身分證、畢業證書

、護士證書,這些證書為何到診所資料裡面?)我本來要去上班,後來因為家裡有事,因為上班要加入公會,我有將資料寄給他們交工會,後來我沒有去有請他們寄回來。(何人跟你聯絡的?)林先生真實姓名我不記得,我有紀錄下來,但不是施先生。(你是否借牌給吉和診所?)不是,我本來有要去上班,因為家裡發生重大事情,所以沒有去。(原審卷第一宗243頁的申請書是你所寫的嗎?印章係你蓋的嗎?)他們幫我寫的,因為那時候我無法過去,印章是我的,係我寄過去,因為那時候要加入工會,印章連同資料寄過去的。…?(原審卷第一宗第242頁雲林縣政府函文你有無收到?)沒有印象,因為蠻久了,且那時候我在處理家裡重大事情。(原審卷第一宗第247頁會員證明書有無收到?)不記得了。(原審卷第一宗252頁歇業註銷申請書係你寫的嗎?)不是,因為我請他們寄回來,吉和診所要幫我辦理退的手續,我不可能自己去辦。(沒有去上班,怎麼會拖這麼久才辦理註銷申請?)因為當時我發生重大事故,被家服中心的人騙了一筆很大的錢。」等語(本院卷第163、164頁),可知關於黃玉芳之申請書及歇業註銷申請書均係由黃玉芳將相關資料及印章交由林明憲辦理,又黃玉芳本即預定前往吉合診所擔任護士一職,嗣後因故無法前往,從而林明憲代為申請辦理入會,嗣後申請歇業註銷均係基於受證人黃文芳之委任,堪認林明憲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

㈡又卷附之雲林縣衛生局96年7月13日雲衛醫字第0960013219

號函及檢送之「雲林縣政府93年6月28日府衛醫字第0930011015號函附在職證明書」、「雲林縣政府93年10月15日府衛醫字第0930018402號函附離職證明書」等文書,僅能證明護士黃玉芳之在職證明書及離職證明書,係由被告林明憲以施靜勳名義書寫,並蓋用施靜勳名義之印文,而持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執業及歇業登記之事實,但未能證明被告林明憲確有偽造文書之故意。

二、綜上,經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明憲、施靜勳確有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等罪嫌,且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據起訴,本院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340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臨時施行急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1:

┌──┬───┬────┬────┬─────────┬──────┬───┐│編號│病 患│就醫時間│診治疾病│ 診治方式 │證據出處 │詐領醫││ │ │ │ │ (醫療行為) │ │療費用│├──┼───┼────┼────┼─────────┼──────┼───┤│ 一 │王春綢│93/06/23│皮膚過敏│施靜勳看診、開立處│警詢及95年3 │無 ││ │ ├────┤ │方後,有幾次由林明│月22日偵訊 │ ││ │ │93/07/18│ │憲為王春綢注射針劑│ │ ││ │ ├────┤ │(血管靜脈)。 │ │ ││ │ │93/07/22│ │ │ │ ││ │ ├────┤ │ │ │ ││ │ │93/07/26│ │ │ │ ││ │ ├────┤ │ │ │ ││ │ │93/07/30│ │ │ │ ││ │ ├────┤ │ │ │ ││ │ │93/08/03│ │ │ │ ││ │ ├────┤ │ │ │ ││ │ │93/08/18│ │ │ │ │├──┼───┼────┼────┼─────────┼──────┼───┤│ 二 │鄭連財│93/06/04│頭痛、感│施靜勳看診、開立處│警詢及95年3 │無 ││ │ ├────┤冒 │方後,有時由林明憲│月22日偵訊。│ ││ │ │93/06/23│ │為鄭連財注射針劑(│ │ ││ │ ├────┤ │手臂、次數忘了)。│ │ ││ │ │93/07/19│ │ │ │ ││ │ ├────┤ │ │ │ ││ │ │93/08/02│ │ │ │ ││ │ ├────┤ │ │ │ ││ │ │93/08/04│ │ │ │ │├──┼───┼────┼────┼─────────┼──────┼───┤│ 三 │蔡青海│93/06/22│背痛、感│施靜勳看診、開立處│警詢及95年3 │無 ││ │ ├────┤冒 │方後,有時由林明憲│月22日偵訊。│ ││ │ │93/07/18│ │為蔡青海注射針劑(│ │ ││ │ ├────┤ │血管,次數忘了)。