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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侵上重更(一)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上重更(一)字第90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國政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制性交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0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二、一七八一、二一四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前有㈠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㈡於八十六年間因強制性交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及八月確定;㈢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㈣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㈤於九十二年間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五月,強制治療三年,嗣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一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前開㈠㈡㈢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五月確定。前開㈣㈤案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五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刑前強制治療三年確定。戊○○於前開㈠至㈢案所示罪刑確定後,經送監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五月,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剩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後,入監執行殘刑一年八月三十日,並與前開㈣及㈤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接續執行,甫於一00年二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戊○○係年滿二十歲以上之成年人,於一00年三月十三日為下述犯行:

㈠緣B女(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卷內代號為

0000-000000號) 係雲林縣某國中二年級學生,為借用英文家庭作業,而於一00年三月十二日與廖姓女同學相約於翌(十三)日十四時許,在雲林縣○○鄉○○道與臺一丁線交岔口之楊桃藝術裝置地標(下稱楊桃地標)處見面,但B女於一00年三月十三日十四時十三分才撥打電話至廖姓女同學家中,告知廖同學家人其將前往相約地點後,方騎乘腳踏車前往,同日下午十四時四十一分許,在該約定處所路旁為二名泰國籍勞工蘇拉崗及康其攔阻問路,適戊○○返回其位於雲林縣○○鄉○○路○○巷○號住處時,途經該處見騎乘腳踏車已滿十四歲之B女遭該二名外勞攔下,認有機可乘,乃心生淫念,於返回住處後,即騎乘腳踏車於同日十四時四十六分許,至雲林縣○○鄉○○道路近中山路交岔路口附近,上前告知該二名泰國籍勞工其係「臺中老大」等語,藉此驅趕該二名泰國籍勞工,並轉向B女搭訕,得知B女已於同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抵達該約定處所,卻未見同學蹤跡,苦於無電話聯絡等情,戊○○便向B女騙稱可先至其住處休息,再撥打電話聯絡同學云云,B女聽戊○○如此表示,乃不疑有詐,遂於同日十四時五十二分許,騎乘腳踏車跟隨至前開戊○○住處,待B女進入後,戊○○乃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持放置在客廳之紗布,將之對折後,持之套住B女脖子由前往後壓數秒鐘後,B女隨即陷入昏迷狀態。戊○○乃將昏迷中之B女抱往戊○○之房間床上,並脫掉B女之鞋子、外褲及內褲後,即先以右手大拇指、食指、中指三根手指頭合併起來之方式,插入B女之陰道內,待陰道口較開時,再接續以其陰莖插入直至射精完成性行為,後發現其陰莖上染有血跡,乃以衛生紙擦試其陰莖及B女之下體,並迅速將B女之內褲及外褲穿上,抱往客廳。隨後B女驚醒後,因下體疼痛而察覺有異,為此哭鬧不已,戊○○恐B女之喊叫遭人發覺,而敗露行跡,乃基於殺人之故意,先以紗布勒頸繼之以雙手緊掐B女頸部約數分鐘,導致B女舌骨骨折、窒息死亡。

㈡嗣戊○○為免事跡敗露,便先將B女騎乘之腳踏車棄置在住

家附近之雲林縣○○鄉○○○路旁新虎尾溪北岸堤防。待戊○○返回其住處後,即再以住處內之紗布纏繞手指擦拭B女之陰道,藉此清除留存在B女陰道內之精液以避警日後查緝,隨即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以住處內膠帶綑綁B女屍體後,再以住處內之飼料袋二個將B女屍體之頭腳兩端向內套裝。之後,將包裹後之B女屍體放置在其所有之銀白色相間腳踏車後方置物架,並將B女屍體載運至其住家附近之雲林縣○○鄉○○○路旁新虎尾溪南岸堤防棄置(遺棄屍體部分已判刑確定)。

㈢惟戊○○仍恐B女屍體為他人發現,乃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

許,在雲林縣○○鎮○○路之「大盤大五金大賣場」前,竊得李宣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竊盜部分已判刑確定) ,騎回前開新虎尾溪南岸堤防,見B女屍體陰部仍有血液殘留,遂以前開竊得機車置物箱內之紗布一塊擦拭B女屍體陰部後,復承前遺棄屍體之單一犯意,於同日二十一時許,將B女屍體放置在該機車之腳踏板上,沿臺一線自雲林縣往彰化縣方向騎駛,沿路尋找適當棄屍地點,途經彰化縣○○鄉○○路○段○○○號空地低漥處,見該處甚為隱密,遂將B女屍體棄置該處,稍後並將上述竊得李宣南所有之機車棄置在雲林縣○○鄉○○路靠近臺一線道路右側農田內,以避警日後查緝。

三、嗣因B女之養父甲○(卷內代號為0000-000000A號)、養母乙○(卷內代號為0000-000000B號)遍尋不著B女之下落,經報警處理,並為警分別於下述時、地尋獲或扣得下述物品,而循線查獲上情:

㈠於一00年三月二日,在雲林縣斗六市後火車站之臺西客運站旁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㈡於一00年三月十八日,在前開新虎尾溪北岸堤防尋獲遭戊○○棄置之B女腳踏車。

㈢於一00年三月二十日,在戊○○前開住處扣得外套(EX

OY CUTE STYLE MONKS BABY)一件。

㈣於一00年三月二十一日,在彰化縣○○鄉○○村○○路○

段○○○號空地低漥處尋獲B女屍體、包裹B女屍體之飼料袋暨膠帶。

㈤於一00年三月二十二日,在戊○○前開住處臥房內扣得沾

有血跡之床單及枕頭套;在雲林縣○○鄉○○路○○○○○道路000000000000000號碼0○○-○○○號機車。

㈥於一00年三月二十四日,在新虎尾溪南岸堤防即戊○○第

一次棄置B女屍體處之草叢中尋獲:B女於案發時所穿之右腳拖鞋一只、紗布及膠帶(紗布及膠帶內均含數根毛髮)一份、沾有血跡之紗布一塊、膠帶十六段、塑膠手套一只;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桌巾十二條及雜物一批(半包衛生紙、裝有扳手及螺絲起子等工具之塑膠袋一只、輕便雨衣一件、錦繩一條、伸縮尼龍繩四條、廣告紙一張等物)。

㈦於一00年三月二十五日,在戊○○住處臥房內扣得戊○○

所有白色球鞋一雙、膠帶一卷、黑色長袖圓領衫一件、黑色外套一件、剪刀一把、統一發票八張;在戊○○前開住處神明廳內扣得銀白色相間腳踏車一臺、繃帶三卷。

四、案經B女父母親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泰勞蘇拉崗一00年三月十八日警詢筆錄、證人泰勞康其一00年三月十九日、三月二十一日、三月二十四日警詢筆錄,及證人辛○○一00年十月三十日警詢筆錄,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於本院對此部分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因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又證人蘇拉崗、康其於偵查中亦已到庭具結作證,而渠等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與渠等三人於之後偵查、或本院審理時所證內容並無明顯不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非屬「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故應排除上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證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蘇拉崗、康其一00年四月十八日在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見偵字一七八一號卷㈠第四十至四十八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應認上開陳述「非顯不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即應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認上開偵訊筆錄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

