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重上更(三)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溪明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蔡弘琳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中和選任辯護人 葉海萍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邱旭銘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陳振榮律師張宗存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沈睿煬即沈崑山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92年8月2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5492號、90年度營偵字第1333、768、840、862、93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陳中和被訴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部分;㈡邱旭銘被訴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部分;㈢沈睿煬(即沈崑山)部分;㈣郭溪明部分均撤銷。

陳中和被訴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部分,無罪。

邱旭銘被訴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部分,無罪。

沈睿煬(即沈崑山)無罪。

郭溪明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人員,共同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圖自己及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参年,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台幣拾貳萬元,應與蕭國忠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蕭國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郭溪明(綽號郭博士)自83年底起擔任改制前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刑事組小隊長,負有犯罪偵查職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人員。郭溪明明知陳啟清(經檢察官於90年12月18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營偵字第1333、768號及90年度偵字第54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6年4月27日死亡)於83年12 月間在台南縣○○鎮○○路○○○ 號開設「金上濱遊藝場麻豆店」,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供不特定之賭客前往打玩並賭博財物,原應依法取締偵辦,竟意圖為自己及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除引薦陳福泰(綽號「泰仔」,所犯常業賭博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至該電玩店任職協助處理店務外,另出資新台幣(下同)10萬元投資入股(股份 2股)「金上濱遊藝場麻豆店」。郭溪明遂與該店股東陳啟清(股份13股)、陳福泰(出資5萬元,股份1股)、蕭國忠(出資10萬元,股份2股。自83年間起至84年12 月間止擔任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備隊隊長,於97年2月15 日死亡,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99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及綽號「亮宗」(股份2 股)等人共同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3年12月間起,在「金上濱遊藝場麻豆店」內擺設水果檯、麻將檯及7PK 等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多數賭客把玩,賭客再依所得之機檯分數換取金錢,以此方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金上濱遊藝場麻豆店」自83年12月間起至84年5 月間止,共營業6個月,每月每股盈餘分紅5,000元,由陳啟清於每月初交付分紅各1 萬元之紅利金予郭溪明、蕭國忠收受。郭溪明、蕭國忠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陳啟清經營賭博性電玩,竟違背刑事訴訟法231條第2項「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規定,不予調查偵辦,反而出於共同為圖自己及其他股東陳啟清、陳福泰及綽號「亮宗」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而以投資入股不法賭博業者經營之方式,直接牟取每月紅利金1 萬元之不法利益,總計郭溪明、蕭國忠因而各獲得6萬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台南縣調查站及台南市警察局偵查起訴。理 由

甲、被告郭溪明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郭溪明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6頁參照),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訊據被告郭溪明矢口否認有何插股賭博電玩或圖利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出資10萬元入股「金上濱遊藝場麻豆店」,亦不知該電玩店從事賭博行為,亦無明知而不予取締之情形,更未收受6 萬元所謂股份紅利金。股東名冊上固記載「郭博士」,但伊並無「郭博士」之綽號,股東名冊上記載之「郭博士」並非伊本人云云。惟查:

一、證人陳啟清所開設之「金上濱遊藝場麻豆店」係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

查證人陳啟清於83年初至84年5 月底開設「金上濱遊藝場」賭博性電動玩具連鎖店,並開設「白河店」、「佳里店」、「麻豆店」及「新營賓果店」等4 家賭博性電動玩具店,各分店均係以擺設水果檯、麻將檯及7PK 等賭博性電動玩具機檯,客人得以分數兌換現金等情,業據證人陳啟清於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陳述在卷可按(調查站卷第31頁反面、第44;90年度營偵字第1333號偵卷第226 頁反面)。另陳啟清因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供賭客賭博財物,為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查獲,並在陳啟清前妻林綉梅住處扣得電玩顧客借支帳冊1冊、電玩店支出帳冊1冊等物,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工作組搜索及扣押筆錄(90年度營偵字第1333號偵卷第 174頁)在卷可稽。「金上濱遊藝場麻豆店」股東陳福泰因而經原審以常業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自足認陳啟清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經營之「金上濱遊藝場麻豆店」確有賭博之犯行自明。

二、查被告郭溪明自83年11月間起迄90年12月30日止任職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刑事組小隊長等情,業據被告郭溪明供述在卷可按(調查站卷第110頁反面;原審卷㈡第166頁),自屬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另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協助偵查犯罪,為警察職權,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依法立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警察法第9條第3款、警察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3款及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郭溪明明知其「轄區」內之陳啟清所經營之電玩店有賭博財物情事,依上開規定,本應依法調查偵辦犯罪,自屬其身為警察之主管事務。

三、被告郭溪明確曾出資10萬元,並為「金上濱遊藝場麻豆店」之股東,股份為2股:

㈠證人陳啟清於調查站及偵查中陳稱:「(問:提示林綉梅查

扣之扣押物編號五、帳冊第4頁記載「共21 股、麻豆店、郭博士2、泰仔1、陳祐祥1、亮宗2、蕭隊長2、清13 」等內容,其內容意義為何?請詳述之?)上開帳冊是我本人於經營金上濱遊藝場期間我本人親自記載之帳冊。亮宗係我一位綽號「亮宗」的朋友,其亦入股我的電玩店,至於其真實姓名我不清楚。上述記載是各分店股東所佔股份之記載,每股股金5 萬元,帳冊中所記之『清』即是我本人陳啟清所佔之股份數量。麻豆店共有21股,其中『郭博士』是指麻豆分局刑事組偵查員郭溪明,他出資10萬元佔有2 股股份。『泰仔』是我一位住麻豆的朋友,他佔有1 股的股份,負責在麻豆店處理店務。『陳祐祥』是麻豆分局刑事組小隊長,他佔有 1股乾股。『蕭隊長』是指當時麻豆分局警備隊隊長蕭國忠,他出資10萬元佔有2 股股份。當初是郭溪明引進我到麻豆市區開設分店的,蕭國忠是我以前就認識的警界朋友,陳祐祥則是透過友人『泰仔』認識的朋友,當初我與蕭國忠、陳祐祥、郭溪明等3 人分別協議,我同意讓他們出資入股或佔乾股,但是他們要關照金上濱遊藝場電玩店麻豆分店並避免被取締,事實上麻豆分店因有他們的關照幫忙,直到結束營業時均未被警方取締。上開股份不管是出資入股股份或插乾股股份,每月每股盈餘分紅大概是在五千至一萬元間,麻豆店開設其間約自83年12月間至84年5月間止共計6個月,開設地點○○○鎮○○路,所以蕭國忠收取的分紅總金額大約在 6萬元至12萬元間,郭溪明的分紅總金額也是在6萬元至12 萬元間,陳祐祥分紅的總金額在3萬元至6萬元間,上開分紅均由我本人於每個月初以現金方式分別送給上開麻豆分局蕭國忠、郭溪明等二人,交款地點都是在蕭國忠等二人住所,其中蕭國忠住所是在新營市新東國中後面,郭溪明住所是在麻豆鎮郊區,另陳祐祥的分紅我是透過『泰仔』轉交的。」「麻豆店『郭博士』即為警員郭溪明,我之所以記載為『郭博士』係因為郭溪明在警界之綽號為『博士』,所以我才會在帳冊中將郭溪明記載為『郭博士』」等語(調查站卷第31頁反面、第36頁反面、第44頁;90年度營偵字第1333號偵卷第63頁反面)。證人陳啟清嗣於原審出庭做證,仍堅稱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陳述屬實(原審卷㈢第86頁)。依證人陳啟清上開證詞,已指述被告郭溪明出資10萬元佔有2 股股份;陳福泰出資5萬元,佔有1股的股份;另蕭國忠出資10萬元佔有2股股份等情。郭溪明、蕭國忠收取的分紅總金額,各約6萬元至12萬元之間。

