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0000-000000A輔 佐 人 C女 (年籍、住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曾柏暠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營偵字第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之各罪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0000-000000A所犯關於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應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其餘上訴駁回(即附表三部分)。
0000-000000A上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如附表四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為成年男子,與B女(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夫妻關係,與未滿14歲之A女(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父女關係,共同居住於臺南市(詳細地址詳卷),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因患有妄想症,有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罔顧倫常,為下列犯行:
二、甲男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意,自民國96年9月間某日至97年11月間(即A女小學4年級上學期至小學5年級上學期第1次月考前,起訴書原記載之日期為97年6月間至98年11月間,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期日當庭更正),趁其他家屬不在家或未注意之際,在上開住處甲男之房間或A女之房間內,命A女脫掉褲子,多次以「如果說出去的話,奶奶及媽媽會不要你、家庭會破碎」等語恫嚇A女,致A女心生畏懼不敢反抗,而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撫摸A女之胸部及陰部,並嘗試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然均因無法插入而改以陰莖在A女陰道口摩擦,直至射精為止,而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未遂,共計5次。
三、甲男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意自97年11月間至100年4月初止(即A女小學5年級上學期第1次月考前至A女國中1年級,起訴書原記載之日期為98年11月間至100年4月初止,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期日當庭更正),趁其他家屬不在家或未注意之際,在住處甲男之書房、房間或A女之房間內,命A女脫掉褲子,或自己脫A女褲子,多次以「如果說出去的話,奶奶及媽媽會不要你、家庭會破碎」等語恫嚇A女,致A女心生畏懼不敢反抗,而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共計10次。
四、甲男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亦知悉其先前多次以「如果說出去的話,奶奶及媽媽會不要你、家庭會破碎」等語恫嚇A女,A女早已心生畏懼不敢反抗,竟基於對A女強制性交及強制拍攝性交之影片之犯意,於100年5月9日下午5時36分許,在其住處客廳椅子上內,違反A女之意願,要求A女為其口交1次,期間並手持攝影器材,違反A女之意願,拍攝A女為其口交之性交影像,除要求A女對鏡頭微笑、並要A女發誓不會將上情供出。
五、甲男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亦知悉其先前多次以「如果說出去的話,奶奶及媽媽會不要你、家庭會破碎」等語恫嚇A女,A女早已心生畏懼不敢反抗,竟基於強制猥褻A女之犯意,於100月4月初至100年5月11日期間(即A女國中1年級下學期),在住處甲男之房間或A女之房間、或浴室門口內,強行撫摸A女之胸部或陰部,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猥褻行為,共3次,其中2次分別於100年4月20日凌晨5時56分至57分許,在A女房間床上內手持攝影器材,違反A女之意願,拍攝撫摸A女乳房、裸露上半身之猥褻影像;另於100年5月9日下午5時57分許,在其住處浴室外,亦手持攝影器材,違反A女之意願,拍攝撫摸A女乳房、裸露上半身之猥褻影像。
六、100年4月間,因B女於A女書包內發現子宮塞劑察覺有異,經詢問A女後,A女始告知遭甲男性侵之事,B女知悉後則質問甲男,詎甲男竟惱羞成怒,另基於恐嚇、強制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4月間,在其住處內,以「如果你們報警,在我還沒被關之前就會殺死你們再自殺」或「如果我被關,我在裡面會表現得很好,吸收小弟,早一點出來殺死你們」等加害人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B女及A女2次,致B女及A女心生畏懼。
㈡、100年5月初某日凌晨1時許,B女與甲男爭吵後撥打電話予甲男之母親C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C女遂帶同友人蕭秀金前往甲男家中欲勸誡甲男,詎甲男擔心事蹟敗露竟至廚房內持菜刀1把,並以:「誰過來我就殺誰」等加害人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B女及蕭秀金,致渠等心生畏懼。
㈢、於100年5月11日凌晨0時許,與B女因細故而發生爭執,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持鐵筷碰觸A女左眼下方,並持鐵掃把指著A女,以此強暴A女之方式脅迫B女簽署內容略為:「以後甲男與A女間之事情,B女都不能管,也不能告訴第3人,如果說出去,就要傷害B女及A女」之切結書1紙,而使渠等行無義務之事。
七、甲男於100年5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發覺B女偕同A女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下稱新營分局)報案,為阻止其等報案,竟基於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故意將棉被、枕頭、衣物等易燃物分別擺放在其住處1樓門口及3樓佛廳落地窗及樓梯口處,及將原放置於屋外後方防火巷之瓦斯桶1桶、原放置於車庫內之乙炔鋼瓶2桶及氧氣鋼瓶2桶搬進屋內,放置於一樓客廳及走道內,並將家中原有之汽油1桶及其於同日上午8時許至加油站購買之20公升汽油1桶,潑灑部分於3樓佛廳之地面及置於3樓樓梯口處之棉被上而預備放火,期間於下午3時27分許,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你再不打來,我就要點火了」等內容之簡訊予B女,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及舉動,恐嚇B女,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對甲男進行柔性勸導,並於同日晚上8時5分許趁甲男開門之際而逮捕之。
八、案經A女、B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判決內容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於本件判決書以代號代替被害人之真實姓名,首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證人A女、B女、C女警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因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12頁),又無符合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法律規定,自不得作為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證據。