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又按倘測謊人員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但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二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之測謊報告,係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而由該局鑑識科研究員兼測謊組組長丁○○及鑑識科測謊組指紋分析員、巡官癸○○○對被告實施測謊後,由上開鑑定人出具一00年五月十六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公文袋內),其內容除記載鑑定方法: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緊張高點法外,並附有本件測謊鑑定過程之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一至三、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等資料;復參以測謊鑑定說明書所示,被告於受測前曾經測前會談,由丁○○、癸○○○告知施測流程,再由受測者簽具測謊同意書、並由丁○○、癸○○○與被告探討背景資訊、介紹測謊原理、介紹測謊儀器、深度討論案情、討論測試題目、熟悉測試、主測試及測後晤談等程序,且經實際數字測試,建立被告生理基礎反應模式,讓被告透過實測詢答方式,經由數字書寫之行為記憶所記錄之生理曲線圖譜認定是否屬有效反應且可供正確解讀,以驗證測謊儀器運作正常,並以此展現測謊可信度以取得受測者之信賴。而該施測者丁○○現除擔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研究員兼測謊組長外,亦為美國測謊協會會員、法務部專家諮詢顧問、中華民國鑑識學會理事、中央警察大學兼任助理教授,復曾擔任法務部專家諮詢顧問、美國測謊協會進修級課程指導老師等經歷,且著有性侵害加害人預防性測謊與臺灣現況、從科學證據的觀點看測謊證據能力、測謊鑑驗等論著;另一名施測者癸○○○現為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測謊組巡官,復有美國測謊協會會員、憲兵學校國軍詢問情報軍官班測謊技術講座、中央警察大學警佐班二十七期測謊原理與實務講座等經歷,並曾受美國喬治亞州亞特蘭大國際測謊機構訓練合格、「ILACGE一九鑑識科學實驗室指引」訓練合格等,且該電腦化測謊儀經測試結果,判定合格等情,有該等施測者之相關簡歷及電腦化測謊儀功能檢測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函查卷第二三六至二五九頁)。另於實際測試時,亦注意受測者之身心狀況是否在可測試情形下施測,並取得至少二個獨立有效圖譜,包括呼吸、膚電、脈搏之完整生理反應紀錄,進而分析測試而得之結果。再者,本案是在雲林縣警察局偵訊室進行測試,而該處屬於單調、安靜的環境,符合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之要件。是本院認為上開鑑定書,形式上已符合上開之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可認該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另囑託機關鑑定,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將同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排除,未在準用之列自明(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測謊鑑定既係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之,依據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況證人丁○○、癸○○○均於原審審理中完成具結程序,是辯護人辯稱因鑑定人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乙節,亦難憑採。

㈣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又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卷附之照片四張,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底片,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依前述論述意旨,相片係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照片既係透過攝錄後所得,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㈤至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一00年四月二十日中監衛字第

○○○○○○○○○○號函暨其附件所載之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精神科被告就診病歷資料(見偵字第一七八一號卷㈠第九十三至九十五頁)、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暨戊○○之評估結果、Static-九九之再犯評估危險各得分群之再犯率各一份(見原審函查卷第三一六至三二四頁)、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刑事判決正本(見原審函查卷第三二六至三二八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爭執其等證據能力,惟上開就診病歷資料、精神鑑定報告暨再犯評估危險各得分群之再犯率、及刑事判決正本等,均僅係就被告之精神狀況、前科紀錄等作為參考資料,並不作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亦即並非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是無所謂證據能力問題,附此敘明。

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上述被告及辯護人有爭執部分外,對於本院其餘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故依前開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一00年三月十三日十四時許返回雲林縣○○鄉○○路○○巷○號住處時,見騎乘腳踏車之十四歲少年B女為二名泰國籍勞工蘇拉崗及康其攔阻問路,返回住處後,被告隨即再騎乘腳踏車至雲林縣○○鄉○○道路近中山路交岔路口附近,驅趕該二名泰國籍勞工,並與B女騎乘腳踏車至其住處並進入屋內,及於同日十五時許,B女在該處因故死亡等事實,惟辯稱:伊沒有強制性交殺害B女,當日伊驅趕二名外勞後,B女跟在其後回家,告知因對附近路不熟,而被告家中無電話亦無手機可聯絡B女家人或同學,故請B女到客廳坐等候家人回來,期間適B女生理期來,而被告房間本為妹妹居住放有衛生棉,欲進房間拿時左腳勾到桌子跌倒壓在B女身上,B女連同椅子翻過去,B女表示脖子有點痛,被告讓她至房間休息,約二十分鐘後被告即見B女沒有呼吸,之所以在原審說B女是被犯罪組織所殺乙事是虛假,因法官不公平並欺騙被告,所以述說犯罪組織乙事,讓法官去查,被告二月間在台中得罪一人,且對方從事不法行為,即在被告面前詛咒被告官司纏身、不得好死、身敗名裂,並被告身上畫符咒。另我當時原本要以機車載B女屍體丟棄,但有住在台中朋友開車來,便將B女抱到後車廂載去丟棄,我騎機車載著一些木板到現場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坦承於一00年三月十三日十四時許返回雲林縣○○鄉

○○路○○巷○號住處時,見騎乘腳踏車之十四歲少年B女為二名泰國籍勞工蘇拉崗及康其攔阻問路,返回住處後,被告隨即再騎乘腳踏車至雲林縣○○鄉○○道路近中山路交岔路口附近,驅趕該二名泰國籍勞工,及B女等候同學未遇,而與其一同回住處,嗣於同日十五時許,B女在其住處因故死亡等事實(見警三五一卷第三十五頁、第四十至四十一頁、第六十四頁,他字卷第三十三頁,原審筆錄卷㈠第三十八頁反面,上訴卷第七十一頁反面、第二七八頁),並經證人蘇拉崗、康其於偵查中證述:一00年三月某週日在楊桃標誌附近遇見B女,向其詢問建大公司怎麼走,路上遇到被告,後來被告與B女一同騎乘腳踏車離去等語(見偵一七八一卷㈠第四十六至四十八頁),及廖姓女同學證述伊與B女相約當日十四時在前述楊桃地標見面,而其先於一00年三月十三日十三時四十五分抵達相約地點,等到十四時仍未見B女蹤影,就騎腳踏車在附近繞一圈沒有發現B女,就回家了,回到祖母家是十四時十五分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五五頁),亦有原審法院一00年十一月二日公務電話記錄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函查卷第三0三頁),且有通聯紀錄查詢系統附卷可參(見警三三六卷第三十六至三十八頁),佐以被告於原審中曾供稱當日確曾向B女表示「等一下先打電話給妳家人,之後我再陪妳回家」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㈠第三十八頁反面、卷㈡第四四五頁),足認一00年三月十三日因B女遲至十四時十幾分才出門,已逾原約定之時間,趕至約定地點時未遇見廖姓女同學,苦於無法聯絡,復見被告外表與一般和善之人無異,且剛替她排除外勞糾纏之困擾,因涉世未深,致輕信被告之言,而隨同被告返家之事實。復有B女之養父甲○於同日二十時許,因全無B女音訊乃向警局報案,迨至一00年三月二十二日由被告帶同警方在彰化縣溪州鄉尋獲B女屍體,經甲○指認無誤(見警三五一卷第一五八至一五九頁、第一七0至一七一頁,相驗卷第十九至二十頁),並推定B女係於一00年三月十三日死亡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七十七張(見相驗卷第三十五頁、第二十一至三十一頁,第十六至十七頁,偵一七八一卷㈡第一三六至一六二頁、第二三七至二四六頁),亦與被告自承B女係於該日下午於其住處死亡乙節一致,是被告前開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應有在住處臥室對被害人B女為性交行為〉: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除與B女性交之地點,有在房間與

客廳之差異外,所供稱:伊將B女外褲及內褲脫下,有將陰莖插入B女下體陰部,因為B女從未發生過性行為,陰道太緊,插不進去,所以伊先以右手大拇指、食指、中指合併起來之方式,將手指插入B女下體陰部撐開,再與B女發生性關係,全程做了約有五至六分鐘,直到伊射精至B女體內之後,伊將陰莖抽出來,發現有血跡,遂馬上拿衛生紙先擦拭陰莖,之後再拿衛生紙擦拭B女的下體陰部血跡,並將B女內、外褲穿好乙節(見警三五一卷第三十五頁、第四十一至四十二頁、第五十五頁、第六十四至六十五頁,他字卷第三十三至三十四頁,偵二一四一卷第一一四至一一六頁),前後大致相符,且關於與B女性交之情節,若非確有此情,其何能對與B女為性行為之情節描述栩栩如生、歷歷在目。

⑵而被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鑑定,對關於

「你有沒有對她(B女)性交(生殖器、手指插入)?」部分,答稱沒有,而測試結果均呈現不實反應,有該局測謊鑑定書在卷可稽(原本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公文袋內,影本附於偵一七八一卷第二九七頁)。而其他經測試關於「你有沒有對她(A女)勒頸?」、「你有沒有在游泳池(雲林縣立游泳池)前對她(A女)勒頸?」、「她(A女)被勒頸時,你有沒有在現場?」、「你有沒有對她(林惠姿)勒頸?」、「你有沒有在(秀傳)醫院停車場前對她(林惠姿)勒頸?」、「她(林惠姿)被勒頸時,你有沒有在醫院停車場內?」等問題,亦均答沒有,亦均呈不實反應,然上開鑑定結果中關於A女、林惠姿部分,業經本院上訴審認定被告確有對被害人A女及林惠姿勒頸等事實(此部分已判決確定),而被告卻稱沒有而說謊,而測謊鑑定結果亦認定呈不實反應,顯見該測謊鑑定結果之可信性頗高,反言之,被告前述自白與B女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應屬真實。

