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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侵上訴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上訴字第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0000-0000.選任辯護人 王建強律師(扶助律師)上 訴人 即被告之配偶 0000-000000A(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5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附表關於編號44、47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3、45至46、48部分)。

事 實

一、0000-000000B(下稱B男)係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0日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之父親,渠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詎B男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利用其年幼,對男女性交、猥褻之事及身體自主權均懵懂無知之弱點,罔顧人倫,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0年1月之某日起至92年8月某日止(即A女國小三年級起至國小五年級止),約每星期約一次(除B男出境之時間外),在嘉義縣朴子市租屋處(地址詳卷),利用其妻0000-000000A(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C女)與其幼子0000-000000C(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D男)外出或在樓下之際,向A女誆稱其罹患疾病,需飲用童子尿方可治癒云云,並持「補增本草備要」之中醫書籍予A女觀看,使A女誤信為真,而於A女並無與之為猥褻行為之合意下,違反A女之意願,在其位於嘉義縣朴子市之住處之一樓倉庫或二樓房間內,命A女平躺於倉庫木板上或房間床上,由B男替A女脫下外褲與內褲後,徒手撫摸A女陰部或舔舐A女之陰部,連續對未滿14歲之A女為強制猥褻多次(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

二、B男於長期徒手撫摸及舔舐A女陰部後,竟食髓知味,明知A女未滿14歲,基於強制性交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91年9 月前某日(即A女國小四年級某日,除B男出境時

間外),佯欲飲用童子尿治病,命A女平躺於上開住處一樓倉庫之木板上,並將A女褲子脫掉後,而於A女並無與之為性交行為之合意下,違反A女之意願,先舔舐A女之陰部,繼而強行自褲內掏出陰莖欲插入A女之陰道,然於頂觸A女陰部外面時,因A女察覺有異起身察看,B男始受驚嚇將陰莖收回褲內而未遂(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

㈡復於91年9 月後某日(即A女上國小五年級後某日,除B男

出境時間外),佯欲飲用A女之童子尿,命A女平躺於上開住處一樓倉庫之木板上,並將A女褲子脫掉後,而於A女並無與之為性交行為之合意下,違反A女之意願,強以其陰莖戴著保險套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未滿14歲之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

三、嗣A女上國小六年級後,已知反抗B男,B男遂改以金錢利誘A女,經徵得A女同意,而自92年9月某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即A女國小六年級起至刑法連續犯廢止前止,除B男出境時間外),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概括犯意以及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概括犯意,約每月一次,以每次給付新台幣(下同)100元至1000 元之零用錢作為利誘條件,在上址住處內之一樓倉庫或二樓房間內,以手指或陰莖插入A女陰道或以陰莖插入A女口中(俗稱口交)之方式,連續與A女為性交行為(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

四、B男復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之犯意,明知A女未滿16歲,竟自95年7月1日起至97年2月5日止(即刑法連續犯廢止後至A女滿16歲前,除B男出境時間外),約每月一次,以每次給付100元至1000 元之零用錢作為利誘條件,在上開住處內之一樓倉庫或二樓房間內,以手指或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共19次(如本判決附表編號5至23)。

五、B男又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之犯意,明知A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竟自97年2月6日起至98年12月間某日止(即A女滿16歲後至A女滿18歲前,除出境時間外),約每月一次,以每次給付100元至1000 元不等之零用錢作為利誘條件,在上開住處內之一樓倉庫或二樓房間內,以手指或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易行為共22次(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4至45)。

六、B男另於100年2月2 日,趁A女由外地返家,正在上址住處內之2 樓臥房內放置行李之際,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強制撫摸A女之胸部及陰部,A女憤而推開B男,迅速下樓逃離(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6)。

七、嗣因A女因壓力過大情緒失控向學校宿舍管理組長傾訴遭父親性侵害之事,經該組長通知學校後轉而通報警方,為警於100年7月28日上午8時50 分許,持搜索票至B男位於上址住處內,扣得「補增本草備要」1本。

八、案經0000-000000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揭示被害人之姓名、年籍及其他足資辨識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被告B男與被害人A女係父女關係,爰就被害人之身分,不記載其真實姓名年籍,而以代號為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

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⒈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⒉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⒊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⒋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⒌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至於合法之測謊鑑定報告,其證明力如何?可信賴至何種程度,則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因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鑑定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本件被告B男與被害人A女與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測謊人員於施測時有告知該二人在法律上無接受測謊之義務,得拒絕接受測謊等語,經二人同意,又測謊人員亦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經驗,且測謊儀器(型號LX-4000)為美國拉法葉儀器公司(LAfAyette Instrum ent Co.)製造,施測前均經過檢測,確認正常方進行測試,被告與被害人A女身心及意識狀態均正常,且測謊環境具備影音監視功能、空調、隔音、無外界干擾因素等情,亦為該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中敘明,此有該局100年10月14日調科參(南)字第10000542860號函檢送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附卷堪據(見本院卷外放測謊過程參考資料),核與上開揭示之法定記載要件相符,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測謊報告書,自有證據能力。

㈢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與結果,應

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同法第206條之規定,同法第208條亦有明文。本件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函附B男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受本院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再觀其內容,已就B男之基本資料、生長史及過去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結果及鑑定結論等項詳予記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鑑定報告書之法定記載要件,依法即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6號,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

43、45、46、48號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伊與A女為父女關係,伊曾告訴A女,自己罹患疾病,需飲用童子尿方可治癒,並有飲用A女之尿液,亦曾經有一次因A女說有尿但很急,而直接用嘴接觸A女之陰部去承接A女之尿液,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與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或性交易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對被害人猥褻、強制性交行為,是被害人看到我跟太太吵架,才用這種方式說我有這些行為,被害人只是把喝尿的情形告訴教官,我是無意中觸犯猥褻罪,否認有犯強制性交罪的行為。我從88年起因胸部裡面疼痛,因我繳不起健保費用而停用健保卡,我以前讀用中醫的書籍,我自己有找一些中藥吃,效果不明顯,後來我翻書發現童子尿可以治胸痛,我有問過我小兒子(即代號00000000000C,下稱C男),要他尿給我喝,他說不要,後來我還有再問被害人,起先被害人說不要,後來我跟她說原因,並拿書給她看,而且我都尿在杯子的方式飲用,飲用好幾次,只有一次因為尿很急所以直接飲用,後來飲用童子尿跟中藥,病情有改善我就沒有再飲用了。喝尿只有很短暫的時間,當時其他家人也在云云。我開始喝被害人的尿是從被害人小學三年級開始。不一定多久喝一次,有時候兩三天喝一次,有時候一個月喝一次,大概喝到被害人生理期來後就沒有喝了,大概A女小六的時候云云。

二、經查,被害人A女係00年0月0日生,為被告之女,有卷附被告及A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查,並為被告所是認,是兩人間具有一親等直系血親關係,為家庭成員,堪可認定。又A女與被告均同住在同一住處一情,為被告所承認,故A女於95年2月5日前為未滿14歲之人,97年2月5日前為未滿16歲之人,99年2月5日前為未滿18歲之人,為被告所明知一情,亦可認定。

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指述及證述明確如下: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之犯行部分:

⒈證人A女於警詢指稱:「在我國小三年級某天晚上吃完飯後

,媽媽跟弟弟因為有事出門,家裡剩下伊和爸爸2 人,爸爸問我要不要上廁所,我說不想,爸爸將我帶到媽媽賣早餐囤貨的倉庫內,叫我坐在房間內的木板上,爸爸就將我的內褲和褲子脫到我的腳踝處,爸爸用嘴巴舔我的下體,我覺得很奇怪,為什麼爸爸要這樣做,當時沒有推開和抵抗他,可是我覺得很噁心,我不記得被舔多久,時間應該不會超過10分鐘,後來他將我的褲子和內褲穿上就離開那個房間」、「被告告訴我說他有病,要喝12歲以下小孩的童子尿,我問他說那弟弟也可以,他跟我說一定要女生,之後他就趁媽媽、弟弟不在家,或只有我跟他獨處時,開始舔我的下體,有時候會用手摸,如果我跟弟弟在房間內,他會叫弟弟下樓顧店,讓房間只剩我跟他,他開始對我性侵,會叫我躺下,用或衣服蓋住我的臉,他就脫掉我的內褲和褲子到腳踝,然後用舌頭舔我的陰部或用手指撫摸我的下體」等語(見警卷第12至13頁)。

⒉核與證人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我記得是我國小三

年級,上學期或下學期不記得,只知道是晚上,在朴子市○○路租屋處,在我國小三年級某天晚上吃完飯後,母親跟弟弟因事出門,父親在家,父親問我要不要上廁所,我說不想,爸爸牽我的手到倉庫,父親叫我坐在木板上,父親幫我脫褲子,也脫內褲,脫到我的腳踝處,父親就用嘴巴舔我的下體大約10分鐘以內之後就帶我走出倉庫,繼續工作,我也沒有問父親任何問題,只是覺得很奇怪」、「父親常常利用母親跟弟弟不在家,或是他們不會注意到的時候,父親會用手摸我的下體,或是用嘴巴舔我的下體,除了第一次在倉庫外,之後大多數在臥室」、「國小三年級,父親對我作幾次猥褻行為,我覺得奇怪,問父親為何要這樣,父親有說他得到某種病,他有說病的名字,可是我聽不懂,需要喝童子尿,父親還拿家中一本書翻給我看,上面有一個圖片是一個人站著尿尿,那是一本有關中醫的書,我父親有中醫執照,我覺得父親懂中醫,他不會騙我,所以之後父親繼續用手摸我下體或用嘴巴舔我下體,我也都沒有反抗」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4至25頁)。

⒊證人A女復於原審審理證稱:「從國小三、四年級開始,大

概一個禮拜最少都會有一次以上,父親說要喝伊的童子尿,但事實上是吸伊的下體」、「有時候沒有尿父親舔一舔也開心,喝尿只是藉口實際上就是要舔一舔或吸一吸伊之下體」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9之1頁至第152頁、第158頁)。

㈡關於犯罪事實二之犯行:

⒈證人A女於警詢中指稱:「被告開始對我性侵,會叫我躺下

,或用衣服蓋住我的臉,他就脫掉我的內褲和褲子到腳踝,然後用舌頭舔我的陰部或用手指撫摸我的下體,有一次我感覺他要用東西插進我的下體時,我就掀開棉被看,就看到他很迅速將他的生殖器收到褲裏,之後又用手繼續摸我的下體,想要讓我以為是手在摸,可是我那時已經知道他是用生殖器要插入我的下體,這樣持續一段時間後,他在某一天又對我做出性侵行為時,就沒有再用棉被或衣物蓋住我的頭,他把我的衣服脫光光,親我的胸部還有用手撫摸我的下體,我會覺得痛,我會移動自己身體,不讓他用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但是有一天他將陰莖完全插入我的下體後,我感覺很痛,他叫我忍耐,然後在我陰道內抽動,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射精」等語(見警卷第13頁至14頁)。

⒉核與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應該是到了小四、小五

的時候,他用手指插入我的下體,我覺得會痛就跟父親說不要,我會用手撥開父親的手或是自己移動身體,…至少在小

四、小五時父親就有用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等語大抵相符(見偵卷第25頁)。

⒊證人A女復於原審證稱:「第一次父親第一次用生殖器插到

伊之下體,大概是國小四、五、六年級,實際日期伊忘了,是在住處樓下倉庫,父親直接用生殖器要插入伊之下體,沒有帶保險套,頂到下體外面時,伊覺得會痛,就爬起來看一下,父親很緊張,就趕快把陰莖收回去,裝作什麼事情都沒有,第二次真正就有進去,發生時父親有帶保險套(見原審卷第153頁至第156頁)等語明確。

㈢就犯罪事實三、四、五之犯行:

⒈證人A女於警詢中指稱:「我記得他還有叫我幫他口交,次

數大概是1-2 次,他對我性侵害時有時候只會穿上衣,有時候會脫光光,比較多的時候是衣服都有穿著,只從褲子露出生殖器」、「我從國中一、二年級開始我會開始反抗,爸爸就會說他要給我錢,通常都給我100元到1000 元,或問我想要什麼東西他要買給我,我就會答應跟爸爸發生性行為」等語(見警卷第14、15頁)。

⒉核與證人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從我國小時,我有

時會對父親說不要,父親就會拿錢給我,所以次數已經多到數不清,國小會忍耐是因為那時候不懂,而且父親會給我錢,到了國中、高中,是因為母親給的生活費很少,所以為了錢就忍耐,而且父親並沒有因為我拒絕讓他猥褻或性交就打我,只有一些正當管教行為」等語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27頁)。

⒊證人A女復於原審經辯護人詰問時證稱:「在伊開始會反抗

時,爸爸開始用金錢利誘伊」、「從國中到高三以前都有為性行為,最後一次是在98年底,從95年7月之後到98 年這一段時間,父親有用生殖器插入伊之下體,大概一個月5 次以下,有時候比較久大概一個月1、2次而已,斷斷續續,時間點不一定,父親要的時候均會一直求伊,伊就開出條件說要給伊多少錢,金額自100元到1000 元不等」、「父親是伊自國小六年級之後,開始認真反抗,才開始以金錢引誘伊」、「升上國中三年級之前父親尚有要求伊替父親口交約二次」、「國中到高三這段時期伊與父親之性行為,最常一個月可能超過5次,最少1、2 個月也會有一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4至115頁、第162至164頁、第167、169、174頁)。

㈣關於犯罪事實六之犯行:

⒈證人A女於警詢中指稱:「100年2月2日下午我回嘉義家,

我上去樓上房間放行李,B男就跟著上樓去,他在房間內隔著衣服觸摸抓我的胸部和撫摸我的下體幾秒鐘,我馬上用我的手把他的手撥開,我就趕緊下樓」等語(見警卷第16頁)。

⒉核與證人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述:「今年除夕2月2日在

朴子家裡臥房,當時是傍晚,吃晚餐前,媽與弟弟在樓下,我到樓上臥房放行李,我才剛回家,父親就跟上樓,父親都沒有講什麼,就直接隔著衣服與褲子用手摸我的胸部與下體,我就直接把父親的手撥開並推開父親,趕快跑下樓」等語大抵相符(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

⒊證人A女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今年2月2 日家裡房間內,

父親趁伊在整理行李時,用手摸伊之胸部與陰部,伊就把父親的手撥開並推開父親,趕快跑到一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72頁)。

四、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祇須因其互相印證所為訴訟上之證明,足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以為有罪事實之認定。是審理事實之法院,經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事理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99年度台上字第460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86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測謊鑑定,係指測謊人員運用測謊技術,透過多項生理紀錄儀,所紀錄受測人各項生理變化,來研判個體陳述是否真實。測謊鑑定之結果,雖非可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但仍可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尤於性侵害案件中,被害人與被告雙方往往各執一詞,審理事實之法院允宜探求其他間接證據、情況證據,綜合判斷,以認定被害人之指證是否可採,而測謊鑑定即不失為常見之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基於如下事證,認已足以補強佐證A女前開指訴屬實可信:㈠查本案之查獲,並非A女主動報案,而是A女在宿舍工讀時

