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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3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4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酉宸即林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66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酉宸(原名林旭)於民國95年5月12日,向臺南市政府登記設立「中龍企業社」後,因個人對外欠債,為避免影響「中龍企業社」經營,遂於97年8月間,在臺南市○○路某餐飲店內,向告訴人陳姵綾邀約擔任「中龍企業社」負責人,約定按月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顧問費予陳姵綾,經陳姵綾同意後,乃於97年8月25日辦理變更登記,使陳姵綾成為「中龍企業社」負責人,惟「中龍企業社」實際仍由被告經營,陳姵綾並未參與。被告又於98年5月間,要求陳姵綾以「中龍企業社」及其個人名義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並將空白支票簿及印鑑章交予被告保管,授權被告使用上開支票於「中龍企業社」營運上,繼被告乃分別以「中龍企業社」及陳姵綾等名義陸續簽發如附表一之支票作為擔保,向他人調借現金供「中龍企業社」經營使用;詎被告意圖不法利益,明知以如附表一支票所調借之現金及上開支票帳戶均應使用於「中龍企業社」之業務營運使用,因其個人對外積欠債務,竟基於背信犯意,未經陳姵綾同意或許可,擅自將上開以支票所調借之現金(原應供「中龍企業社」之業務營運使用)挪用部分供作清償個人債務,其中─①86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65,000元)繳納合會死會會款、②297,000元償還信用卡債務、③377,500元償還個人借貸,④並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計42,000元償還被告個人借貸,造成「中龍企業社」週轉不靈而虧損,嗣陳姵綾亦遭債權人追償債務,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得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四、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有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陳姵綾之指述、證人即被告開立「中龍企業社」、告訴人名義支票調借現金之金主許貝璇之證述,以及卷附證人許貝璇提供之代收票據明細表、支票影本、被告提供之互助會標會紀錄單、支票調借現金說明、還款說明、「中龍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前揭「中龍企業社」及告訴人個人名義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之支票簿存根聯、大眾商業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通知書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林酉宸即林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最後審理期日時不到庭。惟訊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於97年8月間,在臺南市○○路某餐飲店內邀約告訴人擔任「中龍企業社」負責人,並同意按月給付告訴人10,000元之「顧問費」,告訴人陳姵綾並未參與「中龍企業社」之經營;於98年5月間,其與告訴人陳姵綾一同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以「中龍企業社」及陳姵綾個人名義向該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由其保管上開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簿及印鑑章,嗣後以「中龍企業社」及陳姵綾個人名義簽發支票調借現金供「中龍企業社」營業使用,並以調借所得現金中865,000元繳納合會死會會款、297,000元償還友人信用卡債務、377,500元償還個人借貸,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計42,000元交予綽號「明豐」、「莫姐」之人,以償還利息、借款等情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中龍企業社」係其本人出資,該企業社之資金乃其先前跟會、向友人借款而籌措,起訴書所載其償還之前揭死會會款、信用卡債務、個人借貸及附表二所示支票,各該筆款項調借之初,均用於「中龍企業社」之經營;其中信用卡債務部分,乃因其知悉友人籌得現金欲清償渠信用卡欠款後,先行向友人調借該筆現金供「中龍企業社」經營使用,故於借得該筆現金後,乃按月代為支付友人信用卡欠款之本息;就其個人認知,其與「中龍企業社」係一體,該企業社均由其個人運作,僅由告訴人掛名負責人,其個人資金與該企業社之資金並無分別等語。

六、經查:

㈠、按「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原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而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74號、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既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所為者乃為他人處理事務,所為業已違背其任務二項,自當有所認識,否則,即難認其有背信犯行之故意,自無從以背信罪責相繩,故本罪之主體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為限,而為他人處理事務,即代他人辦理事務之意,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即違反誠實處理事務之義務之行為。次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欠缺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論以本罪。

