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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1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8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碧霞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劉家宏律師被 告 李進成被 告 黃招鳳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黃紹文律師被 告 李錦德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簡涵茹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16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919 號、99年度偵字第44

41、14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碧霞、李進成、黃招鳳及李錦德無罪部分均撤銷。

李碧霞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共参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進成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招鳳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共参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錦德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共参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碧霞為臺南市○市區○○里○○街○○巷○ 號「玄智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其弟李進成、其女黃招鳳均為上開公司之重要成員,參與該公司經營決策及業務之執行;李錦德則為「玄智土木包工業」之員工,彼4 人均以清運土方為其業務之人。另盈勝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盈勝公司」)之負責人為李碧霞之女兒黃景梅,實際負責人亦為李碧霞。

㈠查改制前臺南縣善化鎮公所於民國98年6 月間辦理「臺南縣

善化鎮公所98年度災害救助緊急搶救(修)及復建工程開口契約」(以下簡稱「A工程」)招標,盈勝公司於98年6 月29日以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得標,契約約定由盈勝公司於善化鎮公所轄區遇有災害發生時,緊急出動機具、人力執行救災搶險任務。98年8 月8 日莫拉克颱風,曾文溪因連日豪大雨潰堤,善化鎮轄東勢寮重劃區土方流失淤積至六分寮重劃區,農地完全無法耕種。善化鎮公所於同年月10日起,隨即執行「A工程」契約,委由盈勝公司出動挖溝機等機具,清理農路上與排水溝內之淤砂,並要求將清淤所得土方暫時堆放兩側農地上等待臺南縣政府救災使用。迄98年8 月26日,臺南縣政府地政處長洪得洋率重劃科科長蘇百鴻及測量隊長前往善化鎮公所與鎮長李文俊商議,決議仍委由善化鎮公所辦理上開清理所得土方外運回填災區作業。李文俊鎮長為爭取救災時效,乃指示在土方外運作業未完成正式招標程序前,仍委由「A工程」開口契約廠商盈勝公司增派卡車外運清淤所得土方回填至東勢寮災區。詎李碧霞、李進成、黃招鳳與李錦德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上開工程所清淤所得之土方,易持有為所有,以土方之所有人自居,將附表一所示數量之土方,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贈與或出售附表一所示不知情之詹天枝、楊福杉、楊春林,而共同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土方。

㈡另臺南縣善化鎮公所辦理「善化鎮溪尾排水(六分里農地重

劃區段)疏濬清淤工程及善化鎮茄拔中排疏濬清淤工程」(下稱:C工程),於98年10月27日決標予玄智土木包工業承攬。該工程合約中載明,所清運之淤泥土方須運送至公所指定之災區地點回填,惟李進成、黃招鳳與李錦德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上開工程所清淤之土方,易持有為所有,以土方之所有人自居,將附表三所示數量之土方,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贈與或出售附表三所示、不知情之李金時、李榮昌、鄭蘇清秀,而共同侵占如附表三所示之土方,總數量約為340 立方公尺。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指揮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部分:㈠查被告李碧霞被訴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向黃金全、許秋菊借

用億順豐公司名義,參與善化鎮公所於98年9 月間辦理「臺南縣善化鎮重劃區莫拉克颱風災害第一階段復建工程」(下稱:B1工程)及同公所於98年10月間辦理之「臺南縣善化鎮重劃區莫拉克颱風災害第一階段後續復建工程」(下稱:B2工程)投標,實際上則均由李碧霞個人負責該工程施作之相關事宜;另黃金全、許秋菊明知億順豐公司本身並無實際參與投標之意願,竟仍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李碧霞借用億順豐公司名義參加上開B1、B2工程投標(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㈢部分)。被告李碧霞因犯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2罪),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

另黃金全、許秋菊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均2罪),經原審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5月,此部分被告李碧霞、黃金全、許秋菊均未上訴,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復查,被告李碧霞被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9 月

24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之B1工程期間內,在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善化鎮六分寮重劃區重劃區所清運之土方,易持有為所有,以土方之所有人自居,利用如附表二所示、不知情之司機曾進村、林宏盈、吳明福、王永川及其他年籍不詳之 6位司機,陸續將附表二所示數量之土方運送至善化重劃區外,運往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交予附表二所示、不知情之蘇慧玲、張坤珍等地主,李碧霞此部分侵占之土方總數量為21

2 立方公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李碧霞因犯業務侵占罪(共7罪),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李碧霞及檢察官均未就此部分上訴,業已確定,此部分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㈢又被告黃招鳳被訴與李進成、李錦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善化鎮溪尾排水(六分里農地重劃區段)疏濬清淤工程及善化鎮茄拔中排疏濬清淤工程」(C工程)所清淤之土方,易持有為所有,以土方之所有人自居,將附表三所示數量之土方,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贈與或出售附表三所示、不知情之李金時、李榮昌、鄭蘇清秀,而共同侵占如附表三所示之土方,總數量約為340 立方公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被告黃招鳳因犯業務侵占罪(共3 罪),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

6 月,並應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被告黃招鳳及檢察官均未就此部分上訴,業已確定,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李碧霞、黃招鳳、李進成、李錦德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3 、180 頁參照),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碧霞、黃招鳳、李進成、李錦德被訴侵占「A工程」土方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碧霞、黃招鳳、李進成、李錦德等人固坦承於附

表一所載時間,提供土方予詹天枝、楊春林、楊福衫等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均辯稱:伊等提供予詹天枝、楊春林、楊福衫等人之土方並非來自「A工程」,且依善化區公所之回函,上開「A工程」土方並未發現遺失短少云云;另被告李錦德辯稱:伊僅受僱及依指示將土方提供當地居民,並無業務侵占之主觀犯意云云。

