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52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燦星選任辯護人 羅裕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672號),提起上訴,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燦星於民國100年7月23日下午2時49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邊,透過IPHNOE行動電話,登入facebook網站(http://www.facebook.com),其預見在公眾得任意瀏覽之網路空間張貼不實之言論,會減損他人名譽,竟仍意圖散播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不確定故意,以「星星」之名義在其申請之facebook網站中之公開留言板張貼留言,散布「斗六市長補選!蘇治芬開始收買票匭!先買社口,鎮南!透過璟美案收受賄款確定,卻因非公務員而在一審暫獲判無罪(參照判決文)的工策會總幹事陳勇壯向李家收買!」等文字,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蘇治芬名譽之不實事項,供不特定人觀覽。嗣因蘇治芬提出告訴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蘇治芬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起訴範圍部分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中被告陳燦星張貼留言內容,原僅摘錄「斗六市長補選!蘇治芬開始收買票匭!先買社口,鎮南!透過璟美案收受賄款確定,卻因非公務員而在一審暫獲判無罪」,經原審法院提示該篇留言全文之列印書面,檢察官確認全文文義後,認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乃明顯之疏漏,爰將犯罪事實之留言內容更正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本院亦認上開變更合法正當,應就變更後之犯罪事實予以裁判。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又核被告所犯非屬前揭法條所規定之案件,經本院依法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37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卷附臉書網站頁面列印資料1份相符。
二、又facebook網站得透過用戶設定限制可觀覽對象,係公眾週知之事項,被告使用之帳戶「星星」所設定之觀覽權限係「公開」,亦即任何人均可閱覽,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故被告將上開言論以文字方式張貼於其facebook公開用戶網頁,將可預見公眾得以在其網頁公開觀覽。
三、至於被告一度陳稱伊認為「收買票匭」並非買票,係指收買人心、收買樁腳、固樁(見原審卷第47頁、偵卷第11頁)云云。觀諸上開留言所指收買對象已特定至「向李家收買」,而非「向廣大有投票權群眾收買」,應可認證被告所述告訴人「收買」對象確指樁腳,即對於選民投票意向有影響力之人。然觀該留言後文提及「李家另面說法表示困難之後,再加AC...!」,輔以被告於原審法院審判程序中說明「李家是指李建昇(現任縣議員)」、「AC是一種工程材料,就是柏油」、「就是是不是給利益的意思」(見原審卷第38頁),顯然上開留言係在陳述告訴人透過陳勇壯(兆)向「李家」提出公共工程利益,作為影響選情之對價關係。告訴人時任民選地方行政首長,具有公務員身分,依被告指摘告訴人將公共工程利益授予地方上對於選民投票意向有影響力之人,收買樁腳等情若屬真實,可能構成行賄、圖利等刑事違法行為,被告即使未直指告訴人買票,所指摘之事仍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而被告係有正當工作、正常社會生活閱歷之成年人,當可有此認知,其主觀犯意應堪認定。
四、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應就具體事件,權衡各方利益,予以客觀判斷,不能純就被發表言論者或被指摘或評論者的立場而為判斷。按憲法第11條固明文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惟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並非漫無限制之絕對自由,必須所發表陳述者為「真實之陳述」,個人雖非不得為文表達個人情感及思想,惟必須依事實明白清楚正確陳述之,若故意曲解事實發生之經過,而冀以其不實之陳述而誤導他人,自不在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範圍內。查本件被告以如前述指摘內容所示之負面、隱射言詞貶損告訴人,顯係以該非真實性之陳述誤導見聞之人,足認被告確實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惡意。況且,被告尚將前開言論上網傳遞,益證被告確實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惡意,即與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援引該條規定作為阻卻違法或責任之事由。
