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73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憲文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被 告 陳美麗
林嫊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被 告 許明環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林春發律師被 告 陳振山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75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號、99年度偵字第4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於民國95年7月間,康聰賢、涂敏森投資購買被告張憲文起造之「好居家」建案房屋,因而雙方有債務糾紛,張憲文因而積欠康聰賢、涂敏森大筆金錢;另林家禧(實際上土地所有人,名義上土地所有人是楊文寶)以其所有臺南縣新營市○○段○○○○○○○○○○號及同市○○段76-3、76-6、76-7、86、87、88、88-1、90、90-1、93地號等12筆土地(下稱新營土地)向許明環借款,未能清償債務;而被告陳振山、林嫊娟、陳美麗等人欲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係陳振山之妻蕭嘉美)名義購買該土地作建案投資。張憲文見康聰賢、涂敏森兩人資金實力雄厚,遂與被告許明環、陳振山、林嫊娟、陳美麗等人基於共同之接續犯意,由張憲文先找來不知情之王州世(起訴書誤載為王洲世或或王世洲)擔任人頭,於95年11月20日,在許明環所經營之振發車行內,由不知情之蘇名雄代書代擬林家禧、王州世之土地買賣契約,佯稱該土地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
1 億902萬4千元販售與王世洲,隨即於2日後,即95年11月
22 日,再由張憲文、陳振山、林嫊娟、陳美麗等人佯稱向許明環購買該筆土地,以陳振山妻即不知情之蕭嘉美之名義,與許明環就新營土地簽署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為1億5千萬元(即該土地於2日內,經許明環及張憲文兩人之轉手,即漲價4千餘萬元,許明環與張憲文亦從中收取約3千萬元之佣金)。另方面同時於95年10月底11月初時,以因張憲文「好居家」週轉不靈,康聰賢、涂敏森對張憲文之債權將有不獲清償之風險為由,由張憲文、陳美麗、林嫊娟與陳振山向康聰賢、涂敏森佯稱,請康聰賢與涂敏森將上開債權作價金投資於張憲文與陳美麗、林嫊娟、陳振山等人合資,以1億8千萬元向許明環購買新營土地。康聰賢、涂敏森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同意,張憲文、陳振山、林嫊娟、陳美麗等人遂於96 年1月24日與張憲文、陳振山、林嫊娟、蕭嘉美及陳美麗共同簽立合夥契約書,記載該筆土地之購買價金為1億8千萬元(新營土地自95年11月20日至96年1月24日短短65日內,依照張憲文、許明環等人之買賣方式,已漲價7千餘萬元),並約定康聰賢、涂敏森、陳振山、林嫊娟與張憲文、陳美麗之股權比例分別為百分之20、百分之10、百分之21、百分之7、百分之35、百分之7,後於96年3月22日於股東會議,改成康聰賢股份百分之50、陳振山百分之30、林嫊娟百分之10 、涂敏森百分之10(康聰賢與涂敏森持有部分,皆自張憲文與陳美麗所轉讓而來),約定且由陳振山擔任系爭投資案之執行人,對系爭投資案所產生之債務、稅捐及一切所有應支付之金額及款項,經執行人即陳振山通知履行契約責任時,林嫊娟、康聰賢、涂敏森以及張憲文、陳美麗均應予無條件配合履行,且上開全體投資人均同意新營土地以蕭嘉美名義購買並辦理登記。再由陳振山、林嫊娟向康聰賢、涂敏森,依總價金1億8千萬元之比例收取投資款;並約定以蕭嘉美之名義訂約購買新營土地及辦理登記事宜,林嫊娟並受陳振山之指示,以書面、簡訊等方式,通知康聰賢、涂敏森繳交投資款,且許明環亦出具同意書以取信康聰賢、涂敏森。許明環因此獲償林家禧積欠之債務、所謂土地仲介費用1千萬元及○○建設所謂購買新營土地向其借款8千萬元之利息之利益;張憲文因而獲得所謂仲介費用2千萬元及抵償於好居家建案中積欠予康聰賢等人之債務;陳振山、林嫊娟、陳美麗等人因而獲得康聰賢、涂敏森替渠等多給付予許明環之新營土地總價金之利益。因認被告張憲文、陳美麗、林嫊娟、許明環、陳振山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均經最高法院以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釋之至明。此外,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可供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5人涉有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認被告等刻意製造新營土地差價,令告訴人2人受騙參與合夥投資,無端支付逾越正常交易之財物,並以下列證據及所主張待證事實為其論據:
㈠告訴人康聰賢、涂敏森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㈡證人蘇名雄之證言:1.案外人林家禧與王州世間買賣契約;
2.被告許明環與案外人蕭嘉美間買賣契約;3.被告張憲文就上開契約有所參與。
㈢證人王州世之證言:1.其與案外人林家禧交易皆由被告許明
環處理,並從被告許明環收取1千萬元利益;2.被告許明環要求案外人王州世轉售新營土地與他人,案外人王州世與林家禧簽立買賣契約隔日,案外人王州世隨即出具委託書與被告許明環;3.自己購買新營土地時並未事先覓得貸款銀行。
㈣證人林家禧之證言:新營土地係向被告許明環借款8千萬元購得,因無法償還利息,被告許明環遂表示找人承接。
㈤被告張憲文之供述:1.好居家建案與新營土地投資案之關係
;2.○○建設投資新營土地;3.被告許明環以1億5千萬元出售新營土地時自被告許明環收受2千萬元仲介費用;4.轉讓股權以抵償好居家建案中積欠告訴人2人之債務;5.明知新營土地轉手價格卻向告訴人2人稱係1億8千萬元。
㈥被告許明環之供述:1.被告張憲文對於新營土地歷次買賣知
情;2.1億5千萬元出售新營土地時曾給付王州世1千萬元利潤及自己獲得1千萬元仲介費用。
㈦被告陳振山之供述:1.被告張憲文係以一戶5百萬元價格出
售好居家建案與被告陳振山;2.曾帶告訴人2人看新營土地;3.出售與被告張憲文之股份係以高於1億5千萬元價格計算。
㈧被告林嫊娟之供述:1.會議紀錄、繳款通知皆其所為,具有
多年買賣房屋經驗;2.被告張憲文未向其他股東表示出面商談土地買賣將從中取得佣金;3.知悉告訴人等與被告張憲文間就新營土地價格曾以1億8千萬元計算;4.曾以新營土地股份與被告張憲文交換好居家建案房屋一戶,但價格計算顯不合理。
㈨被告陳美麗之供述:1.曾以新營土地股份與被告張憲文交換
好居家建案房屋一戶,但價格計算顯不合理;2.其就新營土地出資並無證據可資證明;3.新營土地股份轉讓皆係被告張憲文處理,應係配合之人頭;4.既以1億5千元萬價格計算合夥,嗣後全部股份轉讓與告訴人,告訴人應依1億5千萬元繳納股款,並無1億8千萬元計價之道理;5.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張憲文曾向告訴人2人陳稱新營土地價格為1億8千萬元。
㈩新營土地95年11月20日買賣契約書:案外人林家禧出售時價格僅為1億零9百餘萬元,被告張憲文知悉並參與其中。
被告許明環與告訴人2人於96年9月22日對話錄音譯文:王州
世係被告張憲文之人頭,陳振山確知告訴人投資新營土地之計算價格非1億5千萬元。
新營土地95年11月22日買賣契約、陳忠鎣律師事務所98年9
月3日函、到期日96年5月15日及6月15日支票影本2紙、被告許明環96年4月11日同意書、被告陳振山開立收據2紙、案外人陳秋貴與被告許明環書立確認書、96年1月24日合夥契約書、檢察事務官整理之相關股東匯款明細:1.被告許明環曾於95年11月22日以1億5千萬元價格出售新營土地與案外人蕭嘉美;2.新營土地過戶案外人蕭嘉美名下,被告許明環已收到4千6百餘萬款項;3.被告許明環確認書載明96年3、4月間尾款餘1億元未付;4.餘款1億元中之2千萬元係由告訴人康聰賢開立支票2紙支付;5.就新營土地買賣,時至99年9月3日已支付被告許明環7千萬元;6.告訴人2人支付金額逾1億5千萬元價金所應分擔之比例;7.告訴人2人係以1億8千萬元參與合夥,8千萬元由股東分攤,1億元則以銀行貸款支應;
8.被告許明環、陳振山佯稱支付新營土地8千萬元後餘款尚有1億元,與被告許明環間買賣價金應為1億8千萬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593號不起訴處分
書:1.案外人林家禧出售新營土地確由被告許明環與張憲文處理;2.案外人林家禧於93年間購得新營土地時之價格為5千3百餘萬元;3.被告許明環確因土地轉售,其對於案外人林家禧8千餘萬元債權得以清償,且獲取1千萬元仲介費用。
○○建設96年3月22日股東會議紀錄:被告張憲文、陳美麗
佯稱新營土地股份轉讓與被告林嫊娟、陳振山及告訴人2人。
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新營土地95年之
價值約8千7百餘萬元,顯與被告許明環出售、告訴人合夥之價格相去甚遠。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提供之蕭嘉美、陳振山、許明環
、林嫊娟、張憲文、陳美麗紀錄:被告等人就新營土地未曾向銀行申辦貸款,全案係訛稱價格,旨在詐騙告訴人投資金額。