三、其餘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坦承伊與B女為夫妻關係,A女為渠2人所生之女,渠等共同居住於臺南市(詳細地址詳卷)。100年5月初某日凌晨1時許,母親C女帶同友人蕭秀金前往家中時,伊有至廚房內持菜刀1把至客廳要求C女等人離開。100年5月11日凌晨0時許,因細故與B女發生爭執,當時伊曾拿鐵掃把指著A女,之後有要求B女簽署切結書乙紙。於100年5月11 日下午3時27分許,伊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傳送「你再不打來,我就要點火了」等內容之簡訊予B女。於100年5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5分許,伊有將棉被、枕頭、衣物等易燃物分別擺放在其住處1樓門口及3樓佛廳落地窗及樓梯口處,及將原放置於屋外後方防火巷之瓦斯桶1桶、原放置於車庫內之乙炔鋼瓶2桶及氧氣鋼瓶2桶搬進屋內,放置於一樓客廳及走道內,並將家中原有之汽油1桶及其於同日上午8時許至加油站購買之20公升汽油1桶,潑灑部分於3樓佛廳之地面及置於3樓樓梯口處之棉被上,另當日員警有於伊家中電腦紀錄查獲100年4月20日凌晨5時56分至57分許,在A女房間內,A女裸露上半身之影像;查獲同年5月9日下午5時36分、57分許,在伊住家客廳或浴室外,A女或口交、或裸露上半身之影像。惟辯解:扣案電腦紀錄內,A女為之口交之生殖器並非伊的,伊的陰莖上面長滿毛,龜頭下方包皮位置沒有黑圈,陰莖中間靠近左側的位置有一顆黑色的肉芽(後稱因在看守所有血尿之狀況,吃藥之後肉芽就不見了),龜頭沒有很大,錄影紀錄中之人不是伊。再者,伊長年都在外地工作,不可能如A女於警、偵訊所說,每日對其為性侵行為,A女平時還與伊甚為親近,若伊有對A女為性侵行為,A女怎麼可能與伊親近!100年5月初某日深夜,C女偕同友人蕭秀金來家中時,伊是握持菜刀朝自己身體,講「誰過來我就自殺」,不是講「誰過來我就殺誰」。B女寫切結書是出於自願,伊叫B女寫的切結書內容是叫B女不要破壞家庭,不要管伊教育A女的方式。A女做錯事,伊有拿鐵掃把對她說是要寫悔過書或是被體罰,結果A女選擇要做伏地挺身,並沒有拿鐵筷放在A女眼角下。伊會傳送「你再不打來,我就要點火了」的簡訊給B女,是因為當天早上伊先收到B女的簡訊,說她要先帶2個一起先走,伊才會發這通簡訊,說你再不與伊聯絡伊就要自殺,目的是為了要阻止她和孩子去自殺,沒有恐嚇的犯意。擺放汽油等易燃物品在家並潑灑汽油,是希望消防人員聞到汽油的味道之後就不會破窗進來家裡,伊把氧氣鋼瓶等物放在客廳是希望消防人員可以從窗外看到家裡有危險物品,這樣才不會闖進來,當時是想用繩索套住脖子上吊自殺,不是想引燃易燃物自殺。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為卷內警局勘查採證報告中所發現1樓廁所氣窗框上綑綁之童軍繩索,即為被告想自殺之工具,被告並無預備放火罪嫌。又被告行為時有強烈之自殺傾向,已屬精神極度不穩定之狀況,應屬刑法第19條之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辨識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敬請依法審酌依法不罰而令入相當處所,或依法減輕其刑。
二、前開被告供認之事實,核與A女、B女、C女、蕭秀金證述相符(依序見偵卷第31頁至第38頁、原審卷㈡第51-63頁;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31頁至第38頁、原審卷㈠第188-210頁;偵查卷第31頁至第38頁、原審卷㈡第12-19頁;原審卷二第9-12頁),並有A女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手機、現場照片14張(見彌封證物袋、警卷第24-30頁)、簡訊內容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第3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勘查採證報告1份(見偵卷第57-81頁)、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就被告住處查扣之電腦主機所燒錄之光碟2片勘驗暨所製作之勘查筆錄及警員所翻拍之數位、傳統照片(見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機密案專用封套卷,以下簡稱光碟勘驗卷、本院照片本)存卷可考,是被告與B女為夫妻關係,A女為被告與B女所生之女,共同居住於臺南市(詳細地址詳卷);被告於100年5月11日凌晨0時許,因細故與B女發生爭執,之後有要B女簽署切結書一紙;被告再於100年5月11日下午3時27分許,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你再不打來,我就要點火了」等內容之簡訊予B女;被告於100年5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5分許,將棉被、枕頭、衣物等易燃物分別擺放在其住處1樓門口及3樓佛廳落地窗及樓梯口處,及將原放置於屋外後方防火巷之瓦斯桶1桶、原放置於車庫內之乙炔鋼瓶及氧氣鋼瓶各2桶搬進屋內,放置於一樓客廳及走道內,並將家中原有之汽油1桶及其於同日上午8時許至加油站購買之20公升汽油1桶,潑灑部分於3樓佛廳之地面及置於3樓樓梯口處之棉被上。另被告家中電腦紀錄查獲有某男於100年4月20日凌晨5時56分至57分許,在A女房間內,趁A女熟睡之際,強行拉開A女之上衣,撫摸A女胸部,拍攝A女裸露上半身之影像;復於同年5月9日下午5時36分、57分許,在被告住處客廳,拉開A女上衣或命A女自行拉開上衣,由A女為其口交、或撫摸A女胸部,拍攝口交及A女裸露乳房及上半身之影像,且要求A女對鏡頭微笑等事實可以認定。
三、被告確有違反A女意願,對A女性交既、未遂、猥褻及拍攝A女為其口交及猥褻A女畫面等行為。
㈠、被告確實自A女小學4年級上學期起即不顧A女反對,多次以「如果說出去的話,奶奶及媽媽會不要你、家庭會破碎」等語恫嚇A女,致A女心生畏懼不敢反抗,強行撫摸A女之胸部及陰部,並嘗試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然均因無法插入而改以陰莖在A女陰道口摩擦,直至射精為止;於A女小學5年級上學期第1次月考前某星期假日,在住處書房,命A女褪去褲子,不理會A女告知疼痛,強行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此後仍多以「如果說出去的話,奶奶及媽媽會不要你、家庭會破碎」等語恫嚇A女,致A女心生畏懼不敢反抗,而命A女脫褲子,或自己脫A女褲子,不顧A女反對,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最後1次對以性器插入A女陰道日期在100年3月底4月初;被告也會在住處客廳內強逼A女為其口交;被告並於100年4月初至同年5月11日前2、3日期間,再度以「如果說出去的話,奶奶及媽媽會不要你,家庭會破碎」等語恫嚇A女,使A女不敢反抗,強行撫摸A女之胸部及陰部等情,業據A女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當庭詰問時,指述歷歷,並無二致(依序見偵卷第31-38頁、原審卷㈡第51-63頁)。A女與被告係父女關係,感情尚屬親密,此為被告所坦認(見偵訊第5頁),且於審理中A女一再表示沒有誣陷被告之情形(見原審卷㈡第51頁)。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與A女間有何嫌隙或仇怨存在,應認A女無可能蓄意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理;再者,A女上開證述之內容,除可作為被告性侵犯行之犯罪證據外,亦將使A女頓失依怙,且此事觀乎A女一生名節,衡情A女尚無僅為誣指被告為此等不實陳述,以致其自身貞操全毀,更可認A女上開陳述或證述之內容,均係本於其親身經歷之事實無訛,A女證述可採。
㈡、按證人就非其個人親自感受或經驗之事項之陳述,固屬傳聞。惟被害人於遭受侵害同時或甫發生之際,向他人為驚駭或激動之表達,他人本諸其就被害人驚駭或激動之親身感受而為證述,則非傳聞(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06號判決意旨)。B女於原審時復證述:追問A女後,A女方將被告對A女性侵害之事告知伊,嗣後伊有向被告質問A女所述是否屬實,被告曾當面向伊承認確有其事,伊再質問A女,A女的反應很激動,一直哭,然後說有這樣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5頁),故而B女前開證述已可認A女所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乙事,應非虛構之詞。又A女長期遭受被告性侵害乙事,原審法院轉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對A女心理諮商,其評估報告以:【⒈長期遭案父性侵,身心嚴重受創:案主自陳一家人與案祖母居住於布袋時,案父即曾播放A片要案主一起看,且要求案主做和影片內容一樣的動作,遭案主大叫拒絕而作罷。一家人搬至鹽水居住後,案父幾乎每天對案主做侵入式的性侵,甚至曾拍攝性愛影片;案主對案父的侵犯行為雖加以拒絕,但案父不以為意,甚至生氣指責案主。100年4月,性侵害事件揭發後,案父以全家人的安全威脅案母不得報警,表面上雖應允不再侵犯案主,但伺案母入睡後,案父仍會模黑進入案主房間,侵犯案主;案主覺得性侵事實的揭發並無法讓案父停止其侵犯行為,反而更加有恃無恐。⒉長年保持沉默導致案主承受巨大壓力與痛苦:案主表示案父以各種方式威脅案主不得說出性侵害事件,案主也擔心說出來不被相信,於是以沈默作為保護自己及家人的方式;案主自覺這些年就如同被巨石壓身,動彈不得。案主自陳每次被案父性侵時,總感覺自己就如同死了1次;每想到被侵犯的經驗,心就如被針深深刺入心臟,血沿著針孔緩緩流下,幾年來就如此痛苦的活著。案主表示自己幾年來也反覆做著同樣的惡夢,夢中的案主在大海中被怪獸追,逃無可逃、載浮載沈,終至被怪獸吞噬。⒊性侵害事件揭發後所衍生之議題令案主無力招架:說出性侵事件雖讓案主鬆了一口氣,但隨之而來的是案父以死相逼、威脅全家人的安全、通報、案父企圖引爆瓦斯、案祖母要求案主翻供以及搬家、轉學等生活的大幅變動,案主無力招架,甚至後悔說出。⒋案主出現心理創傷症狀:案主表示長期以來都必須「假裝」沒事,唯恐他人看出端倪,但面對案父長期、重複的性侵行為,案主深感痛苦、無助、無力缺乏安全感;性侵害事件揭發後,導致全家人之生命安全受威脅、生活大幅變動,更讓其情緒混亂、自責與自我懷疑,甚至出現睡眠、飲食障礙,並數度出現自殺意念。案主擔心他人知道,覺得丟臉,努力不回想過去所受到的傷害,但遭案父性侵之經驗、回憶卻往往趁其不備、出其不意的排山倒海而來。案主也表示自己刻意的壓抑心中的憤怒,但卻經常不自主的生氣。⒌案主對案父充滿複雜情緒:案主描述案父長期以來未能善待案母、對案母施暴、外遇、性侵案主…等,難以接受這樣一個人竟然是自己的父親,甚至懷疑自己是否為案父親生;案主覺得案父讓家成為最不安全的地方。案主認為案父既可恨又可憐,知道不管怎麼樣他都是父親,但卻寧願自己從來沒有過父親;案主更害怕以後還會再見到案父或與案父同住,擔心同樣的事情再度發生。⒍案主出現照顧案母之行為:案主描述案母長期遭案父婚暴,且歷經案父外遇、案主遭案父性侵等事件,深知案母承受嚴重之傷害,也知道案母曾數度出現自殺意念,因此常不自覺的出現照顧案母之行為,甚至刻意壓抑個人感受與需求,以避免案母擔憂】,此有心理諮商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28頁所附報告),顯見A女確實因受被告長期性侵害,致身心受創而須刻意壓抑自身情緒,於心理諮商過程中始能表達真實情緒之情,益見A女於偵審中所為之上開證述,當無杜撰、無中生有之理。
