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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侵上重訴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上重訴字第66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國政選任辯護人 曾柏暠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制性交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82、1781、2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國政強制性交未遂(被害人A女)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國政被訴強制性交未遂(被害人A女)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國政前有㈠於民國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85年度易字第11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於86年間因強制性交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及8月確定;㈢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86年度易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㈤於92年間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5月,強制治療3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前開㈠㈡㈢案經臺中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前開㈣㈤案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刑前強制治療3年確定。林國政於前開㈠至㈢案所示罪刑確定後,經送監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於90年9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剩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後,入監執行殘刑1年8月30日,並與前開㈣及㈤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接續執行,甫於100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林國政於100年2月23日19時45分至20時許,行經距離其住處約2公里之雲林縣莿桐鄉甘厝村甘厝4號林海彰住處附近,見林海彰住處鐵捲門未完全放下,並見古瓊玲所騎乘前訪林海彰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古瓊玲之夫林原本所有)之鑰匙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林海彰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

三、林國政於100年2月24日凌晨0時許,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雲林縣斗六市○○街之「雲林縣立游泳池」,見已成年之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卷內代號為0000-000000號,下同)獨自駕駛自用小客車至前開游泳池斜對面之空地,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先將前開竊得之機車停放在警民街30巷巷口附近,待A女將車停妥後下車時,即上前以迷路為由假意請求A女提供協助,A女不疑有他,表示可為其撥打電話至警局請求協助。嗣林國政趁A女撥打電話之際,迅速從口袋內拿出事先備妥之白色塑膠繩(未據扣案),纏繞並勒緊A女之頸部,往前開游泳池正大門口階梯處拖行,造成A女頸部壓擦傷並倒地昏厥,以此強暴方式至A女不能抗拒,適有鄰居吳寶唐、楊允珍、吳育豪、周慶生、吳月女等人因聽見A女之尖叫聲,吳寶唐遂持手電筒、棒球棍至前開游泳池查看,而周慶生與吳月女則一同到自家2樓陽臺查看,驚見被告將A女拖往售票口的轉角處。同時,吳寶唐見林國政行跡可疑,出言詢問林國政發生何事,林國政為免吳寶唐起疑,向吳寶唐騙稱A女為其阿姨,因哮喘發作必須緊急送醫急救云云,並將A 女抱起由警民街往文化路方向走,行經周慶生住家門口時,忽將A女放置在地,取走A女之手提包(內含現金約3,000元)欲逃離現場。此時,吳寶唐發覺事有蹊蹺,旋上前攔阻林國政,適與吳寶唐一同外出而往另一方向查看之吳育豪、楊允珍看見吳寶唐與林國政拉扯,吳育豪旋即加入攔阻之列,周慶生、吳月女見情況不對勁,也迅速下樓幫忙。林國政見情勢不妙急欲離開現場,方將該強盜取得之A女手提包丟下並逃往前開機車停放處,雖一度經吳寶唐攔阻並壓制靠牆,致林國政所穿之扣案深色外套沾染到牆壁上的白色粉末,惟林國政仍趁隙騎車逃逸無蹤。

四、其後,林國政心知他人可能記下前開作案用之機車車牌號碼(即XR9-221號)報警處理,急欲尋找其他機車作為代步工具以躲避查緝,遂於100年2月25日凌晨2時許,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之機車停車場尋找作案目標,適有秀傳醫院護士林惠姿至該停車場欲騎車離去,林國政見林惠姿將機車鑰匙插入鑰匙孔內,認有機可乘,遂於林惠姿準備啟動機車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以雙手勒住林惠姿之頸部、以腳勾住林惠姿之腳,並毆打林惠姿之臉部,造成林惠姿臉、頭皮及頸部挫傷,以此強暴方式,至林惠姿不能抗拒,欲盜取林惠姿之機車,嗣因林惠姿掙扎並大聲呼喊,林國政恐事跡敗露,始騎車離去致未得逞。事後林國政為免其前開強盜犯行日後遭人發現,於100年3月初某日,於將該作案用之車號000-000機車棄置在雲林縣斗六市後火車站之臺西客運站旁。

五、林國政係年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於100年3月13日為下述犯行:

㈠緣B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卷內代號為0000-

000000號)係雲林縣某國中2年級之學生,為借用英文家庭作業,而於100年3月12日與廖姓女同學相約於翌日14時許,在雲林縣○○鄉○○道與臺一丁線交岔口之楊桃藝術裝置地標(下稱楊桃地標)處見面,但B女於100年3月13日14時13分才撥打電話至廖姓女同學家中,告知廖同學家人其將前往相約地點後,方騎乘腳踏車前往,同日下午14時41分許,在該約定處所路旁為2名泰國籍勞工蘇拉崗及康其攔阻問路,適林國政返回其位於雲林縣○○鄉○○路民生巷3號住處時,途經該處見騎乘腳踏車已滿14歲之B女遭該2名外勞攔下,認有機可乘,乃心生淫念,於返回住處後,即騎乘腳踏車於同日14時46分許,至雲林縣○○鄉○○道路近中山路交岔路口附近,上前告知該2名泰國籍勞工其係「臺中老大」等語,藉此驅趕該2名泰國籍勞工,並轉向B女搭訕,得知B女已於同日14時35分許抵達該約定處所,卻未見同學蹤跡,苦於無電話聯絡等情,林國政便向B女騙稱可先至其住處休息,再撥打電話聯絡同學云云,B女聽林國政如此表示,乃不疑有詐,遂於同日14時52分許,騎乘腳踏車跟隨至前開林國政住處,待B女進入後,林國政乃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持放置在客廳之紗布,將之對折後,持之套住B女脖子由前往後壓數秒鐘後,B女隨即陷入昏迷狀態。林國政乃將昏迷中之B女抱往林國政之房間床上,並脫掉B女之鞋子、外褲及內褲後,即先以右手大拇指、食指、中指3根手指頭合併起來之方式,插入B女之陰道內,待陰道口較開時,再接續以其陰莖插入直至射精完成性行為,後發現其陰莖上染有血跡,乃以衛生紙擦試其陰莖及B女之下體,並迅速將B女之內褲及外褲穿上,抱往客廳。隨後B女驚醒後,因下體疼痛而察覺有異,為此哭鬧不已,林國政恐B女之喊叫遭人發覺,而敗露行跡,乃基於殺人之故意,先以紗布勒頸繼之以雙手緊掐B女頸部約數分鐘,導致B女舌骨骨折、窒息死亡。

㈡嗣林國政為免事跡敗露,便先將B女騎乘之腳踏車棄置在住

家附近之雲林縣○○鄉○○○路旁新虎尾溪北岸堤防。待林國政返回其住處後,即再以住處內之紗布纏繞手指擦拭B女之陰道,藉此清除留存在B女陰道內之精液以避警日後查緝,隨即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以住處內膠帶綑綁B女屍體後,再以住處內之飼料袋2個將B女屍體之頭腳兩端向內套裝。之後,將包裹後之B女屍體放置在其所有之銀白色相間腳踏車後方置物架,並將B女屍體載運至其住家附近之雲林縣○○鄉○○○路旁新虎尾溪南岸堤防棄置。

㈢惟林國政仍恐B女屍體為他人發現,乃於同日19時30分許,

在雲林縣○○鎮○○路之「大盤大五金大賣場」前,竊得李宣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此部分竊盜罪未據上訴),騎回前開新虎尾溪南岸堤防,見B女屍體陰部仍有血液殘留,遂以前開竊得機車置物箱內之紗布1塊擦拭B女屍體陰部後,復承前遺棄屍體之單一犯意,於同日21時許,將B女屍體放置在該機車之腳踏板上,沿臺一線自雲林縣往彰化縣方向騎駛,沿路尋找適當棄屍地點,途經彰化縣○○鄉○○路○段○○號空地低漥處,見該處甚為隱密,遂將B女屍體棄置該處,稍後並將上述竊得李宣南所有之機車棄置在雲林縣○○鄉○○路靠近臺一線道路右側農田內,以避警日後查緝。

六、嗣因B女之養父C男(卷內代號為0000-000000A號)、養母D女(卷內代號為0000-000000B號)遍尋不著B女之下落,經報警處理,並為警分別於下述時、地尋獲或扣得下述物品,而循線查獲上情:

㈠於100年3月2日,在雲林縣斗六市後火車站之臺西客運站旁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㈡於100年3月18日,在前開新虎尾溪北岸堤防尋獲遭林國政棄置之B女腳踏車。

㈢於100年3月20日,在林國政前開住處扣得外套(EXOY CUT ESTYLE MONKS BABY)1件。

㈣於100年3月21日,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空地低漥處尋獲B女屍體、包裹B女屍體之飼料袋暨膠帶。

㈤於100年3月22日,在林國政前開住處臥房內扣得沾有血跡之

床單及枕頭套;在雲林縣○○鄉○○路靠近台一線道路右側農田內尋獲李宣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㈥於100年3月24日,在新虎尾溪南岸堤防即林國政第1次棄置

B女屍體處之草叢中尋獲:B女於案發時所穿之右腳拖鞋1只、紗布及膠帶(紗布及膠帶內均含數根毛髮)1份、沾有血跡之紗布1塊、膠帶16段、塑膠手套1只;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置物箱內之桌巾12條及雜物1批(半包衛生紙、裝有扳手及螺絲起子等工具之塑膠帶1只、輕便雨衣1件、錦繩1條、伸縮尼龍繩4條、廣告紙1張等物)。

㈦於100年3月25日,在林國政住處臥房內扣得林國政所有白色

球鞋1雙、膠帶1卷、黑色長袖圓領衫1件、黑色外套1件、剪刀1把、統一發票8張;在林國政前開住處神明廳內扣得銀白色相間腳踏車1臺、繃帶3卷。

七、案經A女、林惠姿、B女之父母親告訴及雲林縣警察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66條明定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是第二審對於未經上訴之部分自不得審判。

本件第一審判決認為被告所為係犯甲罪及乙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而被告係僅就乙罪部分提起上訴,至其甲罪部分並不屬於被告之上訴範圍,故除該部分與乙罪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應並予審判外,自非第二審法院所得審理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行為,係分別

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與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各行為,及本院後述強制性交未遂無罪部分,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審理結果,亦為如此認定,換言之,此部分之犯罪與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各行為及後述無罪部分,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而被告及檢察官亦均未對原判決就此部分上訴,揆之前揭說明,此部分即不在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內,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76號判決參照)。查A女100年2月24日、100年3月24日、100年3月30日之警詢筆錄、吳寶唐100年2月25日、100年3月24日、100年3月30日之警詢筆錄、周慶生100年3月24日、100年3月30日之警詢筆錄、林惠姿100年2月25日、100年3月30日之警詢筆錄、蘇拉崗100年3月18日之警詢筆錄、康其100年3月19日、100年3月21日、100年3月24日警詢筆錄等,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對此部分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因A女、吳寶唐、周慶生、林惠姿均業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又證人蘇拉崗、康其於偵查中亦已到庭具結作證,而其等於警詢所為陳述,與其等於之後偵查及原審所證內容並無明顯不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非屬「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故應排除上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證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A女100年4月25日、100年5月12日、吳寶唐100年4月22日、100年5月4日、100年5月12日及周慶生100年4月25日在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見100年度偵字第2141號卷【下稱偵2141卷】第36頁至第41頁、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38頁至第41頁),係檢察官令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人結文附卷可查(見偵2141卷第43頁、第124頁、第22頁、第81頁、第125頁、第42頁)、證人蘇拉崗、康其100年4月18日在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見100年度偵字第1781號卷【下稱偵1781卷】第40至48頁)。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應認上開陳述「非顯不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即應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認上開偵訊筆錄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100年3月30日、100年5月6日之警詢筆

錄關於被告就強盜被害人林惠姿部分犯行所為陳述,係遭警員誘導所致,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㈠第52頁反面、53頁、本院卷第193頁),惟查:被告於100年3月30日之警詢筆錄,並未坦承其於前開時、地欲強盜被害人林惠姿機車之犯行(見警426卷第10至11頁),而被告於100年5月6日之警詢筆錄雖有承認於前開時、地徒手勒林惠姿脖子,並表示對林惠姿指認沒有意見,但對警員詢問其為何對林惠姿勒頸乙節,則供稱:「不知道」等語(見偵2141卷第102頁),本院均未採取前開警詢筆錄作為認定被告強盜林惠姿犯行之證據使用,是被告爭執前開警詢筆錄關於其就被害人林惠姿部分之供述,有無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不再說明。

