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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重上更(三)字第 1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2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瑞邊上 訴 人即 被 告 英正樺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佳萍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謝凱傑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勝雄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興華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良宇 律師被 告 李清波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 律師

蔡弘琳 律師黃敏哲 律師被 告 蔡李信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 律師

蔡文斌 律師王盛鐸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80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2727號、91年度偵字第766

5、10354、10951號、92年度偵字第4800號,併案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8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許勝雄、張興華被訴誣告及許勝雄被訴業務侵占罪部分外,關於莊瑞邊、潘佳萍、英正樺部分,許勝雄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及定執行刑部分,暨張興華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撤銷。

莊瑞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年。

潘佳萍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年。

英正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許勝雄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包括詐欺部分)、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部分均無罪。

張興華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包括詐欺)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蔡李信、李清波無罪部分)。

事 實

一、莊瑞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起任職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以下簡稱城中分公司)副理,嗣因故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停職,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經富邦公司予以免職,潘佳萍則於八十六年間進入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任職從事核保輸入工作,而許勝雄(被訴業務侵占罪部分,案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另被訴誣告罪部分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則係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裕公司)負責人。緣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萬裕公司因與臺南市政府就「臺南市○道○○○路拓寬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簽訂「終止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二條規定萬裕公司應向臺南市政府繳交「工程瑕疵擔保保證金」新臺幣(下同)四千三百五十萬元,許勝雄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與莊瑞邊聯繫,擬向其任職之保險公司購買工程保固保證保險,欲以所購買之保險單作為工程瑕疵扣款之擔保,而莊瑞邊明知其已自富邦公司離職,且富邦公司對於「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及「工程保固保證保險」之核保權與保險單之出單權,係屬總公司之權限,分公司並無被授權,竟於富邦公司未同意承保之情況下,為搶保單先機,貪圖保險佣金之不法利益,而向許勝雄誆稱富邦公司可予承保「工程保固保證保險」,保險費為六十萬元,許勝雄不察,予以同意。莊瑞邊經許勝雄同意投保後,即於九十年年初聯繫潘佳萍,謂其已與客戶洽妥投保事宜,且已收取保費支票,囑潘佳萍比照正式保險單之格式繕打要保人為萬裕公司、被保險人為臺南市政府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及保險費六十萬元收據,並囑潘佳萍勿於保險單及收據上加蓋「樣本」字樣以便使用,而潘佳萍受富邦公司僱用,承辦核保輸入工作,因念及此前曾受莊瑞邊照顧,竟不顧上開富邦公司之內部規定,意圖為莊瑞邊不法之利益,違背富邦公司之委託,而與莊瑞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犯意聯絡,擅自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依照莊瑞邊傳真指示之保單內容,利用已印妥「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石燦明」名義及「石燦明」印文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格式,以電腦打字填載「保險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0號,要保人萬裕公司、被保險人臺南市政府、工程契約名稱臺南市○○道六』海安路拓寬地下街,保險金額新臺幣43,500,000,保險費新臺幣600,000,90年01月09日覆核』等保險單內容,而偽造要保人為萬裕公司之富邦公司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及六十萬元保險費收據交予莊瑞邊,致生損害於富邦公司之信譽。莊瑞邊於取得上開偽造之富邦公司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及六十萬元保險費收據後,即於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樓下轉交予許勝雄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富邦公司及萬裕公司。而許勝雄收受上開保險單及收據後,誤信為真,因而將六十萬元保險費支票(該支票係由華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為萬裕公司》所簽發,受款人為富邦公司、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支票號碼為AB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由張興華將之借與許勝雄以支付保險費)交付莊瑞邊,莊瑞邊於取得上開支票後,交由潘佳萍交付富邦公司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月提示兌現,嗣因富邦公司發覺並未同意承保萬裕公司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乃與萬裕公司達成退還保險費之合意,而將六十萬元退還予許勝雄。

二、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道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與臺南市政府簽訂「臺南市○○○○道路開發經營契約」(海安路地下街BOT工程),依據該契約第十一條規定,正道公司於興建期需提供履約保證金一億八千萬元;第十三條規定,正道公司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對基地之建築物、附屬設施及設備投保各種保險,並維持保單之效力,且應將保險契約內容送交臺南市政府備查。正道公司原提供由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開立公司)投保且要保人為開立公司之美國環球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保單號碼PB-9905號)」抵繳,惟因與臺南市政府簽約之當事人並非開立公司,正道公司所提供之上開保險單引起質疑,正道公司為免爭議,乃指派該公司負責財務監督之監察人劉潤貞(已死亡,業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負責另洽投保事宜,劉潤貞即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向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表示正道公司要向富邦公司投保「臺南市○○○○道路開發經營契約」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富邦公司原指派莊瑞邊及襄理劉元華接洽,並由劉潤貞提供相關投保資料予劉元華送富邦公司審查,惟經富邦公司洽詢再保之美國環球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環球公司不願承作再保。嗣於八十九年年底莊瑞邊已自富邦公司離職,明知富邦公司並未同意承保,為搶保單先機,貪圖保險佣金之不法利益,竟對劉潤貞誆稱富邦公司可予承保正道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保險費為四百萬元,劉潤貞不察,予以同意。莊瑞邊經劉潤貞同意投保後,即循前述偽造要保人為萬裕公司之富邦公司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之同一模式,囑由潘佳萍繕打要保人為正道公司、被保險人為臺南市政府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保險費四百萬元收據,而潘佳萍亦因念及此前曾受莊瑞邊照顧,竟不顧前述富邦公司之內部規定,意圖為莊瑞邊不法之利益,違背富邦公司之委託,而與莊瑞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概括犯意聯絡,擅自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利用已印妥「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石燦明」名義及「石燦明」印文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格式,以電腦打字填載「保險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0號,要保人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臺南市政府、保險金額180,000,000、保險費4,000,000、90年2月7日覆核」等保險單內容,而偽造要保人為正道公司之富邦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四百萬元保險費收據交予莊瑞邊,致生損害於富邦公司之信譽。莊瑞邊取得上開偽造之富邦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四百萬元保險費收據後,即於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附近轉交予劉潤貞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富邦公司及正道公司。而劉潤貞於收受上開保險單及收據後,誤信為真,因而將四百萬元保險費支票(該支票係由正道公司所簽發,受款人為富邦公司、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年六月六日)交付莊瑞邊,莊瑞邊取得上開支票後,即交由潘佳萍保管,嗣因富邦公司拒絕承保前述萬裕公司之工程保險,莊瑞邊知悉正道公司投保無望,而正道公司亦因海安路地下街BOT工程生變,欲暫緩繳納上開保險費,莊瑞邊因而向潘佳萍索回上開支票而交還正道公司。

三、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力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得標承包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北部施工處(下稱臺電公司北部施工處)之「大潭發電計劃進水口防波堤及護岸工程」(下稱:大潭發電計劃工程),依該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二十條規定,得標廠商必須於同年五月底前繳付一億二千萬元之工程履約保證金,友力公司擬購買「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並以購買之保險單抵繳工程履約保證金,於同年月十七日該公司財務經理蔡李信經由大學同學劉潤貞介紹認識莊瑞邊,誤認其為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副理,遂欲透過莊瑞邊向富邦公司投保「營造綜合保險」及「工程履約保證保險」(按保險公司承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均附加必須投保工程營造綜合保險之條件),經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汪迪壯與英正樺前往接洽,富邦公司僅同意以三百萬元保險費承作「營造綜合保險」,而莊瑞邊明知富邦公司不願承保友力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然為貪圖巨額之保險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承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概括犯意,向蔡李信誆稱可負責以保險費三百萬元辦妥「工程履約保證保險」,惟需另收三百萬元趕件費,蔡李信不察,乃向友力公司總經理林正富呈報上情,並邀莊瑞邊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前往友力公司議價,友力公司林正富因莊瑞邊堅持不予降價,且迫於繳交工程履約保證金期限將屆,乃予同意。莊瑞邊即循前述偽造工程保固保險及工程履約保險之同一模式,囑由潘佳萍繕打要保人為友力公司、被保險人為臺電公司北施工處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保險費三百萬元收據,而潘佳萍竟不顧前述富邦公司之內部規定,可預見莊瑞邊得持上開偽造之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向要保人詐取保險費,卻容任此詐欺結果之發生,與莊瑞邊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財取之犯意聯絡(潘佳萍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前述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概括犯意,違背公司之委託,擅自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利用已印妥「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石燦明」名義及「石燦明」印文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格式,以電腦打字填載「保險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0號,要保人友力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北部施工處、保險金額120,000,000、保險費3,000,000、90年05月24日覆核」等保險單內容,而偽造要保人為友力公司之富邦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三百萬元保險費收據,並於保險單上加蓋「正本」字樣,致生損害於富邦公司之信譽。潘佳萍嗣將上開偽造之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連同富邦公司同意承保之營造綜合保險單同時交予莊瑞邊,而莊瑞邊取得上開富邦公司正式出單之營造綜合保險單及偽造之富邦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暨三百萬元保險費收據後,即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持以前往友力公司交付友力公司總經理林正富及蔡李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富邦公司及友力公司。而蔡李信及林正富查看偽造之富邦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暨三百萬元保險費收據後,誤信為真,除交付乙張友力公司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受款人為富邦公司、金額三百萬元、付款人為華南銀行民生分行之支票予莊瑞邊,以支付所購買工程營造綜合保險之保險費外(此票嗣經轉交英正樺持往富邦公司繳款),另交付乙張東欣營造有限公司簽發、未記載受款人、金額六百萬元、付款人為華南銀行民生分行之即期支票予莊瑞邊,莊瑞邊於詐得該六百萬元支票得逞後,即持往正道公司劉潤貞處,委請不知詳情之劉潤貞代為兌現,再經劉潤貞委請亦不知情之正道公司董事王天明陪同前往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兌得六百萬元現金。嗣因前揭開海安路地下街工程假保險單事發之後,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下稱臺南市調站)循線追查發現上情。

四、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景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與教育部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以下簡稱海生館)簽訂「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開發及委託經營合約」(下稱海生館工程),依合約第十五章有關保證金之規定,海景公司應於簽訂合約同時提供二億元之營運履約保證金及三億元之興建第三館工程履約保證金,海景公司於簽約前即以二億元之銀行定存單繳付營運履約保證金,興建第三館履約保證金因簽約時海生館無法將建築基地移交,故遲未繳付。至九十年六月,因海生館館方之催促,海景公司負責人李清波經友人羅啟宏轉介認識莊瑞邊,誤認其為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副理,遂欲向其購買富邦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並以所購買之保險單抵繳工程履約保證金,經莊瑞邊轉洽富邦公司後,富邦公司因海生館係BOT工程,風險較大而僅同意承保「營造綜合保險」,不願意承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莊瑞邊雖知富邦公司不願承保海景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然為貪圖巨額之保險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度承前揭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概括犯意,向李清波誆稱「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富邦公司亦可承保,除「營造綜合保險」保險費為四百五十萬元外,「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保險費為六百萬元,致李清波陷於錯誤,遂予同意投保。莊瑞邊即循前述偽造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及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同一模式,囑由潘佳萍繕打要保人為海景公司、被保險人為海生館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保險費六百萬元收據,而潘佳萍除將海景公司投保營造綜合險之保險業務轉介予同任職於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之男友英正樺辦理外,竟與英正樺不顧前述富邦公司之內部規定,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潘佳萍基於前述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概括犯意,英正樺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犯意,違背公司之委託,與莊瑞邊共同基於上述犯意聯絡,由潘佳萍擅自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利用已印妥「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石燦明」名義及「石燦明」印文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格式,以電腦打字填載「保險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1號,要保人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保險金額300,000,

000、保險費6,000,000、90年06月19日覆核」等保險單內容,而偽造要保人為海景公司之富邦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六百萬元保險費收據。又英正樺因已知悉富邦公司因海生館係BOT工程,風險較大而僅同意承保「營造綜合保險」,不願意承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乃囑託潘佳萍繕打上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另行繕打一份「切結書」,記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保單號碼0525-90FD000021保單及收據僅提供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參考之用。此致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立書人: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屏東縣○○鄉○○村○○路○號」,於交付保險單給莊瑞邊時,要求莊瑞邊轉交海景公司切結,以為將來卸免責任之用,潘佳萍即依英正樺所囑,於繕打「切結書」後,將所偽造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連同富邦公司同意承保之營造綜合保險單同時交予莊瑞邊,致生損害於富邦公司之信譽。莊瑞邊於取得潘佳萍所交付上開偽造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六百萬元收據及切結書,暨富邦公司正式出單之營造綜合保險單(保單號碼2590CA000032,保險費五十萬元;保單號碼2590CA000033,保險費四百萬元)正副本與收據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與英正樺同赴海景公司,並由莊瑞邊自行與李清波在辦公室內接洽,而莊瑞邊為免穿幫,並未將「切結書」轉交李清波簽署,僅將上開偽造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保險費收據及經富邦公司正式核保之營造綜合保險單等交予李清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富邦公司及海景公司。而李清波收取上開偽造之富邦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暨六百萬元保險費收據後,誤信為真,即應莊瑞邊之要求,囑該公司總經理鄭宜芳指示財務部副理朱碧蓮簽發金額六百萬元之海景公司於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帳號021257號,支票號碼RA0000000號之即期支票,再由朱碧蓮持往第一銀行恆春分行提領現金六百萬元返回公司,由該公司總經理鄭宜芳交付莊瑞邊,莊瑞邊因而詐得六百萬元現金得逞。莊瑞邊嗣將三百萬元現金交給英正樺,英正樺旋即將該三百萬元藏放於其在富邦銀行城中分行之保管箱(D種0205號)內,其後莊瑞邊又向潘佳萍索回二十五萬元(英正樺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以其中之一百八十萬元向汎德股份有限公司購買BMW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其餘款項潘佳萍用於償債及支付信用卡之簽帳使用)。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人員循線發現上情,因而查獲。

五、案經臺南市政府、海生館告訴,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由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被告許勝雄、張興華二人被訴涉犯刑法誣告罪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無罪,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均已告確定;另被告許勝雄被訴業務侵占罪部分,亦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適用事項範圍,原即包括⑴被告對一般證人之詰問及⑵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權兩項,亦即無論一般證人或共同被告,於審判中,均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否則即與該解釋意旨有違。迨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九二號補充解釋謂「至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公布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該號解釋之適用,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限」之後,唯有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公布後,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始對一般證人及共同被告詰問權,具有原來完整之適用效力,至同號解釋公布前即已繫屬法院之案件,則僅就共同被告之詰問權部分,具有一部適用之效力。質言之,對同屬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公布後終結之刑事案件,仍應再細分其繫屬於各級法院究在解釋公布之前抑或公布之後,而有上揭適用事項範圍廣狹之差異,其中繫屬於解釋公布之前,在公布之後終結者,縱對一般證人未踐行被告之詰問之法定程序,逕採該人證證詞為裁判基礎,仍不得遽指其有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憲法解釋意旨之違法。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九二號補充解釋理由第五項敘及「現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相關部分…均非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對象,自不生就此等規定聲請補充解釋之問題」,是以原則上,各級法院對跨越新舊刑事訴訟法領域之審理案件,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適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保留原已依舊法進行訴訟程序之效力,自不受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公布之影響。從而倘遇證人已依修正前舊法傳訊調查,但尚未經合法詰問者,縱其調查之效力不受影響,惟被告於修正新法施行後之新訴訟程序中,仍得聲請法院傳訊詰問該證人,法院亦非不得依新法踐行詰問程序後,再比較新舊法分別調查人證之結果,取捨酌採為裁判之基礎,不得遽指依舊法傳訊調查之人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被告許勝雄、張興華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瑞邊

、潘佳萍及證人何俊霖、黃瑞敏、劉元華、顏順志、陳銘輝於調查站之供述,證人何俊霖、黃瑞敏於本院上訴審之供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對被告許勝雄、張興華而言,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瑞邊、潘佳萍及證人何俊霖、黃瑞敏、劉元華、陳銘輝、顏順志於九十一年間在調查站所為之供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惟渠等上開供述均係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等條文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調查而得,且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瑞邊、潘佳萍及證人何俊霖、黃瑞敏、劉元華、陳銘輝嗣均先後於原審或本院上訴審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並接受詰問,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渠等於調查站所為之供述,自得採為認定被告許勝雄、張興華被訴犯罪是否成立之裁判基礎,非無證據能力。又證人何俊霖、黃瑞敏分別為富邦公司秘書室法務人員(見本院上訴審卷㈢第9頁)、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經理、協理(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217頁),渠等於本院上訴審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有關富邦公司之審核、報價、核保及出單等相關作業程序及內容,本於其職務權限進行調查了解或基於其業務處理權限所知事項,接受詰問所為之證述,非屬其個人主觀意見或推測之詞,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顏順志於九十一年間在調查站所為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雖係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調查而得,惟衡酌證人顏順志嗣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並未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接受詰問,應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於調查站所為之供述,不得作為判斷被告許勝雄、張興華被訴犯罪是否成立之依據。

㈡對被告蔡李信而言,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瑞邊於九十一年間在

調查站所為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惟上開供述均係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等條文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依當時有效之就刑事訴訟法調查而得,且先後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並接受詰問,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瑞邊於調查站所為之供述,自得採為認定被告蔡李信被訴犯罪是否成立之裁判基礎,非無證據能力。被告蔡李信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瑞邊於調查站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為不足採。

㈢對被告李清波而言,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瑞邊、潘佳萍及英正

樺三人於九十一年間在調查站所為之供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惟渠等上開供述均係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等條文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調查而得,且渠等嗣均先後於原審或本院上訴審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並接受詰問,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渠等於調查站所為之供述,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李清波被訴犯罪是否成立之裁判基礎,非無證據能力。被告李清波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瑞邊、潘佳萍、英正樺於調查站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亦非可採。

二、臺南市調查站證物編號29之要保人「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名稱「臺南市○○道六』海安路拓寬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土木、建築工程」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影本(保險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0號,保險金額4億3千500萬元、保險費60萬元,見調查卷第29頁、偵字第10354號卷㈠第31頁),被告許勝雄、張興華及其辯護人均抗辯該保險單影本與當初同案被告莊瑞邊交付被告許勝雄之保險單不同,而被告潘佳萍及其辯護人亦爭執無該保險單正本存在,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證人即九十一年一月時任臺南市副市長蔡文斌於原審證稱:「(請你說明審查過程?)在審查過程法制室與主計室針對萬裕公司提出的保單的文字曾經有不同的意見,後來經過協調溝通之後也確認沒有問題,保單所附之收據都是正本而且格式都是完備的」、「(富邦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有行文至臺南市政府表示保單係偽造,臺南市政府當時如何處理?)那個時候我已經離職,但是這個是明顯富邦公司推卸責任,因為我們事後發現,黃竹芳也到富邦公司對保過,然後那個保單正本是歸檔在市政府主計室的檔案室,事後發覺被用影本調包,然後拿去跟富邦公司解約,富邦公司也把保險費退給要保人」、「(後來有沒有查到保單正本被誰調包?)那本案的發展後來就是那個保單被用影本調包,那個影本事後的顯示跟正本不一樣,那個正本跟收據被拿走以後,富邦公司解約還款給要保人,如果富邦公司說那個格式不符合的話,富邦公司怎麼能把錢還給要保人呢。政府採購法第三十條規定很明確,就是現金、定存單、銀行出具連帶保證的保險單或者產險公司的產險單都可以替代保證金」等語(見原審卷㈤第九八、九九頁),核與被告許勝雄、張興華所述相符。又本案萬裕公司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及正道公司、友力公司、海景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均係被告潘佳萍利用富邦公司已印妥「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石燦明」名義及「石燦明」印文之「工程履約(或保固)保證保險單」格式,以電腦打字填載保險單號碼、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金額、保險費及覆核日期等保險單內容而製作,迭經被告潘佳萍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惟觀諸上開卷附萬裕公司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影本,於保單左下方注意欄記載:「一、本保險單須蓋有本公司印信,並經總經理及副署人簽章始生效力。二、本保險單之記載如有與原約定不符者,請即通知本公司更改之。」,與其餘卷附正道公司、友力公司、海景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原本(見調查卷第27、28頁,偵字第10354號卷㈤第2頁)注意欄所記載「⒈本保險單及附加批單各項內容需要更改時,請洽商本公司批改。⒉本保險單非經加蓋本公司保險單出單專用章,不生效力。⒊保險費之交付以本公司或分公司簽發之正式收據為憑。」,顯有差異。然上開四件保險單既均係被告潘佳萍利用富邦公司已印妥之保險單格式,以電腦打字填載保險單號碼等內容而製作而成,外觀形式上應無可能發生如上所述之差異。再者,觀諸卷附萬裕公司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影本,於保單左下方注意欄記載:「一、本保險單須蓋有本公司印信,並經總經理及副署人簽章始生效力。」,於保單右下角原已印製之「總經理石燦明」字樣下方並無任何副署人之簽章,此影響保單效力之瑕疵於形式審查下應不難發覺。惟萬裕公司提出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原本,經臺南市政府之層層審核,在審查過程法制室與主計室針對萬裕公司提出之保單文字曾經有不同意見,業經證人蔡文斌證述如前,在此等字斟句酌之審查下,要無可能任令該等影響保單效力之瑕疵存在。綜上所述,被告許勝雄、張興華及其辯護人抗辯卷附萬裕公司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影本與當初同案被告莊瑞邊交付被告許勝雄之保險單不同,要非無據,堪信屬實。而卷附該保險單影本關於「注意」欄內之記載既有異於原本,自不得作為本案證據。至於被告莊瑞邊、被告潘佳萍及其辯護人雖另主張卷附要保人「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名稱「臺南市○○○○道路基地開發經營契約」之富邦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正本及保險費收據(副本)之取得,尚有疑義等語;惟查:卷附要保人「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名稱「臺南市○○○○道路基地開發經營契約」之富邦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正本及保險費收據(副本)(見調查站卷第27頁),已據被告潘佳萍於調查站詢問時供承:八十六年進入富邦保險公司城中分公司服務,擔任核保輸入工作。核保工作係對要保書內容是否正確進行核對工作,若正確,則輸入電腦,並列印保單跟收據,交還營業經辦同仁。(〈提示:保險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0號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即要保人「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名稱「臺南市○○○○道路基地開發經營契約」之富邦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經檢視後)確係我製作,皆係依莊瑞邊要求及指示之內容製作等語(見偵字第10354號卷㈠第166頁、第168頁正面),核其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及功能,客觀上具有特別可信性,且參酌被告潘佳萍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萬裕營造之營造綜合保險單、收據確定已收回,目前應在總公司處,其他之保單及收據,我印象中有收回,是否全數收回,我則不確定等語(見偵字第10354號卷㈡第31頁背面),稽以證人劉潤貞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保單及收據正本都在市府等語(見偵字第10354號卷㈠第246頁背面),暨卷附要保人「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名稱「臺南市○○○○道路基地開發經營契約」之富邦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正本及保險費收據(副本),係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文向臺南市政府合法取得(見偵字第10354號卷㈡第3頁),則此項兼具物證及供述證據性質之文書證據,應屬適格之本案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許勝雄、張興華及其辯護人主張卷附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造綜合保險單(保險單號碼:0525字第90CA000020號)影本、臺南市調查站製作之「臺南市○○路○○街相關工程保險單明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㈠被保險人「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含各級承包商)」、承

保工程述要「臺南市○○○○道路基地開發經營契約」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造綜合保險單(保險單號碼:0525字第90CA000020號)影本(見調查卷第30頁),業據被告潘佳萍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經檢視後)該保單確係我製作,依莊瑞邊表示僅供臺南市政府查看之範本,我已收回並退還莊瑞邊暫留交我保管之四百萬元支票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0354號卷㈠第168頁),且衡諸被告潘佳萍於調查站詢問時,確已將其何以印製上開正道公司營造綜合保險單(保險單號碼:0525字第90CA000020號)之原委供述:約九十年一月間,曾任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副理莊瑞邊向我表示有人要買臺南市○○○○路工程之保固及履約保險,因莊瑞邊知道買該二保險需先買營造合保險,其表示已與客戶談好保險費,且客戶亦已簽發支票給他,…又我因知公司要註銷該工程之營造綜合險,若註銷則保固險及履約險總公司根本不可能承保,我即聯絡莊交回我前製作之其他保單,俟莊交回我先前交給他之保固保單及履約保單及另一營造綜合險保單原本後,我即將四百萬元支票還給他等情綦詳(見偵字第10354卷㈠第167至168頁),顯見被告潘佳萍嗣於本院上訴審改稱:正道公司部分,我所打的係履約保證保險,沒有營造綜合險的部分等語(見本院更二卷㈡第260頁),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是以卷附正道公司營造綜合保險單(保險單號碼:0525字第90CA000020號)影本既與正本相同,且係由被告潘佳萍所製作,核其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及功能,亦與富邦公司於一○一年三月二日以富保法字第一○一○○○○二四一號函覆:富邦公司有承作工程保證保險時期,簽發工程保證保險前提係要保人須事先於該公司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或安裝工程綜合保險,據以降低承商所承攬工程之財物損失風險等情相合(見本院更三卷㈣第258頁),足認該文書在客觀上具有特別可信性,符合證據適格之要件,非無證據能力。

㈡又臺南市調查站製作之「臺南市○○路○○街相關工程保險

單明細」(見偵字第10354號卷㈠第115頁),係臺南市調查站針對本案之非例行性公務所製作之個案性文書,因具有個案性及針對性,不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稱特信性文書,且經被告許勝雄、張興華及其辯護人爭執該「臺南市○○路○○街相關工程保險單明細」之證據能力,是對於被告許勝雄、張興華而言,臺南市調查站製作之「臺南市○○路地下街相關工程保險單明細」,不得作為判斷被告許勝雄、張興華被訴犯罪是否成立之證據。

四、被告李清波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英正樺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海景公司總經理鄭宜芳間之電話錄音譯文(見偵字第10354號卷㈤第236、237頁、本院上訴卷㈢第44至45頁),因未經核准,屬非法監聽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按目前學界通說認為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禁止之規定,所規範者都是國家機關之違法行為,私人違法取證所取得之證據,法律上既然未加以禁止,自不容擴張解釋,而限制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提出於法庭使用,所以容許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可以提供法庭使用。就以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非任意性自白之禁止使用為例,該規定僅在拘束國家機關,並不能拘束私人,頂多拘束到私人受國家機關委託蒐證之情形,其責任亦歸國家,所以單純私人之違法取證亦不受規範,私人違法取證並無證據禁止使用之問題。又「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告訴人就其與上訴人之父、兄、姐及被害人、鄒文榮之對話,暗中錄音,此與擅自盜錄他人間非公開之談話錄音涉有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之妨害秘密罪,尚屬有間,上開錄音既非違法取得,復與事實相符,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七七號、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一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英正樺所提其與海景公司總經理鄭宜芳間電話交談之錄音譯文內容,業據證人鄭宜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院94上訴735號卷㈢第44至45頁之電話錄音譯文都是伊與英正樺對談的內容等語明確(見本院更三卷㈤第40頁),且參核被告英正樺對上開電話錄音之目的不外係為保全證據之用,並無不法,而英正樺為錄音談話者之一,亦無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揆諸上開學說及實務見解,上開電話錄音及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許勝雄、張興華及其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莊瑞邊於原審提出之自白書,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同案被告莊瑞邊於原審提出其書立之自白書(見原審卷㈠第229至238頁),係同案被告莊瑞邊於審判中之書面陳述,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經查如與事實相符,應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如符合上述情形,應得作為本案證據。

六、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或迄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更三卷㈡第176頁、第178頁背面至第228頁正面、同卷㈤第39頁、第42至76頁),經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採納為證據,尚無礙於被告與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含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瑞邊對於上開事實欄、部分之犯行均自白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事實欄、部分之犯行(見本院更三卷㈡第30頁背面至第32頁背面);被告潘佳萍對於上開事實欄至所示由其印製未加蓋樣本章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並有交付上開事實欄、、之保險費收據予被告莊瑞邊,及與英正樺有收受被告莊瑞邊因海景公司購買「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而交付之三百萬元(嗣經被告莊瑞邊取回其中二十五萬元)等情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見本院更三卷㈡第33頁正面至第34頁背面);被告英正樺對於其與潘佳萍有收受被告莊瑞邊因海景公司購買「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而交付之三百萬元(嗣經被告莊瑞邊取回其中二十五萬元)等情供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見本院更三卷㈡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正面)。被告莊瑞邊、被告潘佳萍、英正樺及其辯護意旨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莊瑞邊辯稱:

⒈萬裕公司部分: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自富邦公司離職

,其後伊招攬業務,再送資料到富邦總公司去核保,伊有提供樣本保險單、收據,同時收取保險費。富邦公司後來有出工程營造綜合險保單,但到九十年四月又表示都不保了,並通知許勝雄將保險費六十萬元領回,將保單收回。伊並無犯罪之意思,只是想賺取保險佣金。

⒉正道公司部分:正道公司劉潤貞與伊接洽,伊將資料交給富

邦公司,因正道公司急於九十年二月要保單,伊就先出樣本保單、收據給正道公司劉潤貞,並收取富邦公司抬頭之四百萬元支票保險費給潘佳萍。後來九十年四月富邦公司不保後,由伊向潘佳萍拿回四百萬元保險費支票給劉潤貞,換回樣本保險單、收據。伊並無犯罪之意思,只是想賺取保險佣金等語。

㈡被告潘佳萍辯稱:

⒈萬裕公司部分:莊瑞邊要伊作樣本保單供廠商及臺南市政府

參考,並交給伊萬裕公司繳付之六十萬元支票,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等犯罪行為。富邦公司當時沒有要求如何作樣本保單,亦無要求保單上要有樣本字樣,伊是依照正常程序送資料給富邦公司核保,富邦公司就營造險保單有正式出單,之後表示不予承保,莊瑞邊即向萬裕公司收回樣本保單及收據後交給伊,伊再交回富邦公司,由富邦公司通知萬裕公司辦理退保手續。

⒉正道公司部分:莊瑞邊要伊作樣本保單供廠商及臺南市政府

參考,並將向正道公司收取富邦公司抬頭之四百萬元保險費支票一張交給伊,等富邦公司正式出單時再繳費,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等犯罪行為。臺南市政府職員黃竹芳與許勝雄等人一起到富邦公司找伊,並未向伊表示要對保,僅是要核對黃竹芳帶來之樣本與伊留存之樣本是否相符。

⒊友力公司部分:伊有交付樣本保單給莊瑞邊供客戶參考,但

沒有開立保險費收據。莊瑞邊有告訴伊客戶會到富邦公司看伊之樣本保單內容與客戶那份是否一樣,伊想說不是對保,只是核對內容,應是沒有問題,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等犯罪行為。

⒋海景公司部分:伊有作樣本保單及收據給莊瑞邊,莊瑞邊再

拿樣本保單給客戶看。伊之所以要莊瑞邊拿切結書給海景公司李清波簽名,係英正樺問伊為何做履約保證保險單樣本,伊告訴英正樺上情,英正樺覺得不妥,要伊開一張切結書給客戶簽,讓客戶知道這是樣本保單,對伊較有保障,至於收受莊瑞邊交付之三百萬元(其後莊瑞邊有再取回二十五萬元),是因為貪念才收,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等犯罪行為等語。

㈢被告潘佳萍辯護意旨則以:富邦公司既無關於樣本保單相關

處理之內部規定,自無從認定被告潘佳萍明知保單應該加蓋「樣本」表示而未加蓋。系爭保單既已印妥「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石燦明」名義及「石燦明」印文,且富邦公司當時並無對保及出具保單樣本之相關,無申請樣張範本之相關規定,而被告潘佳萍所出具者亦係因莊瑞邊稱客戶要求方出具系爭保險單樣本,系爭保險單樣本亦係富邦公司所核發,實無偽造之行為。且系爭扣案保險單影本上,被告潘佳萍係記載「正式出單日之前所發生之任何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見本院上訴審卷㈢第270頁),若被告潘佳萍係以偽造之保險單樣本充作真正保險單,焉會記載「正式出單日之前」之文義?自無所謂「足生損害富邦公司」。又有關萬裕公司、正道公司之保險費均係開立富邦公司為受款人,且為禁止背書轉讓,另友力公司、海景公司由同案被告莊瑞邊兌得之履約保證保險之各六百萬元,被告潘佳萍如有參與犯意聯絡,早於友力公司潘佳萍即可分得利益,豈會等到同案被告英正樺發現有異,要求海景公司提供切結書,事後由莊瑞邊給予潘佳萍、英正樺二百七十五萬元之遮口費?被告潘佳萍從未接觸客戶,僅係最單純之行政人員,且均無將萬裕公司、正道公司之保險費支票挪為私用,亦無開立同案被告莊瑞邊私下收取友力公司、海景公司現金部分之收據。被告潘佳萍應同案被告莊瑞邊要求撰打保單樣本供客戶審查,係遭到利用,並無不法意圖,確屬冤枉。本案行為時,富邦公司確實尚未有出具樣本保單之相關規定,既無規定,何來違背規定可言?且其上印章、簽署者均係自始樣本保單即已印刷完畢,並非由同案被告潘佳萍所偽造,況且,「未蓋樣本」,實不代表即有詐騙他人之故意,蓋根本「沒有」保險契約檢附於後,被告潘佳萍更無「繕蓋正本」之行為等語,為被告潘佳萍辯護。