四、㈠訊據被告許明環固承認居間介紹新營土地買主,土地數度轉售間取得仲介利益,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新營土地買賣均真實交易,其出售與案外人蕭嘉美之價格為1億5千萬元,1億8千萬元價格與其無關,不動產價格本應由買受人自行評估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與張憲文間之投資糾紛,與被告許明環無關,許明環先前不認識告訴人,也沒有參與告訴人投資合夥、評估新營土地之過程,所出具同意書是在96年4月11日所寫,已在告訴人簽約之後,目的僅是要證明尾款尚有1億元,告訴人不可能因為這份同意書陷於錯誤而加入合夥,且告訴人是專業房地產投資人,要用何價格參與投資,是其等之投資判斷。臺南地院執行處曾針對告訴人的持份去鑑價,5分之3的持份鑑價出來價值8千多萬,還原整塊土地當時價值是1億4千6百多萬,告訴人是看到執行處鑑價結果對渠等不利,之後才去委託華聲不動產公司鑑價這一份8千多萬元報告,說他們受騙,告訴人因為想要把投資的損失轉嫁到其他人,而許明環財力比較雄厚,告訴人才把許明環牽扯進來,說許明環跟張憲文等人共謀詐騙,且96年1月24日張憲文等人與告訴人簽訂的合夥契約書,及許明環在96年4月11日所出具之貸款同意書,其上都沒有提到1億8千萬這個數字,至於張憲文要用多少作價去賣告訴人,是張憲文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與其他人無關等語;㈡另訊據被告張憲文固承認知悉新營土地歷次轉手,向被告許明環購得新營土地價格為1億5千萬元,後以1億8千萬元與告訴人計算,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本認為新營土地開發有利可圖,故多方探聽,其係出售新營土地股權與告訴人2人,股權價格以1億8千萬元計算,乃經告訴人2人自行評估決定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件顯然是土地買賣糾紛,告訴人有去看土地,看了覺得滿意才買,張憲文仲介土地買賣本來就是要賺佣金,土地交易買賣本來就有風險,不能因為沒賺到錢或是賠錢,就硬說是詐欺等語;㈢訊據被告陳振山、林嫊娟固承認為新營土地之共同合夥股東,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行,均辯稱,其等與被告張憲文係先成立合夥進行新營土地購買開發,告訴人2人事後承受被告張憲文股份才加入合夥,彼等係以持分比例負擔新營土地之買賣尾款等語;其等共同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稱:所謂1億8千萬是告訴人自己講的,土地是用1億元的尾款按比例負擔,告訴人之所以要告陳振山、林嫊娟,是因為張憲文沒有錢,而陳振山與林嫊娟有財力,告訴人告他們是為了把錢拿回來,而告訴人在好居家的債權有沒有拿回來,跟陳振山、林嫊娟完全無關,且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共支付2442萬,拿到60%的股份,但被告陳振山與林嫊娟共付了3100多萬,還付了500多萬的利息,卻只有40%的股份,光看出資情形就可以看得出沒有詐欺的情事等語;㈣另訊據被告陳美麗亦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剛開始是因為有領到先生過世所給付的保險金,想說要投資才會入股合夥,但土地賣給康聰賢之後,反而一毛錢都沒有拿到,伊甚至覺得是被康聰賢等人詐騙,實在是非常冤枉等語。
五、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為被告5人詐欺犯行之證明,而為無罪判決(理由詳後),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㈡告訴人康聰賢、涂敏森及被告張憲文、陳振山、林嫊娟、陳
美麗係於96年1月24日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⒈投資新營土地共12筆;⒉持分土地權利範圍,張憲文百分之35、陳振山百分之21、康聰賢百分之20、涂敏森百分之10、陳美麗百分之7、林嫊娟百分之7;⒊全體所有權人同意由陳振山擔任投資之執行人,借用蕭嘉美名義購地,並向銀行辦理貸款,貸款額度為1億元,涂敏森、張憲文提供資料作為貸款保證人;⒋合夥資金應借用蕭嘉美設立之獨立帳戶,台銀0000000000-0,交由保管人康聰賢管理;⒌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張憲文、陳振山、康聰賢、涂敏森、陳美麗、林嫊娟等6人,擁有土地所有權與開發權,享有土地開發後之利益,依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之;⒍土地實際所有權義務人張憲文、陳振山、康聰賢、涂敏森、陳美麗、林嫊娟等6人,土地所產生債務、稅捐及一切應付金額款項,經執行人通知履約,應無條件配合履行,如未配合則視同自動放棄對土地之所有權,每一權利人應依所持有權利範圍按銀行貸款金額開立本票交付所有權人及保證人保管。⒎土地權狀之名義所有權人蕭嘉美,保證人涂敏森、張憲文,當實際所有權人,未履行對本地應負之義務時(如土地價金支付,貸款利息支出,稅捐等應付之款項),權狀名義所有權人與保證人有權對未履行義務之人員,開立之本票進行追訴,土地權狀之名義所有權人可享有土地開發淨利百分之1.5之分配,保證人可享有土地開發淨利百分之1之分配;⒏土地所有權之名義所有權人只提供名義做為權狀所有人,不得針對土地做任何質押、設定、移轉、買賣或其他任一用途,土地權狀之名義所有權人應無條件提供本土地配合實際所有權人土地開發及土地移轉等情,除為被告與告訴人所不爭外,並有是份合夥契約書在卷可稽(A卷第5頁至第7頁,卷宗與代號對照表如附表一)。
㈢告訴人康聰賢、涂敏森及被告張憲文、陳振山、林嫊娟、陳
美麗繼於96年3月22日簽訂「○○建設股東會議」紀錄,約定:
⒈「○○建設股份移轉後股份確認」,說明「原持有股份張
憲文百分之50轉予康聰賢,陳美麗百分之10轉予涂敏森」,決議「○○建設股份分配如下,康聰賢百分之50、陳振山百分之30、林嫊娟百分之10、涂敏森百分之10」;⒉「新營案(卯舍段88等12筆地號)股份移轉後股份確認」,說明「原持有股份總數張憲文百分之35轉讓百分之23給予康聰賢,轉讓百分之9給予陳振山,轉讓百分之3給予林嫊娟,陳美麗原有總數百分之7之股份轉讓給予康聰賢,轉讓後股份確認如下,康聰賢百分之50、陳振山百分之30、林嫊娟百分之10、涂敏森百分之10;⒊○○建設負責人、財務由涂敏森擔任,執行董事由陳振山、康聰賢擔任,其他職權由新股東開會決議之;⒋原土地所有權人蕭嘉美之所有權利與義務轉由謝珠玉承受,起造人由○○建設申辦,其他職權由新股東開會決議之;⒌新營土地貸款1億元整由張憲文負責辦理完成後交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接等情,除為被告與告訴人所不爭外,並有是份股東會議紀錄附卷足考(A卷第8頁)。又告訴人簽訂上開合夥契約時,被告張憲文係以新營土地總價1億8千萬元為計算基準,被告陳振山、林嫊娟、陳美麗亦知此事,此觀被告張憲文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23號原告張憲文、被告陳秋茹給付價金民事事件審理時供述:「..蓋於民國96年1月24日在○○建設之辦公室,原告及被告之配偶康聰賢、訴外人陳振山、陳美麗及林嫊娟等人皆在場,被告之配偶康聰賢向原告購買○○建設公司之新營土地之投資股份,按新營土地之資產為1億8千萬元,分為100股時,每股價值180萬元,而康聰賢向原告購買15股即2千
7 百萬元。」等語(M卷第12頁原告97年3月11日準備書狀);被告陳美麗於相同民事事件審理時供述:「(問:
新營案的對價為何?)是1億8千萬元,其中1億元是準備貸款,所以用8千萬元來算..我的部分讓給康聰賢。」等語(C卷第19頁97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至為明確。
㈣告訴人參與新營土地投資係以1億8千萬元計算,告訴人進而
主張96年1月24日合夥契約為原始合夥,合夥總金額即1億8千萬元,8千萬元為合夥人應行出資部分,1億元另向銀行貸款,其等並非合夥成立後再行加入云云,然查,實情應係被告張憲文、陳振山、林嫊娟、陳美麗先行合夥及出資,告訴人2人再繼受被告張憲文合夥權利而加入:
⒈綜合觀察告訴人2人及被告張憲文、陳振山、林嫊娟、陳美
麗所簽定之上述96年1月24日合夥契約、96年3月22日會議紀錄,契約與會議之成員相同,新營土地權利及○○建設股份係經同時討論及決議,決議結果二者權利誰屬及比例歸於一致,可知新營土地與○○建設具有一體二面之關係,實質上皆係參與新營土地案之投資人組合。
⒉又被告張憲文、陳振山、林嫊娟、陳美麗等4人早在95年11
月22日即簽有「○○建股份有限公司合資協議書」,合資成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張憲文股份百分之50、陳振山百分之30、陳美麗百分之10、林嫊娟百分之10等情,有該份合資協議書在卷可參(B卷第28頁至第31頁)。⒊被告張憲文、陳振山、林嫊娟、陳美麗等4人繼在95年11月
30日召開股東會,依據「○○建股股份有限公司95五年度第
1 次股東會」會議紀錄(B卷第32頁至第33頁),其等於會中討論「取得新營土地案」,決議:授權董事長張憲文負責,土地總坪數6千8百14坪,取得金額為1億5千萬元;付款方式為簽約金2千萬元,變更全部土地為建地付款2百22萬5千元,貸款最少8千萬元,餘款建照取得付清;土地過戶徵求蕭嘉美本人同意後,先借用蕭嘉美名義購買,對該土地之權利與義務皆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該次會議亦討論「新營土地開發討論案」,決議:新營工地規劃,工程發包由陳振山全權負責,每次工程發包都應向董事長作報告,規劃中一切費用實報實銷,規劃中不另支付薪資。觀之○○建設股東會在95年間之2次會議紀錄可知,新營土地係由○○建設股東共同投資議決,再次印證○○建設股份比例與新營土地權利持分係一體二面之相同關係。
⒋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95年
