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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光明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陳瑟娥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于瑈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庭儀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龍賢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善熙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海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11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1號、第1628號、第2266號、第2282號、第2284號、第2285號、第2329號、第2330號、第2331號、第2332號、第2335號、第2336號、第2337號、第2341號、第2342號、第2414號、第2823號、第3550號、第355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3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蔡陳瑟娥、蔡光明、黃于瑈、吳庭儀、陳善熙、吳海仙等部分均撤銷。

蔡陳瑟娥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㈠編號1至7、10至24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之。

蔡光明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㈠1編號至7、10至24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之。

黃于瑈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庭儀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㈡編號1至9、13至17、

19 至22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之。陳善熙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㈢編號7至9、11至16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之。

吳海仙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㈣編號4至15、17至20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之。

原判決關於被告蔡龍賢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于瑈(原名黃雅君)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於民國92年8月25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8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吳庭儀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於96年8月10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0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劉嘉明、黃教受(原名黃福川,對外自稱黃大川、黃董)均明知龍德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龍德製藥廠)所生產行政院衛生署許可製作,類別均為醫師處方用藥之龍德龍免痛糖衣錠(下簡稱龍免痛)、龍德力膚敏膠囊(下簡稱力膚敏)係屬西藥,分別含有止痛藥IBUPROFEN (中樞神經系統用藥之解熱鎮痛劑)、類固醇BETAMETHASONE (腎上腺皮質類固醇賀爾蒙),並非純中藥何首烏所煉製。其2 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7年11月間不詳時間起至99年2 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推由不具藥商資格之黃教受負責向龍德製藥廠負責人黃明吉購買上開藥物。劉嘉明另向蔡陳瑟娥、蔡光明、黃于瑈、吳庭儀、陳善熙、吳海仙等如附表一所示地下電臺業者承租時段(蔡龍賢為吳庭儀所經營之地下電臺之使用者),透過彼等地下電臺傳播業者,向如附表一所示各地下電臺發射範圍內所及之不特定聽眾,播放劉嘉明事先以「金財」為藝名所主持,與佯稱係「藥廠黃姓董事長」之黃教受對談錄音,內容為:所製作、販賣之千年何首烏係「純中藥何首烏提煉,不會有副作用」、「100公斤的何首烏,抽出差不多2公斤的精華」、「使用生化奈米科技」、服用後「有骨刺的不用開刀」、可「治鼻竇炎、鼻塞、鼻涕倒流、很會打噴嚏的、鼻子會癢、過敏的」等宣稱療效、誇大不實之金財俱樂部廣播節目,全然未提及所販售上開藥物係屬止痛藥、類固醇等西藥。而蔡陳瑟娥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下電臺傳播業者(其他地下電臺傳播業者劉鄀蓁、曾振忠、陳再權、陳四評、陳韋豪,經原審以認罪協商判決確定在案;另李聰志、張錦雪、朱酈秋,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在案;徐玉玲經原審判決免訴確定在案、黃崇懷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陳玟龍另結)均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竟仍單獨或共同基於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故意或犯意聯絡,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每月臺費,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時段出租予劉嘉明,並於劉嘉明所承租時段屆至前,利用網際網路遠端擷取、下載劉嘉明所提供如附表二IP位置之電腦內的何首烏播音檔或直接播其所提供節目帶之方式,再利用位於附表一所示地點之廣播電臺播音室,以微波發射無線電頻率之方式,將該頻率發射至位於附表一所示位置之發射站後,經由該處之節目中繼接收器、節目中繼發射機(或稱微波發射機)、激勵器、功率放大器、廣播發射天線等射頻器材,佔用附表一所示之頻道(附表一編號2、4、5部分,因而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將劉嘉明包含有上開不實內容之廣播節目對外放送,使詹石頭等如附表三所示收聽該等頻道廣播節目之聽眾,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撥打廣播節目中之專線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向劉嘉明訂購上開藥物,時間、次數與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劉嘉明、黃教受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行審結)。嗣因住居於臺北市某不詳姓名之女性聽眾向劉嘉明購買「千年何首烏」後,為其家人發現所購買之藥物係含有類固醇等成分之處分用藥,因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舉,經雲林縣衛生局移送後,於99年2月10日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內政部環保警察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員警,除搜索劉嘉明住所雲林縣北港鎮○○街20巷3號暨劉嘉明藏放上開藥物之雲林縣北港鎮○○路106號之泰明葬儀社,扣得相關證物外,並陸續於附表四㈠至㈣所示時間、地點,對於附表一所示部分地下電臺業者,扣得如附表四㈠至㈣所示之扣案物,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衛生局、新竹縣警察局、臺中縣警察局移送,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大甲分局、霧峰分局、豐原分局、太平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與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下引卷附之供述證據,被告蔡光明等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140頁背面),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程序違法或有何意思不自由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蔡龍賢、吳庭儀雖分別僅就其等被判有罪之部分上訴,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之規定,則被告蔡龍賢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人既認與原審論罪科刑之違反電信法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吳庭儀經原審判決不另為免訴判決部分,因違反電信法犯行,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性質,是上開被告蔡龍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被告吳庭儀不另為免訴判決部分,均在本院之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即地下電臺業者違反電信法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蔡陳瑟娥部分:

訊據被告蔡陳瑟娥坦承知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卻仍於不詳之地點架設電臺廣播之相關發射設備,而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FM99.4、107.5、103.7、96.6兆赫(即FM99.4、107.5、103.7、96.6 MHz)發射電波訊號,並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代價與時段出租予劉嘉明使用,並於97年12月至98年10月止劉嘉明承租時段屆至前,利用網際網路遠端擷取、下載劉嘉明所提供如附表二IP位置之電腦內的何首烏播音檔,播出「金財俱樂部」販賣「千年何首烏」之廣播節目等情,有共同被告劉嘉明於99年2月

10 日、99年4月26日、99年5月11日警察詢問之陳述(偵卷㈢第154頁,偵卷第121-122頁,偵卷第44-46頁)、於99年7月5日檢察官訊問之證述(偵卷㈩第16-17頁,結文在第18 頁),稱其向被告蔡陳瑟娥承租非法地下電臺時段,由電臺業者擷取電腦的IP檔案方式,播放「千年何首烏」廣播節目播音檔等語,並有各電臺匯款資料表、臺長聯絡表(警卷㈡第242-243頁、第246-247頁)、98年7月至99年1月各電臺時段表、電臺頻率、電臺IP及各臺長聯絡表(偵卷第111- 120頁)、「IP:211.75.64.53」、「IP:202.39.211.64」申請人基本資料查詢(偵卷第219頁)、「IP:59.

126.23 1.62」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查詢(偵卷第307頁)、蔡陳瑟娥6月至10月臺費計算(偵卷第110頁)、劉嘉明匯款予蔡陳瑟娥之97 年12月至98年11月匯款憑條影本13張(偵卷第152-153頁、第212-213頁)、刑事警察局99年5月4日(受執行人蔡光明)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電腦畫面列印資料4張(偵卷第138-143頁)、刑事警察局99年5月4日(受執行人蔡陳瑟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157-161頁背面)、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69-72頁)在卷可參,與扣案如附表五㈥所示之物可為佐證。另被告蔡陳瑟娥所擅自使用之頻率,並未干擾無線電波頻率之合法使用者。綜上,被告蔡陳瑟娥所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㈡被告蔡光明部分:

訊據被告蔡光明矢口否認有與共同被告蔡陳瑟娥共同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並辯稱:其都在廟裡,平常並無參與電臺的事,電臺都是蔡陳瑟娥設置與管理經營云云。經查:

⒈共同被告蔡陳瑟娥確實有未經核准,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FM

99.4、107.5、103.7、96.6兆赫(即FM99.4、107.5、103.7、96.6 MHz)發射電波訊號,並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代價與時段出租予劉嘉明使用,播放劉嘉明所錄製販賣介紹「千年何首烏」之廣播節目,詳如前述。而共同被告蔡陳瑟娥於

99 年5月4日警察詢問時陳稱:「(問:你有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私自經營地下電臺?)不是我在經營的,是我先生蔡光明、我兒子蔡宗良一起經營的。」「地下電臺主要是我先生【用來傳教佈道用的】,有時會將頻道出租給人家使用。」「(問:你先生蔡光明、兒子蔡宗良是否用過臺中的廣播頻率99.4、107.5、103.7、96.6等線,從事廣播行為?)是的,曾經用過。」「平時我們【有出租一些頻道時間,賺取一些臺費】來平衡電臺收支。」「(問:劉嘉明託你家經營之地下電臺廣播期間?費用及收費方式?託播所賣的藥物?)正確開始託播時間要問我先生蔡光明或兒子蔡宗良,我不是很清楚。他是託播每天18時至20時的時段,每個月費用1萬元,都是兒子蔡宗良在收錢的。」「(問:劉嘉明託你電臺廣播的節目是何人錄製的?如何送到你電臺廣播放送?)是他自己錄的,他是用他的電腦透過網路將他電腦裡的節目電子檔案擷取到我先生蔡光明、兒子蔡宗良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路10號7樓之1的電臺電腦當中,再以電臺設備廣播放送出去。」等語(偵卷第151頁背面-152頁),已明確指出頻率FM99. 4、107.5、103.7、96.6兆赫之地下電臺,是其先生蔡光明、兒子蔡宗良一起設置經營的,主要是其先生傳教佈道用的,有時將頻道出租給人家,以平衡電臺收支,對於出租於劉嘉明之確定時間,表示要詢問被告蔡光明,連接方式則是由劉嘉明連接到蔡光明、蔡宗良之電腦設備,之後透過電臺廣播設備播放等情,而蔡陳瑟娥為被告蔡光明之配偶、蔡宗良之母親,若非被告蔡光明、蔡宗良有參與設置廣播發射設備,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FM99.4、107.5、103.7、96.6兆赫發射電波訊號,並接受劉嘉明託播節目,蔡陳瑟娥無須誣指自己之先生與兒子有共同為上開犯行。

⒉再者,共同被告劉嘉明99年5月11日警察詢問供稱:「(問

:上記陳報狀中所指臺中FM99.4、107.5、103.7、96.6電臺持用的0000-000000的『蔡光明』你有無接觸過?你有無匯款託播本案違法廣播內容給該電臺廣播?費用?匯款託播費用的帳號?你託播本案違法廣播內容給該電臺的期間?)我有託播。我都是跟蔡太太蔡陳瑟娥聯繫,但是蔡光明跟他兒子蔡宗良都有在經營這4個地下電臺。開始時間我也不記得了。我每個月匯款新臺幣10幾或20幾萬多元到她的戶頭,就是警方現在提示的一堆戶頭當中的『彰化銀行鹿港分行蔡陳瑟娥帳號:0000-000-0000-00』。」等語(偵卷第46頁),劉嘉明利用地下電臺播出廣告,對於非法地下電臺業者,應均有所知悉,其亦指稱雖是與蔡太太即蔡陳瑟娥聯繫,但知被告蔡光明、蔡宗良都有在經營上開4個地下電臺。

⒊而被告蔡光明於97年10月至同年12月22日遭查獲止,有因擅

自使用無線電頻率FM96.6兆赫,並在南投縣南投市○○路電信桿(鳳鳴枝166左7左3右7)南方約40公尺處鐵皮箱設置發射站,播送宗教節目供聽眾娛樂並探討信仰問題,致干擾合法之中國廣播公司臺中音樂調頻臺無線電頻率FM96.3兆赫等情,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 年度偵字第844號為緩起訴處分,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佐(原審卷㈠第234-1頁至234-2頁),其確實有非法設置發射站,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事實。被告蔡光明於99年5月4日警察詢問與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劉嘉明有無託你或你的家人在電臺廣播?費用及收費方式?)有幫他廣播,費用方面我不清楚要問我太太,我們沒有受播藥物販售廣告,至於受播什麼內容我不清楚。(問:劉嘉明託你電臺廣播的節目是何人錄製的?如何送你電臺廣播放送?)是劉嘉明錄好我們從『金財網路廣播』的網路平臺上面將錄好的音檔下載後對外廣播放送。(問:你太太經營電臺名稱?該電臺有無申請合法執照?電臺所在位置?電臺頻率及播出時段?電臺設備有無經過主管機關審驗?託播收費方式?)慈惠電臺。沒有申請。電臺地址在彰化縣鹿港鎮○○○路10號7樓之1號經營非法電臺。電線架設在頂樓,頻率多少及播出時段我不清楚。沒有經過主管機關看託播審驗,每個時段託播價錢我不清楚。」「(問:託播的內容是否會存在電腦裡?)託播人的號碼我們會存在電腦裡面,要播的時候再從電腦裡面叫出來播放。」「(問:劉嘉明(又名『金財』、『劉金財』)在你們電臺有託播哪些廣告?)劉嘉明在刑事局的時候,問我是不是認識劉嘉明,我說我不認識,後來,看到照片我才認出來他叫『金財』,因為跟『金財』接觸不是我,是蔡陳瑟娥跟他接觸。劉嘉明有託播商業廣告,像是賣藥,我也記不清,大概是藥類比較多。」等語(偵卷第135頁背面-136、175頁)。雖然被告蔡光明強調是蔡陳瑟娥非法設置經營地下電臺,並與劉嘉明接觸、接受託播,但被告蔡光明本人不僅有違反電信法之紀錄,且對於地下電臺之名稱、設置位置、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地下電臺,及劉嘉明有託撥賣藥廣告,又是如何以電腦連線之播放方式均一清二楚,是其辯稱未共同參與,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⒋另共同被告蔡陳瑟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共同被告劉嘉明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均翻異前詞,表示只有蔡陳瑟娥在經營電臺云云。惟由卷附各電臺匯款資料表、臺長聯絡表(警卷㈡第242-243頁、第246-247頁),可知「臺長欄」部分所寫應是地下電臺之臺長,又劉嘉明早知悉匯款帳戶為「蔡陳瑟娥」,若其僅與蔡陳瑟娥接觸,當不致誤認臺長係被告蔡光明,或擅自認為蔡光明、蔡宗良有共同經營地下電臺之情,是其與蔡陳瑟娥上開說法,應僅是事後維護被告蔡光明之詞,均無足採。