㈣被告英正樺辯稱:海景公司是莊瑞邊介紹之客戶,伊有告訴

莊瑞邊此是樣本保單,並非正式保單。海生館發文要對保,伊叫潘佳萍打電話問莊瑞邊說樣本保單為何要對保,莊瑞邊回說不要說這是樣本保單。海生館職員蔡東裕與李清波到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並沒有對保,是李清波說要順便繳工程營造險保險費支票給伊,及要求提供富邦公司執照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供營造險工程保險用。事後伊與潘佳萍有收受莊瑞邊交付之三百萬元(其後莊瑞邊有再取回二十五萬元),純粹是貪念,伊並無犯罪行為等語。

㈤被告英正樺辯護意旨則以:海景公司知道營造綜合工程險」

之保險費需繳至富邦公司收受,何以獨獨「履約保證保險」之保險費反而係交付現金予同案被告莊瑞邊?更可開立沒有抬頭之現金支票?海景公司李清波既然已偕同蔡東裕至富邦公司,且於當天繳交「營造綜合工程險」之保險費予被告英正樺,並轉交予富邦公司,何以當天未能一併繳交「履約保證保險」之保險費?如果謂之被告英正樺參與詐騙海景公司,且海景公司不知悉「履約保證保險」係屬樣本保單,實太牽強。若海景公司係遭到詐騙投保「履約保證保險」,本案有關「履約保證保險」之保險契約何在?怎可能未見任何保險契約檢附於後?豈有投保不知悉保險契約之道理?在在顯示海景公司絕無不知未投保「履約保證保險」之事實。本案之切結書,事後經認定係屬遭到莊瑞邊偽造海景公司印文簽署,惟若被告英正樺、潘佳萍自始即有犯意聯絡,既要偽造海景公司之印文,何以未能由被告英正樺、潘佳萍偽造即可?豈容另由被告莊瑞邊「詐騙」英正樺、潘佳萍?有何道理?若有犯意聯絡,或係欲卸責使用,不可能僅對英正樺、潘佳萍卸責,反而莊瑞邊不用卸責,由其自己偽造;此外,如欲卸責使用,既然已知悉先前萬裕、正道、友力均係如此處理,何以不一併均偽造所謂廠商之切結書用來卸責?若未能為被告英正樺、潘佳萍有利之認定,實屬牽強。由被告英正樺與海景公司鄭經理之電話錄音譯文,明確證明被告英正樺反而係對客戶催討取回樣本保單,如謂向客戶詐騙,豈有向客戶陳稱「那個樣本保單什麼時候可以取拿?」、「不好意思!那工程履約保證樣本拿到了嗎?」之理?且如被告英正樺有對保之情,更不會要求其退回樣本保單,況既謂樣本保單,何來對保之事?且依同案被告莊瑞邊之供述,均足證明被告英正樺確實未有犯意聯絡,亦不可能詐騙海景公司之情。本案行為時,富邦公司確實尚未有出具樣本保單之相關規定,既無規定,何來違背規定可言?且其上印章、簽署者均係自始樣本保單即已印刷完畢,並非由同案被告潘佳萍所偽造,況且,「未蓋樣本」,實不代表即有詐騙他人之故意,且根本沒有保險契約檢附於後,另有關海景公司所出具之「履約保證保險」之保險費收據,格式確實不同於所檢附「營造綜合險」之收據,其上更無同案被告潘佳萍之印文。本案被告英正樺自始即坦承確實於「事後」有收受莊瑞邊轉交之三百萬元(事後又遭取回二十五萬元,實際為二百七十五萬元,與同案被告潘佳萍平分),然此係因發生上開事件後,莊瑞邊忽持上開金額交予潘佳萍、英正樺,實乃希望「遮口」使用,本案之三百萬元(應為二百七十五萬元),被告英正樺原以為是隱瞞本件之報酬,加上一時貪念,方觸犯本案,並非預作出具假保單之報酬等語,為被告英正樺辯護。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共通事實部分:

⒈被告莊瑞邊自七十年十一月三日起即任職於富邦公司,嗣並

升任為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業務副理,爾後經富邦公司以其涉嫌挪用保費情節重大,發布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停職查辦之人事命令,其後再經富邦公司以查核屬實,發布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予以免職之人事命令,惟被告莊瑞邊之勞工保險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即已自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退保,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一○一年三月二日富保法字第一○一○○○○二四一號函附人事命令及被告莊瑞邊之勞保與就保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本院更三卷㈣第258至259頁、第199至204頁),據此可認被告莊瑞邊應係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因故經富邦公司予以停職,而其與富邦公司之勞動契約終止日應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是以被告莊瑞邊將其停職日認係職離日,應有誤會,先予敘明。

⒉次依富邦公司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四)富保業發字

第二0五號函稱:「一、依本公司新種險業務部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通函所發布之『保證保險核保管理作業辦法』(附件一)所載,本公司保證保險係由總公司核保及出單,並未授權分公司辦理此項保險之核保及出單業務。二、次查本公司為控管出單作業,於核保單位之經辦及科長呈請部室主管同意後,始由承辦單位科長放單,故並無對保及出具保單樣本之相關規定。三、本公司並無申請樣張範本之相關規定,倘客戶欲先了解保單條款之內容者,本公司總公司之核保單位承辦人員經取得其主管同意,於空白保單加蓋『樣本』或『作廢』等章後,提供予客戶參考。」(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166至167頁),參以⑴證人即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協理黃瑞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公司的流程分公司不能做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及工程保固保險,這是總公司的權限,我們沒有被授權開立工程保險收據。我們在承辦保險時,要總公司核保人員簽名確認核保後,保險單製作完成才會拿給客戶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218頁、第221頁),⑵證人即富邦公司秘書室法務人員何俊霖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富邦公司對於工程履約保證保險金及工程保固保險是屬於總公司權限,營造綜合保險部分有授權給分公司,但是要看案子的標的問題來決定,像臺南地下街的問題總公司就沒有授權,總公司也拒保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㈢第9頁),足徵富邦公司對於是否承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及工程保固保證保險之核保權及出單權在於總公司,而其對於申請樣張範本雖無相關明文規定,惟若有客戶欲先了解保單條款之內容者,承辦人員須於空白保單加蓋「樣本」或「作廢」等章後,再提供予客戶參考之作業準則。

⒊稽之⑴被告莊瑞邊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富邦公司總公司授

權給各分公司之核保出單權限,以工程保險與保證保險為例,包括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工程履約保證保險、營造綜合保險,【所有之核保權與出單權皆屬於總公司之權限,並未授權給分公司。就我所經手之保險業務中,並未曾有過類似未加蓋「樣本」字樣,並填具承保內容之保險單,供客戶參考之案例】等語(見偵字第10354號卷㈠第207頁背面、第211頁正面),嗣又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潘佳萍是我跟她要求不要加蓋樣本】,因為可能她要爭取業績所以配合我的要求。接案大家都可以接,【核保是屬總公司權限】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㈤第172至173頁),⑵被告潘佳萍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客戶要向富邦投保,須先製作要保書,【經核保後,若符規定,才可正式製作保單及收據,連同適用之保險條款送交客戶】。富邦公司工程險內容包括營造工程險、綜合保險、電子設備、營繕承包人責任保險等。【惟工程履約保險及保固險,富邦公司並未授權分公司核保】,若有客戶詢保工程履約保險及工程保固險,需轉由總公司工程險部詢保等語(見偵字第10354卷㈠第166頁背面),及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供稱:之前莊瑞邊有告訴我有關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工程保固及營造工程保險。我從莊瑞邊口中知道有客戶要投保,最先營造工程險的承保有出單,事後萬裕公司希望承保保固及履約險,但公司經過評估後認為萬裕公司及海安路的工程都有問題,而不要承保。但莊瑞邊告訴客戶要求我們幫他打一份保險單的樣本,但上面不可以有樣本的章,總經理的章與公司章在保單上本來就有的,【但如果不是正式的出單就應該蓋樣本章】,莊瑞邊是我的主管,對我也很照顧,所以當時我很信任他,所以我打了一份給他,萬裕的部分就是這樣出來的。正道公司與萬裕公司是一起的。他的保單與萬裕公司的情況是一樣的,就是沒有保險,我也是印了一份給他們,而上面沒有蓋樣本章。友力公司的部分,這是正道、萬裕公司之後過了一、二個月的事情,情形也是與正道、萬裕一樣,都是莊瑞邊要求我做的。我也是一樣打了保險單而不蓋樣本章。海景公司也是如此等語(見原審91年聲羈字第335號卷第5至12頁),經與富邦公司前揭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四)富保業發字第二0五號函覆相互印證結果,足認被告莊瑞邊、潘佳萍均明知富邦公司承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及工程保固保證保險之核保權及出單權在於總公司,又富邦公司對於申請樣張範本雖無相關明文規定,惟確有客戶若欲先了解保單條款之內容者,承辦人員須於空白保單加蓋「樣本」等章後,再提供予客戶參考之作業準則,而被告莊瑞邊曾任職富邦公司多年,於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八年十月間並擔任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副理,被告潘佳萍係擔任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代股長,已據被告莊瑞邊、潘佳萍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0354號卷㈠第206頁背面、本院更三卷㈣第46頁背面),是以渠等對於富邦公司有此內部作業準則之規範要求,顯然知之甚稔,否則被告莊瑞邊何須特別要求被告潘佳萍不要加蓋樣本章於「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是故,被告潘佳萍、英正樺及其辯護意旨辯稱:富邦公司並無關於樣本保單相關處理之內部規定,自無從認定被告潘佳萍明知保單應加蓋「樣本」而未加蓋等語,委非足採。

⒋綜上所述,富邦公司有關是否承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及工程

保固保證保險之核保權及出單權在於總公司,而其對於申請樣張範本雖無相關明文規定,惟確有客戶若欲先了解保單條款之內容者,承辦人員須於空白保單加蓋「樣本」等章後,再提供予客戶參考之作業準則,且為被告莊瑞邊、潘佳萍所明知等情,堪以認定。

㈡關於萬裕公司部分:

⒈被告莊瑞邊指示被告潘佳萍出具如事實欄所示未蓋樣本之

假保單,被告潘佳萍明知有違富邦公司之職務上規定,仍依被告莊瑞邊之指示出具未蓋樣本之假保單,交由被告莊瑞邊轉交萬裕公司負責人許勝雄使用,被告莊瑞邊並向許勝雄收取六十萬元保險費之記名支票(受款人富邦公司)後,轉交被告潘佳萍收執等情,業據⑴被告莊瑞邊於調查站詢問時供述:當時我告訴潘佳萍有關樣本保險單之保險單號碼,也要比照正式保險單之方式編列,該樣本保險單製作完畢後,一方面交由許勝雄轉交臺南市政府審核,另方面要求總公司核保報價。另我交代潘佳萍,待公司正式出單後,再以該支票繳交保險費。故才出現富邦公司提供給許勝雄之樣本保單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之保險費為六十萬元,而營造綜合保險單之總保險費欄空白之情形,事後我接到潘佳萍表示,富邦公司不願承保,請通知客戶退保,並到總公司領取退保險費,故我以電話通知許勝雄前往富邦總公司領取退保險費等語(見偵字第10354號卷㈠第208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潘佳萍是我跟她要求不要加蓋樣本,因為可能她要爭取業績所以配合我的要求。臺南市政府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是我在富邦城中分公司樓下交給許勝雄,我們沒有出具保單,只是樣本保單沒有蓋樣本而已。許勝雄在富邦樓下就直接換支票就交過去了,因為許勝雄他當場在場,潘佳萍也在場。我承認提供樣本保險單、收據,同時也收回保險費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㈤第172頁、第218頁、第223頁、更三卷㈡第30頁背面);⑵被告潘佳萍於調查站詢問時供述:【約九十年一月間】,曾任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副理莊瑞邊向我表示有人要買臺南市○○○○路工程之保固及履約保險,因莊知道買該二保險需先買營造合保險,其表示已與客戶談好保險費,且客戶亦已簽發支票給他,且表示臺南市政府要先看保固險及履約險之保單範本及收據,若沒問題,客戶就會買該保險,我即傳真該保險之空白保單予莊某,並依莊某指示之保單內容製作保單及收據,其特別交代不能在保單或收據上加蓋樣本章,我完成後交給莊某,莊某拿二張支票(金額分別為六十萬及四百萬元交我暫時保管)等語(見偵字第10354號卷㈠第167至16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些樣本保單你如何製作出來的?)我自己對著正式保單的格式從電腦中列印出來,我試了很多次才列印出來。樣本保單是我出的,我從頭到尾只有聽莊瑞邊指示,我沒有與廠商人員有接洽。後來廠商說要樣本保單給市府人員看,所以我配合他需求製作樣本保單給市府人員參考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㈥第214頁、更三卷㈡第3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勝雄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自八十五年開始是萬裕公司董事長,因市府要求保固保險,我打電話給莊瑞邊,並與他在遠企六樓咖啡廳洽談,他說回去富邦公司報告,隔二天,他回報公司願意承受,保險費六十萬元。九十年一月初,我在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樓下將保險費六十萬元支票交給莊瑞邊,莊瑞邊再轉交給潘佳萍,莊瑞邊當場把保單、收據交給我,是用富邦信封袋裝著等語相符(見偵字第10354號卷㈠第195至196頁、第247至248頁),且有六十萬元支票及富邦公司保險費收據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30頁、調查卷第29-1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又卷附萬裕公司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影本(見調查卷

第29頁、偵字第10354號卷㈠第31頁)與被告莊瑞邊當初交付許勝雄之保險單原本,關於「注意」欄內之記載有差異,無證據能力,固如前述,惟被告潘佳萍既係依照被告莊瑞邊指示之保單內容,利用已印妥「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石燦明」名義及「石燦明」印文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格式,以電腦打字填載「保險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0號,要保人萬裕公司、被保險人臺南市政府、工程契約名稱臺南市○○道六』海安路拓寬地下街,保險金額新臺幣43,500,000,保險費新臺幣600,000,90年01月09日覆核」等保險單內容而製作完成,且該「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及如本案中正道公司、友力公司、海景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另詳後述),均係被告潘佳萍利用同一格式,以電腦打字填載保險單號碼、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金額、保險費及覆核日期等保險單內容而製作,已據被告潘佳萍於本案偵審中供述明確(見91偵10354卷㈠第167頁、本院上訴審卷㈥第214頁),是關於本案被告莊瑞邊交付許勝雄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原本之格式,應與其餘卷附正道公司、友力公司、海景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之格式相同(見調查卷第27、28頁,偵字第10354號卷㈤第2頁),僅名稱為「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及保險單之內容不同,亦堪認定。

⒊參以證人即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協理黃瑞敏於本院上訴審證

稱: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沒有出具未加蓋「樣本」字樣之富邦公司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保單號碼0525字第90CA000019號、投保日期90年1月9日)及保險費六十萬元之收據。分公司完全沒有工程履約保證保險金及工程保固保險及營造綜合保險之核保權與承保權及保險公司之出單權限,營造綜合工程保險我們分公司可以作保單,但要送到總公司,分公司沒有核保權。我們沒有被授權開立工程保險收據。…萬裕公司六十萬元工程保固保險收據是分公司開立的,我認為是偽造的,因為分公司不能做履約保險及保固保險。我們在承辦保險時,要總公司核保人員簽名確認核保後,保險單製作完成才會拿給客戶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218頁、第221頁),而被告莊瑞邊、潘佳萍對於上開富邦公司之內部規定均知之甚稔,業如前述,則被告莊瑞邊於離職後囑被告潘佳萍比照正式保險單之格式繕打要保人為萬裕公司、被保險人為臺南市政府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及保險費六十萬元之收據,並囑潘佳萍勿於保險單及收據上加蓋「樣本」字樣以便使用,縱被告莊瑞邊、潘佳萍之目的係為招攬保險客戶,然其二人在未經富邦公司同意承保之情況下,由被告潘佳萍依照莊瑞邊指示之保單內容,擅自利用已印妥「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石燦明」名義及「石燦明」印文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格式,以電腦打字填載「保險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0號,要保人萬裕公司、被保險人臺南市政府、工程契約名稱臺南市○○道六』海安路拓寬地下街,保險金額新臺幣43,500,000,保險費新臺幣600,000,90年01月09日覆核」等保險單內容,而製作要保人為萬裕公司之富邦公司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及六十萬元保險費之收據交予被告莊瑞邊,供被告莊瑞邊交予客戶萬裕公司使用,則被告潘佳萍、莊瑞邊二人所為,客觀上自屬無製作權人,未得富邦公司本人同意私自製作富邦公司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及六十萬元保險費收據內容之偽造私文書行為,且主觀上具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潘佳萍明知被告莊瑞邊指示製作要保人為萬裕公司之富邦公司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及六十萬元保險費之收據,係要交付客戶萬裕公司使用,則被告潘佳萍與被告莊瑞邊間關於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富邦公司及萬裕公司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堪認定。

⒋再被告潘佳萍於調查站詢問時供承:八十六年進入富邦保險

公司城中分公司服務,擔任核保輸入工作。核保工作係對要保書內容是否正確進行核對工作,若正確,則輸入電腦,並列印保單跟收據,交還營業經辦同仁。客戶要向富邦投保,須先製作要保書,經核保後,若符規定,才可正式製作保單及收據,連同適用之保險條款送交客戶。公司會依客戶要求,製作保單範本,供客戶參考,惟保單上會蓋上「樣本」章以與正式保單區別,但不會開立保險費收據等語(見偵字第10354號卷㈠第166頁、第170頁正面),顯見案發時被告潘佳萍受僱富邦公司為其處理事務內容,即係有關保險之核保列印保單及收據等工作事項。被告潘佳萍對於富邦公司製作保單及保險費收據之承保程序知之甚稔,猶仍違反富邦公司之內部規定,意圖為莊瑞邊不法之利益,於富邦公司未同意承保之情況下,擅自製作富邦公司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及六十萬元保險費收據,交由被告莊瑞邊交予客戶萬裕公司使用,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富邦公司之信譽,自屬背信行為。而案發時,被告莊瑞邊與富邦公司雖無僱傭關係,惟被告潘佳萍與被告莊瑞邊間關於背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是以被告莊瑞邊與被告潘佳萍共同實行背信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如後述),仍以正犯論。

⒌其次,被告莊瑞邊將前述「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連同保險

費收據交付許勝雄之時,並未經富邦公司同意承保,為被告莊瑞邊所不爭執,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具保險效力的保單,我那時候是想要讓許勝雄當真的保單來用等情(見本院更一卷㈠第183頁),足徵被告莊瑞邊有使同案被告許勝雄誤認假保單為真保單之意思甚明。而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勝雄於偵查中供稱:「我打電話給莊瑞邊,透過莊瑞邊,他問我金額,我說四千三百萬元,他說回去問公司,…【他說回公司報告,隔二天他回報公司願意承受六十萬元】,他約我在臺北樂利路一家餐廳,他說保費是六十萬元,我願意投保。我將支票在城中分行樓下交給莊瑞邊,【他當場把保單、收據交給我,是用富邦信封袋裝著】」等語(見偵字第10354號卷㈠第247頁背面至第248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興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中萬裕公司支付六十萬元保險費的支票,為何是華彬公司簽發?)是許勝雄個人向我借的,不是萬裕公司向我借的。(六十萬元支票是否有兌現?)有兌現。許勝雄跟我說是要去繳保險費,他還特別要求抬頭開富邦公司」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㈤第228至230頁),及被告潘佳萍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即傳真該保險之空白保單予莊某,並依莊某指示之保單內容製作保險單及收據,其特別交代不能在保單或收據上加蓋『樣本』章,我製作完成後交給莊某,莊某主動拿二張支票(金額分別為六十萬元及四百萬元交我暫時保管)」等語(見偵字第10354號卷㈠第167頁)均相符,且有該六十萬元保險費支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30頁《發票人華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受款人為富邦公司、付款人安泰商業銀行、支票號碼AB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由此可見,倘若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勝雄確已認知其收受之保險單實際未經富邦公司承保,卻欲持以向臺南市政府行使詐取萬裕公司之工程瑕疵擔保保證金,則其為獲得被告莊瑞邊之配合,豈有交付上開「受款人為富邦公司」之保險費支票予莊瑞邊之理?是綜上各情以觀,堪認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勝雄與被告莊瑞邊於洽談投保事宜之際,因莊瑞邊之外觀表現出其仍為富邦公司在職人員,且現時提出外觀上無從分辨真偽之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以供交付,許勝雄因而誤認莊瑞邊交付者確係由富邦公司出具之有效保單,因而交付上開六十萬元保險費之記名支票予莊瑞邊(萬裕公司實係被告莊瑞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另詳後述被告許勝雄、張興華無罪部分)。

⒍被告莊瑞邊既指示潘佳萍出具如事實欄所示未蓋樣本之假

保單及六十萬元保險費收據,由被告莊瑞邊佯為正式保單及保險費收據交付萬裕公司負責人許勝雄,致許勝雄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將面額六十萬元保險費記名支票交付被告莊瑞邊,被告莊瑞邊再轉交被告潘佳萍收執,已如上述,參以被告潘佳萍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該六十萬元支票正本原係莊瑞邊交由我代為保管,其表示供做購買工程保固險之保險費,但因需先買營造綜合險,才有機會續作保固險,故該張支票在其指示下,先提示抵繳營造綜合保險費。因公司規定需先有營造綜合保險單才可能取得保固及履約保險,因此才製作營造綜合保險單等語(偵字第10354號卷㈠第168頁背面至第169頁背面),核與富邦公司於一○一年三月二日以富保法字第一○一○○○○二四一號函稱:富邦公司有承作工程保證保險時期,簽發工程保證保險前提係要保人須事先於該公司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或安裝工程綜合保險,據以降低承商所承攬工程之財物損失風險等情相合(見本院更三卷㈣第258頁),且徵諸被告潘佳萍事後亦確有將萬裕公司保險案件先以投保營造綜合險送件審核(見偵字第10354號卷㈠第171至174頁),而同案被告許勝雄交付記載憑票支付富邦產物保險(股)公司之六十萬元保險費支票亦經富邦公司提示兌現(見原審卷㈠第330頁、偵字第10354號卷㈠第182頁),然因事後富邦公司審核萬裕公司投保營造綜合險案件,於九十年四月間與萬裕公司負責人許勝雄達成退還保險費(營造綜合險)之合意,並由萬裕公司負責人許勝雄領回保險費六十萬元(富邦公司退費事由為退還萬裕公司營造綜合險保費五萬元及溢繳保險費五十五萬元)(見調查站卷第39-3頁),是綜參上情以觀,足認被告莊瑞邊、潘佳萍辯稱渠等出具如事實欄所示未蓋樣本之假保單及六十萬元保險費收據之目的,係為招攬保險客戶,賺取保險佣金,並無詐取保險費之犯意等語,應可採信。

⒎被告潘佳萍及辯護意旨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本件「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印製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總經理石燦明」名義及「石燦明」印文,須經富邦公司之同意始有權製作使用,而被告潘佳萍於未得富邦公司同意之情況下,擅自製作富邦公司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及六十萬元保險費收據,自屬偽造私文書,且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被告潘佳萍所繕打之本件「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外觀上既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石燦明」名義及「石燦明」印文,並有保險單號碼、要保人、被保險人、工程契約名稱、保險金額、保險費及覆核日期等保險單內容,與一般正式之保險單無殊,就外觀上實難分辨真偽,況且被告潘佳萍又同時繕打富邦公司之保險費六十萬元之收據交付被告莊瑞邊,以便其轉交客戶,更足以使收受該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者誤認為真正之保險單,自足以生損害於富邦公司之信譽,縱認富邦公司實際上並無損失,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是故,被告潘佳萍辯護意旨辯稱:被告潘佳萍係記載「正式出單日之前所發生之任何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見本院上訴審卷㈢第270頁),若被告潘佳萍係以偽造之保險單樣本充作真正保險單,焉會記載「正式出單日之前」之文義,自無所謂「足以生損害富邦公司」云云,難謂可採。而被告潘佳萍就此等顯然足以混淆真偽之保險單據,竟刻意依被告莊瑞邊所囑未予加蓋足資與正式保單區別之「樣本」字樣,繕打並交付「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予莊瑞邊持交客戶使用,則其有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甚明。

⑵至於富邦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九一)富保業發字

第一九四號函覆臺南市政府雖謂「貴府來函所指本公司承保萬裕公司對貴府『臺南市○道○○○路拓寬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土木、建築工程』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保險單號碼為0525字第90FD000020號,經本公司查證結果,並非本公司所出具之保險單,依法不應拘束本公司。三、再由保單左下『注意』欄第一點載明:『本保險單須蓋有由公司印信,並經總經理及副署人簽章始生效力』故若由本公司合法出具之保單,其上除了事先印刷之本公司圖記及總經理章外,必定會再另行加蓋承辦經理章,今觀貴府所附之保單,並無承辦經理章,由是足見該保單係偽造。

且由保單『工程契約內容述要』欄,其上之契約總金額是空白,亦足見該保單之要件不備」云云(見調查站卷第32至32-2頁),然被告潘佳萍所製作交付莊瑞邊轉交許勝雄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原本之格式,應與其餘卷附正道公司、友力公司、海景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之格式相同,有如前述,亦即該保險單原本注意欄應係記載「⒈及附加批單各項需要更改時,請洽商本公司批改。

⒉本保險單非經加蓋本公司保險單出單專用章,不生效力。⒊保險費之交付以本公司或分公司簽發之正式收據為憑。」,並非富邦公司上開函文所指「本保險單須蓋有本公司印信,並經總經理及副署人簽章始生效力」,且「工程契約內容述要」欄內並無記載契約總金額之欄位,亦無承辦經理簽章之欄位,是上開富邦公司之函文尚不足資為有利被告莊瑞邊、潘佳萍二人之認定。

⑶又萬裕公司之六十萬元保險費記名支票,係被告潘佳萍將

偽造之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交付被告莊瑞邊時,被告莊瑞邊始轉交被告潘佳萍保管,顯見被告潘佳萍偽造本件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時,實際上並未收到保險費,又其所繕打之該保險單果真僅係供客戶參考用之「樣本」,既未經富邦公司核准承保,自無提供收據之理,是其對於該保險單可供矇混充作真正保險單使用,自係有所認知。且本件保險單既係被告潘佳萍依照被告莊瑞邊傳真指示之保單內容,親手利用已印妥「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石燦明」名義及「石燦明」印文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格式,以電腦打字填載「保險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0號,要保人萬裕公司、被保險人臺南市政府、工程契約名稱臺南市○○道六』海安路拓寬地下街,保險金額新臺幣43,500,000,保險費新臺幣600,000,90年01月09日覆核』等保險單內容,其對保險單之內容較諸其他任何人更為知悉,復於製作完成後連同保險費收據一併交付被告莊瑞邊,顯與被告莊瑞邊有持以充作真正保險單行使之意思。是以,被告莊瑞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關於萬裕公司樣本保單,潘佳萍並不知情,潘佳萍是我跟她要求不要加蓋樣本,因為可能她要爭取業績所以配合我的要求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㈤第171至172頁),所為迴護被告潘佳萍之證詞,即非可信。

⑷再萬裕公司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所填載之保險單號

碼「0525字第90FD000020號」,與後述正道公司所購買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保險單號碼雖然相同,然該二件保險單乃係由被告莊瑞邊分別於不同時地交付予萬裕公司之許勝雄及正道公司之劉潤貞,自無從憑以比較異同區別真偽,且觀證人即臺南市政府工程局土木課技士黃竹芳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至於二張保單(指萬裕公司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與正道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號碼相同,因提出時間不同,所以我沒發現等語(見偵字第10354號卷㈠第16頁),亦可印證。從而,被告莊瑞邊、潘佳萍二人有偽造及行使偽造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之共同犯意,要無疑義。

⒏另被告莊瑞邊雖辯稱:伊當初交付許勝雄之保險單本來是要

做樣本用,不具有保險效力,許勝雄之保單用途與伊無涉,伊僅是為賺取保險佣金,才先拿假保單給許勝雄,等富邦公司確實要保,伊再把保單換回來。伊推測許勝雄應該知道其交付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是樣本保單云云;惟查:

⑴按所謂保險費之佣金,乃係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掮客或業務

員成功招攬保戶投保,自保險費中提撥一定比例金額給予該保險掮客或業務員之報酬,其提撥給予之前提必係所招攬之保險經保險公司允諾承保,有效簽訂保險契約及依約繳納保險費。然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勝雄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邀被告莊瑞邊洽談投保事宜,經被告莊瑞邊回報富邦公司同意承保,許勝雄乃於九十年一月初交付六十萬元保險費支票予被告莊瑞邊,被告莊瑞邊則將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交予許勝雄等情,業據同案被告許勝雄於調查站詢問時供明在卷(見偵字第10354號卷㈠第195至196頁),其時被告莊瑞邊已自富邦公司離職,為被告莊瑞邊所自承(見本院更三卷㈡第30頁背面),是其對許勝雄允諾承保萬裕公司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時,明知其已自富邦公司離職,且富邦公司對於「工程保固保證保險」之核保權與保險單之出單權,係屬總公司之權限,分公司並無被授權,被告莊瑞邊卻於未獲富邦公司同意承保前,擅自指示無權製作上開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之被告潘佳萍,偽造上開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交由被告莊瑞邊轉交予購買該保險產品之萬裕公司負責人許勝雄使用,且依據被告莊瑞邊指示被告潘佳萍以電腦打字填載「保險單號碼:

0525字第90FD000020號,要保人萬裕公司、被保險人臺南市政府、工程契約名稱臺南市○○道六』海安路拓寬地下街,保險金額新臺幣43,500,000,保險費新臺幣600,000,90年01月09日覆核』之保險單內容,被告莊瑞邊明知萬裕公司投保本件「工程保固保證保險」之目的,係欲以之作為萬裕公司對臺南市政府履行工程保固責任之擔保,而該等保險單及收據既經交付萬裕公司負責人許勝雄,萬裕公司負責人許勝雄勢必持向臺南市政府提出行使,倘若富邦公司嗣後表明同意承保該「工程保固保證保險」,惟該保險單及收據既經萬裕公司負責人許勝雄提交臺南市政府,要無更換之可能;又倘若富邦公司嗣後確定拒絕承保,則更無換回之可能,其理甚明。因之,被告莊瑞邊以前揭情詞諉卸其責,洵難憑信。

⑵又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勝雄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九十年

一月五日我與張興華、莊瑞邊都有參加蔡副市長主持之海安路地下街暨地下停車場工程結算點交事宜會議,會議中我有將莊瑞邊給我的富邦公司要保人萬裕營造公司的「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呈給會議之與會公務員傳閱,該「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右上角印有紅色「SAMPLE」字樣,會議中法制室官員要求該「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保險期間那欄要加註「保固之保證金以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左右,張興華要我帶莊瑞邊搭機來臺南,張興華帶我及莊瑞邊到臺南市政府蔡副市長辦公室,蔡副市長要求將「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的保險期間欄內「保固之保證金以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的「單」刪掉,即改為「保固之保證金以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為之」,經莊瑞邊當即表示,再向富邦公司要求刪掉保單中保險期間欄內「保固之保證金以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的「單」字,應該不會有問題,隔兩、三天後莊瑞邊再拿一張富邦公司「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正本給我,該保單依蔡副市長要求將保單的保險期間欄內「保固之保證金以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的「單」刪掉,我再親持搭機來臺南,將該保單交給臺南市政府主計室收等語(見偵字第10354號卷㈡第92頁),核與①證人張興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跟莊瑞邊見面,莊瑞邊是以什麼身分跟你見面?)我只知道他是富邦公司的人員。莊瑞邊沒有告訴我他已經從富邦公司離職,不知道他已離職的事。(你是什麼情況跟莊瑞邊見面?)並不是接洽保單見面,是後來萬裕公司將保單送進臺南市政府後,為了修改保單上的單字才見面的。(莊瑞邊是否曾經告訴你他已從富邦公司離職?)沒有。(你是否知悉莊瑞邊離職的事?)不知道。(為什麼莊瑞邊會找你討論修改保單上單字?)是因為當時許勝雄對這些工程採購法並不太了解,市政府主計單位提出問題來,因為我在臺南市政府很熟,所以他希望我去了解到底市政府要怎麼改,什麼情況改市政府才能同意,所以我當時接受他的請託,我才好意去那邊了解,了解之後怎麼改,我必須跟莊瑞邊回過頭接觸是應該討論怎麼改…」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㈤第228至229頁、第230頁),②證人即九十年一月臺南市政府副市長蔡文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保險單及所附之收據均是正本,而且格式都是完備的。(你們對於保單內容都有詳加審查?)看的很清楚。(你們對於保險單所規定之要求事項與保險單之內容是否相符?)就該保固保險的保單來講完全合乎法令之規定等語(見上訴審卷㈤第97至98頁)均相符合,自堪採信。準此以觀,被告莊瑞邊與許勝雄洽談萬裕公司投保事宜時,並未表明其已自富邦公司離職,足以使人誤信其仍係富邦公司之在職人員,且洽談之初確曾提供蓋有紅色「SAMPLE」字樣之保險單供萬裕公司及臺南市政府參考,嗣經許勝雄與被保險人臺南市政府相關承辦人員討論該樣本保險單內容並提出修正意見後,被告莊瑞邊即自被告潘佳萍處取得前述未蓋有「樣本」字樣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連同保險費收據交付許勝雄行使,再由許勝雄轉交臺南市政府。是則,被告莊瑞邊辯稱:伊推測許勝雄應該知道其交付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是樣本保單云云,顯非可採。

