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5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25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霈濃

蘇琡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29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5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霈濃係婦產科專科醫師,並在嘉義市○區○○路○○○號1樓開設「○○診所」,負責看診及申報全民健康保險費用等業務,而被告蘇琡媜則為被告洪霈濃之妻。因告訴人陳玉櫻多年前曾在被告洪霈濃前所開設之「○婦產科醫院」(起訴書誤為○○診所)任職,其雖於離職後擔任保險業務員,與被告等仍有聯絡,並偶而前往「○○診所」探望被告等。詎被告等竟共同基於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趁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前往「○診所」而忘記取回健保卡之機會,或佯以查詢子宮頸抹片檢查結果等事由取得告訴人之健保卡,再由被告等持以盜刷,並由被告洪霈濃在其業務上製作之病歷上偽載告訴人罹有如附表所示病疾之診斷、給藥等不實事項之登載;又將之填載於業務上製作之中央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費用申請總表上,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日期之醫療紀錄完整性、診斷結果之正確性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查核醫療費用給付之正確性。被告洪霈濃再據上開不實診療紀錄向健保局申領診療費、診察費等健保醫療費用給付而行使之,致健保局所屬之不知情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付醫療費用點數1445點(詳如附表)。因認被告等均係涉犯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均係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玉櫻之指訴、「○○診所」所留存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健保局99年1月26日健保南字第0995059706號、99年2月22日健保南字第0995069374號函及所附告訴人就醫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堅決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並均辯稱:告訴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前往○○診所就診,告訴人附表所示日期之病歷資料上所填載之病名、診斷、給藥等,均係確實診斷後之記載,告訴人係因向其拉保險不成,復因要求其更改就醫紀錄遭其拒絕,始挾怨報復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洪霈濃就其係○○診所之負責人,由其負責看診及健保

費之申報,並有先後於97年10月14日、17日、20日及98年2月20日,分別刷用告訴人陳玉櫻健保卡,並分別登載如附表所載之疾病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病歷資料,復以有對告訴人為該疾病之看診、用藥,向健保局申報如附表所示之點數,而分別受領健保局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金額等情,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交查字第1131號卷第35頁、原審卷㈠第172至174、227頁、本院卷第31頁),並有健保局健保特約醫事機構查詢○○診所明細資料、醫事人員詳細資料、行政院衛生署○○診所基本資料、醫事人員數、各專科證書張數等資料、健保局99年1月26日健保南字第0995059706號函附○○診所申報告訴人就醫資料、99年2月22日健保南費二字第0995069374號函附告訴人97年1月至98年12月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就醫記錄資料、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見交查字第100號卷第2至6、14至17、37至38、57頁)、○○診所告訴人病歷資料(置放於交查字第100號卷第25頁之公文封內)、健保局100年8月18日健保南字第1005018150號函附○○診所申報告訴人醫療費用給付金額及給付日期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221至222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本件告訴人初於98年12月30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出其同年月28日製作之告訴狀,以其僅於97年10月13日至被告「○○診所」作過子宮頸抹片檢查,此外,均未曾於97年10月14日、17日、20日、98年2月20日、98年11月14日等5次前往○○診所就診,亦從未因任何不適或「陰道炎」、「骨盆腔炎」等相關疾病至○○診所就診,並因要求被告更正診斷證明書以取得保險公司對告訴人對保險契約書之批註未果,因而提起本件告訴等情(見他字第51號卷第5至9頁),更其後於偵查中自承97年10月13日曾至○○診所作抹片檢查,97年11月7日看報告,98年2月11日蘇琡媜叫伊要拿藥,那次有拿藥,是作陰道塞劑,並刷健保卡,但伊沒有健保局資料上所載的婦科疾病等語(見交查字第100號卷第23頁、偵字第7587號卷第31頁)。然告訴人於○○診所所作之抹片檢查,確有發炎情形,詳如後述,且告訴人亦自承有看過該報告,若非告訴人看過該報告知悉自己有陰道或子宮發炎之情形,豈有自陳其於97年11月7日前往看報告後,再於98年2月11日前往○○診所時,依蘇琡媜之建議,刷建保卡拿取治療發炎之陰道塞劑等藥物治療之情,且告訴人於84至95年間,即曾有多次因「陰道炎」、「骨盆腔炎」、「子宮炎」等疾病至被告洪霈濃前所開設之○婦產科醫院、台中市蔡景晴婦產科診所(下稱蔡景晴診所)、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下稱署立台中醫院)就醫治療之紀錄(詳後述),足見告訴人之指訴其無健保局資料上所載之婦科疾病,不曾於○○診所診治過「陰道炎」等情,有不實及隱瞞之情,其指訴既有瑕疵,可信性即有不足。

