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宏欽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03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應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8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認罪,且於原審已賠償
被害人賴宗毅6千元,並經被害人表示願囿恕,惟原審漏未審酌此事實,仍判處有期徒刑7月之重刑,量刑實有不當。㈡上訴人尚有一子需扶養,若入獄服刑,其子將生活拮据,懇
請法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以易服社會勞動代替刑之執行,使上訴人得以照顧子女,以啟自新云云。
三、原判決略以:㈠被告何宏欽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審於98年8月
20日以98年度易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經提起上訴,於98年10月14日由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6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0年6月9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2月8日凌晨3時至同日凌晨3時30分間(起訴書誤載為101年2月8日凌晨2時45分許),至賴宗毅位於嘉義縣○○鄉○○村○○路○段○○○號住家兼店面,打開該處3樓後方窗戶,攀爬踰越安全設備即該窗戶進入屋內,徒手竊取賴宗毅住處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旋為賴宗毅發覺,迅即逃離現場。嗣經賴宗毅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附近及現場監視錄影資料,始循線查獲上情。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自白不諱,並經被害人賴宗毅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指訴明確,且被告案發時所騎乘之機車,係向其胞妹即證人何春慧所借用,亦有證人何春慧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並有卷附被害報告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資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
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等前案,素行不佳,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刑罰並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正值青壯之年,以被告可攀爬至被害人住處3樓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於被害人發覺犯行時,又可自被害人3樓住處陽臺往下跳至2樓遮雨棚,再接續跳至1樓地面脫逃等情觀之,被告身手矯健,四肢健全,並無難以利用勞力獲取收入之情事,乃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因缺錢花用,進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除造成被害人等財物損失,亦影響被害人居住安寧,殊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取財物金額不高,犯罪所生損害非鉅,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暨被告為國中肄業,教育程度不高,從事麵筋製作,每月收入2萬餘元,已離婚,子女由前妻監護,被告偶爾給付子女生活費用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等語。
四、經查:原審認被告自白加重竊盜犯行,並依上開補強證據,堪認罪證明確,故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等規定,而為前開論罪科刑之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固以其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賠償被害人6千元,獲被害人原諒為由,原審未審酌,而上訴請求輕判云云。然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有就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得被害人之原諒等情有所審酌,縱原審判決未記載被告之妹有交付6千元與被害人,亦不影響上開量刑之審酌。另被告所稱其子生活照料問題,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列入考量。且被告所犯之加重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及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已屬法定刑之最低刑度。核其上訴意旨,難謂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之不當或違法,自不能認係具體理由。
五、從而,原審就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量處上開之刑,核無違誤。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揆諸前揭說明,既無具體理由,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林逸梅法 官 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汪姿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