12 月8日登記設立,登記時董事長為陳美麗,董事為陳振山、林嫊娟、張憲文,持股比例為張憲文12萬5千股、陳振山7萬5千股、陳美麗2萬5千股、林嫊娟2萬5千股,有卷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12月8日公司登記表可查(B卷第61頁至第62頁);該公司96年3月30日變更登記為,董事長涂敏森,董事為陳振山、康聰賢、林嫊娟,持股比例為康聰賢55萬
2 千股、陳振山31萬5千股、涂敏森27萬股、林嫊娟2萬5千股,有卷附經濟部辦公室96年3月30日公司登記表可稽(B卷第59頁至第60頁)。○○建設早在96年1月24日以前已行設立,告訴人康聰賢、涂敏森係事後加入,至為明確。又新營土地與○○建設之權利義務應屬同一,已經一再敘明,既屬同一,告訴人康聰賢、涂敏森係事後加入○○建設乙事,即得推知二人亦係事後加入○○建設與新營土地投資案之實質相同權利義務關係。
⒌○○建設95年間會議紀錄中確認新營土地購買案,授權董事
長張憲文負責,取得金額為1億5千萬元等情,前經敘明。而被告許明環與案外人蕭嘉美係於95年11月22日就新營土地簽有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許明環出賣新營土地與案外人蕭嘉美,價金1億5千萬元;簽約交定金1千4百萬收訖,簽約金6百萬;第2次付款係簽約後5天內出賣人應先完成標的原抵押設定第3順位塗銷完成,並同時將過戶有關證件交代書保管辦理過戶,承買人同時交付第2期款5百22萬5千元,扣除代繳縣府補償費,餘款交出賣人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該份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A卷第9頁)。此外,案外人邱芳欽與被告許明環曾共同貸與7千2百80萬元與案外人鄧兆吟即鄧紫萁,而由鄧兆吟以新營土地設定金額為8千4百萬元之抵押權,與債權人指定之登記抵押權人陳秋貴等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O卷第88頁至第92頁)。
⒍比對上開被告許明環與案外人蕭嘉美之95年11月22日新營土
地買賣契約書與嘉濠建設95年11月30日股東會議紀錄,買賣契約所載1億5千萬元價格與股東會議紀錄取得新營土地案之1億5千萬元價格,完全相同。不獨如此,買賣契約書所載締約時已付1千4百萬元、6百萬元,共2千萬元金額,亦與股東會議紀錄之2千萬元簽約金一致;買賣契約書內約定扣除補償費交付餘款後辦理過戶登記部分,亦得自股東會議紀錄內提及「變更建地」變更地目繳交回饋金乙點窺得。況且,無論買賣契約或會議紀錄,均乏告訴人參與其中之鳳毛麟爪。是「新營土地95年11月22日買賣契約」與「○○建設關於新營土地買賣之95年股東會決議」,實質權義關係互相吻合一致,未有告訴人涉入之跡象,至為明瞭。
⒎除此之外,新營土地中之11筆曾經案外人楊文寶委託案外人
即代書蘇名雄於96年1月16日向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為買賣,出賣人為楊文寶、買受人蕭嘉美,原因發生日期即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日期為96年1月11日,抵押權人陳秋貴並出具96年1月11日放棄優先承購權同意書;新營土地餘1筆,即○○段76-6地號土地,曾經案外人楊文寶委託案外人即代書蘇名雄於96年1月16日向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為買賣,出賣人為楊文寶、買受人陳美麗,原因發生日期即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日期為96年1月11日,抵押權人陳秋貴並出具96年1月11日放棄優先承購權同意書等情,有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99年4月23日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上述移轉登記資料在卷足憑(G卷第110頁至第123頁、第139頁至第144頁)。綜合買賣契約、股東會議、移轉登記、合夥契約之時間順序,亦即,新營土地95年11月22日買賣契約之後,○○建設亦於95年11月22日、30日召開2次股東會議討論出資及買賣事宜,新營土地接續於96年1月16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並登記至被告陳振山之妻蕭嘉美、被告陳美麗名下,告訴人2人最末於96年1月24日簽立合夥契約之順序,得見早在告訴人簽立合夥契約之前,新營土地已經被告許明環出賣,且係當時○○建設股東共同投資購買,復依新營土地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許明環出具案外人即抵押權人陳秋貴同意書辦理移轉登記。
⒏再則,審視告訴人2人與被告張憲文、林嫊娟、陳美麗之出
資紀錄,告訴人2人方面,除以其等對於被告張憲文因「好居家」建案之債權轉作新營土地投資外,係於96年1月25日匯款140萬元與案外人蕭嘉美帳戶;96年1月30日匯款280萬元與案外人蕭嘉美帳戶;96年3月27日匯款552萬元與○○建設帳戶;96年3月27日匯款270萬元與○○建設帳戶;96年8月20日匯款16萬5000元、3萬3000元與被告林嫊娟帳戶;96年9月19日、20日匯款3萬3000元、16萬5000元與被告林嫊娟帳戶;96年10月23日匯款16萬5000元、3萬3000元與被告林嫊娟帳戶;96年11月16日匯款3萬3000元與被告林嫊娟帳戶等情,除迭為告訴人2人同陳不諱外,並有告訴人2人提出投資金額說明、歷次匯款申請書通知單附卷可循(A卷第11頁至第17頁計算說明及匯款單據,B卷第44頁至第45頁告訴補充理由狀供述,G卷第13頁、第227頁告訴人歷次匯款明細)。告訴人2人實際金錢交付之日期,首次為96年1月25日,乃緊接96年1月24日合夥契約之後,其餘各次再陸續發生,則告訴人繳付新營土地款項無一在96年1月24日合夥契約之前,足堪認定。
⒐反觀被告張憲文、陳振山、林嫊娟、陳美麗方面,「○○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8日登記設立,登記時董事長為陳美麗(B卷第61頁登記表);95年11月22日新營土地買賣契約中,買受人為案外人蕭嘉美(A卷第9頁契約);○○建設95年11月30日股東會議紀錄載明,新營土地投資案將借用蕭嘉美名義購買(B卷第32頁會議紀錄);95年11月22日買賣契約成立後,新營土地中11筆移轉登記至案外人蕭嘉美名下、1筆移轉至被告陳美麗名下(G卷第119頁、第79頁登記申請書)等情,均如前述。而被告張憲文供稱:「許明環實際上是以1億5千萬元價格出售給我們。1億5千萬元,1億貸款,我佔持分百分之50,所以我要出2千5百萬元,剛開始使用陳美麗的帳號,我有開謝美惠的票給許明環及部分現金總共2千萬元,另外260萬元是在95年12月26日匯款,其他都是現金給陳美麗或林嫊娟,請她們交給許明環,其他3人應該有繳納,否則新營土地不可能過戶。」等語(G卷第181頁至第182頁詢問筆錄);被告林嫊娟亦供稱:「..5千萬元由張憲文、陳美麗、陳振山及我分攤,我的出資額即詳庭呈購買新營市○○段○○○號等12筆款及轉帳資料,總共出資
9 百12萬1205元..我匯到如今天所呈報資料帳戶去,因為我們要成立一家建設公司,所以先匯到陳美麗的私人戶頭,因為她是管帳的,買了土地後才成立○○建設公司,成立公司後才將錢再匯入公司帳戶,之後只要有大筆金錢進出均由○○公司進出,而蕭嘉美的帳戶是針對支付土地款項時才開的新帳戶,而我也有匯款到蕭嘉美的帳戶中。」等語(G卷第7頁詢問筆錄);證人蕭嘉美證稱:「台灣銀行00000000000帳戶,之前是給○○公司作土地款的匯款使用的,當時是由我開戶完成後,就拿到○○公司去,但因為○○公司後來結束後,我就將該存摺拿回來了,至於有無交給康聰賢保管,我就不清楚了。台灣銀行不是新營土地唯一匯款帳戶,因為在我庭呈的新營土地匯款及轉帳資料上載明,也有陳美麗及○○公司的帳戶。」等語(G卷第8頁詢問筆錄)。按照告訴人2人在96年1月24日簽立合夥契約前之○○建設股東會議資料、○○建設公司登記資料、新營土地買賣及過戶資料,佐以被告張憲文、林嫊娟及證人蕭嘉美就新營土地款匯款帳戶之敘述,可知陳美麗、謝美惠、蕭嘉美、○○建設等人帳戶均曾供作新營土地價款匯款之用。
⒑再依臺灣銀行太保分行檢送之陳美麗、林嫊娟、嘉濠建設、
蕭嘉美帳戶資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整理之林嫊娟與陳振山匯款明細(G卷第46頁至第56頁,J卷第7頁至第12頁),被告陳振山於95年11月23日匯款500萬元至臺灣銀行太保分行陳美麗帳戶、95年11月30日匯款250萬元至臺灣銀行太保分行陳美麗帳戶、96年1月25日匯款160萬元至土地銀行草屯分行謝美惠帳戶、96年1月30日匯款134萬元至臺灣銀行太保分行蕭嘉美帳戶、96年2月12日匯款42萬元至臺灣銀行太保分行蕭嘉美帳戶、96年3月27日匯款240萬元至臺灣銀行太保分行嘉濠建設帳戶、96年3月27日匯款160萬7000元至臺灣銀行太保分行嘉濠建設帳戶、96年4月16日匯款15萬元至臺灣銀行太保分行嘉濠建設帳戶;被告林嫊娟則於95年11月24日匯款60萬元至臺灣銀行太保分行陳美麗帳戶、95年12月1日匯款250萬元至臺灣銀行太保分行嘉濠建設籌備處帳戶、95年12月26日匯款187萬2700元至臺灣銀行太保分行○○建設帳戶、96年1月10日匯款70萬元至臺灣銀行太保分行○○建設帳戶、96年2月12日匯款20萬元至臺灣銀行太保分行蕭嘉美帳戶、96年2月16日匯款25萬元至臺灣銀行太保分行蕭嘉美帳戶、96年3月27日匯款94萬8505元至臺灣銀行太保分行嘉濠建設帳戶、96年4月16日匯款5萬元至臺灣銀行太保分行嘉濠建設帳戶、96年6月11日匯款200萬元至復華銀行康聰賢帳戶;被告張憲文於95年12月26日匯款260萬元至臺灣銀行太保分行陳美麗帳戶。被告陳振山、林嫊娟、張憲文等人不唯在96年1月24日合夥契約成立之後,更甚在
95 年間即有陸續匯款至新營土地案所使用各該帳戶之紀錄。除此之外,被告許明環與案外人蕭嘉美95年11月22日新營土地1億5千萬元買賣契約亦載明:「簽約交定金1千4百萬收訖,簽約金6百萬元..第2次付款:簽約後5天內出賣人.
