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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金上易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易字第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貴鳳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林錫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金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865、6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胡貴鳳部分撤銷。

胡貴鳳共同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胡貴鳳前於民國79年至83年間擔任臺南縣麻豆鎮代表會主席,於83間連任麻豆鎮代表,於87年間當選台南縣議會議員(任期自民國87年3月1日至91年2 月28日止),並與李永清熟識;許鉗為胡貴鳳之夫王明和(已故)之好友,胡貴鳳、許鉗均為農會會員。李永清係前臺南縣麻豆鎮農會(下稱麻豆農會)總幹事,負責指揮監督所屬職員推行會務與業務,並綜理該農會信用部業務;陳順益係前該農會秘書,負責襄助總幹事推行會務與業務;莊澄和係前該農會信用部主任,負責主管該農會信用部之存、放款業務;林逸峰、陳盈珈等人係該農會信用部職員,負責辦理放款案件之徵信及鑑估擔保品業務,由該農會理事會或總幹事分別委任,李永清、陳順益、莊澄和、林逸峰、陳盈珈等五人或為受農會會員選任、或由理事會總幹事分別聘任,均係農會法所規定之農會職員,依法受麻豆農會委任為其處理、審核、覆核該會信用部之放款業務,及維護該農會放款之利益,理應依據麻豆鎮農會信用部辦理放款徵信評定暨擔保物估價辦法及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辦理放款業務,而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詎李永清、陳順益、莊澄和、陳盈珈、林逸峰等人(前五人所犯背信案件,業經台南地院先後於96年11月14日、96年12月27日,分別以9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協商判決判處:李永清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陳順益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莊澄和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陳盈珈、林逸峰均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另因檢察官就與前開判決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本案事實重行起訴,原審乃就前五人均為免訴判決確定)均明知農會放款授信相關之規定,對農會授信業務詳為審核而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與無前開業務身分之申貸者胡貴鳳、許鉗(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分別共同基於意圖為胡貴鳳之不法利益以損害農會之利益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違背任務之行為:

㈠關於胡貴鳳於84年間貸款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先後於88年及89年間辦理展期部分:

⒈胡貴鳳於84年8 月11日間,以實際由其配偶王明和及友人劉

德行合資購買,但登記在友人黃碧蓮名下之位於臺南縣柳營段柳小段570、570之1、571、571之1號之四筆土地作為擔保品,由胡貴鳳為貸款人,向麻豆鎮農會申請貸款3000萬元,借款期間為一年,原承辦與審核之農會人員均明知前開地段土地依當時公告現值鑑價方式及麻豆鎮農會信用部辦理放款徵信業務評定暨擔保物估價辦法,無法予以核貸至3000萬元,仍以高於時價之4.61倍土地價值倒推計算,高估前開地號土地價值共值00000000元,以符合胡貴鳳欲貸款3000萬元之需求,致其超額貸款3000萬元獲准,前開貸款期限一年屆滿後,胡貴鳳仍提供同前擔保品以新借轉期方式拖延清償期限(其於85年8月26日先申請轉期至86年8月26日;再以新借轉期方式,於86年3月5日申請借款1500萬元(以償還前開借款之1500萬元);復於87年3月10日再申請轉期至88年3月10日;又於87年4月15日再申請借款3000萬元以償還前開借款(惟前開超貸及88年以前之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部分,均已罹於時效)。嗣胡貴鳳僅於87年6 月12日清償本金120萬元,其餘金額均未實際清償。

⒉迄88年4 月間上開貸款清償期限屆至,胡貴鳳仍無力清償本

金,時任麻豆農會總幹事之李永清、秘書陳順益、信用部主任莊澄和及信用部職員林逸峰等人均明知重新貸款及為展期之申請,依「麻豆鎮農會放貸規則及信用部辦理放款徵信業務評定暨擔保物估價辦法」第2 條規定,仍應就借款人之資產、負債、事業經營概況加以分析,評估其償債能力,並調查資金用途是否正當等詳以調查;及依財政部88年8月2日台財融字第88262424號函示意旨:「授信案件到期擬換單(展期)時,即為新授信案件,應根據貸款戶現況覈實辦理授信」等規定。然渠等非但未因胡貴鳳未清償借款而就前開擔保品執行求償或要求胡貴鳳增加擔保品,以避免麻豆鎮農會之損失擴大,反而違反前開規定意旨,即逕由李永清與胡貴鳳議妥後,共同基於為胡貴鳳不法之利益之意圖,由李永清指示陳順益、莊澄和、林逸峰等人,配合胡貴鳳以重新貸款方式延長借款期間(即先於88年4 月26日申請《自同年月27日動用》借款1380萬元、接續於88年4 月27日申請《自同年月

28 日動用》借款1500萬元。屆期後,又於89年4月24日再申請1380萬元借款轉期至92年4月27日,復接續於89年4月28日申請1500萬元借款轉期至92年4 月28日)。並由承辦人林逸峰於前開期間,先後為胡貴鳳辦理金額分別為1380萬元及1500萬元之重新貸款申請手續,以符合胡貴鳳延期清償之要求,並沿用前開84年間超估之擔保品價格計算貸款金額,而未實際就前開為擔保土地價格評定,亦未重新評估借款人胡貴鳳當時之營利事業及還款能力及連帶保證人黃碧蓮之信用經濟狀況,而連續在其業務上所製作前開借款申請書均記載質押物共值「00000000元」、詳細用途記載為「事業資金」、償還財源明細則填載「營利收入」等不實事項後,轉呈予知情之信用部主任莊澄和、秘書陳順益及總幹事李永清審查核決前開重新貸款之申請,再行使交由不知情之代理股員林慧芳辦理核撥款項(實質為展期換單),而配合胡貴鳳以此方式繼續拖延欠款未實際清償,足以損害麻豆農會關於放款擔保品價值鑑估之正確性及放款受償之利益。

⒊嗣前開登記於黃碧蓮名下之本件貸款擔保不動產,經數債權

人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於94年9月14日因仍無人應買,而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撤回,致生損害於農會及農會會員。

㈡胡貴鳳以許鉗名義於88年3月間辦理貸款2600萬元部分:

⒈胡貴鳳前於84年8 月11日間借款3000萬元部分,僅於87年6

月12日還款120 萬元,其餘款項到期後經多次申請展期,尚欠本金2880萬元未清償,已如前述。而依85年1 月10日修訂之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農會信用部對每一會員及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不得逾農會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百分之25」;暨麻豆鎮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於88年2月5日議決有關88年度信用部對每一會員(含贊助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最高額度,議決說明二:「對每一會員(含贊助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最高額度新臺幣4 千萬元(若有受銀行法第33條之3 規定,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授信限制者,得提高為8 千萬元」;復依臺南縣麻豆鎮農會信用部辦理放款徵信評定暨擔保物估價辦法第3 點有關擔保物之估價及放款數值核估標準:,不動產土地部分:其估價金額及放款值計算公式為:(〈評定單位價值×面積〉減應計土地增值稅)×放款率(最高百分之90)=放款值。單位價值評定依據公告現值(3 至13倍以內)若時價低於評定價值時,以時價為準...」。

⒉詎時任麻豆農會總幹事之李永清、秘書莊澄和、信用部主任

陳順益、信用部職員林逸峰、陳盈珈等人,均明知上開規定及議決內容,且縱有前開公告現值3 倍至13倍之規定核定,但實際操作上也僅以公告現值之1至2倍辦理,但竟與胡貴鳳共同基於承前為胡貴鳳不法利益之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88年3 月間,因胡貴鳳欲再向麻豆鎮農會辦理貸款2600萬元,但為規避前開決議每一農會會員及同戶親屬最高放款額度4000萬元之限制,即商請友人許鉗出面擔任名義借款人(人頭),許鉗亦明知非其個人欲向麻豆農會辦理貸款,且其辦理該筆貸款亦無意繳付相關利息及清償本金之意,胡貴鳳因缺款而欲規避麻豆鎮農會所規定一人貸款金額不得超過4000萬元之限制,仍基於與胡貴鳳及前開麻豆農會相關承辦主管人員共同為胡貴鳳不法所有利益之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連絡,除配合出面簽立相關文件外,並將其個人印鑑章交給胡貴鳳而概括授權胡貴鳳使用。胡貴鳳與李永清議妥後,即以其所有分別登記其不知情子女王景為、王秀絹(起訴書誤載為王秀娟)名下座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雜、面積:1877.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00之000000000,其中王秀絹持分10000 分之640;王景為持分00000000分之0000000)、671 號(地目:

建、權利範圍:00000000分之0000000 、王景為所有)之土地作為抵押擔保借款,欲貸款2600萬元,並以胡貴鳳、王景為、王秀絹等人擔任保證人方式辦理貸款。李永清為使胡貴鳳順利貸得款項且形式須上符合農會規定,即指示時任麻豆農會信用部職員負責辦理鑑估業務之林逸峰以胡貴鳳所欲貸款之金額來反推計算前開擔保土地之價值而為胡貴鳳辦理貸款。林逸峰明知實際貸款人為胡貴鳳,許鉗僅為人頭,而胡貴鳳所提出為擔保之上開地號土地於88年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2000元(即每坪為72727元),但因李永清指示以胡貴鳳所欲貸款金額進行,林逸峰即未實際徵詢鄰近地區買賣成交價、現場環境狀況或訪價,而依李永清之指示配合胡貴鳳要求貸款之金額2600萬元反推換算前開擔保土地之每坪單價為149477元(均為公告現值之4.12倍),該擔保物價值共值2242萬4538元,並於88年3 月10日在其業務上製作之「抵押土地價格評定表」上不實記載臺南市○○段地號619 號、671 號之土地每坪單價均為14萬9477元,評定總價值各為1698萬2081元、540萬2457元,合計該二筆土地總價值為224

2 萬4538元。嗣承辦本件放貸業務之陳盈珈(原名陳秀貴)發現實際貸款人為胡貴鳳,且前開二筆擔保土地有高估情形,如准予核貸,則胡貴鳳向麻豆農會貸款總額將累計高達5600萬元(扣除87年已清償之120 萬元,尚積欠5480萬元),風險甚高,遂向莊澄和、李永清反應是否另行鑑價,但李永清仍指示莊澄和、陳盈珈連續以下列方式分三筆(金額分別為2000萬元、500萬元、100萬元,總計金額2600萬元)放貸:⑴於88年3月4日,由雇員林逸峰就其中貸款2000萬元部分,在其業務上製作之「臺南縣麻豆鎮農會信用部個人信用調查表」上填載許鉗每年家庭收入約「120 萬元」、支出部分「約60萬元」;及接續於同年月16日在借款申請書內之「詳細用途」欄填為「事業資金」,在「償還財源明細欄」填載為「生產收入」,在「質押物共值欄」及「評價合計欄」填載金額為「00000000」後,層呈予信用部主任莊澄和、秘書陳順益,及總幹事李永清等人用印審核,並批准該筆貸款。⑵於88年4月3日,由林逸峰就其中貸款500 萬元部分,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借款申請書內之「詳細用途」欄填載為「事業資金」,在「償還財源明細欄」填載為「營利收入」,在「質押物共值欄」及「評價合計欄」填載金額為「00000000」後,層呈予知情之辦事員陳盈珈(原名陳秀貴)、信用部主任莊澄和、秘書陳順益、總幹事李永清等人用印審核,並批准該筆貸款。⑶於88年4月8日,由陳盈珈(即陳秀貴)就其中貸款100 萬元部分,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借款申請書內之「詳細用途」欄填載為「事業資金」,在「償還財源明細欄」填載為「營利收入」,在「質押物共值欄」及「評價合計欄」填載金額為「00000000」後,層呈予知情之信用部主任莊澄和、秘書陳順益、總幹事李永清等人用印審核,並批准該筆貸款。前開借款申請書經向該農會人員行使後,該農會即先後於88年3月17日撥款2000萬元、於同年4月6日撥款500萬元、於同年月9日撥款100萬元至許鉗在該農會申辦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內,並於同日轉至胡貴鳳所申辦之帳戶內,而足生損害麻豆農會關放款擔保品價值鑑估之正確。

⒊前開借款期限一年屆滿後,胡貴鳳限一年屆滿後,又以新借

轉期方式,於89年3月4日重新申請(自同年月6 日動用)借款2000萬元(以償還88年3 月16日所申借之2000萬元)、於89年3月31日申請(自同年4月1日動用)借款500萬元(以償還88年4月3日所申借之500萬元)、於89年3月31日申請(自同年4月1日動用)借款100 萬元(以償還88年4月8日所申借之100 萬元)。然麻豆農會之承辦及主管人員李永清、陳順益、莊澄和、林逸峰等人,均明知重新貸款或為展期之申請,依「麻豆鎮農會放貸規則及信用部辦理放款徵信業務評定暨擔保物估價辦法」,應重新就借款人之資產、負債、事業經營概況加以分析,並調查資金用途,且應再重新評估供擔保之不動產價值;及依財政部88年8月2日台財融字第88262424號函示意旨:「授信案件到期擬換單(展期)時,即為新授信案件,應根據貸款戶現況覈實辦理授信」等規定。然渠等仍承前共同基於為胡貴鳳不法之利益之意圖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永清指示陳順益、莊澄和、林逸峰等人,配合胡貴鳳以重新貸款方式延長借款期間,並沿用前開88年間超估之擔保品價格計算貸款金額,而未實際就前開為擔保土地價格評定,亦未重新評估名義借款人許鉗及保證人即實際借款人胡貴鳳等人當時之營利事業、還款能力及信用、經濟狀況,而連續在其業務上所製作前開借款申請書,為與前開88年間借款申請書相同不實事項之記載,並由知情之莊澄和、陳順益、李永清等人審查核決前開重新貸款之申請,再持向該農會行使。足以損害麻豆農會關於放款擔保品價值鑑估之正確性及放款受償之利益。

⒋因胡貴鳳就前開貸款本金悉未清償,麻豆農會乃分別於90年

6月29日同年9月28日將前開借款轉為催收款項,嗣經該農會向台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仍無法足額清償。

㈢總計胡貴鳳共積欠麻豆農會貸金額合計5480萬元,迄今仍無

法回收。嗣經麻豆鎮農會於91年間對相關債權人向台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並聲請強制執行上開擔保不動產,所定拍賣最低底價合計為847萬4千元,然因無人應買,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乃於93年2月26日以南院慶91執簡字第39048 號核發債權憑證予麻豆鎮農會,麻豆鎮農會之財物因而受有重大損失。

二、案由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併主動檢舉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中的證述,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人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自由意志之情況而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

