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20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侵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55 號、第1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犯罪事實二之㈠)共貳罪;又成年人連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犯罪事實二之㈡);又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犯罪事實四之㈠);又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犯罪事實四之㈡)共貳罪;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犯罪事實四之㈣)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犯罪事實二之㈠),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叁年;又成年人連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犯罪事實二之㈡),處有期徒刑玖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叁年;又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犯罪事實四之㈠),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犯罪事實四之㈡)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犯罪事實四之㈣),處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甲○○被訴於民國98年7月至98年8月間某日對未滿14歲之女子C女強制性交一次部分(不包括犯罪事實四之㈡之強制性交二次),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第四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叁年,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雙綠圓頭白色按摩棒壹支、附表一編號2所示紅色電動按摩棒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民國00年生)係成年人,於93年間經由他人介紹結識配偶已歿而單身之卷內代號0000-000000B之女子(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母),進而與A母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繼甲○○即分別在其臺南市○○區○○里○○○號之○住處、同市○○區○○里○○○A母住處(詳卷)間,來往兩地、分別住居(兩處都時有居住),因而結識A母與其前夫所生之女兒四人即:
㈠卷內代號0000-000000(長女、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㈡卷內代號0000-000000(次女、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女)㈢卷內代號0000-000000A(參女、年籍資料詳卷、下稱C女)㈣卷內代號0000-000000(肆女、年籍資料詳卷、下稱D女)。
二、甲○○與A母交往後,竟分別對A女為下列犯行:㈠甲○○自93年7月1日起至93年8月15日為止(即A女就讀臺南
市立○○國民中學二年級升三年級暑假期間),明知A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上揭A母住處,乘A女之家人均不在之機會,先伸手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經A女出聲表示「不要」,甲○○不顧A女以言詞表示「不要」之反對意思,及出手欲撥開甲○○之抗拒行為,喝令A女脫下褲子後,仍將其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2次。
㈡⑴甲○○自93年8月16日起至93年8月29日間(即A女就讀上
開國中二年級升三年級暑假期間),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之概括犯意,在上揭A母住處,乘A女之家人均不在之機會,先伸手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經A女出聲表示「不要」,甲○○不顧A女以言詞表示「不要」之反對意思,及出手欲撥開甲○○之抗拒行為,喝令A女脫下褲子後,仍將其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連續以此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3次。
⑵嗣自93年11月間某日起至94年7月31日間(即A女就讀上開
國中三年級,至其升臺南市私立○○○○○○職業學校一年級暑假期間),甲○○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其猶仍承續前揭概括犯意,於93年11月間(即A 女就讀上開國中三年級)之某日,在上揭A母住處,利用A女家人疏於注意之際,進入A女房間後將房門鎖起,以令A女心裡感到威脅之口吻,命A女脫掉褲子,致A女因怕甲○○生氣而自己脫下褲子,甲○○並命A女躺在床上,其隨後亦脫下褲子,並伸手抓住A女令A女無法反抗,將其性器或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強制性交得逞,而於該段期間內,不顧A女之反對掙扎,將其性器或手指插入A 女之陰道內,連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而為強制性交行為計5次。
⑶嗣自94年8月1日(即A女開始就讀上揭職業學校一年級,
並搬遷至上揭甲○○住處與甲○○同住)起至95年6月30日止,甲○○與A女共同生活,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長家屬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其猶仍承續前揭概括犯意,在其上揭住處,不顧A女之反對掙扎,伸手抓住A女,令A女無法反抗,將其性器或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連續以此強暴之方法而為強制性交行為計5次。
㈢甲○○於96年1月初某日,尚與A女共同生活,彼此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長家屬家庭成員關係,其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之故意,在不詳地點,不顧A女之反對掙扎,伸手抓住A女令A女無法反抗,將其性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強暴之方法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1次,嗣A女發現月經沒來,驗孕後發現自己懷孕,於告知甲○○後,甲○○於96年3月17日帶同A女前往臺南市○○區「○○○婦產科」就診,A女服用3天墮胎藥(使陰道流血)完成人工流產。
㈣甲○○於97年4月初某日,尚與A女共同生活,彼此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長家屬家庭成員關係,其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之故意,在不詳地點,不顧A女之反對掙扎,伸手抓住A女令A女無法反抗,將其性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上開強暴之方法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1次,嗣A女再次發現又懷孕,於告知甲○○後,甲○○於97年6月5日再度帶同A女前往臺南市○○區「○○○婦產科」就診,A女服用3天墮胎藥(使陰道流血)完成人工流產。
㈤甲○○於99年6月間某日,尚與已滿18歲之A女共同生活,彼
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長家屬家庭成員關係,甲○○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帶同A女至高雄訪友為由,同日與A女2人住進高雄市「○○飯店」,夜晚在飯店房間內,甲○○喝令A女將褲子脫掉,A女出聲表示「不要」,甲○○便生氣出手毆打A女一巴掌,並徒手用力將A女所著褲子脫下,將A女壓制在床,致A女不敢反抗,甲○○即以此強暴之方法將其性器插入A女陰道內強制性交得逞1次。
三、甲○○與A母交往後,竟分別對B女為下列犯行:甲○○自98年8月間(B女開始就讀臺南市私立○○○○○○職業學校二年級)B女搬遷至其上揭住處與其同住後,其於99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16日間,均與B女共同生活,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長家屬家庭成員關係,其明知B女(00年0月00日出生)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竟分別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之故意,在其上揭住處,不顧B女之反對掙扎,以身體壓制B女,並伸手壓住B女胸口,阻止B女反抗掙脫,將其性器、手指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紅色電動按摩棒同時插入B女陰道內,以此強暴方法對B女強制性交得逞9次;其後,又再度不顧B女之反對掙扎,以身體壓制B女,並伸手壓住B女胸口,阻止B女反抗掙脫,將其性器、手指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雙綠圓頭白色按摩棒同時插入B女陰道內,以此強暴方法對B女強制性交得逞1次,嗣B女發現自己懷孕,於99年4月19日由A母帶同B女至臺南市○○區「○○○婦產科」進行墮胎完成人工流產。
四、甲○○與A母交往後,竟分別對C女為下列犯行:㈠甲○○於97年7月間某日(即C女就讀臺南市立○○國民小學
六年級畢業之暑假期間),明知C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係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女,在上揭A母住處之A母房間內,見C女躺於床上睡覺,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C女睡覺而不知抗拒之際,褪去C女所著褲子,並將其性器插入C女陰道之際,C女因感覺下體疼痛而驚醒,甲○○為遂行其對C女之性交行為,竟將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之故意變更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之故意,以其身體壓制住C女,使C女無法動彈反抗,以此強暴方法對C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㈡甲○○於98年7月至同年8月間(即C女就讀臺南市立○○國
民中學一年級升二年級暑假期間),明知C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趁C女放暑假至其上開住處找大姊A女、二姊B女玩時,先後在其上開住處,不顧C女之反對,出手將C女抓住壓在床上,致C女無法動彈反抗,褪去C 女所著褲子,並將其性器插入C女陰道內,而於該段期間內對C女以此強暴方法強制性交得逞計2次,且甲○○對C女遂行性交行為後,視心情偶而會拿新臺幣(下同)2、3百元給C女當作零用錢(非性交易對價),並囑咐C女不要將事情告訴他人。
㈢甲○○於99年7月至同年8月間(即C女就讀上開國中二年級
升三年級暑假期間),明知C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之故意,趁C女放暑假至其上開住處找大姊A女、二姊B女玩時,在其上開住處,手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雙綠圓頭白色按摩棒,喝令C女將所著褲子脫下讓其按摩,C女當場對甲○○以言語表示「不要」,甲○○即罵C女「不能說不要」,致C女因害怕甲○○,未敢反抗而脫下外褲,甲○○遂持該雙綠圓頭白色按摩棒,隔著內褲按摩C女下體,過程中,C女因感覺下體會癢,請求甲○○停手,惟甲○○不予理會而仍執意繼續按摩C女下體,以此脅迫方式,而對C女強制猥褻約1分多鐘後始自行停手。
㈣甲○○於99年9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間,因消化道出血至臺
南市○○○醫院住院治療,其明知C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之故意,於住院期間某日夜晚,趁A女、C女及D女共三人陪同其在該醫院第「000單人病房」住院,且C女於甲○○病床旁如附圖所示家屬看顧床上睡覺之際,以其一隻手扶住C女上半身,另一隻手抱住C女下半身之方式,將C女抬舉至其病床上同睡一床後,欲將其手指插入C女陰道內,C女因感覺下體有異狀而驚醒,並以手抵擋,欲擋開甲○○,甲○○明知C女已覺醒且有以手抵擋,竟將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之故意變更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之故意,撥開C女之手,繼續將手指插入C女陰道內,C女雖覺疼痛但不敢再反抗,甲○○以此強暴方法對C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㈤甲○○於99年11月間某日,明知C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女,竟分別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之故意,以帶C女至高雄買衣服為由,將C女帶至高雄市○○路「○○飯店(起訴書誤載為○○飯店)」(000號房),當天上午先將行李放在飯店內,甲○○先外出探訪友人,至晚上才回到飯店,當晚甲○○在該飯店608號房間內,不顧C女以言語表示反對之意思,及以腳踢甲○○之反抗行為,甲○○以兩隻手抓住C女之手、腳後,將性器插入C女陰道內,以此強暴方法對C女遂行強制性交行為得逞1次;迄翌日上午11時許,在上揭飯店房間內,甲○○對C女表示若想現在就回家的話,就要再為一次性交行為,C女因畏懼甲○○,且其以手撥開甲○○後仍遭甲○○抓住,致遭甲○○以此強暴方法,將其性器插入陰道內而再度被強制性交得逞1次。
五、甲○○與A母交往後,分別對D女為下列犯行:㈠甲○○自96年8月30日(即D女開始就讀臺南市立○○國民小
學三年級)起至99年9月25日間,明知D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先後在上揭A母住處,以手抓住D女,令D女無法反抗時,不顧D女之反對,執意親吻D女,並伸手撫摸D女胸部,以此強暴方法對D女強制猥褻得逞計10次。
㈡甲○○於99年9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間,因消化道出血至臺
南市○○○醫院住院治療,其明知D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住院期間某日夜晚,趁A女、C女及D女共三人陪同其在該醫院第「000單人病房」住院,利用病房空間有限,D女與其同睡病床(A女睡同病房內之沙發,C女睡同病房內之家屬看顧床)之機會,不顧D女之意願,將手伸進去D女內褲內,出手碰觸D女下體,D女旋以手推擋,甲○○因而惱羞成怒驅趕D女下床,而對D女強制猥褻得逞(繼甲○○改抱C女上床與其同睡一床後,在病床上以手指插入C女陰道內,對C女遂行強制性交得逞,如前述)。
六、嗣於100年12月26日,D女在上揭A母住處,接獲甲○○打電話至其行動電話,以變音(用假裝的聲音)問D女『有沒有空?』,D女回稱『沒有空』後即掛斷電話,之後甲○○又打電話給C女說,如果D女不接他電話,他就要到家裡亂,C女把電話交給D女接聽,D女接聽後甲○○在電話中一直罵D女,致D女心生畏怖、怕再度受猥褻,一時想不開,於當日夜晚在住處家中「割手臂」自殘;繼D女當時所就讀臺南市立○○國民中學老師代號0000-000000C經由學生轉述,於100年12月28日上午獲報得知D女「割手臂」自殘,於詢問D女為何要自殘?D女始將其遭受甲○○強制猥褻之情狀及事件原委向老師述說,案經學校依程序規定通報臺南市社會局後,由社工人員陪同D女向警方報案,警方人員據報後,發現事態嚴重且急迫,乃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旋於100年12月29日依職權向法院聲請核發「民事緊急保護令」(保護A母及C女、D女等人之身家安全),繼於101年1月2日上午10時53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揭甲○○住處拘提甲○○到案,並經甲○○同意搜索後,扣得甲○○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按摩棒共2支,經循線查悉上情。
七、案經A 母、C 女、D 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B女、C女、D女之身分遭揭露,關於被害人A女、B女、C女、D女及渠等之母即A母之姓名、年籍等,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A女、B女、C女、D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前揭規定,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住所等資料詳警卷所附真實姓名對照表,至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摘記被害人A女之出生年月,乃為標示其於被害時之年齡係未滿14歲、14歲以上未滿18歲或已滿18歲)。
貳、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A女、C女、D女及A母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既然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應認不具證據能力。惟查證人C女、D女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分別陳明其等在警詢筆錄所述實在等語【分別見100年度他字第438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8頁(C女)、第56頁(D女)】,是證人C女、D女於偵查中引用其等於警詢之陳述部分,係其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亦無證據足認有何顯不可信之外部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或所發生之敘述性動作,經提出於法庭審判中,用來證明該敘述事項之真實性之證據,原則上不具容許性。其類型包括非親身見聞事實之證人於法庭審判中轉述親身見聞事實者之陳述。傳聞法則之所以排斥傳聞證據作為事實認定之基礎,蓋其有悖直接言詞審理原則,影響程序正義實現之故。查本案證人即心理師葉春吟、洪逸婷、鄭皓仁、羅秋怡於原審作證之陳述,其中轉述聽聞自被害人A女、B女、C女、D女關於被告對之性侵害之情節,所述關於被告對A女、B女、C女、D女性侵害事項,非其本人親自見聞或經歷之事實,其供述屬傳聞證據無誤,辯護人既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爭執,證人葉春吟、洪逸婷、鄭皓仁、羅秋怡上開有關於轉述聽聞自被害人A女、B女、C女、D女關於被告對之性侵害之情節之傳聞供述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至於證人葉春吟、洪逸婷、鄭皓仁、羅秋怡上開有關於轉述聽聞自被害人A女、B女、C女、D女關於被告對之性侵害之情節以外,其餘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包括其等分別對被害人A女、B女、C女、D女做心理諮商輔導時,證人觀察被害人A女、B女、C女、D女之情形、評估被害人A女、B女、C女、D女之心理狀況等),係其本人親自見聞或經歷之事實,非屬傳聞,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寬欣心理治療所資料(原審卷四第48至49頁)、成大醫院精神科資料(原審卷四第50至51頁)、臺南上善心理治療所資料(原審卷四第52至53頁)、春暉精神科診所資料(原審卷四第54頁)、臺南市精神科診所一覽表(原審卷四第55)、B女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南分會保護人轉介通知書(原審卷四第73至79頁)、心理輔導-溫馨專案資料(原審卷四第82至83),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辯護人表示不同意列為證據,且無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其他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乙、有罪部分:
壹、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3年間經由他人介紹結識配偶已歿而單身之A母,進而與A母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繼分別在其臺南市○○區○○里○○○號之○住處、同市○○區○○里○○○A母住處間,來往兩地、分別住居(兩處都時有居住),因而結識A母與其前夫所生之女兒四人即A女、B女、C女、D女,扣案之按摩棒為其所有等情(見原審卷一第55頁、本院卷第16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所載對A女、B女、C女、D女性侵害行為,辯稱:本件並沒有證據證明我有性侵,是她們陷害我的,我沒有用按摩棒對A女、B女、C女、D女強制性交或猥褻行為,其中1支按摩棒有被害人的DNA,如果她們要害我的話,吐口水就有DNA了云云。辯護意旨另稱:
㈠被告是在93年7、8月間認識A母,到94年農曆春節才與A女、B女、C女、D女見第一次面,A女所述在93年7、8、11月間有遭被告性侵害,與事實不符。㈡有關C女在97年7月、98年7、8月間,國小剛升國一、國一剛升國二這段期間,尚在發育階段,如果被告趁C女睡覺之際性侵C女,在完全沒有潤滑液的情形,被告的生殖器有植入5顆鋼珠,在C女尚未在發育完全情形下,被告如何能對C女性侵。㈢如果被告有對A女、B女、C女、D女性侵,被害人都避之唯恐,A女、B女、C女怎可能長期住在被告的住處,且相處融洽?此顯然與常情有所違背不符。
貳、訊之被告坦承其於93年間經由他人介紹結識配偶已歿而單身之A母,進而與A母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繼分別在其臺南市○○區○○里○○○號之○住處、同市○○區○○里○○○A母住處間,來往兩地、分別住居(兩處都時有居住),因而結識A母與其前夫所生之女兒四人即A女、B女、C女、D女,及A女為00年0月00日生、B女為00年0月00日生、C女為00年0月00日生、D女為00年0月00日生,被告知悉A女、B女、C女、D女之年齡;被告曾於100年4月27日收養A女,嗣A女於101年間以被告對其有性侵害犯行為由,請求終止收養關係,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7月23日裁定A女與被告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並已確定;扣案之2支按摩棒為被告所有等情,核與證人A母、A女、B女、C女、D女證述此部分之情節相符,且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OO號民事裁定(為避免揭露A女之身分,故不記載詳細案號,見原審卷一第129之1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27號民事裁定、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第123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叁、被害人A女部分:
一、犯罪事實二之㈠:經查:證人A女於101年7月1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國中二年級升國中三年級時,被告開始用手去摸伊的胸部還有下體,被告在摸下體時,有將手指伸入陰道內等語(原審卷二第29頁),嗣經審判長訊問「(妳當時有無對被告表示什麼不願意的話?)就說我不要這樣子。」、「(是否妳記得被告當時是用強迫妳的方式對妳做這個手指插入下體的行為?)對。」、「(妳可否想一下說,被告強迫妳的行為是用手抓住妳,還是說壓住妳,還是說用何方式對妳做這些行為?)社工稱:A女現在情緒上面可能沒有辦法敘述,可否先讓她休息一下。(審判長請證人A女暫行休息)」(原審卷二第33頁背面)、「(剛剛那個問題妳可否回答了,還是說妳不想回答了,如果妳不想回答或是不想回應,妳就這樣跟我們講?)被告就把手放進去,然後我把他用出來,然後他還是把他放進去,我就沒有辦法,就這樣子。」、「(妳的手是否有撥被告的手?)對。」(原審卷二第34頁),復於101年9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審判長提示警卷第8頁下半頁最後一個問題予證人,第8頁這邊有請妳詳述遭被告以手指性侵被害的經過,妳這邊說有5次以上。妳的生日是否為0月00日?)是。」、「(如果以妳的生日來劃分這個5次,以5次來算的話,妳是否記得有幾次是在0月00日之前?因為妳這裡是說國二到國三的暑假,妳一開始是說7月放暑假就有,妳的意思是說7、8月份整個暑假有5次,因為妳的生日是0月00日也在暑假,法律在這方面有不同的規定,所以我們才請教妳以妳現在的記憶,這個5次裡面有幾次是在0月00日之前,幾次是在0月00日之後?)時間過太久,我已經不記得了。」、「(妳國二升國三暑假當年的0月00日之前,被告有無對妳用手指插入妳陰道的方式性侵害妳?)有。」、「(妳現在能夠記得的有幾次是在國二升國三當年的0月00日之前,不包括0月00日?)2次。」(原審卷四第9頁背面),且A女於100年12月30日至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驗傷採證,其處女膜5、7、10點鐘方向有舊裂傷,亦有該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於101年度偵字第255號卷證物袋內)在卷可稽,堪認A女所述其遭被告以手指性侵害之上揭過程,與處女膜有舊裂傷之事證相符,應可採信。又起訴書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為「94年7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間(A女國中二年級升三年級暑假期間)」,然經原審函詢A女當時就讀之臺南市立○○國民中學,有關A女之入學時間、畢業時間及各學期起迄時間,其函覆內容如附表二所示,即A女國中二年級升三年級暑假期間應自93年7月1日起至93年8月29日間,再經原審於101年8月9日審理時訊問證人A女:「(妳之前不管是在警察局、檢察官或是我們上次開庭請問妳的時候,妳陳述妳遭被告甲○○性侵害的那個時間點,妳是否都是以妳的國小、國中或高中年級為準?妳是以年級的時間點來陳述之印象比較深刻是不是?)對。」、「(妳是否幾年幾月的部分記的比較不清楚?)對。」(原審卷二第128頁),故A女對於案發經過之時間既以當時就讀之年級印象較為深刻,衡以其當時係學生身分,而將自己之學籍與相對應發生事件做連結,甚為合理可信,是本院認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時間應以A女所述其國中二年級升三年級暑假期間,較為可採,而將犯罪時間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二之㈡:訊據被告固坦承A女從就讀上揭職業學校一年級起,搬遷至上揭被告住處與被告同住等情(原審卷一第55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以手指或生殖器對A女強制性交犯行,辯稱:
完全都沒有這些事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二之㈡之⑴部分,證人A女於101年7月10日原審審
理時已如上證述遭被告以手指性侵害經過(原審卷二第29、34頁),復於101年9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否在8月15日包括8月15日之前被告以手指性侵你有2次,然後8月16日包括8月16日之後到那個暑假結束是有3次?)對。」等語(原審卷四第10頁)。又起訴書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固為「94年7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間(A女國中二年級升三年級暑假期間)」,然本院依臺南市立○○國民中學如附表二所示函覆內容,及審酌A女如上所為對於案發經過係以當時就讀之年級印象較為深刻之證述,而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時間更正如事實欄二之㈡之⑴所載。
㈡犯罪事實二之㈡之⑵部分,證人A女於101年1月2日偵查中證
稱:伊不同意和被告發生性行為,伊有抵抗,有一次伊在房間內睡覺,被告進來就叫伊脫下褲子,伊不敢反抗自己把褲子脫掉,乖乖躺在床上,被告就自己脫下褲子跟伊發生性行為等語(他字卷第67頁),於101年7月1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另外在妳國三的11月時,也是在臺南市○○區○○里○○○○○○號A母住處,妳說被告到妳的房間把房門鎖起來,用很兇的口氣叫妳把褲子脫掉,那他的口氣是否很大聲,或是有無很威脅性的口氣?)沒有很大聲。」、「(但是否有很威脅性的?)我感覺。」、「(可否再麻煩妳講一下當時被告講的話?)我忘記了。」、「(就是被告是用很兇的口吻講就對了?)我感覺。」(原審卷二第34頁)、「(當時很兇的這一次,妳有無去試圖反抗,妳有無做反抗的動作?)有。」、「(請妳講一下妳反抗的動作,那妳是怎麼樣被被告壓制的,可否麻煩再告訴我們一下?)就男生的力氣一定比女生大,我就被抓住我怎麼動。」、「(是否被告把妳抓住?)男生的力氣就會比女生大,我要怎麼反抗。」、「(妳剛是用台語說,就是很兇那一次妳就被他抓住了,所以妳就不能反抗是不是?)對。」(原審卷二第34頁反面),於101年9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妳是否曾經搬去跟被告住?)對。」、「(那是何時妳是否還記得?)大概高一那個時候。」、「(高一是上學期還是下學期?是已經上了高一好幾個月,都到下學期了才搬過去,還是搬過去以後那時才剛開始上高一?)那時候還在上課,上課之後才搬過去。」、「(是否為高一上學期?)高一上學期。」、「(剛剛講5次國二升國三的暑假那個不算,從妳唸國三整年包括國中畢業的暑假,然後到高一上學期妳搬去跟被告一起住之前,這段一年多的期間,妳都住在妳媽媽家這段期間,妳在妳媽媽家這邊有無被被告性侵過?)有。」(原審卷四第10頁)、「(次數妳可否大概跟我們講一下?)大概1次、2次,其他都是用手。」、「(那時妳都還住在妳媽媽那邊,國三整年、國三畢業那個暑假、高一妳搬去跟被告住之前,這個大概一年多的時間,還在妳媽媽家這個時候,妳大概總共被被告性侵幾次?)性器官1、2次,其他都是手指。
」、「(性器官跟手指在這一年多的期間之內總共有幾次?就是妳還沒有搬去跟被告住之前,但是從國三開始算,國二升國三的暑假剛剛講的那個5次不算,從國三整年,然後國中畢業的暑假,到妳搬去跟被告住之前一年多的時間之內,妳說性器官插入1、2次,其他都是手指,那這樣子手指跟性器官在這一段期間之內總次數大概是幾次?是否了解我的問題?)社工稱:A女了解,可是她覺得這之前都已經講過了,她回想起來就有點,以次數來講她是說5次以下,指侵加性器官侵入。」(原審卷四第10頁背面),是依A女前揭證述,其於就讀上開國中三年級之93年11月間某日(遭被告以生殖器性侵)起,至其升臺南市私立○○○○○○職業學校一年級暑假期間,亦即其尚居住於上揭A母住處,而未搬遷至上揭被告住處與被告同住之前,其遭被告以手指或生殖器性侵害之次數為5次;又經原審函詢A女當時就讀之臺南市立○○國民中學、臺南市私立○○○○○○職業學校,有關A女之入學時間、畢業時間及各學期起迄時間,其函覆內容各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足認A女其自93年11月間某日起至94年7月31日間(即A女就讀上開國中三年級指述遭被告性侵,至其升臺南市私立○○○○○○職業學校一年級暑假期間),遭被告以手指或生殖器性侵害之次數為5次,並將起訴書就此部分犯罪事實「94年11月(A女國中三年級)」之記載,予以更正為「93年11月」。
㈢犯罪事實二之㈡之⑶部分,證人A女於101年7月10日原審審
理時證稱:「【妳在警察局又說,就是從很兇的這一次(即犯罪事實二之㈡之⑵93年11月間某日)以後,到了95年5、6月,就是大概被告有每二週一次,也是在臺南市○○區○○里○○○○○○號A母住處,對妳做性交的行為有10次,妳筆錄這樣子記,妳有無印象?】以筆錄為主。」(原審卷二第34頁背面)、「(被告這個10次,他的性器官是否都有插入妳的性器官,還是用手指?)之前一開始是用手指。」、「(但是否這10次都是用性器官插入妳的性器官?)手指的次數比較多,大概1、2次用性器官而已。」、「(這10次被告是否也都是有抓住妳的手,對妳有強迫的這種舉動?)是。」(原審卷二第35頁);又A女於101年9月25日原審審理時如上證稱其係就讀上揭職業學校一年級時,搬遷至上揭被告住處與被告同住(原審卷四第10頁),並經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一第55頁背面),復審之臺南市私立○○○○○○職業學校,有關A女之入學時間、畢業時間所函覆如附表三所示內容,足認A女係94年8月起搬遷至上揭被告住處與被告同住。從而,據A女上揭所為其自93年11月間至95年6月止,遭被告性侵害次數計10次,而其自93年11月間起至94年7月31日間,遭被告以手指或生殖器性侵害之次數為5次,已足認定其自94年8月1日(即A女開始就讀上揭職業學校一年級,並搬遷至上揭甲○○住處與甲○○同住)起至95年6月30日止,被告與A女共同生活期間,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次數為5次(即10-5=5)。
三、犯罪事實二之㈢: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6年3月17日帶同A女前往上揭「○○○婦產科」就診,讓A女服用墮胎藥完成人工流產等情(原審卷一第5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對A女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沒對A女性侵害,A女墮胎與伊無關,伊只是陪同A女前往墮胎而已云云。經查:
㈠證人A女於101年1月2日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
約一個月,伊自己去買驗孕棒回來,發現自己懷孕,有跟被告講,被告叫伊去拿掉,伊自己也想拿掉,就由被告陪同一起去○○○婦產科墮胎等語(他字卷第66頁),於101年7月1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經到上揭○○○婦產科墮胎過2次,都是因為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才懷孕等語(原審卷二第27頁背面、第28頁、第28頁背面),並經辯護人於上揭審理期日詰問:「(妳剛講說墮胎的那兩次是跟被告發生關係,那妳跟被告發生關係時,被告有無強迫妳或者是違反妳意願的行為?)有。」(原審卷二第29頁背面),及審判長補充訊問「(被告對妳強迫的手段是否也是用手抓住妳?)對。」等語(原審卷二第35頁反面),且A女經被告陪同於96年3月17日至上揭○○○婦產科就診墮胎乙節,有○○○婦產科診所○○○醫師手寫簽名並記載「96年3月17日,病患A女來診,有身孕約2個月,由其父(該女稱其父)甲○○簽名後,經院方開給流產藥服用,回家休息」、「96年3月31日,病患A女回診,經超音波檢查,並確定沒特殊問題」等語之A女病歷摘要【見101年度偵字第25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0頁證物袋內之病歷表影本】、經被告本人自承簽名且日期標示「96.03.17」之○○○婦產科診所病歷(偵字卷第74頁)、記載96年3月間A女共2次至○○○婦產科診所就診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A女)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偵字卷第79頁)附卷可稽,並據被告自承其於96年3月17日帶同A女前往上揭「○○○婦產科」就診,讓A女服用墮胎藥完成人工流產等情(原審卷一第55頁)在卷;又依前揭婦產科診所病歷,A女於96年3月17日就診時已懷孕2個月,足見A女之性行為發生時間應於96年1月初。則以A女於94年8月起即搬遷至上揭被告住處與被告同住,與被告共同生活,復於96年3月17日由被告陪同A女前往墮胎等情而觀,設若A女當時果係與被告以外之他人為性交行為,以被告當時與A女之家長家屬關係,被告豈會不知A女腹中胎兒之生父而向該人興師問罪,僅單純陪同A女前往墮胎了事而罷,實非一般家長之作風,益見A女前揭有關遭被告性侵墮胎之證述,應可採信。
㈡至辯護人雖認A女於100年12月30日警詢時稱在國中三年級畢
業典禮結束後發現懷孕而第一次墮胎,而A女國中三年級畢業應係94年6月間,與上揭○○○婦產科診所提供A女第一次墮胎時間係96年3月17日不符,否定A女證詞之可信性云云。
然查A女就辯護人前開質疑,於101年7月1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時間過那麼久,一定會忘記等語(原審卷二第28頁),且自96年3月17日第一次墮胎至100年12月30日第一次接受警方詢問案發過程(他字卷第30頁),其時間經過已逾5年之久,記憶難免模糊,本難期其為正確無誤之證述,況A女於國中三年級階段,經本院如前認定確有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實,益見A女確有混淆遭性侵後墮胎時間之可能性,且反若A女果係計畫性羅織罪名誣陷被告,其理當刻意向警方說明第一次墮胎之確定時間為是,益見A女並非捏造故意構陷被告入罪。
四、犯罪事實二之㈣: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7年6月5日帶同A女前往上揭「○○○婦產科」就診,讓A女服用墮胎藥完成人工流產等情(原審卷一第5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對A女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沒對A女性侵害,A女墮胎與伊無關,伊只是陪同A女前往墮胎而已云云。經查:
證人A女於101年1月2日偵查中證稱:第二次墮胎是97年伊高三畢業典禮時,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約一、二個月,伊自己去買驗孕棒回來,發現自己懷孕,有跟被告講,被告叫伊去拿掉,伊自己也想拿掉,就由被告陪同一起去○○○婦產科墮胎等語(他字卷第66頁),於101年7月10日原審審理時如上證述係遭被告以強暴方式違反其意願為性交行為而懷孕(原審卷二第27頁反面、第28頁、第28頁反面、第29頁反面、第35頁反面),且A女經被告陪同於97年6月5日至上揭○○○婦產科就診墮胎乙節,有○○○婦產科診所○○○醫師手寫簽名並記載「97年6月5日,病患A女來診,有身孕,經其父(該女稱其父)甲○○簽名後,院方開給流產藥,供其服用」、「97年6月14日,病患A女回診,經檢查後,帶藥回去服用」、「97年6月18日,病患A女回診,經檢查後,帶藥回去服用」等語之A女病歷摘要(偵字卷第75頁)、經被告本人自承簽名且日期標示「97.06. 05」之○○○婦產科診所病歷(上開偵字卷第74頁)、記載97年6月間A女共3次至○○○婦產科診所就診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A女)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偵字卷第80頁)附卷可稽,並據被告自承其於97年6月5日帶同A女前往上揭「○○○婦產科」就診,讓A女服用墮胎藥完成人工流產等情(原審卷一第55頁)在卷,及依A女所就讀上揭職業學校函覆A女畢業時間如附表三所示為97年6月,核與A女所指述第二次墮胎時間97年6月5日為高中三年級畢業乙節相符;又依A女前揭所述,其於97年6月5日就診時已懷孕1至2個月,足見A女之性行為發生時間應於97年4月初。則以A女於94年8月起即搬遷至上揭被告住處與被告同住,與被告共同生活,復於97年6月5日由被告第二次陪同A女前往墮胎等情而觀,設若A女當時果係與被告以外之他人為性交行為,以被告當時與A女之家長家屬關係,且A女已屬第二次懷孕,被告豈會僅僅陪同A女前往墮胎了事而未向他人究責,其如此便收手之舉,與一般家長不會輕易善罷干休之作風迥異,益見A女前揭有關遭被告性侵墮胎之證述,應可採信。
五、犯罪事實二之㈤: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經帶A女入住高雄市「○○飯店」等情(原審卷一第5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對A女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沒有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云云。經查:
證人A女於101年1月2日偵查中證稱:伊記得與被告最後一次性行為是在99年6月間,被告帶伊去高雄找朋友,晚上住在旅館,當時只有伊與被告二個人,到晚上時,被告叫伊把褲子脫掉,伊說不要,被告便很生氣打伊一巴掌,強行把伊的褲子脫掉,並把伊壓在床上,伊就不敢反抗,被告把生殖器插入伊的陰道內等語(他字卷第67頁),於101年7月1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如何強迫妳?)就最後一次我在飯店,然後不要跟被告發生關係,他就說叫我褲子脫掉,我不要,然後就打我,就這樣子。」、「(妳剛是否講到說在飯店,然後妳不要,被告就打妳?)這一次是比較清楚,之前我忘記了,我想不起來,我不想回答那些問題。」、「(妳說在飯店是在哪家飯店?)我忘記了。」、「(是否在臺南市或者是在其它地區?)在高雄市○○○○道哪一間。」、「(那一次妳除了跟被告之外,妳還有無跟其他人一起去高雄市?)就我們兩個。」、「(那一次為何會去高雄市住進那家飯店?)去高雄玩,去高雄找朋友。」、「(當天有無住宿在那家飯店?)有。」(原審卷二第29頁背面、第30頁),並據被告自承其曾經帶A女入住高雄市「○○飯店」等情在卷(原審卷一第55頁),且A女於100年12月30日至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驗傷採證,其處女膜5、7、10點鐘方向有舊裂傷,亦有該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於101年度偵字第255號卷證物袋內)在卷可稽,堪認A女所述其遭被告以生殖器性侵害之上揭過程,與處女膜有舊裂傷之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六、辯護意旨雖辯稱:A女果若確於國中三年級時即遭被告性侵害,何以A女還會在念高中一年級上學期時,搬過去與被告同住,甚而在遭被告多次性侵害後,仍在100年4月間經被告收養,且均未報案云云,固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認可被告自100年4月27日起收養A女為養女之100年度司養聲字第OO號民事裁定(為避免揭露A女之身分,故不記載詳細案號,見原審卷一第129之1頁)附卷可稽。然查:
㈠A女於101年間以被告對其有性侵害犯行,兩造間有難以維持
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為由,請求終止收養關係,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7月23日裁定A女與被告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並已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27號民事裁定、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第123頁)。故A女雖曾為被告所收養,惟嗣已終止關係。
