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三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有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年度易字第六八八號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有進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下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提起上訴,上訴書狀敘述理由:「因被告之配偶患有精神分裂症,被告須在工作同時照料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致被告之資力無法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且被告為家中之經濟支柱。」等語。惟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明知自身無資力清償貨款,出於詐欺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九年四月十日十時三十分許,致電南寶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李政憲,佯稱欲訂購大批南寶公司生產之賜百齡產品;並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三皇三家餐廳」,向李政憲訂購南寶公司產品一批,致南寶公司陷於錯誤,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五月二日、五月四日先後交付藍藻麵、保濕面膜等商品,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六千九百三十六元;被告於九十九年五月八日寄交面額三十三萬元支票清償貨款,惟屆期未兌現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代理人李政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告配偶王秀如偵查中證述,且有南寶公司銷貨明細表一紙、出貨單八紙、簽收單四紙在卷可稽。因認被告所為係刑法第三三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詐騙南寶公司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商品價值,犯後否認犯行,迄未全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業於判決理由中詳述明確,核無違誤。被告上訴理由僅以其需照料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且因個人資力無法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語,並未就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瑕疵而為具體指摘,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徒以上開理由不服原判決,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內容,難認有具體理由。被告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陳 義 仲法官 蔡 長 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