㈡證人陳啟清上開指述,有扣案之帳冊可資佐證,核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⒈查證人陳啟清於90年5月2日遭查獲後,向檢察官表示員警涉

案資料均在伊前妻即林綉梅處等語(90年度營偵字第1333號偵卷第42頁反面)。檢察官乃於90年5月3日簽發搜索票,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前往林綉梅臺南縣新營市○○路○○○號搜索,扣得帳冊5本等情,有搜索票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90年度營偵字第1333號偵卷第173、174頁)。依證人林綉梅於原審證稱:「(扣案編號五的原始帳冊何在?)原來是整本的,其他的都是空白的,搜索搜到時,是整本的,他們將空白的發還給我而已」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4頁)。準此,上開帳簿乃調查員在證人林綉梅住處搜獲,並非陳啟清或林綉梅自行交出,陳啟清或林綉梅自無可能事後虛構帳冊等證物以誣陷被告之可能。依上開扣案之【帳冊第4頁】記載:「共 21股,麻豆店,郭博士2、泰仔1、陳佑祥1、亮宗2、蕭隊長 2、清13」等語(90年度營偵字第1333號卷第61頁)。調查員調查員乃提示上開帳冊,證人陳啟清始具體供出被告郭溪明等員警涉案之情節(參閱90年5月4日之調查筆錄,調查站卷第31頁反面)。而上開帳冊第4 頁確為證人陳啟清親自書寫,已據證人陳啟清於原審證稱:「(此帳冊是否你親自記載?)(提示扣押物編號五帳冊資料)右下角寫3 這一頁,那是我記載的,第4 頁也是我記載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

75、76頁)。經本院上訴審將上開帳冊送往鑑定結果,確為陳啟清筆跡,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上訴審卷㈢第41頁)。證人陳啟清證稱上開帳冊為伊所記載,乃與事實相符。依上開證人陳啟清供出被告郭溪明等員警涉案過程觀之,陳啟清於90年5月2日遭查獲後,因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陳啟清始向檢察官供出關鍵證物在其前妻林綉梅住處,檢察官乃得以指揮調查員搜索查扣上開帳冊等證物。而上開帳冊亦確為證人陳啟清所親自書寫。此外,證人陳啟清上開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經原審勘驗詢問錄影帶結果,其內容與筆錄均相符合,有原審92年1月29日勘驗筆錄可稽(詳原審卷㈣第344至345 頁),堪信證人陳啟清上開證詞,應具憑信性。被告郭溪明確曾出資10萬元,並為「金上濱遊藝場麻豆店」之股東,股份為2 股自明。

⒉此外,證人陳啟清於90年5月2日經查獲後,原拒絕供出涉案

員警,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後,始同意供出員警涉案部分。惟檢察官仍再三向其強調,如有挾怨報復之情事經查出,則不惟不予適用證人保護法,尚會進一步追究其偽證責任。而其同意供出員警涉案之犯行後,於當日偵訊中,或因忘記之故,並未供出上述被告之犯行(參90年5月2日偵訊筆錄;90年度營偵字第1333號偵卷第42頁反面),其此後所以供出被告郭溪明等人涉案部分之事實,係因調查員提示90年5月4日查獲帳冊詢問之結果(參90年5月4日調查筆錄,調查站卷第31頁反面)。倘陳啟清有挾怨報復情事,於90年 5月2 日檢察官訊問時即可逕行供出被告郭溪明等人犯行,而無必要等到檢察官指揮調查員於同年月4 日查扣上開帳冊後,再依帳冊登載情形供出被告郭溪明犯行。

⒊又證人陳啟清不論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證述均具體明確,對

於案情之來龍去脈交代清楚,其中如「郭博士」係被告郭溪明之綽號、「泰仔」指的係指被告陳福泰、蕭國忠時係在麻豆分局任警備隊長,住家位於新營市新東國中後面等情,事後經查證均與事實相符。而被告郭溪明上開圖利及賭博犯行,乃發生於00年00月間至84年5月間,距證人陳啟清90年5月4日供出被告郭溪明犯行,已有6年多之久。倘確無其事,陳啟清自無可能具體明確指證而與事實相符。顯見證人陳啟清之證述應係事實。此外,被告郭溪明入股經營電動玩具店,竟可以按月固定收取股利(詳下述),且因其參與「金上濱遊藝場麻豆店」之經營,顯見其明知該店有從事賭博行為。被告郭溪明辯稱伊不知該店有從事賭博行為云云,顯非足採。又被告郭溪明辯稱伊並無「郭博士」之綽號云云,惟被告郭溪明於調查站詢問、原審及本院均供承:以前新營分局同仁曾經稱呼我為「博士」等語(調查站卷第111 頁;原審卷㈣第263頁;本院卷㈡第13 頁);另陳祐祥於調查站詢問時亦供稱郭溪明有「博士」的綽號等語(調查站卷第89頁反面)。顯見被告郭溪明確有「博士」的綽號。被告郭溪明辯稱帳冊上「郭博士」之人並非伊本人云云,顯非足採。

⒋至證人陳啟清固亦指述陳祐祥佔有1 股乾股,上開帳冊上亦

有「陳祐祥1 」之記載,陳祐祥亦經起訴,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均判決有罪,迄本院更一審則判決無罪確定。本院更一審認定陳祐祥無罪之理由,乃因依證人陳啟清之證詞,陳啟清從未與陳祐祥接觸,均透過陳福泰轉達,陳福泰是否確有引介陳祐祥向陳啟清插股1 股及轉交陳啟清之分紅給陳祐祥,均屬不明(本院更一審判決第36頁)。足見本院更一審認定陳祐祥無罪之理由,乃因證人陳啟清未直接與陳祐祥接觸之緣故,並非證人陳啟清之指述或上開帳冊之記載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反觀,本案被告郭溪明投資入股,乃證人陳啟清直接接觸,郭溪明並引介陳福泰於「金上濱遊藝場麻豆店」任職。證人陳啟清之指述具體明確,信而有徵,自不得以陳祐祥因證據不足無罪,比附援引,遽認被告郭溪明亦無插股圖利犯行。

⒌又證人陳啟清固於原審法院證稱:「(問證人:此21股如何

分紅?)有時候放置信封內,有時候,在見面的時候,就交給他們」、「我做完帳後,告訴我前妻如何分紅,由他處理,有時候由他轉交發紅利,有時候由我去分發轉交」等語(原審卷㈢第86、88頁)證人林綉梅則證稱:「我沒有實際將紅利直接分紅麻豆店股東,陳啟清告訴我信封內要放多少錢,我將錢放入信封內,交給陳啟清,陳啟清有一個包包,他都將錢放在該包包內」等語(原審卷㈢第93頁)。證人陳啟清、林綉梅兩人就由林綉梅是否曾經發送紅利予股東,固有不同,惟證人陳啟清曾經發放紅利予各股東,則無二致。況兩人於原審作證時,距離發放紅利當時已有6 年餘,證詞縱有些許出入,亦屬常情。自不能以兩人證詞上開些許出入,遽認證人陳啟清證詞全部不可採信,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又上開帳冊內容,僅記載:「共21股,麻豆店,郭博士 2、