㈢、本件係於100年4月間某日B女檢查A女書包時,發現子宮塞劑,追問A女後,A女方將被告對伊性侵害之事告知B女一節,業據B女與A女證述一致(依序見偵查卷第33、34頁、原審卷㈠第195頁),嗣後B女即向被告質問A女所述是否屬實,被告曾當面向B女承認確有其事(依序見偵查卷第34頁、原審卷㈠第201、202頁);另B女於發現子宮塞劑後,將其懷疑A女遭被告性侵之事轉告C女,嗣於100年5月11日,由被告之母C女攜同B女、A女一同前往警察局報案而揭露,此有A女、C女警詢筆錄存卷可稽,亦經C女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依序見警卷第8、25頁、偵查卷第25、36頁、原審卷㈡第13頁反面、15頁反面、第16頁正面)。又被告因為阻止其等報案,將棉被、枕頭、衣物瓦斯桶1桶、乙炔鋼瓶2桶、氧氣鋼瓶2桶搬進屋內,並將汽油潑灑家中棉被上而預備放火,此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勘查採證報告1份(見偵卷第57-81頁)附卷足參。是被告性侵A女之犯行在B女偶然間發現書包內有子宮塞劑,基於為人母之警覺詢問之下發現蹊蹺,期間不僅質問過被告,亦告知被告之母親C女,2人均覺不妥後,A女、B女、C女方一同前往警局報案,而被告知悉上情後,反應極端,想一死了斷,其直至偵訊時仍供稱:我想死,我很恨我為何沒有死,對警方移送性侵之事實沒有辯解,我只想死,希望檢察官可以判我死刑,只要讓我有機會,我會結束我的生命,你們沒辦法阻止等語(見偵卷第5-6頁)。其整個發現被告性侵A女之過程均無脫逸常情,除更增加A女證述之真實性外,從被告一心想死之反應,與一般惡行遭發覺,害怕遭司法審判,懼於面對之心態相符,益足認被告確為性侵A女之人。況被告若未對A女為任何性侵行為,而係遭A女誣陷,則其遭B女質問時,豈有不加以反駁之理!又若A女前開指述非確有實據,且忍無可忍,則身為被告親生母親之C女及被告妻子之B女,豈有甘冒A女因事情爆發而遭鄰里間指指點點、渠等身心受創,以及被告被判重罪之風險,冒然前往警察局報案之理。由此更可證明A女前開指述為真實可信。
㈣、按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5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字第6493號判決意旨參照)。雖A女就被告將陰莖插入其陰道之性侵行為或摸其胸部及下體之猥褻之頻率,於警詢(此部分之警詢筆錄應屬彈劾證據,不受傳聞法則限制)、偵訊時曾證述「幾乎每天」或「每天」(依序見警卷第15頁、偵查卷第32頁),嗣於原審時證稱「只要被告在家就都有」(依序見原審卷㈡第54頁),然觀其警詢、偵訊筆錄,警察或檢察官均未詢及被告是否有不在家之時候,故其於原審所述「只要被告在家就都有」等語,與警詢、偵訊所稱之「幾乎每天」或「每天」並非有何不一致之處。況A女就被告第1次將陰莖插入其陰道性侵得逞之日期,係國小5年級上學期第1次月考前某星期假日,其母親攜同妹妹返回外婆家當時,以及最後1次是100年3底、4月初一節,則始終一致,故尚難謂A女此部分之證詞有何矛盾或重大瑕疵而不足以採信。又A女就被告開始亂摸其身體之時日,或有陳述國小3、4年級(見警卷第8、14、15頁),或稱國小4年級上學期9月間(偵查卷第31頁);或稱是國小3年級上學期開始(見原審卷㈡第52、58頁),然A女就被告因嘗試以陰莖進入其陰道未果,故採取以陰莖在A女陰道口摩擦,直至射精為止係始於國小4年級上學期之陳述,未曾變更,縱觀其所有證詞,參照詢問者之問題歸納,被告自A女國小3年級開始即有亂摸身體之舉動,而欲以性器侵入未果,則係自國小四年級開始,故A女此部分之證詞,亦難謂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況A女遭性侵時僅10餘歲,對性事毫無知悉,在長期遭親生父親為猥褻、性交,且被恐嚇不得聲張,其遭受之驚嚇程度非輕,身心所受之壓力之巨大,實難想像,且又極度想要遺忘此痛苦之回憶(有前述A女心理諮商報告可資參酌),焉能期待A女對於每一次不堪侵害之時間,均可詳細無誤描述,故如要求A女先後指訴遭侵害之起迄詳細時間須完全一致,顯非正常人之記憶力所及亦非合理,故A女就遭受被告性侵害之時間雖未能陳述一致,或可能因記憶而有些微出入,依前開說明,尚難因此即認A女前開證述均不可採。
㈤、100年5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被告因發覺B女偕同A女前往警局報案,竟預備放火(後詳述)經警據報前往現場對被告進行柔性勸導,並於同日晚上8時5分許趁被告開門之際而逮捕,嗣鑑識人員於現場進行勘查採證,扣得電腦主機1台,而於該電腦主機E:\個人帳密\照片之目錄中發現影像,此有職務報告乙紙附卷足參(見偵卷第27頁及檢事官勘驗筆錄第96頁)。經原審及本院依職權勘驗前開員警於被告家中電腦紀錄查獲影像,錄影畫面顯示之內容:⒈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mpg,全長27秒,A女在夜間遭拍攝人撫摸胸部。⒉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mpg,全長22秒,A女在夜間遭拍攝人撫摸胸部。⒊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m2st,全長2分54秒,A女在沙發上為拍攝人口交。⒋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m2st,全長34秒,A女在浴室門口拉起上衣,拍攝人並有撫摸胸部之動作(見原審卷㈠第189頁、本院卷㈣第172-173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遭被告拍攝裸露上半身影像、為被告口交、被告對其猥褻等情節吻合:
①、另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m2st部分,該拍攝人與
A女有如下對話(見原審卷㈠第188、189頁;光碟勘驗卷第41、42、47、48、50、78、89、90頁):
拍攝人:「你是誰的」?A女:「爸爸的」。
───────────────────────
拍攝人:「以後你是誰的女朋友」?A女:「爸爸的」───────────────────────
拍攝人:如果你以後背叛我怎麼辦?A女:「手剁掉」。
拍攝人:以後你沒有聽我的話怎麼辦?A女:「手剁掉」。
────────────────────────
拍攝人:會不會跟媽媽、阿嬤講?A女:(搖頭)拍攝人:如果講的話怎麼辦?A女:「手剁掉」。
────────────────────── ─拍攝人:你是誰的老婆?A女:「爸爸的」。
②、被告於本院當庭表示對先前勘驗影片之聲音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㈣第172頁),此聲音經原審合議庭3位法官當庭勘驗前揭影片中該拍攝人聲音結果,認與被告之聲音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88頁),且證人B女經當庭參與勘驗該光碟紀錄後,亦表示該聲音與被告之相似度達百分之80(見原審卷㈠第189頁),被告亦自承該聲音與其聲音極為相似(見原審卷㈡第103頁正面),堪認為被告之聲音。
③、被告與A女為父女關係,則A女稱呼「爸爸」者,應
係被告無誤,況A女亦證稱,除被告之外,並不會稱呼他人「爸爸」,A女亦無乾爹(見原審卷㈡第61頁),A女並於原審證稱:被告私底下會要伊叫他「老公」(見原審卷㈡第63頁),所述亦與卷附前開錄影紀錄內顯示拍攝人要A女自稱其係拍攝人之老婆乙節相符。
④、綜合上情,為A女拍攝裸露上半身、撫摸A女胸部、
為被告口交者確為被告乙節,應堪確認。且由此益徵證人A女上開偵訊及法院所述堪以採信。被告辯稱該錄影紀錄內之陰莖是A女之男友所有云云,然若該行為人係A女之男友,A女豈有稱呼其「爸爸」之理!況倘該人係A女之男友,兩人之親熱過程,理當充滿甜蜜、陶醉,然於影片中A女充滿無奈、反感,當可推認該人絕非A女之男友。況該人若非被告,又怎會將整個犯罪行為之影片,植入至被告家中之電腦,只要被告一使用該台電腦,行為人之惡行招然若揭,至愚之人亦當不會如此。被告所辯,尚屬無稽,其聲請原審傳訊與A女通信之女同學或知悉A女結交男友之老師,以及調取寄送至其家中地址所有信件之通信紀錄,均無益於本件爭點之認定,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㈥、被告雖以其陰莖與上開錄影紀錄內顯示之陰莖有毛髮多寡、龜頭大小、黑圈、筆直程度有無等差異,主張該錄影紀錄顯示之陰莖以目視即可窺知其間差異性,錄影紀錄中之陰莖並非其所有,並聲請法院囑託專業法醫師將其本人之陰莖與本件扣案電腦紀錄內顯示之陰莖比對鑑定,此部分原審前已將上開翻拍照片與原審法警為被告拍攝性器官相片檢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回函表示無法鑑定,此有該局100年11月11日刑鑑字第1000136597號函文(見原審卷㈠第15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度為前開主張,本院依聲請分別函詢可得鑑定之法醫研究所,被告嗣於本院開庭時、具狀表示拒絕鑑定(見本院卷㈢第255頁、第258-261頁),是本件訴諸科學之鑑定有前開事實之不能,核先敘明。然經原審當庭勘驗原審法警於100年9月26日就被告陰莖所拍攝之相片及前開扣案電磁紀錄影片,雖可看見影片陰莖根部有毛髮,但無法從播放晝面及相片看出陰莖根部以外之地方是否有毛髮,或毛髮數量之多寡,被告及辯護人當庭一同勘驗後亦認同意原審上開勘驗結果(見原審卷第㈠第191、192、193頁),是被告主張其陰莖與錄影紀錄上行為人之陰莖目視即可辨識不同乙節,即屬無據。況B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陰莖上長「少許」的毛,並表示無法辯識扣案影片上及該影片翻拍照片上之陰莖與被告有何不符之處(見原審卷㈠第191頁),由此可知被告空言為上開主張,要無可採。再者,口交影片中之陰莖存有黑環,此為當事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㈣第172頁背面),惟佐原審法警於100年9月26日就被告陰莖所拍攝之相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不得以電腦彩色印刷之方式列印,要使用傳統沖洗方式,本院依其所請,將被告家中電腦存取之影像及原審法警於100年9月26日就被告陰莖所拍攝之相片,均以傳統方式沖洗附卷,下稱相片本)編號第183、185、188、189、193、196、201、202照片(見相片本),被告之陰莖亦存有明顯之黑環,並無被告辯稱之差異。又其所稱龜頭大小,陰莖之筆直程度,兩者均會因勃起時海綿體充血而有差異,因前後對照之行為人一處於勃起之狀態、一則為無,前提既已不一致,自當無從據以比較。再者,體毛多寡、生殖器外觀形態為何,會因時間經過、氣侯以及人體當時之身體狀況、興奮程度、甚至相機或攝影機拍攝角度、拍攝當時光線不同,以及事後有無經過處理而有差異,被告主張前開影片中陰莖無毛髮乙節,並無任何憑據,已如前述,而其所稱關於陰莖有毛髮多寡、龜頭大小、陰莖筆直程度等差異,亦可能因前述因素變化而有不同,且「多少」、「大小」亦係主觀認知問題。況且被告案發當時之體重重達98公斤,原審法警於100年9月26日拍攝被告陰莖照片時,其體重僅剩74公斤,此有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101年9月28日南所能衛字第1010008140號函文足參(見本院卷㈢第137、138頁),在被告身型如此巨大之改變之下,陰莖亦會產生變化,故其此部分之辯解要屬無據,無從據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㈦、被告復稱:影片中行為人左手有傷疤,但伊之左手沒有云云。影片中之人左手確有傷疤,此可見相片本編號49-51照片,而本院當庭諭知拍攝之被告左手照片,在左手部位仍存有陰影(見本院卷㈣第195頁),並非與相片本編號49-51照片截然不同,何況依相片本編號49-51照片觀之,此傷疤僅為淺層傷痕,自拍攝日100年5月9日,迄本院101年11月27日審理時,已逾1年6月,依淺層傷口組織修復之程度,早就愈合,亦無法僅以被告現在左手無該傷疤,則為其非影片中行為人之認定。
