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1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喜龍選任辯護人 李育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喜龍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喜龍為楊宗義所僱用管理土地之人,緣楊宗義(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坐落在臺南市○○區○○段802-8 地號土地,與蔡春娥所有坐落在臺南市○○區○○段802-6 地號土地相鄰。民國(下同)89年8月18日,楊宗義委由他人就其土地鑑界,90年3月12日、90年4月10日,由蔡春娥聲請就其土地鑑界2次,因蔡春娥土地為類似長方形狀,惟北邊及南邊各有3個角,第1次鑑界第1天釘了2支界樁,第2天再釘4支界樁(6支界樁內範圍即蔡春娥之土地),第2次鑑界則係就第1次鑑界所釘界樁6支再次確認無誤。三次鑑界及釘立界樁時陳喜龍均有到場參與,其間受楊宗義僱用之陳喜龍(毀損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曾依照地政人員指示,幫忙釘立界樁。94、95年間,楊宗義委由陳喜龍並曾在沿雙方界址由南往北約3分之2之處及較北約3分之1內縮範圍,作黑色膠布圍籬相隔。陳喜龍因受楊宗義在臺北以電話指示在雙方土地界址,施作白鐵圍籬作區隔,明知雙方上述土地界址範圍,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於98年9月30 日上午9時許,在雙方土地現場,指示不知情之兒子陳建元(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僱請不知情之工人,以怪手竊佔鄰界蔡春娥之前揭土地(約為長方形土地由西南往東北之對角線位置)作整地,蔡春娥於當日下午發覺,乃報警前來處理,警員董清順現場了解後,當場告知受通知前來之陳喜龍,依蔡春娥提出之複丈成果圖蔡春娥土地有6個界址,其施工範圍已涵蓋蔡春娥土地中之4個界址,致使蔡春娥土地呈三角形,似有逾越佔用鄰地之情,應鑑界確認後再施工,陳喜龍與不知情之陳建元遂暫停施工。惟陳喜龍明知前開所整之地非其僱主楊宗義所有,事後仍向其子陳建元佯稱上述竊佔範圍屬楊宗義所有,續請不知之陳建元僱請工人,分別於98年10月6日、98年11月24日,在上述竊佔範圍施作以白鐵、黑色帆布所搭建之圍籬,續予竊佔,為蔡春娥發覺報警查獲。經檢察官勘驗現場並請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竊佔蔡春娥所有坐落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內99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
二、案經蔡春娥訴由臺南縣(改制前)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內之物證及書證,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均同意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見原審卷第32頁),亦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2頁正反面),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其他書、物證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喜龍,固坦承受楊宗義之僱用,管理楊宗義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於98年9月30日上午9時許,指示陳建元僱請工人,以怪手在附圖斜線所示位置整地,因蔡春娥報警處理而暫時停工,嗣續指示陳建元僱請工人並以白鐵、黑色帆布施工,分別於98年10月6日、98年11月24日經蔡春娥報警查獲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任何竊佔之意圖,辯稱:告訴人蔡春娥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與楊宗義所有之同段802-8地號土地相鄰,伊所建之白鐵圍籬係以位於水中之界址作為判斷,再與位於土地上之鐵製界址兩者拉一直線並內縮搭建,伊係自認之界址上搭建本案白鐵圍籬,縱或有包含告訴人之土地共99平方公尺,惟此乃出於伊對於界址之誤認所致,之所以誤認水中界址,係因八八水災之後才會造成,伊並無竊佔之主觀犯意云云。
二、經查: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為楊宗義所有,與蔡春娥所有坐落同段802-6地號土地係相鄰,有系爭兩筆地之地籍圖謄本一紙(見警卷第16頁)、及土地謄本二紙(見99年度偵續字第116號卷{下稱偵續卷}第49頁、99年度調偵字第1223號卷{下稱調偵卷}第9頁)在卷可稽。
