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54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美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美儀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美儀與薛素尾原為婆媳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吳美儀之夫周鴻明(按:二人嗣經法院判決離婚)因案而行方不明,吳美儀於民國
100 年間帶小孩返回娘家居住,於100 年10月15日20時30分許,在薛素尾位於雲林縣○○鎮○○路○○巷60之3 號之住處
3 樓房間內,因吳美儀欲將其房間內之衣櫥以及液晶電視機
1 台搬到娘家,薛素尾要求其將電視機1 台留下,雙方進而爭搶電視機、互相推拉,推拉過程中,吳美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薛素尾使之跌坐在地,用力拉扯薛素尾之雙臂,復持螺絲起子刺向薛素尾之右手肘,致薛素尾受有左前臂挫擦傷、右上臂挫傷、尾椎處挫傷及右肘撕裂傷2.0 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薛素尾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薛素尾、證人鄭靖如、李佩珊、張家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證人結文見偵查卷第31、48至50頁);另證人周凱瑋(00年0 月出生)於101 年1 月5 日檢察官訊問時,尚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得命其具結,惟檢察官已告知其毋庸具結仍應據實陳述,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且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公訴人所舉本案現場照片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共17張,係以機
械方式紀錄現場之影像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並非供述證據,且查無何違法取得之情形,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8頁),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相關證據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美儀坦承於上開時、地因爭搶電視機與告訴人薛素尾發生拉扯,薛素尾手臂上的傷是伊抓傷的,但伊不知道會抓到那個位置,薛素尾有被伊拿的螺絲起子刺到等語,惟否認有傷害之故意,辯稱伊不是故意的,而是雙方在爭搶電視機過程,伊不小心所致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吳美儀與告訴人薛素尾原為婆媳關係,業據被告、告訴
人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又告訴人於上揭時、地與被告因爭搶電視機而發生拉扯、遭被告所持之螺絲起子刺到,受有左前臂挫擦傷、右上臂挫傷、尾椎處挫傷及右肘撕裂傷2.0 公分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並有告訴人薛素尾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9 頁、原審卷第14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非故意傷害告訴人,而是雙方在爭搶電視機過程,不小心所致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薛素尾於警訊時稱:當時吳美儀回家時有帶
4 個人陌生人到家中後,就到3 樓要搬家中電視機,因電視機是我所有,所以我不讓吳美儀搬電視,我便抱住電視機哀求吳美儀不要搬電視機,吳美儀不願意後就動手拉扯我頭髮及衣服又抓傷我雙手,最後吳美儀是持十字型螺絲起子第一次刺我時,我頭閃躲未刺到,第二次刺傷我右手肘受傷。後吳美儀又次了四次,但都刺到電視機等語(見偵查卷第4 頁);於偵查中證稱:今(100 )年10月15日下午8 時許,吳美儀帶了4 個人到我現居處所,她說她要搬東西,當她搬完所有東西只剩電視機時,我告訴她不要將該電視機搬走留著讓我收看,該電視機是我兒子買的,放在3 樓供我兒子和被告收看的,我是趁他們不在家時才上樓上去看電視,誰知道被告當時突然生氣,將我推倒,致使我跌坐在地,我就過去將電視抱住,而被告此時拉住我的頭髮及衣服,後來被告又拿一把十字的螺絲起子來刺我,導致我右手肘被刺傷;我孫子周凱瑋當時有目睹,但我要求他不要插手等語(見偵查卷第25至26頁)。依證人即告訴人薛素尾上開所述,被告在與告訴人爭搶電視機之過程中,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抓傷告訴人雙手、推倒告訴人及持螺絲起子刺到告訴人右手肘之行為,而對照告訴人受傷之部分為左前臂挫擦傷、右上臂挫傷、尾椎處挫傷及右肘撕裂傷2.0 公分等傷害,除右肘撕裂傷2.0 公分是被告持螺絲起子刺到所致,其餘左前臂挫擦傷、右上臂挫傷及尾椎處挫傷並非螺絲起子刺到所致,左前臂挫擦傷及右上臂挫傷應是告訴人所稱「被告抓傷其雙手」之結果,而尾椎處挫傷應是被告推告訴人、告訴人跌坐在地之結果,是告訴人所述被告與其發生拉扯、將其推倒跌坐在地、抓其雙手、以螺絲起子刺告訴人等情,與其所受傷勢相符,應堪採信。
