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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玟龍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11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1號、第1628號、第2266號、第2282號、第2284號、第2285號、第2329號、第2330號、第2331號、第2332號、第2335號、第2336號、第2337號、第2341號、第2342號、第2414號、第2823號、第3550號、第3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玟龍部分撤銷。

陳玟龍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編號1至9、12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劉嘉明、黃教受(原名黃福川,對外自稱黃大川、黃董)均明知龍德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龍德製藥廠)所生產行政院衛生署許可製作,類別均為醫師處方用藥之龍德龍免痛糖衣錠(下簡稱龍免痛)、龍德力膚敏膠囊(下簡稱力膚敏)係屬西藥,分別含有止痛藥IBUPROFEN (中樞神經系統用藥之解熱鎮痛劑)、類固醇BETAMETHASONE (腎上腺皮質類固醇賀爾蒙),並非純中藥何首烏所煉製。其2 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7年11月間不詳時間起至99年2 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推由不具藥商資格之黃教受負責向龍德製藥廠負責人黃明吉購買上開藥物。劉嘉明另向陳玟龍、蔡陳瑟娥、蔡光明、黃于瑈、吳庭儀、陳善熙、吳海仙等地下電臺業者承租時段,透過彼等地下電臺傳播業者,向各地下電臺發射範圍內所及之不特定聽眾,播放劉嘉明事先以「金財」為藝名所主持,與佯稱係「藥廠黃姓董事長」之黃教受對談錄音,內容為:所製作、販賣之千年何首烏係「純中藥何首烏提煉,不會有副作用」、「100公斤的何首烏,抽出差不多2公斤的精華」、「使用生化奈米科技」、服用後「有骨刺的不用開刀」、可「治鼻竇炎、鼻塞、鼻涕倒流、很會打噴嚏的、鼻子會癢、過敏的」等宣稱療效、誇大不實之金財俱樂部廣播節目,全然未提及所販售上開藥物係屬止痛藥、類固醇等西藥。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下電臺傳播業者陳玟龍(其他地下電臺傳播業者劉鄀蓁、曾振忠、陳再權、陳四評、陳韋豪,經原審以認罪協商判決確定在案;另李聰志、張錦雪、朱酈秋,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在案;徐玉玲經原審判決免訴確定在案、黃崇懷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蔡陳瑟娥、蔡光明、黃于瑈、吳庭儀、蔡龍賢、陳善熙、吳海仙,經本院判決罪刑確定在案)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竟基於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故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每月臺費,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時段出租予劉嘉明,並於劉嘉明所承租時段屆至前,利用網際網路遠端擷取、下載劉嘉明所提供如附表二IP位置之電腦內的何首烏播音檔或直接播其所提供節目帶之方式,再利用位於附表一所示地點之廣播電臺播音室,以微波發射無線電頻率之方式,將該頻率發射至位於附表一所示位置之發射站後,經由該處之節目中繼接收器、節目中繼發射機(或稱微波發射機)、激勵器、功率放大器、廣播發射天線等射頻器材,佔用附表一所示之頻道,將劉嘉明包含有上開不實內容之廣播節目對外放送,使詹石頭等如附表三所示收聽該等頻道廣播節目之聽眾,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撥打廣播節目中之專線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向劉嘉明訂購上開藥物,時間、次數與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劉嘉明、黃教受、黃明吉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已另行判決確定在案)。嗣因住居於臺北市某不詳姓名之女性聽眾向劉嘉明購買「千年何首烏」後,為其家人發現所購買之藥物係含有類固醇等成分之處分用藥,因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舉,經雲林縣衛生局移送後,於99年2月10日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內政部環保警察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員警,除搜索劉嘉明住所雲林縣北港鎮○○街20巷3號暨劉嘉明藏放上開藥物之雲林縣北港鎮○○路106號之泰明葬儀社,扣得相關證物外,並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對於地下電臺業者陳玟龍,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衛生局、新竹縣警察局、臺中縣警察局移送,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大甲分局、霧峰分局、豐原分局、太平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與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下引卷附之供述證據,被告陳玟龍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140頁背面),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程序違法或有何意思不自由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即地下電臺業者違反電信法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陳玟龍固坦承劉嘉明分別有於98年3 、6 、9 、12月匯款至其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FM 102.7兆赫違法發射無線電波之違反電信法犯行,並辯稱:受劉嘉明託播廣告係在95年元月至同年年底,之後於97年間因發生車禍,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之關係,未再有透過地下電臺播音之情事,匯款單據3 張是劉嘉明為償還先前積欠的託播費用;因之前劉嘉明有託播千年何首烏藥物廣告節目,其認為那個像是在騙人,所以就把檔案丟到資源回收桶裡面云云。經查:

⒈共同被告劉嘉明於99年7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提示9

月份電臺IP表〉該表是98年9月之電臺時刻表,該表上之接洽人記載陳玟龍,即代表其向被告陳玟龍接洽承租地下電臺時段事宜,陳玟龍是該電臺的臺長,地下電臺播送的藥物廣告節目都是擷取其電腦的IP方式來播放。〈提示9月、12月各臺時刻表〉其上所載之臺長及時間表,是向對方承租之地下電臺的臺長及播出時段,有承租才會製作成該表,是以承租頻率及時段來計算承租的費用等語(偵卷㈩第16-17頁,結文在第18頁)。其於100年8月26日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作電臺認識被告陳玟龍,陳玟龍是電臺的臺長,其有向陳玟龍承租時段播放介紹藥物節目,陳玟龍電臺的頻率是FM 102.7兆赫,在雲嘉地區,其是用匯款方式繳納租金,由會計胡儷琪匯款。〈提示98年7月至99年1月各電臺時段表、電臺頻率、電臺IP及各臺長聯絡表(偵卷第111-120頁)〉「嘉義