又被告陳喜龍受僱楊宗義,管理楊宗義所有坐落前開802-8地號土地,經楊宗義指示在與相鄰即告訴人蔡春娥所有之同段802-6地號土地之間設置圍籬,乃於98年9月30日命陳建元僱用不知情之工人,駕駛怪手整地,因蔡春娥認已越界,報警處理後,被告雖於該日暫時停工,然其後仍指示陳建元繼續施工,分別於98年10月6日、98年11月24日設置白鐵架黑色帆布圍籬,為蔡春娥報警查獲,嗣經測量結果,被告已使用蔡春娥所有上揭802-6號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面積99平方公尺等情,為被告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直承不諱,並據證人陳建元、楊宗義、董清順(起訴書誤載為董順清)於偵查時供證明確,且於蔡春娥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99年4月20日所測量字第0990003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含竊佔位置、範圍及面積,【即附圖】)(即99年度偵字卷第5057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及照片在卷可資佐證。綜此,足以證明被告指示陳建元施作圍籬時,確有越界而使用鄰地即蔡春娥所有802-6號土地之客觀事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辯稱之所以越界乃係伊對於界址之誤認所致,之所以誤認水中界址,係因八八水災之後才會造成,伊並無竊佔之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㈠坐落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於89年6月8日
楊宗義取得所有權之後,即將該地交由被告管理,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核與證人楊宗義(見偵卷第17、41頁)、黃煜展(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證述情節相符。又系爭○○○區○○段802-8、802-6地號土地相鄰,楊宗義甫取得該802-8號土地後,楊宗義旋即於89年8月18日委由他人就其土地鑑界,90年3月12日、90年4月10日,由蔡春娥聲請就其土地鑑界2次,而該三次鑑界時,陳喜龍均在場,陳喜龍並曾依照地政人員指示,幫忙釘立界樁,亦據被告陳喜龍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8頁、調偵卷第53頁、原審卷第73頁背面、本院卷第2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春娥證述:陳喜龍在鑑界當時都有在場,在旁邊看等語(見偵續卷第32頁)及證人黃煜展具結證述:地政人員測量時,被告陳喜龍都有在場等語(見偵續卷第37頁)相符。
而楊宗義於89年8月18日就其前揭802-8號土地申請鑑界,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完後,即在802-8號與802-6號土地間訂有編號7.8二支界標,並製有複丈成果圖(見偵卷第28頁);蔡春娥於90年3月12日就所有○○○區○○段○○○○○○號土地申請鑑界,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完後○○○區○○段○○○○○○號土地設置1.2.3.4.5.6六支界標,亦製有複丈成果圖(見偵卷第32頁),其中1.2二支界標即是與802-8號土地界標即前開7.8界標,而在北邊之1.5.6界標亦為與相鄰○○○區○○段804-7及803-9地號之界標,90年4月10日蔡春娥再聲請鑑界,乃就蔡春娥於90年3月12日所鑑界確認並無錯誤,亦有麻豆地政事務所99年5月28日所測量字第0990004156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申請書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32頁、警卷第19頁)。證人即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林明熟、葉慶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802-6到8地號土地,自85年間地總共申請了幾次複丈?)三次,一次是802-8由楊宗義申請的。另外802-6號土地是由蔡春娥申請。這三次都是申請鑑界。」、「(上開複丈時有無設置界標?)有。第一次是在802-8、802-6間設有二支界標,也就是在複 丈圖上編號7、8的界標。第二次是在802-6周圍設界標,總共設了6支。第三次是再鑑界,當次是去檢查以前設置的界標有無錯誤,因為沒有錯誤就沒有更動。」、「第1次時編號