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而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狀況,認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胡貴鳳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而坦認不諱:㈠被告胡貴鳳曾於87年3月1日至91年2 月28日止擔任臺南縣議員及其為麻豆農會會員;㈡原審共同被告李永清曾擔任臺南縣麻豆鎮農會總幹事(期間86年3 月22日至92年12月11日),負責指揮監督所屬職員推行會務與業務,並綜理該農會信用部業務;㈢原審共同被告陳順益曾任臺南縣麻豆鎮農會秘書(期間:87年2 月16日至89年3月8日),負責襄助總幹事推行會務與業務;㈣原審共同被告莊澄和曾任臺南縣麻豆鎮農會信用部主任(任期:87年2 月17日至89年1月7日)負責主管該農會信用部之存款、放款等業務;㈤原審共同被告林逸峰、陳盈珈二人均為臺南縣麻豆鎮農會信用部職員,負責辦理放款案件之徵信、鑑定評估擔保品等業務;㈥被告胡貴鳳於84年間以登記於黃碧蓮名義下座落臺南縣柳營段柳小段570、570-1、571、571-1 等地號土地作為擔保,向臺南縣麻豆鎮農會申辦貸款3000萬元;㈦被告胡貴鳳於84年間貸得3000萬元後僅繳息,並未清償貸款,於88年4 月26日、27日,分別匯款1500萬元、1380萬元予麻豆鎮農會清償貸款,並於同日即88年4 月26日、27日仍以被告胡貴鳳之之名,以上開土地,重新申請貸款,原審共同被告林逸峰、莊澄和、陳順益、李永清等人則沿用84年核准貸款之標準,並未實際進行土地價格之評定,而於當日完成貸款,並准許貸款1380萬元及1500萬元等貸款及撥款情形;㈧被告胡貴鳳於84年間借款2880萬元部分,於89年4 月27日及28日到期時,無法清償本金,而欲辦理借款展期換單申請,被告胡貴鳳與原審共同被告李永清、陳順益、莊澄和等人於被告胡貴鳳歷年辦理展期時,均未重新鑑估擔保品之價值,僅由被告胡貴鳳填寫借款申請書後即予辦理展期之情形;㈨被告胡貴鳳借款2880萬元部分,因被告胡貴鳳無法清償,而轉為催收款項;㈩被告胡貴鳳於88年間欲向臺南縣麻豆鎮農會另申辦貸款2600萬元,經原審共同被告許鉗(亦為農會會員)同意出名擔任貸款名義人,被告胡貴鳳並提供登記其子女王景為、王秀絹名下座落臺南市○區○○段619、671號二筆土地作為擔保申辦2600萬元之貸款,經由信用部職員林逸峰辦理徵信、評定擔保品價值,覆核人員陳盈珈核准後,送請信用部住任莊澄和核准後,最後經由秘書陳順益核定等相關放貸程序;李永清、陳順益、莊澄和、陳盈珈、林逸峰均知悉該2600萬元之貸款者實際上貸款者為被告胡貴鳳,係為規避麻豆鎮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每一農會及同戶親屬最高放款額度為4000萬元之規定,而由被告胡貴鳳之友人許鉗擔任名義上之借款人;經辦人員林逸峰並未實際鑑估座落臺南市○區○○段619、671號二筆土地之價值,而是以被告胡貴鳳所欲貸款金額(2600萬元)倒推方式計算上開土地每單位價值,並登載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抵押土地價格評定表上,並知悉借款者為被告胡貴鳳,並非名義人許鉗,而於88年3 月16日借款申請書之調查資金用途及還款來源部分分別填載為借貸用途為被告許鉗之「事業資金」,償還財源名細則填載被告許鉗之「營利收入」等如事實欄所示不實內容;經辦人員即原審同案被告林逸峰明知被告胡貴鳳並無任何營利事業,亦無其他營利事業收入,亦知悉該筆借款用途並非「事業資金」用途,償還財源亦非「營利收入」等情,於88年4 月26日及27日借款申請書上填載上開不實事項之內容;被告胡貴鳳貸得2600萬元後,僅繳納利息,貸款清償期限屆至則逐年以換單方式多次為展期放貸,末因被告胡貴鳳無力清償,於90年間轉為催收款項,經強制執行仍無法足額清償;財政部於88年8月2日有發文函示「授信案件到期擬換單(展期)時,即為新授信案件,應根據貸款戶現況覈實辦理授信」。

二、經查,被告胡貴鳳前開自白事項,有下列事證可佐,堪信為實:

㈠人證部分: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許鉗(98偵緝953卷第2至3、

15至18頁,96他3128號卷㈡第321至325頁,原審卷㈡第16至

30、52至61、72至82、122至126、140至168頁);李永清(96他3128號卷㈡第101至104頁、第109至第110頁,原審卷㈡第73至80頁);陳順益(96他3128號卷㈡第87至92頁、第93至96頁,原審卷㈡第16至30頁、第52至61頁);莊澄和(96他3128號卷㈡第149至151頁、第153至155頁、第298至304頁,原審卷㈡第16至30、52至61、72至78、122至126、140 至168頁);陳盈珈(96他3128號卷㈡第122至126頁、第129至130頁、第275至277頁,原審卷㈡第52至61、72至82、122至

126、140至168頁);林逸峰(96他3128號卷㈡第135至139、140至144、10至11頁、273至275、277頁,原審卷㈡第52至61、72至82、122至126、140至168頁)等人證述相符(見96他3128號卷㈡第88頁至第96頁、第101頁至第110頁、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35頁至第139頁、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27頁至第130頁、第140頁至第144頁、第152頁至第155,原審卷㈡第73至第81頁);證人即現擔任麻豆鎮農會信用部主任吳靜惠(96他3128號卷㈠第121至125、131至133、151 頁);證人即該農會信用部股員郭寶壽(96他3128號卷㈠第126至130、131至133頁);證人即麻豆鎮農會技工郭書崇(96他3128號卷㈠第145至148頁,96他3128號卷㈡第271至273頁、第277 頁);證人即曾擔任該農會信用部農貸主辦人員、主任等職之林慧芳(96他3128號卷㈡第114至119頁);證人即地號柳營段柳營小段570、571、570之1、571之1號土地登記名義人黃碧蓮(96他3128號卷㈡第174至177頁、第192 至194頁);證人即97年擔任麻豆鎮農會總幹事李育賢(見96年3128號卷㈡第196至197頁)、證人陳黃素妙(96他3128號卷㈡第198至200頁)等人證述本件貸款情形(見96他3127號卷㈠第122頁至第133頁,96他3128號卷㈡第114頁至第116頁、第174頁至第176頁、第198頁至第200頁詢問筆錄、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92頁至第194頁、第271頁至第277頁、第299頁至第304頁)。

㈡物證及書證部分:

⒈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李永清、莊澄和、陳順

益、陳盈珈、林逸峰、林慧芳)(見97聲搜54號卷第10至35頁)。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李育賢,提出人:郭雪琴,扣押

物品:⑴許鉗放款帳卡、⑵麻豆鎮農會理事會議記錄、⑶胡貴鳳放款帳卡、⑷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帳號:2446-3)、⑸麻豆鎮農會放款申請書(83/1起)、⑹麻豆鎮農會放款申請書(83年7月起)、⑺麻豆鎮農會借款轉期申請書(88年1月至88年12月,見97聲搜54號卷第37頁)。

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96年10月3日農金二字第09650

14986 號函暨臺南縣麻豆鎮農會信用部一般業務檢查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影本乙份(96他3128號卷㈠第5至33頁)。

⒋台南縣政府99年8 月10日府農輔字第0990190393號函(函覆本案相關資料,見原審卷㈡第92至97頁)。

⒌麻豆鎮農會99年7 月20日麻農會字第0990001267號函(函覆胡貴鳳等4人是否為會員乙案,見原審卷㈡第86至87頁)。

⒍財政部99年4月13日台財總字第09900155040號書函(原審卷㈡第34至38頁)。

⒎證人吳靜惠庭呈之胡貴鳳借款、清償表(96他3128號卷㈠第134頁)。

⒏胡貴鳳之清償明細查詢(96他3128號卷㈠第135頁)。

⒐麻豆鎮農會97年6月5日麻農會字第0970001187號函附李永清

、莊澄和、陳順益、陳盈珈、林逸峰等人所擔任之職及任職期間資料及該農會自84年度迄今辦理、審核放款等相關人事資料(96他3128號卷㈠第136至138頁)。

⒑許鉗擔保物試算表(96他3128號卷㈠第139至140頁)。

⒒胡貴鳳擔保物試算表(96他3128號卷㈠第141至142頁)。

⒓證人郭寶壽就本案之柳營段柳營小段570、571、570-1、571

-1地號、台南市○區○○段619、671地號放款案計算,另以公告現值二倍計算上開二貸款案可貸金額(96他3128號卷㈠第152至155頁)。

⒔麻豆鎮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96他3128號卷㈠第156 頁)。

⒕麻豆鎮農會交易傳票照片37張(96他3128號卷㈠第158至177頁)。

⒖職務報告及查訪錄音譯文(警員劉永煌於97年6 月23日查訪

台南市○區○○路671 地段附近之土地價格,查訪對象:王慶勇,見96他3128號卷㈠第178至179頁)。

⒗職務報告及查訪錄音譯文(警員劉永煌於97年6 月23日查訪

台南縣柳營段柳營小段570、570-1、571、571-1附近之土地價格,查訪對象:張太太,見96他3128號卷㈠第180至至182頁)。

⒘現場勘查照片16張(勘查地點:台南市○區○○路671、191

地段、台南縣柳營段柳營小段570、570-1、571、571-1地段附近土地,見96他3128號卷㈠第183至190頁)。

⒙地籍參考圖1張(台南縣柳營段柳營小段570、570-1、571、571-1地段,96他3128號卷㈠第192頁)。

⒚地籍參考圖1 張(台南市○區○○路619 地段,見96他3128號卷㈠第193頁)。

⒛地籍參考圖2張(台南市○區○○路671地段,見96他3128號卷㈠第194至195頁)。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不動產附表、債權憑證、拍賣不動產筆錄(特別拍賣,見96他3128號卷㈠第196至199頁)。

胡貴鳳擔保物與成交比例比較表(96他3128號卷㈡第4 頁)。

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97年8月8日所登字第0970005404號函

○○○鄉○○段柳營小段於民國85、87及90年之買賣實際成交案相關資料及地籍圖各1件(96他3128號卷㈡第5至22頁)。

許鉗鳳擔保物與成交比例比較表及鑑定時價與前述成交例比較(96他3128號卷㈡第23至24頁)。

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97年9月1日台南地所地字第09700082

23號函暨86年至92年有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5 張及該實例相關位置圖乙份(96他3128號卷㈡第25至31頁)。麻豆鎮農會85-91 年度信用部決算淨值(96他3128號卷㈡第32頁)。

麻豆鎮農會第12屆第2、3、4、5次及第13屆第2、5次會員代表大會記錄(96他3128號卷㈡第33至41、43至49頁)。

台南縣麻豆鎮農會信用部辦理放款徵信評定暨擔保物估價辦

法(81.5制定,見96他3128號卷㈡第42頁)。財政部82年9月22日台財融字第821153840號函(銀行法第33

條之3第1項規定銀行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見96他3128號卷㈡第52至54頁)。

財政部83年6月14日台財融字第831982667號函(信用合作社

準用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規定銀行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見96他3128號卷㈡第55至56頁)。財政部84年4 月10日台財融字第84715657號函(依銀行法第

33條之3第2項,同一關係人之範圍適用第25條第3 項規定,即包括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其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見96他3128號卷㈡第57頁)。

財政部84年10月16日台財融字第84730350號函(農會信用部

、漁會信用部適用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規定銀行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見96他3128號卷㈡第58頁)。

財政部84年12月11日台財融字第84788620號函(農會信用部

適用銀行法第33條之授權規定事項,見96他3128號卷㈡第59至60頁)。

財政部85年5 月10日台財融字第85520697號函(信用合作社

對利害關係人及單一客戶授信限額,應依社員大會之決議辦理,見96他3128號卷㈡第61頁)。

財政部85年7 月16日台財融字第85532243號函(農會信用部

適用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規定銀行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規定釋疑,見96他3128號卷㈡第62頁)。

財政部86年2 月24日台財融字第86606464號函(農會信用部

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訂定事宜,見96他3128號卷㈡第63頁)。

財政部86年10月17日台財融字第86636345號函(農會信用部

對每一會員及其同居家屬(贊助會員不包括同戶家屬)、漁會信用部對每一會員辦理一百萬元以下小額放款,得不計入本部銀行法第33條之3 第1 項規定農會信用部及漁會信用部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見96他3128號卷㈡第64至65頁)。

財政部90年10月4日台財融㈢字第09000001697號函(農會會

員為規避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之規定,乃利用他人名義加入農會為會員,並以擔保品向農會申貸超逾上開規定限額之貸款乙節,係所謂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情形,此種脫法行為實質上已有悖於該規定之本旨,見96他3128號卷㈡第66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判決(96他3128號卷㈡第67至69頁,原審卷㈠第55至80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639號判決(96他3128號卷㈡第71至79頁)。

抵押土地價格評定表(台南市○區○○路61 9地段土地,見96他3128號卷㈡第166頁)。

借款申請書(許鉗於88.3.16 借款2000萬元,見96他3128號卷㈡第167頁)。

抵押土地價格評定表(台南縣柳營段柳營小段570、570-1、

571、571-1地段,見96他3128號卷㈡第178至179頁)麻豆鎮農會信用部個人信用調查表(黃碧蓮之信用調查資料,96他3128號卷㈡第180頁)。

借款申請書及借款轉期申請書各一份(胡貴鳳於84.8.11 借

款3000萬元、於85.8.26申請轉期,見96他3128號卷㈡第181至182頁)。

借款申請書及借款轉期申請書各一份(胡貴鳳於86.3.5借款

1500萬元、於87.3.10申請轉期,見96他3128號卷㈡第183至185頁)。

借款申請書借款及轉期申請書各三份(胡貴鳳於87.4.15 借

款3000萬元並於88.4.21申請轉期、於88.4.27借款1380萬並於89.4.27申請轉期、於88.4.28借款1500萬並於89.4.28 申請轉期,見96他3128號卷㈡第186至191頁)。借款申請書1張(許鉗於88.4.3借款500萬元,見96他3128號卷㈡第203頁)。

