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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侵上訴字第 8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上訴字第885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726號、第5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關於被害人A女、告訴人甲女(即被害人A女之母)之姓名、年籍等,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A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前揭規定,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聰因玩線上遊戲「風之谷」而結識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如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明知A女為輕度智障,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有所欠缺,不知如何抗拒性交邀約,竟利用此狀態,基於與A女性交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7日晚間,與持用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A女聯絡後,相約在斗南火車站,隨後於同日21時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進入位在雲林縣○○鎮○○路○○○號之好勝地汽車旅館305室,以性器插入A女性器之方式,對A女性交1次。因而認為被告觸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對於女子利用其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罪嫌云云。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5條第1項對於女子利用其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A女之證述、好勝地汽車旅館305室入住紀錄、進房通知單、好勝地汽車旅館暨房間照片、A女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A女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告精神耗弱之禁治產人之裁定影本(為保護A女,避免揭露其身分,故不記載該裁定之案號)、A女之診斷證明書及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精神臨床心理測驗及治療報告單等為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何被訴對於女子利用其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犯行,辯稱:A女有說要與伊交往,100年7月7日伊有帶A女至好勝地汽車旅館,伊的性器有要插入A女的性器但插不進去,A女說太晚了她要回家,因此就又載A女到車站;A女沒有告訴伊她的疾病,伊不知A女有輕微智能障礙,也沒有發覺A女的智商比一般人低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5783號卷第7頁正、反面,原審卷第20頁反面、第85頁,本院卷第116頁反面)。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除其指訴須無瑕疵,尚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而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酌);又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資審認。而此之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其他足以證明其陳述與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如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法院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經查:㈠A女為00年出生之人,於100年7月7日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

,甲女為A女之母,被告於100年7月7日持用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A女持用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在雲林縣斗南鎮斗南火車站見面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於當日21時8分進入位在雲林縣○○鎮○○路○○○號之好勝地汽車旅館305室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A女真實姓名對照表(置於100年度他字第771號卷第45頁密封公文袋內),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年7月7日雙向通聯紀錄(見警卷第19至29頁、第30至52頁)、好勝地汽車旅館305室入住紀錄、進房通知單、好勝地汽車旅館暨房間照片(見警卷第13至14頁、第15至18之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又A女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99年7月21日換發),其障礙類別、等級為「智障」「輕度」,A女於98年8月1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告為精神耗弱之禁治產人,此分別有A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在卷可憑(置於100年度他字第771號卷第45頁密封公文袋內),被告及辯護人對此亦無爭執(惟被告辯稱其於案發前不知A女領有上開身心障礙手冊及受禁治產宣告),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被告與A女於上開時間,在雲林縣○○鎮○○路○○○號好勝地汽車旅館305室內,A女先行沖澡,之後,被告要將其性器插入A女之性器,但二人性器有接觸但無法插入,嗣A女即表示太晚了、要回家,被告即送A女至斗南火車站等情,亦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A女所述其先沖澡、被告與其有性器之接觸、後來被告送A女至斗南火車站等語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

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行為人除對被害人「利用其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外,尚須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者,方屬該當。苟行為人不知被害人有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或其他相類情形而無利用上述精神狀態或身心障礙情形,或被害人雖有身心障礙之情,但並無不能或不知抗拒程度,自與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查本案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明知A女為輕度智障,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有所欠缺,竟利用此狀態,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堅決否認其知悉A女輕度智障

者,並稱:伊與A女在交往,A女之前沒有告知伊其疾病,伊也不知道A女有輕微的智能障礙,伊與A女有傳簡訊、講電話,伊覺得A女與一般人一樣正常,A女有跟伊說她是做包裝的,但A女應該沒有提到她在那個地方做包裝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5783號卷第7頁反面,原審卷第20頁反面、第85頁,本院卷第116頁反面)。參以A女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伊認識被告的朋友,伊都叫他「大胖」(臺語),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本來是「大胖」要追伊,伊一直沒有接受,後來,「大胖」介紹伊認識被告,被告有時候打電話給伊,有時候傳簡訊給伊,伊跟被告有交往一陣子;去斗南火車站是第一次跟被告見面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771號卷第14至16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認識經過及100年7月7日見面經過情形(見原審卷第50至61頁),惟A女從未提及其有告訴被告關於其本身領有輕度智障之身心障礙手冊或受禁治產宣告之事。依被告上開供述及A女之證述,可知A女未曾告訴被告關於其本身領有輕度智障之身心障礙手冊或受禁治產宣告之事,是被告是否知悉A女為輕度智障者,已容有疑。

⒉A女於101年2月7日經原審送請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鑑

定其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鑑定報告書記載,A女在心理測驗檢查方面,智力測驗結果顯示其語文智能VIQ為65分,操作智能PIQ為67分,總智能FSIQ為65分,百分之95之信賴區間為62至70分,屬於輕度智能障至邊緣的智能程度,三者分數的百分等級皆為1,然其尚有邊緣程度的學習新事物能力及注意力廣度,低心理警覺度及注意細節的能力較不佳,可能因而影響學習成效,故長期記憶性的知識能力為輕度障礙等語(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密封卷第21至25頁,有關智力測驗結果之記載見原審密封卷第24頁)。依上開智力測驗結果,A女是屬於輕度智能障至邊緣的智能程度、長期記憶生的知識能力為輕度障礙,惟依A女之母甲女於偵查中稱:…A女的表達能力很正常,A女很容易受外界的影響…等語(100年度他字卷第771號第18頁),甲女為A女之母親,與A女共同居住,相較於外人,甲女應更了解A女之狀況,是甲女上開所稱A女的表達能力很正常等情,應堪採信,故可知A女之表達能力並未異於常人。

