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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1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69號上 訴 人 韓文生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27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178、16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韓文生部分撤銷。

韓文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韓文生及林沛蓁(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雖預見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密碼及金融卡、手機門號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㈠韓文生於民國00年0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㈡林沛蓁於99年6月7日前某日,將其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某不詳詐欺犯罪集團輾轉取得上開韓文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林沛蓁所申辦之手機門號SIM卡後,⒈由其中一名詐欺集團份子,在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販賣奶粉、演唱會門票、洗衣機、沙發、手錶、手機、包包及益生菌等商品廣告,並以林沛蓁所提供之上開門號作為聯絡電話,適陳佩珊、廖文璋、顏世武、張燕鳴、盧泓璋、韓應斌、蘇尹伶、謝昀儒等8人瀏覽該網站後,有意購買而依指示先後匯款至韓文生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即被提領一空(詳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⒉於99年6月初在網路上向被害人王柏超佯稱可援交,致王柏超陷於錯誤,於99年6月8日匯款至韓文生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詳附表編號九所示)。嗣陳佩珊等人發覺有異,報警查獲,方知上情。因認被告韓文生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且縱未經合法調查,亦僅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為被告犯罪之證明,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逐一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前後不一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燕鳴、盧泓璋、王柏超、謝昀儒、被害人陳佩珊、廖文璋、顏世武、韓應斌、蘇尹玲於警詢證述被害之陳述、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申設帳戶開戶資料、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對帳單(即交易明細)、上開告訴人與被害人所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8張、存款憑證1張、存摺交易明細1張、奇摩商品(手錶、沙發)網頁2份等為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使用,並於99年6月2日曾將現金300元存入系爭帳戶內,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99年5月底或6月初,伊閱覽報紙廣告,看到有人可快速幫人辦理銀行信用貸款,於是打電話與自稱劉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與「劉先生」約在伊當時居住之臺中市○○路○○○號大廈會客室,「劉先生」帶了代辦貸款合約來,並稱需交付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做存提交易紀錄,約1週至10天即可完成貸款,屆時會先返還存摺、金融卡,若有需要再補其他證件及前往簽名,手續費為貸款金額的百分之10,伊遂交付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密碼是寫在存摺上,並與「劉先生」前往鄰近超商影印當時簽立的貸款合約書,當時「劉先生」有給伊兩支電話號碼,一為登報紙的那支,另一支電話記在貸款石約書上,之後數日伊打電話聯絡「劉先生」,「劉先生」均稱有送件,正在進行中,至6月11、12日左右,再聯絡欲取回存摺、金融卡時,「劉先生」允稱晚點再拿給伊,現在銀行忙,復再行聯絡時,即無人接聽,亦未據「劉先生」回電,伊與朋友討論始知受騙,遂以電話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掛失存摺、金融卡,伊的存摺、金融卡是遭「劉先生」騙走的,伊嗣後搬家,且另案遭羈押,故無法提出前述貸款合約書等語(見本院第1卷第11-17頁被告上訴理由,本院第1卷第75-79頁、第134-136頁)。

六、查系爭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帳戶為被告於87年4月24日開設,於99年6月2日存入現金300元,被告於99年5月底或6月初在其所居住之臺中市○○路○○○號大廈會客室內,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交付自稱「劉先生」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已據被告上訴本院後,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對帳單(見警卷第45-47頁、第57-58頁)在卷可稽。系爭帳戶嗣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而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陳佩珊、廖文璋、顏世武、張燕鳴、盧泓璋、韓應斌、蘇尹玲、謝昀儒、王柏超(以下簡稱陳佩珊等9人)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入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等情,有被害人陳佩珊等9人分別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8張、存款憑證1張、存摺交易明細1張(見警卷第124-133頁)及奇摩商品(手錶、沙發)網頁2份(見北檢99偵21339號卷第67-71頁)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佩珊等9人於警詢時證述無訛(見警卷第21-23頁、第24-26頁、第27-28頁、第28-29頁、第30-32頁、第33-34頁、第35-36頁、第39-41頁、第36-38頁)。以上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第1卷第78頁)。

七、上開證據,僅足證明被告有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告知他人,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被害人陳佩珊等9人遭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設系爭帳戶之事實,則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於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予他人時,有無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辯稱:系爭帳戶於99年6