現借各筆餘額查詢(許鉗,見96他3128號卷㈡第204至205、

207、209、211頁)。借款申請書1張(王景維於89.3.4借款500萬元,見96他3128號卷㈡第206頁)。

借款申請書1張(許鉗於89.3.31借款100萬元,見96他3128號卷㈡第210頁)。

借據1 張(許鉗於89.3.6借款2000萬元,96他3128號卷㈡第212頁)。

借據1張(許鉗於89.4.1借款500萬元,見96他3128號卷㈡第213頁)。

借據1張(許鉗於89.4.1借款100萬元,見96他3128號卷㈡第214頁)。

麻豆鎮農會信用部個人信用調查表(許鉗之信用調查資料,

見96他3128號卷㈡第215至216、219頁)。麻豆鎮農會信用部個人信用調查表(胡貴鳳之信用調查資料,見96他3128號卷㈡第217頁)。

臺南縣票據交換所支票存款戶票據徵信開戶簡易查詢單(被查詢人:許鉗,見96他3128號卷㈡第218頁)。

增值稅計算表(臺南市○區○○○段619、671地號段,見96他3128號卷㈡第220頁)。

抵押土地價格評定表(臺南市○區○○○段619、671地號段,見96他3128號卷㈡第221頁)。

借款申請書1張(許鉗於88.4.8借款100萬元,見96他3128號卷㈡第223至224頁)。

增值稅計算表(臺南市○區○○○段○○○○號段,見96他3128號卷㈡第225頁)。

增值稅計算表(台南縣柳營段柳營小段570、570-1、571、571-1地段,見96他3128號卷㈡第238頁)。

許鉗貸款歷程表(96他3128號卷㈡第250頁)。

胡貴鳳貸款歷程表(96他3128號卷㈡第251頁)。

財政部90年10月17日台財融㈢字第0900003119號函(96他3128號卷㈡第259頁)。

麻豆鎮農會信用部營業單位分層負責明細表(96他3128號卷㈡第260至264頁)。

台南縣麻豆鎮農會信用部辦理放款徵信評定暨擔保物估價辦

法(81.5制定,見96他3128號卷㈡第282至283頁,原審卷㈠第82至83頁)。

麻豆鎮農會98年9月9日麻農信字第0980030856號函(借款戶許鉗之放款帳卡,見原審卷㈠第44頁)。

財政部99年4月13日台財總字第09900155040號書函(原審卷㈡第34至38頁)。

財政部90年10月17日台財融㈢字第0900003119號函(原審卷㈠第81頁)。

農漁會信用部對於授信案件辦理展期原則(原審卷㈠第94頁)。

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97年8月8日台南地所登字第0970007426號函(原審卷㈠第84頁)。

擔保品抵押貸款增值稅計算明細表一份(原審卷㈠第86頁)。

借款轉期申請書(原審卷㈠第87至88頁)。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於99年4月23日以農金二字第0

9995012439號函所附財政部88年8月2日臺財融字第88262424號函(原審卷㈠第89頁)。

財政部90年8 月28日台財融㈡字第0090715065號函(原審卷㈠90至92頁)。

財政部91年4月8日台財融三字第0913000195號(原審卷㈠第93頁)。

三、被告胡貴鳳雖辯稱:我只是單純向農會借錢,金額是農會自己審核,與我是代表、議員的身分無關,我在農會也有存款讓農會扣利息,且我的信用很好,農會才會願意貸款給我。我因從事魚塭養殖業,碰到三次颱風破產,所以才無法清償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沒有背信的故意,被告於85年就有2億5千萬的收入,且被告與農會人員是對合共犯,沒有成立共同背信,偽造文書部分,被告並不知情云云置辯。惟查:

㈠關於被告胡貴鳳於84年間貸款3000萬元,及先後於85年至88年間辦理展期部分:

⒈被告於84年間向麻豆農會貸款3000萬元,有高估擔保品而超貸之情形:

⑴查被告胡貴鳳於84年8 月11日,以實際由其配偶王明和及友

人劉德行合資購買,但登記在友人黃碧蓮名下之位於臺南縣柳營段柳小段570、570之1、571、571之1號之四筆土地作為擔保品,由胡貴鳳為貸款人,向麻豆鎮農會申請貸款3000萬元,借款期間為1年,有借款申請書在卷可考(見96他3128號卷㈡第181、229頁)。

⑵次查,前開地號570、571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

00元(每公頃1100萬元),而麻豆農會於辦理前開貸款時,就前開擔保土地則鑑定時價為6000萬元,為公告現值之5.54倍,並就其中570號土地設定抵押權金額360450元,其中571號土地設定抵押權金額000000 0元;另前開地號570-1、571-1 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每公頃1600萬元),而麻豆農會於辦理前開貸款時,就前開擔保土地則鑑定時價為7100萬元,為公告現值之4.43倍,並就其中570-1號土地設定抵押權金額00000000元,其中571-1 號土地定抵押權金額00000000元,合計前開四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為00000000元,並以前開金額9 成計算貸款金額為00000000元,實際貸款金額為3000萬元,有被告擔保品試算表在卷可參(見96他3128號卷㈠第141 頁)。而衡諸前開土地鄰近同段地號662 土地,於85年12月20日移轉交易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實際交易金額僅每平方公尺1763元;另同段地號1306號土地於89年12月22日移轉交易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900元,實際交易金額亦為每平方公尺1900元(參見96他3128號卷㈡第4 頁)。由此可見,本件前開貸款鑑定時價較鄰近土地之交易時價,乃高達3、4倍之多。

⑶另查,麻豆農會就前開貸款負責鑑價之承辦人為盧寶智、承

辦專員為莊澄和,其他承辦及主管人員則有陳慧美、陳順益李永清等情,業經原審共同被告莊澄和及證人吳靜惠於偵查中陳明在卷(96他3128號卷㈠第68、132 頁,96他3128號卷㈡第300 頁)。而據:①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陳盈珈於偵查中證稱:「農會放貸案件在評估擔保品時,大約是以公告地價2倍以下評估」等語(見96他3128號卷㈡第303頁);②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陳盈珈於偵查中證稱:「胡貴鳳在84年有向麻豆鎮農會借款。用他本人名義借3000萬。但迄88年時,還剩2880萬未還,當年用展期的方式繼續借」、「從擔保品估價跟公告現值相比較,發現貸放金額高出公告地價很多,就可以知道擔保品有無遭高估」、「一般案件不會超過(公告地價)【3倍】,若是內定的案件,李永清都會以3到13倍的規定跟我們說沒關係」等語(見96他3128號卷㈡第129、276頁);③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林逸峰於偵查供證:「(放貸是否會查核土地目前的成交情況?)我們會比對公告地價,如果土地是農地大概都是算【1到2倍】作倍數調整。如果比公告地價高太多,高出真實價值太多,原則上不可能會借超過土地價值太高的貸款金額,怕借款會無法清償」、「如果是一般的會員沒有特殊身分,我們就會依照正常的流程評估該土地確實的市場價格,以公告地價的1到2倍的價格何估貸款數額」;「只要有辦過信用貸款及擔保品評估流程之人,從書面資料就可以看出擔保品已被高估,從位置圖中土地現況及該中地四鄰狀況統可以評估該筆土地現值,也可以計算貸款金額與擔保品的價值是否差不多。一般擔保品評估應該要詢價或以公告地價為基率」、「一般貸款案,我們會實際評估貸款人提供擔保品的實際價值,及貸款人自己和保證人之償債能力,來決定要貸給貸款人多少錢,如果沒辦法符合貸款人想借貸的金額,除非他們可以提供信用比較好的保證人或是價格較高的擔保品,才可能提高放貸金額,但如果已經經總幹事指示,或較有身分之人跟我們說已經和總幹事達成協議,我們才會依照他們的要求,直接放貸給他們,不會實際評估土地的價值。(胡貴鳳提供之土地,最後無法清償所積欠的5600萬元呆帳,原因為何?)擔保品品質不好,賣不出去,且實際價值也未到貸款金額,根本無法打消呆帳」、「李永清他們的作法太過專橫,他們會為貸款之人想貸的額度量身定做一份擔保品估價報告,以回推計算方式算出他們想要貸的金額」等語(見96他3128號卷㈡第141、144、

274 頁,98偵6099號卷第10頁);④證人郭書崇(麻豆農會技工,負責出納工作)於偵查中證稱:「一般農會會員向農會貸款,可貸得金額與擔保品之比例一倍半就算很高了,通常都只是【公告現值的1至2倍】」、「(胡貴鳳貸款之農地現場訪查,查得該批土地之時價大約每分地7 、80萬元,為何她在84年貸款時,麻豆農會將該批土地鑑估為每分600 萬元?)原因只有一個,就是胡貴鳳與李永清已經講好,為了要借錢,而且當時麻豆農會很有錢。當時之鑑估人員為盧寶智,據我所知,盧寶智與每屆之總幹事交情都很好,一定是上層指示,因為我也曾經被李永清指示當過鑑估人員,要鑑估的價格都是李永清已經與來借錢的人講好,我們基層人員只能依照李永清的指示價格,反推回來將鑑估土地鑑到與李永清講好的客戶所要貸的金額」、「(永康農會、新營農會調得放款及鑑估標準,該二家農會鑑估亦僅能為公告現值之

2 倍內,為何鄰近之麻豆農會可以用與業界明顯不相符之辦法來放款?難道麻豆農會的會員所有土地比別人來得有價值?)這份放款辦法在民國81年就由潘春霖訂定,復來總幹事李永清為了避免後續的法律責任,也沒有修改,而且拿這份辦法來當作護身符。(台南縣政府在89年曾發函予麻豆農會『如有不合時宜之放款辦法,應予修訂』,照此函意,麻豆農會應有修正辦法?)就我所知,還是沒有修正」、「李永清要貸放較大筆借款時,通常都會找一位生疏的生手來做擔保品評估的工作,當時有個叫盧寶智的主辦會教我做擔保品評估。當時事實上只有建地價格比較好,其他種類土地價格都不好,一般我們對於正常的農會會員貸款時,土地評估會抓公告現值1倍左右,有時連1倍都不到,需看該土地的價值。事實上一般貸款案件不可能貸到3 倍以上的價值,但若貸款人已經跟總幹事談好擔保品的價值,縱使高於實際土地價格來做擔保品評估,總幹事仍會拿出我們農會的擔保估價辦法說反正還在3 至13倍的範圍內。在我經辦案件中,不是每件貸款案件均評估3 倍以上的擔保品價值用以提高放貸金額,大部分都依照一般的評估辦法來鑑價。特殊身分之人跟總幹事談好要貸放的金額後,我們再依照放貸金額及土地面積反推每坪的價格。事實上該筆土地經過拍賣後不可能拍賣到貸款人貸放的金額。如此方式貸款,造成農會呆帳特別多。從貸款書面就可以看出擔保品有高估,因為比對公告地價、比照土地現場照面就可以看出來」等語(96他3128號卷㈡第271至273、277頁)。

⑷足證,麻豆農會承辦人盧寶智就本件貸款之擔保品即前開四

筆,以高於土地公告現值約4、5倍之價額,作為鑑定價格,轉陳予時任承辦專員之莊澄和,經莊澄和為書面審核後,轉呈信用部主任、秘書、總幹事核准放貸本件款項予被告時,顯有高估擔保品而超貸之情甚明(惟此部分犯行已罹於追訴時效,僅此敘明)。

⒉麻豆農會於前開借款辦理展期時,並未依財政部函指示重新鑑價:

⑴按財政部於88年8月2日以臺財融字第88262424號函予(改制

前)臺南縣政府重申指出:「授信案件到期擬換單(展期)時,即為新授信案件,應根據貸款戶現況覈實辦理徵信,其提供之擔保品重估後之價值未達擬授信之額度者,應改列為無擔保授信,其不符無擔保授信條件者,則應要求貸款戶增提擔保品或收回部分貸款後始得展延之,不宜沿用原估價表辦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9頁,原審卷㈡第91頁)。而(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於同年8月9日已發函予臺南縣農會,並於同年9月8日經由臺南縣各鄉鎮市農會辦理88年第三次信用部主任工作研討會時亦提出該案研商決議依財政部上開函文辦理(見原審卷㈡第92至97頁)。

⑵查本件被告前開貸款期限一年屆滿後,先於85年8 月26日申

請轉期至86年8 月26日;再以新借轉期方式,於86年3月5日申請借款1500萬元(以償還前開借款之1500萬元);復於87年3月10日再申請轉期至88年3月10日;又於87年4 月15日再申請借款3000萬元以償還前開借款;再以新借轉期方式,於88年4月26日申請(自同年月27日動用)借款1380萬元、於88年4月27日申請(自同年月28日動用)借款1500萬元;嗣於88年4月21日又申請3000萬元借款轉期至91年4月21日;於89年4月24日再申請1380萬元借款轉期至92年4月27日,於89年4月28日申請1500萬元借款轉期至92年4月28日等事實,有前開借款申請書、借款轉期申請書在卷可考(見96他3128號卷㈡第181至191頁、第229至236頁)。

⑶被告以前述新借款還舊債,屆期後再申請展期之方式,輾轉

拖欠前開貸款,除於87年6月12日清償120萬元本金外,其餘借款均以辦理展期換單拖延清償。然被告以前開新借款償還舊債務時,麻豆農會卻未依財政部規定重新評估被告提供之擔保品價值及被告經濟信用狀況,即直接辦理展期,嗣該筆借款積欠之2882萬元,已轉為催收款項之情,業據證人陳順益、李永清、林逸峰、莊澄和、吳靜惠等人供證在卷(詳見96他3128號卷㈡第91、110、138、144、150、300 頁,同他字卷㈠第131至132頁)。且被告就本件借款,僅於87年6 月12日清償120 萬元本金外,尚欠2880萬元悉未清償,足見被告償債能力不足,然麻豆農會猶一再讓被告換單展期推延還款,而未予催收或執行拍賣。

⑷參以,證人陳順益於偵查中證稱:「胡貴鳳因財務不佳,只

能繳利息,所以無法償還本金,至於是否要辦理催收或拍賣抵押土地是信用部及總幹事之權責」等語(見96他3128號卷㈡第92頁);及證人莊澄和於偵查中證稱:「(展期是否應當新授信案件,重新評估擔保品價值?)是。規定需重新評估,但如果重新評估土地一定沒有當初的價值,我們也知道這個情況,所以慣例上,只要繳息正常,就不會再重新評估。我知道財政部有前開函釋的規定,但農會慣例就是如此。(農會慣例能否違反財政部規定?)不行。若依財政部規定重新授信,貸款人還不出錢來,我們連利息都收不到。而未依財政部規定,持續展期向貸款人收取微薄利息,還是會照成農會更大的損失。這是承辦人、專員、主任、秘書到總幹事決定的,大家都知道違背規定,也知道會造成農會較大損失」等語(見96他3128號卷㈡第300至301頁)。足見,麻豆農會相關承辦及主管人員,辦理被告前開貸款辦理換單展期程序時,顯然已明知而違反財政部前開函示命令甚明。

