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世榮選任辯護人 蔡瑜真律師
何永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俊哲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580號中華民國92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4265號、第4596號、第4617號、第5545號、第5546號、第5646號、88年度偵字第457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8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世榮、蘇俊哲部分均撤銷。
陳世榮、蘇俊哲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陳世榮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蘇俊哲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 實
一、許老有(已死亡,業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自民國52年創立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萬有公司),即擔任董事長迄87年3月3日止;許清俊(經本院上訴審判罪處刑後確定)係許老有之長子,於68年底至69年底擔任萬有公司總經理,78年底至81年間擔任萬有公司副董事長,87年3月至6月擔任董事長,87年7月再轉任副董事長;陳世榮係許老有之大女婿,自79年6月至87年3月間擔任該公司總經理(期間亦擔任董事),87年4月4日後則擔任董事並任總監之職;蘇俊哲則係許老有之二女婿,自79年間起,即先後擔任財務部經理、協理職務,實際負責萬有公司及許老有個人之財務調度,86年間並擔任萬有公司董事。許老有、許清俊、陳世榮及蘇俊哲四人,均係為萬有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而許老有私人資金存放於萬有公司,由萬有公司支付利息予許老有。許老有並使用萬有公司支票支付其私人款項,再扣除其在萬有公司存款。許老有與萬有公司的資金往來,在萬有公司的會計科目列為「股東往來」,該會計科目之代號為「241-820」。許老有並提供由其私人出資購買不動產,供萬有公司無償使用(這些不動產未登記在許老有名下,而係登記在人頭名下)。
二、許老有自85年初起,以出售其私人所有不動產予萬有公司為由,與負責財物調度之蘇俊哲,另又先後分別與擔任公司總經理(兼任董事)之陳世榮或與當時擔任公司董事長之許清俊,出於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明知萬有公司財務已陷於周轉困難程度,且並無購買土地之必要,為調度許老有個人資金所需,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或許老有不法之利益,多次違背萬有公司付與其等之經營、監督任務,大額挪用萬有公司資金,致生損害於萬有公司之財產,計:
㈠許老有、蘇俊哲、陳世榮共同基於概括犯意,由許老有於85
年4月30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土地,以新台幣(下同)90,106,334元之高價,出售予萬有公司,除於訂約當日,以現金支付高達93%之價款83,609,144元外,其餘價金則陸續挪用,套取全部價金。又於86年6月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土地,以39,057,000元之高價,出售予萬有公司,先後多次挪用全部價金完畢。於85年及86年間,以萬有公司向許老有之人頭許玉欣購買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土地名義,總計挪用金額達129,163,334元。陳世榮身為公司總經理(兼董事)對許老有上開不利公司行為,消極不採取任何阻止作為;而蘇俊哲身為公司財務經理,則配合許老有指示挪用公司資金,致生損害於萬有公司。
㈡許老有、蘇俊哲先於86年12月間,指示不知情的公司法務吳
太郎,將如附表編號1-17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共17份整批寫好,因實際上沒有買賣的事實,且許老有等人沒想到要掩飾,致各買賣契約均未記載如何辦理移轉及交付產權文件,且各該買賣契約書有如附表A所載之違反常理情形。再由許老有、陳世榮、蘇俊哲3人在萬有公司86年11月20日之董事會通過購買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土地之決議;許清俊則於其擔任萬有公司董事長期間(87年3月至6月),與許老有、陳世榮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87年4月4日之董事會中通過向許老有之人頭購買如附表一編號5、6、7、8、9、10、1
1、12、13、14、15、16、17所示不動產之決議,許清俊並代表萬有公司簽訂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另附表一編號4部分則未經董事會決議,逕由許老有代表萬有公司簽訂該不動產買賣契約,而先後多次挪用公司資金。至於款項的挪用方式則為一部分先轉帳入萬有公司會計科目中許老有的「241-820股東往來」科目,至87年6月29日為止,共將萬有公司資金293,480,506元,轉入許老有的「股東往來」科目,因該「股東往來」科目87年6月期末餘額尚有2,074,436元應予扣除,所以至87年6月30日止,萬有公司至少再陸續開立291,406,070元的應付票據沖轉掉該金額。另外,在87年5月間,為供許老有使用,再陸續由萬有公司簽發以許玉芬、許玉欣為受款人,臺灣銀行忠孝分行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6紙支票,金額共計33,734,754元,經許玉芬、許玉欣背書後交付大安銀行做為質押擔保,此款項則當成是這17筆不動產的價金支付,並於87年5月31日補做第300傳票,做平33,734,754元的帳。總計至87年6月底止,至少以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不動產買賣為名目,挪用萬有公司資金達325,140,824元。陳世榮身為公司總經理對許老有上開不利公司行為,不僅於董事會中未為任何反對表示,其中部分土地買賣更未經董事會討論,陳世榮仍消極不採取任何阻止作為;而蘇俊哲身為公司財務經理,則不論上開土地買賣是否經董事會決議,均配合許老有指示挪用公司資金,致生損害於萬有公司。
三、萬有公司原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提列職工福利金達1千多萬元,並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惟萬有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自81年9月17日選任陳世榮為主任委員,李青殷、蔡奇達、薛進來、謝博學、龔亮應、陳詩堂、黃俊彥、張進勇為委員,並以董事長為當然委員,盧淑芬為財務幹事後,即未曾再改選。按職工福利金非屬萬有公司之資產,乃屬萬有公司全體職工所有之獨立財產,而上述職工福利金分別存放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合作金庫北港支庫,但均只使用一顆「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之章」為印鑑章,因此只要持用該印章,即可領得存款。許老有、陳世榮身為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主任委員,係受萬有公司全體職工委任,為全體員工處理有關職工福利事務,竟與蘇俊哲共同基於背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萬有公司欠缺資金時,意圖為第三人萬有公司不法之利益,而違背任務,由許老有、蘇俊哲多次指示不知情之會計盧淑芬等人,逾越授權委託範圍,擅自盜用本應由主任委員保管,卻由陳世榮概括授權萬有公司財務人員使用之「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之章」,將職工福利金存放之定期存單向銀行設質背書後借款,或直接將職工福利金轉帳入萬有公司之銀行帳戶內,供萬有公司使用,而陳世榮為職工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為配合許老有等挪用職工福利金,乃消極不依規定召開職工福利委員會議進行職工福利金收支情形之查核、監督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萬有公司所有員工之利益,計:⑴於82年3月5日,將職工福利委員會以職工福利金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存購面額各為350萬元、1,167,011元、1,513, 782元之整存整付定期存單3張,由不知情之會計盧淑芬等人盜用所持有之「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之章」,在該3張存單上為設質背書,偽造成該福利委員會所製作之私文書,而行後持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質借500萬元,得款存入許協發設於華僑商業銀行北港分行之甲存帳戶,用以支付萬有公司向蔡陳寶蓮購買附表一編號2土地之價金。嗣後附表一編號2土地改由許老有私人購買,許老有並將萬有公司已支付的價金返還予萬有公司,惟萬有公司並未將500萬元返還予職工福利委員會。⑵之後陳世榮、許老有及蘇俊哲又另行起意,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85年3月26日,指示不知情之會計盧淑芬等人盜用所持有之「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之章」,蓋用於銀行取款憑條上,而偽造成職工福利委員會製作之私文書,後持向銀行提款,自職工福利委員會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之帳戶轉帳80萬元入萬有公司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之甲存帳戶。⑶其等又承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會計盧淑芬等人盜用所持有之「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之章」,在職工福利金定存單上背書設質,偽造成該福利委員會所製作之私文書,而後持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質借193萬元,匯入萬有公司關係企業振芳貨櫃,以返還萬有公司向振芳貨櫃之借款。⑷再於85年12月26日,以偽造職工福利委員會取款憑條私文書之相同方式,持向銀行領款,自職工福利委員會於合庫北港之帳戶,提領50萬元轉匯入萬有公司於慶豐銀行嘉義分行之甲存帳戶。⑸又於85年12月26日,亦以偽造職工福利委員會取款憑條私文書之方式,持向銀行領款,自職工福利委員會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之帳戶提領現金15萬元,並與萬有公司他筆現金合計共80萬元,存入萬有公司於中國信託商銀嘉義分行甲存帳戶。⑹復於85年12月26日,將上述職工福利金之定存單解約得款8,113,947元,扣還上述二筆質借款共693萬元,並扣掉該二筆借款之利息48,162元(693萬元借款供萬有公司使用,利息卻由職工福利金項下負擔),結餘1,135,785元,轉入萬有公司於中國信託商銀嘉義分行之甲存帳戶。於87年4月17日轉帳存入萬有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甲存帳戶5萬元。總計前後挪用的職工福利金共9,613,947元,案發後始和解歸還。
四、萬有公司自86年間起財務已呈現困境,除積欠員工薪資無力償還外,更以萬有公司幹部之名義向台企北港分行借貸融通資金,87年3月間因環保問題遭雲林縣政府環保局勒令停工,萬有公司財務更是急遽惡化,許老有、許清俊為融通萬有公司資金,乃於87年6月29日與蕭文飛簽訂合作契約書,由蕭文飛自87年6月24日至8月21日挹注4億7千2百60萬元之資金,許老有則讓出萬有公司經營權給蕭文飛,並由蕭文飛於同年6月30日起擔任董事長,許老有則改任榮譽董事長。而許老有在87年6月30日萬有公司經營權未改組前長期擔任董事長,且為公司法人董事財團法人許老有慈善基金會及敏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世榮、蘇俊哲分別為萬有公司總經理、財務協理,及萬有公司之董事、財團法人許老有慈善基金會、敏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許老有、陳世榮、蘇俊哲等人均為萬有公司之內部人或關係人,其等於87年3月間明知公司財務惡化,其後並知悉許老有將與蕭文飛簽訂合作契約書,由許老有讓出萬有公司經營權給蕭文飛,且均明知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之行為,乃竟於同年87年6月29日,許老有與蕭文飛簽訂合作契約書,此對萬有公司經營有重大影響即對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公開之前,於附表六所示之87年3月10日至6月26日期間,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之概括犯意聯絡,在嘉義市萬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如附表六所示之帳號、金額,大量賣出渠等持有如附表六所示之萬有公司股票計2千8百73萬3千股,其中許老有賣出1千2百40萬9千股、財團法人許老有慈善基金會售出4百萬股、敏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售出9百萬股、陳世榮賣出23萬6千股、蘇俊哲賣出50萬股,陳世榮、蘇俊哲及許老有等人涉嫌內線交易不法利益達1億7千9百36萬6千1百90元。
五、萬有公司自84年間即因財務惡化,發不出員工薪資,再經許老有大量挪用資金的結果,更難維持,嗣蕭文飛接任萬有公司董事長後,因發現許老有上開假藉土地買賣而挪用公司資金乙事,乃拒絕依與許老有所簽合作契約履行,並取走萬有公司大小章,致萬有公司自87年8月25日起陸續跳票,公司股票股價因而大跌,於同年9月8日遭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處分停止交易,同年11月12日再遭下市處分。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部分: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原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而其於法院調查或審理時所為之論告或主張,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僅屬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自應究明各該請求之性質而異其處理方式。因而除撤回起訴,使該訴訟關係消滅,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法院自應就原起訴事實及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一同審酌而為裁判。被告等下述犯罪事實均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載明,嗣雖均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以言詞減縮,惟法院仍應審酌裁判:
⒈許老有、蘇俊哲共同基於損害萬有公司以牟取自己不法利
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另於76年間起,以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萬有公司資金購買土地、房屋,將所有權登記在該附表二所示之人頭陳秀敏、許玉欣、許玉芬、陳洪玉香、王碧蓉、陳炎、王月英、盧武、盧培達、吳鄭牡丹等人名下,總金額達420,700,000元。許老有為期繼續擁有該附表二所示土地、房屋所有權,續將該等土地、房屋所有權登記在上述人頭名下,由許老有等人操縱控制,以此方式掏空萬有公司資產(見起訴書第3頁一、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5、9、10、11、12、13、14、16、17、18、
19、20、21、22部分,雖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減縮,仍應予審理。
⒉許老有、陳世榮、蘇俊哲共同基於損害萬有公司以牟取自
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自79年至83年間,未經董事會同意,在未申報、公告情形下,將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萬有公司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第73-10、73-12等38筆土地、房屋之所有權,於該附表三所示時間移轉給該附表三所示之陳秀敏、陳詩堂、陳世榮、許玉芬、蘇俊哲、許玉欣、盧淑芬、許東賢、王月英、陳炎、李顯卿、吳鄭牡丹、李蔡介美、陳葵、李青殷及盧吳秋桂等人頭名下,萬有公司雖帳列出售該38筆土地、房屋之金額達451,530,000元;然均未入帳萬有公司,該等土地、房屋實由許老有等人持有支配,以此方式掏空萬有公司資產(見起訴書第3頁一、㈢)。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4、5、7等四部分,雖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減縮,仍應予調查審認。
⒊許老有、蘇俊哲、陳世榮明知萬有公司於86年7月間爆發
財務危機,營運困難,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6年9月至87年5月間,未經如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8至37所示之黃純寶、闕裕川、許萬來、胡森元、李青殷、吳太郎、許東寶、蔡國棟、陳國基、黃士琦等人同意,私自以該附表四編號28至37所示之人為人頭,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下稱台企北港分行)分別辦理如該附表四編號28至37所示120萬元至200萬元不等之信用貸款,總計15,500,000萬元,所貸得之款項均未匯入萬有公司列帳,由許老有、蘇俊哲等人私用,該等貸款本息僅繳至87年7月,致該附表四編號28至37所示人頭需自行負擔該信用貸款本息,足生損害於上述之人(見起訴書第3頁二、㈠第1至10行)。除闕裕川、蔡國棟、陳國基外,其餘7人有無同意充當人頭向台企北港分行貸款,許老有、蘇俊哲、陳世榮有無涉犯詐欺取財,雖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減縮,仍應予調查審認。
⒋許老有、蘇俊哲又於86年5月間,以如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至27所示萬有公司員工許萬來等27人名義,向台企北港分行辦理如該附表四編號1至27所示消費性聯保貸款,貸得21,200,000萬元,全部匯入該分行蘇俊哲活儲帳戶,供萬有公司使用,由該公司負責償還本息,然自87年5月起即未再繳付本息,致該附表四編號1至27所示之人必須負責清償,足生損害於該27人(見起訴書第3頁二、㈠第10至16行),雖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減縮,仍應予審理。
㈡復按判斷起訴事實之範圍,原則上固應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記
載之犯罪事實為準。惟起訴範圍之認定,並不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限,凡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不論起訴書是否已加以記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關係,自應一併加以審判。下述事實均與起訴部分間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酌:
⒈許玉芬於87年11月11日調查員詢問時供述:「(問:妳前
述約於80年間擔任萬有公司總經理室秘書迄今,所負責的主要業務為何,請詳述?)我自66年間進入萬有公司擔任財務部會計與出納職務,實際僅做到73年間,即因在家照顧小孩很少到公司上班,但萬有公司還是將我登記為公司員工,至80年間公司調整我的職務為總經理室秘書,每月領取五萬餘元薪資,一直到86年間起(詳細日期記不清楚)因公司財務發生危機,僅能斷斷續續支領薪資,而非每月五萬元。且我因很少到公司上班,所以對公司業務不大清楚,也很少過問。」、「(問:你既未到萬有公司工作,何以仍領取薪資?)我父親許老有基於照顧女兒的心態,故決定讓我保有公司員工身分,繼續領取薪資。」等語(見第4265號偵查卷一第454至455頁)。如果無訛,則許玉芬自73年間起未在萬有公司上班,許老有、蘇俊哲、陳世榮仍按月給付薪資,此部分事實是否構成詐欺或背信罪,而與許老有、蘇俊哲、陳世榮起訴有罪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所定連續犯或牽連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⒉證人即萬有公司財務專員吳蓉貞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
在許老有個人與前述行庫資金往來方面,主要是由許老有或其他關係人提供萬有公司股票向該等行庫質押貸款,至於利息的支付則是由萬有公司台北辦事處直接轉帳支付」、「以許老有本人及蘇俊哲、許玉欣、許玉芬、陳世榮、許清芳、許協發、李青殷、陳素雲等人股票,以個人名義向大安銀行等行庫質押貸款餘額分別為華僑銀行、大安銀行忠孝分行貸款餘額為28,950,000萬元,先償還2,950,000萬元,餘260,000,000元加計利息共開立6張萬有公司支票,計26,865,316元,其中已兌現3張,計12,409,628元」(見調查站卷第279、280頁)。於偵查中亦稱:「許老有、許玉欣、許玉芬因公司增資及以公司股票向銀行貸款,之後用分期償還方式,因後來股價低迷,銀行要求我們用期票方式確定償還,蘇協理經過許老有同意,簽發公司支票來償還貸款等語(見偵查卷88年4月2日訊問筆錄末4行)。如果無訛,則許老有、許玉欣、許玉芬等向銀行私人借款及應付之利息,卻由萬有公司簽發支票償還,許老有等有無共謀為自己不法利益,損害萬有公司利益之背信犯行,與起訴部分經認定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⒊蘇俊哲於87年5月間擔任萬有公司財務部協理,復兼任浚
有公司負責人,浚有公司於85年7、8月間,向中曼公司購買貨品,應允交付中曼公司之貨款支票,均由許老有背書,以保證支票兌現,惟至87年5月間,原交付以台企北港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Q0000000,發票人浚有公司、蘇俊哲,面額3,998,400元,發票日87年7月31日,背書人許老有之支票一紙,經提示未獲付款,許老有、蘇俊哲明知萬有公司當時已陷財務危機,猶向中曼公司佯稱:欲以債信良好之萬有公司支票二紙換回上揭支票;中曼公司不疑有他,同意以萬有公司為發票人,票號AQ0000000,發票日87年8月25日,面額2,000,000元,及票號AQ0000000,發票日87年9月20日,面額1,998,400元之支票各一紙換回上揭支票,詎交換之2紙支票仍未獲付款,許老有明知萬有公司已陷財務危機,仍同意蘇俊哲換票,顯為圖脫免票據背書責任(見起訴書第4頁第9至21行、第4頁第1、2行,即二之㈢)。被告許老有、蘇俊哲既然已知浚有公司財務發生問題,所簽發之支票無法兌現,彼2人竟簽發以萬有公司為發票人,支票號碼分別為AQ0000000、AQ0000000,面額共399萬8400元之上開支票,換回浚有公司所簽發之台企北港分行,帳號1938之1,票號AQ0000000,發票人浚有公司、蘇俊哲,面額399萬8400元,發票日87年7月31日,背書人許老有之支票,使萬有公司無端負擔399萬8400元之票據債務,而許老有則免除背書責任,是否已生損害於萬有公司,而同有背信罪嫌,與前開詐欺罪嫌之間,有想像競合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酌(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意旨誤指漏未審酌「詐欺」罪嫌,應有誤載)。⒋許老有與蘇俊哲既提供登記名義人盧淑芬如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4土地向台企北港分行借款3,640,977元,以盧淑芬為抵押債務人設定抵押。然盧淑芬於調查站詢問時稱:許老有與蘇俊哲未曾以其名義向金融機構貸款,但知道許、蘇二人有利用人事課副理許萬來等人名義向銀行借款等語(見調查站卷第270頁正面)。如果不虛,盧淑芬似未同意許老有與蘇俊哲等以其名義向銀行貸款,則許老有與蘇俊哲尚犯偽造並行使以盧淑芬為債務人之借據、借款約定書等私文書罪,與原判決認定背信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酌。
㈢關於被告等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部分犯
行,應依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5條處斷,而該條法定刑固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院上訴審判決書將起訴法條證券交易法第175條誤載為89年7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惟被告等既被訴有偽造文書等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名,而起訴書認被告所犯連續背信、連續詐欺、偽造印文、署押、內線交易罪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起訴書第10頁倒數第4行以下)。而關於起訴書原起訴刑法第217條偽造印文、署押等法條,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業提出公訴論告理由書,變更法條為210條、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卷13第406頁)。檢察官既對得上訴之偽造私文書部分提起上訴,則內線交易罪部分,起訴書既認與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自為上訴效力所及。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萬泰證券公司營業員張育彰於87年11月18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接受調查員詢問時所為陳述(附於88年度偵字第457號卷第170頁以下),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未經傳喚於審理中具結作證,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
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良以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其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從事業務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顯不可採,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容許性、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並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敘明。卷附財政部證期會87年9月25日(87)台證字(3)第02438號函暨所附移送書及附件、財政部證期會87年11月16日(87)台證字(3)第91919號函(關於內線交易金額計算之說明)、台灣證交所87年11月5日台證(87)密字第37244號函暨所附查核報告及附件、臺灣證交所87年12月2日台證(87)密字第40126號函(補送被告蘇俊哲違反內線交易之相關資料)等,均非證交所人員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文書,而係證交所針對本案所製作之文件及分析報告,不僅不具「公開」、「慣常性」,且有預見將會提供作為證據,該等文書應不屬於特信性文書性質,應均不具證據能力。至於財政部證期會87年11月16日(87)台證字(3)第91919號函、臺灣證交所87年12月2日台證(87)密字第40126號函所附附件即許老有、陳世榮、蘇俊哲買賣股票交易明細,係依據其等於證券交易所買賣股票實際交易紀錄所製作者,兼具例行性或機械性,且該股票交易紀錄亦無可能於紀錄時預見將會提供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應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辯護人除上開證據外,對於本案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依法定程式作成,且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並未發現有不當取供之情事,故認宜作為本件犯罪之證據,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被告陳世榮之辯護人於本院更二審中主張萬有公司86年11月20日、87年4月4日之董事會決議紀錄無證據能力乙節,按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時,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但除法院尚未進行該證據之調查,而他造當事人復未提出異議,且法院認為撤回同意係屬適當而准予撤回者外,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應賦予證據能力,不許當事人事後任意撤回同意。查上訴人於原審之前審準備程序中,已以言詞明示同意證人吳怡珍、李玉婷之證詞作為證據,此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上訴卷第117頁),原審因以上訴人前開之同意為適當,而認吳怡珍、李玉婷於警、偵訊及另案審理時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經核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84、5829號判決參照)。查關於上開萬有公司86年11月20日、87年4月4日之董事會決議紀錄係共同被告許老有於原審提出,被告陳世榮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又於本院上訴審中就此2文書之證據能力係稱如辯護書所載,惟遍查被告陳世榮提出之答辯書狀並未就此部分為任何表示;再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就此部分亦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是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自不得再於本院更二審審理中爭執該文書之證據能力。何況該會議紀錄應屬從事業務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因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顯不可採,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另證人盧淑芬於原審92年6月18日具結後之證詞,被告陳世
榮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稱:就職工福利金部分之事實,起訴書原未起訴被告陳世榮,迄92年6月25日檢察官始以公訴論告書追加陳世榮為共同被告,被告陳世榮於盧淑芬92年6月18日具結作證當時既尚非被告身分,無從對證人盧淑芬行使詰問權,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盧淑芬上開證詞,應不得做為判斷之依據。惟查證人盧淑芬嗣後再經本院上訴審傳喚到庭具結做證,證人盧淑芬於原審92年6月18日具結後之證詞,已經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在場行使詰問權,有本院上訴審93年7月28日審判筆錄可憑(本院上訴審卷4第268頁以下)。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盧淑芬於原審92年
6 月18日具結後之證詞,其詰問權既經補正,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附為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關於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土地於【85、86年間之買賣】:
一、查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土地,乃同案被告許老有於78年7月4日向地主陳金龍及施利村購買,而附表一編號18之土地,於78年間向地主購入之價格為4,953,170元(樹子腳段70號為3,4 34,870元,樹子腳段70之11號為1,518,300元),惟至81年12月1日,許老有以總價65,906,880元(樹子腳段70號為45,078,345元,樹子腳段70之11號為20,828,535元,每坪為19,500元)之價格出售予萬有公司。附表一編號19之土地,於78年間向前地主購入之價格則為2,173,200元,至81年12月1日,許老有則以總價31,086,510元(每坪為19,500元)之價格出售予萬有公司。上述土地價款至81年12月31日均付清,但因係農業用地,仍以許玉欣名義辦理信託登記。嗣證期會於83年8月25日,質疑此關係人交易售價之合理性(即非常規交易),許老有因而與萬有公司取消交易,改由萬有公司以租賃之方式,租金按土地交易價格(即96,993,390元)之年息7.5%計算,與許玉欣訂立10年之租約,承租此3筆土地等情,有萬有公司84年公開說明書影本、萬有公司86年度財務報表影本可證(見原審卷13第139-145頁)。
二、上開交易取消後,許老有又分別於85年4月30日、86年6月間,以總價90,106,334元(每坪為26,660元)、39,057,000元(每坪為24,500元)之價格,出售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土地予萬有公司,惟仍暫以許玉欣名義辦理信託登記等情,亦有萬有公司87年財務報表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13第146-147頁)。被告許老有、蘇俊哲於85年4月30日、86年6月間以高價出售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土地予萬有公司之行為,依據以下證據,應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
㈠查於萬有公司84年、85年、86年、87年財務報表中,均已提
列「應付薪工津貼」(見外放被證99,84年財務報表第26頁;被證87,85年財務報表第27頁;被證165,答辯卷6第207頁、86年財務報表第27頁;被證81,原審答辯卷4第9-52頁、87年度第一季財務季報表第28頁),顯見萬有公司自84年起,已連續數年無法順利發放員工薪資。且萬有公司於85、86年間確因財務困難,而大量對外借款以支應公司各項開支,亦有86、87年度財務報表(按85年給付利息10%,見86年度財務報表第38頁;86年給付利息10%,見87年度財務報表第47頁)可憑。足認萬有公司於85年、86年間財務狀況惡化情形嚴重。參酌證人盧淑芬於原審證詞:85年萬有發生財務調度困難,當時董事長許老有、總經理陳世榮、經理蘇俊哲有指示可以借、可以動用,都要借進來給公司軋票用等語(見原審卷10第301頁以下)。萬有公司當時財務危機甚為嚴重,不但挪用職工福利金,86年間被告等甚至要求如附表四所示員工辦理個人信用貸款、員工聯合消費性貸款以供公司周轉;至87年2月再訂定「股東往來辦法」由員工認股籌款。萬有公司竟須從自家員工籌款以度過難關,顯見已難再從股東、往來銀行、同業或其他民間借款,或以發行公司債等正規方式取得資金,其債信情形不佳自明。再者,依被告許老有與蕭文飛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書觀之,蕭文飛不但須揖注4億7千餘萬元資金以供融通,甚至還須再辦理現金增資10億元,有合作契約書在卷可稽。許老有在周轉困難之際,只能對外尋求合作,讓出經營權以換取萬有公司重生,益徵萬有公司自85年間起財務惡化情形嚴重。