㈢關於正道公司部分:

⒈被告莊瑞邊指示被告潘佳萍出具如事實欄所示未蓋樣本之

假保單,被告潘佳萍明知有違富邦公司之職務上規定,仍依被告莊瑞邊之指示出具未蓋樣本之假保單,交由被告莊瑞邊轉交正道公司監察人劉潤貞使用,並由被告莊瑞邊向正道公司監察人劉潤貞收取四百萬元保險費之記名支票(受款人富邦公司),轉交被告潘佳萍收執該四百萬元保險費記名支票等情,業據⑴被告莊瑞邊於調查站詢問時供述:我同時轉介正道公司給潘佳萍以與萬裕公司同樣方式接洽承保,依照我保險業務接洽承攬經驗,正道公司接受地下街工程所需營造綜合保險及工程履約保險總保險費為四百萬元,正道公司交付四百萬元支票給我,我轉交潘佳萍代為保管,潘佳萍製作營造綜合保險、工程履約保證保險等兩份「樣本」保險單等語(見偵字第10354號卷㈠第209頁);⑵被告潘佳萍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約九十年一月間,曾任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副理莊瑞邊向我表示有人要買臺南市○○○○路工程之保固及履約保險,因莊知道買該二保險需先買營造合保險,其表示已與客戶談好保險費,且客戶亦已簽發支票給他,且表示臺南市政府要先看保固險及履約險之保單範本及收據,若沒問題,客戶就會買該保險,我即傳真該保險之空白保單予莊某,並依莊某指示之保單內容製作保單及收據,其特別交代不能在保單或收據上加蓋樣本章,我完成後交給莊某,莊某拿二張支票(金額分別為六十萬及四百萬元交我暫時保管)。…又我因知公司要註銷(萬裕公司)該工程之營造綜合險,若註銷則保固險及履約險總公司根本不可能承保,我即聯絡莊交回我前製作之其他保單,俟莊交回我先前交給他之保固保單及履約保單及另一營造綜合險保單原本後,我即將四百萬元支票還給他等語(見偵字第10354號卷㈠第167至16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證:(這些樣本保單你如何製作出來的?)我自己對著正式保單的格式從電腦中列印出來,我試了很多次才列印出來等語明確(見本院上訴審卷㈥第214頁);核與⑴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劉潤真於調查站詢問時供述:我自八十九年七月起擔任正道公司監察人職務,在臺南市政府提出以正道公司為要保人之保險單作為履約保證之請求後,我即電知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並留下電話請該公司派員到正道公司洽談保險事宜,翌日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襄理劉元華即與莊瑞邊到正道公司臺北辦事處與我接洽,劉元華要我提供本契約工程之相關資料作為投保及核算保險費之用,我依其所需整理相關資料予富邦公司,富邦公司即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出具保險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0號之保險單,並交付予臺南市政府作為履約保證之履行。但九十年五月間,在張燦鍙市長因案遭拘留而由卓春英代理市長期間,某次協調會議後,卓市長之某機要秘書(姓名不詳)私下向我們告知,…,要正道公司不必再做了,我因恐該保費損失,之後我即向富邦公司索回該支票等語(見偵字第10354號卷㈠第203頁背面、第204頁背面至第205頁正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我與莊瑞邊在館前路附近咖啡廳吃飯,一小姐拿保單、收據及加註連帶保證保險責任並蓋保險出單專用章,我就找禁止背書的支票交給富邦公司,取回保單及收據。(為何你又跟富邦說不交保費?)因地下街BOT工程,南市府一直遲延未辦,市府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已承認違約,又遇張市長被收押,卓市長的機要秘書告訴我們這案子不要做,所以就聯絡莊先生是否可把票取回,莊瑞邊拿到醒吾大樓給我等語(見偵字第10354號卷㈠第246頁),⑵證人即正道公司監察人羅仕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當時市議會對開立公司的履約保證保險有意見,所以由張興華與市政府及相關單位研究開立公司的履約保證保險單的適法性,另外正道公司為了誠意自行向富邦公司投履約保證保險這一方面由劉潤貞負責。我和劉潤貞在九十年二月七日參加臺南市政府BOT後續工程會議,當時有交保單給市政府。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由陳伸夫代理張市長主持BOT案後續會議內討論第二項臺南市政府承認違約事實,另外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協調會議是由卓代市長主持會議內也確定雙方各請法律顧問研擬修改合約或提付仲裁,六月四日張市長主持會議也有相關的討論,正道公司當時認為市政府已經違約,BOT工程或許無法繼續進行,如果提付仲裁,正道公司任何BOT費用都需要市政府同意,因此為免無謂費用開支,正道公司決定責成劉潤貞與富邦公司協調暫時取回該四百萬元支票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㈣第209頁、第211頁、第215至216頁),⑶證人即正道公司常務董事顧大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因為市政府違約,我們通知保險公司把支票收回來,因為當時張市長被收押,很多事情沒有辦理繼續下去。劃線作廢的支票是劉潤貞從富邦公司取回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47頁),⑷證人即臺南市市長特別助理陳伸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關履約保證保險相關事宜是劉潤貞代表正道公司與市政府接洽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㈣第20頁),⑸證人即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人員黃竹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是有意思要正道公司提出自己的保單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83頁)大致相符,且有要保人「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名稱「臺南市○○○○道路基地開發經營契約」之富邦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正本《保險單正面有保險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0號,保險金額一億八千萬元、保險費四百萬元等內容,保險單背面有條款文字內容》及保險費收據(副本)各一件(見調查站卷第27頁)、富邦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九一)富保業發字第一九三號函(見偵字第10354號卷㈠第46至47頁)、正道公司海安路地下街BOT工程轉帳傳票(應付票據摘要:90年6月6日、富邦公司;貸方金額:400萬元)及禁止背書轉讓支票(發票日90年6月6日;受款人富邦公司;發票人正道公司;付款人安泰商業銀行;支付金額400萬元)影本各一件(見原審卷㈢第131、132頁)、臺南市政府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南市工土字第○九五○○○三三四四○號函(見本院上訴審卷㈢第265頁〈函文主旨:有關「臺南市○○○○道路基地開發經營契約」,乙方即正道公司原繳納協力廠商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履約保證保險單乙事,正道公司係依據九十年二月七日會議結論辦理更換履約保證保險單,查無其他相關之公文〉)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莊瑞邊、潘佳萍對於上開富邦公司之內部規定均知之甚

稔,業如前述,而被告莊瑞邊於離職後囑被告潘佳萍比照正式保險單之格式繕打要保人為正道公司、被保險人為臺南市政府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保險費四百萬元之收據,並囑潘佳萍勿於保險單及收據上加蓋「樣本」字樣以便使用,縱被告莊瑞邊、潘佳萍之目的係為招攬保險客戶,由被告潘佳萍依照被告莊瑞邊指示之保單內容,擅自利用已印妥「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石燦明」名義及「石燦明」印文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格式,以電腦打字填載「保險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0號,要保人正道公司、被保險人臺南市政府、保險金額180,000,000、保險費4,000,0

00、90年2月7日覆核」等保險單內容,而製作要保人為正道公司之富邦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四百萬元保險費之收據,交予被告莊瑞邊,但被告莊瑞邊、潘佳萍二人在未經富邦公司同意承保之情況下,由被告潘佳萍依照莊瑞邊指示擅自製作上開富邦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四百萬元保險費收據,客觀上自屬無製作權人之偽造私文書行為,且主觀上具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又被告潘佳萍依被告莊瑞邊指示製作之富邦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四百萬元保險費收據內容,明知被告莊瑞邊指示製作要保人為正道公司,被保險人為臺南市政府之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係要交付客戶正道公司使用,則被告潘佳萍與被告莊瑞邊間就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富邦公司及正道公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⒊再被告潘佳萍於調查站詢問時供承:八十六年進入富邦保險

公司城中分公司服務,擔任核保輸入工作。核保工作係對要保書內容是否正確進行核對工作,若正確,則輸入電腦,並列印保單跟收據,交還營業經辦同仁。客戶要向富邦投保,須先製作要保書,經核保後,若符規定,才可正式製作保單及收據,連同適用之保險條款送交客戶。公司會依客戶要求,製作保單範本,供客戶參考,惟保單上會蓋上「樣本」章以與正式保單區別,但不會開立保險費收據等語(見偵字第10354號卷㈠第166頁、第170頁正面),顯見案發時被告潘佳萍受僱富邦公司為其處理事務內容,即係核保列印保單及收據等工作項目。被告潘佳萍對於富邦公司製作保單及收據之承保程序既知之甚稔,猶仍違反富邦公司之內部規定,意圖為莊瑞邊不法之利益,於富邦公司未同意承保之情況下,擅自製作富邦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四百萬元保險費收據,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富邦公司之信譽,自屬刑法上之背信行為。而案發時,被告莊瑞邊與富邦公司雖無僱傭關係,惟被告潘佳萍與被告莊瑞邊間關於背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是以被告莊瑞邊與被告潘佳萍共同實行背信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如後述),仍以正犯論。

⒋其次,被告莊瑞邊將前述「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連同保險

費收據交付正道公司劉潤貞之時,並未經富邦公司同意承保,為被告莊瑞邊所不爭執,稽之⑴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劉潤貞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有一位莊先生聯繫承保我公司履約保證金,他介紹一位劉姓襄理,我們與他洽談,九十年二月六日要我們帶付費票據到富邦在襄陽路城中分公司,到該公司繳保險費取回履約保證金保單。後來當天約在對面吃飯,她們小姐送保單來,我看了無瑕疵就交付支票給他們。當時是莊瑞邊、劉元華到臺北辦事處與我接洽,許勝雄沒在場。他們要求提供資料,我要求保險費不要太高。票期能長一點節省公司開銷…我與莊瑞邊在館前路附近咖啡廳吃飯,一小姐拿保單、收據及加註連帶保證保險責任並蓋保險出單專用章,我就將禁止背書的支票交給富邦公司,取回保單及收據等語(見偵字第10354號卷㈠第232頁、第245頁背面至第246頁正面),⑵證人即時任正道公司董事王天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正道公司四百萬元保險費支票是我打字的,傳票是我製作的,有依照公司內控程序完成,交付四百萬元支票給富邦公司時我在場…支票是由劉潤貞交付給莊瑞邊。…投保審核資料是三年財報還有英文版的,是我整理出來交給劉潤貞,劉潤貞交給富邦公司。在辦公室見過富邦公司城中分行襄理劉元華(有二次),他跟劉潤貞談保險的事情,…簽四百萬元支票傳票有列入正道公司帳目內,簽辦當時有收到富邦公司所提供的保險單及收據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㈤第159至162頁、第167至168頁),佐以證人劉潤貞交付予被告莊瑞邊之四百萬元保險費之支票發票人為正道公司、受款人為富邦公司、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年六月六日,有正道公司海安路地下街BOT工程轉帳傳票(應付票據摘要:90年6月6日、富邦公司;貸方金額:400萬元)及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影本各一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131、132頁),足見證人劉潤貞並不知悉富邦公司已經拒絕承保正道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且正道公司對該保險費支票之簽發曾經相當嚴密之內部監控,倘若未確信被告莊瑞邊承保之允諾,嗣其復如約交付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正道公司應不致簽發上開受款人為富邦公司之保險費支票。另依被告潘佳萍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即傳真該保險之空白保單予莊某,並依莊某指示之保單內容製作保險單及收據,其特別交代不能在保單或收據上加蓋「樣本」章,我製作完成後交給莊某,莊某主動拿二張支票(金額分別為六十萬元及四百萬元交我暫時保管)等語(見偵字第10354號卷㈠第167頁),亦與前揭證人劉潤貞、王天明之供述相符,倘若證人劉潤貞確已認知其收受之保險單未經富邦公司同意承保,果欲持向臺南市政府行使,以詐騙抵繳正道公司依約應繳付之履約保證金,則正道公司為獲得被告莊瑞邊之配合,要無可能交付上開「受款人為富邦公司」之四百萬元保險費記名支票予被告莊瑞邊,堪信證人劉潤貞與被告莊瑞邊於洽談投保事宜之際,確係因莊瑞邊之外觀表現出其仍為富邦公司在職人員,嗣又提出外觀上無從分辨真偽之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以供交付,因而誤認被告莊瑞邊交付者確係由富邦公司出具之有效保單,乃交付四百萬元保險費記名支票予被告莊瑞邊(正道公司實係被告莊瑞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

⒌被告莊瑞邊既指示潘佳萍出具如事實欄所示未蓋樣本之假

保單及四百萬元保險費收據,由被告莊瑞邊佯為正式保單及保險費收據交付正道公司監察人劉潤貞,致劉潤貞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將面額四百萬元保險費記名支票交付被告莊瑞邊,被告莊瑞邊再轉交被告潘佳萍收執,已如上述,參以被告潘佳萍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因知公司要註銷該工程之營造綜合險,若註銷則保固險及履約險總公司根本不可能承保,我即聯絡莊交回我前製作之其他保單,俟莊交回我先前交給他之保固保單及履約保單及另一營造綜合險保單原本後,我即將四百萬元支票還給他等語(見偵字第10354號卷㈠第168頁正面),核與富邦公司於一○一年三月二日以富保法字第一○一○○○○二四一號函稱:富邦公司有承作工程保證保險時期,簽發工程保證保險前提係要保人須事先於該公司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或安裝工程綜合保險,據以降低承商所承攬工程之財物損失風險等情相符(見本院更三卷㈣第258頁),且被告莊瑞邊、潘佳萍嗣確已將正道公司四百萬元保險費之記名支票退還正道公司,亦據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劉潤真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為何你又跟富邦說不交保費?)因地下街BOT工程,南市府一直遲延未辦,市府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已承認違約,又遇張市長被收押,卓市長的機要秘書告訴我們這案子不要做,所以就聯絡莊先生是否可把票取回,莊瑞邊拿到醒吾大樓給我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0354號卷㈠第246頁),而證人劉潤貞所述被告莊瑞邊退還該保險費支票之原因,雖與被告莊瑞邊、潘佳萍所稱其等知悉富邦公司承保無望,自行退還該保險費支票等情不盡相合,惟正道公司監察人劉潤貞並不知被告莊瑞邊所交付之文件為偽造之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已如前述,故不論被告莊瑞邊、潘佳萍事後係基於上述何種原因將該保險費記名支票返還予正道公司監察人劉潤貞,均不影響上開事實認定,但依上所述,被告莊瑞邊、潘佳萍辯稱渠等出具如事實欄所示未蓋樣本之假保單及四百萬元保險費收據之目的,係為招攬保險客戶,賺取保險佣金,並無詐取保險費之犯意等語,應堪採信。

⒍另被告潘佳萍及辯護意旨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潘佳萍所繕打之本件「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外觀上

既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石燦明」名義及「石燦明」印文,並有保險單號碼、要保人、被保險人、工程契約名稱、保險金額、保險費及覆核日期等保險單內容,與一般正式之保險單無殊,就外觀上實難分辨真偽,況乎被告潘佳萍又同時繕打富邦公司之保險費四百萬元之收據交付被告莊瑞邊,以便其轉交客戶,更足以使收受該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者誤認為真正之保險單,乃被告潘佳萍就此等顯然足以混淆真偽之保險單據,竟僅因感念之前莊瑞邊之照顧,刻意依其所囑未予加蓋足資與正式保單區別之「樣本」字樣,繕打並交付莊瑞邊使用,其有偽造之故意甚明。

⑵又正道公司之四百萬元保險費記名支票,係被告潘佳萍將

偽造之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交付莊瑞邊時,莊瑞邊始轉交潘佳萍保管,顯見潘佳萍偽造本件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時,實際上並未收到保險費。又其所繕打之該保險單果真僅係供客戶參考用之「樣本」,既未經富邦公司核准承保,自無提供收據之理,是其對於該保險單可供矇混充作真正保險單使用,自係有所認知。本件保險單既係被告潘佳萍依照被告莊瑞邊指示之保單內容,親手利用已印妥「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石燦明」名義及「石燦明」印文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格式,以電腦打字填載「保險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0號,要保人正道公司、被保險人臺南市政府、保險金額180,000,000、保險費4,000,000、90年2月7日覆核」等保險單內容,其對保險單之內容較諸其他任何人更為知悉,復於製作完成後連同保險費收據一併交付被告莊瑞邊,顯與被告莊瑞邊有持以充作真正保險單行使之意思。而被告莊瑞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關於正道公司樣本保單,潘佳萍並不知情,潘佳萍是我跟她要求不要加蓋樣本,因為可能她要爭取業績所以配合我的要求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㈤第171至172頁),應係迴護被告潘佳萍之詞,不足採信。是以被告潘佳萍辯稱:其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亦不知上開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會被拿去如何使用云云,要屬卸責之詞,委非可採。

⑶再本件正道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所填載之保險

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0號」,與前述萬裕公司所購買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保險單號碼雖然相同,然該二件保險單乃係由被告莊瑞邊分別於不同時地交付予萬裕公司之許勝雄及正道公司之劉潤貞,自無從憑以比較異同區別真偽,此觀證人即承辦上開二件保險單對保業務之臺南市政府工程局土木課技士黃竹芳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

至於二張保單(指萬裕公司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與正道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號碼相同,因提出時間不同,所以我沒發現等語(見偵字第10354號卷㈠第16頁背面),亦可印證。因之,被告莊瑞邊、潘佳萍二人有偽造本件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無疑義。

⑷況且,當時承辦上開業務之臺南市政府工程局土木課技士

黃竹芳曾於接到正道公司提交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後,前往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辦理對保手續,經被告潘佳萍出面接洽,並提供相關資料供黃竹芳查核等情,業據證人黃竹芳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臺南市政府經辦工程採購案件,針對承包廠商所提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對保之目的,乃是確定承包廠商所提供保險單之真偽性及其保單效力,以確保臺南市政府權益。正道公司所提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係由時任工務局課長之巫啟后簽文指定我前往對保,我搭乘飛機北上後,由萬裕公司董事長許勝雄、正道公司監察人羅仕溢前往松山機場接機,並由司機接送我們三人前往臺北富邦公司辦理對保手續,進入該棟大樓前,我並發現有富邦公司之形象標誌,進入該公司,我即表明身分,並要求會見公司經理,但公司小姐表示經理人不在,故最後由業務承辦小姐出面與我進行對保手續,當時我曾要求該小姐提供正道公司留存於富邦公司承保資料,以供我查核,當時我亦查核無誤,始完成對保手續。對保日期應為九十年二月底等語(見偵字第10354號卷㈠第15頁背面至第17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正道公司保險單,後來工務局派我去對保,我有去做對保的工作。我去到臺北富邦公司,請他們小姐拿出保險單底稿正本,與他們正道送到市府的保險單核對是否相符,並核對長條章是否相符,我核對相符。我跟小姐說我是臺南市政府,要找經理,他們說經理不在,我說要找保單的承辦人,有一位小姐來與我對保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479至480頁),並經當時陪同前往辦理對保之正道公司監察人羅仕溢於調查站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年二、三月間,我曾受劉潤貞之託陪同臺南市政府黃竹芳到富邦公司辦理對保,所以我知道臺南市政府有向富邦公司進行該項保險單之對保確認。於辦理對保當天,我有陪同一起前往,黃竹芳完成對保程序,我、許勝雄與黃竹芳三人即離開富邦公司等語(見偵字第10354號卷㈠第199頁、本院上訴審卷㈣第213至214頁),而被告潘佳萍亦不否認曾經提供資料交給證人黃竹芳核對(見本院更三卷㈡第33頁背面),倘若被告潘佳萍僅係供客戶參考之「樣本」保險單,自無對保之必要,況核定履約保證保險係總公司權限,即使核對保險單樣本,亦應由總公司之承辦人員為之,乃被告潘佳萍竟未諮詢任何總公司承辦人員或分行之主管,即私下與臺南市政府承辦人員進行核對工作,甚至在該「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上鈐蓋「出單覆核章」(見調查站卷第27頁),積極掩飾偽造保險單之犯行。另正道公司交付之四百萬元支票,已載明受款人為富邦公司,縱使作為質押,亦應轉交富邦公司承辦人員保管,詎其竟保管在潘佳萍私人之保管箱,凡此在在違背處理富邦公司所託業務之正常程序,益證被告潘佳萍與莊瑞邊有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⑸又被告潘佳萍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萬裕公司之營造綜合

保險單、收據確定已收回,目前應在總公司處,其他之保單及收據,我印象中有收回,是否全數收回,我則不確定等語(見偵字第10354號卷㈡第31頁背面),參酌證人劉潤貞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為何富邦說不是你們要回保費,而是他們不要保的?)保單及收據已交市府,怎麼沒投保。正本都在市府等語(見偵字第10354號卷㈠第246頁背面),核與證人黃竹芳於調查站詢問時供述:正道公司所提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係由時任工務局課長之巫啟后簽文指定我前往對保,…。對保日期應為九十年二月底等語(見偵字第10354號卷㈠第15頁背面至第17頁)相符,且有要保人「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名稱「臺南市○○○○道路基地開發經營契約」之富邦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正本及保險費收據(副本)各一件(見調查站卷第27頁)、富邦公司九十一年正道公司九十年二月九日正海字第九十○二○九○二號函(見他字卷第一七七號卷第48至50頁〈主旨:檢附『臺南市○○○○道路基地開發經營契約』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收據正本乙份〉)、臺南市政府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九十南市工土字第二一○一三二號函(見他字卷第一七七號卷第52頁〈正本受文者:臺南市政府財政局。主旨:檢送「臺南市○○路○○道路基地開發經營契約」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收據正本乙份,已對保完畢〉)在卷可考,足認要保人「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名稱「臺南市○○○○道路基地開發經營契約」之富邦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正本確已送交臺南市政府無誤。又證人劉潤貞所述被告莊瑞邊事後交還該保險費支票之原因,固與被告莊瑞邊、潘佳萍所稱其等知悉富邦公司承保無望,自行退還該保險費支票等情不盡相合,惟以證人劉潤貞事後可以在未交還要保人「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名稱「臺南市○○○○道路基地開發經營契約」之富邦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正本及保險費收據予被告莊瑞邊、潘佳萍前,即予取回該四百萬元保險費記名支票乙情觀之,應與保險法第二十一條前段規定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有關,而正道公司既未支付保險費,保險契約難謂有效,因而被告莊瑞邊、潘佳萍始未積極追回該保險單。是以,被告潘佳萍事後辯稱:要保人「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名稱「臺南市○○○○道路基地開發經營契約」之富邦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正本已收回云云,要難採信。

⒎另被告莊瑞邊雖辯稱:在富邦公司尚未同意承保之前,伊將

保險單及收據當作正式保單交給劉潤貞,並先收取保險費記名支票,如將來富邦公司不予承保,伊再將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收回,伊並無犯罪之意思,且伊有告知劉潤貞此係樣本保單云云;然查:

⑴參酌證人即富邦公司原指派接洽本件保險之城中分公司襄

理劉元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莊瑞邊把正道公司投保臺南市○○○○道路基地開發經營契約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案子提到公司來,公司希望我去處理這個案子…公司前後審核三個月,結果公司不予承保。…我確定是在莊瑞邊離職後才談正道公司的履約保證保險。臺南市政府函給我們總公司要履行保險的責任,我們才知道正道公司履約保險是假保單的事情…總公司不核保正道公司的履約保證保險,不可能再來承保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208頁、第212至213頁、第215頁),其就有關富邦公司拒絕承保正道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情由及曾明確告知被告莊瑞邊該情,已供述明確,且有富邦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九一)富保業發字第二四八號函及所附AIU拒絕承保傳真暨中文翻譯影本各乙份可佐(見調查站卷第38至38-2頁),自堪採信。稽以被告莊瑞邊與正道公司接洽本件工程履約保證保險時,既已自富邦公司離職,且其明知富邦公司對於「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核保權與保險單之出單權,係屬總公司之權限,分公司並無被授權,被告潘佳萍顯無權製作上開保險單,惟其卻將本件「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連同保險費收據交付正道公司劉潤貞,且自承:

其將保單交給劉潤貞,同時向劉潤貞收取四百萬元支票,該保單及四百萬元保險費收據,其是當真保單交給正道公司等情(見本院更一卷㈠第185頁),顯見其對正道公司確有以假作真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被告莊瑞邊嗣再改稱:其有向劉潤貞說這是樣本保單云云(見本院更三卷㈡第31頁背面),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⑵又被告莊瑞邊已明確知悉正道公司購買本件「工程履約保

證保險」之目的,係欲以之抵作正道公司應向臺南市政府提供履約保證金之擔保,而該等保險單及收據既經交付正道公司之劉潤貞,該公司必持向臺南市政府提出行使,嗣富邦公司若不同意承保,該等經正道公司提交臺南市政府之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顯然無從取回。是故,被告莊瑞邊前揭所辯,要屬無稽,委難憑信。

㈣關於友力公司部分:

⒈上揭事實欄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莊瑞邊自白不諱(見本

院更三卷㈣第5頁背面、第50頁正面),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結證:關於友力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是由劉潤貞介紹友力公司的蔡李信。富邦公司通知不保了,我才請潘佳萍製作樣本保單。友力公司這件有對保,是蔡李信告訴我說要對保,我也是請他去找潘佳萍,後來也是潘佳萍跟他們對保等語(見本院更二卷㈡第208至210頁);另被告潘佳萍於調查站詢問時供述:在我承攬友力公司投保的大潭發電工程「營造綜合保險」後,莊瑞邊跟我說,客戶要求先做一份「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保險單樣本來參考,莊瑞邊特別囑咐我說該保單上不能蓋有「樣本」字樣,我遂依莊瑞邊要求,出具未蓋有樣本字樣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保險單並交予莊瑞邊。該保險單係我依莊瑞邊提供之資料製作完成後再交由他轉交友力公司公司,該保單上的「正本」字樣,係我應莊瑞邊要求所蓋印的。我只記得臺電公司的人曾至富邦產險城中分公司找我核對友力公司保單內容等語(見偵字第10354號卷㈡第186頁背面至第187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結證:(這些樣本保單你如何製作出來的?)我自己對著正式保單的格式從電腦中列印出來,我試了很多次才列印出來等語明確(見本院上訴審卷㈥第214頁);又參以⑴同案被告蔡李信於調查站詢問時供述:富邦公司保險單號碼為0525字第90FD000020號(要保人:友力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北部施工處,工程名稱:大潭發電計畫進水口防波堤及護岸工程)保單原本,係由莊瑞邊交付給友力公司。前述工程履約保證保險,臺電公司有通知對保。在我將前述保單交給臺電公司吳開誠後,約過數日,吳開誠告知我他要去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辦理對保手續,我問他是否要我陪同,吳開誠答稱他會自行前往,我則依莊瑞邊之意,轉告吳開誠逕自赴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找潘佳萍辦理即可。友力公司在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標得「大潭發電計畫進水口防波堤及護岸工程」,該公司為如期取得保險公司之工程履約保險單,故約於五月十七日透過我同學劉潤貞(時任正道公司)介紹時任富邦公司城中分行副理莊瑞邊給我認識,雙方即開始洽談該工程之綜合營造險及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事宜,五月二十日商定綜合營造險保險費三百萬元,工程履約保證保險費為三百萬元,另需支付三百萬元做為莊瑞邊及劉潤貞的佣金(莊瑞邊拿百分之八十,劉潤貞拿百分之二十),五月二十二日我將前述商定之保險費金額向友力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正富(現擔任友力總經理)報告,並於五月二十三日約莊瑞邊到公司做最後議價,莊瑞邊仍堅持無法降價,因與臺電履約到期日在即,林正富只好答應前述議價,莊瑞邊則立即將準備好之保單樣本交給我,我當日馬上持該保單樣本給臺電公司吳開誠審核。五月二十五日莊瑞邊則將保單正本交給友力公司,由我轉交給臺電公司吳開誠做為「大潭發電計畫進水口防波堤及護岸工程」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友力公司亦於五月二十五日當天將保險費及佣金共九百萬元交給莊瑞邊等語(見偵字第10354號卷㈡第157頁),⑵證人即友力公司總經理林正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接洽是蔡李信辦的,後來找到富邦才拿來給我批的,要向哪一間投保是我決定的。富邦公司履約保證保險費要三百萬元,趕件的費用要三百萬元,總共六百萬元,所以送到我這邊決定,因臺電那邊要趕出來,我同意六百萬元支出,後來他們的副理莊瑞邊出面與我接洽。因為當時友力公司要上櫃上市的輔導期間,沒有憑證,友力沒有辦法支出報帳,所以用關係企業東欣營造的支票支出。因為趕件費用三百萬元沒有收據,所以我沒有辦法在友力公司報帳。莊瑞邊說可以做,但要趕件才來得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68至469頁)均大致相符;復有要保人為友力公司、工程名稱為「大潭發電計畫進水口防波堤及護岸工程契約」之富邦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正本(保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0號,保險金額一億二千萬元、保險費三百萬元)及保險費收據(副本)各一件(見調查站卷第28頁)、三百萬元支票影本(發票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受款人富邦公司、發票人友力公司、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見調查站卷第41頁)、六百萬元支票影本(發票日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發票人東欣營造有限公司、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見調查站卷第42頁)、承保工程述要「大潭發電計畫進水口防波堤及護岸工程」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造綜合保險單影本(保險單號碼:0525字第90CA000028號)及保險費收據影本各乙份(見調查站卷第45-1頁)、富邦公司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九一)富保業發字第284號函(說明:二、貴站來函詢問並檢附本公司承保友力公司承攬「大潭發電計畫進水口防波堤及護岸工程」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保險單號碼為0525字第90FD000020號影本,經本公司查證結果,並非本公司所出具合法正式之保險單。三、按若係本公司合法出具之保單,其上除了事先印刷之本公司圖記及總經理章外,必須另行加蓋承辦經理章(如附件),始完備出單程序,並具合法效力。今觀貴站所附之保單,並無承辦經理章,足見該保單顯有遭人偽造之嫌)(見調查站卷第43至43-1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又被告莊瑞邊、潘佳萍對於富邦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係由

總公司核保及出單,公司雖無出具保單樣本之相關規定,但承辦人員應於空白保單加蓋「樣本」等章後,再提供予客戶參考之內部作業準則均知之甚稔,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莊瑞邊於離職後囑被告潘佳萍比照正式保險單之格式繕打要保人為友力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三百萬元保險費收據,並囑被告潘佳萍於保險單上加蓋「正本」字樣以便使用,則被告潘佳萍依照被告莊瑞邊指示之保單內容,擅自利用已印妥「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石燦明」名義及「石燦明」印文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格式,以電腦打字填載「保險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0號,要保人友力公司、被保險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北部施工處、保險金額120,000,000、保險費3,000,000、90年5月24日覆核」等保險單內容,而製作要保人為友力公司之富邦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三百萬元保險費之收據,交予被告莊瑞邊,則被告莊瑞邊、潘佳萍二人在未經富邦公司同意承保之情況下,由被告潘佳萍依照被告莊瑞邊指示以富邦公司名義製作上開富邦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三百萬元保險費收據,自屬無製作權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具有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聯絡及客觀行為分擔至明。又被告潘佳萍明知被告莊瑞邊指示製作要保人為友力公司之富邦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三百萬元保險費收據,係要交付客戶友力公司使用,是以被告潘佳萍與被告莊瑞邊間關於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富邦公司及友力公司之犯行,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無疑義。