月2日存入300元後,存摺、金融卡原放在背包外層之夾層,該背包置放在所使用之車輛內,於99年6月12、13日左右發現背包內之存摺、金融卡及現金1千200元等物品遭竊遺失等語,與其上訴本院後改稱:99年5月底或6月初,伊閱覽報紙代辦信用貸款廣告,在當時居住之大廈會客室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自稱「劉先生」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等語迥異,被告固有前後供述不一之辯解,惟被告對其前後不一之供述,已於上訴理由中說明:係因首次碰到此種事情,情緒慌亂,不知如何處理,始於警詢中為存摺、金融卡不慎遺失之辯解,至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因提不出證據證明辦理信用貸款之事,怕法官不予採信,而不敢更改口供,嗣後於100年10月間因從事手機買賣,不慎將電話卡出售詐欺集團成員而涉幫助詐欺罪遭羈押,經監所長官建議據實陳述,始將本件事實原委誠實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4-15頁被告上訴理由狀)。

㈡被告上訴本院後陳述,係閱覽99年5月15日到6月初中國時報

臺中市版求職便利通所刊載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始依廣告上之電話聯絡自稱「劉先生」之人,雖經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因事隔日久,該公司並無保存上開期間所刊登之求職便利通報紙廣告相關資料(見本院第1卷第90頁),惟被告另供述,伊與自稱「劉先生」不詳姓名男子在當時居住之臺中市○○路○○○號大廈會客室辦理信用貸款時,友人陳威宏亦在場,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陳威宏,然不知陳威宏之正確年籍住居所,僅知該友人原名陳明惠,嗣後改名陳威宏,嗣本院經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系統查明確有陳威宏其人,另案於臺中看守所羈押中,於102年1月8日以視訊方式訊問證人陳威宏,參照證人陳威宏證述:「(問:他《指被告》租處在何處?)臺中市○○路,後來搬到四川路」、「(問:這兩個地方你都有去過?)有」、「(問:韓文生向別人借錢時,你有無在場?)我知道他有被人家騙,約在他租處的管理室見面」、「(問:當時你在場?)我有看了一下再走」、「(問:你看到的情形如何?)被告需要用錢,看報紙,有一個自稱可以辦理銀行貸款的人員,跟他說可以辦理信用貸款,那人向被告要了國泰世華存摺及印章後,就不見了」、「(問:你在場沒有阻止他嗎?)我看了三分鐘後我就去忙我的事情,是隔天韓文生告訴我這件事情,我才說你被騙了」、「(問:你說大樓是○○路或者四川路?)○○路」,證人陳威宏並證稱:該男子有拿文件給被告到鄰近7-11超商影印,但伊不知文件內容等語(見本院第2卷第61-62頁),與被告所辯閱覽報紙廣告辦理信用貸款,在租住之臺中○○路大廈會客室將存摺等交付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當場簽立貸款合約後,拿到鄰近超商影印乙情大致相符,雖證人陳威宏關於前來辦理貸款之男子年紀、身高部分,陳述「大約四十幾歲,矮矮胖胖的」,與被告供述「我是173,他比我矮一些」、「年紀大約三十多歲」等語,不盡相同,被告另供述:除了影印文件陳威宏沒有一起去之外,伊與「劉先生」聯絡貸款之事,陳威宏都知道,都在旁邊,有聽到劉先生與我談貸款的事情等語,此與證人陳威宏證述:伊在現場只有三分鐘就離開,離開時,他們還在談,事後伊就不知道了,是隔天韓文生告訴我這件事情,我才說你被騙了等語,亦未完全一致,然人之身高、年紀涉及主觀判斷,旁觀者對事件始末之了解程度通常不如當事者,上述被告與證人陳威宏供述未完全一致部分,尚無明顯矛盾齟齬之處,此適足以證明被告與證人陳威宏並非事先串證。被告另辯稱:交付存摺、金融卡與自稱「劉先生」之男子後數日有與「劉先生」多次電話聯絡詢問辦理貸款情形,之後再行聯絡時,即無人接聽電話,伊遂以電話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掛失存摺、金融卡等情,亦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1年6月11日國世銀新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證實被告於99年6月14日電話辦理掛失存摺及金融卡(見本院第1卷第97頁),是被告上訴本院後辯稱:為辦理信用貸款,在租住處大廈會客室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嗣發現受騙,遂以電話向銀行掛失存摺、金融卡乙情,即非無據。

