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4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雅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643 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
一、被告乙○○係土地仲介。緣丙○○(業於100年4月18日死亡,另案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係楊國仁所收養之子,其大姊為楊秀玉、二姊楊秀金、三姊楊秀芳於7年0月00日生,業家庭管理,育有1 女楊平瑞、楊平瑞之父不詳、妹妹楊時鳳28年次、大哥楊思華民國0年0月00日生、同年月30日歿、二哥楊重建民國0年0月0日生、民國11年5月20日歿、弟楊煒郎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之表姊葉張秀芬(長女,民國0年0 月00日生,父為張金獅,母為張楊波陀,配偶為葉國炘,自由業,張楊波陀為丙○○之親姑媽),於36年7月28 日,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向土地共有人吳廈等4 人購得座落臺南縣永康市○○段○○○ 號土地(土地面積0.8821公頃,約2764.9坪,先由王蒙恩出面於36年7月7日向吳廈等4 人承購,再經吳廈等4 人同意過戶與葉張秀芬,買賣過程均委由不詳姓名之代書代辦,葉張秀芬未在契約書簽名,該地於78年間因重測分為南工段98 號、99號、99-1號、五王段1號、仁愛段801號、802號、803號、803-1號8 筆,其中南工段98號81年被徵收,價款1778萬4054元提存於法院,南工段99號及仁愛段803號85 年被徵收,價款5403萬4074元提存於法院,尚餘土地計4730、35平方公尺,約1千4百多坪土地,原土地市價包含徵收款計7千181萬元及所餘近5成5土地按徵收價比例計算,總值超過1億5千萬元),嗣葉張秀芬於37年4 月29日持戶籍謄本及買賣契約書向臺南縣新豐地政事所送件,而於37年5月20 日辦妥土地所有權登記,當時葉張秀芬之戶籍原設在「臺南市本町三丁目二六番地」(即臺南市○段○○段○○號,日據時期基地番號即為建物門牌,該處於民國35年間有3戶人家設籍,嗣設籍為臺南市○○里00鄰○○○巷00號,當時地主為楊天爵,即葉張秀芬之舅父、丙○○之叔父,與丙○○同戶籍)。又丙○○曾於36年11月間委由該前述同一代書擬1份「異人同名證明呈請書」,內載楊秀芳(即丙○○之三姐)之別號即為葉張秀芬,葉張秀芬係楊秀芳之別稱,辦理繳納契稅、申請產權登記時誤以別號葉張秀芬辦理云云,並由丙○○為連坐負責人,且由鄰長、里長、區長(載明係依里、鄰長之查報而為證明)具名證明,於不詳時間向永康地政事務所提出異名同人之更名申請,而為該地政機關所不採。葉張秀芬在購得上述土地後即委託方明原之父方子庸代為管理,而於40年離開臺灣,方子庸因住居臺南市,不便就近管理,乃再行僱用關永幫忙耕作管理,關永找不著葉張秀芬,又因丙○○之母稱葉張秀芬係其女兒,且同一戶籍,關永即將租金交與丙○○代為收受,有時關永亦代繳交田賦代金。丙○○自代書處取得土地所有權狀,並代為繳納該土地每年稅賦,詎丙○○竟起貪念,72年7月13 日母歿(同年月21日出殯)後,即與自稱為「張麗璧」之菲律賓籍之女子,共同謀議由「張麗璧」冒充為葉張秀芬,於72年7月29日自菲律賓移民至大陸廈門,待取得大陸所出具葉張秀芬之身分證明時,即可將上述土地辦理據為己有,並由丙○○先在其母訃文上,記載孝女「麗璧」(適葉),以供日後冒名為葉張秀芬之用,於民國75年間,關永得知丙○○分別被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稅列為地政事務所之納稅代理人、土地使用人,因恐影響其權益,且不滿丙○○向外揚稱:關永及方明原二人竊佔上開土地云云,乃由關永於民國75年間,具狀向本署告發丙○○涉嫌偽造文書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75年度偵字第5510號偵查終結,認定葉張秀芬並非楊秀芳,其理由為:⑴丙○○既稱其三姊楊秀芳自幼送與姑丈張金獅、姑母張楊波陀夫婦收養,改名為張秀芬,後與葉國炘結婚冠夫姓為葉秀芬云云,然既係送與他人收養,且與葉國炘結婚,何以36年7月間之設籍資料,楊秀芳未從養父之姓,其配偶欄空白,⑵丙○○既稱其大姊係楊宜金(即楊秀金),二姊楊秀芳云云,何以戶籍資料記載楊秀芳為三女,⑶丙○○另稱:抗戰勝利後,楊秀芳携二女葉平津、楊平瑞自菲律賓回大陸,36年間携女自廈門來臺,38年又攜二女返回廈門云云。
惟何以原始之戶籍登記簿,僅有楊平瑞戶籍(且內載楊平瑞父不詳),並無葉平津之設籍資料。⑷又「異人同名證明」係當事人自行書寫,請鄰里長證明後再由區長蓋公印證明之,該證明書係作成於36年11月、12月間,當時之區長、里長均已故逝,僅鄰長鄭中焿健在,惟到庭證稱已不記憶此事,況該證明書僅係區長依鄰里長查明而蓋證明,並無其他佐證文件,尚難以一紙證明書即認係正確。⑸依35年10月2 日地政署公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
1 款、第6款、第2項規定:「聲請登記,應提出左列文件:
1、聲請書2 、證明登記原因文件3、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4、依法應提出之書據圖式,第27條第1 項第6款聲請書應記載聲請人之姓名、籍貫、年齡、住所、職業。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6款之姓名應以戶籍所用之姓名為準(
75 年間之現行土地登記規則係內政部於69年1月23日修正發布、第32條33條亦有類似記載),楊秀芳自始既以楊秀芳名義申報戶籍,而本件土地登記申請,當時新豐地政事務所於
37 年4月29日以豐地字第766號收件,同年5月20日完成登記,所附葉張秀芬之記載為長女,民國0年0月00日生,父為張金獅,母為張楊波陀,配偶為葉國炘,自由業均與楊秀芬不同。⑹按土地登記時既須附戶籍謄本,何以楊秀芬未附戶籍謄本而誤以別號葉張秀芬名義即得辦理繳納契稅,有誤辦情形,況通稱、別號係指另有名字而已,豈有連姓氏也有別稱等情。綜上所述而認定楊秀芳與葉張秀芬係不同之人,惟因無法證明該「異人同名證明呈請書」係丙○○所為,且依該文件記載作成時間在36年11、12月間,亦已逾追訴時效,而為罪嫌不足之不起訴處分書。惟丙○○仍不放棄,於79年3月至79年7月間,前往大陸探視設籍於廈門市○○巷○號之「張麗璧」,並將所保管之土地所有權狀及上手買賣契約原狀
1 份交與「張麗璧」,供其冒充為地主葉張秀芬之憑據。