⒊再被告潘佳萍於調查站詢問時供承:八十六年進入富邦保險

公司城中分公司服務,擔任核保輸入工作。核保工作係對要保書內容是否正確進行核對工作,若正確,則輸入電腦,並列印保單跟收據,交還營業經辦同仁。客戶要向富邦投保,須先製作要保書,經核保後,若符規定,才可正式製作保單及收據,連同適用之保險條款送交客戶。公司會依客戶要求,製作保單範本,供客戶參考,惟保單上會蓋上「樣本」章以與正式保單區別,但不會開立保險費收據等語(見偵字第10354號卷㈠第166頁、第170頁正面),足見案發時被告潘佳萍受僱富邦公司為其處理之事務,即係核保列印保單及收據等工作內容。又卷附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右上角處確蓋有「正本」字樣(見調查站卷第28頁),核與證人蔡李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早上約十點左右,莊瑞邊拿工程營造綜合險保單及工程履約保證保險的【保單上面有蓋正本】到我們公司來,我跟董事長看過無誤之後才付他錢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㈥第72至73頁)相符,顯見潘佳萍非僅未曾於該保險單上加蓋「樣本」字樣以資區別,甚至鈐蓋足以使人誤認確屬真正之「正本」字樣,則其利用已印妥「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石燦明」名義及「石燦明」印文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格式,以電腦打字填載「保險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0號,要保人友力公司、被保險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北部施工處、保險金額120,000,000、保險費3,000,000、90年05月24日覆核」等保險單內容,而製作要保人為友力公司之富邦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三百萬元保險費收據交予被告莊瑞邊,且其對於富邦公司製作保單及收據之承保程序既知之甚稔,猶仍違反富邦公司之內部規定,意圖為莊瑞邊不法之利益,於富邦公司未同意承保之情況下,擅自製作富邦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三百萬元保險費收據,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富邦公司之信譽,自該當於背信行為。而案發時,被告莊瑞邊與富邦公司雖無僱傭關係,惟被告潘佳萍與被告莊瑞邊間關於背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則被告莊瑞邊與被告潘佳萍共同實行背信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新舊法比較適用),仍應以正犯論。

⒋被告莊瑞邊明知富邦公司已拒絕承保前述「工程履約保證保

險單」,且被告潘佳萍於調查站詢問時亦供承:公司並無出該保單,保戶亦未繳交保費等語(見偵字第10354號卷㈡第187頁正面),參以證人即友力公司總經理林正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接洽是蔡李信辦的,後來找到富邦才拿來給我批的,要向哪一間投保是我決定的。富邦公司履約保證保險費要三百萬元,趕件的費用要三百萬元,總共六百萬元,所以送到我這邊決定,因臺電那邊要趕出來,我同意六百萬元支出,後來他們的副理莊瑞邊出面與我接洽。因為當時友力公司要上櫃上市的輔導期間,沒有憑證,友力沒有辦法支出報帳,所以用關係企業東欣營造的支票支出。因為趕件費用三百萬元沒有收據,所以我沒有辦法在友力公司報帳。莊瑞邊說可以做,但要趕件才來得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68至469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李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早上約十點左右,莊瑞邊拿工程營造綜合險保單及工程履約保證保險的保單上面有蓋正本到我們公司來,我跟董事長看過無誤之後才付他錢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㈥第72至73頁),則被告莊瑞邊囑由被告潘佳萍擅自鈐蓋「正本」字樣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三百萬元保險費之收據,連同富邦公司同意承保之工程營造綜合險保單同時交付友力公司,顯見被告莊瑞邊、潘佳萍確有以假作真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且證人林正富與被告莊瑞邊於洽談投保事宜之際,確係因被告莊瑞邊之外觀表現出其仍為富邦公司在職人員,現時又提出外觀上無從分辨真偽之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以供交付,證人林正富因而誤認被告莊瑞邊交付者確係由富邦公司出具之有效保單,因而交付上開六百萬元支票(含保險費三百萬元及趕件費三百萬元)予被告莊瑞邊,足徵友力公司實係被告莊瑞邊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再據證人吳開誠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證稱:經蔡李信告知與潘佳萍連絡,曾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先以電話通知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職員潘佳萍,約定將於翌日上午前往辦理對保手續,嗣於翌日上午依約前往該分公司親與潘佳萍核對友力公司提供之保險單上出單專用章,經核對該章無誤後,完成對保手續。我自己一人去,友力公司沒有陪同,保險單是格式化,我只去核對出單專用章及請他在出單上再蓋一次。對保與潘佳萍接洽等語(見偵字第10354號卷㈡第115頁、第151頁、第240頁背面至241頁背面),被告潘佳萍亦不否認證人吳開誠曾經辦理上開核對手續(見本院更三卷㈡第34頁正面),衡情倘若僅係供客戶參考之「樣本」保險單,自無核對之必要,況核定履約保證保險係總公司權限,即使核對保險單樣本,也應該由總公司之承辦人員為之,乃被告潘佳萍竟未諮詢任何總公司承辦人員或分行之主管,即私下與臺電公司承辦人員進行核對工作,甚至在該「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上鈐蓋「出單覆核章」(見調查站卷第28頁保險單正面),積極掩飾偽造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之犯行,堪認被告潘佳萍與被告莊瑞邊間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⒌被告潘佳萍及辯護意旨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另被告莊瑞邊則

主張同案被告蔡李信知悉其交付友力公司之本件「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為假保單云云;惟查:

⑴被告潘佳萍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在我承攬友力公司投保

的大潭發電工程「營造綜合保險」後,莊瑞邊跟我說,客戶要求先做一份「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保險單樣本來參考,莊瑞邊特別囑咐我說該保單上不能蓋有「樣本」字樣,我遂依莊瑞邊要求,出具未蓋有樣本字樣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保險單並交予莊瑞邊。後來友力公司並沒有就該工程向富邦產險投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等語(見偵字第10354號卷㈡第186頁),稽以卷附由被告潘佳萍所繕打之本件「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外觀上既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石燦明」名義及「石燦明」印文,並有保險單號碼、要保人、被保險人、工程契約名稱、保險金額、保險費及覆核日期等保險單內容(正面)及保險單條款(背面),不僅未於該保險單上加蓋「樣本」字樣以資區別,甚至鈐蓋足以使人誤認確屬真正之「正本」字樣,外觀上與一般正式之保險單無殊,無從分辨真偽,而被告潘佳萍尚且同時繕打富邦公司保險費三百萬元之保險費收據交付被告莊瑞邊,亦有該保險費收據(副本)在卷可查(見調查站卷第28頁背面),以便其轉交客戶,更足以使收受該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者誤認為真正之保險單,乃被告潘佳萍就此等顯然足以混淆真偽之保險單據,刻意依被告莊瑞邊所囑,繕打製作並交付被告莊瑞邊轉交客戶使用,足見其有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被告莊瑞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關於友力公司樣本保單,潘佳萍並不知情,潘佳萍是我跟她要求不要加蓋樣本,因為可能她要爭取業績所以配合我的要求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㈤第171至172頁),顯係事後迴護被告潘佳萍之詞,要難採信。又被告潘佳萍上開交付無樣本字樣之保險單與收據之方式,與其核保業務之經歷、出保之授權層級、正常核保流程等均不相符,況參以臺電公司代表吳開誠前來對保之前,即以電話聯繫表達對保之意思,對保時也有核對並蓋用出單覆核章,被告潘佳萍竟仍配合蓋上公司保險覆核章供核對,均已如前述,倘若被告潘佳萍僅係交付單純樣本保險單,豈需與臺電公司代表吳開誠踐行對保程序?且觀其竟未諮詢承辦人員或分行之主管,即私自逕與臺電公司代表吳開誠為核對保單工作,則被告潘佳萍確有製作假保單冒充真保單而由莊瑞邊行使交付友力公司使用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至明。被告潘佳萍事後執辯其未開立收據,所出具僅是樣本保單云云(見本院更三卷㈡第34頁正面),洵非可採。

⑵次據被告莊瑞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九十年的四月底、五

月初我已不在富邦公司任職,因為曾經在富邦公司任職過,介紹有佣金,所以會為友力公司進行保險,接洽還是富邦公司去接。…東欣營造公司六百萬元支票是要給我的酬傭,所以不是開友力支票。因為友力公司很急,佣金是談好的,他們覺得划得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2、4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六百萬元是蔡李信要給我的佣金等語(見本院更三卷㈡第3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李信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友力公司在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標得「大潭發電計畫進水口防波堤及護岸工程」,公司為如期取得保險公司之工程履約保險單,故約於五月十七日透過劉潤貞介紹時任富邦公司城中分行副理莊瑞邊給我認識,雙方即開始洽談該工程之綜合營造險及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事宜,五月二十日商定綜合營造險保險費三百萬元,工程履約保證保險費為三百萬元,另需支付三百萬元做為莊瑞邊及劉潤貞的佣金,五月二十二日我將前述商定之保險費金額向友力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正富報告,並於五月二十三日約莊瑞邊到公司做最後議價,莊瑞邊仍堅持無法降價,因與臺電履約到期日在即,林正富只好答應前述議價…五月二十五日莊瑞邊則將保單正本交給友力公司,由我轉交給臺電公司吳開誠做為「「大潭發電計畫進水口防波堤及護岸工程」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友力公司亦於五月二十五日當天將保險費及佣金共九百萬元交給莊瑞邊等語(見偵字第10354號卷㈡第154至158頁)不符,但以友力公司同意向外觀上仍為富邦公司在職人員之被告莊瑞邊投保本件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並繳納六百萬元費用(三百萬元保險費及三百萬元趕件費),均係友力公司總經理林正富所決定,已如前述,且稽以卷附本件「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保險費收據(副本)確實記載保險費為三百萬元(見調查站卷第28頁背面),堪信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李信證述:前揭六百萬元支票,僅其中三百萬元係欲給予證人莊瑞邊之保險佣金(趕件費用),另三百萬元則係「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保險費等情非虛。至於證人林正富嗣於另案民事庭審理時所證:六百萬元支票未指名抬頭開給富邦公司是對方要求,當時很急,他要求如何開我都同意,保險費支票與跑件費佣金支票是分開開的,因為莊瑞邊說保險費可以開三個月,跑件費不行,這六百萬元是趕件的費用,但我印象中趕件的費用是三百萬元等語(見本院更三卷㈤第25至27頁〈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0年6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其中有關前揭六百萬元支票有無包含三百萬元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費,抑或全部均為保險佣金(趕件費用),雖有供述不一致之處,惟參核卷附「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保險費收據(副本)之記載,證人林正富於另案民事庭所稱該六百萬元支票係趕件費用云云,應係事隔久遠,記憶模糊所致,當以證人林正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前揭六百萬元支票,其中三百萬元係欲給莊瑞邊之趕件費用,另三百萬元則係「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保險費等語為可採信。⑶又被告莊瑞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拿友力公司交付之六

百萬元支票給劉潤貞兌現後,劉潤貞從中抽出三百萬元交給我,剩下的錢我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更三卷㈡第32頁正面),已經自承友力公司為購買本件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所交付由東欣營造公司簽發未記載受款人之六百萬元即期支票為其所得,並至少從中獲得三百萬元。另被告莊瑞邊上開供述,經與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劉潤貞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莊瑞邊確有在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收到該東欣營造面額六百萬元之支票後,即在當日持該支票到我辦公室要求我代為提示兌領。我曾質疑為何不自己出面提示,他要我不要問那麼多,就說是幫朋友的忙…且該支票經我向蔡李信查證確是友力公司支付保險費所交付之票據,我乃允其所請,但我因當時手邊正忙,即委請正道公司董事王天明代為陪同前往提示兌領,提領之後,莊瑞邊即從提示銀行逕將該筆現金六百萬元全數帶走。依莊瑞邊向我表示我應得全數保險費六百萬元一成佣金之百分之二十,即十二萬元,但依蔡李信所稱此一保險有三百萬佣金,故我認為應有三百萬元之百分之二十,即六十萬元,雙方對此認知並不一致,固仍未達成協議,但實際上我並未收到任何佣金等語(見偵字第10354號卷㈡第278頁)互核,其二人就有關上開六百萬元如何分配等情之供述,雖互有齟齬,而依據證人王天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同學兼同事劉潤貞請我去領,原本請我一人去,我害怕被搶,我請劉潤貞開車跟我一起去,到了銀行我下車去領,劉潤貞在車上等,銀行還有特別打電話到友力公司確認,當天我是帶一個袋子,我領到六百萬元現金就裝在袋子,然後我們回杭州南路正道公司,劉潤貞就把整個袋子交給莊瑞邊,劉潤貞有用塑膠袋裝些錢回來,但是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㈤第160頁),可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潤貞所述上情,固不無避重就輕之情,然由證人王天明之上開證詞印證結果,確足認被告莊瑞邊自友力公司取得東欣營造有限公司簽發之六百萬元即期支票,即於同日兌得現金六百萬元,並至少取得其中之三百萬元無誤。至於被告莊瑞邊將兌領之六百萬元,提出若干金額轉交劉潤貞,應屬其詐欺既遂後處分贓款之行為,並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準此,被告莊瑞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既堪認定,而被告潘佳萍雖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此獲得不法利益,惟其應知製作假保單冒充真保單而由莊瑞邊行使交付友力公司使用,有使被告莊瑞邊作為詐欺之工具使用,卻容任被告莊瑞邊實行上開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發生,則被告潘佳萍有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亦堪認定。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故,被告潘佳萍亦不因其事後是否有自被告莊瑞邊獲得實際利益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⑷再被告莊瑞邊雖主張同案被告蔡李信知悉其交付友力公司

之本件「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為假保單云云,但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李信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個案子我們確實在九十年五月十五日透過劉潤真介紹要做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劉潤真介紹莊瑞邊,莊瑞邊說可以保,劉潤真是我大學的同學,正道有做過,劉潤真有當著我的面打電話給莊瑞邊,莊瑞邊說可以,叫我送資料給他,劉潤真告訴我莊瑞邊是富邦產物的副理…我有打電話給英正樺說履約保證保險不用處理,因莊瑞邊說他可以處理履約保證保險,在這之前莊瑞邊有叫我提出友力公司的財務報表給他評估…莊瑞邊說六百萬其中的三百萬是保險費,另外的三百萬元是趕件費用,因我們得標以後,十四天要開出履約保證保險給臺電公司,因我們有詢問多家銀行彰化銀行民生分行、華南銀行民生分行,但是銀行至少要一個月以上才能出保證公司,因我們有詢問多家銀行彰化銀行民生分行、華南銀行民生分行,但是銀行至少要一個月以上才能出保證書,不符合我們的需求,所以我們就去找新光產物,泰安產物保險公司,他們也說要評估沒那麼快,至少也要一個月,後來我問劉潤真我同學有無認識銀行或是保險公司可以讓我們快一點把保證保險開出來,劉潤真說他們正道履約保證是富邦做的,時間上應該可以配合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㈡第45、46頁),足認友力公司急於辦理本件「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且有卷附關於友力公司「大潭發電計畫進水口防波堤及護岸工程」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一頁及第十二頁影本可佐(見偵字第10354號卷㈤第233、234頁),自堪採信。而原審同案被告劉潤貞此前與被告莊瑞邊於洽談關於正道公司投保事宜之際,確係因莊瑞邊之外觀表現出其仍為富邦公司在職人員,嗣又提出外觀上無從分辨真偽之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以供交付,因而誤認莊瑞邊交付者確係由富邦公司出具之有效保單等情,已詳述如前,另據證人林正富前揭證述,其當時亦以為被告莊瑞邊係富邦公司副理,因而與之接洽,足見同案被告蔡李信、證人林正富二人均係誤認被告莊瑞邊為富邦公司副理,因而誤信支付其所謂之「趕件費」三百萬元即可如期購得「工程履約保證保險」。況且,倘若同案被告蔡李信、證人林正富確已認知其收受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實際上不可能經由莊瑞邊辦妥投保,則渠等同時辦理之「工程營造綜合險」即無意義,則渠等確係誤信被告莊瑞邊所言,為獲得被告莊瑞邊之配合,因而將包括「趕件費」及「保險費」各三百萬元之票面金額六百萬元之即期支票交付被告莊瑞邊,乃係遭被告莊瑞邊詐欺所致(友力公司實際上為被害人,其餘另詳後述被告蔡李信無罪部分)。而被告莊瑞邊向友力公司詐取合計六百萬元之保險費及趕件費,對於友力公司得否以其與潘佳萍共同偽造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交付臺電公司北施工處,以抵應繳交之履約保證金,非其所關心,且該等偽造之保險單及收據亦非由被告莊瑞邊或潘佳萍交付予臺電公司北施工處,則渠等對於臺電公司北施工處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得利可言。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海景公司部分:

⒈上揭事實欄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莊瑞邊自白不諱(見本

院更三卷㈣第5頁背面、第51頁背面),並經被告潘佳萍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九十年七月間莊瑞邊託英正樺轉交三百萬元給我,初期我們是將它放在英正樺於富邦銀行城中分行所開設之保管箱,九十年十月間,英正樺取走部分款項購買乙部BMW小客車,其餘我則拿來償還所欠之債務及信用卡繳款,現已無餘款等語(見偵字第10354號卷㈢第45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有作樣本保單及收據給莊瑞邊,莊瑞邊再拿樣本給客戶看,因為我有收海景公司要投保工程險的資料,他們也有要投保工程險,我們收回這些資料有依照正常程序作報價,之後莊瑞邊說他們需要履約的樣本,我就拿給他由他拿給客戶,這部分我沒有收到保險費,開收據是因為莊瑞邊叫我開的。切結書是之後英正樺說我為何做履約的樣本,英正樺覺得很奇怪,我才告訴英正樺這些情形,英正樺覺得不妥,要我要開壹張切結書給客戶簽等語(見本院更三卷㈡第34頁背面);被告英正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供述:莊瑞邊之友人羅啟宏將海生館開發及委託經營的生意介紹給莊瑞邊,莊瑞邊再介紹給潘佳萍,潘佳萍又轉介給我,在海景公司替海生館投保營造綜合險部分並無問題,但在工程履約保證保險部分,富邦公司不同意,在海生館BOT部分又分為興建及營運,營運部分因年限太長又變數多且大,富邦公司不願承作而作罷。(為何有履約保證保險單三百萬之收據?)莊瑞邊要求提供樣本時一齊交付。(蔡東裕來對保,你與潘佳萍處理?)我與他接洽,潘佳萍在外面倒茶等語(見偵字第10354卷㈡第226頁、第25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一開始莊瑞邊說要海景公司要興建第三館工程履約保證保險,莊瑞邊叫潘佳萍打一份樣本,但不要蓋樣本章。切結書是我叫潘佳萍繕打的,之後我拿給莊瑞邊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㈥第68頁、本院更一卷㈣第152頁);核與⑴同案被告李清波於調查站、偵查及本院供稱: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本公司欲比照綜合營造險保險費給付方式,開立三個月到期之支票支付,因莊瑞邊表示:「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要馬上生效,故富邦公司規定要以現金支付」,但因本公司的會計制度,須以支票支付,因此才開立即期支票,並由本公司財務部副理朱碧蓮親持該張支票到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兌領現金六百萬元,回公司交給莊瑞邊帶走。(海景公司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切結書,該切結書是否為海景公司所切結?富邦公司之保單及收據既僅供海景公司投保參考用,為何可充作興建期之履約保證金繳付?)我沒看過該份切結書,而其所蓋的海景公司、李清波等印章,皆非我公司及我的印章,故該份切結書係偽造的,故我不知該保單係做為參考用,因我公司有實際支付保險費,故確能當做興建保證金,沒有所謂參考之用。莊瑞邊主動找我們談曾承辦此種保險單,以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作為履約保證金也去詢問海洋公司之意見,他的名片是富邦的副理,他到海博館做簡報,館方有張文炳、陳汶珍等人,富邦公司有莊瑞邊、英正樺,另一人不認識,館方要求二個附件,第二點要求財物共資共管,我們都同意,我們前往富邦公司辦理對保。我們找莊瑞邊辦理保證,莊瑞邊要求要營造保險,履約保證單一齊辦,我公司開了三個月的票,莊瑞邊對履約保證金不同意,票要現金,後來開一銀的即期票提領現金在辦室交付莊瑞邊及另一男子,付四百五十萬支票及六百萬現金都有富邦收據。(為何向海生館換回保單?)按合約今年底蓋第三館,第三館在九十四年底完成,因約定財物共管致經營困難,所以行文以銀行定存單換回保單解除財物共管之約定。我不知道莊瑞邊所給的保證、保險費收據全部都是假的,因為莊瑞邊有給我富邦公司的名片等語(見偵字第10354卷㈡第205頁、第207頁背面、第250頁背面至第251頁正面、第252頁正面、本院更三卷㈡第36頁正面);⑵證人即海生館職員蔡東裕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前述海景公司提交之富邦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給海博館後,海博館有無辦理對保?若有,辦理對保經過?)有的,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我與海景公司負責人李清波約在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會合後,由他陪同辦理對保手續,【對保時我要求對保人員英正樺提供富邦公司執照、營業執照、營業登記證等相關資料供我核對】,經我核對該等資料無誤後,約廿分鐘即完成對保。在前往富邦分公司辦理對保前,我依先前富邦城中分公司到海生館開會洽辦之相關人員資料,【以公函通知該分公司人員潘佳萍,示知我將在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到該公司辦理對保】,當日我到該分公司,潘佳萍僅短暫出面會晤後即由英正樺與我辦理對保,因我在前往富邦公司辦理對保前即先以公函通知該公司在先,富邦城中分公司未表異議,且我並不知道對保需在總公司辦理,所以才會到該分公司辦理,至於由英正樺辦理,我想可能是富邦公司之任務分工,我並無指定由何人辦理,且英正樺之前亦曾到海生館開會,我才不疑有他會相信他,而由他辦理等語(見偵字第10354號卷㈣第197至199頁);⑶證人即海景公司總經理鄭宜芳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上午,富邦公司莊瑞邊副理與該公司數人到我的總經理辦公室,在場者除上述富邦公司人員外,海景公司人員有董事長李清波、我、副總經理楊慶南,莊瑞邊本主張該二份保險費,皆要現金,我不同意,後來經協商,莊瑞邊才妥協表示:「工程履約保證保險要馬上生效,須以現金支付,而營造綜合險則可開立支票」,因此我乃指示財務部副理朱碧蓮開立二張支票,…我把四百五十萬元的支票當場交給莊瑞邊,而六百萬元的支票,我則指示本公司財務部副理朱碧蓮親持該張支票到第一商業銀行恒春分行支票兌領現金,朱碧蓮兌領六百萬現金回本公司總經理室交給我後,我則親手將六百萬元現金交給莊瑞邊。(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保險期限尚未屆期,海景公司為何中途變更履約保證金之繳付方式?)因本公司以當初富邦公司的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充做支付興建保證金,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方提附帶條件,要求本公司受委託經營的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收入與支出等財務狀況,須由本公司與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館方共管,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簽立共管協議書,且每有二百萬元以上的支出皆須向海洋生物博館報備,經過一年多的配合,財務共管造成本公司財務及經營上很大困擾,且公司帳戶亦有閒置資金三億元,因此本公司才中途變更履約保證金方式,改以銀行定存單支付。(海景公司向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取回原交付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並交還富邦公司,保險未屆滿期間之保險費如何處理?)該件有關退還未屆滿期保險費乙事,係由我負責與富邦公司英正樺電話聯繫,共連絡二次,英正樺答應要辦理看看,迄今富邦公司皆未退還未滿期保險費,九十一年八月中旬英正樺主動打電話給我,表明他已快到達國立海洋生物博館,要拿退還的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回富邦公司辦理退還保險費手續,因我不在公司,因此我乃指示秘書林蓉瑄,將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拿給英正樺等語(見偵字第10354號卷㈡第282至28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們要付富邦保險保險費,六百萬元是履約保險費,我們憑著收據及保險單,另外六百萬元是工程履約保險費,也是有收據及保險單,我才開立。這兩張收據及保險單是富邦公司交給我的。這兩張四百五十萬及六百萬元的支票,我是交給莊瑞邊,因為他當日到海景公司來。莊瑞邊有在簽收單上簽收這兩張支票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8、31頁);⑷證人即海景公司財務部副主任朱碧蓮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上午,海景公司鄭宜芳電告我開立二張支票,面額分別為六百萬元、四百五十萬元支票,並將二張支票拿到總經理室,交給總經理鄭宜芳用印後,鄭宜芳後將四百五十萬元支票當場交給富邦公司人員,鄭宜芳另指示持六百萬支票到一銀恒春分行兌領現金六百萬元。我兌領六百萬元現金回總經理室時,原先在總經理室人員,含董事長李清波、總經理鄭宜芳及富邦人員仍在總經理室,我把六百萬交給鄭宜芳後,我就離開等語(見偵字第10354號卷㈡第285頁背面至第286頁)大致相符;復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九一)富保業發字第二八三號函(否認海景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之效力)(見調查站卷第47至47-1頁)、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九十)海工字第九○○○二四九○號函(請海景公司、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進行對保手續)(見調查站卷第48頁)、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九十年八月一日(九十)海工字第九○○○三二○二號函(通知海景公司、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對保完竣)(見調查站卷第49頁)、偽造「海景公司」名義書立之切結書(見調查站卷第50頁)、支票影本二張(面額六百萬元、四百五十萬元各乙張)(見偵字第10354卷㈡第218至219頁)、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博行字第○七○二六一號函(興建保證金三億元改以銀行定存單執行)(見偵字第10354號卷㈣第212至217頁)、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九一)海祕字第九一○○三五九九號函(海景公司領取富邦產物三億元之保險單正本)(見偵字第10354號卷㈣第223至224頁)、富邦保險莊瑞邊副理之名片(見偵字第10354卷㈣第311頁)、富邦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原本及保險費收據影本(見偵字第10354卷㈤第2頁、第12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九三○二五六○二九號鑑驗通知書(切結書上「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清波」印文與經濟部登記事項卡、銀行用印、發文及合約用印上「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清波」印文不相符)(見原審卷㈡第750至753頁)及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根原本(見原審卷㈢第8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莊瑞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又觀之卷附繕打「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保單

號碼0525-90FD000021保單及收據僅提供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參考之用。此致富邦產物保現股份有限公司、立書人: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屏東縣○○鄉○○村○○路○號」字樣「切結書」上雖有「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李清波」之印文(見調查站卷第50頁),然該印文係被告莊瑞邊自行在臺南委請他人刻印後鈐蓋,嗣始由被告莊瑞邊直接交付被告英正樺,被告莊瑞邊從未曾將該「切結書」交付同案被告李清波等情,迭經被告莊瑞邊於原審及本院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462、465頁、本院上訴審卷㈥第76頁、第212至213頁),核與同案被告英正樺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上訴審卷㈥第68至71頁、第216頁),及證人即當時海景公司總經理鄭宜芳於調查站詢問時之供述(見偵字第10354號卷㈡第283頁)均相符。另參原審將該「切結書」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切結書上「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清波」印文與經濟部登記事項卡,銀行用印、發文及合約用印上「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清波」印文均不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九三○二五六○二九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㈡第750至757頁),足見該「切結書」上「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李清波」印文均係被告莊瑞邊所偽造。準此以觀,被告莊瑞邊既已明確知悉富邦公司拒絕承保海景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且該種保險之核保權與保險單之出單權,係屬總公司之權限,分公司並無被授權,仍對同案被告李清波允諾可予承保,並將其囑由潘佳萍偽造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六百萬元保險費之收據,連同富邦公司同意承保之工程營造綜合險保單同時持往海景公司交付李清波,顯見其確有以假作真之詐欺取財之犯意。且被告莊瑞邊果曾將上開「切結書」轉交李清波蓋章切結,則李清波自當知悉其收受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僅係供參考之用,如何可能支付高達六百萬元之保險費購買該僅供參考用之「樣本保單」?是以同案被告李清波確係因誤認被告莊瑞邊係富邦公司副理,而與之接洽購買保險,卻遭被告莊瑞邊誆騙,因而將六百萬元之保險費支付被告莊瑞邊(海景公司實際上為被害人,其餘另詳後述被告李清波無罪部分),應堪認定。

⒊再被告潘佳萍於繕打本件海景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

時係擔任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核保工作,對於上開富邦公司之內部規定知之甚稔,業如前述,惟被告潘佳萍依被告莊瑞邊所囑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利用已印妥「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石燦明」名義及「石燦明」印文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格式,以電腦打字填載「保險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1號,要保人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保險金額300,00,000元、保險費6,000,000元、90年06月19日覆核」等保險單內容,而偽造要保人為海景公司之富邦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背面為保險單條款)及六百萬元保險費收據時,經被告英正樺另囑被告潘佳萍另行繕打一份「切結書」,記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保單號碼0525-90FD000021保單及收據僅提供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參考之用。此致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立書人: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屏東縣○○鄉○○村○○路○號,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然其並未要求被告莊瑞邊先將該「切結書」轉交海景公司切結後,始將所製作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交付被告莊瑞邊,反而僅將該「切結書」連同所製作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連同富邦公司同意承保之工程營造綜合險保單同時交予莊瑞邊,業經證人英正樺證述在卷(見本院上訴審卷㈥第69、71頁),足徵被告潘佳萍依被告英正樺之指示製作該「切結書」之目的,無非係為將來卸責之用。而被告莊瑞邊於離職後囑被告潘佳萍比照正式保險單之格式繕打要保人為海景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六百萬元保險費收據,被告莊瑞邊、潘佳萍二人在未經富邦公司同意承保之情況下,由被告潘佳萍依照被告莊瑞邊指示製作上開富邦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六百萬元保險費收據,客觀上自屬無制作權人,擅自以富邦公司名義製作富邦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六百萬元保險費收據內容之偽造私文書行為,且主觀上具有偽造私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至明。又被告潘佳萍明知被告莊瑞邊指示製作要保人為海景公司之富邦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六百萬元保險費收據,係要交付客戶海景公司使用,則被告潘佳萍與被告莊瑞邊間關於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富邦公司及海景公司之犯行,亦堪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另被告英正樺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第一次在中影文化城一

家咖啡廳,我、潘佳萍與莊瑞邊談有關海生館工程的工程營造綜合保險及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事宜,莊瑞邊有交付工程合約書給我們,並談及傭金、保險費等內容。【我於九十年六月底與莊瑞邊及莊瑞邊的朋友至海景公司交付工程營造綜合保險保單及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樣本】。【第二次在中影文化城一家咖啡廳,是莊瑞邊主動要求與我及潘佳萍見面,並非為談配合對保之事,而是莊瑞邊要求我與潘佳萍配合製作提供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樣本,並要求樣本保單不要打上「樣本」字樣】,惟我認為有風險,不知莊瑞邊會將無「樣本」字樣之保單做何使用,故開始未予同意,莊瑞邊向我們承諾,若取得工程履約保證保險樣本保單,願意給我們五十萬元酬勞,後加碼至三百萬元,我與潘佳萍一直未回應,但又擔心原已談妥之工程營造綜合險,海景公司及莊瑞邊會另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而失去業績,【最後我評估風險後,向莊瑞邊表示可以提供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樣本,且不在保單上蓋「樣本」字樣,但堅持不在該保單上蓋公司之出單專用章,再要求切結該樣本保單僅做投保參考之用,莊瑞邊乃答應以三百萬元給我與潘佳萍做為酬勞之用】。之後,約於九十年七月間,李清波與蔡東裕來城中分行繳交四百五十萬元工程營造綜合險保險費支票後,蔡東裕先搭機離開臺北,莊瑞邊帶我至李清波所住的飯店,莊瑞邊並將三百萬元現金交付予我,我將該筆三百萬元放置我在富邦銀行城中分行之保管箱,嗣莊瑞邊又要求從該三百萬元酬勞中,要回二十五萬元,我拿二十五萬元給潘佳萍轉交給莊瑞邊,另以現金一百八十萬元買一部BMW轎車等語(見偵字第10354號卷㈢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背面),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莊瑞邊要求提供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樣本時一齊交付履約保證保險單三百萬元之收據等語(見偵字第10354號卷㈡第254頁正面),且於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第一次訊問時,被告英正樺亦自白拿取莊瑞邊交給之二百七十五萬元(誤載為二百七十萬元),拿樣本保單後來充作假保單,承認犯罪等情(見原審卷㈠第79頁),顯見被告英正樺於「事前」就出具所謂未蓋有「樣本」字樣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一事,與被告莊瑞邊、潘佳萍等人已有犯意之聯絡甚明。又綜參被告莊瑞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保單及切結書是英正樺交給我的,海生館要來對保,潘佳萍說不要對保,所以我就說不要對保,但你跟他們說,這跟正式保單一樣,我就給你三百萬元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㈥第217頁、本院更二卷㈡第211至212頁),被告潘佳萍於調查站詢問時供述:九十年七月間莊瑞邊託英正樺轉交三百萬元給我,我認為該筆款項即是我提供莊瑞邊有關海景公司向富邦公司投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保險單樣本之報酬。九十年六月間,海生館來函表示要前來富邦公司對保,經與莊瑞邊聯繫後知道他將以該保險單樣本交付海景公司作為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用,且莊瑞邊向我等要求說如海生館人員北上對保,就不必跟他們談到對保,應付即可,但我與英正樺認為該保單僅係樣本,初期不願配合,事後我等三人約在中影文化城附近一家咖啡廳討論,當時莊瑞邊主動開出三百萬元作為我與英正樺配合海生館人員辦理對保之代價。同年六、七月海生館人員蔡東裕、海景公司李清波前來富邦公司辦理對保,由英正樺陪同,該份報酬即係我與英正樺配合對保之代價等語(見偵字第10354號卷㈢第45至47頁),顯然被告莊瑞邊與被告英正樺、潘佳萍合意由被告莊瑞邊給付三百萬元酬勞予被告英正樺、潘佳萍之對價,應包括提供偽造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並配合海生館人員辦理對保等事項。準此以觀,被告英正樺與被告莊瑞邊、潘佳萍確有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⒌又被告潘佳萍於調查站詢問時供承:八十六年進入富邦保險