㈢又告訴人雖否認曾於97年10月14日至○○診所就診,抹片檢

查是於97年10月13日於該診所採取等情。然依據告訴人於大佳診所病歷資料所附全民健康保險婦女子宮頸抹片檢查單(置於交查字第100號卷第25頁公文封內)所載,抹片檢體取樣日期確係97年10月14日,並於同年月15日將檢體送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已經檢察官及原審向該醫院查明屬實,有上開子宮抹片檢查單、聖馬爾定醫院99年4月26日(99)惠醫字第0474號函、100年7月11日(100)惠醫字第0821號函(見交查字第1131號卷第8至9頁、原審院卷㈠第137至138頁)可參。若此抹片檢體確實是於97年10月13日即已採取而得同日送檢,被告本即可於同日登載病歷資料,並據以申報給付,其豈有故意遲至翌日始將檢體送驗,復因檢體不新鮮而可能影響檢查結果之正確性,並另再盜刷告訴人健保卡,登載不實日期之病歷資料,而申請本應為其所得之給付,致自己除涉嫌偽造文書、詐領健保給付外,再涉及醫療糾紛之理。更且依聖馬爾定醫院前開抹片檢查結果,告訴人「可能感染Cand ida(念珠菌)」、「細胞病理診斷Inflammation(發炎)」,復建議:「治療發炎,並於三個月後重做抹片檢查」等情,有前開檢查單可憑,被告既已建議告訴人作抹片檢查,衡情即無不與其約定回診看報告日期之理,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依其自己之經驗,抹片檢查幾日內即可看到結果,依其自己在○婦產科診所、大佳診所經驗如果抹片檢查後,檢查人沒有來看報告,診所會打電話通知對方來看報告等語屬實(見原審㈠卷第93頁),而告訴人抹片檢查結果,聖馬爾定醫院於97年10月15日收到檢體同日即已檢驗完畢,有前開檢查單可憑,被告於收到該檢查單縱未事先約定看報告之日期,衡情亦應會即時通知告訴人回診看報告,更無於告訴人看報告時,不建議其立即治療之理,告訴人亦自承其看報告時,被告洪霈濃有告知其為子宮頸發炎,要作冷凍治療、塞陰道片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5頁),然依告訴人之指訴,其於97年10月13日既已做抹片檢查,同年月15日報告即已完成,告訴人竟遲至同年11月7日始至○○診所看報告,而其看完報告得知自己有細菌感染、發炎之現象,並經被告洪霈濃建議治療後,復未立即治療,竟又再延遲至98年2月11日始又依被告蘇琡媜之建議拿藥治療,依告訴人指訴之就醫過程,既與其自己陳述之經驗不符,復無視被告洪霈濃之專業建議,置自己身體健康於不顧,實大違常情。

㈣承上述,告訴人既已作抹片檢查,衡情被告應得預期告訴人

會回診看檢查報告之結果,而檢體新鮮與否又影響判讀與結果之正確性,而被告欲以盜刷告訴人健保卡詐領健保給付,僅於其病歷資料或向健保局請領給付之申報資料,偽填日期即可達其目的,該份檢查單,既僅為送檢醫事機構、病理醫事機構聯繫檢送檢體、告知判讀結果之用,將來報告出來後,又可能因告訴人回診看報告而得以閱覽內容,被告殊無於送檢之檢查單上亦虛偽記載採樣之日期,復故意遲送檢體,既增加其犯行曝光之風險,又可能影響檢驗單位之檢查之必要,是告訴人指訴97年10月14日之日期係造假乙節,甚屬可疑,參酌告訴人自承其於97年10月13日有至○○診所,及告訴人前開之病歷資料,其當日經被告診斷患有「急性子宮炎症」等症狀,再參酌告訴人所作之抹片檢查結果,確實有感染念珠菌之發炎可能,而建議予以治療等情,則被告辯稱告訴人確實有於97年10月13日至○○診所門診,發現其有「急性子宮炎症」等症狀,因而於翌日作抹片檢查乙情,即非無據。