│ │ ││ │ │93/07/22│ │ │ │ ││ │ ├────┤ │ │ │ ││ │ │93/07/26│ │ │ │ ││ │ ├────┤ │ │ │ ││ │ │93/07/30│ │ │ │ ││ │ ├────┤ │ │ │ ││ │ │93/08/03│ │ │ │ ││ │ ├────┤ │ │ │ ││ │ │93/08/18│ │ │ │ │├──┼───┼────┼────┼─────────┼──────┼───┤│ 四 │林花定│93/07/11│手痛 │施靜勳看診、開立處│警詢及95年3 │無 ││ │ ├────┤ │方後,均由林明憲為│月22日偵訊。│ ││ │ │93/07/31│ │林花定注射針劑(手│ │ ││ │ │ │ │臂,次數忘了)。 │ │ │├──┼───┼────┼────┼─────────┼──────┼───┤│ 五 │王振榮│93/06/27│感冒 │醫生看診開藥後,有│警詢及95年3 │無 ││ │ │ │ │時由林明憲為王振榮│月22日偵訊。│ ││ │ │ │ │打針(手臂,次數忘│ │ ││ │ │ │ │了)。 │ │ │├──┼───┼────┼────┼─────────┼──────┼───┤│ 六 │王珍源│93/08/19│腹瀉 │施靜勳看診開立處方│王竟成、巫月│無 ││ │ │ │ │,之後見王珍源瞳孔│淑(94年7月1│ ││ │ │ │ │放大後,林明憲與施│日偵訊)證述│ ││ │ │ │ │靜勳為王珍源施以急│及施靜勳供述│ ││ │ │ │ │救,並分別施打針劑│(95年5月16 │ ││ │ │ │ │(強心針等)。 │日偵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七 │蔡金綢│93/06/05│搔癢疾患│施靜勳看診、開立處│警詢及95年3 │無 ││ │ │ │ │方後,由林明憲為蔡│月22日偵訊 │ ││ │ │ │ │金綢施打針劑1次。 │ │ │├──┼───┼────┼────┼─────────┼──────┼───┤│ 八 │湯修 │93/06/23│皮膚病及│施靜勳看診、開立處│警詢及95年3 │無 ││ │ ├────┤高血壓 │方後,有時由護士施│月22日偵訊 │ ││ │ │93/07/06│ │打針劑,有時由林明│ │ ││ │ ├────┤ │憲為湯修注射針劑(│ │ ││ │ │93/07/09│ │手臂,次數忘了)。│ │ ││ │ ├────┤ │ │ │ ││ │ │93/07/12│ │ │ │ ││ │ ├────┤ │ │ │ ││ │ │93/07/20│ │ │ │ ││ │ ├────┤ │ │ │ ││ │ │93/07/29│ │ │ │ ││ │ ├────┤ │ │ │ ││ │ │93/08/10│ │ │ │ ││ │ ├────┤ │ │ │ ││ │ │93/08/16│ │ │ │ │└──┴───┴────┴────┴─────────┴──────┴───┘附表2:

┌──┬───┬─────┬───┬──────────┬────┬───┬───┬────┐│編號│病患 │就醫時間 │ 症狀 │ 醫療行為 │證據出處│申請費│當季浮│申請費用││ │ │ │ │ │ │用點數│動點值│換算成元│├──┼───┼─────┼───┼──────────┼────┼───┼───┼────┤│ 一 │許王米│93/06/14 │感冒、│施靜勳與林明憲均曾看│警詢 │ 275│0.9304│ 256││ │ ├─────┤咳嗽皮│診及開立處方(無法區│ ├───┼───┼────┤│ │ │93/07/21 │膚過敏│分林明憲看診之時間與│ │ 195│0.8164│ 159││ │ ├─────┤ │次數)。 │ ├───┼───┼────┤│ │ │93/07/31 │ │ │ │ 135│0.8164│ 110││ │ ├─────┤ │ │ ├───┼───┼────┤│ │ │93/08/02 │ │ │ │ 275│0.8164│ 225││ │ ├─────┤ │ │ ├───┼───┼────┤│ │ │93/08/04 │ │ │ │ 275│0.8164│ 225││ │ ├─────┤ │ │ ├───┼───┼────┤│ │ │93/08/11 │ │ │ │ 195│0.8164│ 159││ │ ├─────┤ │ │ ├───┼───┼────┤│ │ │93/08/13 │ │ │ │ 195│0.8164│ 159│├──┴───┴─────┴───┼──────────┴────┼───┼───┼────┤│ │申請費用總點數/換算成元總金額 │ 1545│ │ 1293│├──┬───┬─────┬───┼─────────┬─────┼───┼───┼────┤│ 二 │王水發│93/06/03 │牙周病│每次均由冒充醫生之│警詢及95年│ 325│0.9304│ 302││ │ ├─────┤、牙痛│林明憲為王水發看診│3月22日、5├───┼───┼────┤│ │ │93/06/11 │、糖尿│及開立處方,並親自│月16日偵訊│ 325│0.9304│ 302││ │ ├─────┤病與感│在看診處為王水發注│ ├───┼───┼────┤│ │ │93/06/21 │冒等 │射針劑,未曾見過施│ │ 245│0.9304│ 228││ │ ├─────┤ │靜勳(注射手臂,次│ ├───┼───┼────┤│ │ │93/06/29 │ │數忘了),糖尿病及│ │ 185│0.9304│ 172││ │ ├─────┤ │感冒是由林明憲看診│ ├───┼───┼────┤│ │ │93/07/05 │ │。 │ │ 325│0.8164│ 265││ │ ├─────┤ │ │ ├───┼───┼────┤│ │ │93/07/09 │ │ │ │ 325│0.8164│ 265││ │ ├─────┤ │ │ ├───┼───┼────┤│ │ │93/07/14 │ │ │ │ 325│0.8164│ 265││ │ ├─────┤ │ │ ├───┼───┼────┤│ │ │93/07/19 │ │ │ │ 245│0.8164│ 200││ │ ├─────┤ │ │ ├───┼───┼────┤│ │ │93/07/21 │ │ │ │ 245│0.8164│ 200││ │ ├─────┤ │ │ ├───┼───┼────┤│ │ │93/07/23 │ │ │ │ 245│0.8164│ 200││ │ ├─────┤ │ │ ├───┼───┼────┤│ │ │93/08/01 │ │ │ │ 325│0.8164│ 265││ │ ├─────┤ │ │ ├───┼───┼────┤│ │ │93/08/04 │ │ │ │ 325│0.8164│ 265││ │ ├─────┤ │ │ ├───┼───┼────┤│ │ │93/08/06 │ │ │ │ 555│0.8164│ 453││ │ ├─────┤ │ │ ├───┼───┼────┤│ │ │93/08/07 │ │ │ │ 325│0.8164│ 265││ │ ├─────┤ │ │ ├───┼───┼────┤│ │ │93/08/14 │ │ │ │ 245│0.8164│ 200│├──┴───┴─────┴───┼─────────┴─────┼───┼───┼────┤│ │申請費用總點數/換算成元總金額 │ 4565│ │ 3847│├──┬───┬─────┬───┼─────────┬─────┼───┼───┼────┤│ 三 │黃素蓮│93/06/05 │頭痛肚│有時由施靜勳看診,│警詢、95年│ 275│0.9304│ 256││ │ ├─────┤子痛及│有時候是林明憲看診│3月22日偵 ├───┼───┼────┤│ │ │93/06/8 │香港腳│並開藥(病狀比較輕│訊 │ 275│0.9304│ 256││ │ ├─────┤ │微的頭痛、香港腳等│ ├───┼───┼────┤│ │ │93/06/12 │ │症狀,就曾向林明憲│ │ 275│0.9304│ 256││ │ ├─────┤ │醫生拿藥),有時護│ ├───┼───┼────┤│ │ │93/08/19 │ │士打針,有時林明憲│ │ 195│0.9304│ 181││ │ ├─────┤ │為黃素蓮打針(手臂│ ├───┼───┼────┤│ │ │93/07/24 │ │、次數忘了)。 │ │ 195│0.8164│ 159││ │ ├─────┤ │ │ ├───┼───┼────┤│ │ │93/08/01 │ │ │ │ 275│0.8164│ 225│├──┴───┴─────┴───┼─────────┴─────┼───┼───┼────┤│ │申請費用總點數/換算成元總金額 │ 1490│ │ 1333│├──┬───┬─────┬───┼─────────┬─────┼───┼───┼────┤│ 四 │王宗良│93/06/11 │牙痛、│施靜勳及林明憲均有│警詢及95年│ 275│0.9304│ 256││ │ ├─────┤膀胱痛│看診,藥品是由施靜│3月22日偵 ├───┼───┼────┤│ │ │93/06/27 │(攝護│勳醫生開藥,再向隔│訊 │ 135│0.9304│ 126││ │ ├─────┤腺)及│壁藥局林明憲拿藥;│ ├───┼───┼────┤│ │ │93/06/28 │頭痛 │如果施靜勳不在,就│ │ 135│0.9304│ 126││ │ ├─────┤ │由林明憲看診;曾經│ ├───┼───┼────┤│ │ │93/07/13 │ │因為膀胱痛及頭痛症│ │ 275│0.8164│ 225││ │ ├─────┤ │狀,給林明憲打針注│ ├───┼───┼────┤│ │ │93/08/07 │ │射(手臂血管)好幾│ │ 275│0.8164│ 225││ │ │ │ │次。(無法區分林明│ │ │ │ ││ │ │ │ │憲看診之時間與次數│ │ │ │ ││ │ │ │ │) │ │ │ │ │├──┴───┴─────┴───┼─────────┴─────┼───┼───┼────┤│ │申請費用總點數/換算成元總金額 │ 1095│ │ 958│├──┬───┬─────┬───┼─────────┬─────┼───┼───┼────┤│ 五 │巫月淑│93/07/26 │ │巫月淑看診完畢後,│94年7月1日│ 195│0.8164│ 159││ │ ├─────┤ │林明憲均會另外再拿│偵訊 ├───┼───┼────┤│ │ │93/08/17 │ │處方箋上沒有的藥,│ │ 135│0.8164│ 110││ │ │ │ │並要約打個針好的比│ │ │ │ ││ │ │ │ │較快,經巫月淑同意│ │ │ │ ││ │ │ │ │後,都是林明憲親自│ │ │ │ ││ │ │ │ │為巫月淑注射點滴,│ │ │ │ ││ │ │ │ │醫生完之後如果醫生│ │ │ │ ││ │ │ │ │說要打針或我自己想│ │ │ │ ││ │ │ │ │要打針,我就拿處方│ │ │ │ ││ │ │ │ │箋去注射室找林明憲│ │ │ │ ││ │ │ │ │,其他病患也是如此│ │ │ │ ││ │ │ │ │。 │ │ │ │ │├────────────────┴───────────────┼───┼───┼────┤│總計申請費用總點數/詐領總金額: │ 9025│ │ 7700│└────────────────────────────────┴───┴───┴────┘附表3:新舊法比較適用┌────────┬────────┬────────┬────────┐│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刑法第28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二人以上共同實行│㈠適用舊法。 ││共同正犯 │犯罪之行為者,皆│犯罪之行為者,皆│㈡被告林明憲、施││ │為正犯。 │為共犯。 │靜勳共同為常業詐││ │ │ │欺、未取得合法醫││ │ │ │師資格擅自執行醫││ │ │ │療業務、行使業務││ │ │ │上登載不實文書、││ │ │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 │ │犯行,既屬實行犯││ │ │ │罪行為之正犯,則││ │ │ │適用修正施行前之││ │ │ │刑法第28條規定論││ │ │ │擬,並無不利於被││ │ │ │告。因此,應依刑││ │ │ │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 │規定,依修正前刑││ │ │ │法第28條規定,論││ │ │ │以共同正犯。 │├────────┼────────┼────────┼────────┤│刑法第56條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已刪除。 │㈠適用舊法。 ││連續犯 │一罪名者,以一罪│ │㈡被告2 人於本案││【全部行為在修正│論。但得加重其刑│ │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前】 │至二分一。 │ │為行使業務上登載││ │ │ │不實文書犯行、使││ │ │ │公務員登載不實犯││ │ │ │行,依修正前刑法││ │ │ │第56條規定,均應││ │ │ │以一罪論,並加重││ │ │ │其刑,於適用新法││ │ │ │時應分論併罰,修││ │ │ │正後刑法之規定並││ │ │ │非較有利於被告,││ │ │ │依刑法第2條第1項││ │ │ │前段規定,仍應適││ │ │ │用修正前刑法第56││ │ │ │條規定。 │├────────┼────────┼────────┼────────┤│刑法第55條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已刪除 │㈠適用舊法。 ││牽連犯 │結果之行為犯他罪│ │㈡本件事實,被告││【全部行為在修正│名者,從一重處斷│ │2 人共同未取得合││前】 │。 │ │法醫師資格擅自執││ │ │ │行醫療業務、業務││ │ │ │上登載不實並行使││ │ │ │、使公務員登載不││ │ │ │實及常業詐欺等犯││ │ │ │罪間,有牽連關係││ │ │ │,依修正前刑法第││ │ │ │55條規定,應從一││ │ │ │重處斷;而於適用││ │ │ │新法時則應分論併││ │ │ │罰,修正後刑法之││ │ │ │規定並非較有利於││ │ │ │被告,依刑法第2 ││ │ │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 │,仍應適用修正前││ │ │ │刑法第55條後段規││ │ │ │定,從一較重之罪││ │ │ │論處。 │├────────┼────────┼────────┼────────┤│刑法第340 條常業│以犯第三百三十九│已刪除。 │本件被告2人共同 ││詐欺罪 │條之罪為常業者,│ │所犯3次詐欺犯行 ││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經檢察官以常業││ │下有期徒刑,得併│ │詐欺一罪起訴,本││ │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院審理結果,亦認││ │。 │ │為構成常業詐欺罪││ │ │ │,雖95年7月1日修││ │ │ │正施行之刑法,已││ │ │ │刪除第340條常業 ││ │ │ │詐欺罪之規定,但││ │ │ │本件被告所犯本罪││ │ │ │之時間在刑法修正││ │ │ │施行前,而當時常││ │ │ │業詐欺罪,其法定││ │ │ │本刑為1年以上7年││ │ │ │以下有期徒刑,得││ │ │ │併科5萬元以下罰 ││ │ │ │金,刑法修正後,││ │ │ │因常業犯已經刪除││ │ │ │,應將所犯詐欺罪││ │ │ │分論併罰,合併計││ │ │ │算其法定最高本刑││ │ │ │為有期刑徒刑15年││ │ │ │,較原常業犯之法││ │ │ │定刑為重,依刑法││ │ │ │第2條第1項之規定││ │ │ │比較結果,應適用││ │ │ │較輕之修正前刑法││ │ │ │第340條而論以常 ││ │ │ │業詐欺罪。 ││ │ │ │ │├────────┼────────┼────────┼────────┤│修正前刑法第340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第1條 │㈠適用舊法。 ││條法定刑關於罰金│條例第1 條前段規│之1規定:「中華 │㈡本件被告所犯修││部分:罰金罰鍰提│定:「依法律應處│民國94年01月07日│正前刑法第340條 ││高標準條例第1 條│罰金、罰鍰者,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罪法定刑有罰金││前段、現行法規所│其原定數額得提高│刑法分則編未修正│刑(銀元50000元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為2倍至10倍。」 │之條文定有罰金者│以下),且為刑法││台幣條例第2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自94年01月07日│分則編未修正之條││刑法第33條第5款 │單位折算新台幣條│刑法修正施行後,│文而定有罰金刑者││ │例第2條規定:「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於刑法施行法第││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為30倍,但72年06│1條之1修正增訂前││ │之貨幣單位為圓、│月26日到94年01月│,其貨幣單位為銀││ │銀元或元者,以新│07日新增或修正之│元,是被告所犯修││ │台幣元之3倍折算 │條文,就其所定數│正前刑法第340條 ││ │之。」 │額提高為3倍。」 │之罪罰金刑之提高││ │刑法第33條第5 款│刑法第33條第5款 │標準,於適用罰金││ │規定:「罰金:1 │規定:「罰金:新│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元以上。」 │台幣1,000元以上 │第1條前段及現行 ││ │ │,以百元計算之。│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 │」 │折算新台幣條例第││ │ │ │2條規定換算為新 ││ │ │ │台幣時,法定刑罰││ │ │ │金部分,應為罰金││ │ │ │新台幣0000000元 ││ │ │ │以下(乘以10,再││ │ │ │乘以3)。如適用 ││ │ │ │刑法施行法第1條 ││ │ │ │之1規定提高30倍 ││ │ │ │,則為罰金新台幣││ │ │ │0000000元以下( ││ │ │ │乘以30),故關於││ │ │ │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 │ │之提高標準,新法││ │ │ │非較有利於被告,││ │ │ │本案關於修正前刑││ │ │ │法第340條之罪法 ││ │ │ │定刑罰金提高標準││ │ │ │部分,應依刑法第││ │ │ │2條第1項前段規定││ │ │ │,適用行為時之法││ │ │ │律即罰金罰鍰提高││ │ │ │標準條例第1條前 ││ │ │ │段及現行法規所定││ │ │ │貨幣單位折算新台││ │ │ │幣條例第2條之規 ││ │ │ │定。 ││ │ │ │㈢法定刑罰金部分││ │ │ │,依修正前刑法第││ │ │ │33條第5款規定, ││ │ │ │及罰金罰鍰提高標││ │ │ │準條例第1條前段 ││ │ │ │提高後,再依現行││ │ │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 │ │折算新台幣條例第││ │ │ │2條換算為新台幣 ││ │ │ │時,為新台幣6元 ││ │ │ │以上至30元以上,││ │ │ │依修正後刑法第33││ │ │ │條第5款規定,為 ││ │ │ │新台幣1,000元以 ││ │ │ │上,修正後刑法第││ │ │ │33條第5款規定非 ││ │ │ │較有利於被告,依││ │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 │ │ │段規定,應適用修││ │ │ │正前刑法第33條第││ │ │ │5款規定。 │└────────┴────────┴────────┴────────┘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