公司城中分公司服務,擔任核保輸入工作。核保工作係對要保書內容是否正確進行核對工作,若正確,則輸入電腦,並列印保單跟收據,交還營業經辦同仁。客戶要向富邦投保,須先製作要保書,經核保後,若符規定,才可正式製作保單及收據,連同適用之保險條款送交客戶。公司會依客戶要求,製作保單範本,供客戶參考,惟保單上會蓋上「樣本」章以與正式保單區別,但不會開立保險費收據等語(見偵字第10354號卷㈠第166頁、第170頁正面),顯見案發時被告潘佳萍受僱富邦公司為其處理之事務,即係核保列印保單及收據等工作內容,且其對於富邦公司製作保單及收據之承保出單程序知之甚稔。另被告英正樺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八十六年進入富邦公司擔任營業員,對外招攬產物保險。富邦公司受理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規定是營業員招攬保險時,公司會要求營業員向要保人索取公司證照、負責人及股東資料、資產負債表、工程合約等資料送審核,總公司審核後評估是否接受承作保險。大部分工程險都由總公司出單,即在電腦上由總公司打單,分公司只能依總公司之出單列印,除非工程款(保險額)非常小,才可能授權分公司出單。出單後,定作人(又稱被保險人,即工程業主)必須到總公司對保。海景公司之投保,是莊瑞邊之友人羅啟宏將海生館開發及委託經營的生意介紹給莊瑞邊,莊瑞邊再介紹給潘佳萍,潘佳萍又轉介給我等語(見偵字第10354號卷㈡第225頁背面至第226頁正面),足徵被告英正樺對富邦公司承保及保險單出單程序之內部作業準則知之甚稔,對外招攬產物保險時應恪遵富邦公司上開作業準則,詎被告英正樺、潘佳萍猶仍違反富邦公司之上開作業準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富邦公司未同意承保之情況下,由被告潘佳萍擅自製作富邦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六百萬元保險費收據,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富邦公司之信譽,自屬刑法上之背信行為。又案發時,被告莊瑞邊與富邦公司雖無僱傭關係,惟被告潘佳萍、英正樺與被告莊瑞邊間關於背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是以被告莊瑞邊與被告潘佳萍、英正樺共同實行背信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如後述),仍以正犯論。

⒍被告莊瑞邊、潘佳萍、英正樺均明知富邦公司已拒絕承保前

述「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被告莊瑞邊卻囑由被告潘佳萍擅自印製未蓋「樣本」字樣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六百萬元保險費之收據,連同富邦公司同意承保之工程營造綜合險保單同時交付海景公司,顯見被告莊瑞邊、潘佳萍、英正樺確有以假作真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清波與被告莊瑞邊於洽談投保事宜之際,確係因被告莊瑞邊之外觀表現出其仍為富邦公司在職人員,現時又提出外觀上無從分辨真偽之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以供交付,誤認被告莊瑞邊交付者確係由富邦公司出具之有效保單,因而交付上開六百萬元保險費予被告莊瑞邊,足徵海景公司實係被告莊瑞邊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再據證人蔡東裕於調查站詢問時供述: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我與海景公司負責人李清波約在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會合後,由他陪同辦理對保手續,對保時我要求對保人員英正樺提供富邦公司執照、營業執照、營業登記證等相關資料供我核對,經我核對該等資料無誤後,約廿分鐘即完成對保。在前往富邦分公司辦理對保前,我依先前富邦城中分公司到海生館開會洽辦之相關人員資料,以公函通知該分公司人員潘佳萍,示知我將在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到該公司辦理對保,當日我到該分公司,潘佳萍僅短暫出面會晤後,即由英正樺與我辦理對保。我因為之前已以正式公文給富邦公司表示要前往對保,故當時沒有向英正樺特別強調係對保,只向英正樺表示要查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並未稱要進行對保等語(見偵字第10354號卷㈣第198至199頁、同卷㈢第70頁背面),衡情倘若僅係供客戶參考之「樣本」保險單,自無對保或核對上開資料之必要,況核定履約保證保險係總公司權限,即使核對保險單樣本,也應該由總公司之承辦人員為之,乃被告潘佳萍、英正樺竟未諮詢任何總公司承辦人員或分行之主管,即私下由被告英正樺與海生館人員蔡東裕進行核對工作,積極掩飾偽造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之犯行,堪認被告潘佳萍、英正樺與被告莊瑞邊間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⒎被告潘佳萍、英正樺及其辯護意旨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觀諸卷附由被告潘佳萍所繕打之本件「工程履約保證保險

單」外觀上既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石燦明」名義及「石燦明」印文,並有保險單號碼、要保人、被保險人、工程契約名稱、保險金額、保險費及覆核日期等保險單內容,而背面亦有保險單條款及批單,非僅未於該保險單上加蓋「樣本」字樣以資區別,外觀上實與一般正式之保險單無殊,縱有細微差異,亦非要保人所可分辨,且被告潘佳萍又同時繕打富邦公司保險費六百萬元之收據交付莊瑞邊,以便其轉交客戶,更足以使收受該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者誤認為真正之保險單。且被告潘佳萍同時繕打富邦公司保險費六百萬元之收據交付莊瑞邊,以便其轉交客戶,更足以使收受該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者誤認為真正之保險單。況且,被告潘佳萍提供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假保單前,富邦公司已曾經提供樣本保險單供海景公司參考,此有海洋生物博物館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會議紀錄所附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樣本(無保險單號碼,要保人、被保險人、工程契約名稱、保險金額、保險費等均以手寫,並加蓋「SPECIMEN」字樣)(見偵字第10354號卷㈡第220至222頁),並無另再提供樣本保險單之必要,因此,被告潘佳萍、英正樺嗣後同意提供被告莊瑞邊未蓋樣本字樣之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其將會被作如何使用,實已有所知,惟被告潘佳萍仍依被告莊瑞邊所囑,繕打製作上開足以混淆真偽之保險單據,並由被告英正樺交付被告莊瑞邊使用,足徵被告英正樺於初訊時之自白應屬可信。是故,被告英正樺、潘佳萍有上開犯行,灼然甚明。⑵又被告英正樺雖要求被告莊瑞邊交付海景公司簽立之切結

書在前,然其與被告潘佳萍既已明知該履約保證保險單據為虛偽,卻仍提供被告莊瑞邊持交海景公司詐取保險費並配合對保等行為,則被告英正樺、潘佳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此一要求簽立切結書之行為,僅係為卸責自保之用,並無礙其等上開罪名之成立。況由被告英正樺、潘佳萍此一要求簽立切結書之行為,對照前述友力公司部分,被告潘佳萍基於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偽造履約保證保險單據予被告莊瑞邊交付友力公司時,並未要求被告莊瑞邊提供友力公司簽立之切結書之情,適足以印證被告英正樺、潘佳萍要求被告莊瑞邊提供海景公司簽立之切結書,實係因其等提供偽造履約保證保險單據予被告莊瑞邊交付海景公司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主觀上已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僅係圖此切結書諉卸其責,實不足據此一要求簽立切結書之舉而為其二人有利之認定。

⑶被告潘佳萍雖辯稱:海景公司來時,其就叫英正樺來接洽

,並未進會議室辦理對保云云,被告英正樺則辯稱:其未與蔡東裕辦理對保云云;惟被告莊瑞邊與被告英正樺、潘佳萍合意由被告莊瑞邊給付三百萬元酬勞予被告英正樺、潘佳萍,被告英正樺、潘佳萍則提供偽造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並配合海生館人員辦理對保,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據證人即海生館職員蔡東裕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迭次證稱:我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左右,由李清波陪同前往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辦理對保,由該公司職員英正樺引見該公司經理後,即由英正樺帶領至會客室進行對保手續,要求他們提供資料,如公司執照、登記證、保險單,【我要核對保單,他也以影本保單對保】等語(見偵字第10354號卷㈡第199頁、第244頁、同卷㈢第70頁),倘若被告潘佳萍、英正樺僅係供客戶參考之「樣本」保險單,被告英正樺自無提供上開資料供證人蔡東裕核對保單之必要。況核定履約保證保險係總公司權限,即使核對保險單樣本,亦應由總公司之承辦人員為之,而被告潘佳萍明知上情,竟推由被告英正樺出面應付對保,是以被告潘佳萍、英正樺之目的顯係在掩飾偽造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之犯行,故其二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⑷再被告英正樺既有與被告潘佳萍提供樣本保險單在前,並

於同案被告李清波陪同海生館承辦人蔡東裕北上對保之際,在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代替潘佳萍出面接洽對保事宜,而掩護被告莊瑞邊、潘佳萍偽造保險單之犯行,復於對保完畢後,收受被告莊瑞邊所交付之三百萬元現金(被告莊瑞邊嗣取回二十五萬元),準此以觀,被告英正樺所為並非僅在掩護被告莊瑞邊、潘佳萍偽造保險單犯行之事後幫助行為,而係有與被告莊瑞邊、潘佳萍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堪予認定。是故,被告英正樺、潘佳萍嗣均避重就輕辯稱:其等並未要求三百萬元,亦未答應莊瑞邊配合對保,僅係一時貪念於事後收取莊瑞邊交付之三百萬元,並非偽造保險單據及配合對保之代價云云,委難憑信。

⑸被告英正樺雖另以其與海景公司總經理鄭宜芳之談話內容

而主張海景公司知悉被告莊瑞邊交付之履約保證保險單為樣本保單云云;惟查:訊據證人鄭宜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五號卷㈢第四四至四五頁之電話錄音譯文都是我與英正樺對談的內容,我是調查局或者法院傳訊時我才知道保單是假的,海景公司累積現金到九十一年三、四月份時,想要把保證保單三億元換過來,就打電話給英正樺說要把保單還給他退費,因財務共管造成海景公司很多麻煩,希望透過用現金去解除財務共管,這是當初退保的原因,英正樺在電話中提到「樣本保單」,因電話中我沒有注意聽到樣本保單,因為我從沒有看到樣本保單,所以沒有聯想到這些。後來沒有完成退保手續,因發生假保單的事情,在九十一年五月海景公司公開發行,預計九十三年聲請上櫃,律師及會計師向我說上櫃前不可有任何訴訟,建議海景公司此刑案確定後再去要回保單保險費的錢等語(見本院更三卷㈤第40至41頁),參酌被告英正樺於電話交談中稱呼「樣本保單」係夾雜在對談話語之中,並未特別彰顯而使對談者一聽即可明瞭其意義,是以證人鄭宜芳證稱其於電話中未注意聽到樣本保單,當初聯絡係為退保等情,要與常情無違。且被告英正樺既將其與證人鄭宜芳之電話交談錄音存證,顯有其目的,而其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其打這幾通電話時間是在對保前等語(見本院更三卷㈤第42頁),然揆諸其與證人鄭宜芳之談話內容論及何時可以取回保單,經證人鄭宜芳告知須待海生館函詢銀行查證海景公司提交之定存單沒有問題,始可退還,有上開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㈢第44頁),參以海景公司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博行字第○七○二六一號函送銀行定存單予海生館作為興建保證金之保證(見偵字第10354號卷㈣第333頁),嗣經海生館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以(九一)海秘字第九一○○三五九九號函覆海景公司,確認海景公司提供設質之銀行定存單事項均為真實,同意變更本案為銀行定存單(見偵字第10354號卷㈣第223頁),足徵被告英正樺與證人鄭宜芳之上開電話通聯時間應以證人鄭宜芳證稱:我與英正樺之通話時間,我確認在九十一年間,因為電話中提到定存等語(見本院更三卷㈤第41頁)為可信。則被告英正樺於九十年六月間與被告潘佳萍、莊瑞邊共同實行上開犯罪行為後,嗣於九十一年間與證人鄭宜芳以電話聯絡時,雖主動提及「樣本保單」,並將之錄音存證,然其動機可疑,自不足對被告英正樺為有利之認定。⑹被告英正樺雖又辯稱李清波與蔡東裕至富邦公司城中分公

司是為繳工程營造險保險費,不是對保云云(見本院更三卷㈡第32頁背面),然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瑞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收履約保證保險費六百萬元,海景公司以為是正式保單,同一天還有收取四百五十萬元工程營造險保險費,我收這些保費時,英正樺都在外面等,六百萬元現金留在我這邊,四百五十萬元有開富邦抬頭,所以就給英正樺等語(見本院更二卷㈡第211頁),核與證人鄭宜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這兩張四百五十萬元及六百萬元支票,我是交給莊瑞邊,因為他當日(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到海景公司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1頁),證人朱碧蓮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上午,海景公司鄭宜芳電告我開立二張支票,面額分別為六百萬元、四百五十萬元支票,並將二張支票拿到總經理室,交給總經理鄭宜芳用印後,鄭宜芳後將四百五十萬元支票當場交給富邦公司人員,鄭宜芳另指示持六百萬元支票到一銀恒春分行兌領現金六百萬元。我兌領六百萬元現金回總經理室時,原先在總經理室人員,含董事長李清波、總經理鄭宜芳及富邦人員仍在總經理室,我把六百萬元交給鄭宜芳後,我就離開等語(見偵字第10354號卷㈡第285頁背面至第286頁)相符,且有支票影本二張(面額六百萬元、四百五十萬元各乙張)(見偵字第10354號卷㈡第218至219頁)在卷足佐,堪信證人莊瑞邊所言屬實。被告英正樺前揭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信。

⑺綜上,被告英正樺、潘佳萍與被告莊瑞邊有共同行使偽造

私文書、背信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至為明確。又同案被告李清波係遭被告莊瑞邊誆騙,因而將六百萬元之保險費支付莊瑞邊,海景公司實際上為被害人,有如前述,其因誤認莊瑞邊所交付之保險單及收據為真正,因而將之以海景公司名義提交國立海生館,以之抵繳所應繳交之興建保證金,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之犯意(另詳後述被告李清波無罪部分),而被告莊瑞邊上開所為乃係為向海景公司之李清波詐取六百萬元保險費,對於海景公司得否以其與潘佳萍共同偽造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交付海生館,以抵應繳交之興建保證金,非其所關心,且該等偽造之保險單及收據亦非由莊瑞邊或潘佳萍交付予海生館,則渠等對於海生館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得利可言,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莊瑞邊、潘佳萍關於萬裕公司、正道公司部

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等犯行,被告莊瑞邊、潘佳萍關於友力公司部分,及與被告英正樺關於海景公司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等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其中⑴刑法第二十八條已由原先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⑵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已由原先之「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⑶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⑷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⑸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由「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⑹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由原先之「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足見罰金刑部分已由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等條文之內容,於客觀上均已發生實質上之變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則依上開規定,被告等人之行為,無論依新舊法,均屬正犯及共犯,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另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則得減輕其刑;至於牽連犯之規定,則因被告莊瑞邊、潘佳萍、英正樺所犯之罪如後述,有牽連犯關係,至於連續犯之規定,則因被告莊瑞邊、潘佳萍所犯之罪如後述,有連續犯關係,如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僅從一重處斷或論以一罪即可,如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後刑法之規定,則因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其所犯各罪,應分論併罰;另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則無異提高法定刑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至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及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則將罰金刑之最低度修正為應加減之,則綜合上情,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之規定。

四、論罪:㈠萬裕公司部分:

⒈核被告莊瑞邊指使被告潘佳萍違背富邦公司關於承保「工程

保固保證保險」之作業程序,偽造假保單及保險費收據,又其二人進而共同行使將偽造之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交付予萬裕公司許勝雄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莊瑞邊與潘佳萍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莊瑞邊、潘佳萍關於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莊瑞邊於上開行為當時雖已自富邦公司離職,未受委託

為富邦公司處理保險事務,但其與有處理事務身分之被告潘佳萍間共犯背信罪,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為共同正犯。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莊瑞邊所犯背信罪部分,但該部分與上開起訴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被告莊瑞邊將其與被告潘佳萍共同偽造之「工程保固保證保

險單」及保險費收據交付予萬裕公司許勝雄,係為搶保單先機而實行犯罪行為,並非為詐取萬裕公司交付記載受款人為富邦公司之保險費記名支票,已如前述,其二人對於萬裕公司得否以其與潘佳萍共同偽造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交付臺南市政府,以使萬裕公司取得工程保留款而抵應繳交之保固保證金,非其所關心,且該等偽造之保險單及收據亦非由莊瑞邊或潘佳萍交付予臺南市政府,則渠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對象應為萬裕公司而非臺南市政府,公訴人認係臺南市政府,應有誤會(至於被告莊瑞邊、潘佳萍被訴詐欺取財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詳如後述)。

㈡正道公司部分:

⒈核被告莊瑞邊指使被告潘佳萍違背富邦公司關於承保「工程

履約保證保險」之作業程序,偽造假保單及保險費收據,又其二人進而共同行使將偽造之保險單及收據予正道公司劉潤貞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莊瑞邊與潘佳萍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莊瑞邊、潘佳萍關於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莊瑞邊於上開行為當時雖已自富邦公司離職,未受委託

為富邦公司處理保險事務,但其與有處理事務身分之被告潘佳萍共犯背信罪,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為共同正犯。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莊瑞邊另犯背信罪部分,但該部分與上開起訴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被告莊瑞邊將其與被告潘佳萍共同偽造之「工程履約保證保

險單」及保險費收據交付予正道公司劉潤貞,係為搶保單先機而實行犯罪行為,並非為詐取正道公司交付記載受款人為富邦公司之保險費記名支票,已如前述,其二人對於正道公司得否以其與潘佳萍共同偽造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交付臺南市政府,以使正道公司免除工程履約保證金,非其所關心,且該等偽造之保險單及收據亦非由莊瑞邊或潘佳萍交付予臺南市政府,則渠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對象應為正道公司而非臺南市政府,公訴人認係臺南市政府,應有誤會(至於被告莊瑞邊、潘佳萍被訴詐欺得利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詳如後述)。

㈢友力公司部分:

⒈核被告莊瑞邊指使被告潘佳萍違背富邦公司關於承保「工程

履約保證保險」之作業程序,偽造假保單及保險費收據,又其二人進而共同行使偽造之保險單及收據交付予友力公司林正富,而向友力公司詐得保險費及趕件費合計六百萬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莊瑞邊與潘佳萍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莊瑞邊、潘佳萍關於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莊瑞邊於上開行為當時雖已自富邦公司離職,未受委託

為富邦公司處理保險事務,但其與有處理事務身分之被告潘佳萍共犯背信罪,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為共同正犯。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莊瑞邊另犯背信罪部分,但該部分與上開起訴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被告莊瑞邊將其與被告潘佳萍共同偽造之「工程履約保證保

險單」及保險費收據交付予友力公司林正富,係為向友力公司詐取保險費及趕件費合計六百萬元,已如前述,被告莊瑞邊、潘佳萍對於友力公司得否以其等共同偽造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交付臺電公司,以使臺電公司免除工程履約保證金,非其所關心,且該等偽造之保險單及收據亦非由莊瑞邊或潘佳萍交付予臺電公司,則渠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對象應為友力公司而非臺電公司。公訴人認被告莊瑞邊、潘佳萍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欺得利之對象為臺電公司,因認被告莊瑞邊、潘佳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應有誤會,惟其基本之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見本院更三卷㈤第38頁正面),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

㈣海景公司部分:

⒈核被告莊瑞邊、潘佳萍、英正樺三人,被告莊瑞邊指使被告

潘佳萍,並由被告潘佳萍、英正樺共同違背富邦公司關於承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作業程序,偽造假保單及保險費收據,又其三人進而共同行使偽造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交付予海景公司李清波,而向海景公司詐取保險費六百萬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莊瑞邊、潘佳萍、英正樺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莊瑞邊、潘佳萍、英正樺關於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⒉被告莊瑞邊於上開行為當時雖已自富邦公司離職,未受委託

為富邦公司處理保險事務,但渠與有處理事務身分之被告潘佳萍、英正樺共犯背信罪,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為共同正犯。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莊瑞邊所犯背信罪部分,但該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被告莊瑞邊將其與被告潘佳萍、英正樺共同偽造之「工程履

約保證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交付予海景公司李清波,係為向海景公司詐取保險費六百萬元,已如前述,被告莊瑞邊、潘佳萍、英正樺對於海景公司得否以其等共同偽造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交付海生館,以使海生館免除工程履約保證金,非其所關心,且該等偽造之保險單及收據亦非由莊瑞邊、英正樺或潘佳萍交付予海生館,則渠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對象應為海景公司而非海生館。公訴人認被告莊瑞邊、潘佳萍、英正樺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欺得利之對象為海生館,因認被告莊瑞邊、潘佳萍、英正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應有誤會,惟其基本之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見本院更三卷㈤第38頁正面),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

㈤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所保護之被

害客體為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而非個人之財產法益,故應以其被偽造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而非以被害人之財產個數為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號判決參照)。被告莊瑞邊與潘佳萍先後四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四次背信犯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各該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莊瑞邊、潘佳萍或被告莊瑞邊、潘佳萍、英正樺同時行使偽造之保險單及偽造之保險費收據,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保險單)處斷。再被告莊瑞邊、潘佳萍、英正樺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詐欺取財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誤載為依詐欺罪論處)。

㈥另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

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南檢玲讓八九偵○一二七二七字第四二九七八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頁),故自第一審繫屬日迄今審理已逾八年,而被告莊瑞邊、英正樺、潘佳萍於一○一年四月三日本院辯論終結前以言詞聲請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更三卷㈤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正面),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之情形,乃肇因於起訴與審判認定事實及法律上評價有所不同致延滯訴訟多年,對被告莊瑞邊、英正樺、潘佳萍迅速審判之權利之影響應屬重大,爰依前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至於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二年偵續字第八六

號),與前揭被告莊瑞邊、潘佳萍二人共同行使偽造保險單及收據,詐騙正道公司部分,為同一事實,業經本院併予審酌如上,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㈠原審以被告莊瑞邊、潘佳萍、英正樺被訴犯行,罪證已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關於萬裕公司購買「工程保固保險單」部分,被告許勝雄係

因誤認莊瑞邊交付者確係由富邦公司出具之有效保單,因而將其向張興華借用之六十萬元保險費支票予莊瑞邊,且許勝雄因誤認莊瑞邊所交付之保險單及收據為真正,因而將之交付臺南市政府,並向臺南市政府請求發還萬裕公司先前所繳交之瑕疵保固金,其與張興華均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另詳後述被告許勝雄、張興華無罪部分),原判決未詳予審酌,誤認被告許勝雄、張興華共同參與偽造與行使假保單,以取回萬裕公司之工程保留款,誤認渠等亦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為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復誤認擔任萬裕公司負責人之被告許勝雄明知富邦公司已退保,即萬裕公司已無支付保險費給富邦公司,竟仍使受其委託之大亞聯合會計事務所人員,將六十萬元保險費支出之不實事項列入會計帳冊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另詳後述許勝雄無罪部分),容有未洽。

⒉關於正道公司購買「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部分,同案被告

許勝雄係及張興華二人均未參與正道公司購買本件「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事宜,且劉潤貞與被告莊瑞邊於洽談投保事宜之際,確係因莊瑞邊之外觀表現出其仍為富邦公司在職人員,且嗣又提出外觀上無從分辨真偽之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以供交付,因而誤認莊瑞邊交付者確係由富邦公司出具之有效保單,乃交付四百萬元保險費支票予莊瑞邊,且劉潤貞因誤認莊瑞邊所交付之保險單及收據為真正,因而將之以正道公司名義提交臺南市政府,以之抵繳所應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其與許勝雄、張興華均無行使偽造文書或詐欺得財之犯意(另詳後述被告許勝雄、張興華無罪部分),原判決未詳予審酌,誤認被告許勝雄、張興華亦共同參與偽造與行使假保單,以免除正道公司應繳交之履約保證金,誤認渠等亦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為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

⒊關於友力公司購買「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部分,同案被告

許勝雄並未參與友力公司購買本件「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事宜,並無行使偽造文書或詐欺之犯意(另詳後述被告許勝雄無罪部分),而劉潤貞僅曾因蔡李信之請求而於事前介紹莊瑞邊與蔡李信認識,亦未參與有關友力公司購買本件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事宜。原判決未予詳查,誤認被告許勝雄亦參與偽造與行使假保單,以免除友力公司應繳交之履約保證金、避免被解約、退回友力公司之押標金,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亦有未洽。

⒋又被告莊瑞邊等三人行為後,關於刑法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七條亦於九十九年九月一日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及審酌適用,即有未合。

㈡被告莊瑞邊、潘佳萍、英正樺三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或否

認犯罪,或謂原判決量刑過重,而其否認犯罪部分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有關被告莊瑞邊、潘佳萍、英正樺三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除許勝雄、張興華被訴誣告及被告許勝雄被訴業務侵占罪已確定部分,及蔡李信、李清波無罪部分外,其餘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莊瑞邊、潘佳萍與英正樺等人,均係有保險專業之人員,不思以正途謀生,貪圖不法利益,被告潘佳萍、英正樺故意違背保險公司之委託,被告莊瑞邊則與之共犯,以不實之保單詐取鉅款,或期以不實之保單搶得客戶投保先機,由莊瑞邊主謀,潘佳萍配合,另英正樺知情後(海景公司部分),非但未予勸告導正,反而參與其中,非僅對於保險公司之信譽造成嚴重侵害,且直接損害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權益,間接影響公共工程之契約與品質未能得到應有之保障,嚴重破壞保險交易安全秩序,而偽造之保險單據勢必衍生龐雜之民事糾葛,及被告莊瑞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友力公司、海景公司部分),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偽造保險單與收據,然前述偽造之保險單等固係被告莊瑞邊、潘佳萍或英正樺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上揭假保品單於偽造後均已經萬裕公司、正道公司、友力公司及海景公司分別轉交臺南市政府、臺電公司北施工處、海生館等機關或公司,既已交付各該機關或公司,即已為各該機關或公司所有,非再屬被告莊瑞邊等人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又按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法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

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屬列舉不予減刑之罪,亦應不予減刑(院解字第三四五四號、第三六六一號解釋參照)。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莊瑞邊、潘佳萍、英正樺所犯罪名,其犯罪時間,固均在九十六年四月廿四日以前,且本院最後均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不予減刑罪名,然本件被告三人均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此二罪與本院所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而該二罪名均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列不予減刑罪名,是依上所述,被告莊瑞邊、潘佳萍、英正樺三人上開所宣告罪刑,自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爰均不予減刑,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萬裕公司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萬裕公司因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與臺南市政府

就「臺南市○道○○○路拓寬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簽訂「終止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二條規定萬裕公司應向臺南市政府繳交「工程保固保證金」四千三百五十萬元,同案被告張興華、許勝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被告莊瑞邊、潘佳萍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偽造上開假保單及收據後,由張興華、許勝雄持以冒充為正式保險單,交付臺南市政府要求核撥該公司之海安路地下街工程保留款,嗣並順理取回包含本應抵繳瑕疵保固金四千三百五十萬元之工程剩餘款共六千八百二十五萬九千八百五十八元。因認被告莊瑞邊、潘佳萍與同案被告許勝雄、張興華共同行使偽造之萬裕公司保險單及收據,使萬裕公司取得工程保留扣款,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莊瑞邊、潘佳萍二人在未經富邦公司同意承保之情況下

,將偽造如事實欄所示「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之假保單及六十萬元保險費收據,佯為正式保單及保險費收據交付萬裕公司負責人許勝雄,致萬裕公司負責人許勝雄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乃將面額六十萬元保險費記名支票(受款人富邦公司)交付被告莊瑞邊,被告莊瑞邊再轉交予被告潘佳萍收執,固均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等罪,已如前述,然該保險費記名支票須交由富邦公司提示兌現,且嗣亦確由富邦公司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將上開六十萬元保險費支票提示兌現,有富邦公司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0354號卷㈠第182頁),足認被告莊瑞邊、潘佳萍二人應係為搶保單先機,乃以上述不法方式先向萬裕公司負責人許勝雄收取六十萬元保險費之記名支票。從而,被告莊瑞邊、潘佳萍二人辯稱其等對於萬裕公司負責人許勝雄繳納之該六十萬元保險費記名支票,並非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取得等語,堪信屬實。

⒉又同案被告許勝雄因誤認被告莊瑞邊交付者確係由富邦公司

出具之有效保單,因而將其向張興華借用之六十萬元保險費記名支票交予莊瑞邊,萬裕公司實係被告莊瑞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許勝雄因誤認莊瑞邊所交付之保險單及收據為真正,因而將之交付臺南市政府,並向臺南市政府請求發還萬裕公司此前所繳交之瑕疵保固金,其與張興華均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意(另詳後述被告許勝雄、張興華無罪部分),而被告莊瑞邊、潘佳萍對於萬裕公司是否得向臺南市政府取回繳交之工程保固金,非其所關心,且偽造之保險單及收據亦非莊瑞邊或潘佳萍交付予臺南市政府,渠等對於臺南市政府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可言。

⒊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並不能證明被告

莊瑞邊、潘佳萍有使萬裕公司取得工程保留扣款之詐欺取財犯行,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莊瑞邊、潘佳萍有此被訴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而公訴人所指被告莊瑞邊、潘佳萍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莊瑞邊、潘佳萍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莊瑞邊、潘佳萍此部分犯行與前述有罪之行為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正道公司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正道公司因與臺南市政府簽訂「臺南市○○

○○道路開發經營契約」,依約於興建期需提供履約保證金一億八千萬元,並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對基地之建築物、附屬設施及設備投保各種保險,並維持保單之效力,且將保險契約內容送交臺南市政府備查。因正道公司原提供由開立公司投保之美國環球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抵繳,臺南市政府以非與開立公司簽約,要求正道公司提供合於規定之保證,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莊瑞邊向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表示正道公司要向富邦公司投保「臺南市○○○○道路開發經營契約」之工程履約保險,富邦公司原指派襄理劉元華接洽,由劉元華直接與許勝雄聯絡,並由許勝雄提供相關投保資料,八十九年七月間許勝雄約劉元華赴正道公司常務董事張興華之辦公處所與張興華洽談投保事宜,其後莊瑞邊復約劉元華與許勝雄、劉潤貞在臺北市遠東飯店洽談投保事宜,其間莊瑞邊曾向劉元華提出保險費一成之佣金,事後劉元華、許勝雄、劉潤貞、莊瑞邊等多次見面商談,劉元華俟取得正道公司投保所需資料送富邦公司審查,富邦公司洽詢再保之美國環球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但環球公司不願承作再保,劉元華即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向劉潤貞、張興華、許勝雄、莊瑞邊等人告知富邦公司不接受該工程履約保險。因正道公司急需保險公司出具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劉潤貞乃與張興華、許勝雄、莊瑞邊、潘佳萍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前述萬裕公司為臺南市○○路○○街工程取得富邦公司工程保固保險單模式,明知富邦公司已明白表示不承保該工程之履約保證保險及綜合營造保險,仍由張興華、劉潤貞、許勝雄等人提供前述正道公司簽發之四百萬元之支票乙張交莊瑞邊,再由莊瑞邊將該支票交潘佳萍保管於其設於富邦銀行城中分行租用之私人保管箱中。莊瑞邊指示潘佳萍出具前述未加蓋「樣本」字樣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保險費四百萬元收據,及營造綜合保險單(保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0號)各乙張冒充為真正保險單,由許勝雄交付予劉潤貞,劉潤貞於取得該假保險單後,以正道公司名義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函文臺南市政府,並檢附該假工程履約樣本保證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嗣經黃竹芳北上,由許勝雄及羅仕溢陪同前往臺北市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找潘佳萍,潘佳萍明知其所提供之「臺南市○○○○道路開發經營契約」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富邦公司並未承保,非富邦總公司正式核發之保險單,且對該保險單城中分公司亦無權受理對保,對黃竹芳前往對保之際,非但未予拒絕及告知該保單係「樣本」保單不具保險效力,卻虛偽與之配合核對「出單覆核章」,致黃員陷於錯誤,於返回臺南市政府後再於該簽文加註「對保完畢」,並免除正道公司應向臺南市政府繳納一億八千萬元之興建期履約保證金。因認被告莊瑞邊、潘佳萍與同案被告許勝雄、張興華、劉潤貞共同行使偽造之正道公司保險單及收據,使正道公司免除交付履約保證保險及免於遭臺南市政府解除契約,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莊瑞邊、潘佳萍二人在未經富邦公司同意承保之情況下