⒌綜上,被告蔡光明、蔡陳瑟娥、蔡宗良共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事證明確,洵可認定。

㈢被告黃于瑈部分:

訊據被告黃于瑈坦承其就是「麗君」,劉嘉明經由同業得知其聯絡方式,曾於97年間,以每月6,000元租用電臺時段,播放節目廣告販賣藥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涉犯電信法第58條第3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並辯稱:「FM97.9」兆赫頻率地下電臺於98年1月8日遭查緝停播後、「FM94.9」兆赫頻率地下電臺於97年12月25日遭查緝停播後,就均無繼續播音,其也未再經營地下電臺,於98年1月被抄臺以後就移到大溪工作云云。經查:

⒈違反電信法出租時段予劉嘉明部分:

⑴共同被告劉嘉明於99年7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提示9

月份電臺IP表、9月各臺時刻表〉該表係98年9月的電臺時刻表,其於98年9月間有向新竹麗君承租電臺,該月有租時段才會製成時刻表,是以承租頻率及時段來計算承租的費用,在月初時就已經匯款,地下電臺播送的節目是擷取電腦的IP方式來播放等語(偵卷㈩第16-17頁,結文在第18頁)。其復於原審100年8月31日審理時證稱:〈提示偵卷第114頁、第115頁、第120頁之9月、1月份各臺時段表〉麗君在99年

1 月份沒有播出,但是98年9月有向「麗君」租97.9、94.9的地下電臺;〈提示警卷㈡第243頁之各電臺匯款資料表、臺長聯絡表〉新竹竹昇97.9、94.9、中國信託新竹分行黃于瑈帳號,是被告黃于瑈在電話中告知的,記得說的人就是黃于瑈等語(原審卷㈢第136-139頁背面)⑵由上開劉嘉明之證述,及胡儷琪於同日審理時之證述(原審

卷㈢第142-147頁背面),可知劉嘉明、胡儷琪藉由98年7月至99年1月各電臺時段表確認係向何電臺承租時段,也會透過電腦連線確認業者有無播放廣告,而會計胡儷琪亦是依據各電臺時段表之時段,確認有無斷線之情形,與對方聯繫;而劉嘉明販賣藥物以營利為其主要目的,為精確控管託播節目所支出費用,故每月均會製作播放電臺數不盡相同之時段表作為匯款依據,不至於將未託播之地下電臺列入而按表匯款。再觀98年7月至99年1月各電臺時段表、電臺頻率、電臺IP及各臺長聯絡表(偵卷第111頁至第120頁)與劉嘉明匯款予黃于瑈之98年1月至8月匯款憑條影本8張(偵卷第172-173頁、第209頁),於98年1月至8月均有匯款紀錄,且在匯款單上註記「新竹竹昇97.96月份臺費」「麗君⑦97.9、

94.9」「麗君97.9、94.9」,依胡儷琪之證述,即應為該月份電臺之臺費;且「麗君97.9、94.9」並於98年7月至9月均有記載播出時段,自98年10月之後方由該表上刪除,與劉嘉明稱所製作時刻表確實應是有承租電臺時,才會列入時刻表內相合。足見劉嘉明於98年1月至9月,仍有向被告黃于瑈承租時段播出千年何首烏藥物廣告無疑。

⑶此外,依據調頻廣播電臺指配頻率及設臺地區表1份(偵卷

第5頁正背面),可知FM94.9兆赫頻率為全省無合法立案之電臺。而劉嘉明於98年6月22日透過「FM97.9」兆赫頻率在「新竹地區」播放「綠豆篁」廣告而遭雲林縣政府裁罰,有行政處分書在卷可稽(偵卷㈦第74頁至背面)及另勘驗「FM94.9」廣播藥物節目內容,為2位主持人以對話方式說明何首烏之醫療效能,現場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等情,有「FM94.9」廣播節目錄音勘驗報告1 份在卷可憑(偵卷第7頁),足認被告黃于瑈於98年1月至9月,仍有繼續違法接受劉嘉明託播廣告無疑。

⒉違反電信法出租時段予李相慶部分:

⑴證人李相慶於99年4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97.9

的頻道情形如何?)去年被取締,就停止。是1名女子,藝名叫麗君,是用電話連絡,1個月是1萬5千元或是1萬6千元,我也是用現金袋寄的,地址我沒有帶過來。去年5、6月該頻道就被取締,是同業介紹認識」等語(偵卷第333頁)。其復於原審100年8月31日審理時證稱:99年底在新竹調查站承辦這個案件調查時,其有承認向黃于瑈承租電臺時段連線,FM97.9兆赫是黃于瑈的頻道,大概是租到98年底,是付現金,黃于瑈實際有沒有播其不知道,要看業者良心等語(原審卷㈢第148-149頁),已證述其向「麗君」即被告黃于瑈租用FM97.9兆赫頻率地下電臺播放廣告之經過。

⑵而證人李相慶於98年1月至5月間,因透過被告黃于瑈之FM97

.9兆赫頻率地下電臺,播放宣稱保健功效食品廣告而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53號判決在案,有該判決書列印本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㈢第268-270頁)。故證人李相慶坦承自己之犯行,並遭判決在案,當無須特別誣指被告黃于瑈,足見其上開所述應為實在,其於98年1月至5月間,確實透過被告黃于瑈經營之FM

97.9兆赫頻率之地下電臺播放保健食品廣告。⒊從而,被告黃于瑈於98年1月至9月間,除有未經核准使用FM

97.9、FM94.9兆赫頻率違法播放劉嘉明所託播之廣告外,同時於98年1月至5月間有使用FM97.9兆赫頻率違法播放李相慶所託播之廣告節目,且被告黃于瑈未經核准使用FM97.9兆赫頻率發射無線電波,已干擾FM97.5兆赫新竹IC之音廣播電臺之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8年10月12日通傳北字第09850089060號函(偵卷第8頁正背面)在卷可參。是其所辯稱上開電臺於97年12月25日、98年1月8日遭查緝停播後,就均未再繼續經營地下電臺云云,不足採信。⒋末查,雖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8年10月12日上開函記載「案

關非法電臺近期疑似已停止播音」等情;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9年7月13日通傳北字第09900322550號函(偵卷㈩第60-61頁)記載「非法廣播電臺FM97.9MHZ及FM94.9MHZ於遭取締後即未再播音」等情。然由上開證據可知,被告黃于瑈未經核准使用FM97.9、FM94.9兆赫頻率違法播放劉嘉明、李相慶所託播之廣告,是於98年1月至9月間、98年1月至5月間,於98年10月後即未有繼續接受託播之情,故之後縱使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2度函覆表示非法廣播電臺FM97.9MHZ及FM94.9MHZ於遭取締後即未再播音等情,與上開經認定部分之時間並未衝突或有矛盾之情,亦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黃于瑈之認定,附此敘明。

⒌綜上,被告黃于瑈所犯電信法第58條第3項之非法使用無線

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事證明確,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吳庭儀部分:

訊據被告吳庭儀坦承知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卻仍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地點,架設電臺廣播之相關發射設備,而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FM98.9兆赫(即FM98.9MHz)發射無線電波訊號,並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代價與時段出租予劉嘉明使用,並於97年12月至98年12月止在劉嘉明承租時段屆至前,利用網際網路遠端擷取、下載劉嘉明所提供如附表二IP位置之電腦內的何首烏播音檔,播出「金財俱樂部」販賣「千年何首烏」之廣播節目,並因而干擾無線電波頻率FM99.3兆赫之合法使用者廣播電臺即「新竹新聲」之電波訊號等情,核與共同被告劉嘉明於99年2月10日、99年4月26日、99年5月11日警察詢問陳述(偵卷㈢第154頁,偵卷第121-122頁,偵卷第44-45頁)、於99年7月5日檢察官訊問證述(偵卷㈩第16-17頁,結文在第18頁),係承租價格較為便宜之非法地下電臺時段,由電臺業者擷取其電腦的IP檔案方式,播放其剪接製作之「千年何首烏」廣播節目播音檔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各電臺匯款資料表、臺長聯絡表(警卷㈡第242-243頁、第246-247頁)、98年7月至99年1月各電臺時段表、電臺頻率、電臺IP及各臺長聯絡表(偵卷第111-120頁)、「IP:211.75.64. 53」、「IP:202.39.211.64」申請人基本資料查詢(偵卷第219頁)、吳庭儀所有之記事本內容影本(影印附卷,偵卷第155-162頁)、「IP:61.218.106.83」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申請人基本資料查詢(偵卷第33 0頁)、吳麗珠之潭子加工區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166-169頁)、劉嘉明匯款予吳麗珠之97年12月至98年10月匯款憑條影本10張(偵卷第155-156頁)、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9年5月18日通傳中字第09900224560號、98年6月4日通傳北字第098500042650號函各1份(偵卷第52-54頁、第145-148頁)、播音室現場蒐證照片暨電腦螢幕畫面照片14張(偵卷第8-14頁)、刑事警察局99年5月4日(受執行人吳庭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50-153頁)、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60-61頁)在卷可稽,與詳如附表四㈡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被告吳庭儀所犯電信法第58條第3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㈤被告蔡龍賢部分:

訊據被告蔡龍賢固坦承於99年2月前,有在共同被告吳庭儀為臺長之冠均電臺,每天2個小時主持播送節目,該節目頻率為FM98.9兆赫;並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無償借予吳庭儀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共犯電信法第58條第3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並辯稱:其因為知道吳庭儀有經營電臺,所以想說可以主持節目,教化世人、勸人為善,不用付租金,是義務幫忙性質,但不知道吳庭儀的電臺是地下電臺,又因吳庭儀負債很多,所以出借其免費申辦之行動電話予吳庭儀使用,都是出於單純之善意云云。經查:

⒈共同被告吳庭儀坦承知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

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卻仍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地點,架設電臺廣播之相關發射設備,自97年12月至98年12月止,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FM98.9兆赫(即FM98.9MHz)發射電波訊號,致干擾無線電波頻率FM99.3兆赫之合法使用廣播電臺即「新竹新聲」之電波訊號;而被告蔡龍賢與吳庭儀,每日在上開冠均電臺主持播送節目2個小時,蔡龍賢並有將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無償借予吳庭儀使用等情,為被告蔡龍賢所坦承,並有共同被告吳庭儀於99年5月4日之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筆錄(偵卷第3-7頁、第16-17頁)、各電臺匯款資料表、臺長聯絡表(警卷㈡第242-243頁、第246-247頁)、98年7月至99年1月各電臺時段表、電臺頻率、電臺IP及各臺長聯絡表(偵卷第111-120頁)、「IP:211.

75.64.53」、「IP:202.39.211.64」申請人基本資料查詢(偵卷第219頁)、吳庭儀所有之記事本內容影本(影印附

卷,偵卷第155- 162頁)、「IP:61.218.106.83」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 0000」之申請人基本資料查詢(偵卷第330頁)、吳麗珠之潭子加工區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166-169頁)、劉嘉明匯款予吳麗珠之97年12月至98年10月匯款憑條影本10張(偵卷第155-156頁)、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9年5月18日通傳中字第09900224560號、98年6月4日通傳北字第098500042650號函各1份(偵卷第52-54頁、第145-148 頁)、播音室現場蒐證照片暨電腦螢幕畫面照片14張(偵卷第8-14頁)、刑事警察局99年5月4日(受執行人吳庭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50-153頁)、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60-61頁)在卷可稽,與詳如附表四㈡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蔡龍賢雖否認知悉吳庭儀之電臺為地下電臺云云。惟按

廣播、電視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廣播、電視執照,始得營運;電臺應將其節目時間表,事前檢送主管機關核備;變更節目時亦同,為廣播電視法第10條第1項與第27條所明文。共同被告吳庭儀所經營之電臺,確實為未立案電臺,所以節目根本未經核備,吳庭儀於原審100年8月31日審理時供稱:「他(即被告蔡龍賢)當初對做節目有興趣,做節目就是要有利大眾的,說這社會向善的,我覺得這社會真的生病,他說他的濟公活佛他有把資料打給我,我看得也不錯,他對主持也有興趣,我說既然這樣你就跟我一起做,這就是為何他跟我一起做節目」等語(原審卷㈢第190頁),【既然被告蔡龍賢有意主持電臺節目,對外播送,當然應該先確認是否為合法之電臺,未經核准、核備程序,豈可隨意製作任何節目?】再者,被告蔡龍賢於同日審理時亦供稱:「(問:你也知道98.9是地下電臺?)起先不知道。(問:什麼時候知道?)被抄臺的時候開始。我說為什麼被抓。第一次幾月份我忘記了。應該是98年。」等語(原審卷㈢第188頁),而共同被告吳庭儀自97年12月至98年12月止,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98.9兆赫發射電波訊號,被告蔡龍賢於98年間已經知悉,仍然持續與吳庭儀製播節目播放,其與吳庭儀應有違反電信法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蔡龍賢雖非經營所謂地下電台,但既然未經核准而擅自使用上開無線電頻率,依法即該當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3項之罪,至為灼然,其上訴理由稱伊無經營未立案電台,無犯罪工具,何來共同違反電信法?云云,顯有誤會。

