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秉修選任辯護人 王英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29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蔡秉修、邱惠美係分別居住在雲林縣○○鎮○○里○○路(以下簡稱中正路)217號、219號之鄰居,蔡秉修並在該址經營美語補習班業務,其 2人常因細故發生爭執,彼此相處不睦,蔡秉修乃對邱惠美心生不滿。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29日9時15分許,蔡秉修見邱惠美出現在中正路225巷17號前附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邱惠美之頭部、身體,並以腳踹邱惠美之雙腿,致邱惠美受有顏面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雙小腿、雙踝、雙足、右手、腹壁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又於同年3月2日19時許,蔡秉修騎乘腳踏車行經邱惠美之中正路219號住處騎樓外,見邱惠美準備外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加害身體之事,對邱惠美恫稱:「上次打不夠,以後見一次要打一次」等語,致邱惠美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適邱惠美之女兒郭育汝在旁聽聞,旋即上前制止,蔡秉修即行離去。
二、案經告訴人邱惠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証人即告訴人邱惠美、證人邱劉錦治、證人郭育汝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應予排除。本院審酌証人邱惠美、邱劉錦治、郭育汝於原審審理時已到院接受交互詰問;且稽之上開証人於警詢中之指証,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以下証據能力例外之情形,揆之上開規定,証人邱惠美、邱劉錦治、郭育汝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証,無証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除上開經認定不具証據能力之証據外,本件判決所援引之其餘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証據能力無意見」或「同意列為証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且迄於本院審理期日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之資料,及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均得採為證據。
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居住在中正路217號,並在該址經營美語補習班業務,而告訴人邱惠美是居住在中正路219號之鄰居,其於101年2月29日9時15分許,在中正路225巷17號前附近,與告訴人相遇,及於同年3月2日19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告訴人住處前,亦與告訴人有所對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揭傷害或恐嚇告訴人等犯行,辯稱:101年2月29日當天,在中正路225 巷,伊沒有打告訴人,是她自己衝過來找我,那個地不平,告訴人身體碰到車子駕駛座左邊的後視鏡,因而跌倒,告訴人有沒有受傷伊不知道;同年3月2日當天,伊向告訴人說「妳常常來補習班騷擾,不可以再過來,否則我會對妳不客氣」等語,並沒有對告訴人說上揭言詞恐嚇她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被告如何毆打告訴人邱惠美成傷,並恐嚇告訴人,致告
訴人心生畏懼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101年2月29日我推我母親出去曬太陽,蔡秉修就過來說要打我,打成瞎子,結果他一直打我,造成我頭部腦震盪,後來我搭計程車去臺大急診;同年3月2日是我的女兒關心我,南下來看我,蔡秉修不知道我女兒走在我後面,就對我說當天打我打不夠,以後要看我一次打一次,後來我女兒有衝過來對他說話等語(見偵卷第1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1年2月29日我推我母親到225 巷,碰上蔡秉修,他有3部車子停在那邊,他從那邊往中正路、往我這邊走過來,當時我母親在附近的一個地方小便,躲在輪椅及一根柱子旁,蔡秉修沒有看到她,他拳頭就打來,先打來再說,說要將我打瞎,「看妳還敢搞怪,去我家摔電話」,一邊打一邊講,他第一拳用右手打在我的臉頰,後來我就一直彎著頭,他就打我的頭部後腦,還有左、右手,打了我差不多有7、8拳,打我頭部、手部雙臂,肚子也有被打,又把我推倒,那時候大概是9時15分左右,還踹我小腿、我的左腳,我沒有抵擋,因為我是措手不及的,之後我趕快爬起來,到臺大急診,我第一通電話打給我朋友叫他帶我媽媽回家,第二通電話我打給警察局報案,第三通到11點的時候,我打電話給我女兒說我被蔡秉修打,我現在人在台大急診;同年3月2日因為我女兒沒有看過蔡秉修,他就騎著腳踏車過來,就靠著我跟我說「上次打妳打不夠,以後看妳一次就要打妳一次」,他就這樣吼我,我的女兒在我後面,她聽到這個話,就知道這個人就是打我的人,她就說你幹什麼,你幹什麼,你這個男人,對女人動手動腳的,鄰居ㄟ,一天要看過好多次,罵他說不要臉、偽君子,結果他就牽著車子就溜掉了,他這樣子對我講這些話,我心裡會恐懼,而且我還去問警察說我可不可以聲請保護令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第77頁反面至第81頁反面、第83頁正面至第86頁反面、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
㈡互核証人即告訴人上開指証先後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瑕疵可
指;且核與證人邱劉錦治於偵查中証述當日確有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當日因尿急到比較昏暗處尿尿,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頭部、眼睛,還用腳踢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至第92頁正面)相符。而証人即告訴人之女郭育汝於偵、審中復証述:101年2月29 日有接到告訴人來電說遭被告毆打,現在臺大急診,同年3月2日伊就趕下來,與告訴人外出,告訴人走在前面,伊走後面,看到被告向告訴人大聲說話,說「上次打不夠嗎?以後看妳一次打妳一次」,伊有問被告是不是上次打我媽那個人,且向被告說大男人對女人動手動腳,然後被告就牽單車走掉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原審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正面)。
㈢按被告與證人邱惠美平日相處固屬不睦而互有糾紛,然證人