.並同時將過戶有關證件交代書保管辦理過戶,承買人同時交付第2期款522萬5000元,扣除代繳縣府補償費,餘款交出賣人。」等語(A卷第9頁契約),而新營土地確曾於96年1月11日申請移轉登記與蕭嘉美、陳美麗(G卷第97頁、第
119 頁登記申請書),均經敘明。新營土地既然能夠依約在96年1月11日申請移轉登記與買受人蕭嘉美,顯見買受人此時已經履行買賣契約就移轉登記所定給付部分價金條件,從而,新營土地案實際買受人被告張憲文、陳振山、林嫊娟、陳美麗等人,在96年1月11日申請移轉登記前,至少依約支付1億5千萬元契約之第1期、第2期價金,即1千4百萬元、6百萬元、522萬5000元,洵予認定。兩相比較告訴人2人一側與被告張憲文、陳振山、林嫊娟、陳美麗等人一側之出資狀況,告訴人2人遲於合夥契約簽訂後陸續匯款,被告一側則早在合夥契約簽訂前即有匯款紀錄且完成新營土地買賣契約移轉登記之價金支付條件。按出資形成合夥財產乃合夥契約之最重要義務,合夥尚未形成之前,權利義務未告確定,無從確認合夥人出資金額,合夥契約形成之後,權利義務確定,合夥人始得據以出資,乃眾所皆知之理。被告一側於96年1月24日之前即以股東會議形式達成投資新營土地意思表示合致,進而陸續出資,完成新營土地買賣契約價金給付條件,出賣人因而進行移轉登記,顯見被告一側早在96年1月24日之前已有合夥及出資存在,告訴人2人所言96年1月24日係原始出資云云,實與客觀證據所呈現之事實大相逕庭。
⒒又告訴人2人及被告張憲文、陳振山、林嫊娟、陳美麗96年1
月24日合夥契約係約定:投資新營土地共12筆;臚列各合夥人權利之百分比例;借用蕭嘉美名義購地,另向銀行辦理1億元貸款;合夥資金應借用蕭嘉美帳戶;全體合夥人係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土地開發利益依權利百分比例分配;全體合夥人係土地實際所有權義務人,應按權利百分比例負擔義務;權狀名義所有權人及保證人之權利與義務等內容(各條款詳細內容已經敘明,契約見A卷第5頁)。細繹此96年1月24日合夥契約,該紙合夥契約僅有提及各合夥人股份之多寡,卻無任何隻字片語觸及新營土地買賣之總價金。按簽訂契約之目的,主要在釐清彼此權利義務關係,因此在契約內容上莫不將契約重要之點予以臚列載明,以杜將來不必要之爭議,是倘係買賣土地之原始合夥契約,因土地價金攸關彼此合夥人出資之多寡及上限,顯然極其重要,在契約上自必特予載明,始合事理;反之,所約定者苟非買賣土地之原始合夥契約,而係先前買賣土地合夥契約之延續,僅合夥成員有所異動之狀況,此時土地價金既經確定,僅有異動後每一合夥人股權比例亟待確認,當以股權比例為記載之核心。而觀之上開96年1月24日合夥契約,從未提及總價金,反而合夥股權比例一再出現契約之中,自與原始出資合夥之情況未合。⒓告訴人2人或主張,其等早在96年1月24日簽訂書面合夥契約
之前,即在被告陳振山、張憲文屢以「好居家」建案週轉不靈,該建案債權恐將不保之誘使下,而與被告張憲文、陳振山、林嫊娟、陳美麗等人合意,將告訴人2人對於被告張憲文「好居家」建案之債權作價移轉為新營土地合夥案之出資,只不過尚未形諸文字,應認告訴人與被告在95年底買受新營土地時已有合夥云云。惟查,告訴人主張95年底已與被告等達成移轉債權合夥投資新營土地乙節,為被告張憲文、陳振山、林嫊娟、陳美麗等堅詞否認,且審視新營土地95年11月22日買賣契約、○○建設95年11月2次股東會議紀錄、相關匯款紀錄、新營土地登記移轉資料,無一與告訴人所陳相關,所言是否屬實,誠屬片面之詞。又合夥出資購買土地,既有明確土地標的,無論如何約定合夥出資,終究須有土地標的物價金之出資,否則,合夥對外即無從給付足額土地價金。以債權作為出資之情況,債權人未有實際金額之支出,必債務人履行債務,代債權人給付金錢,始能填足實際出資金額,以茲因應土地買賣價金之支付,乃屬必然之事。是債務人如未清償債務,合夥出資即嫌不足,債權人之出資義務形同尚未履行,合夥出資此時並未糾集完成,無法完成出資購買土地之合夥計畫,自然影響實際出資合夥人甚鉅。查告訴人康聰賢、涂敏森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1月24日合夥契約簽訂前並無實際出資等語(P卷第205頁、第227頁審判筆錄),既無出資,合夥財產實際上無由增加,債務人即被告張憲文自有履行債務以滿足出資義務之必要,而此種出資型態,涉及合夥計畫能否完成,應經過全體合夥人慎重考慮及約定,始合常理,但實際上卻是從無記載,則告訴人所言96年1月24日前業以其等對於被告張憲文之「好居家」債權轉換為合夥出資,要與常理有違。反而,在承受特定合夥人合夥權利時,特定合夥人已經完成出資義務,以對於該特定合夥人債權作價取得其合夥權利,係承受人直接以債權抵銷買受合夥權利之給付義務,為承受人與該特定合夥人間之合夥權利買賣,特定合夥人既已完成出資義務,對於業已出資進行之合夥計畫自無妨害,其他合夥人只須考量承受人之加入於尚未完成之合夥計畫有無影響,為是否同意加入之意見即可。96年1月24日合夥契約中,倘為原始出資且告訴人2人係以其等對於他人債權出資,因無實際出資,全體合夥人理應就如何達成實際出資特予約定,但實際情形卻是,契約中僅提及各合夥人權利比例及將來貸款權利義務,與原始出資之狀況明顯不符,反倒與承受特定合夥人權利情形相近。⒔告訴人等原始出資之主張與事實悖離,則告訴人2人與被告
張憲文、陳振山、林嫊娟、陳美麗於96年1月24日簽訂新營土地投資合夥契約前,被告張憲文、陳振山、林嫊娟、陳美麗應已就新營土地投資達成合夥,並依合夥契約出資,俾使被告許明環辦理移轉登記,告訴人2人嗣後簽訂合夥契約,既係在新營土地已移轉登記至蕭嘉美、陳美麗名下之後,自僅係繼受被告張憲文原有合夥之權利義務而已。告訴人2人既係買受被告張憲文權利而入夥,買受合夥權利之價格高低,如何給付買受合夥權利之價金,皆為告訴人2人與被告張憲文間之買賣權利義務,要與其他合夥人無關。
㈤新營土地之歷次買賣及差價均有跡可循,差價形成係屬不動
產交易之常態,且歷次土地移轉及設定權利均有公開資料可供交易查證:
⒈新營土地自94年起至告訴人2人於96年1月24日簽訂合夥契約
參與新營土地投資案前曾數度易手,94年4月22日案外人葉慶堂經強制執行程序自案外人亞信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其中10筆(不含○○段255-5地號、○○段86地號等2筆,G卷第166頁);95年2月27日案外人葉慶堂經強制執行程序自案外人蘇義承受○○段255地號土地(G卷第175頁);95年3月8日案外人葉慶堂贈與全部12筆新營土地與案外人葉陳玉鳳(G卷第158頁);95年5月9日案外人葉陳玉鳳讓與新營土地12筆與案外人鄧兆吟(G卷第146頁);95年5月10日案外人陳秋貴取得新營土地12筆之抵押權,金額為8千400萬元(G卷第235頁);95年8月20日案外人鄧兆吟讓與新營土地
12 筆與案外人楊文寶(G卷第127頁);96年1月16日案外人楊文寶分別讓與新營土地之11筆、1筆與案外人蕭嘉美、被告陳美麗(G卷第119頁、第140頁),均有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99年4月23日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新營土地歷年登記過戶資料在卷可參(G卷第59頁至第177頁)。
⒉債權人即案外人葉慶堂前曾於94年4月22日經由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自債務人即案外人○○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新營土地中之10筆(不含○○段255-5地號、○○段86地號等2筆土地),承受價格為7千7百12萬元(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4月18日南院慶93執意字第29236號不動產移轉證書,G卷第166頁,卷宗代號對照表詳附表);嗣後,案外人葉陳玉鳳於95年5月9日移轉新營土地全部12筆筆與案外人鄧兆吟,土地登記資料內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載明價格為9千1百83萬6100元(詳95年5月4日契約書,G卷第147頁),以上均有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上開函文檢送登記過戶資料足參(G卷第59頁至第177頁)。
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處受理債權人陳秋貴、債務人康聰賢
、謝珠玉、涂敏森、蕭秀柏強制執行事件,曾委託展茂不動產估價事務所就新營土地債務人5分之3持分估價,新營土地5分之3持分於97年9月4日價格經鑑估為8千7百69萬6807元,估價注意事項中明確載明12筆土地均為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包覆基地中間89地號非該案標的;又依上開5分之3持分估價結果計算全部持分土地價格,係1億4千6百16萬1345元,上情均有卷附之告訴人99年9月24日刑事補呈證物狀所呈展茂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估價報告書足查(J卷第77頁至第84頁)。
⒋新營土地中之10筆原係登記在案外人楊文寶名下,實由案外
人林家禧與范傳國合資購買,為使土地完整,案外人林家禧嗣後再購買新營土地之另2筆,購買過程係向案外人葉慶堂告貸,惟因無力正常繳息,案外人林家禧遂向被告許明環告貸6千5百萬元,所得款項用以清償先前借款等情,業據證人楊文寶、林家禧供陳屬實(J卷第51至第52頁、第92頁至第93頁訊問筆錄),且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593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明確(J卷第56頁至第60頁)。而案外人邱芳欽與被告許明環曾經共同貸與7千2百80萬元與案外人鄧兆吟即鄧紫萁,而由鄧兆吟於95年5月10日以新營土地12筆設定金額為8千4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與債權人指定之抵押權人陳秋貴等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O卷第88頁至第92頁),抵押權人陳秋貴於設定後,就歷次移轉登記均有出具放棄優先承購權同意書,復有上開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函附新營土地歷次移轉登記資料內之同意書可稽(G卷第59頁以下)。