㈡查如附表一所示詹天枝、楊春林、楊福衫農地上之土方,分

係支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向被告李錦德、李進成及李碧霞取得等情,業據證人詹天枝、楊春林、楊福衫證述在卷可按(偵一卷第25、63頁;偵二卷第34頁),核與被告李錦德、李進成及李碧霞所供相符(偵二卷第5 頁;本院卷一第124 、

180 頁),並有詹天枝、楊春林所有農地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9、58頁),堪認屬實。

㈢被告李錦德、李進成及李碧霞交付予證人詹天枝、楊春林、楊福衫之土方,其來源均來自「A工程」清淤所得:

⒈查共同被告李錦德於偵查中陳稱:「(問:你是否接受李進

成的指派到88水災災○○○區○○○○路積土?)有。」「(問:詳細位置?提示善化鎮茄拔重劃區內莫拉克風災農田流失、掩埋示意圖)就是我畫的紅色的部份,一部分是在台糖善化廠的北邊,是詹天枝向我買土方的地方,另一部分是肉品市場北邊我只負責去那邊計車次。」「(問:你運送給詹天枝的土方來自於何處?)同樣是在98年8 月底左右,當時玄智土木的車輛正在施作台糖善化糖廠北方的有農場旁農路的積土清運工作,我當時也是受玄智土木及李進成的指派到場協助施作,因詹天枝認識我,知道工程現場有積土,向我詢問可否運送到他的農田填土。」「(問:詹天枝的土方你是如何賣給他的?)98年8 月底,當時我們是清除台糖北方的農路,我當天也是受李進成叫我去現場看一下,我在糖廠的前面那一帶碰到詹天枝,因為他知道我們公司有在清除農路積土,他問我可不可以運送到他的農田去填地。」「(問:根據善化鎮農民詹天枝證述,98年8 月下旬他有向你購買88水災後善化鎮內重劃區地上因水災淤積的土方,詳情為何?)詹天枝住在善化糖廠附近的六分寮部落,88水災過後,我在六分寮遇見他,他問我現在正在清除水災淤積土,有無土方可賣給他填農地,我回報給黃招鳳,黃招鳳指示我到善化糖廠北○○○區○○○路清除淤泥現場取土賣給詹天枝。」「(問:黃招鳳為何指示你到善化糖廠北邊農路取土載給詹天枝?)因為當時黃招鳳公司有派怪手在當地農路上清除淤泥,我看到道路上的淤泥都已經清到路旁的農地上,該道路已清理到北邊的高速鐵路邊,該道路兩旁都是台糖的農場。」「(問:善化鎮災害救助緊急搶救及復建工程開口合約這件工程你有參與?)我有去做過兩天,一天是8 月25日,工作地點在肉品市○○○○○路,另一天是8 月底,工作地點在糖廠北邊的農路。」「(問:你參與的那兩天清理出來的土方數量有多少?)糖廠北邊農路清理出來的土方是賣給詹天枝,將近10車次,詹天枝說7 車次也是合理的,公司派我去看怪手有沒有去做,及目前挖到哪裡,那是整條道路在挖,我不知道土方的數量,道路很長,我在要去工地的半途中遇到詹天枝,他聽說有在清除農路的泥土,他問我有沒有土可以賣。」「8 月25日在肉品市○○○○路清理出來的土方就是估價單上面寫的數量。」(提示:李錦德扣押物編號01派工單)請你檢視該派工單記載內容,意義為何?)該估價單內所記載的內容就是98年8 月25日我接受李進成的指派,到88水災災○○○區○○○○路積土,以方便日後進行茄拔中排疏濬清淤工程及農民出入方便」等語(偵一卷第 9頁;偵二卷第2 、12、13頁;偵三卷第123 、124 、135 頁)。依共同被告李錦德上開陳述,伊曾於88水災過後之98年

8 月25日及8 月底在肉品市○○○○路及台糖善化糖廠北方農路清除水災淤泥積土,當時農路上的淤泥已經清理堆放在路旁農地上。8 月25日該次清理出來之土方數量,並經記載於扣押物編號01派工單內。8 月底該次,遇見住在善化糖廠附近六分寮之證人詹天枝,經回報被告李招鳳同意後出售土方予詹天枝等情。

⒉就共同被告李錦德所陳伊提供予證人詹天枝土方之時間及地

點,核與證人詹天枝於偵查中所證,伊之農地坐○○○鎮○○○段○○○○○號,在88水災過後大約20天向李錦德購買等語相符(偵一卷第25頁);另證人楊春林向被告李進成購買之土方乃自98年8 月底至9 月初開始載運,回填之農地所在亦○○○鎮○○○段○○○○○號,亦據證人楊春林陳述在卷可按(偵一卷第53、54頁)。再證人楊福杉向被告李碧霞所購買土方,時間亦在98年8 月底,回填農地所在則善化鎮溪底寮村,並據證人楊福杉陳述在卷可稽(偵二卷第34頁)。綜上共同被告李錦德、證人詹天枝、楊春林及楊福杉所陳,伊等交付或取得土方之時間,均在莫拉克風災過後即98年8 月底,地點則在善化鎮六分寮或溪底寮村。參照善化鎮公所98年度災害救助緊急搶救(修)及復建工程開口契約機具明細表所示,盈勝公司分別於98年8 月8 日及同年月23日在六分寮施工;另於同年月23日在溪底寮施工(本院卷二第45、46頁)。證人詹天枝、楊春林及楊福杉回填之土方來源與時間,均相同於盈勝公司承攬「A工程」執行清淤之時間及地點。

