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9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湯智超
黃健瑋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303 號中華民國100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621 號),提起上訴,被告並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健瑋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⒊所示之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健瑋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⒊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⒈至⒊及⒌至⒏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第三項上訴駁回黃健瑋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⒉及⒋至⒏所示詐欺取財罪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⒈至⒊及⒌至⒏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湯智超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42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1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不知悔改,竟於99年10、11月間,透過綽號「九哥」、「叔仔」(臺語)之洪文吉引介,加入在大陸地區從事跨兩岸詐騙之「阿哲」集團,並於99年11月20日出境前往大陸廈門,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即詐騙集團主嫌謀議,約定由湯智超在臺灣擔任「簿子頭」角色,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再交由具有犯意聯絡擔任所謂「車手頭」角色之黃健瑋(先前曾與阿哲合作,共同詐騙)夥同其他車手至銀行「試車」,確認人頭帳戶證件齊全、密碼相符可以正常提領後,黃健瑋再通知阿哲該帳戶名稱及帳號,供阿哲由大陸地區撥打越洋電話向不特定之臺灣民眾詐騙,使被騙民眾將款項匯入湯智超收集之人頭帳戶。迨詐得被騙民眾款項後,阿哲立即通知黃健瑋之同夥進入銀行臨櫃提領,並匯往阿哲指定之其他帳戶。謀議定案後,湯智超即於99年11月23日返回臺灣,湯智超先後招募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之張綾芝(經原審法院各判處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緩刑4 年,並應於原審判決確定之翌日起3 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未上訴確定)、簡靖哲【綽號「阿堯」,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未上訴確定】、陳嘉儒(綽號「小豬」;經原審法院另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及黃煒智(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並於原審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且應於原審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未上訴確定)參與,黃健瑋則招募【附表二】編號5 至7 之黃健益(經原審法院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⒉至⒊及⒎至⒏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緩刑伍年,黃健益並應自100 年11月15日起至101 年4 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按月給付1 萬元予被害人謝璧霞,如有1 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且應於原審判決確定之翌日起4 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未上訴確定)、施閔中(綽號「過敏」,經原審法院另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及洪偉凡(綽號「龍貓」,經原審法院判有期徒刑7 月;未上訴確定)參與。阿哲、湯智超、黃健瑋、張綾芝、簡靖哲、陳嘉儒、黃煒智、黃健益、施閔中、洪偉凡等人,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約定湯智超可分得車手提領款項之2 %,車手則抽取5 %作為酬勞;阿哲則以每本人頭帳戶新臺幣(下同)最多2 萬5 千元給付湯智超,湯智超再以每本2 萬元向簡靖哲、陳嘉儒等下游「簿子手」收購,簿子手再以1 萬5 千元向交付人頭帳戶者收購(出售帳戶者之戶名、出售帳戶時間、其帳戶之金融機構及帳號詳如【附表三】),由其等自99年12月間起至10
0 月1 日19日被查獲日止,分別以下述之分工方式共同向臺灣民眾行騙,詐取不法所得:
㈠陳嘉儒、簡靖哲收購人頭帳戶之共犯事實:
阿哲詐騙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先指示湯智超收購人頭帳戶(以「車」為暗語,1 車表示1 本人頭帳戶),並將人頭帳戶分為「大台」及「小台」。「大台」帳戶包含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及證件影本,「小台」則僅有提款卡(含密碼)。阿哲以2 萬5 千元之代價指示湯智超收購「大台」帳戶,以1 萬元價格收購「小台」帳戶,湯智超則以
2 萬元及7 千元價格分別向下游「簿子手」收購,下游「簿子手」再以1 萬5 千元、5 千元向交付人頭帳戶者收買,惟需經過「試車」確認帳戶可以正常提領後方給付對價金額。陳嘉儒、簡靖哲明知阿哲及湯智超係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掩飾詐欺犯行,並避免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各自透過人脈收集人頭帳戶,陳嘉儒將【附表三】編號1 號之王俊傑帳戶持往臺北市○○區○○路512 號3 樓湯智超住處交與湯智超,簡靖哲則交付【附表三】編號2 、3 號之吳思駿帳戶(陳嘉儒、簡靖哲交付之其他無效人頭帳戶不在起訴範圍)。
㈡阿哲、湯智超、張綾芝、黃健瑋、黃健益、施閔中、洪偉凡共同使用人頭帳戶向臺灣民眾詐騙之事實:
⒈「試車」過程:
湯智超將取得之人頭帳戶資料分批交給「車手頭」黃健瑋,由黃健瑋指示同夥之車手黃健益、施閔中進行「試車」,先利用提款卡到自動櫃員機試領款項功能,因為帳戶中通常已無存款,故若交易明細顯示「4505」則表示該人頭帳戶可以正常使用,則立即將密碼更改為「121212」,再利用自動櫃員機或臨櫃存入款項,復以臨櫃提領方式取款,以測試存摺、印章能否正常使用,迨「試車」確認帳戶可以正常使用後,黃健瑋即將堪用人頭帳戶資料回報阿哲,阿哲方指示將收購人頭帳戶之款項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予湯智超(阿哲曾指示黃健瑋支付湯智超現金6 萬元,另曾指示黃健瑋於99年12月7 日、8 日及29日分別匯款5萬元、4 萬元及10萬元至湯智超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湯智超人頭帳戶之收購款)。黃健瑋為求確實掌控人頭帳戶之功能,需時常針對使用中之人頭帳戶進行「試車」,以確保人頭帳戶均可正常使用,並將「試車」結果回報阿哲。惟如交易明細顯示「4501」則表示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該帳戶即為無效帳戶,無法作為詐騙民眾之用,由黃健瑋退回給湯智超。
⒉電話詐騙及取款過程:
阿哲取得人頭帳戶資料後,先後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以【附表四】所示之詐術,向盧彩雲等8 名臺灣民眾行騙,使該8 名民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四】所示之帳戶(關於行為時間、地點、被害人、詐騙手法、被害人匯入之人頭帳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均詳如【附表四】所載),阿哲詐得款項後,即再通知黃健瑋,再由黃健瑋指示車手黃健益、施閔中、洪偉凡等人循指定帳戶提領詐得之款項,由車手取得其中5 %作為酬勞,剩餘款項則匯入阿哲指示之帳戶,並即刻將匯款單傳真予阿哲確認是否入帳。
⒊施閔中另介紹黃健瑋、阿哲向李漢哲收購人頭帳戶並提領受騙民眾款項之事實:
施閔中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期間,除從事上揭「試車」工作外,亦發覺轉賣人頭帳戶有利可圖,即詢問黃健瑋是否願意收購人頭帳戶,黃健瑋經請示阿哲同意後,即向施閔中回覆願以每本人頭帳戶2 萬5 千元之價格向其收購。
施閔中即於99年12月28日仲介李漢哲以1 萬元之價格將其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出售予黃健瑋,該帳戶經測試可正常使用後,黃健瑋支付施閔中2 萬5 千元,施閔中因而從中獲利1 萬5 千元。於翌日上午10時許,該帳戶即經黃健瑋、施閔中在該分行共同提領高俊峯匯入之44萬元款項(即【附表四】編號5 號所示)。
㈢黃煒智與阿哲、湯智超之共犯事實:
阿哲與車手頭黃健瑋配合期間,阿哲懷疑黃健瑋有黑吃黑侵吞詐得贓款之嫌疑,遂要求湯智超另覓可靠之車手,湯智超遂於100 年1 月5 日吸收黃煒智加入阿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約定以提領贓款總額之5 %作為黃煒智之酬勞,提領贓款總額之2 %支付湯智超,剩餘款項匯予阿哲指定之帳戶。謀議成立後,湯智超即交付黃煒智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 支,專供黃煒智與阿哲連繫之用。黃煒智遂於100 年1 月6 日依阿哲指示,自某不詳帳戶提領某不詳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30萬元,再依阿哲電話簡訊指示,於同日前往萬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將26萬1 千元存入不知情之蔡依展在萬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復將匯款單傳真阿哲以資確認。
二、查獲經過:本案先經雲林縣被害人受騙報案後,經循線追查,於100 年
1 月19日在臺北市、新北市、臺中市、雲林縣等11處所搜索,扣押之物品如下:
㈠於100 年1 月19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512 號3 樓湯智超、張綾芝之同居住處,扣得【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湯智超所有之物及【附表六】編號1 至20所示湯智超持有之物、編號21至27所示張綾芝持有之物。
㈡於100 年1 月19日上午8 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
路6 之1 號簡靖哲住處,扣得【附表五】編號4 所示簡靖哲所有之物。
㈢於100 年1 月19日上午7 時25分,在新北市○○區○○路4
段16 3巷109 號黃健瑋住處,扣得【附表五】編號5 至7 所示黃健瑋所有之物及【附表六】編號28至42所示黃健瑋持有之物。
㈣於100 年1月19日日上午8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196
巷14號2 樓黃健益住處,扣得【附表五】編號8 所示黃健益所有之物及【附表六】編號43至50所示黃健益持有之物。
㈤於100 年1 月19日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2 段320 巷36弄32號3 樓黃煒智住處,扣得【附表五】編號09所示黃煒智所有之物及【附表六】編號51至77所示黃煒智持有之物。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中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金山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及臺北憲兵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查本件被告湯智超、黃健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又核被告所犯非屬前揭法條所規定之案件,經本院依法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236 頁背面),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智超、黃健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黃健瑋、湯智超及同案被告張綾芝、簡靖哲、陳嘉儒、黃健益、施閔中、洪偉凡、李杰洋、范櫂枰等人於檢察官面前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證述內容相符,並經被害人高俊峯、孫鏗碩、謝璧霞、黃清分別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下列書證附卷可參:
㈠【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湯智超之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1 紙(100 年度偵字第621號卷㈤第104頁)。
㈡【事實一、㈠部分】
⒈共犯陳嘉儒以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
29 日12 時29分40秒撥打被告張綾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99年度他字第703 號證據列表譯文總表卷第35頁編號498)。
⒉同案被告張綾芝以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9年