㈣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

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又按倘測謊人員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但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822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參照)。本件之測謊報告,係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而由該局鑑識科研究員兼測謊組組長林故廷及鑑識科測謊組指紋分析員、巡官歐陽泰儒對被告實施測謊後,由上開鑑定人出具100年5月16日刑鑑字第100006564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公文袋內),其內容除記載鑑定方法: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緊張高點法外,並附有本件測謊鑑定過程之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一至三、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等資料;復參以測謊鑑定說明書所示,被告於受測前曾經測前會談,由林故廷、歐陽泰儒告知施測流程,再由受測者簽具測謊同意書、並由林故廷、歐陽泰儒與被告探討背景資訊、介紹測謊原理、介紹測謊儀器、深度討論案情、討論測試題目、熟悉測試、主測試及測後晤談等程序,且經實際數字測試,建立被告生理基礎反應模式,讓被告透過實測詢答方式,經由數字書寫之行為記憶所記錄之生理曲線圖譜認定是否屬有效反應且可供正確解讀,以驗證測謊儀器運作正常,並以此展現測謊可信度以取得受測者之信賴。而該施測者林故廷現除擔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研究員兼測謊組長外,亦為美國測謊協會會員、法務部專家諮詢顧問、中華民國鑑識學會理事、中央警察大學兼任助理教授,復曾擔任法務部專家諮詢顧問、美國測謊協會進修級課程指導老師等經歷,且著有性侵害加害人預防性測謊與臺灣現況、從科學證據的觀點看測謊證據能力、測謊鑑驗等論著;另一名施測者歐陽泰儒現為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測謊組巡官,復有美國測謊協會會員、憲兵學校國軍詢問情報軍官班測謊技術講座、中央警察大學警佐班27期測謊原理與實務講座等經歷,並曾受美國喬治亞州亞特蘭大國際測謊機構訓練合格、「ILAC G19鑑識科學實驗室指引」訓練合格等,且該電腦化測謊儀經測試結果,判定合格等情,有該等施測者之相關簡歷及電腦化測謊儀功能檢測報告書等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函查卷第236頁至第259頁)。另於實際測試時,亦注意受測者之身心狀況是否在可測試情形下施測,並取得至少二個獨立有效圖譜,包括呼吸、膚電、脈搏之完整生理反應紀錄,進而分析測試而得之結果。再者,本案是在雲林縣警察局偵訊室進行測試,而該處屬於單調、安靜的環境,符合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之要件。是本院認為上開鑑定書,形式上已符合上開之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可認該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另囑託機關鑑定,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將同法第202條之規定排除,未在準用之列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參照)。是本件測謊鑑定既係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之,依據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況證人林故廷、歐陽泰儒均於原審審理時完成具結程序,是辯護人辯稱因鑑定人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乙節,亦難憑採。

㈤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又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卷附之照片4張,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底片,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依前述論述意旨,相片係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照片既係透過攝錄後所得,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案除上述被告及辯護人有爭執之部分外,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為故依前開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0年2月23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事實,惟辯稱:伊非於同日20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甘厝村甘厝4號林海彰住處內竊得上開機車,是於當日晚上18時至19時伊由母親載到斗六火車站坐車,而於同日2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後火車站竊得上開機車云云。

2.惟查:⑴被告係於100年2月23日20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甘厝村甘

厝4號林海彰住處內竊得上開機車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XR9-221號機車是我於100年2月23日20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甘厝村甘厝4號竊得,因該機車鑰匙尚未拔走,我就直接偷走該機車,最後將該機車丟棄在雲林縣斗六市後火車站臺西客運旁空地等語(見雲警六偵字第1001000426號卷【下稱警426卷】第8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印象在甘厝村偷過1部機車(即XR9-221號機車)等語無訛(見偵2141卷第108頁反面)。佐以統一超商大員山門市及烏日全國加油站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共5張(見偵426卷第23至25頁)為證,足認被告供稱XR9-221號機車為其所竊得等語,應堪採信,況上開警、偵訊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且被告於100年5月6日所為之偵訊筆錄,係在經過測謊程序之測後晤談時,因其自願承認犯行,而由證人即施測人員林故廷告知檢察官後,隨即由檢察官進行偵訊乙節,業據證人林故廷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筆錄卷㈡第284頁),是此次偵訊筆錄之可信度較高,應較無造假虛偽之可能。

⑵而被告前開自承竊取機車之時、地,與機車鑰匙未拔之

情節,核與證人古瓊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XR9-221號機車係我先生林原本所有,平日都是我在使用,100年2月23日約19時20分至19時30分許,我騎乘該機車去找鄰居林海彰,並將機車停放在甘厝4號林海彰家裡面且將鑰匙插在機車上,之後約於19時45分至20時許出來時,就發現機車不見了(見偵2141卷第56至5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我將機車騎進林海彰家之倉庫內,該倉庫與車庫相連,中間並無阻隔,我將機車停在靠近林海彰住家側門處,隨即從側門進入屋內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㈠第104頁、第107頁)亦相符。

⑶此外,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各

1紙(見警426卷第45至4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426號卷第4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照片6張(見偵2141卷第139至141頁)、100年2月23日20時1分、3分之雲林縣莿桐鄉甘厝村甘厝4號前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警426號卷第47頁)、林海彰住處之照片4張(見偵2141卷第142至143頁)等附卷可參,是古瓊玲所使用之XR9-221號機車,於100年2月23日約20時,在雲林縣莿桐鄉甘厝村甘厝4號林海彰住處內失竊之事實,應堪認定。

⑷而該處為有人居住之住宅乙節,亦經證人林海彰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古瓊玲稱當日係將機車停在我家電動鐵捲門裡面,鐵捲門平日都是拉到三分之二的位置,到晚上10點多睡覺時才關門,而鐵捲門裡面一邊是車庫一邊是倉庫,該處平常係停放機車、汽車及擺放冷藏櫃,而冷藏櫃內冰放其務農所需之種子、花、菜等物品。在鐵捲門進去約6米處,也就是倉庫(約深12米)差不多中間處,有一個側門,可以通往我家樓房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㈠第100至101頁),核與前開證人古瓊玲證稱林海彰之住處倉庫與車庫相連,中間並無阻隔,其停車後由側門進入林海彰住處屋內乙節相符。

⑸雖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供稱係在雲林縣

斗六市後火車站竊得該機車,因警詢時警察向其表示既已承認竊盜,在何處竊取都一樣,方承認在甘厝村竊取,復因警詢時既供稱在甘厝村竊取該機車,在偵訊時不得不為相同之供述云云,然其自警詢、偵查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承認竊取前開機車之事實,若如其所辯因警察向其表示何處竊取均一樣,所以為上開供述,何以其至原審審理會突然翻供,而為與警詢及偵訊時不同之供述,是其於原審及本院供述改變竊取地點之辯詞,並未為合理之說明,是否可信,即非無疑。被告既係為了尋找代步工具而行竊,在缺乏代步工具之前提下,犯案地點自以其住家附近之可能性較高。而被告住家距離林海彰住處約兩公里左右之事實,亦據林海彰證述在卷(見原審筆錄卷㈠第109 頁),是被告與該機車失竊地點,具有地緣關係,益徵其在該處行竊之可能性。況證人即被告之母李麗珠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100年2月份至3月13日期間,伊僅有一次某天早上叫伊載被告至斗六火車站,是在早上上班之前載被告去,回工廠上班時大約是9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並無被告所辯於是日晚上18 時至19時伊由母親載到斗六火車站坐車之情節,益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改變竊取地點之供述,無非避重就輕,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被告確有於100年2月23日約20時許,侵入甘厝村林海彰住宅內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事實,實堪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欄三(強盜取財A女)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0年2月24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雲林縣斗六市○○街之「雲林縣立游泳池」,見A女獨自駕駛自用小客車至前開游泳池斜對面之空地,即先將前開機車停放在警民街30巷巷口附近,待A女將車停妥後下車時,隨即上前以迷路為由假意請求A女提供協助,A女不疑有他,表示可為其撥打電話給警局請求協助,被告則趁A女撥打電話之際,迅速從口袋內拿出白色塑膠繩勒緊A女頸部,並造成A女昏厥,及拿走A女手提包,嗣因遭前往該處查看之吳寶唐攔阻而將該手提包丟下逃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取財之犯行,辯稱:因其本欲偷A女錢包,很緊張,再加上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贓車,見A女打電話報警,一時緊張才從口袋拿出塑膠繩勒昏A女,惟見A女昏迷後,急著將A女送醫,致未意識到手上拿著A女的手提包,那條塑膠繩是原本在車上的,伊並無強盜之故意與行為云云。

2.惟查:⑴被告於上開時地藉口迷路假意請求A女提供協助之目的

,本意是要趁A女不注意時拿她包包內的東西,但因為看那裡也沒有人,但有些住戶也沒有睡覺,我想說如果直接拿財物,她一定會喊搶劫或什麼的,所以我就拿白色塑膠繩,我要下去跟A女談時,我已將塑膠繩放在我口袋,我跟她聊天的過程中,我怕直接拿財物她會叫,所以想說把她弄暈倒之後再拿走她的東西,但後來因為我發現有人來,所以我就假裝說要送她去醫院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2141卷第110頁),而其於原審訊問時亦自承:「因為當時我勒昏被害者之後,我就順手把她的手機什麼的,……因為當時她已經昏了的時候,我把她的隨身物品、手機什麼的撿起來放在她的包包裡面,之後拿起她的包包,將她抱起來……,但是我是在這個過程主要是要拿她的錢而已。」(見原審筆錄卷㈠第36頁),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她(A女)只有一個人開車……所以我當時是要偷她的錢包……就是要找機會偷她的錢包。」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反面),均自承當時即有拿取A女財物之意,顯見被告於上開時、地藉口迷路假意請求A女提供協助之初,對A女之財物即已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⑵又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下車時,被告

跟她問路,伊左手拿著包包,右手拿水餃還有草莓還有一些資料,很重,因被告跟她講話,右手的東西就放在引擎蓋上,左手拿著包包,打電話時包包正常都是提著,當時伊印象中被告勒住伊脖子,伊兩隻手就往脖子上那邊掙扎、保護脖子,手提包一定是掉的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㈠第134頁反面、135頁),證人即居住於雲林縣立游泳池斜對面之住戶吳寶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當時伊聽到慘叫聲,其夫妻與兒子吳育豪有下樓查看,看到被告將A女抱起來走到警民街中間,A女已經完全不醒人事,被告拜託伊先幫忙看著A女,說要去找朋友報警,被告很慌張,就往文化路方向跑,因為我看見被告順手要把A女的包包拿走,就覺得狀況不對,趕快叫我太太報警,在攔阻被告的過程中,被告動手打我兒子吳育豪,我就把被告壓倒在地上等語(見偵2141卷第19至20頁、第121至123頁、原審筆錄卷㈠第148頁反面至149頁、第157頁)。而同為該處住戶之證人周慶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當日準備就寢時突然聽到一聲慘叫,就跑到自家陽臺,從那裏望過去看到游泳池門口正中央階梯那裏,看到吳寶唐持棒球棍走到縣立游泳池,問被告要做什麼,被告說他阿姨哮喘發作,然後就把A女抱起來,由警民街往文化路方向走,剛好走到我家門口,將A女放在地上,提著A女的包包就要走,吳寶唐就問說你拿她包包要做什麼,這時候我就趕快跑下樓出去查看。當我跑出去時,被告走離我家約10公尺遠,吳寶唐的兒子吳育豪擋在被告前面,叫被告不要走,然後被告就動手攻擊吳育豪,吳寶唐就請我幫忙拿著棒球棍,徒手與被告搏鬥,過程中被告趁隙騎上機車往文化路方向逃走等語(見偵2141卷第38至40頁、見原審筆錄卷㈠第164、168頁)。證人即吳寶唐之子吳育豪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比較晚睡,忽然聽到女生的尖叫聲,就跟爸媽一起出去查看,爸爸吳寶唐往游泳池方向走,我跟媽媽往另外一邊走,後來看到爸爸跟被告拉扯的時候,我就走過去,那時看到A女躺在路中央,我沒有去注意A女的衣著情形,但是有看到被告手上拿著A女的包包,好像是跟被告講完一些話後,被告才把包包放在地上,隨後被告就想趕快走的樣子,但是我跟爸爸又跑過去阻止被告,過程中被告突然朝我臉上打了一拳等情(見原審筆錄卷㈠第180頁反面至181頁)。是由證人A女、吳寶唐、周慶生、吳育豪上開證述,及前開被告自承A女昏倒後,伊有將A女之隨身物品、手機等物撿起來放在A女包包裡面,之後拿起她的包包欲離開乙節可知,當日A女遭勒昏後,包包掉落地面,被告猶將之撿拾整理,復於游泳池售票處遭吳寶唐發覺後,隨即抱起A女往文化路走,行經周慶生住家時,雖將A女放置在地,卻仍拿著A女的手提包欲離開,嗣經吳寶唐攔阻始放下手提包後逃逸無蹤等事實,應堪認定。