二、被告乙○○與甲○○(另案經本院判決確定)、郭鴻猶(背後主導買主,已歿)、丙○○(已歿)、「張麗璧」、擔任「張麗璧」代理人之易紀生(已歿)、土地仲介林一德(已歿)、李更夫(已歿)均明知上述土地總值超過1億5千萬元,而大陸人「張麗璧」假冒為地主葉張秀芬欲以3千338 萬2千元許(當時匯率24.72元換1美元,見華南銀行賣匯水單)賤價出售該土地,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由郭鴻猶與甲○○分別於81年1月31 日、81年2月17 日在臺與易紀生交涉簽訂形式上之買賣協意書,以為向「張麗璧」簽訂買賣契約之依據,第1 次約定所須價金均應提存法院,俟辦理過戶完成時,「張麗璧」方可提領,若無法過戶,所提存價款均須返還,最後1 次買賣並將總價訂為美金135萬元,先交付定金新臺幣500萬元,嗣於81 年6月30日,由仲介易紀生、林一德、李更夫、被告乙○○陪同,郭鴻猶在場,推由甲○○在廈門市公證處,與「張麗璧」簽訂總價款美金135萬元之上述土地買賣契約,另訂立1個仲介契約,總仲介費用新臺幣5千萬元,其中留1千萬元供處理佔有人之價碼,餘款4 千萬元由易紀生、林一德、李更夫、及被告被告乙○○朋分,簽約後「張麗璧」乃告知郭鴻猶、被告乙○○等人向在臺之丙○○索取每期田賦代金繳款收據,以證明其為葉張秀芬之佐證,並告知會給丙○○200 萬元,郭鴻猶乃請被告乙○○向丙○○索取其所持有每年每期田賦代金繳款收據,丙○○此時確知「張麗璧」已將土地出售,惟向被告乙○○說明其曾有因此事件涉有偽造文書之訴訟,若將每期田賦代金繳款收據交付,恐將來受偽造文書之累,其要以郵寄方式寄與張麗璧,被告乙○○空手而歸將所知轉知郭鴻猶,郭鴻猶、甲○○始經由被告乙○○向「張麗璧」之手取得田賦代金繳款收據,後因地政機關認無法證明在大陸之「張麗璧」即是葉張秀芬,「張麗璧」並交付1份83年7月11日出具經公證之陳述書,內載:「本人葉張秀芬(又名張秀芬、張麗璧)、女、1919年8月15日在廈門出生,現住廈門市○○巷○號。本人原姓楊,自幼送姑丈張金獅、姑母楊波陀為養女,命名張雨璧,小名張秀芬。1941年6 月在菲律賓與葉國炘結婚,隨夫冠葉姓,後夫於1944年12 月歿,1947年5月首次回廈門看望養母,同年7月間往臺灣探望生母李只、胞弟丙○○,即時在臺南縣向吳廈○○○鄉○○段930果園壹塊,購該地時戶口寄籍於胞弟丙○○戶口上,戶籍字號南中竹第166號,住址臺南市○區○○里第○鄰第○○○○○○巷○○○○○號,當時定我胞弟丙○○為我該土地的代理人,並請關永看管果園,購此果園地之目的,藉其收入扶養兩個幼小女兒,我安排好此事後又回菲律賓。為照顧養母我於1955年由菲回廈門定居。本人購此果園地至今已47年,我胞弟丙○○代我繳納土地稅四十餘年,現我手握購買該果園地的上手契約、土地所有權狀、和歷年土地稅繳納稅單及有關的身份資料,此物證足以證明該土地屬本人所有,更何況該土地的代理人我胞弟丙○○還健在,且目前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仍定他為我該土地的代理人,現住臺灣省臺南市○○路○○巷○弄○○ 號,這是最好的人證」云云供甲○○等人辦理過戶事宜。惟地政事務所仍以同理由不予受理過戶登記,其後甲○○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於86年4月14日,由易紀生以「葉張秀芬」代理人名義,向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提出所有權移轉登予甲○○之申請,因遲遲無法提出「張麗璧」原登記住址「臺南市本町三丁目二六番地」之證明,而為永康地政事務所駁回申請。其後甲○○復自任原告,以葉張秀芬為被告,易紀生為「葉張秀芬」之訴訟代理人方式,向法院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不疑,於89年8月24日,以89 年度重訴字第
157 號為甲○○勝訴判決確定,亦即「葉張秀芬」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甲○○。甲○○即持此確定判決書,向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但亦為永康地政事務所以同一理由駁回,幾經訴願、行政訴訟,嗣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64號審理中,丙○○於90年12月4 日,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到庭具結偽證稱:「楊秀芳實際上就是葉張秀芬」云云,致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誤信該證詞並為錯誤之判決。認永康地政事務所應就甲○○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57號確定判決所申請之過戶登記,作成准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之處分,永康地政事務所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2年度判字第1907號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確定。永康地政事務所至此即始同意甲○○不實之申請為本件土地之過戶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並發給甲○○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所掌土地登地管理之正確性及葉張秀芬。又因本件土地於78年間因重測分為南工段98號、99號、99-1號、五王段1號、仁愛段801號、802號、803號、803-1號等8筆地號,其中南工段98號81年被徵收,價款1778萬4054元提存於法院,南工段99 號及仁愛段803號85年被徵收,價款5403萬4074元提存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甲○○等人乃於93年4月15日,持同法院92年11月21 日南院鵬89執實字第18003 號執行命令,至不知情之該法院出納室詐領上述提存土地徵收款得逞;嗣又於93年8月12 日至該院出納室詐領上述款項之利息286萬3956元、485萬2698元亦得逞。又於94年間,持本件詐騙而得不實記載甲○○為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狀相關資料,就方明原在本件土地之地上建物,向同法院民事庭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由同法院於95年10月13日,以94年重訴字第275 號判決,判決方明原等人在本件土地之建物應拆除返還土地。丙○○明知「張麗璧」或其姊楊秀芳與葉張秀芬非同一人,又於95年11月9日下午3時33分許,在本署第7 偵查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偽證稱:葉張秀芬係其二姊,住在廈門暗迷巷5 號(意即本件大陸之張麗璧係其二姊葉張秀芬),其二姊(指張麗璧)36年7 月到臺灣,經家人介紹而買受本件土地。檢察官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貳、【法則】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即為認定犯罪之論據。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叁、【爭點】
一、檢察官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㈠被告乙○○之供述;㈡證人甲○○之供述;㈢證人丙○○之供述;㈣證人方明原之證述(97年3月7日具結);㈤郭鴻猶81年1月31日、甲○○81年2月17日在臺與易金生交涉
簽訂形式上之買賣協意書各1份(見證物袋);㈥被告甲○○、陳基隆於81年6 月24日華南銀行之賣匯水單美