㈤再參酌告訴人前曾於84年間在被告洪霈濃所開設○婦產科醫

院就醫之病歷資料,多次診斷有「外陰及陰道念珠菌病」、「骨盆腔炎」、「女陰潰瘍」、「子宮頸炎」、「子宮頸糜爛」等病症,有○婦產科醫院告訴人84年間之病歷資料影本可按(見交查字第1131號卷第55至60頁),其於88至92年間,亦曾在蔡景晴診所於88至89年產檢期間,偶有念珠菌陰道,92年6月6日、9日2次因外陰搔癢就醫,診斷為念珠菌陰道炎等病史,此均有蔡景晴診所告訴人病歷資料影本、蔡景晴診所101年8月6日針對告訴人就醫情況說明函可憑(見交查字第1131號卷第3至7頁、原審卷㈡第27頁),其於95年3月8日復再至蔡景晴診所就診,經診斷為「陰道炎及女陰陰道炎」,同時為婦科檢查乙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101年12月10日健保南字第1015024873號函及所附告訴人就醫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40至44頁),甚告訴人於前開○○診所為前開診治後,尚於98年10月7日在署立台中醫院就診,經診斷為「陰道炎及女陰陰道炎」乙節,亦有署立台中醫院99年

5 月10日中醫歷字第0990003852號函附告訴人98年10月7日病歷資料影本、署立台中醫院100年6月29日中醫歷字第100000 6418號函可憑(見交查字第1131號卷第10至13頁、原審卷㈠第55、60頁),亦足證告訴人確有相關陰道炎、子宮炎症等病史。

㈥續參之被告洪霈濃所提出之婦科門診手冊第4頁影本(見原審

卷㈠第198頁),其中確有記載略以:念珠菌陰道炎藥物治療,輕微病歷使用藥物3天即夠,但一般皆使用7天才算徹底;嚴重者,需要10至14天;非藥物療法,醋酸液陰道沖洗在輕度疾病之早期使用有效等語。復對照上開告訴人分別於97年10月13日、17日、20日於○○診所診斷之病歷資料、健保局提供告訴人於○○診所之就醫資料,被告洪霈濃於上開3次診療日期,均係開給告訴人3日份藥量,並於17日、20日診療時,給予告訴人陰道灌洗、簡單陰道異物去除之非藥物療法等節,足見被告洪霈濃於97年10月13日診斷告訴人為急性子宮炎症,並於翌日作子宮頸抹片檢查結果,經判讀為念珠菌感染,建議治療發炎後,即依據上開7至14日之藥物療法及非藥物療法,於97年10月13日給告訴人3日份藥量,告訴人各間隔3日、2日後,另分別於17日、20日前往○○診所續由被告洪霈濃醫療,其診療、用藥方式,均合於告訴人病情,亦無違該病症之用藥常規。是綜前告訴人長年有相關陰道炎、子宮炎症等病史,再徵之前開聖馬爾定醫院對其抹片檢查之結果,對照前開告訴人於○○診所之診療過程,無論被告洪霈濃之診斷、用藥,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或違反常情之處,自不能以告訴人前開有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有其所指訴之偽造病歷、健保給付申報表,並進而向健保局申報健保給付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

㈦告訴人雖於原審證述時否認98年2月20日曾至○○診所看診

,並證稱:當天伊只是去看被告等,被告蘇琡媜以要幫伊查詢抹片檢查報告為由,使其交付健保卡供其刷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8、83至84頁)。然告訴人確實有於97年10月14日作抹片檢查,已如前述,○○診所內即已有告訴人相關病歷之抹片檢查報告可查,其逕自檢索病歷資料即可,又何需向告訴人索討健保卡刷卡查詢,況刷用健保卡或可查詢告訴人之就診紀錄,卻無法查知其抹片檢查報告內容,是告訴人指稱被告蘇琡媜是以要幫其看抹片檢查報告為由,向其取得健保卡刷用,已不符常理,況依告訴人自陳其是於97年11月7日看報告,98年2月11日拿藥,若屬真實,其既甫於97年2月11日在○○診所拿藥,則其對抹片檢查結果之記憶猶新,豈容被告蘇琡媜單純以要查詢抹片檢查報告,即得自其手上騙得健保卡刷用之理,所指實有異常。反而是告訴人曾於98年2月11日前往○○診所求診,並經被告洪霈濃診斷為「女陰及陰道念珠菌病」一節,有前開告訴人於○○診所診療之病歷資料、健保局提供告訴人於○○診所之就醫資料可憑,告訴人亦自承有拿藥(雖告訴人否認有看診,然告訴人既有拿藥,依其所罹之病症並非慢性病,被告洪霈濃豈有未經診斷逕行用藥之理),則告訴人於98年2月11日,經被告洪霈濃診斷有上開疾病,開給3日藥量,依據上開疾病7至14天之藥物療法,告訴人於間隔數日之後,於同年月20日再次前往求診,更符常理,故告訴人應有於98年2月20日前往就診,並經被告洪霈濃診斷有「女性骨盆內器官及組織之炎症」,應可推認。