⑶被告攔阻A女初始既已對A女之財物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其勒昏A女後,尚整理A女手提包,並於遭證人吳寶唐等人發覺後,猶攜A女手提包欲逃離現場,則其有施強暴之方法致A女不能抗拒而取A女之財物乙節,實甚明確。

3.雖被告仍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⑴證人古瓊玲於原審具結證稱:遺失車號000-000機車當

天,伊記得置物箱內應該沒有放繩子,如果有的話,一定是黑色塑膠繩,應該只有一點點(經通譯當庭測量約33公分)而已(見原審筆錄卷㈠第102、107頁),而被告於100年5月6日雲林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調查筆錄則供述:伊是用白色塑膠繩子長度約有80-90公分,將白色塑膠繩子單條對折成二條從A女前頸靠住往後頸部勒緊等語(見偵2141卷第100頁),所供塑膠繩已與證人古瓊玲所述不符,而被告迨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又提出答辯狀,自陳其用以勒A女脖子所用之塑膠繩是伊在後火車站2、3公里之鄉間農田旁拾得,本欲撿拾回家綁飼料袋之用而放於機車龍頭下方置物箱內,行進間遭風吹落於機車踏板上,所以拿起塞進口袋云云(見本院卷第285頁),又變更供詞,然塑膠繩本即質輕之物,若被告有意撿拾回家使用,其即應收拾妥當,豈有任意置於龍頭下方開放之置物箱,而遭風吹走,而又撿拾置於口袋之情,所辯實屬無稽,益證其所辯為卸責之詞,而被告若僅是欲偷取A女之財物,何須事先於口袋內暗藏塑膠繩,是其暗藏塑膠繩之行為,已見其預備以強暴方式犯罪之謀。

⑵再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稱有查詢到斗六派出所的電話,

不知道有無按下電話號碼時,被告就突然以很快的速度往她脖子一勒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㈠第133頁反面)外,復經原審函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經其檢附警員施玫成之職務報告稱:「職於100年2月24日00至02時擔服值班勤務,接獲民眾打電話來所,當時有接聽電話,但是對方那邊並沒有講話,只是隱約有聽到女子呼叫的聲音;當時與備勤員警討論是何狀況,當下查詢電話紀錄再回撥該通手機,手機那頭還是沒有接聽電話,亦是隱約聽到女子呼叫的聲音,無法確定發生何事。」,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0年10月28日雲警六偵字第1000019050號函暨其後附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函查卷第261至262頁),是被告辯稱聽到A女在跟警察報地點跟住址,一時緊張才拿繩子勒她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⑶再由證人吳寶唐、周慶生、吳育豪上述證詞可知被告有

拿走A女手提包的事實,且被告既有勒昏A女之行為,並於勒昏A女後遭證人吳寶唐等人攔阻,當下其逃逸以避免遭緝獲尚且不及,其豈有仍從容欲將A女送醫之理,且被告係經證人吳寶唐、周慶生、吳育豪等人攔阻後,將A女放下後欲離開,而其猶記得將A女之手提包帶走,參酌被告攔阻A女初始之目的即在於覬覦A女之財物,則其將A女勒昏後為此行為,顯係為遂行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辯稱係急欲將A女送醫,無意識而將之帶走云云,實違常理,亦與自己最初攔阻A女之目的相違,是其所辯自屬無稽。

⑷承前各情,足見被告於前開時地攔阻A女前即先行備置

塑膠繩於口袋內,攔阻A女後,即假意問路並趁A女講電話之際,自後勒昏A女,並取得A女之手提包等財物,顯已有不法所有意圖,而已著手實施強盜取財之犯行,所辯實不足採。又其後雖經攔阻後將手提包放下,惟其既已持之在手而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則其強盜犯行已然既遂,不因其後復將之放下而有不同。

4.此外,復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函暨後附之A女病歷影本、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成大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各1份(見原審密封卷第71至80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之現場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11張(見偵2141卷第29至34頁),證明被告犯案之地點、逃逸路線之事實;彰化縣統一超商大員山門市消費之統一發票1紙、該統一發票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警426卷第23至24頁),證明被告騎乘機車至統一超商大員山門市消費,而其當時所穿著之外套及該外套後方白色塵粉等特徵,與證人吳寶唐證述相符,且該機車之外觀特徵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相符之事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16日刑鑑字第1000065646號測謊鑑定書1份(下稱測謊鑑定書,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公文袋內),證明被告陳稱其未在上開游泳池前對A女勒頸乙節,經測謊結果呈不實反應之事實,且有被告所有之黑色外套1件扣案可稽,而上開黑色外套經原審勘驗後製有勘驗筆錄1份(見原審筆錄卷第402頁反面)在卷可佐。

5.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其確有對A女為強盜取財犯行,實堪認定。另被告請求傳訊證人吳寶唐、周慶生,以證明其是否有強盜A女財物乙節,然被告已不否認其對A女財物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復有實施暴力致A女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之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證人吳寶唐、周慶生復經原審傳喚到庭經交互詰問,已經相當程度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請求傳喚該二名證人就同一事實再為作證,本院認無必要,爰不予傳喚,附此說明。

㈢【就犯罪事實欄四(強盜林惠姿財物未遂)部分】: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要強盜被害人林惠姿財物之犯行,辯稱:係因為不滿林惠姿一直看伊,始出手毆打林惠姿,非為強盜林惠姿所騎乘之機車云云。

2.惟查:⑴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因想說A女之案件後,本來

騎的機車可能被記下車號,怕被認出來,才想說要去秀傳醫院偷另一部機車,去的時候,剛好有2個人,1個先離開,1個是被害人,看到她機車鑰匙插在鑰匙孔上,想等她走之後再牽她的機車,但看她好像要戴安全帽,想說她的機車沒辦法偷了等語(見偵2141卷第112、113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我承認要偷機車而沒有得手,因為A女事件後,伊怕機車車號被記下來,想去秀傳醫院換機車,到停車場後發現被害人,當時我以為她是騎機車進去停放,所以在那邊等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㈠第37頁),已明確承認其乃欲尋找其他機車作為代步工具以躲避查緝,始於100年2月25日凌晨2時許,至秀傳醫院之機車停車場尋找作案目標之動機,甚對被害人林惠姿所騎乘之機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⑵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時間、地點,有以雙手勒

住林惠姿頸部並毆打林惠姿臉部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屬實(見偵2141卷第112頁),復經證人林惠姿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0年2月25日我下班刷卡時間是凌晨2時10分,走到員工停車場時,剛好被告騎機車進去停車場裡面,停在我的右手邊,看了我一眼,我也有看他,然後他就走了,我就坐在機車上準備發動機車要走時,他就用兩隻手臂從我的右後方勒住我的脖子,我就往左手邊倒,然後他的腳勾住我的腳,然後我就不能動,接著我就喊救命,勒的時間大概有3到5分鐘,後來我同事說我的叫聲在6樓都聽得到,隨後那個男子用他的手徒手打我的右臉頰太陽穴那裡,打完之後他就放手,然後就騎他的機車離去(見偵2141卷第51至53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踏入停車場時,有一個同事已先在裡面,然後隨後被告騎車進去,我跟在後面剛好跟進去,被告將機車停在我的右手邊,我將機車鑰匙插入鑰匙孔時,有看被告一眼,那時被告在他機車旁邊剛好要下來,當時被告都沒有說話,等我把鑰匙插好,戴好安全帽,放好包包,準備要走,但尚未發動機車時,被告突然從我後方很用力的勒住我脖子,我拿不開,而且用他的腳勾住我的腳,讓我不能動等語明確(見原審筆錄卷㈠第110至113頁),並有測謊鑑定書1份,證明被告陳稱未在秀傳醫院停車場前對林惠姿勒頸乙節,經測謊結果呈不實反應之事實,並有林惠姿之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426卷第28頁)附卷可佐證林惠姿受傷之事實,是被告自白於上揭時地以雙手勒住林惠姿頸部並毆打林惠姿臉部之事實,亦堪信為真。

⑶又依前述被告自承之事實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惠姿之證述

,被告乃較被害人林惠姿先到達停放機車之處所,並位於被害人林惠姿之右側乙節,應堪認定,而被告既較林惠姿先行到達機車停放處,復見其隨後到達後取出安全帽及插入鑰匙之動作,則常理應可判斷林惠姿乃係欲騎乘機車離去,豈能有被告所辯見到林惠姿時,本係待其將鑰匙插入鑰匙孔離去後再下手竊取機車之情,而如前述被告乃欲尋找其他機車作為代步工具以躲避查緝,始於前開時間,至彰化秀傳醫院之機車停車場尋找作案目標之動機,甚對被害人林惠姿所騎乘之機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復見林惠姿將機車鑰匙插入鑰匙孔,準備離開但尚未發動機車時,突然從她後方勒頸、勾腳、打太陽穴等對之實施不法腕力之行為,其意在使林惠姿不能抗拒而取得代步機車乙節,實甚明確。

⑷雖被告辯稱係因不滿林惠姿之直視,始出手毆打林惠姿

云云,然被告既係為尋找作案機車而進入該停車場,則其是否會單純因不滿她人看他一眼,即輕易破壞自己遠從雲林到彰化的犯案目的?再者,被告倘因不滿林惠姿看他一眼,何以當時未怒罵林惠姿為何看他,反而未發一語,亦非在該時即勒住林惠姿的脖子,卻在林惠姿準備騎離現場時,才從林惠姿後方勒住她脖子?且被告若意在傷害,大可一開始就毆打林惠姿,何需先採行欲制服他人之勒頸、勾腳行為,參酌證人即被害人前述其遭告勒頸的時間大概有3到5分鐘,及其喊叫聲在6樓都聽得到之情,顯見被告勒頸、勾腳之本意在致使被害人林惠姿不能抗拒時,遂行其強取機車替換代步之意圖,待林惠姿奮力掙扎、大聲喊叫,見其非短時間即能制服林惠姿時,又恐其喊叫聲引來醫院其他人而遭發覺,始放棄繼續強盜財物之企圖而離去,故被告辯稱因不滿林惠姿之直視才出手勒她脖子並毆打她臉部云云,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此外,復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

4日之現場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勘驗照片6張(見偵2141卷第47至49頁),足證被告犯案之地點、逃逸路線之事實。

3.綜上,被告強盜林惠姿財物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證人即被害人林惠姿已於原審就本件事實證述明確,被告之辯護人就相同事實請求再次詰問證人林惠姿,核無必要,爰不再傳喚,併此說明。

㈣【就犯罪事實欄五㈠(強制性交殺害B女)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0年3月13日14時許返回雲林縣○○鄉○○路民生巷3號住處時,見騎乘腳踏車之14歲少年B女為2名泰國籍勞工蘇拉崗及康其攔阻問路,返回住處後,被告隨即再騎乘腳踏車至雲林縣○○鄉○○道路近中山路交岔路口附近,驅趕該2名泰國籍勞工,並與B女騎乘腳踏車至其住處並進入屋內,及於同日15時許,B女在該處因故死亡等事實,惟辯稱:伊沒有強制性交殺害B女,當日伊驅趕2名外勞後,B女跟在其後回家,告知因對附近路不熟,而被告家中無電話亦無手機可聯絡B女家人或同學,故請B女到客廳坐等候家人回來,期間適B女生理期來,而被告房間本為妹妹居住放有衛生棉,欲進房間拿時左腳勾到桌子跌倒壓在B女身上,B女連同椅子翻過去,B女表示脖子有點痛,被告讓她至房間休息,約20分鐘後被告即見B女沒有呼吸,之所以在原審說B女是被犯罪組織所殺乙事是虛假,因法官不公平並欺騙被告,所以述說犯罪組織乙事,讓法官去查,被告在2月份在台中得罪一人,且對方從事不法行為,即在被告面前詛咒被告官司纏身、不得好死、身敗名裂,並被告身上畫符咒云云。

