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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采秀

(送達處所:台南市郵政第13-47號信箱)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年度易字第557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蔡采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采秀因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路○段○○○巷○○弄○○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強制執行拍賣,於民國99年12月24日上午,由該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王淨瑩帶同書記官陳富賓等人員至現場執行強制點交程序,並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及長樂派出所指派小隊長陳進長、警員徐正泰、沈憲宏、梁心潔、鄭曉薇、林宛津等人(警員均著警察制服)在場執行戒護工作。其間,因蔡采秀拒不配合,遂由警員梁心潔、鄭曉薇、林宛津將其架出屋外,並在外戒護,以利點交程序之進行。迨同日中午12時1 分許,適值用餐時刻,書記官陳富賓拿一個便當欲交予蔡采秀食用,詎蔡采秀餘怒未消,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以強暴手段,將該便當用力丟向在場執行戒護職務之警員梁心潔,致梁心潔之制服濺滿菜餚油污,經警當場以現行犯予以逮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關於警員梁心潔99年12月24日職務報告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警員梁心潔於99年12月24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乃該員警於審判外,針對案發經過所為書面意見之陳述,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法應無證據能力。

㈡關於證人陳富賓於偵訊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陳富賓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其於偵查中之證詞,應有證據能力。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證人(包括陳富賓、梁心潔、

鄭曉薇、林宛津)等人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惟查,前開證人均無製作警詢筆錄,即無警詢之陳述可言,被告此部分爭執事由,尚有誤解。至於前開證人另分別於原審及本院所為證述部分,乃屬被告以外之人於法院審判時所為之陳述,均非傳聞證據,自得採為證據,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抗辯或反證,縱屬不能成立或明顯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5月10日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梁心潔、陳富賓、鄭曉薇、林宛津等人之證述;㈡現場照片8 幀(警卷第7 至10頁)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將拿到的便當丟出之情,惟堅決否認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並辯稱:當天執法人員執法不當,我感到不愉快,並不是故意要將便當丟到員警身上,且當場我有向該員警道歉。我沒有妨害公務的犯意,我有丟便當,但不是針對警員而丟。警員被便當丟到的時候,是午休吃飯時間,並不是在執行公務,那時候也沒有進行強制執行的事務。我丟根本不知道警員梁心潔在我後面,且我對女警並無特別不滿,也沒有針對法院人員及員警咆哮,我是不小心將便當丟到警員梁心潔,且丟便當並無妨害公務之執行等語(見原審卷第58 頁反面,第190頁反面,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42頁反面)。

五、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係指基於故意,對於公務員於依法執行職務時,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而言。是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施強暴或脅迫,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有所防阻,方足當之。如被告於主觀上欠缺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無妨阻公務之行為,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經查,本件被告固有於前開時地,將自台南地院執行處書記官陳富賓手中接得便當後,順手丟出,並擊中當日到場執行戒護職務之警員梁心潔之行為,並經證人即員警梁心潔、鄭曉薇、林宛津及證人即書記官陳富賓等人,分別於原審及本院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0 頁)。是被告確有自書記官陳富賓手中拿到便當後,隨即丟出,並丟中當日到場執行戒護勤務之警員梁心潔之事實,堪以認定。然被告否認係故意向員警丟便當及有妨害員警或法院執行公務之情。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㈠案發當時前開員警及法院人員是否依法執行職務?㈡被告是否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而向員警丟便當以防阻其執行職務。經查:

㈠關於案發當時前開員警及法院人員是否依法執行職務?⒈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強制執行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執行人員於執行職務時,遇有抗拒者,得用強制力實施之。實施強制執行時,為防止抗拒或遇有其他必要之情形者,得請警察或有關機關協助。前項情形,警察或有關機關有協助之義務。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3條之

1、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⒉查被告原所有系爭房屋,經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

執字第62258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後,由案外人張家綺買受。嗣於99年12月24日上午9時30 分許,經台南地院至系爭房屋執行點交程序,並函請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警到場協助執行及蒐證等職務,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案卷查核無訛,並有台南地院99年11月19日南院龍98 司執速字第62258號函在卷可稽。是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及受法院請求到場之員警,於前開時地所為點交執行程序及協助執行、蒐證,自屬公務員依強制執行法前開規定而執行職務無疑。⒊又99年12月24日上午9 時30分,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之司法

