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偵丞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偵而共 同選任辯護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20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偵而曾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吳偵丞、吳偵瑋(吳偵瑋經原審判決後未上訴而確定)於101年3月31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市○○路○○○號附近「3號公園預定地」從事拆除房屋臨時工作時,發現於嘉義市○○路○○○號後方柔道場玄關下方,置放黃正男所有之檜木製神轎1頂(高約180公分,重數百公斤,價值約新臺幣18萬元,下稱系爭神轎),其等竟萌生竊取該神轎之意思,但因該神轎重量太重,合其2人之力仍無法搬動,乃推由吳偵丞以電話邀其胞兄吳偵而一同參與行竊,吳偵丞、吳偵而、吳偵瑋3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伺機行竊,吳偵丞並聯絡不知情之友人張右彬(原名張右航)駕駛車輛前來協助搬運。嗣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吳偵而、吳偵丞及吳偵瑋一同至上開柔道場外等候,俟張右彬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抵達現場後,吳偵丞為消除張右彬之疑慮,乃向張右彬謊稱系爭神轎係其向友人所購得等語,張右彬不疑有它,而協助吳偵丞等人共同將系爭神轎搬運至小客貨車上,吳偵丞等3人以此方式竊得系爭神轎。嗣黃正男發現系爭神轎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神轎(已發還予黃正男)。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於原審已認罪在案,自不爭執卷內所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其等於本審理時對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7-5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偵丞、吳偵而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等在柔道場附近從事拆屋工作,發現系爭神轎放在柔道場前空地多日,而該處又堆放許多拆屋後廢棄雜物,伊等認為該神轎是別人所丟棄,才電請張右彬前來協助搬運以作為日後廟會之用,實無竊盜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已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2-3頁、第11頁、偵查卷第13頁、原審卷第27頁、第30頁),核與共同被告吳偵瑋於警詢、偵查中所述:
伊當時就向吳偵丞提議要竊取神轎,係在嘉義市○○路○○○號後方柔道場徒手竊取1頂神轎等情,及證人即被害人黃正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神轎係放置在柔道場玄關下方遭人竊取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頁、第15頁、偵查卷第13頁、本院卷第54-55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5張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33頁),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當足採信。
㈡被告嗣雖辯稱:案發地點堆放許多拆屋後之廢棄雜物,伊等
以為系爭神轎係他人所丟棄之物品,才將之搬回,並非竊盜云云。然查,被害人即證人黃正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神轎原係放在伊妹妹房子裡面,後來房子被拆,所以放在柔道場的玄關,放神轎的地方除了放扛神轎的木頭外,沒其他拆卸房子的廢棄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4-55頁),證人黃正男與被告等人素不相識,並無仇隙,自無任意設詞誣陷之必要,且衡之一般社會風俗,對神轎通常有敬畏之意,當會避免將廢棄物丟棄於神轎之旁,是證人黃正男上開所述,尚非無據;準此,被告等所辯:伊等因神轎旁置有拆除房子所遺留之廢棄物而誤認該神轎係經人丟棄之物品云云,應非屬實。
㈢又系爭神轎係檜木製品,其結構完整,並無破損之情,有其
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而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8萬元,亦據證人黃正男指陳明確(見警卷第15頁),可見該神轎價值不菲,他人當無拋棄所有權之意至明;況該神轎係置放在證人黃正男所有柔道場玄關下方,可以遮蔽風雨,此與丟棄於路旁、荒郊野外或資源回收場等地之情形不同,客觀上顯非他人所丟棄之物無訛,是被告2人辯稱誤認該神轎為他人所丟棄之物云云,自與事理相違而不可採信。
㈣又被告吳偵而於警詢時已供稱:「張右航不知道該頂神轎是