,因壓力過大一時情緒失控,經宿舍組長主動關心,方而說出上情,顯見A女確實因受自己父親之侵害而內心承受相當大之壓力。嗣A女經驗傷時仍主訴遭性侵害,且其驗傷結果:處女膜於3、8、10、12 點鐘方向有陳舊性裂傷之情,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與驗傷光碟1 張附卷為憑(附於警卷密封袋)。另A女手繪其受侵害之住處平面圖1張(見偵查卷第15 頁),與被告家中房間擺設位置均相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96頁)。又依本件「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所載被害經過:「被害人於國小三年級即遭父親性侵害,至大學時仍有此情形」等語(見警卷密封證物袋)。足徵,被害人A女指稱遭被告長期性侵之情非虛。

㈡況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訊時即證稱:父親為了騙取伊同意讓

父親假借喝童子尿之名而行猥褻其陰部之實,父親還曾拿一本不知名的中醫書籍翻給伊看,上面有一個圖片是一個人站著尿尿等語,而警方於事後去被告家中搜索,亦確實扣得「補增本草備要」1本,該書第63 頁關於童子尿之敘述,確實有一人站立便溺之圖片一情,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搜索照片6張及扣案之「補增本草備要」1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頁至第39頁),更加佐證A女上開證述情節與事實相符。

且被告對於其有拿出前開書籍要求A女予其飲尿之情,亦供認不諱,並有該書節本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4、35頁)。又被告於原審並供稱:有時候我喝A女尿尿,她跟我說要拿給她5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足證,被害人指稱被告有拿醫書給A女看,並以喝尿治病或金錢代價為由,從事前開性侵行為,信而有徵。

㈢按A女與被告為父女至親關係,A女自幼即與被告共同生活

,且由證人A女於原審證述:自從父親被警察帶到警局然後被收押禁見後,此一段時間伊都很不開心,想到以後要看父親也看不到,伊就很難過,被告始終還是伊父親,只要伊父親願意承認,伊並沒有說不原諒父親,伊知道父親以後會被關,可是伊還是會認他這個父親等語(見原審卷第175 頁);及於原審審理後宣判前以書信表示要撤回對被告之告訴(見原審卷第319頁);以及A女於本院表示:「(為什麼你在原審提出一個要對被告撤回告訴?)因為之前我姐姐有去看我父親,我姐姐有告訴我說父親知道自己做錯事,因為我奶奶的年紀很大,我顧慮奶奶的感受,我想讓被告有機會去照顧我奶奶。(這件事情,對於一個身為女兒來說,應該有很大的傷害,你還能勇敢面對?)遇到了沒辦法,還是要面對。(所以你還是選擇原諒被告?)是」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以觀,A女因顧慮與被告間父女之情,並續為追訴之意,衡情自無蓄意攀誣被告之理。且A女於原審審理後已表示撤回告訴之意,並於本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然其於本院仍堅稱被告有對其為警偵審所述前開性侵犯行(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益見A女指訴被告所為前開猥褻、性交行為,應確有其事。

㈣證人A女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經以熟悉

測試法、區域比對法實施測謊鑑定結果,認為A女於回答「渠父親有舔伊陰部」、「渠父親有用手或性器官插入其陰道」、「此案渠沒有誣陷父親」時,均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經研判均無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0月14 日調科參(南)字第10000542860 號鑑定書及檢附之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含測謊說明、測謊同意書、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生理記錄圖、測謊儀器運作情形、測謊施測環境評估、施測者專業證明、數字測試、測謊問卷內容題組、測謊過程圖譜報表等)附卷可考(見原審卷外放測謊過程參考資料)。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兒子D男及被告之長女(警卷代號0000-000000D,姓名詳卷,與A女為同父異母姊妹,下稱E女)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A女不太會說謊,不可能會說謊去誣陷自己父親(見原審卷第221頁、第228頁);及證人即被告之配偶B女於偵查時亦證稱:A女從小很少說謊,對本件性侵案件不會說謊等語(見偵查卷第68頁),足認A女指訴上情並非說謊,應堪採信。被告辯稱:A女應是懷疑被告在大陸包二奶,不願給錢養家,懷恨在心因而說謊設詞誣指其性侵云云,實無足可採。

㈤參以,證人即被告之配偶C女於偵查時亦證稱:以往伊欲獨

自返回娘家時,被告B男均會要求C女需協同其子D男一同返回娘家,獨留A女與被告B男在家等語(見偵卷第68頁),亦足證A女指稱被告B男長期以來,均利用母親與弟弟離家之際,對其為強制猥褻,之後隨年齡增長,進而對其為強制性交及性交易之指述,並未子虛。而被告之配偶C女及其兒子D男於偵查時均證述:自A女到外縣市就讀大學後甚少返家,即便返家,亦僅停留1 日,旋即離家返回學校(見偵卷第65頁、第68頁)等語,對照A女指稱因其畏懼返家後,恐遭被告再對其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而盡可能拒絕返回嘉義縣住處等情,亦足徵A女所述可信性極高。

㈥綜此,本院綜合證人即被害人A女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一

致明確之指證,佐以前開驗傷診斷結果、現場圖、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測謊鑑定報告及證人C女、D男、E女之證述等證據,認被害人A女指訴上情,堪予採信為實。

五、被告雖否認犯行,並為以下辯詞:㈠被告辯稱:伊因有肺癆症狀,需飲用童子尿方可治癒,方會

飲用A女之尿液,平均用杯子裝尿液喝,只有一次因A女說有尿但很急,才直接用嘴接觸A女之陰部去承接A女之尿液,其並無強制猥褻A女云云。然查:

⒈由扣案之「補增本草備要」第63頁記載以觀,所謂的童子尿

是指12歲下童子的尿液,並非女童。且所飲用之尿液應去頭去尾,僅取其中間一節清澈如水者(見警卷第35頁)。然本件被告捨其兒子D男之童子尿液不取,卻要求直接飲用A女之尿液,顯未全然按照「補增本草備要」所載療病方法而為。被告雖另辯稱:伊曾向D男要求欲飲D男尿液,但D男不肯云云(見原審卷第295頁,本院卷第74頁);然此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稱:「我問A女飲用尿液之事,他有答應,我心想她若不答應,我再問其他兒女」、「我想只要喝一個人的尿就好了,沒有想到要喝弟弟(D男)的尿」等語(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34 頁),顯然矛盾。且證人被告之兒子D男於原審審理已證稱:伊無印象被告曾問過要飲用伊之童子尿或聽過被告有喝尿治療肺病之事情(見原審卷第215 頁、第223頁)。被告此部份所辯,與實情顯然不符,自難採信。

⒉又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辯稱:我有告訴我太

太喝A女尿液之事云云(見警卷第3、8頁,偵卷34頁,原審卷第8頁,本院卷第74頁反面)。然證人C女於偵訊及原審均明確證稱:「我沒有印象被告有提過要喝童子尿治病」、「我先生(被告)說有徵求我同意,但我想不起來」、「我女兒沒有跟我講過被告因為肺癆需要喝童子尿」等語(見偵卷第68頁,原審卷第181頁)。益證,被告所辯不實。

⒊況被告就其飲用A女尿液之時間乙節,被告於警詢原稱:「

A女約【11歲】時,伊拿本草備要給A女看,要A女尿在杯子給伊喝。…直接尿在嘴巴內有一、二次,A女約讀國小【

四、五年級】間,尿入我口中...」(見警卷第3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稱:「A女讀【三、四年級】時,我胸部作痛,我以為是肺癆,就要求A女尿尿給我喝」、「從國小三、四年級開始,到國中就沒有」、「A女約【三、四年級】左右,我拿補增本草備要給她看,她答應讓我喝尿,幾個月後,我胸痛好了,就沒有再喝」、「喝幾個月,不超過一年,是在A女國小三、四年級的時候」等語(見原審卷第7、8、302頁);被告於本院供稱:「(你開始喝被害人的尿是從被害人小學三年級開始?)是。有時兩、三天喝一次,有時候一個約才喝一次。...(問:你喝到什麼時候就沒有再喝了?)忘記了,大概喝到被害人生理期來後就沒有喝了,大概【小六】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前後陳述不一。況經A女於本院陳稱:伊生理期是國二才來等語(見本院卷第