㈡證人A女於101年7月1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妳在警察局
說國三時有遭被告性侵,當時妳心裡面的感覺是否對被告有很強烈的反感?)有。」、「(妳既然是說有很強烈的反感,那為何妳在唸高中一年級上學期時,會搬過去跟被告一起住?)那時我跟A母感情就不好了,然後那時我爸才剛過世。」、「(被告在對妳做出性行為或者是猥褻行為時,有無以言語恐嚇妳?)他叫我不能跟別人講,我自己也不敢跟別人講,所以我就都沒有講。」(原審卷二第31頁)、「(被告對妳做了那麼多不應該的行為以後,妳為何又同意當作被告的養女,可否麻煩妳說明一下?)就被告很照顧我,那時我跟A母不好,然後我爸爸又車禍,我又希望有一個人可以照顧我,然後我就當被告的女兒。」、「(被告是怎麼樣的照顧妳的一些方式,妳可否具體講一下讓我們了解?)那時我高一在讀書時,沒有錢,然後沒有地方可以住,就住被告家,然後被告那時就幫我付學費,我那時還有一些補助的款項,然後就有個家,有飯可以吃,又可以住,就這樣子。」、「(所以說如果被告那時沒有收留妳的話,妳是否等於說沒有地方可以去?)對。」(原審卷二第35頁背面、第36頁)、「(被告對妳做這些不應該的行為,妳有無跟A母或是妳其他的姊妹講?)沒有。」、「(妳為何沒有跟A母或跟妳的姊妹講,可否稍微再說明一下?)我怕慚愧,然後我也不敢講。」等語(原審卷二第36頁、第36頁背面)。由證人A女此部分陳述可知,A女因其生父已過世,其與A母感情不好(由後述證人鄭皓仁所述可知,A女因生父過世,非常責怪媽媽即A母,甚至蠻恨A母的),A女於此情形下,自覺孤立無助,而被告可以提供A女吃、住、及負擔學費,等於提供A女一個類似家庭功能的地方,故A女才會搬去與被告同住,並於100年4月間讓被告收養,惟其實A女心理上仍充滿矛盾,一方面雖對被告所犯施加之性侵害行為深感反感,一方面又因A女若未依賴被告生活,實則是無處可處,且被告又命A女不得對外提及此事,故A女仍不敢對外說出遭受被告性侵害之事。
㈢證人即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南分會溫馨專案對A
女做心理諮商輔導之心理師鄭皓仁於原審101年10月15日審理程序到庭結證稱:「(請問您的學歷是?)成大行為醫學研究所臨床心理學組畢業。」、「(那經歷呢?)我之前在高雄長庚醫院,就是長庚醫院高雄分院精神科擔任臨床心理師的工作10年的時間,現任是寬心心理治療所的負責人。」、「【檢察官請審判長提示本院卷A女在101年4月21日、101年4月29日接受犯保臺南分會溫馨專案心理諮商輔導治療紀錄予證人鄭皓仁。審判長諭知提示本院卷一第145-5頁(101年4月21日如附表四之心理諮商輔導治療紀錄)、145-3頁(101年4月29日如附表五之心理諮商輔導紀錄)予證人鄭皓仁】(請問這二份紀錄您過目一下,是否您所製作的紀錄?)對,這二份是我做的紀錄。」(原審卷四第92頁)、「(您為何會輔導到這一位個案?)這個個案是由犯罪保護人協會轉介過來,我們是他們約聘的心理師,臨床心理,就是協助做心理輔導的人員,這個個案當初轉介過來是因為犯罪保護人協會這邊的社工評估她有心理輔導的需求,那就是需要,所以轉介過來請我們做協助。」、「(那在輔導的過程中,我看第一次的紀錄裡面有寫到治療目標是創傷修復,為何會訂下這樣一個治療目標?)因為這些是這個個案當初轉介過來的,他陳述的主述問題是有受到長期性侵的創傷史,所以我們可能會先以這樣的一個目標為我們心理治療的首要目標,可是在評估的過程當中可能會再去修訂各式各樣的,就是依個案的狀況再去修訂其他的目標。」(原審卷四第92頁反面)、「(那這個個案在這歷來的心理諮商的過程裡面,她的心理狀態是呈現什麼樣的現象?)這個個案其實就是整個情緒的波折蠻大的,那剛開始來的時候其實是有比較矛盾的心情,所以她剛開始會做比較多的討論是在於她的這些比較矛盾的心情,就是關於去說出這些或者是不說出這些的掙扎,還有比較多是一些可能是自責的想法,或者是對於母親的一些情緒,在後期的部份還有一次是在出庭後,這個掙扎情緒就更強烈,我覺得對這個個案來說應該是這樣說,家人同時也是她的照顧者,這個個案在國中的時候在媽媽認識被告之前,剛好爸爸車禍,生父車禍過世,因為她跟爸爸非常的親近,爸爸是家裡比較有功能的人,然後也非常疼愛她,所以那時候面對這樣一個失親,然後媽媽其實沒有辦法去照顧家人,然後這時候對於被告的出現,然後有時候會跟她們講一些待人處事的道理,會接掌去照顧她們的生活,所以對她來說被告像是一個爸爸,像是一個照顧者,可是後來被告對她有一些性侵的舉動,所以對她來說其實她一直很混亂,就是她被照顧,可是她又被傷害,可是這個人平常又對她很好、很照顧,就是會去關心她生活中的一些事情,但是又對她做這樣的一個加害的舉動,所以她對於跟個案之間的情緒其實是相當掙扎的,應該是這樣說。」(原審卷四第93頁)、「(您剛才講到說她對於被告的情緒是屬於掙扎矛盾,那對外的表現,這個個案她對外的表現方式是什麼樣?她內心的掙扎矛盾,對外呈現的那些言行舉止是什麼樣的表現?)我覺得這個個案其實會有一個想法是,因為她那時候有點是孤立無援,因為她跟媽媽處不好,她也其實為了爸爸,生父的過世非常的責怪媽媽,其實蠻恨媽媽的,所以對她來說,她其實去住在被告家,她覺得那時候發生事情的時候自己根本無處可去,就是留在哪裡都不是,所以她能夠做的事情可能是能夠過日子就盡量過日子,她最大的期待大概就是趕快長大,然後她可以離家,或是她可以停止掉這樣的事情,所以她用的方式比較像是把它潛移(抑)下來、隔離下來,然後平常時候盡量不去想。」、「(在諮商過程裡面的情緒表現有無呈現出憤怒的情況?)有。」、「(那有無呈現出悲傷的情況?)都有。」、「(哭泣?)有。」等語(原審卷四第93頁反面)。依上開證人鄭皓仁所述其輔導A女所了解A女與A母之感情不佳、A女生父過世頓失所依、A女受被告照顧提供住處、經濟上之協助等節,與A女本人前開所述,均互核相符,應可採信。
㈣依證人鄭皓仁以其心理師之專業,認A女因對自己母親懷恨
之情緒,而A女生父本來就是家庭中比較有功能之人,A女原本與生父十分親近,生父亦十分疼愛A女,嗣生父驟逝,對於被告之出現接掌照顧其生活,對A女而言,被告就像是爸爸,雖其後有被傷害,但其仍被照顧,A女因而在孤立無援、無處可去之情狀下,選擇將受被告傷害之事「潛移」、「隔離」下來,故而仍和照顧兼傷害者共同生活,以此A女之心理歷程而觀,尚難謂A女針對此部分辯護人之質疑所為解釋,有何不合理之處;復參酌該心理師前揭所為A女在心理諮商過程中之情緒反應(憤怒、悲傷、哭泣)及肢體語言,益見A女確曾遭受上述之性侵害等情。
七、辯護意旨又辯稱:A女一開始於偵查中不願作證,A女就性侵害之次數先後指述不一,A女就被告生殖器有無明顯特徵先於101年7月10日審理中表示「不想回答」,嗣於101年9月25日審理中才表示「裡面有珠珠之類」,且就被告所施強暴手段亦含糊不清,性侵害後有無洗澡,亦先後不一致云云。惟按證人業經踐行嚴格證明程序,其陳述或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乃法院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是其證人就上開基本重要關鍵事實(指被告有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陳述,核已與事實相符時,故仍非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且被害人A女自其國中二年級升國中三年級暑假期間即93年7月1日(斯時未滿14歲)起,開始遭受被告性侵,直至99年6月間為最後一次受害,該段期間長達6年之久,本難期待其於各次應訊時就被告所犯均能完整陳述,復囿於記憶能力,亦難期待其必能鉅細靡遺而就被告性侵害之次數所供正確無訛,故本案自不能因被害人歷次所述遭性侵害之次數及細節未見完全相符,即謂其所述均不可採。又證人鄭皓仁心理師證稱:「(那在諮商的過程裡面,這個個案有無跟您提到司法程序她所抱持的一個態度?我所謂的司法程序就是這個案子的檢察官偵查,然後起訴以後到法院審理這樣的過程,她有無表達她的想法?)有,這個部份大概就是,她剛開始的時候其實會決定促使她也出來提告,大概比較大的原因是因為她知道妹妹她們也受害,她覺得知道細節,她覺得她沒有辦法去接受這樣的事情,可是在提告的過程當中,當然也有很多情緒的掙扎,比方說她也會覺得好像有人家說『養老鼠咬布袋』,好像有點傷害,或是說害她的照顧者,這樣的一個矛盾的心情,可是這個部份其實是不公平的,我覺得這個部份對一個孩子來講,釐清楚被照顧跟性侵是兩回事,這個其實是很重要的一個關鍵,那所謂的心理界限跟生理界限,那一個人可以照顧她,但是其實是要尊重她的性的自主權的,這還是兩回事,可是這個個案其實在這個過程中,它太長期了,所以其實她在這個部份有時候是會有混亂的感覺,有時候她對被告的感覺會跳到照顧者,有時候又會回到他傷害她的過程,所以就是提告的時候又覺得好像她乾脆就逃離好了,就是照她原本的計劃,就離開就好了,所以她其實情緒上是很掙扎的。」、「(那從您的臨床經驗來幫我們分析一下,這個個案一開始在其實前幾次開庭的時候,當開庭的過程中有人問到關於被告性特徵的時候,她是不願意講的,到後來開庭的時候她又願意講,像這種情形在妳們臨床分析,就是心理分析的輔導的過程裡面,像這種情形算不算是因為這個小孩子刻意想要講謊話,還是是屬於她心裡矛盾掙扎的一個表現?)我覺得比較像是矛盾掙扎,因為有一些部份是比方說她有一些記憶是不願意去想的,就像她這幾年怎麼過的,大部分就是發生完事情之後哭一哭,然後就不要想了,所以對她來說這些細節她其實也不想去記憶,特別是這些細節的部份,所以對這個個案來說,要去回憶對方的性徵、回憶這些性行為的過程,其實都是很痛苦的一件事情,因為如果她們一直記得這些事情,她們根本不可能過這麼多年,就是沒辦法過日子,所以我會覺得有一部份是潛移(抑)她自己的記憶,就是這些記憶本來就是她不願意想的東西,特別是細節,那也會誘發自己太大的情緒,那另外一個部份是,我覺得這部份影響可能比較大一些,我知道的一些個案,就是我輔導過幾個個案不願意回憶細節,通常都是回憶的過程會引發她們非常強烈的創傷情緒跟反應。」等語(原審卷四第94頁、第94頁反面)。參以證人A女於101年1月2日偵查中證稱:伊不要爸爸甲○○被關,伊不要對爸爸甲○○提出告訴可以嗎等語(他字卷第46頁),亦核與證人鄭皓仁心理師證稱:A女心情一直很掙扎,A女對於是否要告被告一直很掙扎等語(原審卷四第96頁)相符,是依該心理師所述及A女於偵查及原審歷次證述之表現,A女之情緒在在顯現是否對「照顧者(被告)」提出告訴之「掙扎矛盾」,及不願回憶性侵害細節之「創傷反應」,自不得憑此心理歷程即認A女所述先後不符或矛盾,反見A女並無捏造構陷被告之意圖,否則其何來此等情緒反應,益徵A女有關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指述,應非虛妄,而可採信。
八、被告及辯護意旨另辯稱:被告之生殖器植入5顆鋼珠,被告若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A女陰道應會裂傷,並請求勘驗被告生殖器云云。經查:警方於101年1月2日上午10時53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揭被告住處拘提被告到案後,檢察官旋向原審聲請羈押,被告經原審裁定羈押後,於101年1月3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其生殖器植有5顆鋼珠乙節,固有該所101年5月3日南所能戒字第1010004000號函暨所附收容人紋身入珠檢查登記表(原審卷一第136至138頁)可稽;又經本院勘驗被告之身體,被告所稱生殖器植入鋼珠部位是在龜頭下方(非龜頭最前端)周圍有入珠,有本院筆錄及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62頁,照片置於限閱卷證物袋內);又經原審向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詢「甲○○生殖器有無何明顯特徵(甲○○稱裝有5顆鋼珠),並請鑑定其生殖器勃起時之硬度、大小;又若確裝有五顆鋼珠,依肉眼可否辨識出或須以何方式辨識出。依被告甲○○之生殖器,若確實裝有5顆鋼珠,且以其生殖器勃起時之硬度、大小而觀,與甲○○發生性關係者,是否陰部必定會裂傷或致何種傷害?(或尚須考量何種因素);又若陰部因而裂傷,其時間經過約多久後,驗傷診斷結果即成為『處女膜陳舊性裂傷』」等節(原審卷一第121頁),經該醫院函覆結果如附表六、附表七所示,亦即被告生殖器固裝有5顆鋼珠,但陰道之組織為彈性很高的平滑肌富伸展性,無法具體判斷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後,陰部是否必定會裂傷或致何種傷害,故被告及辯護人執此為辯,並無所據,自難採信。
九、被告另辯稱其與A母是在A女之生父過世後才認識,犯罪事實二之㈠、㈡所載之犯罪時間,其根本還不認識A女,不可能為此部分犯行云云,惟查A女之生父係於93年5月1日過世,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頁),而A女之生父過世後不久,被告即認識A母,是犯罪事實二之㈠、㈡所載之犯罪時間,被告已透過A母而結識A女,並無被告所稱其於上開時間還不認識A女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十、被告另指稱係A母為錢教唆A女誣陷被告云云,然查A女與A母之感情不佳,A女自94年8月就讀上開職業學校一年級起,即搬遷與被告同住,業如上述,其早已脫離母親之監督管教,且A女於101年1月2日偵查中證稱:「A母不是我媽媽」、「我媽媽沒有人」、「從高一15、16歲到現在都跟被告住一起」等語(他字卷第45頁),益見其與母親間之疏離,實無受A母教唆誣陷被告之可能;又被告既與A母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其後與A女為家長家屬共同生活關係,其對A女之年齡當無從委為不知,並據被告自承:其知道A女的年籍等語(本院卷二第146頁背面)。綜上,被告所辯均不可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二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十一、至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㈠②固記載「94年11月間(A女國中三年級、未滿16歲時)某日,甲○○在臺南市○○區○○里○○○○○○號(A母住處),進入A女房間後
將房門鎖起,以很兇的口氣叫A女把褲子脫掉,A女因怕甲○○生氣而自己把褲子脫掉後,甲○○叫A女躺在床上,隨後甲○○自己脫掉褲子、把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強制性交得逞;繼後迄95年5、6月間甲○○約每二週一次,在上開同一處所對A女持續遂行強制性交行為達10次。迄96年6月間(A女國中三年級畢業典禮結束後),A女發現『月經』沒來,驗孕後發現自己懷孕、告知甲○○後,甲○○於①96年3月17日(A女未滿16歲)帶同A女前往臺南市○○區○○○婦產科就診、吃了3天墮胎藥(使陰道流血)完成人工流產;繼A女於就讀高中一年級上學期時,搬遷至臺南市○○區○○里○○○號之○甲○○住處與甲○○一起住後,甲○○在其臺南市○○區住處,陸續對A女遂行強制性交行為達10次;迨97年6月間A女再次發現又懷孕,於告知甲○○後,甲○○於②97年6月5日再度帶同A女前往臺南市○○區○○○婦產科就診、吃了3天墮胎藥(使陰道流血)完成人工流產;在A女第二次墮胎完後,甲○○即很少再對A女進行性行為。」,然因其所載時序重疊錯亂,業經原審蒞庭公訴檢察官於101年8月9日審判程序,將此部分犯罪事實更正為「93年11月到95年5、6月共計性侵害10次,這是舊法時代。另外A女第一次墮胎之對應性行為應該是在96年1、2月間,所以這邊1次,然後第二次墮胎是97年,這邊所對應之性侵害時間又1次」(原審卷二第129頁),故本院僅就原審蒞庭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審理,併此敘明。
肆、被害人B女部分(犯罪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B女從就讀臺南市私立○○○○○○職業學校二年級起,搬遷至上揭被告住處與被告同住等情(原審卷一第55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對B女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完全都沒有這些事云云。經查:
㈠證人B女於101年1月2日偵查中證稱:被告與伊發生性行為後
約1個月,發現月經沒來,檢查結果是懷孕,那時是高中二年級剛滿18歲時,由媽媽陪同去墮胎,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很多次,忘記次數了,應該沒超過10次,忘記發生性行為的時間、地點了(哭泣)等語(他字卷第70、71頁),於101年7月1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否每次對妳為性行為都有壓著妳?)對。」、「(被告是怎麼壓著妳的?被告有無用他的身體壓著妳?)有。」、「(被告的手是否也有壓著妳?)對。」、「(被告的手壓妳哪裡?)胸口。」、「(被告壓著妳是為了不讓妳跑掉?)對。」、「(那妳當時有無反抗?)有。」、「(那為何沒有辦法掙脫?)因為被告的力氣很大,我想掙脫也很難。」(原審卷二第48頁反面)、「(妳有要掙脫就對了?)有。」、「(是否因為被告力氣大壓著妳,妳才沒有辦法掙脫的?)對。」(原審卷二第49頁)、「(起訴事實是說99年1月1日到妳去墮胎之前,就是99年4月19日,被告在臺南市○○區○○里○○○號之○這個住處,對妳有10次的性交行為,妳可否確認?)沒有。
」、「(沒有是什麼意思?)不只10次。」(原審卷二第51頁)、「(對妳的性交方式是以性器官插入妳的性器官,還是手指,還是用其它的東西插入妳的性器官?)被告剛開始是用手指,然後到最後還有用按摩棒,然後就被告的器官。」、「(我的意思是說在99年1月1日到99年4月19 日這個期間,我只講這個期間裡面的,被告對妳的性交方式,是性器官插入妳的性器官,還是以手指,還是以其它的東西?)被告都有。」、「(如果以10次來做一個總數的話,以性器官插入大概幾次?手指大概幾次?然後按摩棒大概幾次?還是說同一次的時候三種方式都有?)被告都有用。」、「(是否就是同一次的時候,三種方式都有?)對。」、「(妳可否描述一下那個按摩棒的樣式?)就小小支的,然後紅色的,然後它上面還有一個轉,可以讓它震動的那個。」、「(什麼顏色的妳是否知道?)深紅色。」(原審卷二第51頁反面)、「(有一支白色的妳是否知道?)我知道。」、「(白色那個是否也有?)有過一次。」、「(所以是否應該是最後一次?)對。」、「(那其它前面的是否都是用紅色的那一支?)對。」、「(紅色這一支是否妳剛才講那個紅色的,然後另外有一個綠色雙頭的那一支,是否妳講的最後一次的?提示扣案按摩棒兩支)對。」(原審卷二第52頁),且B女經A母陪同於99年4月19日至上揭○○○婦產科就診墮胎乙節,有○○○婦產科診所○○○醫師手寫簽名並記載「99年4月19日,病患B女來診,經檢查有身孕,經其母親簽名同意後,經子宮內宮取出後回家休息」、「99年4月21日,病患B女回診,取藥服用」等語之B女病歷摘要(偵字卷第73頁)、經A母簽名且日期標示「99.04.19」之○○○婦產科診所病歷(偵字卷第72頁)、記載99年4月間B女共2次至○○○婦產科診所就診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B女)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偵字卷第83頁)附卷可稽,並據被告自承B女從就讀上開職業學校二年級起,搬遷至上揭被告住處與被告同住等情(原審卷一第55頁)在卷,及依B女所就讀上揭職業學校函覆B女轉入時間(二年級)如附表三所示為98年8月,核與B女所指述墮胎時間99年4月19日為高中二年級甫滿18歲乙節相符;另警方於101年1月2日上午10時53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揭被告住處拘提被告到案,並經告同意搜索後,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雙綠圓頭白色按摩棒(大)、紅色電動按摩棒(小)乙節,有被告簽名之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5至69頁)附卷可稽,及該按摩棒2支扣案可證,且附表一編號2所示紅色電動按摩棒經採樣送鑑定,其鑑驗結果不排除混有B女與被告DNA,主要型別與B女DNA-STR型別相符(詳附表八),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27日刑醫字第1010016751號鑑定書(原審卷一第149至150頁)附卷可稽,亦核與B女前揭指述被告持以對其性侵害之器具相符;堪認B女所述其遭被告以生殖器、手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按摩棒(最後1次)、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電動按摩棒(9次)性侵害之上揭過程,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辯護意旨雖稱:B女果若確遭被告性侵害,何以B女還會繼續與被告同住,且均未報案云云。然查:
⒈證人B女於101年7月1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怎麼恐
嚇妳?)他說如果把我們兩個之間的事告訴別人的話,如果害他進去關的話,然後出來他會找我們報復。」(原審卷二第47頁)、「(剛剛檢察官問妳是說,被告跟妳發生關係時或者是說撫摸妳下體時,他的手會強壓妳的胸口,那這一部分之後妳是否會對被告產生很大的反感?)對。」、「(妳既然對被告會產生這麼大的反感,為何還繼續會住在被告家中?)因為我跟A母感情不好,然後A女又在那邊,所以我是過去找A女的。」、「(比如說妳那時已經有工作,那既然是說被告做出妳不願意的事情,讓妳產生很大的反感,那應該妳會搬出去外面住,怎麼會繼續住在被告家中?)因為那時我跟A女兩人賺的不多,我們出去外面花費一定會很多的。」等語(原審卷二第50頁)。由證人B女此部分陳述可知,B女因其生父已過世,其與A母感情不好,B女雖對被告所犯施加之性侵害行為深感反感,惟因A女已住在被告之住處,且B女與A女經濟上又無法獨立生活,被告可以提供B女一個類似家庭功能的地方,故B女才會搬去與被告同住,惟其實B女心理上仍充滿矛盾,且被告又對B女稱如果把其二人間的事告訴別人,讓他進去關的話,被告出來後他會找B女等報復,故B女不敢對外說出遭受被告性侵害之事。
⒉證人即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南分會溫馨專案對B