2.惟查:⑴被告坦承於100年3月13日14時許返回雲林縣○○鄉○○

路民生巷3號住處時,見騎乘腳踏車之14歲少年B女為2名泰國籍勞工蘇拉崗及康其攔阻問路,返回住處後,被告隨即再騎乘腳踏車至雲林縣○○鄉○○道路近中山路交岔路口附近,驅趕該2名泰國籍勞工,及B女等候同學未遇,而與其一同回住處,嗣於同日15時許,B女在其住處因故死亡等事實(見警351卷第35頁、第40至41頁、第64頁;100年度他字第325號卷【下稱他325卷】第33頁;原審筆錄卷㈠第38頁反面、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278頁),並經證人蘇拉崗、康其於偵查中證述:100年3月某週日在楊桃標誌附近遇見B女,向其詢問建大公司怎麼走,路上遇到被告,後來被告與B女一同騎乘腳踏車離去等語(見偵1781卷㈠第46至48頁),及廖姓女同學證述伊與B女相約當日14時在前述楊桃地標見面,而其先於100年3月13日13時45分抵達相約地點,等到14時仍未見B女蹤影,就騎腳踏車在附近繞一圈沒有發現B女,就回家了,回到家是14時15分等語(見原審函查卷第301至302頁之警詢筆錄),且有通聯紀錄查詢系統1份可參(見警336卷第36至38頁),佐以被告曾供稱當日確曾向B女表示「等一下先打電話給妳家人,之後我再陪妳回家」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㈠第38頁反面、卷㈡第445頁),足認100年3月13日因B女遲至14時10幾分才出門,已逾原約定之時間,趕至約定地點時未遇見廖姓女同學,苦於無法聯絡,復見被告外表與一般和善之人無異,且剛替她排除外勞糾纏之困擾,因涉世未深,致輕信被告之言,而隨同被告返家之事實。復有B女之養父C男於同日20時許,因全無B女音訊乃向警局報案,迨至100年3月22日由被告帶同警方在彰化縣溪州鄉尋獲B女屍體,經C男指認無誤(見警351卷第158至159頁、第170至171頁;100年度相字第141號卷【下稱相141卷】第19至20頁),並推定B女係於100年3月13日死亡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見相141卷第35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見相141卷第21至31頁)、相驗屍體照片77張(見相141卷第16至17頁;偵1781卷㈡第136至162頁、第237至246頁),亦與被告自承B女係於該日下午於其住處死亡乙節一致,是被告前開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⑵〈被告有在住處臥室對被害人B女為性交行為〉: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除與B女性交之地點,有在房

間與客廳之差異外,所供稱:伊將B女外褲及內褲脫下,有將陰莖插入B女下體陰部,因為B女從未發生過性行為,陰道太緊,插不進去,所以伊先以右手大拇指、食指、中指合併起來之方式,將手指插入B女下體陰部撐開,再與B女發生性關係,全程做了約有5至6分鐘,直到伊射精至B女體內之後,伊將陰莖抽出來,發現有血跡,遂馬上拿衛生紙先擦拭陰莖,之後再拿衛生紙擦拭B女的下體陰部血跡,並將B女內、外褲穿好乙節(見警351卷第35、41至42頁、第55頁、第64至65頁、他325卷第33至34頁、偵2141卷第114至116頁),則前後大致相符,且關於與B女性交之情節,若非確有此情,其何能對與B女為性行為之情節描述栩栩如生、歷歷在目。

②而被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鑑定,對

關於「你有沒有對她(B女)性交(生殖器、手指插入)?」部分,答稱沒有,而測試結果均呈現不實反應,有該局測謊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原本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公文袋內,影本附於偵1781卷第297頁)。而其他經測試關於「你有沒有對她(A女)勒頸?」、「你有沒有在游泳池(雲林縣立游泳池)前對她(A女)勒頸?」、「她(A女)被勒頸時,你有沒有在現場?」、「你有沒有對她(林惠姿)勒頸?」、「你有沒有在(秀傳)醫院停車場前對她(林惠姿)勒頸?」、「她(林惠姿)被勒頸時,你有沒有在醫院停車場內?」等問題,亦均答沒有,亦均呈不實反應,然上開鑑定結果中關於A女、林惠姿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被告確有對被害人A女及林惠姿勒頸等事實如上,而被告卻稱沒有而說謊,而測謊鑑定結果亦認定呈不實反應,顯見該測謊鑑定結果之可信性頗高,反言之,被告前述自白B女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應屬真實。

③再本案經雲林縣警察局鑑識課採樣為DNA型別鑑定,

其鑑驗結果,本案編號C即B女牙刷表面微物、編號11-2斑跡(採自被告臥房床單)、編號勘驗2-2-2紗布上毛髮(採自第一次棄屍現場)、編號勘驗2-2-1紗布採樣編號00000000處(採自第一次棄屍現場)、編號勘驗3紗布採樣標示00000000、263處(採自第一次棄屍現場)、編號勘驗3紗布表面微物主要型別(採自第一次棄屍現場)、編號丙-1棉棒血跡(採自證物編號丙白色球鞋左腳外側)、編號丙-2棉棒血跡(採自證物編號丙右腳內側)、編號勘驗6-1塑膠手套內側主要型別(採自第一次棄屍現場)檢出同一女性DNA-STR型別,與被害人B女DNA- 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佈之機率為9.19×10(負21次方)。編號11-3血跡(採自被告臥房枕頭套)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和型,研判混有被告與被害人B女DNA。主要型別與被害人B女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的機率為9.19×10(負21次方);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被告。復經原審將該枕頭套上之血跡再送鑑驗,鑑驗結果為枕頭套採樣標示00000000處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DNA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5.65×10(負20次方)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4日刑醫字第1000037971號及100年11月8日刑醫字第1000143023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1781卷㈠116至124頁;原審函查卷第307至308頁)及現場採證照片384張(見偵1781卷㈡第8至27頁、第32至46頁、第57至82頁、第87至119頁、第124至129頁、第169至212頁、第218至236頁、第250至285頁)附卷可佐,復經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鑑識科巡官朱冠樺證稱:在100年3月23日那一次勘查,在被告的臥室床單上發現兩束疑似血跡,枕頭套上面發現一束疑似血跡,經送鑑定比對DNA型別結果,床單上的血跡就是跟被害人的DNA型別相符,枕頭套上面疑似斑跡的主要型別跟被害人型別相符,然後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被告,研判是混有被告與被害人的型別等語明確(見原審筆錄卷㈠第212頁)。則依上述,可知被告臥房床單之編號11-2斑跡之DNA-STR型別與B女之DNA-STR型別相符;採自被告臥房枕頭套之編號11-3血跡之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和型,且混有被告之精液與B女血液之DNA乙節,應堪認定。

④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課人員在客廳內進行

微跡證勘驗結果,均未發現B女血跡及精液斑證反應乙節,除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參外,並經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鑑識科巡官朱冠樺於原審證稱:有在被告家中的客廳進行採證,經過詳細勘查,就是除了用肉眼仔細全部看過一次外,還有把門窗封起來,用紅外線與紫光燈輔助檢視,並無發現什麼可疑的螢光反應或者是什麼明顯的斑跡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㈠第216頁反面至第217頁)。

⑤雖關於性交行為之地點,被告或稱是客廳,或稱是房

間,而有不一。然由上述採樣鑑定結果可知在客廳並未採集到任何跡證,反在被告臥房之床單及枕頭套上檢驗出B女之DNA及被告精液,是本院亦與原審同認為被告應係在住處臥室內對B女為性交之行為。

⑥又雖被害人B女死後,未能於屍體檢驗出生前遭性侵

之跡證,惟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失手勒昏並殺害B女,旋即拿取衛生紙擦拭血跡、精液,並以薄布纏住手指插入B女下體擦拭,以旋轉方式,將內部體液摳出來等情(見警351號卷第54頁),而鑑定證人陳明宏於原審亦證稱:「(問:我們從這個屍體的情況,可以判斷出被害人的下體曾經被人家用布或是紗布、毛巾之類的東西插入,甚至有刮除這樣的這個,能夠做出這樣的判斷嗎?)比較有可能相關的就是剛剛檢察官有問到就是那邊有糜爛的問題,這可能是一個比較粗糙的這個表面去刮擦那邊比較嫩的那個就是像口腔或是陰道這樣的黏膜造成的,那這個是這樣去推想的,但是是不是腐敗的變化會不會造成這樣子,我想也很難排除,所以這個地方是真的是比較困難的地方,很有可能是有,有擦過,才會造成它那個糜爛的狀況。」、「(問:被告他在警、偵訊的時候,他曾經自白有用紗布纏繞手指插入被害人的下體,用螺旋狀的方式來擦拭,那他這樣的自白跟被害人屍體的這個蛆蟲化的傷勢這樣來看,這個自白跟現有的證據是吻合的嗎?)嗯…我覺得差不多的就是並沒有出入太大,是吻合的。」、「(問:那本案,你有去區別這兩個是什麼原因呢,糜爛跟腐敗?)…我認為這個不是只有腐敗的因素造成這樣的現象,而是他可能真的有用紗布去擦過她,因為紗布表面比較粗糙,把這個黏膜皮膚擦掉了以後,然後再加上後來的腐敗作用,造成這樣比周圍其他相鄰部位的皮膚的腐敗程度更要超前。」、「(問:那實際上應該是如果是比較中性的用語是什麼?)比較中性就是曾經用比較粗糙的物體去擦拭過陰道吧!」、「(問:如果生前曾經性器插入過後,再用後面的這些類似紗布擦拭陰道的動作,會否破壞原先有性侵害的跡證?)會。」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㈡第201、203、207、221頁反面),是B女陰道與外陰遭死後破壞,生前性侵所造成外傷已不可見,核與被告曾自述為避免被查扣其與B女發生性關係,因此以紗布纏繞手指,插入陰道旋轉擦拭過程相符,而B女陰道外陰部死後亦有遭破壞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1份(見相141卷第58頁反面)在卷可佐。是以被告自白曾以紗布纏繞手指,插入B女陰道旋轉擦拭之事實,亦可認定,自不能因B女屍體未能檢出生前遭性侵之跡證,而否認被告曾有B女生前對其性交之事實。

⑦另雖在B女陰部沒有找到任何紗布纖維,但亦經證人

陳明宏證述依屍體陰部腐敗程度而言,他相信是有用紗布擦拭過,只是沒有留下纖維等語明確(見原審筆錄卷㈠第207頁反面),故此部分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陳明宏業經原審傳喚到庭就前開情節證述明確,並予被告之辯護人詰問,及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並無礙被告在法庭上之辯論權,是被告以該名證人於原審僅能陳述意見,無讓其反駁之機會云云,請求再次傳喚該名證人,核無必要,爰不再傳喚,附此說明。

⑧至被告辯稱在其臥房枕頭套採集到他的精液,係很正

常的事,因為他會夢遺云云(見原審筆錄卷㈡第417頁

),然以一般人睡眠時,枕頭通常置於頭下,距離性器官尚有一定距離,被告若是於睡夢中因生理現象不自覺產生夢遺,衡情其精液無從落於枕頭套上之理,更無可能於其被告臥房枕頭套採集到混有被告精液及B女血液之血跡,是被告上開辯解,衡與常情有違,實難憑採。

⑨據上,被告於上述警詢或偵訊時供稱與B女性交之事

實,核與前述在被告之臥房枕頭套驗出被告精液與B女血液之DNA等事證相符,且依鑑識人員在現場微跡證勘驗結果,僅有於被告住處臥室採集到被告之精液,而在客廳則均未發現B女血跡及精液斑證反應乙節,應可確認被告與B女性交之地點應是在被告住處臥室內,是被告前開自白與B女在住處臥室內性交乙節較符合真實,應堪採信。

⑶〈被害人B女係生前遭被告以勒昏之方式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①被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鑑定,對關

於「你有沒有勒她(B女)的頸部?」、「性交前(生殖器、手指插入),你有沒有控制她(B女)的身體?」部分,均答沒有,而測試結果均呈現不實反應,有前述該局測謊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而其他經測試關於「你有沒有對她(A女)勒頸?」、「你有沒有在游泳池(雲林縣立游泳池)前對她(A女)勒頸?」、「她(A女)被勒頸時,你有沒有在現場?」、「你有沒有對她(林惠姿)勒頸?」、「你有沒有在(秀傳)醫院停車場前對她(林惠姿)勒頸?」、「她(林惠姿)被勒頸時,你有沒有在醫院停車場內?」等問題,被告應係說謊乙節,已如前述,顯見該測謊鑑定結果之可信性頗高,故關於前述B女部分經測試呈不實反應部分,可認定被告說謊之可能性也極高。而實施測謊之鑑定證人林故廷、歐陽泰儒於原審審理時則均明確證稱:經測試結果可以鑑判出被告有控制B女的事實等語屬實(見原審筆錄卷㈡第282、288頁)。

