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41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22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484號、100年度偵字第3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欽與告訴人廖瑞珠同為雲林縣虎尾鎮立仁大廈住戶,因立仁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交接及公積金事宜而有糾紛,管委會於民國(下同)99年3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管理室後方花園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林俊欽時任管委會監察委員,於會議過程中,竟基於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對其他住戶陳稱:「她(指廖瑞珠)發存證信函給我們……,甚至帶人去縣政府,去縣政府說,縣府相關官員有失職,去了二次,這個內部我們都知道,她到處亂就對了」、「土銀的人跟我說,林律師你讓我去跟他溝通一下,……他(指土地銀行經理許崇林)想要動用她(廖瑞珠)爸爸關係說服她,就去找那邊的人士,那邊的人跟他(指許崇林)講,……他(指許崇林)說我們去那邊的住戶,跟他講你們千萬不要單獨一個人去找他(指廖瑞珠父親即告訴人廖顯欽)喔,你單獨一個人去找他很危險,他是一戶挺全莊你聽有無,就像是她(指廖瑞珠)挺我們55戶同款」,以此不實言論,具體指摘貶抑廖瑞珠及廖顯欽之社會人格評價。經告訴人廖瑞珠、廖顯欽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關於証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院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証據均不能為被告犯罪之証明,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詳後述),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証據之証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規定暨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該條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可參。是依上開解釋,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合先敘明如上。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俊欽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廖瑞珠之指訴,㈡證人許崇林於之證述,㈢被告為上開言論之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勘驗筆錄,㈣被告之供述等為論罪依據。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99年3月21日上午10時許,管委會在管理室後方花園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其以管委會監察委員之身分,對其他住戶陳稱:「他發存證信函給我們說我們是無效當選的,我們是非法的,所以他錢不能變更,...,甚至帶人去縣政府,去縣政府告說,縣府官員相關官員有失職,去2次了,這個我們內部像你們都知道,他到處鬧就對了。」、「第一次土銀的進來跟我講說,銀行跟他協商嘛,他說林律師你讓我去跟他私底下去跟他溝通一下好了啦呴,給我一點時間,去溝通一下,我說好你去溝通,其實我們一走出那個大門我們就知道溝通不良,結果一個禮拜以後,他們經理主動打電話給我約我要談這件事,來就跟我講,他去找他們那一戶的時候,他住在西螺廣興,西螺廣興人(臺語),他去找那邊的住戶,他想要動用他爸爸的關係說服他,你知道嗎?就去找那邊的人士,那邊的人跟他講,那個經理講,不是我講的,這個主委可以作那個作證喔,他講我們去找那個那邊的住戶呴,還跟他講你們千萬不要單獨一個人去找他喔!你單獨一個去找他很危險的,他是一戶(音讀thin,下同)全庄的(臺語),你聽懂嗎?(臺語)就像他一戶我們56、55戶同樣(臺語),這是經理跟我說的。」等言論。惟堅詞否認有上開誹謗之犯行,辯稱:
㈠告訴人廖瑞珠前為管委會主任委員,經住戶改選後,拒絕移
交高達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之公共基金與新任主委,因而有所糾紛,其當時為新任管委會之監察委員,代表管委會向住戶說明處理此事之經過,其所陳述之內容,均是處理過程中所獲悉之事實,非杜撰,即告訴人廖瑞珠有發文或帶人去縣政府;而土地銀行虎尾分行之經理許崇林亦確有對其說過上開言論。
㈡其陳述該等內容,係為住戶保護公共基金,即係為合法之利
益,與公益有關,而發表上開言論,亦係基於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具免責事由。
㈢另其於該次會議陳述時,未指名道姓,起訴書括號中之字詞
是檢察官所加註記,其既未如此陳述,又如何貶損廖顯欽之名譽。至於主觀上,其無妨害名譽之主觀犯意等語。
六、經查:㈠99年3月21日上午10時許,管委會在管理室後方花園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時被告擔任管委會監察委員,並以監察委員之身分對其他住戶陳稱:「他發存證信函給我們說我們是無效當選的,我們是非法的,所以他錢不能變更,... ,甚至帶人去縣政府,去縣政府告說,縣府官員相關官員有失職,去2次了,這個我們內部像你們都知道,他到處鬧就對了。」、「第一次土銀的進來跟我講說,銀行跟他協商嘛,他說林律師你讓我去跟他私底下去跟他溝通一下好了啦呴,給我一點時間,去溝通一下,我說好你去溝通,其實我們一走出那個大門我們就知道溝通不良,結果一個禮拜以後,他們經理主動打電話給我約我要談這件事,來就跟我講,他去找他們那一戶的時候,他住在西螺廣興,西螺廣興人(臺語),他去找那邊的住戶,他想要動用他爸爸的關係說服他,你知道嗎?就去找那邊的人士,那邊的人跟他講,那個經理講,不是我講的,這個主委可以作那個作證喔,他講我們去找那個那邊的住戶呴,還跟他講你們千萬不要單獨一個人去找他喔!你單獨一個去找他很危險的,他是一戶全庄的(臺語),你聽懂嗎?(臺語)就像他一戶我們56、55戶同樣(臺語),這是經理跟我說的。」等言論,為被告所是認,並有99年2月7日下午3時住戶會議簽名章、立仁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99年2月7日下午5時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委託書、99年3月21日上午10時立仁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紀錄含附件議案說明及公告、錄音光碟譯文,原審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17頁,他字第496號卷第11、25 -28頁,原審卷第34頁反面至第36頁、第76頁反面至第91頁、第178-182頁、第187-188頁)及卷附錄音光碟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認識廖顯欽,並辯稱其上開言論中未提及廖顯欽
,故未損及廖顯欽之名譽云云。惟毀損他人名譽並非以認識該人為前提,被告雖未直接提及廖顯欽之姓名,然依其前後文,被告已明確陳述土地銀行之經理想要動用告訴人廖瑞珠父親的關係說服告訴人廖瑞珠,又接續表示土地銀行經理前往告訴人廖瑞珠父親住處,在該村莊所發生之情形,顯可特定被告所陳述之對象為告訴人廖瑞珠之父親即告訴人廖顯欽,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茲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上開言論是否足以毀損告訴人廖瑞珠、廖顯欽之名譽?上開言論是否真實,且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是否出於善意為上開言論,是否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被告是否出於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㈢有關99年3月21日立仁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之緣由及其後續:
⒈立仁大廈於98年間推舉告訴人廖瑞珠擔任主委,原任期至99
年5月23日止,屢經告訴人廖瑞珠於存證信函中提及,有虎尾郵局存證號碼000043號、000051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496號卷第17-20頁,原審卷第106-108頁)。