金90萬元各1 份及甲○○之父吳石定之銀行往來明細1份;㈦臺南縣政府函1份、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2份及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96年10月8日函(見95偵16935號卷);㈧林一德繼承人林若昕等人在大陸向法院提起民事起訴狀;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75號判決書;㈩海基會96年1月8日函、98年1月20日函、海協會函(見95偵1
6935號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10月8日函(見95偵16935號卷);本件土地原地主吳廈於昭和15年9 月21日向前手鄭旺購買土
地之賣渡證原本1 份(即土地買賣契約書)、王蒙思與吳廈等人36年7月7日土賣買契約書、葉張秀芬與吳廈等人於36年7月28日所立之賣契字原本2份、葉張秀芬與吳廈等人於36年7月30日所立之覺書(即同意書)原本1份、異名同人證明呈請書1份(見75年偵字第5510號卷內第110頁);臺南市中區銀同里○○○○巷○號之1、臺南市竹翠里第3 鄰民
族4巷11號之戶籍謄本1份(見本署75年偵字第5510號卷內第96頁、111頁);臺南市本町三丁目二十六番地戶籍謄本1 份(見本署75年偵
字第5510號卷內第92頁);臺南市濱町一丁目百二十二番地戶籍謄本2 份(見本署75年
偵字第5510號卷內第37頁);被告丙○○、甲○○之入出境資料;75年偵字第75年度偵字第5510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64號判決書、具結文及
筆錄;臺南市濱町一丁目百二十二番地戶籍謄本2份;「張麗壁」於90年6 月14日委任被告乙○○為本件土地代理人之委託書等為主要依據。
二、檢察官於上訴時,另補充論告如下:㈠依據戶籍資料,楊秀芬係7年0月00日生,葉張秀芬是8年0月
00日生,「楊秀芬」與「葉張秀芬」顯非同一人;㈡本案買賣協議所載之買賣金額為美金135 萬元,且簽約時已
付款美金20萬元,惟依被告所提出之華南銀行賣匯水單記載,匯款金額合計為180 萬元,匯款地為美國,用途為償還國外借款本金,顯與本案買賣內容不符,且被告亦未提出匯款至大陸地區予張麗璧之資料,該匯款資料,難採為本案土地買賣之價金;㈢葉平綏、葉平津於大陸地區之詢問筆錄,乃證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原審未依公訴檢察官之聲請傳喚其等到庭作證,亦未說明證人葉平綏、葉平津之詢問筆錄有何傳聞例外之情事,可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㈣原審判決書第29頁②記載「況經『本院』透過法務部囑託大
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協助查詢乃調取張麗璧或其子女脫氧糖核酸DNA ,經法務部函覆檢送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含略以:…」,然遍查全卷,原審並無透過法務部囑託上述調查,應係本院透過法務部囑託調查,原審判決書上述記載,亦有不當。
三、被告乙○○於原審答辯要旨略以:㈠被告否認檢察官所指犯行。
㈡「張麗璧」原委任被告為買賣代理人,因被告不懂法令,改
由易紀生為代理人,甲○○等人自國內出發經香港至大陸與張麗璧簽約,買賣係由郭鴻猶主導。
㈢在大陸簽約後,「張麗璧」有說在臺灣有弟弟丙○○,可向
丙○○索取其保管之每期田賦代金繳款收據,以供佐證,並告知會給丙○○200萬元,甲○○並答應給仲介費5千萬元與被告、易紀生、李更夫、林一德等4人朋分。
㈣郭鴻猶有請其向丙○○索取其所持有每年每期田賦代金繳款
收據,丙○○得知「張麗璧」已將土地出售,惟向其說明丙○○曾有因此行為涉有偽造文書之訴訟,若將每期田賦代金繳款收據交付與其,恐將來受偽造文書之累,其要以郵寄方式寄與「張麗璧」,致其空手而歸,嗣將所聞轉知郭鴻猶,郭鴻猶、甲○○始經由「張麗璧」之手取得田賦代金繳款收據,嗣郭鴻猶病歿後,由甲○○接手繼續辦理。
㈤被告在大陸做生意,往返兩案十多年,與林一德是多年好友
,林一德介紹本案仲介,並介紹葉張秀芬是本案地主,其僅負責在中間傳話,並非買賣當事人。但其認為葉張秀芬就是張秀芬。大家都是看繳稅單、所有權狀等文件判斷。
㈥被告僅與葉張秀芬吃過一次飯,買賣雙方在統戰部簽約時,其並不在場。
㈦本案土地買賣辦理過戶時,永康戶政事務所告知易紀生要經
過海基會、海協會之身分、文書認證,易紀生告知被告,被告轉告林一德,林一德通知葉張秀芬,葉張秀芬再去廈門法院申請身分證明及海協會證明,廈門公證處驗證後送福建省政府,福建省政府再送海協會,海協會驗證後再將文書送海基會,海基會確認後,再發函給易紀生領公文辦理過戶,但永康地政事務所也不敢讓易紀生辦理過戶,後來才去打行政訴訟,甲○○勝訴,2005年5 月份過戶時,被告並不知情。
㈧關於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所需身分證明文件,均是易紀生告
知伊後,伊通知林一德他們去申請,申請過程其不能參與,兩岸驗證文書之真偽與否,其不知情,無從過問。
四、被告於本院亦否認有檢察官所指犯行,除援用原審之答辯外,另辯稱如下:
㈠葉張秀芬與林一德均是廈門民意代表,據林一德告知,葉張
秀芬表示臺灣有人要購買本案土地,林一德才委託伊接洽土地過戶事宜,其後被告認為裡面有文書驗證問題,林一德才又找上紀易生處理,並要被告協助紀易生。需要驗證的文書是永康地政事務所開立清單,其交給林一德他們去處理。被告僅負責在臺灣接送紀易生,在中間傳遞訊息,陪甲○○過去大陸。被告是在大陸開工廠,並非從事土地代書業務。
㈡被告在大陸接觸到的地主名為葉張秀芬,是易紀生要過戶時
發生問題,才知道她叫張麗璧,他們當時講張麗璧與葉張秀芬是同一人。買賣雙方簽約價額及佣金是聽林一德說的,簽約時其並不在場,因為不是當事人,大陸方面公證處不讓其進入參與。被告僅見過葉張秀芬兩次,一次是簽約時在公證處碰面,另一次是在文書驗證時,也是在公證處。
㈢被告並不知道葉張秀芬或張麗璧不是地主,就被告所看的資
料,其認為葉張秀芬即為地主,被告僅負責傳遞訊息、接送紀易生辦理過戶事宜,且本案經過兩岸相關機關的文書驗證,均認葉張秀芬就是本案地主,被告實不可能有本事操縱兩岸文書驗證事宜,其主觀上自無詐欺、行使登載不實文件之犯意,客觀上亦無犯行。
㈣甲○○在過戶後,告方明原拆屋還地之事,被告2、3年後才知道。本案到現在其均未拿到仲介費用。
㈤檢察官指楊秀芬與葉張秀芬之戶籍資料生日不同,但被告並
未看過該份資料。檢察官另指匯款水單180 萬元與買賣金額
135 萬元不符,且亦無匯款給張麗璧的資料一事,因其並未經手資金,匯款水單是甲○○父親拿出來的,因土地原本是甲○○父親與郭鴻猶共同購買,甲○○父親過世後,甲○○才承接下來,至於價金付款方式被告並不知情,也沒看過付款單據。
五、從而,本案之主要爭點,在於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葉張秀芬(或張麗璧)並非楊秀芬,即非本案土地地主,致買賣內容均為虛偽,而與甲○○、郭鴻猶、易紀生、丙○○、林一德、李更夫具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首要釐清者,乃葉張秀芬(或張麗璧)是否為楊秀芬,若其是否楊秀芬容有合理懷疑,客觀上不能使一般人確信葉張秀芬(或張麗璧)與楊秀芬並非同一人,則被告主觀上認定葉張秀芬(或張麗璧)為楊秀芬即本案地主,即難謂無客觀依據。又葉張秀芬(或張麗璧)是否為楊秀芬之主要關鍵事證,均源自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6935 號偵查案件對被告甲○○、丙○○2 人提起公訴(以下簡稱前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50號刑事案件受理(以下簡稱前案原審),審理後諭知被告甲○○、丙○○均無罪,檢察官上訴,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