⒌案外人林家禧買受新營土地並以案外人楊文寶為登記名義人
,惟無力支付價金,遂自被告許明環借得款項支應,已如前述。而案外人林家禧嗣後無力支付被告許明環借款利息,被告許明環為使土地轉手,以便從案外人林家禧出賣土地所得價金中取償,遂介紹案外人王州世於95年11月20日以1億零9百零2萬4千元向案外人林家禧買受新營土地。被告許明環於次日即11月21日再向案外人王州世取得授權書,案外人王州世授權被告許明環以至少1億2千萬元價格出售新營土地。
再次日即11月22日,被告許明環即以1億5千萬元價格出售新營土地與案外人蕭嘉美(即被告陳振山之妻),並立有買賣契約書,上開楊文寶與蕭嘉美間不動產移轉登記委由案外人即代書蘇名雄辦理等情,均為被告許明環(O卷第76頁以下準備書狀,I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7頁至第38頁訊問筆錄,F卷第246頁至第250頁訊問筆錄)、張憲文(I卷第29頁訊問筆錄)供陳無諱,且為證人林家禧(J卷第92至第93頁訊問筆錄)、王州世(G卷第44頁至第45頁詢問筆錄,I卷第21頁至第24頁訊問筆錄)、蘇名雄(G卷第233頁至第234頁詢問筆錄,I卷第11頁至第13頁訊問筆錄)證述屬實,復有楊文寶委託書(G卷第237頁)、王州世授權書(O卷第87頁)、楊文寶與王州世買賣契約書(F卷第219頁)等在卷可憑。再由證人林家禧於檢察官前揭偵訊時係證稱:「(問:新營土地是因為跟許明環借錢之後無法清償,你才要賣?)當時土地是我買來的,本來上面有抵押債權人,我又去借錢還債權人,後來才去跟許明環借錢,因為土地一直有抵押權人,加上楊文寶是新公司的負責人,貸款貸不出來。我跟許明環借8千萬,每個月要還2百萬,預扣3個月的利息,之後我只給他1個月的利息,是給現金還是開票,我忘記了,後來我就無法清償,許明環說要幫我找買主,我就說好」、「(問:許明環當你的買賣仲介人賺你多少錢?)我跟他說,他已經賺我很多利息錢了,不要再賺我的錢了,因為我的土地至少要賣1億5千萬,但只賣1億9百多萬」(J卷第92頁)之內容可知,新營土地在當時之交易價格應不止1億零9百餘萬元,至於林家禧為何願意以如此之低價出售,是否因礙於利息壓力而急於脫手,雖不得而知,惟土地買賣之市場預估行情與實際成交價格間之影響變動因素眾多,自不得以林家禧將新營土地出售給王州世之成交價為1億902萬4千元,即可斷言新營土地只值此價格,應屬當然之理。故被告許明環雖主導新營土地自林家禧賣與王州世、自王州世委託自己出賣、自己賣與蕭嘉美之過程,致新營土地經由上述買賣,價格從1億零9百餘萬元攀高至1億5千萬元,而存有明顯價差,但仍不得遽此即認其間必有不合法之利益存在。
⒍新營土地交易在被告許明環主導下固然出現數度買賣及明顯
價差,然而,自上述新營土地94至95年間地政機關登記及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之公示資料可知,在被告許明環介入之前,新營土地短短2年間即有數度易手及整合之情,在抵押權存在狀況下仍有明顯價差可循,交易價格則呈現上升趨勢,而土地價格曾經法院委託鑑估,亦達1億4千6百萬餘元,逼近1億5千萬元價格之譜。新營土地幾經易手及整合,顯示其為具備市場價值之投資標的,而交易過程中出現差價,呈向上漲價之勢,事後鑑定價格亦與被告許明環出售者相去非遠,其他權利即抵押權存在且無明顯影響,凡此種種現象,均難認為被告許明環所主導之價差有明顯違背市場交易行情。另外,不動產買賣實務上,仲介者尋覓具有出賣及買受意願之雙方,並且從中穿針引線撮合二者,所提供買賣之情報資訊及促成談判之服務,為完成交易所不可或缺,作為居間之對價,存有給付仲介費用慣例。被告許明環固在數日內主導並促成明顯價差之新營土地交易,從中賺取可觀仲介費用,惟仲介費用本係其擔任仲介促成交易之對價,其為自身利益覓得買賣雙方,究與上述買賣交易慣例無違。尤有進者,被告許明環若真係有意設局詐欺告訴人,以其主導全局之地位,直接促成案外人林家禧與蕭嘉美間之新營土地買賣契約,即可將全部價差利益收歸自己,何必多此一舉插入案外人王州世,徒令其平白賺取轉手利益,所謂設局說法,令人存疑。⒎雖告訴人2人一再主張價差過高顯不合理,並提出華聲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99年10月5日估價報告書為證。惟如前述,形式上會出現價差過高之情形,無非係以林家禧與王州世間之前揭議定價格作為比較基準而來,然新營土地是否僅值1億零9百餘萬元之價格,本即有疑,且查,告訴人等之所以提出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9年10月5日估價報告,乃因其等前以99年9月24日補呈證物狀主動陳報展茂不動產估價事務所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委託鑑價之報告書,報告針對告訴人新營土地5分之3持分進行鑑價,價格為8千7百餘萬元,換算成全部土地持分則為1億4千6百餘萬元(J卷第77頁),其後,告訴人等方才自行委託鑑價,而於99年10月5日完成報告(F卷外放華聲估價報告書)。告訴人係在發覺先前官方委託鑑價報告對其不利後,方再自行委託鑑價,姑且不論鑑估內容,就形式觀之,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事件委託估價,係經常不輟且行之有年之業務,為法院拍賣定底價時之重要參考,當具有較高之公信力,反之,告訴人自行委託估價,告訴人自行擇定估價者,估價者之專業能力及經驗,均係告訴人依自身需求而定,與法院常年委託估價之情形相比,其公信力當較堪虞。
⒏又就實質內容觀之,告訴人委託估價中特別指出,估價標的
即新營土地中包夾○○段89地號祭祀公業土地,土地不具完整性,無法整體開發,如未取得祭祀公業土地,勘估標的之地價甚低,估價係以無法利用祭祀公業作為前提(華聲估價報告第27頁)。惟法院委託報告中,「其他與估價相關之必要事項」已清楚載明「所包覆基地之中間89地號非本案之標的」,顯已將新營土地內包夾祭祀公業土地未能使用列為估價因素。況且,在楊文寶(委託人林家禧)與王州世就新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中,明確約定「出賣人應把祭祀公業土地供種果樹、草皮、綠化等,由原本土地承租人管理使用,不得做其他用途,但果樹、草皮、綠化費用由承購人提供。每年承購人支付原承租人管理費用新台幣21萬元正」等語(F卷第221頁),已將所包夾祭祀公業土地一併取得進行規畫並列入買賣契約約款,以為出賣人之義務之一,本案新營土地買賣契約中既有對包夾祭祀公業土地一併進行整體規畫,則估價報告以未取得祭祀公業土地作為估價前提,即與本案情節有所差異,逕予比附援引,不無引喻失義之疑。
⒐告訴人委託估價報告另稱「本勘估土地於95年12月19日由農
牧用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華聲估價報告第25頁),法院委託估價報告亦稱「本案12筆土地皆是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其標的分成○○段10筆與○○段2筆基地」(J卷第79頁)。再依告訴人委託估價報告所附新營土地全部地籍圖(華聲估價報告附件2-1),新營土地中雖包夾一筆土地,但其餘皆屬相鄰相通,全部土地亦有面臨馬路之出入口。而本案新營土地買賣係供將來興建房屋住宅社區所用,除為告訴人與被告所同陳無訛外,復有案外人即承辦移轉登記及銀行貸款之代書蘇名雄提出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興建及償還計畫書」在卷可查(G卷第241頁至第245頁)。則依土地使用管制、土地相鄰狀況、本案開發計畫,新營土地全為丁種建築用地且有整體開發利用之可能,告訴人委託估價報告所參考附近土地交易時,卻刻意挑選使用分區僅為「農牧用地」者(華聲估價報告第15頁),顯與全部整體開發利用之狀況迥然有別,擇定參考標準非無偏頗之處。
⒑告訴人屢次主張,被告等向告訴人等表示已與地主談妥購地
價格每坪2萬7千元,總價為1億8千萬元,邀集合夥出資等語(C卷第46頁補充告訴理由狀);告訴人2人於原審審理時亦稱,新營土地案全部股東即被告張憲文、陳振山、林嫊娟、陳美麗俱稱土地每坪2萬7千元(P卷第176頁、第222頁審判筆錄)。而告訴人委託估價報告提及:「經訪查本區域鄰近居民對於當地不動產認知程度,受訪者除部分表示不清楚外,大多數受訪者皆認為附近工業地之合理土地市價每坪約介於2萬元至6萬元間,農牧用地之合理土地市價每約介於5千元至1萬5千元間,地價高低取決於臨路狀況、交通連結性及繁榮程度等因素。」等語(華聲估價報告第21頁)。報告中又提及新營土地附近有數間著名公司,如「生達製藥廠」、「亞信鋼鐵廠」、「福山鐵工廠」、「生泰合成工業」、「天棋肉品實業公司」等,新營土地位在新營市○○路旁,亦有新泰國小、新東國中等公共設施,未來發展潛力持平(華聲估價報告第12頁)。依估價報告調查之新營土地四鄰環境、交通運輸、公共設施等顯然未有導致價格偏低之因素。而新營土地係屬工業區用地,前經陳明,告訴人所稱新營土地每坪2萬7千元價格,係在告訴人委託估價報告所稱訪價結果,即工業區每坪2至6萬元之內,且貼近最低價格,並無脫逸訪價範圍,新營土地每坪2萬7千元、總價1億8千萬元之價格,難謂悉屬憑空。
⒒另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另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
年10月23日南院龍97執迅字第55496號通知(Q卷第179頁),該通知內載明新營土地5分之3持分之最底拍賣價格為9千6百52萬元。該價格若換算為全部土地持分,則為1億6千零86萬餘元(即9千6百52萬元除5分之3),與告訴人所提華聲估價報告結論相去甚遠。告訴人同時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1月20日南院龍97執迅字第55496號通知(Q卷第181頁),該通知內載明新營土地20分之7持分之最底拍賣價格為4千5百零4萬6千元。該價格若換算為全部土地持分,則為1億2千8百70萬餘元(即4千5百零4萬6千元除20分之7),亦與告訴人所提華聲估價報告結論有明顯差距。告訴人復稱98年1月20日通知之拍賣無人應買,價格不合理云云,惟法院拍賣不動產價格,因事後能否順利點交常在未知之數,通常低於市場實際交易價格,為眾所皆知之道理,未能順利拍賣並非可逕推無此市場行情。綜合前述,告訴人委託估價之報告內,存在上述明顯預設立場及瑕疵矛盾,又悖離法院數次委託估價結果甚多,自不足推翻或動搖法院委託估價之參考價值。
㈥誠如前述,土地買賣之市場預估行情與實際成交價格間之影