我們所竊取,因為當時吳偵丞係向張右航表示,該頂神轎係其所購買,所以張右航以協助的心態,駕車搬忙載運該頂神明神轎」等語(見警卷第11頁),此與證人張右彬所述:「到達現場後,吳偵丞向我表示是向一名我不認識的朋友購買,所以我才幫忙他們3人載運」等情相符(見警卷第21頁)。依其等上開所述,被告吳偵丞委請張右航前來協助搬運之際,已謊稱向他人購得系爭神轎之情。若系爭神轎係廢棄物,被告吳偵丞自無必要向張右彬謊稱系爭神轎係其所購得之情形,可見被告等主觀上已認定該神轎係屬他人所有之物無誤;至證人張右彬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吳偵丞向我說他有問那邊一個人該神轎是否還要,那個人說不要…」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但此與其本人及被告吳偵而於警詢上開所述情形不同,顯係迴護被告等人之詞,殊非可取;又辯護人另舉證人張右彬欲證明系爭神轎是否乾淨以認定係廢棄物之情(見本院卷第29頁);但證人張右彬已證稱:沒看見系爭神轎是髒或乾淨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況該處附近既有拆屋工程,當會產生大量灰塵;是以,縱使系爭神轎有附著灰塵,亦屬自然之理;準此,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另辯稱:案發當日吳偵丞、吳偵瑋在上址拆屋時,見某
男子欲將該神轎拆卸,伊等乃表明願以2,000元之代價買下,該名男子即稱要將該神轎棄置,隨後將之贈送予伊等,且吳偵丞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已詳細供述上情,原審卻認定伊等有自白竊盜之情,顯與卷證不符云云(見本院卷第6頁正反面)。惟查,遍查全卷,被告吳偵丞並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系爭神轎係由他人所贈送之情形,有各偵訊及審判筆錄可考;況系爭神轎係被害人黃正男所有,已如上述,第三人顯不可能將之贈與被告;又苟被告願出價2,000元購買,該名男子豈會拒絕反而將之無償贈送予被告?是被告所辯系爭神轎係第三人所贈與云云,顯然違反常情,而不可採信。又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時已明白坦承犯罪,已如上述,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認罪在卷(見原審卷第22頁、27頁反面),此外,被告吳偵丞於原審亦稱:「我大哥(即吳偵而)知道檜木神轎不是我們的,因為我有告訴他」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核與吳偵而所述:「我知道那應該是有人的,但不是我弟弟的,我弟弟吳偵丞有跟我說檜木神轎不是我們的」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22頁),益見其等確有自白乙節,要無疑義,被告等嗣再辯以上情,無非係卸責之詞,應無可取。
㈥被告復辯稱:伊等若有竊盜之意,自不可能選擇人們往來頻
繁之夜間8時30分下手行竊,足見伊等確無竊盜之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6頁)。惟查,被告等於日間發現系爭神轎,但衡之日間行竊容易被發現,是以利用夜間為之,核與竊盜之手法並無相違之處;何況夜間8時30分正值休息時間,較無行人出入,被告利用該時段行竊,自屬合理之舉;又一般拆屋後,通常會以車輛清除雜物;因此,被告利用夜間以貨車搬運系爭神轎,亦可認係掩人耳目之作法,是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㈦被告再辯稱:本案檢察官原認定伊等無竊盜犯意,犯罪嫌疑
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嗣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方才起訴,顯見伊等犯行尚難認定云云(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然查,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589號偵查後即認定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因其3人坦承犯罪而予以附負擔之緩起訴處分,有該署101年度偵字第2589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是被告2人辯稱:檢察官原以伊等罪嫌不足而不起訴,嗣經發回續行偵查後才起訴,伊等犯行尚難認定云云,顯然悖於事實而不可取。
㈧綜上各情,互核勾稽,已可認定被告2人加重竊盜之事實,
其等所辯核係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吳偵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張右彬駕駛車輛協助搬運系爭神轎,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吳偵而曾於9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2人為有罪之陳述,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⑴被告2人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吳偵丞、吳偵而曾分別因強盜案件、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其中被告吳偵丞尚在緩刑期間);⑵正值青壯,為圖己利,竟以結夥共同搬運及利用不知情之他人駕車協助搬運方式而竊取上開神轎之目的、手段;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害人所生之損害;⑷行為分擔之程度;⑸犯後態度;⑹系爭神轎業已發還被害人及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吳偵丞有期徒刑7月;量處被吳偵而有期徒刑8月等,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方面亦稱妥適,被告2人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翁金緞法 官 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貞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