7.8都是塑膠樁,第2次編號1是訂鋼樁。」、「(可否確認第一次編號7、8與第二次編號1、2的界標是否在相同位置上?)編號2應該是在同一位置,至於編號1就不確定,有可能是原來界標遺失後再釘上的。」、「(你曾找到原來的界標?)應該說是在802-6號土地西北方的電線桿上有看到有寫一個界字,表示那應該是之前的界址在該電線桿附近,後來我就用該位置當作編號1的位置及參考其他界標位置,製作出複丈圖。」、「楊宗義他們89年測完後就當場將自己的土地圍起來。」等語(見偵卷第39、40頁)。據上被告陳喜龍於每次鑑界及釘立界樁時均有在場參與,且並曾依照地政人員指示,幫忙釘立界樁,被告陳喜龍亦供明鑑界3次,均有在場,且被告受僱管理楊宗義上述土地多年,平素對該二筆土地地形地貌現狀均知之甚詳,既參與鑑界3次,其對告訴人與楊宗義雙方前揭二筆土地界址,應知甚稔,實無法諉為不知。
㈡被告辯稱係因八八水災之後才會造成,誤認水中界址云云,
然依被告辯護人所提出之八八水災之照片,被告稱係802-8號土地及其附近較低窪地方有淹水之照片二張(見本院卷第61頁),依照片所示淹水亦非很深僅約數公分,並無系爭兩筆地被淹沒情形。而告訴人蔡春娥稱其地地勢較高,並沒有被淹沒情形。徵之本件98年9月30日被告在系爭地整地圍籬時,於警方於98年9月30日及同年10月3日所照照片,係在98年8月8日水災之後僅一個多月,各該照片並無被水災淹沒過之痕跡,而且依802-8號土地與802-6號土地北邊之兩筆地之界標,即第一次測量所訂之編號7之界標(見偵卷第28頁)即第二次測量改為鋼樁編號1之界標(見偵卷第32頁)尚存,有該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8頁),而依該照片所示,該鋼樁僅臨電線桿而臨水與陸地之界。告訴人蔡春娥於警詢陳稱「90年我申請土地鑑定所訂樁界所釘立位置與現在有符合」,而據報案到場之證人即警員董清順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時報案人有說四個界標的位置及界樁你有無看到?)有,告訴人有講,我也有看到。」、「警卷第27、28頁界標照片這是98年10月3日拍照的,跟98年9月30日看的界標一樣,告訴人有指明他土地的四界標裡面,那被告施工範圍就在告訴人所指的四界標得範圍裡面。」、「3號界標如警卷第28頁照片」等語(見偵續卷第32、36頁),復於原審具結證述「警卷17頁其上標示是我依據報人之陳述來標示的,與警卷第27、28頁之標示一樣的」(見原審卷第66頁)。是告訴人蔡春娥提出告訴時,警員於98年9月30日及同年10月3日勘查拍照時,告訴人蔡春娥之802-6號土地之界標均尚存,足見八八水災並無足致界標不明而有誤認之情事,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再者何以八八水災既無使界標沖沒不存在或變更,則何以本案在檢察官於99年4月15日勘驗現場時,就蔡春娥802-6號土地上於90年鑑界所定之六個界標(見偵卷第32頁),於北邊之1.6.5之界標僅存最右邊之5界標,而與被告所管理802-8號土地1號界標及較靠近之6號界標均被拔除而不存,告訴人蔡春娥迭次陳稱係檢察官勘驗之二日前該二界標被拔除,被告固否認其所為,然如與其無關之人應無刻意拔除之動機,被告之否認不無令人存疑。
㈢查告訴人蔡春娥所有前開802-6號土地,其地形為類似長方
形狀,惟北邊及南邊各有3個角,有地籍圖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16頁),該地北邊部分及與之相鄰之他人土地為溝渠,長滿竹子,有檢警勘驗現場所照照片或告訴人、被告僱用人楊宗義於偵查中提出之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28頁、偵卷第11、49-54、64頁、調偵卷第80、82-84、89-90頁、偵續卷第60 、61、63頁),又依檢察官勘驗現場時會同麻豆地政事務所所測量之複丈成果圖所示(見偵卷第13頁),該地北邊部分(即斜線之北)在溝渠之中,又依前述該802-8號土地與802-6號土地北邊之界標為鋼樁緊臨電線桿而臨水與陸地之界(見警卷第28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那警員來了以後你兒子有打電話給你說警員到現場說施工有侵占到別人的土地?)有,我有到現場,我有跟警員說界標的位置在那裡,我叫我的兒子依照界標一直線施工。」、「(警員有跟你說你圍的範圍裡面已經有圍到人家的土地?)當時沒有看到有三號界標。」、「(警員有跟你講說三號界標及旁邊緊臨的界標,你怎麼會說沒有界標呢?)警員說的三號界標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我是二號界標跟四號界標是一直線。」等語(見偵續卷第35頁),然查被告供承自楊宗義取得系爭802-8號土地時即由其管理系爭地,且於原審時供承「(89年8 月18日、90年3月12日、90年4月10日三次測量,你有無在場?)有的,測量時,我大部分會在現場。」、「(楊宗義有無告訴你,他與隔壁土地的界址在何處?)地政事務所人員來測量並釘界標,我就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則被告對於系爭兩筆地之地形地貌及界標在何處,應知之甚詳,何以僅知訂在水中之界標(即告訴人802-6號土地東、北邊與他人土地之其所稱2號界標),而不知緊臨電線桿之兩筆地之鋼樁界標(即其所稱之3號界標),顯係卸責之詞。