泰仔1、陳佑祥1、亮宗2、蕭隊長2、清13」等內容,依其內容觀之,乃股東姓名及其股份數之記載自明,並非一般之收支帳冊,故無股東每月分紅金額及股東退股後結算退款之記載,並無不合理之處。證人陳啟清於原審證稱:並無具體帳冊記載每月分紅情形,亦無退股證據等語(原審卷㈢第78、79頁)。參諸被告郭溪明之警員身分,違法投資入股賭博性電動玩具店,證人陳啟清為避免查緝,故股東姓名乃以「郭博士」、「蕭隊長」等無法特定個人之表徵取代,分紅時亦未形之以文字記載,亦不足為怪。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上開帳冊既未記載每月分紅及退股情形,即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出資云云,亦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郭溪明與蕭國忠因出資入股「金上濱遊藝場麻豆店」,而按月收取各1萬元之紅利金,營業期間總計收取6萬元之紅利金:

㈠證人陳啟清於原審證稱:「麻豆店分成21股。」「分紅有時

候是放置信封內,在見面的時候,就交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6頁)。證人林綉梅於原審證稱:「我沒有實際將紅利直接分給麻豆店股東,陳啟清告訴我信封內要放多少錢,我將錢放入信封內,交給陳啟清,陳啟清有一個包包,他都將錢放在該包包內。」「(調查站訊問時提及陳啟清說過麻豆店有警察入股及如何分紅等情,當時有無看到薪資袋寫「郭博士」」、「蕭隊長」等?)我有看到。」、「他(陳啟清)是依照名單來寫。」「(問:是否依照此一名單?提示扣押物編號五第3、4頁)是的。我會核對他的薪資袋所寫,是否與名單相符,如果有超出名單部分,我會問他為何會多出薪資袋出來,但是這種情形很少」等語(見原審卷㈢第

93、96頁)。而上開帳冊上「郭博士」即為被告郭溪明;「蕭隊長」即為蕭國忠,已據證人陳啟清證述於上。被告郭溪明既實際出資入股,而為「金上濱遊藝場麻豆店」股東身分,本有按月取得紅利之權利。且證人陳啟清同意被告郭溪明入股,目的既係以邀約郭溪明實際出資入股而為股東,郭溪明為圖其本人私利,自不可能予以取締,自無可能不按月給付紅利。準此,固然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郭溪明有按月收取紅利,惟依證人郭溪明及林綉梅上開證詞,並參佐上開陳啟清同意被告郭溪明入股之目的,衡以論理法則判斷,堪認被告郭溪明及蕭國忠各已收受每月紅利金。至每月紅利金,依有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定每月每股紅利金為5 千元,被告郭溪明及蕭國忠每月則均收取1 萬元之紅利金,營業期間自93年12月起至94年5月止共6個月,被告郭溪明及蕭國忠各收取共6萬元紅利金。

㈡又被告郭溪明每月所收取之1 萬元紅利金,乃其入股分紅所

得(2股,每股分紅5千元),參諸其他無警察身分之股東,如陳福泰每月亦分得與具有警察身分之被告郭溪明相同股份比例之紅利金。證人陳啟清即證稱:「金上濱遊藝場麻豆店」總共21股,每股股金5萬元,陳福泰本身入股之股金為5萬元。我按月支付每月每股盈餘分紅約五千元至一萬元給陳福泰;「金上濱遊藝場麻豆店」在83、84年間總共營業六個月以上,我交給陳福泰之分紅約3萬元至6萬元等語(調查站卷第130 頁反面)。則陳啟清每月支付予各股東之每股份紅利金,既均相同,並無因被告郭溪明之警察職務,而有不同。換言之,陳啟清每月支付予被告郭溪明之紅利金,僅屬其入股分紅所得,固屬不法利益,惟因與被告郭溪明之警察職務之間並無對價關係,並非賄賂,兩者有別,不可不辨。至被告郭溪明雖具有警察身分,惟其同時為「金上濱遊藝場麻豆店」股東,主觀上為圖其本人及其他股東之利益,故違背職務而不為查緝取締,自屬當然;其每月所收受之紅利金既非賄賂,則其違背職務而不為查緝取締,並非因收受賄賂所致,兩者間亦無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自不得論以被告郭溪明收受賄賂罪,併為敘明。

五、被告郭溪明為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刑事組偵查員,明知「金上濱遊藝場麻豆店」有賭博財物犯行,竟不予調查偵辦,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之規定:

㈠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協助偵查犯罪,為警察職權,司法警察

知有犯罪嫌疑者,應依法立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警察法第9條第3款、警察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3款及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郭溪明為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刑事組偵查員,依上

開規定,主管司法警察調查偵辦之職務,明知其「轄區」內之陳啟清所經營之電玩店有賭博財物情事,依上開規定,本應依法調查偵辦犯罪,而竟不予調查偵辦,自有違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之規定。

六、被告郭溪明違背職務不予調查偵辦,乃因其實際出資入股,每月得以分取1 萬元之紅利金,顯見違背職務不予調查偵辦之目的,乃為圖得其本人及其他股東之利益,自有圖利之不法意圖。

七、按刑法第270 條之公務員包庇賭博罪,係指公務員予以賭博犯罪者以相當之保護,而排除外來之阻力,使其不易被發覺者而言,故該罪之構成要件應以有積極之包庇行為為必要,而與單純縱容或不予取締之消極行為有別。經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郭溪明遇有臨檢事先通報陳啟清促請防範之「通風報信」等事證,是被告郭溪明尚不構成公務員包庇賭博罪,併為敘明。

八、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陳啟清既分別邀約時任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刑事組小隊長之郭溪明及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備隊隊長之蕭國忠分別出資入股,各佔有2 股,被告郭溪明就所犯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賭博罪部分,依上開判例意旨,自與蕭國忠為共同正犯。

九、綜上所述,足證被告郭溪明上開所辯,顯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郭溪明圖利及賭博犯行,自堪認定。

参、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㈠刑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之刑法,業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法律有所變更,茲詳述如下:

⒈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定義,原條文規定:「稱公務

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第10條第2 項公務員定義則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新法對於公務員之範圍雖有限縮。又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配合於 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原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將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公務員」定義完全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決定之。被告郭溪明於行為時為改制前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刑事組小隊長,本為舊法所定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同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因之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之公務員,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已由原規定「2 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即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郭溪明就賭博及圖利犯行,分別與陳啟清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自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斷。

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之刑法同條款則規定:「罰金:1元以上」(計算結果為「新臺幣30 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而舊法最低度之一元銀元,折算為新台幣三元,並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即新台幣三十元,因新法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罰金為一千元,且以百元計。比較結果,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舊法顯然較有利於行為人。是被告本件犯普通賭博罪關於法定罰金刑部分,以行為時之舊法第33條第5 款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修正後刑法將原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本件被

告郭溪明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圖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圖利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罪處斷。

