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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4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51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愛珠

廖健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299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所稱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相當;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自我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胡明雄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二人自始未曾悔過,更未曾向告訴人表示悔意,在檢察官移請調解時,也拒不調解,而在調解程序並拒絕對告訴人為精神補償,甚至於原審審理期間對於法院詢問是否對告訴人補償時,仍拒絕答覆,被告二人犯後態度不符刑法第57條規定」等語。查被告二人於犯後雖均坦承犯行,然並未表示悔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量刑尚非妥適。爰檢附告訴人聲請上訴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 條規定提起上訴,以為救濟等語。

三、經查:㈠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㈡查本件被告邱愛珠、廖健成二人對於本件犯罪事實,迭據其

於偵訊及原審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明雄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邱愛珠、廖健成二人及其非婚生女邱○○之個人戶口名簿影本1紙、婚生否認之訴民事起訴狀影本1份附卷可稽。原審法院因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邱愛珠、廖健成二人分別犯刑法第239 條前後段之通姦罪、強姦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及造成告訴人家庭破碎之結果,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拒絕賠償告訴人,惟犯罪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各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不當,量刑亦在法定刑度之內,從形式上觀之,原判決並無違法不當。

四、本件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二人並未表示悔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云云。惟查,原審判決除審酌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外,並已渠等犯罪造成告訴人家庭破碎之結果,及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仍拒絕賠償告訴人等情狀,併予審酌而為量定其刑。檢察官僅以前詞,針對屬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權行使範疇事項,請求本院改判較重之執行刑,而未確實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採證不當或違法之事由,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推論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