②雖鑑定證人歐陽泰儒亦同時證稱:「但是如何控制無

法鑑判」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㈡第289頁),而鑑定證人林故廷亦證稱:測前會談時被告表示B女是兩位殺人組織成員所殺,但經過本案測謊鑑定所採用之熟悉測試法(ACT)、區域比對法(ZCT)、緊張高點法(POT)三種鑑定方法後,測謊結論提供之意見為性交前被告有控制B女的身體,只是用何種方式控制,呈現反應不一致,所以無法判斷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㈡第270至273頁),惟鑑定證人林故廷亦證稱:當時針對此部分問題之設計為:「有關B女被性侵前你怎麼控制她,第一個是用車撞倒她嗎?第二個是打昏嗎?第三個是勒她脖子嗎?第四個是騙她嗎?第五個是其他方法嗎?還是根本沒有性交?」結果顯示圖譜欠缺一致性,所以沒有辦法判斷,但不排除可能是以其中一個方式控制B女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㈡第281頁反面),況其更證稱:後來進行到向被告解釋生理反應,針對無法鑑判的問題有無覆測必要,及給被告解釋生理上圖譜反應機會的測後晤談時,他舉張文蔚的例子給被告聽,說很多事實要呈現以後才有辦法解決,事實是怎麼樣就讓事實呈現出來,後來被告在一心求死的情境下就承認有跟B女性交及勒頸部分等節(見原審筆錄卷㈡第285至286頁),而被告既係於測後晤談時,在一心求死之情境下,坦承跟B女性交及勒頸部分,依人之將死其言也善之常情,人在一心求死之狀況下,較無狡辯之動機與目的,其所述內容之可信性自屬較高。

③而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她的下半身沒有在動,

我才跟她發生性關係。」、「……因為她有流血,我就用衛生紙幫她擦,擦完之後,沒有血時,我就叫她不要動,我就幫她穿內褲到一半時,我將她外褲也穿上,然後我叫她站著,我幫她把褲子穿好。」(見偵2141卷第116頁),似B女是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關係,然衡情B女被害時僅為一名單純之國中學生,豈會輕率同意與第一次見面且年齡相差近20歲之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辯稱係B女合意與其發生性行為乙節,已大違常情,況若B女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關係在前,復任令被告幫她擦下體的血跡及穿上內外褲,豈有會如被告於偵查中所辯:其後在客廳時,B女因講說會痛不想再做,而被告繼續作而與被告發生吵架乙節(見偵2141卷第117頁反面)發生,再者,依被告前述與B女發生性行為時,B女的下半身沒有在動,若非是因被告與B女發生性行為時,B女已陷入昏迷狀態,且於性行為完成後,仍處於昏迷狀態,否則豈能任由被告幫她擦下體的血跡及穿上內外褲之理。

④又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為:「(B女)頭部

:蛀蟲蛀食白骨化,後枕頭皮殘留黑色頭髮,顏面骨無外傷,殘留頭皮下無淤傷出血,顱骨無血漬或骨折,顱內腦組織腐敗流失無殘存。」(見相141卷第57頁),復經證人陳明宏證稱:因為頭部、五官有開放、游離的邊緣,所以蛆蟲比較容易從此邊緣開始蛀食,不像軀幹上若有明顯蛀蟲聚集時,大概可推測生前有傷口存在等情(見原審筆錄卷㈠第196頁反面至第197頁)。是依卷內證據,無從推論B女係頭部遭人打昏而陷入昏迷。再者,依上開鑑定結果:「⒈送驗胃內容物經檢驗結果含酒精77mg /dl,未發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⒉送驗液化脾組織經檢驗結果未發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見相141卷第58頁),並經證人陳明宏證稱:以酒精濃度這麼低來研判應該是胃內的糖分或碳水化合物,因為細菌發酵而產生的(見原審筆錄卷㈠第202頁反面至第203頁),是B女顯亦非因服用酒精、藥物而陷入昏迷。

⑤是綜合上開被告於性交前有控制B女之測謊結果、被

告自承有對B女勒頸之行為,及鑑定結果之頸部排除使用酒類或藥物控制B女,及被告自承與B女性交時,B女下半身不動之情節,堪認被告係將B女勒昏後為強制性交行為。

⑥雖被告於100年3月30日警詢時曾自白用雙手按住B女

肩膀後,再將B女雙腿放下至腰際間,歷時5-6分鐘,直到精液射入B女陰道後完成性行為等語,然被告係以勒昏B女之方式控制而強制性交B女,已如前述,殊難想像於B女不願意情形下,被告僅以雙方按住B女肩膀之方式,即得以控制B女,並能使B女下半身不動而達其性交之目的,至法醫師解剖時攝得B女遺體之照片中右肩疑有瘀青乙節,或有可能係勒斃B女時,或係搬運、遺棄B女屍體時所造成,自不能單憑此照片附合被告前開警詢之自白,而認被告係以壓制B女肩膀後對B女強制性交之事實,檢察官以此提起上訴,尚非有據,併此敘明。

⑷〈B女係遭被告在客廳以手掐扼頸部導致窒息死亡〉:

①被告先後於警詢時供稱:大約於100年3月13日15時20

分左右,在雲林縣○○鄉○○路民生巷3號我住處客廳內,一開始是先用紗布勒住B女頸部,僅一會兒時間,當時還沒有勒昏她,B女一直咳嗽不停,又吵又叫聲音很大,且怒罵我在幹什麼,我一時氣憤,又怕被人發覺,再用雙手拿著紗布,由前往後使勁緊勒,過程時間不記得有多久,我看她人都不動了,才意會到糟糕了,已經失手勒死她了等語(見警351卷第35至36頁、第40頁、第53至54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因為B女越講越大聲,我很生氣,沒有想那麼多,就拿起紗布勒她,她當時是坐在客廳的椅子上,我將紗布往她脖子直接勒,當時她的頸部是靠著椅子,大概1、2分鐘,我放開紗布,然後B女就在那邊喊跟叫,又吵又鬧,我怕被鄰居聽見,所以就用雙手掐住B女脖子,掐約1、2分鐘,見B女沒什麼力,那時紗布還在B女脖子,就又用紗布勒她,不知道過多久,等我發覺時,她已經不動了(見他325卷第34至35頁、偵2141卷第117至118頁)。是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有在住處客廳持紗布對B女勒頸之動作,而於偵查中亦自承有在客廳以紗布勒緊B女頸部,並以手掐B女脖子,再以紗布勒頸之行為,並B女因此死亡之事實。

②再B女屍體,經檢察官於100年3月23日督同法醫師相

驗結果認定:「…㈣解剖觀察結果:⒉頸部:頸兩側蛀蟲蛀食皮膚開洞,後頸皮膚水平帶狀表皮摩擦脫落,前頸表皮完整,皮下殘留瘀傷出血,舌骨無骨折,咽喉及氣管內無異物,頸椎無骨折脫位。…㈠解剖結果:⒉疑頸部壓扼及紗布磨擦傷。…㈢…而頸兩側蛀蟲蛀食,後頸皮膚水皮帶狀,磨擦痕,前頸皮下瘀傷出血,與嫌疑人自述分別曾以紗布及徒手壓扼死者頸部沒有違背。死者胸腹腔內無致死性外傷出血,顱骨無血漬骨折,且曾遭壓扼頸部,死亡原因應為頸部壓扼造成室息,死亡方式為他殺。鑑定結果:

死者B女,14歲國二女生。疑遭性侵及壓扼頸部導致窒息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1份(見相141卷第54至59頁)、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檢驗報告書1份、照片77張(見相141卷第16至17頁、第21至31頁、第35頁;偵1781卷㈡第136至162頁、第237至246頁)等,附卷可佐。而鑑定證人即法醫師陳明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從屍體上蛆長

1.5公分來印證死亡時間應該是100年3月22日發現屍體前回溯7天到9天,所以研判死亡時間是100年3月13日。鑑定報告書上載明後頸皮膚水平帶狀表皮磨擦脫落是指後頸有勒痕的意思,而頸兩側蛆蟲蛀食皮膚開洞不能夠排除生前遭受外傷之可能性。解剖當日依據縣警局鑑識人員之現場勘查報告載明舌骨右側尾端斷裂,如相片編號28(見偵1781卷㈡第157頁),這部分經他看照片以後確認右側尾端是有一些出血狀況,舌骨是有骨折的,所以他在鑑定報告上面寫舌骨無骨折這一點是錯誤的。而大部分舌骨骨折發生的原因是因為徒手的掐、扼比較容易造成舌骨骨折,因為手掐的位置,正好是舌骨位置,而手用力的方式是左右夾,左右夾比較容易造成舌骨骨折,反之用繩子纏繞不太容易造成舌骨骨折,因為平行或往後的力量比較不會造成舌骨骨折。且縱然被告未自白有扼壓B女頸部之事實,也會下這樣的結論,因為B女其他身體部位並無致死外傷,體內沒有毒物、藥物反應,除了頸部壓扼造成窒息以外,很難再有其他的致死手段或方法可以做到等語明確(見原審筆錄卷㈠第194至211頁)。又關於舌骨骨折乙節,除經證人陳明宏當庭更正鑑定報告誤載為舌骨無骨折外,復有雲林縣警察局鑑識科巡官朱冠樺等人勘察現場,製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可參(見偵1781卷㈡第132至163頁),其中載明舌骨右側尾端斷裂(見偵1781卷㈡第134頁)並有所附相片編號28在卷可稽(見偵1781卷㈡第157頁)。是B女舌骨骨折之事實,應可認定。再者,證人陳明宏從事法醫工作已有15年,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可參(見原審函查卷第325頁),乃經驗豐富之法醫,故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自堪採信。是由B女胸腹腔內無致死性外傷出血,顱骨無血漬骨折,且曾遭壓扼頸部,並佐以舌骨骨折,及被告自承曾以紗布及徒手勒B女脖子,及證人陳明宏證稱B女係遭人以手掐住脖子造成舌骨骨折,除了頸部壓扼造成窒息以外,很難再有其他的致死手段或方法可以做到等語明確等情研判,B女應係遭被告先以紗布勒頸,再以雙手扼住頸部導致窒息死亡乙節,應堪認定,且上開行為與B女窒息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③又被告前於100年3月22日警詢時及偵訊時或供稱怕被

人發覺或供稱怕鄰居聽見B女之喊叫聲,始勒死B女之事實(見警351卷第40頁、他325卷第35頁)。而被告犯罪地點在其住處,而B女喊叫、哭鬧時,亦不免第三者聽見之可能,被告為免劣跡敗露,而起意殺人滅口,自不違常理,而被告歷次警詢及偵訊均供稱在客廳勒斃B女,已如前述,而被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鑑定結果為:「受測人林國政於測前會談否認跟B女性交(生殖器、手指插入)、勒B女的頸部,性交前渠也沒有控制B女的身體,經測試結果,生理圖譜反應在「客廳」,在生理圖譜反應研判受測人林國政應是在客廳將B女勒死。」等情,亦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憑,復經鑑定證人林故廷證稱:緊張高點法就是每一個問題都互為相關也互為比對,然後看看在幾個問題裡面,對那個問題反應最強,就可以診斷出大概是在那一個方面。本案以緊張高點法測試「B女是在那裡被勒死?」結果生理圖譜是反應在客廳,也就是一般圖譜會看上面的呼吸(包括胸呼吸及腹呼吸)、中間的皮膚電阻(簡稱膚電)、下面的心脈血壓,而膚電都是反應在客廳,而部分的呼吸跟心脈也都是反應在客廳,且連續一致的反應,所以反應的結果確定被勒死的地點是在客廳等語明確(見原審筆錄卷㈡第280至281頁)。

④綜上,被告係因強制性交B女後,因B女發覺而在其客

廳喊叫、哭鬧,恐其犯行曝光,始基於殺人之犯意,先以紗布勒頸繼之以雙手緊掐B女頸部約數分鐘,終導致B女死亡之事實,實堪認定。

⑸被告雖曾於原審辯稱B女係遭其所加入之殺手組織集團

成員所殺害云云,惟被告雖然出入監所多次,但所犯多為強制性交、竊盜等案件,並非殺人、組織犯罪等案件,甚至為了尋找代步工具而行竊,且所行竊之機車多係趁車主未拔下鑰匙之機會而為,出獄後也與家人同住在雲林鄉間,為何會被挑選為殺手組織成員?實令人匪夷所思。且被告家人對被告之觀點為:他都自己一個人玩,也不會和姐弟妹一起玩,國小也沒有什麼朋友,沒有看過他帶過朋友回家玩(見原審函查卷第268頁)。佐以鑑定人即精神醫師周士雍證稱:基本上以被告之行為模式來講,係屬於非社會性的一種反社會性人格,也就是傾向於個人單獨行動的這種個體戶行為,用這個角度來看時,被告會參與組織,然後依據組織給他的報酬或是規範而來行為的機率是比較低的(見原審筆錄卷㈡第349頁反面)。況被告前於警詢、偵查均坦承殺害B女之事實,迨在測謊的測前會談時即否認強制性交並殺害B女,辯稱是殺手組織成員所為,然於測後晤談時即坦承係其所為等情,亦經證人林故廷、歐陽泰儒證述明確。迨於原審訊問時又坦承殺害B女,嗣於原審審理時再辯稱為殺手組織成員所為,因為該殺手組織答應給他安家費,在警詢、偵訊時才坦承,嗣因該組織未依約給付,他才供出一切云云,迨至本院審理時則又翻異前詞,辯稱之所以在原審說B女是被犯罪組織所殺乙事是虛假,因法官不公平並欺騙被告,所以述說犯罪組織乙事,讓法官去查,被告在2月份在台中得罪一人,且對方從事不法行為,即在被告面前詛咒被告官司纏身、不得好死、身敗名裂,並被告身上畫符咒云云,辯詞一再反覆,益見其辯稱B女係犯罪組織所殺,因組織未給付安家費,才供出實情為組織成員所殺害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⑹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提出新的辯詞,辯稱:B女至其

