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三號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文榮
黃淑美劉森添蘇碧瓊張博欽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厚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易字第五四三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九月七日、十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0四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甲、公訴意旨:
一、民國(下同)八十年間(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間),許寶銓(已歿)以其妻黃淑惠之弟黃俊源在高雄市路○區○○段○○○○號土地(原地號:大社段三二三-四地號)及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號建物(建號:大仁段一二四號)(下稱系爭房地),向土地銀行路竹分行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黃俊源再將五百萬元交與許寶銓使用,後系爭房地於八十八年間遭銀行法拍,許寶銓夫妻因本身債信不良無法辦理貸款,透過房屋仲介莊政祐介紹,向被告余文榮、黃淑美夫婦借款九百萬元,並委請莊政祐以被告黃淑美名義以一千二百萬元左右,向法院投標買回系爭房地,再委由代書即被告劉森添辦理過戶手續,將系爭房地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登記在被告黃淑美名下(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嗣由被告黃淑美擔任抵押貸款人,被告余文榮擔任保證人,向華南銀行岡山分行辦理抵押貸款九百萬元,作為向被告黃淑美借貸之還款。八十九年七月間(起訴書誤載為九月間),被告黃淑美以夫妻贈與方式將上述土地登記至被告余文榮名下(房屋原未保存登記,黃淑美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房屋仍登記為黃淑美所有,起訴書誤載為房地),九十年間因被告余文榮罹患癌症,被告黃淑美擔心日後貸款或房屋土地有糾紛,即要求許寶銓將系爭房地登記至其他人名下,許寶銓遂與友人即被告蘇碧瓊協議,由被告蘇碧瓊擔任系爭房地之人頭所有權人,並以被告蘇碧瓊名義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另由許寶銓之員工謝順勝(後改名謝國隆)充當人頭保證人,議妥日後許寶銓如清償貸款本息,被告蘇碧瓊需將系爭房地登記回黃俊源名下,貸款利息則由許寶銓夫妻負責繳納。被告蘇碧瓊、余文榮、黃淑美明知渠等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卻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至被告蘇碧瓊名下,並委由知情之被告劉森添辦理過戶手續,致生損害於高雄市路竹區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余文榮、黃淑美、劉森添、蘇碧瓊等四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登載不實罪嫌。
二、迄至九十三年九、十月間,許寶銓夫妻因財務困窘,無法按月繳納本息,貸款銀行即對蘇碧瓊催繳。黃淑惠、許寶銓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分別匯款六百六十萬元、四百四十萬元(合計一千一百萬元)至蘇碧瓊之繳款帳戶,用以清償所有貸款本息及違約金,華南銀行岡山分行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完成上述貸款案之清償手續。惟蘇碧瓊認為信用受損,不願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迄至九十七年間,經許寶銓多次協調,蘇碧瓊要求許寶銓支付三百萬元作為信用受損之賠償,始願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黃俊源名下,雙方幾經協調未果。嗣被告蘇碧瓊為取得上開三百萬元賠償金,遂與許寶銓及被告張博欽協議,由被告蘇碧瓊將系爭房地虛偽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博欽,以便被告張博欽向他人借款後支付被告蘇碧瓊三百萬元,被告蘇碧瓊、張博欽明知渠等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卻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至被告張博欽名下,足生損害於黃俊源、黃淑惠夫妻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蘇碧瓊、張博欽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乙、程序方面:
一、被告余文榮、黃淑美、劉森添、蘇碧瓊四人於原審抗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云云: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查修正前、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規定之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故本按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又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又關於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相關實務見解,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八號判決意旨謂:「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之行使,應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在內,苟已開始實際偵查,且事實上已在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觀乎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益無疑義。申言之,公訴案件一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即應認為追訴權之行使,同時停止時效之進行」。