75 頁),被告又改稱:伊事後回想好像是(A女)【小五、小六】開始喝的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足證,被告對於飲用A女尿液時間一再反覆,顯有虛飾之情。

⒋另被告雖自稱有肺癆疾病,卻從未就醫以確認病症之情,業

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74 頁),則被告於未確知病因之際,僅憑個人中醫常識及醫書片段記載,即貿然飲用被害人A女之尿液療病,已違常情。至被告雖辯稱其因繳不起健保費用而停用健保卡,故未就醫云云,然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檢康保險局查詢結果:「被告雖因所依附之被保險人滯納健保費,致其健保卡無法通過住院查核及更新查核(健保卡暫時無法使用)。惟因其所述被保險人曾數次向本局申辦分期繳納健保費、經濟困難資格認定及菸品健康福利捐補助自付保險費等,且經本局核准在案,故被告在上開核准期間,其健保卡應可正常使用」等情,有該局101年3月6日健保南字第1015052346號函暨所附被告自94年1月26日起之健保IC卡未經該局停卡期間之一覽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是被告辯稱其因無法使用健保卡,才自行參考醫書飲用被害人A女尿液療病云云,顯係矯飾之詞,自不足採。

㈡被告雖另辯稱:A女有受害之實,為何多年以來均未報案或

跟其他家人說云云。然查,A女多年來均隱忍未向其他人訴說其受害情節,是因為身為父親之被告叫她不能跟其他人說,而且本案難以對人啟齒,她也怕家人受到傷害方而一直忍耐等情,業據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分別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24頁,原審卷第115頁)。而被告之配偶C女於偵查時亦證稱:A女未曾將受父親性害之事情告訴伊,應該是怕把事情講出來她們會受到傷害等語(見偵查卷第69頁)。況衡諸一般社會常情,遭逢自己父親性侵,本就甚難向人啟齒,而A女於上大學之前均與被告同住,更難期待其在與被告同住之壓力下,敢不顧一切揭發本案。嗣被害人A女於隱忍多年之後,終因難以承受如是重大壓力,而向所就讀大學之教官吐露上情,本屬事理之常。自不能憑而質疑被害人A女前開證述之動機及真實性。

㈢被告雖另辯稱:A女前後所述矛盾,且無法說出正確日期,

其指述不可採云云。然查:依證人即被害人A女指訴被告對A女性侵之時間,從90年至100 年間,前後長達近十年,衡諸被害人A女於案發當時之初,僅約國小三年級,年齡尚幼,其對性知識尚且懵懂無知,自難期待其就十年來,各次被害日期與次數,均能逐一為鉅細靡遺之陳述。且證人A女前開陳述,僅於被害次數與時間等若干細節,或因犯罪時間長遠、或因囿於記憶、或因不堪回想受害創傷,而無法對各次案發之確切日期及之次數,一一陳述詳明,然衡諸A女前開指訴,就被告如何向伊誆稱罹患疾病,需飲用童子尿方可治癒,並持「補增本草備要」之中醫書籍予伊觀看,使伊誤信為真,而在位於嘉義縣朴子市住處之一樓倉庫或二樓房間內,被告命伊平躺於倉庫木板上或房間床上,由被告替伊脫下外褲與內褲並徒手撫摸或舔舐伊之陰部;以及有一次被告要用生殖器插進伊之下體時,伊掀開棉被看,被告很迅速將他的生殖器收到褲裏,因而未遂;被告又在伊四、五年級在某一天又對伊做出性侵行為,被告將陰莖完全插入伊的下體,伊感覺很痛,移動自己身體,而被告叫伊忍耐;以及伊開始認真反抗後,被告改以金錢引誘伊與發生性行為,每次100元到1000元不等;以及100年2月2 日下午從學校回家,在樓上房間放行李時,被告趁機隔著衣服觸摸抓伊的胸部和撫摸伊的下體幾秒鐘等情,則前後陳述始終一致,並無矛盾,自堪採信。尚不能僅因A女就案發以來各次被害確切時間與次數之記憶已趨於模糊,即認A女始終一致指證被告對其性侵情節之事實有何不實。

㈣綜此,被告前開所辯,或前後矛盾,或違常情,或不足以推

翻證人A女證述之可信性,自均不能採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關於A女對於被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侵之次數之認定:㈠A女於警詢時雖陳述:被性侵之次數,已經數不清(見警卷

第12頁);另於偵查時雖證述:父親用手猥褻我幾乎每天都有,但用手指或生殖器插進我下體則不一定(見偵查卷第26頁);而於原審審理中則證述:【就強制猥褻部分】比較多的時候天天都有,但最少時至少一星期一次】(見原審卷第

152 頁);就被父親用手指或性器官插入【強制性交部分之次數,則記不清楚(見原審卷第153 頁),但第一次是在樓下倉庫,那次沒有插入,只有頂到下體外面,第二次有帶保險套,就有插進去】(見原審卷第155頁至第156頁);而就【以金錢引誘為性行為部分,最頻繁的時候,一月可能超過五次,最少也一、二個月才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被告對於被強制猥褻、被強制性交及合意性交次數,因事隔太久無法確定。然本院依嚴格證明及罪疑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等原則,綜核A女證述所能確定之最低次數,認定被告對A女為強制猥褻、性交及性交易之時間、次數如前開事實一至六(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6)所示。

㈡另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46所示期間,有多次出境離台之情形

,此有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按被告於出境期間,既無在台前開住處從事前開犯行之可能,則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時間,自應將被告出境時間予以排除(詳如本判決附表「應排除之出境期間」所示),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抗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

,均無足可採,被告上揭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七、新舊法比較:㈠被告所為如前揭事實一至三之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

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經查:

⒈就事實一所示有關刑法第224條及第224之1條部分:

⑴按「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為刑

法第10條第1項所明定;則犯刑法第224條之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 款之情形,此所指被害人年齡,顯已由原定「包括14歲之男女(以下)」,修正為「不包括14歲之男女(未滿)」;倘行為人係對「14歲之男女」為強制猥褻,於修正前應適用刑法第224條之1論處,於修正後則應適用法定本刑較低之刑法第224 條之普通強制猥褻罪論處,故該款之修正自屬法律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本案被告之前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加重強制猥褻行為,是修正後之新法無較有利之情形。

⑵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⑶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兩者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⑷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倘適用修正前規定,被

告無論犯行多寡,均得論處連續犯,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亦即最重僅可判處有期徒刑15年,反之若適用修正後規定,則屬一罪一罰,最高可合併定期應執行刑為30年,故自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斷。

⒉就事實二所示有關刑法第222條第1項部分:

⑴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5 項規定為:「稱性交者

,謂左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修正後第10條第5 款則規定為:「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是修正前之規定性交範圍較小(不包括接合行為),修正後之規定性交範圍較大(包括接合行為),然本案被告之前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性交行為,是修正後之新法無較有利之情形。⑵刑法第222 條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本刑,則從修正前「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規定,修正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

⑶按「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為刑

法第10條第1項所明定;則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此所指被害人年齡,顯已由原定「包括14歲之男女(以下)」,修正為「不包括14歲之男女(未滿)」;倘行為人係對「14歲之男女」為強制猥褻,於修正前應適用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論處,於修正後則應適用法定本刑較低之刑法第

221 條之普通強制性交罪論處,故該款之修正自屬法律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本案被告之前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加重強制性交行為,是修正後之新法無較有利之情形。

⑷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⑸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兩者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⑹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倘適用修正前規定,被

