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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侵上訴字第 5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上訴字第5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鈺祥選任辯護人 郭常錚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897、128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鈺祥與吳建寬(領有輕度智能障礙殘障手冊,辨識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判決後未上訴)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逃離現場。王鈺祥復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王鈺祥與吳建寬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強制性交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一○○年七月二日凌晨零時許,由王鈺祥騎駛其與吳建寬共同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搭載吳建寬,沿臺一線省道由南往北行駛,伺機尋找作案對象。嗣見A女(代號0000-000000,姓名、年籍均詳卷)獨自騎乘機車沿臺一線省道右轉一七一線往臺南藝術大學方向行駛,認有機可乘,遂駕車尾隨,至較為昏暗偏僻之路段,王鈺祥即加速駛至A女所騎機車左側,以其右腳踹A女所騎機車左後側並喝令A女停車,進而以其所騎乘之前揭重型機車擋住A女機車行進路線,另吳建寬亦持外觀上難以分辨真假之玩具空氣手槍(含彈匣一個)指向A女,致A女心生畏懼而停車。王鈺祥隨之停車後,對A女嚇稱渠所騎機車擦撞伊機車,要求A女賠償,A女勢單力孤,未敢質疑,僅表示現金不足,提議前往臺南藝術大學校園內提款機提領,惟遭王鈺祥拒絕。因A女亟欲離開,無奈之下,乃表示可前往臺南市○○區○○里○○街○○○號之7-11超商提領,王鈺祥應允後,要求A女改乘其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前往,因現場偏僻,A女求救無門,遂依王鈺祥之指示,乘坐王鈺祥所騎該機車,而吳建寬則坐於A女身後,以此「三貼」之方式,限制A女行動自由,而將A女挾持至上址7-11超商。

抵達後,由吳建寬在外把風,而王鈺祥則尾隨A女進入該超商,並站立於A女身後監視提款過程,A女因恐王鈺祥對渠不利,致不能也不敢抗拒呼救,遂於同日凌晨零時二十八分許,在該超商內提款機提領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交予王鈺祥。王鈺祥、吳建寬二人即以此方式,強盜A女財物得手。至同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許,王鈺祥與吳建寬以前揭「三貼」方式將A女載返原停車處途中,王鈺祥藉故將機車騎駛往臺南市○○區○○里○○○○路燈二○五號前通往舊曾文溪橋之偏僻田間小路,並於停車後,喝令A女將身上包包、外套、安全帽等物交予吳建寬,A女受制於人,不敢抗拒,遂再依指示交付前揭物品。之後王鈺祥欲強拉A女進入該田間小路深處,A女不從,王鈺祥遂對吳建寬稱:「不然就把那一支(槍)拿出來」等語,藉以暗示伊等將持槍對A女不利,致A女心生畏懼,不敢抗拒而遭王鈺祥帶至舊曾文溪橋橋面。抵達後,王鈺祥喝令A女褪去所著內、外褲,A女不從,掙扎抵抗,王鈺祥即由後方架住A女雙手,將A女身體抬起,並命一同步行前往該處之吳建寬將A女褲子脫下,王鈺祥旋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嗣王鈺祥欲接續以其性器插入A女陰道時,因A女閃躲,王鈺祥竟徒手毆打A女腹部四次,致A女不能抗拒,而遭王鈺祥以生殖器插入陰道之方式強制性交得逞。A女並因王鈺祥、吳建寬二人對渠為強制性交過程中,施用暴力,受有左肋下緣二公分及四公分兩處挫傷、左膝○.五公分挫傷之傷害。嗣王鈺祥、吳建寬二人將A女載回原攔阻停車處後,即自A女先前交付之包包中取走A女之皮包一只(內有A女之郵局提款卡、汽、機車駕照、機車行車執照、悠遊卡、酷遊卡各一張),再將上開包包棄還予A女後,旋即騎車逃逸。

三、王鈺祥於逃逸途中,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持其強盜所得之A女郵局提款卡,於臺南市柳營區柳營郵局,將A女之郵局提款卡插入該局自動提款機,並輸入其由A女證件所得知之A女出生年月日為密碼,以此不正方法將A女郵局帳戶內之餘額四千元提領一空,得手後並將強盜所得之A女汽、機車駕照、行車執照、悠遊卡、酷遊卡各一張棄置於該郵局旁之籬笆下。

四、王鈺祥與吳建寬均為成年人,伊等可預見深夜於道路騎駛機車之女子,可能為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竟仍不違背本意,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強制性交犯意聯絡,由王鈺祥騎駛其與吳建寬共同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吳建寬,在臺南市○○區街道尋找作案目標,嗣於一○○年七月三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善化國小前,見未滿十八歲之B女(代號00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獨自騎駛機車沿臺十九甲線行駛,認有機可乘,乃予以尾隨,至臺南市善化區臺十九甲線往胡厝里交叉路口北上車道處,王鈺祥即先以腳踢B女所騎機車左後側,喝令B女靠邊停車,吳建寬亦持上開玩具空氣手槍(含彈匣一個)指向B女,致B女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而被迫停車。王鈺祥於B女停車後,旋喝令B女交出隨身之大型褐色格紋包包一個(內有身分證件、機車行照及日常用品),B女因見吳建寬持槍,而當時正值深夜,地點偏僻,呼救無門,無法抗拒,遂依指示將上開包包交予王鈺祥後,由王鈺祥將該包包懸掛於所騎機車腳踏墊處,再喝令B女改乘其等機車,復以上述三貼挾持方式,強押B女至偏僻之臺南市麻豆區龍泉里溝子墘四十九號對面柚子園。抵達後,王鈺祥即命吳建寬在外把風,而其則強拉B女進入柚子園內,喝令B女脫去褲子,並為伊口交,B女不敢反抗,遂任由王鈺祥以其性器插入渠口腔,而以此強暴方式,對B女強制性交得逞。嗣王鈺祥復接續以其性器插入B女肛門,而再度對B女強制性交得逞。之後,王鈺祥命B女交出金錢或提款卡,並翻找B女交付之包包檢視有無財物,因發現並無現金或貴重財物,乃將該包包交還B女,隨即與吳建寬共同駕車逃逸。而B女則自行攔阻機車返回渠機車停放位置。