⑶再本案經雲林縣警察局鑑識課採樣為DNA型別鑑定,其

鑑驗結果,本案編號C即B女牙刷表面微物、編號十一-二斑跡(採自被告臥房床單)、編號勘驗二-二-二紗布上毛髮(採自第一次棄屍現場)、編號勘驗二-二-一紗布採樣標示00000000處(採自第一次棄屍現場)、編號勘驗三紗布採樣標示00000000、二六三處(採自第一次棄屍現場)、編號勘驗三紗布表面微物主要型別(採自第一次棄屍現場)、編號丙-一棉棒血跡(採自證物編號丙白色球鞋左腳外側)、編號丙-二棉棒血跡(採自證物編號丙右腳內側) 、編號勘驗六-一塑膠手套內側主要型別(採自第一次棄屍現場)檢出同一女性DNA-STR型別,與被害人B女DNA-STR型別相符,該十五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佈之機率為九.一九×九.一九×一0(負二十一次方)。編號十一-三血跡(採自被告臥房枕頭套)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和型,研判混有被告與被害人B女DNA。主要型別與被害人B女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的機率為九.一九×一0(負二十一次方);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被告。復經原審將該枕頭套上之血跡再送鑑驗,鑑驗結果為枕頭套採樣標示00000000處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DNA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五.六五×一0(負二十次方)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0年五月四日刑醫字第○○○○○○○○○一號及一00年十一月八日刑醫字第○○○○○○○○○三號鑑定書(見偵一七八一卷㈠第一一六至一二四頁,原審函查卷第三0七至三0八頁)及現場採證照片三八四張(見偵一七八一卷㈡第八至二十七頁、第三十二至四十六頁、第五十七至八十二頁、第八十七至一一九頁、第一二四至一二九頁、第一六九至二一二頁、第二一八至二三六頁、第二五0至二八五頁)等附卷可稽,復經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鑑識科巡官朱冠樺於原審中證稱:在一00年三月二十三日那一次勘查,在被告的臥室床單上發現兩束疑似血跡,枕頭套上面發現一束疑似血跡,經送鑑定比對DNA型別結果,床單上的血跡就是跟被害人的DNA型別相符,枕頭套上面疑似斑跡的主要型別跟被害人型別相符,然後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被告,研判是混有被告與被害人的型別等語明確(見原審筆錄卷㈠第二一二頁)。則依上述,可知被告臥房床單之編號十一-二斑跡之DNA-STR型別與B女之DNA-STR型別相符;採自被告臥房枕頭套之編號十一-三血跡之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和型,且混有被告之精液與B女血液之DNA乙節,應堪認定。

⑷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課人員在客廳內進行微跡

證勘驗結果,均未發現B女血跡及精液斑證反應乙節,除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參外,並經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鑑識科巡官朱冠樺於原審中證稱:有在被告家中的客廳進行採證,經過詳細勘查,就是除了用肉眼仔細全部看過一次外,還有把門窗封起來,用紅外線與紫光燈輔助檢視,並無發現什麼可疑的螢光反應或者是什麼明顯的斑跡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㈠第二一六頁反面至第二一七頁)。

⑸雖關於性交行為之地點,被告或稱是客廳,或稱是房間,

而有不一。然由上述採樣鑑定結果可知在客廳並未採集到任何跡證,反在被告臥房之床單及枕頭套上檢驗出B女之DNA及被告精液,是本院亦與原審同認為被告應係在住處臥室內對B女為性交之行為。

⑹又雖被害人B女死後,未能於屍體檢驗出生前遭性侵之跡

證,惟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失手勒昏並殺害B女,旋即拿取衛生紙擦拭血跡、精液,並以薄布纏住手指插入B女下體擦拭,以旋轉方式,將內部體液摳出來等情(見警三五一卷第五十四頁),而鑑定證人陳明宏於原審中亦證稱:

「(我們從這個屍體的情況,可以判斷出被害人的下體曾經被人家用布或是紗布、毛巾之類的東西插入,甚至有刮除這樣的這個,能夠做出這樣的判斷嗎?)比較有可能相關的就是剛剛檢察官有問到就是那邊有糜爛的問題,這可能是一個比較粗糙的這個表面去刮擦那邊比較嫩的那個就是像口腔或是陰道這樣的黏膜造成的,那這個是這樣去推想的,但是是不是腐敗的變化會不會造成這樣子,我想也很難排除,所以這個地方是真的是比較困難的地方,很有可能是有,有擦過,才會造成它那個糜爛的狀況。」、「(被告他在警、偵訊的時候,他曾經自白有用紗布纏繞手指插入被害人的下體,用螺旋狀的方式來擦拭,那他這樣的自白跟被害人屍體的這個蛆蟲化的傷勢這樣來看,這個自白跟現有的證據是吻合的嗎?)我覺得差不多的就是並沒有出入太大,是吻合的。」、「(那本案,你有去區別這兩個是什麼原因呢,糜爛跟腐敗?)我認為這個不是只有腐敗的因素造成這樣的現象,而是他可能真的有用紗布去擦過她,因為紗布表面比較粗糙,把這個黏膜皮膚擦掉了以後,然後再加上後來的腐敗作用,造成這樣比周圍其他相鄰部位的皮膚的腐敗程度更要超前。」、「(那實際上應該是如果是比較中性的用語是什麼?)比較中性就是曾經用比較粗糙的物體去擦拭過陰道吧!」、「(如果生前曾經性器插入過後,再用後面的這些類似紗布擦拭陰道的動作,會否破壞原先有性侵害的跡證?)會。」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㈡第二0一、二0三、二0七、二二一頁反面),是B女陰道與外陰遭死後破壞,生前性侵所造成外傷已不可見,核與被告曾自述為避免被查扣其與B女發生性關係,因此以紗布纏繞手指,插入陰道旋轉擦拭過程相符,而B女陰道外陰部死後亦有遭破壞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見相驗卷第五十八頁反面)附卷可佐。是以被告自白曾以紗布纏繞手指,插入B女陰道旋轉擦拭之事實,亦可認定,自不能因B女屍體未能檢出生前遭性侵之跡證,而否認被告曾有B女生前對其性交之事實。

⑺另雖在B女陰部沒有找到任何紗布纖維,但亦經證人陳明

宏證述依屍體陰部腐敗程度而言,他相信是有用紗布擦拭過,只是沒有留下纖維等語明確(見原審筆錄卷㈠第二0七頁反面),故此部分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陳明宏業經原審中傳喚到庭就前開情節證述明確,並予被告之辯護人詰問,及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並無礙被告在法庭上之辯論權,是被告以該名證人於原審中僅能陳述意見,無讓其反駁之機會云云,請求再次傳喚該名證人,核無必要,爰不再傳喚,附此說明。

⑻至被告辯稱在其臥房枕頭套採集到他的精液,係很正常的

事,因為他會夢遺云云(見原審筆錄卷㈡第四一七頁),然以一般人睡眠時,枕頭通常置於頭下,距離性器官尚有一定距離,被告若是於睡夢中因生理現象不自覺產生夢遺,衡情其精液無從落於枕頭套上之理,更無可能於其被告臥房枕頭套採集到混有被告精液及B女血液之血跡,是被告上開辯解,衡與常情有違,實難憑採。

⑼據上,被告於上述警詢或偵訊時供稱與B女性交之事實,

核與前述在被告之臥房枕頭套驗出被告精液與B女血液之DNA等事證相符,且依鑑識人員在現場微跡證勘驗結果,僅有於被告住處臥室採集到被告之精液,而在客廳則均未發現B女血跡及精液斑證反應乙節,應可確認被告與B女性交之地點應是在被告住處臥室內,是被告前開自白與B女在住處臥室內性交乙節較符合真實,應堪採信。

㈢〈被害人B女係生前遭被告以勒昏之方式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⑴被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鑑定,對關於「

你有沒有勒她(B女)的頸部?」、「性交前(生殖器、手指插入),你有沒有控制她(B女)的身體?」部分,均答沒有,而測試結果均呈現不實反應,有前述該局測謊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而其他經測試關於「你有沒有對她(A女)勒頸?」、「你有沒有在游泳池(雲林縣立游泳池)前對她(A女)勒頸?」、「她(A女)被勒頸時,你有沒有在現場?」、「你有沒有對她(林惠姿)勒頸?」、「你有沒有在(秀傳)醫院停車場前對她(林惠姿)勒頸?」、「她(林惠姿)被勒頸時,你有沒有在醫院停車場內?」等問題,被告應係說謊乙節,已如前述,顯見該測謊鑑定結果之可信性頗高,故關於前述B女部分經測試呈不實反應部分,可認定被告說謊之可能性也極高。而實施測謊之鑑定證人丁○○、癸○○○於原審中亦均明確證稱:經測試結果可以鑑判出被告有控制B女的事實等語屬實(見原審筆錄卷㈡第二八二、二八八頁)。