,將偽造如事實欄所示「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之假保單及四百萬元保險費收據,佯為正式保單及保險費收據交付正道公司監察人劉潤貞,致正道公司監察人劉潤貞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乃將面額四百萬元保險費記名支票(受款人富邦公司)交付被告莊瑞邊,被告莊瑞邊再轉交予被告潘佳萍收執,固均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等罪,然該保險費記名支票須交由富邦公司始能提示兌現,嗣因富邦公司拒絕承保,被告莊瑞邊、潘佳萍亦已將該四百萬元保險費支票退還正道公司,已如前述,由此可認被告莊瑞邊、潘佳萍二人應係為搶保單先機確保客戶投保,乃以上述不法方式向正道公司監察人劉潤貞收取四百萬元保險費之記名支票。是以,被告莊瑞邊、潘佳萍二人辯稱其等對於正道公司繳納之該四百萬元保險費記名支票,並非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取得等語,應堪採信。

⒉又同案被告許勝雄及張興華二人均未參與正道公司購買本件

「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事宜,且劉潤貞與被告莊瑞邊於洽談投保事宜之際,確係因莊瑞邊之外觀表現出其仍為富邦公司在職人員,嗣又提出外觀上無從分辨真偽之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以供交付,因而誤認莊瑞邊交付者確係由富邦公司出具之有效保單,乃交付四百萬元保險費支票予莊瑞邊,故正道公司實係被告莊瑞邊與潘佳萍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劉潤貞因誤認莊瑞邊所交付之保險單及收據為真正,因而將之以正道公司名義提交臺南市政府,以之抵繳所應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其與許勝雄、張興華均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得利之犯意(另詳後述被告許勝雄、張興華無罪部分),而被告莊瑞邊、潘佳萍對於正道公司得否以其等共同偽造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交付臺南市政府,以抵應繳交之興建履約保證金,非其所關心,且該等偽造之保險單及收據亦非由被告莊瑞邊或潘佳萍交付予臺南市政府,則渠等對於臺南市政府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得利可言。

⒊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並不能證明被告

莊瑞邊、潘佳萍有使正道公司免除交付履約保證保險及免於臺南市政府解除契約之詐欺得利犯行,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莊瑞邊、潘佳萍有此被訴詐欺得利部分之犯行,而公訴人所指被告莊瑞邊、潘佳萍上開詐欺得利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莊瑞邊、潘佳萍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莊瑞邊、潘佳萍此部分犯行與前述有罪之行為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被告許勝雄、張興華、蔡李信、李清波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緣八十九年九月間萬裕公司因與臺南市政府就「臺南市○○

道六』海安路拓寬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簽訂「終止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二條規定萬裕公司應向臺南市政府繳交工程瑕疵擔保保證金四千三百五十萬元,張興華與許勝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乃與莊瑞邊、潘佳萍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彼等明知富邦公司對於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及工程保固保證保險之核保權與保險單之出單權,係屬總公司之權限,分公司並無被授權,潘佳萍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出具如前述未加蓋「樣本」字樣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及保險費六十萬元之收據,冒充為正式保險單,供萬裕公司使用。張興華(被訴誣告罪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與許勝雄於取得該假保險單後,即以萬裕公司名義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函文給臺南市政府,並檢附該假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要求臺南市政府核撥該公司之海安路地下街工程保留款。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承辦人黃竹芳對該保險單僅以電話與潘佳萍聯繫詢問格式是否相符,而未仔細確認其真實性,因而陷於錯誤,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簽文並經時任副市長蔡文斌批准後,使萬裕公司順利取回包含本應抵繳瑕疵保固金四千三百五十萬元之工程剩餘款共六千八百二十五萬九千八百五十八元。張興華與許勝雄於取得富邦假保單時,提出一張萬裕公司為發票人(按應係華彬公司為發票人),安泰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票期為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面額六十萬元之支票一紙,透過莊瑞邊交予潘佳萍。潘佳萍除製作前開之假保固保證保險單及收據外,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依莊瑞邊指示,製作萬裕公司關於海安路地下街工程之綜合營造險要保書,並將上開支票交予富邦公司會計部門作為萬裕公司繳付綜合營造險五萬元之保險費,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核保出單(保險單號碼0525字第90CA00019號),上開支票經富邦公司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存入該公司設於富邦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兌現。九十年四月間,富邦公司發現萬裕公司投保綜合營造險保險費只有五萬元,卻提出六十萬元之保險費,事情可疑,且臺南市○○路○○街工程紛爭頻傳,風險太高,經評估後,認不宜核保,乃取消綜合營造險之保險,潘佳萍乃辦理撤銷綜合營造保險及退還萬裕公司繳交之六十萬元保險費事宜。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收回綜合營造險之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簽發於富邦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帳號支票二張,金額分別為五萬元及五十五萬元,該二張支票由許勝雄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親簽具領(許勝雄此部分觸犯刑法業務侵占罪業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許勝雄明知萬裕公司與富邦公司並未有保固保證保險契約,且綜合營造保險契約已經取銷,並且富邦公司已退還萬裕公司六十萬元之保險費,卻仍於萬裕公司申報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之依保險期間分攤列入九十年度之工程費用支出成本十九萬三千四百二十五元(其餘四十萬零六千五百七十五元則帳列預付費用科目),藉以逃漏稅捐。因認被告許勝雄、張興華共同行使偽造之萬裕公司保險單及收據,使萬裕公司取得工程保留扣款,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許勝雄以謊報成本支出之方法逃漏稅捐,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罪嫌云云。

㈡正道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與臺南市政府簽訂之「臺南市

○○○○道路開發經營契約」(海安路地下街BOT工程),依據該契約第十一條規定,正道公司於興建期需提供履約保證金一億八千萬元;第十三條規定,正道公司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對基地之建築物、附屬設施及設備投保各種保險,並維持保單之效力,且將保險契約內容送交臺南市政府備查。正道公司原提供由開立公司投保且要保人為開立公司之美國環球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保單號碼PB-9905號)扺繳,臺南市政府以非與開立公司簽約,要求正道公司提供合於規定之保證,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莊瑞邊向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表示正道公司要向富邦公司投保「臺南市○○○○道路開發經營契約」之工程履約保險,富邦公司原指派襄理劉元華接洽,由劉元華直接與許勝雄聯絡,並由許勝雄提供相關投保資料,八十九年七月間許勝雄約劉元華赴正道公司常務董事張興華之辦公處所與張興華洽談投保事宜,其後莊瑞邊復約劉元華與許勝雄、劉潤貞在臺北市遠東飯店洽談投保事宜,其間莊瑞邊曾向劉元華提出保險費一成之佣金,事後劉元華、許勝雄、劉潤貞、莊瑞邊等多次見面商談,劉元華俟取得正道公司投保所需資料送富邦公司審查,富邦公司洽詢再保之美國環球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但環球公司不願承作再保,劉元華即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向劉潤貞、張興華、許勝雄、莊瑞邊等人告知富邦公司不接受該工程履約保險。因正道公司急需保險公司出具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劉潤貞乃與張興華、許勝雄、莊瑞邊、潘佳萍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前述萬裕公司為臺南市○○路○○ 街工程取得富邦公司工程保固保險單模式,明知富邦公司已明白表示不承保該工程之履約保證保險及綜合營造保險,仍由張興華、劉潤貞、許勝雄等人提供乙張正道公司簽發、發票日九十年六月六日、金額四百萬元之支票乙張交莊瑞邊,再由莊瑞邊將該支票交潘佳萍保管於其設於富邦銀行城中分行租用之私人保管箱中。莊瑞邊指示潘佳萍出具未加蓋「樣本」字樣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保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0號,保險金額一億八千萬元,投保日期九十年二月七日)、保險費四百萬元收據,及營造綜合保險單(保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0號)各乙張冒充為真正保險單,由許勝雄交付予劉潤貞,劉潤貞於取得該假保險單後,以正道公司名義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函文臺南市政府,並檢附該假工程履約樣本保證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嗣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技士黃竹芳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北上,由許勝雄及正道公司另一監察人羅仕溢陪同前往臺北市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找潘佳萍,潘佳萍虛偽與之配合核對「出單覆核章」,致黃員陷於錯誤,於返回臺南市政府後再於該簽文加註「對保完畢」,並免除正道公司應向臺南市政府繳納一億八千萬元之興建期履約保證金。嗣於九十年四月間,富邦公司已明白表示不承保萬裕公司海安路地下街工程之保險後,莊瑞邊向正道公司取回樣本保單及收據之副本,但交付臺南市政府之樣本保單及收據並未取回卻向潘佳萍佯稱已取回所有樣本保單及收據,潘佳萍乃將正道公司四百萬元之支票交予莊瑞邊,再透過許勝雄轉交予正道公司。九十一年七月間,臺南市○○○○道公司因故解約,故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及七月九日分別函文富邦公司要求該公司履行保證責任及查詢營造綜合保險單之效力,富邦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分別函覆臺南市政府,對營造綜合險保單、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表示該等保險單屬偽造,並非該公司所出具,鄭重否認該保單之效力,臺南市政府方知受騙。因認被告許勝雄、張興華共同行使偽造之正道公司保險單及收據,使正道公司免除交付履約保證保險及免於遭臺南市政府解除契約,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㈢友力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承包臺電北施工處之大潭發電

計劃工程,依該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二十條規定,得標廠商須繳付一億二千萬元之工程履約保證金,蔡李信經由劉潤貞介紹,欲透過莊瑞邊向富邦公司投保工程營造綜合險及工程履約保險,經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汪迪壯與英正樺前往接洽,富邦公司僅同意承做營造綜合險。惟蔡李信卻在劉潤貞、許勝雄提議下,與莊瑞邊、潘佳萍再度謀意,明知富邦公司不承保該工程之履約保證保險,要求由莊瑞邊提供未加蓋「樣本」字樣之富邦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供臺電公司審核,並約定給予莊瑞邊三百萬元報酬,莊瑞邊即指示潘佳萍出具未加蓋「樣本」字樣之富邦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保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0號)及三百萬元之保險費收據交蔡李信,因富邦公司僅承做友力公司之營造綜合保險,並未接受承做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友力公司本僅須繳付該營造綜合保險費三百萬元,惟蔡李信卻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於友力公司、東欣營造位於臺北市之辦公處所交付乙張東新營造簽發未載受款人、金額六百萬元之即期支票,及乙張友力公司簽發發票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受款人為富邦公司、金額三百萬元之支票予莊瑞邊,莊瑞邊將其中金額三百萬元之支票交予英正樺持向富邦公司繳付友力公司之綜合營造險保險費,另乙張六百萬元支票則持往劉潤貞處,交予劉潤貞,由劉潤貞請不知情之正道公司另一監察人王天明陪同莊瑞邊持往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兌領現金,劉潤貞取得六十萬元,莊瑞邊分得其中三百萬元,另二百四十萬元交由許勝雄處理。蔡李信取得上開偽造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收據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提送至臺電公司做為大潭發電計劃工程之履約保證,臺電公司承辦人員吳開誠於前往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對保時,亦依蔡李信之通知,直接找潘佳萍辦理對保,潘佳萍明知該保險單友力公司並未投保,且其亦無權受理對保事宜,卻仍予配合對保,致臺電公司陷於錯誤,免除友力公司需向臺電公司繳付一億二千萬元之工程履約保證金,並退回押標金轉為保證金之二千萬元。於前開海安路地下街工程假保險單事發之後,調查局循線追查發現上情,臺電公司方知受騙。因認被告蔡李信、許勝雄共同行使偽造之友力公司保險單及收據,使友力公司免除交付履約保證保險及免於遭臺電公司解除契約,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㈣海景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與海生館簽訂「國立海洋生物

博物館開發及委託經營合約」,關於依約應提供三億元興建保證金,因海生館無法將建築基地移交,故遲未繳付。至九十年六月,因海生館館方之催促,李清波因友人羅啟宏轉介認識莊瑞邊,乃與莊瑞邊謀議,除正式與富邦公司簽立營造綜合保險外,因富邦公司不願意承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乃另由莊瑞邊提供未加蓋「樣本」字樣之富邦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供國立海生館審核,莊瑞邊即指示潘佳萍依海景公司為海生館向富邦公司投保之營造綜合險要保書內容,製作未加蓋「樣本」字樣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保費六百萬元收據,潘佳萍因多次偽造保險單,內心恐懼,乃與其男友英正樺商議,對於莊瑞邊要求提供未加蓋「樣本」之保單要求製作如前述之「切結書」,要求莊瑞邊於交付保單給海景公司時由海景公司切結以自保。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莊瑞邊持該假保單與收據後,與英正樺持正式出單之綜合營造險保單正副本與收據南下屏東,並於翌(二十)日至位於海生館之海景公司將保單、保險費收據及切結書親交予李清波,惟李清波並未當場切結,海景公司即當日將該保險單交予國立海生館,以代替繳付興建保證金三億元。同日由不知情之該公司總經理鄭宜芳指示財務部副理朱碧蓮簽發乙張未抬頭、金額六百萬元之海景公司即期支票,並由朱碧蓮持往第一銀行恆春分行提現後,於該公司總經理室由鄭宜芳親交予莊瑞邊。海生館工務機電組主任,負責海生館工程簽約事宜之承辦人蔡東裕(另為不起訴處分)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收到海景公司提送之富邦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後,即擬文通知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潘佳萍表示訂於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俟正式行文時約定之日期變更為六月廿七日上午十時)至該公司進行對保手續,並要求該公司備齊資料準時參加。因蔡東裕依李清波指示,公函指名給「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潘佳萍」,潘佳萍於接獲該函後,未將該函交予公司或向公司陳報,卻與莊瑞邊聯繫,莊瑞邊要求其於蔡東裕北上對保時,不必與蔡東裕談到對保字句,僅需應付即可,惟潘佳萍與英正樺仍不同意配合對保,乃將對保日期延後,蔡東裕亦未依原訂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前往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辦理對保。後因潘佳萍與英正樺二人與莊瑞邊面談後,莊瑞邊許以三百萬元作為潘佳萍與英正樺二人配合蔡東裕辦理對保之代價,潘佳萍、英正樺等二人始同意配合後,蔡東裕、李清波二人始約定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在臺北松山機場見面後聯袂赴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至富邦公司後,李清波繳交營造綜合險保險費共四百五十萬元支票乙張,蔡東裕則向英正樺索取富邦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執照影本核對,確認係富邦公司之保險單而完成對保。俟蔡東裕、李清波離去後,莊瑞邊即赴李清波投宿之臺北市○○路麗都飯店向李清波取回前所交付之切結書,並聯絡英正樺於麗都飯店附近,將現金三百萬元交給英正樺,英正樺旋即將該三百萬元藏放於其在富邦銀行城中分行之保管箱(D種0205號)內,其後莊瑞邊又向潘佳萍索回二十五萬元,英正樺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以其中之一百八十萬元向汎德股份有限公司購買BMW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其餘款項潘佳萍用於償債及支付信用卡之簽帳使用。蔡東裕於返回後,以國立海生館名義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以(90)海工字第90003202號函發函給海景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潘佳萍」,表示對保完竣,海景公司因而得以免除三億元之興建保證金。九十一年七月,因海安路地下街工程假保單案件事發,李清波恐行使偽造保險單之事情曝光,乃由海景公司於七月二十六日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一億八千萬元)、中國農民銀行(九千萬元)、中華商業銀行(三千萬元)等三家行庫總數為三億元之定存單作為該興建保證金之擔保,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取回前提供擔保之履約保證保險單,英正樺亦前往海景公司將該假保險單及收據取回,惟仍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人員循線發現上情,海生館乃知受騙。因認被告李清波與同案被告莊瑞邊、潘佳萍、英正樺共同行使偽造之海景公司保險單及收據,使海景公司免除交付履約保證保險三億元及免於遭海生館解除契約,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共犯縱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九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一一號判決參照)。

三、關於公訴意旨認定被告許勝雄、張興華、蔡李信、李清波等人涉犯上開罪嫌之論據,爰參照起訴書所載,不另贅述,以下僅分述本院認定被告許勝雄、張興華、蔡李信、李清波無罪之理由。訊據被告許勝雄、張興華、蔡李信、李清波四人均堅決否認有檢察官起訴之上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許勝雄:

⒈萬裕公司部分:萬裕公司因工程關係需要保險,嗣請莊瑞邊

對四千三百萬元之保固保證報價,莊瑞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回報說富邦公司報價六十萬元,萬裕公司則開六十萬元富邦公司抬頭支票一張在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樓下交給莊瑞邊,莊瑞邊則交付保固保險保單及保險費收據正本,伊即持上開保險單、收據到臺南市政府,由臺南市政府法治室確認無訛收下。伊交給臺南市政府保單、收據正本後,沒有再取回,後來就不見了。事後富邦公司通知不保,伊就去富邦公司辦退保。九十年一月莊瑞邊把保險費收據正本、副本給伊,伊拿到副本就直接把資料交給會計師,九十年四月伊領回保險費後,未向會計師提到這筆金額不用列入,會計師要申報萬裕公司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並未與伊再作確認即行申報。

⒉正道公司部分:正道公司是上市公司,專案負責人、監察人

、財務經理都有到庭作證與伊無關,伊沒有參與正道公司本件投保事宜。

⒊友力公司部分:莊瑞邊因伊提告,及向調查局洪組長檢舉此

案,莊瑞邊懷恨在心,方說有交錢給伊,事實上友力公司投保事宜與伊無關。

㈡被告張興華:

⒈萬裕公司部分:許勝雄因須繳納六十萬元保險費,伊才開立

富邦公司抬頭支票借給許勝雄,其他保險事宜伊均沒有參與,且未與莊瑞邊、潘佳萍聯絡過,對於本件假保單、假保險費收據等情完全不知情。

⒉正道公司部分:劉潤貞曾向董事會報告八十九年要向富邦公

司辦理保險,經董事會同意後,後續事宜由劉潤貞、羅仕溢監察人辦理,伊完全沒有參與,且未與保險公司人員、臺南市政府人員接觸,對於本件假保單、假保險費收據等情完全不知情。

㈢被告蔡李信部分:伊與劉潤貞是大學同學,劉潤貞介紹伊認

識莊瑞邊,伊與莊瑞邊只見面三次,第一次劉潤貞有說要送公司財務報表及兩家公司基本資料給莊瑞邊,莊瑞邊指定伊送到北市○○路給他。第二次見面在友力公司辦公室,當時伊與友力公司負責人林正富在場,莊瑞邊提出工程營造綜合險三百萬元,履約保證保險單保險費三百萬元,但要加趕件費用之報價,伊無決定權,而由林正富作決定。第三次見面是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莊瑞邊將保險單及收據送到友力公司,林正富看過沒有問題,莊瑞邊說要開沒有抬頭、禁背支票,林正富同意,就叫出納開給莊瑞邊。本件保險如何投保、如何繳保險費、如何開票之決定權在林正富,都是林正富與莊瑞邊在友力公司處理的,富邦公司汪迪壯、英正樺雖說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不能保,但因莊瑞邊向林正富說可以保,說他是副理,才會投保。莊瑞邊雖說伊應該知道,或伊與劉潤貞應該知道,但劉潤貞已經死亡,死無對證,若伊知道是假保單,伊會拿好處,但伊確實沒有拿到好處,且對莊瑞邊交付假保單、假收據乙事確實不知情。

㈣被告李清波部分:莊瑞邊有給伊富邦公司名片,致伊誤信莊

瑞邊為富邦公司職員,而透過莊瑞邊向富邦公司投保。海景公司係按照公司正常程序付款,海生館亦派員至富邦公司進行對保。海景公司原繳納六百萬元保險費支票予莊瑞邊,但莊瑞邊要求現金,佯稱要現金才好作業,海景公司總經理才交代財務經理拿著支票到第一銀行領現金交給莊瑞邊,伊不知莊瑞邊交付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均係偽造。海景公司事後因海生館財務共管產生營運困擾,才以銀行定存單替換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

四、經查:㈠萬裕公司部分:

⒈關於被告許勝雄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

⑴被告許勝雄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九十年一月五日我與張

興華、莊瑞邊都有參加蔡副市長主持之海安路地下街暨地下停車場工程結算點交事宜會議,會議中我有將莊瑞邊給我的富邦公司要保人萬裕營造公司的「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呈給會議之與會公務員傳閱,該「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右上角印有紅色「SAMPLE」字樣,會議中法制室官員要求該「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保險期間那欄要加註「保固之保證金以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左右,張興華要我帶莊瑞邊搭機來臺南,張興華帶我及莊瑞邊到臺南市政府蔡副市長辦公室,蔡副市長要求將「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的保險期間欄內「保固之保證金以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的「單」刪掉,即改為「保固之保證金以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為之」,經莊瑞邊當即表示,再向富邦公司要求刪掉保單中保險期間欄內「保固之保證金以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的「單」字,應該不會有問題,隔兩、三天後莊瑞邊再拿一張富邦公司「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正本給我,該保單依蔡副市長要求將保單的保險期間欄內「保固之保證金以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的「單」刪掉,我再親持搭機來臺南,將該保單交給臺南市政府主計室收等語(見偵字第10354號卷㈡第92頁),依其上開供述,係認被告莊瑞邊為富邦公司所派與之洽談保險事宜之人員,參照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興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跟莊瑞邊見面時,我只知道他是富邦公司的人員。莊瑞邊沒有告訴我他已經從富邦公司離職,不知道他已離職的事。我跟莊瑞邊見面,並不是接洽保單見面,是後來萬裕公司將保單送進臺南市政府後,為了修改保單上的單字才見面的,因為當時許勝雄對這些工程採購法並不太了解,市政府主計單位提出問題來,因為我在臺南市政府很熟,所以他希望我去了解到底市政府要怎麼改,什麼情況改市政府才能同意,所以我當時接受他的請託,我才好意去那邊了解,了解之後怎麼改,我必須跟莊瑞邊回過頭接觸是應該討論怎麼改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㈤第228、230頁),⑵證人即時任臺南市副市長蔡文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為了那個保單還字斟句酌…因為保固保證保險單事情的時候,我的印象【富邦公司的人】也曾來會同就那個文字去解釋過,當時為了保固保證保險單多了一個『單』字,在我認為有『單』沒『單』都是OK的,但是主計室跟法制室二邊意見不一樣,主計室認為不應該有『單』,法制室認為『單』是可以的,那我認為應該也是可以的,後來那『單』還是拿掉了,那個審很詳細字斟句酌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㈤第102頁)均相符合,足見被告莊瑞邊與被告許勝雄洽談萬裕公司投保事宜時,並未表明其已自富邦公司離職,且於洽談之初確曾提供蓋有紅色「SAMPLE」字樣之保險單供萬裕公司及臺南市政府參考,足以使被告許勝雄誤信其仍係富邦公司之在職人員。

⑵又卷附萬裕公司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影本(見調查

站卷第29至29-1頁、偵字第10354號卷㈠第31頁)與當初被告莊瑞邊交付被告許勝雄之保險單原本不同,固無證據能力,前已敘明,惟被告潘佳萍既係依照被告莊瑞邊傳真指示之保單內容,利用已印妥「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石燦明」名義及「石燦明」印文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格式,以電腦打字填載「保險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0號,要保人萬裕公司、被保險人臺南市政府、工程契約名稱臺南市○○道六』海安路拓寬地下街,保險金額新臺幣43,500,000,保險費新臺幣600,000,90年01月09日覆核』等保險單內容而製作完成,迭經被告潘佳萍於本案偵審中坦承無訛,且該「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及如本案中正道公司、友力公司、海景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亦均係被告潘佳萍利用同一格式,以電腦打字填載保險單號碼、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金額、保險費及覆核日期等保險單內容而製作,亦經被告潘佳萍本案偵審中供述明確,則關於本案被告莊瑞邊交付被告許勝雄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原本之格式,應與其餘卷附正道公司、友力公司、海景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之格式相同(見調查站卷第27、28頁,偵字第10354號卷㈤第2頁),僅名稱為「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及保險單之內容不同。被告潘佳萍所繕打之本件「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外觀上既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石燦明」名義及「石燦明」印文,並有保險單號碼、要保人、被保險人、工程契約名稱、保險金額、保險費及覆核日期等保險單內容,與一般正式之保險單無殊,就外觀上實難分辨真偽,且被告潘佳萍又同時繕打富邦公司之保險費六十萬元之收據交付被告莊瑞邊,再由被告莊瑞邊轉交被告許勝雄,業如前述,此舉更足以使收受該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之被告許勝雄誤認為真正之保險單。另本件萬裕公司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所填載之保險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0號」,與正道公司所購買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保險單號碼雖然相同,然該二件保險單係由被告莊瑞邊分別於不同時地交付予萬裕公司之許勝雄及正道公司之劉潤貞,自無從憑以比較異同區別真偽,此觀證人即臺南市政府工程局土木課技士黃竹芳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至於二張保單(指萬裕公司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與正道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號碼相同,因提出時間不同,所以我沒發現等語(見偵字第10354號卷㈠第16頁背面),亦可印證。

⑶被告許勝雄於偵查中供稱:我打電話給莊瑞邊,透過莊瑞

邊,他問我金額,我說四千三百萬元,他說回去問公司,…他說回公司報告,隔二天他回報公司願意承受六十萬元,他約我在臺北樂利路一家餐廳,他說保險費是六十萬元,我願意投保。我將支票在城中分行樓下交給莊瑞邊,他當場把保單、收據交給我,是用富邦信封袋裝著等語(見偵字第10354號卷㈠第247至248頁),核與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興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中萬裕公司支付六十萬元保險費的支票(發票人華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許勝雄個人向我借的,不是萬裕公司向我借的。六十萬元支票有兌現,許勝雄跟我說是要去繳保險費,他還特別要求抬頭開富邦公司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㈤第228、230頁),⑵同案被告潘佳萍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即傳真該保險之空白保單予莊某,並依莊某指示之保單內容製作保險單及收據,其特別交代不能在保單或收據上加蓋「樣本」章,我製作完成後交給莊某,莊某主動拿二張支票(金額分別為六十萬元及四百萬元交我暫時保管)等語(見偵字第10354號卷㈠第167至168頁)均相符,且有該六十萬元保險費支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該支票記載發票人華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受款人為富邦公司、付款人安泰商業銀行、支票帳號00000000號、支票號碼AB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見偵字第10354號卷㈠第181頁)。準此以觀,倘被告許勝雄確已認知其收受之保險單實際未經富邦公司承保,欲持以向臺南市政府行使詐取萬裕公司之工程瑕疵擔保保證金,其為獲得被告莊瑞邊之配合,要無可能交付上開「受款人為富邦公司」之保險費支票予被告莊瑞邊。

⑷又據證人即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協理黃瑞敏於本院證稱:

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沒有出具未加蓋「樣本」字樣之富邦公司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保單號碼0525字第90CA000019號、投保日期90年1月9日)及保險費六十萬元之收據。我們公司的流程分公司不能做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及工程保固保險,這是總公司的權限,我們分公司連保單都看不到。

分公司完全沒有工程履約保證保險金及工程保固保險及營造綜合保險之核保權與承保權及保險公司之出單權限,營造綜合工程保險我們分公司可以作保單,但要送到總公司,分公司沒有核保權。我們沒有被授權開立工程保險收據。…萬裕公司六十萬元工程保固保險收據是分公司開立的,我認為是偽造的,因為分公司不能做履約保險及保固保險。…我們在承辦保險時,要總公司核保人員簽名確認核保後,保險單製作完成才會拿給客戶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218至221頁),證人即富邦公司秘書室法務人員何俊霖於本院亦證稱:富邦公司對於工程履約保證保險金及工程保固保險是屬於總公司權限,營造綜合保險部分有授權給分公司,但是要看案子的標的問題來決定,像臺南地下街的問題總公司就沒有授權,總公司也拒保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㈢第9頁),及依富邦公司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四)富保業發字第二0五號函稱「一、依本公司新種險業務部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通函所發布之「保證保險核保管理作業辦法」所載,本公司保證保險係由總公司核保及出單,並未授權分公司辦理此項保險之核保及出單業務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166頁),固可認富邦公司對於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及工程保固保證保險之核保權與保險單之出單權,係屬總公司之權限,分公司並無被授權,然此要屬富邦公司內部管理權限劃分之問題,被告許勝雄對於富邦公司上開內部權限劃分顯然無從知悉,此觀富邦公司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九五)富保業發字第一0八號函覆本院謂「核保權限在總公司…依該通函,通知對象為全公司各單位,此係內部規範,並無公告予大眾周知,僅前述所發『保證保險核保管理作業辦法』之通函,並無其他方式」(見本院上訴審卷㈣第92至93頁)即明。因此,富邦公司分公司無核保權限乃富邦公司內部權限劃分問題,被告許勝雄並非富邦公司員工,當無從知悉,自無從據此推斷被告許勝雄有何偽造假保單之共同犯意。

⑸再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瑞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將

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交給許勝雄時或之前,沒有告訴他該保單取得過程。萬裕公司的保固保證保險及保費六十萬元,那時真的是要辦保險沒錯,保費也有繳進去,富邦公司也有兌現六十萬元保險費支票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㈤第215至216頁、第220至221頁),核與卷附富邦公司將上開六十萬元保險費支票提示兌現之交易明細相符(見偵字第10354號卷㈠第182頁),堪信被告許勝雄與被告莊瑞邊於洽談投保事宜之際,確因被告莊瑞邊之外觀表現出其仍為富邦公司在職人員,且現時提出外觀上無從分辨真偽之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以供交付,誤認被告莊瑞邊交付者確係由富邦公司出具之有效保單,因而交付上開六十萬元保險費支票予被告莊瑞邊,要難遽認其有何偽造或行使假保單之犯意。

⑹綜上所述,被告許勝雄係因誤認被告莊瑞邊交付者確係由

富邦公司出具之有效保單,因而將其向被告張興華借用之六十萬元保險費支票交付予被告莊瑞邊,萬裕公司始係被告莊瑞邊詐欺取財之被害人,且被告許勝雄因誤認被告莊瑞邊所交付之保險單及收據為真正,因而將之交付臺南市政府,並向臺南市政府請求發還萬裕公司此前所繳交之瑕疵保固金,其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意可言。被告莊瑞邊於調查站、偵查中、原審羈押訊問及審理時指稱被告許勝雄授意其出具未蓋「樣本」字樣之保單以供行使云云,顯與上開卷證資料不合,為不足採,自不得僅憑其所為有瑕疵之不實供述,遽認被告許勝雄涉有上開罪嫌。此外,本院就此部分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許勝雄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被告許勝雄此部分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⒉關於被告許勝雄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部分:

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須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要件。查被告許勝雄確曾於九十年一月間以支票給付六十萬元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費予富邦公司,經富邦公司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存入富邦銀行城中分行帳戶提示兌現(見偵字第10354號卷㈠第182頁),而被告許勝雄於交付保險費同時,自同案被告莊瑞邊處取得富邦公司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之保險費收據後,旋即交予大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代為入帳,業據被告許勝雄供述在卷(見本院更三卷㈡第35頁),並經證人即大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許梅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349至354頁),是以當時被告許勝雄係因誤認被告莊瑞邊所交付之保險單及收據為真正,其主觀上自認定前開工程保固保險有效,且前開收據所載金額亦與萬裕公司支付之保險費相同,皆為六十萬元,故被告許勝雄交付保險費收據予大亞聯合會計事務所請其代為入帳時,主觀上顯然欠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之不法犯意。至於被告許勝雄於富邦公司退還前開保險費六十萬元後,雖未將富邦公司退還保險費之事告知會計人員(見本院更三卷㈡第35頁),惟被告許勝雄此等消極之不作為,核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之構成要件行為不合,尚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從而,被告許勝雄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嫌部分亦屬不能證明。

⒊關於被告許勝雄被訴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部分:

⑴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須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勝雄涉有逃漏稅捐罪係以被告張興華之供述與大亞聯合會計事務所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出具予臺南市政府關於萬裕公司公司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資料等為其論據。惟被告張興華並未於偵審中指稱萬裕公司因被告許勝雄此六十萬元支出之申報,已造成多少稅額之逃漏,另大亞聯合會計事務所出具給臺南市政府之前揭資料中,亦查無政府稅捐機關確有因被告許勝雄負責之萬裕公司虛報六十萬元之支出而逃漏多少稅額之相關證據資料。