五、A女、B女遭性侵害後,報警處理,員警循線於同年月四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於臺十九甲線發覺當時再度騎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尾隨不詳女子之王鈺祥,乃通報追緝,並於臺南市○○區○○路與三民路口,將王鈺祥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至同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員警經吳建寬之同意,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街○○○號住處,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同日凌晨四時五分許,王鈺祥帶同員警前往臺南市柳營區柳營郵局旁之籬笆處,扣得A女所有遭其棄置於該處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事後均已發還A女領回);同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員警復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查隊,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六、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查暨A女、B女及附表一編號1、6、8、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害人林悻安、王忠安、陳麗珠、黃淑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A女、B女、吳建寬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渠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經具結,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未能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反面、六十九頁),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已受保障等情,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有關被訴如附表一、二所示竊盜犯行部分:訊據被告王鈺祥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吳建寬在原審之自白相符,並據如附表一編號1至6、8、11至13、附表二編號1至3、5、6所示各該被害人及證人胡弘(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陳嬿羽男友)、施怜玉(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害人李寶乾配偶)、陳翠萍(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潘啟昌配偶)、許淑芬(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害人涂明義配偶)分別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而附表一編號6、8至13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機車,嗣後均已尋獲,並發還各該被害人領回,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就各該機車所製作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以及各該被害人、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憑;又被告與吳建寬二人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地點竊得之筆記型電腦及充電插座,業已發還被害人陳嬿羽所委託之證人胡弘,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按。且員警就本案所採得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於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左後視鏡、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右後視鏡所採得之指紋,分別與共犯吳建寬左拇指、右拇指之指紋吻合;另於車號000-000號機車遭竊處之鋁門上、車號000-000號機車右後視鏡所採得之指紋,則分別與被告王鈺祥右中指、左拇指指紋吻合,亦有該局一○○年七月十一日刑紋字第1000089626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警卷㈠第三九七至三八四頁)。此外,復有附表一編號9所示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之車籍詳細資料報表一紙、員警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竊案所拍攝之失竊地點照片二幀、所製作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現場勘查報告、現場測繪圖各一份、員警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竊案繪製之現場圖一份、被告帶同員警前往行竊地點指認之現場蒐證照片二十九幀、被告與吳建寬二人帶同員警前往行竊、丟棄贓車之地點查證之刑案現場照片八幀、附表一編號12所示竊案現場監錄畫面截取照片四幀在卷暨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機車鑰匙三把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王鈺祥與吳建寬二人就此部分竊盜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有關被訴對告訴人A女、B女強盜強制性交犯行,以及被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盜領A女存款部分:

㈠訊據被告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所供情節核與

共犯吳建寬於原審之自白相同,並據A女、B女二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訴被害情節相符,並有B女指認被告與吳建寬二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見警卷㈠第三十至三十一頁)。又員警於臺南市柳營區柳營郵局旁籬笆處所尋獲如附表四所示物品,業已發還A女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參(見警卷㈠第十五頁)。

㈡又被告與吳建寬二人以前述「三貼」方式挾持A女前往臺南

市○○區○○里○○街○○○號之7-11超商提領款項,被告並尾隨A女進入該7-11超商監視,嗣後二人再以「三貼」方式將A女挾至機車停放處,之後逃逸之過程,有監視影像翻拍之刑案蒐證照片十八幀在卷可佐(見警卷㈠第一○三至第一一一頁)。

㈢被告王鈺祥、吳建寬二人騎乘竊得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

於臺南市善化區臺十九甲線尾隨B女之過程,亦遭路口監視器攝得,此有臺南市善化區臺十九甲線溪美派出所前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四幀附卷可查(見警卷㈠第一一二至一一三頁)。

㈣被告王鈺祥、吳建寬二人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過程中,施

用暴力,致A女受有左肋下緣二公分及四公分兩處挫傷、左膝○.五公分挫傷之事實,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十頁袋中)。

㈤而被告王鈺祥於強盜取得A女財物後,前往柳營郵局,將A女

之郵局提款卡插入該郵局內自動提款機,並輸入A女出生年月日為密碼,以此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A女之存款四千元乙情,亦有A女之郵局存摺影本一份存卷足憑(見警卷㈠第一六六至一六七頁)。

㈥再者,本案相關跡證經警採集送驗結果:

⒈本案編號1、1-8精液棉棒(採自臺南市官田區臺一線渡頭里

舊曾文溪橋橋上)之DNA與被告之DNA-STR型別均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中分布之機率預估為3.42×10之負20次方;而前揭編號1、1-8精液棉棒經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型別紀錄比對結果,發現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一○○年二月十六日南市警麻鑑字第1000216083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檢「100-CBR號機車尋獲案」(即附表一編號6之竊案)所採證編號4外套領袖口斑跡DNA-STR型別相同。且本案由DNA-STR型別檢測結果,不排除編號1-7精液棉棒DNA混有涉嫌人王鈺祥與另一女性DNA之可能,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一○○年七月五日南市警鑑字第1002201190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按(見警卷㈠三七六至三七七頁)。

⒉被告與吳建寬二人竊得後作為強盜強制性交犯行交通工具之

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左後視鏡採得之指紋,與吳建寬左拇指之指紋吻合,此有前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年七月十一日刑紋字第1000089626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警卷㈠三七九至三八四頁)。

⒊告訴人A女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檢出同一種男性Y染色

體DNA-STR型別,與被告DNA相符,不排除係來自被告或與伊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該型別與吳建寬不符,可排除來自吳建寬,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年八月十五日刑醫字第1000089177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查(見警卷㈠三八五至三九○頁)。

㈦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針對告訴人A女、B女遭強盜強

制性交案件所為勘查採證報告及各該報告所附附件二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刑案現場紀錄照片二十九幀、刑案現場照片十幀、麻豆分局偵辦嫌疑人(王鈺祥、吳建寬)等二人共乘贓車涉嫌連續強盜、性侵害現場查證相片十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刑案蒐證照片九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一份在卷暨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現金、編號9所示空氣手槍(含彈匣一個)扣案可資佐證。綜上事證,堪認被告與共犯吳建寬二人此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本案卷證資料繁多,為免判決龐雜,本判決所引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其出處均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爰不於判決內逐項標示,併予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查被告王鈺祥於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2所示竊盜

犯行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修正條文業於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同條第一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查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除就第一款關於犯罪時間之加重構成要件擴大為涵蓋日、夜間時段,並就第六款關於犯罪地點之加重構成要件擴大為涵蓋「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外,另增列併科罰金之規定,是相較於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修正後同條項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關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十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吳建寬對告訴人B女為前開強盜強制性交犯行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修正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其修正全文經總統於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公布,於同年十二月一日施行,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內容未有任何修正,僅移列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而已,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部分修正既僅有條次移列,而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告,即非屬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先予敘明。

二、論罪: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即現行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B女係000年0月出生,此有渠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外放封存)可資查考,是渠遭被告與吳建寬二人為強盜強制性交犯行當時,係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盜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與吳建寬二人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竊盜犯行及其等對告訴

人A女、B女所為強盜強制性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過程中,先後以手指、性器插入A女陰道;另於對告訴人B女為強制性交過程中,則先後以伊性器插入B女口腔、肛門得逞,伊對A女、B女所為各次強制性交犯行,分屬數行為於同時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為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為各次竊盜(如附表一、二所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強盜強制性交、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盜強制性交犯行,均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均予分論並罰。

㈢至附表一編號8、1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19)所示竊盜

犯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吳建寬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然被告於各該次竊盜犯行實行中,均有逾越牆垣之舉,此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一五三頁反面至一五四頁反面),此與告訴人陳麗珠、被害人李志威分別於警詢中陳稱:渠等遭竊之機車原係放置於住家車庫內等語,互核相符,自堪認被告竊盜當時,確有逾越牆垣之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所為僅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誤會,惟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尚屬相同,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㈣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雖未爰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然此部分之事實業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自屬法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查告訴人B女於被告王鈺祥、吳建寬二人對渠為強盜強制性交犯行當時,為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已如前述,其等仍對之為強盜強制性交犯行,應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中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爰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