⒊綜上,被告蔡龍賢、吳庭儀共犯電信法第58條第3項之非法

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事證明確,洵可認定。被告蔡龍賢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陳善熙部分:

訊據被告陳善熙坦承曾於95年至96年底經營地下電臺,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FM102.3兆赫,接受劉嘉明託播藥物廣告,違法發射無線電波等情,惟矢口否認於98年間仍有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違反電信法犯行,並辯稱:該FM102.3兆赫頻率之地下電臺,於97年2月26日抄臺後就沒有再經營,在臺中時因為怕被收押,所以才坦承97年底到

98 年12月每月收取1萬元,出租時段予劉嘉明播出千年何首烏藥物廣告;嘉義縣梅山鄉○○路149號遭檢調搜索時現場髒亂不堪,是很久沒有使用之狀況,只是電腦設定自動連線一直未取消,該處留有天線是97年被抄臺時留下來的,加上在其住處被查獲的東西,根本就無法發射播送廣播節目云云。經查:

⒈共同被告劉嘉明於原審100年8月26日審理時證述:〈提示98

年7月至99年1月各電臺時段表、電臺頻率、電臺IP及各臺長聯絡表(偵卷第111-120頁)〉,其中記載「阿義」,就是在場被告陳善熙,確定有向「阿義」租用時段,才會製作成表格,98年7月至99年1月間都有承租,播放販賣「千年何首烏」之廣播節目,時段是半夜2至4時、中午2至4時,被告陳善熙電臺播放區域較小,被告陳玟龍所播放電臺頻率區域較大,其會以打電話進來購買之人數確認被告陳善熙之電臺有無廣告效益等語(原審卷㈢第47-50頁)。對照各電臺匯款資料表、臺長聯絡表(警卷㈡第242-243頁、第246-247頁)、98年7月至99年1月各電臺時段表、電臺頻率、電臺IP及各臺長聯絡表(偵卷第111-120頁),可知上開時段表與聯絡表並非每月均相同,應係劉嘉明確認播放時段與給付臺費之依據,自然不可能把不相關之人紀錄在表格內,而未加以剔除;又劉嘉明證述認識綽號「阿義」之被告陳善熙,確認有向被告陳善熙承租時段,是其依據上開單據所為證述,應屬實在。

⒉其次,證人胡儷琪於同日審理時證稱:電臺匯款資料表、臺

長聯絡表(警卷㈡第242-243頁、第246-247頁)是老闆劉嘉明拿回來的,只有這份,上面的字跡是依據老闆劉嘉明所要求註記,如果沒有書寫匯款帳號,臺費有的就是收現金,有的是老闆會給;〈提示扣押物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該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是其所寫,回條左下方記載「102.3」,應是電臺頻率,記載「6/19已付叁萬玖仟玖佰元整」,應該是98年6月份,「付現」就是付現金,6月19日付的,「叁萬玖仟玖佰元」就是付款金額,應該就是付102.3頻率地下電臺98年6月的臺費,老闆會說這個已經給了,幫忙註明一下等語(原審卷㈢第50-51頁、第52-53頁),並有記載上開事項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扣案可佐。足認因為被告陳善熙部分未記載匯款帳號,所以極有可能是透過現金支付,且若劉嘉明並無支付臺費予「FM102.3兆赫」頻率之臺長,當不致多此一舉地要求胡儷琪另外於空白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書寫上「102.3」、「6 /19已付叁萬玖仟玖佰元整」作為依據,是被告陳善熙於98年6月至99年1月間,應有接受劉嘉明委託播放廣告無疑。

⒊被告陳善熙雖辯稱:嘉義縣梅山鄉○○路149號遭檢調搜索

時現場髒亂不堪,是很久沒有使用之狀況,只是電腦設定自動連線一直未取消,該處留有天線是97年被抄臺時留下來的,加上在其住處被查獲的東西,根本就無法發射播送廣播節目云云。然查:

⑴證人即當天執行搜索之警員吳智凱於原審100年8月26日審理

時證述:〈提示偵卷第58-64頁現場蒐證照片〉這些照片是在99年5月4日到嘉義縣梅山鄉去執行被告陳善熙住處搜索拍攝照片,當時其有參與搜索行動,59頁上方電腦螢幕上面有電腦IP位置是在被告陳善熙嘉義鄉○○鄉○○村○○街219號現場電腦所拍攝畫面(樓上電腦),桌面上有捷徑,點下就是跳連接到這個位置(即60.249. 252.91),之後在該住處1樓電腦內有查到「何首烏」等播音檔案;梅山鄉○○路149號天線如偵卷第61頁照片所示,是對外天線,並於該處扣得1臺微波發射器,經被告陳善熙確認簽名,雖然該處房間髒亂,沒有辦法看得出來有無經營電臺,但該處電腦是開機運作狀態;被告陳善熙是從家裡電腦用遠端桌面,先連到華山路電腦再從那邊發射電波上去,所以說本人可以不用到華山路149號位置等語(原審卷㈢第44-46頁背面)。

⑵由上開證人吳智凱之證述,復有刑事警察局99年5月4日(受

執行人陳善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卷第71-79頁)、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35-36頁)與現場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14張(偵卷第58-64頁),及如附表四㈢所示之扣案物可為佐證,可知執行搜索時梅山鄉○○路149號留有天線,並有微波發射器,上開扣案物品確實足以供被告陳善熙發射播送無線電頻率使用。且被告陳善熙家中1樓電腦有儲存被告劉嘉明之播放錄音檔,該住處4樓電腦可以連結梅山鄉○○路149號電腦,並參照「IP:60.249.252.91」、「00-000 0000」之申請人基本資料查詢(偵卷第275頁),可知IP:60.249.252.91與00-0000000號電話之裝機地址係嘉義縣梅山鄉○○路149號,用戶名稱為陳善熙,該電腦IP位置與被告陳善熙住處4樓電腦可連結之IP位置相同,有偵卷第59頁與第64頁之照片可佐,益徵被告陳善熙確實可用桌面上之遠端遙控,先連到華山路149號電腦再從該處發射電波。

⑶另證人吳智凱亦稱搜索當時梅山鄉○○路149號電腦處於開

機狀態,並未注意其他機器是否開機等情,而被告陳善熙辯稱因為之前經營地下電臺就是在該處,但因山上常停電,所以設定成自動開機,不用再跑一趟,節省麻煩等語(原審卷㈢第47頁)。惟被告陳善熙若無繼續經營地下電臺播放無線電波訊號,何必讓無須使用之電腦,一直處在開機運作狀態,支出額外之電費,實不合於常情。

⒋此外,若被告陳善熙無繼續經營地下電臺情事,當不至於99

年1月12日在嘉義地區FM102.3兆赫頻率,仍側錄到千年何首烏之廣播節目,讓劉嘉明遭雲林縣政府處分,有行政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偵卷㈩第41-42頁),且播出時段恰巧與99年1月各電臺時段表所示播出時段相符;另若被告陳善熙於97年2月26日抄臺後就沒有再經營地下電臺,亦不至於在嘉義縣梅山鄉○○路149號,扣得書寫於98年9月9日與98年8月26日月曆紙之播放時間手抄表2張(如附表四㈢編號16所示)。是應認為被告陳善熙確實於97年2月遭查獲後,復於98 年6月至99年1月未經核准,再度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FM102.3兆赫發射無線電波訊號,並持續播放劉嘉明之千年何首烏藥物廣告,其於99年5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犯行,方為實情。

⒌綜上,被告陳善熙所辯均不足採,其涉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事證明確,已足認定。

㈦被告吳海仙部分:

訊據被告吳海仙固坦承有接受劉嘉明託播千年何首烏之藥物廣告,惟矢口否認有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FM92.2兆赫經營地下電臺之違反電信法犯行,並辯稱:其在96年10月5日遭抄臺後即未再經營地下電臺,並將先前地下電臺相關設備均出售轉讓予羅秉和;而於99年5月4日遭警察搜索扣押之物,均為經營網路電臺使用之物,並非地下電臺設備,之前雖向林智炳承租土地架設發射站,遭查獲後也無繼續承租或支付電費之情;劉嘉明所匯款之單據款項,是其以網路電臺接受託播廣告之費用云云。經查:

⒈由扣案之記帳本影本4張(影本附卷,偵卷第100-102頁、

104頁)、被告吳海仙之第一銀行和美分行歷史交易明細(影印附卷,偵卷第106-111頁)觀之,其內記載劉嘉明(金財)之匯款資料,包括金財98年6月29日(7月,2萬元)、98年8月14日(3萬元)、98年9月24日(3萬元)、98 年10月22日(3萬元)、98年11月20日(3萬元)、98年12 月25日(3萬元)、99年1月29日(3萬元)等款項,復有劉嘉明匯款予吳海仙之98年8月、11月、12月及99年1月之匯款憑條影本4張(偵卷第151頁正背面),匯款帳號為吳海仙、第一銀行和美分行00000000000;匯款日期分別為98 年8月14日(2萬9千9百元,上筆載海仙92.2)、98年11月20日(2萬9千9百元,上筆載92.2)、98年12月25日(2萬9 千9百元,上筆載92.2)、99年1月29日(2萬9千9百元,上筆載92.2)等情,扣除100元之匯款手續費外,與上開查扣吳海仙之記帳本記載內容吻合,是被告吳海仙確實於98 年(原判決誤載為99年)7月開始,出租頻率FM92. 2兆赫電臺時段予劉嘉明播放千年何首烏廣播節目至99年1月為止。

⒉雖被告吳海仙辯稱:上開地下電臺在96年10月5日遭抄臺後

即未再經營,並已將地下電臺轉讓予羅秉和,劉嘉明所匯款之單據是網路電臺託播費用云云。然查:

⑴共同被告劉嘉明於原審100年8月26日審理時證稱:〈提示98

年7月至99年1月各電臺時段表、電臺頻率、電臺IP及各臺長聯絡表(偵卷第111-120頁)〉這上面都寫的很清楚,吳海仙92.2,就是2點到4點,4點到6點。98年7月份的時候原本沒有吳海仙的頻道,是因為其平常有在聽電臺,拜託小姐打電話給吳海仙說要連電臺,看怎麼算錢,被告吳海仙說有做地下電臺,還有網路電臺,試播是網路電臺和地下電臺都有連線播放千年何首烏節目;98年7月這個表下面最旁邊那裡有寫「吳海仙臺中92.2(30,000)(中彰投)7月1日開始」,就是從7月1日開始收錢,1個月3萬元,是租地下電臺時段的錢,匯款單僅有29,900元是扣除100元之手續費,吳海仙沒有要過網路電臺之租金。會聽廣告買力膚敏、龍免痛聽眾,至少都60歲以上,所以其對於網路電臺沒有信心,不會租用網路電臺播放藥物廣告,是吳海仙自己說網路試播不用錢等語(原審卷㈢第56-59頁)。而劉嘉明每月花費金錢租用時段播放賣藥廣播節目,目的就是希望提高銷售量,【實際上購買藥物之聽眾年齡層應多為中、老年人,主要還是以收聽電臺節目為主,而不是用網路電腦連聽廣播】,所以劉嘉明所證述被告吳海仙所出租之電臺時段,應該為地下電臺播放時段,租金亦為租用地下電臺之費用等語,與常情相符,應認屬實可信。

⑵另由扣案各電臺匯款資料表、臺長聯絡表(警卷㈡第242-24

3頁、第246-247頁)、98年7月至99年1月各電臺時段表、電臺頻率、電臺IP及各臺長聯絡表(偵卷第111-120頁)、「IP:60.249.84.48」及「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查詢、「000000000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查詢(偵卷第52頁,偵卷第295頁),可知「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之申登人均為吳海仙;「IP:60.249.84.48」之裝機地址為彰化縣線西鄉塭仔村182號,用戶名稱為吳海仙;各電臺時段表記載被告吳海仙之電臺頻率為「92.2」、電臺IP位置記載同上,並有「FM92.2」地下電臺99年1月4日廣播錄音節譯1份(偵卷㈧第4-5頁),確實是播放劉嘉明之金財牌千年何首烏藥物廣告,與劉嘉明上開所述相符。此外,復有如附表四㈣所示之扣案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吳海仙確實仍於遭查獲之後,未經核准,繼續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FM

92.2兆赫頻率發射訊號,經營地下電臺。⑶被告吳海仙於原審聲請傳喚羅秉和到庭作證其並無繼續違法

經營地下電臺,雖證人羅秉和到庭證稱:在96年11月12日以

30 萬元跟吳海仙買調頻電臺FM92.2,經營沒多久不到1年,差不多在97年10月9日就被抄臺,之後就沒有在做等語(原審卷㈢第49頁背面)。然羅秉和於作證時手拿1張小抄,記載何時向被告吳海仙購買電臺、電臺播放時段表、遭查緝與嗣後將電臺鐵柱賣回給吳海仙之過程與時間等內容,證人羅秉和說是其所書寫,惟觀上開字跡卻與被告吳海仙所有、經扣案之總分類簿記帳本與筆記本上之字跡相符,經提示訊問後,被告吳海仙方才承認為其所寫(原審卷㈢第62頁背面);且在小抄被拿走之後,證人羅秉和就證述因為外行,都交由被告吳海仙處理管理,其之前在做工等語(原審卷㈢第61頁正反面),被告吳海仙也才坦承幫羅秉和管理,是羅秉和於原審作證所述內容,是否可信,顯有可疑。此外,劉嘉明於原審100年8月26日審理時證稱:不認識羅秉和,對這個名字沒有印象等語(原審卷㈢第59頁),再由被告吳海仙遭查扣之總分類簿記帳本第66頁,記載「10月9日羅秉和人頭費10,000」、「11月9日羅秉和人頭費20,000」等內容,顯見羅秉和應僅是被告吳海仙之人頭,到庭配合被告吳海仙為不實之陳述,實際上地下電臺仍是被告吳海仙本人所經營、管理。