⑵雖鑑定證人癸○○○亦同時證稱:「但是如何控制無法鑑

判」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㈡第二八九頁),而鑑定證人丁○○亦證稱:測前會談時被告表示B女是兩位殺人組織成員所殺,但經過本案測謊鑑定所採用之熟悉測試法(ACT)、區域比對法(ZCT)、緊張高點法(POT)三種鑑定方法後,測謊結論提供之意見為性交前被告有控制B女的身體,只是用何種方式控制,呈現反應不一致,所以無法判斷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㈡第二七0至二七三頁),惟鑑定證人丁○○亦證稱:當時針對此部分問題之設計為:「有關B女被性侵前你怎麼控制她,第一個是用車撞倒她嗎?第二個是打昏嗎?第三個是勒她脖子嗎?第四個是騙她嗎?第五個是其他方法嗎?還是根本沒有性交?」結果顯示圖譜欠缺一致性,所以沒有辦法判斷,但不排除可能是以其中一個方式控制B女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㈡第二八一頁反面),況其更證稱:後來進行到向被告解釋生理反應,針對無法鑑判的問題有無覆測必要,及給被告解釋生理上圖譜反應機會的測後晤談時,他舉張文蔚的例子給被告聽,說很多事實要呈現以後才有辦法解決,事實是怎麼樣就讓事實呈現出來,後來被告在一心求死的情境下就承認有跟B女性交及勒頸部分等節(見原審筆錄卷㈡第二八五至二八六頁),而被告既係於測後晤談時,在一心求死之情境下,坦承跟B女性交及勒頸部分,依人之將死其言也善之常情,人在一心求死之狀況下,較無狡辯之動機與目的,其所述內容之可信性自屬較高。

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她的下半身沒有在動,我才

跟她發生性關係。」、「‧‧‧因為她有流血,我就用衛生紙幫她擦,擦完之後,沒有血時,我就叫她不要動,我就幫她穿內褲到一半時,我將她外褲也穿上,然後我叫她站著,我幫她把褲子穿好。」(見偵二一四一卷第一一六頁),似B女是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關係,然衡情B女被害時僅為一名單純之國中學生,豈會輕率同意與第一次見面且年齡相差近二十歲之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辯稱係B女合意與其發生性行為乙節,已大違常情,況若B女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關係在前,復任令被告幫她擦下體的血跡及穿上內外褲,豈有會如被告於偵查中所辯:其後在客廳時,B女因講說會痛不想再做,而被告繼續作而與被告發生吵架乙節(見偵二一四一卷第一一七頁反面)發生,再者,依被告前述與B女發生性行為時,B女的下半身沒有在動,若非是因被告與B女發生性行為時,B女已陷入昏迷狀態,且於性行為完成後,仍處於昏迷狀態,否則豈能任由被告幫她擦下體的血跡及穿上內外褲之理。

⑷又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為:「(B女)頭部:

蛀蟲蛀食白骨化,後枕頭皮殘留黑色頭髮,顏面骨無外傷,殘留頭皮下無淤傷出血,顱骨無血漬或骨折,顱內腦組織腐敗流失無殘存。」(見相驗卷第五十七頁),復經證人陳明宏證稱:因為頭部、五官有開放、游離的邊緣,所以蛆蟲比較容易從此邊緣開始蛀食,不像軀幹上若有明顯蛀蟲聚集時,大概可推測生前有傷口存在等情(見原審筆錄卷㈠第一九六頁反面至一九七頁)。是依卷內證據,無從推論B女係頭部遭人打昏而陷入昏迷。再者,依上開鑑定結果:「⒈送驗胃內容物經檢驗結果含酒精77mg/dl,未發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⒉送驗液化脾組織經檢驗結果未發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見相驗卷第五十八頁),並經證人陳明宏證稱:以酒精濃度這麼低來研判應該是胃內的糖分或碳水化合物,因為細菌發酵而產生的(見原審筆錄卷㈠第二0二頁反面至二0三頁),是B女顯亦非因服用酒精、藥物而陷入昏迷。

⑸是綜合上開被告於性交前有控制B女之測謊結果、被告自

承有對B女勒頸之行為、及鑑定結果之頸部傷勢、及排除使用酒類或藥物控制B女、及被告自承與B女性交時,B女下半身不動之情節等,堪認被告係將B女勒昏後為強制性交行為。

⑹雖被告於一00年三月三十日警詢中曾自白用雙手按住B

女肩膀後,再將B女雙腿放下至腰際間,歷時5、6分鐘,直到精液射入B女陰道後完成性行為等語,然被告係以勒昏B女之方式控制而強制性交B女,已如前述,殊難想像於B女不願意情形下,被告僅以雙手按住B女肩膀之方式,即得以控制B女,並能使B女下半身不動而達其性交之目的,至法醫師解剖時攝得B女遺體之照片中右肩疑有瘀青乙節,或有可能係勒斃B女時,或係搬運、遺棄B女屍體時所造成,自不能單憑此照片附合被告前開警詢之自白,而認被告係以壓制B女肩膀後對B女強制性交之事實,檢察官以此提起上訴,尚非有據,併此敘明。

㈣〈B女係遭被告在客廳以手掐扼頸部導致窒息死亡〉:

⑴被告先後於警詢中供稱:大約於一00年三月十三日十五

時二十分左右,在雲林縣○○鄉○○路○○巷○號我住處客廳內,一開始是先用紗布勒住B女頸部,僅一會兒時間,當時還沒有勒昏她,B女一直咳嗽不停,又吵又叫聲音很大,且怒罵我在幹什麼,我一時氣憤,又怕被人發覺,再用雙手拿著紗布,由前往後使勁緊勒,過程時間不記得有多久,我看她人都不動了,才意會到糟糕了,已經失手勒死她了等語(見警三五一卷第三十五至三十六頁、第四十頁、第五十三至五十四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因為B女越講越大聲,我很生氣,沒有想那麼多,就拿起紗布勒她,她當時是坐在客廳的椅子上,我將紗布往她脖子直接勒,當時她的頸部是靠著椅子,大概一、二分鐘,我放開紗布,然後B女就在那邊喊跟叫,又吵又鬧,我怕被鄰居聽見,所以就用雙手掐住B女脖子,掐約一、二分鐘,見B女沒什麼力,那時紗布還在B女脖子,就又用紗布勒她,不知道過多久,等我發覺時,她已經不動了(見他字卷第三十四至三十五頁,偵二一四一卷第一一七至一一八頁)。是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有在住處客廳持紗布對B女勒頸之動作,而於偵查中亦自承有在客廳以紗布勒緊B女頸部,並以手掐B女脖子,再以紗布勒頸之行為,並B女因此死亡之事實。

⑵再B女屍體,經檢察官於一00年三月二十三日督同法醫師相驗結果認定:「‧‧‧㈣解剖觀察結果:⒉頸部:

頸兩側蛀蟲蛀食皮膚開洞,後頸皮膚水平帶狀表皮摩擦脫落,前頸表皮完整,皮下殘留瘀傷出血,舌骨無骨折,咽喉及氣管內無異物,頸椎無骨折脫位。‧‧‧㈠解剖結果:⒉疑頸部壓扼及紗布磨擦傷。‧‧‧㈢‧‧‧而頸兩側蛀蟲蛀食,後頸皮膚水皮帶狀,磨擦痕,前頸皮下瘀傷出血,與嫌疑人自述分別曾以紗布及徒手壓扼死者頸部沒有違背。死者胸腹腔內無致死性外傷出血,顱骨無血漬骨折,且曾遭壓扼頸部,死亡原因應為頸部壓扼造成室息,死亡方式為他殺。鑑定結果:死者B女,十四歲國二女生。疑遭性侵及壓扼頸部導致窒息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見相驗卷第五十四至五十九頁)、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照片七十七張等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十六至十七頁、第二十一至三十一頁、第三十五頁;偵一七八一卷㈡第一三六至一六二頁、第二三七至二四六頁)。而鑑定證人即法醫師陳明宏於原審中證稱:從屍體上蛆長一.五公分來印證死亡時間應該是一00年三月二十二日發現屍體前回溯七天到九天,所以研判死亡時間是一00年三月十三日。鑑定報告書上載明後頸皮膚水平帶狀表皮磨擦脫落是指後頸有勒痕的意思,而頸兩側蛆蟲蛀食皮膚開洞不能夠排除生前遭受外傷之可能性。解剖當日依據縣警局鑑識人員之現場勘查報告載明舌骨右側尾端斷裂,如相片編號二十八(見偵一七八一卷㈡第一五七頁),這部分經他看照片以後確認右側尾端是有一些出血狀況,舌骨是有骨折的,所以他在鑑定報告上面寫舌骨無骨折這一點是錯誤的。而大部分舌骨骨折發生的原因是因為徒手的掐、扼比較容易造成舌骨骨折,因為手掐的位置,正好是舌骨位置,而手用力的方式是左右夾,左右夾比較容易造成舌骨骨折,反之用繩子纏繞不太容易造成舌骨骨折,因為平行或往後的力量比較不會造成舌骨骨折。且縱然被告未自白有扼壓B女頸部之事實,也會下這樣的結論,因為B女其他身體部位並無致死外傷,體內沒有毒物、藥物反應,除了頸部壓扼造成窒息以外,很難再有其他的致死手段或方法可以做到等語明確(見原審筆錄卷㈠第一九四至二一一頁)。又關於舌骨骨折乙節,除經證人陳明宏當庭更正鑑定報告誤載為舌骨無骨折外,復有雲林縣警察局鑑識科巡官朱冠樺等人勘察現場,製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可參(見偵一七八一卷㈡第一三二至一六三頁),其中載明舌骨右側尾端斷裂(見偵一七八一卷㈡第一三四頁)並有所附相片編號二十八在卷可稽(見偵一七八一卷㈡第一五七頁)。是B女舌骨骨折之事實,應可認定。再者,證人陳明宏從事法醫工作已有十五年,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單可參(見原審函查卷第三二五頁),乃經驗豐富之法醫,故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自堪採信。是由B女胸腹腔內無致死性外傷出血,顱骨無血漬骨折,且曾遭壓扼頸部,並佐以舌骨骨折,及被告自承曾以紗布及徒手勒B女脖子,及證人陳明宏證稱B女係遭人以手掐住脖子造成舌骨骨折,除了頸部壓扼造成窒息以外,很難再有其他的致死手段或方法可以做到等語明確等情研判,B女應係遭被告先以紗布勒頸,再以雙手扼住頸部導致窒息死亡乙節,應堪認定,且上開行為與B女窒息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又被告前於一00年三月二十二日警詢及偵訊中或供稱怕

被人發覺、或供稱怕鄰居聽見B女之喊叫聲,始勒死B女之事實(見警三五一卷第四十頁,他字卷第三十五頁)。

而被告犯罪地點在其住處,B女喊叫、哭鬧時,亦不免第三者聽見之可能,被告為免劣跡敗露,而起意殺人滅口,自不違常理,而被告歷次警詢及偵訊均供稱在客廳勒斃B女,已如前述,而被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鑑定結果為:「受測人戊○○於測前會談否認跟B女性交(生殖器、手指插入)、勒B女的頸部,性交前渠也沒有控制B女的身體,經測試結果,生理圖譜反應在「客廳」,在生理圖譜反應研判受測人戊○○應是在客廳將B女勒死。」等情,亦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憑,復經鑑定證人丁○○證稱:緊張高點法就是每一個問題都互為相關也互為比對,然後看看在幾個問題裡面,對那個問題反應最強,就可以診斷出大概是在那一個方面。本案以緊張高點法測試「B女是在那裡被勒死?」結果生理圖譜是反應在客廳,也就是一般圖譜會看上面的呼吸(包括胸呼吸及腹呼吸)、中間的皮膚電阻(簡稱膚電)、下面的心脈血壓,而膚電都是反應在客廳,而部分的呼吸跟心脈也都是反應在客廳,且連續一致的反應,所以反應的結果確定被勒死的地點是在客廳等語明確(見原審筆錄卷㈡第二八0至二八一頁)。

⑷綜上,被告係因強制性交B女後,因B女發覺而在其客廳

喊叫、哭鬧,恐其犯行曝光,始基於殺人之犯意,先以紗布勒頸繼之以雙手緊掐B女頸部約數分鐘,終導致B女死亡之事實,實堪認定。

⑸被告雖曾於原審中另辯稱:B女係遭其所加入之殺手組織

集團成員所殺害云云,惟被告雖然出入監所多次,但所犯多為強制性交、竊盜等案件,並非殺人、組織犯罪等案件,甚至為了尋找代步工具而行竊,且所行竊之機車多係趁車主未拔下鑰匙之機會而為,出獄後也與家人同住在雲林縣鄉間,為何會被挑選為殺手組織成員?實令人匪夷所思。且被告家人對被告之觀點為:他都自己一個人玩,也不會和姐弟妹一起玩,國小也沒有什麼朋友,沒有看過他帶過朋友回家玩(見原審函查卷第二六八頁)。佐以鑑定人即精神醫師周士雍證稱:基本上以被告之行為模式來講,係屬於非社會性的一種反社會性人格,也就是傾向於個人單獨行動的這種個體戶行為,用這個角度來看時,被告會參與組織,然後依據組織給他的報酬或是規範而來行為的機率是比較低的(見原審筆錄卷㈡第三四九頁反面)。況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殺害B女之事實,迨在測謊的測前會談時即否認強制性交並殺害B女,辯稱是殺手組織成員所為,然於測後晤談時即坦承係其所為等情,亦經證人丁○○、癸○○○證述明確。迨於原審訊問中又坦承殺害B女,嗣於原審審理中再辯稱為殺手組織成員所為,因為該殺手組織答應給他安家費,在警詢、偵訊中才坦承,嗣因該組織未依約給付,他才供出一切云云,迨至本院前審中則又翻異前詞,辯稱之所以在原審說B女是被犯罪組織所殺乙事是虛假,因法官不公平並欺騙被告,所以述說犯罪組織乙事,讓法官去查,被告在二月份在台中得罪一人,且對方從事不法行為,即在被告面前詛咒被告官司纏身、不得好死、身敗名裂,並被告身上畫符咒云云(見上訴卷㈠第二九0頁),辯詞一再反覆,益見其辯稱B女係犯罪組織所殺,因組織未給付安家費,才供出實情為組織成員所殺害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⑹又被告於本院前審中另提出新的辯詞,辯稱:B女至其住

處後適B女生理期來,而被告房間本為妹妹居住放有衛生棉,欲進房間拿房間本為妹妹居住放有衛生棉,欲進房間拿時左腳勾到桌子跌倒壓在B女身上,B女連同椅子翻過去,B女表示脖子有點痛,被告讓她至房間休息,約二十分鐘後被告即見B女沒有呼吸云云(見上訴卷㈠第二九一頁反面至二九二頁),然本院已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前述鑑定報告書之記載、鑑定證人陳明宏之證述,認定B女是遭人以徒手扼壓頸部窒息死亡等情明確,被告於本院前審中突又辯稱係伊跌倒壓在B女身上,致其死亡云云,如前所述,若確係如此,何以迄警詢、偵查及原審併本院前審準備程序及初次審理程序時,始終未曾如此答辯,迨至本院前審最後一次審理期日時始當庭提出答辯狀為如此辯解,已難令人相信,況其所辯明顯與鑑定報告、鑑定證人陳明宏之證述內容不符,自不足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為相同之辯解(見本院卷第一九二頁),仍無可採信。

⑺被告又辯稱:測謊根本不準,因為他在測謊時動了手腳,

讓鑑測人丁○○無法判讀,所以在測後晤談時,丁○○才以誘導方式騙他承認,測完後丁○○向檢察官表示他認罪了,但實際上他並未認罪云云(見原審筆錄卷㈡第二八四頁反面至第二八五頁)。然被告於測後晤談時坦承犯行乙節,業據丁○○證述明確(見原審筆錄卷㈡第二八五頁反面),且被告確實在一00年五月六日檢察官偵訊中,坦承犯行(見偵二一四一卷第一0八至一一八頁),故被告上開辯解,尚非可信。

