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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2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春穆選任辯護人 黃昭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97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春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陳春穆原係大𢊯碾米場之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人為其妻陳蔡惜,另為不起訴處分)。緣債權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下稱農糧署南區分署,原為台灣省糧食局,後改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區糧食管理處,嗣再改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原台灣省糧食局屏東管理處),於民國77年間與大𢊯碾米廠訂立委託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由陳蔡惜、蔡柯香(已於86年12月12日死亡)、許清壽、施銀才等人提供土地擔保,陳春穆、李蔡美鳳、許蔡阿寶等人則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連帶擔保因上開契約所生之債務。惟陳春穆竟藉機侵占鉅額公糧,經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區糧食管理處起訴請求主債務人陳蔡惜即大𢊯碾米廠及連帶保證人陳春穆、李蔡美鳳、許蔡阿寶等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法院判處命上開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合格公糧新期稻穀98,792.8公斤,及自8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及應連帶給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07,486元確定(上開債權嗣由改制後之農糧署南區分署繼受)。嗣經改制前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區糧食管理處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85年度執字第5901號強制執行後,因執行所得之數額不足清償全部債權,遂於92年1月24日發給債權人即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區糧食管理處債權憑證,而重新取得執行名義,隨時可再強制執行陳春穆、陳蔡惜等人之財產。詎陳春穆明知其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全部財產均應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亦明知其與陳蔡惜名下全部財產已難以完全清償債權人即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管理處之債權,仍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先於96年3月29日將陳蔡惜所有如附表一所示臺南縣官田鄉(改制後為臺南市○○區○○○段135、135之

1、136、138、140、141、337、483、484、487、762、763地號等1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蔡惜之姪子蔡文欽(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名下;又接續於96年5月間向沈政侃借款350萬元,並於96年5月17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坐落於臺南縣大內鄉(改制前為臺南市○○區○○○段○○○○○○○號建地,辦理擔保債權額5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予沈政侃(另為不起訴處分),同日又為沈政侃設定權利價值1萬元地上權登記。另於同日將陳蔡惜所有如附表三所示臺南縣仁德鄉(改制後為臺南市○○區○○○段地號216、226、227、227-1、252、252-1、263等7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沈政侃,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300萬元。陳春穆以上開方式處分其與陳蔡惜之財產,致農糧署南區分署上開債權得以受償之金額減少,足以生損害於農糧署南區分署之債權,案經農糧署南區分署告訴偵辦,因認陳春穆涉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7、12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毀損債權罪嫌,係以告訴代理人黃文彥、沈秀美、洪仁和之指證、被告之供述、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24號、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58號案件之陳述、同案被告陳蔡惜、蔡文欽、沈政侃之供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1月24日85南院鵬執當字第5901號債權憑證、附表一、二、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表一土地買賣登記申請資料、附表二土地設定登記申請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2年1月6日北院錦91執辛字第26426號執行通知、92年7月2日北院錦91執辛字第26426號函、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區糧食管理處屏東辦事處92年6月30日收入款項通知單、借貸流程、陳述書、設定抵押其他特約事項書、麻豆地政事務所函覆抵押其他特約事項、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97年8月7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1800號函附沈政侃支票流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96年5月18日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陳清福台北富邦銀行鼓山分行帳戶明細、蔡文欽彰化銀行帳戶明細、債務清償協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本院98年度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本院98年重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4年屏簡字第203號民事判決、85年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為其論罪之憑據。訊據被告固供承確於上述時間將陳蔡惜所有如附表一所示1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蔡惜之姪子蔡文欽,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1筆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50萬元之抵押權予沈政侃,另設定權利價值1萬元地上權予沈政侃,又將陳蔡惜所有如附表三所示7筆土地設定擔保債權300萬元之抵押權予沈政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毀損債權之犯行,辯稱:蔡文欽為我代償農糧署南區分署之賠償費,因蔡文欽在大陸經商需要資本,催我還錢,我基於清償債務,除移轉陳蔡惜所有附表一所示12筆土地所有權予蔡文欽外,另向沈政侃借款350萬元,用以清償蔡文欽,乃將我所有附表二所示1筆土地設定擔保50萬元之抵押權、1萬元地上權,陳蔡惜所有附表三所示7筆土地設定擔保300萬元抵押權予沈政侃,我並無毀損農糧署南區分署債權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係大𢊯碾米場之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人為其妻陳蔡惜

