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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5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松興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78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松興係從事代書、房屋仲介業務之人,除辦理土地登記外,經營客戶委託之房地居間仲介買賣等相關業務,並負有保管客戶所提出買賣價金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6年間接受客戶張則誠之委託,代為出售張則誠位於雲林縣○○鄉○○路5之30號房屋暨坐落於雲林縣○○鄉○○○段5209之15、5209之12號地號、權利範圍各為全部、24分之1土地(下稱本件房地),於97年7月間適有買主張世賢願意購買本件房地,張則誠並將本件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印章及身分證等相關證件,交付予林松興,作為辦理本件房地過戶使用,嗣林松興與張世賢於97年7月24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本件房地出售予張世賢,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雖記載買賣價金220萬元,但本件實際買賣價金為210萬元),張世賢同時交付頭期款20萬元予林松興,並約定本件房地於移轉登記完畢,由張世賢以向銀行貸款之方式給付其餘買賣價金,林松興將上情告知張則誠,張則誠因暫時沒用到,答允林松興等收齊全部價金後再一起交付,林松興並於張則誠返回斗六時,將本件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交予張則誠補行簽名。嗣本件房地所有權於97年8月11日移轉登記至張世賢名義下,張世賢再以本件房地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辦理貸款,而於97年8月29日在玉山銀行給付尾款190萬元予林松興。林松興原應將全部價金210萬元全部交予張則誠,惟因財務拮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上開取得210萬元之售屋款項交付予張則誠,而隨即於同年9月初某日,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210萬元款項侵占入己,作為償還積欠他人之款項。嗣張則誠於97年12月底某日,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時,查知本件房地業已過戶他人,經一再向林松興追查,始知上情,林松興迄今亦未將上開款項清償。

二、案經張則誠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下述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提示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頁),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受證人張則誠之委託,代為出售本件房地,嗣與證人張世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取得買賣價金210萬元後,並未交付予證人張則誠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在辦理本件房地移轉過程中,均有與證人張則誠聯繫,且我有打電話跟他說有收訂金20萬元,並等尾款再一起匯給他;我當時只是想暫時挪用幾天,因此,我於本件房地過戶收取尾款後,有主動與張則誠聯絡,向張則誠借該筆款項,且有簽本票給證人張則誠,並無侵占之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6年間接受證人張則誠之委託,代為出售證人張則誠所有本件房地,於97年7月間適有買主張世賢願意購買本件房地,證人張則誠並將本件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印章及身分證等相關文件,交付予被告,作為辦理本件房地過戶使用,嗣被告與證人張世賢於97年7月24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款為210萬元,張世賢同時交付頭期款20萬元予被告,並約定本件房地於移轉登記完畢,由證人張世賢以向銀行貸款之方式給付其餘買賣價金,嗣本件房地所有權於97年8月11日移轉登記至證人張世賢名義下,證人張世賢再以本件房地向玉山辦理貸款,而於97年8月29日在玉山銀行給付尾款190萬元予被告,以及被告並未將210萬元交付予證人張則誠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5頁至16頁),並經證人張則誠、張世賢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至17頁、第37頁至39頁、偵緝卷第28頁至31頁、原審卷第29頁至34頁),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於97年8月29日收取價金190萬元之收據、土地標示○○○鄉○○○段5209-12、5209-15地號之雲林縣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不動產標示為雲林縣○○鄉○○村○○路○○○○號之雲林縣稅務局總局97年契稅繳款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鄉○○○段5209-12、5209-15地號之雲林縣政府土地登記規費收據、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及雲林縣○○鄉○○○段574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至25頁、他字卷第5頁至8頁),上開事實,均堪予認定。至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雖記載買賣價金220萬元,然依證人張世賢於偵查中證稱:本件交易價格為210萬元,10萬元被告說要自己吸收等語(見偵卷第17頁),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明確供稱:契約書雖是220萬元,但成交價額為2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則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雖記載買賣價金220萬元,但本件實際買賣金額為210萬元,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於受託出售本件房地買賣過程中,初期確有與張則誠聯繫,並打電話向張則誠說有收訂金20萬元,張則誠當時同意被告於尾款收齊後再連訂金20萬元一起給付,期間被告於張則誠返回斗六時,有拿契約書給張則誠等情,迭據被告一再陳述明確,對此張則誠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不確定被告在簽約時有無打電話跟我說他有收20萬元訂金及等尾款收到後再一起匯款給我」、「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最底下三個字之簽名(張則誠),字跡看起來像是我簽的」、「對於簽約時被告是否有告訴我買賣成交的金額,印象中不明確」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第31頁反面)。然證人張則誠於偵查中亦稱「(你交付何資料給林松興?)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在買賣過程中,我有將身分證交他辦手續,但之後我有拿回來」、「他(即被告)是在97年間告訴我說有買主了,當時我並交由他與買主去談價錢」,且觀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張則誠之簽名與其當庭之簽名,其文字外觀形態、字劃之長短與位置、筆順與運筆方向,均屬相同,且證人張則誠於偵查中亦稱「就此部分(即偽造文書部分)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審酌張則誠自承「被告有告知已有買主」、「有取回身分證件」、「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對其親簽極為相似」等情,與被告所辯有持買賣契約書給張則誠補簽名情相符,且以張則誠為高階警官之資歷,其既於契約上簽名,則對於契約書所載買賣總價、如何支付各節當無不知之理,是就上開情形,本院認被告所辯上情較合於情理,認此部分當以被告所辯為可採。