⒌修正後刑法將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先後所為普通賭博及圖利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即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然被告先後多次普通賭博及圖利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皆為連續犯,均應論以1 罪,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⒍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

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或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決)。刑法第37條第2項原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 年以下褫奪公權。」,於本次修正後業規定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 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隨同主刑適用,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

⒎刑法上開修正,亦同時刪除第267 條之常業賭博罪,則原符

合常業賭博罪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處斷。被告郭溪明所犯賭博罪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6

7 條常業賭博罪,惟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適用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詳下述)。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於被告郭溪明行為時及裁判時並未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予敘明。

⒏本院綜合比較結果,認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規定,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規定、第37條第2項處斷。

㈡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⒈查本件郭溪明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圖

利罪,依民國85年10月23日公布施行之條文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萬元以下罰金。90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該條關於未遂犯之規定。98年4月22修正公布之條文,則將「明知違背法令」,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刑度則仍維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構成要件,既規定以明知違背法令圖利,且因而獲得利益為限,並刪除未遂犯,則如其行為,與修正後新法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或為未遂犯,無處罰之規定,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如認其所為依新法之規定仍應成立犯罪時,自應依從輕主義之原則,就裁判時法與行為時法或中間法之刑度比較適用,始符合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⒉查本件被告郭溪明乃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刑事組小隊長,

乃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人員,明知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竟連續自83年12月底起至84年5 月間止,直接圖自己及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依裁判時之新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仍應成立犯罪,揆之上開說明,自應為新舊法比較。查被告郭溪明行為時即81年7月17 日公布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裁判時之新法規定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新法之罰金額度高於舊法,依從舊從輕主義之原則,舊法較有利於郭溪明,自應適用被告郭溪明行為時即81年7月17日公布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始有利於被告郭溪明。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郭溪明乃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人員,明知違背法律,直接圖自己及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所為係犯81年7 月17日公布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圖利罪。起訴書認被告郭溪明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 款之圖利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㈡又被告郭溪明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起訴書認被告郭溪明賭博罪部分係犯刑法第267 條常業賭博罪,惟按常業賭博罪之共同正犯,必須行為人均有以犯普通賭博罪為業,即恃之以為生之情形,始克構成。若無恃以為生之普通賭博犯與常業賭博犯共同犯賭博罪者,其無恃以為生之普通賭博犯僅能論以普通賭博罪,不能以常業賭博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溪明於行為時為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刑事組小隊長,顯非以賭博為業而恃以為生。縱共犯陳啟清經營「金上濱遊藝場麻豆店」,而以賭博為生,應論以常業賭博罪,惟被告郭溪明既非以犯賭博罪為業,僅能論以普通賭博罪,而不能論以常業賭博罪。故起訴書認被告郭溪明賭博罪部分係犯常業賭博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亦應予變更。

㈢被告郭溪明與蕭國忠就圖利罪部分,及被告郭溪明與蕭國忠

、陳福泰、陳啟清及帳冊上記載「亮宗」等人就賭博罪部分,彼此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郭溪明先後所犯多次圖利、賭博罪,時間緊接、所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㈤被告郭溪明所犯連續普通賭博罪及連續圖利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重論以圖利罪處斷。

㈥被告郭溪明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犯前述賭博罪,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㈦又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

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係於 91年1月3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狀章1 枚在卷可佐(原審卷㈠第1頁)。故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至今,案件繫屬已逾8年。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以言詞聲請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卷㈡第104頁),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被告因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之情形;又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由來於查證欠明,致一再發回,非可歸責於被告郭溪明。且本案案情複雜、證據繁多、被告罪名之輕重、所承受經濟上、心理上之負擔等事項,對其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之影響,應屬重大,爰依前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乙、被告陳中和、邱旭銘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中和自81年間起至89年間擔任台南縣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邱旭銘自78年間起至84年間分別擔任台南縣警察局刑警隊、歸仁分局、學甲分局等單位偵查員,渠等皆負有偵查犯罪之職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82 年7月1 日,陳啟清所經營位於台南縣○○鎮○○路○○號之金上濱遊藝場白河分店,因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遭時任台南縣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之陳中和、邱旭銘(綽號A邱)等人查獲,並將該店之名義負責人陳鴻源(陳啟清之父)交由白河分局偵辦。陳啟清因此案件,擔心陳、邱二人會進一步偵辦其所經營之金上濱遊藝場之其他分店,乃透過關係與渠等二人取得聯絡,並招待渠等喝花酒,席間陳啟清即表明請渠等照顧其他分店之意思,陳、邱二人受其招待後,遂允諾爾後不再取締陳啟清所開設之電玩店。其後陳啟清遂多次在「唐伯虎」、「皇達」、「東方」等酒店請陳中和與邱旭明喝花酒,陳中和及邱旭明,則分別基於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故意,接受陳啟清之招持,每次均花費1 萬元以上,邱旭明前後共接受招待20次,陳中和則接受招待7 次。嗣陳啟清因經營多家賭博性電玩店,無警員之關照,難於經營,故常須招待相關警員喝酒,其開銷頗鉅,為節省開銷及便於招待台南縣警察局相關官警以免其電玩店被取締,遂自83年7 月間起至84年5 月間止,在台南縣新營市○○路○○號開設「唐伯虎酒店」,並僱請女侍陪酒伴唱,陳啟清為招攬生意,遂推出以金卡消費之方式吸引消費者,其作法為消費者得以1 萬元之代價購買金卡1張,每張酒店金卡可抵充3萬8 千元酒帳,陳中和、邱旭銘轉輾知悉此情,見有機可乘,竟恃渠等職司偵查犯罪之權勢,陳啟清不敢向渠等要錢,藉口要替陳啟清銷售金卡,由陳中和向陳啟清勒索15張金卡(價值15萬元),邱旭銘向陳啟清勒索10張金卡(價值10萬元),陳啟清畏於權勢,遂如數交付金卡予渠等,實則,陳、邱二人看準陳啟清畏懼渠等查緝電玩之權,不敢向渠等要回售得之錢,自始即無返還金卡或售得款項之意思。另陳、邱二人多次至該酒店消費,累積之花費分別為69,070元、39,572元,表面雖為係前往消費,實則亦恃渠等之身份,亦自始無付帳之意。陳中和、邱旭銘二人對於違背職務不予取締其賭博犯行之行為,分別收受289,070元、339,572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陳中和、邱旭銘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勒索財物罪嫌云云。

二、查被告陳中和、邱旭銘被訴藉勢勒索財物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告兩人均無罪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陳中和、邱旭銘涉犯上開犯罪,無非係以證人陳啟清、顏亮宗、林綉梅及自林綉梅住處扣得之(KTV顧客簽帳)帳冊內第1頁記載「陳中和69070」、第8 頁記載「金卡欠帳、忠和(實際即為中和)15張」、第9頁記載「A邱、至10 月底不足、39572」等語資為主要認定依據。