㈡又此二筆土地於83年間取消交易,其原因依據被告等人答辯
狀所述,乃因萬有公司於84年間辦理現金增資,依證期會頒布「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購買不動產處理要點」須回溯5年審查公開發行公司是否涉有非常規不動產交易情事。因81年附表一編號18、19土地交易取得價格較78年時為高,為避免非常規交易認定之困難,不易辦理現金增資,而影響萬有公司之發展,因而取消交易」等語(見原審答辯卷9第160頁)。參酌被告蘇俊哲供稱:「80年萬有就擴充廠,及投入紙器加工,所以投入很多資金約有10幾億,投入並非完全是自己的資金,有的是借貸...,廠區的擴充,同業的競爭,萬有一直在虧損,銀行馬上就有動作,有擔保還會評估你的擔保夠不夠,我有跟老董反應,他說不要讓銀行抽回銀根,才由他個人提供擔保,他的資產才會卡在公司,還有現金增資,你還是要從股東那裡拿錢出來,老董在那時就用現金增資,這些錢還是從銀行借錢出來,相對他的財務負擔越來越重,萬有出問題,他個人就出問題,他個人出問題,萬有也會馬上死掉,我是萬有員工還是許董的女婿,所以當時我們只是要救萬有,假設用蕭文飛的方式萬有早就不存在,為何他的資金會跟萬有卡在一起,是因為這樣,從80年投入將近
7 年時間萬有只有在83年賺錢,其他都缺錢,後來會有小筆錢也要去借,這是真的,從早上起來,就想辦法要去調錢,聯貸、信貸、我們都是借錢要幫助公司,根本沒有想到有什麼侵占、詐欺、背信的問題,完全沒有想到這問題...我們本意與員工一樣,萬有公司存在我們就存在,都是在幫公司渡難關...」(見原審卷13第45頁)。另共同被告許老有於書狀中陳明:「萬有公司於84年度辦理現金增資案,經股東常會通過增資5億元,溢價發行每股22元,計劃募集11億元。該增資案報請證期會核准,必須由萬有公司經營董事長出具切結,切結若認股不足之全數必須由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足,才核准增資案。由於公司公告通知認股時,萬有公司股票的股價尚維持在每股30元左右,不意到繳款時股價卻降到每股26元左右,因而祇收到1億多元的增資款,其中尚有不足近10億元,而在接洽特定人認股時,股價又再降到每股24元左右,因此無法再洽得人認股,最後由老有全數承擔下來。老有因此向銀行辦理貸款,承諾以將新發行的股票提供銀行為抵押,貸款先行繳清近10億元的股款,就在銀行即將撥款時,股價又再降到23元左右,銀行要求補送已發行的舊有股票以補充抵押成數之不足後,老有人貸到近10億元完成增資繳款,報證期會發行新增資股票,股票領得後轉送銀行作為抵押。」、「84年萬有公司因辦理現金增資而向銀行貸款的近10億元,自85年起因到期而被銀行陸續收回資金,國內紙業的下游工廠也陸續遷廠到國外生產,國內的工業用紙需求量相對減少,在供過於求下售價下滑,無利可圖的大環境下,萬有公司的資金周轉漸漸困難」等語(見原審答辯卷9第407 -432頁)。則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土地原於83年間高價出售予萬有公司,證期會於83年8月25日質疑此筆關係人交易售價之合理性(非常規交易),被告許老有等人為避免證期會依上開「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購買不動產處理要點」第5點規定,採審慎之態度從嚴審核,並得授權指定之單位就非常規交易事項予以深入審查,致影響該公司84年間現金增案之進行,乃改買為租。惟萬有公司84年現金增資案並不順利,僅募得1億元資金,其餘10億元未募得之資金,全由許老有個人獨力以銀行借貸等方式,多方籌措而得。許老有於84年間因現金增資向銀行借貸取得之10億元資金,於85年間即因借期屆至陸續遭銀行收回借款。此時,無論是萬有公司或被告許老有個人財務狀況顯均已陷於捉襟見肘之窘境。故被告蘇俊哲稱:後來會有小筆錢也要去借,這是真的,從早上起來,就想辦法要去調錢,聯貸、信貸、我們都是借錢要幫助公司,我們本意與員工一樣,萬有公司存在我們就存在,都是在幫公司渡難關。」、「萬有一直在虧損,銀行馬上就有動作,有擔保還會評估你的擔保夠不夠,我有跟老董反應,他說不要讓銀行抽回銀根,才由他個人提供擔保,他的資產才會卡在公司,還有現金增資,你還是要從股東那裡拿錢出來,老董在那時就用現金增資,這些錢還是從銀行借錢出來,相對他的財務負擔越來越重,萬有出問題,他個人就出問題,他個人出問題,萬有也會馬上出問題。」云云。許老有亦稱:「84年萬有公司因辦理現金增資而向銀行貸款的近10億元,自85年起因到期而被銀行陸續收回資金,國內紙業的下游工廠也陸續遷廠到國外生產,國內的工業用紙需求量相對減少,在供過於求下售價下滑,無利可圖的大環境下,萬有公司的資金周轉漸漸困難。」等語。萬有公司在如此惡劣的財務狀況下,且當時萬有公司已改以租賃方式取得使用此二筆土地之權利(租約長達10年),並無購買該土地之急迫必要性,何況此次買賣既與83年間之買賣方式相同,且價金更高,仍會遭質疑此筆關係人交易售價之合理性(如認此買賣係對公司有利,則83年間之買賣即無取消必要),竟仍執意由萬有公司向許老有之人頭許玉欣購入附表一編號18所示土地,並於85年4月30日即支付將近9千萬元(83,609,144元),復於86年6月間再以將近4千萬元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土地,顯非合理之交易,且難認係對公司有利之作為。
㈢再自附表一編號18所示土地於85年4月30日交易付款過程觀
之,萬有公司於交易當日列於借方(資產增加)的金額總計90,106,334元,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的銀行存款列於貸方(資產減少)的金額總計有83,609,144元,而應付予許玉欣的款項,僅剩20,911元、6,476,279元兩筆等情,有萬有公司85年4月30日532、533號傳票(見原審答辯卷4第255-256頁)在卷可憑,足認85年4月30日交易當日即已支付現金83,609,144元予許老有。本筆土地交易價金為90,106,334元,交易當日萬有公司隨即給付現金83,609,144元(見被證105轉帳傳票),亦非合理。此外,上開二筆土地83年間改買為租後,萬有公司每年僅須支付租金7,274,504元(即83年售價96,993,390元乘以年息7.5%計算),換言之,萬有公司在財務困難之際,倘確有意使用上開二筆土地興建廢水處理廠以圖本業之順利運作,每年僅須支付土地租金700餘萬元(租期十年,自81年12月起算,應至91年11月始期滿),且並無購買之迫切性,惟被告等卻又提高83年間之土地賣價額96,993,390元至將近1億4千萬元,明顯不利於萬有公司之資金週轉。許老有為公司董事長,掌握公司營運大權,而被告蘇俊哲為公司財務經理,對萬有公司或許老有個人財務均已陷入困境之情知之甚詳,被告陳世榮為總經理,縱不親自參與財務調度,亦不可能不知公司財務是否陷於困難之情(公司生產、銷售貨品均無需財務支出乎?)何以仍然為此不利於萬有公司生存發展之決策?蓋徵之被告蘇俊哲所稱:「萬有一直在虧損,銀行馬上就有動作,有擔保還會評估你的擔保夠不夠,我有跟老董反應,他說不要讓銀行抽回銀根,才由他個人提供擔保,他的資產才會卡在公司,還有現金增資,你還是要從股東那裡拿錢出來,老董在那時就用現金增資,這些錢還是從銀行借錢出來,相對他的財務負擔越來越重,萬有出問題,他個人就出問題,他個人出問題,萬有也會馬上出問題」等語,顯見許老有乃以土地交易方式,套出萬有公司資金以供其個人資金調度甚明。許老有於本件交易當時雖為萬有公司董事長,然被告陳世榮則為總經理,蘇俊哲為財務經理,負責公司之營運、資金調度卻不阻止許老有挪用公司資金,反而消極不予聞問或完全依其指示執行違背公司重大利益之關係人交易,以套取公司資金,供其個人資金調度,使公司資金運用益形見絀,是被告許老有、蘇俊哲、陳世榮等人所為自有損害萬有公司財產而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萬有公司已於85、86年間,分別將90,106,334元、39,057,000元之土地買賣價金陸續支付完畢,復有萬有公司87年財務報表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13第146-147頁)。故此部分被告陳世榮、蘇俊哲與許老有3人之背信行為,損害萬有公司金額為129,163,334元。
三、關於共犯之認定: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涵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又按被告為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理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注意處理公業事務,於上開訴訟確定後,仍拒絕會同上訴人等辦理轉存手續,致使公業損失鉅額利息,顯係以消極行為違背任務。而定期存款到期後,存款人不辦理轉存手續,金融機關即不再付息,為被告所預見,竟拒不辦理,坐視公業減少利息之收入,能否謂無損害公業之意圖,已有可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80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參照)。而公司經理人既有為公司管理事務之權(公司法第31條第2項),又公司董事會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執行業務(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則公司之經理人、董事自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公司謀取最大利益,則公司經營者或有決策權之人,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將公司資產或利益移轉、輸送給特定人,或為損害公司利益之交易行為,損害公司、員工之權益,甚至掏空公司資產之穩定時,公司經理人、董事自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儘力防止其發生,如不予防止應即係以消極行為違背任務。查證人即萬有公司法務吳太郎於原審證稱:「(問:你替萬有公司經手不動產購買,是誰交代你這樣做?)許老有、蘇俊哲,有時透過秘書黃純寶。我上簽呈的時候,由蘇俊哲、許老有批示。如果公司要買的話,簽呈批示下來交給財務部門,開傳票,付訂金」等語(見原審卷
11 第89頁以下)。於本院上訴審亦證稱:萬有公司買賣不動產都是董事長許老有作決策的。都是上面指示,補簽呈上去,透過蘇俊哲,到董事長秘書那邊轉呈上去的。簽呈我會拿給蘇俊哲看,有時候他會批,有時候沒有批,最後由許老有批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4第279-294頁)。是被告蘇俊哲、許老有2人對於上開買賣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土地,以套取萬有公司資金,損害萬有公司財產之背信行為,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另被告陳世榮當時為公司總經理(兼董事),自有綜理公司一切營運業務之權責,何以竟對董事長許老有套取萬有公司資金,損害萬有公司財產之行為消極未為任何阻止、反對行為?唯一合理解釋即被告陳世榮係與許老有、蘇俊哲就掏空公司之背信行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由許老有、蘇俊哲執行掏空公司資產之行為,被告陳世榮則消極不予反對、防止。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在案。自應認其3人就上開背信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是被告陳世榮辯稱伊只負責公司產品之生產及銷售,不過問公司財務及土地買賣問題;被告蘇俊哲則辯稱伊沒有能力決定土地買賣問題,只是依許老有指示依契約履行云云,所辯均無非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乙、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不動產於【86、87年間之買賣】:
一、查萬有公司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價金,向土地所有人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不動產,有各該買賣契約書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被證139之1到139之17,附於原審答辯卷5第182-407頁)。
二、證人即萬有公司法務吳太郎於原審證稱:這些出賣不動產予萬有公司的人都是許老有的人頭,印章、權狀都由許老有保管,而買賣契約書都是他在86年底1次做好的等語(見原審卷11第90-95頁)。足認此17筆不動產交易,被告許老有已於86年底決定一次購買。惟萬有公司係嗣後於86年11月20日董事會,由主席許老有、出席董事陳世榮、蘇俊哲3人決議通過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土地;另於87年4月4日董事會,由主席許清俊、董事許老有、陳世榮3人決議通過該次會議一至四項提案後,會後由許老有指示紀錄人員增加五至八項提案決議即購買如附表一編號5-17所示不動產等情,有萬有公司董事會議紀錄影本2份在卷可憑(見被證195、196,附於原審卷答辯卷7第74-77頁)。而87年4月4日董事會五至八項提案決議內容係許老有自行於會後指示紀錄人員增加者,亦有被告陳世榮辯護人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55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更二審卷4第235-236頁)附卷可稽;另編表一編號4部分亦未經董事會決議,足見係許老有自行以董事長身份決定購買。此17筆不動產之交易,既均經許老有於86年底決定一次購買,嗣後所召開之2次董事會及所作之會議紀錄,應均僅是事後補正形式上合法之程序而已。
三、根據共同被告許老有等人的說法,萬有公司股東往來之會計科目代號為「241-820」(見原審答辯卷4第115頁),而萬有公司僅有許老有之「股東往來」(見原審答辯卷3第200頁)。【按萬有公司所謂轉入許老有的「股東往來」,乃指萬有公司向許老有借款;所謂開立應付票據沖轉股東往來,則係指許老有需要用錢時,即開立萬有公司的支票,再由萬有公司對許老有的欠款項下(即「股東往來」科目)扣除。】而上開17筆不動產交易,萬有公司係以合併付款方式給付價金,其中有3次大額付款,係轉入萬有公司「241-820股東往來」帳下(即被告許老有帳下):①86年12月31日,以第96
8、909號傳票,轉入72,415,260元(見被證190之1,附於原審答辯卷7第63頁;及被證276,附於原審答辯卷9第359 頁)。②87年6月19日,以第039傳票,轉入金額136,065,246元(見被證190之3,附於原審答辯卷7第68頁)。③87年6月29日,以第105傳票,轉入金額85,000,000元(見被證190之4,附於原審答辯卷7第69頁)。該3次共轉入293,480,506元。
四、依會計師於查核萬有公司87年上半年的帳目後,發現上述87年6月19日,以第039傳票,轉入許老有『股東往來』科目的金額136,065,246元,及87年6月29日,以第105傳票,轉入金額許老有『股東往來』科目的85,000,000元,均已87年6月30日前開立應付票據沖轉,會計師於其致證期會之函文中並說明「萬有公司本期購置土地、房屋之預付款項,其中221,065仟元帳載沖轉股東往來,而股東往來復於87年6月30日前陸續開立應付票據沖轉」(見原審卷13第164-167頁)。
理論上,87年轉入股東往來的款項,既已全部開立應付票據沖掉,則86年12月31日,以第968、909號傳票,轉入股東往來的72,415,260元,應該也已全數開立應付票據沖轉掉,亦即,理論上3筆轉入的款項,共293,480,506元,均已經開立應付票據沖轉股東往來。然而,本院認為,帳目既已轉入股東往來,即難以1筆應付票據對上1筆股東往來帳,因此,嚴格說,應該是上開轉入股東往來款項的總數,減掉期末餘額,方是保守估計的挪用金額。依此嚴格的算法,以該3筆轉入的款項共293,480,506元,扣掉許老有提出的統計資料所載『股東往來』科目87年6月期末餘額2,074,436元(見被證277號計算書,附於原審答辯卷9第360頁),可以精確算出,至87年6月30日止,萬有公司至少開立291,406,070元的應付票據沖轉掉許老有的『股東往來』。
五、除了上述3次大額移入許老有「股東往來」科目下,再陸續開立應付票據沖轉股東往來外,另外直接在87年5月間,陸續開立應付票據供許老有使用,之後再當成是這17筆不動產的價金支付,而於87年5月31日補做第300號傳票,做平33,734,754元的帳。此觀第300傳票(見原審答辯卷7第64-67頁),應付票據有華僑商銀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87年5月25日)、華僑商銀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87年5月25日)、華僑商銀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87年5月28日)等3紙日期的支票,可知支票早已開出,是事後才做帳補平。此外證人吳蓉貞於偵查中證稱伊在調查站所述均屬實,並證稱:「許老有、許玉欣、許玉芬因公司增資及以公司股票向銀行貸款,之後用分期償還方式,因後來股價低迷,銀行要求我們用期票方式確定償還,蘇協理經過許老有同意,簽發公司支票來償還貸款」等語(見偵查卷88年4月2日訊問筆錄末四行)。依證人吳蓉貞上開證詞,被告等為償還個人向大安銀行貸款,由萬有公司簽發以許玉芬、許玉欣為受款人,臺灣銀行忠孝分行為付款人,票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6紙支票,經許玉芬、許玉欣背書後交付大安銀行做為質押擔保等情,亦有大安商業銀行忠孝分行90年8月9日安忠字第8號函、上開支票6紙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見告證20,原審卷12第4-6頁)。而上開6紙支票均經萬有公司列入第300號傳票作帳,混充萬有公司購入上開附表一編號1-17所示土地之價金款項,支付予許老有,益見許老有等有背信犯行。此部分金額33,734,754元,連同先移入許老有「股東往來」帳下,再開立應付票據挪出的291,406,070元。總計至87年6月底止,至少以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不動產買賣為名目,挪用萬有公司資金325,140,824元。起訴書關於此部分認定被告許老有等人自萬有公司掏空金額為327,215,260元,惟並未扣除萬有公司帳列『股東往來』科目中,至87年6月期末仍有餘額2,074,436元,故起訴書認定之金額有誤,尚非可採。至於被告陳世榮之辯護人主張尚未兌現之票據應不計入萬有公司之損害云云,然上開萬有公司開出之6張支票,雖僅確定其中3張已兌現,然另3張支票既已開出且轉讓與第3人,則萬有公司對持票人已負有給付義務即已係萬有公司之債務,是持票人隨時都可能向萬有公司追索請求給付,自應列入萬有公司之損害範圍內,辯護人所辯尚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許老有等人只是假借不動產買賣之名,挪用萬有公司上開資金,理由如下:
㈠依這17份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有下列記載不
完全或疏漏之處,一般正常之不動產交易顯不可能有如此諸多疏失發生,由此即可明瞭這不是一樁買賣,而是一次「掏空公司資金」行動:
⒈各買賣契約均未記載如何辦理移轉及交付產權證明文件。⒉又各該不動產有附表A所示的抵押設定情形,其中編號2
、4、7、8、9、10、11的抵押設定情形,可以想見是出賣人許老有以其人頭向銀行貸款,卻未見出賣人有一般買賣常規的塗銷抵押權舉動或準備,買受人萬有公司亦未要求出賣人塗銷,殊有違常情。
⒊再者,各該買賣契約書各別的異常情形,如附表A所載,
有未寫訂約日期者,有地目田,且經編定為農業用地,卻仍約定移轉登記日期者(無自耕能力之人無法登記為農地所有人),有未明確約定何時辦理移轉登記,而只寫年,卻約定尾款於登記完畢後交付的。
⒋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的買賣契約書手寫部分有「第2期
款新台幣1500萬元於送地政事務所初審通過後給付之」的文字。然而,該3筆土地的地目田,且經編定為農業用地,依法不能移轉予無自耕能力之人,欲將土地移轉於萬有公司名下,「地政事務所之初審」根本不可能通過,何以萬有公司於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之前,即於87年6月29日以第105號傳票支付該第2期款1500萬元予許老有的人頭陳炎(轉入許老有「股東往來」)?(見被證190之4,附於答辯卷7第69頁)。
㈡參酌吳太郎證述:許老有要把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不動產
賣給萬有公司的原因,是為了要沖帳,沖股東往來的帳、可能因為股東往來款已經是負數,基於前述難以被理解成真正買賣的緣由等語(見原審卷11第93-94頁,第98-99頁),依其所證,可認所謂「沖股東往來的帳」,即指把萬有公司的資金搬入許老有的「股東往來」帳目下,方便許老有使用該等資金。由此顯可證明被告係假借買賣名義而行搬運資金之實。
㈢被告蘇俊哲雖辯稱:「…80年萬有就擴充廠,及投入紙器加
工,所以投入很多資金約有10幾億,投入並非完全是自己的資金,有的是借貸…,廠區的擴充,同業的競爭,萬有一直在虧損,銀行馬上就有動作,有擔保還會評估你的擔保夠不夠,我有跟老董反應,他說不要讓銀行抽回銀根,才由他個人提供擔保,他的資產才會卡在公司,還有現金增資,你還是要從股東那裡拿錢出來,老董在那時就用現金增資,這些錢還是從銀行借錢出來,相對他的財務負擔越來越重,萬有出問題,他個人就出問題,他個人出問題,萬有也會馬上死掉,我是萬有員工還是許董的女婿,所以當時我們只是要救萬有,假設用蕭文飛的方式萬有早就不存在,為何他的資金會跟萬有卡在一起,是因為這樣,從80年投入將近7年時間萬有只有在83年賺錢,其他都缺錢,後來會有小筆錢也要去借,這是真的,從早上起來,就想辦法要去調錢,聯貸、信貸、我們都是借錢要幫助公司,根本沒有想到有什麼侵占、詐欺、背信的問題,完全沒有想到這問題…我們本意與員工一樣,萬有公司存在我們就存在,都是在幫公司渡難關…」(見原審卷13第45頁)。許老有亦辯稱:「…有些行政上的手續沒有做好,檢察官認為是違法,我一生的財產也不知道有多少,跳票之後律師會同到辦公室他人用麥克風說他出生就是董事長,你許老有算什麼東西,我想我把所有財產放在萬有,請他把公司救起來,我去他辦公室他都是用麥克風播音,人不肯出來,怎麼會幫我們救公司…」(見原審卷第
46 頁);另提出書狀說明「…老有便於58年開始籌備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的設立…,萬有公司成立初期,由資本額
400 萬元,產能NO.1號抄紙機一天生產製造工業用紙12噸開始,擴充資本到72年1月5日上市前的資本額1億9千萬元,股份放出10%後,老有仍持有90%股權,後來因配合公司逐次擴建產能之需辦理的現金增資案,才逐漸賣出股票換取以配合增資繳款之用。84年資本額再增加為98億元,生產產能也提昇到製造工業用紙1500噸左右。」、「萬有公司為擴建M\C5號機組,向交通銀行辦理融資3千萬元,…萬有公司完成了此二套M\C機組的擴建後,便順利的於72年1月5日以1億9千萬元的萬有公司股票上市…」、「萬有公司於84年度辦理現金增資案,經股東常會通過增資5億元,溢價發行每股22元,計劃募集11億元。該增資案報請證期會核准,必須由萬有公司經營董事長出具切結,切結若認股不足之全數必須由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足,才核准增資案。由於公司公告通知認股時,萬有公司股票的股價尚維持在每股30元左右,不意到繳款時股價卻降到26元\股左右,因而祇收到1億多元的增資款,其中尚有不足近10億元,而在接洽特定人認股時,股價又再降到24元\股左右,因此無法再洽得人認股,最後由老有全數承擔下來。老有因此向銀行辦理貸款,承諾以將新發行的股票提供銀行為抵押,貸款先行繳清近10億元的股款,就在銀行即將撥款時,股價又再降到23元左右,銀行要求補送已發行的舊有股票以補充抵押成數之不足後,老有人貸到近10億元完成增資繳款,報證期會發行新增資股票,股票領得後轉送銀行作為抵押。」「84年萬有公司因辦理現金增資而向銀行貸款的近10億元,自85年起因到期而被銀行陸續收回資金,國內紙業的下游工廠也陸續遷廠到國外生產,國內的工業用紙需求量相對減少,在供過於求下售價下滑,無利可圖的大環境下,萬有公司的資金周轉漸漸困難。原本已由萬有公司購買並已付了部分土地款之汽電廠二部機組的建設用地,由於萬有公司資金短缺及無錢興建廢渣焚化爐,才再由老有出資向萬有公司買回該土地與房地產,但仍續供萬有公司建廠及抵押借款用,並提供員工居住,以期提高員工士氣。老有為此日日加重了自身的利息負擔。老有除了向銀行借款,部分變更轉到民間高利貸,股東往來才變成負數,老有明年行將80歲了,為了要讓出經營權,要分明公私的往來帳,先前已無償提供給萬有公司抵押借款,並仍由萬有公司建廠使用,為彌補股東往來才一部分賣給萬有公司。」、「老有提供房地產關係人所有的土地,借名設定抵押權供登記在所有權狀上,供萬有公司借款1億元以為周轉用,到期分數次還清,其後抵押權設定沒有塗銷,續供借6000萬元之用,再借給萬有公司6000萬元中,萬有公司已還2000萬元,尚欠4000萬元未還清。」、「雖然蕭文飛先生借給萬有公司
4 億7千萬元,但因三照未能辦好,以後銀行到期不能再融資,不能循環借款,故被銀行到期回收的資金卻達5億3千萬元之多,最終引發跳票,老有接受蕭文飛先生之合作契約書是最大失敗。」云云(見原審答辯卷9第407-432頁)。然本院認其等上開所辯,均不採足信之理由如下:
⒈即使共同被告許老有在84年辦理現金增資時,獨力認股10億
元,導致個人資金狀況吃緊,其需用資金時也應該是採取降價出售個人持股方式籌措,而不應挪用萬有公司資金。經查,依被告等自陳及萬有公司股務代理中國信託商銀股務代理部覆函法院之結果,被告等人(不含陳世榮)於87年6月份,所持有之萬有公司股份總數,合計尚高達3480餘萬股,佔萬有公司股份總數之9.15%(見被證221號及原審答辯卷8第
355、357、358頁)。被告許老有擁有如此多的股票,卻不願意出脫持股,以彌補個人資金缺口,卻私自挪用公司資金,顯非合理。而許老有的心態,從同案被告許玉芬於87年11月11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下列供述,就可以稍微理解(第4265號偵查卷一第454-455頁):「(問:妳前述約於80年間擔任萬有公司總經理室秘書迄今,所負責的主要業務為何,請詳述?)我自66年間進入萬有公司擔任財務部會計與出納職務,實際僅做到73年間,即因在家照顧小孩很少到公司上班,但萬有公司還是將我登記為公司員工,至80年間公司調整我的職務為總經理室秘書,每月領取5萬餘元薪資,一直到86年間起,(詳細日期記不清楚)因公司財務發生危機,僅能斷斷續續支領薪資,而非每月5萬元。且我因很少到公司上班,所以對公司業務不大清楚,也很少過問。(問:你既未到萬有公司工作,何以仍領取薪資?)我父親許老有基於照顧女兒的心態,故決定讓我保有公司員工身分,繼續領取薪資。」是由許玉芬的上述供詞,就可以看出,在72年1月5日萬有公司股票上市後,直到本案案發為止,許老有一直將萬有公司視為他個人的金庫,予取予求。
⒉從80年以後的萬有公司財務報表來看,股東往來款的計息情
形如左:79年給付利息10-12%(80年度財務報表第36頁)80年給付利息10%(81年度財務報表第34頁);81年底沒有股東往來(81年度財務報表第34頁);82年底只有同業往來,沒有股東往來(82年度財務報表第33頁);83年底沒有股東往來(83年度財務報表第34至35頁);84年底有股東往來,但未給付利息(84年度財務報表第36頁);85年給付利息10%(86年度財務報表第38頁);86年給付利息10%(87年度財務報表第47頁)這期間,除了辦理現金增資的84年間未計付利息外,萬有公司在其餘時間均給付許老有借款利息10%-12%。雖然這樣的利率比不上民間利息,然而,民間貸款的風險畢竟很高,將款項貸予民間也不方便供自己機動使用。而當時的銀行存款利息,尚不足5%,許老有將私人款項放在萬有公司,有活期儲蓄存款的取用方便性,又可以拿到10-12%的利息,難認是許老有給萬有公司恩惠。
⒊許老有提到賣不動產給萬有公司,再買回,但又提供給萬有
公司使用一節,然而,據許老有上述書狀所陳,即使到了72年1月5日萬有公司股票上市,許老有初期仍然只有釋放10%股份,而保留90%股權。在持股如此高的情況下,則許老有在萬有公司初期,可能不在意私人財產供公司使用。而在萬有公司股票上市後,許老有可能也一時不易做到完全公私分明。惟在許老有個人資金出現嚴重缺口後,許老有再以高價出售個人不動產予萬有公司,自萬有公司套取資金後供己調度使用,許老有個人信用雖獲得維持,但是卻讓財務已經非常困難之萬有公司,再次受到打擊。更何況,許老有於87年6月29日與告訴人蕭文飛簽訂合作契約,依合作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告訴人蕭文飛並應現金增資10億元等情,有合作契約書在卷可稽(見87年度偵字第4617號卷第9頁),告訴人蕭文飛並於87年6月30日接任萬有公司董事長。萬有公司嗣後之財務維持均轉由蕭文飛承擔。告訴人蕭文飛接任董事長後,發現上情,與被告許老有協商,許老有始又於87年8月24日簽訂承諾書,承諾返還出售不動產予萬有公司所收取之預付款項,亦有承諾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49頁)。
許老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損害萬有公司財產甚明,否則如是對萬有公司有利之土地交易,許老有應是據理力爭,為何會同意返還該交易款項予萬有公司?另證人吳來福於原審即證稱:許老有於87年8月24日在台北市○○○路古台昭的辦公室簽承諾書,我有和許老有一起去。古台昭、蕭文飛要許老有還萬有公司土地款,否則當作許老有違約,要提示之前許老有交付之2億元保證票等語(見原審卷10第269頁以下)。亦足認蕭文飛不願依合作契約繼續履行原因,乃因發現許老有假藉土地買賣以掏空公司資金情事,在發覺受騙,甚至還不知道萬有公司還有多少資金上的黑洞之狀況下,蕭文飛不願繼續履行合約,以減少損失,乃合於常理。而證人葉梅瓊於本院前審證稱:許老有已提供私人土地約25億多,我徵詢許老有,如果我判斷萬有公司有重整價值,第一個受害的人會是許老有,因為公司進入重整程序後,公司的財產就不能拍賣,就會凍結讓他無法繼續營運,而且銀行也會最先拍賣他那20幾億的財產,我問他有無意見,他說沒有關係,先拍賣他個人名下財產,反正他在公司還有60%,公司如果先救起來,他名下的財產沒有也沒關係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6第7頁反面)。縱然屬實,惟萬有公司既然是上市公司,不能只考慮許老有個人,廣大投資大眾、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更不能因許老有個人公私不分之財務處理方式而受侵害。此從蕭文飛接手後發現有上開情形後,即不願再依合作契約揖注資金以拯救萬有公司,萬有公司最終只能走向重整或破產一途自明。縱許老有個人提供達25億資產供萬有公司設定抵押借款,又有何用?自難謂許老有假土地買賣以行資金掏空之實之違背任務行為,無損害萬有公司財產而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
⒋此外,許老有稱伊提供不動產給公司抵押借款,致加重他的
利息負擔一節。令人不解的是,主債務人既是萬有公司,債務也由公司在清償,如何會加重許老有個人的利息負擔?而許老有也提到尚未清償的部分也只有4千萬元,然許老有竟挪用公司資金達4億多元(含附表一編號1-19所示不動產),益徵其為自己不法利益而損害萬有公司利益之意圖。
⒌再者,萬有公司自84年起,財務狀況即已惡化到連員工薪資
都付不出來,業如前述。許老有等人自85年底起至87年間,以公司財務需求之名,要求員工以個人之信用,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或消費性聯合貸款,以挹注萬有公司財務,總金額也不過3670萬元,此部分貸款事實,業據許老有等人承認,也有各該授信約定書、借據等之影本在卷可證。這些依賴薪資養家活口的員工,如此臨淵履薄地為萬有公司負擔風險,都才只能籌到3,000多萬元,許老有竟在萬有公司財務吃緊之2年多內,以出賣土地給萬有公司之名義挪用4億多元,何來「救公司」之說?⒍被告等人對於這17筆所謂「買賣」的背景,解釋其中一個原
因-「萬有公司向民間借款之利息,由股東往來吸收,造成股東往來下降,而股東往來下降之情,隨萬有公司向民間調借之數額愈多而愈發嚴重」(見原審答辯卷9第330頁)。惟查:證人會計師林志隆於原審經詰問證稱:「(問:為何發生股東資金流入、流出款與應付票據有差異?)我事後查核瞭解,他有2個原因,一是民間借貸有利息支付,公司可能因扣繳問題,沒有做利息支出,支付本金時會多沖轉股東往來款,比如說公司跟民間借100萬元,假設利息10萬元,可能借款者會把利息先扣掉,餘額剩下90萬元給公司,公司入帳會借銀行存款90萬元,貸股東往來90萬元,等到還款他要還100萬元,他會借股東往來100萬元,貸應付票據100萬元(開票還款時),這時候產生股東往來借餘10萬元,這是一種利息支付。第二是資金進出的時候借少還多,例如借100萬元,還120萬元。(問:萬有公司的股東往來都沒有設算利息給股東?)公司帳上沒有計算。我們查核時瞭解詢問估列年利率12%入帳。(問:你們查核有給百分之12利息,怎麼會有借餘?)我查核事後瞭解他們民間借貸利息利率比這
12 %還高。我們推算應該是21.6%。(問:萬有公司股東往來每個月進出頻率?)大約每個月有100、200筆。(問:
就股東往來借餘5,000多萬這部分後來為何成為修正式無保留意見?)我們查核這對象不知道是誰,後來公司與許老有簽協議書,許老有承受下來,後對象才確定下來」等語(見原審卷11第258-259頁)。參酌萬有公司之88年度財務報告(88年度財務報告《長式報告》第20至22頁):『②本公司近年因財務困難而向股東或民間之借款頻繁(帳列股東往來科目),並開立票據償還;由於償還股東及民間借款所開立之票據有溢開之情形(沖轉股東往來科目),致股東往來科目產生借方餘額51,746仟元;惟因有關承辦人員已離職及去向不明,致該溢開票據之性質及原因無法查明。證人即萬有公司檢查人葉梅瓊會計師於本院前審亦證稱:股東往來一個是借方,一個是貸方,貸方就是個人借錢給公司,這部分我是沒有看到,但是其他應收款的部分,就像我剛才所說的利息,以我們會計的角度,就是公司借錢給他個人,因為利息的差額會掛在應收款上,但是又不能掛借款人的名字,所以就會變成掛許老有的名字,會計上,這就是股東往來,就是借方,也就變成是許老有欠公司錢,所以有借方。本來公司應該是要有利息支出這個科目,但是因為不能報,所以帳上才會有股東往來借方,這筆錢就變成是許老有借的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6第6頁)。縱萬有公司對外向民間借款之利息因無法掛帳,致全部由許老有股東往來帳下吸收,亦不過是51,746,000元。參酌吳太郎證述:許老有要把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不動產賣給萬有公司的原因,是為了要沖帳,沖股東往來的帳、可能因為股東往來款已經是負數,基於前述難以被理解成真正買賣的緣由等語(見原審卷11第93至至94頁,第98-99頁)。但如上所述,被告等假藉出售如附表一編號1-17所示土地予萬有公司,萬有公司轉入許老有股東往來帳戶即達325,140,824元,顯見並非單純僅為彌補許老有個人吸收之利息損失,而有其他個人資金調度需求。許老有辯稱出售如附表一編號1-17所示土地,乃為沖抵上開利息損失云云,應非足採。證人葉梅瓊於本院前審證稱:許老有當時購買土地,款項都是去沖抵帳上的應收帳款,基本上我認為當時的沖帳還可以云云,尚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許老有之認定依據。
⒎被告等人上開所辯各節,僅在闡述彼等經營萬有公司時之財
務狀況,並不能推翻在萬有公司及許老有個人資金均出現缺口時,彼等卻於事前或事後藉由許老有出售土地予萬有公司之名義,把萬有公司之資金搬到許老有的「股東往來」帳下,任由許老有使用該等資金以保全許老有個人之財產,造成萬有公司資金不足無法營運之事實,所辯渠等無背信損害萬有公司財產利益之犯意及行為云云,另被告陳世榮辯稱伊只負責公司產品之生產及銷售,不過問公司財務及土地買賣問題;被告蘇俊哲則辯稱伊沒有能力決定土地買賣問題,只是依許老有指示依契約履行云云,均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關於共犯之認定:㈠依據吳太郎於原審證詞,所謂「交易」的指示來自於許老有
、蘇俊哲,許老有是實際的不動產所有人、挪用公司資金後的實際資金使用人,蘇俊哲是實際上操作萬有公司財務的人,其2人自然是挪用上述公司款項的主要行為人(見原審卷11第89頁以下)。
㈡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