920 號受理在案(以下簡稱本院前案),審理後撤銷被告丙○○部分,因丙○○死亡,改判公訴不受理,被告甲○○部分,則維持原審無罪之諭知,駁回檢察官上訴。是本案之審理,即有必要調取並參酌前案之證據及論述而為認定。
肆、【證據能力】
一、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由上述規定可見,傳聞證據,除非有例外規定之適用,否則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認定事實之依據。然若據以為彈劾其他證據憑信性之使用,而非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870 號判決參照)。
二、檢察官認本院99 年度上訴字第920號函請法務部囑託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協助查詢及調取張麗璧及其子女脫氧糖核酸DNA,經法務部以101年3月5 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2012)法助臺請(調)復字第21號函暨附件」內,關於葉平津、葉平綏之詢問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無傳聞例外之適用,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基礎,固屬讜論。然依上說明,該等資料於本案作為彈劾張麗璧並非楊秀芬之論據,尚為法所允許。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檢察官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聲明異議,則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再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認具證據能力。
伍、【證明力】
一、葉張秀芬於36年7月28日,以20萬元向土地共有人吳廈等4人購得系爭土地,並先由王蒙恩出面於36年7月7日向吳廈等4人承購,再經吳廈等4 人同意過戶與葉張秀芬,買賣過程均委由不詳姓名之代書代辦,葉張秀芬未在契約書簽名,系爭土地於78年間因重測分為南工段98號、99號、99-1號、五王段1號、仁愛段801號、802號、803號、803-1號8筆,其中南工段98號81年被徵收,價款1778萬4054元提存於法院,南工段99號及仁愛段803號85 年被徵收,價款5403萬4074元提存於法院,尚餘土地計4730、35平方公尺,約1千4百多坪土地。葉張秀芬於37年4月29 日持戶籍謄本及買賣契約書向當時臺南縣新豐地政事所送件,而於37年5月20 日辦妥土地所有權登記,當時葉張秀芬之戶籍原設在「臺南市本町3丁目26番地」(即臺南市○段○○段○○ 號,日據時期基地番號即為建物門牌,該處於民國35年間有3 戶人家設籍,嗣設籍為臺南市竹翠里第3鄰民族4巷11號,當時地主為楊天爵,即葉張秀芬之舅父、丙○○之叔父,與丙○○同戶籍)。其後,葉張秀芬離開臺灣後,系爭土地即由方明原之父方子庸使用,方子庸復僱用關永幫忙耕作管理,關永並將租金交予丙○○代為收受。丙○○則自代書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代為繳納該土地每年稅賦。
二、於81年間,大陸人士張麗璧表示其即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葉張秀芬,而欲將系爭土地售予被告甲○○,其買賣經過如下:㈠被告甲○○與郭鴻猶(已歿)分別於81年1月31日、81年2月
17日,先在臺灣與易紀生(已歿)交涉簽訂形式上之買賣協議書,並約定先將價金提存法院,俟辦理過戶完成時,張麗璧方可提領價金,若無法過戶,所提存價款均須返還,最後1次買賣並將總價訂為美金135萬元(當時1 美元對新臺幣匯率22.248元,約3千337萬2千元許),先交付定金500萬元。
㈡於81年6 月30日,被告甲○○在仲介易紀生、林一德、李更
夫、乙○○及郭鴻猶陪同下,在大陸地區廈門市公證處,與張麗璧簽訂總價款美金135 萬元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另訂立仲介契約約定總仲介費用5 千萬元,其中1 千萬元供處理占有人之費用,餘款4 千萬元扣除辦理買賣過戶之手續費用後,歸易紀生、林一德、李更夫、乙○○朋分。
㈢嗣因地政機關認無法證明在大陸之張麗璧即是葉張秀芬,張
麗璧乃提出經公證內載:「本人葉張秀芬(又名張秀芬、張麗璧)、女、1919年8 月15日在廈門出生,現住廈門市○○巷○號。本人原姓楊,自幼送姑丈張金獅、姑母楊波陀為養女,命名張雨璧,小名張秀芬。1941年6 月在菲律賓與葉國炘結婚,隨夫冠葉姓,後夫於1944年12月歿,1947年5 月首次回廈門看望養母,同年7 月間往臺灣探望生母李只、胞弟丙○○,即時在(改制前)臺南縣向吳廈○○○鄉○○段93
0 果園壹塊,購該地時戶口寄籍於胞弟丙○○戶口上,戶籍字號南中竹第166 號,住址臺南市○區○○里○○鄰0000000巷○○○○○號,當時定我胞弟丙○○為我該土地的代理人,並請關永看管果園,購此果園地之目的,藉其收入扶養兩個幼小女兒,我安排好此事後又回菲律賓。為照顧養母我於1955年由菲回廈門定居。本人購此果園地至今已47年,我胞弟丙○○代我繳納土地稅40餘年,現我手握購買該果園地的上手契約、土地所有權狀、和歷年土地稅繳納稅單及有關的身份資料,此物證足以證明該土地屬本人所有,更何況該土地的代理人我胞弟丙○○還健在,且目前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仍定他為我該土地的代理人,現住臺灣省臺南市○○路○○巷○弄○○號,這是最好的人證」等字,供被告甲○○等人辦理過戶事宜,然因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仍以同前理由不予受理過戶登記。被告甲○○乃向臺南地院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院於89年8月24日以89年度重訴字第
15 7號為甲○○勝訴判決確定後,被告甲○○始持前開確定判決書,向永康地政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仍以同一理由駁回,經被告甲○○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後,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64號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應就被告甲○○申請以中華民國93年3月15日永一字第049580號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事件,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