邱惠美、邱劉錦治、郭育汝等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經具結,且其等證述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而偽證罪之處罰遠重於證人邱惠美告訴被告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處罰,若非實情,告訴人邱惠美、証人邱劉錦治當不致於甘冒偽證之處罰,誣指被告上開犯行。再佐以告訴人於101年2月29 日9時15分許事發後,即於同日9時44 分許,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虎尾院區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顏面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雙小腿挫傷、雙踝及雙足挫傷、左手擦傷、右手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有該院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原審卷第35頁反面至第40頁正面),復有該日驗傷診斷時拍攝之受傷照片可按(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可見告訴人當日與被告在上址碰面後,隨即受傷至醫院急診,兩者時間緊接,足見告訴人邱惠美指証該日遭被告毆傷,復於事後之同年3月2日19時許,遭被告以上開言詞恐嚇等情,均非無據。
㈣被告雖辯稱「中正路225 巷內均是有人居住之民宅,若果告
訴人在該處遭被告毆打,衡情當會大聲呼叫求救,豈有未出聲求救,與常情有悖;且証人邱劉錦治証稱被告打告訴人眼睛,但告訴人眼部未受有任何瘀傷,而証人邱劉錦治見告訴人遭被告毆打,豈會不大聲呼救,乃証人邱劉錦治既不呼救,復証稱告訴人當日是晚上9 點多被打,與告訴人指稱是在該日上午9時許被毆,其等証詞相互不符」云云。但查:
①告訴人於警詢中即指証「(101年)2月29日,我母親糖尿
病沒有好轉,我推她去曬太陽,蔡秉修就過來說要打我,打成瞎子,結果他一直打我...」等語(見偵卷第11頁);是依告訴人指証本件事發過程顯係突然,則告訴人或因事出突然,且遭被告痛毆,而未能及時出聲求救,尚難認有悖於常理之處。又証人邱劉錦治於原審審理中証稱「(妳旁邊有沒有什麼東西把妳遮擋起來?當時妳有沒有躲藏在什麼東西裡面或是有什麼東西可以把妳遮掩起來)黑黑暗暗的地方,不敢讓他(即被告)發現」、「我怕他打我,很恐怖」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參酌証人邱劉錦治事發時已是88歲之高齡(00年0月0日出生),則其因突見告訴人遭被告痛毆,因而受驚不敢出聲呼救,亦難認有何悖於常理之處。再者証人邱劉錦治既躲藏在附近,光線又不良,則其受限於所處地點與事發地點之距離、角度,顯難期待証人邱劉錦治能確實確認被告毆打告訴人身體位置;況告訴人當日受有顏面部挫傷之傷害,且証人即告訴人於原審亦指稱「被告出手毆打其臉頰」等語,是証人邱劉錦治所指「打告訴人眼睛」等語,或係因其所處之位置及角度而誤認,尚難因此即認証人邱劉錦治之証詞全然不可採信。被告所辯「告訴人未受有眼睛之傷害,且告訴人與証人邱劉錦治未大聲呼救,有悖於常理,其等証詞不實」云云,尚無可採。
②又證人邱劉錦治於原審審理時固證述:我女兒邱惠美被蔡
秉修打是晚上9點多等語(見原審卷第92 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指稱遭被告毆打之時間為該日早上9時15 分許,雖有不符。但查,証人邱劉錦治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被告於100年2月29日有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一節,前後供述一致,尚無瑕疵可指。而証人邱劉錦治於原審作証時,已是案發後之同年7月16日,距本件事發之同年2月29日已數月,且証人邱劉錦治年事已高,或因記憶減退、模糊致誤指本件事發時間為該日晚上9 點多,尚難以此即認証人邱劉錦治不利被告之証詞全然不可信,並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③至被告雖聲請詰問証人高宗,以資証明証人邱劉錦治未在
事發現場(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但証人高宗於原審審理中則証述「當日沒有看到告訴人,沒有看到邱劉錦治,但有看到二個警察跟你(指被告)走在一起出來,其他的都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00 頁反面-102頁);而告訴人當日事發時確有在場,証人高宗竟稱「沒有看到」,可見證人高宗應係看到案發後警方到達現場處理之情形,尚無從據以證明證人邱劉錦治於101年2月29日9時15 分許事發時未在現場,並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雖另辯稱「事發當日告訴人朝伊身上撲過來,告訴人身
體碰到車子駕駛座左邊後視鏡因而跌倒」云云。然被告身材壯碩,有卷附現場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14、15頁);而告訴人則為中年女子,當無主動找被告打架之理。且倘若告訴人只是因不慎自行跌倒地上,理應只會受有部分身體之擦傷或挫傷等傷害,亦不致於會有如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身體多處挫傷,或腹壁受傷之情事,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取。㈥此外,復有現場照片8張(見原審卷第13至16 頁)在卷可按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傷害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以上開加害告訴人身體之言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核其此部分所為,另犯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敘明,應予更正)。
三、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曾於79年間因賭博案件,於83、88年間因違反臺灣省菸酒專賣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之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平日經營美語補習班之業務,學生及家長出入眾多,產生之噪音較大,引起鄰居即告訴人之不滿,致與告訴人相處不睦,發生多次糾紛,對於彼此相處問題,不循思解決之道,且身為壯年男子,對於中年婦女之告訴人,亦不知尊重,竟於巷弄內較無人出入之處,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身體,致其受有身體多處挫傷、輕微腦震盪、左手擦傷等傷害,並於相隔數日後,再於告訴人住處門口出言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擔心受怕,復酌以告訴人多次前往被告之住處理論、咆哮,傷害彼此相處之和諧,亦為本案之導火線,告訴人就本案之發生原因,並非全然無可歸責,再念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仍從事補教事業,及其犯後自始至終均矢口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事宜之態度,難認有所悔悟,暨公訴人當庭就被告所犯傷害罪,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所犯恐嚇罪求刑拘役30日(見原審卷第106頁)尚屬合理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所犯恐嚇罪量處拘役30日,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翁金緞法 官 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育儒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