㈧又被告洪霈濃辯稱98年11月14日告訴人在○○診所沒有拿藥

就離開,伊因而沒有製作病歷,也未向健保局申報費用等語(見交查字第1131號卷第48頁),核與上開○○診所關於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健保局提供告訴人○○診所就醫資料中,確實無告訴人之就診紀錄乙節相符,且若被告蘇琡媜既欲詐領健保費而騙得告訴人之健保卡刷卡,豈有不進而偽造病歷、申報健保給付之理,是告訴人指稱被告蘇琡媜於98年11月14日,以查詢子宮頸抹片檢查結果為由,騙取告訴人健保卡盜刷云云,是否屬實,已然可疑。另告訴人在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併入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所投保之樂活終身醫療健康保險,經該公司於98年11月17日批註「被保險人陳玉櫻於投保前已罹患陰道炎、骨盆腔炎,故凡該疾病及其併發症皆不在本保險……之保障範圍內……」等語,告訴人遂請被告洪霈濃開立診斷證明書,藉以取消中國人壽公司對於上開保險之批註一情,業據告訴人於上開98年12月30日刑事告訴狀中陳稱:伊於98 年8月份向中國人壽公司新購終身醫療保險,惟經通知針對伊在○○診所看診過於頻繁之陰道炎、骨盆腔炎,認定為投保前已罹患,所以保險契約註記凡該疾病及其併發症,皆不在新購終身醫療保險單之保障範圍內;伊於98年11月18日向被告2人提出異議,並要求被告2人開立更正診斷證明書,取消保險公司批註,然被告洪霈濃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仍無法取消保險公司對於伊之批註等語明確(見他字第51號卷第7至8頁),並有中國人壽公司對於該份保險之批註欄影本1紙、被告洪霈濃98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影本3紙在卷可考(見偵字第7587號病歷資料冊第19至23頁),而若告訴人確實未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前往○○診所就診外陰陰道炎、骨盆腔炎等疾病,則告訴人於被告出具其於97年10月13日、17日、20日、97年11月7日與98年2月11日、20日,因上述婦女疾病在該診所門診之診斷證明書時,其豈有不即與被告理論,直陳其虛構事實、偽造文書之事實,竟仍持之向中國人壽公司使用,欲達其註銷前開保險契約批註之舉動,迨其無法達到目的,始又具狀提起本件告訴,指稱其未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在大佳診所就診前開疾病之事實,更使人疑其有利用本件訴訟,達其為取消上開保險契約批註之動機,益難令人遽採告訴人指訴之事實為真實。

㈨告訴人提出其任職之中國人壽公司全佑通訊處97年10月份業

務人員出席簽到簿暨統計表影本1紙(見他字第51號卷第10頁),以作為其指稱並未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前往○○診所就診之證明,而告訴人於97年10月14日、17日、20日,均有出席中國人壽公司全佑通訊處晨會,98年2月20日則未出席晨會,亦無請假紀錄等情,固亦有中國人壽公司99年2月23日中壽業行字第0990000415號函及所附業務人員出席簽到簿暨統計表可憑(見交查字第100號卷第40至43頁)。然自告訴人工作之台中市,至被告洪霈濃所開設○○診所所在之嘉義市○路程非遠,以今日交通之便捷,告訴人於當日往返,並非困難,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自承:伊工作地點至○○診所,單程開車時間約1.5小時等語屬實(見交查字第100號卷第54頁),而告訴人當時既擔任保險公司業務員,自有外出拜訪客戶、招攬保險之需求,與鎮日坐於辦公室內之工作性質不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除上班打卡時間要準時到公司外,其他時間可自由作保險業務,離開公司去哪邊,公司無法掌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2頁)。是縱認告訴人於97年10月14日、17日、20日當日上午有出席任職公司之晨會,則其於晨會結束後,於當日往返工作地點與○○診所,依前述,實有可能,況由前開告訴人自行提出或中國人壽公司函附之97年10月份之出席簽到簿暨統計表(兩份內容相同),告訴人於97年10月13日曾經簽到出席晨會,然確自陳當日有至大佳診所作抹片檢查,亦堪見告訴人確曾有於同日自工作地點臺中市至嘉義市之○○診所就診往返之情,益徵上開告訴人之出席簽到簿暨統計表,無法執為對告訴人上開指訴有利之依據。