⒊按貸款案之展期,係指原貸放金額已屆清償期,借款人無力

清償,請求貸款人准予依原來借款條件延期繼續清償本息,而貸款展期應就展期時債務人之債信、資產、營收及擔保品價值等各項條件再予詳實評估,展期才無風險,如原貸金額屆期,借款人無力清償,或擔保品價值遽降,為確保債權,即應與借款人洽商縮減貸款金額或要求債務人增加提供擔保品等確保債權方法,否則,自無依原條件再予展期之理,此亦各金融機構在辦理展期時,均會再重作徵信及評估擔保品之原因,倘不如此,金融機構之債權,即無法獲得確保。此由卷附財政部於88年8月2日以臺財融字第88262424號發函予臺南縣政府重申指出:「授信案件到期擬換單(展期)時,即為新授信案件,應根據貸款戶現況覈實辦理徵信,其提供之擔保品重估後之價值未達擬授信之額度者,應改列為無擔保授信,其不符無擔保授信條件者,則應要求貸款戶增提擔保品或收回部分貸款後始得展延之,不宜沿用原估價表辦理」之意旨(見原審卷㈠第89頁)可明。且臺南縣政府於同年8月9日亦已函予臺南縣農會知悉,並於同年9月8日臺南縣各鄉鎮市農會辦理88年第三次信用部主任工作研討會時提出該案研商決議依財政部上開函文辦理(見原審卷㈡第92至97頁)。然:

⑴本件被告胡貴鳳於84年貸款3000萬元部分,原承辦與審核之

農會人員均明知前開地段土地依當時公告現值鑑價方式及麻豆鎮農會信用部辦理放款徵信業務評定暨擔保物估價辦法,無法予以核貸至3000萬元,仍以高於時價之4.61倍土地價值倒推計算,高估前開地號土地價值共值00000000元,以符合被告欲貸款3000萬元之需求,致其超額貸款3000萬元獲准。

嗣被告僅於87年6月12日清償本金120萬元,並以前述方式辦理展期換單拖延清償,迄88年4 月間上開貸款清償期限屆至,被告仍無力清償本金,乃被告胡貴鳳本人及麻豆農會相關承辦及主管人員均明知之事實。

⑵詎時任麻豆農會總幹事李永清、秘書陳順益、信用部主任莊

澄和及承辦前開借款展期業務之林逸峰(按88年4月26、27日專員欄雖為「林慧芳」代理用印,然實際承辦人為林逸峰之情,業經林逸峰於偵訊具結證述在案《見96他3128號卷二第143 頁》)等人,均知悉被告償債能力不足,且均明知重新辦理貸款應依麻豆鎮農會會放貸規則及及信用部辦理放款徵信業務評定暨擔保物估價辦法,重為借款人資產、負債、事業經營概況分析,並調查資金用途,且應再為不動產價值評估非但未利用以上述擔保品求償或要求被告增加擔保品,以避免麻豆鎮農會之損失擴大,然因李永清已與被告洽定,遂指示陳順益、莊澄和、林逸峰等人配合辦理以重新辦理貸款方式以延長借款期間,並援用84年間超估之標準,未實際就前開為擔保土地價格評定,亦未評估連帶保證人黃碧蓮之信用、經濟狀況,及評估被告胡貴鳳當時之營利事業及還款財源之情狀,而在渠等業務上所製作之88年4 月26日、27日借款申請書均記載質押物共值00000000元、詳細用途記載為『事業資金』、償還財源明細則填載『營利收入』等不實事項,再層呈予知情之信用部主任莊澄和、秘書陳順益及總幹事李永清用印核決後,足生損害麻豆鎮農會關於放款擔保品價值鑑估之正確性。再由不知情代理股員林慧芳辦理核撥款項(實質為換約),而配合胡貴鳳所填寫貸款金額而完成借款手續,致麻豆鎮農會未能獲得被告胡貴鳳所積欠之貸款償還結果。嗣前開登記於黃碧蓮名下之本件貸款擔保之不動產,經數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於94年9 月14日因仍無人應買,而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 項之規定視為撤回,自足生損害於農會及農會會員之利益。

⑶是以,本件任職於麻豆農會之原審同案被告李永清等人均明

知被告胡貴鳳之還舊再新借之貸款案件、展期案件有違前揭擔保品鑑價要點及財政部函示之規定,猶與被告胡貴鳳共同為圖被告胡貴鳳之不法利益,而違背農會委任之事務之故意,就被告胡貴鳳所提供同一擔保品,以高於時價方式計算擔保品之價值,而未實際重新訪查評估前開土地價格,僅由林逸峰依照原借款申請書填具借寫新的借款申請書後,交予主任莊澄和、秘書陳順益、總幹事李永清等人審查用印核准放款,造成農會放款求償無著之損害。則被告胡貴鳳與受麻豆農會僱用處理放款事務之原審共同被告李永清等人,自有共同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已堪認定。

㈡被告胡貴鳳以原審同案被告許鉗名義於88年3 月間辦理貸款2600萬元部分:

⒈被告於88年間以許鉗名義向麻豆農會貸款共2600萬元,亦有高估擔保品而超貸及之情形:

⑴查被告胡貴鳳於88年間以許鉗為借款名義人,提供其不知情

子女王景為、王秀絹名下座落臺南市○區○○段○○○ 號(地目:雜、面積:1877.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00之000000000,其中王秀絹持分10000分之640;王景為持分00000000分之0000000)、671號(地目:建、權利範圍:00000000分之0000000、王景為所有)之土地作為抵押擔保,及以胡貴鳳、王景為、王秀絹等人擔任保證人,先後於88年3 月16日申請(自同年月17日動用)借款2000萬元、於88年4月3日申請(自同年月6日動用)借款500萬元、於88年4月8日申請(自同年月9日動用)借款100萬元,合計三筆借款金額共2600萬元,有前開借款申請書、借據在卷資料可考(見96他3128號卷㈡第201、203、212至214頁)。⑵次查,前開地號619、671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2

000元(每坪約7萬2727元),而麻豆農會於辦理前開貸款時,就前開擔保土地則鑑定時價為每坪30萬元,為公告現值之

4.12倍,並就其中王秀絹所持分619 號土地部分設定抵押權金額0000000元,並以前開金額9成計算限貸金額為0000000元,實際貸款金額為600萬元;另就王景為所持分61 9、671號土地部分設定抵押權金額為00000000元,並以前開金額9成計算限貸金額為00000000元,實際貸款金額為2000萬元,二筆土地合計擔保貸款金額為2600萬元之事實,有擔保物品試算表在卷可參(見96他3128號卷㈠第139 頁)。然衡諸前開土地鄰近同段地號255號土地,於87年3月公告現值亦為每平方公尺22000元,然移轉交易現值僅每坪173769.5 元;另同段地號212 號土地,於87年10月公告現值亦為每平方公尺22000元,而移轉交易現值僅為坪175003.4元;同段地號621號土地,於88年2月公告現值亦為每平方公尺22000元,然移轉交易現值僅每坪99995.9元;同段地號412號土地,於88年3月公告現值亦為每平方公尺22000元,而移轉交易現值僅每坪127246.7元;於91年7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000元,而移轉交易現值為每坪84854.7 元,此有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97年8月8日台南地所登字第0970007426號函附前開地段實際例比較表及貸款計算明細表在卷可稽(參見96他3128號卷㈠第23至24頁、原審卷㈠第84至85頁)。由此可見,本件前開貸款鑑定時價較鄰近土地之交易時價,高約2至3倍之多。

⑶另查,當時負責鑑價之承辦人為林逸峰、辦事員陳盈珈(原

名陳秀貴)、信用部主任莊澄和、秘書陳順益、總幹事李永清等情,業經原審共同被告林逸峰、莊澄和、陳順益、李永清等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96他3128號卷㈡第89、91、109、123至124、129、137、141、150頁)。參據:

①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許鉗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88年3 月

胡貴鳳本人來找我,說我有農會會員資格,要借我會員資格去向農會貸款,因為她之前有跟農會貸款過。88年這次實際貸款人是胡貴鳳。我之前有欠她先生王明和人情,所以她叫我借她就借她。貸款下來是胡貴鳳女兒開車載我去農會領2000多萬元現金,然後存入中小企銀、一銀的戶頭。貸款利息是胡貴鳳在繳,我沒拿到繳息通知。借款申請書是我填寫簽名。貸款並不是為了我自己事業要用,還款也不是我的營業收入。看起來是用我名義要借錢,但實際上是胡貴鳳要借錢」等語(98偵緝953號卷第2至3頁,98偵緝953號卷第15至18頁,96他3128號卷㈡第321至325頁);及其於原審供證:「我確實有做被告胡貴鳳的人頭,向麻豆鎮農會申貸2000萬、500萬、100萬」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5頁)。

②證人即時任麻豆農會秘書之原審共同被告陳順益於調查站及

偵查供證:「胡貴鳳曾擔任台南縣議員,王景為及王秀娟係胡貴鳳之子女。在我擔任秘書期間,胡貴鳳於88年間利用黃碧蓮提供其所有坐落於柳營段柳小段570、570-1、571、571-1地號等4 筆土地,由胡貴鳳擔任借款申請人,親向麻豆鎮農會辦理1380萬元及1500萬元抵押借款之展延作業:另於88年3 月間,胡貴鳳以其以女、王景為、王秀娟持分坐落於台南市○區○○段619、617地號之2 筆土地作為擔保,並由胡貴鳳、王景為、王秀娟擔任連帶保證人,再利用許鉗擔任借款申請人,持相關資料至麻豆農會信用部申請2600萬元之貸款獲准。據我所知,【實際借款人是胡貴鳳】,許鉗、黃碧蓮、王景為、王秀娟只是胡貴鳳利用之人頭,這筆貸款貸出後即轉入胡貴鳳之帳戶」、「(前揭2600萬元貸款之抵押土地:台南市○區○○段619、671地號等2 筆土地,根據主辦人林逸峰所填寫之『抵押土地價格評定表』,其作為核貸依據之市價均為每坪30萬元,與當時公告現值每坪7 萬2727元相差4.12倍之多,該市價如何估算?)此係根據承辦人林逸峰、辦事員陳秀貴訪問鄰近土地最近買賣之價格而定。(該詢價過程有無作成任何書面紀錄?或有附近土地之份何買賣交易之依據?)沒有,【這是承辦人自行詢價判斷的結果】」、「(你既然知道差4.12倍,為何核准?)我是依農會代表會作成的上開授權決議為根據。主辦僱員會調查保證人信用狀況。(主辦僱員調查後會將結果呈報給專員或主任看過嗎?)不會。(不給你看,你怎麼知道他有無調查過保證人的信用狀況?)據我工作的經驗,我沒有看過保證人的信用調查表。」等語(見96他3128號卷㈡第87至96頁)。

③證人即時任麻豆農會之信用部主任原審共同被告莊澄和於調

查站及偵查中供證:「我於87年2月17日至90年5月22日擔任信用部主任,信用部主任執掌係綜理信用部業務及襄理總幹事綜理信用部」、「(胡貴鳳於88年3 月間以人頭戶許鉗為借款人,並提供台南市○○段619、671地號等二筆土地作擔保,向麻豆鎮農會貸款2600萬元,貸款詳情為何?)當時該貸款案的承辦人林逸峰曾向我報告,【胡貴鳳已與總幹事李永清談妥本件貸款案欲貸2600萬元】,我則向林逸峰表示必須完備資料,依規定完成所有貸款程序。(何以胡貴鳳要找許鉗當人頭向麻豆鎮農會貸款?)麻豆鎮農會有規定會員每戶最多只能貸款總額為4000萬元,胡貴鳳當時尚有2880萬元貸款未清償,所以必須另覓人頭,才能再貸款2600萬元。【胡貴鳳該二筆貸款共造成5480萬元之呆帳無法收回,造成麻豆鎮農會損失達5480萬元】」;「(胡貴鳳為何於88年3 月間又以許鉗為借款人提供台南市○○段619、671地號等二筆土地作擔保,再貸款2600萬元?)因為麻豆農會有規定會員最多只能貸款4 千萬元,同戶同一關係人經過代表會同意可貸到8 千萬元,因為胡貴鳳已貸2880萬元已超過,所以找許鉗當人頭當借款人,許鉗貸款的錢是給胡貴鳳使用」、「88年3月以許鉗為借款人之貸款案件,提供台南市○○段619、671地號等2筆土地作為擔保貸款2600萬元,實際借款人:實際借款人是胡貴鳳,他以許鉗名義來貸款。承辦人會跟胡貴鳳說他自己名義在借款,會超過4000萬,所以胡貴鳳去找人頭來辦理。我知道每個農會會員貸款上限為4000萬元」、「(當時市價明明就未達公告地價3倍價值,為何能評估高於3倍?)去勘查的人必須去問成交行情,要問承辦人。(本件只有去現場察看土地位置完全無調查四鄰土地價值及成交例,為何如此?)這是承辦人做錯。胡貴鳳已經與總幹事談好她要貸款的金額。(本件土地評估價值明顯超出市值很多倍,顯有高估擔保品情況日後求償,絕對會造成農會很大損失,你為何未盡審查之職?)我有看,但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農會每一件放貸案件在評估擔保品時,大約是以公告地價幾倍評估?)【一般是公共地價兩倍以下】。(所以胡貴鳳貸款案超過3 倍,而高達公告地價4、5倍,顯然有高估擔保品情況?)高估也是承辦人高估的,勘查都是承辦人做的。(陳盈珈不是已經告知你本件有高估情形,為何你不退件?)那時候胡貴鳳擔任議員。(為何針對特定人士即依照其所欲申貸金額貸放?)我們都認為3 至13倍公告地價範圍內的評估都可以,我們麻豆農會的鑑估辦法有錯誤。(所以一直沿用錯誤的鑑估辦法?)這個辦法縣府有備案,有的時候李永清說只要在3 至13倍範圍內評估,但我有跟他說不能每件都這樣評估,還是要看市價評估。(財政部函示稱鑑估辦法不合事宜應該修正,為何農會並未修正?)(沈默不答)。胡貴鳳的案件跟一般案件不同,我不能解釋。(所以辦理胡貴鳳89年貸款案件展期時,明顯違背財政部規定?)是。