⑻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把B女放在○○○鄉○○○

路旁新虎尾溪南岸堤防)那裡不好,才會移到彰化溪州,我當時原本要以機車載(B女屍體丟棄),但有住在台中朋友開車來,便將B女抱到後車廂(載B女屍體去丟棄),我騎機車載著一些木板到現場云云(見本院卷第三0三頁反面)。惟查被告係至雲林縣○○鎮○○路之「大盤大五金大賣場」前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再騎○○○鄉○○○路旁新虎尾溪南岸堤防,將B女屍體放置在該機車之腳踏板上,載到彰化縣○○鄉○○路○段○○號空地低漥處丟棄等情,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中坦承不諱(見警三五一卷第六十六頁,偵三二五卷第八頁,原審筆錄卷㈠第四十一頁,上訴卷㈠第七十二頁、第一二一頁、第二七九頁),且此部分竊盜、遺棄屍體等罪,均已判決確定。經參酌被告就此部分,自警詢起至本院上訴審中均一再自白犯行,未有任何辯解,竟於判決確定後之本院更㈠審時,方始辯稱有位台中朋友開車載B女屍體丟棄,顯有違常情;此外,被告復稱該位台中朋友,姓名已忘記,住在大肚(無確實住址)(見本院卷第三0三頁反面),而無從查證被告此辯解是否屬實。因而,足認被告此項辯解,應係推卸之詞,非屬真實,而無可採信,附此敘明。

⑼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否認犯行及所辯各節,純屬諉責推卸

之詞,無可採信,被告強制性交殺人犯行,罪證明確,洵堪認定。且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所為,應非強制性交殺害被害人,而只是強制性交致被害人死亡等語,應非真實,亦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三、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指:㈠就B女係未滿十八歲之人一節,是否為被告所預見?及如何為被告所得預見?㈡施測人員於測後晤談時,是否將自己轉換成偵訊人員角色,混淆其原有應具備客觀、中立、不預設成見、立場之專業鑑定人地位?受測者之身心及意識狀態有無受外力不當之干擾?部分。因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你與死者B女,究竟係如何進行性

行為?)當時我有跟她說起,【有關國中女生】跟其他人發生一夜情事情,你有無跟其他人發生過嗎。她說:不曾發生過‧‧‧。」(見警三五一卷第六十四頁);又於偵查中供稱:「(為何B女會願意跟你一起走?)這我也不知道,我那天下午本來要去台中,我們騎腳踏車一邊聊天到我家後面小路時,我要回我家,但我沒有回頭看她是否跟我一起走,我騎沒多遠,她跟上來騎在我旁邊,那時我問她住哪裡,她講完之後,她說她跟同學約外環道是因為【她唸莿桐國中】‧‧‧。」(見偵二一四一卷第一一三頁);於原審中仍供稱:「(針對起訴書記載你於一00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返回雲林縣○○鄉○○路○○巷○號住處時,見騎乘腳踏車之十四歲少年B女為二名泰國籍勞工蘇拉崗及康其攔阻,認有機可乘,於返回住處後,即騎乘腳踏車至雲林縣○○鄉○○道路近中山路岔路口附近,上前告知該二名泰國籍勞工你係『臺中老大』等語,藉此驅趕該二名泰國籍勞工之事實,你是否承認?上開記載是否與實情相符?)我不承認,上開時間、地點我承認確實有碰到該兩名泰國籍勞工及B女,但我沒有跟他們說我是臺中老大,但是當場不是兩名泰國籍勞工,是三名到四名,那時因為我是從斗六回到住家,經過那個特三到那個外環道的時候,我是見那個當時是兩名泰國人將B女攔下,我發現不對,因為這個【B女她看起來才十幾歲】,也不像泰國人‧‧‧。」(見原審筆錄卷㈠第三十七頁反面至三十八頁);另於本院前審中也供稱:「(戊○○你係年滿二十歲以上之成年人,於一00年三月十三日為下述犯行:戊○○你於一00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返回於雲林縣○○鄉○○路○○巷○號住處時,見騎乘腳踏車之十四歲少年B女為二名泰國籍勞工蘇拉崗及康其攔阻,認有機可乘,於返回住處後,即騎乘其腳踏車至雲林縣○○鄉○○道路近中山路交岔路口附近,上前告知該二名泰國籍勞工其係『臺中老大』等語,藉此驅趕該二名泰國籍勞工,待該二名泰國籍勞工離開後,你轉而向B女搭訕,得知B女係雲林縣某國中二年級之學生,為借用英文家庭作業,與同校廖姓女同學相約於當日下午二時許在雲林縣○○鄉○○道與台一丁線交岔口之楊桃藝術裝置地標處見面等情,便向B女騙稱可先至其住處休息,再撥打電話聯絡該廖姓女同學云云,B女不疑有他,遂騎腳踏車跟隨至前開你的住處。對此有何意見?)因為當時我看見那天情形之後,我去瞭解,我也沒有跟外勞說我是台中的老大,因為這些外勞每個人長的都比我高壯,且他們人又多,你跟他們講這句話不會被他們打嗎?而且當時我也沒有跟B女講到話,我是用比手勢的方式要她把腳踏車轉頭離開現場,我們離開之後,當天下午我是要去台中,所以我趕著要回家,我講一些話後轉回我家的小路時,剛開始我沒有看見她跟在我後面,是我騎了一段路後,她才追上我的,她追上我時,我就問她為何沒有回去,她跟我說她對這裡不熟,【我想說一個十幾歲的女生】騎腳踏車應該是住附近而已,怎麼會不熟,我問她,【她說讀我們附近的國中】,上下學都由她的家人載送,所以她很少騎腳踏車離家。」(見上訴卷㈠第二七七頁反面至二七八頁)。是由,被告上開自警詢起至本院前審中,一再供稱「我有跟她說起,【有關國中女生】」、「(B女)她說她跟同學約外環道是因為【她唸莿桐國中】」、「我發現不對,因為這個【B女她看起來才十幾歲】」、「【我想說一個十幾歲的女生】騎腳踏車應該是住附近而已,怎麼會不熟,我問她,【她說讀我們附近的國中】」等語,顯足認被告於犯案時,已經由B女之告知,而應明知B女係屬國中生,尚未滿十八歲之少女無疑。

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㈠測後

晤談係在測前晤談、儀器測試後,受測人對於相關問題呈現不實反應(確定受測人於測前晤談時確實有說謊)以後,為了排除受測人非因案情說謊因素所導致的不實反應,乃進行測後晤談,讓受測人提出解釋機會,係屬測前晤談、儀器測試結束後所進行的再次驗證結果程序。從而,不管測後晤談時施測人所採晤談方法、晤談內容,施測人態度是否平和,受測人心理是否感受到壓力等等,均無從將時間倒轉回溯,使之前已進行完畢之測前晤談、儀器測試過程中受測人原屬正常的身心及意識狀態受到任何影響或受外力干擾。本件最高法院判決認為施測人所進行之測後晤談,足以影響受測人之身心及意識狀態及受外力不當干擾,實乃不瞭解測謊作業程序所生之誤解。‧‧‧本件測後晤談開始,施測人尚未說話,被告即主動表示對於家人受到滋擾一事非常氣惱。施測人為驗證圖譜的正確性,將之拉回會談主軸,告知被告圖譜顯示他測前晤談否認犯行的說詞,呈現不實反應,表示他有說謊,請他說明。被告說自己從小就是一個不祥的人,並一再重複質疑說:他自己一人做的事,外界卻去砸他的家、傷害他的家人,社會上的人都希望他死,只要他死,家人所受的不公平對待都會結束等語。施測人告訴被告要坦然面對,講出事實真相,找出他的問題癥結點,他的身心治療才會有成效,也唯有這樣法官、檢察官才有辦法幫他等語。被告再度表示他是一個沒有希望的人,只要他死,一切就會結束,家人就不會再受傷害,拿他的命還給對方做個交代等語。