⒊另臺南縣政府建設課技士林金山於98年8 月28日簽呈略以:

「莫拉克颱風善化重劃區第一工區(東隆里、六德里)搶修工程,於98年8 月27日下午4 時30分督導人員在東路1-8 處,發現有2 部卡車正在裝載土方,未運至低窪地區回填」等語。建設課課長陳建文於該簽呈上簽具意見,略以:「本案98年8 月25日下午16時,縣府地政處洪處長率蘇科長、吳隊長到鎮長室商議救災作業方式。結論交由本所以98年救災開口契約之廠商僱(機)工辦理,爭取時效,挖填土方,不足之前土方不得外運。如將來有剩餘土方,後續公所才可視需求處理。」「98年8 月26日本所即開始施設運輸便道,98年

8 月27日開始挖運土方回填。今發現承包商土方挖運不明,坊間亦傳言盜賣國土,事態嚴重。職98年8 月27日下午即通知土方停止外運,並請盈勝公司3 日內提出說明,視釐清土方去向後再辦」等語(偵四卷第175 頁)。臺南縣善化鎮公所爰以98年9 月1 日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盈勝公司:

「有關貴公司承攬本所『台南縣善化鎮98年度災害救助緊急搶修(救)及復建工程開口契約』,98年8 月27 日 通知貴公司挖運土方回填東勢寮重劃區低窪地區乙案,經本所督導人員查核發現土方未運至指定地點,且未告知本所,去向不明,請貴公司98年9 月5日 之前提出說明,俾免造成後續困擾」等語(偵四卷第176 頁)。盈勝公司則以98年9 月4 日98盈字第0903號函覆,略以:「本公司承攬貴所『台南縣善化鎮98年度災害救助緊急搶修(救)及復建工程開口契約』奉承貴所挖運土方回填東勢寮重劃區低窪地區,由清理六德里農路路面土方回填,因豪雨造成東勢寮路面泥濘、鬆軟無法通行,且機具、車輛均已出工,導致無法運送至地點回填,而暫運至別處堆置,未向公所報備導致疏失,倘若此處土方不足,將運至回填」等語。技士林金山則簽擬意見,略以:「本案經查二處堆置場位於大同國小東南方德元宮旁,經廟方提出否認,另一處小新里堆置約30立方,土質類似」(偵四卷第179 頁)。善化鎮鎮長李文俊乃批示「請政風室了解。」經政風室主任王逸民會同建設課長陳建文再度前往盈勝公司所陳堆放土方之小新里查證,據估算約有250至300立方,雖與原技士林金山所估算之30立方有所差距,但仍與被挖運土方1,000立方差距甚大等情,有王逸民98年9月25日簽呈可稽(偵四卷第 181頁)。綜上各該公文書及盈勝公司回函內容,可認盈勝公司於 98年8月27日經公所督導人員發現前,即有外運土方情事,且土方去向不明。

⒋證人即善化鎮公所建設課課長陳建文於本院證稱:98年88風

災之後善化鎮公所依開口契約,委請盈勝公司出動機具復原災區。這有兩個工程合約,第一個就是開口契約的機具,就是用機具將農路、水溝裡面的土方淤泥清運到農田上,把路開通讓農民進出。第二個,地政局長講好是說委由善化公所交辦將淤泥運到東隆里災區裡面回填。六德里清淤是在莫拉克風災隔天第二、三天開始清淤,就是約8 月10日開始清淤,盈勝機具就進場了。到8 月27日鎮長指示要回填災區,發現現場都沒有任何土方。我們有請盈勝公司3 日內提出說明,並到盈勝堆土場去找,並找到250 立方左右等語(本院卷第210 頁以下)。證人陳建文證稱善化鎮公所依「A工程」開口契約,於莫拉克風災後,第一階段約自8 月10日起,先委請盈勝公司出動機具、人力,清除農路上、水溝內之土方淤泥,暫堆置於路旁農田,使農民得以利用農路進出農田。第二階段,則自8 月27日起,仍委請盈勝公司將堆置農田之土方淤泥,運送回填至東隆里災區。惟公所督導人員於 8月27日即發現現場並無土方,土方有外運情事等情。核證人陳建文所證「A工程」第一階段委請盈勝公司清淤方法,乃清除農路上、水溝內之土方淤泥,暫堆置於路旁農田;與共同被告李錦德所陳伊當時在善化糖廠北方「農路清除水災淤泥積土,當時農路上的淤泥已經清理堆放在路旁農地上」等語,除相符合之外,另關於土方外運情事,與上開公文書所示,亦無不合。

⒌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交付土方予詹天枝等人之時間,在莫拉

克風災後之98年8 月底,土方來源與盈勝公司承攬「A工程」之清淤地點及清除方法均相同,而盈勝公司承攬「A工程」所清理暫堆置於路旁之土方亦確有私自外運情事,足認被告等人交付予詹天枝等人之土方來源確來自盈勝公司所承攬之「A工程」範圍內。而被告李碧霞向黃金全、許秋菊借用億順豐公司名義、證件所得標之B1、B2工程,分別係於98年