(何人要你們這樣做?)自承辦人至總幹事李永清都決定要這樣做。(88年間胡貴鳳以許鉗為人頭貸款案件,是否明知許鉗為人頭,仍貸放給許鉗?)是,目的是要規避農會會員每人貸款4000萬元的規定。(該筆土地附近成交價均未達3倍,如何解釋?)沈默不答」(見96他3128號卷㈡第149至151頁、第153至155頁、第298至304頁)。

④證人即負責本件貸款審核之原審共同被告陳盈珈:「88年3

月間許鉗、胡貴鳳等人前來農會辦理抵押貸款,並以台南市○區○○段619、671地號2筆土地為抵押,3月17日第一次向農會借款2000萬元(以王景為、胡貴鳳為連帶保證人),該筆貸款由林逸峰承辦並負責徵信、鑑價,我擔任放款審核,(第二次)4月6日許鉗、胡貴鳳又以前數同二筆土地借款50

0 萬元(以王秀娟、胡貴鳳為連帶保證人),我是擔任放款審核,4月9日再借款100 萬元(以王秀娟、胡貴鳳為連帶保人),第三次借款時由我承辦(當時我名叫陳秀貴,92年間更名為陳盈珈)」、「(麻豆農會信用部辦理抵押押貸款的徵信、鑑價,需依照『麻豆鎮農會信用部辦理放款徵信業務評定暨擔保物估價辦法』,前往現場勘查並訪查附近地價,並參考公告現值,在前往所索取地及謄本、地籍圖。【當時我認為承辦人林逸峰對前述土地的鑑價確有高估】情形,且胡貴鳳曾於84年間向農會貸款3000萬元,雖如期繳息,但加上本次貸款,合計貸放金額高達5600萬元,農會所負擔的風險過高,應降低貸放金額,所以我在審核前曾向信用部主任莊澄和及總幹事李永清口頭表達貸放金額過高,是否可以請鑑價公司重新鑑價,或向聯合徵信中心徵信,莊澄和也與我持相同意見而搖頭不已。但我請示李永清時,李永清不但十分不高興,還表示依『麻豆鎮農會信用部辦理放款徵信評定暨擔保物估價辦法』第1款第1項規定,擔保物估價可以公告現值3至13倍計算,因此前述土地的鑑價結果符合貸款規定,且本筆貸款是縣議員胡貴鳳要借,他的信用良好沒有問題,並表示將批准前述貸款。(你於88年4月8日有承辦許鉗申請擔保放款,且在申請書上所填的借款詳細用途為『事業資金』,償還財源明細為『營利收入』,你是否有據實填寫?)由於該筆貸款在88年3 月17日第一次核貸時,已經過承辦人林逸峰的徵信調查,且我向李永清、莊澄和請示時,已知道該筆貸款是縣議員胡貴鳳要借的,許鉗僅是人頭,該筆貸款的設定金額是2600萬元,所以我辦理該筆100 萬元貸款時,所填寫的信用調查資料,均參考林逸峰在88年3 月10日所作的徵信調查,據我所知許鉗是仁平企業的股東,【借款用途及償還財源,我沒有前往調查】。(前述貸款鑑價過程中有無參考附近地價?)農會並沒有要求鄰近土地具體的成交價格,故承辦人有無參考附近地價,我並不清楚。(依據麻豆鎮農會對同依會員最高放款額度4000萬元之規定,胡貴鳳於84年間已向貴會貸款3000萬元,88年間又以人頭取前向貴會貸款2600萬元,是否符合規定?)【不符合規定】,胡貴鳳於84年間所借的貸款一直未歸還,並於88年4月27日、28日已展期方式續借1380萬元及1500萬元,在未歸還農會不適合再貸款給胡貴鳳」;「我有承辦麻豆鎮農會抵押土地價格評定表88年3 月16日、88年4月3日、88年4月8日借款申請書之借款。該筆借款是許鉗。由王景為及王秀娟提供土地擔保,他們二人的媽媽是胡貴鳳,所以由胡貴鳳擔任連帶保證人。許鉗是人頭,實際借款人是胡貴鳳。因為胡貴鳳之前已經跟麻豆鎮農會貸款3000萬,他這次要再借2600萬,依照農會法的規定,【同一個借款人不能超過4000萬】,所以胡貴鳳就找許鉗當人頭來申請貸款。我知悉實際借款人是胡貴鳳後,有跟當時的總幹事李永清說過希望有鑑價公司幫我們鑑價或向聯合徵信中心徵信,他說我們的農會是有經過理事會決議,放款可以依照公告現值的3 到13倍的範圍去放款就沒有問題,而且李永清說胡貴鳳當時是縣議員信用很好,所以就叫我這樣子作可以貸應該沒有問題。我有向莊澄和主任說過這個案件可以貸放嗎?他搖頭,所以我才去問李永清。李永清應該知道本件實際借款人是胡貴鳳。因為我去問他的時候,他都替胡貴鳳說話,說以她的財力應該可以還的起,所以應該就知道她(胡貴鳳)要借的」、「本件鑑估人員是林逸峰。依照規定要去鑑價,且有去畫地標。有看過林逸峰所作的地價評定表。(既然他有做鑑價評定,為何你還要求請外面鑑價公司重鑑價?)因為這樣農會比較可以保本,可以比較保護承辦人。但總幹事李永清反對請外面鑑價公司鑑價。我只是承辦人員,是總幹事李永清指示我要這樣做」、「(胡貴鳳之前已經借3000萬,依農會規定同一個人不得貸款超過4000萬外,為何還要同意他用許鉗的人頭借款?)因為借款人不一樣。且多一筆借款農會收入會增加,這也是我們承辦人員兩難的地方。本來胡貴鳳就已經貸了一筆接近3000萬的貸款,本件她又用人頭來貸一筆接近2600萬的貸款,這樣對農會風險很大,而且從書面審核就知道擔保品價值有超估的情形(一般農會會員來貸款時,需要經過哪些估價程序?)我們要去現場看土地,申請公告地價,同時要詢價,以認定擔保品價值,依照土地價值的9 成放貸,若無法詢價的土地,依照公告地價1至3倍貸放。李永清說胡貴鳳財力很好,【雖然土地價值很低】,但胡貴鳳仍可以還款。(本件借款人為許鉗,為何不評估許鉗的償債能力?)因為實際借款人為胡貴鳳。(當時是否向莊澄和表示本件擔保品評估不合理?)莊澄和搖頭,表示上面有交代這樣做。(莊澄和表示若你覺得鑑價不實,你可以加註意見退還林逸峰,他只有書面審核,不知道擔保品有高估)莊澄和以主任的資歷,且他放款辦了很久,從擔保品估價跟公告現值相比較,發現貸放金額高出公告地價很多,他就可以知道擔保品有無遭高估。(李永清是否表示麻豆鎮農會信用部辦理放款徵信評定暨擔保物評估辦法有規定可以貸放到3 至13倍的範圍,所以每一件貸款案件均不用評估擔保品價值,直接依客戶需求放款,只要回推的比例在3到13倍內即可?)【一般的案件不會超過3倍,若是內定的案件,李永清都會以3 到13倍的規定跟我們說沒關係】。內定案件是先和總幹事講好後才來作資料,若我們做資料,沒有做到客戶要求的資料,總幹事還會退件,一定要做到客戶要求的金額,如果沒按照客戶的要求,客戶跟總幹事都會給壓力。本件胡貴鳳的案件,屬於內定案件,因為總幹事對於本件貸款情形比我們承辦人還清楚,表示他已經很了解貸款金額與土地情況。胡貴鳳有按期繳納利息,且擔任議員,經濟狀況良好,只要以公告現值3 到13倍貸放沒問題,縱使土地價值低於貸款金額很多也沒關係,他(李永清)還是會核准,且未依照客戶要求辦理,也會被他退件重做,這些內定案件的客戶身分,大都是地方有勢力的人士,面對這些客戶,我們也很懼怕,而且總幹事對我們未依客戶要求製作,他退件回來,【我們也知道意思就是不用按照評估的規定實際計算擔保品價值】(是否只有內定案件,李永清才會提麻豆鎮農會信用部辦理放款徵信評定暨擔保物評估辦法,貸放3 至13倍沒有問題?)是。(麻豆鎮農會信用部辦理放款徵信評定暨擔保物評估辦法是否依照經濟部規定設立?)是農會內部的規定,李永清卸任前沒有改過」(見96他3128號卷㈡第122至130頁、第275至277頁)。

⑤證人即本件貸款承辦人之原審共同被告林逸峰於調查站及偵

查供證:「我於88年4月間起擔任麻豆鎮農會信用部放款業務,主要業務內容辦理客戶信用及抵押貸款的業務審核,抵押(擔保)貸款對象須具備會員資格,貸款者須持房屋、土地談本資料向農會辦理款業務,農會放款承辦人針對貸款標的物進行審核是否符合核貸標準,無誤後,會同代書或貸款申請人至現場勘查,再依貸款標的物的土地增值稅計算表、土地價格評定表,進行試算實際可貸金額,完成鑑價工作在核對與貸款人所需貸款金額是否相符,雙方同意後才製作農會內部簽呈逐級審核,經信用部專員、主任、秘書、總幹事等批示核准後,就進行撥款給貸款人在農會的帳戶,完成貸款業務」、「(上述辦理擔保貸款的鑑價工作,你除了到現場勘查外,有無在該貸款土地週遭進行詢價,以便有利鑑價工作?)沒有,我們是依據土地增值稅計算表、土地價格評定表,進行試算實際可貸金額,增值稅計算表上除了地段、地號外,申報(每公頃)欄是登載土地謄本上有前次移轉金額」,「公告(每公頃)」欄是等載公告地價,「市價(每公頃)」欄是登載客戶你貸金額推算的市價,雖然計算表登記的是每公頃,但是我們是以每坪計算金額。(前述貸款案你如何鑑價?)【我是依據胡貴鳳申請貸款金額來換算核貸的每坪單價,實際上我並未考量擔保品週遭實際成交案例及現場環境的狀況。因為胡貴鳳向我表示已經跟總幹事李永清講好了,所以我就依照胡貴鳳所要貸款額度用倒推換算方式來滿足胡貴鳳的需求】。(麻豆鎮農會總幹事李永清有無交代你如何配合胡貴鳳的貸款案?)有的,他有特別打電話問我胡貴鳳以許鉗名義借款2600萬元是否已經處理好了,怎麼到現在還沒看到?言下之意要我快辦妥該貸款案相關授信作業,以便他盡速批准核貸。」、「我印象中我確實有承辦許鉗以胡貴鳳子女名義借款案,撥款金額應該是三筆共2600萬元,貸款案中的連帶保證人是胡貴鳳本人,因為胡貴鳳的子女王景為、王秀娟未成年所以連帶保證人一定要有監護人到場簽名,實際借款人為胡貴鳳,許鉗是人頭。(胡貴鳳為何不用自己名義,而用許鉗名義借款2600萬元?)因為麻豆農會會員借款上限為4000萬元,而胡貴鳳於84年間計有向麻豆鎮農會貸款3000萬元,若再以胡貴鳳名一辦理貸款將超過上限規定所以才以許鉗為人頭辦理貸款。(前述胡貴鳳的2600萬元計款案,向麻豆鎮農會貸款的模式,是否與前述貸款案相同?)完全相同,先由胡貴鳳跟我們總幹事李永清談妥後,我依照胡貴鳳申貸金額來換算買評核貸的單價後,再以核貸的金額乘以1.2 倍作為至地政事務所辦理他項權利設定金額。當時胡貴鳳有向我表示該貸款案已與總幹事講好了,我並未向總幹事求證,但我有向信用部主任莊澄和報告,莊主任要我依程序辦理,我遂依照程序辦理,並簽呈給長官批示獲准貸放。當時【我認為土地實際價格並不符申貸金額,我認為有高估】情形」、「(放貸是否會查核土地目前的成交情況?)我們會比對公告地價,【如果土地是農地大概都是算1到2倍作倍數調整】。如果比公告地價高太多,高出真實價值太多,原則上不可能會借超過土地價值太高的貸款金額,怕借款會無法清償」、「本件真正借款人是胡貴鳳,當時將所有需要申辦的書面資料交給我的是胡貴鳳委託代書帶過來的,我們在審核書面資料時,胡貴鳳就有一直打電話來問整個案件辦的怎樣,之後有帶我們去看土地現場。當時我承辦案件時胡貴鳳本人有打電話來說要貸款2600萬左右,她有時會打電話來詢問進度,並說『我和你們總幹事李永清講好』,叫我辦快一點。李永請會打電話來問我胡貴鳳的案件是否已經處理好了,怎麼到現在還沒有看到。言下之意要我快辦妥該貸款案相關授信作業以便他盡速批准核貸」、「以許鉗為借款人的土地價值是如何計算出來?)【胡貴鳳會有一個借款的額度,我們以這個額度倒推每坪土地的價值,以達到該額度。我們以土地的面積乘以坪數,算出來的金額一定要大於2600萬,才會達到核貸的標準」、「每個會員向農會的計款上限是4000萬,胡貴鳳於84年間就已經貸款了3000萬,所以就以人頭作為借款人,否則會超過4000萬的上限。【(許鉗的案件確實有土地實際價格不符合申貸的情況?)有。(如果胡貴鳳不是議員會有這樣的情況嗎?)應該不會。「(許鉗的案子89年4月1日又新借了一次500萬和100萬,為何未重新鑑估擔保品價格?)我們實務上都是這樣進行,直接借新還舊」、「(李永清是否對特殊身分的計款人向你指示以倒推土地每坪價格,讓他符合借款人想要貸款的金額,造成實際上每筆地價格有高估的情況?)有。」、「【我們沒有詢價,也沒有評估該筆土地的實際市場價值,就直接用倒推的方式,依指示符合胡和李所指示的貸款數額】。李永清知道胡貴鳳的土地不值2600萬,因為她是議員,所以要貸多少就讓她貸多少。因為胡貴鳳跟我說她和李永清講好了,因為胡貴鳳是議員,所以才會配合高估擔保品符合要貸款的數額,如果是依般的會員沒有特殊身分,我們就會依照正常的流程評估該土地確實的市場價格,以公告地價的1到2倍的價格評估貸款數額」;「(擔任農會經辦時,貸款案件中所填寫之文書資料,是否可從書面資料記載即知擔保品價格遭高估?)知道,只要有辦過信用貸款及擔保品評估流程之人,從書面資料就可以看出擔保品已被高估,從位置圖中土地現況及該地四鄰狀況統可以評估該筆土地現值,也可以計算貸款金額與擔保品的價值是否差不多。一般擔保品評估應該要詢價或以公告地價為基率,但是本件胡貴鳳曾告訴我已經跟李永清講好,當時地籍圖、土地謄本拿到農會時,上面已經有寫好胡貴鳳想貸的2600萬的金額。(麻豆鎮農會信用部辦理放款徵信評定暨擔保物評估辦法有規定擔保物估價可以公告價的3 至13倍計算,你所承辦過的借貸案件是否每件均以此評估方式鑑價?)不是,【除非土地有發展性,不然不會以公告價3 至13倍價值計算擔保品價值】。本件是依照胡貴鳳想貸款的金額反推擔保品金額,才會高到超過3 倍的情況。若為一般貸款案,我們會實際評估貸款人提供擔保品的實際價值及貸款人自己和提供的保證人之償債能力來決定要貸給貸款人多少錢,如果沒辦法符合貸款人想借貸的金額,除非他們可以提供信用比較好的保證人或是價格較高的擔保品,才可能提高放貸金額,但如果已經經總幹事指示,或較有身分之人跟我們說已經和總幹事達成協議,我們才會依照他們的要求,直接放貸給他們,不會實際評估土地的價值。(胡貴鳳提供之土地,最後無法清償所積欠的5600萬元呆帳,原因為何?)擔保品品質不好,賣不出去,且實際價值也未到貸款金額,根本無法打消呆帳」、「88年4月26、27日胡貴鳳借款申請書,除了借款及保證人名字外,其他申請金額是我填的。(那她還清了再借款,是否應是新的借款案?)我們當時並未視為新的貸款案件,只會檢查她繳息及保證的情形。許鉗借款申請書三份,二份是我做的,一份是陳盈珈做的。上面的借款詳細用途填寫『事業資金』、『償還財源明細填寫營利收入』是否我及陳盈珈填寫的。【我們沒有查詢胡貴鳳、許鉗都是營業收入】,但都是這麼寫。(88年8月2 日財政部函文內容說授信案件到期換單應視為新增貸案件?)我沒有看到函文,但是大家都知道的觀念。(為何之後在做時,針對換單的申請都未依照新授信案件重新徵信?)重新徵信可能要收回客戶的額度,客戶之後可能就不繳了,所以事實上未依照函文規定重新辦理。(借款詳細用途填寫『事業資金』、償還財源明細填寫『營利收入』,你們有無查詢是否屬實?)沒有查詢,可是大家延續下來都是這麼做。(你們填寫與事實上不同的紀錄,秘書、總幹事應該都看得出來?)他們也看得出來,但也未做反對意見。(許鉗借款案僅調查許鉗票信及所得收入,也未見許鉗有何營利收入,顯與事實不符?)大家都未表示反對意見,還錢之人是胡貴鳳。(客戶還清(舊債)再新借,事實上應該要重新評估擔保品價值,並重新微信才能保障農會的債權?)是。(胡貴鳳83年做的土地評估,到88年的土地評估是否應該要重新評估?)是。但是我們都沒重新評估」、「88、89年間麻豆農會已經變成臺南縣政府輔導的農會,並逐步縮減我們農會的額度,且限制我們應遵循執行程序,李永清他們的作法太過專橫,他們決定要辦理什麼事項,都已先講好了,都會為貸款之人想要貸的額度量身定做一份擔保品估價報告,以回推計算方式算出他們想要貸的金額,我們是基層員工,雖然知道這樣子做不對,但也不敢違背,且每年存保中心都來檢查,叫我們改善,但李永清他們都未改善,仍依照他們做法去做」等語(見96他3128號卷㈡第135至144頁、第273 至275頁、第277頁,98偵6099號卷第10至11頁);及其於原審證稱:「我之前在偵訊中已經供述李永清當時有具體指示我許鉗這件貸款案要如何去辦,他是打電話給我指示,他說在符合農會評估貸款辦法範圍內,要我做出書面的鑑價報告,所以我就用推算的方式作成書面鑑價報告,可是這樣是不符合規定的,我有去抵押土地現場看,但沒有訪價」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2至82頁)。

