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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1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淑美

許秀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59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淑美與告訴人李勝利前為夫妻(2人業於98年2月27日經原審以97年度婚字第322號判決離婚),被告許秀琴則為黃淑美之母。被告黃淑美明知其與告訴人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而以被告黃淑美名義登記之嘉義縣○○鄉○○段498之147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59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係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之財產,如與告訴人離婚,將面臨該房地應分割予告訴人之問題(即婚姻關係存續中非因無償或繼承取得之婚後財產於離婚後,應扣除債務而後平均分配財產),被告黃淑美為避免離婚後須分割房地予告訴人之責任,乃告以其母親被告許秀琴欲將系爭房地過戶到被告許秀琴名下,而渠等2人明知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情事,竟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間,做成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移轉登記相關文件,以買賣系爭房地名義為由,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大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之公務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並將系爭房地於97年12月8日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許秀琴,而登記原因則為「買賣」,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對於與被告黃淑美離婚後,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非無償或因繼承所取得上開房地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關於証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院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証據均不能為被告犯罪之証明,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詳後述),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証據之証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三、復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事實審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參)。又被告無自証無罪之責任與義務,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大林地政事務所98年2月11日嘉林地登字第0980000593號函附上開房地登記謄本暨登記申請書、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民雄分局98年2月19日嘉縣稅土分字第0986471337號函附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以下簡稱民雄稽徵所)98年2月19日南區國稅民雄一字第0980002019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公務電話紀錄、原審97年度婚字第322號判決書等為論罪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97年12月8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之名義,自被告黃淑美名下移轉登記至被告許秀琴名下,惟其等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並均辯稱「告訴人長期未支付家中生活開銷,被告黃淑美須獨自應付家庭開銷、小孩就學及生活費用,在經濟上因陷於捉襟見肘之窘境,而向被告許秀琴借款支應。被告黃淑美並無任何收入,又無資力繳納房屋貸款,乃將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與被告許秀琴,用以償還前積欠被告許秀琴之借款,及將持續性之貸款轉由被告許秀琴負責繳納,以減輕其經濟上之負擔,此係客觀上經濟壓力不得不之處分行為。又被告2人若有意規避分割移轉不動產與告訴人之責任,依常情判斷,應於離婚訴訟前為之,不致於離婚訴訟中刻意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黃淑美與告訴人前係夫妻關係,因感情因素自97年5、6

月間起已分居,被告黃淑美於97年8月間向原審提起離婚訴訟,經原審於98年2月27日以97年度婚字第322號判決離婚,被告黃淑美並於97年12月8日以買賣之名義,委由代書洪麗琴向大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母親即被告許秀琴名下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供認不諱,復據告訴人指述綦詳,並有大林地政事務所98年2月11日嘉林地登字第0980000593號函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暨登記申請書、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民雄分局98年2月19日嘉縣稅土分字字第0986471337號函附資料、民雄稽徵所98年2月19日南區國稅民雄一字第0980002019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公務電話紀錄、原審97年度婚字第322號判決書在卷足憑(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交查字第172號偵查卷宗,以下稱交查卷,第7頁至第24頁、第31頁至第42頁、第55頁至第58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買賣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出賣人)移轉財產權於他方(買受人),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言,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有對價關係,是為典型之「有償契約」;至買受人履行其所負支付價金之義務,究係支付現金,抑由出賣人受領其他給付,以代原定給付,均足使其所負支付價金之義務歸於消滅,而不影響其有償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24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可知買賣為典型之「有償契約」,至價金之支付方式為何,並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黃淑美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許秀琴,是否無買賣之真意,而係通謀虛偽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㈢查,告訴人於上開離婚案件中陳稱「被告黃淑美自與伊結婚