15 7號確定判決,作成准原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之處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2年度判字第190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永康地政乃同意被告甲○○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登記,並發給被告甲○○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狀。
㈣被告甲○○復於93年4 月15日,持臺南地院92年11月21日南
院鵬89執實字第18003 號執行命令,向該法院領取系爭土地前開提存之徵收款;另於93年8 月12日向該法院領取前開徵收款利息286萬3956元、485萬2698元。
㈤被告甲○○另於94年間,對占有系爭土地之告訴人方明原,
向臺南地院民事庭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經該院於95年10月13日以94年重訴字第275 號判決方明原等人在本件土地之建物應拆除返還土地。
三、以上各情,為甲○○、丙○○、方明原等人於前案供證甚明,被告於前案及本案亦為相同之供證。另有郭鴻猶於81年1月31日、甲○○於81年2 月17日在臺與易紀生交涉簽訂之買賣協議書;甲○○、陳基隆於81年6 月24日華南銀行之賣匯水單美金90萬元各1 份、甲○○之父吳石定之銀行往來明細、臺南縣政府函文、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2 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10月8 日函文、林一德繼承人林若昕等人在大陸向法院提起民事起訴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75號判決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6年1月8 日海隆(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本案土地原地主吳廈於昭和15年9月21 日向前手鄭旺購買系爭土地之賣渡證(即土地買賣契約書)、王蒙思與吳廈等人36年7月7日土地賣買契約書、葉張秀芬與吳廈等人於36年7月28 日所立之賣契字、葉張秀芬與吳廈等人於36年7月30 日所立之覺書(即同意書)、異名同人證明呈請書、臺南市中區銀同里開山里11巷6 號之1戶籍謄本、臺南市竹翠里第3鄰民族4巷11 號戶籍謄本、臺南市本町三丁目二十六番地戶籍謄本、臺南市濱町一丁目百二十二番地戶籍謄本、丙○○、甲○○之入出境資料、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75年度偵字第5510號不起訴處分書、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64號判決書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907號判決書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
四、丙○○於前案偵審始終供稱楊秀芳與葉張秀芬、張麗璧為同一人。其主要供述內容如下:
㈠丙○○於前案偵訊供稱:「我姊姊楊秀芳從小過繼給我姑姑
楊波陀,我姑丈叫張金獅,並且替她改名為張秀芬,後來她嫁給葉國炘,冠夫姓以後名叫葉張秀芳,我姊姊從菲律賓持葉張秀芳之護照到廈門,然後再輾轉臺灣,她是想在臺南定居,所以把戶籍遷到我那裡,並且於36年間在永康鄉以葉張秀芳名義購買系爭土地,因與她本名不符,後來代書又開張異名同人證明書給她,而我於36年時是設籍在臺南市中區竹翠里」(75偵5510卷第23頁反面、第58頁反面);「我姊姊在廈門唸書時,那時我也在廈門,她就改名為張麗璧,現在她在大陸還用此一名字」(95偵16935 號卷第32頁);「我姐姐有三個名字,一個是楊秀芳,從小過戶給我的姑母姓張楊波陀,我姑丈姓張,後來改名為張秀芬,都是同一個人」(95他1208卷第80頁) ;「79年我去大陸看葉張秀芬時,她與二個女兒住在一起,一位叫葉平津及葉平緩,住在廈門市○○巷○號。…葉張秀芬是我的姐姐,在我出生之前,她過繼在我姑姑,我姑姑沒有女兒,因為我姑丈姓張,所以改為張秀芬,她在唸書時又改名為張麗璧,現在她在大陸都用張麗璧的名字。她在廈門、我也在廈門時她就用張麗璧,她在唸書時就改名字為張麗璧,我在民國10幾年時就知道了。…她在菲律賓教書及結婚,嫁給葉國炘後改名為葉張秀芬」(95偵16935號卷第31至33頁)。
㈡丙○○於前案原審供稱:「葉張秀芬確實是我的姐姐」(前
案原審卷一第123 頁反面);復於本院前案供稱:「楊秀芳出養給我的姑母楊波陀,報戶口出生年、月、日出問題,不是我的責任,我當時還小,可是楊秀芳就是葉張秀芬」、「在我出生以前,大概有兩個姐姐夭折,後來有一個妹妹是養女楊時鳳(已過世),我還有兩個姐姐,一個叫楊秀芳,在日據時代戶籍就有登記」等語(本院前案卷第57頁反面、第
107 頁)。
五、而丙○○上述供詞之真實性,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㈠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所有人「葉張秀芬」,曾設籍
於「臺南市中區竹翠里民族4 巷11號」,丙○○亦曾同設籍在該址:
⒈依永康地政75年月27日七五所一字第4269號函所提供之系爭
土地舊土地登記謄本雖記載所有人「葉張秀芬」之住所為「臺南市○○ 段○○號」(75偵5510號卷第122 頁),然此種記載方式並非房屋門牌之戶籍記載方式。且依永康地政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臺帳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葉張秀芬之住所係設於「臺南市本町三丁木二十六番地」,而「臺南市本町三丁木二十六番地」係屬日據時代之門牌記載方式,依門牌「臺南市本町三丁木二十六番地」建物之建物沿革,可知該建物原屬丙○○之叔父楊天爵所有,坐落基地之地號即為「臺南市○○段○○號」,嗣後門牌則改編為「竹翠里民族4巷11號」等情,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764號判決認定無訛。
⒉又依前述臺灣省臺南縣政府就系爭土地於36年8 月22日核發
之稅據、於36年9月6日核發之不動產監證費收據原本各1 紙、葉張秀芬於36年7月28日與吳廈等人訂立之賣契字原本1份、及葉張秀芬申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檢附,內有臺灣省臺南市中區戶籍主任、副主任,及證明該謄本與戶籍登記記載無異,「戶長丙○○、家屬葉張秀芬(捌年捌月拾伍日出生、配偶葉國炘歿)、共同生活戶166 號、地址竹翠里民族四巷11號」之南中戶謄第1120號戶籍資料,亦均記載葉張秀芬之住址為「臺南市中區竹翠里民族4巷11 號」、核發日期為「中華民國參拾捌年捌月」等字樣(75偵5510卷第28頁、第29頁,95他1208卷第24頁)。且該戶籍資料係由方明原於74年間至地政機關影印取得,亦據方明原於前案原審審理時證稱綦詳(前案原審卷二第79頁至第80頁)。再依35年10 月2日地政署公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1款、第27 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2項規定:「聲請登記,應提出左列文件:一、聲請書。…。」「聲請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之號數。…六、聲請人之姓名、籍貫、年齡、住所、職業。…第六第七兩項之姓名,應以戶籍所用之姓名為準。」可知當時辦理土地登記亦當提出戶籍資料,以證明聲請人之姓名為戶籍所用之姓名。諸此證據均足證系爭土地地主葉張秀芬曾設籍於臺南市○區○○里○○○巷00號之址。
