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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3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88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嘉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207 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嘉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嘉川為王嘉山之胞弟,二人之母親廖春梅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24日因病亡故,王嘉川與王嘉山遂於100年2月24日共同前往臺灣銀行斗六分行辦理廖春梅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繼承銷戶,並提領其等共同繼承之遺產新臺幣(下同)488萬5963 元,由該行承辦人員扣除辦理之手續費

30 元後,簽發票面金額為488萬5933元,受款人為繼承人即王嘉川與王嘉山兄弟之雙抬頭支票乙紙交與王嘉川及王嘉山共同收執。王嘉川兄弟於上開支票背書後,旋將該支票存入王嘉川之臺灣銀行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帳戶內原有王嘉川所有之存款共計4萬3942 元),交由王嘉川暫先保管之。王嘉川明知其母親過世後,母親所有之財產均為遺產,遺產未分割前,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之,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不得擅自處分。詎王嘉川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利用其保管上開遺產且其所有之前開臺灣銀行嘉南分行帳戶須其簽名始得提領之機會,未經其他繼承人王嘉山之同意,逕以所有人自居,擅自於100年3月28日開始,接續於附表編號18、19、21、22、24、25、29、30、31、33、34、35、36、38、39、40- 49、52- 57所示時間,易持有為所有,自上開臺灣銀行嘉南分行帳戶內提領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而將該已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款項陸續用以購買基金(以網際轉帳或以現金方式購買基金或扣繳作為基金手續費方式為之),或提領現金作為自己生活費用(時間、款項、用途均詳如附表所示),迄100年12月8日止,共侵占十四萬五千八百五十一元。嗣王嘉山於100年6月間,經上開銀行行員告知王嘉川之上開帳戶須由王嘉川親自簽名始能領款,而向王嘉川要求交付遺產,屢經推託,復經王嘉山至該分行補刷存摺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嘉山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嘉川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30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嘉川雖坦承與告訴人王嘉山係兄弟關係,其等之母親廖春梅於100年1月24日因病亡故,伊與告訴人遂於100年2月24 日共同前往臺灣銀行斗六分行辦理其母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繼承銷戶,並提領該帳戶內之488萬5963元,並由該行承辦人員扣除手續費30 元後,簽發票面金額為488萬5933 元,伊兄弟為受款人之雙抬頭支票乙紙交伊兄弟收執。伊兄弟於上開支票背書後,旋將該支票存入伊所有臺灣銀行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以下簡稱系爭帳戶)。於100年3月28 日開始,伊陸續自其所有上開帳戶內提領金額,購買外匯、基金等金融產品及作為定存之用,迄100年12月8日止,該帳戶內僅餘31萬7234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買外匯,是準備供告訴人生活費之用,並無侵占問題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之母親廖春梅於100年1月24日因病亡故,其等

於100年2月24日共同前往臺灣銀行斗六分行辦理其母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繼承銷戶,結餘款項由該行承辦人員扣除手續費30元後,簽發票面金額為488萬5933 元,受款人為其兄弟之雙抬頭支票乙紙交由其等收執。其等嗣於背書後,將該支票存入被告所有臺灣銀行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與告訴人一致陳明在卷,並有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00年9月28日斗六營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暨檢送之廖春梅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取款憑條、代收入傳票、臺灣銀行支票、存入憑條等件在卷足憑(見100年度交查字第1853號卷〔下稱交查卷〕第44-57頁);而於100年3月28日開始,被告陸續自其所有上開帳戶內提領金額,購買外匯、基金等金融產品及作為定存之用(各筆提領時間、用途及金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迄100年12月8日止,該帳戶內僅餘31萬7234元等情,亦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述甚詳,並有臺灣銀行嘉南分行100年8月29日、101年5月3日嘉南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送之王嘉川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客戶所有存款、放款、外匯帳號查詢單、存摺、支存歷史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佐(見交查卷第15-17 頁,原審卷第26-38頁),此部分事實均足以認定。