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余文榮、黃淑美、劉森添、蘇碧瓊四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該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而告訴人係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法務部調查局提出告訴並製作筆錄,經該局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檢察官隨即積極展開偵查,迄至一0一年四月三十日偵結起訴,期間並無何怠惰或延宕情事,有偵查卷宗可稽,參諸前揭實務見解,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即為追訴權之行使,不生時效進行問題。從而,本件追訴權時效在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實施偵查之日起,即停止進行;換言之,本件在十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完成即一00年十一月二日前,既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而停止時效之進行,追訴權時效並未完成,是本件未逾追訴權時效,被告四人所為時效抗辯,尚無理由。
二、不動產物權移轉登記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關係:
(一)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不實之事項已使公務員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為其構成要件。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行為人聲明或申報,承辦之公務員即有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義務,且其聲明或申報登記之事項為不實者,方足成立;倘承辦之公務員對其聲明或申報,尚應依職權為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為登記者,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此亦為變動不動產物權之物權行為規定。而依據本條規定,依法為使不動產權利得以發生變動,國家因而設有土地登記制度,並因為土地設有登記制度,使物權行為具有公示之效果,而產生絕對之效力。因此,國家設立土地登記制度之目的之一,係在確實呈現不動產物權變動之情形。換言之,登記制度係著眼於物權行為所發生之權利變動效力,且因物權行為具有無因性,實際上物權行為發生變動之原因(債權行為)為何,應非土地登記制度所關切,甚至債權行為為何?是否有效?除符合物權行為無因性相對化之情形外,亦不會影響物權行為之效力。從而,在土地登記制度上所關切者為物權行為之效力,只要登記人確實有使物權發生變動之原因及真意,並據此進而辦理登記,物權行為仍屬有效,而登記原因究竟記載為何,均無害於物權行為之效力。換言之,登記原因無論記載為何,只要確有發生物權變動之真意,亦不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裁判亦揭示上旨:「縱上訴人於移轉登記申請書上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移轉,惟對告訴人讓與產權之本意,似無違背,且以贈與或買賣登記移轉,在實質上對告訴人或公眾究有何足以生損害之虞,或上訴人有圖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原判決亦未詳加說明,則能否謂上訴人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對財產之主張與索回之權利,不無研求餘地。」故物所有權移轉之變動,如其變動合意為真實,雖物權變動之原因登記為買賣,但此為物權變動背後債權原因,當事人間所關心者為物權是否變動,而法律所關心者係該變動是否為當事之真意,苟該變動為當事人之真意,則其背後之真正原因為何(即債權原因),並不重要,此實為物權無因性之本質所使然。既不重視其變動之債權原因,自不因該原因之真正與否而有損害三人之虞。故當事人間確有使物權發生變動之原因及真意,並據此進而辦理登記,因物權行為無因性,登記原因究竟記載為買賣或贈與,均無害於物權行為之效力。即對地政機關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公示性不生損害。蓋地政機關所為之登記,目的在呈現土地之現狀,以達公示之目的,如無礙於登記之公示目的,從而地籍資料亦不會因之生不正確之結果。就地政機關之地籍管理而言,無生損害之可能。
(四)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三八號裁判意旨:「地政機關受理關於土地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之聲請案件,依土地法第七十五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固須審查證明無誤後始予登記。然查此所謂之『審查證明』,係指審查依該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所規定聲請辦理該項登記所必須具備之登記申請書及證明文件而言。而依同規則第五十六條第三款之規定,辦理登記機關對於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補正。申言之,即登記機關對於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事項之審查,仍以審查其是否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相符為其重點。倘申請登記人所具備之登記申請書暨證明文件在形式上均為真正,且內容相符,復無該規則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應通知補正或駁回申請之情形者,地政機關即有依上開規定辦理登記之權責。至該項申請文件所記載之登記原因及證明文件在實體法上是否真實存在,依據上開規定意旨觀之,非屬地政機關應依職權逕行審查之範圍。因之,地政機關受理關於土地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聲請案件之審查程序,其性質仍屬形式審查之範疇。」闡示地政機關受理關於土地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聲請案件之審查程序,僅對於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事項作形式審查,審查其是否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相符為其重點,性質屬形式審查。
(五)綜上說明,不動產物權移轉登記,倘登記人確實有使物權發生變動之原因及真意,而非為虛偽之合意,或係通謀意思表示,規避不法行為,其使地政機關對於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事項所作形式審查,而為登記者,即不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對地政機關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公示性不生損害,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不相當。