㈩再告訴人指稱97年10月17日當日伊曾經在臺中市遞送保單給

保戶林孟賢等語(見交查字第100號卷第54頁),偵查中經向中國人壽公司函詢告訴人有無於附表所示日期曾與特定保戶辦理相關保險事務之紀錄,而經中國人壽公司函覆檢送97年10月17日要保人林孟賢之保險單簽收單、97年10月14日要保人王世如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乙節,亦有該公司99年5月24日中壽契字第0990001375號函附97年10月14日、17日保戶資料明細表、保險單簽收單影本、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等存卷可查(見交查字第1131號卷第14至24頁)。

然要保人林孟賢之保險單簽收單上簽收日期雖載為「97年10月17日」,然該保險單簽收單上,除有上開日期之填寫與要保人林孟賢之簽名外,另蓋有「受理、97年10月20日、官珮瑋」之圓戳章(見同上卷第16頁),與簽收日期不一致,證人即要保人林孟賢於偵查中到庭證稱:該份保險單簽收單上的簽名,是伊親自簽名,但日期不是伊填寫,亦不記得是否在上面記載日期,是在伊位於台中市住家中簽的,是告訴人拿來給伊填寫的,簽完名交還告訴人時,上面沒有日期等語(見交查字第1131號卷第29至30頁),則告訴人是否確實係於97年10月17日當日將保險單交要保人林孟賢簽收已有疑問,縱認告訴人確實是於當日送交保險單予要保人林孟賢,則由前開圓戳章受理之日期是壓後之同年月20日乙節觀之,告訴人亦非無可能當日將簽收單交要保人林孟賢簽收後,隨即南下嘉義○○診所,迨3日後始將簽收單送回公司,則以前述臺中市至○○診所間之車距,告訴人並非無可能於同日完成送交保單與看診之活動;另要保人王世如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所載申請日期固為97年10月14日,然與要保人林孟賢相同,證人即要保人王世如,亦證稱申請書是伊簽名,但未填載日期,簽名時其上亦無日期等語(見同上卷第30頁),則告訴人是否於該日將之送要保人王世如填寫,亦有疑問,且若是當日,參酌其上蓋用「受理、官珮瑋」圓戳章之日期為97年10月14日,再參酌證人王世如證述該申請書是伊親自簽名,是在伊位於嘉義市工作地點簽的,是告訴人拿來給伊填寫的,簽完名交還給告訴人等語(見同上卷),反足證告訴人於97年10月14日確曾前往嘉義市,則於當日告訴人前往嘉義市送交申請書前後,順道至○○診所看診之可能性,確實存在,更足證被告辯稱告訴人是於97年10月14日前往嘉義市○○診所作抹片檢查乙節,並非虛妄。是依據上開中國人壽公司函附之97年10月14日、17日保戶資料明細表、保險單簽收單影本、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及證人林孟賢、王世如之證述,均無法直接證明告訴人於97年10月14日、17日,確因另有事務,而客觀上斷無可能前往○○診所就醫之情形。