㈡被告辯稱:伊曾告訴王嘉山該帳戶需要用伊之簽名(及密碼

)才能提領(憑存摺及印章不能領款)(見交查卷第22頁、原審卷第49頁)云云,查系爭帳戶既需被告簽名及密碼才能領錢,僅憑印章及存摺並無法領款,被告卻於繼承伊始,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伊之印章交給告訴人,且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者係被告所有供辦理土地戶之印章,而非系爭帳戶之印章,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續卷第24 頁),告訴人空有存摺及(非帳戶印鑑之)印章,卻無法領款,因而產生本件訟爭。若被告曾告訴告訴人該帳戶需要用伊之簽名才能提領,以告訴人堅稱系爭存款應該全部要歸其所有之在意程度(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衡情告訴人自不會同意持有徒具形式之存摺及印章,被告辯稱:伊曾告訴王嘉山該帳戶需要用伊之簽名(及密碼)才能提領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並無可採。

㈢次查,100年2月24日被告兄弟於其等母親在臺灣銀行斗六分

行帳戶辦理繼承銷戶,結餘款項由該行簽發票面金額為488萬5933元之雙抬頭支票乙紙,並由被告兄弟背書後存入被告所有上開臺灣銀行嘉南分行之帳戶內,然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使用該部分款項,被告亦未曾告知動用款項若干及用途、餘額為何,迄至告訴人前往銀行補刷存摺始知該帳戶內其母遺留之款項業經動用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01年度偵續字第7號卷第27-28 頁),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並用以購買外匯、基金及挪用作為定存本金各節並未告知告訴人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又查債務人以自己持有之共有不動產,詐稱係其所有,或詭

稱已得共有人同意,向債權人押借款項,應成立侵占罪(25年院字第1518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418號民事判例參照),然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中之488萬5933 元款項,既係二人繼承取得,應屬二人公同共有,不因被告為上開帳戶之名義人而有不同。否則,被告既為上開帳戶之名義人,又何需將存摺及印章交付告訴人保管?被告對於上開二人公同共有之存款,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將之提領購買外匯、基金、供自己日常生活所需、或作為其個人名義定存之本金(其用途如附表用途欄所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7-90 頁),並有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可稽(見原審卷第26-38 頁),則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應就如附表各編號款項,其用途分別歸類分析之:

⒈轉為台幣定存(包括定存到期續存)部分:計有如附表編號

2、11、12、14、17、20、23、26、27、28、32、37、50 、51等存提款紀錄(定存本金合計三百七十三萬元),此部分之款項並未轉出系爭帳戶,而係在系爭綜合存款帳戶中轉為定期存款,此有告訴人提出之系爭帳戶存摺存提款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3-96 頁),並有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72-75 頁)。此部分款項既未轉出系爭帳戶,僅係將存款科目變更為定存,仍處於二人公同共有關係中,尚難認係「處分」行為,要與「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侵占行為有間。

⒉外匯連動轉帳購買美金部分:計有如附表編號1、3- 10、13

、15、16(合計七十五萬一千九百二十元),此部分款項經被告轉出購買美金外匯,存入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外匯帳戶,此有該分行目101年12月3日嘉義國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05-113頁)。被告供稱:此部分美金外匯,係準備提供予告訴人作為生活費用(見本院卷第132 頁),告訴人亦陳稱「被告於一百年六至八月(以前)至少(每月)準備四千元美金要匯到大陸讓其作生活費用,因為其需要全筆,不希望被告一筆一筆支付,所以(未接受,並)返回台灣(訴訟)」(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是以此部分美金外匯固係被告處分匯出系爭帳戶所購買,然被告目的係為準備按月給付告訴人在中國大陸四千元美金生活費所為,尚難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難以侵占罪相繩。

⒊購買基金(包括跨行轉帳及網際轉帳購買)或支付基金手續

費部分:計有如附表編號18、19、21、22、24、25、29、30、31、35、36、38、40-42、44-49、52-57 (合計十二萬三千六百五十一元),此部分款項係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以其個人名義購買基金或支付所買基金手續費,所為並未得告訴人同意,顯已將二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存款就持有之狀態易為所有之意思甚明。