丙、實體方面:
壹、被告余文榮、黃淑美、劉森添、蘇碧瓊四人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四人共同涉犯上開罪嫌,係以:⑴被告劉森添於偵訊之供述;⑵證人即被告黃淑美於警詢、偵訊之供述;⑶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資料;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相關資料,為其論罪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四人均堅決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余文榮辯稱:本件均太太黃淑美處理,叫我簽名等語。被告黃淑美辯稱:當初我與許寶銓約定我出九百萬元,許寶銓出三百萬元,到法院標下系爭房地,並由許寶銓給付我一些報酬,後來余文榮身體不佳,我擔心以後會很麻煩,要求許寶銓將系爭房地登記回去,於是許寶銓找蘇碧瓊出來,把我向銀行貸款之九百萬元還清,並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蘇碧瓊名下等語。被告劉森添辯稱:本件係許寶銓與黃淑美透過仲介莊政祐介紹合夥投資,許寶銓提供三百萬元保證金,以黃淑美名義向法院標得系爭房地,後續尾款九百萬元由黃淑美委由莊政祐直接交付法院,投資金額為許寶銓三百萬元、黃淑美九百萬元,許寶銓則交付不詳金額之報酬予黃淑美,黃淑美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向華南銀行借款九百萬元作為自身週轉之用,而利息成本由許寶銓負擔,俟許寶銓籌足九百萬元予黃淑美時,即可買回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過戶至指定之人,此即余文榮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蘇碧瓊之原因;又蘇碧瓊交付九百萬元價金予余文榮,整個過程符合買賣之意旨,況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除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外,並無其他適當之登記原因,故伊主觀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等語。
三、經查:
(一)上開許寶銓以其妻舅黃俊源所有之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五百萬元,八十八年間,系爭房地遭銀行向法院聲請拍賣,許寶銓因債信不良,遂透過仲介莊政祐介紹,向被告余文榮、黃淑美夫婦借款九百萬元,並以被告黃淑美名義以一千二百萬元左右,向法院投標買回系爭房地,再委由代書即被告劉森添辦理過戶手續,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將該土地登記在被告黃淑美名下,房屋部分因未辦保存登記,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以被告黃淑美為所有權人辦理第一次登記,嗣由被告黃淑美擔任抵押貸款人,以系爭土地向華南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九百萬元,以此作為許寶銓向被告黃淑美借貸之還款,貸款本息則由許寶銓負責繳納;八十九年七月間,被告黃淑美以夫妻贈與方式,將上述土地登記至被告余文榮名下(房屋仍登記為被告黃淑美所有),九十年間因被告余文榮罹患癌症,被告黃淑美擔心日後貸款或房地有糾紛,即要求許寶銓將系爭房地登記至其他人名下,許寶銓遂與被告蘇碧瓊協議,由被告蘇碧瓊擔任系爭房地之人頭所有權人,並以被告蘇碧瓊名義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議妥日後許寶銓如清償貸款本息,被告蘇碧瓊需將系爭房地登記回黃俊源名下,貸款利息則由許寶銓夫妻負責繳納,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被告余文榮、黃淑美委由被告劉森添辦理過戶,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蘇碧瓊名下等事實,迭據被告黃淑美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劉森添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無誤,互核相符,被告蘇碧瓊對其應允許寶銓要求,擔任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並辦理抵押貸款乙情,亦不為爭執,並有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資料及系爭房地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過戶至被告蘇碧瓊名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相關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卷皮左上角編號,即99年度他字第343號卷㈤第十三至十六、五三至六七頁)。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九0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由前述事實經過可知,許寶銓為向法院投標買回拍賣之系爭房地,乃向被告黃淑美借款,並借用被告黃淑美名義標得系爭房地且登記為所有權人,嗣由被告黃淑美以系爭土地向銀行抵押貸得九百萬元,貸款本息則由許寶銓負責繳納,以此方式清償許寶銓向被告黃淑美之借款。準此,堪認許寶銓與被告黃淑美之間,除借貸外,就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黃淑美名下一節,另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因許寶銓復以抵押貸款方式作為借貸之還款,則被告黃淑美於許寶銓向銀行清償九百萬元之貸款本息後,依約負有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許寶銓指定之人之義務。又拍賣實務上,以他人名義代標不動產並登記所有權,造成真正所有權人與外觀登記分離之情形,乃一般民間交易上所習見,且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亦肯認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法性。從而,許寶銓與被告黃淑美基於內部之契約關係,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黃淑美名下,因許寶銓與被告黃淑美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原因及真意,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地政登記機關對於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事項之審查,亦因其審查是否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相符為重點。被告黃淑美之移轉登記申請,所具備之登記申請書暨證明文件在形式上亦均為真正,且內容相符,地政機關形式審查合格並辦理登記,該登記行為,自不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無不法可言。