9 月22日及98年10月20日得標;另被告李碧霞擔任負責人之玄智土木包工業得標C工程之時間則為98年10月27日等情,有台南縣善化鎮重劃區莫拉克颱風災害第一階段復健工程(B1工程)招標文件、台南縣善化鎮重劃區莫拉克颱風災害第一階段後續復健工程(B2工程)招標文件及善化鎮溪尾排水疏濬清淤工程及善化鎮茄拔中排疏濬清淤工程(C工程)決標公告在卷可稽(物證卷第3、59、107頁)。上開B1、B2及C工程得標時間均在被告等人98年 8月底交付土方予詹天枝等人之後,其土方來源顯非來自上開B1、B2及C工程。又被告李碧霞及李進成於本院均陳稱交付予詹天枝等人之土方乃台糖善化糖廠委託李碧霞把農場內的水溝及馬路上的泥土清除後所得云云(本院卷一第124、180頁),惟經本院函查台灣糖業公司砂糖事業部善化糖廠結果,覆稱:98年8 月莫拉克風災過後,本廠並無以淤泥為對價,委請盈勝公司、玄智土木包工業或李碧霞或其他個人辦理清淤工程等語,有該糖廠101年 6月6日善糖善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 159頁)。顯見被告李碧霞等人交付予詹天枝等人之土方來源,亦非來自台糖善化糖廠。本院再提示善化糖廠上開函文予被告李碧霞後,李碧霞又翻稱:在糖廠水溝旁與路面上,因農民無法過去,叫我過去清淤,我不知道他的姓名云云(本院卷一第 182頁)。被告李碧霞先陳稱土方來源為台糖善化糖廠委請清淤所得,經提示台糖善化糖廠否認委請清淤之公文後,又翻稱是糖廠附近姓名不詳之農民委託清除,被告李碧霞上開辯解,顯為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準此,被告李碧霞於 98年8月底交付土方予詹天枝等人當時,僅承攬「A工程」,受善化鎮公所委託清除農路上及水溝內之淤泥,暫堆置於農田上(後再受委託外運土方回填災區,詳下述),並未受台糖善化糖廠委託清淤,當時亦尚未取得善化鎮公所發包之B1、B2及C工程,而盈勝公司承攬「A工程」亦確有土方外運情事,顯見被告等交付予詹天枝等人之土方來源,應係來自「A工程」無訛。

㈣莫拉克風災後,因豪雨造成曾文溪夾帶大量泥砂、土石流入

週邊農地,淤積於農地或私人產權土地內之泥砂、土石,固因泥砂、土石與不動產(土地)附合,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可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認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泥砂、土石之所有權。惟本案之泥砂、土石乃淤積於非私人所有之農路及排水溝內,臺南縣政府既委由善化鎮公所秉其地方主管機關權責,發包由盈勝公司承攬清除,則善化鎮公所顯已因管理上開無從分辨何人所有之泥砂、土石,以所有之意思為國家占有取得所有權(民法第802 條)。證之,經濟部水利署制訂之莫拉克風災縣(市)管河川及排水復建工程計畫執行作業注意事項第12項亦規定:「疏濬清淤土石方如包含有價料者,以二本預算書分開編列合併發包,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並依預算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辦理,收支不得坐抵,土石標售收入由得標廠商依規定繳至縣(市)政府後解繳國庫。」亦足證明清淤所得土石乃由國家先占取得所有權。

㈤查被告李進成於本院陳稱:因我姐姐李碧霞沒空,她叫我去

看糖廠農路清運到什麼程度,我碰到楊春林,他問我土方可不可以給他,我問過李碧霞之後,我說可以,我叫他自己雇用機器來載運土方等語(本院卷一第124 頁)。被告李碧霞對李進成上開陳述,亦表示無意見,並稱:我有叫李進成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181 頁)。另被告李錦德於偵查中陳稱:因詹天枝認識我,知道工程現場有積土,向我詢問可否運送到他的農田填土,經我向黃昭鳳詢問後,同意將土方運送給詹天枝,後來李進成告訴我可以使用公司在現場清運的貨車運送土方給詹天枝。我向他收了10,500元費用交給李進成等語(偵二卷第5 頁)。被告李進成對此於本院亦供稱:是黃招鳳要我跟詹天枝收機械費用、怪手費用、卡車的費用而已等語(本院卷一第126 頁)。被告黃招鳳於本院亦陳稱:

「(問:李進成供述,詹天枝、楊春林的土方或淤泥,都是他請示你,有獲得你同意,他才賣出去,或者無償提供,有何意見?)他會問我,那些可不可以給,我說如果工程沒有,就可以給」等語(本院卷一第127 頁)。則被告李碧霞為盈勝公司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執行「A工程」事務;被告黃招鳳擅自同意李進成與李錦德交付土方予詹天枝等人,且李進成與李錦德均先徵詢黃招鳳同意,顯見黃招鳳對於是否同意土方外運,與李碧霞同有決策之權;被告李進成與李錦德則交付土方並向詹天枝等人收取對價,各該被告擅將國家所有之土方處分交付他人,且依證人陳建文於本院證稱:98年9 月25日曾經協調會,由李文俊鎮長主持,參加人員是地政處洪處長、蘇百洪科長,測量隊吳隊長、還有我及盈勝公司的老闆李碧霞。會中有要求盈勝公司在挖填土方未足夠回填之前不得外流等語(本院卷一第211 頁反面),核與臺南縣政府建設課課長陳建文於技士林金山98年8 月28日簽呈所簽意見:「不足之前土方不得外運」等語相符。則被告李碧霞等人既均明知「A工程」土方不得外運,仍私自交付土方並收取對價,顯有侵占土方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㈥又善化鎮公所於莫拉克風災後,執行「A工程」開口契約,

