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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附民上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附民上字第105號上 訴 人 蔡承恩被上訴人 陳俊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廖旂賢劉謹銨上列上訴人因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100年度附民字第1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業已依法提起上訴,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無違誤,其訴自屬合法。爰提起本件上訴(上訴人誤載為抗告),求為撤銷原判決云云。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若果提起而經法院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雖經合法上訴,上級法院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此與合法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合法上訴,而法院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審判且可為實體上之審判者,迥不相同。是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予以駁回,原告合法提起上訴,上級法院刑事庭應認上訴為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惟原審並未繫屬任何關於被上訴人陳俊華、廖旂賢、劉謹銨等人之刑事訴訟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訴人所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本無從附麗,自不得在該法院提起。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無違誤。上訴人之訴既不合法,雖經上訴,本院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揆之上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至被上訴人陳俊華因傷害上訴人案件,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量處拘役40 日,目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100年度上易字第 1168號)。倘上訴人認其因陳俊華之傷害受有損害,而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必要時,應於該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前向該院提起,始為合法,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賴純慧法 官 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安里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裁判案由:傷害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