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七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佳昭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0年度易字第八一一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七三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佳昭與林思源係父子,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林佳昭因平時與妻及林思源等子女不睦,而分開居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一00年七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至林思源位於嘉義市○○里○○路○○號住處兼工作處所,以拳頭毆擊並腳踢林思源胸部,致林思源受有胸部鈍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到現場處理,並將林思源送醫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思源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明文規定。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公訴人對於該等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佳昭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伊案發早上八時三十五分至7-11購物,於九時十分才到上開地點,起訴說伊九時,毆打林思源不對;林思源亦未能提出案時之照片,無法證明伊有毆打林思源云云。
二、經查:
(一)前揭傷害事實,經證人林思源於原審證稱:「(何時發生傷害?)一00年七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在嘉義市○○路○○號,該址是我會計事務所,名稱是李佩芬會計事務所,當天發生地點是在一樓門口,是大門裡面,事務所是早上八點上班,九點的時候裡面的人員都在,全部有十三個人,包含我總共十三個人,被告是約九點進入事務所,被告進去之後有沒有跟我講話我忘記了,當時我正在忙,忙著報營業稅,所以被告就無緣無故以一隻手抓住我脖子,另外一隻手往我胸部及頭部猛K,不記得K了我幾下,被打當時我是站著,是背對著被告,被告後來直接用腳猛踹我胸口及用身體壓住我胸口,當時被告把我壓倒在地上,之後我有暈倒,警察及救護車何時到達我不清楚,被告踹我幾下後休息,然後客戶拉住我,但是被告還是再過來踹我,那時候我人在地上。」「(當天情況還有誰看到?)我母親李佩芬、我三弟林哲弘、還有全體事務所的小姐都有看到,包括劉文萍、張素玲、鄧雅文等,客戶名稱希望保留。」綦詳(見一審卷第一0一頁),並有告訴人胸部鈍傷之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四十三張在卷可憑。
(二)據在場證人李佩芬於原審證稱:「(一00年七月十三日上午九時發生何事?)那天早上我運動完回來看到被告坐在辦公室的位置上,該位置是被告自己拿椅子坐在那邊看報紙、喝咖啡,當天我看到被告坐在那邊就沒有理被告,我就上樓洗澡,我準備要洗澡的時候,我們事務所的小姐鄧雅文就在二樓喊我『李小姐』,叫我趕快下去,我就問她什麼事,鄧雅文說林思源被打,當時鄧雅文沒有說林思源被誰打,我就衝下樓,看到被告用腳踹林思源的胸部,林思源當時已經躺在地上,被告還是一直用腳踢林思源,後來我有試圖去拉開他們二人,但是我沒有辦法將他們拉開,被告也有用腳踢我的肚子,那時候很混亂,我忘記是誰報警,救護車及警察就來了,把林思源用擔架將林思源送到嘉義基督教醫院,我也趕過去,我也不知道被告是何時離開事務所。」「(妳有無叫何人照相蒐證?)那時候我們沒有裝監視器,那時候我叫三兒子林哲弘拿手機照相,照的時候林思源已經躺在地上,照片我有提供給民事庭的法官。」「(妳運動完回來看到警察,還是衝下樓才看到警察?)我衝下樓的時候警察還沒到,是救護車來的時候,警察才一起來。」(見一審卷第一0五至一0九頁);另證人劉文萍於一00年八月十六日原審民事庭審理一00年度家護聲字第四三號變更保護令事件時證稱:「(一00年七月十三日當天的情形?)一開始我聽到很大的聲音,我轉頭過去看,看到林佳昭要踢林思源沒有踢到就跌倒,林佳昭起來之後,就踢林思源的肚子、胸部,而且一直踢他、一直踢他。我們就上來去叫李佩芬,並且報警,李佩芬有下來,後來林哲弘也有下來。」「(當時林思源是否有要求林佳昭不要踢?)當時林佳昭踢得很用力,我看到林思源臉色都發白有痛苦的呻吟聲,大概都說不出話來,旁邊的人也叫林佳昭不要再踢,後來是客戶把林佳昭拉開。」證人鄧雅文於原審民事庭審理一00年度家護聲字第四三號變更保護令事件時亦證稱:「(一00年七月十三日當天情形?)我看到林思源躺在地上,林佳昭一直用腳踢林思源胸部這邊。」「(當時事務所的人是否有阻止林佳昭不要再踢林思源?)有。」「(林佳昭有無停下來還是繼續踢?)我不知道我就跑去叫李佩芬。」均證述被告有毆打告訴人。是被告辯稱林思源未能提出案時之照片,證明伊有毆打林思源云云,仍不影響被告有毆打告訴人行為。
(三)被告林佳昭雖提出7-11之購物發票,證明該日早上九時,不可能抵達嘉義市○○路○○號案發地點。惟檢察官起訴案發時間早上九許,乃係一概數,因案發時間,無確切之標準時間可以作為告訴人訴追之依據,僅能約略指訴何時發生犯罪行為,故早上九許,即表示在早上九時左右;且依檢察官提出電子地圖查詢系統一紙及Google地圖三紙之內容觀之:⒈被告於一00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至7-11嘉府門市購物,地點為嘉義市○區○○路○○○號,而非7-11嘉義市第一分公司嘉義市○○路○○○號。⒉依被告於原審所述,其係騎乘腳踏車為交通工具,於該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至7-11嘉府門市購物後,先回住處,再至嘉義市○○路○○號案發地點,其通行距離為一三四七公尺,按此距離,被告於該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離開嘉府門市後,確可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到達嘉義市○○路○○號,有上開電子地圖查詢系統一紙及Google地圖三紙在卷可稽。足認檢察官起訴案發時間早上九許尚無違誤。被告嗣於本院供稱:我我當天在八時三十五分到7-11買東西結帳,買二大袋衛生紙還有一杯美式咖啡,在7-11喝咖啡,之後把衛生紙及所買之東西走路送回家,回到嘉義市○○○路○○○號住處,當時還牽著一隻狗,東西放妥後,才騎腳踏車到會計師事務所(指案發地點)云云,翻異前詞改稱至7-11購物,係牽狗走路,非騎乘腳踏車。
然毋論被告係先騎腳踏車至7-11購物,或係牽狗走路至7-11購物,被告均不否認案發當天早上有至嘉義市○○路○○號之案發地點;再經告訴人及現場目擊證人李佩芬、劉文萍、鄧雅文證述被告有毆打告訴人行為,是被告辯稱:其於是日上午九點十分才到案發地點云云,仍不解免其傷害罪責。
(四)被告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劉文萍、鄧雅文,證明當天事發經過。惟劉文萍、鄧雅文於原審民事庭一00年八月十六日審理一00年度家護聲字第四三號變更保護令事件時,均到庭具結後作證,案發事實過程,自無再傳訊之必要。於原審另聲請傳喚白雪公司蔡先生部分,亦因告訴人及證人李佩芬、劉文萍、鄧雅文均於原審證述綦詳,核無傳訊之必要。至被告聲請傳喚到場處理警員,實屬事發後處理情形,與被告案發時有否毆打行為無關,且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原審均予說明未予傳訊及勘驗現場理由,核無不當,被告於本院亦無再傳訊該等證人及聲請勘驗現場之請求,自無傳訊該等證人及勘驗現場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事證所述,被告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及告訴人係父子,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罪,應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處斷。對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罪規定論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父,兩人關係非佳,因家庭問題反目成仇,身為父親不知愛護子女,因細故對告訴人拳頭相向,屬人倫悲劇,及犯後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陳 義 仲法官 蔡 長 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