四、從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論罪,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工作營生,竟貪圖己利,多次行竊他人財物,所為非但侵害一般民眾財產法益,而侵入住宅、逾越牆垣竊盜犯行,更侵及民眾居家安全;又夥同吳建寬於偏僻道路尾隨夜歸女子,強行攔車而對之為強盜強制性交犯行,嚴重侵害告訴人A女、B女之身體、自由、性自主及財產法益,對渠二人造成身心巨大創傷,對社會治安亦有重大不良影響;又B女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伊對B女所為犯行,亦嚴重影響B女身心之健全發展;再者,被告為警查獲當時,係尾隨另一夜歸女子,意圖犯案,此業據其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足認本案二次強盜強制性交犯行並非偶發決定,堪認被告有連續犯案之心,惡性重大,雖犯後坦承犯行,然仍不宜輕縱;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具體求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十年,尚屬相當,爰分別就上開各罪量處徒刑後,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十年,以示懲儆。至於,公訴意旨以被告王鈺祥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顯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求予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情,固非無見。惟被告既經諭知長期自由刑,已無於刑之執行前令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矯治犯罪習慣之實益,爰不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09之空氣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乃被告王鈺祥所有供本案二次強盜強制性交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與吳建寬二人分別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除其中屬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有之物,均已發還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領回外,其餘屬被告王鈺祥、吳建寬個人所有之物,均與本案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等。應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五、被告上訴意旨謂:⑴原判決事實三認定:「王鈺祥即加速駛至A女所騎機車左側,以其右腳踹A女所騎機車。」與A女所稱:「坐在後座那名男子(身形瘦瘦的,身高高高的,指吳建寬)就用他的腳踢我的機車左後方」、「當時坐後座的男子就踢我的車」、「該原本坐後座的男子就用腳踢我的機車,我沒有看到他踢,但是他比較高,應該是他踢的」等語不符。⑵原判決事實五認定「之後,王鈺祥即先以腳踢B女所騎機車左後側,喝令B女停車」、「王鈺祥命B女交出金錢或提款卡,並翻找B女交付之包包檢視有無財物,因發現並無現金或貴重財物,乃即將該包包棄置現場。」亦與B女指稱:「快抵達麻善大橋時,坐在後面的男子(指吳建寬)就用他的腳踢我的機車左後方」、「之後,他(指上訴人)就走去停機車的地方把我的包包搜一次,然後把包包還給我」等語者歧異。⑶查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上訴人在幼年時,因其父親英年早逝,舉家生活無著,上訴人與其二姊隨同罹患小兒麻痺症無謀生能力之母親,返回娘家投靠舅舅維生,上訴人大姊則由姨母協助扶養。上訴人國中畢業後,因無資力繼續升學,又無一技之長,致無法覓得固定工作,在飢寒交迫下誤入歧途,初則以行竊所得裹腹,繼則愈陷愈深。足見上訴人自幼家庭慘遭變故,未受良好教育,智識淺陋。再上訴人於原判決事實三所示犯罪,據A女證稱:「之後,(上訴人)就把我載回我原本停機車的地方。」;又上訴人於原判決事實五所示犯罪時,據B女證稱:「之後,他(指上訴人)就走去停機車的地方把我的包包搜一次,然後把包包還給我」等語。顯然其於犯罪時,並未喪盡天良,罪無可迨。原判決定上訴人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十年,有嫌過重云云。惟查:⑴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查本件雖被害人A女、B女於警詢均稱由後面較瘦之人即吳建寬用腳踢渠等所騎機車,然此與被告及吳建寬所述不符,據被告於警詢中稱:【我就加速到她《A女》騎的機車旁邊,以右腳踹她的左後側邊…。】、【我就故技重施追到她《B女》後,就用腳踹她機車左後側…。】(見警卷㈠第四十四、四十九頁);另吳建寬亦供稱:【王鈺祥以右腳踹A女所騎乘之機車…。】、【王鈺祥以右腳踹B女所騎乘機車左側…。】(見警卷㈠第九十二、九十五頁)。又被告於偵查中稱:【然後我就踢她《A 女》的車子…。】、【追到之後,我也是踢她《B女》的機車…。】(見偵八八九八號卷第十四、十五頁);另吳建寬亦供稱:【王鈺祥就踢她《A女》的車子…。】、【追她《B女》之後,王鈺祥也是踢她的機車…。】(見偵八八九八號卷第九頁)。復於原審審理中就上開事實全部認罪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一三六頁)。且A女偵查中亦證述:【我沒有看到他《指吳建寬》踢,但是他比較高,應該是他踢的…】等語.顯然並未確定是何人所踢,就A女、B女在當時緊急恐慌之狀況下,駕駛機車逃命猶且不及,何能再注意誰人所踢,是A女、B女以吳建寬較高,而想係吳建寬所踢,或有誤認之虞,而被告與吳建寬均稱係由被告出腳踢A女、B女之機車,故此部分原審認被告出腳踢機車,應無何違誤。