四、經查:㈠訊據被告陳中和、邱旭明對於曾接受陳啟清招待喝花酒部分

固不否認,惟被告陳中和辯稱:雖然有跟陳啟清吃過幾次飯、喝過幾次酒,但是場合當中我並沒有跟他達成協議不取締他的電動玩具店,我也不知道他開了什麼店、在什麼地方、營業項目等,我也沒有包庇的行為;至於唐伯虎酒店的金卡,我向陳啟清拿了20張,但是都已經還他了;至於帳冊上記載我欠69,070元帳款,但實際上我根本沒有欠他這筆帳。更何況我曾經在84年3 月親自取締他開設的唐伯虎酒店,並且親自製作筆錄,如果我有包庇他,我通風報信就好了,根本不用取締他等語(本院卷㈠第204 頁)。另被告邱旭銘辯稱:我沒有跟陳啟清協議不取締他的電動玩具店,另外帳冊記載的酒債39,572元,我也已經都清償完畢,金卡的部分我已經都還給他了等語(本院卷㈠第204頁)。

㈡被告陳中和、邱旭銘固曾接受陳啟清招待飲宴6次、20 次,席間陳啟清並曾表達希望兩人不要取締之意:

⒈證人陳啟清固於調查站詢問時陳稱:金上濱連鎖電玩店白河

分店遭台南縣刑警隊偵查員陳中和、邱旭明取締偵辦移送後,我因擔心金上濱其他分店會再遭渠等二人取締,即於某日透過朋友邀請臺南縣警察局刑警隊偵一組組長及偵查員陳中和、邱旭明等三人至新營市皇達酒店喝酒,在喝酒時我向陳中和、邱旭明表示「以後我的店是不是可以放手了,不要在取締了」,陳中和、邱旭明分別向我表示因為以前不認識我才會取締白河店,既然已經認識我了,就不會再取締金上濱連鎖店的其他分店了。該次酒宴後,陳中和、邱旭明及常常打電話邀我外出喝花酒,我即時常在新營東方、皇達、帝豪、唐伯虎等酒店招到渠等喝花酒,喝花酒的次數超過20次以上等語(調查站卷第49頁反面);復於偵查中證稱:透過朋友認識他們,請他們喝酒,希望他們幫忙,並應允有事必服其勞,時間於82、83年認識以後,只要喝酒就找我去付錢,且此後未再取締,履行諾言未再衝我場子,且當時也說前不認識才去衝我場子等語(90年度營偵字第1333號偵卷第63頁)。另於原審證稱:「82年間我曾經在白河開了一家金上濱遊藝場,遭被告二人取締,我父親被起訴,後來我設法與被告二人認識。」「(問:你在調查站及偵查時,就被告二人之陳述是否實在?)實在。」「(問:宴請陳中和幾次?)83年到89年間都有陸續宴請,有時候是有意宴請,有時候是在KTV或酒店相遇。」「(問:陳中和如何答應你不取締你所經營的電玩店?)我有透過朋友拜託,也一起吃過飯,拜託他們多關照。他們就說,大家都是好朋友,沒有問題」等語(原審卷㈡第241、242、255 頁)。證人陳啟清固證稱曾多次招待被告陳中和、邱旭銘飲宴,並於席中表達希望不要再取締,並獲被告陳中和、邱旭銘允諾同意云云。

⒉惟被告陳中和於偵查及原審供稱:「(問:你先後受陳啟清

招待花酒共幾次?時間?地點?)大多在他籌備KTV 時,大家商量時聚在一起。在唐伯虎、皇達、東方,有時是相約去,有時是在那邊碰到,共六、七次受其招待。」「(問:陳啟清言會請你們吃飯,肇因於你們衝他的店(金上濱)起訴,所以他透過朋友介紹與你們認識喝酒,他向你們表示請你們照顧,你們便承諾以後不會再衝他的店?)是過了一段時間,他才請我們吃飯,他是有表示要我們多加照顧,但我們未允諾等語(90年度營偵字第1333號偵卷第141 頁反面、第142頁;原審卷㈣第128頁)。另被告被告邱旭銘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亦供稱:「取締白河金上濱才認識陳啟清,陳啟清有邀我至東方、皇達酒店各一次,酒錢係陳啟清主動付清。我從未允諾不再取締金上濱電玩連鎖店之其他分店。」「82年間曾經查獲過陳啟清所開設之金上濱休閒廣場後來陳啟清透過關係找到我,請我們去喝酒,與陳中和同往。喝酒時他或許有說要我們手下留情,但我們未予答應。」「(問:唐伯虎約莫20次,與陳中和同往約5、6次」等語(調查站卷第73頁;90年度營偵字第1333號偵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查被告陳中和、邱旭銘固供承曾接受證人陳啟清招待飲宴6 次、20次,席間陳啟清曾要求不要取締,但均未予同意。

⒊查依被告被告陳中和、邱旭銘上開供詞及證人陳啟清證詞,

固得證明陳啟清曾招待飲宴被告陳中和6 次、邱旭銘20次,席間陳啟清曾表達兩人不要取締之意思。

㈢關於被告陳中和、邱旭銘於接受陳啟清招待飲宴席間是否有

違背職務而均允諾不予取締之行為,證人陳啟清之證詞欠缺補強證據補強:

⒈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雖非

前項案件之正犯或共犯,但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者,參酌其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防止重大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之重要性及公共利益等事項,以其所供述他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得為不起訴處分。」固係為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出面檢舉作證,以利犯罪之易於或擴大偵查,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乃設有「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得為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從而適用上開規定之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為避免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圖邀不起訴處分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被告供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啟清經檢察官事前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後予以不起訴處分,已如上述。揆之上開說明,證人陳啟清關於被告陳中和、邱旭銘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部分之證詞,自應有補強證據予以佐證。

⒉惟查,關於被告陳中和、邱旭銘於接受陳啟清招待飲宴席間

是否有違背職務而均允諾不予取締之行為,被告兩人均堅決否認,已如上述。此外,證人許忠仁歷次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固亦均證稱曾在酒店見過被告陳中和、邱旭銘,惟關於證人陳啟清是否曾於席間向被告兩人提過不要取締乙事,則從未提及,於原審甚至證稱:我在皇達喝酒時,兩位被告都在場,是82年或83年間的事。那時唐伯虎還未開始營業。

是在商量要開唐伯虎的事,印象中沒有講到金上濱的事情,確定沒有。那天是誰付帳的,因為我先走,所以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㈣第148、149頁)。依證人許忠仁於原審之證詞,甚至堅稱席間並未提及金上濱乙事,顯與證人陳啟清上開證述不符。另證人林綉梅於偵查中證稱:與陳忠和見過二次。曾在隋唐街之酒店,何店名忘了,另一次在有小姐作陪的KTV,隋唐街的應是帝豪。該KTV 店名二字,但忘了。該二次均是去找陳啟清等語(90年度營偵字第1333號偵卷第13

3 頁)。另證人顏亮宗固於調查站、偵查中及原審證稱:陳啟清曾數次招待陳中和、邱旭銘皇達、東方及他所經營之唐伯虎酒店喝花酒,所有開銷亦係全由陳啟清結帳等語(調查站卷第103頁;90年度營偵字第1333號偵卷第104頁反面;原審卷㈣第188 頁),惟亦證稱:「至於陳啟清宴請陳中和、邱旭銘及邱逢裕之目的為何我則不清楚,要問陳啟清才知道。」「(問:你們去喝酒時,有無講到陳啟清店裡的事情?)沒有」(調查站卷第104頁;原審卷㈣第188頁)。證人林綉梅、顏亮宗亦均僅證稱曾見過被告陳中和、邱旭銘在酒店與陳啟清飲酒而已,亦不足以補強席間陳中和是否允諾不予取締。此外,即再無其他證人之證詞足以補強。

