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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重附民上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重附民上更字第4號上 訴 人 傅月蘭

孫立展張熤報劉麗雪平樹開曾清良王金女林洋慶林家雄林雅蓁林育湘林火炎丁純貴辛安全張志文徐李美珠王麗娟張秀英吳茂治黃彩龍黃建業葉春足羅育光官有增蔡豪哲黃寶蓮潘和平李羿良林坤棕林金娃謝玉貞黃永琳林秋橫王柔瑾林上輝余桂蘭林陳惠美王瓊英胡美娟張玉幸羅環貴黃王金雀廖瑞祥官松濤陳淇耀顏秉謙原名:顏枝.謝王雪鶯吳鳳秋羅兆榮曾國益謝榮林謝淑玉葉錦霞黃英河林柏達原名:林正.上訴人兼前列55人共同訴訟代理.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上 訴 人 陳冠仲

周裕益陳真真許駿英趙碧玉趙銘煌陳趙秀真陳美蓉張相才彭群惠陳政課林秀鸞房坤傑葉永光陳冠宇曾先化賴文頊呂其萬姜淑貞江陳美麗李靜如林瑞寶曾尤心月彭瑞日吳義煌唐志明林文富王洪藍沈明國曾蘭英辜鈺貴王金蓮馬金蘭林貞秀楊玉秀鄒曾綢妹張樹生陳新發呂正宏陳榮叁徐美玉曾黃招治邱張尾羅兆昌薛天成賴美吟黃鑛森林哲印童阿娥張靜容王文男何義男被上訴人 許老有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背信等罪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中華民國92年10月29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如附表所示上訴人部分之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與陳世榮、蘇俊哲、財團法人許老有慈善基金會

、敏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下同)87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附表所示以外之上訴人部分之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與陳世榮、蘇俊哲、財團法人許老有慈善基金會

、敏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附表所示以外之上訴人等新台幣一千七百一十五萬五千零一十元,及自民國(下同)87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許老有在87年6月30日萬有公司經營權未改組前係董事長,且為公司法人董事-財團法人許老有慈善基金會、敏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許玉芬、許玉欣均為許老有之女兒,且分別為陳世榮、蘇俊哲之配偶,許老有等五人均為萬有公司內部人或關係人,彼等於職務上知悉萬有公司有鉅額虧損、即將退票等不利之事項,事先進行賣出公司股票之動作,顯有內線交易之情事,應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對善意之交易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㈠萬有公司早於87年3月(包含)之前,即因被告等人之違法

挪用及侵占而有鉅額負債及虧損:按被告許老有自52年創立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有公司),即擔任董事長,迄87年3月間轉任榮譽董事長;許清俊係許老有之子,自68年迄78年間擔任萬有公司總經理,於79年至81年年轉任副董事長,87年3月至6月擔任董事長,87年7月再轉任副董事長;陳世榮係許老有之大女兒許玉芬之夫,自79至87年3月間擔任該公司總經理,同年3月後改任總監之職;蘇俊哲則係許老有二女兒許玉欣之夫,自76年起即在該公司財務部服務,先後擔任副理、經理及協理職務,實際負責萬有公司及許老有之財務調度;彼等均為受萬有公司之委任,代為處理公司事務或經營商業行為,然彼等竟共同基於損害萬有公司以牟取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以下列方式攫取、掏空萬有公司之資產(起訴書二、三頁):

⑴許老有、陳世榮、蘇俊哲、許清俊等人,自76年間起,陸續

以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萬有公司之資金,購買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土地、房屋,先將所有權分別登記在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安排之人頭名下,迨於86年12月及87年5月間,許老有、陳世榮、蘇俊哲及許清俊等,復將前述等人名下之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雲林縣○○鎮○街段四九四之一、五三八之一地號等三十一筆土地、房屋,以總價新台幣(下同)四億七千五百九十萬一千二百二十五元回售萬有公司,萬有公司並已支付三億二千七百二十一萬五千二百六十元。但許老有等人以前述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陳炎等人名義為賣主,以萬有公司之名義擔任買主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中有關土地交付日期及辦理過戶日期均未約定,契約中約定賣主應負責塗銷土地或建物下他項權利設定,許老有等人非但未依約塗銷設定,復以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王碧蓉等人頭名義以該等土地、建物向金融行庫抵押借款私用,迄未辦理過戶。迄78年間萬有公司計畫興建廢水處理廠,於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之時,透過陳炎仲介向北港鎮民陳金龍、施利村購○○○鎮○○○段○○號、七十之十一號○○○鎮○街段○○○號等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之3筆土地,土地款項由萬有公司開立支票及現金支付,該3筆土地所有權均登記在許玉欣名下,81年12月間許老有等人,將該三筆土地以總價七千六百一十六萬四千八百五十五元售給萬有公司,所有權仍登記在許玉欣名下,萬有公司僅以信託登記方式占有,萬有公司84年報及公開說明書揭露取消該交易退回已收土地款六千四百五十八萬九千五百七十六元,但許玉欣及許老有等人實際並未將該土地交易款退回萬有公司,且於85年4月間再將其○○○鎮○○○段○○號、七十之十一號等二筆土地,以總價九千零一十萬六千三百三十四元、86年6月間將其○○○鎮○街段○○○號土地,以三千九百零五萬七千元再售回萬有公司。許老有等人以萬有公司資金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房屋再行回售萬有公司,背信金額計達九億八千零四十八萬五千八百七十元。