響變動因素眾多,其原因不外乎不動產買賣交易,向來缺乏實際交易價格公開之機制,非如上市、上櫃之股票交易,可經由櫃買中心公開撮合交易,因而存有出賣人隱藏取得不動產成本、買受人自行蒐集調查市場行情之慣例,致出現有「買貴」或「賤賣」之價格落差,本件新營土地買賣過程中,被告未告以前次交易價格,告訴人2人本於自身考量及評估參與,尚難認有悖離交易慣例:
⒈按吾國不動產買賣交易向來缺乏實際交易價格之公示制度,
100年修正地政法規所建立之實際交易價格登錄制度乃因應而生。實際交易價格不明下之不動產買賣交易,出賣人莫不隱藏其取得不動產成本之資訊,使買受人無法知悉其售價底線,買受人莫不刺探蒐集此項資訊,以明出賣人底線何在,無論如何,出賣人每每利用其與買受人間就不動產成本及獲利資訊之不平等關係以為差價獲利,買受人買受不動產再行出售亦均採取此等交易方式,為不動產交易所普遍存在,而為眾所皆知。在資訊不對等之交易常態下,買受人為求自身利益之最大,即有查詢土地登記簿、地籍圖、都市計畫、使用管制等公示資料,訪問鄰地交易價格,規畫土地開發可能,評估開發獲利前景,作為其形成買受價格之基礎。上開交易方法既為交易常態,益為參與不動產交易之買賣雙方所明知,則出賣人隱藏前次交易價格及本次交易價差,買受人明知於此且本於自身利益考量進行交易,當不能因其「買貴了」或「便宜買到」,遽謂獲利之他方為詐術。
⒉本件告訴人自陳其等係受被告陳振山、張憲文以「好居家」
建案週轉不靈相惑,為確保其等購買「好居家」建案之債權,始同意將債權轉作新營土地合夥投資。但查,「好居家」建案確有運作堪慮情事發生,非被告等單能言詞蠱惑,此觀告訴人康聰賢於原審審理時自稱:「因為我看他們都做做停停,還有一些不是來投資買房子或自己要住的對象,感覺好像是要來討債。」等語(P卷第181頁審判筆錄);告訴人涂敏森於原審亦稱:「我們差不多在9月、10月去看工地的時候,他們就做做停停,有時候工人越來越少,有時候一個禮拜沒半個工人在工作。..我去看工地的時候有時候做、有時候沒做、有時候工人越來越少。」等語(P卷第224頁、第228頁至第229頁審判筆錄),均稱親眼目睹「好居家」建案現場工作進度不順及他人討債情事。告訴人既然眼見似有週轉不靈情事,自己即得據以判斷事實,他人縱然同以週轉不靈相告,要與虛假設詞有別。
⒊對於新營土地購買之準備,告訴人康聰賢、涂敏森均稱曾親
現場看地,委託辦理貸款,委請建築師畫圖並介紹開發計畫(P卷第202頁、第218頁、第230頁審判筆錄)。就新營土地所包夾之一筆祭祀公業土地,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聽聞被告陳振山表示『好居家』房屋將血本無歸著急萬分,僅能在被告陳振山帶領下前往新營土地現場視察。告訴人赴現場後,發現土地中央有一大片祭祀公業,並非良好標的,惟被告陳振山、林嫊娟竟施詐以有經市場調查,有投資價值..告訴人於急迫百般無奈下,僅能口頭承諾願『合夥』加入新營土地案。」等語(J卷第114頁補充告訴理由狀),告訴人不僅親赴現場,就包夾祭祀公業土地之狀況早已知悉,顯非毫不知情。另針對新營土地開發計畫,辦理過戶登記之代書蘇名雄曾於偵查中提出「○○建設股份有限合作興建及償還計畫書」(G卷第241頁至第245頁),計畫中詳細說明:「臨接道路:台一線道路。土地分區: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環境概要:臨台一線道路旁,通往全省快速便捷;位於新營市市郊,北往嘉義市、關仔嶺風景區、往南5分鐘車程奇美醫院,交通網路便捷發達。近學區:興國中學、新東國中。近商圈:3分鐘車程經新營陸橋,進入新營市中心。興建計畫:本案已定案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興建。建築層數:2樓透天別墅、雙拼50戶、獨棟15戶,合計65戶。
產品規劃:全部RC結構建造,地坪規劃70至75坪,建坪規劃75坪。預定售價:雙拼8百50萬元、獨棟9百50萬元。..
資金用途:本案建築成本約2億5千7百20萬元,由公司自有資金1億1千7百20萬元及銀行貸款1億4千萬元支付..。財務計畫:本案總銷售金額5億8千5百萬元..利潤6千4百55萬..。」等內容,並附有新營土地開發興建房屋後之建築圖,建築圖係採住宅社區規畫,中央為公園。此一合作興建及償還計書書,可以窺見告訴人投資新營土地,絕非憑空而為或單單受人勸誘,反而係基於日後開發土地興建房屋並予銷售之有利可圖考量。
⒋告訴人雖然陳稱,其等係無投資不動產經驗之人,方會受騙
云云。然查,告訴人等人參與投資案,總金額高達億元之譜,常人面對此等鉅額交易,莫不謹慎為之,諒無輕率為之可能。告訴人康聰賢以證人身分接受原審訊問時,先稱:「(問:你知不知道不動產土地有地籍圖這件事情?)我在之前不知道。(問:什麼叫土地登記謄本?)在95年那個時候我確實不知道。」等語(P卷第200頁審判筆錄),之後則不經意脫口說出:「(審判長提出99年度交查字第397號卷第241頁企畫書予證人康聰賢,問:你有沒有看過這一份?)事後他們好像有給我。..(問:你有看過,對不對?)他有1張畫幾間的地籍圖..我印象有算地籍圖那1張,應該是有5、60戶。(問:你不是跟我說你沒看過地籍圖,怎麼會有算地籍圖?)他有畫一格一格。..(問:你沒有看過地籍圖,土地是不是坐落在馬路邊,你怎麼會知道?)建築師有向我介紹。」等語(P卷第202頁至第203頁審判筆錄),就曾否看過地籍圖支吾其詞,前後矛盾,所言未曾見過,已屬可疑。再者,從事不動產投資買賣交易,由於不動產四界難以精確辨識,又常有設定多重權利之性質,投資者莫不借助公示資料明瞭不動產坐落地形、鄰地關係、他項權利等重要資料,公示資料中最常見者厥為土地登記簿冊及地籍圖,告訴人投資金額龐大,卻置最常見之資料於不顧,猶嫌矯情。再則,原審依職權查詢告訴人2人之財產及所得歸戶資料(P卷第106頁至第134頁),告訴人康聰賢94、95年度所得項目眾多,多為上市公司股利及金融機構利息,截至原審查詢時其財產總額非凡(金額詳卷),顯然投資有方、生財有道。告訴人2人復坦承本件新營土地投資前,本身即擁有不動產(P卷第200頁、第229頁審判筆錄),就不動產買賣非無經驗,所言毫無經驗受騙云云,與事實有所扞格。
⒌告訴人一再主張本件被告張憲文、陳振山、林嫊娟、陳美麗
向被告許明環買受土地價值為1億5千萬,告訴人參與時卻瞬間上揚為1億8千萬元,差價極不合理云云。惟查,不動產買賣交易,利差本屬可觀,舉告訴人自身為例,告訴人參與「好居家」建案興建投資,係以一戶500萬元價格購入,後委託被告張憲文出賣,底價為750萬元,若出賣超出底價750萬元,則由告訴人與被告張憲文就超出部分平分,為告訴人康聰賢坦認在卷(P卷第201頁審判筆錄),並有卷附好居家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代理銷售特約得參(F卷第52頁、第67頁,告訴人康聰賢購買5戶,全部土地及房屋總價為2千5百萬,一戶土地及房屋為500萬)。告訴人以500萬元購入,底價750萬元出售,其間利差為250萬元,為其成本之百分之50,如以此獲利標準觀察上述新營土地之獲利,1億5千萬元購入且以1億8千萬元出售,價差3千萬元,為成本1億5千萬元之百分之20,獲利比例遠較告訴人在好居家預期百分之50為低,告訴人主張被告等就新營土地轉手價差3千萬不合情理構成詐欺,則自己就好居家建案之轉手價差比例卻更甚於此,自己賺取利差豈不亦構成詐欺?其衡定之標準不一,立論自難謂有據。
⒍新營土地投資,無論被告與告訴人均曾言及部分價金係以銀
行貸款支應,土地買賣契約、股東會議紀錄、合夥契約亦就銀行貸款有所記載,均如前述。而本件新營土地投資過程中,確曾向辦金融機構申辦貸款,證人即辦理貸款之代書蘇名雄證稱:「在我經手過程中,我沒有替他們辦理貸款作業,只是協助他們申請資料,就我所知道的消息,他們沒有辦理貸款下來,送了很多家銀行都沒有被核准貸款。」等語(G卷第233頁至第234頁詢問筆錄)。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100年7月5日嘉義字第037-1號、100年7月13日嘉義字第039-1號函檢送之蕭嘉美授信案時程表及駁回報告書亦載明(O卷第154頁至第155頁、第202頁),蕭嘉美曾於96年4月13日送件申請新營土地7千5百萬元、5百萬元貸款,經該銀行以「本興建案尚須規劃」為由駁回。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00年7月7日彰北嘉字第1466號函送之蕭嘉美貸款資料申請書及審核資料則記載(O卷第159頁至第200頁),蕭嘉美曾於96年8月1日送件申請新營土地6千萬元貸款。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告訴人2人、案外人謝珠玉、被告陳振山及林嫊娟於96年6月28日共同簽字同意之貸款準備文件亦載明(F卷第213頁),準備土地謄本、位置圖、平面圖、地籍圖,向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申請6千萬元貸款,由蘇名雄代書辦理過戶、設定及送件,許明環請抵押權及地上權人陳秋貴無條件出具同意書。被告許明環提出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96年9月17日授信核定通知亦稱:「蕭嘉美台照:感謝貴戶於96年8月1日向本行申請金額新台幣6千萬元之土地融資授信案件,該案業經本行審核完竣,因還款來源不易掌握,本案歉難辦理,敬請察諒。」等語(O卷第94頁)。依上所陳,被告及告訴人確曾為銀行貸款進行準備,惟未申貸成功,係不爭之事實。合夥成員之告訴人固因申貸未成,無法進行下一步開發投資計畫,相同之情形,身為合夥成員之被告陳振山、林嫊娟所為出資亦深陷泥淖,土地出賣人之被告許明環則未能獲取半數以上價金,亦蒙受其害。若被告等真係設局行騙,焉有同時犧牲自己利益之理,顯見本案係因貸款未成偶然因素,造成投資計畫停擺,進而衍生後續糾紛。
㈦新營土地投資款並非一次到位,每次繳交價金或利息均由各
合夥人按股權比例分擔,並無告訴人所稱以1億8千萬元計算情事:
⒈查新營土地投資款並非一次到位,而係每期支付出賣人即被
告許明環價金時,由各合夥人依權利比例出資,此觀告訴人康聰賢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問:除了貸款以外的部份,是一次到位還是陸陸續續給付?)我們是陸陸續續付。(問:所以不是一次到位?)沒有。」等語至明(P卷第206頁至第207頁審判筆錄)。
⒉再觀察每次繳交價金之情形,告訴人康聰賢曾於96年1月30