㈧、至於被告雖聲請將該錄影紀錄送鑑定,以辨明是否有人偽造其聲音、剪接光碟,此部分本院依聲請將上情分別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函覆內容就影像鑑定之部分,因送驗光碟內錄影像為數位化格式,具有易於編輯修改,難以發現之特性,是否有剪接情況,未便辦理;聲紋鑑定部分,則因比對字數不足、錄音品質不佳,聲紋共振峰圖譜特徵模糊,無法比對,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22日刑艦字第1010103453號函文、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0月9日調科參字第10103423400號聲紋鑑定報告附卷足參(依序見本院卷㈣第52、154頁)。惟A女於原審作證詰問前,未曾主動供出其曾遭被告拍攝猥褻或性交之畫面之情節,此部分係員警因被告預備放火行為逮捕被告後,在被告家中查扣預備放火之工具一併扣案而得,是該錄影畫面於攝錄之際應無預存誣陷被告而偽造聲音、剪輯畫面之虞。再者,被告並無法具體提出何人與伊有仇隙,復又得以自由進出伊家中,性侵A女、拍攝光碟、並加以變造後,放置於伊家中之電腦,等待員警入屋時查扣,加以陷害,此部分法院自無從加以調查。
㈨、又被告主張:只要伊在家,A女回家後全家都在,在家時每位家庭成員之生活非常透明,且與B女間會發生性關係,伊身體不佳,沒有辦法於深夜時分對A女性侵云云。本院如被告所請就此部分詰問B女,B女雖有證述與被告有發生性行為,被告發生性行為後就會睡著、被告的身體不是很健康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48-152頁)。然B女於原審已證稱會有被告與A女單獨在家而其不在家之狀況(見原審卷㈠第208頁),且依A女所述,被告係趁B女不在家或已入睡時對其性侵,則縱使被告於家人在客廳時均與家人同在客廳相處,或被告確實身體不佳、與B女經常行夫妻義務之事,然亦無從據此推論認A女指述即不實在。至「天天在夜間與配偶發生性行為後,能否於同一夜間與其他女子再度發生性行為」此一待證事項,本院亦依被告之聲請分別詢問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藥醫院),其結果依序為:目前科學技術,無法鑑定;機器報廢無法鑑定,此有成大醫院101年6月7日成附醫泌字第1010009841號、中國醫藥大學101年10月11日院醫行字第1010011800號函文附卷足參(依序見卷㈠第159頁、卷㈢第159頁),亦即此部分之待證事項,無從為醫學上得到確切答案。然本案前提已無證據證明被告天天夜間與配偶發生性行為,況一夜多次郎、多P性交,亦多有聽聞,並非無從想像,參以被告於精神鑑定時亦自述:曾交往過2、3百人,皆有性行為,最多曾1次交往10多個,曾逼B女、外遇對象共同性交2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7頁),顯見被告之性能力應非不佳,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從採為有利之認定。
㈩、被告復主張:伊之陰莖巨大,若對身材瘦小就讀國小之A女性侵,必然會造成性器官巨大傷害及疼痛,家人也不會全然不知,且因A女下體分泌物較多,伊還有要B女帶去婦科診所,如果被告有對其性侵,極易曝光,再者,A女若有遭伊侵害,豈會平常仍與伊親熱云云。A女就讀國小4、5、6年級時,體重在30-38公斤,身高在139-157公分,此有A女國民小學學生健康檢查紀錄卡乙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㈣第2頁),其身材不屬壯碩。對照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國小4年級被告就嘗試要插進入,但都沒有插入,都在外面摩擦到射精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故依被告、A女身材比例之懸殊,被告剛開始對A女之性侵行為,確實無法順遂。然在A女5年級上學期時,被告就不顧A女表示疼痛,強行將其性器官插入A女之性器官內,此經A女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32頁)。對一般尚無經驗之4、5年級國小女生,若遭一般男子性侵(陰莖區間在駁起後長度略在12-15公分、環周長略在8-12公分),必然會造成處女膜損傷,包括12-24小時內接受會陰部檢查會發現有處女膜破裂性之傷口(一般在6點中位置),若檢查時間超過24小時以上,可依個人體質或復原程度,一般仍可觀察到處女膜之陳舊性破裂傷,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10月27日法醫理字第1010004844號函文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㈢第242頁),復佐本案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文華婦產科診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處女膜陳舊裂傷】(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機密檔案專用封套內驗傷診斷證物袋),被告性侵A女之行為確實造成A女處女膜陳舊裂傷,更堪認A女之證述實在。就被告自陳其性器官巨大、超過前述區間,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另稱家人為何未發現、平時與伊親熱等節,然A女為保護家庭之健全,本一心隱忍,此經前開諮商報告詳述明確,在此前提下,縱使身心劇痛,恐也只能選擇忍耐、復於人前尚表親熱,極力表現鎮定不讓他人發現,無從驟此認定被告未對A女為性侵行為。另就B女帶A女前往婦科診所診查部分,本院依卷附之證據僅能得知,A女曾前往佑生婦產科診所診察,此有該診所函文附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106頁),至其前往診所是否依被告所請並無所據,又一般女子,前往婦科檢查,醫生必然先詢問、或觀察就診者有無性經驗,以便為內診之依據,A女前往就醫時為國中生身份,醫生依經驗當不會對其內診,若僅單純問診,被告性侵之犯行亦不會被發現,此亦與前開診所函覆之內容相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按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業於88年4月21日修正,修正前同條第1項係規定:「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為強姦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次修正除將強制性交罪之被害人包含男性在內,而修改「婦女」為「男女」,以維男女平權之原則,原強制性交罪條文中的「至使不能抗拒」,因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死命抵抗」而造成生命或身體方面更大的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亦即該次修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男女平權之原則及尊重男女性主權,其犯罪之成立不以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必要,而重在行為人與被害人發生性交行為時,不論係以不法腕力之強暴、脅迫等方式,或是以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只要使被害人陷於性自主意志受到限制或剝奪之情形而為性交之行為,即屬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並不以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構成強制性交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至於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自應依證據認定之(該次修法之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8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時,A女為就讀國小4年級之學童,對於男女感情及性愛等事尚處於懵懂不知之階段。而被告為A女父親,必然得A女之依賴,復比A女年長20餘歲,身材壯碩,孔武有力,且被告對A女為性交、猥褻之行為時,即對A女恫稱:「如果說出去的話,奶奶及媽媽會不要你、家庭會破碎」之方式為之,對A女喊痛、表示不願意時,亦未停止,業據A女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1-32頁),以雙方年紀之差距,體型及體力相差懸殊之事實,以及A女雖心生害怕,卻因年幼加上恐懼被告,擔心家庭將會破碎而不知該如何求助、自保等主客觀情狀而論(詳如諮商報告),A女實已陷於性自主意志受到限制及剝奪之情狀甚明,縱口交、猥褻之畫面一度出現A女之笑容,此均在被告要求下不得不然之情形,此亦經A女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3頁)。亦不得解讀為未違反A女之意願。