㈢被告另辯稱發現受騙後,曾偕同證人陳威宏前往○○路派出

所報案,亦據證人陳威宏證述在卷(見本院第2卷第62-63頁),證人陳威宏亦證述:伊有要被告去報警(見本院第2卷第62頁),雖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覆「查本分局轄區各分駐(派出)所於99年6月間均無受理民眾韓文生報(備)案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掛失或遭詐騙等事」(見本院第1卷第124頁),惟查,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六所示被害人陳佩珊、廖文璋、顏世武、張燕鳴、韓應斌於99年6月7日即遭詐騙匯款,業如前述,系爭帳戶於99年6月9日被列為警示帳戶,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1年5月22日國世銀新生字第1010000061號函可稽(見本院第1卷第92頁),則被告發現異狀報案時,系爭帳戶已因被害人報案列為警示帳戶,據被告供述:伊報案時,警察說這帳戶已經是警示帳戶,說到時開庭時直接向法官申訴,報案也沒有用,沒有給報案單,也沒有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第1卷第76頁),上述警方對於被告已涉嫌詐欺之偵查中案件,指示被告逕向檢察官或法官提出答辯,未再受理其報案,即非無可能,此部分尚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證明。

㈣又被告供述:前曾積欠卡債未清償,信用不佳,無法向銀行

辦理貸款,前曾使用前女友陳麗鈴之帳戶,99年6月間從事酒店經紀工作,所取得工作收入之支票是藉方婉瓊所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示,再由方婉瓊提領現金交付予伊,伊因需現金週轉,乃在閱覽報紙刊載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後,聯絡自稱「劉先生」之男子辦理信用貸款等語,已據被告於偵查中提出所持有陳麗鈴所設陽信銀行吉林簡易分行存摺為憑(見南檢99核交4546號卷第12-18頁),亦經證人方婉瓊證述在卷(見本院第1卷第210頁),核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1年10月22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方婉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99年6月至100年3月間經常有存入支票及提領現金紀錄(見本院第2卷第16-20頁),與被告此部分所辯無違,復依證人方婉瓊證述:「(問:被告有無向你借過錢?)有時會,最多二、,三萬元,約一、二星期就還了。」(見本院第1卷第211頁),證人陳威宏證述:「(問:你知否當時韓文生有需要用錢?)我有幫助他,不算借」(見查院第2卷第62頁),益證被告於99年6月間確有資金需求,是其供述閱覽報紙廣告,尋求其他貸款機會,縱屬認知有誤,尚非違反人情。

㈤末查,被告雖於100年6月23日,以1,000元之代價購入他人

申辦之行動電話晶片卡,於同年月24日以1,800元之代價轉售不詳姓名之人,嗣該晶片卡為詐騙集團作為詐欺犯罪聯絡被害人之用,被告因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後案),有該確定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確定判決附於本院第1卷第204頁),被告對於後案犯行坦承不諱,並無否認犯行之辯解,被告於本案亦供述是因當時從事手機買賣,不慎觸法,而被告兼職從事手機買賣乙事,亦據證人方婉瓊證述在卷(見本院第1卷第211頁),被告所犯後案之罪名,雖與本件所涉罪名相同,惟犯罪手法不同,且後案犯罪時間距本案達1年以上,與本案並無關聯,尚難以其後案經判決有罪確定,遽為本案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抗辯,與其上訴本院

後所辯情節,雖先後不一,其先前供述固不可採,然其上訴後所辯:因需要資金,乃依報紙廣告辦理信用貸款,而遭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騙取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等情,經本院為前述調查後,核屬有據,堪可採信。