⒉於上開任期期間,經住戶連署表示:「一、反對主任委員廖
瑞珠動用大廈公有款聘任律師向51號1F區分所有權人提出告訴。二、未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範圍之內,目前不應解任大廈管理員。三、大廈管理委員會為合議制,發佈公告事項應經委員會合議通過,管理委員及管理員不得獨自發佈公告。四、於二月底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⒈管理委員會任期及權限。⒉改選管理委員。⒊大廈興革事項。」亦有連署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8頁反面)。
⒊管委會遂於99年2月3日公告將於同年2月7日下午3時召開住
戶會議臨時會,討論事項之一為管委會全面改選,之二為該大廈消防工程檢修事宜。其中討論事項一之說明表示:「一、住戶對本大廈現管理委員會決策及工作執行有所疑慮,現任委員對於遴選合法性亦有所質疑,故建議全面改選。二、請住戶踴躍出席,未達二分之一會議視同流會。三、會議中無法遴選出新任委員,本大廈將面臨無管理委員會窘境。四、為讓本大廈管理委員會正常運作及為住戶服務,請有意擔任管委會之住戶自告奮勇、當仁不讓。」,復有卷附99年2月3日立仁大廈公告可參(見他字第496號卷第21頁)。
⒋告訴人廖瑞珠隨即於99年2月4日以虎尾郵局存證號碼000000
號存證信函通知管委會及雲林縣政府國宅課,信函中以立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表示:其經住戶推舉於98年至99年5月23日期間擔任主委,惟因其未參與98年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知該次會議決議及討論內容,且事後亦無交接主委印信,因此其仍不具合法主委身分,故主張無效當選。另並表明51號1樓住戶拆除牆面未依規定報備管委會,其基於維護多數人之安全,公告並提起召開會議,決議委由律師撰寫免費存證信函。又此事顯示管理員嚴重失職,為免危及住戶生命及財物,故才函告其餘3位委員與管理員簽立工作契約,以釐清責任及保障雙方權益,有卷附虎尾郵局存證號碼000043號存證信函為據(見原審卷第106-108頁)。
⒌99年2月7日下午3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改選管委會,依
會議中住戶自薦與推選之新任委員為林美珍、林俊欽、閔紀寰、劉姿伶,管委會並於同日下午5時召開會議,決議工作分配,分別係:新任主任委員為閔紀寰、監察委員為林俊欽、財政委員為林美珍、總務委員為劉姿伶,其後閔紀寰簽具委託書,委託其母親即林素蓮代為擔任主任委員,故99年2月7日下午3時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同日下午5時之管委會會議紀錄,前後分別有各記載當選人為閔紀寰及林素蓮之2份會議紀錄,以上各情,有99年2月7日下午3時住戶會議簽名章、立仁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2份、同日下午5時立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2份、委託書在卷可參(見他字第496號卷第7-9、11、22、26-27頁,原審卷第185、187-188頁)。
⒍99年2月10日,告訴人廖瑞珠再次以立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之身分,寄發虎尾郵局存證號碼000051號存證信函通知管委會及雲林縣政府國宅課,信函中表示:99年2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召開,當天到場住戶人數不足,未到場住戶亦未填具委託書,依規定應為流會,並通知第二次開會時間,但主席卻逕行作成決議,故以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主張99年2月7日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法。又為能於99年5月23日任期屆滿之日,得順利將社區大額公款等財務重要事宜交接予下任合法之主任委員,故將依法訴請撤銷該決議,並重新召開會議。另外因立仁大廈未報備立案,故存於土地銀行之公款帳戶,其利息所得雖係立仁大廈住戶所公有,但該所得卻將列入主委即廖瑞珠個人之年度所得,需一併申報所得稅,故將與其他因公支出之單據一併提出申請,由管委會負擔,有卷附虎尾郵局存證號碼000051號存證信函為憑(見他字第496號卷第17-20頁)。