⒊被告吳海仙於原審另辯稱:向林智炳承租架設發射站之太平

市南國巷79號右邊500M處,已無繼續承租或支付電費之情云云。惟扣案之臺中縣太平市公所99年4月26日太市建字第0990013144號函及臺中縣太平市(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下同)公所違規使用山坡地制止通知書(影印附卷,偵卷第97-98頁),記載頭汴坑段102-110、5048、5049、61-4等地號土地,山坡地疑有擅自興建電臺發射天線與機房等情事,而該處即被告吳海仙向林智炳承租架設發射站之地點。並經原審函詢上開地點之用電及繳費狀況,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回覆結果:「自98年1月至99年2月均有繳納電費,每月電費高達1萬餘元,帳單寄送地址為彰化縣線西鄉○○路182之1號(林智炳)。」,有該營業處100年5月25日D臺中字第10005003871號函及檢附之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各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㈡第100-101頁)。再由被告吳海仙遭查扣之總分類簿記帳本第69-70頁,記載「2/18太平鐵窗補強3,500」、「2/18太平窗仔磚牆補強9,000」、「4月6日1/19至3/18太平電費15,984」、「8月4日太平電費19,026」,10月2日太平電費19,893」,除與上開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所記載月份之電費相符外,若被告吳海仙未繼續租用林智炳之土地,為何要繳納高達上萬元之電費,又要花錢補強該地區之鐵窗、磚牆,足證被告吳海仙辯稱被查獲後,未向林智炳承租土地架設發設站,僅經營網路電臺云云,係屬無稽,不足採信。

⒋末查,被告吳海仙所未經核准使用之無線電頻率FM92.2兆赫

,並向林智炳承租太平市南國巷79號右邊500M設置發射站,播放節目發送電波訊息,已干擾無線電波頻率FM92.5兆赫「全球之聲電臺」之合法使用電波訊號等情,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9年5月18日通傳中字第09900224560號函(偵卷第52-54頁)在卷可查。綜上,被告吳海仙所辯均無足採,其涉犯電信法第58條第3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陳瑟娥、蔡光明、陳善熙所為,均係犯電信法第58

條第2項之違反電信法第48 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另核被告黃于瑈、吳庭儀、蔡龍賢、吳海仙所為,均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3項之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陳善熙於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3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被告吳庭儀、蔡龍賢於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云云,惟查:被告陳善熙之行為並未干擾合法使用電波者,另被告吳庭儀、蔡龍賢之行為,係干擾「新竹新聲FM99.3兆赫」頻率之合法使用電波者,此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9年5月18日通傳中字第09900224560號函1份(偵卷第52-54頁)在卷可查,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原審及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應適用之法條,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其等之起訴法條。

㈡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犯、收集犯、常業犯……是。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須符合上開客觀條件及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327號判決可為參照。查被告蔡陳瑟娥、蔡光明、黃于瑈、吳庭儀、陳善熙、吳海仙等人均意在經營電臺(蔡龍賢為吳庭儀所經營之地下電臺之使用者),其等違法使用無線電頻率每日在固定時段播放廣播節目及廣告,故其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所為之上開犯行,均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應屬包括一罪,均僅各以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或同法第3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一罪論。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被告黃于瑈移送併辦部分(案號:99年度偵字第7399號),既然與其所犯電信法第58條第3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吳庭儀與蔡龍賢間,就共犯電信法第58條第3項之非法

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被告蔡光明、蔡陳瑟娥、蔡宗良間,就共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

㈣累犯部分:被告黃于瑈、吳庭儀各有前述事實欄所記載之前

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其等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電信法第58條第3項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蔡龍賢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3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犯行,罪證明確,適用電信法第58條第3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並審酌被告蔡龍賢有傷害、槍砲、詐欺、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雖未構成累犯,然素行不佳;坦承有與被告吳庭儀共同主持節目,然主張未違反電業法之情,態度尚可;其與被告吳庭儀共同製播節目,協助被告吳庭儀之地下電臺非法發射頻率,然其並未獲得利益,情節尚屬輕微,自陳家中有妻子與2名成年及1名就讀國中之孩子,兼衡其就非法地下電臺之參與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蔡龍賢於8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88年2月12日執行完畢,而無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其與被告吳庭儀一同主持節目,而共犯電信法第58條第3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考量其與被告吳庭儀並無親戚關係,目的亦非在於營利,係出於善意無償與被告吳庭儀一同主持節目,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重大,認其經此教訓後,被告蔡龍賢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附表四㈡編號1至9、13至17、19至22(被告吳庭儀)所示扣案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3項犯行所使用之電信器材等物,爰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另就其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稱:伊無經營未立案電台,無犯罪工具,何來共同違反電信法?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以被告蔡陳瑟娥、蔡光明、黃于瑈、吳庭儀、陳善熙、吳海仙等6人違反電信法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彼等6人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均屬不能證明(詳後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原審未加詳查,遽認彼等6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尚有未洽。是被告蔡陳瑟娥等6人均上訴否認被訴此等部分之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蔡陳瑟娥等6人之部分均予以全部撤銷改判(因公訴人認彼等6人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前開彼等論罪科刑之違反電信法犯行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審酌被告吳庭儀、黃于瑈有因違反電信法案件,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被告蔡光明、蔡陳瑟娥、陳善熙、吳海仙有違反電信法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6份在卷可參。而被告吳庭儀、黃于瑈、蔡光明、蔡陳瑟娥、陳善熙、吳海仙前既已有違反電信法,均應明知法令禁止在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取得核准前,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為圖私利而籌措資金,仍非法經營上開地下電臺,並出租電臺時段予同案被告劉嘉明播送誇大不實、宣稱療效之賣藥廣告,被告吳庭儀、黃于瑈、吳海仙並干擾鄰近合法無線電頻之使用者,損害公共利益,是其等再次違犯本案違反電信法犯行,顯見守法觀念薄弱,不知悔改,均惡性非輕。又被告吳庭儀、蔡陳瑟娥坦承違反電信法之犯行,被告黃于瑈、蔡光明、陳善熙、吳海仙否認違反電信法之犯行,態度不佳;被告陳善熙目前自陳經營合法電臺「宜蘭之聲」,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吳海仙目前無業,家中有妻子與4個就讀於大學、高中、國中之孩子待其撫養,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蔡光明自陳擔任廟公工作,家中只有其與蔡陳瑟娥2人,檢察官對於蔡陳瑟娥、蔡光明分別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被告黃于瑈自陳為單親家庭,家中有一對雙胞胎待其照顧,脊椎因摔倒而受傷,為了地下電臺傾家蕩產,目前至大溪某渡假農莊工作,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吳庭儀自陳先生與2名孩子於火災中死亡,目前為單親家庭,與女兒相依為命,原希望藉由經營電臺製作優質節目,但礙於無法通過申請許可,方一再重蹈覆轍,現已結束電臺經營待業中,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月;兼衡上開被告等人就非法地下電臺之參與程度,所生危害;彼等6人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均屬不能證明(詳後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檢察官之求刑刑度尚屬過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第7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如附表四㈠編號1至7、10至24(被告蔡光明、蔡陳瑟娥),附表四㈢編號7至9、11至15(被告陳善熙),附表四㈣編號4至15、17至20(被告吳海仙),附表四㈡編號1至9、13至17、19至22(被告吳庭儀)所示扣案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3項犯行所使用之電信器材等物,爰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另附表四㈢編號16(被告陳善熙),為被告陳善熙所有,且供其作為違反電信法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均詳如附表四「應沒收之人」欄所示)。

貳、不另為免訴判決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庭儀自97年12月至98年10月止,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FM98.9兆赫發射電波訊號,並以出租時段予劉嘉明使用,播出「金財俱樂部」販賣「千年何首烏」之廣播節目,因而干擾無線電波頻率FM99.3兆赫即「新竹新聲」廣播電臺電波訊號之合法使用,因認涉犯電信法第

58 條第3項之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云云。

二、經查:因被告吳庭儀自98年1月17日前不詳時間至98年3月18日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FM98.9兆赫發射電波訊號,因而干擾無線電波頻率FM99.3兆赫之合法使用者,涉犯電信法第58條第3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部分,業於98年10月26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8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佐(原審卷㈡第60-61頁、第64-65頁),是本案被告吳庭儀被訴自97年12月至98年12月止,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FM98.9兆赫發射電波訊號,並以出租時段予劉嘉明使用,播出「金財俱樂部」販賣「千年何首烏」之廣告節目,因而干擾無線電波頻率FM

99.3兆赫之合法使用者即「新竹新聲」廣播電臺之電波訊號之違反電信法犯行,既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性質,有如前述,則其中97年12月至98年10月之部分,既經判決確定,自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劉嘉明、黃教受(原名黃福川,對外自稱黃大川、黃董)均明知龍德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龍德製藥廠)所生產,行政院衛生署許可製作,類別均為醫師處方用藥之龍德龍免痛糖衣錠(下簡稱龍免痛)、龍德力膚敏膠囊(下簡稱力膚敏)係屬西藥,分別含有止痛藥IBUPROFEN(中樞神經系統用藥之解熱鎮痛劑)、類固醇BETAMETHASONE(腎上腺皮質類固醇賀爾蒙),並非純中藥何首烏所煉製。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11月間不詳時間起至99年02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推由不具藥商資格之黃教受負責向龍德製藥廠負責人黃明吉及其私人秘書簡嘉蓁,購買上開藥物。劉嘉明另負責向被告蔡陳瑟娥、蔡光明、黃于瑈、吳庭儀、蔡龍賢、陳善熙、吳海仙等地下電台業者承租時段,透過彼等地下電台傳播業者之「幫助」,向各該地下電台發射範圍內所及之不特定聽眾,播放劉嘉明以「金財」為藝名所主持,與佯稱係藥廠黃姓董事長或黃教授之黃教受對談,內容為:所製作、販賣之千年何首烏係「純中藥何首烏提煉,不會有副作用」、「100公斤的何首烏,抽出差不多2公斤的精華」、「使用生化奈米科技」、服用後「有骨刺的不用開刀,」、可「治鼻竇炎、鼻塞、鼻涕倒流、很會打噴嚏的、鼻子會癢、過敏的」等之金財俱樂部廣播節目。被告蔡陳瑟娥等人將劉嘉明包含有上開不實內容之廣播節目對外放送,使詹石頭等如附表三所示收聽該等頻道廣播節目之聽眾,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撥打廣播節目中所揭示之專線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向劉嘉明訂購上開藥物。嗣因住居於台北某不詳姓名之女性聽眾向劉嘉明購買「千年何首烏」後,為其家人發現所購買之藥物係含有類固醇等成分之處分用藥,因向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檢舉,經雲林縣衛生局移送後,由本署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內政部環保警察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員警,搜索劉嘉明住所雲林縣北港鎮○○街20巷3號暨劉嘉明寄藏上開藥品之北港鎮○○路106號之泰明葬儀社,始循線查知全情。因認被告蔡陳瑟娥等7人均涉犯幫助劉嘉明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蔡陳瑟娥、蔡光明、黃于瑈、吳庭儀、蔡龍賢、陳善熙、吳海仙等7人均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嫌,無非係以被告蔡光明、蔡陳瑟娥、吳海仙、吳庭儀於99年5月4日之警察詢問筆錄、被告蔡光明、吳海仙、吳庭儀、陳善熙於99年5月4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蔡龍賢、吳庭儀於99年5月6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黃于瑈於99年6月28日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被害人詹石頭、陳寅、曾錦雀、黃錦堂於99年2月9日之警察詢問筆錄、詹石頭、詹廖素蓮、陳寅、曾錦雀、黃錦堂於99年2月9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許賴甭、許銀墻於99年3月11日之警察詢問筆錄、許賴甭於99年3月11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張程金玉於99年3月9日之警察詢問筆錄、林妙騎、羅金柱、黃裕軒、李麗娥於99年3月10日之警察詢問筆錄、黃郭聆、吳麗惠、廖素嬌於99年3月8日之警察詢問筆錄、同案被告劉嘉明於98年7月31日之雲林縣衛生局訪談紀要、於99年2月10日之雲林縣衛生局訪談紀要、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於99年3月11日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於99年4月26日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於99年5月11日之警察詢問筆錄、99年5月12日之雲林縣衛生局訪談紀要、99年7月5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99年7月30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各電台匯款資料表、台長聯絡表、98年7月至99年1月各電台時段表、電台頻率、電台IP及各台長聯絡表、「IP:211.75.64.53」、「IP:202.