,改制前之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屏東管理處,於77年10月26日與被告之妻陳蔡惜即大𢊯碾米廠訂立「委託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委託辦理屏東縣萬丹鄉轄區內應收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由被告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1筆、被告之妻陳蔡惜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12筆、附表三所示土地7筆為土地擔保;李蔡美鳳、許蔡阿寶、陳蔡惜等人則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連帶擔保因上開契約所生之債務。被告與其妻陳蔡惜於承辦公糧業務期間,共同自80年10月間起侵占其保管550,560.08公斤稻穀,所犯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侵占公用財物案件,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重上更㈤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被告之妻陳蔡惜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8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經前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屏東管理處起訴請求被告及其妻陳蔡惜即大𢊯碾米廠、連帶保證人李蔡美鳳、許蔡阿寶等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1年重訴字第4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重上字第83號、85年重上更㈠第21號、最高法院以85年台上字第814號判決應連帶給付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屏東管理處合格公糧新期稻穀980,

792.8公斤,及違約金79,013,183元,及應連帶給付1,447,65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屏東管理處以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及其妻陳蔡惜及債務人許蔡阿寶之財產,經該院以85年度執字第5901號強制執行後,因執行所得數額不足清償全部債權,經該院於92年1月24日以85南院鵬執當字第5901號發給債權人即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屏東管理處改制後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區糧食管理處債權憑證,而重新取得執行名義。又被告入監執行所犯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侵占公用財物案件,於95年11月9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期應至103年5月8日,其於96年3月29日將其妻陳蔡惜所有如附表一所示12筆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蔡文欽名下;於96年5月17日將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1筆土地,辦理擔保債權額5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沈政侃,並設定權利價值1萬元之地上權登記予沈政侃,同日又將被告之妻陳蔡惜所有如附表三所示7筆土地,設定30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沈政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590號強制執行拍賣附表、89年7月20日特別拍賣通知、92年11月24日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97年3月19日所登記字第0970002201號函附登記申請書附卷可參(見他卷第4-30、53-64、91-93、105- 174頁、調偵卷第6-16頁),且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見98年偵字卷第762號卷《下稱偵卷》第9-11頁、本院卷第31-33頁),此部分事實,堪可採認。㈡被告有無毀損債權之意圖⑴附表一所示1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①蔡文欽於77年10月26日提供其所有臺南縣○○鄉○鎮段314-

2、314-3地號土地設定285,500元抵押權,擔保大𢊯碾米廠訂立委託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所生之債務,嗣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區糧食管理處以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有特別約定「提供擔保人所擔保之債權應依被保證人實際短少之米穀等實物為準,不受設定金額之影響」,對案外人訴請確認4,656,300元債權存在,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勝訴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足考(見他卷第86-88頁)。