⑥證人郭書崇( 麻豆農會技工,負責出納工作) 於偵查中向

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證稱:「我目前擔任麻豆鎮農會技工,負責出納工作。一般農會會員向農會貸款,可貸得金額為擔保品之一倍半就算很高了,通常都只是公告現值的1至2倍。

(為何麻豆鎮農會信用辦理放款暨評定辦法,在土地部份係以公告現值之3 至13倍鑑估而放款?)只有一種情形,就是該土地有l 、20年長期沒有買賣,因為要和除增值稅,所以才會以如此高的倍數核貸,而且當初總幹事李永清有拿此份公文給我們基層承辦人員看過,跟我們說你們都不會有事,因為有此份公文保障你們,這是代表會通過的」、「永康農會、新營農會調得放款及鑑估標準,該二家農會鑑估亦僅能為公告現值之二倍內,為何鄰近之麻豆農會可以用與業界明顯不相符之辦法來放款?難道麻豆農會的會員所有土地比別人來得有價值?)這份放款辦法在民國81年就由潘春霖訂定,後來總幹事李永清為了避免後續的法律責任,也沒有修改,而且拿這份辦法來當作護身符。(台南縣政府在89年曾發函予麻豆農會『如有不合時宜之放款辦法,應予修訂』,照此函意,麻豆農會應有修正辦法?)就我所知,還是沒有修正」、「許鉗以台南市○○段619、671地號土地向麻豆農會貸款部分,依我所知,許鉗應該只是人頭,原因也是和胡貴鳳拿農地貸款,先和總幹事談好的情形一樣。(上開北元段土地在88年間是否特別值錢?)沒有,那批土地是王明和的,他外號塭仔王,當時那些土地原來是漁塭,何時變成建地我不清楚。」(見96他3128號卷㈠第145至148頁);「我88年開始在信用部從事徵信工作。負責到現場看擔保的土地、評估擔保品價值、調查貸款人信用資料。李永清要貸放較大筆借款時,通常都會找一位生疏的生手來做擔保品評估的工作」、「當時事實上只有建地價格比較好,其他種類土地價格都不好,一般我們對於正常的農會會員貸款時,土地評估會抓公告現值1倍左右,有時連1倍都不到,需看該土地的價值。(李永清稱擔保品評估的內部規定可以估到公告現值3到13倍,是否如此?)事實上根本不能估到3 倍以上,只有很久未買賣的土地,才可能估到3 至13倍的價值,【一般貸款案件不可能貸到3 倍以上的價值】,如果是剛成交的土地,怎麼可能再以3 倍以上的公告現值計算價值。不是每一筆土地都估到3 倍以上、13倍以下,但若貸款人已經跟總幹事談好擔保品的價值,總幹事李永清仍會拿出我們農會的擔保估價辦法說反正還在3 至13倍的範圍內。評估擔保品價值後,才能計算要借給貸款人多少錢,若貸款人不還錢,就要拍賣提供的擔保品,以返還貸款人借貸的金額,所以借貸的錢要跟擔保品價值相差不多,才能用以抵償貸款。在我經辦案件中,不是每件貸款案件均評估3 倍以上的擔保品價值用以提高放貸金額,大部分都依照一般的評估辦法來鑑價。特殊身分之人跟總幹事談好要貸放的金額後,我們再依照放貸金額及土地面積反推每坪的價格,只要在3 倍至13倍範圍內,李永清都說可以。事實上該筆土地經過拍賣後不可能拍賣到貸款人貸放的金額,我們在辦理時,碰到這種情形原則上應該拒絕總幹事的要求,但因總幹事已經有指示,也只好照作。如此方式貸款,造成農會呆帳特別多,李永清自上任至卸任,農會逾放比成長11倍。(製作擔保品評估文書紀錄上,是否能看出擔保品有高估?)從書面上看得出來,因為比對公告地價、比照土地現場照面就可以看出來。」等語(見96他3128號卷㈡第271至273、277頁)。

⑷由上可知,麻豆農會對一般以土地擔保辦理貸款者,對於擔

保土地價格通常僅依公告現值1至2倍估算,只有特殊身分之內定案件,才會以公告現值3 至13倍估算擔保物之價值,並依借款人所欲借款金額倒推計算之方式,將擔保物鑑定為遠超過附近土地實際成交之價格。而本件被告胡貴鳳以原審共同被告許鉗名義借款,因被告胡貴鳳為縣議員之特殊身分,且已與農會總幹事李永清事先議定,前開貸款遂以其所欲借貸之金額2600萬元反推其擔保品之價格,且麻豆農會前開承辦及主管人員均明知該筆貸款實際借款人為被告胡貴鳳,而被告胡貴鳳前於84年間借款3000萬元部分,迄88年間仍有2880萬元本金尚未清償,且被告償債能力不佳,仍再以高估前開擔保品而超貸之方式放貸,勢將導致被告無力清償而損及農會財務之情形甚形。被告辯稱其向麻豆農會借款與其當時為縣議員之身分無關,其僅係單純向農會借款,是農會自行審核准予貸款云云,顯不足採。

⑸至麻豆農會於81年5 月雖自行制定「台南縣麻豆鎮農會信用

部辦理放款徵信評定暨擔保估價辦法」規定: 「三、擔保物之估價及放款核估標準:㈠不動產:⒈土地:.. 單位價值評定依據公告現值(3至13倍)以內...」(見96他3128號卷㈡第42、282 頁,原審卷㈠第82至83頁)。然依(改制前)台南縣政府89年8月8日八九府財金字第126429號函示該縣各鄉鎮市農會:「...所訂『擔保品估價辦法』如有不合時宜,應請檢討修正,以免高估擔保品,影響借款人還款意願,造成損失」、「中國農民銀行農業用地之評估價值最高係以公告現值加成25%為標準...」、「二、另據該縣府地政單位89年度對轄內各鄉鎮市調查土地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約為公告現值二倍以內,各會(社)可參酌據以修訂擔保品估價辦法」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7 頁),可知前開「台南縣麻豆鎮農會信用部辦理放款徵信評定暨擔保估價辦法」所規定3 至13倍之擔保品估價標準,顯然過高。另參諸改制前同縣新營市農會所定「放款徵信作業辦法」、學甲鎮之「擔保品鑑價標準處理辦法」、永康市農會之「放款擔保品處理要點」,有關擔保品估價標準之規定,均未超過公告現值之2倍或時價(詳見96他3128號卷㈠第65、68、74至114 頁),益證麻豆農會前開估價辦法所規定3 至13倍之估價標準,顯然違反放貸之估價行情。況被告胡貴鳳於偵查中亦供稱:「該筆土地於86至88年間都維持在每坪17萬的價格;97年年拍賣時鑑價還有12至15萬的價值」等語(見96他3128號卷㈡第323 頁),然被告以前開土地擔保向農會辦理本件貸款時,卻鑑價高達每坪30萬元之價格,顯有異常。又本次貸款擔保品之估價結果,乃以被告胡貴鳳實際所欲貸款金額2600萬元反推所得之情,業經證人林逸峰證述明確(詳見96他3128號卷㈡第136、142 頁),已如前述。是以,本件貸款之估價確係因被告為縣議員之特殊身分而異常優惠,自不能因本件貸款擔保品之估價並未超過前開辦法所規定在公告現值之13倍範圍內,而認無估價過高而不實之情。

⒉麻豆農會於本次借款辦理展期時,亦未依財政部函指示重新鑑價:

⑴按財政部於88年8月2日以臺財融字第88262424號函予(改制

前)臺南縣政府重申指出:「授信案件到期擬換單(展期)時,即為新授信案件,應根據貸款戶現況覈實辦理徵信,其提供之擔保品重估後之價值未達擬授信之額度者,應改列為無擔保授信,其不符無擔保授信條件者,則應要求貸款戶增提擔保品或收回部分貸款後始得展延之,不宜沿用原估價表辦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9頁)。而(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於同年8月9日已發函予臺南縣農會,並於同年9月8日經由臺南縣各鄉鎮市農會辦理88年第三次信用部主任工作研討會時亦提出該案研商決議依財政部上開函文辦理(見原審卷㈡第92至97頁),已以如前述。

⑵查本件被告前開貸款期限一年屆滿後,即以新借轉期方式,

再於89年3月4日申請(自同年月6日動用)借款2000萬元(以償還88年3月16日所申借之2000萬元)、於89年3月31日申請(自同年4月1日動用)借款500 萬元(以償還88年4月3日所申借之500萬元)、於89年3月31日申請(自同年4月1日動用)借款100萬元(以償還88年4月8日所申借之100萬元)之事實,有前開借款申請書及現借各筆餘額查詢在卷資料可考(見96他3128號卷㈡第206至214頁)。

⑶然被告以前開新借款償還舊債務時,麻豆農會卻未依財政部

規定重新評估被告提供之擔保品價值及被告經濟信用狀況,即直接辦理展期之情,業據證人陳順益、李永清、林逸峰、莊澄和、吳靜惠等人供證在卷(詳見96他3128號卷㈡第91、

110、138、144、150、300頁,同他字卷㈠第131至132 頁)。且被告積欠本件借款2600萬元悉未清償,足見被告償債能力不足,然麻豆農會猶一再讓被告換單展期推延還款,而未予催收或執行拍賣,顯異於常態甚明。

⑷參以,證人陳順益於偵查中證稱:「胡貴鳳因財務不佳,只

能繳利息,所以無法償還本金,至於是否要辦理催收穫拍賣抵押土地是信用部及總幹事之權責」等語(見96他3128號卷㈡第92頁);及證人莊澄和於偵查中證稱:「(展期是否應當新授信案件,重新評估擔保品價值?)是。規定需重新評估,但如果重新評估土地一定沒有當初的價值,我們也知道這個情況,所以慣例上,只要繳息正常,就不會再重新評估。我知道財政部有前開函釋的規定,但農會慣例就是如此。(農會慣例能否違反財政部規定?)不行。若依財政部規定重新授信,貸款人還不出錢來,我們連利息都收不到。而未依財政部規定,持續展期向貸款人收取微薄利息,還是會照成農會更大的損失。這是承辦人、專員、主任、秘書到總幹事決定的,大家都知道違背規定,也知道會造成農會較大損失」等語(見96他3128號卷㈡第300至301頁)。足見,麻豆農會相關承辦及主管人員,辦理被告本次貸款辦理換單展期程序時,顯然已明知而違反財政部前開函示命令甚明。