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董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公司法第202條、第193條規定甚明。又公司經營者未盡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致使公司遭受損失,即係以消極行為違背任務。而公司經理人既有為公司管理事務之權,則自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公司謀取最大利益,已如前述。萬有公司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不動產,依上開規定,於86年11月20日召開董事會,由主席許老有、出席董事陳世榮、蘇俊哲3人決議通過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土地。查陳世榮於本件不動產買賣當時,為萬有公司的總經理兼董事,且代表萬有公司簽立附表一編號2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明知依公司法第206條準用第178條規定,出賣人許老有應不得參與上述不動產買賣之表決,陳世榮參與該2次董事會,許清俊參與87年4月4日董事會決議,自然知悉會議內容及結果,而86年11月20日董事會竟決議授權不動產之出賣人即許老有全權處理買賣事宜;且明知萬有公司財務困難,無能力亦無急迫必要購買上開不動產。上開不動產之買賣,只是為了被告許老有個人資金調度需求,竟仍任由被告許老有參與董事會表決,並決議購買,違背身為萬有公司董事任務,共同圖被告許老有個人之利益,而損害萬有公司財產。其等關於背信犯行,與許老有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明。至證人吳太郎於原審證稱:陳世榮並未指示我買賣土地,附表一編號2的契約,因為當時許老有是雙方代理,所以才由陳世榮作買方代理人。契約訂約前陳世榮並未指示我訂這個契約等語(原審卷11第89頁以下);另證人榮榮輝亦到庭證稱伊母親蔡陳寶蓮所有新街段523-1號(即附表一編號9)土地出售給萬有公司,是伊與萬有公司鄭敦仁接洽,陳世榮是否參與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3第199頁反面-200頁反面)。固足認相關土地買賣之決定、契約書之製作,被告陳世榮並未參與。惟陳世榮既是總經理兼董事,同時參與86年11月20日董事會議,自非不知情,卻是消極的不為任何反表對示,是縱其未參與土地買賣之決定、契約書之製作,亦無礙於其共犯之認定。
㈢復按,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前項議事錄,由主席
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公司法第207條、第183條第1項定有明文。萬有公司於87年4月4日召開董事會,由主席許清俊、董事許老有、陳世榮(87年
4 月4日之董事會議後改任總監)3人決議通過購買如附表一編號5-17所示不動產等情,有萬有公司董事會議紀錄影本2份在卷可憑(見被證195、196,附於原審卷答辯卷7第74-77頁)。雖被告陳世榮之辯護人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455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4第235-236頁)為證,主張共同被告許老有於偵查中自承87年4月4日之董事會議紀錄中之提案5至提案8係伊事後叫公司小姐加上去的等語,所以被告陳世榮並未參與附表編號5-17土地買賣事宜云云。上開辯解縱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佐證屬實,然被告陳世榮及共同被告許清俊既參與該次萬有公司87年4月4日之董事會議,則對該次董事會決議事項應知之甚詳,且依上開公司法規定,該議事錄應由主席許清俊簽名或蓋章,分發予各股東知悉,身為主席之董事長許清俊於簽名或蓋章時難道不知會議紀錄與其等開會決議內容不同嗎?既知不同難道身為主席不能要求紀錄人員刪改不符之處嗎?又身為董事之陳世榮於接獲會議紀錄時會不知與其等開會決議內容不同嗎?何況依公司法第218條之1規;「董事發現公司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應立即向監察人報告。」身為董事之陳世榮發現許老有逕自增加董事會所無之決議內容,同時在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情況下要購入大批土地,其採取了任何防止措施嗎?有向監察人報告嗎?都沒有。另附表一編號4之土地更未經任何董事會議決議,即逕由許老有決定由萬有公司向其人頭購入,為何身為董事長之許清俊、董事之陳世榮會消極放任許老有如此任意以此方式掏空公司資金?唯一合理解釋即被告陳世榮係、共同被告許清俊與許老有、蘇俊哲就掏空公司之背信行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由許老有、蘇俊哲執行掏空公司資產之行為,被告陳世榮及共同被告配合召開董事會,且對董事會決議內容消極不予反對或阻止萬有公司向許老有的人頭購入土地,因此,自應認被告陳世榮、蘇俊哲與許老有3人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4所示土地買賣之背信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陳世榮、蘇俊哲與許老有、許清俊4人就上開附表一編號5-17所示土地買賣之背信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八、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意旨略以:證人即萬有公司財務專員吳蓉貞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在許老有個人與前述行庫資金往來方面,主要是由許老有或其他關係人提供萬有公司股票向該等行庫質押貸款,至於利息的支付則是由萬有公司台北辦事處直接轉帳支付」、「以許老有本人及蘇俊哲、許玉欣、許玉芬、陳世榮、許清芳、許協發、李青殷、陳素雲等人股票,以個人名義向大安銀行等行庫質押貸款餘額分別為華僑銀行、大安銀行忠孝分行貸款餘額為2,895萬元,先償還295萬元,餘2,600萬元加計利息共開立6張萬有公司支票,計26,865,316元,其中已兌現3張,計12,409,628元」(見調查站卷第279、280頁)。於偵查中亦稱:「許老有、許玉欣、許玉芬因公司增資及以公司股票向銀行貸款,之後用分期償還方式,因後來股價低迷,銀行要求我們用期票方式確定償還,蘇協理經過許老有同意,簽發公司支票來償還貸款」等語(見偵查卷88年4月2日訊問筆錄末四行)。如果無訛,則許老有、許玉欣、許玉芬等向銀行私人借款及應付之利息,卻由萬有公司簽發支票償還,許老有等有無共謀為自己不法利益,損害萬有公司利益之背信犯行;另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意旨略以:被告等人假藉交易不動產之方式掏空公司之資金,與簽發公司支票償還私人借款,犯罪原因及手法似不相同,何以並非獨立之犯罪行為,原判決未予敘明所認定之理由等語。惟查,被告等為償還個人向大安銀行貸款,由萬有公司簽發以許玉芬、許玉欣為受款人,臺灣銀行忠孝分行為付款人,票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6紙支票,經許玉芬、許玉欣背書後交付大安銀行做為質押擔保。上開6紙支票既均經萬有公司列入第300號傳票作帳,作為萬有公司購入上開附表一編號1-17所示土地之價金款項,以支付予被告許老有等情,業經認定說明於上。則被告此一部分犯行,乃假藉交易上開附表一編號1-17所示土地,以遂行其掏空公司資金之背信方法,至於其套取獲得之資金係作為償付個人之銀行貸款或作其他用途,應均是犯罪後處分犯罪所得之行為,自非屬另一獨立之犯罪行為,附為敘明。
丙、關於職工福利金部分:
一、萬有公司會計人員等依據被告等人指示盜用「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之章」,將職工福利金存放之定期存單向銀行設質背書後借款,供萬有公司使用,或偽造取款憑條而後直接將職工福利金轉帳入萬有公司之銀行帳戶內,供萬有公司使用,而前後挪用職工福利金供萬有公司使用等情,除經證人盧淑芬供明(見原審卷2第61-64頁;同卷第185-189頁;原審卷10第302-308頁),並有萬有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分錄簿及總分類帳冊影本各1冊可證(外放證物),且有85年12月31日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平衡表(見原審卷13第274-276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92)嘉外字第080號函(見原審卷9第411-412頁)、附表一編號2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記載收到北港信用合作社500萬元支票(見答辯卷3第185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92)北港字第847號函及所附取款憑條(見原審卷8第17-19頁)、合作金庫北港支庫合金北營字第1392號函及所附取款憑條(見原審卷7第109-112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92)北港字第600號函及所附取款憑條(見原審卷7第116頁)、萬有公司轉帳傳票影本(審卷13第277-27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92)嘉外字第095號函(見原審卷10第443-45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92)嘉外字第075號函(見原審卷9第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92)嘉外字第080號函及所附撥款憑條(見原審卷9第411-42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92.7.9中信銀(92)嘉外字第094號函及所附職工福利委員會儲蓄存款單(均影本)在卷可證。
二、被告等雖辯稱:㈠就以職工福利金定存單質借部分,職工福利金定存單雖質借
,惟銀行就定存單仍計息予職工福利委員會,故職工福利委員會並無損害;而就借支部分,當時急著救萬有公司,而臨時予以借支,既非為圖得被告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亦非在損害職工福利委員會,是縱有借支不當之情,亦無背信之故意。更何況,當時向職工福利委員會借支,係為救萬有公司不得不然而為,不僅不是在損害職工福利,反而是在維護職工福利,蓋如萬有公司無法維持,勞工已無工作,起碼基本之生存即成問題,則空有職工福利金何用?是自此而言,本件借支自無背信之故意可言。
㈡被告蘇俊哲並辯稱伊非職工福利委員會之人,根本不知職工
福利金不得借支,伊以為盧淑芬所借支之款項是其個人或親有之資金,而許老有、陳世榮並未指示動用職工福利金。被告陳世榮則另辯稱伊不管財務之事,職工福利金之動用伊不知情云云。
三、本院認其等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如下:㈠按職工福利金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職工福利金之保管動
用,應由依法組織之工會及各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共同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負責辦理。」,且依萬有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1條規定:「本會職工福利金,除辦理福利事業外,不得移作別用,其會計完全獨立。」是職工福利金除辦理福利事業外不得動用,正是職工福利金條例要求企業提列職工福利金的用意,否則在公司會計科目內設一職工福利科目即可,萬有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1條又何必明文規定「其會計完全獨立」。此一道理,許老有身為萬有公司董事長,陳世榮身為萬有公司總經理(並為職工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蘇俊哲身為萬有公司財務主管,豈能諉為不知!且按職工福利金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凡公營、民營之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均應提撥職工福利金,辦理職工福利事業。第2條第1項: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提撥職工福利金依左列規定:1、創立時就其資本總額提撥百分之1至百分之5;2、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15;3、每月於每個職員、工人薪津內各扣百之0.5;4、下腳變價時提撥百分之20至40。第7條前段規定:職工福利金不得移作別用。第8條規定:職工福利金不得沒收。第9條規定:職工福利金有優先受清償之權。第10條規定:因保管人之過失致職工福利金受損失時,保管人應負賠償責任。第11條規定:違反第2條、第3條之規定,不為提撥或提撥不足額者,除由主管官署責令提撥外,處負責人以一千元以下罰鍰。第13條規定:對於職工福利金有侵佔或其他舞弊情事者,依刑法各該條之規定,從重處斷。在在皆強調職工福利金的特別性質,被告許老有、陳世榮、蘇俊哲3人身為公司經營者,焉能不知此規定。
㈡查上述職工福利金條例既規定每月應於每個職員、工人薪津
內扣提,足認職工福利金並非萬有公司之資產,而係為職工之福利而設立甚明。同時職工福利金僅限辦理職工福利事項,並經職工福利委員會議決通過後始得動用,職工福利委員未經該程序擅自動用,即屬逾越授權委託之範圍。乃被告等違反職工福利金條例第7條前段規定,擅自挪用職工福利金供萬有公司使用,而有違背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之任務。且被告等挪用之目的非為辦理職工福利事項而係供萬有公司使用,依證人盧淑芬於原審證詞:八十五年萬有發生財務調度困難,當時董事長許老有、總經理陳世榮、經理蘇俊哲有指示可以借、可以動用,都要借進來給公司軋票用等語(見原審卷10第301頁以下)。萬有公司當時財務危機甚為嚴重,被告等人挪用職工福利金,顯然事後縱無法返還,亦不違背其等本意,其等顯有「為第三人萬有公司不法利益」之意圖至明。再者,職工福利金定存單既經解約或提領挪用(顯已有定存利息上之損失),業生損害於萬有公司所有員工。縱事後已經返還(本案發生後始和解全數返還),亦無礙於背信犯行之成立。被告等辯稱職工福利委員會與公司脣齒相依,無公司即無勞工,更無職工福利委員會,並無故意違背福利委員會任務之意圖云云,顯將職工福利委員會視為公司之一部分,且將職工福利金亦視為萬有公司之資產,而與職工福利金條例上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不符,自非足採。
㈢萬有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自81年9月17日選任陳世榮為主任
委員,李青殷、蔡奇達、薛進來、謝博學、龔亮應、陳詩堂、黃俊彥、張進勇等為委員,並以董事長許老有為當然委員後,即未曾再改選,至於該委員會的財務則一直由公司財務部負責,財務部則由蘇俊哲主管等情,業據被告等供述在卷可按,並有萬有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章程、81年度職工福利委員會名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2第137至138頁)。從而,許老有、陳世榮即為萬有公司所有員工處理有關職工福利(含職工福利金的使用)事務之人無誤。
㈣參酌上述盧淑芬的證詞中,除明確指稱蘇俊哲指示其動用職
工福利金外,並證稱:「85年萬有發生財務調度困難,當時董事長許老有、總經理陳世榮、經理蘇俊哲有指示可以借、可以動用,都要借進來給公司軋票用。」、「(問:福利委員會的財務調度何人在負責?)應該是主任委員。」、「正常福利支出是經過承辦人員、總幹事、主任委員他們簽名,然後授權我開取款條付款。職工福利支出,大筆的採購大筆的錢都要用簽呈。借款用章為被告陳世榮擔任主任委員之職務章一顆,置於財務部,凡財務部之人均可取得使用」、「當時他們三位有講過所有用到人、事、物儘量運用,我經手的部分這些錢都是蘇俊哲叫我去領,他事後有無跟陳世榮報備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10第301-308頁)。參酌被告蘇俊哲於原審詰問證人盧淑芬時,盧淑芬亦證稱:「(問:我向職工福利委員會借錢,有無表示不要向福委會主委報告?)沒有」(見原審卷2第185頁以下、原審卷10第301頁以下)。依證人盧淑芬之證詞,萬有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正常之採購,須經承辦人以簽呈經主任委員陳世榮批准後,始能付款動支。而盧淑芬動支職工福利金,須蓋用萬有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章」,該章既係供提領職工福利金使用,依盧淑芬上開證詞,職工福利委員會正常支出程序,亦須以簽呈經陳世榮批准後始能蓋用上開「主任委員章」取款。顯見該「主任委員章」理論上應由主任委員即陳世榮自行保管或授權信任之特定人保管。否則如依盧淑芬所證,任何財務部人員均可自由取用,即失卻內部控管之作用,亦無須有簽呈送核,以憑付款之舉。而本應由被告陳世榮自行保管之「主任委員章」,依盧淑芬之證詞,卻稱:置於財務部,凡財務部之人均可取得使用等語,顯見該章已由陳世榮交出概括授權經辦財物之人員使用,以利被告蘇俊哲隨時動支以應周轉。若非如此,以盧淑芬僅係萬有公司會計人員身分,倘未獲得主任委員(且係總經理)陳世榮之許可,縱係受其財務主管蘇俊哲指示,亦無權動支職工福利金。況如未獲主任委員同意,竟擅予動支,不僅侵害主任委員職權,更有因而獲罪可能。再者,蘇俊哲既非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若非已獲許老有指示、陳世榮同意,亦無擅自指示盧淑芬動用職工福利金之可能。故證人盧淑芬於本院上訴審中再次證稱:我經手的部分這些錢都是蘇俊哲叫我去領,他事後有無跟陳世榮報備我不知道。陳世榮沒有交代我動用過職工福利金,我也沒有跟陳世榮報告過福利金借給萬有的事等語(本院上訴審卷4第268頁以下),再次證明被告蘇俊哲知悉動用職利金之事,而被告陳世榮既概括授權使用應由其掌管之「主任委員章」,則雖證人盧淑芬證稱不知蘇俊哲是否向陳世榮報告云云,亦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陳世榮之認定依據。
㈤末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
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涵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80年台上字第183號判決參照),是消極不盡善良管理人應盡之管理義務,亦屬背信行為。而「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及工會,應於每年年終分別造具職工福利金收支表冊公告之,並呈報主管官署備查,必要時主管官署得查核其帳簿。」職工福利金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足見職工福利金之收支情形每年均應詳細製作、公告,並呈報主管官署備查。因此,職工福利委員會每年均應審核職工福利金之收支情形,以便呈報主管官署,何況依萬有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章程第6條規定:「本會主任委員負責綜理會務,召開委員會議,並於開會時擔任主席;…」;第7條規定:「本會委員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然質之被告陳世榮,「(問:職工福利委員會每年收支情況,有無開會討論過?)」,被告陳世榮答:「沒有」(見本院更二審卷4第218頁)。被告陳世榮身為職工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受全體職工委任,竟對其基本職責消極放任不聞不問,又概括授權他人使用應由其掌管之「主任委員章」,何以致此?無非因伊與許老有、蘇俊哲均為挪用職工福利金之共犯結構,所以才能完全忽視其本身受委任之職責,而容忍許老有、蘇俊哲任意挪用職工福利金,自非被告陳世榮單純一句伊不管財務問題所得卸責。從而,被告陳世榮、蘇俊哲及許老有逾越全體職工授權委託之範圍,而擅自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盜用「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之章」,將職工福利金存放之定期存單向銀行設質背書後借款,或偽造取款憑條挪用職工福利金存款供萬有公司使用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堪認定。
丁、內線交易部分:訊據被告陳世榮、蘇俊哲固不否認檢察官所指其等出售萬有公司股票乙情,惟均辯稱其等只是許老有人頭,股票出售的事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按本件行為時即77年1月2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同條第4項亦規定,所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何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及「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並無明文,其具體內容可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6條及施行細則第7條「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事項」共9款規定。惟第157條之1之「內線消息」,應不以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9款事項為限。舉凡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均屬之。
二、查萬有公司於87年3月間因廢水問題遭雲林縣環保局處分勒令停工,業於87年3月4日經中國時報報導:「萬有公司因廢水繞流遭環保局勒令停工」;該公司並於同年3月5日在股市觀測站上發布該公司排水溝出口滲漏為環保局處以勒令停工之訊息。同年3月21日工商時報亦報導:「萬有公司違反水污染禁令解除,近日可望試車復工之報導」(見本院更一審卷3第87頁、原審卷7第34、36頁),再參以萬有公司86年年報第67頁揭露記載:「㈨重大之後期事項:本公司於民國87年3月,因廢水排放未能符合環保標準,遭雲林縣環保局勒令自民國87年3月7日起停工;本公司已於3月31日申請核准試車,試車期間為87年5月15日截止,於試車期間屆滿前得依規定,提出申請復工,估計在停工期間,停工損失為32,453,048。」(見87偵字第4617號卷第379頁)。另該公司87年第1季財務季報表第41頁亦揭露:「㈩其他:本公司於民國87年3月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遭雲林縣環境保護局處以勒令停工之處分,停工期間所產生之損失為32,453,048;截至外勤日止,尚在試車申請復工中」等語(見原審答辯卷4第48頁)。足見萬有公司因廢水問題遭處分勒令勒令停工之訊息,除經平面媒體報導外,萬有公司並已依規定在股市觀測站發布訊息並於年報、財報等資料上公開,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並無重大消息未充分揭露之情事。
三、再查,關於萬有公司積欠員工薪資乙節,該公司於84年、85年、86年、87年財務報表,均已提到「應付薪工津貼」(外放被證99:84年財務報表第26頁;被證87:原審答辯卷6第206頁:85年財務報表第27頁、被證165:原審答辯卷6第207頁:86年財務報表第27頁、被證81:原審答辯卷4第36頁:
87年度第1季財務季報表第28頁),顯見在87年3月至6月出售股票前,萬有公司積欠員工薪資的情節,早於84年起的財務報表即陸續揭露。萬有公司既揭露積欠員工薪資一事,即等於已將公司「財務惡化」的事實公開。依證期會88年8月26日台財證⑶第76047號函示(附於原審卷2第231-234頁),亦認為「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3項,公司除應依法編製年報,於股東常會分送各股東外,如該公司係上市公司,並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將抄本送證券交易所及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供公眾閱覽。是故該年報如已依法將抄本送證券交易所及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因已置於可供公眾閱覽情況下,已屬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自應屬已公開之消息」(見原審卷2第231-234頁)。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萬有公司製作上開年度財務報表後,未依法分送,應認萬有公司已依規定分送,將萬有公司積欠員工薪資之訊息應已揭露。至萬有公司固曾以如起訴書附表四所示員工辦理信用貸款或消費性聯貸供公司周轉使用,金額依起訴書記載分別為1550萬元、2120萬元,性質上僅屬公司之民間借貸,非但與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所列「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事項」共9款規定無一相符,亦與行為當時公布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2條第1項所列33款情事不符,並無依規定公開之必要。倘認上市公司一有向民間借貸之情形,即須依規定公開,上市公司隨時處於發布利空消息之狀況,而影響公司之股價,妨礙公司自市場上順利取得資金以維持公司之正常運作,應非立法之原意。足認公司向民間借貸資金以供周轉,並非屬證券交易法所規定,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並無公開之必要。
四、惟按最高法院本次(第2次)發回意旨所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內部人內線交易禁止之規定,係基於市場論之趨向,一方面旨在維護「資訊平等」,即獲悉公司重大且未公開的消息時,應遵守「公布消息否則禁止買賣」之規則,使市場投資人均有公平獲取資訊機會;另方面依所謂「私取理論」,旨在防止不當使用內線消息。是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足當之。至於內部人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該內部人是否因內線交易而獲利,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況消息究為利多或利空,市場各方解讀不同,某些消息在短期為利多,在長期則是利空,若認為內部人獲悉利多消息而出售持股,不構成該條項之犯罪,不僅違背該條項之立法本旨,且增添如何界定「利多」、「利空」之困擾,當非立法之本意。是公司內部人知悉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不論是認「利多」、「利空」而「買入」或「賣出」,均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6864、4781、96年度台上字第258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許老有與告發人蕭文飛係分別於87年6月29日、7月3日簽定合作契約書,有合作契約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原審答辯卷1第14-26、27-36頁)。依行為時即87年2月11日所修正公布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3條規定,上市公司有前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事之一,或發現大眾傳播媒體報導前條所定各款情事,或報導與事實有所不符者,除符合本公司「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作業程序」第二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事者,應依上開作業程序第五條規定辦理外,其餘各款應於事實發生(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成交日、過戶日、董事會或其設置之委員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以孰前者為準。但屬需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者,以上開日期或接獲主管機關核准之日孰前者為準。)或傳播媒體報導之日起次一營業日交易時間開始前,將該訊息內容或說明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但於其前發布新聞稿者,則應同時輸入。許老有與蕭文飛簽訂合作契約,依合約約定蕭文飛應挹注萬有公司472, 600,000元之資金,並須以現金增資10億元,許老有則讓出萬有公司經營權給蕭文飛,並由蕭文飛自同年6月30日起擔任董事長,許老有則改任榮譽董事長。從上開合約內容可知簽訂該合後約,萬有公司之經營權將易手,公司可資運用之資金亦將有變動,是上開約定顯對萬有公司之財務、業務均有重大影響,對其股票價格亦有重大影響(惟係屬利多、利空則是投資人個人之主觀判斷),自屬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8款參照)。該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依上開規定,自應為合作契約簽訂日即即87年6月29日、7月3日,在此之前,獲悉上開重大消息之內部人,應不得「買入或賣出」股票。惟被告許老有等人於上開重大消息成立日前,即自87年3月10日起至同年6月26日止,有出售萬有公司股票行為,此有財政部證期89年1月18日(89)台財證(3)第76047號函及【陳世榮於87.3.1-87.9.8買賣萬有公司股票之交易資料】(見原審卷2第139-146頁);財政部證期會87年11月16日(87)台證字(3)第91919號函所附附件即許老有、許老有慈善基金會及陳世榮股票交易明細(見原審卷7第24-26頁反面);臺灣證交所87年12月2日台證(87)密字第40126號函所附附件即蘇俊哲買賣股票交易紀錄,是被告陳世榮等人確有於87年3月10日起至同年6月26日止,出售萬有公司股票行為無誤。另縱被告陳世榮、蘇俊哲均是許老有之人頭,但若非得其2人同意,許老有如何取得其2人之印章?萬泰證券公司營業員張育彰又如何取得授權而買賣其等名下之股票呢?被告2人亦從未抗辯係許老有私自偽造其等印章,擅自授權營業員以其等名義買賣股票,而涉嫌偽造文書等犯行,是被告2人所辯只是許老有之人頭云云,顯不足採信。
五、至於被告許老有與蕭文飛簽訂合作契約,本希望藉由蕭文飛之資金挹注,以拯救萬有公司於危亡。惟蕭文飛87年6月30日入主萬有公司後,發現被告許老有有掏空公司行為,除拒絕再依合作契約履行外,並取走萬有公司大、小章,致萬有公司資金無法調度,所簽發之票據自87年8月25日陸續跳票等情,有萬有公司財務人員許協發簽呈、許清俊催促其返還之傳真在卷可憑(參被證34、35號,見原審答辯卷㈠第246-248頁)。而萬有公司跳票後,萬有公司股價自8月24日收盤價8.7元跌至9月7日之3.74元,下跌4.96元,9月8日起即經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告停止買賣等情,亦有萬有公司股價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7第17-21頁)。萬有公司跳票後,公司股價大幅下跌,固非被告陳世榮、蘇俊哲及許老有於簽訂合作契約時所能預見,惟此即「利多」、「利空」個人主觀解讀不同之問題所在,蓋蕭文飛入主萬有公司,挹注萬有公司資金,本應為利多,但因萬有公司遭被告等掏空,致蕭文飛不願履行合作契約,反造成萬有公司跳票,公司股價大幅下跌,對不了解公司狀況之一般投資人言,確屬意料之外,但對被告等人而言卻未必是無法預見之情況(被告等早知公司已遭掏空)。是被告等人出售股票時難認無趁機脫手股票以獲利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於萬有公司經營權變動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公佈前出售股票之行為,應已違反77年1月29日修正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內線交易禁止規定。
戊、至於被告陳世榮之辯護人請求傳喚證人許老有、吳太郎、盧淑芬及聲請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559號卷宗部分,因共同被告許老有已死亡,自無法傳喚;而證人吳太郎及盧淑芬業經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時傳喚到庭,並經辯護人詰問在卷,是本院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另關於調閱偵查卷宗乙事,因辯護人業已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559號案對被告許清俊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見本院更二審卷第235-236頁),待證事實亦已明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3款規定,駁回辯護人之聲請,附予敘明。
己、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甲、證券交易法部分:被告陳世榮、蘇俊哲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75條均有修正,茲分別比較如下:
㈠第157條之1:
現行(101年1月4日)修正施行第157條之1與行為時(77年1月29日)施行之條文:①將內部人就重大消息之主觀上認知程度,由「獲悉」改為「實際知悉」(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1項參照)。②將應予公布並禁止內部人於「該消息未公開前」之階段,規定至「消息明確」之程度(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1項參照)。③增加內部人無論以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均不得在重大消息公開前或沈澱期內買入或賣出規定(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1項後段參照)。④將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重大消息,明定須有「具體內容」(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5項參照)。上開修正已涉及構成要件之擴張(擴大內部人範圍)、限縮(「獲悉」改為「實際知悉」、重大消息必須「明確」、重大消息必須要有「具體內容」等),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條文有利於被告。
㈡第171條:
現行(101年1月4日)修正施行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而行為時(77年1月29日)施行之條文,係於第175條規定,違反第157條之1規定,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又現行法第第171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而被告等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5條則無此項處罰規定,是自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依上開規定,綜合比較第157條之1、第171條(舊法第175條
)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
乙、刑法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之刑法,業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法律有所變更,茲詳述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已由原規定「2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即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人間就背信、偽造私文書、違反內線交易禁止規定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自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斷。
㈡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