⒊斯時雖無丙○○在「臺南市中區竹翠里民族4 巷11號」自立
門戶為戶長之戶籍資料,惟由當時該址之戶口清查表、戶籍登記聲請書、戶口清查冊(95偵16935號卷一第299至302 頁)、及丙○○其後於臺南市○○00巷0號之1戶內之戶籍登記簿記事欄內所載:「民國參拾柒年參月捌日自臺南市中區竹翠里參鄰遷居」等語(同上卷第256頁至第258頁)。由上可證丙○○曾於36年3月10日遷入臺南市○○里○○0巷00號為戶長,迄37年3月8日始遷至臺南市銀同里11鄰開山11巷6 號之1之事實為真。
㈡依卷附張麗璧出具之「陳述書」、張麗璧持有之「廈門市公
安局戶口簿」及「出生證明書」等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公證處公證及海基會驗證之文書,均表示系爭土地買受人張麗璧又名葉張秀芬,且為共同被告丙○○之胞姊:
⒈張麗璧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甲○○,於83 年7
月11日出具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公證處公證員公證之陳述書,其上載明:「本人葉張秀芳(又名張秀芬、張雨璧)、女、1919年8 月15日在廈門出生,現住廈門市○○巷○號。本人原姓楊,自幼送姑丈張金獅、姑母楊波陀為養女,命名張雨璧,小名張秀芬。1941年6 月在菲律賓與葉國炘結婚,隨夫冠葉姓,後夫於1944年12月歿,1947年5 月首次回廈門看望養母,7 月間往臺灣探望生母李只、胞弟丙○○,即時在臺南縣向吳廈○○○鄉○○段930 果園壹塊,購該地時戶口寄籍於胞弟丙○○戶口上,戶籍字號南中竹第166 號,住址臺南市○區○○里第0 鄰第○○○○巷○○第○○號,當時定我胞弟丙○○為我該土地的代理人,並請關永看管果園,購此果園地之目的,藉其收入扶養兩個幼小女兒,我安排好此事後又回菲律賓。為照顧養母我於1955年由菲回廈門定居。本人購此果園地至今已47年,我胞弟丙○○代我繳納土地稅40餘年,現我手握購買該果園地的上手契約、土地所有權狀、和歷年土地稅繳納稅單及有關的身份資料,此物證足以證明該土地屬本人所有,更何況該土地的代理人我胞弟丙○○還健在,且目前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仍定他為我該土地的代理人,現住臺灣省臺南市○○路○○巷○弄○○號,這是最好的人證。綜上所述,從物證和人證均證○○○鄉○○段○○○○號土地屬本人所有」等語(95偵16935號卷一第304頁反面)。
⒉前開陳述書復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公證處公證員公證認
為:「係由名為葉張秀芬(又名張麗璧、張秀芬),8年0月
00 日生,現住福建省廈門市○○巷○號之女子,親至該公證員處簽名」等語,有該經公證之陳述書在卷可稽(95偵16935卷一第303頁至第304頁,前案原審卷一第99頁至第100頁)。
⒊前開文書並經海基會驗證之「常住人口登記表」欄載明:「
葉張秀芬之身分資料記載:『出生日期:1919年8 月15日、出生地:廈門』」等語(前案原審卷一第131頁至第134頁);及「出生證明書」欄載明:「『張秀芬(又名張雨璧,張秀芬,女)于1919年8月15 日在福建省廈門市出生。叫張秀芬的生父是楊國仁(已故),叫張秀芬的生母是李只(已故),叫張秀芬的養父是張金獅(已故),叫張秀芬的養母是楊杏治(又名楊波陀,已故)』」等語(95 偵16935卷一第255頁反面)。
⒋綜上,由名為「張麗璧」之女子,與系爭土地所有人「葉張
秀芬」之姓名、年籍和配偶均相同,且張麗璧出具之陳述書已陳明曾於36年間買受系爭土地,當時籍設臺南市○○○巷00號等情以觀,均與被告丙○○所述葉張秀芬買受系爭土地之情形相符。參以,卷附原始土地所有權狀及上手買賣契約均長時間由被告丙○○保管,被告丙○○並自36年第2 期以後,迄至76年為止,每年均代為繳納田賦,亦有田賦代金繳款書、田賦折征代金收據原本共68紙附卷為憑,而上述文件依其形式、內容及時間上之連續性,均難否定其為真正。從而,堪認丙○○供稱:其自36年起即代系爭土地買受人葉張秀芳保管買賣文件等語,並非憑空杜撰。
㈢再觀諸卷附36年11月間經丙○○具名為連坐負責人、竹翠里
第3 鄰鄰長、竹翠里里長及中區區長簽名蓋印證明之「異名同人證明呈請」上記載:「『楊秀芳』別號為『葉張秀芬』,承買新豐區永康鄉網寮930 番之時,應以戶籍上姓名楊秀芳為承受人…,因一時不慎,誤以通稱別號『葉張秀芬』為權利人,呈繳契稅在案,而其契稅繳納名義人『葉張秀芬』與『楊秀芳』係異名同一人」等語(95偵16935 卷一第26頁、第27頁)。可知,系爭土地於36年7 月28日經葉張秀芬買受後,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於同年11月間隨即書立前開「異名同人證明呈請」文件,用以證明「楊秀芳」與「葉張秀芬」為同一人。按前開「異名同人證明呈請」書立當時,系爭土地僅為一耕種農地,又地處偏僻,並無甚大價值,被告丙○○有何侵占入己之動機。再者,以當時局勢,並無人可預知2 年後,即38年間兩岸會發生巨變而分治,長達40餘年無從互相往來,地主「葉張秀芬」既隨時有返臺之可能,丙○○又豈敢膽大妄為,擅自將實際地主更為他人。由此足認丙○○供稱:系爭土地地主「葉張秀芬」即為其胞姊「楊秀芳」等語,於情理無悖。檢察官雖指前開證明文件不為永康地政事務所所採,然依卷附臺南市中區區公所75年7 月15日南中民字第8819號簡便行文表僅記載:「查葉張秀芬雖於民國36年間曾請領異名同人證明,惟該民是否有變更姓名,本所無案可查」等語(75偵9910卷第23頁),並無否定或排除「楊秀芳」與「葉張秀芬」為同一人之情。且嗣葉張秀芬確受移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有永康地政75年所一字第42 69 號函附舊土地登記簿在卷可參(75偵9910卷第120頁至第122頁)。又永康地政事務所75年所二字第3404號函業已敘明:「二、經查都市土地於67年重新規定地價,並同時辦理土地所有權人住址查核工作時,該筆土地所有權人行蹤不明,查其戶籍資料葉張秀芳與丙○○為家屬關係,故於編制土地總歸戶冊時,記載丙○○為該土地之納稅義務人」等語(75偵9910卷第171頁至第173頁)。從而,檢察官上述論據,與前開卷證之文義尚有出入,不能遽信。
㈣又丙○○於其母親過逝時,所寄發之訃文內容載有:「孝男
『時榮』、孝媳文瑱」、「『麗璧』(適葉)」、孝女婿『葉國炘』」等字(95偵5510卷第17頁、第18頁),亦與丙○○供稱:其與張麗璧確為姐弟關係之情相符。按前開訃文乃關永(時為告訴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75年偵字第5510號偵查案件所提出,倘丙○○係刻意先在其母訃文上,記載孝女「麗璧(適葉)」一事,以供日後讓「張麗璧」冒名為「葉張秀芬」之用,何以丙○○於前開案件列名被告受調查時,從未主動提出?況且,前開訃文製作時間為72年間,當時兩岸尚處敵對情勢,丙○○又如何能預知兩岸有開放往來之可能,進而可取得大陸所出具葉張秀芬之身分證明?又當時甲○○、丙○○與關永、方明原間尚未涉訟,丙○○又豈會在其母之訃文上,預為前開記載,以供日後系爭土地相關訴訟之用?由此觀察,益徵丙○○供稱張麗璧為葉張秀芬一事,確有憑據。