102.7」是陳玟龍,從98年7月份到99年1月份都有紀錄,就是有連陳玟龍的電臺,半夜2點到4點2個小時,1個月1萬元;雖之前有積欠陳玟龍臺費10萬元,之後電臺有收入亦有慢慢歸還。〈提示劉嘉明匯款予陳玟龍之匯款憑條影本3張(偵卷第154、210頁)〉,這應該是現在跟陳玟龍連線之臺費。【陳玟龍車禍住院後仍有繼續經營地下電臺,因在那段時間有聽到FM102.7頻率繼續播送節目】。〈提示各電臺匯款資料表、臺長聯絡表(警卷㈡第242-243頁、第246-247頁)〉下方手寫「雲嘉102.7、AM 02-04、(3個月3萬)陳玟龍、土地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TEL:0000000000、IP:59.120.95. 90、$30,000(6、7、8)」等,102.7就是被告陳玟龍的電臺頻率、匯款帳戶及連線電腦IP位置,與勘驗陳玟龍電腦IP位置(偵卷㈨第111頁)相同,陳玟龍用電腦連線播放其金財的檔案,上面會留臺長電話是避免斷線時聯繫使用;陳玟龍的頻率確定是102.7,不是102.5。98年12月4日匯款29,900元至陳玟龍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匯款單最下面寫「102.7,12月-2月」(偵卷第154頁),這個29,900就是98年12月至2月跟陳玟龍租電臺之租金,因為匯款手續費扣100元,所以加起來是3萬,所以是每3個月付1 次,每3個月的月初就要匯款等語(原審卷㈢第20-31頁背面)。

⒉證人胡儷琪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提示各電臺匯款資料表

、臺長聯絡表(警卷㈡第243頁)〉雲嘉102.7陳玟龍、土地銀行、電話等手寫部分為其所寫,3個月3萬就是每3個月匯款1次收現金,6、7、8是當時老闆劉嘉明跟其說這3個月份有繳。〈提示偵卷第210頁、第154頁匯款憑條影本3張〉98年3月5日匯款單,不曉得為何人的字跡;98年6月16日、98年12月4日2張匯款單是其所寫,是匯臺費,下方分別有註記「102.7、6月份」與「102.7、12-2月」,是98年6月與98年12月至99年2月。老闆劉嘉明要其匯款時,其就將匯款單抽出匯款,匯款是幾月份的費用,其都會註明。上班有時客人會打電話來說聽不到節目,就照時刻表打電話與對方聯繫,每個月的時刻表都不同,有寫電臺頻率與播出時段,應該就是有承租。【不記得劉嘉明是否曾經說過之前欠陳玟龍臺費,麻煩其去處理之事】等語(原審卷㈢第32頁背面-38 頁)。

⒊由上開劉嘉明、胡儷琪之證述,可知彼等是藉由98年7月至

99年1月各電臺時段表確認係向何電臺承租時段,並依據上開紀錄匯款,同時會透過電腦連線確認業者有無播放廣告,而會計胡儷琪也是依據各電臺時段表之時段,確認有無斷線之情形,與對方聯繫;且劉嘉明認識被告陳玟龍,確實有向陳玟龍承租電臺時段,租金1個月1萬元,3個月匯款1次,胡儷琪並有填寫被告陳玟龍電臺頻率、IP位置、電話、匯款帳戶、費用等相關資訊於電臺匯款資料表,及實際於98年3月5日、6月16日、9月14日、12月4日各匯款29,900元至陳玟龍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帳戶等情,與被告陳玟龍提出上開帳戶存摺影本之交易明細(原審卷㈢第112-113頁)、各電臺匯款資料表、臺長聯絡表(警卷㈡第242-243頁、第246-247頁)、98年7月至99年1月各電臺時段表、電臺頻率、電臺IP及各臺長聯絡表(偵卷第111-120頁)、劉嘉明匯款予陳玟龍之匯款憑條影本3張(偵卷第154、210頁)、「IP:59.

120.95.90」及「0000000000」之申請人基本資料查詢(偵卷第285頁)等資料相符,應認其等所述應為真實,而得採信。

⒋而各電臺匯款資料表、臺長聯絡表(警卷㈡第243頁)下方

,經會計胡儷琪手寫部分,是「雲嘉102.7陳玟龍」還有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帳號、電話、IP等,並有「(3個月3萬)、「$30,000(6、7、8)」,與98年6月16日匯款單記載6月,指6月至8月,98年12月4日匯款單是指12月至2月,上開匯款資料表、聯絡表手寫部分3個月匯款1次之順序與推算匯款之月份,與實際匯款之時間相符,亦與被告陳玟龍有出租時段之月份大致相合;但3月匯款1次臺費總額共12萬元,反而與劉嘉明陳稱先前積欠陳玟龍之臺費僅有10萬元不符。其次,既然在各電臺匯款資料表、臺長聯絡表(警卷㈡第243 頁)下方特地寫上被告陳玟龍之電臺頻率、帳號、時段、3 月3萬元等資訊,顯然不僅是為了匯款返還先前積欠之臺費10萬元,否則當可直接寫匯款帳號與電話,要求胡儷琪或自己前往匯款即可,無須註記電臺頻率與IP位置於各電臺匯款資料表。【故被告陳玟龍辯稱劉嘉明匯款係為歸還數年前積欠臺費云云,並無足採】。