後,均未工作,並無資力;而伊1年約須支付房貸24萬元,加上保險費34萬6,000元,合計58萬6,000元,伊年薪僅約60萬元,無法支付家計」等語(見原審97年度婚字第322號案影印卷第56頁、第65頁至第66頁);復於偵查中陳稱「在離婚訴訟期間,伊並未支付被告黃淑美生活費用」等情(見交查卷第51頁),則依告訴人上開陳述,其工作所得收入於繳納房貸及保險費後,顯無餘款可支付家庭開銷,而被告黃淑美既無資力,亦未有工作收入,若非對外舉債,如何支付平常之家庭生活費用;再佐以被告黃淑美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前數年內,確實幾無收入,其使用之郵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亦經常處於結存金額僅數百元至數千元之情況,又有被告黃淑美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30日儲字第1000086246號函所檢附之被告黃淑美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銀行100年6月17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00001762號函所檢附之被告黃淑美帳戶往來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0頁至第65頁、第86頁至第93頁、第114頁至第118頁)。及被告許秀琴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前,屢屢向國泰人壽以保單借款,亦有國泰人壽100年6月14日國壽字第1000060473號函所檢附之被告許秀琴歷次保單借款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4頁至第113頁)。堪認被告所辯「被告黃淑琴於離婚前因經濟拮据,常向被告許秀琴借款」等語,尚非無據。

㈣再查,被告固無法提出彼此間借貸之憑證,亦未能確認借款

之細目及精確總額。然被告黃淑美祇要經費短缺,就會不定期向被告許秀琴借錢,每個月幾千元到幾萬元不等,祇要不夠就會向母親開口;被告許秀琴則因被告黃淑美借錢都沒有還,記帳亦無用,因此均未記帳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衡以現今社會,父母為子女不求回報,無盡付出,無私奉獻之情形,所在多有,與子女錙銖必較者,甚為鮮見。被告許秀琴並稱僅被告黃淑美1個女兒,被告黃淑美失婚後復搬至嘉義市國華新村與被告許秀琴同住(見原審卷第17頁);被告許秀琴更將原有從事保險業務時之客戶移交予被告黃淑美繼續經營保險業務以維生(見原審卷第37頁),則被告許秀琴於被告黃淑美生活困頓之時,仍加以收留,再協助謀生,足見彼此母女情深。是被告許秀琴在被告黃淑美生活窘困時,多次借款與被告黃淑美,以支應被告黃淑琴及其孫子之生活、就學,復未就各該借款加以記錄,或要求被告黃淑美書立借據,參酌被告二人親情甚篤之情,乃屬正常合理,並未有何違常之處,是尚難以被告2人未能提出確切之借款時間、金額及精確之總額,即據認被告2人買賣系爭房地,並為所有權之移轉,係為避免遭告訴人請求與被告黃淑美就其等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

㈤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許秀琴之際,系爭房地尚有

抵押權設定,抵押權人為國泰人壽,抵押權之實際擔保債務,亦即房貸約為111萬餘元,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國泰人壽100年10月18日國壽字第1000100518號函所檢附之繳款狀況明細可按(見交查卷第8頁至第9頁,原審卷第235頁至第236頁)。而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許秀琴後,隨即自被告許秀琴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自動扣繳之方式,由被告許秀琴繳納系爭房貸分期款項,被告許秀琴並於99年1月間,以自己為債務人,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另向嘉義縣大林鎮農會(以下簡稱大林鎮農會)借款,以清償上開國泰人壽之房貸,而以系爭房地向大林鎮農會之房貸,亦係自被告許秀琴在該農會之帳戶內自動扣繳,由被告許秀琴繳納該筆房貸,亦有國泰人壽100年10月18日函所檢附之繳款狀況明細、銀行/郵局轉帳支付貸款本息暨火險費委託書、被告許秀琴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國泰人壽擔保放款利息及本金明細、被告許秀琴之大林鎮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大林鎮農會100年11月8日大農信字第1000004504號函所檢附之被告許秀琴借貸申請書、上開房地登記謄本、被告許秀琴申辦之帳戶資料、繳款明細在卷可參(見交查卷第8頁至第9頁,原審卷第227頁至第232頁、第235頁至第238頁、第240頁、第244頁至第245頁、第250頁至第256頁)。足証被告黃淑美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許秀琴後,系爭房地之貸款均由被告許秀琴繳納,若果被告2人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被告許秀琴又何須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復以其自己名義,向大林鎮農會貸款,內以清償系爭房地之國泰人壽貸款,而平白負擔貸款債務,則被告辯稱「被告黃淑美因無任何收入,且無資力繳納房屋貸款,乃將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與被告許秀琴,用以償還前積欠被告許秀琴之借款,及將持續性之貸款轉由被告許秀琴負責繳納,以減輕其經濟上之負擔」等語,尚非子虛。