五、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成立,以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要件,是行為人散布文字時,須有誹謗之故意,始足當之。又誹謗罪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自由及妨害社會之發展,相當嚴重,是有所謂「真實抗辯原則」之立法例,即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亦不得宣布,其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壓制公共討論機制對社會之助益,因認對於所誹謗與公益有關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為真實,但依其提出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此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揭櫫意旨。其中「行為雖不能證明言論為真實,但依其提出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學理上所稱「真實惡意抗辯」,行為人之行為構成刑法上誹謗罪,必在合於誹謗罪構成要件,且所述並非真實、及無「真正惡意抗辯」之適用後,始能以該罪相繩。復按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4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稱資訊來源係伊於登文前1日在雲林溪美食廣場用餐時,聽聞隔桌不認識之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談論而知悉上開留言所指之事,於是將上開事實以文字留言方式張貼於公眾可觀覽之處所。然參酌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調查於100年7月間,警察機關是否接獲被告所在之雲林縣內有何關於告訴人收買票匭之事實、或聽聞有類似訊息,雲林縣警察局覆以並未查獲,此有雲林縣政府警察局雲警刑偵2字第1011900082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察卷第28頁)。而雲林縣政府警察局係執行雲林縣選舉查察之重要機關,依其職務蒐集有關選舉犯罪行為之情報,對於坊間流通訊息之掌握程度應優於一般民眾,警察機關均未查知有此訊息,足見該訊息並非廣為流傳且無實據,且被告無從提出具體知悉之情狀、管道等證據資料,使法院認其有相當理由信為真實,可見被告僅須稍加查證即可得知該訊息不實,然其全未查證即行發表言論,堪認被告之發言已達重大輕率或惡意之程度。
六、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發表之言論係事實陳述,足以減損告訴人之名譽,且無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因而:
㈠、適用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規定。
㈡、並審酌被告:⒈犯後之態度及素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為高中肄業,
前無科刑記錄,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從事建築事務所之繪圖設計工作已10年,具有一般智識水準,年屆55歲,已有豐富社會生活經驗,復自陳獨自生活,未與成年子女同住等情狀。
⒉犯罪動機:被告認為選舉的文化有點墮落,有感而發,且告訴
人是縣長,伊認為地方首長有賦予社會風氣提升的責任,伊是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提出來,並非針對告訴人(見原審卷第90頁、第91頁背面)。為民主進步黨終身黨員,經其提出黨員證影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2頁),自稱常於facebook網站以「星星」名義發表關於政治、公共事務之評論,除本件以外,亦曾在同一網路空間發表關於告訴人之評論,此參卷附facebook網站頁面列印資料上載「奇怪!六輕又起火,蘇治芬拿了臺塑五千萬辦好神節判不起訴呢!真厲害ㄋㄟ!」之留言可明(警卷第3頁),應認被告相當程度關心與告訴人相關之政治活動、司法訊息。(至其供稱針對特定政治人物之發言僅有本件1次〈見原審卷第47頁〉,則與上開證據不符)⒊漏未查證:國民因關注時事對政治社會之影響而發表言論,本
應對形塑民主政治與公共論壇(public forum)有正向助力,但在公共論壇提出之事實,應係真實之事、或至少係有相當理由可信為真實之事,公眾以真實或可信為真之事實為基礎而為評論、溝通意見,始能達成促進公共事務發展、明辨真理之目的。若任憑表意人恣意架設虛假事實為前提,公眾對之所為評論、討論極可能流於無交集之攻訐,並非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被告雖自述因關心選舉風氣始上網表達自己的看法,然關於該留言評論之事實真偽,卻全未查證,難認其自認發言公評之目的得以達成。被告於「星星」名義之臉書網路空間張貼關於告訴人政績、言行評論之頻繁程度,足使一般人認為其對於與告訴人有關之資訊掌握程度甚高,更易使閱覽之人誤以為其針對告訴人所為之發言較為可信,然被告疏未查證即貿然張貼與事實不符之評論,以致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實對於網路評論之影響力有所輕忽,對於告訴人之名譽亦欠尊重。
⒋造成之危害:告訴代理人陳稱該則留言可廣泛被一般人搜尋閱