⒌再者,劉嘉明並非經營慈善事業,支出費用播放藥物廣告,

就是以販賣藥物營利為其主要目的,為能精確控管,每月會製作播放電臺數不盡相同之時段表,自然不可能浪費把不相關之人列入時段表按表匯款;又劉嘉明本人於原審審理時也證述:被告陳玟龍的地下電臺有播放販賣力膚敏、龍免痛之千年何首烏廣告,其會收聽電臺頻率看看有無聲音,判斷電臺播放範圍,如果認為沒有效果就會停掉,會依照區域定貨量判斷播放之效果等語(原審卷㈢第41-42頁),亦可為證。復由上開IP位置及手機申請人之資料查詢(偵卷第285頁),都顯示電臺聯絡人是被告陳玟龍,足徵陳玟龍雖然受傷,但實際上臺長與負責電臺營運的人仍是陳玟龍。

⒍雖辯護人為被告陳玟龍主張:劉嘉明提供給辯護人99年3 月

16日之刑事陳報狀【託播資料】(偵卷㈤第97-99頁),記載內容被告陳玟龍電臺頻率記載為「102.5」與起訴書所載不合,且沒有任何側錄資料,沒有任何之發射地點,電腦金財檔案也是在資源回收桶內,均無法證明被告陳玟龍確實有未經核准使用FM102.7兆赫之無線電頻率,播放劉嘉明之藥物廣告等情。然:

⑴觀諸上開陳報狀係於劉嘉明遭羈押時,辯護人代劉嘉明所提

出,記載內容對照卷內資料本多有違誤,關於共同被告吳庭儀、蔡陳瑟娥、黃于瑈、朱酈秋之臺費記載,均有錯誤,有其等於100年8月31日審理時之供述可參(原審卷㈢第170頁正反面),上開陳報狀亦非劉嘉明與會計等人原先依憑作為匯款或確認時段之資料原本,故縱然其上關於陳玟龍電臺頻率等資料有誤載情況,應是製作過程疏失,劉嘉明本人再三確認被告陳玟龍電臺頻率為「FM102.7」,是該陳報狀之誤載情形,尚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陳玟龍之認定。

⑵另因劉嘉明於99年2月遭查獲,被告陳玟龍係於99年5月4日

方遭搜索,因此陳玟龍有可能於知悉劉嘉明遭查獲之情,而事先將檔案丟棄在資源回收桶內,並移除相關電臺播放設備。惟觀被告陳玟龍之電腦勘驗紀錄(偵卷㈨第111-118頁),勘驗結果記載:第四個工作排程「金財.job」是桌面上之「金財.m3u」,這也是winamp的播放清單檔,但桌面上找不到「金財.m3u」,經搜尋發現「金財.m3u」已被刪除至「資源回收筒」內,復原並執行「金財.m3u」,其會去試圖連結

IP 位置220.130.82.178:9000(按為劉嘉明電腦之IP位置),益徵【復原並執行上開檔案,仍能直接與劉嘉明的電腦連線,並無困難】。

⑶又因被告陳玟龍否認犯行,故本院【無從知悉發射站確實位

置】;同時因其於半夜播放劉嘉明之藥物廣播節目,本不易察覺,而未有側錄資料,惟均不影響本院前開之認定。是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提出辯護稱:被告在97年3月12日有發生車禍,診斷證明書證明他已經無法工作,既然已經無法工作如何再能從事電台工作。我們於上訴理由狀有附上被告原來在梅山發射站的電費,從98年7月以後都是基本費,警察查獲的地方是主播室不是發射台,發射台應該是要在比較高的地方,如果要經營電台一定要有個發射台,有發射台一定會使用電,但被告繳納的電費都只是基本費而已,所以被告車禍當時並沒有經營電台應該可以採信等語,謂「發射站在梅山」云云,顯係片面之詞,尚非可採。

⒎綜上,被告陳玟龍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涉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玟龍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

㈡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犯、收集犯、常業犯……是。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須符合上開客觀條件及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327號判決可為參照。查被告陳玟龍意在經營電臺,其違法使用無線電頻率每日在固定時段播放廣播節目及廣告,故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所為之上開犯行,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應屬包括一罪,僅以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一罪論。

㈢按刑法第47條之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扣除,不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498號、99年度臺非字第60號刑事判決、99年度臺抗字第469號裁定可為參照。

是被告陳玟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於96年12月13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5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雖先於97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復因違反電信法案件,於97年6月12日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 月,即有因數罪定應執行之刑情形,而於100年4月27日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不得認為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故本案應認為被告陳玟龍尚不構成累犯。