39.211.64」申請人基本資料查詢、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9年5月18日通傳中字第09900224560號函、陳寅雙腳浮腫照片1張、違法藥品調查表、「IP:60.249.252.91」、「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申請人基本資料查詢、雲林縣政府99年4月20日府衛藥字第0994000595號行政處分書1份、劉嘉明匯款予陳善鑑之97年12月5日之匯款憑條影本1張、刑事警察局99 年5月4日(受執行人陳善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品清單、現場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14張、「FM92.2」地下電台99年1月4日廣播錄音節譯1份、「IP:60. 249.84.48」及「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查詢、刑事警察局99年5月4日(受執行人吳海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被告吳海仙之電腦螢幕畫面列印資料2張、扣案之臺中縣太平市公所99年4月26日太市建字第0990013144號函及臺中縣太平市公所違規使用山坡地制止通知書、扣案之林智炳99年1月至3月用電之電費通知書1張、扣案之記帳本影本4張、被告吳海仙之第一銀行和美分行歷史交易明細、劉嘉明匯款予吳海仙之98年8月、11月、12月及99年1月之匯款憑條影本4張、扣案之98年及99年中彰廣播電台節目表2張、現場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18張、蔡陳瑟娥6月至10月台費計算、劉嘉明匯款予蔡陳瑟娥之97年12月至98年11月匯款憑條影本13張、「IP:59.126.231. 62」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查詢、刑事警察局99年5月4日(受執行人蔡光明)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電腦畫面列印資料4張、刑事警察局99年5月4日(受執行人蔡陳瑟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9年7月13日號函、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8年10月12日號函、劉嘉明匯款予黃于瑈之98年1月至8月匯款憑條影本8張、南投縣政府衛生局辦理「檢察機關查緝利用廣播電臺、電視頻道銷售非法藥物健康食品案件執行方案」成果、FM94.9廣播節目錄音勘驗報告、調頻廣播電臺指配頻率及設臺地區表1份、雲林縣政府98年9月21日府衛藥字第09870011 88號行政處分書1份、「IP:61.218.106.83」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申請人基本資料查詢、刑事警察局99年5月4日(受執行人吳庭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吳庭儀所有之記事本內容影本、吳麗珠之潭子加工區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影本、播音室現場蒐證照片暨電腦螢幕畫面照片14張、劉嘉明匯款予吳麗珠之97 年12月至98年10月匯款憑條影本10張、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8年6月4日通傳北字第098500042650號函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龍賢堅決否認有共同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因為知道吳庭儀有經營電臺,所以想說可以主持節目,教化世人、勸人為善,不用付租金,是義務幫忙性質,節目播送的內容也沒有在賣任何食品或藥物等語。另訊據被告蔡陳瑟娥、蔡光明、黃于瑈、吳庭儀、陳善熙、吳海仙等地下電臺業者均堅決否認有共同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均辯稱伊等均不知劉嘉明所販售藥物實際上為西藥及成分,所以其等並無共同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使用該項所稱之

「詐術」為其構成要件,即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即詐欺罪之成立要件,必須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始能成立。

㈡被告蔡龍賢部分:

⑴被告蔡龍賢於99年5月4日警察詢問時陳稱:「(問:你有無

於電臺主持播送節目?)現在沒有,但在3個月前我有在電臺有每天兩個小時主持播送節目。(問:該電臺臺長或負責人為何?)該電臺臺長及負責人為吳庭儀。(問:你是否受雇於吳庭儀而去該電臺主持節目?該節目的頻率為何?你每日於該電臺主持放送的時間為何?)因為他的債務很多,而我自己本身都是在勸化為人向善,所以我到他的電臺用他的電臺播送勸化作人為善,也沒有跟他有金錢上的往來交易,全部是義務幫忙性質,且節目播送的內容也沒有在賣任何食品或藥物。該節目的頻率為98.9。(問:該節目時段內是否有接受不特定人的廣告託播物品?)沒有。」等語(偵卷第175頁)。

⑵參以共同被告吳庭儀於99年5月4日之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

筆錄(偵卷第3-7頁、第16-17頁),劉嘉明於99年2月10日、99年4月26日、99年5月11日警察詢問陳述(偵卷㈢第154頁,偵卷第121-122頁,偵卷第44-45頁)、於99年7月5日檢察官訊問證述(偵卷㈩第16-17頁,結文在第18頁),與各電臺匯款資料表、臺長聯絡表(警卷㈡第242-243頁、第246-247頁)、98年7月至99年1月各電臺時段表、電臺頻率、電臺IP及各臺長聯絡表(偵卷第111-120頁)、吳麗珠之潭子加工區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166-169頁)、劉嘉明匯款予吳麗珠之97年12月至98年10月匯款憑條影本10張(偵卷第155-156頁),可知上開電臺平日均由共同被告吳庭儀在經營管理,也是吳庭儀接受劉嘉明託播千年何首烏廣播節目等情。是被告蔡龍賢既然與吳庭儀無親戚關係,僅為普通朋友,並非24小時都在一起,並未支薪,僅係基於義務幫忙性質,每天與吳庭儀主持2個小時之節目播放,在節目中也未穿插劉嘉明之廣告或其他藥物廣告,則被告蔡龍賢上開所述,不知吳庭儀之電臺有接受劉嘉明託播藥物廣告等語,應非虛妄而得採信。

⑶雖然共同被告吳庭儀有出租劉嘉明時段播出劉嘉明之千年何

首烏藥物廣告,惟既經本院認定其與劉嘉明並無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蔡龍賢就上開部分確實知情,故舉重以明輕,其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屬不能證明,然被告蔡龍賢被訴與吳庭儀共同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共同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3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部分,公訴人認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就被告蔡龍賢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被告蔡陳瑟娥、蔡光明、黃于瑈、吳庭儀、陳善熙、吳海仙部分:

⒈被告蔡陳瑟娥於99年5月4日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時陳稱:

「(問:劉嘉明在電臺廣播所販售之藥物「千年何首烏」,廣播內容中有無聲明該藥物的原名稱是「龍德龍免痛糖衣錠」及「龍德力膚敏膠囊」?)我只聽過「千年何首烏」這個名稱,他是吃酸痛的、是中藥。其他的我都沒聽過。我不是很清楚是否為醫師處方用藥,我只聽過什麼GMP。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劉嘉明要賣醫師處方用藥給聽眾。」「(問:是否有看過劉嘉明賣的產品嗎?)我有看過,但沒有買過,我有在電臺聽過。」等語(偵卷第152頁背面、第178頁)。

⒉被告蔡光明於99年5月4日之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劉嘉明有

託播商業廣告,像是賣藥,我也記不清,大概是藥類比較多。」等語(偵卷第175頁)。

⒊被告黃于瑈於99年6月28日警察詢問時陳稱:「(問:劉金

財在電臺廣播所販售之藥物「千年何首烏」廣播內容中有無聲明該藥物的原名稱是「龍德龍免痛糖衣錠」及「龍德力膚敏膠囊」?)我不知道。(問:該上記2種西藥藥品是否為醫師處方用藥?劉金財與你為何將處方用藥以地下電臺販售給未經醫生處方的不特定民眾服用?)我不知道。我僅替他轉播,並不清楚他為何賣醫師處方用藥給聽眾。(問:你替劉金財播放節目內容時,其內容是否有播出關於該藥物之療效或醫療功能?)我不知道。」等語(偵卷第100頁)。

⒋被告吳庭儀於99年5月4日警察詢問時陳稱:「劉嘉明在廣播

節目中說他的藥是有療效,吃了對身體有好處,至於是甚麼療效我記不得了。」等語(偵卷第5頁)。

⒌被告陳善熙於99年5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劉嘉

明(又名金財、劉金財)的廣播節目中有無很多人撥打callin進去?劉嘉明(又名金財、劉金財)有沒有說call in絕對沒有做假炒熱氣氛,都是聽眾熱烈撥打進去的?除少數真的是撥打進來的聽眾外,是否有部分是劉嘉明(又名金財、劉金財)自己胡說的?)我有時候聽,有的聽眾有call in進去,但是內容是真是假我不能辨識。」等語(偵卷第90頁);復於原審100年5月4日準備程序時稱:劉嘉明他主持所賣的藥,播的時候都一定要是合法,所以賣的藥是否偽藥不清楚,想說應該是合法的。連線過來注意有沒有聲音,但沒有注意內容等語(原審卷㈠第221頁)。

⒍被告吳海仙於99年5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為何

在99年2月13日用網路電臺播送劉嘉明賣藥節目?)我記得劉嘉明1月底還有託我播送賣藥節目,但是2月以後沒有託我播送賣藥節目。」等語(偵卷第113頁)。

⒎按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一、損害國

家利益或民族尊嚴。二、違背反共復國國策或政府法令。三、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四、傷害兒童身心健康。五、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六、散佈謠言、邪說或淆亂視聽。次按民營電臺具有商業性質者,得播送廣告。其餘電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廣告內容涉及藥物、食品、化妝品、醫療器材、醫療技術及醫療業務者,應先送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取得證明文件,為廣播電視法第21條、第30條、第34條所明文。而違反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僅係科處罰鍰(違反第21條、第34條)或並得予以停播(違反第21條、第30條)等處分之問題。

⒏綜上被告蔡陳瑟娥、蔡光明、黃于瑈、吳庭儀、陳善熙、吳

海仙等人之所述,可知對於劉嘉明在彼等經營之地下電臺播放之廣告,縱然彼等曾聽過劉嘉明之藥物廣告內容,明知係販售藥物,但僅聽聞所販售者係「千年何首烏」,非曾聽聞係販售「龍德龍免痛糖衣錠」及「龍德力膚敏膠囊」,遑論知悉係販售「醫師處方用藥」,至為灼然。至於劉嘉明透過地下電臺播放宣稱療效、誇大不實之廣告,以西藥混充中藥,即「介紹所販售藥物很有效果,是純中藥的成分,絕對沒有西藥止痛劑或類固醇成分,吃了對身體無害、無副作用,而且是C-GMP藥廠製造,比GMP 藥廠還高級,有8個中醫師全程監製,是奈米技術製造的藥品,是純何首烏中藥材百倍濃縮的純中藥藥品,還說有好幾個久年疼痛的聽眾,買這個藥回去吃之後,很快就好了,拿柺杖的也不用拿就能走,連臥病在床的老人吃了之後都能馬上下床行走,生骨刺、五十肩的人吃了也有效等內容」,固據如附表三所示之詹石頭等被害人證述明確在卷,且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次數與金額之藥品,此亦係劉嘉明個人之行為。雖劉嘉明本身並無經營電臺,需要傳輸錄音檔案,透過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下電臺業者播放,方能使全臺各地聽眾得以收聽到上開「金財廣播電臺」之藥物廣告節目,且上開地下電臺業者,每月收取費用,依劉嘉明租用之時段代為播放廣告等情屬實,有如前述,亦不能憑此遽認被告蔡陳瑟娥、蔡光明、黃于瑈、吳庭儀、陳善熙、吳海仙等人,已共同參與劉嘉明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原判決所認定者)或已有幫助詐欺取財犯嫌(公訴意旨所認定者),蓋「知悉販售藥物」與「知悉販售醫師處方用藥」、「知悉以西藥混充中藥販售」,係兩回事,邏輯上並不能等量齊觀,殆無疑義。而既然公訴人無法提出確切證據足證上開被告蔡陳瑟娥等6人,明知劉嘉明係「販售醫師處方用藥」或「以西藥混充中藥販售」,仍出租時段代為播放上開不實之藥物廣告,則彼等6人每月收取之費用,乃係應得之租金,自不能遽認係幫助劉嘉明詐欺取財或與之共同詐欺取財之對價,至為灼然。又上開地下電臺業者,縱然知悉劉嘉明販售「千年何首烏」之廣告,有誇大不實之嫌,亦係劉嘉明個人應否負刑責之問題,亦不能能憑此遽認被告蔡陳瑟娥等6人,係幫助劉嘉明詐欺取財或與之共同詐欺取財,否則知名藝人在電視上所代言產品之廣告,若涉有誇大不實,電視台之經營者豈非要負共同或幫助詐欺取財之責?另被告蔡陳瑟娥等6人縱然明知劉嘉明所為之藥物廣告未通過申請核准,取得證明文件,始會藉由彼等經營之非法地下電臺播放等情,卻仍接受劉嘉明託播千年何首烏之藥物廣告,充其量僅係違反上開廣播電視法第34條之規定,依該法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受科處罰鍰之行政處分問題,不能遽認係與劉嘉明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綜上所述,劉嘉明係利用不知情之上開被告蔡陳瑟娥等6人對不特定之聽眾,實施詐術行為之間接正犯,至為灼然。

⒐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

性之懷疑存在,無法說服本院形成上開被告蔡陳瑟娥等6人有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罪疑惟輕」之法理,即不得驟為彼等6人均有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認定,是彼等6人前開所辯,尚非不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可認彼等6人有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均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彼等6人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與前開彼等6人論罪科刑之違反電信法犯行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彼等6人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3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高榮宏法 官 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電信法第48條第1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