告無論犯行多寡,均得科處無期徒刑,修正後規定縱有部分不利於被告,但無科處無期徒刑,與社會永久隔絕之可能,自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斷。

⒊就事實三所示有關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第3項部分:

⑴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⑵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兩者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倘適用修正前規定,被

告無論犯行多寡,均得論處連續犯,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亦即最重僅可判處有期徒刑15年,反之若適用修正後規定,則屬一罪一罰,最高可合併定期應執行刑為30年,故自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斷。

㈡至於強制治療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 關於強制治療

之規定,雖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未予限制,且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同法第42條第6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則修正後之規定,顯不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6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判決意旨參照);認應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又因強制治療部分係屬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而與罪刑無關,則不在上開綜合比較之範圍內,無庸與前述修正部分綜合比較、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01號判決意旨參照),逕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 之規定。

八、論罪科刑:㈠按88年4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221條第1項及第224條,原均規

定「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所謂「他法」,依當時規定固指類似於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與之相當之方法。惟該二條文於88 年4月21日修正時,已修正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拚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598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6 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於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目的,係考量該章所定性交、猥褻行為侵害之法益,乃是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倘將之列於妨害風化罪章,不但使被害人身心飽受傷害,且難以超脫傳統名節之桎梏,復使人誤解性犯罪行為之本質及所侵害之法益,故將之與妨害風化罪章分列,自成一章而為規範。揆諸其中第227 條立法理由一之說明:「現行法(指該次修正前之刑法,下同)第221條第2項『準強姦罪』,改列本條第1項;第224條第2項『準強制猥褻罪』改列本條第2 項」,以及該次修正之立法過程中,於審查會通過修正第221 條之理由說明:「六、現行法第221條第2項準強姦罪係針對未滿14歲女子『合意』為性交之處罰,與『強姦行為』本質不同,故將此部分與猥褻幼兒罪一併改列在第308條之8(即修正後之第227條第1 項及第2項)」等情,足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係以「行為人與未滿14歲之男女『合意』為性交」為構成要件,倘與未滿14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性交者,自不得論以該項之罪。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既須行為人與未滿14歲之男女有性交之「合意」,則必須該未滿14歲之男女有意思能力,且經其同意與行為人為性交者,始足當之】。刑法第221 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97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意旨,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 項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 項等規定,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所為如事實一所示多次強制猥褻行為,乃佯以自己罹患

疾病,需飲用童子尿治癒之方法,誘使A女任其脫下褲子,而親近A女下體部位。然A女並無使被告舔摸其下體猥褻行為之意願。參以A女於警詢亦稱:爸爸用嘴巴舔我的下體,我覺得很奇怪,為什麼爸爸要這樣做,…我覺得很噁心等語。益證A女對被告所為如事實一所示之猥褻舉動,並無認同合致之意思。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意旨,自應認被告對A女所為前開猥褻行為,乃違反A女之意願,而該當強制猥褻之要件。

⒉被告所為如事實二所示二次強制性交既、未遂行為,亦係佯

以自己罹患疾病,需飲用童子尿治癒之方法,誘使A女任其脫下褲子,而親近A女下體部位。然A女並無使被告以性器伸入A女性器之之意願。參以A女於警詢、偵審陳稱:「被告開始對我性侵,或用衣服蓋住我的臉」、「有一次我感覺他要用東西插進我的下體時,我就掀開棉被看,就看到他很迅速將他的生殖器收到褲裏,…想要讓我以為是手在摸」、「我會覺得痛,我會移動自己身體,不讓他用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應該是到了小四、小五的時候,他用手指插入我的下體,我覺得會痛就跟父親說不要,我會用手撥開父親的手或是自己移動身體」、「父親第一次用生殖器要插伊下體,頂到下體外面時,伊覺得會痛,就爬起來看一下,父親很緊張,就趕快把陰莖收回去,裝作什麼事情都沒有」等語。益證A女對被告所為如事實二所示之性交行為(第一次未遂、第二次既遂行為,亦無認同合致之意思。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意旨,自應認被告對A女所為前開性交、未遂行為,乃違反A女之意願,而該當強制性交既、未遂之要件,合先敘明。

㈡查A女為00年0月0日生,故其於95年2月5日以前為未滿14歲

之女子,95年2月6日起至97年2月5日以前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97年2月6日起至99年2月5日以前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其與被告為父女等情,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其年籍資料並為被告所知悉一情,亦如前述。故核: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對未滿14 歲女子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應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論處,而被告自90年1月之某日起至92年8月某日止(即A女國小三年級起至國小五年級止),每星期一次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著手於加重強制性交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而依同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被告所犯二罪間,其時間並非緊接,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此部份構成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連續犯,容有誤會。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22條第1項與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易罪,就95年2月5 日以前所為之行為,應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斷,而自95年2月6日起至95年6月30 日止所為,則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規定處斷,被告每月一次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以連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與第3項之罪,應從一重依刑法第227條第1 項規定之連續犯論處,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份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連續犯,容有違誤,然其犯罪事實同一,自得由本院變更法條及告知罪名後加以審理。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22條第1 項與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易罪,應依刑法第22

7 條第3 項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規定處罰,而A女於97年2月6日滿16歲,被告就97年2 月份對A女所為之性交行為,有可能在2月6日之前或之後,然依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解釋之原則,本院認定被告就97年2 月份對A女所為之性交行為係在97年2月6日A女滿16歲之後,故被告此部分共犯19罪,其1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此部份構成接續犯,容有誤會。

⒌被告就犯罪事實五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22條第2項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 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而A女於99年2月6日滿18歲,被告就99年2 月份對A女所為之性交行為,有可能在2月6日之前或之後,然依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解釋之原則,本院認定被告就99年2 月份對A女所為之性交行為係在99年2月6日A女滿16歲之後,不構成犯罪,故被告此部分共犯24罪,被告所犯24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此部份構成接續犯,容有誤會。

⒍被告就犯罪事實六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

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六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6 所示)共46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被告與A女為父女,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示之

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A女實施上開犯行,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再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修正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上開犯行雖係對未滿18 歲之A女犯罪,然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7條第1項、第3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已將年齡明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九、撤銷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4、47部分)之情形:㈠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另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7、26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僅論述被告B男:⑴於90年間某

日至92年間某日(即A女國小三年級至五年級之間)對當時未滿14歲之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如起訴書事實一);⑵於91年間某日至95年間某日(即A女10歲至14歲之間)對當時未滿14歲之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如起訴書事實二);⑶於95年間某日至【98年間某日】(即A女滿14歲至未滿18歲之間)對當時已滿14歲至未滿18歲之A女為性交易之行為(如起訴書事實三);⑷於100年2月2日對已滿18歲之A女強制猥褻之行為(如起訴書事實四),並未論及被告於99年間,亦有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原審判決認被告另有於附表編號47所示之【99年1月間某日】,對被害人A女為1次性交易之犯行,並認該次性交易行為與其他論罪事實,乃屬數罪關係(見原審判決第20頁第17至19行)。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既不在起訴事實之內,復與起訴事實無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為起訴效力所及,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7認定之犯罪事實,乃屬訴外裁判,而與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有違。故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7部分)犯罪事實加以審理,顯有違誤。

⒉起訴書事實三雖已論述被告自95年間某日起至98年間某日止

,對未滿18歲之A女接續為性交易之犯行,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4認定被告於98年10月間對A女為性交易之犯行部分,因在檢察官起訴前開接續性交易之犯罪期間內,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惟觀諸被告前開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資料,被告於98年9月30日即自金門出境,迄同年11月16日始從金門入境(見本院卷第81頁)。換言之,被告於98年10 月間均處於離境並未返台之狀態,自無於其時在前開住處對A女為性交易行為之可能。惟起訴書並未明確認定被告於98年10月間某日亦有對A女為性交易行為,而原審判決復認為被告此次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4所示犯行,與其他論罪事實,乃屬數罪關係(見原審判決第20頁第17至19行)。則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44)犯罪事實之認定顯然有誤。