12月29日13時32分44秒撥打被告簡靖哲持用之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99年度他字第703 號證據列表譯文總表卷第36頁反面編號518)。
⒊同案被告簡靖哲以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9年
12月28日2 時20分2 秒撥打被告湯智超持用之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99年度他字第703 號證據列表譯文總表卷第22頁反面編號330)。
⒋同案被告簡靖哲以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9年
12月28日19時43分50秒撥打被告湯智超持用之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99年度他字第703 號證據列表譯文總表卷第31頁編號435)。
⒌同案被告簡靖哲以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9年
12月28日19時49分8 秒撥打被告張綾芝持用之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99年度他字第703 號證據列表譯文總表卷第31頁編號438)。
⒍共犯陳嘉儒以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
27日19時21分18秒撥打被告湯智超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99年度他字第703 號證據列表譯文總表卷第17頁反面編號261)。
⒎共犯陳嘉儒以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
29日16時5 分0 秒撥打被告湯智超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99年度他字第703 號證據列表譯文總表卷第38頁反面編號554)。
⒏被告湯智超以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1
月4 日20時44分0 秒撥打共犯陳嘉儒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99年度他字第703 號證據列表譯文總表卷第104 頁反面編號1634)。
㈢【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湯智超以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
27日20時34分9 秒撥打陳志翔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99年度他字第703號證據列表譯文總表卷第20頁反面編號287)。
⒉同案被告張綾芝以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9年
12 月28 日1 時49分31秒撥打余凱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99年度他字第703 號證據列表譯文總表卷第22頁反面編號329)。
㈣【事實一、㈡⒈部分】
⒈跟監蒐證照片3張(99年度他字第703 號證據列表卷㈠第5頁至第6 頁)。
⒉被告湯智超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支存對帳單(帳號
:00000-00000000-0號)1 紙(100 年度偵字第621 號卷㈢第38頁)。
⒊阿哲以持用之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29日
13 時26 分9 秒撥打同案被告張綾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99年度他字第703 號證據列表譯文總表卷第36頁編號512)。
⒋同案被告張綾芝以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9年
12月29日13時27分20秒撥打被告黃健瑋持用之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99年度他字第703 號證據列表譯文總表卷第36頁反面編號516)。
⒌被告黃健瑋以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
29日13時56分55秒撥打阿哲持用之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99年度他字第703 號證據列表譯文總表卷第36頁反面編號521)。
⒍同案被告張綾芝以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9年
12月30日0 時18分15秒撥打同案被告黃健益持有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99年度他字第703 號證據列表譯文總表卷第41頁編號592)。
⒎被告黃健瑋以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
31日9 時10分7 秒撥打同案被告黃健益持用之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99年度他字第703 號證據列表譯文總表卷第61頁編號941)。
⒏同案被告黃健瑋以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9年
12月27日15時3 分41秒撥打105 查號台之通訊監察譯文(99年度他字第703 號證據列表譯文總表卷第15頁編號229)。
⒐共犯施閔中以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
29日7 時48分9 秒撥打被告黃健瑋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99年度他字第703 號證據列表譯文總表卷第32頁反面編號462 )。
⒑被告黃健瑋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 月
4日2時18分31秒撥打共犯施閔中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99年度他字第703 號證據列表譯文總表卷第100頁編號1569)。
㈤【事實一、㈡⒉部分】⒈被害人盧彩雲部分: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紙(99年度他字第703 號證據列表卷㈡第25頁)。
⑵何憲清之臺中商業銀行三重分行開戶資料1 份(99年度他字第703 號證據列表卷㈡第26頁至第27頁)。
⑶何憲清之臺中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交易明細1 紙(99年度他字第703 號證據列表卷㈡第28頁)。
⒉被害人鄭淑芳部分:
⑴被告黃健瑋以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
月27日9 時57分13秒傳送阿哲持用之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99年度他字第703 號卷證據列表譯文總表卷第10頁反面編號157)。
⑵阿哲以持用之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27
日12時49分10秒撥打被告黃健瑋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99年度他字第703 號卷證據列表譯文總表卷第14頁編號203)。
⑶同案被告黃健益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
年12月27日12時55分47秒撥打被告黃健瑋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99年度他字第703號證據列表譯文總表卷第14頁編號204)。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紙(99年度他字第703號證據列表卷㈡第5頁)。
⑸王俊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和分行開戶資料(99年度他字第703號證據列表卷㈡第8頁至第11頁)。
⑹王俊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交易資料查詢單 2
紙(99年度他字第703號證據列表卷㈡第6頁至第7 頁)。
⑺何憲清之臺中商業銀行三重分行開戶資料1 份(99年度他字第703 號證據列表卷㈡第26頁至第27頁)。
⑻何憲清之臺中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交易明細1 紙(99年度他字第703 號證據列表卷㈡第28頁)。
⑼何憲清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1 份(99年度他字第703 號證據列表卷㈡第30頁)。
⑽何憲清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對帳單1 紙(99年度他字第703 號證據列表卷㈡第31頁)。
⒊被害人楊清惠部分:
⑴被告黃健瑋以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
月27日8 時22分42秒傳送阿哲持用之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99年度他字第703 號卷證據列表譯文總表卷第10頁編號148)。
⑵同案被告黃健益以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9
年12月27日10時34分36秒撥打被告黃健瑋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99年度他字第703號證據列表譯文總表卷第10頁反面編號159)。
⑶阿哲以持用之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27
日10時55分8秒撥打被告黃健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99年度他字第703 號證據列表譯文總表卷第11頁編號165、166)。
⑷被告黃健瑋以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
月27日10時55分35秒撥打同案被告黃健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99年度他字第703號證據列表譯文總表卷第11頁編號167)。
⑸被告黃健瑋以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
月27日10時56分12秒撥打同案被告黃健益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99年度他字第703號證據列表譯文總表卷第11頁編號168)。
⑹同案被告黃健益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99
年12月27日10時56分57秒撥打被告黃健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99年度他字第703號證據列表譯文總表卷第11頁編號169)。
⑺同案被告黃健益以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9
年12月27日10時59分53秒撥打被告黃健瑋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99年度他字第703號證據列表譯文總表卷第11頁反面編號170)。
⑻被告黃健瑋以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
月27日11時00分28秒撥打阿哲持用之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99年度他字第703 號證據列表譯文總表卷第11頁反面編號171)。
⑼被告黃健瑋以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
月27日11時0 分28秒撥打阿哲之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99年度他字第703 號證據列表譯文總表卷第11頁反面編號172)。
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紙(99年度他字第703號證據列表卷㈡第20頁)。
⑪何憲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1 份(99年度他字
第703號證據列表卷㈡第21頁至第23頁)。⑫何憲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1 紙(99年度他字第
770 號證據列表卷㈡第24頁)。⒋被害人黃清部分:
⑴被告黃健瑋以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
月27日11時6 分22秒傳送阿哲持用之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99年度他字第703 號證據列表譯文總表卷第11頁反面編號174)。
⑵阿哲以持用之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27
日14時14分9 秒撥打被告黃健瑋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99年度他字第703 號證據列表譯文總表卷第15頁反面編號216)。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紙(99年度他字第703號證據列表卷㈡第63頁)。
⑷李杰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1 份(99年度他字
第703號證據列表卷㈡第64頁至第68頁)。⑸李杰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印表1 紙(99年度他字第703 號證據列表卷㈡第69頁)。
⒌被害人高俊峯部分:
⑴被告黃健瑋以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
月29日10時4分29秒傳送阿哲持用之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99年度他字第703 號證據列表譯文總表卷第33頁反面編號478)。
