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5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6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東永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28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林東永前於民國93年3月8日及18日購得臺南市○區○○段○號○○○○號、1295號、1302號等3筆建物及所座落之臺南市○區○○段地號1116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578、自強段地號999-3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578之土地(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並於93年3月25日提供系爭不動產作抵押,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南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而於93年3月26日完成最高限額144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嗣因林東永同時貸款購買多筆房地,資金一時週轉不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3年7月間,向友人陳江清佯稱,欲將其名下「買清的」系爭不動產出售予陳江清云云,而隱瞞系爭不動產業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已貸得110萬元之事實,致陳江清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同意以18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將移轉所有權所需文件,全數交付予林東永,由林東永委託同事黃俊豪將文件交付予地政士吳美娟辦理過戶事宜,並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陳江清之女陳雯華名下,陳江清亦於93年7月間至同年10月間,給付買賣價金合計180萬元予林東永,林東永則私下按月繼續繳納貸款,然延至95年3月,因林東永無力繼續繳納,尚欠華南銀行貸款本金978,483元、利息24,722元,華南銀行乃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陳江清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江清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以之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而被告於出售系爭不動產時,隱瞞系爭不動產有向華南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之事實,而向告訴人陳江清保證是「買清的」乙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江清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有向伊保證是買清的,意思是伊只要付180萬元即可過戶,其他費用都不用伊支付,被告沒有明白跟伊說房子有貸款,被告說房子是買清的,伊覺得買清的意思,應該指房子沒有貸款等語屬實(見96年度交查字第774號卷〈下稱偵卷㈡〉第3至4頁),又證人即告訴人女兒陳雯華於偵查中亦證述:當時伊父親只說買了房子要過到伊名下,只說是用比一般市價更便宜的價格買進3間公寓,後來隔了1、2年,經法院通知查封才知道有貸款,繳了1年至1年半,繳了快100萬元,3間房子貸款就全繳清等語(見100年度交查字第2237號卷〈下稱偵卷㈢〉第38至39頁),亦堪認告訴人買賣系爭不動產初時並不知該不動產上曾辦理抵押借款乙節非虛,而系爭不動產確實是被告託同事黃俊豪將相關文件交給地政士吳美娟,由吳美娟在已向華南銀行辦理抵押借款後,仍移轉所有權予名義人陳雯華之事實,亦據證人吳美娟、黃俊豪於偵查中分別證述屬實(見偵卷㈢第37至38頁、第57頁)。此外,復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96年7月11日臺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物改良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規費徵收聯單、土地所有權狀;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96年7月23日臺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華南銀行北臺南分行96年8月8日

(96)華北放字第96546號函檢附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款取款憑條、放款利息收據、費用紀錄表、轉帳收入傳票;華南銀行北臺南分行96年8月21日(96)華北放字第96553號函檢附放款往來明細;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27日臺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8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8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華南銀行北臺南分行100年12月19日(100)華北放字第100244號函;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原審簡易庭95年度拍字第1986號民事裁定;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影本(票號0000000、0000000);陳江清之復華銀行府城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等在卷可證(見偵卷㈡第12至29、32至65、68至83頁、偵卷㈢第4、7至12、14至15、30至34、45至49、60至63、65至67頁、96年度他字第1984號5至18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與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論罪科刑:

1.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關於法定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由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中有關罰金刑之下限已經提高。是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1.原審認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⑴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予以論罪科刑。

⑵併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乃朋友關係,因週轉不靈,竟隱瞞系

爭不動產已設定抵押權之事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買受並交付價金,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迄未賠償損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以被告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後,且以該條例第5條規定,其不得減刑者,既限定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者,本件被告是於96年10月2日發布通緝,嗣經警於100年11月25日緝獲,既在該條例施行後,是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2分之1。

⑶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無違一般人民

之法律感情,量刑與被告之罪責亦未失衡,足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雖檢察官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量刑過輕等語提起上訴,然本院審酌被告利用與告訴人友好關係詐騙其財物,使告訴人損失不貲,惡性固非輕,然其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本院審理中,亦同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與之成立和解,有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13號和解筆錄可憑,雖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然已見其賠償誠意,復審酌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並依法減為有期徒刑9月,並無過輕之情,檢察官前開上訴,核無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宛妮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