㈡、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姵綾本來不相識,嗣被告向他人頂讓「中龍企業社」,欲銷售化妝品類產品,惟被告擔憂其信用已有瑕疵,以自己名義擔任「中龍企業社」負責人,恐將導致債權人強制執行「中龍企業社」資產,遂起意以他人充任「中龍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而告訴人亦因自身負債,欲解決債務,雙方遂透過被告先前任職公司同事楊東昭之介紹而相識;於97年8月間,被告與告訴人在臺南市○○路某餐飲店內洽談由告訴人擔任「中龍企業社」掛名負責人事宜當時,被告已對告訴人表明其係因自身信用瑕疵,無法擔任「中龍企業社」名義負責人,要求告訴人充任該企業社之掛名負責人,並配合辦理支票供「中龍企業社」營業使用;且當時雙方業已談妥由被告自97年8月起,按月支付告訴人「顧問費」10,000元,並代為償還告訴人在外積欠之債務合計340,350元;嗣雙方達成協議後,即於97年8月25日完成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將「中龍企業社」之負責人變更為告訴人,惟告訴人並未實際參與該企業社之經營,亦未出資;嗣於98年5月18日、同年月21日,告訴人復與被告一同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開設告訴人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中龍企業社」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並將上開二支票帳戶之支票簿連同「中龍企業社」及告訴人個人印鑑章交被告保管,被告自此即自行開立「中龍企業社」及告訴人個人名義之支票使用,並於前揭二本會同告訴人請領之支票簿用畢後,再度持「中龍企業社」及告訴人之印鑑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請領支票簿使用;又被告開立「中龍企業社」、告訴人個人名義支票調借現金,確有以調借所得現金中865,000元繳納合會死會會款、297,000元償還信用卡債務、377,500元償還個人借貸之情事;且被告亦有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計42,000元,交予綽號「明豐」、「莫姐」之人,以償還利息、借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見99年度核交字第3938號卷【下稱核交卷】第6至7、24、120至121、125至126頁;原審卷第83頁反面至84頁反面、166頁正面至168頁正面),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姵綾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指證之情節互核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核交卷第5至6、12、13、19頁;原審卷第119頁正面至120頁反面、121頁正面至123頁正面、124頁正面、125頁正反面、128頁正面),並有「中龍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見警卷第15至16頁)、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大眾商業銀行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對被告催繳欠款之通知(見核交卷第48至64、66至67頁)、前揭支票帳戶之支票簿存根聯(外放於告訴人庭呈之資料袋內)、被告提供之互助會標會紀錄單、支票調借現金及還款說明(見核交卷第127至132頁),以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101年3月28日(101)國世銀東臺南字第1010000051號函檢附之前揭二支票帳戶開戶資料、同分行101年4月10日(101)國世銀東臺南字第1010000057號函檢附之前揭二支票帳戶歷次請領支票簿使用之單據號碼簿影本(見原審卷第139至150、152至153頁)附卷可憑。又被告確有持「中龍企業社」及告訴人名義之支票向案外人許貝璇調借現金,亦據證人許貝璇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核交卷第38至39、119至121頁),並有證人許貝旋於偵查中提出之代收票據明細表及支票影本(見核交卷第40至41頁)在卷可資佐證,固堪認此部分事實為實在。

㈢、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中龍企業社」成立所需之資金,全數由被告支付,告訴人並無任何出資,且該企業社之經營、管理,亦完全由被告負責,告訴人亦未參與;而被告除代告訴人清償340,350元之債務外,甚至以「顧問費」為名,按月支付告訴人10,000元,顯見被告純係因自身信用瑕疵,無法擔任「中龍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始委請告訴人出名擔任該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並配合辦理支票供該企業社周轉現金。是就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上關係而言,擔任「中龍企業社」負責人並辦理前揭支票帳戶並將支票簿、印鑑章交予被告使用,毋寧為告訴人依前揭契約所負之義務,而被告之義務則為按月支付「顧問費」等金錢之支付,據此自應認係被告委任告訴人擔任「中龍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始屬相當。此觀檢察官起訴意旨,亦認本件係被告邀約告訴人擔任「中龍企業社」之負責人,該企業社實際仍由被告經營,告訴人並未參與,即屬明瞭。是被告開立「中龍企業社」、告訴人名義之支票調借現金,顯係為自己工作之行為,不能認為係受告訴人委任而代為處理「中龍企業社」之經營事務。再參諸證人即告訴人陳姵綾於偵查中提出「同意書」一紙,該同意書第二條載明:「…出資及營運皆由甲方負責,並由甲方負擔公司一切費用及法律責任,…假使公司上營運不當、資金、帳務問題、一概由甲方負責與乙方(即事業登記人)無關」(見核交卷第47頁),且證人即告訴人陳姵綾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上開同意書係被告草擬由伊繕打,伊確係掛名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反面至129頁正面),足徵被告與告訴人洽談由告訴人擔任「中龍企業社」名義負責人當時,兩人主觀意欲,亦係由被告負責該企業社之實際營運、管理,告訴人僅掛名而已。從而,被告開立「中龍企業社」及告訴人名義之支票對外調借現金或清償借款,難認其主觀上係基於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從認為係受告訴人之委任而處理該企業社之經營事務,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無論被告簽發「中龍企業社」及告訴人名義支票調借現金清償合會會款、信用卡債務、個人借貸等,所為是否正當,均無從認為業已合致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自無從以該條罪責相繩。