(三)被告黃淑美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後,嗣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被告黃淑美另以夫妻贈與方式,單獨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余文榮名下,其用意及目的為何,被告黃淑美於原審供稱其不復記憶等語,惟由事後被告黃淑美、余文榮均依許寶銓指示,無條件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蘇碧瓊所有一節以觀,應認許寶銓與被告黃淑美、余文榮之間,就系爭土地變更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余文榮一事,應係有所合意,因借名登記之性質,無從類推適用民法關於複委任之規定,解釋上,借名者變更原出名者之出名登記,改使第三人出名登記者,即終止原借名登記契約,與第三人成立新契約,故應認許寶銓與被告余文榮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亦成立借名之法律關係,系爭土地過戶至被告余文榮名下之登記行為,合法有效,亦有所有權移轉變動之真意,自不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不因登記原因而受影響。
(四)九十年間,被告余文榮身體不佳,被告黃淑美擔心日後產生糾紛,乃要求許寶銓處理貸款及登記事宜,許寶銓即與被告蘇碧瓊協議,由被告蘇碧瓊擔任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並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貸款,貸款本息由許寶銓負責繳納,被告余文榮、黃淑美、蘇碧瓊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以買賣為為由,委由被告劉森添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登記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無誤,已如前述。又許寶銓係以被告蘇碧瓊名義申辦之抵押貸款九百萬元,向銀行清償先前以被告黃淑美名義貸得之九百萬元,業據被告黃淑美、劉森添於原審供述在卷,並有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資料可稽,起訴事實亦記載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人變更為被告蘇碧瓊等語,核係同一旨趣。從而,就被告黃淑美、余文榮而言,其二人基於與許寶銓之借名契約關係,於許寶銓向銀行清償以被告黃淑美名義借貸之九百萬元本息後,許寶銓終止借名關係,其二人依約即負有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許寶銓指定之人之義務;就被告蘇碧瓊而言,其允諾許寶銓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即屬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故被告余文榮、黃淑美、蘇碧瓊三人,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各係基於與許寶銓間合法有效之契約關係所為,而具有物權變動移轉登記之原因及真意,三人據此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物權行為即屬有效,其登記原因記載為買賣,均無害於物權行為之效力。地政機關由登記申請書暨證明文件形式審查合格,亦不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無不法。至渠等委由被告劉森添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固與實際之契約關係不符,然關於所有權變動之登記原因,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中,並無「借名」之登記類型,是被告四人以買賣為由辦理登記,乃土地登記實務上之窒礙所致,難認主觀上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再者,土地登記制度乃物權公示之方法,目的在確實呈現物權之權利狀態,被告余文榮、黃淑美、蘇碧瓊既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原因及真意,渠等據此而為移轉登記行為,即與真實之權利狀態相符,不論登記原因為何,均無礙物權登記行為之效力及合法性,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自無何損害可言。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地經法院拍賣,由許寶銓借用被告黃淑美名義標得,許寶銓為真正所有權人,惟因借名之故,分別登記在被告余文榮、黃淑美名下,嗣借名關係終止,許寶銓改與被告蘇碧瓊成立借名關係,以被告蘇碧瓊名義為登記,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由被告劉森添辦理,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蘇碧瓊名下,是被告余文榮、黃淑美、蘇碧瓊係基於契約義務,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物權行為均屬合法有效,渠等確有移轉所有權之法效意思,並無虛偽不實,無損物權登記之正確性,尚難僅因土地登記實務作業上之侷限,以渠等委由被告劉森添選擇以買賣作為登記原因,與內部債權契約關係不符,即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四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則屬不能證明犯罪。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引用司法院78年11月24日(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認許寶銓與被告余文榮、黃淑美、蘇碧瓊既非本於買賣為由,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云云。惟上開司法院函示案例,甲、乙雙方移轉土地行為係無資金給付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目的在規避贈與稅,涉有逃漏贈與稅之不法;本件買方蘇碧瓊有給付九百萬元予余文榮、黃淑美作為塗銷積欠華南銀行所負之債務,雙方有實際支付之對價關係,被告劉森添亦因有此情狀,辦理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二者案例未全然相同,檢察官援引上開案例作為被告四人之上訴理由,顯難認有理由。