另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其自行記載97年9月至11月、98年1月

至3月之記事資料影本,並於其中97年10月13日、97年11月7日、98年2月11日等告訴人自承前往嘉義之日期,分別有記載「嘉義」、「chai yi蘇琡媜」、「蘇琡媜」等字樣,而於97年10月14日、17日、20日均無記載任何相關嘉義或被告等之文字(見原審卷㈠第115至116、119、129頁)。然此為告訴人自己之記載,其本質上與告訴人之指訴無異,仍應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真實性,縱認告訴人上開記事本之內容,並非事後虛偽矯造,然97年10月13日該記事資料僅有「嘉義」兩字,均無告訴人自承曾於該日至○○診所就診之紀錄,另由中國人壽公司檢送要保人王世如之申請書,其日期為97年10月14日,若謂申請書上之日期即為告訴人送交要保人簽名之日期,則告訴人提出之記事資料,該日亦無至嘉義,或送交申請書供王世如簽名之紀錄,除益證告訴人以保險單簽收單或申請書上之日期指稱其有於97年10月14日、97年10月17日分送保單及申請書予王世如、林孟賢乙節,實有疑問外,亦足證告訴人並非將每日之行程均詳載於該記事資料內,自不得僅以其前開告訴人提出之記事資料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證人即告訴人同事盧邑穎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跟告訴人一起去過○○診所2次,第一次是98年11月14日,第二次忘記了,第二次當天有講到盜刷的事,但那是被告蘇琡媜與告訴人之間的事,真正內容伊忘記了,當時有沒有提到盜刷字眼,已經過了這麼久,所知是她們有討論第一次狀況,有可能產生有告的部分,有無盜刷不敢說,因為過那麼久了,不敢確定有無說到盜刷2字,伊有聽告訴人說有去健保局查,第二次有無爭議不知道,但有提到健保卡的事情,詳細內容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9至101、104頁),是證人盧邑穎業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而致零落片段,且由其證述,僅能確認告訴人有於98年11月14日之後某日,與被告蘇琡媜談論健保卡之事,但究竟談論內容如何、有無盜刷,均無所悉,自不能以其證述,為告訴人上開指訴有利之論據。

原審復曾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有無於97年10月15日

至同年月31日寄至告訴人公司即台中市○○路○段○號A棟00樓之掛號郵件,因已逾6個月查詢期限,而無法查覆等情,有該公司100年7月19日郵字第1000123825號函附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146頁),是關於告訴人證稱○○診所員工曾於

97 年10月20日前後打電話,告訴伊要將健保卡寄還給伊,並詢問地址,健保卡大約隔了1星期才寄返,大約是97年10月底才收到,寄件人是○○診所等語,業已無從查證,且參酌告訴人自承於97年10月13日有前往○○診所就診,衡情其必有於病歷資料上填載其聯絡地址,而告訴人於○○診所之病歷亦確實載有「○○縣○○市○○里○○街○○號」之地址等情,有前開告訴人之病歷表可憑,衡情如被告等欲將告訴人之健保卡寄還,則其逕依病歷資料上之地址寄送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先是請員工電詢告訴人,並詢問地址之理,是告訴人上開所陳,亦無從遽認屬實。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既有瑕疵,所提出之證據亦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亦無法為告訴人上開指訴為真實之補強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檢察官所指本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犯罪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原審據此而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經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以告訴人所患陰道炎、子宮頸炎、骨盆腔炎等疾病,非無法治療之疾病,告訴人亦非每年均患上開疾病,而無規律性存在,指摘原判決認定告訴人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日期前往○○診所看診之事實認定有疑義,復指摘原判決以病歷上之記載推論合於告訴人病史,而有倒果為因之嫌等語,然告訴人之指訴既有瑕疵,所舉證據又不足作為其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而依相關檢查單、告訴人在其他醫療院所就診之相關疾病病史,被告洪霈濃有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對告訴人為如附表疾病之診治、用藥,亦無矛盾或不合理之處,自應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宛妮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附表:

┌─┬──────┬───────┬──┬───────┬────────┐│編│ 日 期 │ 疾病名稱 │申報│醫療費用給付金│備註: ││號│ │ │點數│額(新臺幣) │告訴人指訴之情節│├─┼──────┼───────┼──┼───────┼────────┤│1.│97年10月14日│婦科檢查 │ 230│230 │利用陳玉櫻於97年│├─┼──────┼───────┼──┼───────┤10月13日就診時遺││2.│97年10月17日│特定疾病引起的│ 432│417.7872 │留之健保卡盜刷,││ │ │陰道炎及女陰陰│ │ │於97年10月20日之││ │ │道炎 │ │ │後寄還。 │├─┼──────┼───────┼──┼───────┤ ││3.│97年10月20日│急性子宮炎症 │ 405│391.6755 │ │├─┼──────┼───────┼──┼───────┼────────┤│4.│98年2月20日 │女性骨盆內器官│ 378│370.1754 │蘇琡媜以查詢子宮││ │ │及組織之炎症 │ │ │頸抹片檢查結果為││ │ │ │ │ │由騙取。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