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侵上重訴字第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國政選任辯護人 曾柏暠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性交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1年度侵上重訴字第6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關於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取財罪、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取財未遂罪、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6條之1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殺人罪、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均經本院判決有罪,且以上開5罪犯意各別,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即民國101年5月11日就本院前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未聲明就何部分為之,揆之前揭法條規定,視為全部上訴。
二、惟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被告對本院前開判決,就其中關於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部分之第二審判決,亦向第三審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翁金緞法 官 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宛妮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