貳、被告蘇碧瓊、張博欽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上開罪嫌,係以:⑴被告張博欽於警詢、偵訊之供述;⑵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資料;⑶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相關資料,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被告蘇碧瓊前應許寶銓之邀,擔任系爭房地之人頭所有權人及抵押貸款名義人,因而導致債信受損產生糾紛,許寶銓乃委由被告張博欽出面協調,幾經斡旋,獲許寶銓及被告蘇碧瓊同意,以三百萬元達成共識,因許寶銓當時並無資力支付,遂委由被告張博欽代為清償,張博欽分別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同年月十五日給付被告蘇碧瓊一百萬元、二百萬元,故對被告蘇碧瓊而言,其僅係許寶銓之人頭,許寶銓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雙方以三百萬元和解後,將系爭房地過戶登記至被告張博欽名下,係配合許寶銓之指示所為,對被告張博欽而言,則係為擔保其對許寶銓之三百萬元債權,同時有便於向金主張寶蓮借款之考量,無論登記原因為何,被告二人間確有移轉所有權之真意,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登記原因之記載,並無害於物權行為之效力,對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及公示性均不生損害,不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等語。
二、經查:
(一)上開許寶銓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蘇碧瓊名下,並以被告蘇碧瓊名義向華南銀行岡山分行辦理抵押貸款後,於九十三年
九、十月間,許寶銓無法按月繳納本息,華南銀行乃對蘇碧瓊催繳,嗣黃淑惠、許寶銓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分別匯款六百六十萬元、四百四十萬元(合計一千一百萬元)至蘇碧瓊之繳款帳戶,用以清償所有貸款本息及違約金,而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完成貸款之清償手續,惟蘇碧瓊認為信用受損,不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迄至九十七年間,經多次協調,蘇碧瓊要求許寶銓支付三百萬元作為信用受損之賠償,嗣由被告張博欽居中斡旋,三方協議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博欽,以便被告張博欽向他人借款後支付被告蘇碧瓊三百萬元,嗣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被告蘇碧瓊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張博欽名下等事實,業據被告被告蘇碧瓊、張博欽二人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等在卷可稽(卷皮左上角編號,即99年度他字第343號卷㈤第九、十一、七四至七九頁)。
(二)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0四號民事判例參照)。又「信託的讓與擔保,其擔保物之讓與,雖超過其「經濟目的」(擔保),其讓與行為仍為有效,與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行為,其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迥乎不同。」(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許寶銓與被告蘇碧瓊間就信用受損之賠償糾紛,經被告張博欽居中協調結果,以三百萬元達成共識,惟許寶銓並無資力,乃約定由被告張博欽代為清償,被告張博欽為確保債權,同時基於便於向金主籌資之考量,要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經許寶銓同意後,被告張博欽遂另向金主張寶蓮借款,並先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給付被告蘇碧瓊一百萬元,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系爭房地完成過戶後,復於翌日(十五日)給付二百萬元予被告蘇碧瓊等情,業經被告張博欽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詳(卷皮左上角編號8,見99年度他字第343號卷㈠第二一三至二二四、二八七至二九九頁),並有被告蘇碧瓊分次受領一百萬元、二百萬元之簽收單各一紙在卷可稽(上開卷宗第一五二、一五三頁)。由此可知,許寶銓因上開代償約定,對被告張博欽負有三百萬元債務,許寶銓為供擔保,乃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張博欽名下,使被告張博欽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關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張博欽所有一節,許寶銓與被告張博欽之法律關係,屬信託之讓與擔保,此為合法有效之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規避不法行為所為,許寶銓與被告張博欽間具有移轉所有權之法效意思。其使地政機關對於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事項所作形式審查,而為登記者,即不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對地政機關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公示性不生損害,自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不相當。