㈣、又檢察官雖主張:告訴人乃「中龍企業社」依法登記之法定負責人,享有任何法律所賦予商號負責人之權限,自不應以伊未參與實際經營一事,逕自否定伊負責人法定地位,故應認被告係為告訴人、「中龍企業社」處理事務云云。然告訴人依法登記為「中龍企業社」之負責人,乃就「中龍企業社」對外關係上,被告得否以告訴人僅為該企業社名義負責人,不負責實際營運為由,否定告訴人以該企業社負責人名義所為公、私法法律行為效力之問題,此與告訴人與被告間內部關係,本屬兩事,尚不能以「中龍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為告訴人此一登記外觀,逕行反於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間內部關係之合意,而為相反之認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受委任而為告訴人、「中龍企業社」處理事務云云,顯有誤解。

㈤、另檢察官於上訴意旨以:被告與告訴人約定其以告訴人及「中龍企業社」名義簽發支票,係供該企業社營運使用,顯見被告與告訴人另有一層委任關係,亦即告訴人委託被告代為保管並妥善使用以伊名義所開立之支票帳戶及印章,自此角度以觀,被告違背二人約定,擅自挪作他用,自屬背信行為云云。然:

⑴、依據被告與告訴人之約定,告訴人之義務係擔任「中龍企業

社」名義負責人、辦理支票帳戶並交付印鑑章予被告供該企業社調借現金周轉,已如前述。則客觀上能否切割認為擔任「中龍企業社」名義負責人屬告訴人之契約上義務,被告就該企業社之經營,並未受告訴人之委任;惟就辦理支票供「中龍企業社」營業周轉使用部分,則係告訴人本於別一法律關係,另行委任被告處理之「事務」,尚非無疑。

⑵、雖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授權被告使用前揭支票帳戶

有二項限制,一為被告須向伊報告,另一則為限於「中龍企業社」營運使用;伊並未授權被告自行開立支票,被告開立任何支票均須經伊同意云云(見原審卷第121頁正面、124頁反面)。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確有將第一次請領之前揭二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簿交付被告,且各該支票帳戶之印鑑章亦由被告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反面、124頁反面)。倘被告與告訴人果曾就前揭二支票帳戶之使用達成如告訴人所證之合意,則告訴人為求控管支票流向,理當自行保管前揭二支票帳戶之支票簿及印鑑章,焉有將之交付被告,任由被告簽發之理?是告訴人此部分所證情節顯與常情不符,自無可取,不能據伊上開證詞內容逕認被告與告訴人洽談由告訴人擔任「中龍企業社」名義負責人當時,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被告開立「中龍企業社」或告訴人名義支票時,須逐張支票取得告訴人授權之合意;充其量應認雙方洽商當時,雙方僅合意被告開立「中龍企業社」或告訴人本人名義支票,用途限於「中龍企業社」營運使用而已。惟「中龍企業社」既由被告實際經營管理,並非受告訴人委任而處理事務,已如前述,是即便支票用途不當,亦無從逕以背信罪責論擬。