⒎99年2月22日、23日,新任主委林素蓮、新任監委林俊欽、
前任財委詹明樹,分別於立仁公寓大廈99年1、2月管理費收取情形表簽名,及於99年1月、2月份管理費先支付明細上簽名核付,支出99年1月8日至99年2月13日期間之管理員薪資、春節慰問金、維修頂樓門、電梯保養費等費用,有立仁公寓大廈99年1、2月管理費收取情形表,及99年1月、2月份管理費先支付明細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
⒏99年3月3日雲林縣政府針對虎尾郵局存證號碼000051號存證
信函,以府建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立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廖瑞珠,表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管理組織或利害關係人間如因後續決議效力有所爭執,係屬私權,自宜循司法途徑解決。」同日並以府建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消防局99年2月24日雲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限期改善通知書,同時正本通知「立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廖瑞珠君、閔紀寰君」,表示該大廈消防安全設備不符合規定,請依規定改善(見原審卷第109、115-117頁)。
⒐99年3月11日雲林縣政府以府建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
覆立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廖瑞珠,表示立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後,應送該府報備之文件未臻完備(見原審卷第118頁)。
⒑林素蓮於99年3月13日以主任委員身分,寄發立仁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99年3月13日九九年蓮字第00000000號函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暨雲林縣政府,及同日九九年蓮字第00000000號函予土地銀行虎尾分行,通知將於99年3月21日上午10時許,於管理室後花園中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邀請土地銀行虎尾分行派員到場向住戶說明其將如何處理廖瑞珠拒絕辦理更換印鑑之方案(見偵字第362號卷第16頁,原審卷第124頁反面)。
⒒於99年3月17日,廖瑞珠再次以立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之身分,寄發虎尾科技大學郵局存證號碼000013號存證信函通知雲林縣政府國宅課,信函中表示:99年2月7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違法,前已寄發虎尾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說明,且當天管委會會議紀錄所載之新任主委為閔紀寰,未料99年2月9日卻又公告另一份會議紀錄將新任主委改為林素蓮,然林素蓮並未經住戶選為委員,該次會議主席劉姿伶私自更換主委,明顯違法,故廖瑞珠以現任主委身分明確行文告知國宅課,並聲明林素蓮以主委身分召開99年3月21日會議亦屬無權限,請國宅課細心處理違誤部分(見原審卷第120-121頁)。
⒓99年3月21日立仁大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決議依最
高標準之嚴格規定再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重新改選管理委員,制訂立仁大廈管理規約,依法向主管機關報備,依法辦理法人登記後,循法律途徑向廖瑞珠追討屬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共基金(見原審卷第178-180頁)。
⒔99年3月23日,雲林縣政府以府建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