㈢被告及其配偶上訴意旨否認並指摘前開犯行(即原判決附表

編號44、47)違誤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關於編號44、47所示判決部分予以撤銷,以期適法。

十、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3、45、46、48)之情形: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有如前開事實一至六(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

至46,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43、45、46、48) 所示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3項、第224 條、第25條第2項、(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91條之1第1項、第2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等規定論處,並敘明以下科刑等理由:

⒈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平時從事推廣風箏

、賣風箏工作,家裡尚有母親、太太、兒女等生活狀況,其為A女之父親,非但未對當時未滿14歲之A女善加教養保護,反而為逞一己私慾,竟對A女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等行為,事後又以金錢誘使心智尚未成熟之A女與之性交,致使A女在人格發育成長之重要階段,飽受身心創傷,造成一輩子難以抹滅之陰影,嚴重妨礙A女之身心發展,損及日後A女對於兩性關係及家庭觀念之認知,犯後猶飾詞狡辯,還誣指自己女兒在外交友複雜,欲構陷自己父親云云,全然毫無悔意,另考量A女從小飽受最敬愛父親性侵及強制猥褻之苦,家庭本應是其避風港,父親當應是其堅定的靠山,卻因父親一己之獸慾,導致其有家歸不得,看見父親卻避之唯恐不及,其內心所承受之痛楚及壓力,實非一般人所能想像,但其最終還是選擇原諒被告,願撤回對被告之告訴,希望法院對被告網開一面,不過本件被告所為之犯行均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涉及公益,並非告訴乃論之罪,其追訴自不受被害人A女撤回告訴之影響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3、45、46、48所示之刑。

⒉原審判決並就被告於96年4月24 日以前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

號5 至編號14之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編號14之犯行有可能在96年4月24日之前或亦有可能在96年4月24日之後所為,然依罪疑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原則,故認定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而得減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刑。另敘明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犯行,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其宣告刑均逾有期徒刑1年6月,故不予減刑。

⒊原審判決另就扣案之「補增本草備要」1 本,認係被告所有

供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⒋另按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規定,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 條

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 年。本件經將被告送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施以鑑定略謂:綜合被告個人發展史、家族史、學校史、工作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史、犯罪史、門診鑑定所施測之生理心理功能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之資料判斷,認被告並未符合精神性疾病的診斷。但就被告否認犯罪事實,僅承認曾要求女兒提供童尿以治療疾病一情,顯示被告對於犯罪行為淡化及合理化,並且其質疑女兒提告之犯罪動機,若本案屬實,顯示家庭內親子關係及婚姻關係的障礙是發生亂倫最顯著情節。被告亦表示當女兒3 歲前不曾與她摟摟抱抱,根據亂倫迴避論假說也提到孩童若於童年越早期與父母保持親密的親子關係,較不會發生亂倫。若本案犯行屬實,由於被告具有自我衝動克制力不足、亂倫、對被害人缺乏同理心、淡化、合理化及大部分否認性犯罪事實及認知偏差等再犯危險因子,因此有施以治療之必要等情,有該醫院100年11月14 日嘉醫精字第10000013720 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書及鑑定相關資料等可憑(見原審卷第257頁至第265頁)。原審判決斟酌上開鑑定報告及本件犯罪情節,認為強制治療乃植基於社會防衛之一般預防及個別治療之特別預防而發展,以預防犯罪復發為宗旨。被告既與A女於行為時係家庭成員,且為至親之父女關係,竟對當時年稚之A女為加重強制猥褻、加重強制性交等行為,悖亂倫常,殘害稚齡幼女,要屬駭人聽聞之變態性侵害類型,就兩性關係實有殊異常人之認知,亦為其反社會性格之徵顯,足見被告人格異常而仍有妨害性自主之危險,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加重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罪、連續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令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至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5以後之犯行,均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後,自無依上述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之規定令其接受刑前強制治療,併予敘明。