⒋被告提領供作自己之用部分:計有如附表編號33、34、39、

43(合計二萬二千二百元),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將此公同共有之系爭存款,提領以供自己之用,其就持有之狀態易為所有之意思甚明。

㈤依告訴人所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二人電話錄音譯文,

細繹該對話內容除告訴人一再表達「我現是比較擔心媽媽那個存摺問題,你一定不能用,那個存摺歸我,因為我的生活得靠那一個,知道吧」,意即「被告不能獨自擅用該款項」,並有被告回應「你放心,那個絕對沒有問題的,所以我一定會交給你的」、並表示「我不會去動它啦(用存摺內款項)」等語,此觀諸該譯文內容自明(見偵續卷第30、32頁),被告既知該款項為二人公同共有,並表明絕不會動用,卻將系爭款項提領以自己名義購買基金及供自己所用,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㈥至被告提出其上開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等件證明

其經母親授權處理其母帳戶內之款項乙節,然查被告所指使用金額之交易時間均係其母於100年1月24日亡故之前,且該存摺內頁僅能證明支出款項之事實,尚無從證明繼承開始後,其母上開存摺內之該部分遺產有授權被告管理之情形。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殊無遽信之理。㈦綜上所述,被告有上開㈣⒊⒋之侵占犯行至明,其前開所辯

並無侵占犯行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有罪部分(上開二㈣⒊及⒋部分,即附表編號18、19、21、

22、24、25、29、30、31、35、36、38、40-42、44-49、52-57及33、34、39、43部分):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及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其母親過世後之100年3月28日起,於附表編號18、19、21、22、24、25、29、30、31、35、36、38、40-42、44-49、52-57(上開二㈣⒊)及33、34、39、43(上開二㈣⒋)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後,未經全體共同繼承人即告訴人之同意,而擅以所有人之地位自居,並進而將該等款項挪作他用,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準此,本件被告前後陸續於前揭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前揭附表所示款項挪作他用之行為,其時間密接,侵害全體共同繼承人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應僅論以一接續行為即足。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如附表編號2 、11、12、14、17、20、23、26、27、28、32、37、50、51等存提款紀錄係將公同共有之存款在同一帳戶內轉為定存,且於到期後續存,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另如附表編號1 、3-10、13、15、16之購買美金外匯,為準備按月給付告訴人四千元美金,作為告訴人在中國大陸生活費之需,尚難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難以侵占罪責相繩,已如上㈣⒈⒉所述,原審不察,遽就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全部論以侵占犯行,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侵占犯行,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五、爰審酌被告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未婚,無業,現運用資金投資,月收入不一等家庭生活狀況,其代為保管其母上開帳戶內之遺產,本應獲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合法處分遺產,詎其竟捨此未為,貿然處分之,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本件係手足爭產,侵占之數額僅十四萬五千八百五十一元、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上開㈣⒈⒉即附表編號2 、11、

12、14、17、20、23、26、27、28、32、37、50、51及附表編號1、3-10、13、15、16):