、就被告對A女各次性侵犯行之時間、次數,依A女之證詞及原審卷附A女就讀之臺南市○○區○○國民小學100年12月8日校小字第1000004536號函暨附件相關文件1份(見原審卷㈠第237頁至第238頁),認定如后:
⒈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
①自A女小學4年級上學期至小學5年級上學期第1次月考
前,而該期間係自96年9月間某日至97年11月4日前。(起訴書誤將A女國小4年級上學期至國小5年級上學期第1次月考前之日期記載為97年6月至98年11月間)。
②A女或曰:『每天』、『常常』、『幾乎每天』,嗣於
原審審理時證『最少5次』(見原審卷㈡第58頁),本件係長時間之家暴強制性侵案件,有事實上無從查明之原因,自應採取最有利被告之原則,以認定5次為宜。
又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所謂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係指犯罪完全未經起訴者而言。犯罪曾否起訴,雖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但法院在起訴事實同一範圍內,得依職權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而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本件起訴書原認為次數『至少400次』,此為未經詰問A女前,浮誇之記載,嗣亦於原審101年1月9日審理時更正為5次(見原審卷㈡第103頁背面),本院認此僅為確定次數之陳述,並無撤回起訴、減縮犯罪事實之意思,故法院審理之事實,亦僅為更正後之5次,另上開就A女就讀國小4、5年級之期間,檢察官亦已於原審審理時一併更正(見原審卷㈡第106頁),亦予敘明。
⒉犯罪事實【三】部分:
①自A女小學5年級上學期第1次月考前至A女國中1年級
期間,該期間係自97年11月間至100年4月初止。(起訴書誤將A女國小5年級上學期第1次月考前至A女國中1年級之期間記載為98年11月間至100年4月初止)。
②A女或曰:『每天』、『常常』、『幾乎每天』,嗣於
原審審理時證『最少10次』(見原審卷㈡第59頁),本件係長時間之家暴強制性侵案件,有事實上無從查明之原因,自應採取最有利被告之原則,以認定10次為宜。
又起訴書認為『至少500次』,此為未經詰問A女前,浮誇之記載,嗣亦於原審101年1月9日審理時更正為10次(見原審卷㈡第103頁背面),本院認此僅為確定次數之陳述,並無撤回起訴、減縮犯罪事實之意思,故法院審理之事實,亦僅為更正後之10次,併附敘明。
⒊犯罪事實【五】部分:
A女就確切之次數表示無法記憶,嗣於原審審理時確認最少有3次(見原審卷㈡第62頁),本件係長時間之家暴強制猥褻案件,有事實上無從查明之原因,故採取最有利被告之原則,以認定3次為宜。又起訴書認為『至少30次』,此為未經詰問A女前,浮誇之記載,嗣亦於本院101年1月9日審理時更正為3次(見原審卷㈡第103頁背面)。本院認此僅為確定次數之陳述,並無撤回起訴、減縮犯罪事實之意思,故法院審理之事實,亦僅為更正後之3次,併附敘明。
、綜合上開各節,A女之證述核與扣案電腦電磁紀錄內顯示之影像相符,亦有上開驗傷診斷書可佐,且參照B女及C女之證詞,可證A女證詞確實可信。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一至五】所載時、地違A反女意願,對A女以陰莖插入未遂、既遂、要求A女為其口交,以及強摸A女胸部、下體之猥褻行為,並為其拍攝性交、猥褻畫面等犯行,堪以認定。A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曾因工作在外地過夜,並非每天均在家中過夜,且以最少可以確認之次數確定被告對其性侵行為之次數已如前述,而A女所述被告對其性侵之次數及頻率,並無何不合理之處,故證人B女、C女、張振銘、陳長進、古秋雯雖亦到庭證述被告曾因工作而在外地居住,惟渠等之證詞與A女所述,並無何扞格之處,故尚無從憑渠等之證述,據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四、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六㈠至㈢】所載時、地以「如果你們報警,在我還沒被關之前就會殺死你們再自殺」或「如果我被關,我在裡面會表現得很好,吸收小弟,早一點出來殺死你們」等話語恐嚇A女、B女;於C女攜同友人蕭秀金前往被告家中欲勸誡被告時,持刀嚇稱「誰過來我就殺誰」等語;並於持鐵筷碰觸A女左眼下方,持鐵掃把指著A女後,脅迫B女簽「以後甲男與A女間之事情,B女都不能管,也不能告訴第3人,如果說出去,就要傷害B女及A女」之切結書等犯行,此據A女、B女於偵訊、原審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互核一致(依序見偵查卷第33、35、36頁;原審卷㈠第19
7、198、202、203、206、207頁),B女直至本院詰證時尚稱:切結書的內容伊認為不能接受、被告有拿鐵筷碰觸到A眼睛附近(見本院卷㈣第167頁),而依本件A女、B女於知悉被告對A女為前述性侵行為後,猶隱忍期待再給被告一個機會,未即時報案之情以觀,顯見A女、B女實無攀誣被告之可能。再據證人C女於原審所述,A女、B女於警詢時係分開製作筆錄(見原審卷㈡第16頁背面),原審詰問時亦採隔別詢問,則渠等於分開製作筆錄之情下,證詞仍完全一致,益徵渠等之證詞可信,故此部分之事實同堪認定。至證人蕭秀金於原審審理時,雖無證稱:誰過來我就殺誰等語,亦表示沒有聽到被告說要自殺的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11頁),恐因證人不想淌此混水而為之說法,此部分故無從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然依證人蕭秀金證述其所見被告之狀態表示:被告是眼睛猙獰,全身顫抖,看了很害怕(見原審卷㈡第11頁反面),倘被告是尋求自殺,眼神自當充滿哀淒,殊不會有前述之反應,亦可佐證被告當日絕非僅稱「自殺」,應係對B女及蕭秀金恫稱「誰過來我就殺誰」等語。B女於本院審理時固為與原審時若干不一之證述,此為迴護被告(可參被告於本院羈押期間,於看守所面會B女時,多所要求B女日後詰問時,應如何回答,見本院卷㈡勘驗筆錄),並不可採。被告空言否認,尚無可採。
五、犯罪事實欄【七】部分:
㈠、被告於100年5月11日警詢及同日第一次偵訊、次日即同月12日原審羈押訊問時均供稱其於5月11日在臺南市住處都係因欲「點火自焚」才會潑灑汽油(見警卷第6頁、偵查卷第4-5頁、原審100年度聲羈字第164頁),均未提及其當日係想用繩索自殺,並於警詢時陳稱其尚未點火即被警察逮捕(見警卷第5頁);又C女於原審審理時作證亦稱其於100年5月11日當日其有叫被告不要自殺,若自殺燒掉房子會影響鄰居(見原審卷㈡第14頁),若被告當時並未向其母表示要以點火自焚之方式自殺,其母豈會以「自殺燒掉房子會影響鄰居」等語勸導被告!足見被告潑灑汽油於犯罪事實欄【七】所載之棉被、枕頭、衣物等易燃物及屋內走道等舉動,本即有放火之故意,至為灼然。其雖於原審第1次訊問時改稱其當日擺放氧氣、鋼瓶、汽油等物品在客廳是希望消防人員可以從窗外看到家裡有危險物品,這樣才不會闖進來,當時是想用繩索套住脖子上吊自殺,不是想引燃易燃物自殺云云,然依消防人員執司保護民眾居家安全之責,在救護之過程都是衝鋒陷陣、不問自身安全,豈會單就被告幾個簡單的擺設有所顧忌、不敢進入,被告所辯已脫離常理。又客觀事實部分,被告並未辯解,並有前述扣案物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驗採證報告附卷足參,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另其於本院傳訊消防人員及C女詰問「當日進入屋內,有無聞到瓦斯味」,此部分經證人林勇志、胡義明、C女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聞到瓦斯味(見本院卷㈣第135-146頁),然本案並未起訴被告有漏逸氣體之犯行,是前開證述並不影響被告預備放火罪之成立,另縱使被告屋內擺放有繩索,其目的為何?本院尚無證據可佐,又假使如被告所稱係自殺之用,亦不因此影響或阻卻被告前開成立預備放火之故意,附此敘明。
㈡、被告係因發覺B女偕同A女前往新營分局報案,為阻止B女報案,才傳送上開簡訊等情,已據B女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6頁)。
㈢、觀之A女與B女、C女之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可知(非以筆錄內容為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渠等於100年5月11日中午約10時、11時許即分別開始製作警詢筆錄,B女當時既已與C女在警察局製作筆錄,豈有攜子去自殺而傳送類似欲尋死之簡訊之可能。況B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作證則證稱:伊有傳給被告簡訊,說要帶小朋友離開,伊傳的是「我們只是出來走走」(見原審卷㈠第198、199、200頁),核與被告所辯,B女是傳簡訊告知其要帶小孩去自殺等語,伊才會為潑灑汽油等行為是要尋求自殺有別。
㈣、又觀諸警卷所附被告於100年5月11日傳送予B女之簡訊6則,並無任何一通簡訊是欲阻止B女攜子去自殺之內容,甚至以被告於當日下午3時27分許傳送「你再不打來,我就要點火了」等內容之簡訊前,於同日下午2時34分傳送「給我接電話」之簡訊;以及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29分傳送「你是一個無情無義的人,在我死前你也不想跟我說話,我好恨妳」之簡訊等節觀之,反與證人B女於原審結證所述:因為伊發簡訊給被告說伊只是帶女兒出來走一走後,就都沒有接被告的電話,被告才會發簡訊說伊不回去就要點火(見原審卷㈠第208頁)等語吻合,益證B女前開證述可採。