六、至檢察官指楊秀芬與葉張秀芬之戶籍資料之登載並不相同,且楊波陀之設籍資料並無記載有收養關係,認「楊秀芳」及「葉張秀芬」並非同一人。然衡諸臺灣光復初期,一切建置尚未具完整規模,且單以丙○○個人現存戶籍資料以觀,亦可見有如下諸多謬誤之處:
㈠丙○○之父為楊國仁,母為楊李只,業經丙○○供述明確,
並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然其於35年間之戶口清查簿中,其母之記載固為「楊李只」,然稱謂為「母」之欄位,卻載為「楊李英芳」;又楊李英芳之配偶卻載為「楊坤明」;且當時戶籍登記聲請書中有關「楊坤明」部分,同時記載為「存」,又另載為「歿」(95偵1693卷一第299頁至第302 頁),前後記載顯然不符。
㈡依丙○○之戶籍資料,其出生別載原為「長男,00年0 月00
日生」,且無其他兄弟之記載(95偵1693卷一第256 頁至第
258 頁);然依早先日據時期臺南市濱町1丁目112番地戶籍謄本,卻記載楊國仁與楊李只之長男為「楊思華」,且於0年0月00日出生後不久即於同年月30 日死亡,次男「楊重建」9年0月0日生,並於11年5月20日死亡,僅存3 男「楊煒郎」,於00年00月00日生(即大正00年00月00日生),卻無「丙○○」之記載(95偵1693卷一第259頁至第262頁);而另1份同上址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又記載3男「楊煒郎」為00年00月00日生(即大正00年00月00日生,見前案原審卷一第37頁至第39頁)。由前開戶籍資料以觀,就「楊煒郎」出生日期之記載,前後已然不同,且其後之戶籍資料中,卻未再見到有關「楊煒郎」之記載(95偵1693卷一第256頁至第258頁),衡以丙○○稱其為獨子之情(75年偵字5510號第23頁正面),則「楊煒郎」應即為丙○○才是,然其前開戶籍資料中,就姓名、出生日期、出生別等事項記載,均有不同,益證臺灣於日據時代及光復初期,有關戶籍資料之記載,登繕時有謬誤之情,並不能遽信無疑。況當時戰亂、資訊不普及,教育程度有限,小孩扶養成人不易,常有晚報戶口,甚至誤報名字、生日之情,時有耳聞。自不能僅憑戶籍資料之登繕不同,即遽認非同一人。
㈢再者,該等文書之製作背景,係由日據時期乃至臺灣光復,
地點更橫跨臺灣地區、大陸地區與菲律賓3 地,當時政權交替、兵馬倥傯之情,為眾所皆知,當時所用語言,又經日語轉換為我國國語,惟當時臺灣地區人民慣用臺語,與日據時期乃至臺灣光復之初之戶政人員溝通均有困難,亦為史實,本無法單憑戶籍登載不符,即遽指「葉張秀芬」與「楊秀芬」非同一人。況檢察官指丙○○為楊國仁收養之子,惟戶籍謄本上亦無兩人係收養關係之記載(95偵1693卷一第256 頁至第258 頁),足見檢察官提出之戶籍資料亦非全然無誤,自不得因上開戶籍資料為公文書,即認其記載均為真實。
七、關於海基會96年1 月8 日海隆(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98年1 月20日海廉(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海峽兩岸關係協會(下稱海協會)函文方面:
㈠公訴意旨雖以:依上開函文所稱「張麗璧」係72年7 月29日
方從菲律賓遷至廈門市暗迷巷5 號,配偶葉炘已故,家庭成員均無記載等語(95偵16935 卷一第14頁、第170 頁),及丙○○供稱:其母於72年7 月13日過世,同年月21日出殯,「張麗璧」未曾至臺灣探視,其在79年間至大陸地區探視「張麗璧」並贈與1 、2 百元美金,其後並再次前往大陸地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稅單交給「張麗璧」為由,認定「張麗璧」為菲律賓籍,與丙○○或其母楊李只均無血緣關係,係79年9 月間為共謀圖得系爭土地而結合,否則⑴「張麗璧」既能自菲律賓遷移至大陸,何以未於其母生前來臺探視,死後亦不來臺奔喪;⑵丙○○若與「張麗璧」有血緣關係,何以自始未至菲律賓探視「張麗璧」,非得要等到79年再至大陸探視無血肉關連之「張麗璧」;⑶72年7 月29日,「張麗璧」既能自菲律賓遷移至大陸,何以不前來臺灣,卻隻身前往大陸;⑷「張麗璧」既能在菲律賓、廈門兩地來往,何以自甘貧窮,而接受被告丙○○1 、2 百元美金之助,自始不來臺處理其1億5千萬元之土地;⑸大陸之「張麗璧」係72年7月29日遷移至大陸,而非大陸公證處所云44 年間,自菲律賓遷移至大陸云云。然查:
⒈何以「張麗璧」於38年後,至楊李只於72年7 月間過世前,
未能返臺探視?考其原因,有可能係因72年間,臺灣尚處戒嚴時期,兩岸尚未開放往來,張麗璧因其身分關係(如係持大陸地區護照等等原因)而無法入境臺灣。自不能僅以「張麗璧」未於前開期間返臺,即逕認其與楊李只並無血緣關係。
⒉依丙○○之供詞:自38年後,因為兩岸無法通訊,迄至79年
開放探親前,我與葉張秀芳均無聯絡,她有無離開廈門我也不知道,我媽媽過世是到79年後書信可以往來,她才知道等語(見偵卷3 第32頁至第33頁)。可見丙○○於前開期間未能與身在大陸地區之「張麗璧」聯絡,乃因囿於兩岸關係尚未開放使然。檢察官既未提出丙○○於38年至79年間,能與「張麗璧」取得聯絡卻不與之聯絡之證據,自不能僅以彼二人於前開時間無聯絡,而遽指彼二人間無血緣關係。
⒊至於丙○○於79年間前往大陸探視張麗璧時,何以贈予1 、
2 百美金之原因乙節,依丙○○所供:拿1、2百美金給「張麗璧」係基於禮貌等語(95偵16935卷一第108頁);被告乙○○以證人身分證稱:「張麗璧」在大陸地區是教師,也是廈門民意代表等語(95偵16935卷第162頁);甲○○則供稱:「張麗璧」有在大陸那邊當過小學校長等語(95他1208號卷第81頁)。由上可認張麗璧在大陸地區從事教育工作且有一定之社會地位,尚難將前開1、2百美金視為係丙○○對張麗璧之接濟。另被告丙○○於79前往大陸時,兩岸甫開放往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探親仍有諸多限制,張麗璧縱有意處理價值高達1億5千萬元之系爭土地,然礙於兩岸當時法令、政策諸多限制,一時無法處理,亦屬事理之常。自不能僅以「張麗璧」未親自來臺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即認其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⒋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公證書所附「常住人口登記表」記
載:張麗璧係於1983年7 月29日由菲律賓返廈入戶(前案原審卷一第133頁),雖與張麗璧於83年7月11日出具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公證處公證員公證之陳述書所載:「為照顧養母我於1955 年由菲回廈門定居」一節(95偵16935卷一第