第一階段約自8 月10日起,先委請盈勝公司出動機具、人力,清除農路上、水溝內之土方淤泥,暫堆置於路旁農田,使農民得以利用農路進出農田。第二階段,則自8 月27日起,仍委請盈勝公司將堆置農田之土方淤泥,運送回填至東隆里災區。惟公所督導人員於8 月27日即發現現場並無土方,土方有外運情事等情,業據證人陳建文證述於上可按。另臺南市善化區公所101 年5 月4 日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旨揭工程(即A工程開口契約)為政府規定年年必須辦理之例行性工程案件,主要任務為救災搶險。98年8月8日莫拉克風災豪大雨引爆曾文溪潰堤,本區東勢寮重劃區土方流失淤積到六分寮重劃區上,農地完全無法耕種,本所即展開救災工作,以挖溝機將農路與排水溝上之淤砂直接挖整堆放兩側農地等待縣府救災使用。是故本開口契約其實並無土方外運之作業項目。」「98年 8月26日縣政府地政處長洪得洋處長率重劃科蘇百鴻科長及測量隊長到本所與時任鎮長李文俊商討後決定土方挖運回填作業委由本所辦理。搶災貴在時效,李鎮長指示土方外運未完成發包作業手續之前,先通知旨揭救災開口契約廠商清理土方之工作,增加卡車運送到流失區,此為土方開始有運送作業。」「本所業務承辦技士林金山督導中發覺挖運之土方除施設運送便道外,應有流失。內部檢討後鎮長裁示由政風室王主任協助,當日運送卡車費不計,追回流失之土方 250立方,並將開口契約協力廠商盈勝公司列為挖運土方招標時拒予投標名單」等語(本院卷一第85頁),亦足證明。故臺南市善化區公所100年5月19日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李碧霞,略以:「台南縣善化公所98年度災害救助緊急搶救(修)及復建工程開口契約並無土方挖運作業,施設便道被外運之 250立方土方已運還無訛」等語(原審卷第 145頁),乃指「A工程」開口契約原僅約定於災害發生時,由盈勝公司出動機具、人力進行搶救復建工程,原契約並無土方外運項目而言。本案善化鎮公所於莫拉克風災後,隨即執行開口契約,原亦僅要求盈勝公司出動機具、人力清除淤泥,並暫時堆置農田,本無外運土方之項目。惟經臺南縣政府地政處長於 98年8月26日率員到公所與鎮長李文俊商議後,決議委由善化鎮公所執行土方外運回填災區作業,李文俊始裁示由原開口契約合約廠商即盈勝公司增派卡車運送土方回填東勢寮災區。故盈勝公司實際上仍自98年 8月27日起即開始執行因A工程清理所得之土方外運作業。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援引上開善化區公所100年5月19日函文,指A工程並無土方挖運作業,故被告等人交付詹天枝等人之土方不可能源自A工程云云,顯有誤解,自不足據為有利之認定依據。又善化鎮公所嗣經追查後,在盈勝公司所陳堆放土方之小新里追回 250立方之土方,惟此部分追回之土方,乃盈勝公司私自外運後所堆放,本案被告等人私自外運交付予詹春林等人之土方,既已交付,顯非在上開追回之 250立方之內。自不能以善化鎮公所已追回部分土方,即認本案土方並非來自A工程,併為敘明。

二、被告李進成、李錦德被訴與黃招鳳共同業務侵占C工程部分土方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進成固坦承有於附表三編號3 所載時間,將附表

三編號3 所示之土方贈與鄭蘇清秀,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固於鄭蘇清秀向其詢問可否索取土方時,經詢問黃招鳳同意後,由鄭蘇清秀自行僱車前往載運土方,惟伊當時並不知清淤之土方不可自行處置贈與他人云云;另被告李錦德亦坦承有於附表三編號1 、2 所載時間,經黃招鳳之同意將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土方贈與李金時、李榮昌,惟亦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係單純受僱之臨時工,每日薪資為1,500 元,並無不法意圖,且無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其相關行為均係受公司指揮為之,至於公司與善化鎮公所實際上之契約關係,並非其所得知悉或有支配關係。又伊並未與善化鎮公所有任何契約關係,自不可能侵占善化鎮公所之土方,至於伊與玄智土木包工業固有臨時工之僱傭關係,然相關業務行為均受其指揮之,自亦無侵占之主觀犯意云云。

㈡查臺南縣善化鎮公所「溪尾排水(六分里農地重劃區段)疏

濬清淤工程及善化鎮茄拔中排疏濬清淤工程」(C工程),於98年10月27日經善化鎮公所決標予被告李碧霞擔任負責人之玄智土木包工業等情,有善化鎮溪尾排水疏濬清淤工程及善化鎮茄拔中排疏濬清淤工程決標公告及玄智土木包工業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物證卷第107、109頁)。㈢被告李錦德、李進成確有交付「C工程」清淤所得土方予證人李金時、李榮昌及鄭蘇清秀:

⒈查被告李進成於偵訊時陳稱:我見過蘇鄭清秀1 次,是在去

年(98年)的11月底,在善化糖廠後面做水溝清淤的工程,我正好在停車,她問我曬乾的泥土可不可以給她,我說我打電話回公司問一下,我就打電話問黃招鳳,他說如果回填完有剩餘的,人家要討就給她,所以我就同意鄭蘇清秀,我叫她自己派車去載,我不知道她載了多少輛,也不知道她載了幾天等語(偵四卷第156 頁)。核與證人鄭蘇清秀證稱:伊於98年間向李進成要土方,經李進成同意,伊就請人叫鐵牛車來載,共載了20、30車次等語相符(偵三卷第86頁)。堪認被告李進成自白有交付土方予鄭蘇清秀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⒉被告李錦德於偵查中陳稱:「台南縣善化鎮溪尾排水疏浚清