違反第 46 條第 5 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卷宗代號】┌───┬────────────┬───┬───────────────┐│偵卷㈠│雲檢99年度他字第946號㈠ │偵卷│雲檢99年度偵字第2329號 │├───┼────────────┼───┼───────────────┤│偵卷㈡│雲檢99年度他字第946號㈡ │偵卷│雲檢99年度偵字第2330 號 │├───┼────────────┼───┼───────────────┤│偵卷㈢│雲檢99年度他字第946號㈢ │偵卷│雲檢99年度偵字第2331 號 │├───┼────────────┼───┼───────────────┤│偵卷㈣│雲檢99年度他字第946號㈣ │偵卷│雲檢99年度偵字第2332 號 │├───┼────────────┼───┼───────────────┤│偵卷㈤│雲檢99年度他字第946號㈤ │偵卷│雲檢99年度偵字第2335 號 │├───┼────────────┼───┼───────────────┤│偵卷㈥│雲檢99年度他字第946卷㈥ │偵卷│雲檢99年度偵字第2336 號 │├───┼────────────┼───┼───────────────┤│偵卷㈦│雲檢99年度他字第91號 │偵卷│雲檢99年度偵字第2337 號 │├───┼────────────┼───┼───────────────┤│偵卷㈧│雲檢99年度他字第267 號 │偵卷│雲檢99年度偵字第2341 號 │├───┼────────────┼───┼───────────────┤│偵卷㈨│雲檢99年度交查卷第15 號 │偵卷│雲檢99年度偵字第2342 號 │├───┼────────────┼───┼───────────────┤│偵卷㈩│雲檢99年度偵字第1471 號 │偵卷│雲檢99年度偵字第2414 號 │├───┼────────────┼───┼───────────────┤│偵卷│雲檢99年度偵字第1628號㈠│偵卷│雲檢99年度偵字第2823 號 │├───┼────────────┼───┼───────────────┤│偵卷│雲檢99年度偵字第1628號㈡│偵卷│雲檢99年度偵字第3350 號 │├───┼────────────┼───┼───────────────┤│偵卷│雲檢99年度他字第391號㈠ │偵卷│雲檢99年度偵字第3351 號 │├───┼────────────┼───┼───────────────┤│偵卷│雲檢99年度他字第391號㈡ │偵卷│竹檢99年度他字第1796 號 │├───┼────────────┼───┼───────────────┤│偵卷│雲檢99年度他字第391號㈢ │偵卷│南投地檢99年度他字第92號卷 │├───┼────────────┼───┼───────────────┤│偵卷│雲檢99年度他字第391號㈣ │偵卷│臺中地檢99年度他字第3954號卷 │├───┼────────────┼───┼───────────────┤│偵卷│雲檢99年度偵字第2266號 │偵卷│雲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4588號卷 │├───┼────────────┼───┼───────────────┤│偵卷│雲檢99年度偵字第2282號 │偵卷│新竹地檢99年度他字第223號卷 │├───┼────────────┼───┼───────────────┤│偵卷│雲檢99年度偵字第2284號 │警卷㈠│中縣東警偵字第0990020885號卷㈠│├───┼────────────┼───┼───────────────┤│偵卷│雲檢99年度偵字第2285號 │警卷㈡│中縣東警偵字第0990020885號卷㈡│└───┴────────────┴───┴───────────────┘【附表一:承租之地下電臺業者附表】┌──┬──┬────┬────┬──────────┬───────┬─────┬───────┬────────┬─────────┬───┐│編號│地區○○道 │姓名 │電腦IP、位置 │承租時段 │承租期間 │發射站位置 │聯絡人、電話 │租金(新臺幣)及指│干擾合││ │ │ │ │ │ │ │ │ │定匯款帳戶 │法電臺│├──┼──┼────┼────┼──────────┼───────┼─────┼───────┼────────┼─────────┼───┤│ 1 │臺中│99.4 │蔡光明 │【59.126.188 .7 】 │上午8 至10時 │97年12月至│不詳 │0000000000蔡光明│每月11萬9千元。 │否 ││ │ │ │蔡陳瑟娥│ │下午14至16時 │98年10月 │ │0000000000蔡宗良│蔡陳瑟娥 │ ││ │ │ │蔡宗良 │ │晚上18至22時 │(99.5.4搜│ │00-0000000住家 │彰化銀行鹿港分行第│ ││ │ │ │ │ │ │索) │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蔡光明使用) │戶。 │ ││ │ │107.5 │ │【125.224.3.210 】 │上午8 至10時 │ │ │0000000000蔡宗良│ │ ││ │ │ │ │ │晚上18至20時 │ │ │(申請人蔡光明)│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7 │ │【59.126.231.62 】 │晚上18至20時 │ │ │ │ │ ││ │ │ │ │彰化縣鹿港鎮○○○路│ │ │ │ │ │ ││ │ │ │ │10號7 樓之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6.6 │ │【125.224.42.216】 │下午16至18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新竹│94.9 │黃于瑈 │【60.250.197.67 】 │中午12至14時 │98年1月至 │不詳 │0000000000黃于瑈│每月3萬元。 │否 ││ │(竹│ │(麗君)│竹北市○○路408 巷55│ │98年9月 │ │00-0000000麗君 │黃于瑈 │ ││ │昇)│ │ │之2 號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 ││ │ │ │ │ │ │ │ │ │竹分行第0000000000│ ││ │ ├────┤ │ │ │ ├───────┤ │05號帳戶。 ├───┤│ │ │97.9 │ │ │ │ │新竹縣竹北市鳳│ │ │是,97││ │ │(亦提供│ │ │ │(李相慶 │岡二段玄天宮附│ │(李相慶部分: │.9干擾││ │ │李相慶託│ │ │ │部分:98年│近 │ │每月1萬5千元或1萬 │IC之音││ │ │撥) │ │ │ │1 月起至5 │ │ │6千元,交付現金) │廣播電││ │ │ │ │ │ │月) │ │ │ │臺97.5││ │ │ │ │ │ │ │ │ │ │。 │├──┼──┼────┼────┼──────────┼───────┼─────┼───────┼────────┼─────────┼───┤│ 3 │雲嘉│102.3 │陳善熙 │【60.249.252.91 】 │凌晨0 至4 時 │98年6 月至│嘉義縣梅山鄉華│0000000000陳善熙│每月4萬元。 │否 ││ │ │ │(阿義)│嘉義縣梅山鄉○○路 │下午14至16時 │99年1 月 │山路149 號 │ │交付現金。 │ ││ │ │ │ │149 號 │ │(99.5.4搜│ │ │ │ ││ │ │ │ │ │ │索) │ │ │ │ ││ │ │ │ │ │ │ │ │ │ │ │├──┼──┼────┼────┼──────────┼───────┼─────┼───────┼────────┼─────────┼───┤│ 4 │臺中│92.2 │吳海仙 │【60.249.84.48】 │上午2 至6 時 │98年7 月1 │臺中縣太平市頭│0000000000吳海仙│每月3萬元。 │是,干││ │(中│ │ │彰化縣線西鄉塭仔村 │晚上22至24時 │日至99年1 │汴坑段林智炳所│00-0000000住家 │吳海仙 │擾全球││ │彰投│ │ │182號 │ │月 │有土地 │ │第一銀行和美分行第│之聲 ││ │) │ │ │ │ │(99.5.4搜│(太平市南國巷│ │00000000000號帳戶 │FM92.5││ │ │ │ │ │ │索) │79號右邊500公 │ │。 │ ││ │ │ │ │ │ │ │尺) │ │ │ ││ │ │ │ │ │ │ │ │ │ │ │├──┼──┼────┼────┼──────────┼───────┼─────┼───────┼────────┼─────────┼───┤│ 5 │竹北│98.9 │吳庭儀 │【61.218.106.83 】 │凌晨0 至2 時 │97月12月至│新竹縣新豐鄉鳳│0000000000 │每月8千元。 │是,干││ │(冠│ │(蔡龍賢│新竹縣竹北市○○○路│ │98年12月 │岡二段215號 │吳庭儀使用 │吳麗珠 │擾新竹││ │均)│ │為使用者│150 巷11號5 樓 │ │(惟被告吳│ │(申請人蔡龍賢)│郵局第000000000000│新聲 ││ │ │ │) │ │ │庭儀於97年│ │ │35號帳戶。 │FM99.3││ │ │ │ │ │ │12月至98年│ │ │ │ ││ │ │ │ │ │ │3 月18日止│ │ │ │ ││ │ │ │ │ │ │經營頻率「│ │ │ │ ││ │ │ │ │ │ │FM98.9」兆│ │ │ │ ││ │ │ │ │ │ │赫電臺而違│ │ │ │ ││ │ │ │ │ │ │反電信法與│ │ │ │ ││ │ │ │ │ │ │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部分,業經│ │ │ │ ││ │ │ │ │ │ │臺灣新竹地│ │ │ │ ││ │ │ │ │ │ │方法院以98│ │ │ │ ││ │ │ │ │ │ │年度審竹簡│ │ │ │ ││ │ │ │ │ │ │字第868 號│ │ │ │ ││ │ │ │ │ │ │判決確定)│ │ │ │ │└──┴──┴────┴────┴──────────┴───────┴─────┴───────┴────────┴─────────┴───┘【附表二:劉嘉明電腦IP位置】┌──┬──────────────┬──┬─────────────┐│編號│IP位置 │編號│IP位置 │├──┼──────────────┼──┼─────────────┤│ 1 │220.39.211.64(偵卷第219頁│ 4 │211.75.64.54工作機 ││ │) │ │ │├──┼──────────────┼──┼─────────────┤│ 2 │211.75.64.52 │ 5 │220.130.82.178 │├──┼──────────────┼──┼─────────────┤│ 3 │211.75.64.53(偵卷第219 頁│ 6 │220.130.82.179 ││ │) │ │ │└──┴──────────────┴──┴─────────────┘【附表三:被害人附表】┌──┬───┬─────┬───────┬─────┬───────────┐│編號│ 姓名 │ 電話號碼 │購買時間、次數│廣播內容對│ 證據出處 ││ │ │ │、金額 │話人 │ │├──┼───┼─────┼───────┼─────┼───────────┤│ 1 │詹石頭│00-0000000│99年1 月間不詳│藥廠黃董事│①被害人詹石頭99年2 月││ │ │ │時間,共購買2 │長、金財 │ 9日警詢筆錄(偵卷㈢ ││ │ │ │次,遭詐騙金額│ │ 第72頁至第74頁)及違││ │ │ │新臺幣共1 萬元│ │ 法藥物調查表(偵卷㈢││ │ │ │。 │ │ 第75至第76頁) ││ │ │ │ │ │②被害人詹石頭99年2 月││ │ │ │ │ │ 9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 │ │ │ │ 偵卷㈢第98頁至第99頁││ │ │ │ │ │ ,結文在第101 頁) ││ │ │ │ │ │③詹廖素蓮99年2月9 日 ││ │ │ │ │ │ 檢察官訊問筆錄(偵卷││ │ │ │ │ │ ㈢第102 頁至第103 頁││ │ │ │ │ │ ,結文在第104頁) │├──┼───┼─────┼───────┼─────┼───────────┤│ 2 │陳寅 │00-0000000│98年6 、7 月間│藥廠黃董事│①被害人陳寅99年2 月9 ││ │ │ │不詳時間,共購│長、金財 │ 日警詢筆錄(偵卷㈢第││ │ │ │買10至15次,遭│ │ 79頁至第82頁)及違法││ │ │ │詐騙金額共5 、│ │ 藥物調查表(偵卷㈢第││ │ │ │6 萬元。 │ │ 83至第84頁) ││ │ │ │ │ │②被害人陳寅99年2 月9 ││ │ │ │ │ │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 │ │ │ │ │ 卷㈢第109 頁至第111 ││ │ │ │ │ │ 頁,結文在第112 頁)│├──┼───┼─────┼───────┼─────┼───────────┤│ 3 │曾錦雀│00-0000000│98年12月、99年│藥廠黃董事│①被害人曾錦雀99年2 月││ │ │ │1 月間不詳時間│長、金財 │ 9日警詢筆錄(偵卷㈢ ││ │ │ │,共購買2 次,│ │ 第86頁至第88頁)及違││ │ │ │遭詐騙金額共1 │ │ 法藥物調查表(偵卷㈢││ │ │ │萬5 千元。 │ │ 第89至第90頁) ││ │ │ │ │ │②被害人曾錦雀99年2 月││ │ │ │ │ │ 9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 │ │ │ │ 偵卷㈢第105 頁至第 ││ │ │ │ │ │ 107 頁,結文在第108 ││ │ │ │ │ │ 頁) │├──┼───┼─────┼───────┼─────┼───────────┤│ 4 │黃錦堂│00-0000000│99年1 月間不詳│藥廠黃董事│①被害人黃錦堂99年2 月││ │ │ │時間,購買1 次│長、金財 │ 9日警詢筆錄(偵卷㈢ ││ │ │ │,遭詐騙金額5 │ │ 第92 頁 至第94頁)及││ │ │ │千元。 │ │ 違法藥物調查表(偵卷││ │ │ │ │ │ ㈢第96至第97頁) ││ │ │ │ │ │②被害人黃錦堂99年2 月││ │ │ │ │ │ 9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 │ │ │ │ 偵卷㈢第114 頁至第 ││ │ │ │ │ │ 116 頁,結文在第117 ││ │ │ │ │ │ 頁) │├──┼───┼─────┼───────┼─────┼───────────┤│ 5 │許賴甭│00-0000000│99年1 月間不詳│藥廠黃董事│①被害人許賴甭99年3 月││ │ │ │時間,購買1 次│長、金財 │ 11日警詢筆錄(偵卷㈤││ │ │ │,遭詐騙金額1 │ │ 第51頁至第53頁)及違││ │ │ │萬元。 │ │ 法藥物調查表(偵卷㈤││ │ │ │ │ │ 第54頁至第55頁) ││ │ │ │ │ │②被害人許賴甭99年3 月││ │ │ │ │ │ 1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 │ │ │ │ 偵卷㈤第57頁至第58頁││ │ │ │ │ │ ,結文在第59頁) │├──┼───┼─────┼───────┼─────┼───────────┤│ 6 │張程金│00-0000000│不詳時間,購買│金財 │①被害人張程金玉99年3 ││ │玉 │ │1 次,遭詐騙金│ │ 月9 日警詢筆錄(警卷││ │ │ │額2 千元。 │ │ ㈠第144 頁至第145 頁││ │ │ │ │ │ ) │├──┼───┼─────┼───────┼─────┼───────────┤│ 7 │林妙騎│00-0000000│98年底不詳時間│藥廠黃董事│①被害人林妙騎99年3 月││ │ │ │,購買1 次,遭│長、金財 │ 10日警詢筆錄(警卷㈠││ │ │ │詐騙金額5 千元│ │ 第147 頁至第149 頁)││ │ │ │。 │ │ 及違法藥物調查表(警││ │ │ │ │ │ 卷㈠第150 頁至第151 ││ │ │ │ │ │ 頁) │├──┼───┼─────┼───────┼─────┼───────────┤│ 8 │許銀墻│00-0000000│99年1 月不詳時│藥廠黃董事│①被害人許銀墻99年3 月││ │ │ │間,購買次數不│長、金財 │ 11日警詢筆錄(警卷㈠││ │ │ │詳,遭詐騙金額│ │ 第152 頁至第154 頁)││ │ │ │共1 萬5 千元。│ │ 及違法藥物調查表(警││ │ │ │ │ │ 卷㈠第155 頁至第156 ││ │ │ │ │ │ 頁) │├──┼───┼─────┼───────┼─────┼───────────┤│ 9 │黃郭聆│00-0000000│不詳時間,購買│金財 │①被害人黃郭聆99年3 月││ │ │ │1 次,遭詐騙金│ │ 8 日警詢筆錄(警卷㈠││ │ │ │額5 千元。 │ │ 第162 頁至第164 頁)││ │ │ │ │ │ 及違法藥物調查表(警││ │ │ │ │ │ 卷㈠第165 頁至第166 ││ │ │ │ │ │ 頁) │├──┼───┼─────┼───────┼─────┼───────────┤│ 10 │吳麗惠│00-0000000│98年12月不詳時│藥廠黃董事│①被害人吳麗惠99年3 月││ │ │ │間,購買1 次,│長、金財 │ 8 日警詢筆錄(警卷㈠││ │ │ │遭詐騙金額5 千│ │ 第167 頁至第169 頁)││ │ │ │元。 │ │ 及違法藥物調查表(警││ │ │ │ │ │ 卷㈠第170 頁至第171 ││ │ │ │ │ │ 頁) │├──┼───┼─────┼───────┼─────┼───────────┤│ 11 │羅金柱│00-0000000│98年11月不詳時│藥廠黃董事│①被害人羅金柱99年3 月││ │ │00-0000000│間,購買1 次,│長、金財 │ 10日警詢筆錄(警卷㈠││ │ │ │遭詐騙金額5 千│ │ 第172 頁至第174 頁)││ │ │ │元。 │ │ 及違法藥物調查表(警││ │ │ │ │ │ 卷㈠第175 頁至第176 ││ │ │ │ │ │ 頁) │├──┼───┼─────┼───────┼─────┼───────────┤│ 12 │黃裕軒│00-0000000│98年12月不詳時│藥廠黃董事│①被害人黃裕軒99年3 月││ │ │00-0000000│間,購買1 次,│長、金財 │ 10日警詢筆錄(警卷㈠││ │ │ │遭詐騙金額5 千│ │ 第177 頁至第179 頁)││ │ │ │元。 │ │ 及違法藥物調查表(警││ │ │ │ │ │ 卷㈠第180 頁至第181 ││ │ │ │ │ │ 頁) │├──┼───┼─────┼───────┼─────┼───────────┤│ 13 │李麗娥│00-0000000│98年12月不詳時│藥廠黃董事│①被害人李麗娥99年3 月││ │ │00-0000000│間,購買1 次,│長、金財 │ 10日警詢筆錄(警卷㈠││ │ │ │遭詐騙金額5 千│ │ 第182 頁至第184 頁)││ │ │ │元。 │ │ 及違法藥物調查表(警││ │ │ │ │ │ 卷㈠第185 頁至第186 ││ │ │ │ │ │ 頁) │├──┼───┼─────┼───────┼─────┼───────────┤│ 14 │廖素嬌│00-0000000│97年10月不詳時│金財 │①被害人廖素嬌99年3 月││ │ │ │間起,共購買3 │ │ 8日警詢筆錄(警卷㈠ ││ │ │ │至4 次,遭詐騙│ │ 第187 頁至第189 頁)││ │ │ │金額共6 千至8 │ │ 及違法藥物調查表(警││ │ │ │千元。 │ │ 卷㈠第190 頁至第191 ││ │ │ │ │ │ 頁) │├──┼───┼─────┼───────┼─────┼───────────┤│ 15 │臺中縣│不詳 │不詳 │不詳 │①「FM94.9」系爭廣播節││ │石岡鄉│ │ │ │ 目錄音勘驗報告1 份(││ │(改制│ │ │ │ 偵卷第7 頁) ││ │前)張│ │ │ │②自由時報99年7 月8 日││ │姓婦人│ │ │ │ B3版簡報(偵卷第1 ││ │ │ │ │ │ 頁) ││ │ │ │ │ │③雲林縣衛生局99年7 月││ │ │ │ │ │ 8日衛食藥字第0000000││ │ │ │ │ │ 299 號 、99年7 月23 ││ │ │ │ │ │ 日衛食藥字第00000000││ │ │ │ │ │ 25號函及雲林縣衛生局││ │ │ │ │ │ 99年7 月15日雲衛字第││ │ │ │ │ │ 000000000 號函文(偵││ │ │ │ │ │ 卷第8 頁至第10頁)││ │ │ │ │ │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 │ │ │ │ 署99年9 月17日及99年││ │ │ │ │ │ 11月4 日之公務電話紀││ │ │ │ │ │ 錄單2份 (偵卷第12││ │ │ │ │ │ 頁、第18頁) │└──┴───┴─────┴───────┴─────┴───────────┘【附表四㈠:蔡光明(偵卷第140 頁、偵卷第69頁至第72頁