⒊按依麻豆農會88年2月5日會員大會決議:「對每一會員及其

同戶家屬放款最高限度新台幣4000萬元(若有受銀行法第33條之3規定: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授信限制者,得提高為8000萬元)」有前開會議提案決議資料在卷可參(見96他128 號卷㈡第38頁)。雖依81年10月30日修正施行後、89年11月1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25條第3項、第33之3條規定:「前項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包括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銀行就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所稱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之範圍,適用第25條第3項規定。」;參以財政部83年6月14日台財融字第831982667號函示「信用合作社準用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規定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規定:「信用合作社對同一自然人、非營利法人之授信總額,不得超過各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15,但最高以新台幣8000萬元為限... 」(見96他3128號卷㈡第55頁)。然依財政部84年10月16日台財融字第84730350號函示「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適用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對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規定:「農會信用部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不得超過前一年度決算淨值百分之25」(見96他3128號卷㈡第58頁)。經查:

⑴本件被告胡貴鳳於88年間之所以用原審共同被告許鉗名義辦

理本件借款2600元,乃為規避麻豆農會前開88年2月5日會員大會所為每一會員放款最高限度4000萬元之規定,業經被告胡貴鳳及原審共同被告莊澄和、陳盈珈、林逸峰等人供證明確如下:

①被告胡貴鳳於警詢及偵查供稱:「(為何你不能在向麻豆鎮

農會借款?)因為當時農會針對有擔保品的貸款有上限,每個農會的會員限貸款3000萬元或4000萬元,所以我才向許鉗提出這要求,他沒拒絕,馬上答應我」、「(所以你是迴避農會該借款上限的規定,所以才由許鉗當人頭向麻豆農會貸款?)沒錯,因為要迴避該規定(後改稱忘記以許鉗當人頭之原因)」、「(是否因為有貸款上限所以才用許鉗名義貸款?)是。我不確定農會人員是否知道我以許鉗名義貸款,但我之前有土地去給他們(農會)鑑價,許鉗貸款案我是保證人,(本次貸款)提供我兒子名下土地作擔保,利息是我在繳」、「(你知道農會有貸款上限,才以許鉗擔任借款人?)是」等語不諱(見96他3128號卷㈡第163、164、169、1

70、324頁)。②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莊澄和於偵查中證稱:「(何以胡貴鳳

要找許鉗當人頭向麻豆鎮農會貸款?)麻豆鎮農會有規定會員每戶作多只能貸款總額為4000萬元,胡貴鳳當時尚有2880萬元貸款未清償,所以必須另覓人頭,才能再貸款2600萬元」、「(胡貴鳳為何於88年3 月間又以許鉗為借款人提供台南市○○段619、671地號等二筆土地作擔保,再貸款2600萬元?)因為麻豆農會有規定會員最多只能貸款4000萬元,同戶同一關係人經過代表會同意可貸到8000萬元,因為胡貴鳳已2880萬元,款2600萬元已超過,所以找許鉗當人頭當借款人,許鉗貸款的錢是給胡貴鳳使用。(林逸峰是否有向你報告本件實際貸款人是胡貴鳳?)林逸峰跟我說胡貴鳳已和總幹事講好了」、「實際借款人是胡貴鳳,他以許鉗名義來貸款,承辦人會跟胡貴鳳說他自己名義在借款,會超過4000萬,所以胡貴鳳去找人頭來辦理。我知道每個農會會員貸款上限為4000萬元」、「(88年間胡貴鳳以許鉗為人頭貸款案件,是否明知許鉗為人頭,仍貸放給許鉗?)是,目的是要規避農會會員每人貸款4000萬元的規定。」(見96他3128號卷㈡第151頁、154、302、304頁)。

③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陳盈珈於偵查中證稱:「該筆借款名義

人是許鉗,王景為及王秀娟提供土地擔保,他們二人的媽媽是胡貴鳳,所以由胡貴鳳擔任連帶保證人。許鉗是人頭,實際借款人是胡貴鳳,因為胡貴鳳之前已經跟麻豆鎮農會貸款3000萬,他這次要再借2600萬,依照農會法的規定,同一個借款人不能超過4000萬,所以胡貴鳳就找許鉗當人頭來申請貸款」、「胡貴鳳提供自己子女的擔保物,且之前已經跟麻豆鎮農會貸款3000萬,她這次要再借2600萬,依照農會法的規定,同一個借款人不能超過4000萬,所以胡貴鳳就找許鉗當人頭來申請貸款。(胡貴鳳之前已經借3000萬,依農會規定同一個人不得貸款超過4000萬外,為何還要同意他用許鉗的人頭借款?)因為借款人不一樣。且多一筆借款農會收入會增加,這也是我們承辦人員兩難的地方。本來胡貴鳳就已經貸了一筆接近3000萬元的貸款,本件她又用人頭來貸一筆接近2600萬的貸款,這樣對農會風險很大,而且從書面審核就知道擔保品價值有超估的情形」等語(見96他3128號卷㈡第128、130、275頁)。

④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林逸峰於調查站及偵查供證:「我有承

辦許鉗以胡貴鳳子女名義款案,撥款金額應該是三筆共2600萬元,貸款案中的連帶保證人是胡貴鳳本人,因為胡貴鳳的子女王景為、王秀娟未成年所以連帶保證人一定要有監護人到場簽名,實際借款人為胡貴鳳,許鉗是人頭。(胡貴鳳為何不用自己名義,而用許鉗名義借款2600萬元?)因為麻豆農會會員借款上限為4000萬元,而胡貴鳳於84年間計有向麻豆鎮農會貸款3000萬元,若再以胡貴鳳名義辦理貸款將超過上限規定,所以才以許鉗為人頭辦理貸款」、「(胡貴鳳為何不用自己的名字,而要用許鉗的名義?)每個會員向農會的計款上限是4000萬,胡貴鳳84年間就已經貸款了3000萬,所以就以人頭作為借款人,否則會超過4000萬的上限」等語(見96他3128號卷㈡第137、142頁)。

⑵證人李永清於調查站、偵訊及原審雖供證:「我是負責監督

所屬職員推行會務與業務,並總理農會信用部業務。麻豆鎮農會抵押土地價格評定表88年4月3日、88年4月8日、89年3月4日、89年3月31日許鉗借款申請書,有經過我審核同意」、「麻豆鎮農會規定的會員最高貸款額度為4000萬,每年會調整,86年、87年均是4000萬,88年好像有降低至3200萬,89年有再降低,目的是為了保障農會的放款,也是希望同一個人不要貸款太多錢,免得無法清償,導致農會虧損,但同一關係人可以貸款到8000萬,關係人是指父母子女之間、兄弟之間的貸款可以擴張金額,但要增加不同的擔保品,所謂同一關係人是指同一戶內的人」、「不同貸款人只要提供不同土地,即可貸款,但如果會員找跟他無關的會員來貸款,金額超過4000萬以上,是不可以的。如A 會員已經向農會貸款過4000萬元,還要再貸款,找一位與他無關之B 會員提出不同地號的土地,要再貸款4000萬元,且我們都知道該4000是A會員要貸款,...如果不是同一關係人就不可以貸款超過4000萬,所以如果A、B會員合計貸款超過4000萬,但A、B兩人並非同一關係人,是不可以允許B 的貸款案」、「88年胡貴鳳以許鉗名義貸款,我到核章的時候才知道,(在核章之前有無指示林逸峰或林秀貴要如何或儘速辦理胡貴鳳的貸款案件)我忘了,我都承認犯罪了,因為這件案子檢察官認為有高估,我核章我要負責任」、「我在核章時知道胡貴鳳貸款案名義上申請人是許鉗,我知道是胡貴鳳貸款,是因為抵押土地的所有權人是胡貴鳳兒子。我們習慣上是以土地的名義人來認定貸款人,因為當時胡貴鳳兒子年紀還小,錢都是胡貴鳳在用,所以她是貸款人,土地的名義人是胡貴鳳的兒子,與胡貴鳳是同一關係人。我當時知道是胡貴鳳要貸款,係因胡貴鳳跟他兒子是同一關係人,所以可以超過4000萬」云云(見,見96他3128號卷㈡第102、109、110頁原審卷㈡第73至80頁);另證人莊澄和雖於偵查中證稱:「(既然你明知許鉗是胡貴鳳的人頭,為何還同意核貸?)沒有規定人頭不能貸款云云(見96他3128號卷㈡第54頁)。然查:

①證人李永清於原審復另證稱: 「在我任職期間,不是所有的

不動產抵押貸款只要不超過該辦法所定的13倍,都可以不顧擔保物的實際交易價值,一律核貸,也是要看土地的實際交易價值。胡貴鳳於本案提供的抵押土地實際交易價值為多少,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有無達到公告現值的4 倍,我只看本件實際核貸金額是公告現值的1.8 倍,我就核章。申貸資料上面應該沒有提供該筆土地的實際交易價值及附近土地實際交易之調查資料。... 重新申貸案件,理應要重新評估抵押物價值」、「胡貴鳳84年貸款3000萬,如果只有繳利息沒有清償本金,又要向農會申貸2600款項,顯然有資金問題,會同意貸款是因為他抵押土地不同」、「根據借款申請書上許鉗的償還財源明細是營利收入,許鉗當時有無提出營利收入的證明,我不知道,我沒有看」、「根據台南縣麻豆鎮農會信用部辦理放款徵信評定暨擔保物估價辦法第3項第1點的不動產關於土地部分,有寫到若時價低於評定價值時,以時價為準,本件許鉗的貸款案有無實際去評估他所提供的土地的時價,我不曉得,本案有無做時價的鑑定我不知道,承辦本件許鉗貸款案的人員沒有建議我要實際就這些土地做鑑定或估價」、「我實質審查是看他們提出文件的實際貸放金額跟公告現值。... 如果我不同意,要在申貸書上寫理由,要寫他們的經濟狀況,農會貸款是看土地,如果申貸人在外信用不佳,亦為農會所知悉,不是只要他能提供土地擔保,農會就可以無須審查,同意放貸,如果信用不佳就不可能放款。所謂的經濟狀況在農會的評定標準,除了聯合徵信以外,是以人保、物保綜合判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3至80頁)。可見,證人李永清對於被告胡貴鳳前開貸款之擔保品價值、有無實際估鑑時價、名義貸款人許鉗之營業收入情形一概不知,則其於不了解擔保品之價值及貸款人之信用情形下,即率然核准放貸,顯違常情。

②況證人陳盈珈於原審已供證稱:「我當時認為這件放貸金額

很高,我是直接到辦公室向李永清反應許鉗這筆2600萬元金額過高,我有表示我能力不及,是否請人再鑑價,李永清說胡貴鳳是議員,家產很多,我確實有對李永清做這些反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1頁);另證人林逸峰於原審亦證稱:「我之前在偵訊中已經有供述證人李永清當時有具體指示我許鉗這件貸款案要如何去辦,他是打電話給我指示,他說在符合農會評估貸款辦法範圍內,要我做出書面的鑑價報告,所以我就用推算的方式作成書面鑑價報告,可是這樣是不符合規定的,我有去抵押土地現場看,但沒有訪價」等語(見原審卷卷㈡第72至82頁)。足見麻豆農會辦理本件貸款業務,時任麻豆農會總幹事之原審共同被告李永清,已知悉本件實際貸款人為被告胡貴鳳,而未依相關規定實際評估擔保物價值及貸款人經濟狀況,即逕由被告假藉人頭許鉗名義辦理本件貸款,以規避麻豆農會前開決議限制每一會員放款最高限度4000萬元之規定甚明。

③又財政部90年10月4 日台財融㈢字第0900001697號函已敘明

:「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曾於88年4月14日修正,刪除該辦法第11條規定,惟該部依銀行法第33條之3 規定,另定有『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適用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對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使金融機構之可貸資金合理配置,並分散旗授信風險,避免因同一年或同一關係人之財務困難而影響金融機構之穩健經營。所設案例中會員為規避前開規定,乃利用他人名義加入農會為會員,並以擔保品向農會申貸超逾上開規定限額之貸款乙節,係所謂『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情形,此種脫法行為對農會之風險及侵害業已造成,其實質上已有悖於該規定之本旨」等語(見96他3128號卷㈡第66頁)。足證,被告胡貴鳳以其他會員即原審共同被告許鉗名義辦理本件借款2600萬元部分,仍有違麻豆農會前開決議、財政部相關函示規定之本旨。

⒋第查,原審共同被告林逸峰、陳盈珈、莊澄和、陳順益、李

永清分別為麻豆鎮農會信用部經辦人員、覆核人員、信用部主任、秘書及總幹事,負責辦理放款案件之授信及鑑估擔保品業務之實質審查人員,為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就貸款案件,皆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實質審查之義務,因此就所有之貸款案件,自應善盡其義務,需依法令規定嚴格把關,縱使得放貸與被告胡貴鳳,亦必須在法令及農會規範之放貸額度、審核範圍及市場價值內為之,而非可恣意以不合時宜之鑑估辦法作為高估擔保品價值而任意核准放貸致農會陷於無法取償之風險損害存戶之利益。而前開原審共同被告等人,既為農會委任處理放款事務之人,對上開擔保物估價辦法自不能委為不知,而渠等恣意高估擔保品價值及核貸之行為,自屬嚴重違反前開善良管理人實質審查注意義務即應認定為有惡意濫用權限,且總幹事李永清應具有議員身分之被告胡貴鳳要求,即指示承辦人及覆核人員予以核貸,而具實質審查權責之主任莊澄和、秘書陳順益亦於書面審查時得知高估擔保品價值而不予指正,亦足認定其等確有為被告胡貴鳳不法利益之意圖,即使得本人及麻豆鎮農會承受不應承受之呆帳及擔保品不足以取償之實害。又被告胡貴鳳以人頭名義貸款,其徵信之信用能力自與實際借款人之信用能力自非相同,且一旦借款債權無法償還,放款人除僅能就擔保品取償(而擔保品之價值恆因市場價格之變動而有消長,非必能完全取償)外,無法就實際借款人之總體財產取償,自足以影響借款債權能否完全滿足地之實現,對放款人而言難謂無不利益之處。且明知時價較低,卻另為高估以符合貸款人欲貸放之金額,及明知屬人頭貸款,卻又以實際借款人之信用能力為審核放款金額之參考依據,而做成徵信調查報告,均屬業務上不實之記載。