⒊依公訴人所提出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

0年7月7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見警卷第19至29頁)、A女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7月7日雙向通聯記錄(見警卷第31頁至第52頁)、A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林文聰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100年度他字第711號卷第24頁至第34頁)顯示,A女自100年6月10日開始,與被告有電話、簡訊來往等情,核與被告稱其與A女有在交往,有傳簡訊、講電話等情相符。又100年7月7日當日是被告與A女第一次見面,已據被告及A女分別陳明在卷,是被告與A女雖是先以電話、傳簡訊之方式來往,再相約於100年7月7日見面,惟因A女之表達能力並未異於常人,被告辯稱其不知A女為輕度智障者,其覺得A女與一般人一樣正常等語,應堪採信。

⒋依上所述,A女雖領有輕度智障之身心障礙手冊、受禁治

產宣告、屬於輕度智能障至邊緣的智能程度,然其表達能力正常,被告自100年6月10日開始與A女以電話、簡訊來往,於100年7月7日相約見面,於此過程中,均未查覺A女有異於常人之處,亦不知A女有心智缺陷,是公訴人認被告「明知」A女為輕度智障,性自主及判斷能力有所欠缺等情,與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不符,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明知」A女為輕度智障,性自主及判斷能力有所欠缺。

㈢A女於101年2月7日經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鑑定結果雖認:

A女於本案發生時,因心智缺陷已達於不能或不知抗拒程度,A女事後並有創傷後壓力症侯群。惟查:

⒈被告並不知A女領有輕度智障之身心障礙手冊、受禁治產

宣告,且A女之表達能力正常,故被告亦不知A女為輕度智障之人,是縱A女於本案發生時,其主觀上有因心智缺陷達於不能或不知抗拒程度,然被告無從得知此一情形,亦難認被告有利用此一情形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故意。

⒉經案發當時自100年7月間開始輔導A女之社工員即證人林

00(真實姓名詳本院卷,下稱林社工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輔導本案約有1年多左右,從伊與A女會談過程中,並沒有發現A女有行為舉止異常或是情緒方面的反應,與A女接觸這段期間,沒有感覺到A女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在一開始會談時伊在電話中有提到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但是A女母親比較希望能提供人際關係的資源,而不是創傷後復原的資源(也就是針對本案事發後心理諮商的資源),伊曾經有提到是否提供心理諮商的課程,但A女母親希望我們提供心理諮商課程,正確教導A女交友的觀念,所以是依照母親的需求提供,因為A女母親認為A女正處於青春期期間,她對於性處於好奇的階段,加上無法分辨人際間的善惡,所以她比較希望教導小朋友兩性相處技巧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反面)。由證人林社工員上開所述,本案發生後其並未發現A女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其與A女之母親接觸,A女母親亦未表示A女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狀況,而是希望提供教導A女兩性相處技巧、正確交友課程等情以觀,可知案發後輔導A女之社工員、A女母親均未發現A女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情形。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日,案發後並未立即對A女是否有創傷後壓力症侯群進行鑑定,而是於原審審理時始函請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於101年2月7日進行鑑定,鑑定結果雖認A女有創傷後壓力症侯群,惟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對A女進行鑑定時,距離本案發生時間已相隔約7個月,而本案發生時即介入輔導A女之社工員並未發現A女有創傷後壓力症侯群,A女母親亦未表示A女有此狀況,嗣後A女於101年2月7日鑑定有創傷後壓力症侯群,是否被告行為所造成,則仍有疑問。

㈣至於公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大胖」,惟依卷內資料,僅知

該證人綽號叫「大胖」,並無其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經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函查A女所稱「大胖」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申請使用人,經該處函覆0000000000號為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歷史用戶有3人,自95年9月27日客戶退租日起,即無人使用該門號等語,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101年10月30日信客(一)警(100)字第42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而依證人A女於100年7月18日偵訊稱其是去年(即99年)中秋節過後,開始風之谷大改版線上遊戲而認識「大胖」(見100年度他字第771號卷第14頁),惟依上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函文所示,0000000000號為行動電話自95年9月27日客戶退租日起,即無人使用該門號,是A女稱「大胖」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應係記憶有誤,本院亦無從據此查知「大胖」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又被告雖曾稱「大胖」是叫「鍾明儒」,惟本院以「鍾明儒」及被告陳報之地址傳訊結果,並無「鍾明儒」之人到庭應訊,本院亦無從查知「大胖」真實姓名是否確為「鐘明儒」,亦無法查知其年籍資料及地址,故無從再為傳訊,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為調查後,認檢察官所指被告涉有刑法第225條第1項對於女子利用其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罪嫌,仍存有合理懷疑。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說明,既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此罪行之心證,則揆諸上開說明,依罪疑為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刑法第225條第1項對於女子利用其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犯行,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所列之事由,方得提起上訴,並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歐貞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