㈤、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之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又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足資參照),被告傳送「你再不打來,我就要點火了」,確實造成B女之恐懼,此B女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36頁),是被告傳送該簡訊之行為,即該當刑法之恐嚇罪。
㈥、綜此,被告應係為阻止B女前往警局報案,基於恐嚇犯意預備放火並傳送上開簡訊乙情,同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業經被害人A女、證人B女、C女、蕭秀金指證應堪採信,並有相關之證據足佐(詳如前述)。而被告所辯則與證人所述不符,亦與卷證資料有違,殊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B女為夫妻關係,與A女為父女一親等血親關係,分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被害人B女為恐嚇、強制,對A女為性交、猥褻、恐嚇、強制拍攝猥褻及性交影片等行為,均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妨害性自主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強制拍攝猥褻影像罪,所稱「違反意願之方法」,係指各該法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合於「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以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至第4項之立法體系,並無如刑法對於熟睡中性侵特設有刑法第225條之規定,且猥褻或性交圖片具有容易散佈、流通之特性,應特別加以管制並從重處罰行為人,解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所謂「未違反其意願」之要件,自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應限縮於被害人「明示同意」時方可適用,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可考。被告所為拍攝影片之過程,均未事先訊問A女,並取得其同意,此有勘驗過程筆錄可證,又A女在被告先前多次以「如果說出去的話,奶奶及媽媽會不要你、家庭會破碎」等語恫嚇A女,A女早已心生畏懼不敢反抗,另參以被告於拍攝A女之際與其對話顯示,A女多次表示,想睡覺,不要一直吵(指被告撫摸胸部之行為)、另被告一再要求A女不可以背叛,亦不可告訴媽媽及阿嬤,否則會剁A女的手等情觀之,更足證A女當時之自由意思顯然已遭到壓制,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可認被告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使A女被拍攝性交、猥褻行為之影片罪。
三、查A女為00年0月00日生,有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存卷可考,A女於本件案發時係未滿14歲之人。
㈠、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未遂罪,共5罪。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㈡、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既遂罪,共10罪。
㈢、犯罪事實【四】部分:按刑法想像競合之一行為,係脫離法律上之評價並捨棄構成要件之觀點,從自然觀察之角度而言,應解為行為人之動態,在社會通念上得評價為一行為之情形而言。查本案就自然概念而言,被告之行為數雖有二(即強制拍攝性侵影片之行為,及強制口交之性侵行為),惟查被告係於為A女拍攝性侵影片過程中,對A女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業據A女前開證述綦詳,並有勘驗筆錄附卷足參,顯見被告拍攝性侵影片及性侵行為,是在密接時間、同地,交叉為之,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客觀發生之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倘認係二個意思活動,成立二罪,分論併罰,顯然過度評價有違罪刑衡平原則,亦與刑法之謙抑性有違。其上開行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既遂罪及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強制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行為影片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從重論以強制性交罪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強制拍攝影片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嗣於原審101年1月9日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罪,且不再論以強制罪名,惟被告上開行為,係違反A女意願所為之拍攝性侵影片行為,已如前述,原起訴法條自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㈣、犯罪事實【五】部分:本件起訴書載述拍攝猥褻影像之時間為100年4月20日5時56至57分(雖有2段影片,但地點一致,時間幾乎相連,認僅為攝錄過程一度有短暫中斷及再度攝影,尚非屬法律之接續概念)及100年5月9日下午5時57分,上開時間與A女證述其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時間100年4月初至100年5月11日前,完全重合,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前述行為係獨立發生,僅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為期間2次拍攝猥褻影像之行為,與強制猥褻之行為,係同時發生。又按刑法想像競合之一行為,係脫離法律上之評價並捨棄構成要件之觀點,從自然觀察之角度而言,應解為行為人之動態,在社會通念上得評價為一行為之情形而言。查本案就自然概念而言,被告之行為數雖有二(即強制拍攝猥褻影片之行為,及強制猥褻行為),惟查被告犯罪事實所在之時、地2次為A女拍攝猥褻影片過程中,對A女為撫摸胸部之強制猥褻行為,業據A女前開證綦詳,並有勘驗筆錄附卷足參,顯見該2次被告拍攝猥褻影片及猥褻行為,是在密接時間、同地,交叉為之,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客觀發生之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倘認係二個意思活動,成立二罪,分論併罰,顯然過度評價有違罪刑衡平原則,亦與刑法之謙抑性有違。其上開行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該部分涉犯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強制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影片罪與刑法第224條之1對於14歲以下之女子為加重強制猥褻罪間,係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從重論以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強制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影片罪一罪。故此部分之論罪為刑法第224條之1對於14歲以下之女子為加重強制猥褻罪1罪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強制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影片罪2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強制拍攝影片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嗣於原審101年1月9日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罪,且不再論以強制罪名,惟被告上開行為,係違反A女意願所為之拍攝猥褻影片行為,已如前述,原起訴法條自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㈤、犯罪事實【六㈠】,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以一行為恐嚇A女、B女有同種想像競合之關係,並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加重事由,應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罪處斷,共2罪。
㈥、犯罪事實【六㈡】,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以一行為恐嚇B女、蕭金秀2人(尚無證據證明C女有因而心生恐懼),有同種想像競合之關係。起訴書僅就恐嚇B女之犯行起訴,然被告上開行為,亦造成蕭金秀害怕,此經蕭金秀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1頁),既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審理。