⑵阿哲以持用之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29
日12時18分11秒撥打被告黃健瑋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99年度他字第703 號證據列表譯文總表卷第35頁編號497)。
⑶被告黃健瑋以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
月29日11時57分16秒撥打共犯施閔中持用之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99年度他字第703 號證據列表譯文總表卷第34頁反面編號491)。
⑷被告黃健瑋以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
月29日12時11分54秒撥打共犯施閔中持用之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99年度他字第703 號證據列表譯文總表卷第34頁反面編號492)。
⑸施閔中以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29
日12時37分31秒撥打被告黃健瑋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99年度他字第703 號證據列表譯文總表卷第35頁反面編號503)。
⑹被告黃健瑋以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
月29日12時40分22秒撥打阿哲持用之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99年度他字第703 號卷證據列表譯文總表卷第35頁反面編號504)。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紙(99年度他字第703 號證據列表卷㈠第148 頁至第149 頁)。
⑻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影本1 紙(99年度他字第703 號證據列表卷㈠第152 頁)。
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99年度他字第703 號證據列表卷㈠第154 頁)。
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 紙(99年度他字第703 號證據列表卷㈠第155 頁)。
⑪華南商業銀行99年12月29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 1
紙【存戶:李漢哲】(99年度他字第703 號證據列表卷㈠第38頁)。
⑫華南銀行板新分行櫃檯監視畫面照片2 張(99年度他字第703號證據列表卷㈠第7 頁)。
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 月10日刑紋字第1000
005009號鑑定書1 份(99年度他字第703 號證據列表卷㈠第27頁至第31頁)。
⒍被害人林秋中部分:
⑴被告黃健瑋以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
月28日14時48分50秒撥打阿哲持用之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99年度他字第703 號證據列表譯文總表卷第28頁反面編號406)。
⑵同案被告張綾芝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99
年12月31日17時19分39秒撥打被告黃健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99年度他字第703號證據列表譯文總表卷第71頁編號1114)。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紙(99年度他字第703 號證據列表卷㈡第47頁)。
⑷吳思駿之玉山銀行北天母分行帳戶開戶資料(99年度他字第703 號證據列表卷㈡第49頁至第50頁)。
⑸吳思駿之玉山銀行北天母分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表1 份
(99年度他字第703 號證據列表卷㈡第52頁至第62頁)。
⒎被害人孫鏗碩部分:
⑴被告黃健瑋以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
月31日10時27分17秒撥打被告同案黃健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99年度他字第703號證據列表譯文總表卷第62頁反面編號963)。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99年度他字第70
3 號證據列表卷㈢第201 頁)。⑶同案被告潘鴻齡之聯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1份(99 年度他字第703號證據列表卷㈢第203頁至第206頁)。
⑷同案被告潘鴻齡之聯邦銀行帳戶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 1紙(99年度他字第703號證據列表卷㈢第202頁)。
⒏被害人謝璧霞部分:
⑴被告黃健瑋以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
月31日10時27分17秒撥打同案被告黃健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99年度他字第703號證據列表譯文總表卷第62頁反面編號963)。⑵同案被告黃健益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99
年12月31日15時22分13秒撥打被告黃健瑋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99年度他字第 703號證據列表譯文總表卷第67頁反面編號1059)。
⑶被告湯智超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0年1
月3日20時44分22秒撥打同案被告洪偉凡000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99年度他字第703 號證據列表譯文總表卷第95頁反面編號1496)。
⑷阿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月4日2 時
21分9秒撥打被告湯智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99年度他字第703 號證據列表譯文總表卷第100頁反面編號1571)。
⑸同案被告洪偉凡以000000000000號電話於100年1月3 日
14時37分31秒撥打被告黃健瑋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99年度他字第703 號證據列表譯文總表卷第88頁編號1402)。
⑹華南銀行新莊分行臨櫃提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2 張(99
年度他字第703 號證據列表卷㈠第11頁)。⑺華南商業銀行100年1月3日存摺類存摺取款憑條影本1張
【存戶:潘鴻齡】(99年度他字第703號證據列表卷㈠第40頁)。
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7日刑紋字第1000003
134號鑑定書1份(99年度他字第703 號證據列表卷㈠第32頁至第35頁)。
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紙(99年度他字第703號證據列表㈢第191頁)。
⑽同案被告潘鴻齡之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開戶資料
1份(99年度他字第703號證據列表㈢第195頁至第199頁)。
⑪同案被告潘鴻齡之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1紙(99年度他字第703號證據列表㈢第200頁)。
㈥【事實一、㈢部分】
⒈萬泰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 張(99年度他字第703 號證據列表卷㈠第41頁)。
⒉被告湯智超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月4
日19時45分52秒撥打同案被告黃煒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99年度他字第703 號證據列表譯文總表卷第104 頁反面編號1627)。
⒊被告湯智超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 月
6日15時53分3秒撥打同案被告黃煒智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99年度他字第703 號證據列表譯文總表卷第110頁反面編號1726)。
⒋同案被告黃煒智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
1月6日16時28分55秒撥打被告湯智超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99年度他字第703 號證據列表譯文總表卷第110頁反面編號1729)。
且有如【附表五】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從而,本件係由被告湯智超擔任詐騙集團之簿子頭,而被告黃健瑋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頭,其餘同案被告張綾芝、簡靖哲、黃煒智、黃健益、洪偉凡及共犯陳嘉儒、施閔中則係以【附表三】所示之分工模式參與【附表四】編號1 至9 所示之其中數次犯行。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電話詐騙此一新型社會犯罪型態,自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本件被告湯智超、黃健瑋均自99年11月間起,陸續加入以阿哲為首之詐騙集團,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湯智超、黃健瑋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湯智超就【附表四】編號1 至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黃健瑋就【附表四】編號
1 至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湯智超、黃健瑋就【附表四】編號6 所為,係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乙節,因人頭帳戶即吳思駿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被告湯智超等人手中,於被害人林秋中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被告湯智超等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是公訴意旨認屬未遂,尚有未洽,惟二者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為既遂,附此敘明。
三、被告湯智超就其所犯前述詐欺取財犯行,各與【附表四】編號1至9之「行為人」欄中所載之其餘共同正犯及「阿哲」間;被告黃健瑋就其所犯前述詐欺取財犯行,各與【附表四】編號1至8之「行為人」欄中所載之其餘共同正犯及「阿哲」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湯智超、黃健瑋就【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對於同一被害人鄭淑芳為3 次詐騙行為,且均係於
99 年12 月27日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匯款,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湯智超就【附表四】編號1 至9所犯各罪(共9 罪)、黃健瑋就【附表四】編號1 至8 所犯各罪(共8 罪),被告雖辯稱屬集合犯,應論以一罪云云,惟查: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關於「集合犯」之態樣,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而本案詐騙集團行為人於各該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目的,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詐欺取財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自亦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本案被告湯智超就【附表四】編號1 至9 所犯各罪間(共9 罪)、黃健瑋就【附表四】編號1 至8 所犯各罪間(共8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湯智超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湯智超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湯智超、黃健瑋參加「阿哲」之詐騙集團,被告湯智超在臺灣擔任「簿子頭」角色,被告黃健瑋則擔任「車手頭」角色,並分別招募同案被告張綾芝、簡靖哲、陳嘉儒、黃煒智、黃健益、施閔中及洪偉凡,以集團分工方式共同向臺灣民眾鄭淑芳、林秋中、楊清惠、黃清、高俊峯、孫鏗碩、謝璧霞等人行騙,詐取不法所得,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嚴重危害等情,自不宜宣告緩刑。
