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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附民上字第 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上 訴 人即余伯雄之承受訴訟.

余國安余國銘被上訴人 呂國任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本院100年上易字第434號妨害名譽案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余國安、余國銘為上訴人余伯雄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余伯雄於民國100年6月30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

二、查余國安、余國銘為上訴人余伯雄之法定繼承人,有戶籍謄本附卷足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之規定,應由其承受訴訟,並與被上訴人續行本件訴訟。至余國安、余國銘雖具狀陳明其不承受本件訴訟,且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此有陳明狀在卷可考,惟余國安、余國銘向本院所為之拋棄繼承聲明,核與民法第1174條第3項之規定不合,余國安、余國銘若無意再行本件訴訟,得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上訴,以終結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欽賢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芝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