得,造成之損害甚為廣泛,然查facebook網站之顯示模式係依時間序顯示用戶動態,以時間較近之動態列於頁面上端,並無全時序、全站搜尋功能,若用戶對他人公開留言按「讚」,該公開留言將顯示於按「讚」用戶之頁面上,供該用戶允許之對象觀覽,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可知被告上開留言在100年7月23日下午2時49分後得被被告之訂閱者、非訂閱者但搜尋被告之用戶名「星星」進而觀覽被告頁面之人、按「讚」用戶之訂閱者觀覽,但留存於第1頁之時間應僅1至2日,被告並自稱至100年8月間業已撤除該則留言,影響程度有其侷限。再參以被告所張貼之留言固係不特定人均可觀覽,本件誹謗留言下有8人按「讚」,無人留言討論,此觀卷附facebook網頁資料列印結果可明,可見該則留言已被8人閱讀。被告所使用「星星」帳號之網路空間,亦曾有其他網路用戶針對有關告訴人之言論發表不同意見,此觀同份facebook網頁列印資料可明(見警卷第3頁),仍屬自由發表意見及討論之空間,對於告訴人名譽所生之實際損害應尚未達告訴代理人所指無法控制之程度。又斗六市長補選係於100年8月27日舉行,本案被告於選前約1個月張貼此訊息,一般人閱讀後,極可能產生告訴人在該次選舉有行賄圖利等違法行為之印象,自對於告訴人之名譽有相當影響,而被告於選舉結束後數月始行道歉,仍難謂可完全消弭其行為所生之損害。
⒌事後之處理: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曾提出其自行於101年2月25
日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對於告訴人之道歉啟事1則,說明本案之發言係內容不實,以此和解方案爭取告訴人之諒解,然因告訴人要求被告應「將道歉啟事以十全廣告登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之半版篇幅連續2日」,被告無力負擔刊登金額,而未能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惟被告於101年2月25日自行張貼之道歉啟事留言下有26人按「讚」或留言討論,此有被告提出之facebook網路頁面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6頁),堪認其事後道歉之留言足收一定程度填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之效,故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稱:
㈠、告訴人時任民選地方行政首長,具有公務員身分,依被告指摘告訴人將公共工程利益授予地方上對於選民投票意向有影響力之人,收買樁腳,所指摘之事仍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㈡、被告傳播不實收買票匭文字的行為,為影射告訴人為張聰明收買票匭之不實訊息,存有意圖使張聰明不當選,足生損害於公眾。
㈢、另被告所指稱之「李家」是指李建昇議員及李建忠律師兄弟的家族,對於李建昇議員及李建忠律師兄弟家族名譽侵害也是非常嚴重,沒有通知渠等表示意見,程序進行容有缺失。
㈣、被告妨害名譽的行為嚴重侵害告訴人的名譽,且是在選舉前妨害選舉公平性,原審量刑過輕,應加重其刑。本院審之:
㈤、檢察官上訴理由㈠即是本案認定被告涉犯誹謗罪之事實,業已經於前開犯罪事實、理由詳述。又法院對於被告所應受審判之範圍,僅限在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或審判過程中更正之犯罪事實,既本件之起訴及更正後之犯罪事實,並無提及告訴人為張聰明收買票匭,意圖使張聰明不當選之事實,此即非原審法院或本院得以審究之範圍。況被告於臉書上發表上開言論至斗六市長補選結束,依卷內書證僅有8人曾經閱覽,且又無證據證明此事經任何新聞媒體報導,就其所指被告之犯罪行足生損害於張聰明、於選舉前對選舉公平性有侵害云云,實屬無據。再者,被告於臉書上所發表之言論僅標示告訴人之全名,就公訴人所指之「雲林縣議員李建昇、李建忠兄弟」部分僅稱「李家」(如前述犯罪事實),讀者瀏覽臉書後,並無資訊得以知悉「李家」即為「雲林縣議員李建昇、李建忠兄弟」,既該2人非本件誹謗罪之被害人、告訴人(未提出告訴),原審法院當無必要傳喚該2人到院表示意見,亦難將此不利益評價到被告之量刑上。
㈥、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毀謗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審酌前開⒈至⒌之情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事項,而所量處之刑度,從形式審查,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在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在客觀上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應認罪刑相當,並符合比例原則,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自屬無據,亦非可取。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所量處之刑,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堪稱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之事項(如前述)及量刑過輕,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伍、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趙文淵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淑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