⑵再者,萬裕公司九十年度取得虛偽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費

憑證,於九十一年及九十二年度列報製造費用皆為二十萬元,且皆於年底結轉存貨-在建工程科目,不影響當年度課稅所得額。另核萬裕公司九十三-九十六年度皆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亦未認列工程收入及相關成本或費用,尚無以旨揭工程保固保險費憑證申報扣抵之情事,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一○○○○四二一○四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更三卷㈢第58頁),則被告許勝雄交付上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之保險費收據予大亞聯合會計事務所請其代為入帳,萬裕公司並未因此九十年度取得虛偽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費憑證而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堪以認定。從而,被告許勝雄被訴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部分,自無從成立犯罪。

⒋關於被告張興華被訴有關萬裕公司購買「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部分:

⑴依據證人即臺南市政府承辦人黃竹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八十七年八月去接海安路工程的時候,張興華擔任萬裕公司的總經理。後來八十八年他們工務所有張貼公告說張興華不再擔任萬裕公司總經理。張興華離職後,沒有代表萬裕公司來市府參加會議。與市政府接洽萬裕公司的代表人有董事長許勝雄,有海安路工務所的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79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勝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興華不是萬裕公司的董監事或股東,沒有投資萬裕公司或是有出資,他當總經理的期間是八十七年三月到八十八年的六、七月間,張興華離職之後,他沒有處理過萬裕公司的事情,萬裕公司的事務都是由我負責,工地的事情由工地主任負責,張興華不是萬裕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不是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㈣第77至78頁),核與被告張興華所辯相符,堪信被告張興華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已自萬裕公司離職。

⑵又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瑞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在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調查局筆錄說在八十九年十一月時我和許勝雄、劉元華在遠企大樓,事實確實如此,另外還有劉潤貞,上述場景張興華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㈤第219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瑞邊在萬裕公司對其提出詐欺告訴之警詢筆錄亦自承:約在八十九年年底萬裕公司負責人許勝雄找我要投保臺南市○○○○路地下街保險…而許勝雄是接續該工程再找我投保…他才來找我要替他投保並出具保單…後來他要求我作範本保單給臺南市政府審查,我隨即交待潘佳萍製作範本保單,並交予許勝雄拿給臺南市政府審查,而該保單富邦公司原先有受理…後來富邦公司說不承保,潘佳萍通知我,我於九十年四月再通知許勝雄領回六十萬元,此筆生意結束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4706號第31頁),皆未提及被告張興華。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勝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萬裕公司是我出面與富邦公司接洽投保保固保險事宜,張興華沒有參與洽保過程。我跟莊瑞邊在中泰賓館、遠企飯店及福華飯店談萬裕公司保固保險事宜,張興華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㈤第108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萬裕公司向富邦保險投保工程瑕疵保固保證保險是我與富邦保險莊瑞邊先生接洽的,辦這保險,張興華沒有參與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2頁),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以觀,被告張興華於萬裕公司向莊瑞邊洽購保險之初,確實未曾參與,至於洽談保險,則係被告莊瑞邊、證人劉元華與被告許勝雄洽談萬裕公司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與原審同案被告劉潤貞洽談正道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

⑶再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勝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九十

年)一月十二日市政府通知萬裕公司所繳交保單不符合政府採購法格式。市政府有跟我說明但我聽不懂,後來我回到臺北找萬裕公司前任總經理張興華,請他是否能到臺南市政府幫我去了解,因為之前工地都是他負責他較了解政府採購法。過了幾天我跟莊瑞邊及張興華到臺南市政府了解保單格式,到市政府法制室由李先生出面接洽,當時為了『單』字修改的問題,後來又帶我們到副市長室討論,【蔡副市長有問富邦公司代表莊瑞邊是否能將保單『單』字修改,莊瑞邊說應該可以他要回公司處理】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㈤第109至110頁),此前於原審亦證稱:送進市政府的保險單,張興華沒有經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4頁),核與證人即時任臺南市副市長之蔡文斌於本院證稱:當時為了那個保單還字斟句酌…因為保固保證保險單事情的時候,我的印象富邦公司的人也曾來會同就那個文字去解釋過,當時為了保固保證保險單多了一個『單』字,在我認為有『單』沒『單』都是OK的,但是主計室跟法制室二邊意見不一樣,主計室認為不應該有『單』,法制室認為『單』是可以的,那我認為應該也是可以的,後來那『單』還是拿掉了,那個審很詳細字斟句酌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㈤第102頁)相符,足見被告張興華係萬裕公司許勝雄繳交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予臺南市政府,經臺南市政府通知格式不符政府採購法規定後,始受同案被告許勝雄之託協助提供意見,其並未參與萬裕公司「洽購」保險之事宜。況徵諸被告張興華既與萬裕公司無關,且富邦公司承保與否對其亦無利害關係,實無共同偽造保險單之動機。

⑷富邦公司對於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及工程保固保證保險之核

保權與保險單之出單權,係屬總公司之權限,分公司並無被授權,業經詳述如前,然此要屬富邦公司內部管理權限劃分之問題,被告張興華對於富邦公司上開內部權限劃分顯然無從知悉,此有富邦公司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九五)富保業發字第一○八號函稱:「核保權限在總公司…依該通函,通知對象為全公司各單位,此係內部規範,並無公告予大眾周知,僅前述所發『保證保險核保管理作業辦法』之通函,並無其他方式」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㈣第92至93頁),足證富邦公司分公司無核保權限乃富邦公司內部權限劃分問題,被告張興華並非富邦公司員工,確無從知悉。

⑸被告張興華供稱六十萬元保險費係許勝雄借用,以供繳納

保險費,而觀諸卷附六十萬元保險費支票記載發票人華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受款人為富邦公司、付款人安泰商業銀行、支票帳號00000000號、支票號碼AB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見偵字第10354號卷㈠第181頁),倘被告張興華果曾與被告莊瑞邊等共謀偽造假保單,為獲取被告莊瑞邊之配合,要無可能簽發上開「受款人為富邦公司」之遠期支票予被告許勝雄,再由被告許勝雄轉交被告莊瑞邊。此外,依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勝雄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退保險費這事情,我沒有告訴張興華,我是到調查局傳訊後才跟張興華講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5頁、本院上訴審卷㈤第112頁),足徵被告張興華僅係因與被告許勝雄個人間之私誼,簽發支票供被告許勝雄使用,萬裕公司購買「工程保固保證保險」與其無關。又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勝雄於原審及本院證稱:送進市政府的保險單,張興華沒有經手。九十年一月十日在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我拿到保單及收據後,搭飛機到臺南用公文掛號送給臺南市政府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4頁、本院上訴審卷㈤第109頁),亦可見被告張興華並未有任何參與「行使」假保單之情事。

⑹綜據上述各情暨前揭關於被告許勝雄部分之說明,堪信被

告許勝雄係因誤認被告莊瑞邊交付者確係由富邦公司出具之有效保單,因而將其向被告張興華借用之六十萬元保險費支票交予被告莊瑞邊,萬裕公司實係被告莊瑞邊實行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被告許勝雄因誤認被告莊瑞邊所交付之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為真正,因而將之交付臺南市政府,並向臺南市政府請求發還萬裕公司此前所繳交之瑕疵保固金,被告張興華並無行使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意,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張興華涉有上開罪嫌,所持論據無一足以成立。被告莊瑞邊於調查站、偵查中及原審羈押訊問時指稱被告張興華與被告許勝雄共同授意其出具未蓋「樣本」字樣之保單以供行使云云,顯與上開卷證資料不合,不足採信,自不得僅憑其所為有瑕疵之不實供述,遽認被告張興華涉有上開罪嫌。此外,本院就此部分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興華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被告張興華此部分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㈡關於正道公司部分:

⒈關於被告許勝雄涉犯正道公司購買「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部分:

⑴依據①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潤貞於調查站供稱:正道公司係

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與臺南市政府簽訂該經營契約,該契約有關財務部分之監督審核均由我負責經辦。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臺南市○○○○道路基地開發經營契約乙案工程僅投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而沒有投保綜合營造保險,該項業務係由我負責經辦等語(見偵字第10354號卷㈠第203頁背面、同卷㈡第276頁背面),於偵查中供稱:富邦公司在正道公司有一席董事、一席常務董事,與富邦公司連繫減低保險費,有一位莊先生連繫承保我公司履約保證,他介紹一位劉姓襄理。我主動打電話到富邦城中分公司留下電話號碼,當時是莊瑞邊、劉元華到臺北辦事處與我接洽海安路地下街BOT工程保險等語(見偵字第10354號卷㈠第232頁、第246至247頁);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興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正道公司投保等財務是劉潤貞在負責,許勝雄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㈤第226至227頁);③證人王天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許勝雄不是正道的人,我也沒有看過他參加這個案子,該案是劉潤貞主辦,投保審核資料是三年財報還有英文版的,是我整理出來交給劉潤貞,劉潤貞交給富邦公司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㈤第161、167頁);④證人即正道公司負責本件BOT專案總監之監察人羅仕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正道公司向富邦公司投保履約保證保險是由劉潤貞負責,是由王天明(協助劉潤貞負責財務人員)簽傳票,由我同意後再給BOT專案負責人顧大義簽准後開支票,保費支票是交給劉潤貞處理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㈣第209、213頁﹚;⑤證人即正道公司董事會授權為本件BOT案之專案之負責人顧大義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正道公司之大部分產物保險大都委由富邦公司辦理,而相關議約訂定則是由劉潤貞承辦。保單處理是劉潤貞等語(見偵字第10354號卷㈠第202頁、第23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辦理投保事宜正道公司是指派負責財務的劉潤貞先生去辦理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㈢第218頁);足見被告許勝雄並非正道公司人員,以其身分並無參與正道公司與富邦公司洽談投保事實之餘地。又被告許勝雄固坦承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在遠企飯店與被告莊瑞邊、證人劉元華、原審同案被告劉潤貞見面,惟被告許勝雄與莊瑞邊當次見面所談僅限於萬裕公司購買保險之事宜,至於正道公司之保單係由劉潤貞洽談,即萬裕公司與正道公司各自洽談各自保險,業如前述,雖同案被告莊瑞邊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與萬裕公司、正道公司洽談保險業務,次數分別計二、三次,其接觸之對象為許勝雄、張興華,會面之地點選在中泰賓館(約二、三次),遠企大樓六樓咖啡廳(約二、三次),其中聯絡人為許勝雄,但每次接洽會談,張興華就會陪同出現,並參與意見云云(見偵字第10354號卷㈠第210頁),惟其所述含混不明,自無從憑以遽認被告許勝雄曾參與正道公司購買「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事宜。

⑵次據①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潤貞於偵查中供稱:因為地下街

BOT工程,南市府一直遲延未辦事項,市政府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已承認違約,又逢張市長被收押、卓市長的機要秘書告訴我們,這案子不要做,所以就連繫莊先生是否可把票取回,莊瑞邊拿到醒吾大樓給我等語(見偵字第10354號卷㈠第246頁﹚;②證人羅仕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由陳伸夫代理張市長主持BOT案後續會議內討論第二項臺南市政府承認違約事實,另外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協調會議是由卓代市長主持會議內也確定雙方各請法律顧問研擬修改合約或提付仲裁,六月四日張市長主持會議也有相關的討論,正道公司當時認為市政府已經違約,BOT工程或許無法繼續進行,如果提付仲裁,正道公司任何BOT費用都需要市政府同意,因此為免無謂費用開支,正道公司決定責成劉潤貞與富邦公司協調暫時取回該四百萬元支票。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五月十六日、六月四日均有會議記錄。(提示偵字第一○三五四號卷三第二○六、二○七頁所示劉潤貞之簽呈及作廢支票)劉潤貞之簽呈上有羅仕溢簽名是我親簽,劉潤貞簽呈上所寫是我所說要暫緩保險收回支票的內容,作廢支票確實有收回來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㈣第215至216頁);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瑞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劉潤貞要拿回四百萬元保險費支票,我請他要將收據及保單拿回來。我記得是醒吾大樓樓下將支票交給劉潤貞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㈤第219頁),亦可見正道公司取回保險費支票係被告莊瑞邊與原審同案被告劉潤貞辦理,與被告許勝雄無涉。

⑶又證人劉元華雖迭次於偵審中供稱曾就正道公司投保本件

履約保險之事宜與被告許勝雄接洽,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有跟許勝雄、張興華、劉潤貞及莊瑞邊說公司不承保云云(見偵字第10354號卷㈡第37至41頁、同卷㈢第189至191頁、本院上訴審卷㈡第208至215頁),然被告許勝雄並非正道公司人員,以其身分並無參與正道公司與富邦公司洽談投保事實之餘地,有如前述,且觀諸證人劉元華於本院上訴審先證稱:(為何富邦公司及再保公司拒絕正道公司投保上開之保險?)第一點是投資保險公司認為風險太高,所以公司通知不能承保等語,嗣又改稱:(依據再保公司回函理由是主承包商與次承包商有利益衝突,所以才拒絕承保?有何意見…)不是。…我沒有看過這份文件。…這份再保公司函文我根本不了解。(你之前答拒絕承保原因是因為正道與臺南市政府簽定合約中包含有營運期的保證,此點與公司投保規定不合所以才拒絕正道公司的投保,是否屬實)這也是其中之一。(依據臺南市○○○○道路基地開發經營契約第十一條規定,在興建期間,還未營運前不須繳交營運期履約保證,與你所述不符,有何意見?)這個案子公司沒有承保,根本不須回答這些問題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208至210頁),由證人劉元華就富邦公司拒絕承保正道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原因,說詞一再反覆,且與上開書證資料不符,可見證人劉元華證言之憑信性甚低,已難遽信。況依證人王天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八十九年底準備投保資料並交給劉潤貞,劉元華有二次到辦公室,是在八十九年九月底到十二月初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㈤第168至169頁),倘證人劉元華果曾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將富邦公司不願承保正道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情事通知被告許勝雄等人,則正道公司無須於同年年底時準備投保資料,證人劉元華亦無於八十九年年底二次到正道公司辦公室之必要。是以證人劉元華上開偵審中關於其曾經就正道公司投保工程履約保險之事宜與被告許勝雄接洽,及曾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告知被告許勝雄、張興華、劉潤貞說公司不承保云云之供述,諒係出於其本人或所任職富邦公司利害關係之考量而為,難認屬實,不足採信。

⑷再依證人羅仕溢於調查站供述:在九十年二、三月間(詳

細日期不清楚),我曾受劉潤貞之託陪同臺南市政府技士黃竹芳到富邦公司辦理對保,所以我知道臺南市政府有向富邦公司進行該項保險單之對保確認。…在黃竹芳約定前往富邦公司對保當日早上,劉潤貞向我告稱他因事忙而要我陪同黃竹芳到富邦公司對保,我允其所請,劉潤貞即要我留在正道公司臺北辦事處等黃竹芳前來會合,約九點多時,黃竹芳由萬裕公司董事長許勝雄陪同抵達公司,我隨即與其二人搭乘計程車到位於臺北市○○路○號之富邦公司辦公室辦理對保等語(見偵字第10354號卷㈠第226頁背面﹚,可見正道公司保單之對保事宜乃由劉潤貞委請羅仕溢陪同黃竹芳辦理,本與被告許勝雄無關,而被告許勝雄因萬裕公司承包於臺南市○○○○路地下街之工事而熟識黃竹芳,故黃竹芳北上公辦由被告許勝雄駕車搭載前往,亦屬人情之常,此依黃竹芳於偵查中供稱其當時有問許勝雄為何也來,許勝雄說好久沒看到伊等語(見偵字第10354號卷㈠第138頁背面),亦可得見,因之,縱被告許勝雄曾與之同行,尚無從憑此遽認被告許勝雄曾參與正道公司之投保事宜。

⑸又查,原審同案被告劉潤貞交付予被告莊瑞邊之四百萬元

保險費之支票發票人為正道公司、受款人為富邦公司、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年六月六日,有正道公司海安路地下街BOT工程轉帳傳票(應付票據摘要:90年6月6日、富邦公司;貸方金額:400萬元)及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354號卷㈢第201至202頁),倘原審被告劉潤貞確已認知其收受之保險單實際已經富邦公司拒絕承保,果欲持以向臺南市政府行使行詐以抵繳正道公司依約應繳付之履約保證金,其為獲得被告莊瑞邊之配合,要無可能交付上開「受款人為富邦公司」之四百萬元保險費支票予被告莊瑞邊。準此以觀,原審同案被告劉潤貞與被告莊瑞邊於洽談投保事宜之際,確係因被告莊瑞邊之外觀表現出其仍為富邦公司在職人員,且嗣又提出外觀上無從分辨真偽之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以供交付,因而誤認被告莊瑞邊交付者確係由富邦公司出具之有效保單,乃交付四百萬元保險費支票予被告莊瑞邊,而原審同案被告劉潤貞既係因誤認被告莊瑞邊所交付之保險單及收據為真正,因而將之以正道公司名義提交臺南市政府,以之抵繳所應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主觀上即難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或詐欺得利之犯意,則被告許勝雄亦無從與之共同向臺南市政府行使偽造之假保單或詐欺得利。至於被告莊瑞邊於調查站、偵查中、原審羈押訊問及原審審理時指稱被告許勝雄與被告張興華共同授意其出具未蓋「樣本」字樣之保單以供行使云云,顯與上述卷證資料不合,不足採信,自不得僅憑其所為有瑕疵之不實供述,遽認被告許勝雄涉有上開罪嫌。此外,本院就此部分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許勝雄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被告許勝雄此部分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⒉關於被告張興華被訴涉犯正道公司購買「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部分:

⑴依據①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潤貞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正道

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與臺南市政府簽訂該BOT經營契約,該契約有關財務部分之監督審核均由我負責經辦等語(見偵字第10354號卷㈠第204頁﹚,於偵查中供稱:

我向富邦公司洽談海安路地下街BOT工程保險,是我主動打電話到富邦城中分公司留下電話號碼,當時是莊瑞邊、劉元華到臺北辦事處與我接洽等語(見偵字第10354號卷㈠第245頁背面);②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瑞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調查局筆錄說在八十九年十一月時我和許勝雄和劉元華在遠企大樓,另外還有劉潤貞,上述場景張興華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㈤第219頁);③證人即臺南市政府承辦人陳銘輝於偵查中證稱:財務問題找正道公司劉潤貞等語(見偵字第10354號卷㈡第14頁背面);④證人即臺南市市長特別助理陳伸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我所主持的會議及BOT案的業務所知,正道公司負責財務方面是劉潤貞,他常常來找我,有關履約保證保險相關事宜是劉潤貞代表正道公司與市政府接洽,張興華沒有曾經為了工程履約保證保險相關事宜與我接洽或討論。劉潤貞跟我講他負責正道公司財務,來跟我談事情也是劉潤貞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㈣第20、22頁);⑤證人即正道公司負責BOT財務監督之監察人羅仕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興華沒有參與正道公司向富邦公司投保履約保證保險的相關業務,是由劉潤貞負責,因為當初業務劃分時這是由劉潤貞負責,劉潤貞辦公室在我的辦公室隔壁,我沒有看到張興華為了保險事情找劉潤貞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㈣第209頁);⑥證人即正道公司常務董事顧大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辦理投保事宜正道公司是指派負責財務的劉潤貞先生去辦理,張興華在BOT案當中是負責工程方面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㈢第218頁),並於原審證稱:正道公司履約保證投保事宜張興華沒有參與,張興華不是正道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44、346頁);⑦證人王天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正道公司保險事宜是劉潤貞主辦,投保過程張興華沒有參與。投保審核資料是三年財報還有英文版的,是我整理出來交給劉潤貞,劉潤貞交給富邦公司。劉元華到辦公室跟劉潤貞談保險的事情,當時張興華不在場,但劉元華還有跟另外一個人來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㈤第167頁);綜參上開證人之證述,足證正道公司投保本件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並非被告張興華承辦之業務,且其亦未參與該保險投保或與臺南市政府洽談等相關事宜。

⑵次據①證人陳伸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九十年二月

七日)是討論市政府工程應辦事項及融資問題,保險單不是那天討論議題,所有議題討論完後,正道公司主動提出那份保險單,所以市政府沒有主動要求正道公司提出來。

…所有議題討論完畢後,才由正道公司劉潤貞或羅仕溢主動提出之富邦公司履約保證保險單。正道公司協力廠商開立公司的履約保證保險,依該履約保證金之說明,是可以保障市政府權益。依照交通部回函,正道公司協力廠商開立公司的履約保證是沒有不合法的地方。依照交通部及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的說明,正道公司所交之開立公司的履約保證,是足以保障市政府BOT合約上的權益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㈣第10至12頁);②證人黃竹芳於原審證稱:正道公司之前有交付一張開立公司的保險單,市政府針對保單問題有請示公共工程委員會,他們說是按獎參條例,後來我們要求交通部釋疑,交通部後來有答覆獎參條例沒有規定,交通部沒有說這樣的保單不能用。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是市政府BOT案的法律顧問,我們有請教他們法律見解,是否可以用,因為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表示開立公司是正道公司的協力廠商,所以開立公司的保單就可以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74至475頁);且有臺南市政府九十年三月七日九○南市工土字第二○七三○二號函附九十年二月七日會議記錄及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九○南市工土字第二○一八三八號函附九十年一月五日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審卷㈢第245至248頁、第237至242頁);足見本件正道公司工程履約保險單係正道公司通知羅仕溢與劉潤貞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之會議中提出,會中當場討論後,由張燦鍙市長裁示准予備查,而被告張興華並未參與九十年二月七日該次會議。

⑶又據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劉潤貞於偵查中供稱:我與莊瑞

邊在館前路附近咖啡廳吃飯,一小姐拿保單、收據,及加註連帶保證保險責任並蓋保險出單專用章,我就找禁止背書的支票交給富邦公司拿回保單及收據等語(見偵字第10354號卷㈠第246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瑞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保單是我請潘佳萍帶到咖啡廳交給劉潤貞並收取支票,其他加註的部分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㈤第219頁),且參以卷附正道公司開具四百萬元保險費之轉帳傳票,其上之「經辦」「財務組」欄、「同意」「監察人」欄、「核准」「常務董事」欄,係由正道公司王天明、羅仕溢、顧大義依序簽名(見偵字第10354號卷㈢第201頁),是由上情可知正道公司交付本件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四百萬元保險費支票,實與被告張興華無關,且正道公司繳交履約保證保險單與事後取回保險費支票等過程,皆係原審同案被告劉潤貞辦理,與被告張興華亦無關,已敘明如前,是被告張興華既未參與此等過程,公訴意旨遽認被告張興華參與偽造及行使本件「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即屬無據。

⑷另證人劉元華雖迭次於偵審中供稱曾就正道公司投保本件

履約保險之事宜與被告張興華接洽,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有跟許勝雄、張興華、劉潤貞及莊瑞邊說公司不承保云云(見偵字第10354號卷㈡第37至41頁、同卷㈢第189至191頁、本院上訴卷㈡第208至215頁),然被告張興華並未參與正道公司與富邦公司洽談投保事宜,已如前述,且觀諸證人劉元華於本院上訴審先證稱:(為何富邦公司及再保公司拒絕正道公司投保上開之保險?)第一點是投資保險公司認為風險太高,所以公司通知不能承保等語,嗣又改稱:(依據再保公司回函理由是主承包商與次承包商有利益衝突,所以才拒絕承保?有何意見…)不是。…我沒有看過這份文件。…這份再保公司函文我根本不了解。(你之前答拒絕承保原因是因為正道與臺南市政府簽定合約中包含有營運期的保證,此點與公司投保規定不合所以才拒絕正道公司的投保,是否屬實)這也是其中之一。(依據臺南市○○○○道路基地開發經營契約第十一條規定,在興建期間,還未營運前不須繳交營運期履約保證,與你所述不符,有何意見?)這個案子公司沒有承保,根本不須回答這些問題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208至210頁),是其就富邦公司拒絕承保正道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原因,說詞一再反覆,且與上開書證資料不符,可見證人劉元華證言之憑信性甚低,要難遽信。況依證人王天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八十九年底準備投保資料並交給劉潤貞,劉元華有二次到辦公室,是在八十九年九月底到十二月初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㈤第168至169頁),倘證人劉元華果曾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將富邦公司不願承保正道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情事通知被告許勝雄等人,則正道公司無須於同年年底時準備投保資料,證人劉元華亦無於八十九年年底二次到正道公司辦公室之必要。是以證人劉元華上開偵審中關於其曾經就正道公司投保工程履約保險之事宜與被告張興華接洽,及曾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告知被告許勝雄、張興華、劉潤貞說公司不承保云云之供述,應係出於其本人或所任職富邦公司利害關係之考量,難謂信實。

⑸綜上所述,被告莊瑞邊於調查站、偵查中、原審羈押訊問

及審理時雖指稱被告張興華與被告許勝雄共同授意其出具未蓋「樣本」字樣之保單以供行使云云,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顯有不合,不足採信,自不得僅憑其所為有瑕疵之不實供述,遽認被告張興華涉有上開罪嫌。此外,原審同案被告劉潤貞係因誤認被告莊瑞邊所交付之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為真正,因而將之以正道公司名義提交臺南市政府,以之抵繳所應繳交之履約保證金,難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得利之犯意,亦敘明如前,則被告張興華更無從與之共犯上開罪嫌。是以,被告張興華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均屬不能證明,本院就此部分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興華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被告張興華此部分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㈢關於友力公司部分:

⒈關於被告許勝雄涉犯友力公司購買「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部分: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瑞邊於調查站詢問時雖供述:我僅提供

友力公司由富邦保險公司出具之工程履約保證樣本保單,但該樣本保單,依許勝雄、劉潤貞的要求,不得加蓋樣本字樣,以供臺電公司審核等語(見偵字第10354號卷㈡第172頁),又於原審羈押庭訊問時供稱:友力公司這個案子也是許勝雄跟劉潤貞,因為他們知道我有做過但沒有賺到錢,所以再介紹給我,他們並說要給我三百萬元佣金等語(見聲羈字第335號卷第9頁),然與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劉潤貞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在九十一年四、五月間,記得莊瑞邊曾表示有意爭取友力公司之保險,問我是否有認識友力公司人員,並表示如仲介成功可獲得百分之二十之佣金,我因同學蔡李信兼職友力公司財務經理,不久蔡李信又向我問及有否認識產險人員,我將莊瑞邊電話給他,請他與莊瑞邊聯絡,數日後,蔡李信主動電知我該二樣保險與董事談妥,並稱該保險佣金三百萬元等語(見偵字第10354號卷㈡第27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李信於原審證稱:友力公司向富邦保險公司投保是劉潤貞介紹的,他是我大學同學,許勝雄沒有參與友力公司向富邦公司投保洽談事宜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9至40頁)未盡相合,稽之證人蔡李信所證上情,核與其提出之中興大學夜間部會計系畢業紀念冊影本相符(見本院更一卷㈢第192至198頁),則被告許勝雄並未參與友力公司投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事,應屬信實。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瑞邊前揭有關伊係依被告許勝雄之指示而出具富邦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樣本保單予友力公司云云之供述,要難遽信。

⑵又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瑞邊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提示九

十一年偵字第一0三五四號第三卷第十一頁正面倒數第五行開始,你在那裡面提到說,這一區塊筆錄的內容,主導傭金分配的人是何人?)是由許勝雄主導分配,否則我就不用拿六百萬給他們分。(你拿到的三百萬是何人給你的?)我留下三百萬元,剩下的二百四十萬我拿給許勝雄。

是許勝雄叫我拿去給正道公司劉潤貞去兌現的,因為那天我生日,所以我記得很清楚。(你傭金是與何人談?)許勝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3、44頁),惟其所稱上情,顯與其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另六百萬元支票則交給劉潤貞,兌現後再由劉潤貞於正道公司辦公室分給我三百萬元佣金,另外三百萬元佣金劉潤貞是否分給其他人,我則不清楚,至於我分得的三百萬元佣金則由我獨吞,並未再分給其他人等語(見偵字第10354號卷㈡第171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友力公司另外支出的六百萬,怎麼分配?)去兌現是在正道公司,是劉潤貞分的,我拿三百萬,其他都交給劉潤貞,劉潤貞說他要去分,劉潤貞說六十萬要給蔡李信,二百四十萬元我自己想可能是要給許勝雄。

…劉潤貞打電話給蔡李信,劉潤貞有跟我講六十萬要給蔡李信,其餘是劉潤貞他要分的,我不曉得他怎麼分,那時因為許勝雄告我所以我就說二百四十萬是要給他的,許勝雄告我詐欺…錢都是劉潤貞拿走就對了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㈥第24頁),互有齟齬,而稽以證人王天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同學兼同事劉潤貞請我去領,原本請我一人去,我害怕被搶,我請劉潤貞開車跟我一起去,到了銀行我下車去領,劉潤貞在車上等,銀行還有特別打電話到友力公司確認,當天我是帶一個袋子,我領到六百萬元現金就裝在袋子,然後我們回杭州南路正道公司,劉潤貞就把整個袋子交給莊瑞邊,劉潤貞有用塑膠袋裝些錢回來,但是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㈤第160頁),足徵被告莊瑞邊前後不一之供述,應以其於調查站及本院審理時所證:伊將友力公司交付之六百萬元支票交給劉潤貞,兌現後再由劉潤貞於正道公司辦公室分給伊三百萬元,另三百萬元則由劉潤貞拿走,伊不曉得劉潤貞要怎麼分,那時因為許勝雄告伊詐欺,所以伊就說二百四十萬元是要給許勝雄等情,較為可信。準此以觀,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瑞邊自友力公司詐得之六百萬元支票,確實與被告許勝雄無涉。

⑶況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李信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友力公

司在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標得「大潭發電計畫進水口防波堤及護岸工程」,公司為如期取得保險公司之工程履約保險單,故約於五月十七日透過劉潤貞介紹時任富邦公司城中分行副理莊瑞邊給我認識,雙方即開始洽談該工程之綜合營造險及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事宜,五月二十日商定綜合營造險保險費三百萬元,工程履約保證保險費為三百萬元,另需支付三百萬元做為莊瑞邊及劉潤貞的佣金,五月二十二日我將前述商定之保險費金額向友力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正富報告,並於五月二十三日約莊瑞邊到公司做最後議價,莊瑞邊仍堅持無法降價,因與臺電履約到期日在即,林正富只好答應前述議價…五月二十五日莊瑞邊則將保單正本交給友力公司,由我轉交給臺電公司吳開誠做為「大潭發電計畫進水口防波堤及護岸工程」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友力公司亦於五月二十五日當天將保險費及佣金共九百萬元交給莊瑞邊等語(見偵字第10354號卷㈡第157頁),而證人即友力公司總經理林正富於原審亦證稱:與富邦公司接洽是蔡李信辦的,後來找到富邦才拿來給我批的,要向哪一間投保是我決定的。富邦公司履約保證保險費要三百萬元,趕件的費用要三百萬元,總共六百萬元,所以送到我這邊決定,因為臺電那邊要趕出來,我同意六百萬元支出,後來他們的副理莊瑞邊出面與我接洽。…我是十六日接到通知,莊瑞邊說可以做但要趕件才來得及。…那時用東欣營造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六百萬元的支票付給莊瑞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68至470頁),足徵被告蔡李信與證人林正富均係聽信被告莊瑞邊之言,而同意經由被告莊瑞邊向富邦公司以三百萬元保險費投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並給予莊瑞邊三百萬元趕件費(或稱佣金),亦與被告許勝雄無涉。

⑷從而,被告莊瑞邊於調查站、原審羈押訊問及審理時雖指

稱被告許勝雄有授意其出具未蓋「樣本」字樣之保單以供行使云云,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自不得僅憑其所為有瑕疵之不實供述,而遽認被告許勝雄就友力公司部分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此外,本院就此部分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許勝雄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則被告許勝雄此部分被訴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⒉關於被告蔡李信被訴部分:

⑴依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瑞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九十年的

四月底、五月初我已不在富邦公司任職,因為曾經在富邦公司任職過,介紹有佣金,所以會為友力公司進行保險,接洽還是富邦公司去接。與蔡李信在談大潭發電計畫進水口防波堤及護岸工程之工程履約保險時,沒有與蔡李信談及要給蔡李信好處,都是透過劉潤貞及許勝雄聯繫,其他的事宜都是富邦公司與友力公司直接談。(友力投保案之)佣金分配,是由許勝雄主導分配,否則我就不用拿六百萬給他們分。我留下三百萬元,剩下二百四十萬元交給許勝雄。是許勝雄叫我拿去給正道公司劉潤貞去兌現的,因為那天我生日,所以我記得很清楚。東欣營造公司六百萬元是要給我的酬傭,所以不是開友力支票。因為友力公司很急,佣金是談好的,他們覺得划得來。佣金是跟許勝雄談的。(蔡李信得到好處,你如何知道?)是我跟許勝雄及劉潤貞談好的,是在正道公司那邊談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1至4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英正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莊瑞邊上次說蔡李信有打電話給我要佣金,是營造綜合險的部分,蔡李信沒有要求工程履約保證保險的佣金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㈥第67至68頁),是由證人莊瑞邊、英正樺之上開證述,足證被告蔡李信未曾為友力公司投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而向其二人要求得到好處。