住處後適B女生理期來,而被告房間本為妹妹居住放有衛生棉,欲進房間拿房間本為妹妹居住放有衛生棉,欲進房間拿時左腳勾到桌子跌倒壓在B女身上,B女連同椅子翻過去,B女表示脖子有點痛,被告讓她至房間休息,約20分鐘後被告即見B女沒有呼吸云云(見本院卷第291頁反面至292頁),然本院已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前述鑑定報告書之記載、鑑定證人陳明宏之證述,認定B女是遭人以徒手扼壓頸部窒息死亡等情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突又辯稱係伊跌倒壓在B女身上,致其死亡云云如前所述,若確係如此,何以迄警詢、偵查及原審併本院準備程序及初次審理程序時,始終未曾如此答辯,迨至最後一次審理期日時始當庭提出答辯狀為如此辯解,已難令人相信,況其所辯明顯與鑑定報告、鑑定證人陳明宏之證述內容不符,自不足採信。

⑺被告另辯稱:測謊根本不準,因為他在測謊時動了手腳

,讓鑑測人林故廷無法判讀,所以在測後晤談時,林故廷才以誘導方式騙他承認,測完後林故廷向檢察官表示他認罪了,但實際上他並未認罪云云(見原審筆錄卷㈡第284頁反面至第285頁)。然被告於測後晤談時坦承犯行乙節,業據林故廷證述明確(見原審筆錄卷㈡第285頁反面),且被告確實在100年5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坦承犯行(見偵2141卷第108至118頁),故被告上開辯解,尚非可信。

⑻綜上所述,被告強制性交殺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㈤【犯罪事實欄五㈡、㈢(即遺棄屍體)部分】:

1.被告對於在犯罪事實五㈡、㈢所示之時間、地點,遺棄B女屍體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351卷第66頁;偵325卷第8頁;原審筆錄卷㈠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71頁反面、72頁、121頁、278頁反面至279頁),復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0年5月4日之現場勘驗筆錄1份、現場勘驗照片34張(見偵2141卷第86至95頁)、100年3月13日下午2時40、41分之臺一丁線莿桐外環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見警351卷第201頁至第203頁)、100年3月13日21時50分之彰化縣○○鄉○○路○段○○○號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警351卷第88頁)等附卷可參,並有尋獲被害人B女之右腳拖鞋1只、被告所有供載運屍體所用之銀白色相間腳踏車1臺、紗布繃帶3卷、剪刀1把、膠帶1卷等,扣案可稽。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課人員將採自第一棄屍現場之紗布採樣標示00000000、263處,為DNA型別鑑定後之鑑驗結論為: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DNA相符,不排除來自與被告或與其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4日刑醫字第100003797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1781卷㈠第116至124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遺棄屍體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與維持原判決此部分之理由:㈠論罪科刑部分:

1.就犯罪事實欄二(竊取車號000-000號)部分:⑴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

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又本件倉庫係與有人居住之餐廳相連相通,應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且窗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至於公寓樓梯外門不論有無關閉,既於夜間侵人行竊,仍應成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行竊地點雖在林海彰住處1樓之倉庫連接車庫處,

惟在該處有側門可以通往林海彰屋內之事實,已於前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該倉庫連接車庫並與林海彰之屋內相通相連處,就整體而言,亦應構成住宅之一部。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竊盜罪。

2.就犯罪事實欄三(強盜A女財物)部分:⑴查被告雖於欲離去時因遭吳寶唐攔下而將A女之手提包

放下,然其既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該手提包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其行為即屬既遂,不因其嗣後將手提包丟下逃離現場而有異。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取財罪。

⑵A女雖於遭被告強制性交及強盜取財過程中,因為被告

之勒脖子、拖行等行為而受有傷害,然此為被告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

3.就犯罪事實欄四(強盜林惠姿財物)部分:⑴按刑法上所謂中止未遂,係指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

行,因自己之意思而中止進行;或雖已實行,而以己意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因之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者而言。是行為人若已著手於犯罪之實施,且其行為已有發生結果之危險,而於結果尚未發生前,縱因己意而消極中止其犯行,然未積極採取防果行為,而係另由第三人為防果之行為,致未發生結果者,仍屬因外力介入而致犯罪未遂之普通未遂即障礙未遂,而與中止未遂有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既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對被害人林惠姿為勒

頸、勾腳、毆打之強暴行為,自屬已著手強盜行為之實行,其停止強盜行為,係因恐林惠姿之喊救聲驚動他人,受此心理壓力而不得不停止,足認被告並非出於己意而中止,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屬障礙未遂甚明。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取財未遂罪。

⑶又林惠姿雖於遭被告強盜過程中,因勒頸、勾腳、毆打

而受有傷害,然此應為被告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

4.就犯罪事實欄五(對被害人B女強制性交殺人、遺棄屍體)部分:

⑴按被害人B女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為成

年人,各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惟被告犯罪後,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全文118條;除第15至17、29、7

6、87、88、116條條文自公布6個月後施行,第25、26、90條條文自公布3年後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惟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與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之規定,僅有將原「不在此限」文字修正為「從其規定」,是對被告對被害人B女所犯部分之罪刑不生影響,並無較為有利或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依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現施行之有效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先此敘明。

⑵犯罪事實欄五㈠(強制性交殺人)部分:

①按結合犯,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

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即可成立結合犯,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施基本行為之初,即與基本行為為預定之計劃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只須二行為具有密切之關連,即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連性,即足以構成結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

②查被告先係在臥室強制性交B女後隨即於客廳因B女喊

叫、吵鬧,唯恐第三人發覺而起意殺害B女,原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然因殺人罪之犯行在犯罪時間上與強制性交罪有銜接性,且犯罪地點均在被告家中而具關連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依法律規定而結合成強制性交殺人罪一罪。

③又被告先以3根手指頭插入B女陰道內,再以陰莖插入

陰道內之行為,顯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施行之數個性交行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論以一罪。

④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B女案發當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為成年人,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6條之1,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殺人罪。

⑶犯罪事實欄五㈡、㈢(遺棄屍體)部分:

①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

②而被告上開2次棄屍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

,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以一罪論。

③另原審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補充被告以紗布纏繞

手指擦拭B女陰道之行為,應另構成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污辱屍體罪、或同條第3、1項之損壞屍體未遂罪乙節(見原審筆錄卷㈡第453頁反面),然被告係為清除留存於B女陰道內之精液而為,意在滅證,而非基於污辱、損壞屍體之故意,實亦未損壞屍體,是不另論污辱、損壞屍體罪,併此敘明。

5.被告所犯上開5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6.刑之加減部分:⑴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載前案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所犯強制性交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對B女犯刑法226條之1前段強制性交殺人部分,係

成年人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之,本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因該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再加重。

⑶被告對被害人林惠姿之強盜取財未遂行為,已著手於犯

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⑷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根本沒有辦法自我控制,

一看見落單之弱女子便有想要加以性侵之衝動,是否有所謂「偏執狂」之情形?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被告經原審囑託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就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實施鑑定結果,認為:「評估的結果顯示,林員過去或目前都沒有明顯的精神症狀或精神病史,故非所謂之『偏執狂』,此次犯行亦非受其精神病症或心智狀態所影響,故無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情形,亦無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此有該醫院100年11月15日函暨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函查卷第315至322頁)。而實施上開鑑定之證人周士雍於原審更明確證稱被告既無精神病需要治療,亦不認為被告於本件作案期間,其行為有受到到精神疾病也就是說躁症的影響,被告行為的當時應該是沒有法律上所謂的因為心智缺陷導致他辨識能力降低或依其辨識行為能力降低的情形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㈡第345頁反面、第347頁反面、第349頁),是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及實施鑑定專業醫師之意見,堪認被告為本件強制性交殺人行為時,其精神狀態,應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是本件應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又鑑定人周士雍、李淑華係本於渠等醫學專業就被告之精神狀態為鑑定,且與被告亦無故舊恩怨,自無故為被告不利鑑定之理,而有關渠等對告施以精神鑑定之情形與結果,業有鑑定報告書可憑,並經渠等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被告以鑑定人說謊及鑑定結果不準確,請求再次傳喚該二人到庭,惟被告並不能提出客觀之依據,足以動搖本院認定該鑑定結果之憑信性,被告請求再次傳喚,即無必要,爰不予准許。

⑸關於自首問題:

①按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又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但若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②本件犯罪事實欄五之案發時間為100年3月13日,而C

男因B女未返家不知去向,乃於當日20時47分至警局報案,警方隨即調閱周邊路口監視錄影器,而於同年月18日13時許,於臺一丁線路口監視器發現B女跟隨在建大輪胎公司外勞後面,並於同日15時32分在莿桐南路與光復路大圳旁草叢發現B女之腳踏車,嗣於19日查獲經外勞指認最後與B女同行之被告,並清查被告前科中有妨害性自主罪,惟被告僅坦承有與B女見面並帶回家中後B女即離開等情,有偵辦B女失蹤案偵查報告1份及被告於100年3月19日第1次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警336卷第13至19頁),而此份偵查報告係於100年3月20日前即已製作之事實,亦據證人即斗六分局偵查隊隊長官永興證述明確(見原審筆錄卷㈡第331頁)。

③另證人即刑警大隊偵查員陳東山於原審證稱:根據B

女之腳踏車在被告住處附近的廢棄草叢尋獲及外勞指證被告係最後與B女見面之人等事證,就認為被告與B女失蹤乙案脫不了關係,且B女家境單純,個性乖巧,當其失蹤時,最有可能的狀態就是遭到性侵(見原審筆錄卷㈡第324至327頁),而證人官永興亦於原審證稱:100年3月19日上午請外勞配合查訪而行經7-11便利商店時,巧遇被告,外勞隨即指證最後與B女同行之人即為被告,因為B女已失蹤多天,而被告又有兩次妨害性自主之前科紀錄,所以朝性侵殺人方向偵辦。且依據腳踏車的棄置地點很偏僻,並非單純的丟棄,而該處距離被告住處約2、300公尺等情,所以認為被告應該有涉案(見原審筆錄卷㈡第329頁),另證人即偵查隊偵查佐陳宏田於原審證稱:3月19日前,先是鎖定那兩名外勞,後因經外勞之翻譯陳述及路口監視器拍攝得知有一名不詳姓名之男子與B女一起離開,湊巧當日在路上外勞看到並指認被告,所以警方即請被告至莿桐分駐所協助調查,因被告有兩項妨害性自主之前科,加上那兩名外勞之指認,我們認為他嫌疑重大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㈡第294至30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經訊問被告時,被告初時都否認,但他3月13日所交代之行程我們一一戳破他的謊言,後來被告坦承B女有到過他家,20日凌晨被告承認腳踏車是他丟棄的,我們就知道B女應該是凶多吉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反面、第153頁)。④是依以上事證,已可認為警方於100年3月20日前即已

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涉及強制性交殺害B女之情,然被告遲至100年3月21日即第7次警詢筆錄始承認與B女合意性交(未承認強制性交)及殺害B女之事實(見警351卷第34至37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犯強制性交殺害B女部分,並不合刑法自首之要件。

⑤另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上訴時雖仍辯稱倘警方當時

已有合理可疑,為何非以強制性交殺人等罪聲請羈押,而係以竊盜罪對被告聲請羈押云云,然當時係因被告未承認強制性交殺人犯行,雖警方百分之百懷疑,但因當時還沒看到屍體,不知被害人被害情況,所以不敢貿然行動,只好先用竊盜案向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然後再繼續調查等情,業據證人陳宏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3頁),其既係因尚未尋獲B女屍體,慮及若以殺人罪聲請羈押,無必然把握獲准,選擇以罪證明確之竊盜罪對被告聲押,乃警方辦案技巧問題,自不能以此反面推論警方當時必無合理懷疑,故上開辯解,亦難憑採。

⑥至被告於本院請求傳喚證人陳東山,就其此部分自首

乙節到院再為證明云云,因證人陳東山對此已於原審證述明確如上,被告請求再次傳喚證人陳東山就相同事實再為證明,並未提出合理之理由使本院認有此必要,況其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已經本院論述如上,爰不再傳喚,併予說明。

㈡維持原判決此部分之理由:

1.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前開之罪,因而:⑴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8條第1項、第4項、第226條之1前段、第2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條文。