⒊另自林綉梅住處扣得之(KTV顧客簽帳)帳冊內第1 頁記

載「陳中和69070」、第8頁記載「金卡欠帳、忠和(實際即為中和)15張」、第9頁記載「A邱、至10月底不足、39572」。依證人陳啟清所證,上開帳冊第1頁所記載「陳中和69070」是指陳中和至唐伯虎酒店消費欠帳69,070元未還;第 9頁記載「A邱、至10月底不足,39572」是指邱旭明至酒店消費欠帳39,572元未還;第8頁記載「金卡欠帳、中和、15 張」是指陳中和拿15張金卡欠債15萬元尚未返還云云(調查站卷第30頁;原審卷㈡第243、248頁)。惟查:

⑴被告陳中和及邱旭銘均否認尚有金卡或借款或返還予陳啟清

,而證人陳啟清90年5 月14日於調查站詢問時,陳稱:「我向渠等催討上開金卡欠卡及積欠的酒債,惟渠等均表示沒錢了」等語(調查站卷第49頁反面)。倘該金卡及酒債係陳中和及邱旭銘不予取締之對價,陳啟清自無向該二人催討之理。足見被告陳中和、邱旭銘縱曾向證人陳啟清取得酒店金卡協助銷售或至酒店消費欠款,證人陳啟清主觀上均非以此向被告兩人行賄,而係借貸甚明。自不能以上開帳冊之記載據為被告陳中和、邱旭銘有何收受不正利益因而違背職務不予取締犯行之佐證。

⑵關於被告邱旭銘欠款部分,於帳冊中記載數目字之後,有「

」之註記,陳啟清於原審稱:那是因為在11月底時,我已經將該該筆帳款謄寫,另外記載,所以才畫掉。但該帳冊亦有未經刪除者,陳啟清則稱:「這是不完整的帳冊。」但對於完整的帳冊是否仍然存在,則稱不清楚等語(原審卷㈡第

239 頁以下)。則上開帳冊中關於邱旭銘欠款之記載,是否如邱旭銘所辯,已經返還完畢,故於帳冊中記載數目字之後有「」之註記,已非無疑,而證人陳啟清復未能提出轉載後之帳冊可供查證,自不能僅以該有瑕疵之記載,而為被告被告陳中和、邱旭銘不利之認定。

⑶關於金卡部分:被告陳中和辯稱曾向陳啟清取得15張金卡,

但嗣後已全部返還;另被告邱旭銘則否認曾取得10張金卡等語。另證人陳啟清於原審亦證稱:金卡都有編號,但因時間已久,無法提出金卡編號與帳冊,也無法提出陳中和簽帳明細,因很早就已經撕掉了等語(原審卷㈡第239 頁以下)。

則帳冊上固有「忠(中)和15張」之記載,惟陳中和是否已經返還金卡,而未經陳啟清記入帳冊內;或邱旭銘是否確有取得10張金卡,陳啟清既無法提出金卡編號與帳冊供核對,亦不能僅憑該帳冊或陳啟清單獨之指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此外,被告陳中和更曾於84年3月9日取締陳啟清所經營之「

唐伯虎KTV 」,並以違反商業登記法移送,陳啟清更因而經本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5年度易字第

779 號刑事判決書、陳中和所製作之詢問陳啟清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78至194頁)。倘陳啟清指述該金卡或欠款均屬被告陳中和同意不予取締之對價屬實,被告陳中和自無再予取締之理。

㈣綜上所述,證人陳啟清指述被告陳中和、邱旭銘於接受陳啟

清招待飲宴席間,有違背職務而均允諾不予取締之證詞,並無補強證據足以補強,自不能僅以證人陳啟清具有瑕疵之證詞,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陳中和、邱旭銘被訴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部分均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沈睿煬(即沈崑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沈崑山自88年9月6日起擔任台南縣警察局三民派出所民榮里管區警員迄今,負有偵查犯罪之職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88年11月間起至90年5 月間止,陳啟清及梁育菁共同於新營市○○路○段○○○號至146 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國王遊藝場,擺設「七PK」、「麻將檯」、「列車」等賭博性電動玩具,供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並僱請陳太雄為現場經理,負責料理店內事務及為贏分之顧客兌換現金等業務,另僱請李素琴、段淑媛為開分員,負責為客人洗、開分業務。適該址為沈崑山之警勤區,沈崑山經由蔡崇仁介紹認識陳啟清後,陳啟清惟恐國王遊藝場遭沈崑山取締偵辦,遂於88年12月10日晚間10時許邀請沈崑山至新營市林佳酒店喝花酒,而沈崑山明知陳啟清在其警勤區內有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而接受邀宴,事後則由陳啟清支付1 萬元以上之帳款。

88年底某晚沈崑山招待友人赴新營市藍寶石酒店消費,再度電邀陳啟清前往,陳啟清知悉被告沈崑山意在要其付帳,惟因其另有要事待辦未克前往,遂指示梁育菁前往支付15,000元之帳款,沈崑山亦承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故意,接受其付款,先後自陳啟清處收受共25,000元之不正利益。因認被告沈睿煬(即沈崑山)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方面:㈠辯護人主張被告沈崑山於90年5 月16日調查站約談之前一晚

,被告適值深夜勤務,加上有高血壓宿疾,於調查站約談後身心俱疲,意識已不甚清楚,復於同日18時10分、18時15分、18時30分接續接檢察官3 次偵訊時僅於第一次偵訊時有諭知其權利,於法有違,應無證據能力。經查被告沈崑山係於

90 年5月16日13時10分許,經檢察官約談到案,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調查員及檢察官之訊問,於同日16時40分完成調查詢問筆錄,於同日17時45分再由檢察官訊問,於當日18時30分訊問結束。又同日除被告沈崑山接受檢察官約談外,尚有同案被告蔡崇仁、陳祐祥、陳中和、邱旭銘、吳慶輝、顏純謀、沈永清等人(見調查站卷第65至101 頁、90年度營偵字第1333號偵卷第66至90頁)。可知當日被告接受訊問之時間前後僅約5 小時,且除被告沈崑山外,其他當日接受約談之蔡崇仁等人從未曾供稱於當日調查員及檢察官有疲勞訊問之情事。又被告沈崑山若於前一晚值夜勤,若有身心俱疲之情事,其應於偵訊前即告知訊問人員,但被告沈崑山並未為之。又被告沈崑山於檢察官訊問時係於同一次偵訊期日,於同日18時10分訊問完畢後,再接續於18時15分、18時30分為補充訊問,當時被告沈崑山仍然在庭,此有同日之訊問筆錄可稽(90年度營偵字第1333號偵卷第88頁)。是檢察官僅為一次權利告知,並無違法。辯護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於調查站及偵訊時之筆錄並無刑事訴訟法第98條之情形。