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等人,係「經系爭房屋買受人導往至現場,而協助執行之警員到場後,經敲門並大聲告知債務人即本件被告執行要旨,然無人應門,司法事務官乃諭知鎖匠開啟門鎖,因鎖匠開鎖後表示,大門內部有反鎖,無法將門打開,買受人表示,請求將大門旁的窗戶及鐵窗破壞,由窗戶內進入,俟將鐵窗及窗戶撬開後,有一女子打開大門高聲吶喊,經詢問其姓名年籍等資料,均不願回答,由在場警員以手動電腦查詢身分證字號,確認在場女子即蔡采秀本人,與債務人蔡采秀溝通請其配合執行,然其態度強硬拒不配合,並大聲咆哮,且有反抗動作,由在場女警架離至屋外,買受人進入屋內發現屋內遺留有大量物品,司法事務官諭知請搬移人力,開始對屋內遺留物品搬移至適當場所,搬移期間,於屋內發現黑色女用肩包乙只,債務人表示為其所有,內有皮夾、證件等物,當場交付債務人自行保管。搬遷時間,搬遷至中午12時左右,由書記官拿便當予債務人(即本件被告)食用,債務人接過便當後,丟下女警員身上,致便當內食物濺滴女警員身上」、「因債務人當場所為之行為,疑已觸犯妨害公務罪,由警員當場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司法事務官並詢債務人有無何隨身物品要帶走,債務人表示要將自有的小客車開走,經將汽車鑰匙提示與債務人,債務人表示,該提示之汽車鑰匙非其所有,司法事務官當場告知,已將其遺留物品搬移至臺南市○○路○○○ 號旁空地,以貨櫃裝置,而其所有之車號自小客車也被提放於貨櫃旁,汽車內鑰匙置於上開地點由拍定人保管,司法事務官並詢其是否要對筆錄簽名,債務人表示拒絕聆聽筆錄及閱覽筆錄,亦拒絕於筆錄簽名。在場警員表示,因蔡采秀涉犯妨害公務罪,要帶至警局警訊及移送地檢署偵辦,請求先將債務人蔡采秀帶離點交現場,債務人蔡采秀表示,其有一支手機要帶走,經尋得手機一支後,將手機一支交由債務人蔡采秀,另債務人表示,其有飼養二隻貓,遍尋現場並未發現二隻貓,並告知其未發現貓後,由警員將債務人帶離去後,再由搬遷工人對屋內遺留物品繼續進行搬遷,並由買受人編造物品清冊,經搬移屋內物品完畢及淨空後,買受人表示,屋內遺留之物品已搬遷完畢,放置於臺南市○○路○○○ 號旁空地,以貨櫃裝置,另債務人有一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因於搬遷整理物品時,有尋獲上開車輛之汽車鑰匙乙支,因債務人表示該鑰匙非汽車鑰匙,已將該車移至上開保管地點一併停放,買受人表示:系爭建物均已搬遷完畢,請求將系爭不動產點交與買受人,由買受人書立點交切結書後,將系爭不動產更換門鎖點交與買受人接管後離去」等情,並有台南地院99年12月24日執行筆錄在卷可參。

⒋另據證人陳富賓於本院證稱:「99年12月24日當天本股司法

事務官帶同本人、執達員到現場執行點交。當天我們到場的時候,因為被告沒有配合開門,我們用強制力方式進入,後來被告站在門口旁口那邊對著在場的人員咆哮,請她離開大門口她也不出來,後來就由女警把被告架離到屋外的地方,被告離開大門以後,我們就開始進行搬遷,因為被告一直咆哮,態度不好,所以司法事務官命現場的女警跟警察當場戒護她,戒護的時間我們一直進行搬遷的動作,搬遷到中午12點半的時候,我拿一個便當給被告,被告當時是由女警、警察戒護著,被告以右手接過去,忽然間就把便當丟出去」、「(當時你們吃飯時間是點交暫告一段落?還是執行完畢?)執行動作沒有停,一部分的警員及法院執行人員輪流吃飯,一部分的人仍然繼續在進行(執行程序),我本人沒有在吃飯。…當天法院請警員協助支援。現場的警員人力都是按照我們公文指派的人到場,後來被告被架離到戶外,就有一些警員陸陸續續撤離現場,除了蒐證的(警員),當場應該還有

5、6個(警員)。當天執行程序,從早上9點半到下午5點半。(當時被被告丟到便當的女警,她是在水池旁邊吃飯,還是在戒護?)當時是坐在水池旁備勤。被丟到便當的女警是負責戒護債務人即被告。…一開始梁警員也有執行公務,不是輪流備勤,按照當時的狀況可以稍微舒緩一下,不用那麼緊張,所以梁警員才坐到水池那邊備勤」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至37頁反面)及觀諸警卷所附相片顯示遭被告以便當擲中之女警,身穿制服等情。