②證人蔡文欽於警詢供陳:我以所有台南縣○○鄉○鎮段314

、314之2號等2筆土地替我姑姑陳蔡惜擔保285,500元債權清償,我姑姑陳蔡惜及我姑丈陳春穆經營之大𢊯碾米廠虧短,糧食局將我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路○○巷8之2號1樓房地聲請假扣押,我有匯款4,958,928元至糧食局,陳春穆確實有欠我400餘萬元之債務,所以陳蔡惜所有附表一所示12筆土地移轉到我名下,但因上開土地上有設定抵押權人號農糧署南區分署,我必須支付該地權利價值金2,189,060元給農糧署南區分署後,始能請農糧署南區分署解除設定抵押等語(見他卷第48頁);證人即被告之妻陳蔡惜於警詢指證:我是大𢊯碾米廠掛名負責人,實際上是我先生陳春穆在經營,我不知道大𢊯碾米廠欠行政院農糧署南區分署之債務金額,但陳春穆有告知我附表一所示12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至我姪子蔡文欽之名下,陳春穆說他有欠蔡文欽錢,陳春穆叫我去辦印鑑證明,我辦好之後就將印鑑交予陳春穆等語(見他卷第41-42頁);並有蔡文欽於92年6月18日匯款4,958,928元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區糧食管理處屏東辦事處匯款證明、債務清償證明、蔡文欽繳交清償大𢊯碾米廠虧短案件之衍生事件一覽表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80-184頁)。參以蔡文欽與被告之妻陳蔡惜於96年4月26日訂立債務清償協議書,約定因蔡文欽代償被告之妻陳蔡惜4,936,800元,協議處理方式如下:⒈陳蔡惜自9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其中自92年8月18日至96年3月26日利息為2,122,824元,本利合計7,059,624元。⒉陳蔡惜於96年3月26日以附表一所示12筆土地移轉予蔡文欽,價款為5,017,490元,抵償上開債務。⒊如附表一所示12筆土地已於77年設定抵押權予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屏東管理處,債權總金額2,189,060元,該設定抵押權金額併入債務。⒋陳蔡惜尚欠蔡文欽4,231,194元,並自9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此有債務清償協議書附卷可憑(見他卷第94-95頁)。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區糧食管理處聲請對蔡文欽所有之臺北市○○區○○段1小段88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8之3號房屋強制執行,經蔡文欽於92年8月18日清償債務而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此有債務清償證明、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附卷可參(見他卷第85、90、228頁)。

③附表一所示12筆土地於96年公告現值總額為5,203,610元,

經元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於96年3月26日總價值為5,578,000元,97年11月20日之總價值為5,299,000元等情,此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00號、本院98年度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所認定,核與陳蔡惜、蔡文欽於96年3月26日之買賣總價金5,017,490元,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之約定售價超過20餘萬元;然依蔡文欽於92年6月18日,代償被告之妻陳蔡惜與前糧食局屏東管理處間債務金額4,958,928元,加計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自代償日92年8月18日起至96年3月26日止,利息為2,122,824元,被告之妻陳蔡惜應償還蔡文欽代償債務總計本息已達7百餘萬元,且不動產買賣價格之高低,因買賣雙方對標的或現款之需求程度,本即有起伏落差,被告之妻陳蔡惜既因有償還蔡文欽代償其積欠農糧署南區分署之債務而有資金需求,且隨償還時間之延宕,所應負擔之利息愈重,加以不動產交易市場價格復有漲跌波動,自難執約定價格低於公告現值一事,遽認約定價金與市價顯不相當,況陳蔡惜移轉該12筆土地予蔡文欽,係因蔡文欽確有代償損害賠償債務4,958,928元,乃用以抵償應償還蔡文欽之債務,仍為有對價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據此足認蔡文欽於92年6月18日代償農糧署南區分署損害賠償債務4,958,928元,蔡文欽對被告及其妻陳蔡惜因而取得債權,而成為其債權人,是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1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文欽係有對價關係,應可認定。是以被告為其妻陳蔡惜與蔡文欽就附表一所示12筆土地因抵償債務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確係積欠蔡文欽債務,始協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文欽以為清償債務之一部,並非無端價賣土地而為移轉,更無製造虛偽債權及辦理虛偽不實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事,。