㈡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依同法第100條之2準用第100條之1第

1 項前段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旨在輔助筆錄之不足,並擔保被告陳述之任意性。查被告沈崑山於90年5月16 日於調查員詢問時之筆錄,卷宗內並未隨案移送詢問錄音或錄影帶。本院更一審去電詢問原承辦調查員黃啟元,據稱:沒有錄到沈崑山的錄影帶可能是我們的攝影機故障或是換帶沒有做好所導致。而且因為高雄曾經淹水,有些檔案已經毀壞無從找尋等語,有本院更一審書記官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更一審卷㈢第228 頁)。則調查員未於製作筆錄時錄音錄影,固有瑕疵,惟上訴人於90年5月16 日接受詢問後,已於調查筆錄內簽名,承認該筆錄與其供述內容無異,有上開調查筆錄可稽(調查站卷第94頁),且嗣於檢察官偵查時並未抗辯於接受調查員詢問時受到刑求,亦未否認調查筆錄有何不實;參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應認被告沈崑山調查筆錄之上開瑕疵,不影響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被告沈崑山於90年5 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記載:「(問

:陳啟清為國王遊藝場負責人,國王遊藝場又是你管區,為何請陳啟清出來?)是請他出來付帳。」「(問:找陳啟清到藍寶石付帳是為了表示關照國王遊藝場,不用取締國王遊藝場?)是」等語(90年度營偵字第1333號偵卷第89、90頁)。上開筆錄內容經本院勘驗當日庭訊錄音帶結果,被告沈崑山並未為上開陳述(本院卷㈡第19至2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其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沈睿煬(即沈崑山)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沈睿煬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陳啟清之證詞為其主要認定依據。

四、經查:㈠訊據被告沈崑山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90年5 月16日調

查站約詢我的前一天晚上我是值深夜勤,調查站約談當時我幾乎都是趴在桌上應訊,調查員說如果我不配合就要叫檢察官收押,問訊期間我聽到同案吳慶輝大聲應訊,我有聽到他們叫人去叫吳慶輝要承認否則要收押,到了檢察官偵訊時,我就配合檢察官的問訊,藍寶石KTV的錢是梁育菁去繳錢的,但是事實上是我自己去繳的錢等語(本院卷㈠第205 頁)。

㈡陳啟清確曾於88年12月10日晚間10時許招待被告沈崑山至新

營市「林佳」酒店飲宴,事後由陳啟清支付1 萬元以上之帳款;另88年底某日晚間被告沈崑山招待友人赴新營市「藍寶石」酒店消費,由陳啟清指示員工段淑媛前往支付15,000元帳款:

⒈查證人陳啟清於原審證稱「(如何認識沈崑山?)經由蔡崇

仁介紹認識的。」「在85年或84年間認識(後更正為88年間)。」「因為他是我新進路2段8號的遊藝場的管區警員。那時,他在三民派出所任職。」「(有無請沈崑山到林佳KTV喝過酒?)88年12月間,國王遊藝場剛開幕時,我有請他到該處喝酒,花了一萬多元,因為他是國王遊藝場的管區警員。」「(喝酒的花費何人支出?)我支出的。」「另有一次沈崑山在藍寶石酒店請客,來電請我去,我沒有空去,所以請我店裡的員工去付帳。」「時間是88年12月間或89年間之事,詳細日期忘記了。」「我的員工李素琴或段淑媛去付帳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9至212頁)。證人陳啟清證述曾於88年12月10日晚間10時許招待被告沈崑山至新營市「林佳」酒店喝花酒,事後則由陳啟清支付1 萬元以上之帳款;另88年底某日晚間被告沈崑山招待友人赴新營市「藍寶石」酒店消費,由陳啟清指示員工前往支付15,000元帳款。

⒉就上開陳啟清證述曾於88年12月10日招待被告沈崑山前往新

營市「林佳」酒店喝花酒,並由陳啟清買單付款乙節,亦據證人蔡崇仁於原審證述在卷可按(原審卷㈣第119 頁)。並有陳啟清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88年12月10日晚間10時55分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調查站卷第165 頁)。被告沈崑山對於上開接受陳啟清招待於88年12月10日前往新營市「林佳」酒店喝花酒,並由陳啟清買單付款乙節,亦不否認(調查站卷第95頁反面;90年度營偵字第1333號偵卷第88頁反面;原審卷第63頁),自堪認定。

⒊就上開陳啟清證述於88年底某日晚間被告沈崑山招待友人赴

新營市「藍寶石」酒店消費,由陳啟清指示員工前往支付15,000元帳款乙節:

⑴證人段淑媛於原審證稱:沈崑山和朋友在藍寶石喝酒,我拿

錢去給沈崑山就走了,我拿15,000元,那是我老闆打電話給我叫我拿錢去藍寶石,我把錢交給沈崑山就走了,我走進藍寶石後,我就問櫃臺,沈崑山在何處,櫃臺就告訴我,我就找到他。那天我是在晚上八點半過後,正確的年、月、日我已經忘記了。我是在包廂把錢交給沈崑山。我有點過,所以我知道是15,000元等語(原審卷第215、216頁)。另被告沈崑山於調查員詢問時亦供稱:約在88年底某日晚上,我招待我一些國中同學及朋友前往新營市藍寶石KT V消費,當時我有打電話給陳啟清,要他出來共同唱歌喝酒,但是陳啟清有事未能前來,並要我們先去消費,當時我已略有醉意,我事後才聽我太太說該次消費係梁育菁前來結帳的,至於金額若干,我現在也記不清楚等語(調查站卷第96頁)。被告沈崑山於調查員詢問時供承係陳啟清之妻梁育菁前來結帳,固與證人陳啟清、段淑媛所證不符,證人梁育菁於原審亦明確證稱並未前往藍寶石支付酒錢(原審卷㈡第213 頁)。惟依被告沈崑山上開供詞,當日在藍寶石飲宴之消費,確非自行付款,而係由陳啟清方面付款無訛。綜上證人陳啟清、段淑媛之證詞,配合被告沈崑山於調查站詢問時之自白以觀,堪信陳啟清確曾為被告沈崑山支付其於88年底某晚在藍寶石酒店之消費帳款15,000元。證人段淑媛於原審證稱前往藍寶石KTV之時間為89年11月間,與證人陳啟清及被告沈崑山所稱係在88年底至藍寶石KTV消費之事實固有不符,惟查,段淑媛於88年1月間起擔任國王電子遊藝場之員工,於88年3月24日因賭博案遭查獲,有本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98號判決可證。參諸其於原審證稱:被查獲後,至少離職半年才又去國王遊藝場工作等語(原審卷㈣第216 頁)推算,證人段淑媛於88年底應已返回國王遊藝場任職。而段淑媛於原審復證稱:我拿錢給沈崑山是在第二次回去國王遊藝場上班時,老闆叫我拿去的。我的老闆沒有叫我送錢給別人過等語(原審卷㈣第216、217頁)。證人段淑媛既僅受陳啟清委託前往藍寶石支付帳款1 次,乃對於交付過程、金額、對象等主要情節記憶清晰,並無誤認之可能。惟證人段淑媛於92年1月3日原審作證時距離支付帳款之時間,已有3 年之久,其交付帳款之時間究為88年底或89年11月,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能完整記憶並為精確之時間表達。從而,經綜核證人陳啟清、段淑媛證詞及被告沈崑山自白,證人段淑媛對於曾前往藍寶石支付帳款15,000元之主要待證事實,並無歧異,自不能僅因證人段淑媛因記憶模糊,致時間記憶有誤,即全盤否認其證言之真實性。