(三)從而,系爭房地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由被告蘇碧瓊名下移轉登記至被告張博欽名下,對被告蘇碧瓊而言,係與許寶銓因債信賠償糾紛和解後,雙方合意終止借名關係,而依許寶銓指示為過戶行為;對被告張博欽而言,則係基於與許寶銓間之讓與擔保契約,受讓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之擔保代償後對許寶銓之三百萬元債權。是被告蘇碧瓊、張博欽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各係基於與許寶銓間合法有效之契約關係所為,而具有物權變動之真意,該移轉登記行為並無不法。其使地政機關所為登記,不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對地政機關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公示性不生損害。又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制訂公布,明定以登記為對抗要件(該法第四條),嗣土地登記規則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修正公布關於信託登記之相關規定,惟我國信託法所規範之信託行為,並不包含讓與擔保信託,是讓與擔保行為無從依信託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為信託登記,而土地登記規則中亦無「讓與擔保」之登記類型,準此,被告二人以買賣為由辦理移轉登記,而與實際之契約關係不符,核係受限於土地登記實務所致,渠等主觀上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再者,土地登記制度乃物權公示之方法,目的在確實呈現物權之權利狀態,地政機關對於地權之管理,亦以登記於外部之權利狀況為對象,對於當事人內部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管理權責,因此,被告二人既係基於合法有效之契約關係,確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意,並據此而為移轉登記行為,對於土地登記之正確與公信,並無損害之虞。
(四)公訴人固以土地登記原因為土地登記要件之一,不同之原因對於審查程序、稅捐核課等均有差異,被告二人既非本於買賣之關係,竟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自足生損害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公信力,而認被告二人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嫌云云。惟按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此乃租稅法定原則,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而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契稅條例第二條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土地稅法第五條則規定,土地以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為有償移轉,或以遺贈及贈與等方式為無償移轉,均應繳納土地增值稅,上述課稅之範圍,並不包含讓與擔保行為;換言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契稅條例及土地稅法規定,需繳納契稅及土地增值稅,以讓與擔保為登記原因,則無稅捐之負擔。本件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係因許寶銓與被告張博欽間之讓與擔保契約,故由被告蘇碧瓊名下過戶至被告張博欽名下,此種移轉行為,依租稅法定原則,本無須繳稅,惟囿於土地登記實務並無此種登記類型,乃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反需額外繳納契稅、土地增值稅,此種情形,對稅捐之核課實無妨礙,亦無損國家之稅收。況縱因登記不實而影響稅捐核課,例如實際為贈與,卻登記為買賣,惟此乃違反相關稅法義務之問題,是否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要件,所應審究者在於當事人間有無物權變動之真意,苟確有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不論登記為買賣或贈與,均無害於物權行為之效力,對土地登記之正確及公信不生損害,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從而,公訴人以登記原因影響稅捐核課為由,認被告二人涉嫌犯罪,容有誤會。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四號刑事判決,主張上訴人、以買賣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原因,有損於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政府稅課之正確性云云。惟該案案例係假買賣真贈與以避贈與稅之「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本件則與贈與無關,乃因尋無適合之登記原因憑以為辦,而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此反利政府稅收,詳如前述,二案案情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
(六)至於檢察官上訴指摘:本案移轉不動產之行為應以信託方式辦理云云。惟信託須依受託本旨管領系爭房地,被告蘇碧瓊僅為告訴人之夫許寶銓借名登記之人頭,而被告張博欽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係為便於代許寶銓向金主借款,如辦理信託,反與許寶銓、被告張博欽之真意不符,而係虛偽登記。檢察官另上訴意旨:本件許寶銓與被告余文榮、黃淑美、蘇碧瓊既均非本於買賣之關係,竟「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透過被告劉森添以買賣作為登記原因,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云云。惟被告蘇碧瓊與系爭房地之前手及被告蘇碧瓊與張博欽間,係找不到合適之登記原因遂選擇「買賣」為登記原因,換言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並無隱藏其他法律行為之意;再者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該何項法律行為規定,亦無法令可循,以此非難本件被告通謀為虛偽之意思,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二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公訴人指訴被告二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尚屬不能證明。
叁、原審基於上述理由,認被告余文榮、黃淑美、劉森添、蘇碧
瓊、張博欽被訴罪嫌不能證明,因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陳 義 仲法官 蔡 長 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