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重附民上更字第7號上 訴 人 李黃秀雲
李承樺李伊純李承鴻被上訴人 陳建彰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6年重附民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李黃秀雲1158萬6088元,李承樺、李伊純、李承鴻各200萬元及各自訴狀繕本在原審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宣示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引用自訴狀事實,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陳建彰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原審依照首開規定,駁回上訴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本院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宬樂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