⑵被告沈崑山固辯稱:第二次到藍寶石KTV那次,是我宴請

我的朋友,是我自己付帳的云云。證人沈哲彰於原審證稱:伊於88年10月5 日到藍寶石KTV工作。被告沈崑山只去過藍寶石KTV1次,同行者有4、5人,在晚上7、8 點去的,酒錢是被告沈崑山付帳的,是證人蔡昆和告訴我的云云(原審卷㈣第35頁)。證人蔡昆和於原審證稱:被告沈崑山是在88年12月間某日晚間7、8點去,同行有4、5人。他們那天消費7、8千元,是被告沈崑山付帳的,是付現金云云(原審卷㈣第37頁)。證人陳嘉榮於本院上訴審亦證稱:我於88年12月初到90年初在藍寶石KTV擔任服務生同一時期的服務生,記得有蔡昆和、沈哲彰等語(本院上訴審卷㈣第149 頁)。惟證人段淑媛既證述係將錢交給被告沈崑山本人,顯非由段淑媛前往櫃台結帳。則證人蔡昆和證稱係由被告沈崑山前往結帳,並不足以推翻證人段淑媛曾交付15,000元予被告沈崑山之事實。而證人沈哲彰既係聽聞蔡昆和而來,其證言與蔡昆和相同,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沈崑山之認定依據。

㈢被告沈崑山固曾接受陳啟清88年12月10日「林佳」酒店及88

年底某晚「藍寶石」酒店兩次招待,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沈崑山因受招待而允諾有不為取締之違背職務行為:

⒈查證人陳啟清於調查站詢問時陳稱:「88年12月初我剛在新

營市○○路開設國王遊藝場經營賭博性電玩,因該店剛開設亟需與新營分局三民派出所管區員警沈崑山『打通關係』,我乃打電話邀請沈崑山到新營市○○路上之林佳KTV酒店喝酒,並邀請我的好友新營分局警員蔡崇仁及保五警員顏亮宗一起前來陪同喝酒,當時剛好是我的好朋友段志昇打電話給我,我也一併邀請他前來喝酒,當晚是由我請客付帳,我支付帳款大約是新臺幣一萬餘元」等語(調查站卷第29頁)。「國王遊藝場營業期間有一次沈崑山在新營市藍寶石酒店招待朋友喝花酒,他打電話要我過去,我則告訴他我沒空,事後我即指示店內女員工帶15,000元現金前去結帳」等語(調查站卷第156、157頁)。證人陳啟清就招待被告沈崑山林佳KTV酒店飲宴,並代付沈崑山在藍寶石酒店之消費帳款,依其上開證詞,其目的係為與管區警員即被告沈崑山「打通關係」。另證人陳啟清於原審亦證稱:「(問:請喝酒有無用意?)是想要和他認識一下,希望他照顧一下。」「(問:是否希望他不要取締?)也不是他在取締的,只希望警察不要來囉嗦。」「(問:是否沈崑山要你去付帳?)不是,是他邀我去,我不能去,我自己想,我應該去幫他付帳。」「(問:此次邀宴,目的為何?)拉攏感情,建立關係,希望沈崑山多照顧」等語(原審卷㈡第210、211、212、 218頁)。準此,證人陳啟清招待被告沈崑山於88年12月10 日前往「林佳」酒店飲宴,其目的乃因被告沈崑山為管理警員,為拉攏感情,建立關係所致。另代付被告沈崑山88年底某晚「藍寶石」酒店消費帳款15,000元,亦非被告沈崑山主動要求,而係證人陳啟清主動派人前往付款,顯亦係出於拉攏、建立關係之想法所致。證人陳啟清主觀上並無行賄之意甚明。

⒉至證人陳啟清於調查站詢問時,固亦曾指稱:「國王遊藝場

剛開幕時,我與國王遊藝場之管區警員沈崑山喝酒時曾要求沈崑山多關照我的店,沈崑山當時允諾會關照我所開的店。某日晚間沈崑山向我表示他晚上要請朋友喝酒要我一起出來替渠付錢,我向他表示『我沒有空,你們喝酒的花費嗣後你再向我拿取』,隔一、二天後,沈崑山來國王遊藝場向我表示共花了一萬五千元,我隨即將一萬五千元現金拿給沈崑山云云(調查站卷第31頁)。證人陳啟清指稱被告沈崑山曾允諾關照乙節,非但與其上開證述不合,而有瑕疵。又被告沈崑山於90年5 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記載:「(問:陳啟清為國王遊藝場負責人,國王遊藝場又是你管區,為何請陳啟清出來?)是請他出來付帳。」「(問:找陳啟清到藍寶石付帳是為了表示關照國王遊藝場,不用取締國王遊藝場?)是」等語(90年度營偵字第1333號偵卷第89、90頁)。上開筆錄內容經本院勘驗當日庭訊錄音帶結果,被告沈崑山並未為上開陳述(本院卷㈡第19至2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0條之1第2項規定,其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已如上述。

上開檢察官訊問筆錄之內容,亦不足以據為證人陳啟清上開指述之補強證據。此外,即再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自不能僅憑其上開具有瑕疵之陳述,據為不利於被告沈崑山之認定依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沈崑山固曾接受陳啟清88年12月10日「林佳

」酒店及88年底某晚「藍寶石」酒店兩次招待,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沈崑山因受招待而允諾有不為取締之違背職務行為。且證人陳啟清上開招待飲宴或代付酒店消費帳款之目的,係為拉攏管區警員即被告沈崑山以建立人際關係,其主觀上並無行賄之意,被告沈崑山接受招待或代付消費帳款,即非收受不正利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沈崑山有何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沈崑山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丁、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陳中和、邱旭銘兩人被訴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部分(被訴藉端勒索財物部分均經原審判決兩人無罪確定)及被告沈崑山、郭溪明部分,均認事證明確,爰予以論科,因非無見,惟查:

㈠就被告陳中和、邱旭銘及沈崑山部分,均無證據證明被告 3

人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應為被告

3 人關於上開被訴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部分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而均為被告陳中和、邱旭銘及沈崑山3人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

㈡就被告郭溪明部分:

⒈刑法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原審未及為比較新舊法,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規定,尚有未合。

⒉被告郭溪明為麻豆分局刑事組小隊長,犯罪之調查偵辦乃其

主管事務,原判決認被告郭溪明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5款之非主管事務圖利罪,亦有未合。

⒊按共犯貪污所得之財物應連帶沒收、追繳,不得分別按各人

所得金額諭知,原判決就被告郭溪明與共犯蕭國忠二人所得之財物,予以分別追繳沒收之諭知,未予連帶追繳沒收,亦有未合。

⒋刑事妥速審判法業經公布施行,本案自繫屬第一審法院迄今,已逾8年,原判決未及依同法第7條減輕其刑,並有未合。

二、被告陳中和、邱旭銘及沈崑山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中和、邱旭銘被訴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部分及被告沈睿煬(即沈崑山)部分均予撤銷,並均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郭溪明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郭溪明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郭溪明原為刑事小隊長,負有犯罪調查偵辦職務,不思依法公正執法,反出資入股賭博性電動玩具,並按月分取紅利,致違法業者得以繼續經營,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其圖利所得金額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2 年。又被告郭溪明與共犯蕭國忠犯圖利罪所得財物,合計12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3 項規定,應由被告郭溪明與蕭國忠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81年7月17 日公布施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0條第1項、第3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37條第2項(修正前)、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134條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賴純慧法 官 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安里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81年7月17日公布施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佔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