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惟修正前同條項並無「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則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不宜同罰,而於同條第1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之靈活運用,而發生刑罰程度之法的實質內容有利於行為人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比較結果,新法較為有利。
㈢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之刑法同條款則規定:「罰金:1元以上」,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刑法第342條第1項法定刑中有關罰金刑之下限已經提高。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並於95
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2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㈤修正後刑法將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先後所為背信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即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然被告先後多次背信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皆為連續犯,均應論以一罪,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㈥綜合比較結果,認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規定,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55條、第56條規定處斷。
二、論罪:㈠就被告2人以如附表一編號1-19所示不動產交易為名目,挪
用萬有公司資金部分,被告陳世榮、蘇俊哲,所為均係觸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被告陳世榮、蘇俊哲及許老有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8、19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交易部分之背信犯行;被告陳世榮、蘇俊哲及許老有、許清俊則對於如附表一編號5-17所示不動產交易部分之背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利用不知情的吳太郎犯罪(如附表一編號1-17所示不動產交易部分),係屬間接正犯。又萬有公司乃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被告陳世榮、蘇俊哲固均為公司董事、經理人,惟證券交易法於本件被告行為後89年7月
19 日增訂第171條第2款規定(90年1月15日施行),對於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科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8日再修正同條第1項第
2 款並增訂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固均為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特別規定,惟本件被告等行為時,證券交易法既尚無上開處罰明文,自不能適用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予以處罰,併予敘明。
㈡又按所謂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
為要件,故行為人如基於本人之授權,而有權製作,或有合理之事由,欠缺偽造故意者,固與偽造私文書之情形有別;但如逾越授權範圍,或其授權業經本人終止或撤回,而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即不能認為有權製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1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67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陳世榮、蘇俊哲及許老有違背全體職工之委託,並逾越授權委託之範圍,而擅自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盜用「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之章」,將職工福利金存放之定期存單向銀行設質背書後借款,或偽造取款憑條而直接挪用職工福利金供萬有公司使用,而於定存單上蓋用印文設質背書乃屬略式文書之一種,是被告陳世榮、蘇俊哲2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萬有公司)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公訴人認被告2人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陳世榮、蘇俊哲及許老有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蘇俊哲固非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非為萬有公司全體員工處理有關職工福利事務之人,惟其與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即被告陳世榮、許老有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的盧淑芬等會計人員犯罪,係屬間接正犯。而被告等人逾越授權範圍,盜用「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之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將定期存單向銀行設質背書或偽造取款條之偽造私文書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私文書之前行為,為其後行使之後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併予敘明。另職工福利金非屬萬有公司之資產,是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自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且本件被告等行為時,證券交易法尚無處罰明文),併予敘明。㈢又被告陳世榮、蘇俊哲於知悉萬有公司經營權變動之重大影
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公佈前出售股票之行為,係違反77年1月29日修正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內線交易禁止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之規定處斷。被告陳世榮、蘇俊哲及許老有對上開違反內線交易禁止規定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萬泰證券公司營業員張育彰出售如附表六所示股票,係屬間接正犯。
㈣被告陳世榮、蘇俊哲就附表一編號1-19所示不動產交易行為
及違背萬有公司職工之委託挪用職工福利金犯行,此先後多次背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一罪處斷,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三之⑵至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等人如附表六所示多次內線交易犯行,均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等於82年3月5日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犯罪事實三之⑵至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但時間相隔已逾3年之久,應係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惟被告2人所犯上開背信罪、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另被告等以背信等行為掏空公司後,又趁機出售持有之公司股票,則被告等所為違反內線交易行為與背信行為,顯亦有行為、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100年度偵字第387號乙案,其犯罪事實㈠及㈡之⑴、⑵部分與原起訴書一、㈠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又犯罪事實㈡之⑶部分與原起訴書一、㈣部分相同,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說明。至於被告陳世榮、蘇俊哲主張本案繫屬法院已逾8年,應有妥速審判法第7條適用乙節。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前係於88年6月8日繫屬於原審(有原審卷1之收文章日期可考),迄本院本案審理時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聲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予以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4第220頁反面、221 頁),本院審酌本案被告等人全盤否認犯行,而聲請調查之證據繁多,傳喚之證人亦甚多,依本案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本案訴訟程序延滯之原因非因法院之延宕所致,故本院認被告等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尚無被侵害之情形,爰不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被告2人之刑。此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陳世榮、蘇俊哲所犯罪名,其犯罪時間,固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本院最後均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不予減刑罪名,然本件被告2人均牽連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此罪與本院所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而該背信罪名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不予減刑罪名,且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是依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宣告罪刑,自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爰均不予減刑,併此敘明。
己、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陳世榮、蘇俊哲2人背信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就如上述審判範圍部分之事實,未予調查審認,核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法。㈡被告陳世榮、蘇俊哲及共同被告許老有、許清俊共同以不動產交易為名目,為許老有挪用公司之資金達4億多元,情節遠重於所挪用職工福利金部分之961萬餘元,二者有連續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前者之罪,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一罪,惟原判決理由竟論以「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見原判決第39頁倒數第3行以下),且該理由之罪名復與原判決主文所示者不同,已有未當。又被告等人逾越授權範圍,盜用「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之章」,以職工福利金之定期存單向銀行設質背書或偽造取款憑挪用職工福利金供萬有公司使用之行為,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上開背信罪有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認定論罪,其認事用法,亦有未洽。㈢另被告2人與許老有於知悉萬有公司經營權變動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公佈前出售股票之行為,係違反77年1月29日修正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內線交易禁止規定,亦已詳述如前,原判決認被告等人此部分行為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內線交易禁止規定,其認事用法亦有未洽。被告陳世榮、蘇俊哲2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檢察官就原判決認定被告2人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詳後述),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陳世榮、蘇俊哲有罪部分既有前揭其餘可議之處,該部分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世榮、蘇俊哲2人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世榮、蘇俊哲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又萬有公司自84年間即已財務惡化,發不出員工薪資,業如前述。被告2人眼見共同被告許老有狠心擅自挪用公司四億多元資金,不但不善盡職責防止,甚至配合許老有挪用公司資金,顯見被告2人完全不顧數百個員工家庭的生計;又被告知悉許老有將讓出經營權與第3人蕭文飛,竟又趁機協助許老有出脫持股,固然,在案件起訴後的89年1月15日,許老有取消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不動產交易,此有萬有公司87年度財務報表及89年1月15日許老有與萬有公司協議可證(協議書影本見原審答辯卷3第10至12頁);另被告等人在本案一審辯論終結前3日,即92年8月26日,返還上述挪用的職工福利金,有和解書影本、存摺影本可證(見原審答辯卷9第325至326頁),並考量被告等人不顧數百員工家小生計,貪圖眾多小股東的血汗錢,擅自挪用公司資金達4億多元,實不宜從輕處刑,惟被告陳世榮、蘇俊哲為許老有女婿,配合強勢之董事長許老有為上開損害萬有公司財產之行為時,面臨親情及公益無法兼顧之處境等一切情狀,爰對被告陳世榮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蘇俊哲身為財務主管,涉入較陳世榮為深,因而對之量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甲、被訴附表一背信部分:
一、關於【81年12月1日】出售【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土地予萬有公司被訴背信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榮、蘇俊哲與許老有、許清俊、許
玉欣互為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附表一編號18之土地,於78年間向前地主購入之價格為4,953,170元,惟至81年12月1日,許老有等人即將價格抬高13倍以上,以65,906,880元之價格出售予萬有公司。且明知編號19之土地,於78年間向前地主購入之價格則為2,173,200元,至81年12月1日,許老有等人亦將價格抬高14倍以上,以31,086,510之價格出售予萬有公司。因認被告陳世榮、蘇俊哲及共同被告許老有、許清俊、許玉欣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云云。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無非係以萬有公司84年公
開說明書、萬有公司財務報表、地價謄本、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價報告,萬有公司轉帳傳票等為主要依據。
惟查:
⒈查共同被告許老有於78年間,分別以4,953,170元、2,173,
200元之價格,向地主陳金龍、施利樹分別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土地,並登記於許玉欣名下。迄81年間,萬有公司因計畫興建廢水處理廠,乃委託華邦不動產鑑定顧問公司鑑定,原分別以65,906,880元、31,086,51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兩筆土地。上開二筆土地之買入、賣出,在短短3年之間,價格增值達13-14倍,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即於83年8月25日亦以(83)台財證㈠01667號函要求該公司說明上開土地交易之價格合理性及是否涉及非常規交易等情,有萬有公司84年公開說明書在卷可稽(告證13、14,附於原審卷5第280-283頁)。萬有公司以上開價格購入上開二筆土地,原經華邦不動產鑑定顧問公司鑑定,惟檢察官於92年2月26日提出的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泛亞公司)鑑價報告(外放證物),附表一編號18所示土地於81年12月時之市價僅20,954,962元,而附表一編號19所示土地於81年12月時之市價僅9,883,885元。就相同土地之價格,上開二家不同鑑價公司之鑑定結果,存在截然不同之差異。經本院上訴審再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聲公司)鑑價結果:附表一編號18所示土地於81年12月時之市價為70,0 99,402元(70地號總價47,954,908元,70-1地號總價為44,3 06,988元;惟許玉欣對70-1地號土地僅持分1/2。故附表一編號18所示二筆土地之總價為70,099,402),另編號19所示土地於81年12月時之市價則為33,564,630元等情,亦有華聲公司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外放證物)。華聲公司鑑定價格接近於萬有公司購入價格65,906,880元、31,086,510元。依華聲公司鑑定人洪振剛於本院更一審陳稱:「鑑定資料我們是根據表二十四,表二十四是我們收集民國80-95年度會影響地價的相關因素,例如國民指數、總額地板面積、地政機關登記量、登記數、公告現值、人口指數、人口成長率等,人口成長率是以北港地區為主,並沒有擴張到全國,我們是綜合全部的指數研判出來的結果。所謂的表二十四,總共是24個表單,全部加起來有24個表,影響因素一共有22個。」「泛亞的鑑定有紀錄土地是供萬有紙廠使用,但是並沒有引用到毗連工業用地條文,毗連工業用地是假設土地在供給區旁邊,這些因素都要考量進去。毗鄰工業用地價格會比較高。例如,萬有紙廠因為擴廠需要的話,農業用地可以變更為工業用地,如果把這個因素考慮進去,土地的價值就會變的比較高。農業用地有可能會變成工業用地,所以農業用地的單價就會上升,在我的鑑定報告第2頁有記載價格條件,這是一個重要的資訊,泛亞鑑定是採用農業用地估算。泛亞的鑑定估價價格比較低,是因為沒有考慮到當時毗鄰工業用地以及是以農業土地去做估價」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6第9頁以下)。足見華聲公司鑑定價格,已納入毗鄰工業用地因素,較之泛亞公司僅以單純之農業用地鑑價,應較為周詳可信。萬有公司購入上開二筆土地之價格65,906,880元、31,086,510元,均未逾越華聲公司鑑定之70,099,402元、33,564,630元,尚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
⒉參酌萬有公司因水污染問題於81年3月12日由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以環署水字第10130號函勒令停工,該公司廢水處理廠於81年3月16日起獲准局部試車運轉,81年5月15日經環保署派員檢驗合格等情,有該公司84年公開說明書在卷可憑(告證14,附於原審卷5第282-283頁)。另萬有公司函復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說明購入原因略以:「本公司為解決廢水污染問題,亟需取得適當之土地用以興建廢水處理廠,俾免廢水污染而遭主管官署勒令停工。上述土地正好位於本公司原廢水處理設備旁,若取得該土地用以擴大興建廢水處理設備,可延伸原廢水收集系統(由第一級擴建為第二級),且係鄰近之土地在管制上亦可收事半功倍之效,上述之土地為本公司擴建廢水處理廠最佳之地點。在本公司急需土地用以興建有時間性之重大工程設備時,均希望能在合理之價格儘速取得土地,俾免工程興建延誤,使公司遭受無謂之損失。就一般常情而言,標的物在需求者極殷,供給者僅此唯一選擇之下,常需付出較合理價格為高之款項始能取得,值此情況下,供給者屬關係人當較非關係人易於在合理價格下取得標的物而達成順利完成興建重大工程之目標。」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4第17頁)。顯見萬有公司確因水污染遭主管機關勒令停工,急須興建或擴建廢水處理廠,而有購入適位於原廢水處理廠旁之上開二筆土地之必要性。而上開二筆土地,共同被告許老有早在78年間即已取得,並無法預見萬有公司81年間會因污水問題遭勒令停工而有購入土地擴建廢水處理廠之需求,顯見並非故意先以低價取得土地後,再抬高價格出售萬有公司以圖利自己。再者,上開土地剛好在原廢水處理廠旁,萬有公司倘欲擴建廢水處理廠,就不得不購入上開土地,而在81年當時萬有公司之財務狀況尚未出現危機前,萬有公司委託鑑價公司鑑定價格,所為買賣上開土地之價格亦稱合理,則被告陳世榮、蘇俊哲與許老有等人出售上開土地予萬有公司,尚難謂有何損害萬有公司之意圖。
二、【關於78、79年間】以萬有公司簽發之支票買入土地,卻登記於許老有之人頭名下,作為許老有個人之私產即【附表一編號17、18】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俊哲與共同被告許老有、許玉欣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應以善良管理人維護萬有公司權益之注意義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78年間,以萬有公司購買土地以興建廢水處理廠需用之名義,由蘇俊哲核可,簽發以萬有公司為發票人、票號74592號、面額248萬元之支票1紙支付地主陳金龍,向陳金龍購入雲林縣○○鎮○○○段70、70之11地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8之土地),惟許老有將上開以公司資金購入之土地當作為其私人財產,並登記於許玉欣名下,致生損害於萬有公司之財產。又被告蘇俊哲及許老有、許玉欣,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79年間,經萬有公司財務經理蘇俊哲之核可,簽發以萬有公司為發票人、票號740593號、面額214萬元之支票1紙支付地主許聰慧,向其購入雲林縣○○鎮○街段483、491地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7之土地),惟許老有將上開以公司資金購入之土地當作為其私人財產,並登記於許玉欣名下,致生損害於萬有公司之財產。
㈡檢察官所依憑的證據:①支付地主許聰慧及陳金龍以購買附
表一編號17、18號土地地價之支票,均以萬有公司為發票人,該資金自係由萬有公司支付。②證人即地主陳金龍於審判時亦證稱:係「紙廠」向其買地,去「紙廠」寫契約書。③被告辯解由公司開票之同時,已扣減許老有之股東往來款云云。被告主張扣減股東往來的時間點多為78、79年,惟公訴人以該2年度萬有公司電腦總分類帳明細所載,向16家銀行查詢帳載每日交易金額50萬元以上之交易紀錄是否屬實,以查明萬有公司電腦總分類帳股東往來科目記載之資金流動與事實是否相符。查詢結果,有查無交易資料者,有公司電腦總分類帳所載金額與銀行帳戶明細金額不符者,顯見萬有公司之股東往來帳款,僅係帳面上之記載,實際上並無相對之資金流入。被告雖辯稱係因入帳遲延,而電腦帳冊又無法回溯記載始會發生公司帳與銀行帳間之差異云云。惟依林志隆會計師證稱:「依我個人查帳經驗,公司大部分都沒有辦法當天對帳、入帳。公司帳、銀行帳往往都有些時間上的差異,所以一般公司每個月或一段時間都會編制一個銀行調節表。」、「針對公司、銀行帳的差異,針對差異情形,會記載差異的原因,日期公司有些有寫,有些沒有寫。」、「(萬有公司有銀行調節表?)有。」及證人謝復業證稱:「我們是壹個月結帳一次,如果前面交易日期我們過完帳,我們會在當月份未過帳的後面日期補登錄。」、「(補登錄會記明該交易日期、原因?)日期有部分在摘要記明,慢的原因不會記明。」、「(會記載交易原因?)交易科目一定會記載。」等情。查萬有公司既設置有銀行調節表,則縱認萬有公司之帳冊不能回溯記載,被告等亦應可從其銀行調節表中查得股東往來帳之實際入帳日期,斷無於事後,始依銀行回覆之資料任意拼湊之理!被告所辯已扣減股東往來款,購地之資金實際上仍為許老有私人所有云云,顯不足採取。④被告以萬有公司之資金購入土地,惟登記於私人之名下,且將其當作「私人財產」,其後再度將附表一編號17及18之「私人財產」售予萬有公司,自屬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萬有公司之財產。⑤許老有係實際購買土地之人,且為購買土地時萬有公司之董事長,蘇俊哲係萬有公司之財務協理,萬有公司簽發支票均需由其核章批准,彼等2人與登記名義人許玉欣就以萬有公司之資金買入附表一編號17、18之不動產,充作「私人財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被告則抗辯:關於附表一編號17土地部分,給付予地主許聰慧之支票,縱先以萬有公司資金支付,亦已扣減被告許老有之股東往來(參被證82、83號),本筆土地仍非萬有公司資金所購;關於附表一編號18土地部分,給付予地主陳金龍之支票,縱先以萬有公司資金支付,亦已扣減被告許老有之股東往來(參被證82、83號),本筆土地仍非萬有公司資金所購。
㈢經查:
⒈此2筆土地買賣,被告等固不否認是以萬有公司支票支付,
且已於萬有公司帳面下扣減許老有「股東往來」,此有電腦總分類帳之記載可證(見原審答辯卷4第53至56頁)。⒉檢察官固然指稱「萬有公司之股東往來帳款,僅係帳面上之
記載,實際上並無相對之資金流入」云云。惟查,依萬有公司78年、79年財務報表之股東往來科目所載資金流動情形,以及前一手或前二手的資金流動情形,如果因為合併記帳或簡略記載,在會計師查核過後的10多年,才去向各銀行查詢,確實不易釐清。而以原審判決附表B所示華僑銀行北港分行之79年10月30日之800萬元為例,經被告等2次查對後始確定(見原審答辯卷9第87頁)。而本件「股東往來」帳目下往來頻繁,在有漏登時,會計人員於事後更正、調整帳目,應該是可以理解的事情。再者,被告等雖未能完全釐清所有疑點,然而卻也有多處疑點已逐步釐清,則法院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尚難認為關於共同被告許老有之「股東往來」科目的記帳有作假的情形。是自難認被告蘇俊哲與許老有、許玉欣等就此部分有共同背信行為。
三、【關於84年】以許協發、浚有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作為土地價金,再由萬有公司匯款入許協發帳戶,使支票得以兌現,惟購得之土地登記於許老有之人頭名下,作為許老有個人之私產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許老有、蘇俊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84年間,向地主蔡勳壁購入雲林縣○○鎮○街段○○○○○○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4),並由許老有指示許協發簽發北港信用合作社第1879帳號84年10月23日期,票號為416147號之支票1張,面額350萬元,再由許老有、蘇俊哲利用彼等為萬有公司董事長及財務協理之身分,於支票提示之84年10月23日自萬有公司之銀行帳戶內匯款350萬元至許協發之上開帳戶內,使支付地主蔡勳壁土地價款之支票得以兌現。惟許老有將上開以萬有公司資金購入之土地作為其私人財產,登記於許老有之人頭盧淑芬名下,致生損害於萬有公司之財產。
㈡雙方之證據方法:檢察官所依憑的證據:①許協發及浚有公
司簽發,用以支付地主購買附表一編號4所示不動產價金之支票,係由萬有公司分別存入或匯款至許協發及浚有公司之支票帳戶中,以使支票得以兌現,該資金自係由萬有公司支付。②被告以萬有公司之資金購入不動產,卻登記於私人名下,且將其當作私人財產,自屬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萬有公司之財產。③被告等雖辯解許老有於84年10月23日向萬有公司「借用」以購買附表一編號4之土地價金350萬元,已於同年12月23日返還萬有公司,惟所辯縱屬實在,萬有公司為上市公司,資產為全體股東所共有,非董事長私人之資產,被告等將萬有公司當成其私人銀行,於需用資金時即予取用,於有個人資金充裕時,再予返還,亦屬背信。被告等則抗辯:關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部分,萬有公司匯入許協發帳戶之350萬元,許老有已以處分信託於許協發名下股票之所得,匯還萬有公司(參被證117至120號、許協發92年6月11日證詞、中國信託商銀中信銀嘉外字第023號函)。
㈢經查:
⒈許老有、蘇俊哲係於84年間,向地主蔡勳壁購入雲林縣○○
鎮○街段○○○○○○號土地(附表一編號4),附表一編號4土地的買賣價金,係被告許老有、蘇俊哲等人先於84年12月23日自萬有公司資金中借用,為被告等所承認,且附表一編號4部分有許協發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支票影本、華僑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函可證(見原審卷第211至213頁)。⒉惟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許協發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期儲
蓄存款帳戶,於84年12月26日轉帳350萬元至萬有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的支票存款帳戶,此有萬有公司轉帳傳票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影本、許協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可證(見原審答辯卷5第17-22頁),顯見許老有於84年12月23日向萬有公司借用的350萬元,在3天後即償還。又起訴意旨關於此部分犯行事實乃指被告許老有等人涉嫌於「84年間」「挪用萬有公司資金向地主蔡勳壁購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卻登記於許老有指定之人頭名下,涉犯背信罪嫌云云。而判決書附表一編號4土地關於交易時間之固記載為87年4月15日,交易價格為760萬元,惟此乃指上開被告等於「86年12月間」,指示吳太郎於86年底將如附表編號1-17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共17份整批寫好,再「回售予萬有公司套取資金使用」之事實(如事實欄二、㈡),兩者事實並不相同。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意旨指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契約書所載出售之價款為760萬元,買賣契約書所載訂約日期為87年4月15日,則許老有、蘇俊哲等人何能預知於2、3年後將出售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事先於84年12月23日自萬有公司資金中借用?又未待土地出售,即將借款自應付買賣價金中抵充,而於出售土地簽約前償還等語,應有誤會。
⒊至被告等雖短期挪用萬有公司資金,購入上開土地,惟數日
後隨即返還,雖造成萬有公司在資金借用期間(3日)之利息損失。惟參酌被告許老有個人與萬有公司彼此間互有資金往來的頻繁程度,倘被告確有背信以圖自己利益之意圖,當無在短期間內即籌款返還予萬有公司之舉。足認被告短期挪用公司資金,應僅係資金調度上暫時之舉,並無損害公司利益之意圖。
四、【關於76年間起】以萬有公司資金向地主購得土地,惟購得之土地登記於許老有之人頭名下,作為許老有個人之私產即【附表一編號1-3及5-16】部分(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意旨所指漏未裁判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榮、蘇俊哲及許老有、許清俊等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自76年間起,陸續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5至16所示之萬有公司資金,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5至16所示之土地、房屋,將所有權分別登記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5至16所示之安排之人頭陳炎、王碧蓉、盧吳秋桂等人及「敏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之名下,,致生損害於萬有公司之財產。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經查,關於共同被告許老有買入附表一編號1至3及5至16所示土地並登記於其安排之人頭名下部分,被告陳世榮、蘇俊哲均否認有此犯行,共同被告許老有則辯稱是其個人之資金所購買者,而檢察官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部分土地是由萬有公司出資購買,是檢察官指稱被告等人此部分購地登記在許老有人頭名下屬於掏空公司資產之背信行為,顯乏證據證明之。
乙、被訴關於【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俊哲、許老有於民國76年間起,以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萬有公司資金購買土地、房屋,將所有權登記在該表二所示之人頭陳秀敏、許玉欣、許玉芬、陳洪玉香、王碧蓉、陳炎、王月英、盧武、盧培達、吳鄭牡丹等人名下,總金額達420,700,000元。許老有為期繼續擁有該附表二所示土地、房屋所有權,續將該等土地、房屋所有權登記在上述人頭名下,由許老有等人操縱控制。因認被告許老有、陳世榮、蘇俊哲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云云。
二、雙方之證據方法:⒈關於【附表二編號3、7】所示土地部分,檢察官所依憑的證
據:①關於附表二編號3部分,有被證71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②關於附表二編號7部分,有被證72買賣契約書影本。被告則抗辯: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這部分土地是由萬有公司出資購買。
⒉關於【附表二編號4、15】所示土地部分,檢察官所依憑的
證據:①許老有人頭許協發簽發用以支付價金之北港信用合作社支票影本2紙,票號:#043135,發票日:82.7.20,金額:$2,000,000元,提示日:82.7.20,及票號:#043141,發票日:82.8.22,金額:$3,000,000元,提示日:
82.8.23 (即告證36)。②華僑銀行北港分行回函:許協發上開帳戶於82.7.20現金存入之200萬元,於82.8.23轉入之300萬元,均係由萬有公司轉入(告證37)。③本不動產之價款,形式上雖由許協發開私人支票支付,但其資金實際上來自萬有公司。故本不動產係許老有以萬有公司之資金,購置私人財產。許老有為交易當時之董事長,蘇俊哲為交易當時之財務主管,每一張支票及款項支出,均需由其核章,陳世榮為交易當時之總經理,3人為共犯。被告則抗辯:檢察官未能證明上述買賣價金是由萬有公司支出。