)、蔡陳瑟娥(偵卷第159頁至第160頁)】★99年5月4日彰化縣鹿港鎮○○○路10號7 樓之1★99年5月4日彰化縣福興鄉○○村○○路○段553巷6號┌──┬─────────┬──┬──┬────┬─────────┬─────────┐│編號│扣押物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或│ 應否沒收之理由與 │應沒收之人 ││ │ │ │ │持有人 │ 適用之法條 │ │├──┴─────────┴──┴──┴────┴─────────┴─────────┤│99年5月4日彰化縣鹿港鎮○○○路10號7 樓之1 │├──┬─────────┬──┬──┬────┬─────────┬─────────┤│1 │天線 │支 │5 │蔡光明 │為被告蔡陳瑟娥所有│蔡陳瑟娥、蔡光明 ││ │ │ │ │ │,供本案違反電信法│ ││ │ │ │ │ │所用之物,爰依電信│ ││ │ │ │ │ │法第60條之規定沒收│ ││ │ │ │ │ │之。 │ │├──┼─────────┼──┼──┼────┼─────────┼─────────┤│2 │數據機 │臺 │1 │蔡光明 │同上 │同上 │├──┼─────────┼──┼──┼────┼─────────┼─────────┤│3 │混音器 │臺 │1 │蔡光明 │同上 │同上 │├──┼─────────┼──┼──┼────┼─────────┼─────────┤│4 │收音機 │臺 │2 │蔡光明 │同上 │同上 ││ │(含天線1個) │ │ │ │ │ │├──┼─────────┼──┼──┼────┼─────────┼─────────┤│5 │錄音機 │臺 │1 │蔡光明 │同上 │同上 │├──┼─────────┼──┼──┼────┼─────────┼─────────┤│6 │電腦(含鍵盤、滑鼠│組 │3 │蔡光明 │同上 │同上 ││ │、螢幕) │ │ │ │ │ │├──┼─────────┼──┼──┼────┼─────────┼─────────┤│7 │變壓器(含車裝音響│組 │1 │蔡光明 │同上 │同上 ││ │1個) │ │ │ │ │ │├──┼─────────┼──┼──┼────┼─────────┼─────────┤│8 │節目表 │張 │3 │蔡光明 │雖記載電臺播放時段│ ││ │ │ │ │ │,然無法確認為被告│ ││ │ │ │ │ │蔡陳瑟娥及蔡光明所│ ││ │ │ │ │ │有,亦非違反電信法│ ││ │ │ │ │ │所使用之器材,故不│ ││ │ │ │ │ │宣告沒收。 │ │├──┼─────────┼──┼──┼────┼─────────┼─────────┤│9 │電話(000-000000)│支 │1 │蔡光明 │雖為被告蔡陳瑟娥所│ ││ │ │ │ │ │有,然與其犯本案無│ ││ │ │ │ │ │直接關連性。 │ │├──┼─────────┼──┼──┼────┼─────────┼─────────┤│10 │微波器 │臺 │5 │蔡光明 │為被告蔡陳瑟娥所有│蔡陳瑟娥、蔡光明 ││ │ │ │ │ │,供本案違反電信法│ ││ │ │ │ │ │所用之物,爰依電信│ ││ │ │ │ │ │法第60條之規定沒收│ ││ │ │ │ │ │之。 │ │├──┼─────────┼──┼──┼────┼─────────┼─────────┤│11 │定時器 │個 │5 │蔡光明 │同上 │同上 │├──┴─────────┴──┴──┴────┴─────────┴─────────┤│99年5月4日彰化縣福興鄉○○村○○路○段553巷6號 │├──┬─────────┬──┬──┬────┬─────────┬─────────┤│12 │音源設備 │臺 │1 │蔡陳瑟娥│為被告蔡陳瑟娥所有│蔡陳瑟娥、蔡光明 ││ │ │ │ │ │,供本案違反電信法│ ││ │ │ │ │ │所用之物,爰依電信│ ││ │ │ │ │ │法第60條之規定沒收│ ││ │ │ │ │ │之。 │ │├──┼─────────┼──┼──┼────┼─────────┼─────────┤│13 │音源設備 │臺 │1 │蔡陳瑟娥│同上 │同上 │├──┼─────────┼──┼──┼────┼─────────┼─────────┤│14 │銀色音控臺 │臺 │1 │蔡陳瑟娥│同上 │同上 │├──┼─────────┼──┼──┼────┼─────────┼─────────┤│15 │黑色音控臺 │臺 │1 │蔡陳瑟娥│同上 │同上 │├──┼─────────┼──┼──┼────┼─────────┼─────────┤│16 │天線連接器 │個 │1 │蔡陳瑟娥│同上 │同上 │├──┼─────────┼──┼──┼────┼─────────┼─────────┤│17 │天線連接器 │個 │1 │蔡陳瑟娥│同上 │同上 │├──┼─────────┼──┼──┼────┼─────────┼─────────┤│18 │天線排骨(含黑電線│組 │1 │蔡陳瑟娥│同上 │同上 ││ │1條) │ │ │ │ │ │├──┼─────────┼──┼──┼────┼─────────┼─────────┤│19 │擴大機(EXC23) │臺 │1 │蔡陳瑟娥│同上 │同上 │├──┼─────────┼──┼──┼────┼─────────┼─────────┤│20 │擴大機(SD-670黑色│臺 │1 │蔡陳瑟娥│同上 │同上 ││ │) │ │ │ │ │ │├──┼─────────┼──┼──┼────┼─────────┼─────────┤│21 │擴大機(BP-670銀色│臺 │1 │蔡陳瑟娥│同上 │同上 ││ │) │ │ │ │ │ │├──┼─────────┼──┼──┼────┼─────────┼─────────┤│22 │發射用擴大器 │臺 │1 │蔡陳瑟娥│同上 │同上 │├──┼─────────┼──┼──┼────┼─────────┼─────────┤│23 │發射用擴大器 │臺 │1 │蔡陳瑟娥│同上 │同上 │├──┼─────────┼──┼──┼────┼─────────┼─────────┤│24 │電源供應器(SPS-10│臺 │1 │蔡陳瑟娥│同上 │同上 ││ │20G) │ │ │ │ │ │├──┼─────────┼──┼──┼────┼─────────┼─────────┤│25 │NOKIA 紅色手機(門│支 │1 │蔡陳瑟娥│為被告蔡陳瑟娥所有│ ││ │號:0000000000) │ │ │ │,雖供本案接洽電臺│ ││ │ │ │ │ │託播所用,然平時亦│ ││ │ │ │ │ │可供正當聯絡之用,│ ││ │ │ │ │ │無沒收之必要。 │ │└──┴─────────┴──┴──┴────┴─────────┴─────────┘【附表四㈡:吳庭儀(偵卷第152頁至第153頁)】★99年5月4日新竹縣竹北市○○○路150巷11號5樓┌──┬─────────┬──┬──┬────┬─────────┬─────────┐│編號│扣押物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 │ 應否沒收之理由與 │應沒收之人 ││ │ │ │ │ │ 適用之法條 │ │├──┼─────────┼──┼──┼────┼─────────┼─────────┤│1 │電腦主機(含鍵盤、│臺 │1 │吳庭儀 │為被告吳庭儀所有,│吳庭儀、蔡龍賢 ││ │滑鼠) │ │ │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 │ │ │,爰依電信法第60條│ ││ │ │ │ │ │之規定沒收之。 │ │├──┼─────────┼──┼──┼────┼─────────┼─────────┤│2 │電腦主機(含鍵盤、│臺 │1 │吳庭儀 │同上 │同上 ││ │滑鼠) │ │ │ │ │ │├──┼─────────┼──┼──┼────┼─────────┼─────────┤│3 │電腦主機 │臺 │1 │吳庭儀 │同上 │同上 │├──┼─────────┼──┼──┼────┼─────────┼─────────┤│4 │中華電信數據機(含│臺 │1 │吳庭儀 │同上 │同上 ││ │線組) │ │ │ │ │ │├──┼─────────┼──┼──┼────┼─────────┼─────────┤│5 │分享器(含線組) │臺 │1 │吳庭儀 │同上 │同上 │├──┼─────────┼──┼──┼────┼─────────┼─────────┤│6 │外接式硬碟(320G)│臺 │1 │吳庭儀 │同上 │同上 ││ │(含線組) │ │ │ │ │ │├──┼─────────┼──┼──┼────┼─────────┼─────────┤│7 │廣播設備控制器 │臺 │1 │吳庭儀 │同上 │同上 │├──┼─────────┼──┼──┼────┼─────────┼─────────┤│8 │廣播設備電源供應器│臺 │1 │吳庭儀 │同上 │同上 │├──┼─────────┼──┼──┼────┼─────────┼─────────┤│9 │電腦螢幕 │臺 │1 │吳庭儀 │同上 │同上 │├──┼─────────┼──┼──┼────┼─────────┼─────────┤│10 │記事本 │本 │1 │吳庭儀 │雖為被告吳庭儀所有│ ││ │ │ │ │ │,然與其犯本案無直│ ││ │ │ │ │ │接關連性。 │ │├──┼─────────┼──┼──┼────┼─────────┼─────────┤│11 │吳麗珠郵局存簿 │本 │1 │吳庭儀 │為被告吳庭儀所使用│ ││ │00000000000000 │ │ │ │,雖供電臺託播費匯│ ││ │ │ │ │ │款之用,然此為金錢│ ││ │ │ │ │ │交易憑證,可供日後│ ││ │ │ │ │ │查證與提存金錢使用│ ││ │ │ │ │ │,故不宣告沒收。 │ │├──┼─────────┼──┼──┼────┼─────────┼─────────┤│12 │郵政匯款單 │張 │3 │吳庭儀 │雖為被告吳庭儀所有│ ││ │ │ │ │ │,然與其犯本案無直│ ││ │ │ │ │ │接關連性。 │ │├──┼─────────┼──┼──┼────┼─────────┼─────────┤│13 │監聽機 │臺 │1 │吳庭儀 │為被告吳庭儀所有,│吳庭儀、蔡龍賢 ││ │ │ │ │ │供本案違反電信法所│ ││ │ │ │ │ │用之物,爰依電信法│ ││ │ │ │ │ │第60條之規定沒收之│ ││ │ │ │ │ │。 │ │├──┼─────────┼──┼──┼────┼─────────┼─────────┤│14 │麥克風 │支 │1 │吳庭儀 │同上 │同上 │├──┼─────────┼──┼──┼────┼─────────┼─────────┤│15 │喇叭 │個 │2 │吳庭儀 │同上 │同上 │├──┼─────────┼──┼──┼────┼─────────┼─────────┤│16 │SONY牌MD播放器 │臺 │1 │吳庭儀 │同上 │同上 │├──┼─────────┼──┼──┼────┼─────────┼─────────┤│17 │HITACHI牌CD播放器 │臺 │1 │吳庭儀 │同上 │同上 │├──┼─────────┼──┼──┼────┼─────────┼─────────┤│18 │電話介接機 │臺 │1 │吳庭儀 │雖為被告吳庭儀所有│ ││ │ │ │ │ │,然與其犯本案無直│ ││ │ │ │ │ │接關連性。 │ │├──┼─────────┼──┼──┼────┼─────────┼─────────┤│19 │音量控制機 │臺 │1 │吳庭儀 │為被告吳庭儀所有,│吳庭儀、蔡龍賢 ││ │ │ │ │ │供本案違反電信法所│ ││ │ │ │ │ │用之物,爰依電信法│ ││ │ │ │ │ │第60條之規定沒收之│ │├──┼─────────┼──┼──┼────┼─────────┼─────────┤│20 │金嗓點歌機 │臺 │1 │吳庭儀 │同上 │同上 │├──┼─────────┼──┼──┼────┼─────────┼─────────┤│21 │音響擴大機 │臺 │1 │吳庭儀 │同上 │同上 │├──┼─────────┼──┼──┼────┼─────────┼─────────┤│22 │無線麥克風主機 │臺 │1 │吳庭儀 │同上 │同上 │├──┼─────────┼──┼──┼────┼─────────┼─────────┤│23 │BLUESKY牌電視機 │臺 │1 │吳庭儀 │雖為被告吳庭儀所有│ ││ │ │ │ │ │,然與其犯本案無直│ ││ │ │ │ │ │接關連性。 │ │├──┼─────────┼──┼──┼────┼─────────┼─────────┤│24 │列表機 │臺 │1 │吳庭儀 │同上 │ │└──┴─────────┴──┴──┴────┴─────────┴─────────┘【附表四㈢:陳善熙(偵卷第73頁、第78頁)】★99年5月4日嘉義縣梅山鄉○○路149 號★99年5月4日嘉義縣梅山鄉○○村○○街219 號┌──┬─────────┬──┬──┬────┬─────────┬─────────┐│編號│扣押物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 │ 應否沒收之理由與 │應沒收之人 ││ │ │ │ │ │ 適用之法條 │ │├──┴─────────┴──┴──┴────┴─────────┴─────────┤│99年5月4日嘉義縣梅山鄉○○村○○街219 號 │├──┬─────────┬──┬──┬────┬─────────┬─────────┤│ 1 │筆記本 │本 │1 │陳善熙 │雖為被告陳善熙所有│ ││ │ │ │ │ │,然與其犯本案無直│ ││ │ │ │ │ │接關連性。 │ │├──┼─────────┼──┼──┼────┼─────────┼─────────┤│ 2 │穩壓器(大型) │臺 │1 │陳善熙 │同上 │ │├──┼─────────┼──┼──┼────┼─────────┼─────────┤│ 3 │穩壓器(中型) │臺 │1 │陳善熙 │同上 │ │├──┼─────────┼──┼──┼────┼─────────┼─────────┤│ 4 │穩壓器(小型) │臺 │1 │陳善熙 │同上 │ │├──┼─────────┼──┼──┼────┼─────────┼─────────┤│ 5 │電腦(含主機、螢幕│組 │1 │陳善熙 │同上 │ ││ │、鍵盤) │ │ │ │ │ │├──┼─────────┼──┼──┼────┼─────────┼─────────┤│ 6 │電腦(含主機、螢幕│組 │1 │陳善熙 │同上 │ ││ │、鍵盤) │ │ │ │ │ │├──┴─────────┴──┴──┴────┴─────────┴─────────┤│9年5月4日嘉義縣梅山鄉○○路149 號 │├──┬─────────┬──┬──┬────┬─────────┬─────────┤│ 7 │微波發射器 │臺 │2 │陳善熙 │為被告陳善熙所有,│陳善熙 ││ │ │ │ │ │係供本案違反電信法│ ││ │ │ │ │ │所用之物,爰依電信│ ││ │ │ │ │ │法第60條之規定沒收│ ││ │ │ │ │ │之。 │ │├──┼─────────┼──┼──┼────┼─────────┼─────────┤│ 8 │音樂播放器 │臺 │4 │陳善熙 │同上 │同上 │├──┼─────────┼──┼──┼────┼─────────┼─────────┤│ 9 │播放主機 │臺 │1 │陳善熙 │同上 │同上 │├──┼─────────┼──┼──┼────┼─────────┼─────────┤│ 10 │電話 │臺 │1 │陳善熙 │雖為被告陳善熙所有│ ││ │ │ │ │ │,然與其犯本案無直│ ││ │ │ │ │ │接關連性。 │ │├──┼─────────┼──┼──┼────┼─────────┼─────────┤│ 11 │電腦主機(含主機、│組 │1 │陳善熙 │為被告陳善熙所有,│陳善熙 ││ │螢幕、鍵盤、滑鼠)│ │ │ │係供本案違反電信法│ ││ │ │ │ │ │所用之物,爰依電信│ ││ │ │ │ │ │法第60條之規定沒收│ ││ │ │ │ │ │之。 │ │├──┼─────────┼──┼──┼────┼─────────┼─────────┤│ 12 │音量控制器 │臺 │2 │陳善熙 │同上 │同上 │├──┼─────────┼──┼──┼────┼─────────┼─────────┤│ 13 │微波天線 │支 │3 │陳善熙 │同上 │同上 │├──┼─────────┼──┼──┼────┼─────────┼─────────┤│ 14 │MD播放片 │片 │35 │陳善熙 │同上 │同上 │├──┼─────────┼──┼──┼────┼─────────┼─────────┤│ 15 │光碟 │片 │2 │陳善熙 │同上 │同上 │├──┼─────────┼──┼──┼────┼─────────┼─────────┤│ 16 │播放時間手抄表 │張 │2 │陳善熙 │雖非電信器材,然係│陳善熙 ││ │ │ │ │ │供犯本案違反電信法│ ││ │ │ │ │ │所用之物,且係被告│ ││ │ │ │ │ │陳善熙所有,爰依刑│ ││ │ │ │ │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 ││ │ │ │ │ │款之規定沒收之。 │ │└──┴─────────┴──┴──┴────┴─────────┴─────────┘【附表四㈣:吳海仙(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99年5月4日彰化縣線西鄉○○村○○路182號之1┌──┬─────────┬──┬──┬────┬─────────┬─────────┐│編號│扣押物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 │ 應否沒收之理由與 │應沒收之人 ││ │ │ │ │ │ 適用之法條 │ │├──┼─────────┼──┼──┼────┼─────────┼─────────┤│1 │國際牌電話機 │臺 │1 │吳海仙 │雖為被告吳海仙所有│ ││ │(00-0000000) │ │ │ │,然與其犯本案無直│ ││ │ │ │ │ │接關連性。 │ │├──┼─────────┼──┼──┼────┼─────────┼─────────┤│2 │國際牌電話機 │臺 │1 │吳海仙 │同上 │ ││ │(00-0000000) │ │ │ │ │ │├──┼─────────┼──┼──┼────┼─────────┼─────────┤│3 │廣告文宣 │份 │1 │吳海仙 │同上 │ ││ │ │ │ │ │ │ ││ │ │ │ │ │ │ │├──┼─────────┼──┼──┼────┼─────────┼─────────┤│4 │電源供應器 │臺 │1 │吳海仙 │為被告吳海仙所有,│吳海仙 ││ │ │ │ │ │供本案違反電信法所│ ││ │ │ │ │ │用之物,爰依電信法│ ││ │ │ │ │ │第60條之規定沒收之│ ││ │ │ │ │ │。 │ │├──┼─────────┼──┼──┼────┼─────────┼─────────┤│5 │電腦主機 │臺 │1 │吳海仙 │同上 │同上 │├──┼─────────┼──┼──┼────┼─────────┼─────────┤│6 │混音器 │臺 │1 │吳海仙 │同上 │同上 │├──┼─────────┼──┼──┼────┼─────────┼─────────┤│7 │電腦螢幕 │臺 │1 │吳海仙 │同上 │同上 │├──┼─────────┼──┼──┼────┼─────────┼─────────┤│8 │擴音器 │臺 │1 │吳海仙 │同上 │同上 │├──┼─────────┼──┼──┼────┼─────────┼─────────┤│9 │收音機 │臺 │1 │吳海仙 │同上 │同上 │├──┼─────────┼──┼──┼────┼─────────┼─────────┤│10 │MD播放器 │臺 │2 │吳海仙 │同上 │同上 │├──┼─────────┼──┼──┼────┼─────────┼─────────┤│11 │CD播放器 │臺 │2 │吳海仙 │同上 │同上 │├──┼─────────┼──┼──┼────┼─────────┼─────────┤│13 │雙卡座播放器 │臺 │1 │吳海仙 │同上 │同上 │├──┼─────────┼──┼──┼────┼─────────┼─────────┤│14 │電波測試器 │臺 │1 │吳海仙 │同上 │同上 │├──┼─────────┼──┼──┼────┼─────────┼─────────┤│15 │收音機 │臺 │1 │吳海仙 │同上 │同上 │├──┼─────────┼──┼──┼────┼─────────┼─────────┤│16 │太平市公所公文 │份 │1 │吳海仙 │雖為被告吳海仙所有│ ││ │ │ │ │ │,然非供本案犯罪所│ ││ │ │ │ │ │用,無沒收之必要。│ │├──┼─────────┼──┼──┼────┼─────────┼─────────┤│17 │IP分享器 │臺 │1 │吳海仙 │為被告吳海仙所有,│吳海仙 ││ │ │ │ │ │供本案違反電信法所│ ││ │ │ │ │ │用之物,爰依電信法│ ││ │ │ │ │ │第60條之規定沒收之│ ││ │ │ │ │ │。 │ │├──┼─────────┼──┼──┼────┼─────────┼─────────┤│18 │麥克風 │支 │2 │吳海仙 │同上 │同上 │├──┼─────────┼──┼──┼────┼─────────┼─────────┤│19 │耳機 │個 │1 │吳海仙 │同上 │同上 │├──┼─────────┼──┼──┼────┼─────────┼─────────┤│20 │發射天線 │支 │1 │吳海仙 │同上 │同上 │├──┼─────────┼──┼──┼────┼─────────┼─────────┤│21 │第一銀行和美分行存│本 │1 │吳海仙 │為被告吳海仙所有,│ ││ │摺(戶名吳海仙) │ │ │ │雖供電臺託播費匯款│ ││ │ │ │ │ │之用,然此為金錢交│ ││ │ │ │ │ │易憑證,可供日後查│ ││ │ │ │ │ │證與提存金錢使用,│ ││ │ │ │ │ │故不宣告沒收。 │ │├──┼─────────┼──┼──┼────┼─────────┼─────────┤│22 │帳冊 │本 │2 │吳海仙 │雖為被告吳海仙所有│ ││ │ │ │ │ │,亦記載與地下電臺│ ││ │ │ │ │ │相關支出明細,然亦│ ││ │ │ │ │ │記載被告吳海仙日常│ ││ │ │ │ │ │生活支出明細,可供│ ││ │ │ │ │ │日後查證使用,故不│ ││ │ │ │ │ │宣告沒收。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