日匯款280萬元、告訴人涂敏森曾於96年1月25日匯款140萬元,以為繳交投資款項,有告訴人所提出上述日期及金額之匯款單據在卷可查(A卷第12頁)。而被告許明環與案外人蕭嘉美之95年11月22日新營土地總價1億5千萬元買賣契約書最末另有2項記載:「茲收到第2次土地款土地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新台幣300萬元正到期日96年1月25日許明環」;「茲收到尾款部份土地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新台幣1千零97萬元正到期日96年1月31日許明環」。依此買賣契約書中被告許明環收款字句,其於96年1月25日、31日共收取出賣人1千3百97萬元價金。1千3百97萬元價金依96年1月24日合夥契約(A卷第5頁)之權利比例計算各合夥人應分擔金額,告訴人康聰賢佔百分之20、告訴人涂敏森佔百分之10,則告訴人康聰賢應分擔2百79萬4千元(1千3百97萬元乘以百分之20)、告訴人涂敏森應分擔1百39萬7千元(1千3百97萬元乘以百分之10)。依96年1月底所需繳交價金按告訴人權利比例計算,幾乎完全等同於告訴人2人於當時匯款金額,由此可知,繳交投資款係按所需繳交總價1億5千萬元之分期價金乘以權利比例計算,全然與1億8千萬元無涉。⒊再告訴人所提96年3月20日繳款通知單即清楚載明:「今就
購買新營市..12筆土地應支付款項合計:新台幣1千2百70萬元整。特以此函通知各股東請於96年3月27日前繳匯,以保障各股東之權利。其股東應支付比例如下:..康聰賢百分之20:新台幣254萬元整。涂敏森百分之10:新台幣127萬元整。」等語(B卷第76頁),繳交款項係依所需1千2百70萬元價金按各合夥人權利比例分擔,至為明確。
⒋告訴人提出告訴時舉出被告許明環於96年4月11日出具之同
意書,其上載明:「立同意書人許明環茲同意就蕭嘉美承購座落新營市○○段..土庫段..共12筆土地,尚欠尾款新臺幣1億元整,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由蕭嘉美先行支付96年5月15日期票新臺幣1千萬元整,收款人許明環。俟銀行貸款新臺幣8千萬元整核貸下來產權完全清楚後,不足部分新臺幣1千萬元整由蕭嘉美開立96年6月15日期票一次付清。(註:以上為打字;以下為書寫)96年5月15日開始,若貸款未核准,蕭嘉美君需支付銀行利率年利率百分之5於許明環君(金額8千萬元)。」等語(A卷第18頁)。依此同意書記載,截至96年4月11日為止,應支付被告許明環價金仍有1億元未付,其中2千萬元擬以支票支付,剩餘8千萬元則由銀行貸款支應,倘8千萬元貸款未經核准,未付價金改為買受人向出賣人借款支應,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5。
⒌新營土地各合夥人權利範圍於96年3月22日變更為,告訴人
康聰賢佔百分之50、告訴人涂敏森佔百分之10、被告陳振山佔百分之30、被告林嫊娟佔百分之10,有卷附○○建設96年
3 月22日股東會議紀錄得考(A卷第8頁)。而告訴人康聰賢曾於96年5月15日、96年6月15日分別開立面額各為1千萬元支票與被告許明環領取,被告陳振山、林嫊娟事後則各開
6 00萬元及200萬元支票還款,除為告訴人所坦認外(F卷第36頁補充告訴理由狀),並有發票人康聰賢、面額各為1千萬元、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發票日分別為96年
5 月15日及96年6月15日之支票2紙在卷可稽(F卷第210頁、第21 1頁)。告訴人上述2千萬元支票中,因被告陳振山、林嫊娟共給付告訴人800萬元,其等最後分擔金額為1千2百萬元。
⒍被告許明環同意書中明確載明,新營土地價金尚有1億元未
付,其中2千萬元應於96年5月15日及96年6月16日以支票支付,其餘8千萬元則為貸款,若貸款不成8千萬元改為買受人向出賣人借用,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告訴人2人所開立面額支票2紙,日期及金額均與同意書所記載支票2紙相同,自係為履行同意書之2千萬元價金給付而簽發,而當時告訴人2人權利比例已是百分之60,依權利比例分擔此2千萬元價金,告訴人共分擔1千2百萬元,被告陳振山、林嫊娟給付600萬元、200萬元與先行代墊之告訴人2人,共分擔800萬元,此2千萬元分期價金之分擔情形,亦係分期價金按權利比例分擔,無從認為與1億8千萬元之數目有何關連。
⒎告訴人雖然主張,被告林嫊娟以書面或簡訊通知告訴人繳交
投資款項時,係以1億8千萬元價金按照持股比例收取,當時1億8千萬元價金中之1億元為銀行貸款,8千萬元為股東實際出資部分,支付8千萬元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時,告訴人康聰賢佔百分之50股份,每月給付8千萬元乘以百分之5利率除以12個月再乘以百分之50股份計算,故告訴人康聰賢每月繳交利息為16萬5千元;告訴人涂敏森佔百分之10股份,每月給付8千萬元乘以百分之5利率除以12個月再乘以百分之10股份利息,故告訴人涂敏森每月繳交利息為3萬3千元云云(B卷第71頁至第72頁補充告訴理由狀)。上述告訴人按月支付8千萬元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月息,固有匯款單據在卷可參(A卷第11頁)。然查,被告許明環曾於96年3月26日出具確認書與案外人蕭嘉美,確認當時新營土地之未付餘款為1億元,且係銀行貸款部分,願配合出具地上權及抵押權人同意書,有卷附許明環同意書足憑(F卷第258頁)。而新營土地貸款申請,曾於96年4月13日送件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貸款金額共計8千萬元,惟經該銀行以「本興建案尚須規劃」為由駁回,已經敘明。綜合被告許明環先後出具之確認書與同意書,佐以95年11月22日買賣契約所稱貸款1億元及96年4月13日申貸金額8千萬元,其間貸款金額從1億元下修至8千萬元,可知,被告許明環96年4月11日同意書所稱之1億元價金未付部分,應係先前96年3月26日確認書未付餘款之銀行貸款1億元,因降低額度至8千萬元再行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貸,原本1億元未付價金(即貸款部分),2千萬元價金改以支票支付,8千萬元則期待另行申請貸款核撥,並預為未能順利核撥另作借款代之之考量。職是之故,告訴人所支付之8千萬元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每月利息,係為處理原本應以貸款支應部分,且此需繳交利息部分,與先前所述價金相同,皆按合夥人權利比例分擔,根本與原先實際出資全然無涉(原本實際出資之5千萬元依96年3月26日確認書已支付完畢),告訴人主張應納利息之本金8千萬元係股東應該實際出資部分(該8千萬元亦為貸款,只不過無法核貸,改為向被告許明環借款),與事實不符。
㈧被告張憲文以「好居家」建案向被告陳振山、林嫊娟、陳美
麗換得新營土地百分之15權利,交換價格並無異常可言:⒈告訴人主張,被告張憲文曾於96年1月24日簽訂合夥契約前
,以「好居家」建案房屋作價向被告陳振山換得百分之9股份、向被告林嫊娟換得百分之3股份、向被告陳美麗換得百分之3股份,當時土地總價為1億8千萬元,1億元為貸款,8千萬元係股東實際出資部分,全部百分之15股份相當於1千2百萬元實際出資,但好居家房屋一間僅500萬元,二者差距離譜,應認交換股份,甚至先前合夥為虛假不實云云。
⒉經查,告訴人2人向被告張憲文合計購買「好居家」建案之8
戶房屋,告訴人康聰賢與被告張憲文並於95年7月17日立有委託銷售特約,約定A2、A3、A15、A16房屋由被告張憲文以底價750萬元出售,超出底價由雙方對拆等情,為告訴人坦承在卷(F卷第34頁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且有卷附之好居家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含有上開委託銷售特約之代辦貸款委託書足按(F卷第38頁、第67頁)。
⒊而被告張憲文、陳振山、林嫊娟、陳美麗等係於95年11月間
成立新營土地合夥,當時向被告許明環購買新營土地之總價為1億5千萬元等情;○○建設於95年11月股份為,被告張憲文百分之50、被告陳振山百分之30、被告林嫊娟百分之10、被告陳美麗百分之10;告訴人2人於96年1月24日參與合夥時,股份比例則為,告訴人康聰賢百分之20、告訴人涂敏森百分之10、被告張憲文百分之35、被告陳振山百分之21、被告林嫊娟百分之7、被告陳美麗百分之7等情,已經詳述。依95年11月與96年1月之股權比例變化可知,96年1月24日合夥契約簽訂時,被告陳振山減少百分之9、被告林嫊娟減少百分之3、被告陳美麗減少百分之3、被告張憲文減少百分之15,告訴人2人取得百分之30。
⒋被告張憲文對於告訴人2人所得之百分之30,陳稱,係其以
「好居家」建案A3房屋向被告陳振山、林嫊娟、陳美麗換得其等新營土地百分之9、3、3,合計百分之15之股份,外加自己百分之15,一共轉讓百分之30與告訴人2人,使其2人得以加入合夥,與告訴人等間之轉讓係以土地總價1億8千萬元計算價格(J卷第13頁詢問筆錄,P卷第278頁審判筆錄)。告訴人2人取得股權,係屬被告張憲文個人與告訴人間之事務,與其他被告無涉,前經認定,且被告陳振山、林嫊娟、陳美麗從無與告訴人結算96年1月24日之股權事宜,益得佐證此事。
⒌被告張憲文早在95年7月17日與告訴人等簽訂A3房屋代理銷
售特約,只得以底價750萬元出售,則95年7月17日之後之A3房屋售價,最低為750萬元。96年1月24日合夥契約並無任何股權移轉之約定,僅有股權比例之記載,堪認此時被告張憲文、陳振山、林嫊娟、陳美麗間已完成股權移轉之約定。被告張憲文向被告陳振山、林嫊娟、陳美麗取得百分之15股份係在96年1月24日告訴人2人加入之前,且1億8千萬元係被告張憲文與告訴人等之事務,與其餘被告無涉,則就被告陳振山、林嫊娟、陳美麗3人而言,其等95年11月成立合夥時新營土地總價為1億5千萬元,3人百分之15之股份應以總價1億5千萬元計算,而1億元為貸款、5千萬元為實際出資,則3人百分之15股份之價值應為750萬元(5千萬元乘以百分之15),此百分之15股份之750萬元價格,等同於A3房屋最低售價。被告張憲文係以750萬元房屋換得750萬元股份,對於被告陳振山、林嫊娟、陳美麗亦是等價等值,則告訴人所稱交換價格不合理云云,誠屬誤解。
㈨告訴人另舉其等與被告許明環於96年9月22日在被告許明環