被告如附表編號 2、11、12、14、17、20、23、26、27、28、32、37、50、51等存提款紀錄係將公同共有之存款在同一帳戶內轉為定存,且於到期後續存,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之犯行;另如附表編號1 、3-10、13、15、16之購買美金外匯,為準備按月給付告訴人四千元美金,作為告訴人在中國大陸生活費之需,尚難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難以侵占罪責相繩,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薇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摘錄自原審卷第29頁至第33頁交易明細表)┌──┬─────┬──────┬─────┬───────┐│編號│ 日期 │類別 │支出款項 │用 途 ││ │ │ │ │ │├──┼─────┼──────┼─────┼───────┤│1 │100/3/28 │外匯連動轉帳│20,661 │購買美金700 元││ │ │ │ │,轉存被告所有││ │ │ │ │臺灣銀行嘉義分││ │ │ │ │行000000000000││ │ │ │ │號外匯帳戶 ││ │ │ │ │ │├──┼─────┼──────┼─────┼───────┤│2 │100/3/31 │網際轉帳 │2,000,000 │轉定存,仍在系││ │ │ │ │爭帳戶 │├──┼─────┼──────┼─────┼───────┤│3 │100/3/31 │外匯連動轉帳│23,564 │購買美金800 元││ │ │ │ │,轉存被告所有││ │ │ │ │臺灣銀行嘉義分││ │ │ │ │行000000000000││ │ │ │ │號外匯帳戶 │├──┼─────┼──────┼─────┼───────┤│4 │100/4/7 │外匯連動轉帳│84,028 │購買美金2900元││ │ │ │ │,轉存被告所有││ │ │ │ │臺灣銀行嘉義分││ │ │ │ │行000000000000││ │ │ │ │號外匯帳戶 │├──┼─────┼──────┼─────┼───────┤│5 │100/4/11 │外匯連動轉帳│80,601 │購買美金2788元││ │ │ │ │,轉存被告所有││ │ │ │ │臺灣銀行嘉義分││ │ │ │ │行000000000000││ │ │ │ │號外匯帳戶 │├──┼─────┼──────┼─────┼───────┤│6 │100/4/21 │外匯連動轉帳│31,778 │購買美金1099元││ │ │ │ │,轉存被告所有││ │ │ │ │臺灣銀行嘉義分││ │ │ │ │行000000000000││ │ │ │ │號外匯帳戶 │├──┼─────┼──────┼─────┼───────┤│7 │100/4/22 │外匯連動轉帳│51,346 │購買美金1777元││ │ │ │ │,轉存被告所有││ │ │ │ │臺灣銀行嘉義分││ │ │ │ │行000000000000││ │ │ │ │號外匯帳戶 │├──┼─────┼──────┼─────┼───────┤│8 │100/4/28 │外匯連動轉帳│163,186 │購買美金5678元││ │ │ │ │,轉存被告所有││ │ │ │ │臺灣銀行嘉義分││ │ │ │ │行000000000000││ │ │ │ │號外匯帳戶 │├──┼─────┼──────┼─────┼───────┤│9 │100/4/28 │外匯連動轉帳│22,353 │購買美金777.77││ │ │ │ │元,轉存被告所││ │ │ │ │有臺灣銀行嘉義││ │ │ │ │分行0000000000││ │ │ │ │76號外匯帳戶 ││ │ │ │ │ │├──┼─────┼──────┼─────┼───────┤│10 │100/4/29 │外匯連動轉帳│98,988 │購買美金3456. ││ │ │ │ │89 元,轉存被 ││ │ │ │ │告所有臺灣銀行││ │ │ │ │嘉義分行014007││ │ │ │ │028776號外匯帳││ │ │ │ │戶 │├──┼─────┼──────┼─────┼───────┤│11 │100/4/29 │網際轉帳 │550,000 │轉定存,仍在系││ │ │ │ │爭帳戶 ││ │ │ │ │ │├──┼─────┼──────┼─────┼───────┤│12 │100/4/30 │定存 │2,000,000 │編號2定存續存 │├──┼─────┼──────┼─────┼───────┤│13 │100/5/3 │外匯連動轉帳│76,217 │購買美金2666元││ │ │ │ │,轉存被告所有││ │ │ │ │臺灣銀行嘉義分││ │ │ │ │行000000000000││ │ │ │ │號外匯帳戶 ││ │ │ │ │ │├──┼─────┼──────┼─────┼───────┤│14 │100/5/6 │網際轉帳 │470,000 │轉定存,仍在系││ │ │ │ │爭帳戶 │├──┼─────┼──────┼─────┼───────┤│15 │100/5/11 │外匯連動轉帳│89,199 │購買美金3512元││ │ │ │ │,轉存被告所有││ │ │ │ │臺灣銀行嘉義分││ │ │ │ │行000000000000││ │ │ │ │號外匯帳戶 │├──┼─────┼──────┼─────┼───────┤│16 │100/5/11 │外匯連動轉帳│9,999 │購買美金350.53││ │ │ │ │元,轉存被告所││ │ │ │ │有臺灣銀行嘉義││ │ │ │ │分行0000000000││ │ │ │ │76號外匯帳戶 ││ │ │ │ │ │├──┼─────┼──────┼─────┼───────┤│17 │100/5/30 │定存 │2,000,000 │編號12定存續存│├──┼─────┼──────┼─────┼───────┤│18 │100/6/22 │基金 │5,045 │轉出系爭帳戶,││ │ │ │ │購買基金 │├──┼─────┼──────┼─────┼───────┤│19 │100/6/27 │基金 │5,054 │轉出系爭帳戶,││ │ │ │ │購買基金 │├──┼─────┼──────┼─────┼───────┤│20 │100/6/30 │定存 │2,000,000 │編號17定存續存│├──┼─────┼──────┼─────┼───────┤│21 │100/7/22 │基金 │5,045 │轉出系爭帳戶,││ │ │ │ │購買基金 │├──┼─────┼──────┼─────┼───────┤│22 │100/7/26 │基金 │5,054 │轉出系爭帳戶,││ │ │ │ │購買基金 │├──┼─────┼──────┼─────┼───────┤│23 │100/7/30 │定存 │2,000,000 │編號20定存續存│├──┼─────┼──────┼─────┼───────┤│24 │100/8/22 │基金 │5,045 │轉出系爭帳戶,││ │ │ │ │購買基金 │├──┼─────┼──────┼─────┼───────┤│25 │100/8/26 │基金 │5,054 │轉出系爭帳戶,││ │ │ │ │購買基金 │├──┼─────┼──────┼─────┼───────┤│26 │100/8/30 │定存 │2,000,000 │編號23定存續存│├──┼─────┼──────┼─────┼───────┤│27 │100/9/2 │網際轉帳 │480,000 │轉定存,仍在系││ │ │ │ │爭帳戶 │├──┼─────┼──────┼─────┼───────┤│28 │100/9/2 │網際轉帳 │230,000 │轉定存,仍在系││ │ │ │ │爭帳戶 │├──┼─────┼──────┼─────┼───────┤│29 │100/9/2 │MI9 │500 │被告將自己所購││ │ │ │ │之貝萊德新能源││ │ │ │ │境外基金轉換為││ │ │ │ │貝萊德中國基金││ │ │ │ │,銀行所課之手││ │ │ │ │續費(見本院卷││ │ │ │ │第86頁反面) │├──┼─────┼──────┼─────┼───────┤│30 │100/9/22 │基金 │5,045 │轉出系爭帳戶,││ │ │ │ │購買基金 │├──┼─────┼──────┼─────┼───────┤│31 │100/9/26 │基金 │5,054 │轉出系爭帳戶,││ │ │ │ │購買基金 │├──┼─────┼──────┼─────┼───────┤│32 │100/9/30 │定存 │2,000,000 │編號26續存 │├──┼─────┼──────┼─────┼───────┤│33 │100/10/18 │現金 │2,000 │被告提領現金作││ │ │ │ │為其所居住之房││ │ │ │ │屋管理費(見本││ │ │ │ │院卷第87頁) │├──┼─────┼──────┼─────┼───────┤│34 │100/10/20 │現金 │10,000 │被告原提領欲作││ │ │ │ │為告訴人之生活││ │ │ │ │費,惟迄未交付││ │ │ │ │(見本院卷第87││ │ │ │ │頁反面) │├──┼─────┼──────┼─────┼───────┤│35 │100/10/24 │基金 │5,045 │轉出系爭帳戶,││ │ │ │ │購買基金 │├──┼─────┼──────┼─────┼───────┤│36 │100/10/26 │基金 │5,054 │轉出系爭帳戶,││ │ │ │ │購買基金 │├──┼─────┼──────┼─────┼───────┤│37 │100/10/30 │定存 │2,000,000 │編號32續存 │├──┼─────┼──────┼─────┼───────┤│38 │100/11/1 │網際轉帳 │12,322 │轉至被告另一臺││ │ │ │ │灣銀行嘉義分行││ │ │ │ │帳戶,作為扣另││ │ │ │ │筆定期定額境外││ │ │ │ │基金之用(見本││ │ │ │ │院卷第133頁正 ││ │ │ │ │面) │├──┼─────┼──────┼─────┼───────┤│39 │100/11/1 │現金 │200 │被告提領作為零││ │ │ │ │用錢 │├──┼─────┼──────┼─────┼───────┤│40 │100/11/2 │基金 │3,037 │轉出系爭帳戶,││ │ │ │ │購買基金 │├──┼─────┼──────┼─────┼───────┤│41 │100/11/7 │基金 │3,037 │轉出系爭帳戶,││ │ │ │ │購買基金 │├──┼─────┼──────┼─────┼───────┤│42 │100/11/14 │基金 │3,037 │轉出系爭帳戶,││ │ │ │ │購買基金 ││ │ │ │ │ │├──┼─────┼──────┼─────┼───────┤│43 │100/11/18 │現金 │10,000 │被告提領現金, ││ │ │ │ │換成美金外匯,││ │ │ │ │然並未交付告訴││ │ │ │ │人(見本院卷第││ │ │ │ │87頁反面至88頁││ │ │ │ │) │├──┼─────┼──────┼─────┼───────┤│44 │100/11/22 │基金 │5,045 │轉出系爭帳戶,││ │ │ │ │購買基金 ││ │ │ │ │ │├──┼─────┼──────┼─────┼───────┤│45 │100/11/25 │跨行轉帳 │3,000 │轉出系爭帳戶,││ │ │ │ │購買基金(見本││ │ │ │ │院卷第88頁正、││ │ │ │ │反面) │├──┼─────┼──────┼─────┼───────┤│46 │100/11/25 │跨行轉帳 │3,000 │轉出系爭帳戶,││ │ │ │ │購買基金(見本││ │ │ │ │院卷第88頁正、││ │ │ │ │反面) │├──┼─────┼──────┼─────┼───────┤│47 │100/11/28 │基金 │5,054 │轉出系爭帳戶,││ │ │ │ │購買基金 │├──┼─────┼──────┼─────┼───────┤│48 │100/11/28 │跨行轉帳 │3,000 │轉出系爭帳戶,││ │ │ │ │購買基金 │├──┼─────┼──────┼─────┼───────┤│49 │100/11/28 │跨行轉帳 │5,025 │轉出系爭帳戶,││ │ │ │ │購買基金 │├──┼─────┼──────┼─────┼───────┤│50 │100/11/30 │定存 │2,000,000 │編號37續存 │├──┼─────┼──────┼─────┼───────┤│51 │100/12/2 │定存 │480,000 │編號27續存 │├──┼─────┼──────┼─────┼───────┤│52 │100/12/2 │基金 │3,037 │轉出系爭帳戶,││ │ │ │ │購買基金 │├──┼─────┼──────┼─────┼───────┤│53 │100/12/6 │基金 │3,037 │轉出系爭帳戶,││ │ │ │ │購買基金 │├──┼─────┼──────┼─────┼───────┤│54 │100/12/6 │跨行轉帳 │5,025 │轉出系爭帳戶,││ │ │ │ │購買基金 │├──┼─────┼──────┼─────┼───────┤│55 │100/12/8 │跨行轉帳 │3,000 │轉出系爭帳戶,││ │ │ │ │購買基金 │├──┼─────┼──────┼─────┼───────┤│56 │100/12/8 │跨行轉帳 │3,000 │轉出系爭帳戶,││ │ │ │ │購買基金 │├──┼─────┼──────┼─────┼───────┤│57 │100/12/8 │跨行轉帳 │10,000 │轉出系爭帳戶,││ │ │ │ │購買基金 │└──┴─────┴──────┴─────┴───────┘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