⒌由此可知,前開點交程序,乃自上午早上9點半持續到下午5

點半許,案發當時(即當日中午12時許)在場之法院執行處人員,仍繼續進行執行點交程序,並未因午餐時間而中止;而依法協助執行前開執行之前開在場女警,亦穿著制服處於戒護備勤狀態,並未因其他人用餐而停止職務之執行。是案發當時前開員警及法院人員仍屬依法執行職務中,應堪認定。被告辯稱:案發當時,係中午用餐休息時間,前開人員並無執行公務可言,尚非可採。

㈡關於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妨害公務之故意?⒈查被告有於前開丟便當擲中在場女警梁心潔之情,固為被告

所不否認,並經證人梁心潔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書記官拿一個便當給被告,被告拿到便當後就直接往這邊丟,丟在我衣服上」等語(原審卷第75頁背面);及證人即書記官陳富賓於偵訊及本院亦證稱:「當天被告不配合搬遷,就由女警將被告架出屋外,並在外戒護,直到中午,我拿一個便當給被告,沒想到她拿過便當後,就往女警方向丟去,丟到女警身上」、「搬遷到中午12點半的時候,我請買受人去買了一個便當給被告,由我拿便當給被告,我記得我是用左手拿給她的,被告當時是由女警、警察戒護著,被告以右手接過去,忽然間就把便當丟出去,她丟的角落剛好有一個女警坐在水池那邊,便當剛好丟在女警身上,米、飯菜整個都濺出來,警員就說她是屬於妨害公務的現行犯,要當場逮捕,因為我就開始做筆錄,後來就由警員接手」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以及證人即在場執勤之警員鄭曉薇、林宛津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被告丟梁心潔警員的瞬間,我沒有注意,當時的情況很混亂,我只看到丟完之後的情形」、「我知道當天梁心潔警員有遭被告擊中,我確定被告有將便當丟出的這個動作」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7、78頁)。足見,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丟便當擲中執行戒護備勤職務女警之事實。

⒉被告雖辯稱:伊當時係要將便當丟入魚池云云。惟查,被告

從書記官陳富賓手中取得便當時所在之位置,係在警員梁心潔前方,距離梁心潔當時所在位置約3.2 公尺,而水池則在梁心潔後方,業據證人梁心潔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原審卷第76頁)。倘被告當時是欲以便當內之食物餵魚,衡情當應走近水池,再將便當內之食物丟入水中即可,殊無自遠處奮力丟出之理。況據證人林宛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取得便當後,並未將便當盒打開,就將便當丟出,並擊中梁心潔等語(原審卷第78頁)。是倘被告果真要餵魚,更應先將便當盒拆開後,再將便當盒內食物丟入水中,較符常理。故被告辯稱:伊是要將便當丟進水池內餵魚,不慎丟到女警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自不足採。

⒊至證人粱心潔雖於原審證稱:當時我個人的感覺,我認為被

告是故意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另證人陳富賓於本院亦證稱:被告可以看見女警梁心潔所在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惟:

⑴訊據被告始終否認是故意朝女警丟便當,並於本院供稱: 「

我並沒有朝著任何目標丟,我拿到便當後就隨手一丟。(當時女警距離你的距離多遠?)大概一步的距離而已,但我不知道她站在那裡,因為我本來是面向門口,她站在我後面,後來我拿到便當,就隨手往社區水池的方向丟,丟中後我馬上就跟女警道歉,我沒有罵她」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

⑵而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播放勘驗案發當日現場錄

影光碟顯示:「男聲A:『小姐,你的便當。先放這邊阿』,被告看了畫面左邊一眼,伸出右手微向右傾」、「從畫面中看來,被告手上接過某種物品(右半邊身體在拍攝鏡頭外)。被告隨即將手中物品向前拋去,但從畫面中無法看出該物有丟到女警梁心潔之畫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3、38頁正反面)。前開畫面中被告所接之物,即書記官陳富賓所交付便當,業經被告及證人陳富賓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由前開錄影光碟,雖未能看見被告丟中員警之畫面,但可見被告於接過書記官交付便當後,並無停頓,旋即順勢拋出。參以證人梁心潔於原審證稱:被告接手(便當)之後,就直接丟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另證人即警員林宛津於原審亦供稱:被告取得便當後,並未將便當盒打開,就將便當丟出…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準此,被告既於接過便當後,未經思索停頓,旋於第一時間即隨手丟出便當,則自難認被告有瞄準女警而故意朝女警丟便當之意圖。