⑵次依證人即友力公司總經理林正富於原審證稱:與富邦公

司接洽是蔡李信辦的,後來找到富邦才拿來給我批的,要向哪一間投保是我決定的。富邦公司履約保證保險費要三百萬元,趕件的費用要三百萬元,總共六百萬元,所以送到我這邊決定,因為臺電那邊要趕出來,我同意六百萬元支出,後來他們的副理莊瑞邊出面與我接洽。因為當時友力公司要上市上櫃的輔導期間,沒有憑證,友力沒有辦法支出報帳,所以這六百萬元用關係企業東欣營造的支票支出。因為趕件費用三百萬元沒有收據,所以我沒有辦法在友力公司報帳,所以沒有辦法開支票給他。我是十六日接到通知,莊瑞邊說可以做但要趕件才來得及。…那時用東欣營造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六百萬元的支票付給莊瑞邊,那不是蔡李信的意思,那是公司的制度,蔡李信那時是財務部門的經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68至470頁),且有要保人為友力公司而工程名稱為「大潭發電計畫進水口防波堤及護岸工程契約」之富邦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正本(保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0號,保險金額一億二千萬元、保險費三百萬元)及保險費收據(副本)各一件(見調查站卷第28頁)、六百萬元支票影本(發票日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發票人東欣營造公司、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見調查站卷第42頁)在卷足憑,足見友力公司透過被告莊瑞邊決定向富邦公司投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並交付被告莊瑞邊合計六百萬元之保險費及趕件費,係由證人林正富所決定。而觀諸卷附上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右上角處確蓋有「正本」字樣,此係由被告潘佳萍利用已印妥「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石燦明」名義及「石燦明」印文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格式,以電腦打字填載「保險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0號,要保人友力公司、被保險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北部施工處、保險金額120,000,000、保險費3,000,000、90年05月24日覆核」等保險單內容,而製作要保人為友力公司之富邦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富邦公司三百萬元保險費之收據,交予被告莊瑞邊後轉交友力公司等情,迭經被告潘佳萍、莊瑞邊於偵審中供述明確,業如前述,渠等所為顯然足以使收受該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者誤認為真正之保險單,則被告蔡李信及證人林正富因聽信被告莊瑞邊所言其可以為友力公司趕件投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除保險費三百萬元外,須另支付三百萬元趕件費(保險佣金)予被告莊瑞邊等情,難謂無據。

⑶又被告蔡李信供稱:這個案子我們確實在九十年五月十五

日透過劉潤真介紹要做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劉潤真介紹莊瑞邊,莊瑞邊說可以保…劉潤真有當著我的面打電話給莊瑞邊,莊瑞邊說可以,叫我送資料給他,劉潤真告訴我莊瑞邊是富邦產物的副理…我有打電話給英正樺說履約保證保險不用處理,因莊瑞邊說他可以處理履約保證保險,在這之前莊瑞邊有叫我提出友力公司的財務報表給他評估…莊瑞邊說六百萬其中的三百萬是保險費,另外的三百萬元是趕件費用,因我們得標以後,十四天要開出履約保證保險給臺電公司,因我們有詢問多家銀行彰化銀行民生分行、華南銀行民生分行,但是銀行至少要一個月以上才能出保證公司,因我們有詢問多家銀行彰化銀行民生分行、華南銀行民生分行,但是銀行至少要一個月以上才能出保證書,不符合我們的需求,所以我們就去找新光產物,泰安產物保險公司,他們也說要評估沒那麼快,至少也要一個月,後來我問劉潤真我同學有無認識銀行或是保險公司可以讓我們快一點把保證保險開出來,劉潤真說他們正道履約保證是富邦做的,時間上應該可以配合等情,除經證人林正富證述如前外,並有卷附關於友力公司「大潭發電計畫進水口防波堤及護岸工程」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一頁及第十二頁影本(見偵字第10354號卷㈤第233、234頁)可資佐證,足認友力公司當時確係急於辦理本件「工程履約保證保險」。而原審同案被告劉潤貞此前與被告莊瑞邊於洽談關於正道公司投保事宜之際,確係因莊瑞邊之外觀表現出其仍為富邦公司在職人員,且嗣又提出外觀上無從分辨真偽之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以供交付,因而誤認被告莊瑞邊交付者確係由富邦公司出具之有效保單等情,已詳述如前,則證人林正富供稱其當時亦以為被告莊瑞邊係富邦公司的副理,因而與之接洽,因而誤信支付被告莊瑞邊所謂之「趕件費」三百萬元即可如期購得「工程履約保證保險」,應屬實情。而友力公司既已同意支付被告莊瑞邊所謂之「趕件費」三百萬元俾如期購得「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則被告莊瑞邊委請原審同案被告劉潤貞代為提示兌現上開六百萬元支票時,被告蔡李信於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劉潤貞向其查證上開六百萬元支票是否為友力公司支付保險費所交付(見偵字第10354號卷㈡第278頁),或銀行向友力公司電詢確認該支票可否提示兌現事宜(見本院上訴審卷㈤第160頁),均為肯定之答覆,自屬當然之理。況且,倘若被告蔡李信及友力公司總經理林正富均已知悉本件「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實際上不可能經由被告莊瑞邊辦妥投保,則渠等同時耗費三百萬元保險費辦理之「工程營造綜合險」即無意義,足徵渠等確係誤信被告莊瑞邊佯稱為趕件投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而將包括「趕件費」及「保險費」各三百萬元合計票面金額六百萬元之即期支票交付予被告莊瑞邊。

⑷再稽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瑞邊①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另

六百萬元支票則交給劉潤貞,兌現後再由劉潤貞於正道公司辦公室分給我三百萬元佣金,另外三百萬元佣金劉潤貞是否分給其他人,我則不清楚,至於我分得的三百萬元佣金則由我獨吞,並未再分給其他人等語(見偵字第10354號卷㈡第171頁背面),②於原審羈押庭訊問時供述:友力公司這個案子也是許勝雄跟劉潤貞,因為他們知道我有做過但沒有賺到錢,所以再介紹給我,他們並說要給我三百萬元佣金等語(見聲羈字第335號卷第9頁),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蔡李信在談大潭發電計畫進水口防波堤及護岸工程工程履約保險時,沒有與蔡李信談及要給蔡李信好處,都是透過劉潤貞及許勝雄聯繫,佣金是由許勝雄主導分配,我留下三百萬元,剩下二百四十萬元我拿給許勝雄。東欣營造公司六百萬元是要給我的酬傭,所以不是開友力的支票,佣金是跟許勝雄談的票。蔡李信得到好處,是我跟許勝雄及劉潤貞談好的,是在正道公司那邊談的,蔡李信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2至45頁),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友力公司另外支出的六百萬元去兌現是在正道公司,是劉潤貞分的,我拿三百萬元,其他都交給劉潤貞,劉潤貞說他要去分,劉潤貞說六十萬元要給蔡李信,二百四十萬元我自己想可能是要給許勝雄。劉潤貞打電話給蔡李信,劉潤貞有跟我講六十萬元要給蔡李信,其餘是劉潤貞他要分的,我不曉得他怎麼分,那時因為許勝雄告我,所以我就說二百四十萬元是要給他的,許勝雄告我詐欺。錢都是劉潤貞拿走就對了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㈥第24頁),對於友力公司支付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六百萬元,究係由何人表示給予佣金、由何人主導分配、如何分配等節、前後供述反覆不一,且有挾怨虛偽陳述之情。又參酌友力公司因遭被告莊瑞邊詐騙該六百萬元,前於九十二年間對被告莊瑞邊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該民事事件經第二審法院審結(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二號)但尚未確定乙情(見本院更三卷㈣第86頁),難謂被告莊瑞邊無因上開民事事件之利害關係而指述被告蔡李信知悉其交付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為假保單,以圖飾卸其責之動機。復徵諸被告莊瑞邊於另案民事庭陳述:當初我與蔡李信講好佣金六百萬元,友力公司若沒有此假保單,根本無法取得系爭工程,樣本保單只有一份,就是蔡李信拿給臺電公司的那一份,我不清楚蔡李信所說的這一段等語(見本院更三卷㈤第32頁〈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保險上更㈠第2號10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已與其前揭所述互有齟齬,而被告蔡李信於另案民事庭陳述:莊瑞邊有傳真樣本保單影本給我,臺電人員看後說樣本保單裏面有一些字眼要修改,不是修改保單正面的字,是修改保單背面之一些契約文字(見本院更三卷㈤第14頁〈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保險上更㈠第2號100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經與臺電公司北施工處函覆本院:

友力公司交付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正本予本處前,其公司人員蔡李信確曾持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之樣本保單影本供本處承辦人員閱覽,後經本處承辦人員要求對保單正面之相關資料作修正,並無修改保單背面之保單條款文字之情。又該處承辦人員針對保單正面之該處基本資料(名稱及住所)及契約相關資料(名稱、施工處所、施工期限及契約總金額)等欄位資料作校核並要求修正,至於實際修正部分,則因時日久遠,已無法確定等情,互核相符,有臺電公司北施工處101年2月21日D北施字第10102000911號函、101年3月3日D北施字第100200184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三卷㈣第254頁、第260頁),足見被告莊瑞邊所為陳述之憑信性及真實性,應值商榷,且有上述民事訴訟利害關係之對立衝突,是其所為不利被告蔡李信之供述,自須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始得憑信。

⑸另依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劉潤貞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在

九十一年四、五月間,記得莊瑞邊曾表示有意爭取友力公司之保險,問我是否有認識友力公司人員,並表示如仲介成功可獲得百分之二十之佣金,我因同學蔡李信兼職友力公司財務經理,不久蔡李信又向我問及有否認識產險人員,我將莊瑞邊電話給他,請他與莊瑞邊聯絡,數日後,蔡李信主動電知我該二樣保險與董事談妥,並稱該保險佣金三百萬元。依莊瑞邊向我表示,我應得全數保費六百萬元一成佣金之百分之二十即十二萬元,但依蔡李信稱有三百萬元佣金,故我認為應為三百萬元之百分之二十即六十萬元,雙方對此認知不一致,故仍未達成協議,但實際上我並未收到任何佣金等語(見偵字第10354號卷㈡第277至278頁),證人王天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同學兼同事劉潤貞請我去領,原本請我一人去,我害怕被搶,我請劉潤貞開車跟我一起去,到了銀行我下車去領,劉潤貞在車上等,銀行還有特別打電話到友力公司確認,當天我是帶一個袋子,我領到六百萬元現金就裝在袋子,然後我們回杭州南路正道公司,劉潤貞就把整個袋子交給莊瑞邊,劉潤貞有用塑膠袋裝些錢回來,但是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㈤第160頁),足認上開證人對於劉潤貞是否曾自友力公司給付予被告莊瑞邊之六百萬元款項中分配取得部分款項之證述固不相符,然依其二人之證詞,可知被告蔡李信並未從中獲得任何好處,而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蔡李信曾從中謀得不法利益,衡情倘若被告蔡李信知悉被告莊瑞邊交付友力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為假保單,豈有徒任被告莊瑞邊等人謀取鉅額利益而未要求分文之理?復參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瑞邊於調查站詢問時僅供稱:富邦保險公司已明確告知蔡李信,拒絕投保友力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故蔡李信應該知情等語(見偵字第10354號卷㈡第171頁背面),但於本院審理時卻更證稱:英正樺跟汪迪壯到友力公司當面跟蔡李信講說富邦公司不願意承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後,蔡李信有打電話給我,中間有透過劉潤貞,但我沒有說我可以承保,我有向蔡李信說願意配合作沒有蓋樣本的樣本保單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㈥第75頁),衡諸常情,倘若被告蔡李信如有證人莊瑞邊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其有告知蔡李信願意配合出樣本保單(假保單)之情,證人莊瑞邊於調查站詢問時即可全盤托出,豈有對此有利於己之重要事實全然未提及,反而於友力公司對其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後,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有告知蔡李信願意配合作沒有蓋樣本之樣本保單云云?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英正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蔡李信有打電話給我要營造綜合險的佣金,沒有要求工程履約保證保險的佣金。我跟汪迪壯有到友力公司講說我們公司不願意承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蔡李信當初叫我們回公司再向公司談試試看,但是在我們回公司途中蔡李信有打電話給汪迪壯說叫我們對於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不用處理。以當時我及汪迪壯的職位,是在副理之下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㈥第67至68頁、第70頁),然稽之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劉潤貞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在九十一年四、五月間,記得莊瑞邊曾表示有意爭取友力公司之保險,問我是否有認識友力公司人員,並表示如仲介成功可獲得百分之二十之佣金,我因同學蔡李信兼職友力公司財務經理,不久蔡李信又向我問及有否認識產險人員,我將莊瑞邊電話給他,請他與莊瑞邊聯絡等語(見偵字第10354號卷㈡第277頁),及證人林正富於原審證述:工程履約保證保險是富邦公司副理莊瑞邊出面與我接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69頁),足認被告蔡李信辯稱:伊於90年5月15日透過劉潤真介紹莊瑞邊是富邦產物的副理,莊瑞邊說可以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伊有打電話給英正樺說履約保證保險不用處理,是因莊瑞邊說他可以處理履約保證保險等語,尚非無據。因此,被告莊瑞邊於招攬保險業務時,其外觀上既表現為富邦公司副理,而被告蔡李信於知悉友力公司之工程營造綜合保險最後係經由證人英正樺與富邦公司達成保險之合意,另工程履約保證保險最後係經由證人莊瑞邊與「富邦公司」達成保險之合意,則其僅向證人英正樺詢問工程營造綜合險之佣金,而未提及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佣金,亦與常情無違,要難憑此遽認被告蔡李信當然知悉被告莊瑞邊交付友力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為假保單乙情。

⑹有關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保險費率,參照國外著名再保險

業之費率水準,依據工程之類別、大小、性質、繁簡及難易程度、工程契約之內容與條件、承攬人之財務、信用狀況及工作能力、擔保品之有無及其種類、性質、價值及提供成數等因素逐案釐定。年費率為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至一點五等情,有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產意字第○八五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三卷㈡第164頁),而友力公司本件「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之保險金額為一億二千萬元(見調查站卷第28頁),依此計算友力公司本件「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之保險費約為一百二十萬元至一百八十萬元,則被告莊瑞邊以富邦公司副理外觀向友力公司招攬該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並與之議價保險費三百萬元、趕件費(保險佣金)三百萬元,核與市場行情無違,且被告莊瑞邊嗣又將足以亂真之偽造之富邦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三百萬元保險費收據交予友力公司收執,是此交易過程確足使人誤信被告莊瑞邊所洽談之保險為正常之投保及核保程序。再者,友力公司繳交本件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之保險費及趕件費合計六百萬元,係以乙紙未記載受款人、金額六百萬元之東欣營造有限公司於華南銀行民生分行之即期支票交付予被告莊瑞邊等情,已據證人即友力公司總經理林正富於原審證稱:富邦公司副理莊瑞邊出面與我接洽。因為當時友力公司要上市上櫃的輔導期間,沒有憑證,友力沒有辦法支出報帳,所以這六百萬元用關係企業東欣營造的支票支出。因為趕件費用三百萬元沒有收據,所以我沒有辦法在友力公司報帳。莊瑞邊說可以做但趕件才來得及,那時用東欣營造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六百萬元的支票付給莊瑞邊,那不是蔡李信的意思,那是公司的制度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69至470頁),詳述其緣由,而友力公司當時既急於辦理本件「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則其願意支付本件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之保險費及趕件費(保險佣金)合計六百萬元,並因會計憑證及報帳問題,而統一以關係企業東欣營造公司簽發之支票支付六百萬元及以東欣營造公司之會計科目報帳(見調查站卷第42頁、第46-2頁),即非無可能,尚難僅因友力公司未將佣金與保險費以不同支票分別開立,或未以指名抬頭、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交付,而遽認被告蔡李信知悉被告莊瑞邊交付友力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為偽造乙情。

⑺又證人吳開誠於偵查中證稱:到富邦對保,是我與富邦潘

佳萍聯繫,我親自一人去,友力公司沒陪同,保險單是格式化,我只去核對出單專用單沒錯,請她在出單上再蓋一次。萬裕公司與正道公司假保單爆發後,友力公司最近要以現金或其他有價證券來代替履約保證保險單,但還沒換等語(見偵字第10354號卷㈡第240頁背面至第241頁正面、第242頁背面),參以臺電公司北施工處函覆本院稱:

本案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人員至臺電公司北施工處調查相關履約保證憑證事宜,臺電公司北施工處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函請富邦公司確認該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之法律效力及保證責任並副知友力公司,但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經由媒體披露相關假保單新聞,臺電公司北施工處即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函請友力公司更換工程履約保證金憑證,友力公司旋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以(九一)友潭總字第○一六號函檢送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及定期存單更換原繳交涉及偽造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等情(見本院更三卷㈢第41頁),顯見友力公司並非因畏罪情虛,主動向臺電公司北施工處請求以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及定期存單更換假保單,而係臺電公司北施工處經由臺南市調查站及媒體揭露之訊息,要求友力公司更換工程履約保證憑證,始應其要求而以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及定期存單更換之。是由此更換履約保證保險單之過程,亦難遽認被告蔡李信知悉被告莊瑞邊交付友力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為偽造乙情。

⑻綜據上述,本案除同案被告莊瑞邊於調查站、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所為有瑕疵之供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李信犯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友力公司為辦理本件「工程履約保證保險」,而交付其關係企業東欣營造公司簽發面額六百萬元之無記名支票(包含保險費三百萬元、趕件費〈保險佣金〉三百萬元)予被告莊瑞邊,並無法排除證人林正富於原審所證上情之可能性,則被告蔡李信是否涉有上開被訴犯行,法院仍須依嚴格證明法則以形成被告蔡李信有罪確信之心證,始能予以論罪科刑,要難僅憑合理之懷疑,即遽認被告蔡李信有上開犯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蔡李信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其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蔡李信有罪之確信。此外,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蔡李信有上開被訴之犯罪行為,則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為其認定基礎,如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依調查所得資料,在一般生活經驗上尚非不得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推定,本諸罪疑惟輕及無罪推定之法則,即應依法為被告蔡李信無罪判決之諭知。

㈣關於被告李清波被訴部分(海景公司部分):

⒈被告李清波辯稱其係經友人羅啟宏介紹認識莊瑞邊,據其告

知可以投保履約保證保險之方式代替現金繳納興建保證金,其因此向海生館館方提出說明並徵詢意見,嗣並由莊瑞邊及富邦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指派之英正樺前往海生館實施簡報說明等語,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瑞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海景公司是經由羅啟宏介紹等語(見本院更三卷㈡第32頁),證人即時任海生館副企劃研究組主任張文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九十年六月十二日開會,富邦公司有派人作保險單的說明,該次會議是針對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內容來作討論,就是三億元興建保證金。會議紀錄有莊瑞邊及英正樺的簽名,當天他們是有參加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㈤第54至55頁)相符,且有莊瑞邊之富邦保險公司城中分公司副理名片(見偵字第10354號卷㈣第311頁)、海洋生物博物館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會議紀錄及所附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樣本(無保險單號碼,要保人、被保險人、工程契約名稱、保險金額、保險費等均以手寫,並加蓋「SPECIMEN」字樣)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0543號卷㈡第220至222頁),而依該會議紀錄所載,會議係由張文炳擔任主席,海景公司方面並由被告李清波及鄭宜芳、林偉人等參加,討論事項主要係針對海生館對上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條款」樣本內容陳述意見,再由富邦公司之人員說明,足見被告李清波就此所辯,確屬有據,應可採信。觀諸卷附由同案被告潘佳萍所繕打之本件「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外觀上既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石燦明」名義及「石燦明」印文,並有保險單號碼、要保人、被保險人、工程契約名稱、保險金額、保險費及覆核日期等保險單內容(見偵字第10354號卷㈤第2頁),外觀上與一般正式之保險單無殊,無從分辨真偽,而此前富邦公司已曾提供前述「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樣本供海景公司參考,對照之下,自足以使人誤信本件「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確屬真正之保險單,況且同案被告潘佳萍又同時繕打富邦公司保險費六百萬元之收據(見偵字第10354號卷㈤第2頁)交付被告莊瑞邊,由其轉交被告李清波,更足以使收受該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之被告李清波誤認為真正之保險單。

⒉次參卷附由同案被告潘佳萍所繕打記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所提供之保單號碼0525-90FD000021保單及收據僅提供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參考之用。此致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立書人: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屏東縣○○鄉○○村○○路○號」字樣之「切結書」上雖有「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李清波」之印文(見調查站卷第50頁),然該印文乃係同案被告莊瑞邊自行在臺南委請他人刻印後鈐蓋,嗣於被告李清波陪同海生館職員蔡東裕北上對保之後,始由同案被告莊瑞邊直接交付同案被告英正樺,莊瑞邊從未曾將該「切結書」交付被告李清波等情,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瑞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打切結書潘佳萍要求的,因她不要出樣本保單,上面兩個章都是我蓋的,我自己去刻的,如果不蓋的話,潘佳萍不給我那張沒有蓋樣本的保單。我在調查站說我拿六百萬元是假保單的對價,是看這樣說可不可以罪比較輕。切結書上的印章我去刻的,一個在臺南,一個在臺北刻的,我沒有交切結書給李清波看過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462、465、466頁、本院上訴審卷㈥第212至21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英正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切結書交給莊瑞邊,由莊瑞邊拿進去。當時是拿切結書、工程營造險及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交給莊瑞邊,莊瑞邊叫我們在外面等,由他交給李清波,至於莊瑞邊有沒有將切結書交給李清波我不清楚。後來確實是莊瑞邊將切結書交給我,而不是李清波交給我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㈥第69、71頁),及證人即當時海景公司總經理鄭宜芳於調查站詢問時供述:切結書所蓋的「海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清波」等印章,皆非海景公司的印章,故該份切結書係偽造的等語(見偵字第10354號卷㈡第283頁)相符,且原審將該「切結書」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切結書上「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清波」印文與經濟部登記事項卡,銀行用印、發文及合約用印上「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清波」印文均不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九三○二五六○二九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㈡第750至757頁),足見該「切結書」上「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李清波」印文均係同案被告莊瑞邊所偽造無誤。揆諸上開「切結書」之文意所示,即在於避免同案被告潘佳萍所製作之本件「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被認為係經富邦公司核保正式出具之保險單,而同案被告莊瑞邊既未曾將該「切結書」轉交被告李清波切結,且擅自偽造該「切結書」上「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李清波」印文後,轉交同案被告英正樺,則同案被告莊瑞邊確有利用「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以詐騙海景公司給付保險費之犯行。又同案被告莊瑞邊確曾經富邦公司之英正樺陪同赴海生館,針對海生館對前揭「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條款」樣本之意見,提出說明,被告李清波因而誤認同案被告莊瑞邊確係富邦公司副理,與之接洽購買保險,嗣同案被告莊瑞邊復將其囑由同案被告潘佳萍偽造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六百萬元保險費之收據,連同富邦公司同意承保之工程營造綜合險保單同時持往海景公司交付被告李清波,業如前述,足證被告李清波確係遭同案被告莊瑞邊詐騙所致。

⒊有關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保險費率,參照國外著名再保險業

之費率水準,依據工程之類別、大小、性質、繁簡及難易程度、工程契約之內容與條件、承攬人之財務、信用狀況及工作能力、擔保品之有無及其種類、性質、價值及提供成數等因素逐案釐定。年費率為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至一點五等情,有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產意字第○八五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三卷㈡第164頁),茲衡酌海景公司本件「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之保險金額為三億元(見偵字第10354號㈤第2頁),依此計算其保險費約為三百萬元至四百五十萬元,則被告莊瑞邊以富邦公司副理外觀向海景公司招攬該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並與之議價保險費六百萬元,核與市場行情無違,且被告莊瑞邊嗣又將足以亂真之偽造之富邦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六百萬元保險費收據交予海景公司收執,是此交易過程確足使人誤信被告莊瑞邊所洽談之保險為正常之投保及核保程序。再者,依證人即海景公司總經理鄭宜芳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上午,富邦公司莊瑞邊副理與該公司數人到我的總經理辦公室,在場者除上述富邦公司人員外,海景公司人員有董事長李清波、我、副總經理楊慶南,莊瑞邊本主張該二份保險費,皆要現金,我不同意,後來經協商,莊瑞邊才妥協表示:「工程履約保證保險要馬上生效,須以現金支付,而營造綜合險則可開立支票」,因此我乃指示財務部副理朱碧蓮開立二張支票,我把四百五十萬元的支票當場交給莊瑞邊,而六百萬元的支票,我則指示本公司財務部副理朱碧蓮親持該張支票到第一商業銀行恒春分行支票兌領現金,朱碧蓮兌領六百萬現金回本公司總經理室交給我後,我則親手將六百萬元現金交給莊瑞邊等語(見偵字第10354號卷㈡第282至283頁),於原審證述:支票票頭旁邊的字是我在六月二十六日看傳票所簽的字,是簡寫的鄭,其目的是在核閱,我基於總經理的職務,我對帳,在票頭上簽名確認,這張支票是支付富邦公司的工程保險的保險費。是我們要付富邦保險保險費,六百萬元是履約保險費,我們憑著收據及保險單,另外六百萬元是工程履約保險費,也是有收據及保險單,我才開立。這兩張收據及保險單是富邦公司交給我的。這兩張四百五十萬及六百萬元的支票,我是交給莊瑞邊,因為他當日(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到海景公司來。莊瑞邊有在簽收單上簽收這兩張支票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5至第26頁、第28、31頁),證人即海景公司財務部副主任朱碧蓮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上午,海景公司鄭宜芳電告我開立二張支票,面額分別為六百萬元、四百五十萬元支票,並將二張支票拿到總經理室,交給總經理鄭宜芳用印後,鄭宜芳後將四百五十萬元支票當場交給富邦公司人員,鄭宜芳另指示持六百萬支票到一銀恒春分行兌領現金六百萬元。我兌領六百萬元現金回總經理室時,原先在總經理室人員,含董事長李清波、總經理鄭宜芳及富邦人員仍在總經理室,我把六百萬交給鄭宜芳後,我就離開等語(見偵字第10354號卷㈡第285頁背面至第286頁),佐以卷附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根原本(見原審卷㈢第87-1頁),堪信證人鄭宜芳、朱碧蓮所言非虛。因之,被告李清波辯稱:莊瑞邊並未告知富邦公司不願承保履約保證保險,當時因莊瑞邊說現金給他,履約保證保險單馬上生效等語,即非無據。且被告李清波倘若果已知悉其收受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實際上並未經富邦公司同意承保,要無可能支付高達六百萬元之保險費購買該僅供參考用之「樣本保單」,而海景公司另以四百五十萬元所購買之綜合營造險亦無意義,可見被告李清波確係遭被告莊瑞邊誆騙,因而誤認被告莊瑞邊所交付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為真正,乃將六百萬元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保險費支付莊瑞邊。至於卷附同案被告英正樺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海景公司總經理鄭宜芳間之電話錄音譯文(見偵字第10354號卷㈤第236至237頁,本院上訴審卷㈢第44至45頁),於電話交談中同案被告英正樺雖數度言及「樣本保單」云云,惟上開錄音既係同案被告英正樺因涉本案於偵查中所提出,其急於蒐集有利自己之證據以免遭追訴,因此刻意設詞套取證人鄭宜芳之對話,不難想像,而與之對話之證人鄭宜芳未必明暸同案被告英正樺該次電話中所言,此觀譯文內容英正樺先謂:「我們那個工程履約保證…那個樣本保單什麼時候可以去拿?」,繼之證人鄭宜芳答稱:「我現在就是…我現在在弄館,館內要函證銀行,銀行才有…銀行他才會退給我們。」等語,則證人鄭宜芳顯然未聽清楚同案被告英正樺所言之「那個樣本保單」究係何指。又同案被告英正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海景公司的樣本保單,是我主動拿回來,我有跟李清波聯絡要把樣本保單拿回來,他當時好像沒有講什麼,他說知道了。我有對李清波講「樣本」二個字,李清波沒有問我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㈥第214至215頁),亦難脫係基於其自身利害關係而為之陳述,故難憑此而遽為不利被告李清波之認定。至於被告李清波辯護意旨雖聲請鑑定支票存根文字係「鄭」或「波」,然該待證事項業據證人鄭宜芳於原審證述明確,已如上述,是以此部分聲請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⒋另據海生館以一○一年一月十三日以海會字第一○一○○○

○○八○號函稱: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為海生館與海景公司雙方第一次討論建立財務共管之機制,由於財務共管主要係為了解海景公司資金收支流向以執行監督之責任,並非為海景公司以保證保險單繳納興建保證金而設立,是故財務共管協議書內並未將保證保險單納入等語(見本院更三卷㈢第120頁),雖不足採信被告李清波辯稱其係因與海生館財務共管諸多不便,故以定存單恢復獨營云云屬實。惟參以證人即富邦公司工程險核保人員張勳彬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下午曾接獲高雄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人員黃意倩來電查詢海景公司三件工程險保單保費支付狀況(查帳),經我查詢結果,富邦公司正式承作營造險保單,保單號碼052590FD000021號則查無任何承保及收費紀錄,八月七日本人再與黃小姐聯絡,黃小姐向本人表示抱歉,並改口稱是他們弄錯了,不須再查證等語(見偵字第10354號卷㈢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正面),倘若被告李清波於收受被告莊瑞邊交付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即已知悉其為假保單,應無可能任由會計師事務所向富邦公司查證而自曝犯行之理。又臺南市○○路地下街爆發假保單案件,係因臺南市政府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函詢富邦公司之後,而海景公司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博行字第○七二六一號函檢送銀行定存單換回原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見偵字第10354號卷㈣第212頁),依其時間點,審究證人張勳彬所證上情,及證人鄭宜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九十一年五月海景公司公開發行,預計九十三年聲請上櫃,律師及會計師向我說上櫃前不可有任何訴訟,建議海景公司此刑案確定後再去要回保單保險費的錢等語(見本院更三卷㈤第41頁),足認海景公司當時應係為避免假保單事件爆發後,影響其與海生館之合約關係,基於商業利益之考量,故立即以定存單換回保險單,避免爭議發生,以求順利營運及上櫃。故縱海景公司嗣後知悉被告莊瑞邊交付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為假保單之事,然綜參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據此逆推被告李清波於收受被告莊瑞邊交付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之際,即已知悉該保險單為假保單之事實。

⒌綜上所述,被告李清波既係因遭被告莊瑞邊詐騙,誤認莊瑞

邊所交付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為真正,因而將本件「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以海景公司名義提交國立海生館,以之抵繳所應繳交之興建保證金,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之犯意可言。而同案被告莊瑞邊、英正樺於本案審理中固均曾為不利被告李清波之供述,惟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瑞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另證稱:我在調查站說我拿六百萬元是假保單的對價,是看這樣說可不可以罪比較輕。切結書上的印章我去刻的,我沒有交切結書給李清波看過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英正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切結書交給莊瑞邊,由莊瑞邊拿進去。當時是拿切結書、工程營造險及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交給莊瑞邊,莊瑞邊叫我們在外面等,由他交給李清波,至於莊瑞邊有沒有將切結書交給李清波我不清楚。後來確實是莊瑞邊將切結書交給我,而不是李清波交給我等語,業如前述,且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李清波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李清波有罪之確信,本諸罪疑惟輕及無罪推定之法則,即應依法為被告李清波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從而,本件關於被告許勝雄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部分,被告張興華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部分,原判決以被告許勝雄、張興華二人罪證明確(其中被告許勝雄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原判決雖為無罪認定,然認其與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為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上所述,被告許勝雄、張興華二人被訴上開罪嫌,均尚無法證明犯罪,原判決未予詳查,遽為被告許勝雄、張興華二人有罪認定,自有未洽。被告許勝雄、張興華二人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許勝雄、張興華上開被訴罪名部分及被告許勝雄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其中被告許勝雄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原審雖為無罪認定,然本院認此部分與其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於審判上無可分割,本院爰對原判決關於被告許勝雄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併予撤銷),並均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蔡李信、李清波部分,原判決以被告蔡李信、李清波被訴罪名,尚屬無法證明犯罪,因予被告蔡李信、李清波二人均為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依上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末按卷附「切結書」上「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李清波」之印文(見調查站卷第50頁),均係被告莊瑞邊所偽造,然此既係被告莊瑞邊詐財得逞後,為掩人耳目,另行起意所為,是此部分犯罪行為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此部分犯行既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無從逕予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楊清安法 官 張季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莊瑞邊、英正樺、潘佳萍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許勝雄、張興華、李清波、蔡李信部分不得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規定: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或其所為無罪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二次以上無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

書記官 廖文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