⒊關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土地部分,檢察官所依憑的證據
:①支付地主許重雄以購買附表二編號6土地地價之支票,係以萬有公司為發票人,該資金自係由萬有公司支付。②證人許坤澤、許重雄於審判時亦證稱其係出售土地予紙廠,且萬有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係在萬有公司之會客室收取的。③被告辯解由公司開票之同時,已扣減許老有之股東往來款云云。被告主張扣減股東往來的時間點多為78、79年,惟公訴人以該2年度萬有公司電腦總分類帳明細所載,向16家銀行查詢帳載每日交易金額50萬元以上之交易紀錄是否屬實,以查明萬有公司電腦總分類帳股東往來科目記載之資金流動與事實是否相符。查詢結果,有查無交易資料者,有公司電腦總分類帳所載金額與銀行帳戶明細金額不符者,顯見萬有公司之股東往來帳款,僅係帳面上之記載,實際上並無相對之資金流入。被告雖辯稱係因入帳遲延,而電腦帳冊又無法回溯記載始會發生公司帳與銀行帳間之差異云云。惟依林志隆會計師證稱:「依我個人查帳經驗,公司大部分都沒有辦法當天對帳、入帳。公司帳、銀行帳往往都有些時間上的差異,所以一般公司每個月或一段時間都會編制一個銀行調節表。」、「針對公司、銀行帳的差異,針對差異情形,會記載差異的原因,日期公司有些有寫,有些沒有寫。」、「(萬有公司有銀行調節表?)有。」及證人謝復業證稱:「我們是壹個月結帳一次,如果前面交易日期我們過完帳,我們會在當月份未過帳的後面日期補登錄。」「(補登錄會記明該交易日期、原因?)日期有部分在摘要記明,慢的原因不會記明。」「(會記載交易原因?)交易科目一定會記載。」等情。查萬有公司既設置有銀行調節表,則縱認萬有公司之帳冊不能回溯記載,被告等亦應可從其銀行調節表中查得股東往來帳之實際入帳日期,斷無於事後,始依銀行回覆之資料任意拼湊之理!被告所辯已扣減股東往來款,購地之資金實際上仍為許老有私人所有云云,顯不足採取。④又蘇俊哲及許老有基於同一理由,與行為時萬有公司之副董事長許清俊及總經理陳世榮間,就以萬有公司之資金,購入附表二編號2之不動產作為「私人財產」之犯行,亦屬共同正犯云云。被告等則抗辯:關於附表二編號6土地部分,縱該支票有以萬有公司資金支付,亦已相應扣減被告許老有之股東往來(有被證84、85號萬有公司電腦總分類帳之記載可證),其結果仍係以被告許老有之資金支付,非以萬有公司之資金支付等語。
⒋關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土地部分,檢察官所依憑的證據
:①許協發及浚有公司簽發,用以支付地主購買附表二編號8所示不動產價金之支票,係由萬有公司分別存入或匯款至許協發及浚有公司之支票帳戶中,以使支票得以兌現,該資金自係由萬有公司支付。②被告以萬有公司之資金購入不動產,卻登記於私人名下,且將其當作私人財產,自屬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萬有公司之財產。③被告雖辯解萬有公司於83年9月22日轉入浚有公司支票帳戶以購買附表二編號8之土地價金500萬元,已於83年10月18日自蘇俊哲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帳戶中之存款轉帳返還萬有公司,惟所辯縱屬實在,萬有公司為上市公司,資產為全體股東所共有,非董事長私人之資產,被告將萬有公司當成其私人銀行,於需用資金時即予取用,於有個人資金充裕時,再予返還,亦屬背信。④許老有係實際購買土地之人,且為購買土地時萬有公司之董事長,蘇俊哲係萬有公司之財務協理,萬有公司之提款及匯款均需由其核章批准,蘇俊哲且為浚有公司之負責人,主導由浚有公司簽發支票支付附表二編號8不動產之價金,再由萬有公司補償浚有公司之洗錢轉帳,彼等於本犯罪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則抗辯:關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土地部分,縱萬有公司曾轉存500萬元予浚有公司,該筆款項,被告亦已於83年10月18日自蘇俊哲於台企北港分行帳戶轉帳返還萬有公司於台企北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此不僅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被證204號)、支票存款單(被證205 號)及對帳單(被證206號)可稽。顯見上述資金均非來自萬有公司。
⒌關於【附表二編號1、2、5、9-14、16-22】所示土地部分,
此部分未據檢察官提出證據。被告等則抗辯:附表二不動產均非以萬有公司資金購買,且此部分土地均係供萬有公司使用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附表二編號3、7】所示土地部分:
⒈卷附買賣契約書影本只能證明買賣之事實,檢察官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土地是由萬有公司出資購買。
⒉縱被告許老有購買上開土地之資金最後係由萬有公司存入,
因被告許老有前即有將其私人資金存放於萬有公司,並使用萬有公司支票支付其私人款項,再扣除其在萬有公司存款之情形(萬有公司將此部分之會計科目列為「股東往來」專戶),被告主張若由公司開票付款,亦已扣減許老有之股東往來款云云,檢察官就此並無法指出萬有公司存入之購地價款,嗣後確未經萬有公司扣減許老有之股東往來款,其主張被告等人此部分購地登記在許老有人頭名下屬於掏空公司資產之背信行為,其舉證尚有未足。
㈡關於【附表二編號4、15】所示土地部分:
⒈許協發簽發之支票固然於82年7月20日、82年8月23提示,有該2紙支票影本可證(見原審卷13第247頁)。
⒉然而,華僑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函覆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僅說明「經查本行客戶許協發帳戶00000000000000於82年7月20日有200萬元現金存入」,並未提到該200萬元現金來自於萬有公司,有檢察官提出該行92年4月16日僑銀(92)北港字第073號函可證(見原審卷13第249頁),檢察官並未進一步證明該筆現金來自於萬有公司。
⒊上開函文固亦提到,另外在82年8月12日由萬有公司轉入800
萬元,在82年8月23日由萬有公司轉入300萬元。然而,就如前開就股東往來科目的資金流向所做的論述,在會計師查核過的多年以後,才要被告等重新對帳,找出那筆資金該對上那一筆,確實不容易。在許多資金都已經被告等清查出來的情況下(含檢察官於起訴時主張,迄92年8月27日為止,檢察官不再繼續主張的部分,以及前述經法官認為已經釐清的部分)。又如在原審辯論終結後,被告聲稱就該2筆800萬元、300萬元款項,已經找出許老有對應的資金來源(見92年10月22日答辯33狀),是以本院認此部分證據尚有不足。
㈢關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土地部分】:
⒈關於此筆土地買賣,被告等固不否認是以萬有公司支票支付
,且已於萬有公司帳面下扣減許老有「股東往來」,此有電腦總分類帳之記載可證(見原審答辯卷4第53-56頁)。
⒉檢察官固指稱「萬有公司之股東往來帳款,僅係帳面上之記
載,實際上並無相對之資金流入」云云。惟查,依萬有公司78年、79年財務報表之股東往來科目所載資金流動情形,以及前一手或前二手的資金流動情形,如果因為合併記帳或簡略記載,在會計師查核過後的10多年,才去向各銀行查詢,確實不易釐清。而以原審判決附表B所示華僑銀行北港分行之79年10月30日之800萬元為例,經被告等2次查對後始確定(見原審答辯卷9第87頁)。而本件「股東往來」帳目下往來頻繁,在有漏登時,會計人員於事後更正、調整帳目,應該是可以理解的事情。再者,被告雖未能完全釐清所有疑點,然而卻也有多處疑點已逐步釐清,則法院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尚難認為關於共同被告許老有之「股東往來」科目的記帳有作假的情形。是自難認被告蘇俊哲與許老有就此部分有背信行為。
㈣關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土地部分】:
⒈查共同被告許老有及被告蘇俊哲係於於83年間,由許老有指
示吳太郎向地主劉玉英、陳金定接洽購買雲林縣○○鄉○○○段1530、1537地號土地(即附表二編號8)。附表二編號8部分的買賣價金,係被告許老有、蘇俊哲等人先於83年9月22日自萬有公司資金中借用,為被告等所承認,且附表二編號8部分有浚有公司支票影本1紙、對帳單影本3紙可證(見原審卷5第144-147頁)。
⒉惟就附表二編號8部分,被告蘇俊哲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
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於83年10月18日提款500萬零23元,並於同日存入萬有公司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的帳戶,此有取款憑條影本、支票存款單影本、對帳單影本可證(見原審答辯卷8第289-291頁),顯見許老有於83年9 月22日向萬有公司借用的500萬元,在20多天後償還。至蘇俊哲所提款項共計500萬零23元,被告等辯稱其中23元乃因萬有公司自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帳戶匯款400萬元至浚有公司支票帳戶,以供支付地主價款支票兌現(另100萬元係萬有公司交通銀行帳戶內轉存),萬有公司因匯款400萬元,須另支付予銀行匯款手續費23元,故蘇俊哲匯還萬有公司之金額才有23元之手續費等語。關於萬有公司83年9月22日匯款400萬元至浚有公司支票帳戶,銀行有無收取手續費乙節,經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函查結果,因匯款資料已經銷毀,無從查證等情,有該行99年3月19日北港字第6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一審卷4第2頁)。惟浚有公司帳戶83年9月22日所存入之400萬元,係由匯款人萬有公司自台灣中小企銀北港分行匯入,另100萬元係萬有公司交通銀行帳戶內轉存等情,有交通銀行92年8月15日交嘉字第921280018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3第39頁)。而銀行辦理跨行匯款收取一定金額之手續費,乃眾所皆知之事,被告辯稱該匯款零頭23元係手續費乙節,在無從進一步查證之情形下,應認可採。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94年6月23日北港字第306號函稱:蘇俊哲帳戶於83年10月18日轉出之5,000,023元存入萬有公司帳戶,該行並未收取手續費等語(附於本院上訴審卷7第224頁),其查復標的與萬有公司於83年9月22日匯款入浚有公司帳戶400萬元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另浚有公司帳戶內另100萬元,乃萬有公司以「轉存」方式存入,與上開400萬元係「匯款」方式不同,故無手續費之問題,併為敘明。另查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土地,乃許老有人頭王碧蓉於83年11月11日與前地主劉玉英、陳金定買賣取得所有權,於83年11月24日登記取得所有權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14第86-96頁)。萬有公司於83年9月22日給付價款予劉玉英、陳金定,蘇俊哲於83年10月18日返還,83年11月11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送件辦理登記手續,土地買賣各項流程之辦理,依時序觀之,並無瑕疵。至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意旨指摘如附表二編號8、附表A編號8所示土地契約書所載出售之價款為490萬元,買賣契約書所載訂約日期只寫87年,則許老有、蘇俊哲等人何能預知於二、三年後將出售附表二編號8所示土地,事先於83年9月22日自萬有公司資金中借用?又未待土地出售,即將借款自應付買賣價金中抵充,而於出售土地簽約前償還等語,顯誤本筆「附表二」編號8土地為「附表一」編號8,致交易時間上有所誤載,併予敘明。
⒊至被告等雖短期挪用萬有公司資金,購入上開土地,惟事後
隨即返還,雖造成萬有公司在資金借用期間之利息損失。惟參酌共同被告許老有個人與萬有公司彼此間互有資金往來的頻繁程度,倘被告等確有背信以圖自己利益之意圖,當無在短期間內即籌款返還予萬有公司之舉。足認被告等短期挪用公司資金,應僅係資金調度上暫時之舉,應無損害公司利益之意圖。
㈤關於【附表二編號1、2、5、9-14、16-22】所示土地部分:
查此一部分被告等否認係以萬有公司資金購買(參原審答辯卷3第2頁),檢察官亦未能提出買賣契約書或其他相關證據證明此部分土地是由萬有公司出資購買之事實,尚不能認為被告蘇俊哲及共同被告許老有有此部分之犯行。
丙、關於【附表三】所示土地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榮、蘇俊哲、許老有等人自79年間起至83年間止,未經董事會同意,在未申報、公告情形下,將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萬有公司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第73-10、73-12等38筆土地、房屋之所有權,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移轉給被告等人按排如附表三所示之陳秀敏(誤繕為廖秀敏)、陳詩堂、陳世榮、許玉芬、蘇俊哲、許玉欣、盧淑芬、許東賢、王月英、陳炎、李顯卿、吳鄭牡丹、李蔡介美、陳葵、李青殷及盧吳秋桂等人頭名下,萬有公司雖帳列出售該38筆土地、房屋之金額達451,530,000萬元;然均未入帳萬有公司,該等土地、房屋實由許老有等人持有支配中,因認被告陳世榮、蘇俊哲、許老有等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云云。
二、雙方之證據方法:㈠關於【附表三編號1、3、6】所示土地部分,檢察官所依憑
的證據:①關於附表三編號1部分,有被證75買賣契約書影本、被證107轉帳傳票影本可證。②關於附表三編號3部分,有被證76買賣契約書影本、被證108、111轉帳傳票影本可證。③關於附表三編號6部分,有被證111買賣契約書影本、被證111轉帳傳票影本可證。被告則抗辯: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本筆土地交易之土地款未入帳萬有公司之事實。況且,本件系爭土地買賣應有經萬有公司董事會決議,惟因萬有公司曾經因跳票、下市停工,部份文件有散佚之情,致目前仍未尋得當時之董事會議記錄。然本件系爭土地買賣,縱未經萬有公司董事會決議,亦僅為行政程序上之瑕疵而已,自無背信可言;就附表三編號1、3、6土地買賣價金,確有入帳萬有公司之事實,除有轉帳傳票、電腦總分類帳可證外,關於編號1土地部分尚有亞太銀行、大眾銀行、交通銀行函覆結果可證,關於編號3土地部分尚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合作金庫北港支庫、大眾銀行、亞太銀行函覆結果可證,關於編號6土地部分尚有農民銀行斗六分行函覆結果可證(詳卷內各該銀行覆函資料)。
㈡關於【附表三編號2、4、5、7】所示土地部分,此部分未據
檢察官提出證據。被告則抗辯: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本筆土地交易之土地款未入帳萬有公司之事實。
三、經查:㈠關於【附表三編號1、3、6】所示土地部分⒈卷附5份買賣契約書影本(見原審答辯卷3第195至198頁,原
審卷4第298頁),固然可以證明這3次交易,而被告等也承認買賣的事實,被告陳世榮另辯稱伊未參與土地之買賣。
⒉然而,被告等提出的萬有公司272204號轉帳傳票影本、電腦
總分類帳、對帳單影本(見原審卷4第79-93頁,第257頁)卻可以看出附表三編號1所示土地的出售價金,在帳面上均已全數收回。又被告等提出的萬有公司259059號轉帳傳票影本、電腦總分類帳(見原審卷4第94-103頁),也可以看出就附表三編號3所示土地的出售價金,就陳葵、吳鄭牡丹部分在帳面上均已全數收回,而李蔡介美部分僅餘304,744元尚未收回,帳列在其他應收款。被告等提出的萬有公司3644
02、365328號轉帳傳票影本、電腦總分類帳(見原審卷4第296-301頁,第303-308頁),也可以看出就附表三編號6所示土地的出售價金,在帳面上均已全數收回。
⒊依上述,檢察官指被告許老有、蘇俊哲等人未收回萬有公司
出售土地的價金乙節,在被告等提出萬有公司轉帳傳票影本、電腦總分類帳、對帳單影本等證據後,即已足以讓法官對檢察官的指訴內容是否屬實產生合理懷疑!而檢察官並未進一步向各金融機關查帳,以證明「萬有公司光有帳面上記載,實際上無資金轉入」,且未對原審依被告聲請向各銀行函詢各筆資金入帳情形的結果,進一步整理並指出那一筆資金未確實入帳,因此本院認為檢察官舉證有所不足。
⒋至於人頭吳鄭牡丹部分,固然有304,744元尚未收回,帳列
在其他應收款,惟30萬餘的金額,相對於許老有與萬有公司之間如上所述大額資金的往來,本院認為此部分,顯係疏忽所致,尚難認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
㈡關於【附表三編號2、4、5、7】所示土地部分:
被告等辯稱萬有公司出售附表三不動產後,土地價款確實均有入帳萬有公司(參原審答辯卷㈢第2頁)。而檢察官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部分出售土地之價款確未轉入萬有公司之帳戶,自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有此部分背信犯行。
丁、被訴【詐欺、偽造文書】部分
一、中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曼公司)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俊哲於87年5月間擔任萬有公司財務
部協理,復兼任浚有公司之負責人,浚有公司於85年7、8月間欲向中曼公司購買貨品,即應允所憑以支付中曼公司貨款之支票,均由許老有背書,以保證支票均能如期兌現,惟至87年5月間因原所交付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帳號1938之1,票號AQ0000000,發票人浚有公司、蘇俊哲,面額3,998,400元,發票日87年7月31日,背書人許老有之支票1紙提示未獲付款,許老有、蘇俊哲明知萬有公司當時已陷入財務危機,竟向中曼公司佯稱:欲以債信良好之萬有公司所簽發之支票2紙換回前揭支票云云,中曼公司不疑有他,即同意以萬有公司為發票人、分別開立2紙帳號為761之8,發票號碼AQ0000000,發票日87年8月25日,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以及帳號為761之8,發票號碼AQ0000000,發票日87年9月20日,面額1,998,400元之支票換回前揭支票,詎料該2紙支票屆期提示仍未獲付款。蘇俊哲換票行為及許老有於知悉萬有公司陷於無支付能力時,仍同意蘇俊哲換票之行為,顯係圖脫免許老有之票據背書責任,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㈡經查:
⒈查浚有公司因向中曼公司購買貨物,經簽立票號AQ0000000
號、面額3,998,400元,發票日87年7月31日,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1紙,經被告許老有背書後交付中曼公司。中曼公司屆期提示退票,乃同意浚有公司以萬有公司所簽發、票號AQ0000000,發票日87年8月25日,面額200萬元支票;及票號AQ0000000,發票日87年9月20日,面額1,998,400元之支票各1紙,以換回上開浚有公司退票之支票。詎萬有公司所簽發之上開2紙支票,屆期提示仍未獲付款等情,固有浚有公司簽發之支票影本、退票紀錄影本及萬有公司簽發支票影本及退票紀錄影本在卷可憑(告證35,見原審卷2第85-90頁)。
⒉萬有公司因係中曼公司所出售貨物之最後買主,萬有公司所
簽發之上開支票2紙,原係給付予浚有公司之貨款支票等情,亦有萬有公司轉帳傳票、傳票明細表及經中曼公司簽收之萬有公司票據影本在卷可稽(參被證148-150號,見原審答辯卷6第51-53頁)。據證人即中曼公司副理謝秋同於原審證稱:「我們公司自80年左右就有與萬有公司商業往來。本件交易時有聽說萬有公司資金有困難。之前因為浚有公司所發票據已經跳票,所以他們表示要換回去,他們換萬有的票據,吳先生表示萬有的票據沒有問題,通知我到萬有公司換票。」、「(你當時澱粉是賣給何公司?)交易對象是浚有公司,但貨是交給萬有公司,但之前交易所簽發的票據,都是浚有公司的票據,因為他們表示二家公司是關係企業。」、「剛開始時都是與萬有公司交易,都沒有跳票。所簽發的票據都沒有被告許老有背書,直到與浚有公司交易,才有浚有公司簽發票據由許老有背書」等語(原審卷2第79-81頁)。
另證人即萬有公司採購課副理於原審亦證稱:「第一次開票到期日前我們有通知中曼公司是否不要提示,因為當時浚有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但未跳票,中曼公司表示依公司制度還是要提示該票據,所以該支票跳票,我通知他們來換票」等語(見原審卷2第81-83頁)。足認中曼公司與浚有公司、萬有公司有多年的商業往來,而之前收受萬有公司支票,既然都沒有許老有的背書,則此次收受萬有公司支票,未要求背書,許老有也未主動背書,並不違雙方之交易習慣,難認被告許老有未於萬有公司所簽發之上開2紙支票上背書,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至萬有公司所簽發之上開2紙支票,嗣後經中曼公司提示於87年8月25日退票,肇因告發人蕭文飛87年6月30日入主萬有公司後,取走萬有公司大、小章,致資金無法調度所致,此有萬有公司財務人員許協發簽呈、許清俊催促其返還之傳真在卷可憑(參被證34、35號,見原審答辯卷1第246-248頁)。萬有公司跳票,顯非被告蘇俊哲等所能惡意為之,亦難認被告等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二、信用貸款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俊哲與許老有分別為萬有公司之財務
協理及董事長,渠等明知萬有公司自86年起即已積欠萬有公司員工薪資,且萬有公司營運已發生困難而無清償能力,竟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聲稱萬有公司因短期現金周轉之需,未經闕裕川(87.3.2;130萬元)、許萬來(87.4.24;130萬元)、胡森元(86.9.30;120萬元)、李青殷(86.9.30;120萬元)、吳太郎(86.12.26;120萬元)、許東賢(87.4.24;200萬元)、蔡國棟(87.4.24;200萬元)、陳國基(87.4.24;200萬元)、黃世琦(87.
6.16;200萬元)、黃純寶(86.9.30;130萬元)等10人之同意,私自以之為人頭,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下稱台企北港分行)辦理信用貸款,所貸得之款項均未匯入萬有公司列帳,均由許老有、蘇俊哲等人私用,該等貸款之本息,則繳納至87年7月即未再續予繳納,足生損害於闕裕川、蔡國棟、陳國基等10人。因認被告許老有、蘇俊哲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經查:
⒈查萬有公司幹部李青殷、黃純寶、胡森元、黃士琦、闕裕川
、吳太郎、許東賢、許萬來、蔡國棟、陳國基等人經銀行核撥信用貸款後,以整批方式轉入萬有公司帳戶等情,有上開信貸收支表、傳票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答辯卷1第140-234頁)。並無證據證明遭被告許老有、蘇俊哲挪為私用。
⒉黃純寶、闕裕川、許萬來等10人(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8-37所示)均同意為萬有公司辦理信用貸款:
①證人黃純寶於原審證稱:授信書是財務人員告訴我是開戶用
,並通知我到銀行填寫的。是盧淑芬聯絡到我,通知我到場簽名,盧淑芬向我說幫公司度過難關。當初第一次辦貸款有告知我200萬元,有借有還即可,金額次數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1第193正、反面、195頁反面)。已證稱因幫萬有公司度過難關,而前往銀行簽立授信約定書以辦理200萬元之信用貸款等情。參酌,證人蔡國棟於原審亦證稱:是黃純寶通知我說公司有難關後,我到銀行盧淑芬已在場等語(見原審卷1第195頁反面)。顯見證人黃純寶應係為幫助萬有公司度過難關而同意為萬有公司辦理信用貸款。
②證人闕裕川於原審證稱:公司第一次找我去辦信貸是85年,
我有同意,並在借據上簽名,印章是公司刻的,我放在財務部給他們使用。除了借據外,並且在授信申請書上簽名或蓋章。公司因薪水晚發,我知道公司有困難,借錢是要給公司用。86年7月9日的借據上簽名也是我簽的,我有同意。其餘9張借據簽名不是我簽的,但是如果是原來的信貸展期換單我是同意,因為我印章放在那裡給他們用等語(見原審卷9第194頁以下)。足認證人闕裕川亦係為幫助萬有公司度過難關而同意為萬有公司辦理信用貸款。
③證人許萬來於原審證稱:「(問許萬來:87.4.24日你們2人
轉入帳戶之取款條是否你們親自簽名?)(提示取款條)答:是我們簽名的。」、「(借貸時有無向說何情形才去貸款?)公司財務困難,當時在場者有許老有、陳世榮、蘇俊哲、盧淑芬等人,說月底要還。」、「(何時才知道清償?)八十七年五月底我打電話去查證,這些款都是由公司繳息。」、「(先前之信貸都由何人償還?)公司繳的。」、「(
85.7.15日之信貸是你自己去辦的?)簽名是我簽的,何原因是為公司的。」、「(87.4.24日訂為借款時珍稱一個星期償還是何情形?)當時是人事課副理,我相信公司會償還,如公司未償,我還是會借」等語(見原審卷1第187反、188反、189頁正、反面)。
④證人胡森元於原審證稱:「(問:你是否曾於86年5月間以
「聯保貸款」之方式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以下簡稱北港台企)貸款新台幣80萬元,詳情為何?)有的。萬有公司於85年7月間因爆發財務危機,營運陷入困境,萬有公司前總經理陳世榮、財務部協理蘇俊哲(兩人皆為萬有公司前董事長許老有女婿)乃於85年7月中旬(詳細日期已記不清楚),兩人共同召集公司月薪在4萬5千元以上之幹部約30人(計有我、及劉順治、蔡美英等),以為解決公司財務危機、發放員工薪水為由,要求我們必須充當公司人頭,俾向北港台企借款供公司應急,每人貸款金額為200萬元,期限1星期,本息由公司負責,我當時為挽救公司,乃答應充當公司人頭向北港台企貸款200萬元提供給公司。86年5月間陳世榮、蘇俊哲又再度以公司急需資金為由,要我充當人頭向北港台企貸款80萬元供公司運用,本息由公司負責,我為協助公司改善困境,乃又同意。…」等語(見87偵字4265號卷1第393反-394頁)。足認證人胡森元亦係為幫助萬有公司度過難關而同意為萬有公司辦理信用貸款。
⑤證人李青殷(86年9月30日信用貸款金額120萬元)於原審證
稱:「(對信用貸款是何人通知?)財務人員通知的。」、「(本件貸款之前是否有為公司辦理借貸?)沒有特別印象,第一次授信書是我親寫,詳情已忘記了,86年9月30日印章是我的,貸款之事我不清楚,再與銀行了解」等語(見原審卷1第193頁)。則第一次授信書既是證人李青殷所親自簽名,參酌上開證人胡森元於原審關於萬有公司於85年7月間因爆發財務危機,營運陷入困境,萬有公司陳世榮、蘇俊哲於85年7月中旬共同召集公司幹部約30人,以為解決公司財務危機、發放員工薪水為由,要求我們必須充當公司人頭,俾向北港台企借款供公司應急,每人貸款金額為200萬元等語之證詞,證人李青殷既願在授信書上簽名,亦應同意公司辦理信用貸款以幫助公司度過難關。
⑥證人吳太郎於原審證稱證稱:貸款是一起辦理的,而這些款
項是要給公司用的。用於公司支付票據。辦理貸款是出自於自願。都是由我親自去辦理的,印章及簽名都是我親自所為」等語(見原審卷1第352-353頁)⑦許東賢於原審證稱證稱:「(問許東賢:借據信用貸款資料
上之授信約定書(85.7. 13)上之簽名蓋章都是由你所簽?)是的。」、「(何以拿去辦該信貸?)為公司借貸,我同意辦理。」、「(借款部分你同意為公司借款?)是的,其上之簽名蓋章均是我親寫的。」、「(為公司借款金額是何人要你去辦理?)是蘇俊哲要求辦理的。」、「是為公司財務困難,要給公司周轉金,非是我要用的。」、「(當時公司有困難,何以還要去借貸給公司?)幫助公司渡過難關。」、「(這些錢如未清償你會為債務人你知悉?)知道,當時只是想幫公司渡過難關。」、「(如公司無法清償仍願意負債?)我願意個人承擔」等語(見原審卷1第294反-295頁)。
⑧證人蔡國棟於原審證稱:85、86年間有辦過信貸給公司用,
借據上的簽名是我簽的,當時知道公司有財務困難,公司有困難,我要幫公司解決困境。85年那次借據上所蓋的章放在公司財務部。87年4月的信貸是黃純寶通知我去辦理,我有同意辦理,借據也是我簽名 ,當時知道公司財務有困難。盧淑芬說公司一週內會償還,如果沒有說一週內會,我還是會借,我不在乎一週內會不會還,因為我相信公司一定會還等語(原審卷9第207頁以下)。
⑨證人陳國基於原審證稱:87年有去辦理信貸,原因是公司要
軋票。我算是萬有的子公司人員,他們欠錢會跟我們子公司調,時常在銀行出入,協助萬有公司處理票款事宜。萬有及子公司都有欠薪水。不借公司就會跳票,跳票之後公司會倒閉,想說錢借給公司可以運轉。我知道公司一個星期還錢以那時的情形是不可能,我當時生氣是他們當時不要跟我說一個星期可以還,如果當時沒這樣說,我還是會借,因那時我也常常在幫公司調錢。信貸辦好後一個星期我沒有去問錢為什麼沒還等語(見原審卷9第475頁以下)。
⑩證人黃士琦於原審證稱:「(對信用貸款是何人通知?)吳
太郎通知。」、「(本件貸款之前是否有為公司辦理借貸?)84年授信是我簽名,內容我不知,本件我不知道,也非我所簽名。」、「(借據上的印章是你自己蓋的?)是,84年辦授信是財務人員在公司裡寫的,是否為貸款開戶忘記了,86年6月吳太郎通知我到銀行去簽名,2張文件內容忘記了,金額空白的,本件是80年期滿續借,其餘我不清楚。」、「(財務部何人向你通知?)忘記了,尚未續借之前有通知我,因所找的印章交給財務部不符,心裡就表示不願續借,本意方面不願意,而不願拒絕」等語(見原審卷1第193、196-197頁)。足見證人黃士琦對於84年第一次辦理信貸時,乃親自簽名同意借款。第二次續借前更曾自行提供與銀行原留印章不符之印章予公司使用,足認其第二次續借亦同意公司辦理信貸。
⒊綜上證人所述,證人均係萬有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幹部,於
萬有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後,同意辦理信用貸款,以協助公司度過難關,而當時萬有公司財務問題嚴重,甚至連員工薪水均無法順利發放,證人等身為萬有公司重要幹部,自無不知之理。證人許萬來、許東賢、蔡國棟、陳國基等亦證稱如果當時沒說一星期還,我們還是會借。原因依證人陳國基所證:不借公司就會跳票,跳票之後公司會倒閉,想說錢借給公司可以運轉等語。足認上開證人均係本於協助公司度過難關之立場,於自由意志下決定借款,被告等縱曾聲稱一星期內還款,以證人等均為公司重要幹部之身分及決定借款之用意而言,並未因而陷於錯誤。尚難以被告等事後未能依約向銀行清償,遽認被告等有何詐欺犯行。況關於闕裕川、蔡國棟、陳國基之信用貸款部分,被告許老有已與其等和解,承諾清償所有信貸債務,有許老有與陳國基、闕裕川、蔡國棟和解書影本可證(見原審答辯卷1第68-71頁)。而闕裕川、陳國基、蔡國棟3人之貸款部份,亦已開立票據予台企北港分行清償,於92年5月18日及同年8月l日全數清償完畢,有還款支票影本及台企北港分行之票據明細表影本可證(見原審答辯卷6第30-32頁),亦徵被告等事前並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⒋至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意旨指摘:許老有與蘇俊哲既提供登
記名義人盧淑芬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土地向台企北港分行借款3,6 40,977元,以盧淑芬為抵押債務人設定抵押。然盧淑芬於調查站詢問時稱:許老有與蘇俊哲未曾以其名義向金融機構貸款,但知道許、蘇二人有利用人事課副理許萬來等人名義向銀行借款等語(見調查站卷第270頁正面)。如果不虛,盧淑芬似未同意許老有與蘇俊哲等以其名義向銀行貸款,則許老有與蘇俊哲尚犯偽造並行使以盧淑芬為債務人之借據、借款約定書等私文書罪等語。惟盧淑芬上開許老有與蘇俊哲未曾以其名義向金融機構貸款,但知道許、蘇二人有利用人事課副理許萬來等人名義向銀行借款等語之證詞,乃指被告等經由許萬來等10人同意,向銀行辦理上開信用貸款以供公司使用等情,已據盧淑芬證稱:「(許老有、蘇俊哲有無以妳名義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資金流向為何?)我本人沒有,但我知道許老有、蘇俊哲有利用人事課副理許萬來、管理部協理龔亮應、許老有秘書黃純寶、副理黃士琪及其妹黃婉如、汽電廠長蔡國棟、營業部協裡胡森元、襄理劉順治、闕裕川等人於87年4、5月萬有公司財務極為困難時,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辦理信用貸款,至於貸款金額、流向、用途我則不清楚」等語甚明(見87偵字4265號卷
1 第360頁)。至被告等以盧淑芬為人頭登記之附表一編號4土地,向台企北港分行辦理抵押借款乙節,盧淑芬亦證稱:「(前述許老有以妳名義所購買之土地,有無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貸款金額多少?所貸得之資金作何用途?)有。蘇俊哲曾向我表示以我名義所購買之土地、房屋要向銀行貸款,要我簽名、蓋章對保,我想不是我的土地、房屋就依他要求簽名、蓋章,至於貸款金額多少如何運用我都不清楚」云云(見87偵字4265號卷1第358反-359頁)。則上開辦理土地抵押借款乙節,乃經盧淑芬同意後為之,被告許老有、蘇俊哲並無偽造文書或署押之犯行,併為敘明。
三、盜用胡森元、闕裕川印章辦理信用貸款展期續借及擔保貸款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老有、陳世榮、蘇俊哲等人出於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未經萬有公司員工胡森元、闕裕川之同意,擅自使用胡森元、闕裕川存放於萬有公司財務部之私章,並偽造彼等之簽名,偽以胡森元及闕裕川之名義,制作虛偽之借據及客戶授信申請書之私文書,持向台企北港分行行使,辦理200萬元至330萬元不等之信用貸款及擔保貸款,使台企北港分行誤信係胡森元及闕裕川2人向該行申請貸款而予核貸並撥款。得款後,僅繳納該等貸款之本息至87年7月即未再續繳,足以生損害於胡森元、闕裕川及台北港分行。因認被告許老有、蘇俊哲、陳世榮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
㈡經查:
⒈證人胡森元於原審證稱:「(85年辦理信貸的時候你有無簽
名?)有。」、「(你有無親自蓋章?)沒有。」、「(信貸借據上面有無蓋章?)有蓋。」、「(你說你沒有蓋章,何人蓋的章?)應該是財務蓋的。」、「(問:你說的財務是誰?)財務部的人」、「(何人知道?)不知道。」、「(印章財務部的人蓋,印章是財務部刻的還是你拿自己的印章?)公司統一刻的。」、「(信貸你簽名,財務部蓋章,銀行的人有無來對保)有。」、「(財務部刻的印章蓋完,放在那裡?)公司。」、「(放在公司是什麼部門?)財務部門。」、「(公司財務部刻此印章你有無同意?)我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68-75頁)。另證人闕裕川亦稱:「(公司第一次找你去辦理信貸是什麼時候?)85年。」、「(貸款你有同意?)有同意。」、「(你有在借據上簽名?)有。」、「(你自己有蓋章?)印章是公司刻的。」、「(誰蓋的?)我不知道,可能是財務部的人蓋的。」、「(你有同意財務部的人蓋此印章?)我印章放在那裡給他們用。」、「(除了借據,你還有在授信申請書上簽名或蓋章?)我有簽名。」、「(印章?)印章放在公司。」、「(是在財務部?)是」等語(見原審卷9第196-198頁)。揆諸證人上開證言,胡森元、闕裕川均同意辦理信用貸款供萬有公司使用,並且授權公司辦理貸款的人員就貸款的人頭統一刻印,印章在辦理貸款後,即放在公司的財務部使用甚明。
⒉證人胡森元雖於原審供稱此後的各筆信用貸款均未經由其親
自簽名、蓋章,而是被人持用他放在財務部的印章辦理貸款的云云(見原審卷9第66-67頁)。另闕裕川亦證稱:此後的各筆信用貸款,10次的借據中,只有86年7月9日的借據是他本人親自簽名之外,其他9份簽名都不是他簽的,是被人持用他放在財務部的印章辦理貸款的云云(原審卷9第203-204頁)。惟證人胡森元亦證稱「(問:如果說金額沒有超過200萬元,只是展期,沒有另外新借的話,財務部用你的印章你是否會同意?)沒有另外借,是會同意。」(見原審卷9第43頁);證人闕裕川亦證稱「(問:87年3月2日借據若是原來的信貸展期你是否會同意?)換單的話我是同意,因為我印章放在那裡給他們用。」等語(見原審卷9第206至207頁)。足認證人胡森元、闕裕川既同意辦理信貸供萬有公司使用,且將印章放在公司財務部保管,顯同意並授權被告辦理信貸展期續借。原審函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關於胡森元相關貸款資料,經該行函覆稱:「胡森元先生之借款當時本分行經理對同一人之信用借款上限為200萬元整,故胡森元先生信用貸款免送總行核貸,依當時作業規定,僅第一次借款對保時簽訂授信約定書,約定之後再借款時僅需印鑑相同即可,免再對保」等語,有該行92年6月30日(92)北港字第1102號函存卷可稽(見原審卷㈨第322-323頁)。
依該行上開函文檢送之送胡森元借款還款明細表(見原審卷9第324頁)所示:①分號13(借款期間:85.7.15-86.1.15;還款日:85.7.31)②分號23(借款期間:85.9.2-86.3.2;還款日:85.9.30)③分號33(借款期間:85.10.-86.4.1;還款日:85.10.30)④分號43(借款期間:85.11.1-86.