施測人為避免會談一直在死的話題上打轉,乃告訴被告說:施測人從事測謊鑑定十餘年,經手不少重大刑案。以前張文蔚擄人勒贖殺害被害人的案件,測謊時張文蔚還勇敢承認,請求施測人協助他速審速決。你的案子還沒這麼糟,有沒有希望是由司法程序決定,不是你說了算的。你只要面對事實,把犯罪原因找出來,還是可能有希望的。另外,南迴鐵路搗軌案,李雙全上吊自殺,事情並沒有因此結束,他的父親還因此上媒體去接受質問,而且雖然他已死亡,到現在還訴訟中糾纏不清沒完沒了,這對他的家人情何以堪呢?被告再度忿忿不平表示:事情是他做的,怎可傷害他的家人,警察都不查辦,檢察官也不讓他去幫B女上香等語。施測人因而表示,既然你一直在掛念家人,果真為了他們著想的話,就應該勇敢講出事實真相,受害人情緒才能獲得釋放,進而你跟你的家人心裡才能平靜,否則被害人看到你會抓狂的。且人死後不是什麼都沒有的,靈魂還是會繼續痛苦,面對事實真相,給自己一個改變生命的承諾,就會讓你跟被害人的靈魂獲得釋放等語,在施測人與被告間真誠對話下,被告坦承犯行,施測人並無任何誘導騙取被告承認之情事。至此施測人認已足以驗證圖譜結果乃結束晤談,走出測謊室,承辦員警上前告知檢察官已到場關心施測情形。因為檢察官是囑託鑑定機關,且被告願意面對事實坦承犯行,是良心的具體展現,施測人非常珍惜,希望他的供述能在正式的偵審程序中發生有利於他的效果。‧‧‧為避免本件再遭此種莫名的指控,影響法院的判斷,施測人乃向檢察官報告本件施測已結束,被告向施測人承認犯行等語後,將被告交還檢察官,由被告本於他自由意願自行向檢察官說明,其後被告於檢察官開庭時如何陳述,施測人並不在場,且因該等程序是檢察官依法處理,非施測人所能置喙,被告指述施測人與檢察官串通,純屬誤會。本件被告既已交還檢察官依法處理,施測人因而僅就被告否認犯行的供述施測結果呈現不實反應做成鑑定書,而未提及被告於測後晤談時已自白一事。施測人於被告坦承犯行後隨即將被告交還檢察官,且於鑑定書上隻字未提此部分,足證被告自白與否與測謊鑑定結果無關,測後晤談的目的純係為驗證測謊圖譜呈現不實反應的正確性。施測人之所以向被告提到張文蔚、李雙全等人案件,是要寬慰被告的心情。被告家人於本件施測前即因本案牽累受到不理性對待,被告於測後晤談時一再抗議,並以『想一死以結束一切』的話語來表達他的高度憤慨。被告情緒低落,是本案案發後社會效應所造成,與測後晤談之進行無關。‧‧‧測謊鑑定的測後晤談係標準作業程序裡面重要一環,針對受測人個別的心理狀態,施測人必須使用各種會談技巧進行晤談,必要時必須使用面質技巧以打破受測人固著態度,與施測人進行對話,使受測人提出說明解釋以驗證圖譜的正確性,此乃測謊標準作業程序之要求,為測謊專業領域範疇。」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四八至二五0頁),且證人丁○○並當庭提出書面補充說明:「‧‧‧測後晤談最重要目的在於探究圖譜上所呈現不實反應,有無可能係因其他不相關聯想干擾所導致,,如是則將該非因案情說謊因素所導致的生理反應排除,以確保無偽陽性存在。‧‧‧因此,當受測人未通過儀器測試後,為排除所有可能影響測謊結論正確性的風險,施測人必須進一步質問受測人未通過測試的可能原因,這是從有利於受測人的立場出發,也是測謊鑑定人的義務。‧‧‧從而測後晤談是測謊科技所必需,且為測謊標準作業程序的一環。」、「測後晤談係在儀器施測結束之後,所進行的再次驗證測試結果的程序。不管施測人係採用何種言語、方式進行晤談,與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無關,更無從影響受測人之前儀器測試時的身心及意識狀態或使其受到干擾。」(見本院卷第二六二頁、第二六三頁反面至二六四頁)。從而,足認施測人員於施測後,所為測後晤談,僅是為再次驗證測試結果的程序,以確保施測結果之正確性,仍屬測謊標準作業程序的一環,施測人員並未轉換角色,而混淆其專業鑑定人地位,受測者即本件被告當時之身心及意識狀態亦未受外力不當干擾無訛。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⑴證人法醫師陳明宏,欲證明解剖B女屍體相關事項,⑵證人警員朱冠樺,欲證明協助解剖B女屍體過程中,B女有無陰毛?若有,長度多少?枕頭套毛髮長度多少?等,⑶證人即刑事警察局劉素彣,欲證明枕頭套血跡、床單、血跡紗布等長度,⑷證人即台中監獄性侵治療師陳菁菁,欲證明被告是否配合治療、觀察被告是否異常、為何刑滿未通過治療評估會議、是否會說謊?⑸證人即精神鑑定人周士雍醫師、心理師林淑華,欲證明精神鑑定真實性、心理測驗是否有誘導、所憑依據是否客觀無造假?⑹將證物編號⒊沾有血跡之紗布,送檢驗是否有精液?以查明被告有無以紗布及手指擦拭B女陰道行為。⑺勘驗一00年三月二十一日警詢筆錄錄音錄影帶,欲證明詢問當時警員有說B女穿何種顏色內褲,還有問被告以何種旋轉方式擦拭B女陰道等事實。⑻傳訊證人即警員陳東山,欲證明一00年三月二十一日警詢過程,有警員恐嚇威脅被告行為等。則查:⑴證人陳明宏、朱冠樺、劉素彣、周士雍、林淑華、陳東山等人,均已於原審中到庭具結接受詰問證述明確,其中證人陳東山更已就一00年三月二十一日警詢被告過程證述在卷(見原審筆錄卷㈡第三二五頁),顯示當時警方人員於詢問過程並未以任何不法、或不正方式詢問被告,況果真警方於詢問過程中,有恐嚇威脅被告,豈有僅讓被告為「承認與B女合意性交」之供述,而非將本案案情全盤供出之理?且被告於本院上訴審中,亦曾聲請傳訊證人陳東山,惟僅係欲證明被告是否符合自首要件而已,若果真警方有恐嚇威脅情事,如此有利之證據,被告豈有遲至本案更㈠審時方為主張之理?顯有違常情。⑵證人陳菁菁只是要證明有關被告於台中監獄執行時,治療過程相關事實及被告當時精神狀況而已,顯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直接關連。⑶從而,被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項,或已臻明確、或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關連,是無再傳訊上開證人必要,亦無勘驗必要,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被害人B女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而被告為成

年人,各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惟被告犯罪後,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全文一百十八條;除第十五至十

七、二十九、七十六、八十七、八十八、一百十六條條文自公布六個月後施行,第二十五、二十六、九十條條文自公布三年後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惟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與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之規定,僅有將原「不在此限」文字修正為「從其規定」,是對被告對被害人B女所犯部分之罪刑不生影響,並無較為有利或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依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現施行之有效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先此敘明。

㈡次按結合犯,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

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即可成立結合犯,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施基本行為之初,即與基本行為為預定之計劃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只須二行為具有密切之關連,即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連性,即足以構成結合犯(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先係在臥室強制性交B女後隨即於客廳因B女喊叫、吵鬧,唯恐第三人發覺而起意殺害B女,原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然因殺人罪之犯行在犯罪時間上與強制性交罪有銜接性,且犯罪地點均在被告家中而具關連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依法律規定而結合成強制性交殺人罪一罪。

㈢又被告先以三根手指頭插入B女陰道內,再以陰莖插入陰道

內之行為,顯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施行之數個性交行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

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B女案發當時係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條所稱之少年,被告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為成年人,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殺人罪。

㈤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載前案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件所犯強制性交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另被告對B女犯刑法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前段強制性交殺人罪,係成年人對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為之,原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因本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再加重,均附此敘明。

㈥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根本沒有辦法自我控制,一看

見落單之弱女子便有想要加以性侵之衝動,是否有所謂「偏執狂」之情形?是否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惟被告經原審囑託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就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實施鑑定結果,認為:「評估的結果顯示,林員過去或目前都沒有明顯的精神症狀或精神病史,故非所謂之『偏執狂』,此次犯行亦非受其精神病症或心智狀態所影響,故無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情形,亦無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此有該醫院一00年十一月十五日函暨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函查卷第三一五至三二二頁)。而實施上開鑑定之證人周士雍於原審更明確證稱被告既無精神病需要治療,亦不認為被告於本件作案期間,其行為有受到精神疾病也就是說躁症的影響,被告行為的當時應該是沒有法律上所謂的因為心智缺陷導致他辨識能力降低或依其辨識行為能力降低的情形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㈡第三四五頁反面、第三四七頁反面、第三四九頁),是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及實施鑑定專業醫師之意見,堪認被告為本件強制性交殺人行為時,其精神狀態,應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是本件應無刑法第十九條規定之適用。又鑑定人周士雍、李淑華係本於渠等醫學專業就被告之精神狀態為鑑定,且與被告亦無故舊恩怨,自無故為被告不利鑑定之理,而有關渠等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之情形與結果,業有鑑定報告書可憑,並經渠等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被告以鑑定人說謊及鑑定結果不準確,請求再次傳喚該二人到庭,惟被告並不能提出客觀之依據,足以動搖本院認定該鑑定結果之憑信性,被告請求再次傳喚,即無必要,爰不予准許。