回覆廖瑞珠有關虎尾科技大學郵局存證號碼000013號存證信函,表示如認管理委員會成立大會之出席人數、會議決議均未達法定人數,會議之決議有所瑕疵,應訴請撤銷該決議,在該會議決議未被合法撤銷前,尚難以該會議及決議無效為由而否准申請人之請求報備,故表示廖瑞珠主張99年2月7日決議選出之新任管委會之合法性及其送請核備之文件疑涉偽造文書等情事,非該府所得實質審查。且備查僅是事後監督之作用,並非行為成立之合法要件,其決議事項之實質效力仍應由司法機關認定之,並再次通知管委會成立後應送報備之文件未臻完備,請提出相關資料申請報備(見原審卷第119頁)。以上事實,有各該縣政府函文、存證信函、立仁大廈函文、立仁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紀錄在卷可考。
⒕其後,自99年3月31日起至99年4月10日止,立仁大廈公告共
同連署推選被告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有公告及連署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81、183頁)。
⒖於99年4月25日,立仁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決議制
定大廈規約、選舉4名管理委員及4名候補委員,並向主管機關報備管委會、辦理法人登記,以管委會之名義向廖瑞珠催告7日內移交管理基金,逾期則訴訟追討,有該日會議紀錄及立仁公寓大廈規約在卷可明(見原審卷第184-186、000-000頁)。
⒗99年5月12日雲林縣政府以府建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立
仁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報備准予備查(見原審卷第000-000頁)⒘由上過程可知,99年2月7日前,原由告訴人廖瑞珠擔任管委
會主委,但因住戶就管委會之事務決策及執行多有意見,且告訴人廖瑞珠就其被選出擔任主委之程序亦有疑慮,故於99年2月7日再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全面改選管委會,惟因該次到場人數不足,告訴人廖瑞珠就該次重新選出之管委會合法性亦持爭議,在此情形下,告訴人廖瑞珠不願將其管理中之公共基金任意交出,因此造成與新管委會間之爭端,一方面因新管委會必須支付社區開支,因此一直要求告訴人廖瑞珠交出公共基金,並要求開立帳戶之土地銀行居間協調,另一方面告訴人廖瑞珠則訴諸主管機關及土地銀行,表明上開選舉過程之瑕疵,希望在合法之情形下交出公共基金,而嗣後縣政府發函予管委會,其所列之主任委員或併列告訴人廖瑞珠及閔紀寰,或僅列告訴人廖瑞珠,其後被告及住戶又重新召開住戶會議,重新選舉管理委員,並報備成立管委會,復循法律途徑欲向告訴人廖瑞珠追討屬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共基金,是99年2月7日該次管委會之改選疑存有瑕疵,且被告及新任管委會與告訴人廖瑞珠間之糾紛確實存在,亦可認定。
㈣被告之上開言論是否足以毀損告訴人廖瑞珠、廖顯欽之名譽: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99年3月21日上午,在立仁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中,向住戶言及「他發存證信函給我們...,甚至帶人去縣政府,去縣政府告說,縣府官員相關官員有失職,去2次了,這個我們內部像你們都知道,他到處鬧就對了。」,侵害告訴人廖瑞珠之名譽,然查:
⑴被告雖於會議中陳稱「他到處亂就對了」,但經原審勘驗
該次錄音光碟結果,其音應係「他到處『鬧』就對了」,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按。而稽之被告於該次會議中陳述上開言詞之過程,其係在說明99年2月7日改選管委會後,原任主委即告訴人廖瑞珠拒絕移交公共基金,並說明當時管委會未向主管機關即雲林縣政府完成報備程序,故管委會在土地銀行之帳戶實為個人帳戶,因此若原任主委拒絕移交,則銀行亦無法逕將該帳戶內之款項移交予新任主委,而該帳戶開戶時,因土地銀行之作業疏失,未提醒帳戶名稱並列管委會名義,且在告訴人廖瑞珠之前之數屆主委,於改選後均未更正此一瑕疵,逕將帳戶公款移交,致多年來都未發覺,直至告訴人廖瑞珠拒絕移交,方才突顯此一問題。又因99年2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委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不合規定,告訴人廖瑞珠於該次會議後曾發函主張當選無效,因此拒絕移交公共基金予新任主委林素蓮,經新任管委會與廖瑞珠、土地銀行溝通無效,故召開此次會議聽取其他住戶之意見,以求共識等情,有99年3月21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可按(見警二卷第16頁-17頁),復經原審勘驗該次之發音光碟明確,有該次之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82頁反面)。