㈣再者,94、95年間,楊宗義並曾委由被告在沿雙方界址,作
黑色膠布圍籬相隔,在本件發生時該黑色膠布圍籬還在。於
99 年4月15日檢察官前往勘驗現場時,諭知「命地政人員丈量白鐵架占用長度,測量白鐵架與黑色帆布圍籬間面積及將現場白鐵架設置位置繪至地籍圖上」,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頁),經測量後,麻豆地政事務所將所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示】,被告所為設置白鐵架圍籬占用告訴人所有802-6號土地為99平方公尺,達告訴人802- 6號所有土地逾三分之一。依附圖所示,94、95年間,所設置之作黑色膠布圍籬,由南往北約3分之2之處,係沿雙方地籍圖界線設置,而較北約3分之1始內縮範圍,又系爭被告所設置之白鐵架圍籬,依被告前開所述「我只知道是二號界標跟四號界標是一直線」,即雙方界址最南邊與802-6號土地東北邊與他人土地界址之對角線云云,如其所述屬實,應係沿地籍圖界線始相合,何以會占用告訴人土地達近百平方米之巨?而94、95年間,所設置之作黑色膠布圍籬時,被告早已管理系爭802-8號土地,該黑色膠布圍籬既係僱用人委由被告設置,其當時已知沿雙方地籍圖界線而設置,顯已知802-6號與802-8號土地之界線,此次架設白鐵架圍籬何以反而不知有雙方最北邊界標,而卻只知告訴人802-6號土地東北邊與他人土地界標而誤認為802-8號與802-6號土地界標,致使告訴人802-6號土地由長方形變成三角形,顯與常情及常理相悖。況且告訴人報案後到場處理警員董清順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時報案人有說四個界標的位置及界樁你有無看到?)有。告訴人有講,我也有看到。」、「告訴人有指明他土地的四支界標,即被告施工範圍就在告訴人所指四支界標範圍裡面」、「(提示警卷第17頁地籍圖)請說明界標位置)北邊的最左側是三號界標,最右側是二號界標,南邊最左側是四號界標,陳喜龍講說他們的土地是四號界標與二號界標一直線,我有跟他講說告訴人所指的土地的範圍的四個界標,且有跟他講說三號界標跟旁邊的界邊是什麼意思,他說他也不清楚,說可能是別人的」、「我有跟被告講既然你認為有問題,我請他們暫時停工,弄清楚後再施工」等語(見偵續卷第32、34頁),再於原審時具結證稱:「(當時你有向陳建元說明,楊宗義的土地是在何界標範圍內嗎?)我有問他們有何法令依據土地屬何人所有。但陳建元與報案人所指的範圍不同,我有請他們出示地政事務所所出具的圖樣,報案人可以提出,但陳建元提不出來,也回答不出來。」、「(被告所管理的土地與告訴人所主張的土地,差距是否很大?)依照報案人主張土地的形狀是長方形,但依據被告的主張是剖一半變三角形。」、「報案人有提出土地丈量的圖本給我們,我看圖本應該是報案人所有。」、「我於98年9月30日有告訴被告及陳建元,兩造都主張是自己的土地,我希望被告及陳建元釐清後再來施工。但之後他們仍繼續施工。」等語(見原審卷第66-67頁)。又亦到場處理警員林忠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是到現場處理才知道他們有糾紛。我有告訴被告土地有糾紛,應該等土地確定範圍後再施工,但被告仍繼續施工。」、「告訴人有提出相關土地證明文件。被告屬竊佔沒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69頁正反面)。是被告經警員指正後,應知其有越界施工之事,惟仍於事後繼續越界施工架設鐵網圍籬,竊佔告訴人土地逾3分之1,豈可謂無犯罪故意。是被告所辯係誤認界標而無主觀竊佔之犯意云云,顯非可採。
㈤被告辯護人固辯稱「802-8地號土地與802-6地號土地相鄰處
原本釘有兩個塑膠界樁,其後其中一個塑膠界樁改釘鋼樁,而802-6地號土地與804-7地號土地北邊相鄰處亦以鋼樁作為相鄰之界址,兩者設定界址之材質相同 (均為鋼條),且設置上開鋼條界址係在90年問,距被告於98年10月間開始施作白鐵、黑色帆布搭建之圍籬時,已有8年之久,則既然均以鋼樁作為界址,且已事隔甚久,被告出於誤認界址而搭建圍籬佔用802-6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即不無可能。又2界標材質均屬鋼管材質,附近均有水渠的狀態,又有爭議之2界標確實設置於水渠上,則被告出於對界址之誤認而依憑其對現場留存之界址據以搭建圍籬,此與明知對土地無使用權源,猶仍予以佔領使用之情形有別」云云。」然依上述各情,已難謂有誤認之可能已見前述。被告辯護人另辯稱「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人就該二筆土地之界址所在,雙方並非毫無爭議而已建於明確之狀態。而證人林明熟、葉慶平於偵查時均證稱:編號2應該是在同一位置,至於編號1就不確定,有可能是原來界標遺失後再釘上的等語,準此,縱為職司土地測量之工作人員猶仍無法確認與當年所設置之界標一致,更遑論不具地政專業知識之員警,而認被告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主觀上不法意圖」云云。