5.1;還款日:85.11.30)⑤分號63(借款期間85.12.2-86.6.2;還款日:85.12.31)⑥分號73(借款期間:86.3.18-
86.9.18;還款日86.9.30)⑦分號93(借款期間:86.5.2-9
1.5.2;還款日:91.7.31)⑧分號103(借款期間:86.9.30-89.9.30;還款日91.6.28)胡森元第二次信用貸款於85年9月30日返還,此後至第五次信用貸款,均係於還款日後翌日即行辦理下一次之貸款,各次貸款還款期間均為1個月。至上開還款明細表⑥分號73之200萬元借款,還款日期係86年9月30日,還款後即於同日辦理續借120萬元即還款明細表⑧,86年5 月2日再辦理另筆信用貸款80萬元即還款明細表⑦,還款明細表⑦、⑧二筆信用貸款金額共計200萬元,並未超過第一次信用貸款200萬元之額度。足以判斷胡森元之歷次信用貸款,均為第一次200萬元信用貸款同一額度內之還款續借,均在胡森元授權範圍內,被告等自未盜用胡森元印章以辦理信用貸款。又證人闕裕川名義簽立10紙借據日期分別為:⑴85.12.2(200萬元)。⑵86.7.9(200萬元)。⑶
86.8.1(200萬元)⑷86.9.2(130萬元)。⑸86.10.3(130萬元)。⑹86.11.6(130萬元)。⑺86.12.1(130萬元)。
⑻87.1.5(130萬元)。⑼87.2.2(130萬元)。⑽87.3.2(130萬元)(見原審卷9第304-313頁)。證人闕裕川雖僅承認86年7月9日的借據是伊親自簽名之外,其他9份簽名都不是他簽的,是被人持用他放在財務部的印章辦理貸款的云云(見原審卷9第203至204頁),惟依台灣企銀北港分行函文所示,該行每人免送總行審核之信用貸款額度為200萬元,則上開借據倘非原借款之展期或續借,則其金額早逾每人免送總行審核之貸款上限,且遍查卷內亦無證人闕裕川將各筆信用貸款送審之資料,亦足認闕裕川上開各次之信用貸款,均為第一次200萬元貸款額度內之還款續借,亦在闕裕川授權範圍內,被告等自未盜用闕裕川印章以辦理信用貸款之情。
⒊至於胡森元330萬元擔保貸款部分,證人胡森元證稱:「《
辯護人請審判長提示臺灣中小企銀北港分行92年6月30原審卷九第324頁給證人看》(問:第7筆有股票擔保330萬元,請問被告蘇俊哲、或其他公司人員有無跟你講用你名義借貸的事情?)當時我也在為公司調錢。好像有跟我說過,我忘記了。(問:你當時在公司的職務?)業務經理。(問:330萬元這事情你有沒有辦理這些手續?)印象中好像沒有」等語(見原審卷11第339頁)。惟依台灣企銀北港分行上開函文所示:「胡森元先生於00年0月00日貸款330萬元係擔保放款,其擔保品為提供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0張(即50萬股)供擔保,因非第一次借款故無需對保,且已清償無借據資料可提供」等語,有該行92年6月30日(92)北港字第1102號函存卷可稽(見原審卷9第322-323頁)。則此筆330萬元貸款,既係提供萬有公司股票為擔保,而胡森元當時為公司業務經理,也在為公司籌錢度過難關,本身亦為公司辦理信用貸款,則本件在有充足之擔保品擔保下,辦理擔保借款,應未逾越胡森元授權公司向銀行借款之原意。況胡森元亦證稱:「好像有跟我說過」等語,胡森元既不敢肯定本件擔保借款並未獲得其同意,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下,自不能遽認被告等有何盜用胡森元印章以辦理本件擔保借款犯行。
四、消費性聯貸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俊哲及許老有分別為萬有公司之財務
部協理及董事長,負責公司所有營運及財務事務,2人於86年5月間,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以萬有公司財務困難需款項周轉為由,向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至27所示萬有公司員工蘇俊哲、許協發、吳太郎等27人詐稱由其等充當人頭向台企北港分行辦理70萬至80萬元不等之消費性聯保貸款,而由萬有公司負擔系爭貸款之本息,使許協發、吳太郎等27人不知有詐而前往辦理貸款手續,所借之款項則全數撥入蘇俊哲帳戶內,但事後許老有、蘇俊哲卻未繳納貸款本息完畢,致使劉順治、蔡美英等個人需自行負擔數10萬元不等之債務。因認被告許老有、蘇俊哲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經查:
⒈被告蘇俊哲、共同被告許老有固不否認有辦理消費性聯貸一
事,並有胡森元提出台企銀北港分行86年5月2日聯保貸款借據影本(見87偵字4265號卷1第400-401頁)在卷可憑。又此項消費性聯貸,均經各該借款人親自簽名,亦據證人許協發、陳詩堂、陳秀敏、吳貴顯、王貴陽、李文在、蔡美英、劉順治、許耀輝、吳來福、楊博仁、王金爐、翁清彬、呂媽景、陳建政等人於原審證述在卷可按(見原審卷1第186-193頁)。
⒉證人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林龍泉於原審證稱:消費
性聯保貸款部分款項,借款人共同約定授權撥入被告蘇俊哲個人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1第187頁),顯見貸款所得均撥入被告蘇俊哲帳戶內,應係獲得如附表四編號1-27所示之員工授權。而本件如附表四編號1-27所示萬有公司員工向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共獲銀行核撥2,120萬元,其中1,200萬元於86年5月2日存入萬有公司支票存款帳戶計1,200萬元,隔日5月3日分別存入萬有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各400萬元、300萬元,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88年10月1日88北港字第2466號函覆函影本(見原審卷2第15-17頁)可證,並有聯貸收支表、傳票影本(原審答辯卷1第120-139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員工消費性貸款所得,應均供萬有公司使用,而無證據證明有遭挪為私用之情。
⒊如附表四編號1-27所示萬有公司員工向銀行所辦理消費性聯貸,應均係出於協助公司度過難關之意,自願辦理聯貸:
①吳太郎證稱:「(你是否曾於86年間以聯保貸款方式向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貸款80萬元?)有的。87年5月間,蘇俊哲以公司急需資金應急,要我以三名員工互保方式,向北港台企聯保貸款,供公司周轉使用,本金和利息由公司負責清償。並以許老有、陳世榮、蘇俊哲等三人為保證人。我為了協助公司度過難關乃同意以聯保方式向北港台企貸款80萬元給公司使用,該筆貸款如何運用我不清楚。但是,公司已經停工,無力支付該筆貸款之本金利息,造成我的損害。」、「(萬有紙廠是否曾用你名義像臺灣中小企銀北港分行貸款?)有的,當時公司財務困難,由協理蘇俊哲以員工名義向銀行消費性借款,但貸款金額如何運用不清楚。」等語(見87偵字第4265號卷1第339頁正、反面、87偵字4265號卷2第385頁反面),證人吳太郎於原審亦證稱:「(你有替萬有公司辦了七十萬元之貸款?)有的。」、「(貸款是你親自去辦理的?)是一起辦理的,而這些款項是要給公司用的。」、「(這些款項用於何處?有無人告訴你?)用於公司支付票據。」、「(何人通知你去辦理的?)是蘇俊哲先生。」、「(這些貸款是出自自願?)是的。」等語(見原審卷1第352頁)②陳秀敏(許老有同居人)於調查中雖證稱:「(據本站調查
,許老有、蘇俊哲等人曾於86年5月間以你及其它員工合計27人之名義用聯保貸款方式向臺灣中小企業北港分行貸款2120萬元,其中以你名義貸得80萬元,你是否知情?)我並未在台灣中小企銀北港分行開立帳戶,該筆貸款我並不清楚係何人以我名義貸款,有關借據與連帶保證人簽章均非我本人簽名字跡,至於蘇俊哲等人有無以我名義向其它行庫辦理信用貸款,我則不清楚。」(見87偵字4265號卷1第483頁反面),惟於原審時則稱:「(消費貸款部分有年籍、簽名、借款金額、印章都是你們親自訂寫的?)名字不是我簽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我不知何人蓋的,我同意。」、「金額是我寫的我同意」等語(見原審卷1第191頁)。
③證人李青殷於原審證稱:「(消費貸款部分有年籍、簽名、
借款金額、印章都是你們親自訂寫的?)都是我親自寫的,對借款我沒有意見,但名字非我所寫。」、「(你們當時知道公司缺錢?知道這些借貸款項流向?)我知道公司缺錢用,借貸出來之款項為公司所用,我們不知其流向。」等語(原審卷1第190頁反、191頁反面)④吳來福、胡森元、許耀輝、劉順治於原審均證稱:「(借款
金額文字是你們所寫?而有否同意?)借款金額我不知道,可是我同意。」、「(你們當天知道公司缺錢?而借出來的錢由何人收取及資金流向?)知道公司缺錢,聯貸出來的錢不是由我們領取」等語(見原審卷1第192頁正、反面)。
⑤黃純寶證稱:「(妳是否曾於86年間以聯保貸款方式向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貸款70萬元或其他貸款?)有的。86年5月間蘇俊哲以公司急需資金應急,要我以三名員工互保方式,每人依薪資所得向北港台企貸款供公司周轉使用,期限一星期,本金、利息由公司負責清償,並以許老有、陳世榮、蘇俊哲三人為保證人,保證不會有問題,我為了協助公司度過難關乃同意向北港台企以聯保方式貸款70萬元給公司,…」(見87偵字4265號卷1第348反-349頁)、「(86年時是否萬有紙廠有以妳名義向北港中小企銀貸款70萬元?)公司後於85年財務困難,是由蘇俊哲提議由許老有、陳世榮、蘇俊哲擔任保證人,以員工名義向銀行貸消費性貸款,我是本於救萬有公司,才同意以我名義貸款…」等語(見87偵字4265號卷2第386頁反面)。
⑥許協發證稱:「(消費貸款部分有年籍、簽名、借款金額、
印章都是你們親自訂寫的?)都是我自己親寫的,金額是我寫的,…」、「(你們當時知道公司缺錢?知道這些借貸款項流向?)我知道公司缺錢,所以借錢給公司用,不知其流向,當時並未告知錢流向。」等語(見原審卷1第190反、191頁反面)⑦闕裕川證稱:「(你是否曾於85年7月間以萬有公司員工及
聯保貸款方式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貸款,詳情為何?)有的。但實際情形係因萬有公司於85年7月間發生財務周轉困難,營運陷入困境,萬有公司財務部協理蘇俊哲(前董事長許老有女婿)於85年7月間向我及公司其他幹部約30人表示,為解決公司財務危機,發放員工薪資,要求我們作為公司人頭,以便向台企中小北港分行辦理貸款予公司周轉,我當時基於係公司員工,乃答應公司做為人頭向台企中小北港分行申請短期(期限公司蘇俊哲未言明,僅稱短期貸款應急)並在台灣中小企銀借據借款人欄簽名,…」等語(見87偵字4265號卷1第376反-377頁)、證人闕裕川復於原審證稱:「(認為消費借貸有無被詐騙?)沒有。」等語(見原審卷1第265頁)、「(辯護人問:當時找你辦理時有無說多久要還?)沒有。」、「(辯護人問:『請審判長提示闕裕川87年11月6日調查員訊問筆錄4265號偵查卷第287頁正面第
1、2行,辯護人並朗讀筆錄內容給證人聽』當時公司的人有無告訴你短期是借多久?)沒有。」、「(辯護人問:當時借錢知道額度多少?)不知道。」、「(辯護人問:不知道額度多少,你怎麼會簽名?)我當時在萬有公司上班就簽給他,我信任公司。」等語(見原審卷9第199頁)⑧胡森元(萬有公司業務部協理)證稱:「(檢察官問:辦那
種貸款?)消費性貸款、信用貸款。」「(檢察官問:金額貸多少知道?)有二百萬元及八十萬元。」「(檢察官問:找你辦理時有無說還款的條件?)說很快會還。」、「(檢察官問:有無說期間多久?)沒有印象,只有說很快會還,沒有說期間。」「(辯護人問:剛才說你有同意借此筆錢,你知道這錢何人要用?)公司要用。」、「(辯護人問:公司為何要借這錢?)公司員工薪水發不出來,欠員工薪資。」「(辯護人問:你知道公司財務有困難,還願意替公司借錢?)我在公司待十幾年,希望公司繼續經營。」、「(林辯護人問:你剛才有說信貸之外,還有聯貸,聯貸部分你有無同意?)有。(說到聯貸,聯貸你有無簽名?)有。」「(辯護人問:公司財務問題有可能壹個星期可以解決?)應該不可能。」、「(辯護人問:為何不可能?)每天在缺錢怎麼可能一星期可以解決。」、「(辯護人問:你在萬有公司跳票之前,有無去問過財務部你的聯貸、信貸部分有無還清?)沒有。」、「(辯護人問:剛才沒有具體問多久,公司也沒有辦法壹個星期解決,為何在調查站說壹個星期?)那是借的人說的,說要儘快,沒有說壹個禮拜。」、「(林辯護人問:剛才說借的人說的,借的人是指幹部嗎?)對。」等語(見原審卷9第65-71頁)⑨另證人陳詩堂、吳貴顯、王貴陽、李文在、楊博仁、王金爐
、翁清彬、呂媽景、陳建政均證稱:「(消費貸款部分有年籍、簽名、借款金額、印章都是你們親自訂寫的?)陳詩堂答:都是我自己親寫的,對金額沒有意見,文字不是我寫的;吳貴顯答:都是我自己寫的,我有同意貸款;王貴陽答:都是我親自寫的,也同意貸款;李文在答:都是我親寫的,也同意貸款;王金爐答:都是我親自寫的,並同意貸款;翁清彬答:都是我親寫的,並同意貸款;呂媽景答:都是我親寫的,並同意貸款;陳建政答:都是我親自寫的。」(見原審卷1第190反、191頁)、「(你們當時知道公司缺錢?知道這些借貸款項流向?)均答:我知道公司缺錢,所以借錢給公司用,不知其流向,當時並未告知錢流向。」等語(見原審卷1第190反、191頁正、反面)⑩劉順治於原審證稱:「(聯貸)貸款金額本來不知道,後來
去瞭解才知道70萬,有無說一星期要還這句話,我已經記不清楚。辦聯貸的時候我有同意。聯貸借的錢是公司要用。因為那時公司財務有困難,身為公司一份子,希望公司能渡過難關,公司可以生存我們就可以生存。」、「萬有公司薪資發放有遲延。」、「(辯護人問:你有辦理什麼手續?)手續有簽名、身分證字號、地址、蓋章。」、「(辯護人問:剛才檢察官問你知道要借多少,你說不知道,你蓋章、簽名時,不知道那金額多少?)不知道。」、「(辯護人問:公司要辦理多少,就辦理多少,沒有約束?)那時聯貸是依我們的薪資辦理,不是盲目的可以貸多少。」、「(辯護人問:同意他們借聯貸知道錢要匯到誰那裡?)我知道是公司要用,但不知要匯到何人戶頭。陳世榮、蘇俊哲說聯貸要借短期的。短期沒有說要借多久,我也沒問他短期是借多久蘇俊哲、許老有都沒有說一個星期就還我」等語。(見原審卷8第336-339、343-348頁)⑪許萬來證稱:「86年5月間某日(詳細日期已記不清楚)蘇
俊哲又以公司資金不足為了發放員工薪水,再度要求我及胡森元等共計27人向北港台企辦理聯保貸款,每人70萬元至80萬元,本息由公司清償,總金額為2120萬元,我及其它員工同樣為了挽救萬有公司不致倒閉,均同意具名貸款借給公司週轉,‧‧‧」、「(問:前述貸款許老有、蘇俊哲僅繳交本息至87年5月止銀行將向你們這些貸款人求償,你們將如何償還?)我們已被許老有積欠6個月薪水,當時都是為了挽救公司,才同意充當人頭貸款給公司應急‧‧‧」等語(見87偵字4265號卷1第402反-403頁正、反面)。
⑫蔡美英於原審證稱:任職萬有公司期間有辦理27個人聯貸。
是黃純寶找我去辦聯貸。黃純寶說公司有需要找我們27位幹部一起聯貸。金額是八十萬元。只有說短借期。並沒有說什麼期間內還款。我有同意辦理聯貸。借據上的簽名是我簽的。黃純寶說公司要辦理聯貸,是因公司有資金調度及欠薪資的問題。辦理聯貸錢是要給公司用。我沒問黃純寶短期是多久期間,我也沒有在一段時間後去問聯貸有無還清等語(見原審卷9第54、56、58-60頁)。
⑬綜上證人所述,本件萬有公司如附表四編號1-27所示員工向
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均一致證稱係因協助公司度過難關而自願辦理,證人胡森元更證稱:我在公司待十幾年,希望公司繼續經營。證人劉順治亦證稱:身為公司一份子,希望公司能度過難關,公司可以生存我們就可以生存等語,益足證萬有公司員工「有公司就有個人」之意志,縱使萬有公司已拖欠員工薪水,但仍願意犧牲個人權益,以協助公司度過難關之高尚情操。另如附表四編號10黃聰義、編號23李榮郎兩人固從未經傳喚而無任何筆錄可資查閱,惟本件消費性聯貸,既係3人互保,且係公開為之,應可認黃聰義、李榮郎2人與其他人相同,亦出於協助公司度過難關之意而自願辦理聯貸。
⒋又證人黃純寶、劉順治、許萬來於偵查中固均曾證稱本件聯
貸案辦理當時,有向其等說明一星期內返還等語。惟(見87偵字4265號卷1第348反-349頁、第385反-386頁)。惟劉順治嗣於原審證稱:「(辯護人問:陳世榮、蘇俊哲有無跟你說聯貸要借多久?)他們說短期的。」、「(辯護人問:陳世榮說短期有無說要借多久?)沒有。」、「(辯護人問:你有無問他短期是借多久?)沒有。」、「(辯護人問:蘇俊哲有無跟你說壹個星期就還你?)蘇俊哲沒有跟我這樣說。」、「(林辯護人問:許老有有無跟你說壹個星期錢就還了?)沒有。」、「(林辯護人問:聯貸八十六年五月借完壹個禮拜或壹個月後有無問過該聯貸是否已經還清?)沒有去問。」、「(林辯護人問:剛才說調查站的筆錄有看過,且也說陳世榮、蘇俊哲、許老有沒有說一星期要還這筆貸款,而筆錄記載期限一星期,你為何這樣講,筆錄也簽名?)剛才只有問蘇俊哲、許老有,沒有問陳世榮,陳世榮有沒有說一星期要還,我記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8第347-348、350頁)。核與證人蔡美英上開證詞:黃純寶說公司要辦理聯貸,要借短期的。我沒問黃純寶短期是多久期間,我也沒有在一段時間後去問聯貸有無還清等語。證人闕裕川上開證詞:蘇俊哲只說短期貸款應急沒有說多久要還等語。證人胡森元證稱:只有說很快會還,沒有說期間等語相符。胡森元甚至證稱:公司財務問題應該不可能在一個星期可以解決。每天在缺錢怎麼可能一星期可以解決。說一個星期要還,那是借的人說的,說要儘快,沒有說一個禮拜等語。足認本件辦理消費聯貸案時,被告等人應無一個星期還款之承諾。如附表四編號1-27所示員工願意辦理聯貸,乃因「有公司就有個人」之高尚情操,而非因一個星期還款之承諾。
⒌綜上所述,如附表四編號1-27所示之員工,既均係出於協助
公司度過難關之意而自願辦理聯貸,被告等亦無所謂「一星期內還款」之承諾,縱萬有公司已拖欠員工薪水,員工在「有公司就有個人」之高尚情操下,願意辦理聯貸,而非因一個星期還款之承諾,被告等並無施用詐術犯行。況被告許老有已與各該員工和解,承諾清償所有聯貸債務,且已於91年7月31日全部清償完畢,有和解書影本(見原審答辯卷1第65-67頁)、還款收據影本(見原審答辯卷6第37-41頁)可證,益徵被告蘇俊哲等人並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五、股東往來辦法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榮、蘇俊哲及許老有等分別為萬有
公司之總經理、財務協理及董事長,明知萬有公司自86年起即已積欠萬有公司員工薪資,且萬有公司營運已發生困難而無清償能力,為期避免員工因欠薪不欲繼續工作,竟於87年2月間訂立「股東往來辦法」,以優惠員工認股為名義,由員工依萬有公司積欠之薪資總額,以每20萬元為1單位(欠薪未達20萬元者,則由員工另行繳款補足),每1單位由萬有公司無償代為購買1張萬有公司之股票,員工繳款後,再由萬有公司依繳款金額開立商業本票,作為股東往來期滿償還款項之依據,並承諾按月支付年利率百分之11之優惠利息,並再發給參與獎金,有員工闕裕川等62名參與購買,惟票據屆期後,萬有公司全部未予兌現,且無發放利息、獎金,所認之股款亦未償還員工,詐騙金額共計1760萬元。因認被告蘇俊哲、陳世榮及許老有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經查:
⒈被告等均承認有上述股東往來辦法的實施,未如期發放利息
、股票等情,核與被害人李青殷、盧淑芬、闕裕川於88年7月28日於原審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23-125頁),並有股東往來辦法1份(見原審答辯卷1第11頁)在卷可稽。
⒉證人李青殷、盧淑芬、闕裕川、胡森元、許萬來等人於原審
均證稱:我們當時知道公司財務有困難,希望公司能重振東山再起。當時公司有開本票並給付一個月利息,本票均由許老有、陳世榮、蘇俊哲三人背書等語(見原審卷1第123頁反面以下)。足認如附表五所示之員工均明知萬有公司財務困難,為協助公司度過難關,始自願認股。至事後萬有公司未依約發給股票或利息,乃因公司出現經營權糾紛,萬有公司在告發人蕭文飛取走萬有公司大小章,致萬有公司跳票、下市,乃無力依「股東往來辦法」,給付利息或於參加滿1年後發給股票所致,自難認被告等自始即有詐欺意圖。況萬有公司積欠之員工薪資均已清償完畢,有萬有公司員工薪資轉員工借款分期償還簽收明細表、87年10月復工前未發薪資額及87年11月復工後薪資發放統計表影本(見原審答辯卷1第254-261頁)可證,益徵被告許老有等人於實施股東往來辦法之初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戊、綜上所述,被告陳世榮、蘇俊哲上開被訴背信、詐欺、偽造文書等行為,檢察官之舉證均尚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等有罪之確信,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上開犯行,惟起訴書認被告此一部分被訴犯行與上述背信有罪部分(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間,具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己、至於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意旨指摘關於檢察官於上訴書中請求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交易)已經起訴云云:惟查,起訴書指摘被告等涉犯此部分之犯行,均已論述如前,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辦之91年度偵字第2168、2194號被告陳世榮等6人背信乙案,業於本院上訴審判決後,以無從併辦為由檢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是就此併案部分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77年1月29日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7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16條、210條、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31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子起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二、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土地地號、房屋地址│名義出賣│面積 (平│契約書所載出│備 註││號│ │人即人頭│方公尺) │售之價款 │ │├─┼─────────┼────┼────┼──────┼──────┤│ ○○○鎮○街段494-1 │陳 炎│ 183│ 25,001,700│ ││1 │ 494-14│ │ 114│ │ ││ │ 494-15│ │ 483│ │ │├─┼─────────┼────┼────┼──────┼──────┤│ ○○○鎮○街段523-21│敏有實業│ 1292│ 62,323,810│ ││2 │ 523-22│股份有限│ 285│ │ ││ │ 523-23│公司 │ 316│ │ │├─┼─────────┼────┼────┼──────┼──────┤│3 ○○○鎮○街段538-1 │王碧蓉 │ 3822│ 96,086,800│ ││ │ 538-2 │ │ 2│ │ ││ │ 538-15│ │ 136│ │ ││ │ 538-8 │ │ 231│ │ ││ │ 538-4 │ │ 97│ │ ││ │ 538 │ │ 538│ │ │├─┼─────────┼────┼────┼──────┼──────┤│4 ○○○鎮○街段518-4 │盧淑芬 │ 154│ 7,600,000│ │├─┼─────────┼────┼────┼──────┼──────┤│5 ○○○鎮○街段488-1 │盧吳秋桂│ 2556│ 50,917,500│ ││ │ 488-5 │ │ 8.5│ │ ││ │ 489 │ │ 2353.5│ │ │├─┼─────────┼────┼────┼──────┼──────┤│6 ○○○鎮○○段1296- │李蔡介美│ 251│ 6,100,000│ ││ │24( 房屋:北港鎮吉│ │持分 1/3│ │ ││ │祥路27巷29號 ) │ │ │ │ │├─┼─────────┼────┼────┼──────┼──────┤│7 ○○○鎮○○○段74- │陳秀敏 │ 183│ 9,500,000│ ││ │113(房屋:北港鎮崇│ │ │ │ ││ │文街38巷17號) │ │ │ │ │├─┼─────────┼────┼────┼──────┼──────┤│8 ○○○鎮○街段518-14│吳太郎 │ 84│ 4,900,000│ ││ │( 房屋:北港鎮崇德│ │ │ │ ││ │路20巷5號 ) │ │ │ │ │├─┼─────────┼────┼────┼──────┼──────┤│9 ○○○鎮○街段523-1 │王碧蓉 │ 7839│ 58,689,675│ ││ │ │ │ │ │ │├─┼─────────┼────┼────┼──────┼──────┤│10○○○鎮○○段1284- │黃純寶 │ 71.24│ 7,150,000│ ││ │237、0000-000(北港│ │ │ │ ○○ ○鎮○○路 ○巷 ○號 )│ │ │ │ │├─┼─────────┼────┼────┼──────┼──────┤│ ○○○鎮○街段518-59│吳太郎 │ 77│ 3,900,000│ ││11│( 房屋:北港鎮崇德│ │ │ │ ││ │街35巷 7號 ) │ │ │ │ │├─┼─────────┼────┼────┼──────┼──────┤│ ○○○鎮○○段1296- │盧吳秋桂│ 251│ 6,100,000│ ││12│24( 房屋:北港鎮吉│ │持分 1/3│ │ ││ │祥路27巷25號 ) │ │ │ │ │├─┼─────────┼────┼────┼──────┼──────┤│ ○○○鎮○街段518-50│李蔡介美│ 65│ 4,600,000│ ││13│( 房屋:北港鎮崇德│ │ │ │ ││ │街35巷 7號 ) │ │ │ │ │├─┼─────────┼────┼────┼──────┼──────┤│ ○○○鎮○○段1296- │王月英 │ 251│ 6,100,000│ ││14│24( 房屋:北港鎮吉│ │持分 1/3│ │ ││ │祥路27巷27號 ) │ │ │ │ │├─┼─────────┼────┼────┼──────┼──────┤│ ○○○鎮○街段492-4 │王碧蓉 │ 4661.5│ 35,957,550│ ││15│ │ │ │ │ │├─┼─────────┼────┼────┼──────┼──────┤│ ○○○鎮○街段518-64│王碧蓉 │ 70│ 4,750,000│ ││16│( 房屋:北港鎮崇德│ │ │ │ ││ │街29巷 8號 ) │ │ │ │ │├─┼─────────┼────┼────┼──────┼──────┤│ ○○○鎮○街段483 │許玉欣 │ 6726│ 81,418,600│ ││17│ 491 │ │ 3829│ │ │├─┼─────────┼────┼────┼──────┼──────┤│ ○○○鎮○○○段○○號│許玉欣 │ 7642│ 90,106,334│ ││18│ 70-11│ │ 3531│ │ ││ │ │ │ │ │ │├─┼─────────┼────┼────┼──────┼──────┤│ ○○○鎮○街段○○○ 號│許玉欣 │ 5270│ 39,057,000│ ││19│ │ │ │ │ ││ │ │ │ │ │ │└─┴─────────┴────┴────┴──────┴──────┘附表A┌─┬─────────┬─┬──────┬─────┬────┬───┐│編│土地地號、房屋地址│地│買賣契約書所│約定移轉登│設定抵押│備 註││號│ │目│載訂約日期 │記付尾款日│之債務人│ │├─┼─────────┼─┼──────┼─────┼────┼───┤│ ○○○鎮○街段494-1 │田│只寫年月│地目田,且│無 │ ││1 │ 494-14│田│,未寫具體日│經編定為農│ │ ││ │ 494-15│田│期 │業用地,卻│ │ ││ │ │ │ │仍約定移轉│ │ ││ │ │ │ │登記日期│ │ ││ │ │ │ │⒊⒈ │ │ │├─┼─────────┼─┼──────┼─────┼────┼───┤│ ○○○鎮○街段523-21│田│未寫訂約日期│⒊⒈ │敏有公司│公共設││2 │ 523-22│田│ │ │ │施保留││ │ 523-23│田│ │ │ │地 │├─┼─────────┼─┼──────┼─────┼────┼───┤│ ○○○鎮○街段538-1 │水│⒓⒑ │約定訂信託│萬有公司│ ││ │ 538-2 │田│ │占有契約,│ │ ││ │ 538-15│田│ │待法律許可│ │ ││3 │ 538-8 │水│ │再移轉。惟│ │ ││ │ 538-4 │水│ │尾款⒊⒖│ │ ││ │ 538 │田│ │付款。 │ │ │├─┼─────────┼─┼──────┼─────┼────┼───┤│ ○○○鎮○街段518-4 │建│⒋⒖ │只寫年,│盧淑芬 │ ││4 │ │ │ │約定尾款於│ │ ││ │ │ │ │登記完畢後│ │ ││ │ │ │ │交付。 │ │ │├─┼─────────┼─┼──────┼─────┼────┼───┤│ ○○○鎮○街段488-1 │田│⒋⒈ │488-1、489│萬有公司│488-5 ││ │ 488-5 │田│ │地目田,且│ │為公共││ │ 489 │田│ │經編定為農│ │設施保││5 │ │ │ │業用地,卻│ │留地 ││ │ │ │ │仍約定移轉│ │ ││ │ │ │ │登記日期│ │ ││ │ │ │ │⒌⒈ │ │ │├─┼─────────┼─┼──────┼─────┼────┼───┤│ ○○○鎮○○段1296- │建│未寫訂約日期│只寫年,│萬有公司│ ││6 │24( 房屋:北港鎮吉│ │ │約定尾款於│ │ ││ │祥路27巷29號 ) │ │ │登記完畢後│ │ ││ │ │ │ │交付。 │ │ │├─┼─────────┼─┼──────┼─────┼────┼───┤│ ○○○鎮○○○段74- │建│只寫年 │只寫年,│陳秀敏 │ ││7 │113(房屋:北港鎮崇│ │ │約定尾款於│ │ ││ │文街38巷17號) │ │ │登記完畢後│ │ ││ │ │ │ │交付。 │ │ │├─┼─────────┼─┼──────┼─────┼────┼───┤│ ○○○鎮○街段518-14│建│只寫年 │只寫年,│吳太郎 │ ││8 │( 房屋:北港鎮崇德│ │ │約定尾款於│ │ ││ │路20巷5號 ) │ │ │登記完畢後│ │ ││ │ │ │ │交付。 │ │ │├─┼─────────┼─┼──────┼─────┼────┼───┤│ ○○○鎮○街段523-1 │田│⒌⒈ │地目田,且│王碧蓉 │ ││ │ │ │ │經編定為農│ │ ││9 │ │ │ │業用地,卻│ │ ││ │ │ │ │仍約定移轉│ │ ││ │ │ │ │登記日期│ │ ││ │ │ │ │⒌⒈ │ │ │├─┼─────────┼─┼──────┼─────┼────┼───┤│ ○○○鎮○○段1284- │建│只寫年 │只寫年,│許玉芬 │ ││10│237、0000-000(北港│ │ │約定尾款於│ │ ○○ ○鎮○○路 ○巷 ○號 )│ │ │登記完畢後│ │ ││ │ │ │ │交付。 │ │ │├─┼─────────┼─┼──────┼─────┼────┼───┤│ ○○○鎮○街段518-59│建│只寫年 │只寫年,│吳太郎 │ ││11│( 房屋:北港鎮崇德│ │ │約定尾款於│ │ ││ │街35巷 7號 ) │ │ │登記完畢後│ │ ││ │ │ │ │交付。 │ │ │├─┼─────────┼─┼──────┼─────┼────┼───┤│ ○○○鎮○○段1296- │建│未寫訂約日期│只寫年,│萬有公司│ ││12│24( 房屋:北港鎮吉│ │ │約定尾款於│ │ ││ │祥路27巷25號 ) │ │ │登記完畢後│ │ ││ │ │ │ │交付。 │ │ │├─┼─────────┼─┼──────┼─────┼────┼───┤│ ○○○鎮○街段518-50│建│只寫年 │只寫年,│萬有公司│ ││13│( 房屋:北港鎮崇德│ │ │約定尾款於│等 │ ││ │街35巷 7號 ) │ │ │登記完畢後│ │ ││ │ │ │ │交付。 │ │ │├─┼─────────┼─┼──────┼─────┼────┼───┤│ ○○○鎮○○段1296- │建│未寫訂約日期│只寫年,│萬有公司│ ││14│24( 房屋:北港鎮吉│ │ │約定尾款於│ │ ││ │祥路27巷27號 ) │ │ │登記完畢後│ │ ││ │ │ │ │交付。 │ │ │├─┼─────────┼─┼──────┼─────┼────┼───┤│ ○○○鎮○街段492-4 │田│⒌⒈ │地目田,且│無 │ ││ │ │ │ │經編定為農│ │ ││ │ │ │ │業用地,卻│ │ ││15│ │ │ │仍約定移轉│ │ ││ │ │ │ │登記日期│ │ ││ │ │ │ │⒌⒈ │ │ │├─┼─────────┼─┼──────┼─────┼────┼───┤│ ○○○鎮○街段518-64│建│只寫年 │只寫年,│萬有公司│ ││16│( 房屋:北港鎮崇德│ │ │約定尾款於│等 │ ││ │街29巷 8號 ) │ │ │登記完畢後│ │ ││ │ │ │ │交付。 │ │ │├─┼─────────┼─┼──────┼─────┼────┼───┤│ ○○○鎮○街段483 │田│⒋⒈ │地目田,且│萬有公司│ ││ │ 491 │田│ │經編定為農│ │ ││17│ │ │ │業用地,卻│ │ ││ │ │ │ │仍約定移轉│ │ ││ │ │ │ │登記日期│ │ ││ │ │ │ │⒌⒈ │ │ │└─┴─────────┴─┴──────┴─────┴────┴───┘附表二┌─┬──────────┬───┬───┬──┬───┬────┬──┐│編│土地地段、地號 │持分面│所有權│買賣│出售人│交易價格│備註││號│ 房屋地址 │積(㎡)│人(人 │時間│ │單位:萬│ ││ │ │ │頭) │ │ │ │ │├─┼──────────┼───┼───┼──┼───┼────┼──┤│1 │北市○○段○○段486 │18.93 │陳秀敏│76年│ │800萬 │ ││ │號(敦化北路120巷66 │ │ │ │ │ │ ││ │號4樓) │ │ │ │ │ │ │├─┼──────────┼───┼───┼──┼───┼────┼──┤│2 ○○○鎮○○○段○○○○號│ │ │ │李金城│ │ ││ │○○○鎮○○路74-111│101 │許玉芬│83年│李輝煌│700萬 │ ││ │,50巷12號、 │93 │許玉欣│ │ │93萬 │ ││ │38巷74-112) │68 │許玉欣│ │ │68萬 │ ││ │ │ │ │ │ │ │ │├─┼──────────┴───┼───┼──┼───┼────┼──┤│3 ○○○鎮○街段○○○○○○號│ 65.7│陳秀敏│84年│林嘉信│ 400萬│ │├─┼──────────┼───┼───┼──┼───┼────┼──┤│ ○○○鎮○街段○○○○○○號│ 88│王碧蓉│82年│蔡金玉│總計 5筆│ ││ │ 523-15號│ 296│陳秀敏│82年│ │土地 │ ││4 │ 523-24號│ 9│ │ │ │ 800萬│ ││ │ 523-28號│ 69│ 〞 │〞 │ 〞 │ │ ││ │ 534-6號 │ 865│ │ │ │ │ ││ │○○○鎮○○路○○○號) │ │ │ │ │ │ │├─┼──────────┼───┼───┼──┼───┼────┼──┤│5 ○○○鎮○街段○○○○○號 │ 11 │陳秀敏│ │ │ │ ││ │ 538-5 │ 17 │ │ │ │ │ ││ │ 538-7 │ 147.5│ │ │ │ │ ││ │ 538-12 │ 11.5│ 〞 │ │ │ │ ││ │ 538-13 │ 12 │ │ │ │ │ ││ │ 538-14 │ 3.5│ │ │ │ │ ││ │ 538-16 │ 12 │ │ │ │ │ │├─┼──────────┼───┼───┼──┼───┼────┼──┤│6 ○○○鎮○街段○○○○○ 號│ 3619│許玉芬│79年│許坤澤│ 1400萬│ ││ │(萬有公司之倉庫) │ │ │ │許重雄│ │ │├─┼──────────┼───┼───┼──┼等三人┼────┼──┤│7 ○○○鄉○○○段○○○○號│ 12685│盧培達│84年│吳重盛│ 7800萬│ ││ │ 1521 │ 17781│ 〞 │〞 │ 〞 │ │ │├─┼──────────┼───┼───┼──┼───┼────┼──┤│8 ○○○鄉○○○段○○○○號│ 23774│王碧蓉│83年│劉玉英│ 9000萬│ ││ │ 1537 │ 4224│王碧蓉│83年│陳金定│ │ │├─┼──────────┼───┼───┼──┼───┼────┼──┤│9 │嘉義市○段○○段117 │87 │陳詩堂│77年│ │ │ ││ │(中正路271號)117-2│11 │陳詩林│ │ │ │ │├─┼──────────┼───┼───┼──┼───┼────┼──┤│10│北市○○段○○段114 │8.96 │許玉芬│ │ │ │ ││ │號(中山路116號8樓之│ │ │ │ │ │ ││ │2) │ │ │ │ │ │ │├─┼──────────┼───┼───┼──┼───┼────┼──┤│11│新莊市中港厝105-2號 │2420 │陳洪玉│77年│劉清和│ │ ││ │ 106 │7521 │香 │ │ │ │ ││ │ 106-6 │3250 │ │ │ │ │ │├─┼──────────┼───┼───┼──┼───┼────┼──┤│12○○○鎮○街段○○○號 │2160.9│王碧蓉│82年│陳水越│ │ │├─┼──────────┼───┼───┼──┼───┼────┼──┤│13○○○鎮○街段500-7 │334 │盧武 │84年│陳水越│ │ ││ │ 502 │150 │盧武 │繼承│ │ │ ││ │ 500-8 │194 │陳炎 │ │ │ │ ││ │ 501 │23 │陳炎 │ │陳水越│ │ ││ │ 501-6 │2 │陳炎 │ │ │ │ ││ │ 502-1 │7461 │陳炎 │ │ │ │ ││ │ 502-17 │1600 │陳炎 │ │ │ │ ││ │ 502-12 │1600 │王月英│78年│陳水越│ │ │├─┼──────────┼───┼───┼──┼───┼────┼──┤│14○○○鎮○街段○○○○○號 │476 │許玉欣│77年│陳登科│ │ ││ │ 502-5號 │62 │許玉欣│ │陳孟良│ │ ││ │ 502-1號 │3199 │許玉欣│ │ │ │ │├─┼──────────┼───┼───┼──┼───┼────┼──┤│ ○○○鎮○街段○○○○○ 號│ 18.9│陳秀敏│82年│達良食│ │ ││15│ 523-33 │ 11.2│ │ │品公司│ │ ││ │ 523-36 │ 19.3│ 〞 │ │ │ │ │├─┼──────────┼───┼───┼──┼───┼────┼──┤│16○○○鄉○○段○○○號 │1590 │許金蟬│73年│黃林淑│ │ ││ │ │ │ │ │霞 │ │ │├─┼──────────┼───┼───┼──┼───┼────┼──┤│17○○○鄉○○段○○○號 │1412 │王碧蓉│81年│許松 │ │ │├─┼──────────┼───┼───┼──┼───┼────┼──┤│18│嘉義市○○段○○○○○○號│296 │許玉欣│77年│ │ │ ││ │(嘉義市東洋255-10號│24.8 │許玉欣│78年│ │ │ ││ │) │ │ │ │ │ │ │├─┼──────────┼───┼───┼──┼───┼────┼──┤│19│高雄市○○段○○○號 │3372 │許老有│81年│ │ │ ││ │(新街段306號)794 │3562 │許老有│81年│ │ │ │├─┼──────────┼───┼───┼──┼───┼────┼──┤│20○○○鎮○街段○○○號 │78 │萬有 │84年│王勝雄│1億2千萬│ ││ │ 508-1 │1078 │陳秀敏│ │ │ │ ││ │ 508-2 │62 │盧培達│ │ │ │ ││ │ 505 │2582 │許老有│ │ │ │ ││ │ 505-1 │39 │吳太郎│ │ │ │ ││ │ 505-2 │73 │王碧蓉│ │ │ │ ││ │ 505-3 │10 │黃純寶│ │ │ │ │├─┼──────────┼───┼───┼──┼───┼────┼──┤│21○○○鄉○○○段○○○○號│ │王月英│78年│李日祥│3百萬 │ │├─┼──────────┼───┼───┼──┼───┼────┼──┤│22○○○鄉○○○段○○○○號│ │王月英│77年│李日祥│8百萬 │ ││ │ 1502 │ │ │6月 │陳格 │ │ ││ │ 1505 │ │ │ │ │ │ ││ │ 1508 │ │ │ │ │ │ │└─┴──────────┴───┴───┴──┴───┴────┴──┘附表三┌─┬──────────┬───┬───┬──┬───┬───────┐│編│土地地段、地號 │持分面│所有權│買賣│出售人│交易價格 ││號│ 房屋地址 │積(㎡)│人(人頭)時間│ │ │├─┼──────────┼───┼───┼──┼───┼───────┤│ ○○○鎮○○○段73-10 │ 2392│陳世榮│83年│萬有公│ 44,803,880元││1 │號 73-12 │ 880│許玉芬│ │司 │ ││ │ │ │蘇俊哲│ │ │ ││ │ │ │許玉欣│ │ │ ││ │ │ │陳秀敏│ │ │ ││ │ │ │陳詩堂│ │ │ ││ │ │ │許東賢│ │ │ ││ │ │ │盧淑芬│ │ │ │├─┼──────────┼───┼───┼──┼───┼───────┤│2 ○○○鎮○街段○○○號 │4040 │王月英│81年│ 萬有 │3669萬 ││ │ 496-36 │3 │ │ │ │ ││ │ 496-6 │2714 │陳炎 │ │ │2463萬 ││ │ 498-1 │5031 │李顯卿│ 〞 │ 〞 │5478萬 ││ │ 498-2 │3364 │ │ │ │3663萬 ││ │ 498-8 │88 │ 〞 │ │ │1.8萬 ││ │ 498-9 │92 │ │ │ │1.9萬 ││ │ 498-10 │191 │ │ │ │4萬 ││ │ │ │ │ │ │(共15280.7萬 ││ │ │ │ │ │ │) │├─┼──────────┼───┼───┼──┼───┼───────┤│ ○○○鎮○街段○○○○○ 號│ 49│吳鄭牡│82年│萬有公│ 35,252,000元││ │ 512-11 │ 353│丹 │ │司 │ ││3 │ 513-11 │ 811│ │ │ │ ││ │ 513-13 │ 870│ 〞 │〞 │ 〞 │ ││ │ 513-14 │ 276│ │ │ │ ││ │ 513-15 │ 278│ │ │ │ ││ │ 513-3 │ 555│李蔡介│ │ │ 33,488,800元││ │ 513-4 │ 1638│美 │ │ │ ││ │ 513-5 │ 1│ │ │ │ ││ │ 513-16 │ 11│ 〞 │〞 │ 〞 │ ││ │ 513-17 │ 13│ │ │ │ ││ │ 516-1 │ 259│陳 葵│ │ │ 30,053,400元││ │ 516-2 │ 422│ │ │ │ ││ │ 516-3 │ 652│ │ │ │ ││ │ 516-7 │ 70│ 〞 │〞 │ 〞 │ ││ │ 516-16 │ 463│ │ │ │ ││ │ 516-17 │ 121│ │ │ │ ││ │ 516-18 │ 163│ │ │ │ │├─┼──────────┼───┼───┼──┼───┼───────┤│4 ○○○鎮○街段○○○號 │4608 │李顯卿│79年│萬有 │5837萬 ││ ○○○鎮○街段○○○○○號 │ │陳秀敏│81年│李顯卿│ ││ │ │8088 │李顯卿│79年│萬有 │ │├─┼──────────┼───┼───┼──┼───┼───────┤│5 ○○○鎮○街段○○○○○號 │170 │李顯卿│80年│萬有 │ ││ │ 611-6號 │85 │ │ │ │ │├─┼──────────┼───┼───┼──┼───┼───────┤│6 ○○○鎮○街段○○○ 號│ 4314│王月英│81年│萬有公司 103,706,165元││ │(北港鎮民樂 529-2 │ 2768│李青殷│81年│王月英│ ││ │街264.265號 529-5 │ 54│ │ │ │ ││ │266巷41號) 529-8 │ 1425│ │ │ │ ││ │該等土地、房屋自69年│ │ │ │ │ ││ │起即為萬有公司所有,│ │ │ │ │ ││ │一直充當公司車庫、福│ │ │ │ │ ││ │利社及員工宿舍使用,│ │ │ │ │ ││ │80年移轉給王月英,81│ │ │ │ │ ││ │年再移轉給李青殷。 │ │ │ │ │ │├─┼──────────┼───┼───┼──┼───┼───────┤│7 ○○○鎮○○段1296-24 │ 251│盧吳秋│79年│萬有 │2382萬 ││ ○○○鎮○○街○○巷○○號│ │貴 │ │ │ ││ ○○○鎮○○街○○巷○○號│ │王月英│ │ │ ││ ○○○鎮○○街○○巷○○號│ │李蔡介│ │ │ ││ │(三房屋均充當萬有公│ │美 │ │ │ ││ │司員工宿舍) │ │ │ │ │ ││ ○○○鎮○○段1296-25 │ 149│王月英│79年│萬有 │ ││ ○○○鎮○○路○○號 │ │許老有│ │ │ ││ │ │ │各2分 │ │ │ ││ │ │ │之1 │ │ │ │└─┴──────────┴───┴───┴──┴───┴───────┘附 表 四┌──┬────────────────┬──────┬─────────┬────┐│編號│借款人姓名│ 貸 款 時 間 │ 借款金額 │ 貸 款 方 式 │備 攷│├──┼─────┼──────────┼──────┼─────────┼────┤│ 1 │蘇 俊 哲 │八十六年五月二日 │ 八十萬元│員工消費貸款 │員工消費│├──┼─────┼──────────┼──────┼─────────┤性貸款於││ 2 │許 協 發 │八十六年五月二日 │ 八十萬元│員工消費貸款 │八十六年│├──┼─────┼──────────┼──────┼─────────┤五月二日││ 3 │吳 太 郎 │八十六年五月二日 │ 七十萬元│員工消費貸款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4 │陳 詩 堂 │八十六年五月二日 │ 八十萬元│員工消費貸款 │全數撥入│├──┼─────┼──────────┼──────┼─────────┤蘇俊哲戶││ 5 │李 青 殷 │八十六年五月二日 │ 八十萬元│員工消費貸款 │頭。 │├──┼─────┼──────────┼──────┼─────────┼────┤│ 6 │陳 秀 敏 │八十六年五月二日 │ 八十萬元│員工消費貸款 │偽造署押│├──┼─────┼──────────┼──────┼─────────┼────┤│ 7 │許 玉 欣 │八十六年五月二日 │ 八十萬元│員工消費貸款 │ │├──┼─────┼──────────┼──────┼─────────┼────┤│ 8 │吳 黃 顯 │八十六年五月二日 │ 八十萬元│員工消費貸款 │ │├──┼─────┼──────────┼──────┼─────────┼────┤│ 9 │王 貴 陽 │八十六年五月二日 │ 八十萬元│員工消費貸款 │ │├──┼─────┼──────────┼──────┼─────────┼────┤│ 10 │黃 聰 義 │八十六年五月二日 │ 八十萬元│員工消費貸款 │ │└──┴─────┴──────────┴──────┴─────────┴────┘┌──┬─────┬──────────┬──────┬─────────┬────┐│ 11 │李 文 在 │八十六年五月二日 │ 八十萬元│員工消費貸款 │ │├──┼─────┼──────────┼──────┼─────────┼────┤│ 12 │胡 森 元 │八十六年五月二日 │ 八十萬元│員工消費貸款 │偽刻印鑑│├──┼─────┼──────────┼──────┼─────────┼────┤│ 13 │陳 世 榮 │八十六年五月二日 │ 八十萬元│員工消費貸款 │ │├──┼─────┼──────────┼──────┼─────────┼────┤│ 14 │蔡 美 英 │八十六年五月二日 │ 八十萬元│員工消費貸款 │ │├──┼─────┼──────────┼──────┼─────────┼────┤│ 15 │劉 順 治 │八十六年五月二日 │ 七十萬元│員工消費貸款 │ │├──┼─────┼──────────┼──────┼─────────┼────┤│ 16 │許 萬 來 │八十六年五月二日 │ 八十萬元│員工消費貸款 │ │├──┼─────┼──────────┼──────┼─────────┼────┤│ 17 │許 耀 輝 │八十六年五月二日 │ 八十萬元│員工消費貸款 │ │├──┼─────┼──────────┼──────┼─────────┼────┤│ 18 │吳 來 福 │八十六年五月二日 │ 八十萬元│員工消費貸款 │ │├──┼─────┼──────────┼──────┼─────────┼────┤│ 19 │楊 博 仁 │八十六年五月二日 │ 八十萬元│員工消費貸款 │ │├──┼─────┼──────────┼──────┼─────────┼────┤│ 20 │闕 裕 川 │八十六年五月二日 │ 七十萬元│員工消費貸款 │ │├──┼─────┼──────────┼──────┼─────────┼────┤│ 21 │許 玉 芬 │八十六年五月二日 │ 八十萬元│員工消費貸款 │ │├──┼─────┼──────────┼──────┼─────────┼────┤│ 22 │黃 純 寶 │八十六年五月二日 │ 七十萬元│員工消費貸款 │ │└──┴─────┴──────────┴──────┴─────────┴────┘┌──┬─────┬──────────┬──────┬─────────┬────┐│ 23 │李 榮 郎 │八十六年五月二日 │ 八十萬元│員工消費貸款 │ │├──┼─────┼──────────┼──────┼─────────┼────┤│ 24 │王 金 爐 │八十六年五月二日 │ 八十萬元│員工消費貸款 │ │├──┼─────┼──────────┼──────┼─────────┼────┤│ 25 │翁 清 彬 │八十六年五月二日 │ 八十萬元│員工消費貸款 │ │├──┼─────┼──────────┼──────┼─────────┼────┤│ 26 │呂 媽 景 │八十六年五月二日 │ 八十萬元│員工消費貸款 │ │├──┼─────┼──────────┼──────┼─────────┼────┤│ 27 │陳 建 政 │八十六年五月二日 │ 八十萬元│員工消費貸款 │ │├──┼─────┼──────────┼──────┼─────────┼────┤│ 28 │黃 純 寶 │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 │一百三十萬元│信用貸款 │ │├──┼─────┼──────────┼──────┼─────────┼────┤│ 29 │闕 裕 川 │八十七年三月二日 │一百三十萬元│信用貸款 │ │├──┼─────┼──────────┼──────┼─────────┼────┤│ 30 │許 萬 來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一百三十萬元│信用貸款 │ │├──┼─────┼──────────┼──────┼─────────┼────┤│ 31 │胡 森 元 │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 │一百二十萬元│信用貸款 │ │├──┼─────┼──────────┼──────┼─────────┼────┤│ 32 │李 青 殷 │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 │一百二十萬元│信用貸款 │ │├──┼─────┼──────────┼──────┼─────────┼────┤│ 33 │ 吳 太 郎 │八十六年十二月卄六日│一百二十萬元│信用貸款 │ │└──┴─────┴──────────┴──────┴─────────┴────┘┌──┬─────┬──────────┬──────┬─────────┬────┐│ 34 │許 東 賢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二百萬元│信用貸貸 │ │├──┼─────┼──────────┼──────┼─────────┼────┤│ 35 │蔡 國 棟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二百萬元│信用貸款 │ │├──┼─────┼──────────┼──────┼─────────┼────┤│ 36 │陳 國 基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二百萬元│信用貸款 │ │├──┼─────┼──────────┼──────┼─────────┼────┤│ 37 │黃 士 琦 │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 │ 二百萬元│信用貸款 │ │├──┴─────┴──────────┴──────┴─────────┴────┤│合 計 :新台幣三千六百七十萬元 │└─────────────────────────────────────────┘附 表 五┌──┬───┬─────┬─────┬───────┐│編號│姓 名 │積欠薪資額│ 認股金額 │ 備 攷 │├──┼───┼─────┼─────┼───────┤│ 1 │李文在│ 127940 │ 200000│ │├──┼───┼─────┼─────┼───────┤│ 2 │蔡奇達│ 428162 │ 400000│ │├──┼───┼─────┼─────┼───────┤│ 3 │陳義博│ 215888 │ 200000│ │├──┼───┼─────┼─────┼───────┤│ 4 │李青殷│ 626294 │ 600000│ │├──┼───┼─────┼─────┼───────┤│ 5 │許耀輝│ 626177 │ 600000│ │└──┴───┴─────┴─────┴───────┘┌──┬───┬─────┬─────┬───────┐│ 6 │黃聰義│ 369442 │ 400000│ │├──┼───┼─────┼─────┼───────┤│ 7 │闕裕川│ 109355 │ 200000│ │├──┼───┼─────┼─────┼───────┤│ 8 │蔡萬來│ 225590 │ 200000│ │├──┼───┼─────┼─────┼───────┤│ 9 │謝添財│ 388002 │ 400000│ │├──┼───┼─────┼─────┼───────┤│ 10 │吳貴顯│ 336996 │ 400000│ │├──┼───┼─────┼─────┼───────┤│ 11 │蕭愛堂│ 45087 │ 200000│含許金敏155719│├──┼───┼─────┼─────┼───────┤│ 12 │陳詩堂│ 392893 │ 400000│ │├──┼───┼─────┼─────┼───────┤│ 13 │許萬來│ 419667 │ 400000│ │├──┼───┼─────┼─────┼───────┤│ 14 │盧建法│ 201659 │ 200000│ │├──┼───┼─────┼─────┼───────┤│ 15 │壟亮應│ 507238 │ 600000│ │├──┼───┼─────┼─────┼───────┤│ 16 │黃士崎│ 309728 │ 600000│含黃純寶282888│└──┴───┴─────┴─────┴───────┘┌──┬───┬─────┬─────┬───────┐│ 17 │王岩石│ 209850 │ 200000│ │├──┼───┼─────┼─────┼───────┤│ 18 │許朝雄│ 185105 │ 200000│ │├──┼───┼─────┼─────┼───────┤│ 19 │吳連宗│ 154405 │ 200000│ │├──┼───┼─────┼─────┼───────┤│ 20 │楊按察│ 177003 │ 200000│ │├──┼───┼─────┼─────┼───────┤│ 21 │楊明峰│ 216627 │ 200000│ │├──┼───┼─────┼─────┼───────┤│ 22 │謝復業│ 202463 │ 200000│ │├──┼───┼─────┼─────┼───────┤│ 23 │陳明治│ 118281 │ 200000│含陳因佑81410 │├──┼───┼─────┼─────┼───────┤│ 24 │許協發│ 198322 │ 200000│ │├──┼───┼─────┼─────┼───────┤│ 25 │盧淑芬│ 215712 │ 200000│含歐陽斌106038│├──┼───┼─────┼─────┼───────┤│ 26 │盧金清│ 118476 │ 200000│含盧宗偉92014 │├──┼───┼─────┼─────┼───────┤│ 27 │吳東應│ 235461 │ 200000│ │├──┼───┼─────┼─────┼───────┤│ 28 │劉順治│ 211433 │ 200000│ │└──┴───┴─────┴─────┴───────┘┌──┬───┬─────┬─────┬───────┐│ 29 │蘇明男│ 139755 │ 200000│ │├──┼───┼─────┼─────┼───────┤│ 30 │鄭敦仁│ 214651 │ 200000│ │├──┼───┼─────┼─────┼───────┤│ 31 │黃金鎮│ 345306 │ 400000│ │├──┼───┼─────┼─────┼───────┤│ 32 │蘇維邦│ 212928 │ 200000│ │├──┼───┼─────┼─────┼───────┤│ 33 │何宏璽│ 194088 │ 200000│ │├──┼───┼─────┼─────┼───────┤│ 34 │張進勇│ 404151 │ 400000│ │├──┼───┼─────┼─────┼───────┤│ 35 │林生根│ 178386 │ 200000│ │├──┼───┼─────┼─────┼───────┤│ 36 │蔡海涵│ 207849 │ 200000│ │├──┼───┼─────┼─────┼───────┤│ 37 │詹振榮│ 182788 │ 200000│ │├──┼───┼─────┼─────┼───────┤│ 38 │盧住吉│ 412163 │ 400000│ │├──┼───┼─────┼─────┼───────┤│ 39 │蔡明賢│ 218337 │ 200000│ │└──┴───┴─────┴─────┴───────┘┌──┬───┬─────┬─────┬───────┐│ 40 │蔡裕豐│ 232684 │ 200000│ │├──┼───┼─────┼─────┼───────┤│ 41 │歐陽斌│ 217074 │ 200000│ │├──┼───┼─────┼─────┼───────┤│ 42 │陳明元│ 208378 │ 200000│ │├──┼───┼─────┼─────┼───────┤│ 43 │陳建政│ 315069 │ 400000│ │├──┼───┼─────┼─────┼───────┤│ 44 │蔡國棟│ 517305 │ 600000│ │├──┼───┼─────┼─────┼───────┤│ 45 │蘇文俊│ 239047 │ 200000│ │├──┼───┼─────┼─────┼───────┤│ 46 │紀昌明│ 137531 │ 200000│ │├──┼───┼─────┼─────┼───────┤│ 47 │黃老顧│ 168442 │ 200000│ │├──┼───┼─────┼─────┼───────┤│ 48 │翁清彬│ 416338 │ 400000│ │├──┼───┼─────┼─────┼───────┤│ 49 │王金爐│ 377535 │ 400000│ │├──┼───┼─────┼─────┼───────┤│ 50 │呂媽景│ 201234 │ 200000│ │├──┼───┼─────┼─────┼───────┤│ 51 │蘇錦堂│ 271642 │ 200000│ │└──┴───┴─────┴─────┴───────┘┌──┬───┬─────┬─────┬───────┐│ 52 │陳茂仁│ 200033 │ 200000│ │├──┼───┼─────┼─────┼───────┤│ 53 │蘇書蛹│ 207387 │ 200000│ │├──┼───┼─────┼─────┼───────┤│ 54 │壟裕光│ 196926 │ 200000│ │├──┼───┼─────┼─────┼───────┤│ 55 │陳春田│ 426547 │ 400000│ │├──┼───┼─────┼─────┼───────┤│ 56 │吳明璽│ 200067 │ 200000│ │├──┼───┼─────┼─────┼───────┤│ 57 │吳仙花│ 200316 │ 200000│ │├──┼───┼─────┼─────┼───────┤│ 58 │李榮宗│ 198334 │ 200000│ │├──┼───┼─────┼─────┼───────┤│ 59 │胡森元│ 409579 │ 400000│ │├──┼───┼─────┼─────┼───────┤│ 60 │楊博仁│ 230267 │ 600000│含蔡美英360176│├──┼───┼─────┼─────┼───────┤│ 61 │許顯志│ 126283 │ 200000│ │├──┼───┼─────┼─────┼───────┤│ 62 │陳木泉│ 127694 │ 200000│ │└──┴───┴─────┴─────┴───────┘┌──────┬─────┬─────┬───────┐│合 計 │ 00000000│ 0000000│ │└──────┴─────┴─────┴───────┘附 表 六┌──────┬──────────┬──────┬─────┬───┬────┬─────┐│ 姓 名 │ 出 售 日 期 │ 帳 號 │成交量(股)│成交價│交易利益│ 備 攷 │├──────┼──────────┼──────┼─────┼───┼────┼─────┤│財團法人許老│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 │0000-0000000│300000 │12.95 │0000000 │ ││有慈善基金會├──────────┼──────┼─────┼───┼────┼─────┤│代表人: │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 │0000-0000000│650000 │13.00 │0000000 │ ││ 許 老 有 ├──────────┼──────┼─────┼───┼────┼─────┤│(萬有公司董 │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 │0000-0000000│50000 │13.50 │389500 │ ││ 事) ├──────────┼──────┼─────┼───┼────┼─────┤│ │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 │0000-0000000│37000 │13.10 │290080 │ ││ ├──────────┼──────┼─────┼───┼────┼─────┤│ │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 │0000-0000000│213000 │13.20 │0000000 │ ││ ├──────────┼──────┼─────┼───┼────┼─────┤│ │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 │0000-0000000│50000 │13.30 │402000 │ ││ ├──────────┼──────┼─────┼───┼────┼─────┤│ │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 │0000-0000000│67000 │13.05 │521930 │ ││ ├──────────┼──────┼─────┼───┼────┼─────┤│ │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 │0000-0000000│133000 │13.10 │0000000 │ ││ ├──────────┼──────┼─────┼───┼────┼─────┤│ │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 │0000-0000000│234000 │13.20 │0000000 │ │└──────┴──────────┴──────┴─────┴───┴────┴─────┘┌──────┬──────────┬──────┬─────┬───┬────┬─────┐│ │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 │0000-0000000│120000 │13.25 │958800 │ ││ ├──────────┼──────┼─────┼───┼────┼─────┤│ │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 │0000-0000000│96000 │13.30 │771840 │ ││ ├──────────┼──────┼─────┼───┼────┼─────┤│ │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 │0000-0000000│50000 │13.35 │404500 │ ││ ├──────────┼──────┼─────┼───┼────┼─────┤│ │八十七年五月四日 │0000-0000000│299000 │10.00 │0000000 │ ││ ├──────────┼──────┼─────┼───┼────┼─────┤│ │八十七年六月一日 │0000-0000000│1000 │10.05 │4790 │ ││ ├──────────┼──────┼─────┼───┼────┼─────┤│ │八十六年六月一日 │0000-0000000│100000 │10.10 │484000 │ ││ ├──────────┼──────┼─────┼───┼────┼─────┤│ │八十六年六月一日 │0000-0000000│248000 │10.15 │0000000 │ ││ ├──────────┼──────┼─────┼───┼────┼─────┤│ │八十六年六月一日 │0000-0000000│324000 │10.20 │0000000 │ ││ ├──────────┼──────┼─────┼───┼────┼─────┤│ │八十六年六月一日 │0000-0000000│161000 │10.30 │811440 │ ││ ├──────────┼──────┼─────┼───┼────┼─────┤│ │八十六年六月一日 │0000-0000000│217000 │10.40 │0000000 │ ││ ├──────────┼──────┼─────┼───┼────┼─────┤│ │八十六年六月二日 │0000-0000000│600000 │10.00 │0000000 │ │└──────┴──────────┴──────┴─────┴───┴────┴─────┘┌──────┬──────────┬──────┬─────┬───┬────┬─────┐│ │八十六年六月二日 │0000-0000000│50000 │10.05 │239500 │ ││ ├──────────┴──────┴─────┴───┴────┼─────┤│ │內線交易利益合計:新台幣二千五百三十九萬八千二百元 │ │├──────┼──────────┬──────┬─────┬───┬────┼─────┤│ 許 老 有 │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 │0000-0000000│310000 │12.25 │0000000 │ ││(萬有公司董 ├──────────┼──────┼─────┼───┼────┼─────┤│ 事長) │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 │0000-0000000│690000 │12.30 │0000000 │ ││ ├──────────┼──────┼─────┼───┼────┼─────┤│ │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 │0000-0000000│84000 │12.30 │591360 │ ││ ├──────────┼──────┼─────┼───┼────┼─────┤│ │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 │0000-0000000│266000 │12.35 │0000000 │ ││ ├──────────┼──────┼─────┼───┼────┼─────┤│ │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 │0000-0000000│50000 │12.40 │357000 │ ││ ├──────────┼──────┼─────┼───┼────┼─────┤│ │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 │0000-0000000│50000 │12.45 │359500 │ ││ ├──────────┼──────┼─────┼───┼────┼─────┤│ │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 │0000-0000000│0000000 │12.50 │00000000│ ││ ├──────────┼──────┼─────┼───┼────┼─────┤│ │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 │0000-0000000│701000 │12.55 │0000000 │ ││ ├──────────┼──────┼─────┼───┼────┼─────┤│ │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 │0000-0000000│543000 │12.60 │0000000 │ ││ ├──────────┼──────┼─────┼───┼────┼─────┤│ │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 │0000-0000000│881000 │12.65 │0000000 │ │└──────┴──────────┴──────┴─────┴───┴────┴─────┘┌──────┬──────────┬──────┬─────┬───┬────┬─────┐│ │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 │0000-0000000│648000 │12.70 │0000000 │ ││ ├──────────┼──────┼─────┼───┼────┼─────┤│ │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 │0000-0000000│671000 │12.75 │0000000 │ ││ ├──────────┼──────┼─────┼───┼────┼─────┤│ │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 │0000-0000000│100000 │12.80 │754000 │ ││ ├──────────┼──────┼─────┼───┼────┼─────┤│ │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 │0000-0000000│100000 │12.85 │759000 │ ││ ├──────────┼──────┼─────┼───┼────┼─────┤│ │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 │0000-0000000│150000 │12.90 │0000000 │ ││ ├──────────┼──────┼─────┼───┼────┼─────┤│ │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 │0000-0000000│50000 │12.70 │372000 │ ││ ├──────────┼──────┼─────┼───┼────┼─────┤│ │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 │0000-0000000│50000 │12.75 │374500 │ ││ ├──────────┼──────┼─────┼───┼────┼─────┤│ │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 │0000-0000000│150000 │12.80 │0000000 │ ││ ├──────────┼──────┼─────┼───┼────┼─────┤│ │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 │0000-0000000│100000 │13.05 │779000 │ ││ ├──────────┼──────┼─────┼───┼────┼─────┤│ │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 │0000-0000000│122000 │13.10 │956480 │ ││ ├──────────┼──────┼─────┼───┼────┼─────┤│ │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 │0000-0000000│78000 │13.15 │615420 │ │└──────┴──────────┴──────┴─────┴───┴────┴─────┘┌──────┬──────────┬──────┬─────┬───┬────┬─────┐│ │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 │0000-0000000│680000 │13.20 │0000000 │ ││ ├──────────┼──────┼─────┼───┼────┼─────┤│ │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 │0000-0000000│90000 │13.25 │719100 │ ││ ├──────────┼──────┼─────┼───┼────┼─────┤│ │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 │0000-0000000│50000 │13.30 │402000 │ ││ ├──────────┼──────┼─────┼───┼────┼─────┤│ │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 │0000-0000000│350000 │13.20 │0000000 │ ││ ├──────────┼──────┼─────┼───┼────┼─────┤│ │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 │0000-0000000│415000 │13.25 │0000000 │ ││ ├──────────┼──────┼─────┼───┼────┼─────┤│ │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 │0000-0000000│185000 │13.30 │0000000 │ ││ ├──────────┼──────┼─────┼───┼────┼─────┤│ │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 │0000-0000000│150000 │13.35 │0000000 │ ││ ├──────────┼──────┼─────┼───┼────┼─────┤│ │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 │0000-0000000│150000 │13.40 │0000000 │ ││ ├──────────┼──────┼─────┼───┼────┼─────┤│ │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 │0000-0000000│0000000 │13.00 │00000000│ ││ ├──────────┼──────┼─────┼───┼────┼─────┤│ │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 │0000-0000000│686000 │13.05 │0000000 │ ││ ├──────────┼──────┼─────┼───┼────┼─────┤│ │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 │0000-0000000│200000 │13.10 │0000000 │ ││ ├──────────┼──────┼─────┼───┼────┼─────┤│ │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 │0000-0000000│63000 │13.20 │500220 │ │└──────┴──────────┴──────┴─────┴───┴────┴─────┘┌──────┬──────────┬──────┬─────┬───┬────┬─────┐│ │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 │0000-0000000│221000 │13.25 │0000000 │ ││ ├──────────┼──────┼─────┼───┼────┼─────┤│ │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 │0000-0000000│216000 │13.30 │0000000 │ ││ ├──────────┼──────┼─────┼───┼────┼─────┤│ │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0000-0000000│139000 │13.05 │0000000 │ ││ ├──────────┴──────┴─────┴───┴────┴─────┤│ │內線交易利益合計:新台幣九千三百七十一萬五千三百六十元 │├──────┼──────────┬──────┬─────┬───┬────┬─────┤│敏有實業股份│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0000-0000000│167000 │12.45 │0000000 │ ││有限公司代表├──────────┼──────┼─────┼───┼────┼─────┤│人:許老有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0000-0000000│58000 │12.50 │419920 │ ││(萬有公司董 ├──────────┼──────┼─────┼───┼────┼─────┤│ 事)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0000-0000000│25000 │12.55 │182250 │ ││ ├──────────┼──────┼─────┼───┼────┼─────┤│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0000-0000000│183000 │12.20 │0000000 │ ││ ├──────────┼──────┼─────┼───┼────┼─────┤│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0000-0000000│267000 │12.25 │0000000 │ ││ ├──────────┼──────┼─────┼───┼────┼─────┤│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0000-0000000│250000 │12.30 │0000000 │ ││ ├──────────┼──────┼─────┼───┼────┼─────┤│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0000-0000000│25000 │12.35 │17725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0000-0000000│175000 │12.00 │0000000 │ ││ ├──────────┼──────┼─────┼───┼────┼─────┤│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0000-0000000│163000 │12.05 │0000000 │ ││ ├──────────┼──────┼─────┼───┼────┼─────┤│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0000-0000000│594000 │12.10 │0000000 │ ││ ├──────────┼──────┼─────┼───┼────┼─────┤│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0000-0000000│359000 │12.15 │0000000 │ ││ ├──────────┼──────┼─────┼───┼────┼─────┤│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0000-0000000│64000 │12.20 │444160 │ ││ ├──────────┼──────┼─────┼───┼────┼─────┤│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0000-0000000│50000 │12.25 │349500 │ ││ ├──────────┼──────┼─────┼───┼────┼─────┤│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0000-0000000│89000 │12.20 │617660 │ ││ ├──────────┼──────┼─────┼───┼────┼─────┤│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0000-0000000│154000 │12.25 │0000000 │ ││ ├──────────┼──────┼─────┼───┼────┼─────┤│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0000-0000000│857000 │12.30 │0000000 │ ││ ├──────────┼──────┼─────┼───┼────┼─────┤│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0000-0000000│150000 │12.35 │0000000 │ ││ ├──────────┼──────┼─────┼───┼────┼─────┤│ │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 │0000-0000000│404000 │12.40 │0000000 │ ││ ├──────────┼──────┼─────┼───┼────┼─────┤│ │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 │0000-0000000│103000 │12.45 │740570 │ │└──────┴──────────┴──────┴─────┴───┴────┴─────┘┌──────┬──────────┬──────┬─────┬───┬────┬─────┐│ │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 │0000-0000000│64000 │12.50 │463360 │ ││ ├──────────┼──────┼─────┼───┼────┼─────┤│ │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 │0000-0000000│29000 │12.55 │211410 │ ││ ├──────────┼──────┼─────┼───┼────┼─────┤│ │八十七年五月二日 │0000-0000000│175000 │12.10 │0000000 │ ││ ├──────────┼──────┼─────┼───┼────┼─────┤│ │八十七年五月二日 │0000-0000000│300000 │12.15 │0000000 │ ││ ├──────────┼──────┼─────┼───┼────┼─────┤│ │八十七年五月二日 │0000-0000000│105000 │12.20 │728700 │ ││ ├──────────┼──────┼─────┼───┼────┼─────┤│ │八十七年五月二日 │0000-0000000│20000 │12.25 │139800 │ ││ ├──────────┼──────┼─────┼───┼────┼─────┤│ │八十七年五月四日 │0000-0000000│50000 │12.00 │337000 │ ││ ├──────────┼──────┼─────┼───┼────┼─────┤│ │八十七年五月四日 │0000-0000000│297000 │12.05 │0000000 │ ││ ├──────────┼──────┼─────┼───┼────┼─────┤│ │八十七年五月四日 │0000-0000000│3000 │12.10 │20520 │ ││ ├──────────┼──────┼─────┼───┼────┼─────┤│ │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 │0000-0000000│161000 │9.30 │650440 │ ││ ├──────────┼──────┼─────┼───┼────┼─────┤│ │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 │0000-0000000│215000 │9.35 │879350 │ │└──────┴──────────┴──────┴─────┴───┴────┴─────┘┌──────┬──────────┬──────┬─────┬───┬────┬─────┐│ │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 │0000-0000000│123000 │9.40 │509220 │ ││ ├──────────┼──────┼─────┼───┼────┼─────┤│ │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 │0000-0000000│1000 │9.50 │4240 │ ││ ├──────────┼──────┼─────┼───┼────┼─────┤│ │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 │0000-0000000│31000 │9.50 │131440 │ ││ ├──────────┼──────┼─────┼───┼────┼─────┤│ │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 │0000-0000000│44000 │9.55 │188760 │ ││ ├──────────┼──────┼─────┼───┼────┼─────┤│ │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 │0000-0000000│188000 │9.60 │815920 │ ││ ├──────────┼──────┼─────┼───┼────┼─────┤│ │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 │0000-0000000│81000 │9.65 │355590 │ ││ ├──────────┼──────┼─────┼───┼────┼─────┤│ │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 │0000-0000000│112000 │9.70 │497280 │ ││ ├──────────┼──────┼─────┼───┼────┼─────┤│ │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 │0000-0000000│10000 │9.75 │44900 │ ││ ├──────────┼──────┼─────┼───┼────┼─────┤│ │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 │0000-0000000│21000 │9.80 │9540 │ ││ ├──────────┼──────┼─────┼───┼────┼─────┤│ │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 │0000-0000000│13000 │10.00 │61620 │ ││ ├──────────┼──────┼─────┼───┼────┼─────┤│ │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 │0000-0000000│49000 │9.60 │212660 │ ││ ├──────────┼──────┼─────┼───┼────┼─────┤│ │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 │0000-0000000│108000 │9.70 │479520 │ │└──────┴──────────┴──────┴─────┴───┴────┴─────┘┌──────┬──────────┬──────┬─────┬───┬────┬─────┐│ │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 │0000-0000000│35000 │9.75 │157150 │ ││ ├──────────┼──────┼─────┼───┼────┼─────┤│ │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 │0000-0000000│275000 │9.80 │0000000 │ ││ ├──────────┼──────┼─────┼───┼────┼─────┤│ │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 │0000-0000000│8000 │9.85 │36720 │ ││ ├──────────┼──────┼─────┼───┼────┼─────┤│ │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 │0000-0000000│25000 │10.00 │118500 │ ││ ├──────────┼──────┼─────┼───┼────┼─────┤│ │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 │0000-0000000│48000 │9.60 │208320 │ ││ ├──────────┼──────┼─────┼───┼────┼─────┤│ │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 │0000-0000000│36000 │9.65 │158040 │ ││ ├──────────┼──────┼─────┼───┼────┼─────┤│ │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 │0000-0000000│268000 │9.70 │0000000 │ ││ ├──────────┼──────┼─────┼───┼────┼─────┤│ │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 │0000-0000000│203000 │9.75 │911470 │ ││ ├──────────┼──────┼─────┼───┼────┼─────┤│ │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 │0000-0000000│95000 │9.80 │431300 │ ││ ├──────────┼──────┼─────┼───┼────┼─────┤│ │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 │0000-0000000│75000 │10.00 │355500 │ ││ ├──────────┼──────┼─────┼───┼────┼─────┤│ │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 │0000-0000000│50000 │10.05 │239500 │ │└──────┴──────────┴──────┴─────┴───┴────┴─────┘┌──────┬──────────┬──────┬─────┬───┬────┬─────┐│ │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 │0000-0000000│225000 │10.10 │0000000 │ ││ ├──────────┼──────┼─────┼───┼────┼─────┤│ │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 │0000-0000000│251000 │10.00 │0000000 │ ││ ├──────────┼──────┼─────┼───┼────┼─────┤│ │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 │0000-0000000│46000 │10.05 │18040 │ ││ ├──────────┼──────┼─────┼───┼────┼─────┤│ │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 │0000-0000000│25000 │10.10 │121000 │ ││ ├──────────┼──────┼─────┼───┼────┼─────┤│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0000-0000000│63000 │10.20 │311220 │ ││ ├──────────┼──────┼─────┼───┼────┼─────┤│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0000-0000000│437000 │10.25 │0000000 │ ││ ├──────────┼──────┼─────┼───┼────┼─────┤│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0000-0000000│120000 │10.25 │598800 │ ││ ├──────────┼──────┼─────┼───┼────┼─────┤│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0000-0000000│180000 │10.30 │907200 │ ││ ├──────────┼──────┼─────┼───┼────┼─────┤│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0000-0000000│50000 │10.35 │254500 │ ││ ├──────────┼──────┼─────┼───┼────┼─────┤│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0000-0000000│125000 │10.40 │642500 │ ││ ├──────────┼──────┼─────┼───┼────┼─────┤│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0000-0000000│24000 │10.45 │124560 │ ││ ├──────────┴──────┴─────┴───┴────┴─────┤│ │內線交易利益合計:新台幣五千三百七十二萬一千二百九十元 │└──────┴──────────────────────────────────────┘┌──────┬──────────┬──────┬─────┬───┬────┬─────┐│ 陳 世 榮 │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 │0000-0000000│50000 │14.35 │454500 │ ││(敏有實業股 ├──────────┼──────┼─────┼───┼─────┼────┤│ 份有限公司 │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 │0000-0000000│50000 │14.40 │457000 │ ││於萬有公司之├──────────┼──────┼─────┼───┼─────┼────┤│法人代表) │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 │0000-0000000│36000 │14.45 │330840 │ ││ ├──────────┼──────┼─────┼───┼─────┼────┤│ │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 │0000-0000000│100000 │14.50 │924000 │ ││ ├──────────┴──────┴─────┴───┴─────┴────┤│ │內線交易利益合計:新台幣二百一十六萬六千三百四十元 ││ │ ││ │ │└──────┴──────────────────────────────────────┘┌──────┬──────────┬──────┬─────┬───┬─────┬────┐│ 蘇 俊 哲 │八十七年四月十日 │0000-0000000│150000 │13.85 │0000000 │ ││(敏有實業股 ├──────────┼──────┼─────┼───┼─────┼────┤│ 份有限公司 │八十七年四月十日 │0000-0000000│100000 │13.90 │864000 │ ││於萬有公司之├──────────┼──────┼─────┼───┼─────┼────┤│法人代表) │八十七年四月十日 │0000-0000000│150000 │13.95 │0000000 │ ││ ├──────────┼──────┼─────┼───┼─────┼────┤│ │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 │0000-0000000│100000 │14.35 │909000 │ ││ ├──────────┴──────┴─────┴───┴─────┴────┤│ │內線交易利益合計:新台幣四百三十六萬五千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