⑵許老有、蘇俊哲等另於76年間起,以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

萬有公司資金購買土地、房屋,將所有權登記在如起訴書附表二所安排之人頭名下,以總金額達四億二千零七十萬元之資金購買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房屋,惟許老有為期續予擁有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房屋所有權,猶仍將該等土地、房屋所有權登記在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前述人頭名下,由許老有等人實際操縱控制。

⑶許老有、陳世榮、蘇俊哲等人自79年間至83年間,未經董事

會同意,在未申報、公告情形下,將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萬有公司所有○○○鎮○○○段七十三之一0、之十二等38筆土地房屋之所有權,於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時間移轉給其安排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名下,萬有公司雖帳列出售該38筆土地、房屋之總金額達四億五千一百五十三萬元,然實際前述出售土地、房屋之價款均未入帳萬有公司,該等土地、房屋實際由許老有等人持有支配中。

㈡被告等人於職務上知悉萬有公司有鉅額虧損、即將退票等不

利之事項,事先進行賣出公司股票之動作,顯有內線交易之情事:民國86年間起,萬有公司財務已呈現困境,除積欠員工薪資無力償還外,更以萬有公司幹部之名義向台企北港分行借貸融通資金,87年3月間因環保問題遭雲林縣政府環保局勒令停工,萬有公司財務更是急遽惡化,許老有、許清俊為融通萬有公司資金,乃於87年6月29日與蕭文飛簽訂合作契約書,由蕭文飛自87年6月24日至8月21日挹注四億七千二百六十萬元之資金,許老有則讓出萬有公司經營權給蕭文飛,並由蕭文飛於同年6月30日起擔任董事長,許老有則改任榮譽董事長,惟因蕭文飛所挹注之資金仍無法改善已惡化之財務狀況,萬有公司自87年8月25日起陸續發生退票,萬有公司股票於同年9月8日遭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處分停止交易,同年11月12日則遭下市之處分;其等於87年3月間即獲悉公司財務惡化之重大消息,並於同年8月25日將公司發生退票重大消息公開(原證一),足見,被告等人於前述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87年3月10日至6月26日期間,在嘉義市萬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如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帳號、金額大量賣出渠等持有如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萬有公司股票計二千八百七十三萬三千股(許老有賣出一千二百四十萬九千股、財團法人許老有慈善基金會售出四百萬股、敏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售出九百萬股、陳世榮賣出二十三萬六千股、蘇俊哲賣出五十萬股、許玉芬賣出一百六十六萬二千股、許玉欣賣出九十二萬五千股,此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7年9月25日(87)台財證㈢第02438號函暨內線交易計算表6紙、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87 年12月2日台證(87)密字第40126號函暨相關資料、87年11 月5日台證(87)密字第37244號暨所附萬有股票之查核報告暨相關附件存卷可稽),有內線交易之實,此並有證人萬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張育彰於偵查程序中證稱:許老有在萬泰證券開戶係由伊持開戶文件前往萬有公司替許老有辦理開戶手續,其餘係以電話指示伊在該帳戶賣出萬有公司股票等語,足認萬泰證券均係依蘇俊哲指示之於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價格、帳號以出售萬有股票無訛;則被告許老有等5人涉嫌內線交易,獲有不法利益甚明。全案經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7年度偵字第4265號、第4569號、第4617號、第5545號、第5546號、第5646號、88年偵字第457號起訴書起訴在案。

㈢被告等人應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對善意之交易相對

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按「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民事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訂有明文;故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提起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等相關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二、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10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從前3項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消息未公開前其買入或賣出該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限度內,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責任額提高3倍。』、『第1項第4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2、3項訂有明文。故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10之股東,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或從前3項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在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均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若有違反,即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3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等人如前述二、所述,先有持續數年之掏空公司資產惡行,其後利用職務上先行知悉公司之不利狀況後,在該消息未公開前,陸續大筆賣出手中持股,顯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3項內線交易之規定,即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現本案已經雲林地檢署提起公訴,原告等人自得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3項等規定,對被告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㈣被告等人應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一千七百一十五萬五千零一十

元:被告許老有等人於公司發佈重大消息前(87年6月26日)之87年3月10日至6月26日間大量賣出公司股票,原告等皆為一般投資大眾,且均於此期間善意買入該公司之股票,並於其後才賣出持股或持有股票迄今。計算方式:編號一至四00號原告,於87年3月10日至6月26日期間,善意買進萬有股票,相對於被告從事內線交易賣出萬有股票,係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2項因善意與內線交易行為人從事相反買賣而得請求損害賠償者。各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係其於各別內線交易之營業日所買進之股數占萬有股票該日股市成交量之比例,據以乘以被告依證交法第15 7條之1第2項規定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為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貳、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請求駁回上訴人等之上訴。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㈠被上訴人並無違反民國77年1月2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地157

條之1第1項之行為,上訴人等之主張及其舉證,被上訴人均否認。鈞院9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72號刑事判決第60頁至70頁部分之理由,被上訴人予以引用。其餘引用刑事辯護狀所載。

㈡引用100年2月16日刑事辯護狀第64頁至第65頁所載。

㈢引用100年5月3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000年0月00日生請

調查證據(二)狀、000年0月00日生請調查證據(三)狀所載。

㈣萬有公司積欠員工薪資部分,萬有公司在84年至87年之財務

報表均有揭露,請參與一審卷被證九十九、八十七、一六五,被證八十一。萬有公司因廢水問題被環保局勒令停工的事實,萬有公司在八十六年度的財務報表亦揭露,請參與發回前二審卷更證十三。

叁、本院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許老有業於100年12月31日死亡,並經本院於101年2月8日以100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參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等上訴求為廢棄改判,即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子起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