女做心理諮商輔導之心理師葉春吟於101年10月8日原審審理程序,到庭結證稱:「(妳的經歷?)我目前在醫院裡面擔任臨床心理師的工作。」、「(是哪一家醫院?)成大醫院。」、「(妳做臨床心理師做了多久?)我從78年8月開始當到現在,我在成大就從78年11月到現在。」、「(妳所從事的業務範圍是哪一方面?)有關於一些病人的心理衡鑑跟心理治療。」(原審卷四第62頁)、「【(檢察官請審判長提示本院卷一第145之4頁及背面之B女如附表九所示20 12年4月29日心理創傷復健門診評估B表予證人。審判長提示本院卷一第145之4頁及背面之B女如附表九所示2012年4月29日心理創傷復健門診評估B表予證人當庭閱覽)這一份治療紀錄是否妳所經手的個案?】是」(原審卷四第62頁背面)、「(另外就是有一點,再請妳看看是否可以解說更詳細一點。因為妳的案主這個部分,她自己講說她搬去○○那邊跟被告住了以後,還有被被告性侵很多次。也許從一般人或是從被告跟辯護人的角度是說,那妳若被性侵一次妳就應該離開了,為何還一直在那痛苦的環境裡面一直被被告性侵那麼多次?所以這一點可否請妳就妳諮商的過程、妳的專業,一般被害人會有這種可能是矛盾,我們一般人看起來是矛盾或反常的這種狀況再為我們說明一下。因為我看到的是妳在101年4月29日的評估B表裡面是有談到,那這一點對我們審判實務是滿重要,所以再麻煩妳說明一下?)她在第二次4月29日的治療她有提到,我們因為有問到說為何不離開,那她有提到說,因為她考量到她自己未來的經濟會有困難,因為甲○○說如果離開了他,就不給她經濟協助了,那這是一點。另外一個部分,她想到說如果她就算逃回去了,甲○○還是會想盡辦法去她家,因為甲○○過去曾經跟媽媽相處的經驗裡面,曾經有過到她家去騷擾,然後破壞他們家的東西,所以這個負面的印象實際上會對她產生害怕,她覺得她也沒有辦法逃開,就算她逃回去了,她一樣也沒辦法離開。另外一個部分她在第九次7月7日的心理治療有提到說,因為她如果離開家,她就必須得回到原來的家,那她想到媽媽,其實媽媽的照顧功能是比較不好的,所以等於說她回去就變成要包辦了家裡面大小的事情,所以她也不希望能夠回去又扛起那樣子的責任。所以她會覺得是說考量這些原因,她其實是無路可走,所以她還是選擇留在原處這樣一個情況。不過我想對於很多的比如說家暴的或者是性侵害的,你可以發現其實不是每一個人都會逃開原來的那一個地方,因為會考量到說他到底有沒有支援可以使用,他逃開之後要到哪裡去,在他很多的衡量之後,有些個案他還是必須得隱忍,留在一個原來的家庭裡面去,所以這個就好像家暴有很多她們的先生暴力非常嚴重,可是她還是離不開,所以不是所有的暴力行為每個人都可以走得開。」等語(原審卷四第66頁),依上開證人葉春吟所述其輔導B女所了解B女與A母之感情不佳、B女受被告照顧提供住處、經濟上之協助等節,均互核相符,與B女本人前開所述相符,應可採信。
⒊依證人葉春吟以其心理師之專業,認B女因自己母親照顧功
能不佳,對自己母親無法信賴依靠之情緒,及對於被告之出現給予經濟協助,雖其後有被傷害,但其考量離開被告後將孤立無援,選擇「隱忍」下來,故而仍和被告共同生活,以此B女之心理歷程而觀,尚難謂B女針對此部分辯護人之質疑所為解釋,有何不合理之處。
㈢B女於101年1月2日中午12時21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固曾證稱
:伊沒有與被告發生過性行為,墮胎的胎兒不是被告的,是之前一個網友的等語(他字卷第62、63頁),然B女於101年7月10日原審審理時已澄清:是被告叫伊要說胎兒是網友的,就伊一發現懷了被告的小孩時,被告教伊的等語(原審卷二第44頁背面)。且證人葉春吟心理師證稱:「(在妳接受B女這個個案跟她做心理諮商,從一開始然後到後來歷次輔導,這中間每一次的歷程,她的心理狀況是什麼樣的情形?)我想我們剛開始的話,因為她並不是這麼希望我們介入輔導,剛開始的時候,所以她剛開始的時候是有點排斥的,所以她的態度剛開始不是那麼想講,可是之後慢慢的她第一次知道我們的關心之後,她就開始願意慢慢講,不過當要講到一些有關於比較跟事件有關的這部分的話,我們心理師的態度是覺得可能要慢慢的去引導,可能不會一開始就講得這麼樣子深入的部分。那我們最主要是先了解一下她的身心狀態,所以她在整個治療過程裡面,她在第一次4月14日的治療過程裡面,她是有提到說,因為最主要是要了解說她有沒有身心受創的情況,因為她最主要的轉介目的是這個部分,所以我們先了解有沒有身心受創的情況,所以在第一次的時候她有提到說,她在一些親密的互動時,比如說跟異性、跟她有一個男朋友,那個部分的一個親密互動時會浮現加害人強暴的景象,所以她需要花力氣去轉移注意力。那另外一個部分是她對於她自己異性的關係,她也很擔心這個部分是會受到這個事件的影響,所以她會怕對方會用異樣眼光看,就是說對方是指對方的父母親或者是男朋友會用異樣的眼光看她,怕對方不能接受自己,所以她也曾想過是不是就不要交男朋友了,所以這個部分是事件本身影響到她對於交友的這個部分也受到了影響。到第2次的時候,她也提到是說她前幾天夢到加害人時她也驚醒,然後加害人在夢境裡面會對她有一些警告的情況,所以她有出現類似像我們的一些受創會有的一些反應,會夢到。然後另外就是因為她擔心會作夢,所以她就不敢再睡,那她看到一些報章雜誌有關於性侵相關事件的部分,也會去勾起她一些不愉快的回憶,那另外她對男性也會保持距離。然後甚至於她提到說她有一個男同事,如果跟男性獨處的時候,如果房門被鎖起來,她都會特別警戒,她甚至於會感到害怕。所以這些是屬於一些像我們看到的一些驚嚇性的創傷後的一些類似的反應事件。」、「(現在就是如果說請妳的專業來作評估的話,B女的身心狀況到底有無受創?)我們如果說是以我自己的一個專業來講,我們如果說一個受創的,我們說的叫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那一般來講她通常需要三類的特性,一個是屬於說在經驗到災難的事件,那另外一個部分是有關於說會去逃避、避免接觸跟災難相關的刺激,或甚至會出現一些麻木的反應,那第三就是會出現比較多高度警覺的身體症狀。那像她的話,就是說她至少在整個的一個事件裡面,經歷在創傷的經驗裡面,至少五項裡面有達到三項,然後在一些逃避相關的事件跟一些反應麻木的部分,她在這裡面七項裡面有達到三項,那另外是過度警覺的部分,五項裡面有達到二項,實際上在我的臨床經驗裡面,她是有類似我們在遇到一些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一些個案相類似的反應。」(原審卷四第64頁)、「(101年1月2日的偵查筆錄,案主有說她去墮胎並不是現在在庭這個被告甲○○的胎兒,而且她有說她跟被告甲○○沒有發生過性行為。之後她就是有說她墮胎其實是被告甲○○的小孩,然後甲○○跟她有很多性行為。這兩次的筆錄就一般人或是就我們法律上的實務者來看,這很顯然是前後不一樣的陳述,而且是矛盾,就這個情形,就妳心理諮商專業的角度,還有就這個案主她的心理狀況情形,可否提供我們意見?)因為她是有提到說她為什麼一開始,就是說她剛開始的時候,她實際上是害怕會被報復的,所以她會變成有一些部分是不敢說實話,那如果是以她做心理治療裡面談的,她是比較接近後面的說法。」(原審卷四第65頁)、「(我的意思就是說,如果以這個案主或是一般人在對這個被性侵害的被害人,他們的情形會不會有剛開始其實是退卻、抗拒,甚至拒絕講出這個情形、回憶這個情形,之後經過你們如何的跟她諮商,在過程中她才慢慢的卸下那個心防,或是敞開她自己的心裡,然後願意把這個情形講出來?因為當以被告跟辯護人的角度說這個案主她講的前後不一樣,那可見她是別有企圖的來誣賴被告,當以辯護人跟被告的角度是這樣,所以我們才說請妳就這個情形可否就妳的專業來給我們說明一下?)如果是一般我們會遇到一些個案的話,如果他剛開始比較是防衛一點的話,基本上因為他其實是擔心,因為他覺得不夠安全,我講出一個實話的時候,會擔心後面可能會出現一些什麼樣的問題,所以他可能在講的時候會比較保留,可是當在做治療的過程裡面,當他的安全感被建立的時候,那這時他才會慢慢的去講出一些真正發生的事件。所以一般我們遇到如果前後不一致,也有可能會是她的安全感因為透過治療或是透過整個的法律提供給她的一些安全感保護了之後,她才覺得她可以講出實話來。」、「(所以以妳的專業判斷,這個前後的不一樣並不是說案主她其實是在故意的誣賴或是捏造某些事情,而是隨著她心理狀況的不同,其實是她心理狀況造成她對一個事實呈現的一個結果,是否如此?)是,因為目前是沒有證據,她甚至於對於被告這個部分她有提到說,如果說被告今天沒有對她做這些事情,她其實會把被告當做像父親一樣好好的對待他,以後會照顧他。她有跟我們提過這樣的事情,而且提過大概至少兩次。」(原審卷四第65頁背面)、「(在你們諮商的過程,這個案主是否也有哭泣的情形?或是說有負面情緒激動或是怎麼樣的表現?)會,有些她們談到一些傷心的地方,其實她是會哭泣的。」(原審卷四第66頁)、「(筆錄記載案主是說她忘記了發生性行為的時間地點,這個你們在諮商的過程中是否也有談到這些?)有提到一兩次發生的地點或時間,不是所有的每一次的,因為每一次的其實不一定個案她有辦法可以記得很清楚,在我們臨床經驗裡面,包括時間上面也未必能夠完全記得很清楚。」等語(原審卷四第66頁反面);再參以證人B女於101年1月2日偵查中證稱:伊目前還跟被告住一起,不希望把被告關太久,伊都認為被告是爸爸,願意原諒被告等語(他字卷第71頁),亦核與證人葉春吟心理師證稱:B女說若被告沒對她做這些事,她其實會將被告當作父親一樣對待照顧他等語(原審卷四第65頁反面)相符,是依該心理師所述及B女於偵查及原審歷次證述之表現,B女原具不願回憶性侵細節之「創傷反應」及憂心遭報復之「防衛反應」,係經由司法及心理諮商輔導給予建立安全感後,始逐漸交代性侵之始末,自不得憑此心理歷程即認B女所述先後不符或矛盾,反而由此可見B女並無捏造構陷被告之意圖,否則其何來此等情緒反應?復參酌該心理師前揭所為B女在心理諮商過程中之情緒反應(哭泣)及肢體語言,益見B女有關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指述,應非虛妄,而可採信。至辯護人另以B女豈會不知被告生殖器特徵為辯,然據上揭心理師之證述,B女抗拒回憶性侵細節,乃常見之創傷反應,自難憑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至B女固於偵查中證稱遭被告性侵害次數沒超過10次(他字
卷第70頁),嗣於原審審理中改稱超過10次(原審卷二第51頁),然其就上開基本重要關鍵事實(指被告有以手指、生殖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按摩棒、電動按摩棒插入B女陰道)之陳述,核已與事實相符時,故仍非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惟本院依罪疑唯輕原則,僅認定此部分性侵害次數為10次。
㈤被告另指稱係A母為錢教唆B女誣陷被告云云,然查B女與A母
之感情不佳,B女自98年8月就讀上開職業學校二年級起,即搬遷與被告同住,業如上述,其早已脫離母親之監督管教,以其與母親間之疏離,實無受A母教唆誣陷被告之可能,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㈥被告及辯護意旨另辯稱:被告之生殖器植入5顆鋼珠,被告
若以其生殖器插入B女陰道內,B女陰道應會裂傷云云。惟查依前述原審向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查結果如附表
六、附表七所示,亦即被告生殖器固裝有5顆鋼珠,但陰道之組織為彈性很高的平滑肌富伸展性,無法具體判斷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後,陰部是否必定會裂傷或致何種傷害,故被告及辯護人執此為辯,並無所據,自難採信。
㈦綜上,被告所辯均不可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三對B女強制
性交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至起訴書犯罪事實就此部分犯罪時間固記載「99年1月1日至同年0月00日」,然B女係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00年0月00日即滿18歲,嗣於99年4月19日墮胎,復無證據證明B女於99年4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間有遭被告性侵,故本院就此部分事實認定犯罪時間為B女滿18歲之前即「99年1月1日至同年0月00日」。
伍、被害人C女部分:
一、犯罪事實四之㈠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對C女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
沒有這回事云云。經查:
證人C女於101年1月2日偵查中及101年7月10日原審審理中均一致證稱:在伊國小六年級升國一的暑假,伊在上揭A母住處二樓房間睡覺,突然感覺下體疼痛,發現褲子遭被告脫下,被告壓在伊身上,伊身體不能動彈,被告性器官有插入伊的陰道裡,伊不敢反抗,也不敢跟媽媽講這件事等語(他字卷第49頁,原審卷二第56頁、第56頁反面、第57、63、64頁、第64頁反面),且C女於100年12月30日至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驗傷採證,其處女膜5、8點鐘方向有舊裂傷,亦有該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於101年度偵字第255號卷證物袋內)在卷可稽,堪認C女所述其遭被告以生殖器性侵害之上揭過程,與處女膜有舊裂傷之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此次應係乘C女睡覺不知反抗之際,先以性器欲插入C女陰道之際,因C女驚醒,被告為遂行其對C女之性交行為,乃變更犯意對C女為強制性交得逞,應堪認定。又經原審函詢C女當時就讀之臺南市立○○國民小學,有關C女之入學時間、畢業時間及各學期起迄時間,其函覆內容如附表十所示,足認C女於97年7月間某日(就讀上揭國小六年級畢業之暑假期間),有遭被告強制性交得逞1次。
二、犯罪事實四之㈡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對C女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
沒有這回事云云。經查:
㈠證人C女於101年1月2日偵查中證稱:在98年7月國一升國二的
暑假,伊去上揭被告住處玩,被告將伊抓住壓在床上,伊不能動彈,被告把伊的褲子脫掉,被告將生殖器插入伊的陰道內,伊有說「不要」,但被告都不理會仍繼續性行為,總共發生性行為有2、3次;被告事後有時會給伊零用錢2、3百元,叫伊不能告訴別人等語(他字卷第49頁,偵字卷第48頁);另於原審101年7月10日審理時證稱:在98年7月國一升國二的暑假,伊去上揭被告住處玩,被告將伊抓住壓在床上,伊不能動彈,被告把伊的褲子脫掉,被告將生殖器插入伊的陰道內,伊有說「不要」,但被告都不理會仍繼續性行為,總共發生性行為至少3次,被告事後有時會給伊零用錢2、3百元,叫伊不能告訴別人等語(原審卷二第65頁、第65頁反面、第66頁),堪認C女所述其遭被告以生殖器性侵害之上揭過程,與處女膜有舊裂傷之事證相符,應可採信。又經本院函詢C女當時就讀之臺南市立○○國民中學,有關C女之入學時間、畢業時間及各學期起迄時間,其函覆內容如附表二所示,足認C女於98年7、8月(就讀上揭國中一年級升二年級之暑假期間),確有遭被告強制性交得逞。又有關C女對於其遭受被告強制性交之時間、被告以抓住C女、將C女壓在床上遂行其強制性交行為之方式,前後證述均為一致,惟就次數於偵查中稱「有2、3次」,於原審審理中稱「至少3次」,而有不同,依罪疑唯輕,利歸被告之原則,故本院認定被告於此期間,對C女強制性交之次數為2次。
㈡辯護人雖質疑C女果若曾於國小六年級畢業之暑假曾遭被告
性侵害,何以C女於國中一年級升二年級之暑假期間還敢前往上揭被告住處云云。然查證人C女於101年7月1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那時姊姊住在上揭被告家,只是想去找姊姊而已,且姊姊騎車回來載伊等語(原審卷二第57頁反面),而A女確實自94年8月間起,即搬遷至上揭被告住處,核與C女針對辯護人此部分質疑所為解釋相符,又衡以手足親情天性,辯護人執此為辯,並無可採。
三、犯罪事實四之㈢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對C女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
沒有這回事云云。經查:
證人C女於101年2月1日偵查中及101年7月10日原審審理中均一致證稱:99年7、8月暑假,伊去上揭被告住處找大姊、二姊玩,被告叫伊脫下外褲,伊說「不要」,被告說「不能說不要」,伊會害怕不敢違抗就只好脫下外褲,被告就拿雙綠色圓頭的白色按摩棒(指認偵字卷第49頁編號2照片),隔著內褲按摩伊的下體,過程中伊感覺下體很癢,叫被告停手,但被告不理會,直到被告滿意才放手,而被告用來按摩伊下體的上開按摩棒不是伊去買的,伊和大姊幫被告買的按摩棒是一支紅色的,而該紅色按摩棒被告沒拿來按摩伊的下體等語(偵字卷第46、47頁,原審卷二第66頁、第66頁反面),並有C女簽名按捺指印指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猥褻器具照片(偵查卷第49頁編號2照片)附卷可憑,且警方於101年1月2日上午10時53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揭被告住處拘提被告到案,並經被告同意搜索後,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雙綠圓頭白色按摩棒(大)、紅色電動按摩棒(小)乙節,有被告簽名之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5至69頁)附卷可稽,及該按摩棒2支扣案可證,亦核與C女前揭指述被告持以對其猥褻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按摩棒,及上揭被告住處尚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電動按摩棒等情相符;堪認C女所述其遭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雙綠圓頭白色按摩棒猥褻之上揭過程,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四、犯罪事實四之㈣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對C女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
沒有這回事云云。經查:
㈠證人C女於101年1月2日偵查中證稱:被告在○○○醫院住院
時,伊有和大姊A女、四妹D女去醫院陪被告,D女先和被告睡在同一張床上,伊睡在旁邊的沙發,半夜時,D女被叫下床,被告將伊抱到床上,接著被告在床上將手伸入伊褲子內摸下體,伊有拒絕用手去擋,被告將伊的手弄開,被告仍將手指插入伊的陰道內,伊很痛但不敢講等語(他字卷第60頁),可見被告明知C女有以手抵擋,仍撥開C女的手,以強暴方法對C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又C女於101年7月1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醫院那一次,妳那時被被告抱到病床上,還沒抱之前妳是睡在地板上的床墊上,還是睡在哪裡?)就是病床旁邊有一個陪伴家屬的床墊,我本來是睡在那裡。」、「(被告怎麼抱妳的,妳是否知道?)就像抱病人這樣抱。」(原審卷二第70頁背面)、「(是否被告就是一隻手扶住妳的上半身,另外一隻手是抱住妳的下半身這樣?)對。」、「(是否等於說有點這樣子舉起來?)對。」、「(是否把妳舉到病床上?)是。」、「(那時妳被舉到病床上時,妳是否知道?)那時還不知道。」、「(妳不知道,那妳怎麼知道被告是這樣抱妳?)就有感覺吧。」、「(後來妳在床上就繼續睡覺,妳說有點清醒,後來妳是否發覺妳身體有異狀?)就感覺有手在我的下體。」、「(那個手指有無伸進去?)有。」、「(是否伸得很裡面?)對。」(原審卷二第71頁)、「(那時妳是否已經知道了?)是。
」、「(只是說妳都沒有動?)對。」、「(後來過了幾分鐘是否就結束了?)對。」、「(在到結束之前,妳有無做任何的反應?)就都躺在那邊。」、「(妳有無掙扎或是做一些抗拒的動作?)不敢。」等語(原審卷二第71頁反面),就其遭受被告以手指侵入陰道性交等情與偵查中證述均相符合,至於其於原審審理時雖未陳述其有以手抵擋乙節,惟查C女於審理中所述其「不敢動」之情形,應係指被告甲○○將其手撥開,繼續以手指插入其陰道,C女不敢動之情形,而證人C女於101年1月2日偵查中作證時間距離其該次於99年9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間某日遭受被告強制性交之時間,較原審101年7月10日作證時間距離該次遭受被告強制性交時間,更為接近,其於偵查中作證時之記憶應更為清楚,且對細節亦較清晰,故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堪採信。
㈡C女於101年7月1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後來D女是否被被
告趕到妳講的那個陪伴家屬的椅墊上睡覺?)對。」、「(那一次A女是否也有去?)對。」、「(A女那時在哪裡?)睡在旁邊的沙發,因為被告住的是單人房,所以裡面就有沙發。」、「(妳是否確定被告住的是單人房?)對。」、「(為什麼?妳怎麼確定?)因為裡面就只有他那一張病床。」、「(是否沒有別張?)沒有。」、「(房號妳是否知道?)000。」(原審卷二第72頁)、「(妳怎麼記得000的?)因為那個房號很特殊。」、「(怎麼個特殊?)因為000是大地震。」、「(是妳看到000,還是誰告訴妳是000?)我有看到房號。」(原審卷二第72頁反面)、「(醫院給我們的資料,100年7月19日住院並不是000這個房號?)因為被告本來不是住在那邊,然後他是因為我們人比較多,所以他就轉到000。」、「(本來那一間妳是否有去過?)對,是因為那時很多人,所以被告就問問看還有沒有病房,然後就有一間單人的。」、「(原來的是幾人房?)三人吧。」、「(妳說有在○○○醫院那邊陪了1、2天,那剛開始去是否去妳講的那個三人房?)對。」(原審卷二第73頁),於101年8月9日審理時證稱:「(我現在有病床照片給妳辨識,妳說被告甲○○有性侵害妳?)是用手指。」、「【對,手指的那次是在哪一個病房?(提示本院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前往○○○醫院拍攝000單人病房及000雙人房照片,即院二卷第115-119頁)】000病房。」、「(單人房嗎?)對。」(原審卷二第133頁)。另證人D女於101年7月10日、101年8月9日原審審理時均證稱:○○○醫院與姊姊一起去照顧被告那次,是住000病房,因為只有一張病床,可以確認是單人房,伊也有看到病房的門號,那天伊跟被告睡在同一個病床上,而伊記得一開始去的時候,是住三人房,被告嫌太擠才換到單人房等語(原審卷二第79、83、134、136頁),證人A女於101年7月10日、101年8月9日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有跟C女、D女一起去○○○醫院陪被告,病房是只有一張病床的單人房,伊記得被告很像是腰痛等語(原審卷二第75頁反面、第76、127頁、第127頁背面);又經原審函請○○○醫院提供被告就診之全部病歷及曾入住哪些病房等節,經該醫院函覆如附表十一所示,亦即被告於99年9月24日至同年月25日係入住829-2病房(三人房),後因被告反應三人房空間太小,請求轉入單人房,院方遂應被告要求,於同年月26日至28日提供000病房(單人房),此有記載「99.09.26,時間11:10,因病人表示健保房家屬沒地方睡,故轉到9樓單人病房照顧」等語之○○○醫院護理紀錄(原審卷三第158頁反面)附卷可稽。是依證人C女、D女前揭所述由「三人房」轉入「000單人病房」之緣由,已與前揭○○○醫院函覆資料相符;又證人A女、C女、D女陪同被告住院乙節,並據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一第55頁),而該姊妹3人彼此就「000單人病房」之證述亦相一致;另原審函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派員至○○○醫院「000病房」拍照,並製作000病房平面圖(原審卷二第114頁),依該圖所列「000病房」之擺設,與病床水平距離50公分處為「家屬看顧床」,與病床水平距離70公分處為「沙發」,而病床高度為60公分,家屬看顧床高度為40公分,亦即病床與家屬看顧床之高低落差為20公分,均核與證人C女前揭所述案發時其睡家屬看顧床、A女睡沙發、D女原與被告同睡病床等位置相吻合,又以病床、家屬看顧床兩者間之垂直落差僅20公分、水平距離50公分而觀,亦與證人C女前揭所述被告將其從家屬看顧床抱至病床上之情節,足相佐證;是足認證人C女所述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上揭過程,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此次原係乘C女在該病房內睡覺不知反抗,先欲將手指插入C女陰道之際,嗣因C女驚醒,以手抵擋,被告為遂行其對C女之性交行為,乃變更犯意以強暴手段為對C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應堪認定。