⑵被告復於該次會中言及「那今天為什麼要開這個會,目的
一來就是要跟各位住戶報告,這筆錢到目前為止她不願意配合,她發存證信函給我們,說我們是無效當選,我們是非法的,所以她的錢不能夠變更,甚至帶人去縣政府,去縣政府告說,縣府相關官員有失職,去兩次了,這個內部上我們都知道,她到處鬧就對了,這個我們就讓她鬧。(25分00秒)現在我們今天先針對這個問題,現在她錢不辦理變更登記給林主委,我們沒辦法動到那筆錢,我們希望聽聽各位住戶的意見,你們認為我們要怎樣做,我們需要取得你們的共識,等一下搞不好要用表決的方式,看是訴訟還是怎麼樣,聽聽各位的意見,以上是我們這筆錢公共基金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是依被告該次陳述之內容,其重點應係欲於會議中與住戶討論解決告訴人廖瑞珠以新任管委會選舉有瑕疵,質疑新任管委之合法性,並以此拒不交付該大廈公共基金之事,雖於該談中提及「告訴人到處鬧」,但被告該次之言論是否有毀損告訴人名譽惡意,尚非無疑。
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該次立仁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另
向住戶陳稱「第一次土銀的進來跟我講說,... 林律師你讓我去跟他私底下去跟他溝通一下... 他想要動用他爸爸的關係說服他,你知道嗎?就去找那邊的人士,那邊的人跟他講,那個經理講,... 我們去找那個那邊的住戶呴,還跟他講你們千萬不要單獨一個人去找他喔!你單獨一個去找他很危險的,他是一戶全庄的(臺語),你聽懂嗎?(臺語)就像他一戶我們56、55戶同樣(臺語),這是經理跟我說的。」,而有損害告訴人廖瑞珠、廖顯欽名譽之誹謗犯行。然查:
⑴起訴書指摘「他是一戶全庄的(臺語)。」「就像他一
戶我們56、55戶同樣(臺語)。」,足以毀損告訴人廖瑞珠及廖顯欽之名譽,似認「」字之意為負面之用語。
然查「」之字義,依網路字典及臺灣話大詞典查詢結果,其意為「互相理會、爭執」,「對付、互為敵體」,衍生其意,大致上指遇到意見不同之事,敢於主張,與人爭執追究,爭取自認合法之權益,不鄉愿,故認「」之字,實難認為貶抑用語。而告訴人廖瑞珠質疑99年2月7日新選任管委會之合法性,為堅持自己之認知,不惜1人對抗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出之管委會,並因此造成管委會運作障礙,因而延伸導致其他住戶不悅,其情形與前開「遇到意見不同之事,敢於主張,與人爭執追究,爭取自己認為合法之權益,不鄉愿」之情形相當,是被告陳稱「他是一戶全庄的(臺語)。」「就像他一戶我們56、55戶同樣(臺語)。」,是否有毀損告訴人廖瑞珠、廖顯欽名譽之故意,亦非無疑。
⑵公訴意旨又認被告林俊欽轉述「你單獨一個去找他很危險
的」部分,依前所述「」之用語,意指遇到意見不同之事,敢於主張,與人爭執追究,爭取自認合法之權益,不鄉愿,且推到極致,並不因與其意見不同之人數眾多而退卻,是故以一般人遇事息事寧人,不喜招惹糾紛之傾向而言,若遇上敢於據理力爭,主張自己認為合法權益之人,因其個性差異,在趨吉避凶之心態下,大多會認屬「危險」,然此僅是因個性差異,而為「避免招惹麻煩」之勸告,是否針對告訴人2人之行為而為貶損名譽之發言,亦存合理之懷疑。
㈤被告上開言論是否真實,且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
?⒈有關公訴意旨所指「他發存證信函給我們...,甚至帶人去
縣政府,去縣政府告說,縣府官員相關官員有失職,去2 次了,這個我們內部像你們都知道,他到處鬧就對了。」部分:
⑴告訴人廖瑞珠寄發存證信函,主張99年2月7日新任管委會
選舉有瑕疵,認其等當選無效,嗣後告訴人廖瑞珠以此為由拒絕移交公共基金,為告訴人廖瑞珠所是認,被告與該大廈住戶並因此召開99年3月21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商討對策,業經敘明如前。
⑵告訴人廖瑞珠於原審陳稱:99年2月7日改選後,縣政府承