⒌綜上,被告胡貴鳳於88年間,以其子女所有前開土地,作為

向麻豆鎮農會申請貸款2600萬元之擔保品,而上開擔保土地於88年最近一次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2000元(合約每坪72727元),為依政府辦理土地徵收之計算方式,係以公告現值140%至200%計算,即前開土地鑑價至多僅每平方公尺30800元至44000元(即每坪10萬1818元至14萬5455元),則前開二筆土地鑑價總和至多僅有1605萬9005元,若以放款值80%至90% 計算,其放款金額應為1284萬7204元至1445萬3105元。而上開貸款期間,前開貸款之擔保品鄰近土地均有具體成交例在卷可查,已如前述。本件麻豆農會相關承辦主管人員對本件擔保品之估價,竟高於鄰近土地交易價值之3至5倍之多。且其鑑定單價如此之高,卻無任何查證資料及現場圖說,即於案件審核時予以無條件核貸,與麻豆農會相關承辦主管人員即原審共同被告李永清(總幹事)、陳順益(秘書)、莊澄和(信用部主任)、陳盈珈(承辦人)、林逸峰(主辦鑑價)所擔負確實查估、鑑價貸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對於放款金額為風險控管之職務,有明顯違背情形,足見渠等確有受麻豆農會委任處理放貸事務,意圖為被告胡貴鳳之利益,而違背其應負擔之審核任務,並於相關所掌業務文書上,就貸款人、擔保品價格、貸款人之用途及信用情形為不實之記載而加以行使放款。嗣本件貸款擔保土地經麻豆農會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結果,因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執行,並發給債權憑證,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相關執行不動產附表、債權憑證、拍賣筆錄影本等在卷可參(見96他1328號卷㈠第196至199頁)。則被告胡貴鳳與原審共同被告李永清等人有共同使麻豆農會受有超額放貸卻無法受償之損害之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行為之事實,自堪認定。

四、至被告胡貴鳳於原審陳報其銀行帳戶於84年至89年間之存款明細(見原審卷㈠210至291頁),及於本院聲請調查之被告及其子女等人之財產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100年2月17日合金北臺南字第1000000555號函送被告胡貴鳳89年之支票存款交易往來明細表、京城商業銀行麻豆分行100年2月17日(100)經銀麻分字第29號函檢送被告胡貴鳳所有000000000000號帳戶之84至89年間甲存支票帳戶所有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100年3月9日(100)華麻字第062 號函檢送被告胡貴鳳所有000000000000號帳戶自84年1月1日至89年12月31日間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104至108頁、第110至112頁、第11 5至137頁、第140至141 頁),僅能證明被告及其子女名下財產及存款情形,並不能合理化其與原審共同被告李永清等人共同高估擔保品超額貸款、借款換單展期未實際重新估價及以人頭借款規避個人貸款限額規定等不法背信及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且據被告所提前開財產及存款資料,亦無從證實被告有償付前開二筆貸款合計本金高達5480元金額暨累計利息之能力。

五、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該罪之犯罪行為人,為受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被害人為委任人即本人。於本件情形,犯罪行為人為分別受麻豆農會委任,為該農會處理貸款事務之承辦及主管人員,被害人為麻豆鎮農會,被告雖未受麻豆鎮農會委任處理事務,但與受麻豆農會委任處理貸款事務之各級承辦主管人員即原審共同被告李永清等人,既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亦應論以共同正犯。換言之,被告胡貴鳳係與為麻豆農會處理貸款事務之該級承辦人共同犯罪,其被害人為麻豆農會,並非麻豆農會圖利於被告胡貴鳳,故麻豆農會與被告胡貴鳳之間,自無所謂對立共犯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共同被告李永清等共同核准容許被告胡貴鳳以短期貸款

形式行長期貸款之實,並使被告胡貴鳳迂迴取巧享受短期貸款之利益,然嗣被告除於87年償還第一筆貸款之120 萬元外,其餘貸款本金悉未清償,僅按期繳付利息,且每年均申請展期,已如前述。惟依本件麻豆鎮農會借款申請書中均載明被告胡貴鳳及原審共同被告許鉗係以「事業資金」名目聲請貸款,還款來源為「營利收入」,此係一年期之短期放款,並非超過一年以上之中長期放款,惟原審共同被告李永清等人竟以短期放款方式承作中長期放款,非僅高估擔保品之價值,且逐年展期,加上被告胡貴鳳未實質清償所有本金,讓麻豆鎮農會陷於不可測之風險,並使麻豆鎮農會放貸風險之審核形同具文。

㈡且衡諸短期放款之目的,原係為方便一般借款人「短期急需

」的要求,使一般借款人得以迅速籌措大筆資金以供短暫急需,而所謂「急需」,是以一般借款人的臨時資金週轉需求作考量,因此在貸款期間內不要求借款人逐期(每月)攤還本金,只需繳納利息,迨借款期限屆滿時,借款人再一次償還全部本金即可;所謂「短期」,一方面是為因應貸款人臨時週轉之需求,一方面係考量金融機構在不要求借款人逐期攤還本金的條件下,將貸款回收風險降至最低所設。換言之,金融機構不要求借款人逐期攤還本金的同時,即需要求借款人屆期必須「實質」上攤還全部本金,以確保金融機構得以回收全部貸款,才是短期放款本意所在。因此,真正有意願使用短期擔保放款方式之借款人,應該在達成短期融資週轉目的之後,就不會再有重複申貸同額款項之需求,否則該借款人之資金運用情形即非為急需週轉所用,此時金融機構應使用長期放款之方式承作,進行更嚴格之風險評估,或進而要求借款人逐期攤還本金,才不會使金融機構隨時處於貸款無法回收之高度風險之狀態。惟從上述被告胡貴鳳本人及以人頭名義借款情形綜觀之,其借款共5480萬元之用途,顯然非為週轉急需,因被告胡貴鳳未有實質清償之事實,即逐年展期再借,持續長達數年,已形同實質之長期貸款,而原審共同被告李永清等人,於歷次展期查估、核貸之時,自應注意及此,並應善盡其職務上之注意義務,以中長期放款之要求被告胡貴鳳逐年攤還本金、利息,以降低麻豆鎮農會承擔之貸款風險。詎原審共同被告李永清等人,非但未如此施行,反繼續以短期貸款之形式為高估及核貸,讓被告胡貴鳳只需繳納利息不必分期攤還本金,卻又逐年展期、換單,使被告胡貴鳳得以連續短期貸款2880萬元、2600萬元達三年以上,既享受短期貸款毋需攤還本金之利益,又能享受長期使用貸款之利益,讓麻豆鎮農會自身陷入貸款無法回收之高度風險,導致無法完全回收貸款之情形,終致被告胡貴鳳無力清償借款,致麻豆鎮農會受有5480萬元呆帳之損害。

㈢另依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陳順益於調查站及偵查供證:「我

於87年2 月16日起擔任麻豆鎮農會秘書,主要業務是負責協助總幹事處理一般行政,及審核信用部之存放款業務。麻豆鎮農會會員若要辦理土地抵押貸款,須由【承辦人】及【專員】二人對抵押土地進行勘查、向鄰近土地詢價,據以製作『抵押土地價格評定表』,連同『個人信用調查表』送【信用部主任】查公告現值明定總價值及貸放最高限額等資料符合規定,再呈給【秘書】作書面審核,轉成【總幹事】批示,若准予貸款則由申請人『借款申請書』,完成放款作業」、「(前述『抵押土地價格評定表』(俗稱鑑價書)如何製作?依據為何?)一般貸款人都提供抵押土地之謄本,交由主辦向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謄本、地籍圖、公告現值,據以核算土地每坪可貸價格、評定的總價值以及核貸最高限額,之後再由承辦人填寫『設定金額』、『限貸金額』後,依層級呈閱,由總幹事批示」、「(你們審核申貸案件的流程?)申貸者要將所需資料送給信用部【放款主辦人】(一般來說是僱員),經主辦人至現場查估土地價值,鑑價之後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或建物謄本及地籍圖,之後主辦人『作成抵押土地價格評定表』及『個人信用調查表』,之後送【信用部專員】,經專員以公告現值及市值審核抵押品有無評定所表示的價格,市值由專員查訪作為抵押品之土地或建物周邊不動產的交易價格,若信用部專員依據農會代表會所作成的相關規定,認為合乎規定即將相關資料送【信用部主任】審查,信用部主任則依農會代表會所作成的相關規定審查該抵押品有無高估,若信用部主任認為可以,會將相關資料送【秘書】,秘書書面審核認為可以,就會送給【總幹事】作成是否核貸的決定」(見96他3128號卷㈡第88、95頁)。可知,本件被告胡貴鳳向麻豆農會申請借款時,時任該農會之總幹事、秘書、信用部主任、專員、主辦人之原審共同被告李永清、陳順益、莊澄和、陳盈珈、林逸峰等人為農會專司放款業務人員,卻未基於該農會立場評估擔保品交易時價,審慎核定應貸金額,率以被告胡貴鳳欲貸得資金之利益為考量,超估擔保品,又明知被告以他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許鉗)為人頭,以達其超額貸款用之目的,意在規避前開對於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授信限額之規定,竟仍曲意迴護,使之取得鉅額貸款,終致風險集中造成該農會之財產及利益受損,渠等與被告胡貴鳳有共同為胡貴鳳等不法之意圖,灼然明甚。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胡貴鳳有與麻豆農會承辦前開貸款之承

辦即相關主管人員即原審共同被告李永清、陳順益、莊澄和、陳盈珈、林逸峰等人,共犯前述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事證已甚明確,被告胡貴鳳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六、論罪部分:㈠比較新舊法:

被告胡貴鳳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

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刑法第28條部分:該條條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經

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雖縮減共犯範圍,然對本案被告與相關共犯間既有犯意聯絡,且分擔實行犯行,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行為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1條第1項已由原先之「因身

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足見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亦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除在該條項之適用範圍之外,且得減輕其刑。此部分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胡貴鳳。

⒊刑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

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同條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被告所犯有法定罰金刑之條款,行為後之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依新增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修正後有關法定刑罰金數額之規定,亦未有利於修正前之規定。

⒌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修正後刑法已廢除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然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均以一罪論,為有利被告,故有連續犯之犯行,仍以修正前舊法論以連續犯或牽連犯之一罪,有利於被告。

⒍刑法第67條、第68條之規定:該二條原規定有關罰金刑加減

,僅加減其最高度刑。修正為其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同加減之。職是,加重其刑者,以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

⒎綜合上述,經本院比較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不得割裂適用,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等規定。

㈡按刑法規定處罰之故意犯罪,原則上係就單獨一個行為人之

違犯所構架之構成要件,只須一人違犯,即可實現不法構成要件,而構成單獨犯。惟刑法分則規定的各罪中卻有少數的故意犯罪,其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兩個以上之行為人之參與為必要,違犯此等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即稱為必要之參與犯。必要之參與犯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合犯,其中就對合犯而言,該當構成要件所規定行為主體之參與者,固係該罪之正犯;惟未被構成要件規定為行為主體的參與者,雖因與該當構成要件所規定之行為主體之參與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因之並無所謂共同之行為決意,故無由成立共同正犯,而無適用第28條之餘地。就本案所涉及之背信罪,應屬只須一人違犯,即可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單獨犯,並非前指之必要之參與犯。貸款申貸人提出申貸、金融機構人員核貸,就貸款案而言,彼等雖立於相對立之位置、有不同的考量,惟違犯背信罪之各行為人既非必要之參與犯,即無由成立共同正犯之對合犯,則就申貸人能否與金融機構人員構成背信罪或偽造文書罪之共同正犯,應討論之重點為:申貸人與金融機構人員就上開犯罪有無共同之行為決意(犯意之聯絡)與共同的行為實施。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067號判例及86年台上字第5125號裁判亦認為,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均係屬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惟麻豆農會係屬社團法人,超貸行為所受損者應是該麻豆農會之財產利益,農會會員之利益若有受損,亦係連帶反射效應所致,非直接受損,是本案要無公眾利益受損之情事,附此敘明)。故核被告胡貴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及第342條第1 項背信罪。

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胡貴鳳部分,僅訴以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名,且認被告胡貴鳳與前開共犯間就前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部分,並無共犯關係,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本院於100 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胡貴鳳所犯前開法條,見本院卷第220頁,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行為人等既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並已分擔實行部分行為,且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則無論渠等間共同謀議之具體態樣為何,均應成立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胡貴鳳雖非麻豆農會職員,惟其與有此身分及特定關係之原審同案被告李永清、陳順益、莊澄和、林逸峰等人就上開事實一㈠之⒉所示於88年後重新申辦貸款部分之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等犯行;被告胡貴鳳與原審同案被告許鉗、李永清、陳順益、莊澄和、林逸峰、陳盈珈等人,就上開事實一之㈡共同實施背信行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部分,均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均各論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胡貴鳳如事實一之㈠、㈡所示二次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犯行間,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背信與業務登載不實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處斷。

七、原審判決以被告胡貴鳳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檢察官就被告胡貴鳳部分之起訴法條僅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

罪名,判決認被告胡貴鳳所為另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名,卻未於審理期日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見原審卷㈡第125頁反面、第140頁反面),復未於判決書敘明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已有未洽。又被告胡貴鳳就其所提供貸款擔保品之價格、資金用途、償款來源及利用許鉗為人頭貸款之事實,知之甚明,則其前開共犯即農會相關人員在借款申請書上所載內容不實之情,自難認毫無所或無犯意聯絡,而前開借款申請書既經向麻豆農會相關部門行使後始得以放款,則被告胡貴鳳自有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甚明。然原審僅論以被告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而論以前開行使罪名,亦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與原審共同被告李永清等人共犯背信等

罪名之犯意及行為,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就被告胡貴鳳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被告胡貴鳳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八、爰審酌被告胡貴鳳有違反政治獻金法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缺款為謀一己私利而仗其議員身分要求麻豆鎮農會相關承辦人員配合辦理貸款之犯罪動機及方法,被告胡貴鳳所提供擔保土地價值不足其貸款金額,仍要求承辦人員以倒推方式計算其所欲貸款金額之記載,所為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農會與會員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農會重大損失,紊亂金融秩序、助長經濟犯罪歪風,被告胡貴鳳所貸款項,除曾清償120 萬元本金外及依約繳付利息外,其餘欠款於90年間均陸續列為呆帳迄未清償,被告於原審審理期日雖曾為認罪之表示,並於本院對於前開借款情形均不爭執,惟否認所為有構成背信等罪名之犯後態度,被告雖於本院具狀表示願以每月給付15萬元之方式清償前開欠款,然為麻豆農會所拒(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另被告本件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之前,然因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第216條、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