㈦關於自首問題:

⑴按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又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但若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⑵本件犯罪案發時間為一00年三月十三日,而甲○因B女

未返家不知去向,乃於當日二十時四十七分至警局報案,警方隨即調閱周邊路口監視錄影器,而於同年月十八日十三時許,於臺一丁線路口監視器發現B女跟隨在建大輪胎公司外勞後面,並於同日十五時三十二分在莿桐南路與光復路大圳旁草叢發現B女之腳踏車,嗣於十九日查獲經外勞指認最後與B女同行之被告,並清查被告前科中有妨害性自主罪,惟被告僅坦承有與B女見面並帶回家中後B女即離開等情,有偵辦B女失蹤案偵查報告及被告於一00年三月十九日第一次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警三三六卷第十三至十九頁),而此份偵查報告係於一00年三月二十日前即已製作之事實,亦據證人即斗六分局偵查隊隊長官永興證述明確(見原審筆錄卷㈡第三三一頁)。

⑶另證人即刑警大隊偵查員陳東山於原審證稱:根據B女之

腳踏車在被告住處附近的廢棄草叢尋獲、及外勞指證被告係最後與B女見面之人等事證,就認為被告與B女失蹤乙案脫不了關係,且B女家境單純,個性乖巧,當其失蹤時,最有可能的狀態就是遭到性侵(見原審筆錄卷㈡第三二四至三二七頁),而證人官永興亦於原審證稱:一00年三月十九日上午請外勞配合查訪而行經7-11便利商店時,巧遇被告,外勞隨即指證最後與B女同行之人即為被告,因為B女已失蹤多天,而被告又有兩次妨害性自主之前科紀錄,所以朝性侵殺人方向偵辦。且依據腳踏車的棄置地點很偏僻,並非單純的丟棄,而該處距離被告住處約

二、三00公尺等情,所以認為被告應該有涉案(見原審筆錄卷㈡第三二九頁),另證人即偵查隊偵查佐陳宏田於原審證稱:三月十九日前,先是鎖定那兩名外勞,後因經外勞之翻譯陳述及路口監視器拍攝得知有一名不詳姓名之男子與B女一起離開,湊巧當日在路上外勞看到並指認被告,所以警方即請被告至莿桐分駐所協助調查,因被告有兩項妨害性自主之前科,加上那兩名外勞之指認,我們認為他嫌疑重大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㈡第二九四至三0二頁),復於本院上訴審證稱:經訊問被告時,被告初時都否認,但他三月十三日所交代之行程我們一一戳破他的謊言,後來被告坦承B女有到過他家,二十日凌晨被告承認腳踏車是他丟棄的,我們就知道B女應該是凶多吉少了等語(見上訴卷㈠第一五二頁反面、第一五三頁)。

⑷是依以上事證,已可認為警方於一00年三月二十日前即

已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涉及強制性交殺害B女之情,然被告遲至一00年三月二十一日即第七次警詢筆錄始承認與B女合意性交(未承認強制性交)及殺害B女之事實(見警三五一卷第三十四至三十七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犯強制性交殺害B女部分,並不合刑法自首之要件。

⑸另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上訴時雖仍辯稱倘警方當時已有

合理可疑,為何非以強制性交殺人等罪聲請羈押,而係以竊盜罪對被告聲請羈押云云,然當時係因被告未承認強制性交殺人犯行,雖警方百分之百懷疑,但因當時還沒看到屍體,不知被害人被害情況,所以不敢貿然行動,只好先用竊盜案向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然後再繼續調查等情,業據證人陳宏田於本院上訴審證述明確(見上訴卷㈠第一五三頁),其既係因尚未尋獲B女屍體,慮及若以殺人罪聲請羈押,無必然把握獲准,選擇以罪證明確之竊盜罪對被告聲押,乃警方辦案技巧問題,自不能以此反面推論警方當時必無合理懷疑,故上開辯解,亦難憑採。

⑹至被告於本院上訴審中請求再傳喚證人陳東山,就其此部

分自首乙節到院再為證明云云,因證人陳東山對此部分事實已於原審中證述明確如上,被告請求再次傳喚證人陳東山就相同事實再為證明,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核無再傳訊必要,併予敘明。

㈧原審法院認被告本件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二十六

條之一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強制性交殺害B女部分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已達人神共憤之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B女死亡對其養父母即C男及D女造成無法彌補的傷痛,犯後不正視其行為造成他人痛苦之問題,對被害人毫無同理心,也未體會生命之價值,且不願尊重正當處理程序,僅關心與自身利益有關之事項,觀念偏差、一再否認犯行,毫無悔悟之心,並參考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醫師周士雍、林淑華對被告之精神狀況鑑定為反社會性人格之意見、原審觀護人就被告進行調查後認有侵犯他人身心安全及權益的傾向及容易涉及非法行為的高危險群之結果、鑑定人王敏吉證稱被告不配合接受治療之情形,並考量被告以勒斃B女之犯罪手段,殺害B女,已侵犯最根本、最高之生命價值,依現行有效法規顯然無法預防被告再度犯案,復斟酌被告迄未向B女家屬表達歉意,難認有悔悟之心,及被告犯下多起妨害性自主案件,且在入監服刑多年出獄後不久,便再犯下本案,使之入監服刑或對之矯正、治療之功效實屬有限,可認被告無矯治改善之可能及再犯之危險率甚高,認被告實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死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至扣案膠帶一卷,雖與第一次棄屍現場尋獲之膠帶、飼料袋上附著之膠帶特徵、類型相同,但非係綑綁B女屍體所用,而係殘留未用之膠帶,又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紗布繃帶三卷,與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連,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強制性交殺人罪部分,認為被告為滿足自己淫欲之要求,恣意強制性交未成年之B女,事後又於唯恐淫行曝光下,恣意殺害B女而剝奪他人生存權,勒頸封喉,雙手勒頸之用力,甚至導致B女舌骨骨折,益見被告下手之狠,必置B女死地,輕賤人命,直如草芥,設非人性已泯,何至於此,而本件被告經原審判處罪行後上訴,仍然一再就原審已傳喚證述明確之證人再次就相同事項請求再為傳喚作證,除一再反覆其不合理辯詞外,並一味指責警員輕罪重辦、鑑定人說謊、證人挾怨報復與村里鄰人仇視其家人等責怪他人、企圖脫罪之詞,絲毫未見其悔悟之心,對其強制性交殺人部分,更是反覆變更說詞、一再推卸,自始至終未見其對B女或B女家人有一絲一毫道歉或賠償之意,是本件自警詢至本院審理終結止,綜觀被告多次妨害性自主之前科紀錄、出獄後隨即再犯妨害性自主之罪、本件犯後之言行、鑑定人認其有反社會性人格與屬非行再犯率之高危險群之意見,及原審觀護人之調查結果,並衡量B女生存權與被告生命在天平兩端之輕重,與無期徒刑經執行逾二十五年,經認有悛悔實據者,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監,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除死刑外,無期徒刑亦有假釋之可能,惟依實務所見,假釋出監者再犯之比率甚高,且被告曾犯下多起妨害性自主案件,並在入監服刑多年出獄後不久,即再犯下本案輕賤人命,顯示使之入監服刑或對之矯正、治療之功效實屬有限,因而本院認為除非修改法律增訂不得假釋之無期徒刑,受刑人只能老死獄中,否則僅死刑始能真正將被告永遠與世隔離,本院反覆斟酌、審慎思考再三,認被告確實已無藉由監獄行刑教化而有矯治改善之可能,是本院亦同意原審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一切情狀後,認有使與社會永久隔絕之必要,原審依法處以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無違誤。至於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未認定被告應有壓制B女肩膀後對B女強制性交之事實,及未以解剖時攝得B女右肩疑似瘀青之照片列為B女遭被告強制性交之理由,認有未足,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又被告對B女勒頸所用之紗布,業經其燒毀而滅失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警三五一卷第四十四頁),而此扣案紗布繃帶三捲,並無證據足以認亦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檢察官復以原審對此未宣告沒收,亦有違誤等語,據為上訴理由之一,並不足採,亦無理由。被告上訴則仍一再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俱無可採,已如前述,也無理由,從而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法 官 陳義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信助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二十六之一條: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強制性交殺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