304 頁反面),在自菲律賓移居廈門之時間有所出入。然衡諸前開「常住人口登記表」所記載之時間乃指「入戶」時間,而前開陳述書所載之時間,乃其「定居」時間,是其非無可能先於1955年(民國44年)先自菲律賓返回廈門居住照顧養母,迨西元1983年(民國72年)始正式將戶籍遷入廈門市。況依卷附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公證書所附相關戶籍資料及公證書(前案原審卷一第131頁至第134頁)及「出生證明書」(95他1208卷第255頁正反面)所載,足認住在廈門市暗迷5巷之張麗璧即為葉張秀芬,生父為楊國仁、生母為楊李只、養父為張金獅、養母為張楊波陀等身分關係,業如前述。自不能僅憑前開文書所載張麗璧定居及入戶廈門市之時間不同,即可全盤否認張麗璧與葉張秀芬為同一人。另經前案原審囑託海峽交流基金會大陸人民最高法院查詢有關張麗璧於72年間所持菲律賓護照號碼及英文姓名乙節,業經該院函覆:「關於核查大陸居民張麗璧所持菲律賓護照及其英文姓名一事,張麗璧於72年7月29日由菲律賓遷往廈門市思明區○○巷○號,由於時間較久,只能清查其目前基本情況,無法提供其72年所持菲律賓護照號碼及其英文姓名」,有海基會99年7月30日海廉(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大陸人民最高法院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函文可參(見前案原審卷二第201至205頁)。雖無法查知張麗璧於72 年間之菲律賓護照相關資料,然亦不能因此為否定張麗璧非葉張秀芬之認定。
㈡況經本院前審透過法務部囑託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協助查
詢及調取張麗璧或其子女脫氧糖核酸DNA ,經法務部函覆檢送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函文略以:「張麗璧已于2009年12月29日死亡,其育有二女,分別葉平津、葉平綏。經該院約談葉平津、葉平綏二人均稱其母張麗璧有一親弟弟在臺灣臺南,姓名為丙○○,但二人均表示不願意配合提取DNA 」等語;另依該函所附張麗璧之女葉平綏之詢問筆錄記載:「(妳母親張麗璧有無其他名字)她還叫張秀芬。…我有一個舅舅叫丙○○,住在臺灣臺南。…我母親張麗璧與舅舅丙○○是親姊弟,因為母親小時候被送給她姑姑收養,所以改跟姑丈姓張,才會和舅舅不同姓」等語;及所附張麗璧之女葉平津之詢問筆錄記載:「我有一個舅舅叫丙○○,他好像住在臺灣臺南市○○路○○弄○○號,這個地址是我們以前從我母親的信封中看到的。…我們原來的人事檔案就有體現丙○○是我的舅舅,我認為沒有必要做DNA 鑑定。我們在50年前紀錄的檔案中就有寫明關係。…丙○○是張麗璧的親弟弟,我母親張麗璧原來也姓楊,小時候送給她姑姑收養,所以才跟姑丈姓張,後來我母親嫁給我父親葉國炘,所以她也叫葉張秀芬。母親在世時有跟丙○○聯絡過。」此有法務部101年3月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2012)法助臺請(調)復字第21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155至165 頁)。是本件雖無法經由DNA鑑定確認共同被告丙○○與「張麗璧」之血緣關係,然由張麗璧之女兒葉平津、葉平綏前開詢問筆錄內容,可得彈劾方明原、關永所證丙○○、葉張秀芬(或張麗璧)彼此間無姊弟身分關係之供證,自更難為張麗璧(或葉張秀芬)非本案地主之認定。
八、關於甲○○、被告乙○○之供證、郭鴻猶81年1 月31日、甲○○81年2 月17日在臺與易紀生交涉簽訂之買賣協議書、甲○○、陳基隆於81年6 月24日華南銀行之賣匯水單美金90萬元各1 份、甲○○之父吳石定之銀行往來明細、及林一德繼承人林若昕等人在大陸向法院提起民事起訴狀等證據方面:㈠檢察官以本件買賣之金額與系爭土地之價值顯不相當,且被
告甲○○之匯款並非匯往大陸,又與買賣價金不符,認被告甲○○、丙○○、「張麗璧」、易紀生、林一德、李更夫、乙○○係共同虛偽營造買賣之表象,而由甲○○假匯款支付本案買賣契約之方式,與其餘共犯分贓云云。然查:華南銀行賣匯水單雖記載匯款金額合計係180 萬元美金,匯款地為美國、用途為償還國外借款本金(95他1208卷第93頁、第94頁),雖與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匯款地、匯款用途及金額有所出入,然甲○○供稱:匯款單是匯到紐約,是因為那時沒有開放,一定要我們過去跟「張麗璧」簽合約才領給她,匯180 萬美金是因為當時沒有這種兩岸買賣土地的案例,有請國臺辦處理,而國臺辦也要收錢(95偵16935 號卷一第141頁至第142頁)。經審酌上開匯款與本案土地約定買賣價金僅差距45萬美元,且依當時美元對新臺幣匯率22.248元(95他1208卷第93頁至第94頁),僅有778萬6,800元許,加上已付之200萬元訂金,被告甲○○匯款多出之金額僅978萬6,800 元許。佐以當時大陸地區之政治情勢、本案土地價值如檢察官所指,超過1億5千萬元,且甲○○又無法明確得知大陸地區官方所需費用等情,甲○○為取得本案土地願意支付大陸地區官方上限近1000萬元之額外費用,非難以理解。
衡以當時兩岸甫開放探親,兩岸金融匯款迄今仍有管制等情,甲○○必須先經第三地匯款,亦與情理相合。而匯款用途係由匯款人自填,填具並非義務,銀行亦不深究,是縱然記載有所出入,亦非即能認定被告甲○○之付款非為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而為共犯間之分贓。
㈡至檢察官引用方明原之證述,無非重申依戶籍資料之記載,
認楊秀芳為楊國仁之3 女,丙○○未登載於戶籍資料內,可能為楊國仁後來所收養等情。惟該等戶籍資料並不足以嚴格證明楊秀芳與葉張秀芬非同一人,前已敘明。且方明原於前案原審審理時自承:我係根據文書記載認定葉張秀芬與楊秀芳並非同一人,我與葉張秀芬從未接觸過,本案土地買賣之情形也是由他人告知,我父親本是住在中興街,69年後因將房屋賣掉方搬到本案土地上居住,惟我因與父親不合,從57、58年間就獨自住在進學街,未與我父親一起居住,到我父親73年過世,方於74年搬到我父親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子居住(前案原審卷二第81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88頁),堪認其對於本案土地買賣之經過均無親自見聞,其證言均係依戶籍等文書證件推斷而來,亦不足以作為證明楊秀芳與葉張秀芬非同一人之證據。
九、綜上,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就「張麗璧」、「葉張秀芬」與「楊秀芬」是否並非同一人,尚存合理之懷疑,尚不能得張麗璧(或葉張秀芬)非本案地主之確信。則檢察官指被告與甲○○、丙○○等人,共同以「張麗璧」、「楊秀芳」假冒實際地主「葉張秀芬」,欺矇地政機關及法院,而共同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是依上述法則,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此論證結果,因予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審固未透過法務部函囑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協助本案司法調查,然原判決之上述記載,乃援用本院前審判決書之故,此部分原判決已說明清楚(原判決第14頁),尚無礙本案事實之審認。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認應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