㈡本院經核原審就前開事實一至六(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 至

46,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3、45、46、48)所示46 罪之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及其配偶上訴猶執詞否認前開犯行,並無理由,渠等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24至45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 2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行為 │ 論罪科刑 │應排除之出境期間│├──┼────┼──────────┼────────┼────────┤│ 1 │自90年1 │違反A女之意願,在其│0000-000000B連續│①90年1月19日至 ││ │月之某日│位於嘉義縣朴子市之住│對十四歲以下女子│ 同年月23日 ││ │起至92年│處之一樓倉庫或二樓房│犯強制猥褻罪,處│②90年4月1日至同││ │8月某日 │間內,命A女平躺於倉│有期徒刑伍年;扣│ 年5月7日 ││ │止(即A│庫木板上或房間床上,│案之補增本草備要│③90年6月14日至 ││ │女國小三│由B男替A女脫下外褲│壹本,沒收;應於│ 同年月21日 ││ │年級起至│與內褲徒手撫摸A女陰│刑之執行前,令入│④90年9月25日至 ││ │國小五年│部或舔舐A女之陰部。│相當處所施以治療│ 同年10月16日 ││ │級止( 除│ │,其期間至治癒為│⑤90年11月20日至││ │右列出境│( 如起訴事實一、原審│止,但最長不得逾│ 同年月27日 ││ │時間外) │判決事實一所示) │參年。 │⑥90年12月26日至││ │,每星期│ │ │ 91年1月4日 ││ │約一次 │ │ │⑦91年3月13日至 ││ │ │ │ │ 同年月25日 ││ │ │ │ │⑧91年4月12日至 ││ │ │ │ │ 同年月29日 │├──┼────┼──────────┼────────┼────────┤│ 2 │於91年9 │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0000-000000B對未│①90年9月25日至 ││ │月前某日│佯稱欲飲用童子尿,命│滿十四歲女子犯強│ 同年10月16日 ││ │(即A女│A女平躺於上開住處一│制性交未遂罪,處│②90年11月20日至││ │國小四年│樓倉庫之木板上,並替│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同年月27日 ││ │級某日,│A女脫下外褲與內褲而│;應於刑之執行前│③90年12月26日至││ │除右列出│先舔舐A女之陰部,趁│,令入相當處所施│ 91年1月4日 ││ │境時間外│女不注意時,違反A女│以治療,其期間至│④91年3月13日至 ││ │) │意願,從自己褲內掏出│治癒為止,但最長│ 同年月25日 ││ │ │陰莖欲插入A女之陰道│不得逾參年。 │⑤91年4月12日至 ││ │ │,於頂到A女陰部外面│ │ 同年月29日 ││ │ │時,A女因疼痛而察覺│ │ ││ │ │有異,遂起身察看,B │ │ ││ │ │男始受驚嚇而將陰莖收│ │ ││ │ │回褲內,因而未遂。 │ │ ││ │ │( 在起訴事實二範圍內│ │ ││ │ │及如原審判決事實二所│ │ ││ │ │示) │ │ │├──┼────┼──────────┼────────┼────────┤│ 3 │於91年9 │佯稱欲飲用A女之童子│0000-000000B對未│①91年12月28日至││ │月後某日│尿,命A女平躺於上開│滿十四歲女子犯強│ 92年1月15日 ││ │(即A女│住處一樓倉庫之木板上│制性交罪,處有期│②92年8月6日至 ││ │上國小五│,由B男替A女脫下外│徒刑捌年陸月;應│ 同年月23日 ││ │年級後某│褲與內褲,違反A女之│於刑之執行前,令│ ││ │日,除右│意願,強以其陰莖戴著│入相當處所施以治│ ││ │列出境時│保險套插入A女陰道之│療,其期間至治癒│ ││ │間外) │方式,對未滿14歲之A│為止,但最長不得│ ││ │ │女為強制性交得逞。( │逾參年。 │ ││ │ │如起訴事實二、原審判│ │ ││ │ │決事實二所示) │ │ │├──┼────┼──────────┼────────┼────────┤│ 4 │自92年9 │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為│0000-000000B連續│①92年9月30日至 ││ │月某日起│性交之概括犯意以及與│犯對於未滿十四歲│ 同年10月21日 ││ │至95年6 │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之女子為性交罪,│②92年12月29日至││ │月30日止│為性交之概括犯意,約│處有期徒刑肆年;│ 93年1月8日 ││ │(即A女│每月一次,以每次給付│應於刑之執行前,│③93年9月23日至 ││ │國小六年│100元至1,000元之零用│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同年10月7日 ││ │級起至刑│錢作為利誘條件,在上│治療,其期間至治│④94年3月3日至同││ │法連續犯│址住處內之一樓倉庫或│癒為止,但最長不│ 年月17日 ││ │廢止前止│二樓房間內,以手指或│得逾參年。 │⑤94年5月2日至同││ │,除右列│陰莖插入A女陰道或以│ │ 年月6日 ││ │出境時間│陰莖插入A女口中(俗│ │⑥94年5月31日至 ││ │外) │稱口交)之方式,連續│ │ 同年6月3日 ││ │ │與A女為性交行為。 │ │⑦94年6月17日至 ││ │ │ │ │ 同年7月1日 ││ │ │( 如起訴事實二、原審│ │⑧94年10月24日至││ │ │判決事實三所示) │ │ 同年月28日 ││ │ │ │ │⑨94年11月28日至││ │ │ │ │ 同年12月2日 ││ │ │ │ │⑩95年2月10日至 ││ │ │ │ │ 同年月17日 ││ │ │ │ │⑪95年4月17日至 ││ │ │ │ │ 同年月28日 │├──┼────┼──────────┼────────┼────────┤│ 5 │95年7月 │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0000-000000B犯對│95年7月3日至同年││ │間某日 │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於十四歲以上未滿│月14日 ││ │(除右列 │以每次給付100元至1,0│十六歲之女子為性│ ││ │出境時間│00元之零用錢作為利誘│交罪,處有期徒刑│ ││ │外) │條件,在上開住處內之│壹年,減為有期徒│ ││ │ │一樓倉庫或二樓房間內│刑陸月。 │ ││ │ │,以手指或陰莖插入A│ │ ││ │ │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 │ ││ │ │為性交行為。 │ │ ││ │ │( 如起訴事實三及原審│ │ ││ │ │判決事實四所示) │ │ │├──┼────┼──────────┼────────┼────────┤│ 6 │95年8月 │同上 │0000-000000B犯對│無出境紀錄 ││ │間某日 │ │於十四歲以上未滿│ ││ │ │ │十六歲之女子為性│ ││ │ │ │交罪,處有期徒刑│ ││ │ │ │壹年,減為有期徒│ ││ │ │ │刑陸月。 │ │├──┼────┼──────────┼────────┼────────┤│ 7 │95年9月 │同上 │0000-000000B犯對│95年9月11日至同 ││ │間某日 │ │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年月15日 ││ │(除右列 │ │十六歲之女子為性│ ││ │出境時間│ │交罪,處有期徒刑│ ││ │外) │ │壹年,減為有期徒│ ││ │ │ │刑陸月。 │ │├──┼────┼──────────┼────────┼────────┤│ 8 │95年10月│同上 │0000-000000B犯對│無出境紀錄 ││ │間某日 │ │於十四歲以上未滿│ ││ │ │ │十六歲之女子為性│ ││ │ │ │交罪,處有期徒刑│ ││ │ │ │壹年,減為有期徒│ ││ │ │ │刑陸月。 │ │├──┼────┼──────────┼────────┼────────┤│ 9 │95年11月│同上 │0000-000000B犯對│95年11月27日至同││ │間某日 │ │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年月30日 ││ │(除右列 │ │十六歲之女子為性│ ││ │出境時間│ │交罪,處有期徒刑│ ││ │外) │ │壹年,減為有期徒│ ││ │ │ │刑陸月。 │ │├──┼────┼──────────┼────────┼────────┤│ 10 │95年12月│同上 │0000-000000B犯對│95年12月1日 ││ │間某日 │ │於十四歲以上未滿│ ││ │(除右列 │ │十六歲之女子為性│ ││ │出境時間│ │交罪,處有期徒刑│ ││ │外) │ │壹年,減為有期徒│ ││ │ │ │刑陸月。 │ │├──┼────┼──────────┼────────┼────────┤│ 11 │96年1月 │同上 │0000-000000B犯對│無出境紀錄 ││ │間某日 │ │於十四歲以上未滿│ ││ │ │ │十六歲之女子為性│ ││ │ │ │交罪,處有期徒刑│ ││ │ │ │壹年,減為有期徒│ ││ │ │ │刑陸月。 │ │├──┼────┼──────────┼────────┼────────┤│ 12 │96年2月 │同上 │0000-000000B犯對│無出境紀錄 ││ │間某日 │ │於十四歲以上未滿│ ││ │ │ │十六歲之女子為性│ ││ │ │ │交罪,處有期徒刑│ ││ │ │ │壹年,減為有期徒│ ││ │ │ │刑陸月。 │ │├──┼────┼──────────┼────────┼────────┤│ 13 │96年3月 │同上 │0000-000000B犯對│96年3月13日至同 ││ │間某日 │ │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年月26日 ││ │(除右列 │ │十六歲之女子為性│ ││ │出境時間│ │交罪,處有期徒刑│ ││ │外) │ │壹年,減為有期徒│ ││ │ │ │刑陸月。 │ │├──┼────┼──────────┼────────┼────────┤│ 14 │96年4月 │同上 │0000-000000B犯對│無出境紀錄 ││ │間某日 │ │於十四歲以上未滿│ ││ │( 從有利│ │十六歲之女子為性│ ││ │於被告認│ │交罪,處有期徒刑│ ││ │定,認係│ │壹年,減為有期徒│ ││ │於96年4 │ │刑陸月。 │ ││ │月24日前│ │ │ ││ │所犯) │ │ │ │├──┼────┼──────────┼────────┼────────┤│ 15 │96年5月 │同上 │0000-000000B犯對│無出境紀錄 ││ │間某日 │ │於十四歲以上未滿│ ││ │ │ │十六歲之女子為性│ ││ │ │ │交罪,處有期徒刑│ ││ │ │ │壹年。 │ │├──┼────┼──────────┼────────┼────────┤│ 16 │96年6月 │同上 │0000-000000B犯對│96年6月15日至同 ││ │間某日 │ │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年月28日 ││ │(除右列 │ │十六歲之女子為性│ ││ │出境時間│ │交罪,處有期徒刑│ ││ │外) │ │壹年。 │ │├──┼────┼──────────┼────────┼────────┤│ 17 │96年7月 │同上 │0000-000000B犯對│無出境紀錄 ││ │間某日 │ │於十四歲以上未滿│ ││ │ │ │十六歲之女子為性│ ││ │ │ │交罪,處有期徒刑│ ││ │ │ │壹年。 │ │├──┼────┼──────────┼────────┼────────┤│ 18 │96年8月 │同上 │0000-000000B犯對│無出境紀錄 ││ │間某日 │ │於十四歲以上未滿│ ││ │ │ │十六歲之女子為性│ ││ │ │ │交罪,處有期徒刑│ ││ │ │ │壹年。 │ │├──┼────┼──────────┼────────┼────────┤│ 19 │96年9月 │同上 │0000-000000B犯對│無出境紀錄 ││ │間某日 │ │於十四歲以上未滿│ ││ │ │ │十六歲之女子為性│ ││ │ │ │交罪,處有期徒刑│ ││ │ │ │壹年。 │ │├──┼────┼──────────┼────────┼────────┤│ 20 │96年10月│同上 │0000-000000B犯對│無出境紀錄 ││ │間某日 │ │於十四歲以上未滿│ ││ │ │ │十六歲之女子為性│ ││ │ │ │交罪,處有期徒刑│ ││ │ │ │壹年。 │ │├──┼────┼──────────┼────────┼────────┤│ 21 │96年11月│同上 │0000-000000B犯對│無出境紀錄 ││ │間某日 │ │於十四歲以上未滿│ ││ │ │ │十六歲之女子為性│ ││ │ │ │交罪,處有期徒刑│ ││ │ │ │壹年。 │ │├──┼────┼──────────┼────────┼────────┤│ 22 │96年12月│同上 │0000-000000B犯對│無出境紀錄 ││ │間某日 │ │於十四歲以上未滿│ ││ │ │ │十六歲之女子為性│ ││ │ │ │交罪,處有期徒刑│ ││ │ │ │壹年。 │ │├──┼────┼──────────┼────────┼────────┤│ 23 │97年1月 │同上 │0000-000000B犯對│97年1月3日至同年││ │間某日 │ │於十四歲以上未滿│月28日 ││ │(除右列 │ │十六歲之女子為性│ ││ │出境時間│ │交罪,處有期徒刑│ ││ │外) │ │壹年。 │ │├──┼────┼──────────┼────────┼────────┤│ 24 │97年2月 │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0000-000000B犯十│97年2月19日至97 ││ │間某日 │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之犯│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年月29日 ││ │(除右列 │意,以每次給付100元 │六歲以上未滿十八│ ││ │出境時間│至1000元不等之零用錢│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 │外) │作為條件,在上開住處│,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內之一樓倉庫或房間內│。 │ ││ │ │,以手指或陰莖插入A│ │ ││ │ │女陰道方式,與A女為│ │ ││ │ │強制性交易行為。 │ │ ││ │ │( 如起訴事實三、原判│ │ ││ │ │決事實五所示) │ │ │├──┼────┼──────────┼────────┼────────┤│ 25 │97年3月 │同上 │0000-000000B犯十│97年月3月1日至同││ │間某日 │ │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年月7日 ││ │(除右列 │ │六歲以上未滿十八│ ││ │出境時間│ │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 │外)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26 │97年4月 │同上 │0000-000000B犯十│無出境紀錄 ││ │間某日 │ │八歲以上之人與十│ ││ │ │ │六歲以上未滿十八│ ││ │ │ │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27 │97年5月 │同上 │0000-000000B犯十│無出境紀錄 ││ │間某日 │ │八歲以上之人與十│ ││ │ │ │六歲以上未滿十八│ ││ │ │ │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28 │97年6月 │同上 │0000-000000B犯十│97年6月6日至同年││ │間某日 │ │八歲以上之人與十│月30日 ││ │(除右列 │ │六歲以上未滿十八│ ││ │出境時間│ │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 │外)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29 │97年7月 │同上 │0000-000000B犯十│97年7月1日至同年││ │間某日 │ │八歲以上之人與十│月8日 ││ │(除右列 │ │六歲以上未滿十八│ ││ │出境時間│ │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 │外)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30 │97年8月 │同上 │0000-000000B犯十│無出境紀錄 ││ │間某日 │ │八歲以上之人與十│ ││ │ │ │六歲以上未滿十八│ ││ │ │ │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31 │97年9月 │同上 │0000-000000B犯十│無出境紀錄 ││ │間某日 │ │八歲以上之人與十│ ││ │ │ │六歲以上未滿十八│ ││ │ │ │歲之人為性交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32 │97年10月│同上 │0000-000000B犯十│無出境紀錄 ││ │間某日 │ │八歲以上之人與十│ ││ │ │ │六歲以上未滿十八│ ││ │ │ │歲之人為性交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33 │97年11月│同上 │0000-000000B犯十│無出境紀錄 ││ │間某日 │ │八歲以上之人與十│ ││ │ │ │六歲以上未滿十八│ ││ │ │ │歲之人為性交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34 │97年12月│同上 │0000-000000B犯十│97年12月24日至同││ │間某日 │ │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年月31日 ││ │(除右列 │ │六歲以上未滿十八│ ││ │出境時間│ │歲之人為性交罪,│ ││ │外)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35 │98年1月 │同上 │0000-000000B犯十│98年1月1日至同年││ │某日 │ │八歲以上之人與十│月14日 ││ │(除右列 │ │六歲以上未滿十八│ ││ │出境時間│ │歲之人為性交罪,│ ││ │外)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36 │98年2月 │同上 │0000-000000B犯十│無出境紀錄 ││ │間某日 │ │八歲以上之人與十│ ││ │ │ │六歲以上未滿十八│ ││ │ │ │歲之人為性交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37 │98年3月 │同上 │0000-000000B犯十│無出境紀錄 ││ │間某日 │ │八歲以上之人與十│ ││ │ │ │六歲以上未滿十八│ ││ │ │ │歲之人為性交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38 │98年4月 │同上 │0000-000000B犯十│98年4月14日至同 ││ │間某日 │ │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年月30日 ││ │(除右列 │ │六歲以上未滿十八│ ││ │出境時間│ │歲之人為性交罪,│ ││ │外)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39 │98年5月 │同上 │0000-000000B犯十│98年5月1日至同年││ │間某日 │ │八歲以上之人與十│月3日 ││ │(除右列 │ │六歲以上未滿十八│ ││ │出境時間│ │歲之人為性交罪,│ ││ │外)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40 │98年6月 │同上 │0000-000000B犯十│98年6月4日至同年││ │間某日 │ │八歲以上之人與十│月25日 ││ │(除右列 │ │六歲以上未滿十八│ ││ │出境時間│ │歲之人為性交罪,│ ││ │外)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41 │98年7月 │同上 │0000-000000B犯十│98年7月25日至同 ││ │間某日 │ │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年月31日 ││ │(除右列 │ │六歲以上未滿十八│ ││ │出境時間│ │歲之人為性交罪,│ ││ │外)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42 │98年8月 │同上 │0000-000000B犯十│98年月8月1日至同││ │間某日 │ │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年月26日 ││ │(除右列 │ │六歲以上未滿十八│ ││ │出境時間│ │歲之人為性交罪,│ ││ │外)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43 │98年9月 │同上 │0000-000000B犯十│98年9月30日 ││ │間某日 │ │八歲以上之人與十│( 同年10月間均在││ │(除右列 │ │六歲以上未滿十八│境外) ││ │出境時間│ │歲之人為性交罪,│ ││ │外)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44 │98年11月│同上 │0000-000000B犯十│98年11月1日至同 ││ │間某日 │ │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年月16日 ││ │ (除右列│ │六歲以上未滿十八│ ││ │出境時間│ │歲之人為性交罪,│ ││ │外)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45 │98年12月│同上 │0000-000000B犯十│98年12月21日至同││ │間某日 │ │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年月31日 ││ │ (除右列│ │六歲以上未滿十八│ ││ │出境時間│ │歲之人為性交罪,│ ││ │外)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46 │100年2月│趁A女由外地返家,正│0000-000000B犯強│無出境紀錄 ││ │2日晚上 │在上址住處內之2樓臥 │制猥褻罪,處有期│ ││ │某時 │房內放置行李之際,竟│徒刑壹年。 │ ││ │ │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 ││ │ │違反A女之意願,強制│ │ ││ │ │撫摸A女之胸部及陰部│ │ ││ │ │( 如起訴事實四、原判│ │ ││ │ │決事實六所示) │ │ │└──┴────┴──────────┴────────┴────────┘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