三、原審以被告陳玟龍違反電信法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玟龍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屬不能證明(詳後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原審未加詳查,遽認其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尚有未洽。是被告陳玟龍上訴堅決否認被訴此部分之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玟龍之部分均予以全部撤銷改判(因公訴人認被告陳玟龍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前開其論罪科刑之違反電信法犯行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審酌被告陳玟龍有侵占、違反電信法之前科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而被告陳玟龍前既已有違反電信法,應明知法令禁止在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取得核准前,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為圖私利籌措資金,仍非法經營上開地下電臺,並出租電臺時段予同案被告劉嘉明播送誇大不實、宣稱療效之賣藥廣告,是其再次違犯本案違反電信法犯行,顯見守法觀念薄弱,不知悔改,惡性非輕。又被告陳玟龍於本案否認違反電信法之犯行,態度不佳;暨被告陳玟龍陳稱花費鉅資仍無法申請合法電臺執照,於97年因車禍導致肺部中度氣體交換障礙,日常生活需人照顧等情,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份(原審卷㈢第110頁)可參,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年;兼衡被告陳玟龍就非法地下電臺之參與程度,所生危害;其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屬不能證明(詳後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檢察官之求刑刑度尚屬過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如附表四編號1至9所示扣案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犯行所使用之電信器材等物,爰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附表四編號12所示扣案物,為被告陳玟龍所有,且供其作為違反電信法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劉嘉明、黃教受(原名黃福川,對外自稱黃大川、黃董)均明知龍德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龍德製藥廠)所生產,行政院衛生署許可製作,類別均為醫師處方用藥之龍德龍免痛糖衣錠(下簡稱龍免痛)、龍德力膚敏膠囊(下簡稱力膚敏)係屬西藥,分別含有止痛藥IBUPROFEN(中樞神經系統用藥之解熱鎮痛劑)、類固醇BETAMETHASONE(腎上腺皮質類固醇賀爾蒙),並非純中藥何首烏所煉製。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11月間不詳時間起至99年02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推由不具藥商資格之黃教受負責向龍德製藥廠負責人黃明吉及其私人秘書簡嘉蓁,購買上開藥物。劉嘉明另負責向被告地下電台業者陳玟龍承租時段,透過其「幫助」,向該地下電台發射範圍內所及之不特定聽眾,播放劉嘉明以「金財」為藝名所主持,與佯稱係藥廠黃姓董事長或黃教授之黃教受對談,內容為:所製作、販賣之千年何首烏係「純中藥何首烏提煉,不會有副作用」、「100公斤的何首烏,抽出差不多2公斤的精華」、「使用生化奈米科技」、服用後「有骨刺的不用開刀,」、可「治鼻竇炎、鼻塞、鼻涕倒流、很會打噴嚏的、鼻子會癢、過敏的」等之金財俱樂部廣播節目。被告陳玟龍等人將劉嘉明包含有上開不實內容之廣播節目對外放送,使詹石頭等如附表三所示收聽該等頻道廣播節目之聽眾,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撥打廣播節目中所揭示之專線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向劉嘉明訂購上開藥物。嗣因住居於台北某不詳姓名之女性聽眾向劉嘉明購買「千年何首烏」後,為其家人發現所購買之藥物係含有類固醇等成分之處分用藥,因向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檢舉,經雲林縣衛生局移送後,由本署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內政部環保警察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員警,搜索劉嘉明住所雲林縣北港鎮○○街20巷3號暨劉嘉明寄藏上開藥品之北港鎮○○路106號之泰明葬儀社,始循線查知全情。因認被告陳玟龍涉犯幫助劉嘉明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玟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嫌,無非係以被告陳玟龍於99年5月4日之警察詢問筆錄、陳玟龍於99年5月5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被害人詹石頭、陳寅、曾錦雀、黃錦堂於99年2月9日之警察詢問筆錄、詹石頭、詹廖素蓮、陳寅、曾錦雀、黃錦堂於99年2月9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許賴甭、許銀墻於99年3月11日之警察詢問筆錄、許賴甭於99 年3月11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張程金玉於99年3月9日之警察詢問筆錄、林妙騎、羅金柱、黃裕軒、李麗娥於99年3月10日之警察詢問筆錄、黃郭聆、吳麗惠、廖素嬌於99年3月8日之警察詢問筆錄、被告劉嘉明於98年7月31日之雲林縣衛生局訪談紀要、於99年2月10日之雲林縣衛生局訪談紀要、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於99年3月11日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於99年4月26日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於99年5月11日之警察詢問筆錄、99年5 月12日之雲林縣衛生局訪談紀要1份、99年7月5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99年7月30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99年5月5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各電台匯款資料表、台長聯絡表、98年7月至99年1月各電台時段表、電台頻率、電台IP及各台長聯絡表、「IP:211.75.64.53」、「IP:220.39.211.64」申請人基本資料查詢、被告陳玟龍之電腦勘驗紀錄、劉嘉明匯款予陳玟龍之匯款憑條影本3張、「IP:59.120.95.90」及「0000000000」之申請人基本資料查詢、刑事警察局99年5月4日(受執行人陳玟龍)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播音室現場蒐證照片8張、陳寅雙腳浮腫照片1張、違法藥品調查表、「IP:60.249.252.91」、「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申請人基本資料查詢、雲林縣政府99年4月20日府衛藥字第0994000595 號行政處分書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玟龍堅決否認有共同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知劉嘉明所販售藥物實際上為西藥及成分,所以其並無共同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使用該項所稱之

「詐術」為其構成要件,即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即詐欺罪之成立要件,必須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始能成立。

㈡被告陳玟龍於99年5月4日警察詢問時陳稱:「(問:劉嘉明

是否有經營廣播電臺?廣播電臺係何人負責管控?廣播節目何人錄製的?如何送到你電臺廣播放送?)他沒有,是她妹妹經營的至於名字我不清楚。該電臺廣播是她妹妹經營負責管控。廣播節目何人錄製我不知道。剛開始劉嘉明有請我進入他的電腦IP聽他的節目,我聽過以後發現他們都製作假的叩應,講話不實誇張,我就不跟他往來,並將電腦上的資料丟到電腦的資源回收筒內。」等語(偵卷第111頁背面);並於100年8月26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實他的廣播欺騙社會大眾是他自己講出來,又沒有人家叫他這樣講,他為了要生意好,所以他講誇大不實廣告。」「(問:所以你也是很清楚他廣播內容不實、誇張製造假叩應?)是啊。我知道他製造假叩應。」等語(原審卷㈢第70頁)。

㈢按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一、損害國

家利益或民族尊嚴。二、違背反共復國國策或政府法令。三、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四、傷害兒童身心健康。五、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六、散佈謠言、邪說或淆亂視聽。次按民營電臺具有商業性質者,得播送廣告。其餘電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廣告內容涉及藥物、食品、化妝品、醫療器材、醫療技術及醫療業務者,應先送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取得證明文件,為廣播電視法第21條、第30條、第34條所明文。而違反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僅係科處罰鍰(違反第21條、第34條)或並得予以停播(違反第21條、第30條)等處分之問題。