所營「振發車行」對話錄音譯文為據,聲稱,被告許明環明知案外人林家禧與王州世契約為1億餘元,被告許明環與陳振山串通書立1億5千萬元云云。經查,被告許明環知悉並介紹案外人林家禧與王州世就新營土地金額1億零9百萬餘元之買賣契約,為被告許明環所不爭,且經原審認定在案;又通觀該錄音譯文全文,被告許明環亦稱新營土地數次交易存有差價,1億5千萬元亦有出現(O卷第273頁至第278頁錄音譯文),均為本案所不爭執。上開錄音譯文所呈現者,皆為本案不爭執事項,而本案經綜合全部卷證,仍無從認定新營土地交易有何異常,則告訴人所執錄音譯文,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證據。況告訴人2人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狀陳明:「本案經告訴人仔細研究原審卷宗及原審判決,誠認本案詐欺部分,確與被告許明環無涉,為維法治,並免冤抑,告訴人特具狀撤回對被告許明環之告訴」等語,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本院卷㈠第203頁),然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早經最高法院以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釋明在案,是被告等人究否涉犯詐欺,自非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忽而認為被告等人有詐欺,或忽而認係純屬誤會云云,而受影響,併此敘明。
㈩告訴人復稱,被告陳美麗無法提出確實出資之證明,被告許
明環、張憲文就95年11月22日簽訂新營土地買賣契約時如何約付2千萬元簽約金,亦交待不清云云。經查,被告陳美麗就其出資情形,業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問:張憲文找你投資新營土地,價金是多少?)1億5千萬」、「(問:當初投資比例是多少?)我占百分之10」、「(問:本來說好自備款是5千萬,後來變成7千萬,妳本來應該出資7百萬?)等到自備款變成7千萬時,我的持股已經出脫給康聰賢,我出的錢就是張憲文跟我借150萬,我自己有匯340幾萬到○○全司開立的帳戶,10萬算是我幫他開車的錢」等語綦詳(J卷第89頁訊問筆錄),而被告陳美麗將其原來百分之7的股份轉讓給告訴人康聰賢時,並未由康聰賢處取得任何金錢乙節,不僅業據被告陳美麗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可按(J卷第
90 頁訊問筆錄),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康聰賢於原審審理時陳證:「(問:3月22日這個股份的移轉,如果照書面記載是說陳美麗要轉7%給你,那你有沒有付相對的價金給陳美麗?)這個部份是張憲文要負責轉給我的」、「(問:張憲文轉股份給你,你有沒有付錢給張憲文?)他就欠我百分之35,我怎麼還要付錢給他」、「(問:你沒有想到說有一部份是陳美麗的股份,你有沒有經過陳美麗的同意?)他們要怎麼轉我不清楚,就張憲文要負責轉給我」等語無訛(P卷第193頁至第194頁),足見被告陳美麗並未由告訴人處取得任何轉讓股權之利潤。而被告許明環、張憲文2千萬元簽約金如何交付及處理,有謂被告許明環收受2千萬元簽約金後,轉交被告張憲文以為被告張憲文仲介費用(O卷第78頁被告許明環準備書狀),有謂被告許明環並未實際收受2千萬元,而係被告張憲文對於被告許明環之債務抵銷(F卷第24
9 頁訊問筆錄),或謂被告張憲文係將其應得之仲介費用2千萬元抵充定金及簽約金,被告許明環再將之借予張憲文周轉(本院卷㈡第209頁),前後陳述確有矛盾不一。然被告辯解雖無從採信,但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否得以認定犯罪,仍待積極證據得否證明犯罪事實,不能依憑被告辯解不可採信,率爾認定犯罪事實。本案儘管查無被告陳美麗實際出資、被告許明環如何收受2千萬元簽約金、被告許明環如何給付被告張憲文2千萬元佣金等事實,但被告陳振山、林嫊娟、張憲文確曾在告訴人加入前有陸續出資之事實,被告許明環亦在買賣契約、同意書、確認書確認業已收受包含簽約金及定金在內之新營土地分期價金,甚且,被告陳振山、林嫊娟,就渠等應繳納給被告許明環之利息,係持續繳至101年12月底止,有卷附之匯款單5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
154 頁至第179頁),且經證人即許明環陳證無訛(本院卷第204 頁),然告訴人2人僅繳至96年11月份(G卷第15頁),再就合夥應負擔之出資額來計算,被告陳振山、林嫊娟合計僅持股百分之40,實際繳款已達30,138,205元(9,121,205+21,017,000=30,138,205)(G卷第16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38頁),反觀告訴人2人持股高達百分之60,然在96年1 月25日至96年3月27日只出資12,420,000元(G卷第13頁),另96年5月15日及6月15日繳納1200萬元(2000萬元扣除被告陳振山、林嫊娟返還告訴人之800萬元,同G卷第14頁),合計只繳納2442萬元,換言之,若被告等人係以合謀假買賣新營土地之方式共同詐欺告訴人2人,何以被告陳振山、林嫊娟會實際支出如此高額之款項?且持續支付積欠被告許明環之土地尾款利息?此實足動搖檢察官起訴事實存在,令人懷疑告訴人以1億8千萬元原始出資指訴之真實性,是被告上述辯解是否為真,固非毫無疑問,但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已無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在,被告是項辯解即於本案無足輕重。
六、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2人係於被告張憲文、陳振山、林嫊娟、陳美麗於95年11月間就買受新營土地成立合夥並出資後,方於96年1月間繼受被告張憲文合夥權利加入,自此之後始接次出資。告訴人等既是繼受被告張憲文權利,如何計算繼受權利之價格及其高低,自為告訴人2人與被告張憲文中間事務,非與其他被告有關。告訴人2人向被告張憲文買受合夥權利,固係以土地價值1億8千萬元計算,與相同土地先前數次交易存有明顯差價,但新營土地之交易歷史上本已存在數度易手整合及差價向上攀昇之勢,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該地強制執行曾經委託估價,亦有貼近1億5千萬元價格出現。再不動產買賣本即存在出賣人極力隱藏取得成本、買受人多方查訪刺探之交易慣例。而告訴人2人先前擁有不動產,告訴人康聰賢更理財有道,投資獲利甚豐,難謂係不明事理、毫無經驗之人,況且本案投資金額非小,任何人均知謹慎為之,告訴人等參與新營土地投資過程中,亦係親眼目擊「好居家」建案營運失靈,特赴新營觀看土地,委託建築師規畫開發,認為有利可圖之下,乃將「好居家」債權轉換為新營土地權利,2人評估各種資訊之後,本於自身利益最大考量而為決定,被告張憲文即或隱藏取得成本賺取差價之交易手法,再以之與告訴人作價折抵債務,亦難謂等同係施用詐術之情形,況依告訴人實際出資情形,亦難謂與新營土地係以1億8千萬元計價有關。因此,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就新營土地交易行為中,應係告訴人多方評估後決定參與投資入夥,至於其結果係獲利或慘遭套牢,純為正常商業風險結果,尚與施行詐術有別。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5人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單憑告訴人2人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審因而就被告張憲文、陳美麗、林嫊娟、許明環、陳振山均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屬推論臆測之詞,並無法證明被告張憲文、陳美麗、林嫊娟、許明環、陳振山等人被訴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國永法 官 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附表(卷宗代號對照表)┌───────────────────────┬──┬─────┐│卷宗名稱 │代號│備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57號卷 │A卷│第1次偵查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455號卷 │B卷│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1474號卷 │C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21號卷 │D卷│第2次偵查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交查字第719號卷 │E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卷 │F卷│第3次偵查 ││(含外放99.10.13補呈證物㈡狀) │ │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397號卷 │G卷│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999號卷 │H卷│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1466號卷 │I卷│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1467卷 │J卷│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2402卷 │K卷│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2403卷 │L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23號影卷 │M卷│另案民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7號影卷 │N卷│另案民事 │├───────────────────────┼──┼─────┤│原審100年度易字第275號卷一 │O卷│本案審理 │├───────────────────────┼──┤ ││原審100年度易字第275號卷二 │P卷│ │├───────────────────────┼──┤ ││原審100年度易字第275號卷三 │Q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