㈢、惟系爭買賣契約上第二條第二項所載「第貳次付款:於產權登記完畢,並完成房屋修繕工作,由甲方向銀行貸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正找清尾款」,係約定由買受人張世賢向銀行借款後付清尾款,是張世賢何時能向銀行借得款項,必與張世賢直接接洽之人始能得知,而張則誠在外地任職,並無法得知,是證人張則誠就此部分證述伊不知張世賢何時支付尾款,合於事理。被告雖辯稱其收取尾款後,有主動與張則誠聯絡,向張則誠借該筆款項,且有簽本票給證人張則誠云云。惟查:

1、張則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我知道房子已經辦理過戶,是我在97年底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時才發現房子已經過戶給他人,我當時也不敢相信。」「(被告說他有主動聯絡你,並告知你他有挪用價金部分,有無此事?)我發現房屋已經過戶後,我才主動聯絡被告,跟他確認房屋是否已經過戶,他跟我確認已經過戶,但貨款都沒有拿給我,目前我都沒有拿到。」「(你的意思是說97年8月29日取得190萬元尾款,也沒有主動聯絡你?)沒有,都是我主動打電話給他,開始電話都還有接聽,但在99年上半年就失去聯絡。」「(被告挪用的買賣房屋的價金有無事先告訴你或取得你的同意?)他要用這筆錢都沒有告知我,我開始打電話請他把錢還給我時,他有表示會把貨款交給我,但99年後就失去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29-31頁)。

2、被告於原審自承:「(你挪用之前有沒有跟張則誠說?)挪用之前沒有。」「(何時挪用的?)不記得。」「(97年8月29日後多久?)沒有幾天,應該是9月初。」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經核亦與張則誠前述證詞相符。

3、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有簽發本票給張則誠之母親即張王秀鳳,而經本院傳訊張王秀鳳到庭,張王秀鳳證稱「那是我叫你(即被告)開,因為我房子給你賣都沒有拿到錢,那張是我打電話給你叫你寫的,不是你自己寫給我的,給你3個月時間準備,最後還是都沒有給」等語明確,且張王秀鳳並當庭提出被告所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影本(本院卷第70頁),並經被告確認無誤,而觀之上開本票發票日期為98年

3 月30日,到期為98年6月30日,本院衡酌若被告於97年8月底向買受人張世賢收得房地之尾款後,如確有徵得張則誠之同意暫時借予被告,並由被告簽發本票交張則誠之母收執,則發票日期當在97年8月底或9月初,惟此與實際票載日期98年3月30日相差甚遠,反適足以證明張則誠、張王秀鳳上揭所證因於97年12月底申報財產時,發覺房地已過戶,打電話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被告一直拖延,直至98年3月30日始簽發本票,給予3個月期限,惟被告至今均未給付等情為真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為執業代書,其受客戶委託收取買賣價款後,先代為保管,再交付予賣方,該價款於交付前,為其持有、保管中之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審酌被告從事土地登記代辦業務,未思以專業服務客戶,反而利用客戶之信任關係,竟恣意侵占其對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供己清償債務使用,非但破壞其與委託人間之信賴關係,亦使委託人無端蒙受損失,所侵占之款項甚鉅,惡性非輕,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案發迄今已將近4年均未將所侵占之款項返還張則誠分文且置之不理,犯後態度不佳,並審酌被告業已離婚,2名未成年兒子由前妻扶養,學歷為專科畢業智識程度不低,因投資失利造成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係向告訴人借款否認犯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張桂美法 官 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宬樂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