⑵被告對B女犯刑法226條之1前段強制性交殺人部分,係

成年人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之,本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因該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再加重。

⑶認被告有如事實欄之前科犯行,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者不得加重外,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⑷被告對被害人林惠姿強盜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論以未遂犯,並減輕其刑,復依法先加後減之。⑸並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賺取金錢,而竊取或強盜他人財物

,所竊得之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坦承遺棄屍體罪部分之犯行,及為掩飾殺人犯行,而遺棄B女屍體,致B女之親人未能見其最後、完整之一面,對於C男及D女等親人造成心中永遠之遺憾與傷害,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處有期徒刑10月;強盜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處有期徒刑6年;強盜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欄四之犯行),處有期徒刑3年6月;遺棄屍體罪(犯罪事實欄五㈡、㈢之犯行),處有期徒刑8月。

⑹復審酌被告強制性交殺害B女部分之犯罪動機、目的及

手段,已達人神共憤之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B女死亡對其養父母即C男及D女造成無法彌補的傷痛,犯後不正視其行為造成他人痛苦之問題,對被害人毫無同理心,也未體會生命之價值,且不願尊重正當處理程序,僅關心與自身利益有關之事項,觀念偏差、飾詞狡辯,毫無悔悟之心,並參考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醫師周士雍、林淑華對被告之精神狀況鑑定為反社會性人格之意見、原審觀護人就被告進行調查後認有侵犯他人身心安全及權益的傾向及容易涉及非法行為的高危險群之結果、鑑定人王敏吉證稱被告不配合接受治療之情形,並考量被告以勒斃B女之犯罪手段,殺害B女,已侵犯最根本、最高之生命價值,依現行有效法規顯然無法預防被告再度犯案,復斟酌被告迄未向B女家屬表達歉意,難認有悔悟之心,及被告犯下多起妨害性自主案件,且在入監服刑多年出獄後不久,便再犯下本案,使之入監服刑或對之矯正、治療之功效實屬有限,可認被告無矯治改善之可能及再犯之危險率甚高,認被告實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強制性交殺人罪部分(犯罪事實欄五㈠之犯行),量處死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⑺再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第2款、第37條第1項,定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⑻沒收部分:

①扣案之銀白色相間腳踏車1臺,係被告所有供犯遺棄

屍體罪所用以載運B女屍體至第1次棄屍現場之工具;扣案之剪刀1把則係被告所有供犯遺棄屍體罪所用以裁剪綑綁B女屍體膠帶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警351卷第66頁)時供明在卷,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②又扣案之膠帶1卷雖與第1次棄屍現場尋獲之膠帶、飼

料袋上附著之膠帶特徵、類型相同,但非係綑綁B女屍體所用,而係殘留未用之膠帶,又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紗布繃帶3卷、白色球鞋1雙、黑色長袖圓領衫1件、黑色外套1件、統一發票8張,或供被告平日穿著之用或供日常生活所用,且與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連,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2.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無違一般人民之法律感情,量刑與被告之罪責亦未失衡,足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被告所犯強制性交殺人罪部分,本院亦認為被告為滿足自己淫欲之要求,恣意強制性交未成年之B女,事後又於唯恐淫行曝光下,恣意殺害B女而剝奪他人生存權,勒頸封喉,雙手勒頸之用力,甚至導致B女舌骨骨折,益見被告下手之狠,必置B女死地,輕賤人命,直如草芥,設非人性已泯,何至於此,而本件被告經原審判處罪行後上訴,仍然一再就原審已傳喚證述明確之證人再次就相同事項請求再為傳喚作證,除一再反覆其不合理之辯詞外,並一味指責警員輕罪重辦、鑑定人說謊、證人挾怨報復與村里鄰人仇視其家人等責怪他人、企圖脫罪之詞,絲毫未見其悔悟之心,對其強制性交殺人部分,更是反覆變更說詞、企圖卸責,自始至終未見其對B女或B女家人有一絲一毫之道歉或賠償之意,是本件自警詢至本院審理終結止,綜觀被告多次妨害性自主之前科紀錄、出獄後隨即再犯妨害性自主之罪、本件犯後之言行、鑑定人認其有反社會性人格與屬非行再犯率之高危險群之意見,及原審觀護人之調查結果,並衡量B女生存權與被告生命在天平兩端之輕重,本院反覆斟酌、審慎思考再三,認被告確實已無藉由監獄行刑教化而有矯治改善之可能,是本院亦同意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後,認有使與社會永久隔絕之必要,原審依法處以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無違誤。

3.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未認定被告應有壓制B女肩膀後對B女強制性交之事實,及未以解剖時攝得B女右肩疑似瘀青之照片列為B女遭被告強制性交之理由,認有未足,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又被告對B女勒頸所用之紗布,業經其燒毀而滅失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警351卷第44頁),而此扣案紗布繃帶3捲,並無證據足以認亦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檢察官復以原審對此未宣告沒收,亦有違誤等語,據為上訴理由之一,並不足採。至被告上訴仍一再否認犯行,並主張其有刑法第19、62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俱無可採,已如前述,亦無理由,均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國政於前開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時、地,除有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外,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勒昏A女後,將A女拖至前開游泳池正大門口階梯及售票口處,將A女之裙子掀高至上半身及脫去A女內褲而著手於強制性交之實施,適有鄰居吳寶唐遂持棒球棍至前開游泳池查看,林國政強制性交A女之行為始未得逞,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同此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害人A女之指訴、㈡證人吳寶唐、周慶生之證述、㈢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照片、㈣A女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急診救護紀錄、㈤扣案統一超商員山門市消費之統一發票、該超商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未掀A女裙子及脫去其內褲,並未要強制性交A女,證人吳寶唐、周慶生所述不實在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事發前我駕車由斗六市○

○路左轉警民街,我將車子停放於警民街、合作街口時,被告向前跟我說:「我是彰化人,被阿姨載來此地,但到現在都沒來載我回家。」又叫我到文化路、警民街陪他一起等他阿姨,當我欲打電話給派出所幫忙時,被告忽然從身上拿出類似繩子將我脖子勒住,將我拖至路口對面路邊,我就無法呼吸,已無意識,之後就完全不知情況如何等語(見警426卷第9頁)。並證稱:我遭林國政勒昏之後即不醒人事等語(見警426卷第15頁);其於偵查中則證稱:我車停好時,在遠遠的地方我就看見被告朝我這裡走來,當時我並不以為意,我以為是住在這附近的人在散步,我正準備要下車關門的時候,被告當時站在我車子引擎蓋前面跟我搭訕、問路,我就覺得他怪怪的,我印象中他還有跟我說,叫我陪他去轉角處等他阿姨等15分鐘,我心想我跟他又不熟,我怎有可能去那裡等他阿姨,我當時很好心,拿起大哥大幫他撥電話給派出所,我正在查詢時,快找到時,有個白白的影子,類似繩子長長的,但晚上也不是看得很清楚,我印象中我有找到斗六派出所了,當時我跟他的距離約我的一個手臂長的距離,我下意識我叫了不要過來,或者你要幹什麼的二句中的其中一句,然後我就尖叫了一聲,我那時的感覺快要窒息了,他直接用繩子勒我脖子,我掙扎了幾秒中我心想我快沒呼吸了,然後整個眼睛看前面都黑色,然後整個人都失去意識了,之後我就不知道發生何事了,直到我在斗六成大醫院醒來時,我先生跟鄰居才跟我講過程,這中間我都不知道發生何事等語(見偵2141卷第37頁)。是依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當日晚上被告向其搭訕、問路,經被害人A女心生警惕,欲打電話至警局時,被告隨即拿出預藏於口袋內之塑膠繩自後拉住A女脖子往另一路邊即雲林縣立游泳池階梯處拖行,幾秒後其即失去意識,不知其後發生之情節乙情,應堪認定。

㈡而對被告於勒昏被害人A女後有無脫去其內褲乙節:

1.關於證人吳寶唐證述部分:⑴證人吳寶唐於警詢時始終未曾證述被告於勒昏被害人A

女經其下樓攔阻至被告逃跑期間,有見被告脫下A女內褲、或見A女內褲被退下,甚或A女裙子有被掀起之情節(見警426卷第46至50頁)。

⑵迨其後至偵查中先係證稱:我家在雲林縣立游泳池的斜

對面,有一天晚上12時許,聽到一聲慘叫聲,我們夫妻跟兒子吳育豪就下樓,……看見被告在游泳池售票口處,手上好像抱著東西,當時我拿著壘球棒邊走邊拖地,被告可能注意到有人靠近,就把抱著東西往上拉,那時被告是站著兩腿張開曲膝要把那東西往上拉,那時候我才看清楚被告抱的那個東西是A女,而A女的內褲已經褪到大腿的一半等語(見偵2141卷第20頁),又證稱:在游泳池售票口處看到A女時,我看到A女從腰部到大腿都褪掉,他沒有注意A女有無穿內褲。我看到A女的時候,她的陰部被褪去衣物。被告發覺有人靠近時,是把A女從兩個腋下拉起,A女的陰部是肉色的等語(見偵2141卷第121至122頁);而其於原審審理時亦一再證稱:伊到現場查看的時候,所看到A女之情形,為其整個陰部衣物是被脫掉的,內褲被褪到大腿的一半,整個屁股都呈現是皮膚色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㈠第149頁至159頁),是又證稱所見被害人A女有遭被告褪去內褲之情節。

⑶然證人吳寶唐於原審同次筆錄亦證稱:被害人A女當日

應該有穿襪子,內褲是比較深的顏色(見原審同上卷第

151、159頁),則與被害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中陳稱:印象中那時候沒有穿褲襪(見偵2141卷第128頁、原審筆錄卷㈠第129頁反面),於原審證稱:那天印象中內褲應該是淡淡的粉紅色(同上原審卷第140頁)等節不符,甚證人吳寶唐於原審亦證稱:「我沒有去過聲色的地方,比較不會正眼去看女孩子陰部,我看到的是A女的右大腿的側面,那時候天色又比較暗,那應該是沒有辦法去看到她的陰部,我看到屁股是光的,就推測A女的陰部應該也是沒有蓋住的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㈠第156至157頁)。

⑷綜上證人吳寶唐之證述,其先是於警詢時未曾提及曾見

A女內褲遭脫去之情節,迨於偵查及原審時始陳述及此,然依其於原審之證述,其所稱A女之內褲被脫至大腿一半等情,似又係側面見到A女屁股是光的而為推測之詞,而所述A女有穿襪子及內褲是深色乙節,又與A女所述不符,再參酌證人吳寶唐證稱當時伊見到被告是以左手搭在A女左腋下、左手臂在A女頸部下、右手則抱在A女雙膝下,用類似新娘抱之方式抱起A女,伊見到A女之右大腿側面乙節(見偵2141卷第149頁反面、原審筆錄卷㈠第156頁反面),及A女前述當日穿著淺粉紅色之內褲,及於陳述其當日穿著連身洋裝,裙擺可撩起乙情(見偵2141卷第122頁、原審筆錄卷㈠第128頁反面、第136頁反面),再加上該處燈光昏暗之情形下,證人吳寶唐非無可能將被告以新娘抱抱起A女時因裙擺下垂或滑落露出近膚色之內褲而誤認為A女無穿內褲,並據以推測A女內褲已遭被告褪下之可能,是其證詞非無瑕疵可指。

2.且證人周慶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始終證稱:當時伊所見A女是有穿著內褲乙節無訛(見警426卷第58頁、偵2141卷第39、40頁、原審筆錄卷㈠第164頁反面、第165頁、第166頁反面、第168、173頁),而證人即周慶生之妻吳月女於原審亦明確證稱:當時她在陽台看A女都趴著不動,當時有著內褲,內褲是穿好的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㈡第374、375頁),其餘證人即吳寶唐之妻楊允珍、當時前往救護之斗六消防隊隊員蔡淨宇於原審則均證述對於A女的衣著狀況,沒有注意,或除穿著比較清涼、上半身衣著有一點凌亂外,其他沒有什麼印象等情(見原審筆錄卷㈠第185至187頁;卷㈡第380至384頁),及證人當時亦同前往救護之斗六消防隊隊員陳柏宇於原審證稱:當時被害人即A女下半身有穿,伊及另一名隊員即蔡淨宇並未幫A女整理衣著(見原審筆錄卷㈡第381頁),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A女穿短裙,伊未見被害人內褲被褪到大腿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

3.是綜合以上證人所述,證人A女遭被告勒昏後,已意識不清,不知其後發生之情節,而證人吳月女、周慶生、楊允珍、楊柏宇、蔡淨宇先後於相同地點看到A女之情形,或係證稱有看到A女穿著內褲,或證稱未注意及此,而與證人吳寶唐前開證述A女內褲被褪到大腿之情節不同,且依上開證人之證述,亦無人證稱曾幫A女穿回內褲或整理衣著之舉動,自不得僅憑證人吳寶唐前開有瑕疵之證述,而認被告有著手脫去A女內褲之行為。