㈡另被告搜完包包後,把包包還給B女,亦據B女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八八九八號卷第三十七頁),雖原審事實誤載為把包包丟棄,惟此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並不影響被告與吳建寬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盜強制性交罪之成立。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定其刑,審酌欄內已論敘綦詳,既未逾法定刑度,復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本件上訴人雖執前詞置辯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張季芬法 官 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強盜強制性交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汪姿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第2項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附表一】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行為方式及竊得財物 │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99年10│臺南市│林倖安│王鈺祥騎腳踏車搭載吳建寬前往│修正前刑│王鈺祥共同犯踰越│起訴││ │月間某│歸仁區│ │左列地點,由吳建寬在外把風,│法第321 │牆垣竊盜罪,處有│書附││ │日凌晨│八甲里│ │而王鈺祥則踰越該處圍牆,並開│條第1項 │期徒刑捌月。 │表編││ │0時許 │160號 │ │啟停放於該處庭院內未上鎖之車│第2款 │吳建寬共同犯踰越│號1 ││ │ │ │ │牌號碼Y8-9875號自小客車車門 │ │牆垣竊盜罪,處有│ ││ │ │ │ │,徒手竊取車內擺放之零錢約新│ │期徒刑肆月。 │ ││ │ │ │ │臺幣(下同)200至300元,得手│ │ │ ││ │ │ │ │後逃逸。 │ │ │ │├──┼───┼───┼───┼──────────────┼────┼────────┼──┤│ 2│99年10│臺南市│李彩華│王鈺祥、吳建寬二人徒步前往左│修正前刑│王鈺祥共同犯踰越│起訴││ │月18日│永康區│ │列地點,由吳建寬在外把風,而│法第321 │牆垣、夜間侵入住│書附││ │凌晨0 │國光六│ │王鈺祥則踰越該處圍牆,並開啟│條第1項 │宅竊盜罪,處有期│表編││ │時許 │街98號│ │未上鎖之大門,侵入左列住宅,│第1、2款│徒刑拾月。 │號2 ││ │ │ │ │並於該住宅內徒手竊取放置於樓│ │吳建寬共同犯踰越│ ││ │ │ │ │梯扶手處長褲口袋內之現金2500│ │牆垣、夜間侵入住│ ││ │ │ │ │元,得手後逃逸。 │ │宅竊盜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伍月。 │ │├──┼───┼───┼───┼──────────────┼────┼────────┼──┤│ 3│99年12│臺南市│陳文清│王鈺祥騎腳踏車搭載吳建寬前往│修正前刑│王鈺祥共同犯踰越│起訴││ │月底某│永康區│ │,由吳建寬在外把風,而王鈺祥│法第321 │牆垣竊盜罪,處有│書附││ │日凌晨│國光五│ │則踰越該處圍牆,並開啟停放於│條第1項 │期徒刑捌月。 │表編││ │0時許 │街22巷│ │該處庭院內未上鎖之車牌號碼 │第2款 │吳建寬共同犯踰越│號4 ││ │ │16號 │ │QN3-593號重機車置物箱,徒手 │ │牆垣竊盜罪,處有│ ││ │ │ │ │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擺放之長壽│ │期徒刑肆月。 │ ││ │ │ │ │牌香菸一條,得手後逃逸。 │ │ │ │├──┼───┼───┼───┼──────────────┼────┼────────┼──┤│ 4│99年12│臺南市│吳世傑│王鈺祥、吳建寬二人一同徒步前│修正前刑│王鈺祥共同犯踰越│起訴││ │月底某│永康區│ │往左列地點,由吳建寬在外把風│法第321 │牆垣竊盜罪,處有│書附││ │日凌晨│大灣里│ │,王鈺祥則踰越該處圍牆,並開│條第1項 │期徒刑捌月。 │表編││ │0時許 │大灣六│ │啟停放於該處停院內未上鎖之車│第2款 │吳建寬共同犯踰越│號5 ││ │ │街66號│ │牌號碼J4-1539號自小客車車門 │ │牆垣竊盜罪,處有│ ││ │ │ │ │,徒手竊取該自小客車扶手置物│ │期徒刑肆月。 │ ││ │ │ │ │箱內之現金約100元,得手後逃 │ │ │ ││ │ │ │ │逸。 │ │ │ │├──┼───┼───┼───┼──────────────┼────┼────────┼──┤│ 5│100年1│臺南市│林月淑│王鈺祥、吳建寬二人共乘腳踏車│修正前刑│王鈺祥共同犯踰越│起訴││ │月初某│歸仁區│ │前往該處,由吳建寬在外把風,│法第321 │牆垣、安全設備、│書附││ │日凌晨│歸仁里│ │而王鈺祥則踰越該處圍牆,並開│條第1項 │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表編││ │0時許 │文化二│ │啟該住宅後方浴室窗戶後,踰越│第1、2款│罪,處有期徒刑拾│號6 ││ │ │街32號│ │安全設備,侵入左列住宅,徒手│ │月。 │ ││ │ │ │ │竊取放置於客廳內之現金約2、3│ │吳建寬共同犯踰越│ ││ │ │ │ │00元,得手後逃逸。 │ │牆垣、安全設備、│ ││ │ │ │ │ │ │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 │ │ │月。 │ │├──┼───┼───┼───┼──────────────┼────┼────────┼──┤│ 6│100年2│臺南市│王忠安│王鈺祥騎腳踏車搭載吳建寬前往│刑法第32│王鈺祥共同犯踰越│起訴││ │月2日 │永康區│ │,由吳建寬在外把風,而王鈺祥│1條第1項│牆垣竊盜罪,處有│書附││ │凌晨3 │信義二│ │則踰越圍牆,侵入該處車庫後,│第2款 │期徒刑捌月。 │表編││ │時許 │街79號│ │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機車鑰│ │吳建寬共同犯踰越│號9 ││ │ │ │ │匙未拔,遂徒手開啟該機車電門│ │牆垣竊盜罪,處有│ ││ │ │ │ │,將該機車駛離,而竊取該機車│ │期徒刑肆月。 │ ││ │ │ │ │得手。 │ │ │ │├──┼───┼───┼───┼──────────────┼────┼────────┼──┤│ 7│100年3│臺南市│陳嬿羽│王鈺祥、吳建寬二人共乘腳踏車│刑法第32│王鈺祥共同犯踰越│起訴││ │月初某│歸仁區│ │前往左列地點,由吳建寬在外把│1條第1項│牆垣、毀越安全設│書附││ │日凌晨│歸仁里│ │風,王鈺祥則踰越該處圍牆,並│第2款 │備竊盜罪,處有期│表編││ │0時許 │文化一│ │用力推動該屋左側窗戶,以致該│ │徒刑拾月。 │號10││ │ │街30號│ │窗戶扣環鎖損壞,而踰越牆垣、│ │吳建寬共同犯踰越│ ││ │ │ │ │毀越安全設備,侵入該整修中無│ │牆垣、毀越安全設│ ││ │ │ │ │人居住之房屋,徒手竊取放置於│ │備竊盜罪,處有期│ ││ │ │ │ │該屋客廳內之白色筆記型電腦一│ │徒刑伍月。 │ ││ │ │ │ │臺、充電插座電源線一條,得手│ │ │ ││ │ │ │ │後逃逸。 │ │ │ │├──┼───┼───┼───┼──────────────┼────┼────────┼──┤│ 8│100年6│臺南市│陳麗珠│王鈺祥、吳建寬二人於左列地點│刑法第32│王鈺祥共同犯踰越│起訴││ │月9日 │永康區│ │,見停放於該處庭院內車牌號碼│1條第1項│牆垣竊盜罪,處有│書附││ │凌晨6 │北灣里│ │727-CST號重機車鑰匙未拔取, │第2款 │期徒刑捌月。 │表編││ │時40分│大同街│ │遂由吳建寬在巷口把風,王鈺祥│ │吳建寬共同犯踰越│號12││ │許 │413巷 │ │則踰越該處圍牆侵入該庭院後,│ │牆垣竊盜罪,處有│ ││ │ │18弄6 │ │徒手開啟該重機車電門,將該機│ │期徒刑肆月。 │ ││ │ │號前 │ │車發動駛離,而竊取該機車,得│ │ │ ││ │ │ │ │手後逃逸。 │ │ │ │├──┼───┼───┼───┼──────────────┼────┼────────┼──┤│ 9│100年6│臺南市│潘啟昌│王鈺祥、吳建寬二人於左列地點│刑法第32│王鈺祥共同犯竊盜│起訴││ │月30日│永康區│(起訴│,見停放於該處住宅前車牌號碼│0條第1項│罪,處有期徒刑陸│書附││ │上午7 │龍橋街│書誤載│OVS-559號重機車鑰匙未拔取, │ │月。 │表編││ │時許 │262號 │為陳翠│遂由吳建寬把風,王鈺祥則徒手│ │吳建寬共同犯竊盜│號14││ │ │旁 │萍) │開啟該重機車電門,將該機車發│ │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 │動駛離,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 │月。 │ ││ │ │ │ │逃逸。 │ │ │ │├──┼───┼───┼───┼──────────────┼────┼────────┼──┤│ 10│100年7│臺南市│涂明義│王鈺祥、吳建寬二人於左列地點│刑法第32│王鈺祥共同犯竊盜│起訴││ │月1日 │新營區│ │,見停放於該處住宅前車牌號碼│0條第1項│罪,處有期徒刑陸│書附││ │晚間11│大營里│ │L9W-938號重機車鑰匙未拔取, │ │月。 │表編││ │時50分│130之 │ │遂由吳建寬把風,王鈺祥則徒手│ │吳建寬共同犯竊盜│號16││ │ │38號前│ │開啟該重機車電門,將該機車發│ │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 │動駛離,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 │月。 │ ││ │ │ │ │逃逸,並以之為對被害人3600-1│ │ │ ││ │ │ │ │00127為強盜、強制性交犯行之 │ │ │ ││ │ │ │ │交通工具。 │ │ │ │├──┼───┼───┼───┼──────────────┼────┼────────┼──┤│ 11│100年7│臺南市│莊潔詅│王鈺祥、吳建寬二人騎乘竊得之│刑法第32│王鈺祥共同犯竊盜│起訴││ │月3日 │學甲區│ │前揭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機車│0條第1項│罪,處有期徒刑陸│書附││ │凌晨0 │新達里│ │前往臺南市學甲區尋找作案目標│ │月。 │表編││ │時許 │頂山寮│ │,於左列地點,見停放於該處住│ │吳建寬共同犯竊盜│號17││ │ │5之16 │ │宅前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機車│ │罪,處有期徒刑叁│ ││ │ │號前 │ │(內有一放置現金約 3,000元之│ │月。 │ ││ │ │ │ │女用黑色小皮夾一只)鑰匙未拔│ │ │ ││ │ │ │ │取,認有機可乘,遂由吳建寬把│ │ │ ││ │ │ │ │風,王鈺祥則徒手開啟該重機車│ │ │ ││ │ │ │ │電門,將該機車發動駛離,而竊│ │ │ ││ │ │ │ │取該機車,得手後逃逸。 │ │ │ │├──┼───┼───┼───┼──────────────┼────┼────────┼──┤│ 12│100年7│臺南市│周茂義│王鈺祥、吳建寬二人竊得前揭車│刑法第32│王鈺祥共同犯侵入│起訴││ │月3日 │學甲區│ │牌號碼 CAV-700號重機車後,因│1條第1項│住宅竊盜罪,處有│書附││ │凌晨1 │和平里│ │認該機車狀況不佳,不易駕駛,│第1款 │期徒刑拾月。 │表編││ │時許 │學甲寮│ │遂又起意行竊,乃於左列地點,│ │吳建寬共同犯侵入│號18││ │ │122號 │ │由吳建寬在外把風,王鈺祥則徒│ │住宅竊盜罪,處有│ ││ │ │ │ │手開啟該處騎樓外加裝之鋁門,│ │期徒刑伍月。 │ ││ │ │ │ │侵入該處住宅,竊取停放於該住│ │ │ ││ │ │ │ │宅內且鑰匙未拔取之車牌號碼00│ │ │ ││ │ │ │ │M-810號重機車,得手後兩人共 │ │ │ ││ │ │ │ │乘該機車逃離現場。 │ │ │ │├──┼───┼───┼───┼──────────────┼────┼────────┼──┤│ 13│100年7│臺南市│李志威│王鈺祥、吳建寬二人竊得前揭車│刑法第32│王鈺祥共同犯踰越│起訴││ │月3日 │新營區│ │牌號碼 3HM-810號重機車後,因│1條第1項│牆垣竊盜罪,處有│書附││ │凌晨2 │角帶里│ │認該機車車型太小,馬力不足,│第2款 │期徒刑拾月。 │表編││ │時40分│角帶圍│ │遂又起意行竊,乃於左列地點,│ │吳建寬共同犯踰越│號19││ │許 │25之5 │ │由吳建寬把風,王鈺祥則踰越該│ │牆垣竊盜罪,處有│ ││ │ │號住處│ │處圍牆,侵入車棚內,徒手開啟│ │期徒刑伍月。 │ ││ │ │車庫 │ │停放於該處鑰匙未拔取之車牌號│ │ │ ││ │ │ │ │碼 J66-419號重機車電門將該機│ │ │ ││ │ │ │ │車發動駛離,而竊取該重機車,│ │ │ ││ │ │ │ │得手後兩人共乘該機車逃離現場│ │ │ ││ │ │ │ │。 │ │ │ │└──┴───┴───┴───┴──────────────┴────┴────────┴──┘┌──────────────────────────────────────────────┐│【附表二】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行為方式及竊得財物 │所犯法條│ │備註│├──┼───┼───┼───┼──────────────┼────┼────────┼──┤│ 1│99年12│臺南市│林月淑│王鈺祥踰越該處圍牆,並開啟該│修正前刑│王鈺祥犯踰越牆垣│起訴││ │月間某│歸仁區│ │住宅窗戶後,踰越安全設備,侵│法第321 │、安全設備、夜間│書附││ │日凌晨│歸仁里│ │入左列住宅,而徒手竊取客廳內│條第1項 │侵入住宅竊盜罪,│表編││ │0時許 │文化二│ │放置之現金約5、6000元,得手 │第1、2款│處有期徒刑拾月。│號3 ││ │ │街32號│ │後逃逸。 │ │ │ │├──┼───┼───┼───┼──────────────┼────┼────────┼──┤│ 2│100年1│臺南市│鄭能安│王鈺祥獨自騎腳踏車前往,踰越│修正前刑│王鈺祥犯踰越安全│起訴││ │月初某│永康區│ │該處圍牆後,開啟停放於圍牆內│法第321 │設備竊盜罪,處有│書附││ │日凌晨│大灣里│ │停車場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條第1項 │期徒刑捌月。 │表編││ │0時許 │中灣五│ │自小客車車門,徒手竊取放置於│第2款 │ │號7 ││ │ │街15號│ │該自小客車煙灰盒下方之現金約│ │ │ ││ │ │與19號│ │5、60元,得手後逃逸。 │ │ │ ││ │ │間車庫│ │ │ │ │ │├──┼───┼───┼───┼──────────────┼────┼────────┼──┤│ 3│100年1│臺南市│郭黃貴│王鈺祥獨自徒步前往,開啟停放│刑法第32│王鈺祥犯竊盜罪,│起訴││ │、2月 │永康區│暖 │於該處未上鎖之車牌號碼 00-00│0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叁月。│書附││ │間某日│民族路│ │07號自小客車車門,徒手竊取車│ │ │表編││ │凌晨0 │273巷 │ │內之硬幣約1、200元,得手後逃│ │ │號8 ││ │時許 │13弄14│ │逸。 │ │ │ ││ │ │號前 │ │ │ │ │ │├──┼───┼───┼───┼──────────────┼────┼────────┼──┤│ 4│100年3│臺南市│李寶乾│王鈺祥獨自前往左列地點,發覺│刑法第32│王鈺祥犯竊盜罪,│起訴││ │、4月 │永康區│(起訴│停放該處鐵門未關,遂開啟鐵門│0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叁月。│書附││ │間某日│大灣路│書誤載│侵入該處院內,徒手竊取停放於│ │ │表編││ │凌晨0 │240巷 │為施怜│停院內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 │ │號11││ │時許 │23號 │玉) │小客車車內置物箱之現金約3、 │ │ │ ││ │ │ │ │400元,得手後逃逸。 │ │ │ │├──┼───┼───┼───┼──────────────┼────┼────────┼──┤│ 5│100年6│臺南市│黃淑華│王鈺祥行經左列地點,見停放於│刑法第32│王鈺祥犯竊盜罪,│起訴││ │月28日│永康區│ │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機│0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陸月。│書附││ │凌晨0 │東灣里│ │車鑰匙未拔取,遂徒手開啟該機│ │ │表編││ │時許 │大灣一│ │車電門,將之發動駛離,而竊取│ │ │號13││ │ │街312 │ │該機車,得手後逃逸。 │ │ │ ││ │ │巷9號 │ │ │ │ │ ││ │ │前 │ │ │ │ │ │├──┼───┼───┼───┼──────────────┼────┼────────┼──┤│ 6│100年6│臺南市│林月淑│王鈺祥騎乘腳踏車前往該處,踰│刑法第32│王鈺祥犯踰越牆垣│起訴││ │月29日│歸仁區│ │越該處圍牆,並開啟該住宅一樓│1條第1項│、安全設備、侵入│書附││ │凌晨2 │歸仁里│ │浴室窗戶後,踰越安全設備,侵│第1、2款│住宅竊盜罪,處有│表編││ │時許 │文化二│ │入左列住宅,徒手竊取放置於客│ │期徒刑拾月。 │號15││ │ │街32號│ │廳內之硬幣約 500元及郵局存摺│ │ │ ││ │ │ │ │一本、胸針一只。 │ │ │ │└──┴───┴───┴───┴──────────────┴────┴────────┴──┘┌──────────────────────────────────────────────┐│【附表三】 │├─┬───────────────┬───┬─────────┬──────────────┤│編│ 扣押物品 │ 件數 │持有人/所有人 │ 備註 ││號│ │ │ │ │├─┼───────────────┼───┼─────────┼──────────────┤│01│SONY ERICSSON T700行動電話 │ 1具 │王鈺祥(身上取出)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2│皮爾卡登GC798行動電話 │ 1具 │王鈺祥(身上取出)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3│現金新台幣仟元鈔 │ 1張 │王鈺祥(身上取出) │ │├─┼───────────────┼───┼─────────┼──────────────┤│04│現金新台幣佰元鈔 │ 2張 │王鈺祥(身上取出) │ │├─┼───────────────┼───┼─────────┼──────────────┤│05│現金新台幣伍拾元鈔 │ 2張 │王鈺祥(身上取出) │新版 │├─┼───────────────┼───┼─────────┼──────────────┤│06│遠傳電訊3G卡 │ 1張 │王鈺祥(身上取出) │無效卡 │├─┼───────────────┼───┼─────────┼──────────────┤│07│鋼珠彈(空氣手槍用) │ 2包 │王鈺祥 │ │├─┼───────────────┼───┼─────────┼──────────────┤│08│瓦斯鋼瓶(空氣手槍用) │ 7支 │王鈺祥 │ │├─┼───────────────┼───┼─────────┼──────────────┤│09│MADE IN TAIWAN KJWORKS空氣手槍│ 1支 │王鈺祥 │含彈匣1個 │├─┼───────────────┼───┼─────────┼──────────────┤│10│拆信刀 │ 1把 │王鈺祥 │ │├─┼───────────────┼───┼─────────┼──────────────┤│11│BOSSFA背包 │ 1個 │王鈺祥 │ │├─┼───────────────┼───┼─────────┼──────────────┤│12│SONY ERICSSON K530i行動電話 │ 1具 │王鈺祥 │含威寶電信門號卡1張 │├─┼───────────────┼───┼─────────┼──────────────┤│13│光陽牌125CC重機車J66-419 │ 1輛 │王鈺祥 │已發還被害人李志威領回 │├─┼───────────────┼───┼─────────┼──────────────┤│14│機車鑰匙 │ 3把 │王鈺祥 │ │└─┴───────────────┴───┴─────────┴──────────────┘┌──────────────────────────────────────────────┐│【附表四】 │├─┬──────────────────┬───┬────┬────────────────┤│編│ 扣押物品 │ 件數 │持有人 │ 備註 ││號│ │ │ │ │├─┼──────────────────┼───┼────┼────────────────┤│01│被害人0000-000000所有汽(機)車駕照 │ 2張 │王鈺祥 │已發還告訴人A女領回 │├─┼──────────────────┼───┼────┼────────────────┤│02│重機車580-DTY號行車執照 │ 1張 │王鈺祥 │同上 │├─┼──────────────────┼───┼────┼────────────────┤│03│悠遊卡 │ 1張 │王鈺祥 │同上 │├─┼──────────────────┼───┼────┼────────────────┤│04│酷遊卡 │ 1張 │王鈺祥 │同上 │└─┴──────────────────┴───┴────┴────────────────┘┌──────────────────────────────────────────────┐│【附表五】 │├─┬───────────────┬───┬─────────┬──────────────┤│編│ 扣押物品 │ 件數 │持有人/所有人 │ 備註 ││號│ │ │ │ │├─┼───────────────┼───┼─────────┼──────────────┤│01│T恤上衣(黑色) │ 1件 │王鈺祥 │(印有「鬼王企業」字樣) │├─┼───────────────┼───┼─────────┼──────────────┤│02│牛仔褲 │ 1件 │王鈺祥 │ │├─┼───────────────┼───┼─────────┼──────────────┤│03│皮帶 │ 1條 │王鈺祥 │ │├─┼───────────────┼───┼─────────┼──────────────┤│04│內褲 │ 1件 │王鈺祥 │ │├─┼───────────────┼───┼─────────┼──────────────┤│05│鞋子 │ 1雙 │王鈺祥 │ │└─┴───────────────┴───┴─────────┴──────────────┘┌──────────────────────────────────────────────┐│【附表六】 │├─┬───────────────┬───┬─────────┬──────────────┤│編│ 扣押物品 │ 件數 │持有人/所有人 │ 備註 ││號│ │ │ │ │├─┼───────────────┼───┼─────────┼──────────────┤│01│T恤上衣(黑色) │ 1件 │吳建寬 │ │├─┼───────────────┼───┼─────────┼──────────────┤│02│T恤上衣(白色) │ 1件 │吳建寬 │ │├─┼───────────────┼───┼─────────┼──────────────┤│03│藍色牛仔六分短褲 │ 1件 │吳建寬 │ │├─┼───────────────┼───┼─────────┼──────────────┤│04│NIKE牌球鞋(白色與咖啡色) │ 1雙 │吳建寬 │ │└─┴───────────────┴───┴─────────┴──────────────┘┌──────────────────────────────────────────────┐│【附表七】 │├─┬───────────────┬───┬────┬───────────────────┤│編│ 扣押物品 │ 件數 │持有人 │ 備註 ││號│ │ │ │ │├─┼───────────────┼───┼────┼───────────────────┤│01│女用洋裝 │ 1件 │陳冠婷 │ │├─┼───────────────┼───┼────┼───────────────────┤│02│ASUS牌筆記型電腦(含滑鼠) │ 1台 │陳冠婷 │已發還被害人陳嬿羽委託之證人胡弘領回 │├─┼───────────────┼───┼────┼───────────────────┤│03│iPod │ 1台 │陳冠婷 │ │└─┴───────────────┴───┴────┴───────────────────┘

裁判案由:強盜強制性交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