辦人員「許哲瑋」告知伊因管委會尚未核備,故交代伊要好好保護公款,承辦人員並與土地銀行承辦人員確認無核備函,土地銀行也有打電話來跟伊確認,告之因疏失不知無核備函,作業有瑕疵,之後縣政府亦函催要求盡速檢具資料完成管委會之核備,而此過程中,伊曾以電話與縣政府之承辦人「許哲瑋」電話聯絡,亦曾到縣府找承辦人及其交辦之人,有些對話已不記得是電話說的還是當面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反面、第154、158頁),並有雲林縣政府101年6月7日府建用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送之廖瑞珠與縣政府間往來之信函可按(見原審卷第000-000頁),堪認告訴人廖瑞珠確曾因管委會改選及其後公共基金之移交爭議,向縣政府承辦人說明釐清,爭取個人權益,且其方式有以電話、書信聯絡,亦曾親至縣政府爭執之事實。是被告於該次會議中陳稱 「她到處鬧就對了」,縱或措詞不當,但依告訴人廖瑞珠上開爭執過程,尚認被告有捏造虛偽事實之惡意,揆之上開說明,難認被告有惡意虛構事實誹謗之犯行。
⒉有關被告陳稱「第一次土銀的進來跟我講說,... 林律師你
讓我去跟他私底下去跟他溝通一下... 他想要動用他爸爸的關係說服他,你知道嗎?就去找那邊的人士,那邊的人跟他講,那個經理講,... 我們去找那個那邊的住戶呴,還跟他講你們千萬不要單獨一個人去找他喔!你單獨一個去找他很危險的,他是一戶全庄的(臺語),你聽懂嗎?(臺語)就像他一戶我們56、55戶同樣(臺語),這是經理跟我說的。」部分:
⑴證人許崇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曾經為了變更印章的案
子,到被告之事務所講述我去找廖瑞珠家人的情形。我們在受理這個案子時有一點瑕疵,未仔細分辨自然人和法人變更印章的程序不一樣,所以我對雙方都很不好意思,所以到林俊欽事務所想要溝通看看,後來我想說要去找廖瑞珠談看看,看是否可以處理掉,但廖瑞珠反對,所以我想說要去找廖瑞珠的父親談看看,後來我就去林俊欽事務所那裡說廖瑞珠父親那邊不好溝通,所以我就跟林俊欽講說希望他們自己可以處理」等語,核與証人林素蓮、許世杰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362號卷第9-10頁)。
⑵証人許崇林於偵查中雖亦証述「我根本沒有見到廖瑞珠的
父親,我也不認識他。」「後來我跟我的職員沒有去西螺廣興。」「我沒有跟林俊欽、林素蓮、許世杰等人說我們去西螺廣興,要找廖瑞珠父親,但因為不知道路,有問路人,路人說:『如果要去不要一個人去,廖瑞珠他們那一家人很危險,他們一家對付我們全村,很難應付。』因為我根本沒有去,我自己評估後,覺得不行,所以就沒有去了。」等語(見偵字第362號卷第10頁),但當日在場之証人林素蓮則證稱:「第2趟也是99年3月份許崇林他們來時,這一次有許崇林和兩個副理去,這一次在場的還有我、林俊欽和許世杰,這一次許崇林跟我們講說他有去西螺廣興里,但他不知道廖瑞珠的家,他有問路人,但那個路人跟他講說如果要去不要一個人去,廖瑞珠他們那一家人很危險,他們一家對付我們全村,很難應付。」等語(見同偵卷第9頁);証人即當日在場之許世杰証述「這是9 9年3月十幾日的事情,當時有林俊欽、林素蓮、許崇林、土銀的葉副理、還有一位土銀的人在場,但我不知道那一位土銀的人的職稱,當時許崇林是要處理我們大廈公共基金的問題,許崇林回來轉述說,他們到那邊找不到路,有詢問路人廖瑞珠的父親住在哪裡,許崇林說他有問路人,但路人跟他講說最好不要一個人,因為廖瑞珠家人一家對付全村,所以許崇林希望我們管委會以法律途徑解決。」(見同偵卷第9-10頁);經核証人許崇林上開証詞與証人林素蓮、許世杰之証詞已有不符。且查,証人林素蓮、許世杰、許崇林當日係經檢察官隔離訊問,其等應無互相聽聞他人證述而受影響之情形,而証人林素蓮與許世杰之證述內容卻相核一致;佐以本件係因土地銀行之作業疏失在先,其後証人許崇林乃代表該銀行第1次至被告事務所,並向被告表示將前往拜訪告訴人廖顯欽,協助與告訴人廖瑞珠溝通,經被告同意後,証人許崇林事後卻未與告訴人廖顯欽見面,反而向被告回報稱告訴人廖顯欽不好溝通,希望循法律途徑解決。則衡情,若非其間出現某些障礙,否則証人許崇林何以未見告訴人廖顯欽,即逕向被告告之「告訴人廖顯欽不好溝通」等語,已見其疑。且証人許崇林僅模糊概稱是其自己評估後認為告訴人廖顯欽難以溝通,故未前往之決定(見同偵卷第11頁),然未具體陳明依何資訊評估而決定不前往告訴人廖顯欽住處,可見証人許崇林此部分証詞有所隱瞞;反之証人林素蓮、許世杰當日經檢察官隔離訊問後,竟能一致具體描述當日在場之人,及証人許崇林當日陳述之內容,包含到達廣興西螺後,如何找不到路,何以向路人問路,路人又如何回答等語,最末並希望被告循法律途徑解決;是綜合上情,足見証人許世杰、林素蓮上開証詞憑信性甚高而可採信,証人許崇林此部分証詞自無可採。
⑶又查,告訴人廖瑞珠與立仁大廈住戶多名住戶及管理員前