八、按刑法之幫助犯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行為要件,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即不能謂有共犯之關係。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號、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或基於幫助犯意,或共同犯罪,或因被騙而提供帳戶,不一而足,須視具體個案審慎認定,非必均係出於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其犯意如何及成立犯罪與否,自應依憑證據認定之。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與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仍有受過高等教育者、心智成熟之人受騙,即可明瞭。被告經由報紙獲得信用貸款訊息,而與素不相識之人電話聯絡,對方以貸款須有存款出入證明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被告未加思慮,率予提供,固與一般循正常管道向銀行貸款之方式不同,然不能排除被告因資金需求而欠缺警覺性;加以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騙集團成員為設法取得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有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逕予交付鉅額財物者,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卡及告知密碼之情形。自不能以被告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告知密碼之行為,與一般正常貸款程序有異,即遽而推論被告必需具備相當程度之警覺性,而認定其對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有構成犯罪之預見。被告既因被騙而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要難認定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九、從而,被告系爭帳戶固為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然被告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既不能排除其係因為辦理信用貸款受騙而交付,難認被告對於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將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行騙之工具有所認識,則被告有無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之動機與目的,顯存有合理懷疑。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說明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十、原審依被告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之供述及辯解,據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認定而為論罪科刑判決,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始行提出因信用貸款遭詐騙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之辯解,並聲請調查證據,此部分情節因原審未及調查審酌,致所為論罪科刑判決有未洽之處。本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楊清安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文靜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詐騙電話 │詐騙方式 ││ │告訴人 │ │ │ │ │ │├──┼────┼──────┼────┼─────┼─────┼───────┤│一 │陳佩珊 │99年6月7日下│8200元 │韓文生國泰│0000000000│於露天拍賣網站││ │ │午12時53分 │ │世華銀行帳│(申辦人被│下標購買美強生││ │ │ │ │戶 │告林沛蓁)│優兒A+成長奶粉││ │ │ │ │ │ │9罐,匯款後遲 ││ │ │ │ │ │ │未收受商品 │├──┼────┼──────┼────┼─────┼─────┼───────┤│二 │廖文璋 │99年6月7日下│1470元 │同上 │同上 │於奇摩拍賣網站││ │ │午2時9分 │ │ │ │下標購買周杰倫││ │ │ │ │ │ │演唱會門票,匯││ │ │ │ │ │ │款後遲未收受門││ │ │ │ │ │ │票 │├──┼────┼──────┼────┼─────┼─────┼───────┤│三 │顏世武 │99年6月7日下│21100元 │同上 │0000000000│於奇摩拍賣網站││ │ │午2時56分 │ │ │(申辦人周│下標購買洗衣機││ │ │ │ │ │彥志,另案│,匯款後遲未收││ │ │ │ │ │偵辦中) │受商品 │├──┼────┼──────┼────┼─────┼─────┼───────┤│四 │張燕鳴 │99年6月7日下│3280元 │同上 │0000000000│於露天拍賣網站││ │ │午3時52分 │ │ │(拍賣網頁│下標購買統一 ││ │ │ │ │ │所留聯絡電│LP33益生菌二盒││ │ │ │ │ │話,惟查無│,匯款後遲未收││ │ │ │ │ │通聯記錄)│受商品 │├──┼────┼──────┼────┼─────┼─────┼───────┤│五 │盧泓璋 │99年6月8日下│6000元 │同上 │0000000000│於奇摩拍賣網站││ │ │午11時18分 │ │ │(申辦人周│下標購買沙發,││ │ │ │ │ │彥志,另案│匯款後遲未收受││ │ │ │ │ │偵辦中) │商品 │├──┼────┼──────┼────┼─────┼─────┼───────┤│六 │韓應斌 │99年6月7日下│30000元 │同上 │0000000000│於奇摩拍賣網站││ │ │午4時8分、下│25000元 │ │(申辦人廖│下標購買手錶,││ │ │午4時15分 │ │ │晉德,另案│匯款後遲未收受││ │ │ │ │ │偵辦中) │商品 │├──┼────┼──────┼────┼─────┼─────┼───────┤│七 │蘇尹伶 │99年6月8日下│4000元 │同上 │0000000000│於露天拍賣網站││ │ │午3時30分 │ │ │(申辦人龔│下標購買NOKIA ││ │ │ │ │ │吉文,另案│、型號5800手機││ │ │ │ │ │偵辦中) │,匯款後遲未收││ │ │ │ │ │ │受商品 │├──┼────┼──────┼────┼─────┼─────┼───────┤│八 │謝昀儒 │99年6月8日下│30000元 │同上 │0000000000│於奇摩拍賣網站││ │ │午7時50分 │ │ │(申辦人廖│下標購買包包,││ │ │ │ │ │晉德,另案│匯款後遲未收受││ │ │ │ │ │偵辦中) │商品 │├──┼────┼──────┼────┼─────┼─────┼───────┤│九 │王柏超 │99年6月8日下│15123元 │同上 │無顯示號碼│某網友向王柏超││ │ │午5時5分 │ │ │ │於網路聊天室佯││ │ │ │ │ │ │稱可援交,並要││ │ │ │ │ │ │求王柏超至自動││ │ │ │ │ │ │提款機確認身分││ │ │ │ │ │ │,至王柏超誤操││ │ │ │ │ │ │作自動提款機而││ │ │ │ │ │ │匯款遭騙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