㈣綜上被告陳玟龍之所述,可知對於劉嘉明在彼經營之地下電

臺播放之廣告,縱然彼曾聽過劉嘉明之藥物廣告內容,明知係販售藥物,但僅聽聞所販售者係「千年何首烏」,非曾聽聞係販售「龍德龍免痛糖衣錠」及「龍德力膚敏膠囊」,遑論知悉係販售「醫師處方用藥」,至為灼然。至於劉嘉明透過地下電臺播放宣稱療效、誇大不實之廣告,以西藥混充中藥,即「介紹所販售藥物很有效果,是純中藥的成分,絕對沒有西藥止痛劑或類固醇成分,吃了對身體無害、無副作用,而且是C-GMP藥廠製造,比GMP藥廠還高級,有8個中醫師全程監製,是奈米技術製造的藥品,是純何首烏中藥材百倍濃縮的純中藥藥品,還說有好幾個久年疼痛的聽眾,買這個藥回去吃之後,很快就好了,拿柺杖的也不用拿就能走,連臥病在床的老人吃了之後都能馬上下床行走,生骨刺、五十肩的人吃了也有效等內容」,固據如附表三所示之詹石頭等被害人證述明確在卷,且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次數與金額之藥品,此亦係劉嘉明個人之行為。雖劉嘉明本身並無經營電臺,需要傳輸錄音檔案,透過地下電臺業者即被告陳玟龍播放,方能使全臺各地聽眾得以收聽到上開「金財廣播電臺」之藥物廣告節目,且被告陳玟龍地下電臺業者,每月收取費用,依劉嘉明租用之時段代為播放廣告等情屬實,有如前述,亦不能憑此遽認被告陳玟龍,已共同參與劉嘉明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原判決所認定者)或已有幫助詐欺取財犯嫌(公訴意旨所認定者),蓋「知悉販售藥物」與「知悉販售醫師處方用藥」、「知悉以西藥混充中藥販售」,係兩回事,邏輯上並不能等量齊觀,殆無疑義。而既然公訴人無法提出確切證據足證被告陳玟龍明知劉嘉明係「販售醫師處方用藥」或「以西藥混充中藥販售」,仍出租時段代為播放上開不實之藥物廣告,則彼每月收取之費用,乃係應得之租金,自不能遽認係幫助劉嘉明詐欺取財或與之共同詐欺取財之對價,至為灼然。又被告陳玟龍地下電臺業者,縱然知悉劉嘉明販售「千年何首烏」之廣告,有誇大不實之嫌,亦係劉嘉明個人應否負刑責之問題,亦不能憑此遽認被告陳玟龍係幫助劉嘉明詐欺取財或與之共同詐欺取財,否則知名藝人在電視上所代言產品之廣告,若涉有誇大不實,電視台之經營者豈非要負共同或幫助詐欺取財之責?另被告陳玟龍縱然明知劉嘉明所為之藥物廣告未通過申請核准,取得證明文件,始會藉由彼經營之非法地下電臺播放等情,卻仍接受劉嘉明託播千年何首烏之藥物廣告,充其量僅係違反上開廣播電視法第34條之規定,依該法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受科處罰鍰之行政處分問題,不能遽認係與劉嘉明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綜上所述,劉嘉明係利用不知情之被告陳玟龍對不特定之聽眾,實施詐術行為之間接正犯,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

性之懷疑存在,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陳玟龍有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罪疑惟輕」之法理,即不得驟為被告陳玟龍有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認定,是被告陳玟龍前開所辯,尚非不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可認被告陳玟龍有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陳玟龍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與前開其論罪科刑之違反電信法犯行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被告陳玟龍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高榮宏法 官 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電信法第48條第1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第2項:

違反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卷宗代號】┌───┬────────────┬───┬───────────────┐│偵卷㈠│雲檢99年度他字第946號㈠ │偵卷│雲檢99年度偵字第2329號 │├───┼────────────┼───┼───────────────┤│偵卷㈡│雲檢99年度他字第946號㈡ │偵卷│雲檢99年度偵字第2330 號 │├───┼────────────┼───┼───────────────┤│偵卷㈢│雲檢99年度他字第946號㈢ │偵卷│雲檢99年度偵字第2331 號 │├───┼────────────┼───┼───────────────┤│偵卷㈣│雲檢99年度他字第946號㈣ │偵卷│雲檢99年度偵字第2332 號 │├───┼────────────┼───┼───────────────┤│偵卷㈤│雲檢99年度他字第946號㈤ │偵卷│雲檢99年度偵字第2335 號 │├───┼────────────┼───┼───────────────┤│偵卷㈥│雲檢99年度他字第946卷㈥ │偵卷│雲檢99年度偵字第2336 號 │├───┼────────────┼───┼───────────────┤│偵卷㈦│雲檢99年度他字第91號 │偵卷│雲檢99年度偵字第2337 號 │├───┼────────────┼───┼───────────────┤│偵卷㈧│雲檢99年度他字第267 號 │偵卷│雲檢99年度偵字第2341 號 │├───┼────────────┼───┼───────────────┤│偵卷㈨│雲檢99年度交查卷第15 號 │偵卷│雲檢99年度偵字第2342 號 │├───┼────────────┼───┼───────────────┤│偵卷㈩│雲檢99年度偵字第1471 號 │偵卷│雲檢99年度偵字第2414 號 │├───┼────────────┼───┼───────────────┤│偵卷│雲檢99年度偵字第1628號㈠│偵卷│雲檢99年度偵字第2823 號 │├───┼────────────┼───┼───────────────┤│偵卷│雲檢99年度偵字第1628號㈡│偵卷│雲檢99年度偵字第3350 號 │├───┼────────────┼───┼───────────────┤│偵卷│雲檢99年度他字第391號㈠ │偵卷│雲檢99年度偵字第3351 號 │├───┼────────────┼───┼───────────────┤│偵卷│雲檢99年度他字第391號㈡ │偵卷│竹檢99年度他字第1796 號 │├───┼────────────┼───┼───────────────┤│偵卷│雲檢99年度他字第391號㈢ │偵卷│南投地檢99年度他字第92號卷 │├───┼────────────┼───┼───────────────┤│偵卷│雲檢99年度他字第391號㈣ │偵卷│臺中地檢99年度他字第3954號卷 │├───┼────────────┼───┼───────────────┤│偵卷│雲檢99年度偵字第2266號 │偵卷│雲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4588號卷 │├───┼────────────┼───┼───────────────┤│偵卷│雲檢99年度偵字第2282號 │偵卷│新竹地檢99年度他字第223號卷 │├───┼────────────┼───┼───────────────┤│偵卷│雲檢99年度偵字第2284號 │警卷㈠│中縣東警偵字第0990020885號卷㈠│├───┼────────────┼───┼───────────────┤│偵卷│雲檢99年度偵字第2285號 │警卷㈡│中縣東警偵字第0990020885號卷㈡│└───┴────────────┴───┴───────────────┘【附表一:承租之地下電臺業者附表】┌──┬──┬────┬────┬──────────┬───────┬─────┬───────┬────────┬─────────┬───┐│編號│地區○○道 │姓名 │電腦IP、位置 │承租時段 │承租期間 │發射站位置 │聯絡人、電話 │租金(新臺幣)及指│干擾合││ │ │ │ │ │ │ │ │ │定匯款帳戶 │法電臺│├──┼──┼────┼────┼──────────┼───────┼─────┼───────┼────────┼─────────┼───┤│ 1 │雲嘉│102.7 │陳玟龍 │【59.120.95.90】 │凌晨2 至4 時 │98年3 月至│不詳 │0000000000陳玟龍│每月1 萬元(三個月│否 ││ │ │ │ │雲林縣斗南鎮○○路二│ │99年1 月 │ │ │匯款一次)。 │ ││ │ │ │ │段572 號之2 十三樓之│ │(99.5.4搜│ │ │陳玟龍 │ ││ │ │ │ │2 │ │索) │ │ │土地銀行斗六分行第│ ││ │ │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附表二:劉嘉明電腦IP位置】┌──┬──────────────┬──┬─────────────┐│編號│IP位置 │編號│IP位置 │├──┼──────────────┼──┼─────────────┤│ 1 │220.39.211.64(偵卷第219頁│ 4 │211.75.64.54工作機 ││ │) │ │ │├──┼──────────────┼──┼─────────────┤│ 2 │211.75.64.52 │ 5 │220.130.82.178 │├──┼──────────────┼──┼─────────────┤│ 3 │211.75.64.53(偵卷第219 頁│ 6 │220.130.82.179 ││ │) │ │ │└──┴──────────────┴──┴─────────────┘【附表三:被害人附表】┌──┬───┬─────┬───────┬─────┬───────────┐│編號│ 姓名 │ 電話號碼 │購買時間、次數│廣播內容對│ 證據出處 ││ │ │ │、金額 │話人 │ │├──┼───┼─────┼───────┼─────┼───────────┤│ 1 │詹石頭│00-0000000│99年1 月間不詳│藥廠黃董事│①被害人詹石頭99年2 月││ │ │ │時間,共購買2 │長、金財 │ 9日警詢筆錄(偵卷㈢ ││ │ │ │次,遭詐騙金額│ │ 第72頁至第74頁)及違││ │ │ │新臺幣共1 萬元│ │ 法藥物調查表(偵卷㈢││ │ │ │。 │ │ 第75至第76頁) ││ │ │ │ │ │②被害人詹石頭99年2 月││ │ │ │ │ │ 9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 │ │ │ │ 偵卷㈢第98頁至第99頁││ │ │ │ │ │ ,結文在第101 頁) ││ │ │ │ │ │③詹廖素蓮99年2月9 日 ││ │ │ │ │ │ 檢察官訊問筆錄(偵卷││ │ │ │ │ │ ㈢第102 頁至第103 頁││ │ │ │ │ │ ,結文在第104頁) │├──┼───┼─────┼───────┼─────┼───────────┤│ 2 │陳寅 │00-0000000│98年6 、7 月間│藥廠黃董事│①被害人陳寅99年2 月9 ││ │ │ │不詳時間,共購│長、金財 │ 日警詢筆錄(偵卷㈢第││ │ │ │買10至15次,遭│ │ 79頁至第82頁)及違法││ │ │ │詐騙金額共5 、│ │ 藥物調查表(偵卷㈢第││ │ │ │6 萬元。 │ │ 83至第84頁) ││ │ │ │ │ │②被害人陳寅99年2 月9 ││ │ │ │ │ │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 │ │ │ │ │ 卷㈢第109 頁至第111 ││ │ │ │ │ │ 頁,結文在第112 頁)│├──┼───┼─────┼───────┼─────┼───────────┤│ 3 │曾錦雀│00-0000000│98年12月、99年│藥廠黃董事│①被害人曾錦雀99年2 月││ │ │ │1 月間不詳時間│長、金財 │ 9日警詢筆錄(偵卷㈢ ││ │ │ │,共購買2 次,│ │ 第86頁至第88頁)及違││ │ │ │遭詐騙金額共1 │ │ 法藥物調查表(偵卷㈢││ │ │ │萬5 千元。 │ │ 第89至第90頁) ││ │ │ │ │ │②被害人曾錦雀99年2 月││ │ │ │ │ │ 9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 │ │ │ │ 偵卷㈢第105 頁至第 ││ │ │ │ │ │ 107 頁,結文在第108 ││ │ │ │ │ │ 頁) │├──┼───┼─────┼───────┼─────┼───────────┤│ 4 │黃錦堂│00-0000000│99年1 月間不詳│藥廠黃董事│①被害人黃錦堂99年2 月││ │ │ │時間,購買1 次│長、金財 │ 9日警詢筆錄(偵卷㈢ ││ │ │ │,遭詐騙金額5 │ │ 第92 頁 至第94頁)及││ │ │ │千元。 │ │ 違法藥物調查表(偵卷││ │ │ │ │ │ ㈢第96至第97頁) ││ │ │ │ │ │②被害人黃錦堂99年2 月││ │ │ │ │ │ 9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 │ │ │ │ 偵卷㈢第114 頁至第 ││ │ │ │ │ │ 116 頁,結文在第117 ││ │ │ │ │ │ 頁) │├──┼───┼─────┼───────┼─────┼───────────┤│ 5 │許賴甭│00-0000000│99年1 月間不詳│藥廠黃董事│①被害人許賴甭99年3 月││ │ │ │時間,購買1 次│長、金財 │ 11日警詢筆錄(偵卷㈤││ │ │ │,遭詐騙金額1 │ │ 第51頁至第53頁)及違││ │ │ │萬元。 │ │ 法藥物調查表(偵卷㈤││ │ │ │ │ │ 第54頁至第55頁) ││ │ │ │ │ │②被害人許賴甭99年3 月││ │ │ │ │ │ 1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 │ │ │ │ 偵卷㈤第57頁至第58頁││ │ │ │ │ │ ,結文在第59頁) │├──┼───┼─────┼───────┼─────┼───────────┤│ 6 │張程金│00-0000000│不詳時間,購買│金財 │①被害人張程金玉99年3 ││ │玉 │ │1 次,遭詐騙金│ │ 月9 日警詢筆錄(警卷││ │ │ │額2 千元。 │ │ ㈠第144 頁至第145 頁││ │ │ │ │ │ ) │├──┼───┼─────┼───────┼─────┼───────────┤│ 7 │林妙騎│00-0000000│98年底不詳時間│藥廠黃董事│①被害人林妙騎99年3 月││ │ │ │,購買1 次,遭│長、金財 │ 10日警詢筆錄(警卷㈠││ │ │ │詐騙金額5 千元│ │ 第147 頁至第149 頁)││ │ │ │。 │ │ 及違法藥物調查表(警││ │ │ │ │ │ 卷㈠第150 頁至第151 ││ │ │ │ │ │ 頁) │├──┼───┼─────┼───────┼─────┼───────────┤│ 8 │許銀墻│00-0000000│99年1 月不詳時│藥廠黃董事│①被害人許銀墻99年3 月││ │ │ │間,購買次數不│長、金財 │ 11日警詢筆錄(警卷㈠││ │ │ │詳,遭詐騙金額│ │ 第152 頁至第154 頁)││ │ │ │共1 萬5 千元。│ │ 及違法藥物調查表(警││ │ │ │ │ │ 卷㈠第155 頁至第156 ││ │ │ │ │ │ 頁) │├──┼───┼─────┼───────┼─────┼───────────┤│ 9 │黃郭聆│00-0000000│不詳時間,購買│金財 │①被害人黃郭聆99年3 月││ │ │ │1 次,遭詐騙金│ │ 8 日警詢筆錄(警卷㈠││ │ │ │額5 千元。 │ │ 第162 頁至第164 頁)││ │ │ │ │ │ 及違法藥物調查表(警││ │ │ │ │ │ 卷㈠第165 頁至第166 ││ │ │ │ │ │ 頁) │├──┼───┼─────┼───────┼─────┼───────────┤│ 10 │吳麗惠│00-0000000│98年12月不詳時│藥廠黃董事│①被害人吳麗惠99年3 月││ │ │ │間,購買1 次,│長、金財 │ 8 日警詢筆錄(警卷㈠││ │ │ │遭詐騙金額5 千│ │ 第167 頁至第169 頁)││ │ │ │元。 │ │ 及違法藥物調查表(警││ │ │ │ │ │ 卷㈠第170 頁至第171 ││ │ │ │ │ │ 頁) │├──┼───┼─────┼───────┼─────┼───────────┤│ 11 │羅金柱│00-0000000│98年11月不詳時│藥廠黃董事│①被害人羅金柱99年3 月││ │ │00-0000000│間,購買1 次,│長、金財 │ 10日警詢筆錄(警卷㈠││ │ │ │遭詐騙金額5 千│ │ 第172 頁至第174 頁)││ │ │ │元。 │ │ 及違法藥物調查表(警││ │ │ │ │ │ 卷㈠第175 頁至第176 ││ │ │ │ │ │ 頁) │├──┼───┼─────┼───────┼─────┼───────────┤│ 12 │黃裕軒│00-0000000│98年12月不詳時│藥廠黃董事│①被害人黃裕軒99年3 月││ │ │00-0000000│間,購買1 次,│長、金財 │ 10日警詢筆錄(警卷㈠││ │ │ │遭詐騙金額5 千│ │ 第177 頁至第179 頁)││ │ │ │元。 │ │ 及違法藥物調查表(警││ │ │ │ │ │ 卷㈠第180 頁至第181 ││ │ │ │ │ │ 頁) │├──┼───┼─────┼───────┼─────┼───────────┤│ 13 │李麗娥│00-0000000│98年12月不詳時│藥廠黃董事│①被害人李麗娥99年3 月││ │ │00-0000000│間,購買1 次,│長、金財 │ 10日警詢筆錄(警卷㈠││ │ │ │遭詐騙金額5 千│ │ 第182 頁至第184 頁)││ │ │ │元。 │ │ 及違法藥物調查表(警││ │ │ │ │ │ 卷㈠第185 頁至第186 ││ │ │ │ │ │ 頁) │├──┼───┼─────┼───────┼─────┼───────────┤│ 14 │廖素嬌│00-0000000│97年10月不詳時│金財 │①被害人廖素嬌99年3 月││ │ │ │間起,共購買3 │ │ 8日警詢筆錄(警卷㈠ ││ │ │ │至4 次,遭詐騙│ │ 第187 頁至第189 頁)││ │ │ │金額共6 千至8 │ │ 及違法藥物調查表(警││ │ │ │千元。 │ │ 卷㈠第190 頁至第191 ││ │ │ │ │ │ 頁) │├──┼───┼─────┼───────┼─────┼───────────┤│ 15 │臺中縣│不詳 │不詳 │不詳 │①「FM94.9」系爭廣播節││ │石岡鄉│ │ │ │ 目錄音勘驗報告1 份(││ │(改制│ │ │ │ 偵卷第7 頁) ││ │前)張│ │ │ │②自由時報99年7 月8 日││ │姓婦人│ │ │ │ B3版簡報(偵卷第1 ││ │ │ │ │ │ 頁) ││ │ │ │ │ │③雲林縣衛生局99年7 月││ │ │ │ │ │ 8日衛食藥字第0000000││ │ │ │ │ │ 299 號 、99年7 月23 ││ │ │ │ │ │ 日衛食藥字第00000000││ │ │ │ │ │ 25號函及雲林縣衛生局││ │ │ │ │ │ 99年7 月15日雲衛字第││ │ │ │ │ │ 000000000 號函文(偵││ │ │ │ │ │ 卷第8 頁至第10頁)││ │ │ │ │ │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 │ │ │ │ 署99年9 月17日及99年││ │ │ │ │ │ 11月4 日之公務電話紀││ │ │ │ │ │ 錄單2份 (偵卷第12││ │ │ │ │ │ 頁、第18頁) │└──┴───┴─────┴───────┴─────┴───────────┘【附表四:陳玟龍(偵卷第53頁、第64頁)】★99年5月4日雲林縣斗南鎮○○路2段572號之2、13樓之2★99年5月4日雲林縣斗六市○○里○○路○段451號┌──┬─────────┬──┬──┬────┬─────────┬─────────┐│編號│扣押物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 │ 應否沒收之理由與 │應沒收之人 ││ │ │ │ │ │ 適用之法條 │ │├──┴─────────┴──┴──┴────┴─────────┴─────────┤│99年5月4日雲林縣斗南鎮○○路2段572號之2、13樓之2 │├──┬─────────┬──┬──┬────┬─────────┬─────────┤│1 │電腦(主機) │臺 │1 │陳玟龍 │為被告陳玟龍所有,│陳玟龍 ││ │IP:59.120.95.90 │ │ │ │係供本案違反電信法│ ││ │ │ │ │ │所用之物,爰依電信│ ││ │ │ │ │ │法第60條之規定沒收│ ││ │ │ │ │ │之。 │ │├──┼─────────┼──┼──┼────┼─────────┼─────────┤│2 │混音器(含麥克風)│臺 │1 │陳玟龍 │同上 │同上 │├──┼─────────┼──┼──┼────┼─────────┼─────────┤│3 │CD播放器 │臺 │2 │陳玟龍 │同上 │同上 │├──┼─────────┼──┼──┼────┼─────────┼─────────┤│4 │雙卡帶機 │臺 │2 │陳玟龍 │同上 │同上 │├──┼─────────┼──┼──┼────┼─────────┼─────────┤│5 │MD播放器 │臺 │2 │陳玟龍 │同上 │同上 │├──┼─────────┼──┼──┼────┼─────────┼─────────┤│6 │收音機 │臺 │1 │陳玟龍 │同上 │同上 │├──┼─────────┼──┼──┼────┼─────────┼─────────┤│7 │扣應機 │臺 │1 │陳玟龍 │同上 │同上 │├──┼─────────┼──┼──┼────┼─────────┼─────────┤│8 │迴音器 │臺 │1 │陳玟龍 │同上 │同上 │├──┼─────────┼──┼──┼────┼─────────┼─────────┤│9 │分配器 │臺 │1 │陳玟龍 │同上 │同上 │├──┼─────────┼──┼──┼────┼─────────┼─────────┤│10 │劃撥帳號橡皮章 │枚 │1 │陳玟龍 │雖為被告陳玟龍所有│ ││ │ │ │ │ │,然與其犯本案無直│ ││ │ │ │ │ │接關連性。 │ │├──┴─────────┴──┴──┴────┴─────────┴─────────┤│99年5月4日雲林縣斗六市○○里○○路○段451號 │├──┬─────────┬──┬──┬────┬─────────┬─────────┤│11 │客戶名冊 │本 │2 │陳玟龍 │雖為被告陳玟龍所有│ ││ │ │ │ │ │,然與其犯本案無直│ ││ │ │ │ │ │接關連性。 │ │├──┼─────────┼──┼──┼────┼─────────┼─────────┤│12 │廣告講稿 │張 │4 │陳玟龍 │雖非電信器材,然係│陳玟龍 ││ │ │ │ │ │供犯違反電信法所用│ ││ │ │ │ │ │之物,且係被告陳玟│ ││ │ │ │ │ │龍所有,爰依刑法第│ ││ │ │ │ │ │38條第1 項第2 款之│ ││ │ │ │ │ │規定沒收之。 │ │├──┼─────────┼──┼──┼────┼─────────┼─────────┤│13 │收支名冊 │本 │1 │陳玟龍 │雖為被告陳玟龍所有│ ││ │ │ │ │ │,然與其犯本案無直│ ││ │ │ │ │ │接關連性。 │ │├──┼─────────┼──┼──┼────┼─────────┼─────────┤│14 │iphone手機(含晶片│支 │1 │陳玟龍 │同上 │ ││ │卡) │ │ │ │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