⑵附表二所示1筆土地設定抵押權及地上權、附表三所示7筆土

地設定抵押權被告於警詢供承:我看報紙刊登借貸廣告,透過代書向沈政侃借貸350萬元,我將附表二所示1筆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額50萬元,及設定地上權權利價值1萬元,另將附表三所示7筆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300萬元等語明確(見他卷第45頁),核與同案被告沈政侃於偵訊供述:被告及其妻於96 年間透過代書向我借款350萬元等情節相合(見他卷第177頁、偵卷第83頁),且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97年8月7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1800號函附支票號碼CAA0000000、面額350 萬元支票,及超額現金交易確認紀錄單附卷可參(見他卷第241-242頁),堪信被告與其妻陳蔡惜確有向沈政侃借款350 萬元等情,真實可信。是被告與沈政侃就其所有附表二所示1筆土地辦理地上權及抵押權登記,被告就其妻所有附表三所示7筆土地辦理抵押權登記,係因積欠沈政侃欠款,始辦理地上權、抵押權登記予沈政侃以為債務之擔保,並非無端價賣土地而為移轉,亦無製造虛偽債權及辦理虛偽不實登記之情事,⑶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

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得優先受償之利息、遲延利息、1年或不及1年定期給付之違約金債權,以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五年內發生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生者為限。民法第860條、第861條規定甚明。附表一所示12筆土地於77年11月1日設定擔保權利價值1,896,310元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農糧署南區分署,於

79 年4月2日設定擔保權利價值292,750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農糧署南區分署,此觀土地登記謄本即明(見他卷5-28頁),蔡文欽於96年3月29日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後,上揭抵押權並未塗銷,依法對第一、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之債權負擔保物的有限責任,亦即農糧署南區分署對於附表一所示12筆土地擔保債權享有第一、二順位優先受償之權,雖農糧署南區分署曾對附表一所示12筆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惟並未拍定,執行結果,不足清償債權,此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11月

24 日債權憑證自明,足見農糧署南區分署就於附表一所示

12 筆土地之抵押權擔保債權,尚不因登記所有權人自陳蔡惜移轉登記為蔡文欽,致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受有損害,難謂被告於辦理附表一所示1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際,有何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可言,況被告以其妻陳蔡惜名義與蔡文欽訂立債務清償協議書時,就附表一所示12筆土地於77年設定抵押權予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屏東管理處,債權總金額2,189,060 元部分,另有約定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併入債務等情,益見被告與案外人蔡文欽於約定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際,已就土地抵押權擔保之農糧署南區分署債權金額併予考量,由案外人蔡文欽於取得所有權後予以承受,由此益徵被告應無毀損告訴人附表一所示12筆土地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意圖,足可認定。

⑷被告所有附表二所示1筆土地前於75年6月12日設定擔保權利

價值818, 600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農糧署南區分署,被告之妻陳蔡借所有附表三所示7筆土地及於79年4月2日設定擔保權利價值292,750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農糧署南區分署,案外人沈政侃於96年5月17日取得附表二所示1筆土地地上權及第二順位抵押權,取得附表三所示7筆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後,農糧署南區分署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並未塗銷,依法上開土地仍負擔保抵押權登記之債權負物的有限責任,亦即農糧署南區分署對於附表二所示1筆土地、附表三所示7筆土地之擔保債權享有第一位優先受償之權,足見農糧署南區分署就於附表二所示1筆土地、附表三所示7筆土地之抵押權擔保債權,尚不因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或地上權予沈政侃,致其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受有任何損害,難謂被告於辦理抵押權及地上權登記之際,有何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可言。