淤工程及善化鎮茄拔中排疏浚清淤工程,有運出土方給他人,李榮昌我比較有印象,1 車次6 立方米,價錢都在1 車次1,000 到1,200 元之間,是用拼裝車在載的。我是李榮昌收

2 萬元。」「(問:李金時有向你買了20台鐵牛車的土方,付你24,000元?)有這件事等語(偵三卷第137 頁;偵一卷第153 至155 頁)。經核與證人李金時於偵查中證稱:伊在98年11月中向李錦德購買土方,總金額2 萬4 千元,每車土方為1,200 元等語(偵一卷第72頁);另證人李榮昌證稱:

伊於98年11月中向李錦德要土方,並支付運費總價2 萬元等語(偵一卷第38頁)相符。此外,並有李金時及李榮昌土地之現況照片在卷可稽(偵一卷第68至69頁;第35至36頁),堪認被告李錦德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㈣被告李錦德辯稱伊僅是單純受僱之臨時工,依公司指示行事,並無侵占之犯意云云。惟查:

⒈被告李錦德於偵查中供稱:「溪尾排水及茄拔中排疏浚工程

工地現場的負責人是我,依據合約清運出來的土方要運到胡厝里北邊有一條大排水溝的堤防,堤防因為88水災有破損,我們將土送過去後還要將堤防補起來。」「(問:多出來的土方依據合約可以提供給農民嗎?)我有聽公司說排水溝清出來的土石都要送到堤防。」「(問:你在玄智土木包工業擔任何職?)如果有包到工程,公司就會派我去現場監工,負責工程的進度,我是現場處理人員。」「(問:對於善化糖廠後面排水溝的疏濬淤泥要如何處理?)公司跟我說清除出來的淤泥要拿到胡厝里大排水溝堤防填補。」「(問:這合約有約定?)公司說合約有約定。」「(問:既然如此,為何未將土方依公司規定運到排水溝堤防填補?)因為李榮昌說他想要,我有向公司回報,公司說如果李榮昌要的話,我們就向他收運輸、機器的費用。」「我負責施工的品質、進度」等語(偵一卷第6 至10頁;第150 、151 頁;本院卷一第131 頁)。被告李錦德陳稱伊為「C工程」工地現場負責人,負責工程進度及品質之控管。公司曾向其說過依合約約定,「C工程」清除之淤泥土方須運至指定地點回填。

⒉另證人即「C工程」監工李沛鋒於偵查中證稱:伊為昇泰工

程顧問有限公司的員工,擔任C工程之監工,本件工程玄智包工業的現場負責人是李錦德,現場負責機具調度的也是李錦德。我們在開施工前會議有確實告知廠商,土方棄置的地點有三個,第一個是在茄拔排水旁邊的護岸,因為護岸有被水災掏空,所以把清淤出來的土方回填在掏空的護岸,第二個和第三個是在溪尾排水的下游,也是被掏空的護岸,按照合約規定,承作廠商玄智土木包工業需將土方運送至指定地點等語(偵二卷第134 、135 頁)。依「C工程」監工李沛鋒之證詞,「C工程」現場負責人確為被告李錦德,負責現場機具調度。開工前曾向被告李錦德告知須將清淤所得土方棄置於指定上開之地點。

⒊依被告李錦德及證人李沛鋒上開陳述,足認被告李錦德確為

「C工程」現場負責人,主觀上明知依「C工程」合約約定,須將清淤所得土方運送至指定地點回填。而被告李錦德既為工地現場負責人,並自白其職務內容為負責工程進度及品質之控管,自須有調派機具、指揮現場施工人員之權力,始能依約在限期內完工。證人李沛鋒證稱被告李錦德亦負有機具調度之權,應與事實相符。此外,依工程採購契約第 9條

㈠、⒈約定: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指派適當之代表人為工地負責人,代表廠商駐在工地,督導施工,管理其員工及器材,並負責一切廠商應辦事項。另同條㈩約定:廠商為執行施工管理之事務,其指派之工地負責人,應全權代表廠商駐場,率同其員工處理下列事項:⒈工地管理事項(細分 5項);⒉工程推動事項(細分16項);⒊工地環境維護事項(細分6 項);⒋工地週邊協調事項(細分3 項);⒌其他應辦事項(物證卷第30、33頁)。則工地負責人既為廠商之工地代表人,代表廠商駐在工地,顯無可能僅負責控管工程進度而不及於其他。證之被告李錦德於A工程清淤過程中,亦曾受李進成指派於98年8 月25日在善化肉品市○○○○路附近清淤,並負責記錄卡車外運土方之數量於扣案之派工單上等情,業據被告李錦德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可按,並有扣押物編號01派工單1 本可憑(偵二卷第2 、12頁)。顯見無論是「A工程」或「C工程」,被告均為工地現場負責人。證之被告李錦德供稱:「(問:李碧霞開設幾家公司?)李碧霞有叫我去施作智勝瀝青廠、盈勝營造公司、玄智土木包工業。」「李碧霞有工作就會找我。」「C工程從今年11月間開始施作到 3個禮拜前,工期有1、20天」等語(偵一卷第7頁),足認被告李錦德應係與李碧霞長期配合,倘得標工程,即聘僱在工地現場擔任負責人。此從A工程與C工程差距 3個月,C工程工期即有 3個星期之久,倘被告李錦德辯稱其平時務農維生云云可採,又如何能隨時受僱擔任工地現場負責人?足認被告李錦德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⒋被告李錦德既受僱為「C工程」之工地現場負責人,主觀上

亦明知依「C工程」合約約定,須將清淤所得土方運送至指定地點回填。竟將「C工程」清淤所得土方交付予李金時、李榮昌,顯有不法所有意圖,而侵占國家所有之土方犯行。㈤被告李進成辯稱伊當時並不知清淤之土方不可自行處置贈與他人,且伊亦未參與李碧霞公司之經營云云。惟查:

⒈共同被告李錦德於偵查中陳稱:「我除了受雇於玄智土木包

工業李碧霞以外,實際上善化鎮鎮民代表李進成也會指派工作給我,也就是說玄智土木的公司業務實際上是由李碧霞、李進成姊弟及李碧霞女兒黃昭鳳在負責,我不管是接受李碧霞或李進成指派工作,事後都會跟他們回報。」「(提示:李錦德扣押物編號01派工單)請你檢視該派工單記載內容,意義為何?)(經檢視後作答)該估價單內所記載的內容就是98年8 月25日我接受李進成的指派,到88水災災○○○區○○○○路積土,以方便日後進行『茄拔中排疏濬清淤工程』及農民出入方便。」「前述派工估價單內到場清理載運農路積土是李進成派我到現場去紀錄貨車載土的數量。」「(問:你為何未將前述派工估價單交還給李進成?)李進成當初只要求要知道數量,所以我只有回報他載運土方的總數量。」「我賣給李榮昌的土方來自溪尾排水疏濬工程的土方,錢是交給李進成」等語(偵二卷第1 至4 頁,第13頁)。

共同被告李錦德指稱被告李進成亦實際負責李碧霞所承攬工程之業務執行,並指派其於98年8 月25日A工程施工期間,至善化肉品市場北邊記錄卡車運送土方數量。

⒉又被告李進成交付「A工程」清淤所得土方予楊春林,另交

付「C工程」土方予鄭蘇清秀;另共同被告李錦德向詹天枝收取之土方對價10,500元,亦係交付予被告李進成,均經認定說明於上。則無論是盈勝公司承攬之「A工程」或玄智土木包工業承攬之「C工程」,被告李進成均曾交付土方並收取對價。而A、C兩個工程時間差距3 個月之久,倘被告李進成辯稱伊僅係因李碧霞剛好沒空,所以幫忙去看工程云云(本院卷一第127 頁)可採,又何能指揮工地現場負責人李錦德,並交付清淤土方予他人並收取對價?李錦德又何須將其所記錄運送土方數量之派工單送予李進成?參諸被告李進成98年間確自李碧霞之智勝瀝青拌合工廠有限公司領取薪資所得共計225,083 元,另自盈勝公司取得股利105,736 元,有財產所得線上調結果─稅務電子閘門系統在卷可稽(物證卷第113 頁)。益見共同被告李錦德指稱被告李進成亦實際參與業務之執行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⒊又盈勝公司於A工程清淤期間,已經善化鎮公所發見有土方

外運情事,經善化鎮公所於正式辦理B1、B2招標工程時,將盈勝公司列為拒絕投標名單。詎盈勝公司經列為善化鎮公所拒絕投標名單,已不能再參與該公所莫拉克風災後續之清淤工程,李碧霞竟借牌(億順豐公司)得標B1、B2工程,再使用玄智土木包工業名義得標C工程,以魚目混珠方式繼續取得善化鎮公所莫拉克風災後續之復建工程。被告李進成既實際參與A工程之執行,且為盈勝公司股東,自斯時起即已知悉莫拉克風災清淤所得土方不得私自外運販售或贈與他人。更何況,土方為一般土木工程所必須,市場上具有一定之價值。而無論盈勝公司或玄智土木包工業均係清淤、運送土方之承攬人,依約負履行清除或外運回填至指定地點義務。倘違反其義務,反而私自出售或贈與其因履約過程所持有之土方,非但違約,且屬違法行為,此為一般人所共知,更何況被告李進成以承攬人之身分,更無不知之理。被告李進成辯稱伊不知清淤之土方不可自行處置贈與他人云云,顯非足採。

㈥被告李錦德、李進成交付「C工程」清淤所得土方予證人李

金時、李榮昌及鄭蘇清秀等人,均係事前經黃招鳳同意,則被告李錦德、李進成與黃招鳳就侵占C工程土方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三、綜上所述,被告李碧霞、黃招鳳、李進成及李錦德業務侵占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李碧霞、黃招鳳、李進成及李錦德均為履行盈勝公司承攬善化鎮公所A工程清淤工程業務之人,將清淤所取得之土方予以侵占後,分別交付予詹天枝、楊福杉及楊春林3 人(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李碧霞、黃招鳳均3罪;李進成2罪;李錦德

1 罪)。被告李碧霞、黃招鳳、李進成及李錦德等人就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李進成及李錦德均為履行玄智土木包工業承攬善化鎮公所C工程清淤工程業務之人,將清淤所取得之土方予以侵占後,分別交付予李金時、李榮昌及鄭蘇清秀3 人(如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李進成3罪;李錦德2罪)。被告李進成、李錦德與共犯黃招鳳等人就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李碧霞(共3罪)、黃招鳳(共3罪)、李進成(共5 罪)及李錦德(共3 罪)就上開業務侵占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肆、撤銷改判部分: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李碧霞、黃招鳳、李進成及李錦德業務侵占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及被告李進成、李錦德業務侵占如附表三所示犯行,均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判決關於諭知被告李碧霞、黃招鳳、李進成、李錦德無罪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李碧霞、黃招鳳、李進成及李錦德均為履行承攬業務之人,竟易持有為所有,將業務上持有之清淤所得土方交付他人,侵害國家所有權及其侵占土方之數量;暨被告李碧霞為實際負責人;被告黃招鳳、李進成均為李碧霞之親屬,參與執行承攬業務程度較深;另被告李錦德受僱為工地現場負責人,依李碧霞、黃招鳳及李進成等人指示行事,參與程度較低;被告四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其等各次犯罪所處之刑定其等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 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侯廷昌法 官 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雪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李碧霞、李進成、黃招鳳、李錦德共同侵占「臺南縣善