㈢另被告係因消化道出血而入住「000病房」,其入住該病房
期間,其病症尚不致影響其生活機能與雙手之功能,且分別於9月26日上午9時、晚上7時及9月27日上午8時40分、下午1時30分給予點滴注射治療等情,有○○○醫院101年8月2日郭綜發字第01011810號函(原審卷二第121、122頁)附卷可稽,是依前揭醫院所載被告入住「000病房」之病況,被告辯稱其手部無力,且半夜有打點滴,不可能將C女抱至病床上性侵害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顯屬無據。
㈣至C女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曾證稱:其與A女、D女陪同
被告至○○○醫院住院之時間為100年7月間,且印象中被告手開刀等語,而被告固於100年7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因「右手第四掌骨骨折癒合不良,經矯正切骨術」入住該院000-0病房(雙人房),有被告之○○○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70頁)及○○○醫院101年8月2日郭綜發字第00000000號函(原審卷二第121、122頁)附卷可稽。然查證人C女證稱:
「(000病房那次,就是妳被被告甲○○用手指性侵害,這個日期妳是否記得?)不記得了。」(原審卷二第133頁),而本案C女自97年7月間開始遭被告性侵害,至被告入住「921病房」之99年9月26日,已歷時逾2年之久,衡情對日期之記憶本難期待為正確;又證人A女、C女、D女均一致堅稱陪同被告入住之病房為「000單人房」,且「000」與令國人迄今印象深刻之「000大地震」確實數字一致,是前揭證人以該特殊事件作記憶連結所為性侵害地點之指證,應屬可信,故本院認此部分犯罪時間應為被告入住「000病房」之99年9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且此部分犯罪時間業經原審蒞庭公訴檢察官予以更正(原審卷二第129頁)。
五、犯罪事實四之㈤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帶C女前往入住高雄市「○○飯店」000號房等情(原審卷一第19頁),惟矢口否認有對C女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只是去飯店休息,沒有性交這回事云云。
經查:
證人C女於101年1月2日偵查中及101年7月10日原審審理中均一致證稱:最後一次是99年11月間某日,當時被告說要帶伊去高雄買衣服,住在一間飯店,當天上午將行李放在飯店後,被告先外出找友人,到晚上才回飯店,當晚在飯店房間內,伊有表示「不要」,有掙扎用腳踢被告,但被告不理會伊的反抗,抓住伊的手腳,將生殖器插入伊的陰道內,到隔天早上,被告又說若想馬上回家,就要再跟他發生一次性交行為,伊想快點回家且會怕被告,就又跟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一次,這次伊以手撥開被告後仍被抓住,而無法反抗等語(他字卷第49頁,原審卷二第67頁、第67頁反面、第68頁、第69頁反面、第70頁),堪認C女所述其遭被告以生殖器性侵害之上揭過程,與處女膜有舊裂傷之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六、另證人即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南分會溫馨專案對C女做心理諮商輔導之心理師羅秋怡於101年10月15日原審審理程序,到庭結證稱:「(請問您的學歷是?)賓州大學碩士。」、「(是哪一方面的碩士?)兒童心理。」、「(那您的經歷?)我是臨床心理師,在馬偕,執業總共有23年又3個月。」、「【檢察官請審判長提示如附件十二所示溫馨專案評估B表(治療紀錄),這份紀錄是否您所製作的?】是」(原審卷四第96頁反面)、「(在輔導過程中,對於事件的經過,這個個案她是否有願意講?)她有願意講,但是我講一下,她只要我們提到這件事情的時候,她其實就會流眼淚,因為她其實表面是都很平淡的小孩,她其實是高一了,都很平淡,可是只要提到甲○○三個字,然後她發生的事情,她眼淚就會要掉下來,她其實都是咬緊牙關,然後她不是那種很誇張,很大力的大哭、嚎哭,不是這一種,她都是很壓抑,然後默默流淚,緊繃的狀態,所以其實不是說她主動要一直講,但是我們問她的時候她還是會開始敘述。」、「(那她這種表現方式,她這種情緒就是說不是很壓抑那種哭的那種,在她的心理上面是屬於什麼樣的狀況?如果說就妳們臨床的輔導經驗來看,她會這種表現方式,那她的心理狀態?)她心理狀態,我就幾個層面來說,就是當事人她不一定會到處講,然後第二個是她對於這件事情感到很羞愧、很受傷,然後要很壓抑她,甚至有時候這種壓抑是全面性的壓抑,所謂全面性的壓抑就是說即便她知道我們是協會派來要輔導她的人,她也不會說一開始就抓著妳一直講這個事情,那我覺得她在心態上面是要採取比較隔離的,就是說寧願這些事情不曾發生在她的人生當中,是比較隔離的,我們很多受害者,尤其是倖存者,她是要靠著這種方式才可以活下去,如果說她太沒有一個保護的話,就是自我保護的話,我說的保護不是指對法律上的保護,就是說太容易侵襲她的生活,她可能書也唸不下去了,也睡不好覺,飯也吃不下,所以她大概平常的時候,你可以看到她就是很鎮定,默默的生活著,但是事實上你除非是已經到這個前頭,就是必須要談這個事情,不然她絕對不會去提起它,所以我會感覺說她那個隔離的,就是採防衛跟隔離的方式是很強烈的。」(原審卷四第98頁)、「(那除了您剛才講到說她有哭泣的這種表現以外,在情緒上還有什麼樣的表現?)她還會做惡夢。」、「(是什麼樣的惡夢可否講一下?)惡夢就是她怕,她非常害怕甲○○會殺死她們。」、「(像她這種表現方式,就您這樣子23年以來輔導的經驗裡面,這種算是受性侵害的小孩子常有的表現,還是?)也算是典型的反應之一。」(原審卷四第98頁)、「(是屬於典型的反應?)我們講性侵有二種,一種是屬於陌生人,就是說我跟他沒有,就是一個外人,不認識的一個加害人,那那種通常反應會更激烈,就是說好像無端走在路上被人攻擊,當然那種恐懼感可能會更激烈,但是甲○○跟她們有生活過一段時間,剛開始的前幾年還是好的,比如說在她小二,我這個當事人她小二的時候父親過世,然後媽媽認識甲○○,她來到他們家的時候其實還有二年是對她們是好好的,所以她不是一個無端認識的人來性侵她,然後一直到第三年之後甲○○因為會有發酒瘋的情況,然後會破壞家裡的東西,在她面前會打媽媽、打她的親人、破壞東西,然後打,就是很暴力,所以她其實要保護自己的時候是盡量不要有什麼動靜,所以這種屬於亂倫類的,我們說亂倫就是家內的性侵,其實它並不是說突然發生,它可能是有一個蘊釀期,然後也牽涉著她還要在這個家庭生存,她要做什麼樣的舉止會比較好,所以剛剛檢察官問我說這樣算不算典型的反應,我覺得也算典型之一,為了要保護自己可以,因為她畢竟是一個小孩子,她並沒有太多獨立的能力保護自己,所以她大概就只能默默的承受著,很無助的,然後不要發出太多聲音的生活下去。」、「這一家比較特別的地方是她的媽媽其實是沒辦法保護這些孩子,而且因為甲○○的介入之後,讓一個先是父親的突然過世,然後媽媽沒辦法保護,那媽媽沒辦法保護是因為媽媽也有她生理上的限制,因為我們在跟媽媽會談當中有發現媽媽其實是智力上不像一般人那麼平均值,所以她沒有辦法抵制這種失去先生之後,然後再來她依然依賴的一個男友甲○○的保護,而是他反而是利用她的脆弱性,然後一路下去的,比如說就很像他知道身上有多少錢,還有她有四名未成年的子女,這一路下來就開啟了這六年的創傷史,所以受害者其實不止這四個小孩,連媽媽也是,只是媽媽沒有辦法陳述,因為我們在跟她會談當中,發現媽媽的前文後文其實是很難對攏,加上她的工作也沒辦法獨立生活,所以媽媽我們就有轉介她說要去成大做一個智能鑑定,所以那個是一個事實,就是說孩子為何一而再、再而三、三而四,有媽媽在家的情況之下會一路的受到這樣的一個對待,包括暴力史,包括性侵史,包括金錢都算不清楚」等語(原審卷四第98頁反面、第99頁正、反面),是參酌該心理師前揭所為C女在心理諮商過程中之情緒反應(原先基於防衛、隔離心態、壓抑默默流淚、哭泣)及表示受惡夢困擾,益見C女確曾遭受上述之性侵害等情,且C女既有此等「隔離」心態,亦即將其遭受性侵之事予以壓抑不想,寧可逃避此事去催眠自己未曾發生,其於作證時稱其不知道被告性器官之特徵等語,乃心理創傷逃避之結果,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之生殖器植入5顆鋼珠,被告若以其生殖器插入C女陰道內,C女陰道應會裂傷云云。惟查依前述原審向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查結果如附表六、附表七所示,亦即被告生殖器固裝有5顆鋼珠,但陰道之組織為彈性很高的平滑肌富伸展性,無法具體判斷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後,陰部是否必定會裂傷或致何種傷害,故被告及辯護人執此為辯,並無所據,自難採信。
八、又被告既與A母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來往上揭A母住處及其自家,兩地均有居住,其對C女之年齡當無從諉為不知,並據被告自承:其知道C女的年籍等語(原審卷二第146頁反面)。綜上,被告所辯均不可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四所載對C女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陸、被害人D女部分:
一、犯罪事實五之㈠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對D女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
沒有這回事云云。經查:
證人D女於101年7月1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從96年即國小三年級開始,在上揭A母住處,被告有親伊及摸伊的胸部10 次,被告親伊時,被告以一隻手用力抓住伊的頭,然後就親伊,有時也摸伊的胸部,伊因為被抓住頭而不好反抗,被告親伊及摸伊的胸部大約有10次,到99年9月都還有這種行為;被告摸伊時,伊會告訴被告伊不願意,但被告都不予理會;伊在警詢時所述都實在等語(原審卷二第80頁反面、第81頁正、反面;警卷第41頁;他字卷第56頁),經原審函詢D女當時就讀之臺南市立○○國民小學,有關D女之入學時間、畢業時間及各學期起迄時間,其函覆內容如附表十所示;又D女於100年12月30日至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驗傷採證,其處女膜無裂傷,亦有該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於101年度偵字第255號卷證物袋內)在卷可稽,堪認D女遭受被告性侵害之程度為猥褻階段,亦與D女前揭證述相符,足認D女自96年8月30日起(就讀上揭國小三年級),有遭被告強制猥褻10次。
二、犯罪事實五之㈡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對D女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
沒有這回事云云。經查:
㈠證人D女於101年1月2日偵查中及101年7月10日、101 年8月9
日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跟A女、C女一起去○○○醫院照顧被告那次,因為不夠地方睡,被告叫伊跟他一起睡病床,被告就把手伸進伊的內褲摸伊的下體,伊有把被告的手擋掉,被告就很生氣的叫伊下床等語(他字卷第57頁,原審卷二第79頁);核與證人C女證稱:當時被告原和D女同睡病床上,後來D女遭被告趕到家屬看護床上睡等語(原審卷二第71頁反面、第72頁)相符,是D女此部分有關遭被告強制猥褻之證述,堪可採信。
㈡至D女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曾證稱:其與A女、D女陪同
被告至○○○醫院住院之時間為100年7月間等語。然查證人A女、C女、D女均一致堅稱陪同被告入住之病房為「000單人房」,且「000」與令國人迄今印象深刻之「000大地震」確實數字一致,是前揭證人以該特殊事件作記憶連結所為性侵害地點之指證,應屬可信,故本院認此部分犯罪時間應為被告入住「000病房」之99年9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且此部分犯罪時間業經原審蒞庭公訴檢察官予以更正(原審卷二第129頁)。
三、又D女於100年12月26日,在上揭A母住處,接獲甲○○打電話至其行動電話,以變音(用假裝的聲音)問D女『有沒有空?』,D女回稱『沒有空』後即掛斷電話,之後甲○○又打電話給C女說,如果D女不接他電話,他就要到家裡亂,C女把電話交給D女接聽,D女接聽後甲○○在電話中一直罵D女,致D女心生畏怖、怕再度受猥褻,一時想不開,於當日夜晚在住處家中「割手臂」自殘;繼D女當時所就讀臺南市立○○國民中學老師代號0000-000000C經由學生轉述,於100年12月28日上午獲報得知D女「割手臂」自殘,於詢問D女為何要自殘?D女始將其遭受甲○○強制猥褻之情狀及事件原委向老師述說,案經學校依程序規定通報臺南市社會局後,由社工人員陪同D女向警方報案,警方人員據報後,發現事態嚴重且急迫,乃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旋於100年12月29日依職權向法院聲請核發「民事緊急保護令」(保護A母及C女、D女等人之身家安全)等情,業據D女於101年1月2日偵查中(他字卷第57頁)及101年7月1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原審卷二第82頁)在卷,核與證人即臺南市立○○國民中學老師代號0000-000000C於警詢所稱報案經過(他字卷第35、36頁)相符,且有D女手臂自殘(一條條橫向切割傷)照片(拍攝時間:100年12月30日,拍攝地點: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查隊,他字卷第38頁)、原審100年12月29日所核發民事緊急保護令(偵字卷第52頁)附卷可稽,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則本案既係D女自殘經學校同學發現通報老師,經學校依程序規定通報臺南市社會局後,由社工人員陪同D女向警方報案,是D女及A母均非刻意安排,以使被告受刑事偵辦,即本件被告前開犯行曝光,就D女及A母而言係屬偶然,益徵A母並無所謂設計誣陷被告之跡象,足認D女指訴遭受被告猥褻之情事,應非子虛,而堪採信。
四、另證人即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南分會溫馨專案對D女做心理諮商輔導之心理師洪逸婷於101年10月8日原審審理程序到庭結證稱:「(妳的學歷為何?)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心理輔導諮商學系碩士班。」、「(妳的經歷為何?)我的經歷就是在上善心理治療所服務。」、「(是擔任什麼樣的工作?)諮商心理師。」(原審卷四第67頁反面)、「【檢察官請審判長提示如附件十三所示溫馨專案評估B表(治療紀錄),這個案是否您輔導的?】是」(原審卷四第68頁)、「(在妳輔導這個個案的過程,妳說為了要治療她的心理創傷,她一開始是有什麼樣的心理創傷,就妳的察覺上面?)她滿緊張和滿退縮的,然後面對到如果我談論這件事件時,她會情不自禁的想要抓自己的手,就是一直想要抓自己。」、「(在剛剛給妳看的那一份報告裡面有提到自殘的情形是什麼樣的情形?)她會拿刀割自己的手,細細小小的一刀一刀一刀,那這個個案每次遇到不舒服的事情都會這樣子做。」、「(在你們心理評估上,對於這種症狀你們會給她做什麼樣的定義說是屬於什麼樣的情況,在你們的專業上面?)這個問題我不太懂,因為給病名這個東西會是由精神科醫師做,那我們就針對她所有這樣子的狀況,我們就會因此詢問她為什麼會去做這樣子的動作。」、「(那0000-000000給你們的回答是什麼?)就那一天的紀錄她是告訴我說,因為這裡有些舊傷是因為想到當天發生的事,所以她情緒有點失控,所以她就拿刀割自己。」、「(在後來妳輔導的過程裡面,0000-000000身心狀況的演變情形是如何?)有逐漸穩定,但是這件事情我們有減少去談論的次數,因為她談論此事的時候會有一些壓力。」(原審卷四第69頁)、「(在接受你們的諮商輔導過程中,0000-000000有無呈現一些什麼樣的情緒?)談到這個事情的時候有很多憤怒和傷心,然後複雜的情緒,因為當事人她並不知道姊姊也受害,是事後才知道,所以她談到這件事情的時候,她會很心疼姊姊的遭遇,然後很憤怒為什麼家裡會發生這種事情。」(原審卷四第69頁反面)、「(一般在心理的專業上,不管是暴力或是說性侵害的這個被害人,她是通常有什麼樣的情形之下,她比較容易去自殘?)她不太會表達她的憤怒,通常不太會表達自己的憤怒,轉向內,她沒有辦法向外,她會去做自殘的動作。」、「(她沒有辦法表達出來,她就變成說傷害自己就對了?)對。」、「(所以妳覺得妳這個個案她是否也是這樣的情形,就是說她不太會表達,所以她就轉向傷害自己?)對,她不太會表達。」、「(另外如附表十三所示評估B表裡面在101年3月26日,妳是否有表示說因為她們三姊妹去醫院的事情,造成她這個個案會影響到她睡眠,也常常作惡夢?)對,她有講過夢到幾次甲○○,那個對她來講就是惡夢。」(原審卷四第70頁反面),是參酌該心理師前揭所為D女在心理諮商過程中之情緒反應(緊張、退縮、憤怒、傷心、心疼姊姊遭遇)、肢體語言(抓手、自殘)及表示受惡夢困擾,益見D女確曾遭受上述之性侵害等情。又被告既與A母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來往上揭A母住處及其自家,兩地均有居住,其對D女之年齡當無從諉為不知,並據被告自承:其知道D女的年籍等語(原審卷二第146頁反面)。綜上,被告所辯均不可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五對D女強制猥褻、猥褻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柒、至被告聲請傳喚其母親乙○○○,以證明A母有帶2個人去向被告討債,威脅要給錢,否則要讓被告吃免錢飯;A母及A女、B女、C女、D女都是事先安排好要陷害被告的云云。查證人乙○○○固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與A母二人說要合資做生意,A母說被告跟她拿那些錢去;她有一次去我家亂;她是找被告討債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86頁反面、第87頁);然證人乙○○○並無聽聞A母提及利用四個女兒作為手段,令被告入罪等節,且本案之查獲經過,業如上述,並非A母主動提出告訴或主動至警局製作筆錄揭發被告犯行,是被告執此為辯,仍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亦難認有被告所稱A母及A女、B女、C女、D女都是事先安排好陷害被告之情事。
綜合被害人A女、B女、C女、D女之被害經過,相互勾稽其各自之被害情節,則可發覺被告之犯案手法類似,均係利用A母疏於照護之機會,當可相互佐證。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再次聲請訊問A女、B女、C女、D女,待證事實為「㈠被告是否有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㈡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載被告犯罪時間、地點、次數、手段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認定是否違誤?」(見本院卷第105頁),惟查A女、B女、C女、D女就上開犯罪事實,已於原審到庭作證,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進行詰問,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均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罪嫌洵堪認定。
捌、新舊法比較:
一、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全文118條;除第15~17、29、76、87、88、116條條文自公布6個月後施行,第25、26、90條條文自公布3年後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而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與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之規定,僅有將原「不在此限」文字修正為「從其規定」,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二、另被告為如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性侵害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另被告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性侵害犯行,既因案發時被害人年齡之異動,而涉犯不同之罪名,則各該罪之法律變更是否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或裁判時之法律,自應就各該罪分別觀察,並於各該罪內整體適用,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㈠關於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示加重強制性交部分⑴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5項增加「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及「
或使之接合」等文字,仍有新舊法比較問題,惟本件被告實施如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示犯行時,既均係以手指插入被害人A女陰道之方式為之,無論依據新法或舊法,均屬性交之定義範圍。
⑵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修正,除已將該條第1
項第2款加重條件部分由「對14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修正為「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外,另該條之法定刑,亦由修正前之「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準此,修正後之法定刑刑度(不包含無期徒刑)、加重條件(不包括甫滿14歲之男女)顯均較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修正後之刑法,既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告。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二㈠所示加重強制性
交犯行部分,依修正後規定,其先後多次加重強制性交之行為,應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較之修正前規定連續犯以一罪論,其最高法定刑「無期徒刑」為輕。修正後之刑度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部分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
㈡關於犯罪事實二之㈡所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部分⑴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5項增加「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及「
或使之接合」等文字,係將法理及實務解釋明文化,以避免適用上之疑慮。但文字既然有所不同,法律已有所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本件被告實施如犯罪事實二之㈡所示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犯行時,既均係以生殖器或手指插入被害人A女陰道之方式為之,無論依據新法或舊法,均屬性交之定義範圍。
⑵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修正後之刑法,既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顯然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刑法連續犯規定,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二之㈡所示多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犯行,僅從重論以一罪,惟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則須分別論以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考量上述全部罪刑而綜合比較後,認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二之㈡所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犯行部分,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又被告犯罪事實二之㈠、㈡犯行,係新法施行前所為,其餘犯罪事實之犯行,則為新法施行後所為,故本案定應執行刑時,仍應比較新舊法。而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20年,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30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規範事項,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比較經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玖、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犯法條:查A女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查。被告明知A女之實際年齡,竟於93年7月1日起至93年8月15日止,不顧A女之反對意思,及出手欲撥開被告之抗拒行為,仍對未滿14歲之A女先後均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2次,均係犯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容有未合,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於性侵害過程中有摸A女下體、胸部等猥褻情事,然該等猥褻進而性交之行為,係分別在同一地點、同一情境下而為,具有時空密接之關係,故應認前開猥褻動作係性交動作之前階段行為,應為高度之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此段犯罪時間所為2次對A女強制性交行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雖係對未滿18歲之A女犯罪,然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將年齡明列為犯罪構成要件,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二之㈡所犯法條:被告(民國00年00月0日生)係成年人,明知A女係00年0月00日出生,竟自93年8月16日起至94年7月31日間(即犯罪事實二之㈡之⑴⑵),不顧A女之反對,及出手欲撥開被告之抗拒行為,仍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A女,先後均以手指或性器插入A女陰道內,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計8次(即3次加上5次,共8次),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容有未合,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A女自94年8月間起搬遷至上揭被告住處,與被告共同生活,彼此間有家長、家屬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自94年8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間(即犯罪事實二之㈡之⑶),不顧A女之反對掙扎,抓住A女令不得反抗,先後均以手指或性器插入A女陰道內,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A女強制性交得逞計5次,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容有未合,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犯行應僅依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二之㈡之⑴⑵⑶所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等犯行,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示多次犯行均係時間緊接,且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從一重處斷,並加重其刑,且依法遞加重之。
三、犯罪事實二之㈢㈣所犯法條: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A女自94年8月間起搬遷至上揭被告住處,與被告共同生活,彼此間有家長、家屬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民國00年00月0日生)係成年人,明知A女係00年0月00日出生,竟於96年1月初某日(犯罪事實二之㈢)、97年4月初某日(犯罪事實二之㈣),不顧A女之反對掙扎,抓住A女令不得反抗,先後均以性器插入A女陰道內,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A女強制性交得逞計2次(即96年1月初某日1次、97年4月初某日1次,合計2次),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容有未合,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犯行應僅依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犯罪事實二之㈤所犯法條: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A女自94年8月間起搬遷至上揭被告住處,與被告共同生活,彼此間有家長、家屬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99年6月間,毆打已滿18歲之A女一巴掌後,令A女未敢反抗,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1次,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犯行應僅依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五、犯罪事實三所犯法條: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B女自98年8月間起搬遷至上揭被告住處,與被告共同生活,彼此間有家長、家屬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民國00年00月0日生)係成年人,明知B女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可參),竟於99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16日間,不顧B女之反對掙扎,壓制B女,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B女強制性交得逞計10次(9次加上1次,共10次),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容有未合,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犯行應僅依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六、犯罪事實四之㈠所犯法條:查C女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查。被告明知C女之實際年齡及C女為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女,竟於97年7月間(犯罪事實四之㈠),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之犯意,變更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之犯意,以強暴方法對C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1次,核其就犯罪事實四之㈠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又被告雖係對未滿18歲之C女犯罪,然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將年齡明列為犯罪構成要件,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七、犯罪事實四之㈡所犯法條:查C女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查。被告明知C女之實際年齡,竟於98年7、8月間(犯罪事實四之㈡),不顧C女之意願,以身體壓制C女,令其不得動彈後,對未滿14歲之C女強制性交得逞2次,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又被告雖係對未滿18歲之C女犯罪,然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將年齡明列為犯罪構成要件,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八、犯罪事實四之㈢所犯法條:C女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查。被告明知C女之實際年齡,竟於99年7、8月間,不顧C女之反對掙扎,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按摩棒按摩C女下體,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C女強制猥褻得逞,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容有未合,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九、犯罪事實四之㈣所犯法條:C女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查。被告明知C女之實際年齡,竟於99年9月26至28日間某日(犯罪事實四之㈣),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之犯意,變更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之犯意,以強暴方法對C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1次,核其就犯罪事實四之㈡所為,應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容有未合,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十、犯罪事實四之㈤所犯法條:C女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查。被告明知C女之實際年齡,竟於99年11月間(犯罪事實四之㈤),不顧C女意願,抓住C女手腳,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C女強制性交得逞2次,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容有未合,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十一、犯罪事實五之㈠所犯法條:D女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查。被告明知D女之實際年齡,竟於96年8月30日至99年9月25日間(犯罪事實五之㈠),不顧D女之反對,對未滿14歲之D女強制猥褻10次,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又被告雖係對未滿18歲之D女犯罪,然刑法第224條之1規定已將年齡明列為犯罪構成要件,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十二、犯罪事實五之㈡所犯法條:D女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查。被告明知D女之實際年齡,竟於99年9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間某日(犯罪事實五之㈡),不顧D女之反對,對未滿14歲之D女強制猥褻1次,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又被告雖係對未滿18歲之D女犯罪,然刑法第224條之1規定已將年齡明列為犯罪構成要件,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十三、被告所犯各罪間之法律關係: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犯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共2 罪,犯罪事實二之㈡所犯之成年人連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犯罪事實二之㈢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犯罪事實二之㈣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犯罪事實二之㈤所犯之強制性交罪,犯罪事實三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10罪,犯罪事實四之㈠所犯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犯罪事實四之㈡所犯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共2 罪,犯罪事實四之㈢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犯罪事實四之㈣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犯罪事實四之㈤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2 罪,犯罪事實五之㈠所犯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共10罪,犯罪事實五之㈡所犯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等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四、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㈠、㈡、㈢部分之犯罪時間雖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惟所處罪刑,均不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無從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十五、就犯罪事實二之㈠、二之㈡、四之㈠、四之㈡、四之㈣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二之㈠,被告係以強暴以外之其他違反A女意願
之方法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2罪;犯罪事實二之㈡、⑴被告係以強暴以外之其他違反A女意願犯成年人連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原審判決認被告此部分係以強暴方法為之,尚有未洽。又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二之㈡之⑴、⑵、⑶所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之犯行次數多達13次,造成被害人A女之損害甚鉅,又此部分如犯罪事實二之㈡所示多次犯行均係時間緊接,且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從一重處斷,並加重其刑,且依法遞加重之,原審判決就此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主刑部分)8年,顯屬過輕。
㈡犯罪事實四之㈠,被告原係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
性交之犯意,嗣變更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強暴方法對C 女為強制性交得逞1 次,原審判決未注意此部分被告犯意前後之變更,亦有未洽。
㈢犯罪事實四之㈡,被告於98年7月至同年8月間對未滿14
歲之C女為強制性交得逞2次,其所用之方法均係出手將C女抓住壓在床上,致C女無法動彈反抗,褪去C女所著褲子,並將其性器插入C女陰道內。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或出手將C女抓住壓在床上,或乘C女睡覺之際,褪去C女所著褲子,並將其性器插入C女陰道內,經C女感覺下體疼痛驚醒後,發覺其身體遭甲○○身體壓制住,致C女無法動彈反抗,而對C女為強制性交,此部分認定事實,亦有違誤。
