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0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素貞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04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736、4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素貞前因違反電信法,先後6次經原審以90年度簡字第73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92年度簡字第983號判處拘役20日併科罰金10萬元、95年度嘉簡字第512號判處拘役50日併科罰金10萬元、96年度嘉簡字第1650號判處拘役59日併科罰金15萬元,減為拘役29日併科罰金7萬5千元、97年度嘉簡字第1067號判處拘役59日併科罰金20萬元、98年度嘉簡字第1377號判處拘役59日併科罰金20萬元。詎黃素貞仍不知悔改,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統籌管理,非經NCC核准,不得使用,竟未經NCC核准,基於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自民國(下同)100年1月間某日起,向洪俊明每日租用特定時段兩小時,由洪俊明提供其在嘉義縣梅山鄉之土地(位於北緯23度33分11.8秒、東經120度36分22.8秒處)所架設之放大器、激勵器、接收器、天線等射頻器材作為廣播電臺發射站,黃素貞則化名為「美玲」,自任廣播節目主持人,錄製節目「健康新樂園」,將錄製好之錄音檔經由網路QQ軟體傳送上開電台經營人洪俊明,再由洪俊明透過該發射站,使用FM108.0M Hz頻率,發射無線電波訊號,對外播放前開由黃素貞所錄製之「健康新樂園」節目,以此方式銷售營養品,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起訴書誤載為以發射微電波之方式使用上開頻率),惟未干擾其他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嗣於100年4月26日10時許,為警持搜索票,會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南區監理處技術人員,前往前揭地點搜索查獲,並扣得接收器2臺、發射器4臺、功率放大器2臺、耦合器1臺、激勵器1臺、百草霜18罐、肝力勇6瓶、養胃散60瓶、明目丸40瓶等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素貞固坦承向洪俊明承租時段,使用FM
108.0M Hz頻率,發射無線電波訊號,對外播放其錄製之「健康新樂園」節目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信法之犯行,辯稱「其係以每月七萬元向洪俊明租用該頻率,不知該無線電頻率是未經核准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如何向洪俊明租用上開未經核准之頻率,對外播放其錄
製之「健康新樂園」節目,而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62、70頁);而被告使用之FM108.0M Hz頻率,未經NCC核准使用,又有NCC南區監處理報告表、同步錄音紀錄、未立案電臺發射站定向圖、未立案電臺發射站現況調查表、非法廣播電台節目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25、28、30至31頁反面)。
㈡雖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其以每月七萬元高價承租,不知該頻率係未經核准」云云。然查:
1被告為警查獲非法使用上開無線電頻率時,於警詢中供稱「
自100年2月份開始承租,不知出租人是何人,他們都是以電話與我聯絡,給我試播三個月,因為至今未滿三月,所以還沒有向我收取任何租金,租金每月二萬元」云云(見警卷第3頁);於偵查中供述「電台不是我經營的,負責人不知是誰,只有他的電話號碼,對方讓我試播三月」等語(見偵字第4282號卷第11頁)、「有一姓名年籍不詳姓洪的男子自己主動撥打電話跟我聯繫,問我要不要做節目...我還沒有繳錢,租賃價錢還沒有談」云云(見交查字第1757號卷第4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述「租用該無線電頻率每月租金五千元」云云(見原審卷第71頁),再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以每月七萬元租用該無線電頻率」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並提出匯款單為証(見本院卷第55頁)。依被告歷次之供述,就其向洪俊明租用上開無線電頻率之過程,有無給付租金及租金數額等重要之點,其上開供述反覆互相矛盾,則被告有否給付租金及其數額究為多少,已見其疑。再者,依被告提出用以証明給付租金之匯款單所載,被告款項匯入之帳戶係案外人「陳合德」之帳戶,又非洪俊明之帳戶,雖依被告所辯,係洪俊明指定其匯入該帳戶(見本院卷52頁),若果屬實,此項事証對被告有利,衡情豈有自警、偵訊迄至原審均未提出,反而或為試播三月未給付租金,或僅給付每月五千元,或每月給付七萬元之供述,則被告供述租用期間每月七萬元租金云云,已無可採。
2縱依被告所辯,被告確以每月七萬元向洪俊明租用該無線電
頻率。惟被告向洪俊明租用該無線電頻率,並未查証是否係經核准使用之頻率,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且稽之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以為他是合法電台,因為我們還沒有簽約,所以我沒有跟他要合法電台証明,如果我有跟他簽約,我一定會跟他要合法証明」(見發查字1757號卷第5頁)、「(沒有見過面,為何認為他是合法電台)因為地下電台都被查獲了,應該沒有違法的電台,現在的應是合法電台,對方說要先讓我試播3月」云云(見偵字4282號卷第11頁);佐以被告前曾6次因擅自設置無線電率之中繼站傳遞信號,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對外播音,而違反電信法,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既有多次違反電信法之前科紀錄,就其使用之無線電頻率是否合法,有無經核准理應知悉甚詳,且為避免再次遭警查緝,衡情亦應查証屬實始予租用,乃被告竟每月支付高額租金,既未查証該無線電頻率之合法性,亦未與洪俊明訂立租約,即支付高額租金租用該無線電頻率,嗣經警查獲,又為上開㈠反覆矛盾之供述,復以「為地下電台都被查獲了,應該沒有違法的電台」為由,辯稱其租用之無線電頻率為合法,再於原審為認罪之陳述(見原審卷第63頁)。若非被告知悉該無線電頻率未經核准使用,又何須於歷次警詢、偵、審調查審理中,反覆為不同之供述,足認被告向洪俊明租用該無線電頻率時,已知悉該無線電頻率未經NCC核准使用,尚無因被告支付租金,即可推認被告不知該無線電頻率未經核准使用,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刑責之詞,尚無可採。其請求詰問証人洪俊明,以資証明「其係租用該無線電頻率,且不知未經核准」,本院認無調查詰問証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未經主管機關NCC核准,擅自使用FM108.0MHz無線電頻率,播送廣播節目,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核其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被告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本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故其在上揭時間內,反覆使用上開無線電頻率播送節目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應屬包括一罪,而論以一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電信法第58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電信法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其明知非法使用無線廣播乃法所不許之事,乃又再為本件犯行,所為已經造成電訊主管機關,對於廣播電訊發送管理之損害,並考量其所使用無線電頻率之時間係每天租用2小時,且需付租金,所造成之影響非淺,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家管及從事合法電臺廣播工作,平均每月收入10,000元,家有父母均70多歲由其負擔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及犯後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60萬元,已逾最高法定刑,顯有誤會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併科罰金20萬元,及就所處拘役、罰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敘明扣案之接收器
2 臺、發射器4臺、功率放大器2臺、耦合器1臺、激勵器1臺、百草霜18罐、肝力勇6瓶、養胃散60瓶、明日丸40瓶,雖為被告所有,惟本案發射電台之位置係在嘉義縣梅山鄉,上開物品則於被告嘉義市之住所扣得,且被告係以QQ軟體傳送錄音檔案與洪俊明,並非以嘉義市○區○○里○○○路○○號作為播音室發射微波信號至前開中繼站,上開扣案物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且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前有6次違反電信法之前科紀錄,再為本件犯行,毫無悔意,可見其前違反電信法經判處拘役59日,併科罰金20萬元,已不足以遏止被告再次犯罪之決意,原判決量刑顯屬過輕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為「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對被告量處拘役59日,併科罰金20萬元,顯無量刑過輕之違誤,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彭喜有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清洪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