化鎮公所98年度災害救助緊急搶救(修)及復建工程開口契約」(「A工程」)清淤之土方明細┌──┬───┬─────┬────────┬───────┬────┬──────────────┐│編號│收受土│ 時間 │ 土方運往之地點│ 土方數量 │付款金額│ 提供土方之方式 ││ │方者 │ │ │ │ │ │├──┼───┼─────┼────────┼───────┼────┼──────────────┤│ 1 │詹天枝│98年8月下 │臺南縣善化鎮六分│約42立方公尺 │10500元 │詹天枝向李錦德表示要買土方,││ │ │旬某日 │寮3526地號土地 │(6×7=42) │ │李錦德詢問黃招鳳,黃招鳳同意││ │ │ │ │ │ │,詹天枝將費用付給李錦德,李││ │ │ │ │ │ │錦德轉交李進成。 │├──┼───┼─────┼────────┼───────┼────┼──────────────┤│ 2 │楊春林│98年8月底 │臺南縣善化鎮六分│約800立方公尺 │12萬6千 │楊春林向李進成要土方,李進成││ │ │ │寮2460地號土地 │(10×4×20= │元 │同意。 ││ │ │ │ │800) │(車資)│ │├──┼───┼─────┼────────┼───────┼────┼──────────────┤│ 3 │楊福杉│98年8月底 │臺南縣善化鎮東勢│(高) 1台尺X(面│4萬3千元│楊福杉向李碧霞要土方,李碧霞││ │ │ │溪段某地號土地 │積)1分4釐 │(車資)│同意。 │└──┴───┴─────┴────────┴───────┴────┴──────────────┘附表二:李碧霞侵占「臺南縣善化鎮重劃區莫拉克颱風災害第一

階段復建工程」(「B1工程」)之清運土方明細┌──┬────┬───────┬───────────┬───┬──────┐│編號│司機 │ 土方外運時間 │ 土方運往之地點 │地主 │土方數量 │├──┼────┼───────┼───────────┼───┼──────┤│ 1 │曾進村 │98年9、10月間 │善化鎮坐駕里131號旁 │蘇慧玲│3車, ││ │ │ │ │ │約30立方公尺│├──┼────┼───────┼───────────┼───┼──────┤│ 2 │林宏盈 │98年10月底或11│善化鎮坐駕里131號旁 │蘇慧玲│4車, ││ │ │月初 │ │ │約32立方公尺│├──┼────┼───────┼───────────┼───┼──────┤│ 3 │吳明福 │98年9月至11月 │善化鎮坐駕里131號旁 │蘇慧玲│6車, ││ │ │間 │ │ │約60立方公尺│├──┼────┼───────┼───────────┼───┼──────┤│ 4 │王永川 │98年10月29日 │善化鎮坐駕里131號旁 │蘇慧玲│1車, ││ │ │ │ │ │約10立方公尺││ │ ├───────┼───────────┼───┼──────┤│ │ │98年10月30日 │安定鄉蘇厝村436號 │張坤珍│1車, ││ │ │ │ │ │約10立方公尺││ │ ├───────┼───────────┼───┼──────┤│ │ │98年11月12日 ○○○鎮○○○段「益華沙│不詳 │1車, ││ │ │ │拉油」後方空地 │ │約10立方公尺│├──┼────┼───────┼───────────┼───┼──────┤│ 5 │姓名不詳│98年10月30日 │安定鄉蘇厝村436號 │張坤珍│6車, ││ │司機6名 │ │ │ │約60立方公尺│├──┼────┴───────┴───────────┴─┬─┴──────┤│合計│ │ 共約212立方公尺│└──┴──────────────────────────┴────────┘附表三:李進成、黃招鳳、李錦德共同侵占「臺南縣善化鎮溪尾

排水疏濬清淤工程及善化鎮茄拔中排疏濬清淤工程」(「C工程」)清淤之土方明細┌──┬───────┬────┬──────────┬───────┬────────────────────┐│編號│時間 │土方買方│數量(立方公尺) │支付金額 │ 提供土方之方式 │├──┼───────┼────┼──────────┼───────┼────────────────────┤│ 1 │98年11月中旬 │李金時 │約120(20×6=120) │土方含運費 │李金時向李錦德購買土方,李錦德詢問黃招鳳││ │ │ │ │2萬4千元 │或李進成,獲同意後,李金時將費用付給李錦││ │ │ │ │ │德,李錦德再轉交給李進成。 │├──┼───────┼────┼──────────┼───────┼────────────────────┤│ 2 │98年11月30日左│李榮昌 │約100 │運費2萬元 │李榮昌向李錦德索取土方,李錦德詢問黃招鳳││ │右 │ │ │ │或李進成,獲同意後,李榮昌將費用付給李錦││ │ │ │ │ │德,李錦德再轉交給李進成。 │├──┼───────┼────┼──────────┼───────┼────────────────────┤│ 3 │98年11月下旬某│鄭蘇清秀│約120(20×6=120) │無(1萬元之運費│鄭蘇清秀向李進成索取土方,李進成獲黃招鳳││ │日 │ │ │鄭蘇清秀自付)│首肯後,鄭蘇清秀僱車前往載運。 │├──┼───────┴────┼──────────┼───────┼────────────────────┤│合計│ │約340 │ │ │└──┴────────────┴──────────┴───────┴────────────────────┘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