⑸至案外人蔡文欽於取得附表一所示12筆土地後,以原設定抵

押權擔保金額「應依實際短少之米穀等實物為準,不受設定金額之影響」,而係擔保抵押登記之債權負物的有限責任,對農糧署南區分署訴請確認保擔保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於超過18,963,102元、第二順位抵押權於超過292,750元範圍不存在之訴訟,農糧署南區分署接獲法院開庭通知,始知悉附表一所示12筆土地已移轉所有權予案外人蔡文欽、附表二所示1筆土地設定地上權與抵押權予案外人沈政侃、附表三所示7筆土地設定扺押權予案外人沈政侃,上開訴訟案外人蔡文欽勝訴判決確定等情,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00號、本院98年度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7頁、偵卷第5-9、22-28頁)。而農糧署南區分署以陳蔡惜、蔡文欽詐害債權,訴請就附表一所示12筆土地、附表二所示1筆土地、附表三所示7筆土地訴請撤銷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後,塗銷附表一所示1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附表二所示1筆土地地上權及抵押權登記、塗銷附表三所示7筆土地抵押權登記勝訴判決確定,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24號、本院98年度重上58號判決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7-69頁)。然民法第244條第2項有償行為詐害債權之撤銷與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之構成要件不同,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謂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事事件固已認定被告之妻陳蔡惜與蔡文欽、沈政侃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抵押權、地上權設定行為合於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而判決撤銷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地上權登記、抵押權登記確定在案,然被告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地上權登記、抵押權登記行為,尚難認定有何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業據本院說明如上,且民事判決本無拘束刑事判決之效力,尚不得憑前開民事確定判決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憑據。⑹又證人洪仁和於原審結證:違約金的部分換算金額約9千多

萬、本金約有128萬元未還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清償本金1,280,292元完畢,違約金部分則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等情,此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7頁),且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頁),故告訴人尚未受償之違約金,本得依附表一、二、三所示供擔保之不動產優先受償,益徵告訴人之債權並未因所有權移轉登記、地上權登記、抵押權登記受有損害。

六、原判決撤銷之理由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未能使本院得被告毀損債權意圖之有罪確信,此外,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本於罪疑惟輕法則,即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乃原審疏未詳查,因而諭知被告有罪,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蔡奇秀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附表一:被告之妻陳蔡惜所有 │├──┬───────────────────┤│編號│ 財 產 明 細 ││ │ │├──┼───────────────────┤│ 1 │臺南縣○○鄉○○段○○○號土地 │├──┼───────────────────┤│ 2 │臺南縣○○鄉○○段○○○○○號土地 │├──┼───────────────────┤│ 3 │臺南縣○○鄉○○段○○○號土地 │├──┼───────────────────┤│ 4 │臺南縣○○鄉○○段○○○號土地 │├──┼───────────────────┤│ 5 │臺南縣○○鄉○○段○○○號土地 │├──┼───────────────────┤│ 6 │臺南縣○○鄉○○段○○○號土地 │├──┼───────────────────┤│ 7 │臺南縣○○鄉○○段○○○號土地 │├──┼───────────────────┤│ 8 │臺南縣○○鄉○○段○○○號土地 │├──┼───────────────────┤│ 9 │臺南縣○○鄉○○段○○○號土地 │├──┼───────────────────┤│ 10 │臺南縣○○鄉○○段○○○號土地 │├──┼───────────────────┤│ 11 │臺南縣○○鄉○○段○○○號土地 │├──┼───────────────────┤│ 12 │臺南縣○○鄉○○段○○○號土地 │└──┴───────────────────┘┌──────────────────┐│附表二:被告陳春穆所有 │├──┬───────────────┤│編號│ 財 產 明 細 ││ │ │├──┼───────────────┤│ 1 │臺南縣○○鄉○○段○○○○○○號土地│└──┴───────────────┘┌──────────────────────┐│附表三:被告妻陳蔡惜所有 │├──┬───────────────────┤│編號│ 不 動 產 明 細 ││ │ │├──┼───────────────────┤│ 01 │臺南縣○○鄉○○段○○○號土地 │├──┼───────────────────┤│ 02 │臺南縣○○鄉○○段○○○號土地 │├──┼───────────────────┤│ 03 │臺南縣○○鄉○○段○○○號土地 │├──┼───────────────────┤│ 04 │臺南縣○○鄉○○段○○○○○號土地 │├──┼───────────────────┤│ 05 │臺南縣○○鄉○○段○○○號土地 │├──┼───────────────────┤│ 06 │臺南縣○○鄉○○段○○○○○號土地 │├──┼───────────────────┤│ 07 │臺南縣○○鄉○○段○○○號土地 │└──┴───────────────────┘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