㈦、犯罪事實【六㈢】部分。按刑法強制罪所施強暴或脅迫對象之人,與行無義務之事之人,未必為同一之人,惟行為人以其為強制之對象,原本在本罪規範之目的範圍內,因此,被強暴之對象,亦應認為係本罪之被害人。本件被告對在場A女施強暴行為,逕而要求B女簽立切結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強制B女、A女2人,係想像競合犯,並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加重事由,應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斷。
㈧、犯罪事實【七】部分: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578號判決)。又刑法第25條第1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64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上之未遂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而言,預備犯則指著手實行犯罪行為前之準備行為而言。本件被告雖已在屋內潑灑汽油,但並未有點火引燃使汽油燃燒之行為,是被告尚未著手於放火行為,被告上揭所為應僅屬預備階段,應可認定。又被告係以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行為,作為恐嚇B女之手段,再恫稱要點火,則被告所為預備放火及恐嚇危害安全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㈨、按強姦罪之內容,當然含有對婦女猥褻之行為,該罪一經成立,則猥褻行為即已包含在內,自不另成立猥褻罪,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犯罪事實二至四被告在對於A女性交前以撫摸A女之胸部、陰部等猥褻行為,已為高度之性交行為所吸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不另成立猥褻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行為時間、地點、犯罪行為態樣及犯意均有別,均應分論併罰。
㈩、刑事訴訟審判之目的,在於認定刑罰權之存在與否及其範圍,對一被告起訴之全部事實,究為單一刑罰權之一罪(包括事實上一罪暨含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一罪),或為複數刑罰權之數罪,自應視法院審認之結果為斷,並不受起訴主張之拘束,故檢察官就被告全部犯罪嫌疑事實以可分之數罪起訴者,法院就該全部事實審理結果,亦可能認定為具有不可分性之一罪,而為合一之判決,本件就拍攝口交之性侵影像、撫摸胸部之猥褻影像、與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間及傳簡訊恐嚇及預備放火罪之間,起訴書雖均以數罪起訴,然本院審理之結果,認前開數罪有裁判一罪之關係(如前述),自不受起訴書之拘束。另100年5月9日下午5時36分、5時57分強制拍攝影片之地點一在客廳椅子上、一在浴室門口,先拍攝口交之性行為,再拍攝撫摸胸部之猥褻行為,A女一著校服、一著居家服裝,此均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足參,顯係居於各別犯意所為之單獨行為,應為數罪,起訴書似以一行為論述,亦與事實不符,附此敘明。
四、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785號判例、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係年逾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A女於本件案發時未滿14歲之少年,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又被告為A女之父,當知(其亦自承知悉)A女之實際年齡。是以被告故意對A女犯恐嚇罪、強制(即犯罪事實【六㈠、㈢】)部分,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所犯前揭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項、第224條之1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未遂、既遂罪、加重強制猥褻罪,以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罪,則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設特別處罰規定,自不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前開規定予以加重,併此敘明。(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修正法規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移列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並自100年12月2日起生效,僅為條次變更,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被告經原審依職權函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其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認為:案主(即被告)被告極可能患有妄想症。就性侵案而言,案主有過早結婚、婚姻有問題、關係不穩定、未有好的監督者、環境易接觸被害人、持續性侵被害人3次以上、性犯罪長度達4年、欠缺悔悟、欠缺對被害人同理心等危險因素,且案主否認度高,故心理衡鑑結果推估案主再犯可能性為中度程度,可治療性則為低度程度。然而,考量案主可能患有妄想症,若得能接受長期規則之抗精神病藥物治療,其妄想症病情應有機會得到控制,行為受到妄想性思考的影響也將減輕;若未來仍無接受抗精神病藥物治療,則其行為受到妄想性思考的影響仍將持續。案主應符合精神醫學上妄想症的診斷準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有顯著降低,有該100年11月7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00009815號函附精神狀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5-136頁)。因此,本院認被告案發當時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並非全然處於缺乏之狀態,其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雖非完全喪失,但有因上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依前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其刑規定部分,並依刑法71條先加後減。犯罪事實二未遂部分依刑法70條遞減輕之。
肆、維持原判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三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三所示對未滿14歲之女之犯強制性交罪10罪、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1罪(即不包含前述猥褻並同時拍攝影片撤銷之貳罪部分)、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罪2罪(即犯罪事實六㈠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第305條、第19條第2項。
並審酌被告為A女之親生父親,竟罔顧人倫分際,對稚齡幼女為性交、猥褻、恐嚇,造成A女身心嚴重受創,出現心理創傷症狀,有睡眠、飲食障礙,並數度出現自殺意念,已嚴重影響A女之情緒、生活、人際關係與自我發展,此有前述心理諮商評估報告附卷足參,影響A女之身心發展甚鉅;被告為B女之丈夫,不知保護、愛護B女,對親生女兒為違反倫常之事後,不知停止惡行,竟對A女、B女為恐嚇所為亦重創B女,再者被告於事發之後,矢口否認,飾詞狡辯,尚乏悔意,參酌其學識、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參考公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求刑,各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首在矯治、改善行為人反社會危險性,因此科刑時除應注意審酌該條第九款犯罪所生之客觀影響外,對於其餘依據主觀主義及防衛社會之精神所釐訂行為人主觀上之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項,仍應特別加以審酌,原判決審酌上情,就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犯行,各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實無違一般人民之法律感情,量刑與被告之罪責亦未失衡,是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㈡、基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判決上開部分(即附表三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經查均無足取,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就附表一各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侵、猥褻行為同時拍攝影片(即犯罪事實四、五部分)所犯上開二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原審予以分論併罰,尚有未合。且拍攝口交影片,應已該當拍攝強制性交物品罪,原審僅論以強制拍攝猥褻物品罪,亦有不當。