㈣犯罪事實四之㈣,被告原係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
性交之犯意,嗣變更為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犯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強暴方法對C 女為強制性交得逞1 次,原審判決未注意此部分被告犯意前後之變更,亦有未洽。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二之㈡部
分量刑過輕,為有理由,除此之外,公訴人指稱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二之㈠、四之㈠、四之㈡、四之㈣部分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二之㈠、二之㈡、四之㈠、四之㈡、四之㈣部分,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其據以定執行刑部分,亦無從附麗,應一併撤銷。
㈥本院審酌被告與A母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此關係進而結
識A女、C女,乘隙對被害人A女、C女實施如前所述之性侵害行為,而A女、C女為稚齡女子,本對人生充滿希望並有美好之未來,受此巨大之侵害,令被害人A女、C女均有如上開到庭作證心理師所述之心理創傷,對於被害人A女、C女之身心健康、人格發展已有重大影響,且被告犯後態度無從見其悔悟之心,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其自述國中畢業,羈押前開卡拉OK店,每月營業額有數萬元,未婚,與母親同住,由其負責家庭開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之㈠、二之㈡、四之㈠、四之㈡、四之㈣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㈦又本院審酌被告雖有後述丙之無罪部分,惟被告所為本案
犯行,對A女、B女、C女、D女之性侵害行為,時間長達數年,A女因遭受被告性侵害受孕因此墮胎2次,B女因遭受被告性侵害受孕因此墮胎1次,且A女、B女、C 女、D女因長期遭受被告之性侵害行為,精神上均有難以承受之痛苦,如上開各輔導被害人之心理師於原審之證稱,A女、B女、C女、D女甚至須透過心理自衛機轉,將此種痛苦、傷害予以「潛抑」、「隔離」,盡量避免想起遭受性侵害之情形,逃避這些被侵害情節,A女、B女、C女、D女才得繼續過日子,而年紀最小的D女亦因無法承受此種痛苦、壓力,出現多次自傷行為,才使本案被告之犯行曝光;被告於審理中一再辯稱本案沒有任何證據,甚至稱是A女、B女、C女、D女及A母誣陷被告云云,惟A女、B女、C女、D女無論在身體上、或心理上均因被告之性侵害行為,而被刻劃出累累之傷痕,甚至終其一生亦未能期待其心靈上之傷害有痊癒之時;再考量原審判決定執行刑時,原係受限於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等一切情形,故被告雖有後述經本院諭知無罪部分,惟另有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後述駁回上訴部分,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以示懲儆。
十六、就犯罪事實二之㈢、㈣、㈤、三、四之㈢、四之㈤、五之
㈠、五之㈡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㈢、㈣、㈤、三、四之㈢、四之㈤、五之㈠、五之㈡部分,罪證明確,因而分別適用上開論罪欄所示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A 母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而結識A女、B女、C女、D女,被告利用A母疏未注意照護四名女兒之機會,乘隙對四名被害人實施如前所述之性侵害行為,令四名被害人均有如到庭作證心理師所述之心理創傷,對於四名被害人之身心健康、人格發展已有重大影響,且犯後態度無從見其悔悟之心,應予嚴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下之刑: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犯罪事實二之㈢),處有期徒刑4年7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犯罪事實二之㈣),處有期徒刑4年7月;又犯強制性交罪(犯罪事實二之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犯罪事實三),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7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犯罪事實三),處有期徒刑4年7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犯罪事實四之㈢),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犯罪事實四之㈤),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7月;又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犯罪事實五之㈠、㈡),共11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說明如後述之沒收部分。本院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有誤,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七、強制治療:㈠末按刑法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強制治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後,增訂同法第91條之1,其第1項規定:
「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4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嗣該條文於94年2月2日又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將上開規定修正為:「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亦即由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則未予限制,且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同法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較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參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且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妨害性自主強制治療之適用,並不在綜合比較整體適用之列(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二之㈠、㈡所示性侵害犯行後
,因刑法第91條之1 性侵害治療處分之規定由刑前治療修正改為刑後治療,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
㈢經原審囑請慈惠醫院就被告是否有再犯之虞及有無施以強
制治療之必要乙節為鑑定,經該院綜合被告之基本資料、個案史(包括個人一般疾病史及精神疾病史、犯案前後及當時之精神狀態)、心理測驗結果(包括心理評估工具選擇、會談、行為觀察、測驗、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檢查)等項詳為評估鑑定結果及建議,認為:
⒈總結一般疾病史、精神病史、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犯
案當時及鑑定時之精神狀態和測驗結果整體而言,若犯案屬實,甲員未有智能不足之情形,憂鬱症狀未明顯影響其社會與職業功能,精神科目前診斷為未明示之憂鬱性疾患及根據鑑定時甲員的精神狀態表現,可推估犯案時甲員的心智狀態應是清楚而完整的。
⒉在暴力危險評估方面:若參照起訴書內容,因被告以前判
決確定涉及犯罪暴力之犯罪有4 次以上,為使其順從而超過必要之武力或以傷害身體之言論恐嚇被害人、及當時性侵害形式是以陰莖插入陰道等情形,其暴力危險評估為高度危險性。
⒊再犯可能性的評估方面:甲員完全否認犯行,所被判刑確
定之犯罪行為次數達四次以上,性犯行中有非性的暴力行為,以前曾有非性的暴力行為,受害者為非近親;家庭關係不良、未婚、未有良好的監督者、環境中易與受害者接觸、低同理心、個性衝動、無維持親密關係的能力、治療合作意願低。因甲員涉及連續對A女長期強制性交,已經有固定的性犯罪模式,故評估蘇員的再犯危險性仍屬於中高危險程度。
⒋在可治療性方面:甲員否認程度高,不願負起犯罪責任,
年齡超過40歲,國中學歷中下智能水準,評估其可治療性低。
⒌從會談觀察及資料整體評估顯示,甲員內心隱藏敵意,個
性較為衝動,生氣時容易表現出來,對他人的口頭及肢體攻擊傾向較高,甲員完全否認犯案,否認有性倒錯困擾且強調自己因長期高血壓而早有性功能障礙(如勃起),否認有任何的性幻想及性衝動;但從心理衡鑑報告中可知其情感及性需求未被滿足,對於自身性表現缺乏自信、自卑,遂使用壯陽藥物、入珠或佐以按摩棒以為補償行為。甲員在其一生中雖曾與成年婦女有過性關係,然因情境之壓力(例如在性方面遭成年婦女貶仰),故可能將性的滿足轉移到較不具威脅性的未成年少女身上,此性侵害行為為補償性攻擊,藉以感覺自己仍有能力,並消除內在根深蒂固之不安全感。
⒍整體而言,甲員對於起訴書內容一概否認。故若起訴書屬
實,甲員的性犯罪再犯危險性為中高度再犯危險程度,其暴力危險評估為高度危險性,雖可治療性低,仍建議對甲員施以強制治療,以減低再犯之危險性等語,有該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一卷第167至170頁反面)。
㈣本院參酌上開鑑定意見及被告對於稚齡之A女,多次違反
其意願之方式為上開犯行,其性心理極度偏差,本院認有宣告強制治療之必要,爰併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二之㈠、㈡所示性侵害犯行部分,均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㈠、㈡所示性侵害犯行部分,均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因其多數之強制治療,係基於同一原因,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8款之規定,僅執行其一,附此敘明。
十八、沒收部分:扣案附表一編號1 所示雙綠圓頭白色按摩棒,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並經本院認定為被告持以於犯罪事實三對B女強制性交1次所用之物,及被告持以於犯罪事實四之㈢對C女強制猥褻1次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犯罪事實三、犯罪事實四之㈢犯行部分宣告沒收。
扣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紅色電動按摩棒,被告亦供稱係其所有,並經本院認定為被告持以於犯罪事實三對B女強制性交9次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犯罪事實三犯行部分宣告沒收。
丙、無罪【即被告甲○○被訴於98年7月至98年8月間某日對未滿14歲之女子C女強制性交1次(不包括上述有罪部分犯罪事實四之㈡之強制性交2次)】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被訴於98年7月至98年8月間某日,在其臺南市○○區○○里○○○號之○住處,性行為前,C女已表示不要,惟被告均不予理會,執意對未滿14歲之女子C女強制性交得逞1次(按:公訴人原起訴被告於此期間內,在上開處所,對未滿14歲之女子C女強制性交3次,其中2次經本院認定有罪詳如犯罪事實四之㈡所載,另1次即此處所載應諭知無罪部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C女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逵辯稱伊沒有於上開時、地對C 女強制性交1 次等語。
四、查證人C女於警詢時雖稱被告於98年7月至98年8月間,在被告臺南市○○區○○里○○○號之○住處,強迫對伊發生性關係,至少有3次(包括犯罪事實四之㈡所載之2次強制性交在內,以下C女所稱之次數均是指包括犯罪事實四之㈡所載之2次強制性交)等語(見警卷第29至30頁);惟於偵查中證稱:此期間,被告對伊發生性行為2、3次,伊有說不要,但被告將伊強壓在床上,將性器插入伊陰道內等語(見他字卷第4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此期間對伊強制性交至少有3次,有時是乘其睡覺之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5頁正、反面)。惟查就本院上開犯罪事實四之㈡認定被告有罪之2次強制性交,C女對於其遭受被告強制性交之時間、被告以抓住C女、將C女壓在床上遂行其強制性交行為之方式,前後證述均為一致,惟就次數於偵查中稱「有2、3次」,於警詢、原審審理中稱「3次」、「至少3次」而有不同,且原審審理中稱被告乘其睡覺之際對其強制性交部分,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未提及此部分,此外,遍查全卷,亦查無證據足證被告除前揭有罪部分之對C女強制性交2次得逞外,另有本次之強制性交行為,依罪疑唯輕,利歸被告之原則,故本院認定被告於此期間,對C女強制性交之次數為上開犯罪事實四之㈡認定被告有罪之2次強制性交,另1次強制性交犯行,尚屬無法證明。
五、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說明,此部分既尚不足為被告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罪之積極證明,則揆諸上開說明,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諭知被告此部分1次強制性交無罪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未予查明,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屬未洽,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雖屬無據,惟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第221條第1項、第222 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第224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貞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查扣經過 │├──┼──────────┼───────────────┼────────┤│1 │按摩棒(大)1支 │外觀為「雙綠圓頭白色按摩棒」,│於101年1月2日上 ││ │ │見101年度偵字第255號卷第49頁編│午10時53分許,警││ │ │號2照片 │方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2 │電動按摩棒(小)1支 │外觀為「紅色按摩棒」,見101年 │核發之拘票,至上││ │ │度偵字第255號卷第49頁編號1照片│揭甲○○住處拘提││ │ │ │甲○○,經徵得甲││ │ │ │○○同意並簽發搜││ │ │ │索同意書後,在上││ │ │ │揭甲○○住處扣得││ │ │ │左揭物品,有甲○││ │ │ │○簽名之搜索同意││ │ │ │書、搜索筆錄、扣││ │ │ │押筆錄、扣押物品││ │ │ │目錄表(警卷第65││ │ │ │至69頁) │└──┴──────────┴───────────────┴────────┘附表二┌─────────────────────────────────────────────────┐│臺南市○○國民中學101年7月24日○○中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見原審卷二第110至111頁) ││主旨:檢送本校畢業生A女、B女、C女、D女等4人之入學時間、畢業時間及各 ││ 學期起迄時間資料(如附件),請查照。 ││附件: ││┌──┬─────┬──────┬─────┬────┬────┬────┬────┬─────┐│││姓名│入學時間 │畢業時間 │一上(起 │一下(起│二上(起│二下(起│三上(起│三下(起 ││││ │ │ │迄) │迄) │迄) │迄) │迄) │迄) │││├──┼─────┼──────┼─────┼────┼────┼────┼────┼─────┤│││A女 │91年8月1日│94年6月18日 │91/8/30- │92/2/10-│92/8/29-│93/2/11-│93/8/30-│94/2/14- ││││ │ │ │92/1/17 │92/6/27 │93/1/20 │93/6/30 │94/1/20 │94/6/30 │││├──┼─────┼──────┼─────┼────┼────┼────┼────┼─────┤│││B女 │93年8月1日│96年6月15日 │93/8/30- │94/2/14-│94/8/30-│95/2/13-│95/8/30-│96/2/23- ││││ │ │ │94/1/20 │94/6/30 │95/1/20 │95/6/30 │96/1/19 │96/6/29 │││├──┼─────┼──────┼─────┼────┼────┼────┼────┼─────┤│││C女 │97年8月1日│100年6月16日│97/9/1- │98/2/11-│98/8/31-│99/2/22-│99/8/30-│100/2/11- ││││ │ │ │98/1/20 │98/6/30 │99/1/20 │99/6/30 │100/1/20│100/6/30 │││├──┼─────┼──────┼─────┼────┼────┼────┼────┼─────┤│││D女 │100年8月1 │ │100/8/30- │101/2/8-│ │ │ │ ││││ │日 │ │101/1/17 │101/6/29│ │ │ │ │││└──┴─────┴──────┴─────┴────┴────┴────┴────┴─────┘│└─────────────────────────────────────────────────┘附表三┌──────────────────────────┐│臺南縣私立○○○○○○職業學校101 年7 月17日○○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二第105 至106 頁) ││主旨:函送貴單位來函查詢相關人等之入學資料 ││一、A女:94年8月入學,97年6月畢業。 ││二、B女:98年8月24轉入,100年6月畢業。 │└──────────────────────────┘附表四┌────────────────────────────┐│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南分會溫馨專案-心理諮商 ││輔導評估B表(治療紀錄)(原審卷一第145之5頁至145之5頁反 ││面) │├────────────────────────────┤│諮商日期:101年4月21日 │├────┬───────────────────────┤│個案基本│0000-000000長女 ││資料 │ │├────┼───────────────────────┤│本次治療│建立關係、情緒支持、心理狀態評估、其他:創傷修││目標 │復 │├────┼───────────────────────┤│本次治療│⒈家庭關係:伯父因警察透露而知道部分細節,要個││摘要 │ 案搬出繼父家,二伯母表示爸爸有託夢要伯母好好││ │ 照顧個案姊妹,不要讓姊妹分開,爸爸93年過世,││ │ 當時個案國二,過沒多久母親就認識繼父,子女原││ │ 本很反對,但繼父會帶家人一起出去玩,慢慢接納││ │ 對方,把對方當父親(雖然母親跟對方並未結婚)││ │ 。 ││ │⒉事發經過:媽媽不負責任,不煮飯,出去玩,唱歌││ │ ,都是繼父照顧家人,主要是生活上的照顧,雖然││ │ 繼父有經營檳榔攤,但仍跟媽媽借錢,經濟狀況不││ │ 穩定。因為跟媽媽處不好所以國三時搬到繼父家。││ │ 事情發生在國三到高中,事情發生後一直哭、很討││ │ 厭他,但因為繼父當時恐嚇若說出來他會不惜傷害││ │ 家人,擔心他傷害媽媽及姊妹,所以沒告訴別人,││ │ 每隔一兩週就發生一次,一開始每次都很痛苦,後││ │ 來就不知道該怎麼想了,後來很嚴肅的制止繼父,││ │ 加上自己漸成年,繼父顧忌自己可能會生氣,才停││ │ 止。 ││ │⒊情緒狀況:自責之前跟媽媽處不好,搬去繼父家才││ │ 發生事情。本來認為事情不再發生就好,希望能忘││ │ 記,但是知道繼父也對妹妹們做不好的事,慢慢開││ │ 始對繼父感到生氣,雖然有時會心情矛盾,覺得自││ │ 己好像害繼父坐牢,但有時又感到生氣,希望繼父││ │ 為做過的事負責,最主要的情緒是害怕,擔心繼父││ │ 出獄或交保會傷害自己,妹妹做夢夢到自己被打得││ │ 滿臉是血,計畫搬離繼父家,但仍害怕被報復。 │├────┼───────────────────────┤│未來處遇│個案對事件揭露感到壓力大,情緒緊張憂慮,因長期││計劃 │關係混淆而對加害人情感矛盾,自責意念強烈,須協││ │助釐清事件責任,重整關係界限,修復創傷,並協助││ │重建自我概念。 │└────┴───────────────────────┘附表五┌────────────────────────────┐│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南分會溫馨專案-心理諮商 ││輔導評估B表(治療紀錄)(原審卷一第145之3頁至145之3頁反 ││面) │├────────────────────────────┤│諮商日期:101年4月29日 │├────┬───────────────────────┤│個案基本│0000-000000長女 ││資料 │ │├────┼───────────────────────┤│本次治療│建立關係、情緒支持、心理狀態評估、其他:創傷修││目標 │復 │├────┼───────────────────────┤│本次治療│⒈情緒狀況:比較不擔心對方交保的事,跟社工師討││摘要 │ 論過,檢察官應該不會讓他交保,下週會搬回媽媽││ │ 家,現在住的地方鄰居間都知這這件事,指責姊妹││ │ 說謊,奶奶雖然比較相信自己跟妹妹的話,也對兒││ │ 子心寒,但有時會怪姊妹把事情說出來害爸爸坐牢││ │ 。 ││ │⒉事件思考:之前責怪媽媽未能保護小孩,但現在想││ │ 起來,也是自己隱瞞不說,之前也氣妹妹害爸爸,││ │ 不過爸爸過去很照顧大家。現在覺得爸爸自己做錯││ │ 事,應該要負責,揭發後對自己也比較好,可以開││ │ 始新生活。 ││ │⒊突發事件:對方請獄友來家裡拜託個案翻口供,表││ │ 示爸爸保證若被放出來不會對他們不利,並提及爸││ │ 爸在獄中吃不下、睡不著,多次心臟不適、高血壓││ │ 須要急救,感到不忍心,猶豫要不要幫他,也猶豫││ │ 是否要將錄音帶交給檢察官。同理個案的複雜心情││ │ ,釐清對方的責任和被關的處境,個案思考後罪惡││ │ 感稍減,認為畢竟對方不僅傷害自己,也傷害了妹││ │ 妹,做的太過份。考慮到爸爸能說動獄友,也有可││ │ 能唆使獄友或朋友來傷害自己或妹妹,過去爸爸認││ │ 識很多黑白兩道的人,擔心被傷害,會盡快搬走,││ │ 也會將錄音帶交給檢察官,希望能阻止爸爸交保或││ │ 保護自己跟家人的安全 │├────┼───────────────────────┤│未來處遇│個案逐漸能釐清事件責任,不當自責減少,較有心力││計劃 │思考或計畫新生活。但仍因同情對方而心情掙扎,也││ │因擔心被報復而情緒不安,鼓勵個案採取自我保護措││ │施。 │└────┴───────────────────────┘附表六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成附醫泌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一第158頁)┌────────────────────────────┐│二、貴院函詢醫療疑義,說明如下: ││(一)陰莖之勃起硬度目前國內並無醫療儀器可以客觀鑑定;陰莖││ 勃起大小,僅能測量其外露之長度。 ││(二)臨床上可以檢測陰莖是否有外來植入物,但從外觀無法確定││ 其成份為”鋼珠”。 ││(三)因臨床上無法檢測陰莖勃起硬度,故無法判斷被告生殖器勃││ 起時,是否會造成與其發生性關係之女性陰部裂傷。 ││(四)關於說明三之提問,請參閱本院婦產部提供之病情鑑定書(││ 附表七)。 │└────────────────────────────┘附表七┌──────────────────────────────┐│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鑑定書(原審卷一第160頁) │├─┬────────────────────────────┤│相│婦產部說明: ││關│依被告甲○○之生殖器,若確實裝有5顆鋼珠,且以其生殖器勃 ││病│起時之硬度、大小而觀,與甲○○發生性關係者: ││情│一、是否陰部必定會裂傷或致何種傷害? ││及│答覆:陰道是由粘膜、肌層和外膜組成的肌性管道,其主要的組││醫│織為彈性很高的平滑肌富伸展性,因此由說明三之提問中,無法││療│具體的判斷出此種性行為之後,陰部是否必定會裂傷或致何種傷││情│害。 ││形│二、又若陰部因而裂傷,其時間經過約多久後,驗傷診斷結果即││ │ 成為〝處女膜陳舊性裂傷〞? ││ │答覆:處女膜在裂傷後,新鮮傷口大約7-14天會慢慢癒合。一般││ │性交之後處女膜裂傷後不會癒合,因此裂開的地方結痂之後,形││ │成可以辨認的陳舊性處女膜裂傷。 ││ │一般而言,處女膜在初次性交後1-2天見新鮮破裂傷口,破裂的 ││ │處女膜色紅、腫脹、觸痛,裂緣不平直、呈撕裂狀。3-5天後裂 ││ │緣變得稍微鈍圓,尚為粉紅色。一周以後裂口兩側邊緣呈收縮狀││ │、裂隙變大。癒合後的處女膜形成陳舊性裂傷,裂緣鈍、厚、圓││ │,裂緣失去正常紅嫩色,色較淡,不能吻合,裂口基底部成鈍角││ │、較厚,裂口一般不再癒合。 │└─┴────────────────────────────┘附表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2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原審卷一第149至150頁) ││鑑驗結論: ││1.編號04電動按摩棒(採自嫌疑人甲○○住處)前端標示620016││ 35處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被害人與涉 ││ 嫌人甲○○DNA ,主要型別與編號01被害人0000-000000 DNA-││ STR 型別相符。 ││2.編號04電動按摩棒(採自嫌疑人甲○○住處)後端標示620016││ 36處檢出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與涉嫌人甲○○DNA-STR型││ 別相符。 │└────────────────────────────┘附表九┌────────────────────────────┐│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南分會心理創傷復健門診- ││溫馨專案評估B表(治療紀錄)(原審卷一第145之4頁至145之4 ││頁背面) │├────────────────────────────┤│諮商日期:101年4月29日 │├────┬───────────────────────┤│個案基本│0000-000000次女 ││資料 │ │├────┼───────────────────────┤│本次治療│建立關係、心理狀態評估 ││目標 │ │├────┼───────────────────────┤│本次治療│1.父母年紀相差8-9歲,父親為油漆工,母親17歲就 ││摘要 │ 生了老大,在老四出生前母親在家做手工,老四生││ │ 出後因家中經濟吃緊所以母親外出工作,就有時間││ │ 或機會與同事外出唱歌,母親對家的照顧減少。 ││ │2.父親駕車一家人出遊發生車禍、父親死亡,母親腳││ │ 受傷,自己及其他姊妹也受傷,但傷勢相對較輕,││ │ 當時外婆來家中協助,但外婆目前已再改嫁,與他││ │ 們已無聯絡,目前稍有連絡的是最小的阿姨,父親││ │ 那邊的親戚也不常連絡,大伯在警察的告知下知道││ │ 個案家中所發生的這些事,但平時已無任何互動與││ │ 協助,從父親過逝後家中資源更少。 ││ │3.母親對子女的關心及警覺度差,個案與姊姊住甲先││ │ 生家,三人同住一房,兩張床,在未性侵前,甲先││ │ 生有時會要求他們其中一人與他同睡一床,母親也││ │ 知這他們同睡一房但卻未有所警覺而處理。 ││ │4.母親與甲先生認識後,甲先生會提供一些經濟上的││ │ 協助,個案們也會跟甲先生抱怨母親,由甲先生代││ │ 為指責母親,整體而言,甲先生及阿嬤在生活中或││ │ 經濟上有時是協助的。所以對甲先生的感受是充滿││ │ 矛盾的,雖然發生性侵事件個案很想搬離,但考量││ │ 到自己未來經濟會有困難(甲先生說若離開就不會││ │ 再給予經濟協助),以及想到,就算逃回去,甲先││ │ 生也會想盡辦法去他家(依過去甲先生會去騷擾母││ │ 親的經驗),故雖害怕甲先生會再侵犯他,但仍忍││ │ 隱下來。 ││ │5.個案自責,表示如果當時母親與甲先生爭吵,騷擾││ │ 母親時不要幫甲先生(母親報警,小孩同意甲先生││ │ 入屋內)或許後面更多的性侵事件不會發生,澄清││ │ 當時會幫甲先生的想法,個案表示擔心沒有甲先生││ │ 家中經濟會有問題,另外,會故意跟母親唱反調,││ │ 是因為也想報復母親,讓母親得到一點教訓。 ││ │6.個案表示前幾天夢到甲先生而驚醒,之前也也常因││ │ 夢到甲先生來警告他等相關夢境而驚醒過來,夢中││ │ ,甲先生警告姊不要帶個案來作心理諮詢等,個案││ │ 表示,有時會因擔心再做夢而不敢睡,偶而會想到││ │ 甲先生對自己做的事(性侵),電視或報章雜誌報││ │ 導相關事件時也會讓她回憶起過去不愉快的回憶而││ │ 變得有些緊張,會對男性較有戒心或保持距離,尤││ │ 其與男性獨處或是將房門鎖起來時都會讓個案特別││ │ 警戒,個案提及,曾有一男同事將房門關起來,個││ │ 案當下感到害怕。此外,個案表示,他常會想自己││ │ 怎這麼笨,"被他這樣還跟他生活下去",心理師同││ │ 理個案的情緒及當下不知所措的想法,以及不知如││ │ 何尋求協助,告訴個案之後若有任何她覺得困惑的││ │ 觀念想法或其他困難,可以尋求我們的協助。 ││ │7.阿嬤曾指責他們,因為他們在家中穿著暴露才會發││ │ 生這些事(性侵),個案對這說法並不認同,也知道││ │ 這是在替甲先生脫罪的說詞,心理師稱許及支持個││ │ 案的想法,個案表示預計五月中旬搬離。 ││ │8.個案再提及,前幾天有一甲先生獄中室友出獄來找││ │ 他們(阿嬤也在場,之前個案曾去電事先告知女警││ │ 有人要來他家),傳達甲先生的說法,表示希望個││ │ 案與姊能翻口供,講成是因借貸問題的糾紛,並表││ │ 示甲先生在獄中有高血壓,人常不舒服,希望能讓││ │ 他出獄,若能出獄則甲先生表示不會去報復他們(││ │ 個案有偷偷錄音)。個案表示他們不知該怎麼辦,││ │ 感到有些害怕,也表示依甲先生的個性,出獄後一││ │ 定會報復她們,又他有黑道背景,擔心甲先生會找││ │ 到她們,但原則上個案也知道他不能翻口供。PSY ││ │ 稱許之,並鼓勵個案向檢調單位反映,並且鼓勵個││ │ 案搬離甲家,暫時回到家中居住,之後再搬到他處││ │ ,個案表示他與姊姊考慮離開台南市,因擔心他會││ │ 報復會找到她們。鼓勵個案在法院提出,但個案擔││ │ 心甲先生若在現場他會不知怎麼處理,PSY表示明 ││ │ 天將代為反映給犯保協會知道此事,尋求解決。 │└────┴───────────────────────┘附表十┌────────────────────────────┐│臺南市○○區○○國民小學101 年7 月20日校小教字第00000000││31號函(見原審卷二第108 至109 頁) ││主旨:覆貴署南院勤刑101侵訴17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所 ││ 需資料如下 ││┌──┬─────┬────┐ │││姓名│入學 │畢業 │ ││├──┼─────┼────┤ │││A女 │85.8.30 │91.6.30 │ ││├──┼─────┼────┤ │││B女 │87.8.24 │93.6.30 │ ││├──┼─────┼────┤ │││C女 │91.8.30 │97.6.30 │ ││├──┼─────┼────┤ │││D女 │94.8.30 │100.6.30│ ││└──┴─────┴────┘ ││依正常國小學年行事曆分上、下二學期由八月三十日至隔年七月││三十一日結束: ││上學期為八月三十日開學至一月三十一日結束二十週上課日數一││百天寒假二十一日 ││下學期為二月二十二日開學至六月三十日結束二十週上課日數一││百日暑假六十日 ││開學日如遇公定假日順延( 依教育局學年度行事曆安排) 。 │└────────────────────────────┘附表十一┌─────────────────────────────┐│○○○醫院民國101年8月2日郭綜發字第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 ││二第121至122頁) ││主旨:敬復貴院民國101年7月l3日南院勤刑榮101侵訴17字第 ││ 0000000000號函,詳如說明,敬請查照。 ││說明: ││一、病患甲○○先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90 ││ 年4月30日至100年10月8日共住院12次,其住院日期及入住 ││ 房號分別如下: ││┌─────────┬─────────────────┐│││住院起迄日期 │病房號碼 │││├─────────┼─────────────────┤│││90/4/30至90/5/01 │476-1病房(三人房) │││├─────────┼─────────────────┤│││90/5/11至90/5/16 │5/11-5/13:478-3病房(三人房) ││││ │5/14-5/15:420病房(單人房) │││├─────────┼─────────────────┤│││90/7/18至90/7/19 │426病房(單人房) │││├─────────┼─────────────────┤│││90/9/28至90/10/6 │9/28-9/29:453-2病房(雙人房) ││││ │9/30-10/6:425病房(單人房) │││├─────────┼─────────────────┤│││90/12/20至90/12/24│427病房(單人房) │││├─────────┼─────────────────┤│││91/5/26至91/6/03 │5/26-5/30:477-2病房(三人房) ││││ │5/31-6/3:426病房(單人房) │││├─────────┼─────────────────┤│││92/12/20至92/12/13│731-1病房(三人房) │││├─────────┼─────────────────┤│││99/9/24至99/9/28 │9/24-9/25:829-2病房(三人房) ││││ │9/26-9/28:921病房(單人房) │││├─────────┼─────────────────┤│││100/3/9至100/3/15 │3/9-3/13:926-1病房(雙人房) ││││ │3/14-3/15:935-3病房(三人房) │││├─────────┼─────────────────┤│││100/4/8至100/4/9 │732-2病房(三人房) │││├─────────┼─────────────────┤│││100/7/19至100/7/22│727-2病房(雙人房) │││├─────────┼─────────────────┤│││100/10/3至100/10/8│731-2病房(三人房) │││└─────────┴─────────────────┘││二、本院之病房設計及其內容物擺設位置,自民國99年初起迄今 ││ 尚無變更或整修。 ││三、病患甲○○先生於民國00年0 月00日因消化道出血至本院門 ││ 診並辦理入住000-0病房接受治療;於9 月26日轉入「000病 ││ 房」,9月28日辦理出院。 ││四、病患甲○○先生入住000 病房期間,其病症尚不致影響其生 ││ 活機能與雙手之功能。 ││五、病患甲○○先生入住000病房期間,分別於9 月26日上午9時 ││ 、晚上7時及9月27日上午8時40分、下午1時30分給予點滴注 ││ 射治療。 │└─────────────────────────────┘附表十二┌────────────────────────────┐│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南分會心理創傷復健門診- ││溫馨專案評估B表(治療紀錄)(原審卷四第56反面至57頁) │├────────────────────────────┤│諮商日期:101年5月7日 │├────┬───────────────────────┤│個案基本│C女 ││資料 │ │├────┼───────────────────────┤│本次治療│⒈會談地點○○國中,個案自行前來。與個案瞭解上││摘要 │ 回不能與母親照約定一起前來台南的原因: ││ │⑴個案表示媽媽跟他發脾氣,他也回嘴頂撞,他受不││ │ 了媽媽,媽媽說「不要載你去」,個案回應「不載││ │ 就不載」,母女賭氣。 ││ │⑵個案表示當週照媽媽的要求幫她抓歌到手機,播放││ │ 沒有問題,但用耳機聽,會有幾個音聽不到、媽媽││ │ 認為個案沒抓好,要他重抓,幾遍後,個案表示那││ │ 是耳機的問題,應該找手機店修耳機。母親不相信││ │ 堅持是個案沒做好、個案認為母親不講理兩人起衝││ │ 突。 ││ │⑶個案認為母親經常「很番」、不講道理。也懶得跟││ │ 他好好講,甚至有些委屈與嫌惡。 ││ │⒉瞭解母親這個特徵以前如何回應?個案表示以前爸││ │ 爸會讓他。近年來媽媽越來越嚴重,工作也做不好││ │ 。個案表示他想要休學去工作。大姊二姐已經返家││ │ ,要跟他們找一樣的工作。 ││ │⒊加害人已經被抓起來,瞭解個案加害人的感受: ││ │⑴個案表示執法人員把他關起來,也會保護家人安全││ │ ,他不要再去回想跟他有關的事情。未來加害人出││ │ 獄後,他們都長大了,也會搬離原址。目前的受威││ │ 脅感降低。 ││ │⑵加害人是他最不要去想的事情,一提起加害人,個││ │ 案緊閉嘴唇,強忍淚水。心理師安撫後,個案可以││ │ 就心理師的提問慢慢說。 ││ │⑶小六升國一的暑假個案在家被加害人強暴,當時家││ │ 裡還有其他人,個案受害後跑去樓下找家人,但是││ │ 沒有說他受害。 ││ │⑷不敢說與加害人很殘暴有關。個案怕被加害人拿槍││ │ 打死,加上目賭加害人發酒瘋、翻桌鬧事、打大姊││ │ 、勒令媽媽跪下等情節更不敢反抗加害人。 ││ │⑸個案曾做過惡夢被加害人拿槍「開」他,惡夢中驚││ │ 醒。類似動作在慶生會中,有人拿慶生會噴彩帶的││ │ 槍對著個案「噴」時,個案被嚇到。 ││ │⑹小六之前,二姐曾經暗示個案但個案不解,不知道││ │ 姊姊們遭過哪些事情。國中時曾去加害人家找大姊││ │ ,住在加害人家,姊姊出門後只剩各案與加害人在││ │ 家,再度被害。個案說他以為大姊在,加害人不敢││ │ 做什麼。對大姊寄與保護的厚望。 ││ │⒋被性侵後對男性很敏感,雖然有交男友,但不喜歡││ │ 被碰觸。心理師同理個案對加害人威脅生命安全的││ │ 恐懼,對創傷的壓抑若不處理對未來身心發展恐有││ │ 不良影響,鼓勵個案逐步釋放。 │├────┼───────────────────────┤│未來處遇│⒈處理家庭及個人的創傷事件帶來的後遺症。 ││計劃 │⒉個案對加害人的具有厭惡、生命被威脅的恐懼,同││ │ 時又有期待免於被波及的僥倖想法,使用壓抑而非││ │ 求助來面對此次的重大創傷,對創傷的壓抑若不處││ │ 理,對未來身心發展恐有不良影響,協助個案增進││ │ 復原力,建立自我強度,求助與保護的能力。 ││ │⒊協助個案處理交友及性議題,遵守交友界線。 ││ │⒋強化親子表達方式與溝通管道。 │└────┴───────────────────────┘附表十三┌────────────────────────────┐│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南分會心理創傷復健門診- ││溫馨專案評估B 表(治療紀錄)(原審卷一第145 之6 頁至145 ││之6 頁背面) │├────────────────────────────┤│諮商日期:101年3月26日 │├────┬───────────────────────┤│個案基本│0000-0000000女 ││資料 │ │├────┼───────────────────────┤│本次治療│⒈個案為○○國中學生,會談地點○○國中輔導室。││摘要 │ 個案早上沒有到校,經過輔導老師及社工的找尋下││ │ ,個案中午才到學校。晤談過程中,態度合作。 ││ │⒉心理師與個案建立關係,說明來意。 ││ │⒊瞭解個案的原生家庭狀況: ││ │⑴個案目前個案與母親同住,三姐原本一起同住,現││ │ 在住在男友家,但案母對此事非常生氣。 ││ │⑵個案排行老四,上有3個姊姊,大姊22歲、二姊20 ││ │ 歲、三姐16歲,大姊、二姊之前都與加害人同住。││ │⑶個案自述與案母以前常會吵架,但覺得自己和三姐││ │ 相比,與母親關係尚可。 ││ │⑷個案父親在個案幼雅園時便已過世,個案對於父親││ │ 印象不深,從小與加害人相處,加害人時常來住,││ │ 全家均均懼怕加害人。 ││ │⑸案父在過世之後,三阿姨會與男友前來探望個案全││ │ 家,但二阿姨則少來往,與案母不合。 ││ │⑹案外婆住在高雄,過年才會回台南看阿祖,平日與││ │ 案母少往來,因為反對案母與加害人交往,覺得加││ │ 害人是為了騙錢財和案母往來的。 ││ │⒋暸解加害人與案母交往時與個案的關係: ││ │⑴個案表示母親跟加害人交往剛開始還好,不曾打罵││ │ 個案,但當個案小三左右開始,加害人常借酒裝瘋││ │ 、打罵個案及姊姊。 ││ │⑵加害人常喝酒,喝醉時常發酒瘋,小五時曾發生一││ │ 、兩次要求個案與三姐一起喝酒玩猜拳脫衣服,個││ │ 案不從就被加害人打。案母雖在場,但並無任何表││ │ 示。 ││ │⑶個案描述對於個案被加害人打之事,案母認為因為││ │ 女兒是加害人在養,所以自己沒資格管,並認為自││ │ 己管也沒用。 ││ │⑷個案表示加害人常用許多不合理的理由打罵自己,││ │ 例如:自己小五時,曾寫卡片祝學長生日快樂,被││ │ 加寫人發現,便毒打一番。 ││ │⑸對於姊姊們的受害情形,個案表示之前一無所知。││ │ 且姊妹們均認為加害人僅對自己如此而已,事件曝││ │ 光後才發現姊妹皆有受害,心情上十分複雜,而個││ │ 案則是十分憤怒及害怕。 ││ │⒌個案對於被害事件的描述: ││ │⑴個案表示加害人對自己做的加害事件,除了無故挨││ │ 打以外,讓自己最感懼怕的便是加害人猥褻個案的││ │ 事件。 ││ │⑵個案描述當時情景,加害人住院,卻較大姐、三姐││ │ 和自己一同作陪,晚上個案正在看電視,加害人叫││ │ 個案一起睡覺,並且對個案說猥褻的話、及摸個案││ │ 下體,個案超害怕地反抗,加害人遂推開加害人,││ │ 轉而抱著三姐睡。 ││ │⑶個案表示過程中不敢大力反抗,因為擔心加害人會││ │ 叫其他三姐妹不理自己,也擔心自己被打罵。 ││ │⑷個案自此之後常會做惡夢,晚上睡不好,每隔兩、││ │ 三週都會夢到加害人。一是害怕那次的場景,另一││ │ 是當加害人被關後,個案仍擔心加害人會回來報復││ │ 。 ││ │⒍對自殘行為的描述: ││ │⑴詢問個案自殘行為,個案坦承並且將傷口展示,傷││ │ 處多半在手臂內側及腳踝。 ││ │⑵個案表示自己心情不好的時候便會想要割手。 ││ │⑶之前的舊傷是想到加害人那日的加害情景時割的,││ │ 而近來的新傷為男友另結新歡,所以個案感到難過││ │ 而割的。 ││ │⒎瞭解個案異性交往之狀況: ││ │⑴個案表示與男友交往三十餘天,對方為國三學長。││ │ 兩人交往起於對方主動認識個案,但近來覺得學長││ │ 怪怪的,才查詢對方的即時通話,發現對方與下營││ │ 國中的學生日曖昧。 ││ │⑵個案喜歡對方,但覺得自己被對方耍了,對方告訴││ │ 共同友人,兩個女生都想要。 ││ │⑶個案想與學長講清楚,卻不敢與對方正面溝通,而││ │ 倚靠共同友人相互傳話。 ││ │⑷兩人交往情況僅有牽手擁抱,無其他進一步行為。│├────┼───────────────────────┤│未來處遇│⒈處理家庭及個人的創傷事件帶來的後遺症。 ││計劃 │⒉協助個案處理交友及性議題,遵守交友界線。 ││ │⒊增進復原力。 ││ │⒋強化親子表達方式與溝通管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