開之糾紛,已如上述,且除被告外,告訴人廖瑞珠並對許世杰、林素蓮、劉姿伶、閔少宇、閔紀寰、傅林春快、孫雅蕾、張龍柳等多名住戶及管理員提出告訴(或起訴),為告訴人廖瑞珠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49頁反面至第150頁),且告訴人廖瑞珠為將公共基金以合法之程序,移交予合法無瑕疵之管委會,不惜犧牲管理員薪資未能如期發放,其他公共費用亦無法如期支出,造成社區運作之困難,其堅持自己認知中之合法正確,可見一斑,則被告稱「就像她一戶我們56、55戶同樣(臺語)」一語,亦難認有故意捏造虛偽事實。再者,被告因聽聞証人許崇林前往拜訪告訴人廖顯欽之途中,遇路人告知而未繼續前往後,並希望被告能循法律途徑解決爭議,而於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轉述上情,依上開證據資料,堪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內容為真實無訛。
⒊復查,告訴人廖瑞珠至縣政府力爭新任管委會之合法性及公
共基金究應否移交,事關立仁大廈全體住戶約48戶、七、八十人之公共利益,並非僅涉及告訴人廖瑞珠、廖顯欽之私德,則被告於上開會議中,或陳稱「告訴人到處鬧」等語,或轉述自証人許崇林處聽聞之事,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誹謗告訴人廖瑞珠、廖顯欽之故意。
㈥被告是否出於善意為上開言論,是否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
合法之利益?或係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⒈如前所述,99年3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所以召開,係
為解決告訴人廖瑞珠拒絕移交公共基金之事,即被告為上揭言論之目的,係在向其他住戶報告其自99年2月7日改選管委會後之處理情形,並尋求解決對策之共識,並非專以攻擊、羞辱、誹謗告訴人廖瑞珠、廖顯欽之目的而為,足認被告並非基於惡意而為上開言論。
⒉又此次會議及被告之上揭言論,所討論之客體為住戶之公共
基金,且管委會之改選程序若有瑕疵,亦僅是得撤銷,並非當然無效,在經法院撤銷其改選結果前,其新選任之管委會仍為合法有效,得為全體住戶之利益,運用公共基金於社區之開銷支出,然因告訴人廖瑞珠堅不移交,造成社區運作阻礙,則社區住戶為商討如何取回,召開會議,於會議中提及告訴人廖瑞珠如何對縣政府力爭、如何處理與社區住戶之糾紛,及因告訴人廖顯欽之人格特質,無法藉助廖顯欽向廖瑞珠溝通等等,亦與保護社區之合法利益息息相關。因此被告於陳述事實之過程中雖向住戶陳稱告訴人廖瑞珠到處鬧,單獨一個人去找告訴人廖顯欽很危險等語,亦係對處理此項社區財產公務等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言論,尚難認被告係惡意發表言論。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言論,難認有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告訴人廖瑞珠、廖顯欽名譽之主觀犯意及惡意。本院依檢察官所舉之証據,尚無法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誹謗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認不能証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亂之字義,帶有『干擾』、『打擾』意味之負面表述,原審認此用語為中性,無負面貶抑之意,顯與一般事理常情有違,且原審未查被告不思以正當訴訟途徑向告訴人廖瑞珠起訴請求移交原屬管委會之公共基金,逕自於該會議中向不特定住戶口出上語,客觀上難謂被告無貶損告訴人廖瑞珠名譽之意圖」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於該會議中向住戶陳稱「告訴人到處鬧(或亂)」,縱認措詞不當,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虛捏事實誹謗告訴人廖瑞珠之故意,已如上述,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翁金緞法 官 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育儒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