⑶又據證人陳富賓於本院證稱:「(你是否可以判斷被告是故

意丟警員的?還是要丟在水池剛好警員就坐在那裡?)我無法判斷被告是故意丟的,還是剛好要(把便當)丟在水池(因而)不小心丟到警員,我也沒有注意到那邊有一個警員坐在那邊,現場戒護的警員也不知道她忽然間有這(麼)一個舉動」、「被告丟到女警之後有馬上道歉?)有,她說她不是故意的,警員已經要上手銬了,所以被告馬上道歉並且說她不是故意的」、「(被告丟便當之前和梁警員有無發生衝突)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正反面、第39頁);另證人鄭曉薇於原審證稱:「被告丟中梁心潔警員後,我有印象她說不是故意要丟梁心潔警員」;以及證人林宛津於原審證稱:「有聽到被告說是不小心丟到梁心潔警員,…被告當下有說她不小心」等語(見原審卷第77、78頁)。參以,證人梁心潔於原審證稱:被告丟便當後,並無咆哮或言語辱罵之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及員警梁心潔雖遭被告以便當擲中,然觀諸卷附照片,可見該員警除制服外套袖子及襯衫領口殘留些微污漬外,並無其他損傷(見警卷第9至10頁)。

由此可見,在事發之前,被告並無與員警梁心潔有任何衝突,亦無人意料到被告會出現拿便當丟出之行為;而在事發當時,在場之人,於客觀上亦無法判斷被告丟便當之舉,係蓄意向員警施暴;況事發之後,被告隨即向該員警致歉,聲稱並非故意,復未為其他咆哮或言語辱罵之行為。是由案發當時客觀情境以觀,尚難遽認被告於丟便當時,係故意針對員警梁心潔所為。

⑷況且,倘被告果有施強暴行為以防阻員警執行戒護職務之犯

意,則其除向該員警丟便當外,衡情應對其他執行人員或員警,再為其他較為強硬有效之抗爭舉措,如是方能達其防阻執行之目的,而非僅向坐在一旁魚池備勤之女警丟便當,使其衣服沾污而已。況依前開證人及被告供述,被告於執行期間,雖未盡配合,且態度不佳,然其除丟便當外,並無其他肢體暴力行為,且於事後隨即向該員警致歉,並聲稱並非故意向該員警丟便當。綜合上情觀之,被告雖或因所有房屋遭法院拍賣點交之程序,而有所質疑並不悅,遂將書記官所交便當丟棄以反應情緒,然其所為丟便當行為,僅造成前開員警衣服局部沾污,尚不致於防阻在場執行人員或員警職務之執行,徵以被告於事發後,隨即向遭梁心潔警員致歉,表示並非故意,如被告有對警員施強暴以妨害公務之故意,信無可能即時為此友善澄清反應。至證人陳富賓於本院雖另證稱:警員已經要上手銬了,所以被告馬上道歉說她不是故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惟被告於案發當時,以便當丟中員警梁心潔後,隨即遭其他員警上前逮捕,業經證人陳富賓、梁心潔分別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5頁,第75 頁反面),則被告於事後立即向員警梁心潔致歉解釋之時,自與被告遭逮捕之時,同時發生,而難分先後。自不能因其於案發後第一時間遭逮補,即謂其向員警梁心潔致歉解釋之舉,係因恐遭逮捕而為,甚至進而推認其有妨害公務之犯意。⑸再者,本件事發之前,被告既無與員警梁心潔有任何衝突,

亦無人意料到被告會出現拿便當丟擲行為;事發當時,於客觀上亦無法判斷被告丟便當之舉,係蓄意向員警施暴;事發後,被告復即向該被丟中員警致歉解釋,且並未為其他咆哮或言語辱罵之行為,已如前述。則由案發當時客觀情境以觀,自難認被告於丟便當時,對於可能丟中在場之法院人員或員警之情,已有預見,並存有「縱丟中在場執行公務之人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辯稱,其並非故意針對員警梁心潔丟便當,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等語,並無違常情,被告所辯,應屬可信。

㈢從而,被告雖於前開時地,丟擲便當而擲中依法執行公務之

警員。然依前開證人之證述及客觀情境,本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主觀上有妨害前開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故意,揆諸前開揭說明,應認被告所為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不能遽以該罪對被告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犯妨害公務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妨害公務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未予詳查,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遽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件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