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侵上重訴字第66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國政選任辯護人 曾柏暠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性交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國政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壹年肆月拾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次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林國政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6條之1
強制性交殺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1年1月13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所犯刑法第226條之1強制性交殺人等犯行,業經原審判
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死刑,足見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再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兼衡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堪認被告仍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本件被告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定執行死刑,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足證被告羈押之原因即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原因尚未消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程序,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本院認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民國101年4月13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翁金緞法 官 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宛妮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