㈢被告有無掀起A女裙子之行為:

1.被告於100年5月6日警詢時,固曾供稱:我承認我把她(A女)裙子往上拉,但我不知道要對她作什麼事等語(見2141卷第101頁),然除此次筆錄外,被告於其餘警詢筆錄,及偵查至原審,迨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有掀A女裙子之行為,且其不論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有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意。

2.而證人吳寶唐前開供述A女內褲遭褪到大腿之情節,非無可能將被告以新娘抱抱起A女時因裙擺下垂、滑落露出近膚色之內褲而誤認為A女無穿內褲,並據以推測A女內褲已遭被告褪下之可能,而有瑕疵可指,已如前述,且其於警詢時係證稱:我在屋內聽到一位女子喊叫聲,「立即」持手電筒及木棍與我兒子吳育豪一齊前往查看,當時我看見一位男子在游泳池售票處將A女由背後抱住,然後拖至路中等語(見警426卷第49頁),於偵查中則證稱:我在旁觀看一下,就看見游泳池售票口有一個嫌犯,看見他的背部,他手好像抱著一個東西,嫌犯可能注意到有人靠近過來,他就把抱的東西往上扯,我才知道他抱的那個東西是一個人,那個女孩的內褲已經褪到大腿一半等語(見偵2141

卷第20頁),並證稱:我看見歹徒拉A女,要把她扯出來,我從歹徒的腳縫看見那是一個人,不知A女是穿長褲還是裙子等語(見偵2141卷第121頁),於原審則證稱:我在周邊那邊看,然後就看到那個游泳池大門口的售票口有蹲一個人,我用手電筒照過去,然後有人起身,然後就抱一個女孩子起來面對我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㈠第149至150頁),是依證人吳寶唐陳述其見聞之過程,當時被告應係背對證人吳寶唐,因發覺證人吳寶唐走近,遂起身先將A女拉起,再以新娘抱之方式將A女抱起後,轉身面對證人吳寶唐乙節無訛,而被告初始既係背對吳寶唐,吳寶唐並須由被告之腳縫始能判別被告所抱為一個人,甚其時仍無法判斷A女所穿為褲子或裙子,足認證人吳寶唐所見無從對A女最初遭被告勒昏後有無掀起A女裙子乙節為證明,而縱被告確有掀起A女裙子之行為,則於其拉扯A女起來時,連身洋裝之裙擺非無可能垂放回復原狀而無從看見,其所證被告轉身面對他時所見A女內褲被褪到大腿一半之證述,又非無誤認之可能而有瑕疵,已如前述,是憑證人吳寶唐之證述,並無從證明被告於勒昏A女後有掀起A女裙子之事實。

3.而證人周慶生雖證稱:被害人A女下半身是沒有穿,只剩內褲,上衣好像被翻起來等語(見警426卷第58頁、偵2141卷第38、40頁、原審筆錄卷㈠第165頁),證人吳月女亦證稱:A女當時有著內褲,可是她沒裙子、沒有褲子,下半身沒有遮掩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㈡第374至375頁),然依證人周慶生於警詢時證稱:在我住處聽到女子喊救命,我「隨即」跑到住處2樓陽台,之後看到被告拖A女,被告坐在縣立游泳池前階梯,A女趴在被告身上(見警426卷第58頁),於偵查中證稱:那時我剛好要就寢了,剛好關好門後,上樓準備就寢時,突然聽到一聲慘叫,最後一聲有叫救命,我覺得怪怪,我就跑到自家的陽台,我家是住在警民街46號,是在縣立游游池正對面,案發現場的斜對面。我站在陽台時,有看到A女人是趴著,在游泳池門口正中央的階梯那裡(見偵2141卷第38頁),於原審則證稱:當下聽到救命聲的時候,跑到陽台去看的時候,看到A女被拖上那個售票處的階梯,A女趴在被告的面前,但被告看不是很清楚,然後就看到吳寶唐著手電筒、棒球棍走出來搜尋,從聽到尖叫聲到看到吳寶唐趕到現場,時間大約20秒左右而已,而由第一眼看到A女趴在被告身上到拖轉角處的時間約5秒鐘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㈠第164、166頁反面、第167頁、第176頁反面至177頁),是依證周慶生所證述其所見聞之經過,乃其於聽到A女呼救聲後,隨即至住處2樓陽台查看,並看見A女趴著的姿勢在被告面前或身上,隨之見吳寶唐持手電筒、棒球棍出現,並繼之見A女遭拖行,由泳游池之階梯往上拖往售票口轉角處,從見A女趴在被告身上至拖行至售票口轉角處約5秒鐘,自聽聞尖叫聲至A女被拖至轉角處全程歷時約20秒等情乙節無訛,如依此判斷,證人A女尖叫後遭勒頸並拖行至游泳池階梯處之時間僅約歷時15秒左右,時程甚短。

4.然依證人A女前開於警詢時證述:伊見到類似繩子長長的,距離約我的一個手臂長的距離,然後我就尖叫了一聲,我那時的感覺快要窒息了,他直接用繩子勒我脖子,我掙扎了幾秒中我心想我快沒呼吸了,然後整個眼睛看前面都黑色,然後整個人都失去意識了等語,再依A女證述:當時伊停車的地方旁邊即是游泳池,游泳池與停車處的中間僅隔一條道路,伊是在道路跟被告報路,被告有跟她一起走到報路的地方,而其遭勒昏的地方就在馬路的中間等語屬實(見偵2141卷第130至132頁),是依A女所證述被告持塑膠繩勒頸時,伊尚站在馬路中間,於勒頸前伊先尖叫後掙扎數秒後昏蹶,再遭被告拖行至游泳池之階梯處,再參酌證人吳月女曾證稱:伊在陽台見被告抱A女時很難抱得動的樣子,有點好像快掉落了,就是撐著抱著她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㈡第375頁反面)、證人周慶生證稱:被告抱到我們那附近的時候,好像有點抱不動的感覺,整個把女生丟在地上等情(見原審筆錄卷㈠第164頁反面),堪認被告在體型上相對於A女並未占優勢得以輕易移動A女之情形下,於前述證人周慶生所述聽聞A女尖叫聲後至2樓陽台查看短短15秒左右之時間,證人周慶生、吳月女在2樓陽台查看所見,應係被告甫以塑膠繩勒昏A女將之拖行至游泳池階梯時之情況,期間動作既連續而未間斷,殊難想像被告此時已得空得以掀起A女裙子著手於強制性交之行為,而A女陳稱當時伊有掙扎之動作,被告又是將其自道路中間拖行移動至路旁游泳池之階梯,再衡之A女當時係身穿連身之洋裝,則於此移動過程導致A女裙擺掀起,並非全無可能,更何況若係被告掀起A女裙子意欲強制性交,衡情亦應令A女正面向上仰臥而躺,然依前開證人周慶生、吳月女證述所見,A女當時係以面朝下之姿勢、身著內褲,趴在被告面前,亦無證據證明當時被告有持以生殖器以外之器物,意欲侵入A女性器官,則僅憑A女裙子有遭掀起之事實,且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確實係被告所為,即認被告已有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著手於強制性交之行為,尚嫌不足。

㈣被告主觀上有無強制性交A女之犯意:

1.依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一開始係欲誘使A女同往其停放機車之警民街與文化路之轉角處(見警426卷第9頁、偵2141卷第37頁),且依證人周慶生於偵查中證述:

「我站在陽台時,有看到一位女生下半身沒有穿衣服,只剩下內褲,因為我看過去是斜角,人是趴著,在游泳池門口正中央的階梯那裡,但並沒有看到嫌疑犯,因為視角被擋住了,然後就有一位先生從警民街靠鐵軌那邊,有一位先生拿一支棒球棍走出來,我因為在二樓陽台,看得很清楚,那位先生走到縣立游泳池還有用小手電筒照了一下,然後嫌疑犯可能好像感覺有人走近了,就把那位小姐往售票口那邊拖過去,好像要躲。」等語(見偵2141卷第38頁),似證稱被告拖行A女時,本僅至泳游池之階梯處,係因警覺有第三人靠近,始欲將A女拖往售票處躲藏,亦非初始即有意將A女拖至游泳池售票口之陰暗處,而警民街與文化路之轉角處縱如A女所述僅有一盞小路燈,然終究是行人往來之處,而游泳池之階梯亦在路旁而無遮蔽之處,均有前開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憑,若謂被告預備塑膠繩即已預備以勒昏A女之方式,在前開幾近公開或半公開處所強制性交A女,殊難想像,更且由當日證人吳寶唐、楊允珍夫妻、其子吳育豪、周慶生、吳月女夫妻等附近住戶,均得聞聲前往查看與救援乙節觀之,堪認該處附近住戶稠密,應非人煙稀少之處,且A女遭被告勒頸前既曾大聲呼救,而得使前開吳寶唐等證人聞聲前開查看,顯見其呼救聲亦非小,則被告於已知該處住戶稠密、當日尚有住戶尚未休息,A女遭勒昏並曾大聲呼救之情形下,衡情被告應無仍本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以預備之塑膠繩勒昏A女後,仍膽敢將A女拖往游泳池之階梯或售票處等非十分隱蔽之處所,遂行強制性交A女之犯意之理。

2.雖被告或辯稱伊未預謀以塑膠繩勒昏A女,係恐A女呼救,始臨時起意將其弄昏後再拿其財物,或辯稱係因A女與派出所聯絡,而其所騎乘之機車是贓車,恐遭發覺,始起意勒昏A女云云,因本院前已認定被告係事先預備塑膠繩圖謀以暴力犯案之事實,被告前開辯解自不足採,然被告備妥塑膠繩用以勒頸犯案之可能性甚多,徵之其後伊於秀傳醫院亦曾以勒頸之方式,欲強盜被害人林惠姿之機車之行為模式,其所備塑膠繩非無可能係供強盜財物之用,亦不能因此反推被告備有塑膠繩即係有強盜財物以外之目的。

3.至其他A女之成大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之現場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11張、彰化縣統一超商大員山門市消費之統一發票1紙、該統一發票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

16 日刑鑑字第1000065646號測謊鑑定書1份、原審對黑色外套經本院勘驗後製有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筆錄卷第402頁反面),均僅能證明A女遭勒頸之行為,或被告確實有於前開處所犯案之事實,然均不足用以證明被告強制性交A女未遂之事實。

4.此外檢察官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勒昏A女時,除強盜財物外,另有強制性交之犯意,此部分即不能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能謂其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強制性交A女之犯行,亦即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既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依罪疑無罪、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注意,而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恰,自應由本判撤銷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被告此部分無罪。又被告此部分犯罪既經本院撤銷,原判決就此部分所宣告之刑,與其他有罪部分之宣告刑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翁金緞法 官 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加重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宛妮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附表:

┌──┬─────────────────┬───────┬──────┐│編號│犯 罪 事 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原審論罪科刑│├──┼─────────────────┼───────┼──────┤│一 │林國政於100年2月21日18時許,騎乘腳│刑法第320條第1│竊盜罪,累犯││ │踏車至雲林縣莿桐鄉3號之雲林縣莿桐 │項之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 │鄉公所地下場內,見陳雅藝未將其所有│ │肆月。 ││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鎖│ │ ││ │即行離去,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徒手打開該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 │ ││ │入內竊取陳雅藝所有手提袋1個(內有 │ │ ││ │美語課本5本及價值為5,000元之快譯通│ │ ││ │翻譯機1臺)得手後離去。 │ │ │├──┼─────────────────┼───────┼──────┤│二 │林國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年3│同上 │竊盜罪,累犯││ │月10日19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 │,處有期徒刑││ │422號之「啟恩補習班」前,徒手竊取 │ │叁月。 ││ │張士宏所有藍色捷安特牌腳踏車,得手│ │ ││ │後供己代步之用。 │ │ │├──┼─────────────────┼───────┼──────┤│三 │林國政於100年3月13日19時30分許,騎│同上 │竊盜罪,累犯││ │乘前開竊得之張士宏所有腳踏車至位於│ │,處有期徒刑││ │雲林縣○○鎮○○路之「大盤大五金大│ │肆月。 ││ │賣場」前,見李宣南所有車牌號碼000-│ │ ││ │939號機車鑰匙未拔下,遂基於為自己 │ │ ││ │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該機車,並│ │ ││ │將前開張士宏所有之腳踏車棄置於該「│ │ ││ │大盤大五金大賣場」前,而騎乘該竊得│ │ ││ │之機車離去。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21 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8 條(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226-1條(強制性交猥褻等罪之殺人重傷害之結合犯)】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247條(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制性交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