⒉再依告訴人受傷之照片觀之(見偵查卷第29至30頁反面)
,告訴人右上臂及左前臂有多處抓傷、且部分抓痕呈長條狀,有上開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反面),苟被告僅係為爭搶電視機,被告應是將告訴人抱住電視機的手撥開即可,惟由上開告訴人受傷照片及診斷證明書觀之,告訴人右上臂及左前臂有多處抓傷、且部分抓痕呈長條狀,另告訴人之尾椎處亦受有挫傷,可見被告係出傷害之故意而抓傷告訴人、推告訴人使其跌坐在地,並非爭搶電視機不小心所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告訴人手被抓傷是伊抓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益證告訴人指稱被告與其發生拉扯、將其推倒在地、抓其雙手等語,與事實相符。
⒊證人張家誠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告訴人及被告在搶該電視
,後來被告跌倒電視機壓在她身上,而告訴人當時又向前要搶該電視也壓在被告身上,被告即將電視推開,後來被告就持螺絲起子將電視螢幕刺破,告訴人因為要阻止被告刺電視螢幕,即出手去制止,被告才會不慎以螺絲起子刺到告訴人的手臂等語(見偵查卷第46頁);證人周凱瑋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帶了一些人來告訴人住處搬東西,他們搬東西我人在2 樓房間,後來我聽到他們發生爭執時我就趕到3 樓房間去查看,我當時看到告訴人及被告在搶電視;之後被告即持螺絲起子朝告訴人刺下去等語(見偵查卷第46頁)。證人張家誠、周凱瑋所述當時之情形雖有不同,惟可認定證人張家誠、周凱瑋均有看到被告持螺絲起子刺到告訴人。證人張家誠雖評價被告此行為是「不慎」刺到告訴人,惟此僅為證人張家誠個人主觀之評價,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客觀上證人張家誠所見是被告持螺絲起子刺到告訴人之事實,至於被告所為係「故意」或「不慎」刺到告訴人,仍應綜合其他事證認定之。查本案被告所持之螺絲起子為十字型螺絲起子,被告持該螺絲起子刺破電視機螢幕,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刺破電機視螢幕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8頁編號1 照片),可知該螺絲起子為尖銳之物品,依一般人之常識,以尖銳物品與人體接觸,即使是輕輕劃過皮膚,即會造成皮膚被劃破而受傷流血,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因爭搶電視機而發生拉扯,拉扯過程中,被告本於傷害之故意而抓傷告訴人之右上臂及左前臂,並推告訴人使之跌坐在地而使告訴人尾椎處受有挫傷,已說明於前,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在爭搶電視機拉扯過程中二人之距離應十分接近(故被告才能以手抓到告訴人、以手推告訴人),於此情形下,被告再手持尖銳之螺絲起子,其應知悉如揮動手上之螺絲起子,極可能會刺傷告訴人,其仍持螺絲起子刺告訴人之右手肘,亦足徵其係基於上開傷害故意所為。
㈢至於證人鄭靖如、李佩珊於偵查中均證稱:只有看到他們2
人在搶電視及告訴人與電視機壓在被告身上的過程,之後的情形我們就沒有看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46頁),所證亦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否認故意傷害告訴人,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故意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項、第2 項著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婆媳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為家庭暴力之傷害罪。
六、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判處拘役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依上開事證,被告係故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挫擦傷、右上臂挫傷、尾椎處挫傷及右肘撕裂傷2.0 公分等傷害。原審疏未詳查,逕認被告係過失傷害告訴人尚嫌速斷。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應屬有據,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告訴人之媳婦,因爭搶電視機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犯後復未能徵得告訴人之原諒,及其自述高職畢業,現在從事蘭花株苗培育工作,每月薪水約21,000元,已離婚,與父母同住,有3 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1歲、8 歲、5 歲)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貞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