七、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湯智超部分;及被告黃健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⒈至⒉及⒋至⒏所示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原審以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湯智超、黃健瑋,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加入以「阿哲」為首之詐騙集團,由被告湯智超在臺灣擔任「簿子頭」角色,負責收購人頭帳戶,被告黃健瑋擔任「車手頭」角色,並由被告湯智超、黃健瑋分別招募同案被告張綾芝、簡靖哲、陳嘉儒、黃煒智、黃健益、施閔中、洪偉凡等人加入該詐騙集團,對於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甚鉅,實應給予相當制裁,惟念其等均正值青壯之年,若能改過遷善,早日回歸家庭與社會,將來仍能有所作為,且被告湯智超已賠償被害人盧彩雲1 萬6 千元、鄭淑芳2 萬1 千元、楊清惠2 萬1 千元、黃清2 萬1 千元、高俊峯2 萬1 千元、孫鏗碩4 萬8 千8 百元、謝璧霞2 萬1 千元(上開金額合計共16萬9 千8 百元),有被告湯智超所提出之賠償明細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筆錄卷第162 頁至第163 頁),被告黃健瑋已賠償部分款項予被害人盧彩雲、鄭淑芳、黃清、高俊峯、孫鏗碩、謝璧霞,顯見被告湯智超、黃健瑋,於犯後已因悔悟而力謀賠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害人之意見(見原審筆錄卷第161 頁)等情,被告湯智超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水產送貨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多元;被告黃健瑋為高中畢業,剛從軍職退伍,於親戚所經營之店面上班,兼衡被告湯智超、黃健瑋、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以及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湯智超所犯各罪、被告黃健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⒉及⒋至⒏所示之罪,分別量處被告湯智超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⒐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量處被告黃健瑋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⒉及⒋至⒏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並就被告湯智超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3 年,另說明就上開各罪,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編號1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搭配湯智超所有之門號000000000 0 號SIM 卡1 張)、編號2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搭配湯智超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編號3 渣打銀行存摺1 本,均為被告湯智超所有;編號4LT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搭配同案被告簡靖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同案被告簡靖哲所有;編號5MOTO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不含SIM 卡)、編號06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搭配黃健瑋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編號7 LG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不含SIM 卡),均為被告黃健瑋所有;編號8NOKIA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不含SIM 卡)為同案被告黃健益所有;編號
9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搭配同案黃煒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同案被告黃煒智所有,且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32頁、第154 頁至第155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其等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各該犯行之共同被告,依共犯責任共同分擔之理論,併宣告沒收之。本院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湯智超、黃健瑋上訴以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過重、未宣告緩刑,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黃健瑋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⒊所示之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及定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黃健瑋共同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⒊所示之詐欺
取財罪部分判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黃健瑋於原審判決時已賠償被害人楊清惠3 萬5 千5 百元,於原審判決後又陸續賠償予楊清惠,迄今共已賠償楊清惠6 萬5 千元,有被告黃健瑋提出之賠償明細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見本院卷第18 3至205 頁,其中部分匯款,被告黃健瑋是請其配偶羅婉樓代為匯款),被害人楊清惠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黃健瑋,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量處被告黃健瑋有期徒刑7 月,尚有未洽。被告黃健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應屬有據;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量刑過輕,雖非有據,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健瑋共同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⒊所示之詐欺取財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依該撤銷部分所宣告刑而定其應執行刑,因經撤銷改判,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本院審酌:被告黃健瑋不思以自己之勞力獲取所得,竟加入
以「阿哲」為首之詐騙集團,對於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甚鉅,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楊清惠和解,除原審判決時已賠償之金額外,於原審判決後仍積極賠償被害人楊清惠,楊清惠亦因此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黃健瑋,及被告黃健瑋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現從事防水工程,家中有太太、小孩、祖父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健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⒊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及5 至8 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湯智超、黃健瑋、同案被告簡靖哲、黃健益、黃煒智所有(詳如理由欄七、所載),且均係供本項犯罪所用之物,且依共犯責任共同分擔之理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九、末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刑法第51條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既係科刑,自亦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然定應執行之刑,既係審酌妥適之執行刑,則兼及所定刑之執行效果,乃屬當然。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分定有明文。自應就各罪之全體情形加以審酌,綜合考量所定執行刑之效果,依比例原則及公平、公正原則,妥適行之。本件綜合考量上述科刑審酌情狀及被告黃健瑋執行刑之教化效果,認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揭駁回被告黃健瑋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予改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為適當;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1 至3 及5 至8 所示之物,均應沒收。
十、至於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依法並非必予沒收,且或因非被告所有,或雖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1 條 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陳顯榮法 官 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貞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論罪科刑一覽表):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四 │湯智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 ││ │編號1 │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及5 至7 所示之物││ │ │,均沒收之。 ││ │ ├─────────────────────┤│ │ │黃健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 月。扣││ │ │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及5 至7 所示之物,均沒││ │ │收之。 │├──┼────┼─────────────────────┤│2 │附表四 │湯智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1││ │編號2 │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及5 至8 所示之物││ │ │,均沒收之。 ││ │ ├─────────────────────┤│ │ │黃健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 │ │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及5 至8 所示之物,均沒││ │ │收之。 │├──┼────┼─────────────────────┤│3 │附表四 │湯智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 ││ │編號3 │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及5 至8 所示之物││ │ │,均沒收之。 ││ │ ├─────────────────────┤│ │ │黃健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 月。扣││ │ │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3及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4 │附表四 │湯智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 ││ │編號4 │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及5 至7 所示之物││ │ │,均沒收之。 ││ │ ├─────────────────────┤│ │ │黃健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 月。扣││ │ │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及5 至7 所示之物,均沒││ │ │收之。 │├──┼────┼─────────────────────┤│5 │附表四 │湯智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 │編號5 │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及5 至7 所示之物││ │ │,均沒收之。 ││ │ ├─────────────────────┤│ │ │黃健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 月。扣││ │ │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及5 至7 所示之物,均沒││ │ │收之。 │├──┼────┼─────────────────────┤│6 │附表四 │湯智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 ││ │編號6 │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4 及5 至7 所示之物││ │ │,均沒收之。 ││ │ ├─────────────────────┤│ │ │黃健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 月。扣││ │ │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4 及5 至7 所示之物,均沒││ │ │收之。 │├──┼────┼─────────────────────┤│7 │附表四 │湯智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 ││ │編號7 │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及5 至8 所示之物││ │ │,均沒收之。 ││ │ ├─────────────────────┤│ │ │黃健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 月。扣││ │ │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及5 至8 所示之物,均沒││ │ │收之。 │├──┼────┼─────────────────────┤│8 │附表四 │湯智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 ││ │編號8 │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及5 至8 所示之物││ │ │,均沒收之。 ││ │ ├─────────────────────┤│ │ │黃健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 月。扣││ │ │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及5 至8 所示之物,均沒││ │ │收之。 │├──┼────┼─────────────────────┤│9 │附表四 │湯智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 ││ │編號9 │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及9 所示之物,均││ │ │沒收之。 │└──┴────┴─────────────────────┘【附表二】:(湯智超、黃健瑋以外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及擔任領
款車手之成員)┌─┬───┬────┬───────┬────────────┐│編│成 員│擔任角色│參與阿哲詐騙集│行為分擔 ││號│姓 名│ │團期間 │ │├─┼───┼────┼───────┼────────────┤│ 1│張綾芝│為阿哲詐│99年12月28日起│負責向收購人頭帳戶之「簿││ │ │騙集團簿│至100 年01月01│子手」陳嘉儒、簡靖哲、陳││ │ │子頭湯智│日止(註:依通│志翔、余凱威等人收購人頭││ │ │超之女友│訊監察通聯譯文│帳戶,再將收集之人頭帳戶││ │ │。 │分析,張綾芝係│交給「車手頭」黃健瑋進行││ │ │ │因男友湯智超罹│測試、提款,並與黃健瑋對││ │ │ │患重感冒、發燒│帳及收受款項(參與【附表││ │ │ │,故於此期間代│四】編號5 、6 、7 號之詐││ │ │ │接湯智超之行動│騙事實)。 ││ │ │ │電話,並依湯智│ ││ │ │ │超指示行動。)│ │├─┼───┼────┼───────┼────────────┤│ 2│簡靖哲│經簿子頭│99年12月28日前│向周遭友人以單價15000 元││ │(阿堯│湯智超吸│某日起至99年12│收購帳戶,再以20000 元轉││ │) │收,為旗│月31日止。 │售給湯智超,從中賺取價差││ │ │下之簿子│ │5000元。只向湯智超交付1 ││ │ │手。 │ │次共5本人頭帳戶(參與【 ││ │ │ │ │附表四】編號6號之詐騙事 ││ │ │ │ │實)。 ││ │ │ │ │ │├─┼───┼────┼───────┼────────────┤│ 3│陳嘉儒│經簿子頭│99年12月間起至│向周遭友人以單價15000 元││ │(小豬│湯智超吸│100 年01月19日│收購帳戶,再以20000 元轉││ │) │收,為旗│為警查獲日止。│售給湯智超,從中賺取價差││ │ │下之簿子│ │5000元(參與【附表四】編││ │ │手。 │ │號2號之詐騙事實)。 │├─┼───┼────┼───────┼────────────┤│ 4│黃煒智│經湯智超│100 年01月04日│收受湯智超提供之人頭帳戶││ │ │吸收,擔│起至10 0年01月│,並依阿哲指示提領贓款,││ │ │任旗下之│19日為警查獲日│以贓款金額7 %為酬勞,由││ │ │車手。 │止。 │黃煒智與湯智超朋分(黃煒││ │ │ │ │智分得5 %、湯智超分得2 ││ │ │ │ │%),所餘贓款依「阿哲」││ │ │ │ │指示匯入指定帳戶【自某人││ │ │ │ │頭帳戶提領被害人匯入之30││ │ │ │ │萬元款項後,於100 年01月││ │ │ │ │06日,在萬泰商業銀行板橋││ │ │ │ │分行蔡依展(蔡夏桐之妻)││ │ │ │ │帳戶存入261,000 元】(參││ │ │ │ │與【附表四】編號9 之詐騙││ │ │ │ │事實)。 │├─┼───┼────┼───────┼────────────┤│ 5│黃健益│經車手頭│99年12月間起至│收受黃健瑋交付之人頭帳戶││ │ │黃健瑋吸│100 年01月19日│後,與車手施閔中搭檔合作││ │ │收,擔任│為警查獲日止。│,先測試人頭帳戶功能,並││ │ │旗下之車│ │將測試結果回報黃健瑋,另││ │ │手。 │ │將不能使用的人頭帳戶退回││ │ │ │ │簿子頭湯智超;嗣依黃健瑋││ │ │ │ │指示提領贓款後,將贓款全││ │ │ │ │額交付黃健瑋,留取贓款金││ │ │ │ │額的5 %為酬勞,並由黃健││ │ │ │ │瑋、黃健益、施閔中朋分,││ │ │ │ │黃健益分得1.5 %,施閔中││ │ │ │ │1 %、其餘2.5 %歸黃健瑋││ │ │ │ │(參與【附表四】編號2 至││ │ │ │ │3 、7 至8 號之詐騙事實)││ │ │ │ │。 │├─┼───┼────┼───────┼────────────┤│ 6│施閔中│經車手頭│99年12月間起至│施閔中收受黃健瑋交付之人││ │(過敏│黃健瑋吸│100 年01月19日│頭帳戶後,與車手黃健益搭││ │) │收,擔任│為警查獲日止。│檔合作,先測試人頭帳戶功││ │ │旗下之車│ │能,並將測試結果回報黃健││ │ │手。 │ │瑋;嗣依黃健瑋指示提領贓││ │ │ │ │款後,將贓款全額交付黃健││ │ │ │ │瑋。黃健瑋再給付酬勞。復││ │ │ │ │於99年12月28 日 ,以1 萬││ │ │ │ │元或1 萬5 千元之價格向李││ │ │ │ │漢哲收購李漢哲本人帳戶,││ │ │ │ │再以2 萬5 千元轉賣給黃健││ │ │ │ │瑋牟利(參與【附表四】編││ │ │ │ │號5 號之詐騙事實)。 │├─┼───┼────┼───────┼────────────┤│ 7│洪偉凡│經車手頭│100 年01月03日│經由簿子手余凱威介紹,參││ │(龍貓│黃健瑋吸│前某日起至100 │與集團擔任車手,於100 年││ │) │收,擔任│年01 月03 日止│1 月3 日依車手頭黃健瑋指││ │ │旗下之車│。 │示,持人頭帳戶(戶名:潘││ │ │手。 │ │鴻齡)至華南銀行新莊分行││ │ │ │ │臨櫃提領37 萬 元(參與【││ │ │ │ │附表四】編號8號 之詐騙事││ │ │ │ │實)。 │└─┴───┴────┴───────┴────────────┘【 附表三】:
┌──┬───┬─────┬────┬───────┬───┬───┬───────────┐│編號│戶名 │出售帳戶予│金融機構│帳號 │被害人│匯入 │ 備 註 ││ │ │他人之時間│ │ │ │金額 │ ││ │ │ │ │ │ │ │ │├──┼───┼─────┼────┼───────┼───┼───┼───────────┤│ 01 │王俊傑│99年12月27│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鄭淑芳│60萬元│①由譯文編號156 查知車││ │ │日前某日 │商業銀行│ ├───┴───┤ 手頭黃健瑋向「阿哲」││ │ │ │永和分行│ │匯款時間: │ 通報左揭帳戶為可用帳││ │ │ │ │ │99年12月27日 │ 戶。 ││ │ │ │ │ │ │②由譯文編號498 確認左││ │ │ │ │ │ │ 揭帳戶係由簿子手陳嘉││ │ │ │ │ │ │ 儒提供給簿子頭湯智超││ │ │ │ │ │ │ 。 │├──┼───┼─────┼────┼───────┼───┬───┼───────────┤│ 02 │吳思駿│99年12月31│玉山商業│0000000000000 │林秋中│22萬元│①由譯文編號405 、496 ││ │ │日前某日 │銀行北天│ ├───┴───┤ 查知車手頭黃健瑋向「││ │ │ │母分行 │ │匯款時間: │ 阿哲」通報左揭帳戶為││ │ │ │ │ │99年12月31日 │ 可用帳戶。 ││ │ │ │ │ │ │②由譯文編號518 確認左││ │ │ │ │ │ │ 揭帳戶係由簿子手簡靖││ │ │ │ │ │ │ 哲提供給簿子頭湯智超││ │ │ │ │ │ │ 。 │├──┼───┤ ├────┼───────┼───┬───┼───────────┤│ 03 │吳思駿│ │新光商業│0000000000000 │無 │無 │①由譯文編號340 、496 ││ │ │ │銀行北投│ │ │ │ 查知車手頭黃健瑋向「││ │ │ │復興崗分│ │ │ │ 阿哲」通報左揭帳戶為││ │ │ │行 │ │ │ │ 可用帳戶。 ││ │ │ │ │ │ │ │②由譯文編號518 確認左││ │ │ │ │ │ │ │ 揭帳戶係由簿子手簡靖││ │ │ │ │ │ │ │ 哲提供給簿子頭湯智超││ │ │ │ │ │ │ │ 。 ││ │ │ │ │ │ │ │③左揭帳戶尚未通報警示││ │ │ │ │ │ │ │ 帳戶,僅列「衍生管制││ │ │ │ │ │ │ │ 帳戶」,帳戶停止交易││ │ │ │ │ │ │ │ 。 │├──┼───┼─────┼────┼───────┼───┼───┼───────────┤│ 04 │何憲清│99年12月27│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楊清惠│26萬元│由譯文編號148 查知車手││ │ │日前某日 │商業銀行│ ├───┴───┤頭黃健瑋向「阿哲」通報││ │ │ │蘆洲分行│ │匯款時間: │左揭帳戶為可用帳戶。 ││ │ │ │ │ │99年12月27日 │ │├──┼───┤ ├────┼───────┼───┬───┼───────────┤│ 05 │何憲清│ │臺中商業│000000000000 │盧彩雲│4 萬7 │以何憲清名下帳戶與被害││ │ │ │ │ │ │千元 │人通報資料交叉比對後查││ │ │ │ │ │ │ │得左揭帳戶。 ││ │ │ │銀行三重│ ├───┴───┤ ││ │ │ │分行 │ │匯款時間: │ ││ │ │ │ │ │99年12月23日 │ ││ │ │ │ │ │ │ ││ │ │ │ │ ├───┬───┤ ││ │ │ │ │ │鄭淑芳│10萬元│ ││ │ │ │ │ ├───┴───┤ ││ │ │ │ │ │匯款時間: │ ││ │ │ │ │ │99年12月27日 │ │├──┼───┤ ├────┼───────┼───┬───┼───────────┤│ 06 │何憲清│ │臺北富邦│000000000000 │鄭淑芳│10萬元│以何憲清名下帳戶與被害││ │ │ │商業銀行│ ├───┴───┤人通報資料交叉比對後查││ │ │ │正義分行│ │匯款時間: │得左揭帳戶。 ││ │ │ │ │ │99年12月27日 │ │├──┼───┼─────┼────┼───────┼───┬───┼───────────┤│ 07 │李杰洋│99年12月23│華南商業│000000000000 │黃清 │46萬元│㈠由譯文編號173 查知車││ │ │日 │銀行永和│ ├───┴───┤ 手頭黃健瑋向「阿哲」││ │ │ │分行 │ │匯款時間: │ 通報左揭帳戶為可用帳││ │ │ │ │ │99年12月27日 │ 戶。 ││ │ │ │ │ │ │㈡范櫂枰告訴李杰洋可以││ │ │ │ │ │ │ 辦帳戶賣給王俊傑,李││ │ │ │ │ │ │ 杰洋即與范櫂枰於99年││ │ │ │ │ │ │ 12月22日共同前往華南││ │ │ │ │ │ │ 銀行永和分行開戶,再││ │ │ │ │ │ │ 由范櫂枰轉交王俊傑。│├──┼───┼─────┼────┼───────┼───┬───┼───────────┤│ 08 │李漢哲│99年12月29│華南商業│000000000000 │高俊峯│44萬元│由譯文編號477 、496 查││ │ │日前某日 │銀行蘆洲│ ├───┴───┤知車手頭黃健瑋向「阿哲││ │ │ │分行 │ │匯款時間: │」通報左揭帳戶為可用帳││ │ │ │ │ │99年12月29日 │戶。 │├──┼───┼─────┼────┼───────┼───┬───┼───────────┤│ 09 │潘鴻齡│99年12月31│華南商業│000000000000 │謝璧霞│37萬元│由譯文編號1059查知車手││ │ │日前某日 │銀行雙和│ ├───┴───┤頭黃健瑋與車手黃健益就││ │ │ │分行 │ │匯款時間: │左揭帳戶進行「試車」。││ │ │ │ │ │100年1月3日 │ │├──┼───┤ ├────┼───────┼───┬───┼───────────┤│ 10 │潘鴻齡│ │聯邦商業│000000000000 │孫鏗碩│24萬4 │由譯文編號1114查知車手││ │ │ │銀行中和│ │ │千元 │頭黃健瑋與簿子頭湯智超││ │ │ │分行 │ ├───┴───┤之女友張綾芝討論左揭帳││ │ │ │ │ │匯款時間: │戶之「試車」 ││ │ │ │ │ │99年12月31日 │結果。 │└──┴───┴─────┴────┴───────┴───────┴───────────┘