㈥至於系爭房地於移轉登記之際,雖向民雄稽徵所申報「贈與

稅」,然按財產之移動,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所謂以贈與論,係政府課稅上之行政措施,不能因此遽謂配偶間財產之買賣,於私法上亦應認其屬於贈與性質。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証人即受被告委任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稅金申報之代書洪麗琴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本件之增值稅、贈與稅、契稅等等,均係由伊申報;關於贈與稅部分,依規定二親等間買賣也要申報贈與稅,因此二親等間不論是買賣或贈與,均要申報贈與稅;本件並非受被告2人之指示申報贈與稅,係因相關法規規定,若無實際交付價金,就是要辦理二親等間贈與,所以在贈與稅部分,被告2人之狀況就祇能申報二親等間贈與」等語(見原審卷第332頁至第334頁)。並有民雄稽徵所100年10月3日南區國稅民雄一字第1000010059號函所檢附之本件贈與稅申報書及附件可憑(見原審卷第210頁至第219頁)。顯見系爭房地於移轉登記之際,向民雄稽徵所申報「贈與稅」,係依相關法規所為之行為,被告並未指示証人洪麗琴申報贈與稅,而証人洪麗琴則係因被告無實際價金交付之憑證(因係以抵償之前積欠之債務,及由被告許秀琴繳納房貸之方式支付買賣價金,故於移轉登記之際並無價金之交付),乃逕依上述規定,為被告申報贈與稅。尚難因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前,曾申報贈與稅,即遽認被告間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而為通謀虛偽移轉登記。

六、綜上各情相互勾稽,本院依檢察官提出之証據,均不足為被告2人有罪之積極証明,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以資証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認不能証明被告犯罪。

七、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黃淑美於97年8月提起離婚訴訟,即於同年11月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許秀琴,移轉所有權之時間點有可疑之處;且被告2人未訂定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與一般交易習慣有違;又被告許秀琴自承其經濟狀況僅勉強可過,若欲幫助被告黃淑美,直接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即可,何需先向被告黃淑美買受系爭房地,再自行繳納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與常理有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㈠本件離婚訴訟既係被告黃淑美提起,若果被告黃淑美係為逃避告訴人將來對其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衡情自有充裕時間於提起離婚訴訟前為之,豈有於離婚訴訟期間之同年11月始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與被告許秀琴;再者,依告訴人上開陳述,其於與被告黃淑美離婚訴訟期間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則被告黃淑美於同年11月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被告許秀琴,或係因已無力再借款繳納房貸,非必即為不法之目的;㈡又買賣契約之簽訂,非必以書面為之,而被告2人又係母女至親,則親子間之未以書面訂立買賣契約,尚無悖於常理之處;況被告2人係約定以系爭房地出售之價金抵償被告黃淑美積欠被告許秀琴之借款,及由被告許秀琴繼續繳納房地貸款,衡之買賣契約之有償性,亦無悖於常理之處;㈢再者,被告許秀琴與被告黃淑美既有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且被告許秀琴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後,即自其銀行帳戶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並向大林鎮農會貸款以支付房貸,再再顯示被告2人並非通謀虛偽移轉房地所有權,均如上述。而應以何方式繼續繳納房貸,為被告2人間之事,非必以不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方式,由被告許秀琴繼續代繳房貸,被告2人以買賣方式,由被告許秀琴繼續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亦無悖於常情。檢察官上訴理由均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彭喜有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清洪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