⑶、再者,「中龍企業社」為被告獨資頂讓之商號,別無他人資

金參與,則被告將其以個人名義向他人調借之現金用於該企業社營運,難謂與常情有何不符之處。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起訴書所載繳納合會死會會款之865,000元、償還信用卡債務之297,000元、償還個人借貸之377,500元,以及用以償還個人借貸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合計42,000元,於標會、借貸之初,均係用於「中龍企業社」之成立及營運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正面至168頁正面),應可採信。此等借款雖係被告以個人名義調借,然被告依據該等借款事後之用途,認定屬於中龍企業社營運使用,亦非無據。是被告開立「中龍企業社」及告訴人名義支票調借現金以清償上開借款,甚或逕自將附表二所示支票交付他人以清償借款本息,均難認其業已認知此舉已違背告訴人之委任或告訴人關於支票用途限於「中龍企業社」營運使用之授權,是亦無從認被告有背信抑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揆諸前揭說明,亦不能僅以被告先前曾供述此等款項用於私人用途之供述,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本件告訴人擔任「中龍企業社」名義負責人並配合被告要求辦理前揭二支票帳戶,申請支票供被告調借現金使用,客觀上難認係被告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主觀上亦無從認定被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認知,則被告為上開行為,應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難以背信罪相繩。此外,檢察官復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背信之犯行,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綜上各情,告訴人所為上揭不利被告之指訴,既均有前開合理之懷疑,而難認屬實情,又查無任何被告確涉犯有上開背信犯行之相關事證,足見告訴人所指訴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背信之行為,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佐證其真實性,自難僅憑告訴人上開顯有瑕疵之指述,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被告所辯並無上開犯行,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之犯行,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尚難以臆測或假設性之推論,遽以認定被告犯罪。是原審據以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宜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附表一┌──┬────┬────┬─────┬─────┬─────┬─────┐│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付款銀行 │備 考│├──┼────┼────┼─────┼─────┼─────┼─────┤│ 1 │中龍企業│98.6.15 │510,000元 │UW0000000 │國泰世華商│ ││ │社(陳姵│ │ │ │業銀行 │ ││ │綾) │ │ │ │ │ │├──┼────┼────┼─────┼─────┼─────┼─────┤│ 2 │中龍企業│98.6.19 │1,400,625 │UW0000000 │國泰世華商│ ││ │社(陳姵│ │元 │ │業銀行 │ ││ │綾) │ │ │ │ │ │├──┼────┼────┼─────┼─────┼─────┼─────┤│ 3 │中龍企業│98.7.7 │510,000元 │UW0000000 │國泰世華商│ ││ │社(陳姵│ │ │ │業銀行 │ ││ │綾) │ │ │ │ │ ││ │ │ │ │ │ │ │├──┼────┼────┼─────┼─────┼─────┼─────┤│ 4 │中龍企業│98.10.7 │165,000元 │UW0000000 │國泰世華商│ ││ │社(陳姵│ │ │ │業銀行 │ ││ │綾) │ │ │ │ │ │├──┼────┼────┼─────┼─────┼─────┼─────┤│ 5 │中龍企業│99.2.6 │510,000元 │UW0000000 │國泰世華商│ ││ │社(陳姵│ │ │ │業銀行 │ ││ │綾) │ │ │ │ │ │├──┼────┼────┼─────┼─────┼─────┼─────┤│ 6 │中龍企業│98.12.20│73,500元 │UW0000000 │國泰世華商│ ││ │社(陳姵│ │ │ │業銀行 │ ││ │綾) │ │ │ │ │ │├──┼────┼────┼─────┼─────┼─────┼─────┤│ 7 │中龍企業│99.1.15 │340,000元 │UW0000000 │國泰世華商│ ││ │社(陳姵│ │ │ │業銀行 │ ││ │綾) │ │ │ │ │ │├──┼────┼────┼─────┼─────┼─────┼─────┤│ 8 │中龍企業│99.2.26 │510,000元 │UW0000000 │國泰世華商│ ││ │社(陳姵│ │ │ │業銀行 │ ││ │綾) │ │ │ │ │ │├──┼────┼────┼─────┼─────┼─────┼─────┤│ 9 │中龍企業│98.12.10│12,000元 │UW0000000 │國泰世華商│ ││ │社(陳姵│ │ │ │業銀行 │ ││ │綾) │ │ │ │ │ │├──┼────┼────┼─────┼─────┼─────┼─────┤│ 10 │中龍企業│99.11.15│1,200,000 │UW0000000 │國泰世華商│ ││ │社(陳姵│ │元 │ │業銀行 │ ││ │綾) │ │ │ │ │ │├──┼────┼────┼─────┼─────┼─────┼─────┤│ 11 │中龍企業│99.11.25│2,310,000 │UW0000000 │國泰世華商│ ││ │社(陳姵│ │元 │ │業銀行 │ ││ │綾) │ │ │ │ │ │├──┼────┼────┼─────┼─────┼─────┼─────┤│ 12 │中龍企業│99.12.1 │1,200,000 │UW0000000 │國泰世華商│ ││ │社(陳姵│ │元 │ │業銀行 │ ││ │綾) │ │ │ │ │ │├──┼────┼────┼─────┼─────┼─────┼─────┤│ 13 │中龍企業│99.2.9 │900,000元 │UW0000000 │國泰世華商│ ││ │社(陳姵│ │ │ │業銀行 │ ││ │綾) │ │ │ │ │ │├──┼────┼────┼─────┼─────┼─────┼─────┤│ 14 │中龍企業│99.3.20 │55,000元 │UW0000000 │國泰世華商│ ││ │社(陳姵│ │ │ │業銀行 │ ││ │綾) │ │ │ │ │ │├──┼────┼────┼─────┼─────┼─────┼─────┤│ 15 │中龍企業│99.3.26 │197,500元 │UW0000000 │國泰世華商│ ││ │社(陳姵│ │ │ │業銀行 │ ││ │綾) │ │ │ │ │ │├──┼────┼────┼─────┼─────┼─────┼─────┤│ 16 │中龍企業│99.2.28 │160,000元 │UW0000000 │國泰世華商│ ││ │社(陳姵│ │ │ │業銀行 │ ││ │綾) │ │ │ │ │ │├──┼────┼────┼─────┼─────┼─────┼─────┤│ 17 │中龍企業│99.5.19 │110,000元 │UW0000000 │國泰世華商│ ││ │社(陳姵│ │ │ │業銀行 │ ││ │綾) │ │ │ │ │ │├──┼────┼────┼─────┼─────┼─────┼─────┤│ 18 │中龍企業│ │ │UW0000000 │國泰世華商│ ││ │社(陳姵│ │ │ │業銀行 │ ││ │綾) │ │ │ │ │ │├──┼────┼────┼─────┼─────┼─────┼─────┤│ 19 │中龍企業│ │ │UW0000000 │國泰世華商│ ││ │社(陳姵│ │ │ │業銀行 │ ││ │綾) │ │ │ │ │ │├──┼────┼────┼─────┼─────┼─────┼─────┤│ 20 │中龍企業│99.3.20 │150,000元 │UW0000000 │國泰世華商│ ││ │社(陳姵│ │ │ │業銀行 │ ││ │綾) │ │ │ │ │ │├──┼────┼────┼─────┼─────┼─────┼─────┤│ 21 │中龍企業│99.4.7 │65,000元 │UW0000000 │國泰世華商│ ││ │社(陳姵│ │ │ │業銀行 │ ││ │綾) │ │ │ │ │ │├──┼────┼────┼─────┼─────┼─────┼─────┤│ 22 │陳姵綾 │98.8.5 │510,000元 │UW0000000 │國泰世華商│ ││ │ │ │ │ │業銀行 │ │├──┼────┼────┼─────┼─────┼─────┼─────┤│ 23 │陳姵綾 │98.8.5 │945,000元 │UW0000000 │國泰世華商│ ││ │ │ │ │ │業銀行 │ │├──┼────┼────┼─────┼─────┼─────┼─────┤│ 24 │陳姵綾 │98.10.7 │945,000元 │UW0000000 │國泰世華商│ ││ │ │ │ │ │業銀行 │ │├──┼────┼────┼─────┼─────┼─────┼─────┤│ 25 │陳姵綾 │98.10.31│50,000元 │UW0000000 │國泰世華商│ ││ │ │ │ │ │業銀行 │ │├──┼────┼────┼─────┼─────┼─────┼─────┤│ 26 │陳姵綾 │99.1.20 │62,000元 │UW0000000 │國泰世華商│ ││ │ │ │ │ │業銀行 │ │├──┼────┼────┼─────┼─────┼─────┼─────┤│ 27 │陳姵綾 │99.2.5 │220,000元 │UW0000000 │國泰世華商│ ││ │ │ │ │ │業銀行 │ │├──┼────┼────┼─────┼─────┼─────┼─────┤│ 28 │陳姵綾 │99.2.15 │137,000元 │UW0000000 │國泰世華商│ ││ │ │ │ │ │業銀行 │ │├──┼────┼────┼─────┼─────┼─────┼─────┤│ 29 │陳姵綾 │99.3.10 │110,000元 │UW0000000 │國泰世華商│ ││ │ │ │ │ │業銀行 │ │└──┴────┴────┴─────┴─────┴─────┴─────┘附表二┌──┬────┬────┬─────┬─────┬─────┬─────┐│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付款銀行 │備 考│├──┼────┼────┼─────┼─────┼─────┼─────┤│ 1 │中龍企業│98.12.10│12,000元 │UW0000000 │國泰世華商│ ││ │社(陳姵│ │ │ │業銀行 │ ││ │綾) │ │ │ │ │ │├──┼────┼────┼─────┼─────┼─────┼─────┤│ 2.│陳姵綾 │98.12.5 │30,000元 │UW0000000 │國泰世華商│ ││ │ │ │ │ │業銀行 │ ││ │ │ │ │ │ │ │└──┴────┴────┴─────┴─────┴─────┴─────┘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