【附表四】┌──┬────┬────┬───┬───────────────┬────────────┬────────┐│編號│犯罪時間│ 匯款地 │被害人│ 詐欺手法 │ 人頭帳戶帳號及匯入金額 │行為人(共同正犯││ │ │ │ │ │ │或幫助犯) │├──┼────┼────┼───┼───────────────┼────────────┼────────┤│ 1 │99年12月│高雄市 │盧彩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身分向盧│行庫:臺中商業銀行 │共同正犯:湯智││ │23日上午│ │ │彩雲施用詐術,盧彩雲不疑有他而│ 三重分行 │ 超、黃健瑋。 ││ │9時30分 │ │ │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4萬7千元│戶名:何憲清 │幫助犯:何憲清││ │許 │ │ │至指定帳戶(於100 年1 月5 日報│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案)。 │金額:4萬7千元 │ ││ │ │ │ │ │(註:此帳戶係經被害人報│ ││ │ │ │ │ │案資料反查而來。) │ ││ ├────┴────┴───┴───────────────┼────────────┤ ││ │相關證據 │證據出處 │ ││ ├─────────────────────────────┼────────────┤ ││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盧彩雲。 │1、見99他703證據列表卷㈡│ ││ │2、臺中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提供之何憲清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第25頁。 │ ││ │ 表。 │2、見99他703證據列表卷㈡│ ││ │ │ 第26-28頁。 │ │├──┼────┬────┬───┬───────────────┼────────────┼────────┤│ 2 │99年12月│桃園縣 │鄭淑芳│詐騙集團成員首先假冒中華電信服│行庫:合作金庫永和分行 │共同正犯:湯智││ │27日上午│中壢市 │ │務人員,通知鄭淑芳行動電話欠費│戶名:王俊傑 │ 超、黃健瑋、陳││ │9時45分 │ │ │4萬餘元,鄭淑芳表示未曾辦理該 │帳號:000-0000000000000 │ 嘉儒、黃健益。││ │許 │ │ │行動電話,詐騙集團成員即向鄭淑│金額:60萬元 │幫助犯:何憲清││ │ │ │ │芬佯稱其個人資料疑遭冒用而涉嫌├────────────┤ 。 ││ │ │ │ │詐欺、洗錢案件,即將電話轉接刑│行庫:臺中商業銀行 │ ││ │ │ │ │事局後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 三重分行 │ ││ │ │ │ │。鄭淑芳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戶名:何憲清 │ ││ │ │ │ │照自稱臺北地檢署林主任之男子指│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 │ │示,提領其帳戶內存款,並匯款至│金額:10萬元 │ ││ │ │ │ │指定帳戶監管。 │(註:此帳戶係經被害人報│ ││ │ │ │ │ │案資料反查而來。) │ ││ │ │ │ │ ├────────────┤ ││ │ │ │ │ │行庫: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 ││ │ │ │ │ │ 正義分行 │ ││ │ │ │ │ │戶名:何憲清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金額:10萬元 │ ││ │ │ │ │ │(註:此帳戶係經被害人報│ ││ │ │ │ │ │案資料反查而來。) │ ││ ├────┴────┴───┴───────────────┼────────────┤ ││ │相關證據 │證據出處 │ ││ ├─────────────────────────────┼────────────┤ ││ │1、依通聯內容,「阿哲」指示車手頭黃健瑋指派黃健益確認合作 │1、通聯譯文編號157 ,見 │ ││ │ 金庫永和分行、王俊傑帳戶有否60萬入帳,並要求臨櫃領出45 │ 99他703 證據列表譯文 │ ││ │ 萬元。 │ 總表卷第10頁反面;通 │ ││ │2、被告黃健瑋筆錄: │ 聯譯文編號203 ,見99 │ ││ │ ①被告黃健瑋100年1月19日之警詢筆錄。 │ 他703 證據列表譯文總 │ ││ │ ②被告黃健瑋100 年1 月19日於檢察官面前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 │ 表卷第14頁;通聯譯文 │ ││ │ 述筆錄。 │ 編號204 ,見99他703 │ ││ │ ③被告黃健瑋100年2月25日之警詢筆錄。 │ 證據列表譯文總表卷第 │ ││ │3、被告黃健益筆錄: │ 14頁。 │ ││ │ ①被告黃健益100年1月19日之警詢筆錄。 │2、①見100 偵621 號卷㈡ │ ││ │ ②被告黃健益100 年1 月19日於檢察官面前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 │ 第1-10頁。 │ ││ │ 述筆錄 │ ②見100 偵621 號卷㈡ │ ││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鄭淑芳。 │ 第146-151 頁。 │ ││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提供之王俊傑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 ③見100 偵621 號卷㈡ │ ││ │ 明細表。 │ 第153-157 頁。 │ ││ │6、臺中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提供之何憲清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3、①見100 偵621 號卷㈡ │ ││ │ 表。 │ 第168-174 頁。 │ ││ │7、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提供之何憲清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 ②見100 偵621 號卷㈡ │ ││ │ │ 第224 頁至第228 頁 │ ││ │ │ 。 │ ││ │ │4、見99他703 證據列表卷 │ ││ │ │ ㈡第5 頁。 │ ││ │ │5、見99他703 證據列表卷 │ ││ │ │ ㈡第6-11頁。 │ ││ │ │6、見99他703 證據列表卷 │ ││ │ │ ㈡第26-28 頁。 │ ││ │ │7、見99他703 證據列表卷 │ ││ │ │ ㈡第30-31 頁。 │ │├──┼────┬────┬───┬───────────────┼────────────┼────────┤│ 3 │99年12月│高雄市 │楊清惠│詐騙集團成員首先假冒中華電信服│行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共同正犯:湯智││ │27日上午│ │ │務人員,通知楊清惠行動電話欠費│ 蘆洲分行 │ 超、黃健瑋、黃││ │9時2分許│ │ │4萬餘元,楊清惠表示未曾辦理該 │戶名:何憲清 │ 健益。 ││ │ │ │ │行動電話,詐騙集團成員即向楊清│帳號:000-000000000000 │幫助犯:何憲清││ │ │ │ │惠佯稱其個人資料疑遭冒用而涉嫌│金額:26萬元 │ 。 ││ │ │ │ │詐欺、洗錢案件,即將電話轉接刑│ │ ││ │ │ │ │事局後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 │ ││ │ │ │ │。楊清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 │ ││ │ │ │ │照自稱臺北地檢署林主任之男子指│ │ ││ │ │ │ │示,將其帳戶內存款全部提領,並│ │ ││ │ │ │ │匯款至指定帳戶監管。 │ │ ││ ├────┴────┴───┴───────────────┼────────────┤ ││ │相關證據 │證據出處 │ ││ ├─────────────────────────────┼────────────┤ ││ │1、依通聯內容,「阿哲」指示車手頭黃健瑋指派黃健益確認中國 │1、通聯譯文編號148 ,見 │ ││ │ 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何憲清帳戶有否26萬入帳,並要求臨 │ 99他第703 證據列表譯 │ ││ │ 櫃領出22萬元。 │ 文總表卷第10頁;通聯 │ ││ │2、被告黃健瑋筆錄: │ 譯文編號159 ,見99他 │ ││ │ ①被告黃健瑋100年1月19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 │ 第703 證據列表譯文總 │ ││ │ ②被告黃健瑋100 年1 月19日於檢察官面前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 │ 表卷第10頁反面;通聯 │ ││ │ 述筆錄。 │ 譯文編號165 至169 , │ ││ │ ③被告黃健瑋100年2月25日之警詢筆錄。 │ 見99他字703 證據列表 │ ││ │3、被告黃健益筆錄: │ 譯文總表卷第11頁;通 │ ││ │ ①被告黃健益100年1月19日之警詢筆錄。 │ 聯譯文編號170 至172 │ ││ │ ②被告黃健益100 年1 月19日於檢察官面前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 │ ,見99他703 證據列表 │ ││ │ 述筆錄。 │ 譯文總表卷第11頁反面 │ ││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之何憲清帳戶開戶資料及對帳單。 │ 。 │ ││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楊清惠。 │2、①見100 偵621 號卷㈡ │ ││ │ │ 第1-10頁。 │ ││ │ │ ②見100 偵621 號卷㈡ │ ││ │ │ 第146-151 頁。 │ ││ │ │ ③見100 偵621 號卷㈡ │ ││ │ │ 第153-157 頁。 │ ││ │ │3、①見100 偵621 號卷㈡ │ ││ │ │ 第168-174 頁。 │ ││ │ │ ②見100 偵621 號卷㈡ │ ││ │ │ 第224 頁至第228 頁 │ ││ │ │ 。 │ ││ │ │4、見99他703 證據列表卷 │ ││ │ │ ㈡第21-24 頁。 │ ││ │ │5、見99他703 證據列表卷 │ ││ │ │ ㈡第20頁。 │ │├──┼────┬────┬───┬───────────────┼────────────┼────────┤│ 4 │99年12月│桃園市 │黃清 │詐騙集團成員首先假冒中華電信服│行庫:華南商業銀行 │共同正犯:湯智││ │27日上午│ │ │務人員,通知黃清行動電話欠費未│ 永和分行 │ 超、黃健瑋。 ││ │9時30分 │ │ │繳,黃清表示未曾辦理該行動電話│戶名:李杰洋 │幫助犯:李杰洋││ │許 │ │ │,詐騙集團成員即向黃清佯稱其個│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人資料疑遭冒用而涉嫌詐欺、洗錢│金額:46萬元 │ ││ │ │ │ │案件,即將電話轉接臺北刑事局吳│ │ ││ │ │ │ │明輝警官。黃清不疑有他而陷於錯│ │ ││ │ │ │ │誤,依照自稱吳警官之男子指示,│ │ ││ │ │ │ │將其帳戶內存款全部提領,並匯款│ │ ││ │ │ │ │至指定帳戶監管。 │ │ ││ ├────┴────┴───┴───────────────┼────────────┤ ││ │相關證據 │證據出處 │ ││ ├─────────────────────────────┼────────────┤ ││ │1、依通聯內容,黃健瑋於99年12月28日向「阿哲」通報華南商業 │1、通聯譯文編號174 ,見 │ ││ │ 銀行永和分行,李杰洋帳戶可正常使用。 │ 99他703 證據列表譯文 │ ││ │2、依通聯內容,「阿哲」指示黃健瑋款項來源為黃清。 │ 總表卷第11頁反面。 │ ││ │3、華南商業銀行提供之李杰洋帳戶開戶資料及對帳單。 │2、通聯譯文編號216 ,見 │ ││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黃清。 │ 99他703 證據列表譯文 │ ││ │ │ 總表卷第14頁反面。 │ ││ │ │3、99他703證據列表卷㈡ │ ││ │ │ 第64-69頁。 │ ││ │ │4、99他703證據列表卷㈡ │ ││ │ │ 第63頁。 │ │├──┼────┬────┬───┬───────────────┼────────────┼────────┤│ 5 │99年12月│高雄市 │高俊峯│詐騙集團成員首先假冒中華電信服│行庫:華南商業銀行 │共同正犯:湯智││ │29日上午│ │ │務人員,通知高俊峯行動電話欠費│ 蘆洲分行 │ 超、張綾芝、黃││ │11時許 │ │ │未繳,高俊峯表示未曾辦理該行動│戶名:李漢哲 │ 健瑋、施閔中。││ │ │ │ │電話,詐騙集團成員即向高俊峯佯│帳號:000-000000000000 │幫助犯:李漢哲││ │ │ │ │稱其個人資料疑遭冒用而涉嫌詐欺│金額:44萬元 │ 。(曾經判決確││ │ │ │ │、洗錢案件,即將電話轉接臺北刑│ │ 定另不起訴處分││ │ │ │ │事局吳明輝警官。高俊峯不疑有他│ │ ) ││ │ │ │ │而陷於錯誤,依照自稱吳警官之男│ │ ││ │ │ │ │子指示,將其帳戶內存款提領44萬│ │ ││ │ │ │ │後,匯款至指定帳戶由金管會林宏│ │ ││ │ │ │ │明主任管收該筆款項。 │ │ ││ ├────┴────┴───┴───────────────┼────────────┤ ││ │相關證據 │證據出處 │ ││ ├─────────────────────────────┼────────────┤ ││ │1、依通聯內容,黃健瑋於99年12月29日向「阿哲」通報華南商業 │1、通聯譯文編號478 ,見 │ ││ │ 銀行蘆洲分行,李漢哲帳戶可正常使用。 │ 99他703 證據列表譯文 │ ││ │2、依通聯內容,黃健瑋於99年12月29日指揮施閔中至華南銀行臨 │ 總表卷第33頁反面;通 │ ││ │ 櫃提領39萬元。 │ 聯譯文編號497 ,見99 │ ││ │3、被告黃健瑋筆錄: │ 他703 證據列表譯文總 │ ││ │ ①被告黃健瑋100年1月19日之警詢筆錄。 │ 表卷第35頁。 │ ││ │ ②被告黃健瑋100 年1 月19日於檢察官面前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 │2、通聯譯文編號491 至492│ ││ │ 述筆錄。 │ ,見99他第703 證據列 │ ││ │4、被告施閔中筆錄: │ 表譯文總表卷第34頁反 │ ││ │ ①被告施閔中100年1月19日之警詢筆錄。 │ 面;通聯譯文編號503 │ ││ │ ②被告施閔中100 年1 月19日於檢察官面前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 │ 、504 ,見99他703 證 │ ││ │ 述筆錄 │ 據列表譯文總表卷第35 │ ││ │ ③被告施閔中100 年5 月9 日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之供述筆錄 │ 頁反面。 │ ││ │5、被害人高俊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筆錄、 │3、①見100 偵621 號卷㈡ │ ││ │ 匯款單、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第1-10頁。 │ ││ │6、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1張。 │ ②見100 偵621 號卷㈡ │ ││ │7、華南銀行板新分行櫃枱監視畫面照片2張。 │ 第146-151 頁。 │ ││ │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4、①見100 偵621 號卷㈡ │ ││ │ │ 第233-237 頁 │ ││ │ │ ②見100 偵621 號卷㈡ │ ││ │ │ 第285-287 頁 │ ││ │ │ ③見100 偵621 號卷㈤ │ ││ │ │ 第143-146 頁 │ ││ │ │5、見99他703證據列表卷㈠│ ││ │ │ 第148-155頁。 │ ││ │ │6、見99他703 號證據列表 │ ││ │ │ 卷㈠第38頁。 │ ││ │ │7、見99他703 號證據列表 │ ││ │ │ 卷㈠第7頁。 │ ││ │ │8、見99他第703 號證據列 │ ││ │ │ 表卷㈠第27-31 頁。 │ │├──┼────┬────┬───┬───────────────┼────────────┼────────┤│ 6 │99年12月│臺南縣 │林秋中│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電信公司人員,│行庫:玉山銀行 │共同正犯:湯智││ │31日不詳│仁德鄉 │ │佯稱林秋中未繳交電信費用,致被│ 北天母分行 │ 超、黃健瑋、張││ │時間 │ │ │害人林秋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戶名:吳思駿 │ 綾芝、簡靖哲。││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 │幫助犯:吳思駿││ │ │ │ │ │金額:22萬元 │ 。 ││ │ │ │ │ │(22萬元遭凍結在帳戶內)│ ││ ├────┴────┴───┴───────────────┼────────────┤ ││ │相關證據 │證據出處 │ ││ ├─────────────────────────────┼────────────┤ ││ │1、依通聯內容,黃健瑋於99年12月28日向「阿哲」通報玉山銀行 │1、通聯譯文編號406 ,見 │ ││ │ 北天母分行、吳思駿帳戶可正常使用。 │ 99他703 證據列表譯文 │ ││ │2、依通聯內容,黃健瑋與湯智超、張綾芝於99年12月31日討論22 │ 總表卷第28頁反面。 │ ││ │ 萬被凍結在帳戶內。 │2、通聯譯文編號1114,見 │ ││ │3、玉山銀行北天母分行提供之吳思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 99他703 證據列表譯文 │ ││ │ 。 │ 總表卷第71頁。 │ ││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林秋中。 │3、99他703證據列表卷㈡ │ ││ │ │ 第48-62頁。 │ ││ │ │4、99他703證據列表卷㈡ │ ││ │ │ 第47頁。 │ │├──┼────┬────┬───┬───────────────┼────────────┼────────┤│ 7 │99年12月│新竹市 │孫鏗碩│詐騙集團成員首先假冒中華電信服│行庫:聯邦商業銀行 │共同正犯:湯智││ │31日下午│ │ │務人員,通知孫鏗碩行動電話欠費│ 中和分行 │ 超、黃健瑋、張││ │1時20分 │ │ │4萬餘元未繳,孫鏗碩表示未曾辦 │戶名:潘鴻齡 │ 綾芝、黃健益。││ │許 │ │ │理該行動電話,詐騙集團成員即向│帳號:000-000000000000 │幫助犯:潘鴻齡││ │ │ │ │孫鏗碩佯稱其個人資料疑遭冒用而│金額:24萬4,000元 │ 。 ││ │ │ │ │涉嫌詐欺、洗錢案件,即將電話轉│ │ ││ │ │ │ │接臺北市刑警大隊郭永富警官後報│ │ ││ │ │ │ │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孫鏗碩│ │ ││ │ │ │ │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在│ │ ││ │ │ │ │帳戶提領款項後,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 │監管。 │ │ ││ ├────┴────┴───┴───────────────┼────────────┤ ││ │相關證據 │證據出處 │ ││ ├─────────────────────────────┼────────────┤ ││ │1、依通聯內容,黃健瑋、黃健益於99年12月31日上午在測試潘鴻 │1、通聯譯文編號963 ,見 │ ││ │ 齡名下之帳戶功能。 │ 99他703 證據列表譯文 │ ││ │2、聯邦銀行提供之潘鴻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總表卷第62頁反面;通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孫鏗碩。 │ 聯譯文編號1059,99他 │ ││ │ │ 703 證據列表譯文總表 │ ││ │ │ 卷第67頁反面。 │ ││ │ │2、見99他703證據列表卷㈢│ ││ │ │ 第202-206頁。 │ ││ │ │3、見99他703證據列表卷㈢│ ││ │ │ 第201頁。 │ │├──┼────┬────┬───┬───────────────┼────────────┼────────┤│ 8 │100年1月│高雄市 │謝璧霞│詐騙集團成員首先假冒中華電信服│行庫:華南商業銀行 │共同正犯:湯智││ │3日下午4│ │ │務人員,通知謝璧霞行動電話欠費│ 雙和分行 │ 超、黃健瑋、黃││ │時30分許│ │ │未繳,謝璧霞表示未曾辦理該行動│戶名:潘鴻齡 │ 健益、洪偉凡。││ │ │ │ │電話,詐騙集團成員即向謝璧霞佯│帳號:000-000000000000 │幫助犯:潘鴻齡││ │ │ │ │稱其個人資料疑遭冒用而涉嫌詐欺│金額:37萬元 │ 。 ││ │ │ │ │、洗錢案件,即將電話轉接三重分│ │ ││ │ │ │ │局吳伯仁警官後報告高雄地檢署潘│ │ ││ │ │ │ │洪齡檢察官偵辦。謝璧霞不疑有他│ │ ││ │ │ │ │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將其帳戶內│ │ ││ │ │ │ │存款提領37萬後,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 │由金管會林宏明主任管收該筆款項│ │ ││ │ │ │ │。 │ │ ││ ├────┴────┴───┴───────────────┼────────────┤ ││ │相關證據 │證據出處 │ ││ ├─────────────────────────────┼────────────┤ ││ │1、依通聯內容,黃健瑋、黃健益於99年12月31日就潘鴻齡名下之 │1、通聯譯文編號963 ,見 │ ││ │ 帳戶進行測試。 │ 99他703 證據列表譯文 │ ││ │2、被告黃健瑋筆錄: │ 總表卷第62頁反面;通 │ ││ │ ①被告黃健瑋100年1月19日之警詢筆錄。 │ 聯譯文編號1059,見99 │ ││ │ ②被告黃健瑋100 年1 月19日於檢察官面前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 │ 他703 證據列表譯文總 │ ││ │ 述筆錄。 │ 表卷第67頁反面;通聯 │ ││ │ ③被告黃健瑋100年5月11日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之供述筆錄。 │ 譯文編號1402,見99他 │ ││ │3、被告洪偉凡筆錄: │ 第703 證據列表譯文總 │ ││ │ ①被告洪偉凡100 年1 月19日之警詢筆錄。 │ 表卷第88頁;通聯譯文 │ ││ │ ②被告洪偉凡100 年1 月19日於檢察官面前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 │ 編號1496,見99他第70 │ ││ │ 述筆錄。 │ 3 證據列表譯文總表卷 │ ││ │4、華南銀行新莊分行臨櫃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 │ 第95頁反面;通聯譯文 │ ││ │ 。 │ 編號1571,見99他第70 │ ││ │5、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1張。 │ 3證據列表譯文總表卷 │ ││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 第100 頁反面。 │ ││ │7、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提供之潘鴻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2、①見100 偵621 號卷㈡ │ ││ │ 資料。 │ 第1-10頁。 │ ││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謝璧霞。 │ ②見100 偵621 號卷㈡ │ ││ │ │ 第146-151 頁。 │ ││ │ │ ③見100 偵621 號卷㈤ │ ││ │ │ 第189-191 頁。 │ ││ │ │3、①見100 偵621 號卷㈡ │ ││ │ │ 第293-296 頁。 │ ││ │ │ ②見100 偵621 號卷㈡ │ ││ │ │ 第301-302 頁。 │ ││ │ │4、見99他703 證據列表卷 │ ││ │ │ ㈠第11頁。 │ ││ │ │5、見99他703 證據列表卷 │ ││ │ │ ㈠第40頁。 │ ││ │ │6、見99他703 證據列表卷 │ ││ │ │ ㈠第32-35 頁。 │ ││ │ │7、見99他703證據列表卷㈢│ ││ │ │ 第194-200頁。 │ ││ │ │8、見99他703證據列表卷㈢│ ││ │ │ 第191頁。 │ │├──┼────┬────┬───┬───────────────┼────────────┼────────┤│ 9 │100 年1 │新北市板│不知何│湯智偉吸收黃煒智擔任車手,交付│行庫:萬泰銀行板橋分行 │共同正犯:湯智││ │月6 日不│橋區 │人 │黃煒智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話│戶名:蔡依展 │ 超、黃煒智。 ││ │詳時間 │ │ │,供黃煒智與阿哲連繫之用。黃煒│帳號:000000000000 │ ││ │ │ │ │智依阿哲電話簡訊指示,於100 年│金額:26萬1千元 │ ││ │ │ │ │1 月6 日前往萬泰商業銀行板橋分│ │ ││ │ │ │ │行,將261,000 元存入不知情之蔡│ │ ││ │ │ │ │依展在萬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 ├────┴────┴───┴───────────────┼────────────┤ ││ │相關證據 │證據出處 │ ││ ├─────────────────────────────┼────────────┤ ││ │1、依通聯內容,黃煒智於100 年1 月6 日依「阿哲」指示在某不 │1、通聯譯文編號1627,見 │ ││ │ 詳帳戶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贓款30萬元,同日再取贓款之 │ 99他703 證據列表譯文 │ ││ │ 26萬1千元存入阿哲指之蔡依展帳戶。 │ 總表卷第104 頁反面; │ ││ │2、被告湯智超: │ 通聯譯文編號1726,見 │ ││ │ ①被告湯智超100年1月19日之警詢筆錄。 │ 99他703 證據列表譯文 │ ││ │ ②被告湯智超100年3月15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 │ 總表卷第110 頁反面; │ ││ │ ③被告湯智超100年3月22日之警詢筆錄。 │ 通聯譯文編號1729,見 │ ││ │3、被告黃煒智: │ 99他703 證據列表譯文 │ ││ │ ①被告黃煒智100年1月19日之警詢筆錄。 │ 總表卷第110頁反面。 │ ││ │ ②被告黃煒智100年1月19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 │2、①見100 偵621 號卷㈢ │ ││ │4、萬泰商業銀行存憑條影本1張。 │ 第2-11頁。 │ ││ │ │ ②見100 偵621 號卷㈢ │ ││ │ │ 第64-69頁。 │ ││ │ │ ③見100 偵621 號卷㈢ │ ││ │ │ 第73-77頁。 │ ││ │ │3、①見100 偵621 號卷㈠ │ ││ │ │ 第1-6頁。 │ ││ │ │ ②見100 偵621 號卷㈠ │ ││ │ │ 第23-25頁。 │ ││ │ │4、見99他703 證據列表卷 │ ││ │ │ ㈠第41頁。 │ │└──┴─────────────────────────────┴────────────┴────────┘【附表五】┌──┬───────────┬────┬────┬───────────────┐│編號│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 01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內搭│1支 │湯智超 │供犯罪聯絡所用之物 ││ │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卡1張) │ │ │ │├──┼───────────┼────┼────┤ ││ 02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內搭│1支 │湯智超 │ ││ │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卡1張) │ │ │ │├──┼───────────┼────┼────┼───────────────┤│ 03 │渣打銀行存摺 │1本 │湯智超 │將犯罪所得存入此存摺帳戶內 ││ │戶名:湯智超 │ │ │ │├──┼───────────┼────┼────┼───────────────┤│ 04 │LT廠牌行動電話(內搭配│1支 │簡靖哲 │供犯罪聯絡所用之物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1張) │ │ │ │├──┼───────────┼────┼────┼───────────────┤│ 05 │MOTO廠牌行動電話(內不│1支 │黃健瑋 │供犯罪聯絡所用之物 ││ │含SIM卡) │ │ │ │├──┼───────────┼────┼────┤ ││ 06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內│1支 │黃健瑋 │ ││ │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 │ │ ││ │SIM卡1張) │ │ │ │├──┼───────────┼────┼────┤ ││ 07 │LG手機(內不含SIM卡) │1支 │黃健瑋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08 │NOKIA 廠牌(內搭配他人│1支 │黃健益 │供犯罪聯絡所用之物 ││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 │ │ ││ │號SIM卡1 張)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09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內搭│1支 │黃煒智 │供犯罪聯絡所用之物 ││ │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卡1 張) │ │ │ │└──┴───────────┴────┴────┴───────────────┘【附表六】┌──┬──────────┬────┬────┬───────────────┐│編號│扣案物 │數量 │持有人 │備 註 │├──┼──────────┼────┼────┼───────────────┤│ 01 │現金(新臺幣) │4萬元 │湯智超 │ │├──┼──────────┼────┼────┤ ││ 02 │iphone4手機 │1支 │湯智超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 │ │ │ │├──┼──────────┼────┼────┤ ││ 03 │郵局存簿及金融卡 │1份 │湯智超 │ ││ │戶名:盧憬誠 │ │ │ ││ │局號:0000000 │ │ │ ││ │帳號:0000000 │ │ │ │├──┼──────────┼────┼────┤ ││ 04 │台灣企銀存簿 │1本 │湯智超 │ ││ │戶名:盧憬誠 │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 05 │合作金庫存簿及金融卡│1份 │湯智超 │ ││ │戶名:盧憬誠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06 │聯邦銀行存簿 │1本 │湯智超 │ ││ │戶名:蕭新諺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07 │郵局存簿 │1本 │湯智超 │ ││ │戶名:湯智超 │ │ │ ││ │局號:0000000 │ │ │ ││ │帳號:0000000 │ │ │ │├──┼──────────┼────┼────┤ ││ 08 │華南銀行存簿 │1本 │湯智超 │ ││ │戶名:湯智超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09 │威寶電信帳單 │12張 │湯智超 │ ││ │申請人:湯智超 │ │ │ ││ │電話:0000-000000 │ │ │ │├──┼──────────┼────┼────┤ ││ 10 │威寶電信帳單 │12張 │湯智超 │ ││ │申請人:湯智超 │ │ │ ││ │電話:0000-000000 │ │ │ │├──┼──────────┼────┼────┤ ││ 11 │遠傳電信帳單 │4張 │湯智超 │ ││ │申請人:湯智超 │ │ │ ││ │電話:0000-000000 │ │ │ │├──┼──────────┼────┼────┤ ││ 12 │台灣大哥大帳單 │11張 │湯智超 │ ││ │申請人:湯智超 │ │ │ ││ │電話:0000-000000 │ │ │ │├──┼──────────┼────┼────┤ ││ 13 │盧憬誠印章 │1個 │湯智超 │ │├──┼──────────┼────┼────┤ ││ 14 │盧憬誠(圓型)印章 │1個 │湯智超 │ │├──┼──────────┼────┼────┤ ││ 15 │蕭新諺印章 │1個 │湯智超 │ │├──┼──────────┼────┼────┤ ││ 16 │湯智超印章 │1個 │湯智超 │ │├──┼──────────┼────┼────┤ ││ 17 │遠傳易付卡申請單 │1張 │湯智超 │ ││ │申請人:蘇得銘 │ │ │ ││ │電話:0000-000000 │ │ │ │├──┼──────────┼────┼────┤ ││ 18 │遠傳易付卡申請單 │1張 │湯智超 │ ││ │申請人:柯曾興 │ │ │ ││ │電話:0000-000000 │ │ │ │├──┼──────────┼────┼────┤ ││ 19 │現金保管條: │2張 │湯智超 │ ││ │楊思恬(含本票1張) │ │ │ ││ │王鐙寬 │ │ │ │├──┼──────────┼────┼────┤ ││ 20 │王鐙寬證件影本 │1張 │湯智超 │ │├──┼──────────┼────┼────┼───────────────┤│ 21 │iphone4手機 │1支 │張綾芝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 │ │ │ │├──┼──────────┼────┼────┤ ││ 22 │三星手機(序號歸零)│1支 │張綾芝 │ ││ │0000-000000 │ │ │ │├──┼──────────┼────┼────┤ ││ 23 │Sony Ericsson手機 │1支 │張綾芝 │ ││ │序號0000000000000000│ │ │ ││ │內無sim卡 │ │ │ │├──┼──────────┼────┼────┤ ││ 24 │台新銀行存簿 │1支 │張綾芝 │ ││ │戶名:張綾芝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25 │遠傳電信帳單 │6張 │張綾芝 │ ││ │申請人:張綾芝 │ │ │ ││ │電話:0000-000000 │ │ │ │├──┼──────────┼────┼────┤ ││ 26 │遠傳電信帳單 │3張 │張綾芝 │ ││ │申請人:張綾芝 │ │ │ ││ │電話:0000-000000 │ │ │ │├──┼──────────┼────┼────┤ ││ 27 │張綾芝印章 │1顆 │張綾芝 │ │├──┼──────────┼────┼────┼───────────────┤│ 28 │DETEL手機(無sim卡) │1支 │黃健瑋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29 │HYUNDAI手機(無sim卡)│1支 │黃健瑋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30 │ALCATEL手機(無sim卡)│1支 │黃健瑋 │ │├──┼──────────┼────┼────┤ ││ 31 │Sony Ericsson手機 │1支 │黃健瑋 │ ││ │無sim卡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32 │G-PLUS手機(無sim卡) │1支 │黃健瑋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33 │隨身碟 │1個 │黃健瑋 │ │├──┼──────────┼────┼────┤ ││ 34 │張維育萬泰商銀存摺 │1本 │黃健瑋 │ │├──┼──────────┼────┼────┤ ││ 35 │郵局存摺含印章 │1份 │黃健瑋 │ ││ │戶名:黃健瑋 │ │ │ │├──┼──────────┼────┼────┤ ││ 36 │彰化銀行存款含印章 │1份 │黃健瑋 │ ││ │戶名:黃健瑋 │ │ │ │├──┼──────────┼────┼────┤ ││ 37 │筆記本 │1本 │黃健瑋 │ │├──┼──────────┼────┼────┤ ││ 38 │現金(新臺幣) │10,500元│黃健瑋 │ │├──┼──────────┼────┼────┼───────────────┤│ 39 │現金(新臺幣) │3萬元 │黃健瑋 │詐騙被害人鄭淑芳之犯罪所得 │├──┼──────────┼────┼────┼───────────────┤│ 40 │K他命 │1包 │黃健瑋 │ ││ │(已移送裁罰機關-新│ │ │ ││ │北市警察局辦理) │ │ │ │├──┼──────────┼────┼────┤ ││ 41 │手機 │1支 │黃健瑋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42 │筆記本 │1本 │黃健瑋 │ │├──┼──────────┼────┼────┼───────────────┤│ 43 │LG黑色手機 │1支 │黃健益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44 │筆記本 │2本 │黃健益 │ │├──┼──────────┼────┼────┤ ││ 45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1本 │黃健益 │ ││ │戶名:黃健益 │ │ │ │├──┼──────────┼────┼────┤ ││ 46 │聯邦銀行存摺 │1本 │黃健益 │ ││ │戶名:黃健益 │ │ │ │├──┼──────────┼────┼────┤ ││ 47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1本 │黃健益 │ ││ │戶名:融叡貿易有限公│ │ │ ││ │司 │ │ │ │├──┼──────────┼────┼────┤ ││ 48 │中國信託存款單 │8張 │黃健益 │ ││ │黃健益 │ │ │ │├──┼──────────┼────┼────┤ ││ 49 │中國信託存款單 │2張 │黃健益 │ ││ │99年12月27日 │ │ │ ││ │何憲清 │ │ │ │├──┼──────────┼────┼────┤ ││ 50 │公司大小章 │7枚 │黃健益 │ │├──┼──────────┼────┼────┼───────────────┤│ 5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義│1份 │黃煒智 │ ││ │分行存摺及提款卡 │ │ │ ││ │戶名:林文揚 │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 52 │郵局存摺及提款卡 │1份 │黃煒智 │ ││ │戶名:陳俊維 │ │ │ ││ │帳號:0000000 │ │ │ │├──┼──────────┼────┼────┤ ││ 53 │合作金庫存摺及提款卡│1份 │黃煒智 │ ││ │戶名:林文揚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54 │合作金庫存摺及提款卡│1份 │黃煒智 │ ││ │戶名:陳俊維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55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提│1份 │黃煒智 │ ││ │款卡 │ │ │ ││ │戶名:陳俊維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56 │玉山銀行永和分行存摺│1本 │黃煒智 │ ││ │戶名:周啟揚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57 │玉山銀行提款卡 │1張 │黃煒智 │ ││ │卡號:00-000000000 │ │ │ │├──┼──────────┼────┼────┤ ││ 58 │周啟揚印章 │1枚 │黃煒智 │ │├──┼──────────┼────┼────┤ ││ 59 │郵局存摺及提款卡 │1份 │黃煒智 │ ││ │戶名:戴克威 │ │ │ ││ │局號:0000000 │ │ │ ││ │帳號:0000000 │ │ │ │├──┼──────────┼────┼────┤ ││ 60 │戴克威印章 │1枚 │黃煒智 │ │├──┼──────────┼────┼────┤ ││ 61 │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及提│1份 │黃煒智 │ ││ │款卡 │ │ │ ││ │戶名:林文揚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62 │永豐銀行存摺及提款卡│1份 │黃煒智 │ ││ │戶名:蕭新諺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63 │蕭新諺印章 │2枚 │黃煒智 │ │├──┼──────────┼────┼────┤ ││ 64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單 │1張 │黃煒智 │ ││ │戶名:三叔公食品有限│ │ │ ││ │ 公司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65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單 │1張 │黃煒智 │ ││ │戶名:呂鄭素霞 │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 66 │彰化銀行存款單 │2張 │黃煒智 │ ││ │戶名:呂鄭素霞 │ │ │ ││ │帳號:313010 │ │ │ ││ │1.存款金額:32,000元 │ │ │ ││ │2.存款金額:186,800元│ │ │ │├──┼──────────┼────┼────┤ ││ 67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單 │1張 │黃煒智 │ ││ │戶名:謝東曉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68 │台新銀行存款單 │1張 │黃煒智 │ ││ │戶名:古政峰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69 │存簿提款卡一覽表 │1張 │黃煒智 │ │├──┼──────────┼────┼────┤ ││ 70 │便條紙 │2張 │黃煒智 │ ││ │記載:蕭新諺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71 │記事簿 │1本 │黃煒智 │ │├──┼──────────┼────┼────┤ ││ 72 │Vodafone黑色手機 │1支 │黃煒智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內含sim卡:0000000000│ │ │ │├──┼──────────┼────┼────┤ ││ 74 │戴克威身分證影本 │1張 │黃煒智 │ │├──┼──────────┼────┼────┤ ││ 75 │人頭帳戶記事本 │1本 │黃煒智 │ │├──┼──────────┼────┼────┤ ││ 76 │電腦主機 │1台 │黃煒智 │ │├──┼──────────┼────┼────┤ ││ 77 │現金(新臺幣) │1萬元 │黃煒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