然證人即測量員葉慶平亦具結證稱「(你曾找到原來的1界標?)應該說是在802-6西北方的電線桿上有看到有寫一個界字,表示那應該是之前的界址在該電線桿附近,後來我就用該位置當作編號1的位置及參考其他界標位置,製作出複丈圖。」等語(見偵卷第39、40頁),且依前述是誰故意於99年4月15日檢察官勘驗之二日前,將802-6號與802-8號土地之1號界標及較靠近之6號界標均拔除而不存?而僅存被告所稱其所訂在水中之界標,欲使之信其所主張。然測量員仍依前開所述而查出界標位置而得繪製複張成果圖。是辯護人前開主張仍非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㈥又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所管理之楊宗義所有802-8地號土地
,面積有4,943平方公尺,蔡春娥所有之802-6地號土地面積僅有287平方公尺,被告實無基於不法意圖竊佔802-6地號土地之動機;被告受僱於楊宗義管理802-8地號土地,每月領取固定薪資,不會因為無故占用蔡春娥806-2地號土地而獲有利益,則無故竊佔蔡春娥所有之806-2地號土地對被告而言並無任何好處,被告自無竊佔蔡春娥之土地以圖利楊宗義之必要,故被告並無具竊佔罪不法利益之意圖」云云。然告訴人蔡春娥之802-6號土地面積固僅287平分公尺,被告管理之802-8土地面積有4,943平方公尺,固有土地謄本可稽(見調偵卷第7、9頁),然依地籍圖及土地謄本所示(見警卷第16頁、偵續卷51頁),在802-6號土地相鄰之左下方即亦與802-8土地右下方相鄰之同段794-6號土地,面積5293平方公尺亦為告訴人蔡春娥所有,蔡春娥於偵查中陳稱「偵卷63頁上照片黑色膠布圍籬與白鐵圍籬間是有一舊農路,那是產業道路」等語(見調偵卷第52頁),被告僱用人楊宗義於偵查中歷次具狀陳稱「該土地界址有一條舊有農路及水溝經過,故90年土地鑑界之後,被告陳喜龍進行魚塭圍籬工程時,即有退讓部分土地便利道路通行,未按界址圍滿」等語(見調偵卷第57頁、偵續卷第43頁)。經查依卷附之照片所示(見警卷第21、22、25、26頁、偵卷第11、52、55、56頁、調偵卷第63、82-84頁、偵續卷第60、63頁),告訴人蔡春娥之所有802-6號土地,除附圖斜線(即被告所設圍籬占用告訴人之地)北方係屬溝渠外,其東邊他人之地勢顯較低,而與之相鄰之界址亦似有小水溝,又告訴人802-6號土地地勢顯較高,並未耕種似為農路之用,是被告僱用人楊宗義為前開「有舊有農路及水溝經過」所述,及告訴人稱其802- 6號土地為產業道路,應與事實相符。至被告及楊宗義稱「土地鑑界之後,被告進行圍籬工程時,即有退讓部分土地」云云,揆之前述及附圖所示被告之前所設之黑色膠布圍籬,係「由南往北約3分之2之處,係沿雙方地籍圖界線設置,僅較北約3分之1始有內縮」,並非全面內縮自明。而本次被告架設白鐵圍籬係對角線圍籬,致使告訴人所有之802 -6號土地之農路被斜切二半而致無法通行(斜線北部已屬溝渠),而被佔用99平方公尺已達全部面積287平方公尺3分之1以上,亦使之告訴人之地為無用之地。徵之系爭兩筆地界線糾紛,已達三次鑑界,被告為此竊佔行為對其本身固無得利,但其護主之意甚明,其有為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之主觀犯意甚明,是前開辯解亦非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誤認界標致所架設之圍籬占用告訴人之地,其無主觀竊佔之犯意云云,揆諸前述各情,顯屬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於98年9月30日竊佔整地,復於98年10月6日、98年11月24日竊佔範圍施作以白鐵、黑色帆布所搭建之圍籬,續予竊佔,仍屬一竊佔行為,應論以一罪。
六、原審未予詳察,遽予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受雇人為護主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已拆除圍籬回復原狀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雖無前科紀錄,且所設之圍籬已拆除,惟被告所設之圍籬已於99年4月20日測量出占用到鄰地,被告於99年5月18日偵查中經提示仍證稱「不清楚為何此次會與前次不同」(見偵卷第18頁),於100年6月24日仍供稱「我到現在還不知道我有侵占到人家的土地」(見偵續卷第36頁),於原審稱「檢察官處理一年後,我才知到我圍到別人土地」(見原審卷第74頁),於原審及本院始辯稱係誤認及無竊佔主觀之犯意,且遲至100年1月20日始拆除,難認有悔誤之意,爰不諭知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黃國永法 官 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育儒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2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