㈡、犯罪事實七部分,被告預備放火、及傳簡訊恐嚇係想像競合關係。原審予以分論併罰,亦有未合。
㈢、犯罪事實六㈡部分,被告恐嚇之對象除B女外,尚有蕭秀金,原審事實及理由漏未論及。
㈣、犯罪事實六㈢部分,被告強制之對象既包括未滿18歲之A女,其論罪法條未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主文亦漏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有所失當。
㈤、犯罪事實二加重強制性交未遂部分,原審於論罪欄未說明應按既遂罪減輕之。
㈥、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強制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猥褻影片罪,其犯罪之工具仍應以拍攝之工具為限,原判決查扣之電腦,僅為存放影片之機器,尚非拍攝工具,且被告復稱電腦係家中共有之財產(詳後述),原判決據以予宣告沒收,即有未合。
㈦、被告上訴全然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就前述㈠至㈥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㈧、爰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親生父親,本應善盡保護、教養之責,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利用A女幼小懵懂、恐懼家庭破碎之心理,多次違反A女意願而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並違反A女之意願拍攝其等口交、猥褻行為之影像,戕害A女之身心健康難謂不鉅,且因恐性侵A女事跡爆發,竟以鐵掃把、鐵筷施暴於A女,藉以要脅B女簽立切結書、欲放火燒燬住家之簡訊恐嚇B女及蕭秀金,且不顧可能燒及鄰居住宅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意欲放火燒燬住處,惡性及危害社會性甚大,再者被告於事發之後,矢口否認,飾詞狡辯,尚乏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即附表二所示之刑。
㈨、被告家中查扣之電腦主機E:\個人帳密\照片之目錄中之前開影片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mpg、00000000000000.mpg、00000000000000.m2st(「2011-5-9」資料夾)、00000000000000.m2st(「2011-5-9」資料夾)為被告拍攝A女之性交、猥褻行為影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6項規定宣告,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至責付B女之乙炔鋼瓶2桶、氧氣鋼瓶2桶、瓦斯桶1桶、汽油桶2桶及電腦主機1台、攝影機1台、平板電腦1台行動硬碟等物,及未扣案之菜刀或為預備放火之預備物,或可能為拍攝性交、猥褻光碟之物,或為恐嚇之工具,然經被告供述渠等物品均為家中共有財產(見本院卷㈣第179頁背面),既無證據證明渠等物品為被告所單獨所有,為免侵害其他共有之財產權,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駁回關於附表三部分之上訴,原判決雖已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執行刑,然本案原判決被告附表一部分既經撤銷,原定之執行刑即應併予撤銷,本院並綜合上情,就被告前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認應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為適當。
伍、至於被告所稱偵查、一審之錄音光碟無密碼、無法開啟,復稱與筆錄不符部分:此部分多次與辯護人確認,請其到本院當場開啟交付之錄音光碟(依序見本院卷㈠第152頁、卷㈣第10頁、第31頁、第70頁、第110頁)。且於審理庭前,復多次訊問錄音光碟與卷附之筆錄有何處不相符,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答稱:我們認為筆錄係記載要旨,我們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㈠第152頁、㈣第113頁、第158 頁),是此部分之主張應無所依據,另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一審的筆錄資料很多,我沒有辦法全部閱讀完,可不可以讓我寬限幾天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60頁),期間並具狀聲請再開辯論。然本件至遲於101年5月8日即已交付本案歷次開庭筆錄,迄101年11月27日審理期日,期間間隔6餘月,被告於審理當日為上開請求及表示,顯非適當之訴訟行為,應予駁回。
陸、適用之法律
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第6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24條之1、第304條、第305條、第173條第4項、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趙文淵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罪及強制罪部分,均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淑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附表一㈠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共伍罪(即犯罪事實二)。
㈡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即犯罪事實四,口交並同時拍攝影片部分)。
㈢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即犯罪事實五,猥褻並同時拍攝影片部分)。
㈣犯恐嚇罪(即犯罪事實六㈡)。
㈤犯強制罪(即犯罪事實六㈢)。
㈥犯強制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猥褻之物品罪,共貳罪。
㈦犯恐嚇罪及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即犯罪事實七)。
附表二㈠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犯罪事實二)。
㈡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即犯罪事實四,口交並同時拍攝影片部分),查扣之電腦主機E:
\個人帳密\照片之目錄中拍攝A女之性交行為影像(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m2st,「2011-5-9」資料夾)沒收之。
㈢犯強制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猥褻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
年(即犯罪事實五,猥褻並同時拍攝影片部分),查扣之電腦主機E:\個人帳密\照片之目錄中拍攝A女之猥褻行為影像(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mpg及00000000000000.mpg)沒收之。又犯強制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猥褻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即犯罪事實五,猥褻並同時拍攝影片部分),查扣之電腦主機E:\個人帳密\照片之目錄中拍攝A女之猥褻行為影像(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m2st(「2011-5-9」資料夾)沒收之。
㈣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即犯罪事實六㈡)㈤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犯罪事實六㈢)。
㈥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即犯罪事實七)附表三㈠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拾罪(即不包含犯罪事實四之壹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㈡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壹罪(即不包含前述猥褻並同時拍攝影片之貳罪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㈢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即犯罪事實六㈠)。
附表四扣案電腦主機E:\個人帳密\照片之目錄中拍攝A女之性交、猥褻行為影像(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mpg、000000000000
00.mpg、00000000000000.m2st「2011-5-9」資料夾、00000000000000.m2st「2011-5-9」資料夾)。
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